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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莊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T000-K11302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甲○○因A女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要求分 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而 以下列方式,反覆對A女為跟蹤騷擾之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於113年6月4日18時26分許,連接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 E傳送「麻煩妳出來對話說清楚我那時候跟林小姐去你家大 吼說妳是小三我會提告一年多前的傷害」之文字訊息予A女 。 (二)於113年6月13日10時20分許,連接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內容為:「好吧,既然你這麼……認為說我對那一包垃 圾袋在糾結什麼,然後對你在那邊糾纏(臺語)或是幹什麼 ,你也認為說我要錢,我跟你在一起這麼久了,你認為我要 你的錢,好,我現在就狠心的跟你講,你說你知道我的戶頭 ,我要10萬塊,我要10萬塊,麻煩轉帳之後,告訴我,不然 、不然我就對你提出傷害告訴,雖然追訴期已經過了,但是 我一定會去打這個官司,你既然把我認為說我是這種人,好 ,那我就做給你看。」、「沒有想要去恐嚇你,既然你把我 認為我是這種人,我就……我就當成妳把我當成這種人,我就 當成這種人,就這樣,我不會再傳了,啊你說垃圾丟在女廁 所的外面,女廁,你丟在女廁,是幹什麼?我不知道啦!女 廁我可以進去嗎?再次強調,你居然把我當成這種人,謝謝 你,A女。」等語音訊息予A女,進行干擾、貶抑之行為。A 女為免再受干擾,遂於同日10時27分許、同日10時28分許, 共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甲○○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三)於113年6月13日10時40分許,連接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內容為:「嗯~沒有……很多錢,這10萬塊沒有很多啦! 也不會說覺得說,這來者不……來者不易的……得之不易的……的 錢啦,我會當作是你的賠償金而已啊,我說過了,這是你傷 害我的賠償金啊!啊你要是要……你要讓我變成這樣,我變了 嘛!變成這樣了啦,你應該開心才對啊,這是你期待我的樣 子啦,不對嗎?我到目前為止,還是很努力地去……你所說的 話我都在去改變啊,你很希望我變成這樣,我就變成這樣, 希望我快樂我也快樂給你看啦!」、「10萬塊喔,要賺,說 真的很容易,不吃不喝就2個月就OK了嘛!有什麼好得之不 易的?就賺錢嘛!就這樣而已呀!沒什麼啊! 」及「可能 你會覺得你自己這個10萬塊對你來說是小case啦,啊我也認 為是小case啦,反正你就阿三本性去撒嬌一下就好了,對不 對?啊要做……還要做老三、老四、老五都隨便你啊!你高興 就好了啊,對不對?(臺語),有需要說這個什麼祝福的話 嗎?你要說祝福的話,我也……好啦,你就祝福我嘛!我也回 了一句話,謝謝你,謝謝」等語音訊息予A女,進行嘲弄、 貶抑、辱罵、干擾之行為。 (四)於113年6月13日19時6分許,騎乘電動機車接近A女位於宜蘭 縣宜蘭市之住所(詳細地址詳卷)前,對A女謾罵「小三」、 「小三」等語,進行嘲弄、貶抑、辱罵之行為。 (五)於113年6月14日0時許,連接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內容為:「謝謝你齁,謝小姐,多元計程車小姐,眾人共 做,還是謝小三,現在就差了……差差差,差了官方認證。」 、「謝謝你這3年帶給我的,就像你講的啊,快樂也好,痛 苦也好,到最後一刻,謝謝你把我變成這樣子的人,讓我感 到正確的反感,感謝你喔!然後期待官方的認證了,掰掰。 」等語音訊息予A女,進行嘲弄、貶抑、辱罵、干擾之行為 。 (六)於113年6月18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橋附近,見A女駕駛 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乘客,即駕駛B車尾隨A女,於A 女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停等紅燈時,竟拍打A車車窗, 使A女及乘客均心生驚嚇,繼之持續駕駛B車尾隨A女至宜蘭 縣礁溪鄉德陽路之「捷絲旅宜蘭礁溪館」,仍不願離去A女 該工作場所,嗣A女稱欲報警,始願離去。 (七)於113年6月28日19時48分前某時,連接網際網路,在其通訊 軟體LINE不特定好友均可瀏覽之個人頁面上,發表以A女姓 名之諧音作為藏頭詩等文字,以此方式稱A女愛劈腿,以此 方式持續對A女為干擾、貶抑、嘲弄之行為。 (八)於113年6月29日21時25分前某時,連接網際網路,在其通訊 軟體LINE不特定之好友均可瀏覽之個人頁面上,發表「我非 善男你也非信女我沒有影射說說的就是妳啦612你給了我什 麼畫面618你又帶來什麼過往的心軟造就自己的傷害無端指 控過往來掩飾自己的所作所為原諒你是錯誤判斷所有事端都 因你而起自己去好好想想38歲年齡15歲的心智妳爸媽若知道   你的感情充滿著劈腿淫亂很難想像。你也確實很(多元)眾多 人想上的(計程車)名副其實的眾人上」等文字,而以此方 式持續對A女為干擾、貶抑、嘲弄、辱罵之行為。 (九)於113年8月29日23時11分前某時,連接網際網路,在其通訊 軟體LINE不特定之好友均可瀏覽之個人頁面上,發表「風流 女人任她走 有志男兒不常留 殘花敗柳由他去 單身照樣度 春秋 城南已撞悲傷已忘 愛過恨過從此路過 往後 餘生願妳 新歡不斷 枕邊人吶換了又換 確無一人相伴 六月前走中興 六月後奔 棒棒在手一定開心 有棒日子一定好過」等文字, 以此方式持續對A女為干擾、貶抑、嘲弄之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7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通訊軟體LI NE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一)、(二)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被告係基於單一目的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九)所 示之期間,遂行其跟蹤騷擾之犯行,因均屬侵害告訴人之法 益,且藉被告於各部自然行為中之行為表現,而顯露出其反 覆且持續之行為意欲,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 於可概括為整體之時間內,反覆實施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 行為,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毀損、妨害自由之 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因個人感情因素,不知尊重告訴人意願,以理性 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問題,率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騷擾 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並使 告訴人心理上承受極大壓力,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 予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 害,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不願到庭而無法達成調 解、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工作為遊覽車公司代班司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6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2025-01-23

ILDM-113-易-574-20250123-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1646A 輔 佐 人 AB000-A111646A之配偶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1646A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伍罪,各處 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代號AB000-A111646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之成年男 子曾擔任代號AB000-A111646(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甲 )、AB000-A111646B(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乙 )、AB000-A111646C(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丙 )等人就讀新北市土城區某國民小學(下稱甲 國小,校名詳卷)3、4年級之班級導師,其知悉甲 、乙 、 丙 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屬因教育關係而受自己監督、照 護之人,竟各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99 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間(即甲 、乙 、丙 就讀國 小三、四年級期間),在甲國小教室內,利用甲 、乙 、丙 至其辦公桌邊談話之機會,㈠以手觸摸、揉捏及拍打甲 之 臀部;㈡以手自腰順勢而下撫摸乙 之臀部並拍打之;㈢以手 拍打丙 臀部數下。復另當同學表達身體不適,其即在甲國 小教室內,藉由推拿或按摩名義之機會,㈣要求甲 上半身趴 倒在桌上,A男則站立在甲 正後方,用手按摩甲 肩膀、背 部等位置時,另藉機以其身體正面大腿上半部緊貼甲 下半 身之方式,持續觸碰甲 臀部;㈤要求乙 上半身趴倒在其辦 公桌旁之學生桌,A男則站立在乙 正後方,用手按摩甲 肩 膀等位置時,另藉機以其身體正面大腿上半部緊貼乙 臀部 方式,持續觸碰乙 臀部。嗣甲 於111年間就讀臺中某大學 (下稱乙大學,校名詳卷)時接受校內心理輔導,晤談間向 心理師陳述上揭事發經過,經校方依法通報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為免被害人之身分資 訊曝光,故本案告訴人甲 、被害人乙 、丙 及於本案中作 證之同學或其等家人之姓名與年籍資料,甚或被告身分與學 校等相關資料,爰均依上開規定以代號替之(代號所對應之 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附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或不予完整記載,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於警詢中所述與其 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主要梗概約略一致,是此部分即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符,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甲 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是證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因不符 前揭傳聞證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有明定。查證人即被害人乙 、證人即代號AB000-A111646 D之甲 母親(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丁 )及代號AB000-A1116 46F同學(真實姓名詳卷,下稱戊 )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 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其於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於偵 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適格。又於本院審理中,其等均已到庭 作證,業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復經本院審理中提示 其等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 證人乙 、丁 及戊 於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 為證據。  ⒊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111年12月26日甲國小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性平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下稱甲國小性平報 告)之證據能力云云,然性別平等教育法於112年8月16日修 正公布,除第2條第2項、第3條第2款、第3款第4目、第5條 第2項、第7~9、21、29、30條、第33條第2項前段但書、第3 項、第37、40、44條自113年3月8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查甲國小性平報告顯係依據修正 前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作成,修正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 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校園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或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同 法第6條第5款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 務如下:…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同法第21 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 」是學校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係法律所明定就校園性 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具有調查權之單位。而學校或主 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除依相關法 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調查處理。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 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 報告,修正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現 行性別平等教育法第41條(同修正前第35條)亦明定:「學 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 涉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1項)。法院對於前 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第2項)」。是以校園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 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罷凌事件調查後所出具之調查報 告,係依法調查、製作及蒐集所得之資料,依據性別平等教 育法,具有法律上證據適格之效力,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應認有證據能力 ,故甲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所調查資 料及作成之調查報告,揆諸前揭說明,自具證據能力,被告 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⒋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除上開爭執部分 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 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 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 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 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甲 、乙 及丙 等人就讀甲國小三、四 年級時之班級導師,惟矢口否認有何猥褻犯行,略辯稱:我 沒有在談話時以手碰觸、揉捏她們的臀部,也沒有利用按摩 時以下半身碰觸她們臀部,我是在學生中暑時會幫他們推拿 。她們3個之前曾經排擠戊 ,戊 的母親也是因此才到學校 來,我曾經因此事教訓過她們,沒想到她們會對我進行不實 之指控。教室的門窗通常是開著的,都可以從外面一覽無遺 ,平時校長、主任也會巡視老師上課情形,各處室組長、學 年主任也會來溝通、傳達事項,如此開放的公共空間,我要 如何性騷擾學生?家長僅係單方面聽信學生的一面之詞,並 未向老師求證。我無法理解怎會十多年後再來說我是性騷擾 的老師云云。輔佐人補充略以:被告在接受性平調查報告當 時都已經忘了那些學生,事後才回想起來,他印象最深刻就 是乙 ,很會編故事。應該是要問這些孩子是怎麼了,而不 是去問被告有沒有做這些事,何況乙 母親也說她沒有因為 此事去學校找過被告,我相信被告的清白云云。辯護人亦辯 稱略以:被告究竟係如何對甲 、乙 、丙 為猥褻行為,該3 人所述行為態樣已有不同,揉捏部分顯然僅係甲 之單一指 述,被告可能僅係在談話過程中將手托扶在學生之腰背臀之 間,並非有意識的碰觸學生臀部,是否符合猥褻定義,有所 質疑。按摩部分,上開證人均證稱僅係被告下半身有靠近, 並未感受到男性生殖器緊貼,且被告不僅曾幫學生按摩,亦 曾幫同校教師按摩,被告所為僅係單純按摩調理之行為,無 猥褻意涵。另證人甲 證稱乙 之母親曾來學校反映此事且被 告有道歉情形,惟與其他證人所述均不一致,戊 的母親也 只是來校反映戊 與同儕間之相處問題,未曾提及有學生遭 被告碰觸臀部情況,顯見完全並無此事。被告漫長執教生涯 中,從未被檢舉或申訴任何違反性平之事件,亦堪認定被告 無相關行為。且參照證人證述,甲 、乙 及丙 對被告所為 感到不舒服,為何又喜歡在下課時圍繞在被告身邊聊天講話 ,顯然與常情不符。是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述顯相互矛盾,與 客觀事證不符,難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請為無罪諭知云云 。經查:  ㈠各被害情形,分別據證人表示或證述如下:  ⒈甲 部分:   甲 (即性平報告中之乙生)於性平調查中訪談略以:我國 小三、四年級的導師會叫一些特定女同學去他在教室內右後 方辦公桌旁邊講話,老師坐著,女生站著。他會一邊講話, 之後左手過來先摸屁股,然後就揉起來,揉到他講完話為止 ,就拍一下屁股叫我離開,其中是先摸再捏,或先捏再摸沒 有先後順序。時間過程應該有1分鐘,但有時較短,可能就1 0~20秒。後來我們這些女同學不太舒服,就有先各自和家長 反映,但家長多數都覺得我們在開玩笑,我有跟我爸、媽說 ,但他們覺得我在亂講話。我們之中只有一個家長有來學校 跟老師溝通過,然後老師有跟我們道歉,但他只停止了大概 幾個月,之後又繼續,我印象是乙 的家長。還有老師如果 知道有女同學不舒服的話,他會叫她身體趴在桌上,兩隻腳 踩在地板,老師幫忙按肩膀跟背。在按摩的過程當中,可以 感受到他的下體是緊貼著我們的,但下體我不太記得是生殖 器還是腳,但就是能感受到是貼著的。這些事讓我印象深刻 ,又不是很舒服,越長越大才發現老師對學生做這件事是非 常奇怪的,離開三、四年級後偶爾就會想到,想到時覺得很 噁心,覺得老師那樣做不好,之後大學諮商時才講出來,我 當時不知道性騷擾會被通報,如果我知道的話應該不會說出 來,因為這件事情過太久了,要調查的人會比較麻煩,也覺 得會查不清楚,別人不相信。我有因此對男老師不太敢靠近 等語(見偵卷彌封卷第50頁至第63頁反面);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亦大致均證述同上,於偵查中另補充證稱:被告做 這些行為的時間主要是下課,有時午休時間也會,所以班上 同學都能看到,我沒有向被告表達拒絕的意思,因為他是班 導師,不敢反抗。我有看到被告有對乙 、丙 做上述行為。 (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摸 我屁股當下,我言語沒有反應,那時候還小。因為我不喜歡 讓他這樣接觸,所以我那時候屁股都會夾得很用力,我以為 這樣他就摸不太到了,因為被告是我的老師,所以我沒有開 口或用肢體動作拒絕。被告幫我按摩時,也因為他是我的老 師,我沒有反抗過。加上爸媽不相信我們講的話,就會讓我 更加覺得委屈,也更加不敢反抗,因為大人都不相信我們, 我當下不敢說明這樣的行為給我的感覺是不舒服的。被告幫 我按摩時,我只能回想起被告下半身緊貼著我的屁股以下, 感覺溫溫熱熱的,但無法確定他是下半身的哪個具體部位緊 靠著我的下半身(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50頁)。  ⒉乙 部分:   乙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國小三、四年級的班導師,國 小畢業後就沒有聯絡了。他會跟我有肢體上的接觸,會造成 我不舒服,當時不懂被告這樣做的意義為何,但我有不舒服 的感覺。當我去找被告講事情的時候,他會把我拉得很靠近 他,他的手會放在我的屁股上,有時候會用手在我屁股上畫 圈,有時會拍打我的屁股,在他把話講完前他都會把手放在 我的屁股上,有時可能持續好幾分鐘。另外有時我說不舒服 時,老師會叫我趴在教室裡的辦公桌上,幫我按摩肩膀,但 他的下體會緊貼著我的臀部,我會有被磨蹭的感覺。同學有 看過,因為大家都在教室,其他老師有沒有看見我不知道, 我沒有跟其他老師講過。當時靠近他會有一點害怕,所以會 跟他保持一點距離,但他還是會把我拉過去,我沒有很明顯 地抗拒動作,也沒有言語上拒絕,因為他是班導師,我不敢 反抗。據我所知,甲 、丙 也有類似遭遇,通常只要是女生 去找被告,被告就有可能拍她們的屁股。我印象中沒跟父母 說這件事,因為我不敢講。印象中好像有女同學的父母到學 校找過被告,跟他反映此事,但我忘記是誰了,我只記得有 一次升旗時,被告把一些女同學叫回教室跟我們談話,應該 是談這件事,我會有印象是因為這群女同學都是有遭被告摸 過屁股,且我們私底下也曾一起討論過要怎麼跟老師或家長 說,當時老師好像說他不會再這樣做了,但之後好像還是會 。發生此事後,一開始在路上看到男生太靠近我都會怕,直 到快升大學情況才有改善等語(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亦大致證稱如上,僅係就細節另證稱:有 事情去找被告的話,他可能會摸我們的腰,再到屁股,就一 隻手從腰順勢往下到屁股,可是摸到屁股時他會在屁股打圈 ,捏好像沒有,但還有拍打。還有按摩時,我不確定被告是 以生殖器或大腿碰到我的臀部,但就是男性大腿上半部正面 碰到我的臀部。發生這些事時當下我會覺得有點不太舒服, 但當時還不太懂這些,所以沒有反應,沒有拒絕等語(見本 院卷第184頁至第198頁)。  ⒊丙 部分:    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去交東西時,或是走過去 跟被告講個話時,我站在那邊時他會拍我屁股幾下,在結束 的時候會再拍幾下,示意我可以回座位。發生次數可能是偶 爾,我沒有印象。之後我會怕在學習時候遇到男老師等語( 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10頁)。   ⒋由上開證人甲 於性平訪談及偵、審證述、乙 及丙 證述可知 ,其等在被告擔任導師期間,在至被告教室內辦公桌處與被 告談話時,均曾發生遭被告以手碰觸其等臀部情形,並各自 敘述遭碰觸之手法,且甲 及乙 在接受被告按摩時,亦均有 遭被告以其正面大腿上半部處緊貼而持續碰觸臀部等情明確 。另被告自述自甲 、乙 及丙 等3人升五年級後及與其等未 再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另觀證人甲 證稱:除了 按摩跟摸屁股這件事外,老師其實平常人都很好,屬比較親 切的老師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證人乙 證 稱:被告對同學好像都蠻好的,我與被告間沒有恩怨糾紛等 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證人丙 證稱:被告上課嚴格,但 下課後很親切,與被告無恩怨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 至第209頁),是其等與被告間顯然無任何仇恨糾紛,已乏 誣指被告之動機,且其等係待成年後始吐露上情,自當知悉 茲事體大,若非確有其事,豈會無端回頭指述多年前國小三 、四年級班導師有不當碰觸其等臀部之情事,又其等於偵查 或審理中均已具結擔保其等證言屬實,是其等證述實有相當 之憑信性。  ㈡證人甲 、乙 及丙 上揭指述,除據證人甲 證稱亦有看過乙 、丙 有遭被告摸臀部及按摩(見偵卷第47頁反面、本院卷 第135頁);證人乙 證稱甲 、丙 也有被摸屁股(見本院卷 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7頁);證人丙 有看到被告站在甲 、乙 身後按摩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而可 相互佐證外,另有下列事證及情況證據可資補強:  ⒈其他證人證述:   ⑴證人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除證稱自己在與被告談話時, 亦有遭撫摸屁股之情事外,其另證稱有親眼看過甲 、乙 及丙 遭被告摸屁股,及看過甲 遭被告按摩不只一次,姿 勢包括甲 趴在桌上腳站著,被告從她身後按摩,不確定 被告碰到哪裡,但被告的大腿一定有碰到她的大腿。我有 跟我父母講被告摸我屁股這件事,我媽媽叫我去講,但學 校沒有處理等語(見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212 頁至第228頁)。   ⑵證人即甲 母親丁 於偵查證稱:甲 小學的時候有跟我說她 在學校被老師摸,我沒有印象她說摸哪裡,但我當時覺得 是小孩子亂講話,所以沒有放在心上,我當下沒有做任何 處理(見偵卷第4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除證述同上外 ,另補充證稱:因為我是外籍的,所以有的甲 講了,其 實我也不懂,她小時候講我就沒聽,因為我當她是開玩笑 把話題帶過了,所以她具體的就沒有再告訴我。後來甲 在提告之前有先跟我通電話,跟我說她國小時有這件事, 我才回想起來她小時候就講過這件事。後來我有稍微勸她 ,事隔那麼多年,老師年紀也大了,能不能不要告,然後 她就哭了,就說我沒有挺她,那個事情已經在她心裡那麼 多年了,我不挺她,感覺她好像蠻委屈地就哭了。她平常 蠻正常的,不會常常哭泣,我感覺得出來這件事情對她打 擊很大,因為我叫她不要提告時,她反應很大等語(見本 院卷第151頁至第158頁)。   ⑶證人即戊 母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 於國小三、四年級 在家裡時就有跟我提過被告會摸女同學屁股,被告對學生 的態度比較親和,但身為導師的工作會交給學生去做,自 己在後面睡覺,還會幫女同學按摩。下課的時候,被告會 將女學生叫到他桌邊,意思是說話要靠近一點,然後就伸 手從腰這樣把學生攬過去,攬到身邊之後再出手摸屁股, 戊 講過這種狀況很多次,除了講到她自己有被這樣對待 外,其他女同學也有。我先是請戊 跟學校或其他處室的 老師講這件事情,她確實也有提過,但學校的老師都不相 信,還叫戊 以後不要去亂講,我瞭解後就知道學校不會 去處理這件事,就請戊 自保,就是以後被告要是再叫她 到桌邊,請她自己拿本子假裝稍息這個動作,將書本墊在 她的臀部,這樣被告就不會摸到了。按摩部分,戊 是說 被告都會先問女同學最近是不是比較累,或說女同學今天 精神不好,請女同學去後面,被告在後面會用幾張學生用 課桌椅排成一排,請女學生趴在上面幫忙按摩,有時候只 按肩頸,但我是聽說有其他的女同學被按到腰臀去了。戊 自保後,被告就沒有再對她做身體上的觸摸了,但戊 之 後還是有跟我陳述,被告還是有對其他女同學繼續這些動 作。我只有因為戊 遭到甲 、乙 及丙 排擠的事去過學校 2次,當時沒有一起處理被告的行為是因為我有先請戊 跟 輔導室反映過,但學校完全都不相信,我覺得做家長的在 說什麼好像都是徒勞無功,並不會想去碰一鼻子灰,就沒 反映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7頁)。  ⒉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其中證人戊 已前後證述其曾親身見聞 甲 、乙 及丙 遭被告觸摸屁股,及看過被告曾站在甲 身後 替趴在桌上之甲 按摩,被告之大腿一定有碰到對方的大腿 等情明確,並均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言屬實。又證人戊 與被 告素無仇恨糾紛(見本院卷第226頁),無攀誣被告之動機 ,且其證稱其於國小當時曾遭甲 、乙 及丙 排擠,國小畢 業後亦不曾與其等或被告聯絡,係因甲國小有一個老師突然 聯絡給予問卷填寫才協助調查此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第220頁),顯見戊 與甲 、乙 及丙 間並無何等特別 交情,甚至曾遭甲 等3人排擠,其係因接獲甲國小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之通知始配合調查,要無附和甲 等3人說詞之必 要,是其證述亦有相當之憑信性。而證人戊 母親就戊 於就 讀國小三、四年級時就曾聽聞戊 及班上女同學曾遭被告觸 摸屁股及被告會幫女同學按摩等情事,並曾因戊 遭甲 等3 人之排擠而曾經到校處理等情業已證述如前,與證人戊 前 揭所述相符,可佐證戊 前揭證述屬實,是證人戊 前揭證述 當可作為證人甲 、乙 及丙 前揭證述被害遭遇之佐證。  ⒊又證人丁 於偵、審中均證稱甲 早於其就讀國小期間,即向 丁 反映其曾遭被告亂摸等情明確,適可佐證證人甲 並非係 無端指證被告,而係早於國小時即曾向家長反映,僅因丁 當時並未相信而未為任何處理。  ⒋另觀本案揭露情狀,起初係因甲 因其他因素在乙大學接受諮 商輔導時,向心理師透露其就讀國小時有遭班導師不當碰觸 肢體之情形,心理師始告知需依法進行通報,其本無意對被 告提告等情,業據證人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7頁) ,並與乙大學函復之心理諮商暨個案管理紀錄上所記載之通 報緣由,以及甲國小性平報告上所載貳、一段所載成立調查 小組之原因吻合(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偵卷第30頁反 面),故甲 在向心理師透露上情時實無從預料後續會進入 性別平等事件調查甚或為檢警偵辦,益徵甲 於心理諮商時 應僅係單純就自身煩惱及感受告知心理師,實無虛捏、造假 之必要,亦可佐證證人甲 前揭證述之真實性。而乙 、丙 更係因甲 接受性平事件調查時,提及班上其他同學可能有 類似之遭遇,始循線聯繫上乙 、丙 配合調查,有證人乙 、丙 證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頁、第204頁),則見 乙 、丙 並無追究被告之意,係於被動之狀態下接受調查始 對外揭露其等亦有遭被告不當碰觸肢體等情,是此情狀亦可 佐證乙 、丙 前揭指證之可信性。  ⒌另除證人甲 、乙 及丙 於作證時分別均曾證述,因曾經歷遭 被告不當碰觸肢體之經驗,甲 因而對此耿耿於懷,感覺不 受信任,造成其心理困擾,始於心理諮商時告知心理師,且 因此害怕男性長輩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 7頁);乙 一開始看到男生會反應有點大,有點恐男等語( 見本院卷第193頁);丙 會害怕於學習時遇到男老師等語( 見本院卷第205頁),均與被害人經歷加害事件後,遇到與 加害人有相類特徵之對象時常會心生畏懼之情態相符,更與 證人戊 證述曾因此不喜與男生接觸之心境相類似(見本院 卷第221頁)。另丁 於知悉甲 向被告提告後,曾向甲 勸說 可否放下此事,不要告被告時,甲 情緒反應甚大,甚而哭 泣等情,亦據丁 證述於卷(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57頁) ,綜參後足堪以認定上情均為甲 、乙 及丙 於案發後之實 際感受與困擾,而均有被害反應,足以佐證其等前揭對被告 之指證,確有所本,均非憑空杜撰。  ⒍綜合上述,證人甲 、乙 及丙 前揭指稱其等被害情形,除據 其等指證歷歷,並可相互佐證外,尚有曾見聞部分情節之證 人戊 證述亦可佐證,則無論係本案之告訴人甲 、被害人乙 及丙 或係作為證人之戊 ,與被告間均無怨隙,卻均不約 而同對被告為相類似之指證,難論純屬虛構,再從證人丁 、戊 母親均證稱甲 、戊 於國小期間即已向家長反應有遭 被告摸屁股等情事,更可證上揭甲 、乙 及丙 指證之可信 性,再觀諸本案揭露過程及前述被害人之被害或情緒反應, 此等間接情狀,均不屬於與證人甲 、乙 及丙 指述同一之 累積證據,而均可作為補強證據而足以證明其等指證證述與 實情相符,故依據其等所述之各自被害情節,堪認被告確有 對甲 、乙 及丙 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各行為。  ㈢被告利用與甲 、乙 及丙 在教室辦公桌邊談話之機會,以手 觸摸、揉捏及拍打甲 之臀部;以手自腰順勢而下撫摸乙 之 臀部並拍打之;以手拍打丙 臀部數下等行為,明顯均係以 手持續碰觸上開被害人屬較隱私部位之臀部,並非瞬間、短 暫式之偷襲,依一般社會通念實認足以誘起、滿足或發洩人 之性慾而達「猥褻」行為之程度。又證人甲 、乙 及丙 所 證述被告以手碰觸其等臀部之方式雖非完全一致,惟個人具 體被害情節本即可能不同,不能以其等所述遭觸摸屁股之手 法有異即遽認其等所述不實,反而更可證實其等皆係憑各自 印象所述,而無勾串之情形,辯護人以此質疑證人之可信性 ,已非可取。另依證人甲 及乙 前揭證述,雖未能明確指證 被告在幫其等按摩、推拿時,係以其生殖器碰觸其等臀部, 但均明確證稱被告係藉此機會以其身體正面大腿上半部處緊 貼其等臀部,而以此方式貼近其等肢體,此等作為顯已逾越 一般人之間身體界線,被告身為老師更應知悉上情,卻顯然 違反師生間之相處分際,以此方式碰觸甲 及乙 之臀部,客 觀上亦該當前述之猥褻行為,主觀上亦具猥褻犯意,辯護人 辯稱被告僅係單純托扶,非有意識地碰觸學生,不構成猥褻 行為云云,難認可採。  ㈢其餘被告等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以教室為公開之環境,其不可能在教室內對甲 、乙 及丙 為猥褻行為等前詞為辯。然依證人甲 、乙 及丙 前揭 指證,被告均係利用下課或午休期間與其等談話期間碰觸甲 、乙 及丙 之臀部,及在按摩之餘以上開方式碰觸甲 、乙 之臀部,多數同學可能各自在下課時間遊憩或午休時間休 息,未必能注意到被告之具體行為,縱有目睹,以當時就讀 國小三、四年級之兒童學齡,能否意識到被告所為不妥或甚 而舉發,殊值懷疑,此從本案被害之學生於被害當下從未對 被告所為出言表示抗拒等情即明,被告當可能不畏於此而遂 行其猥褻行為。另參以證人甲 、乙 及丙 前揭證述,被告 均係利用其等至其辦公桌邊談話之機會時各為上開觸碰臀部 之猥褻行為,顯然甲 、乙 及丙 均站在被告伸手可及之處 ,距離甚近,如其察覺狀況有異自可隨時罷手,故此一環境 仍無法排除被告遂行上開猥褻行為之可能性。另經本院向新 北市政府教育局調取被告從事教師之歷年獎懲紀錄,被告除 本案以外,固無涉及其他遭人舉發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等 情事,有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8日新北教特字第1131289517 號函及檢附獎懲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07頁), 惟此並不足以推論被告不可能為本案犯行,是以被告及辯護 人等相關所辯,均不可採。  ⒉另辯護人雖以甲 曾證述其印象中是乙 母親即E女曾到校反映 被告摸學生屁股,被告並因此事道歉等情,與其他證人所述 不符,實際上僅有戊 母親到校處理戊 遭霸凌乙事而質疑證 人甲 證述之憑信性云云。查證人E女於偵查中證稱其沒聽說 過被告會在班上摸女同學屁股等語(見偵卷第56頁),證人 乙 於偵查中亦證稱其好像沒有回家跟父母講過被告對其做 過的事,印象中我沒跟父母說過,因為我不敢講等語(見偵 卷第55頁),是此部分之說法固與證人甲 證稱其印象中E女 有來講過此事等情有所出入,惟證人乙 仍證稱其印象中好 像有其他女同學的家長到學校找過被告要他不要做這樣的事 ,在升旗時被告也有把一些女同學叫回去談話,好像說他不 會再這樣做了等語(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 頁),與證人甲 所述有家長到校反映,被告因此有對特定 女同學道歉等情節相同,故此部分僅足證明證人甲 對於是 哪位家長有到校處理之細節部分有所誤記,但仍不足以推翻 其前揭被害指證之可信性。又戊 母親有到校處理戊 遭霸凌 乙情,與是否另有家長到校反映被告有摸女同學屁股等事並 不衝突,亦無從據以認為甲 所述有所不實,是以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另辯護人雖以證人戊 、丙 之證述,不足證明被告有以下體 碰觸其等身體等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云云,然查,證 人戊 證稱被告僅對其按摩過一次,該次其是全身都趴在桌 上,被告位在其身側按摩,被告係從肩膀、背往下按到腰, 所以被告下體碰不到其身體,因為高度不夠等語(見偵卷第 65頁、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7頁、第222頁至第223頁),足 見此次被告對戊 按摩或推拿時所站立之位置與戊 趴臥之方 式均有異於甲 、乙 受按摩之情形,姿勢既然有別,被告即 難以其對甲 、乙 按摩時之手法對戊 猥褻,復被告不採同 樣之手段對待戊 原因眾多,仍不足反推證人甲 、乙 指證 不實。證人丙 雖證稱其對於被告站在其身後按摩時,有無 與被告腰以下之身體部位接觸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0 1頁),然證人丙 僅係對此表示沒有印象,但現在想起來會 覺得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可見證人丙 僅係遺 忘被告對其按摩之全部過程,惟仍留有被告按摩造成其不舒 服之印象,且各人情況不一,故仍難由其此節證述推論證人 甲 、乙 證述有何不可採之處,辯護人所辯,仍非可取。同 理,縱然被告雖曾對其他老師或學生按摩或推拿時未併施以 猥褻行為,然此原因可能性眾多,或係因對象不同、當時環 境、受按摩或推拿者之警戒性高低,甚或被告當時並未心生 犯意等等,不一而足,故實無從被告未對他人下手即反推論 被告未對本案被害人為猥褻行為。  ⒋又辯護人雖另以倘若證人甲 、乙 及丙 對被告所為感到不舒 服,為何又喜歡在下課時圍繞在被告身邊聊天講話,顯然與 常情不符云云為辯。然查,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 因為被告喜歡請女同學吃糖果,他會準備一桶糖果,去被告 身邊會有糖吃,所以女同學很有可能願意在他身邊,甲 、 乙 及丙 也是同樣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7頁 ),已可解釋被告係如何降低甲 、乙 及丙 之警戒請其等 至其身邊談話,復甲 、乙 及丙 當時仍屬兒童,心智均仍 待發展而未臻成熟,或許覺得被告所為不恰當,但無法辨明 嚴重性,又礙於師生關係,因而未拉開與被告之距離等情, 均屬其等學齡可能出現之反應,故無辯護人所辯反於常情之 處。況被告為甲 等人之班導師,本即有諸多理由可請學生 至其身邊談話或交辦事項,學生實難以拒絕,是以辯護人上 開所辯,究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其與輔佐人、辯 護人所辯尚非可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對於欠缺性自主能力之人為性侵害者,尚區 分被害人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 及智慮淺薄;或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 關係中之劣勢地位,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 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而就形式上未違背被害人意 願,考量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瑕疵,分別以刑法 第227條、第228條定有處罰明文。倘行為人利用權勢而對未 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同時符 合刑法第227條、第228條之要件時,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 係。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未滿12歲之人)、少年(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以刑法 第227條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 6歲)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毋庸依此加重其刑。惟就刑 法第228條因欠缺對稱關係所生之性自主決定瑕疵,既非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同條項本文規 定,自仍有該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且因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加重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則向來因刑法第22 7條以被害人年齡為特殊條件致其罪刑重於同法第228條,而 依吸收理論從重依前者論處之情形,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公布施行後比較法定刑輕重時,未可一概而論,應 依比較結果,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刑法 第227條第2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 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 告為甲 、乙 及丙 之班級導師,是甲 等3人乃因教育關係 而受被告監督、照護之人,被告對甲 等3人具有上位支配及 較優勢之關係,又本件被告對甲 等3人為猥褻行為時,並未 對其等施以強制或脅迫等明顯違反意願之手段,毋寧是利用 其與甲 等3人間因教育關係所開創之機會,接近上開被害人 後進而猥褻,甲 等3人因礙於被告身為班級導師之身分難以 開口拒絕或轉身離去等表達抗拒之意,而在此特殊關係下曲 從被告之行為並隱忍之,另被告於行為時明知甲 等3人為未 滿14歲之人,在甲 等3人客觀上未違反對之下對其等為猥褻 行為,是被告對甲 等3人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同時構 成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 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對於因教育關係而受監督 、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罪,並構成法條競合,依重法優 於輕法原則,皆應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共 5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各別起意犯之,皆屬獨立之犯罪行為, 應予分別處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人師長,本應以身作 則樹立良好典範,更應愛護學生,使其等健全發展,明知甲 、乙 及丙 僅就讀國小三、四年級,尚未能成熟掌握身體 接觸分際,竟為逞一己私慾,利用教育關係之機會,在師生 關係不對等之情況下,藉機對甲 、乙 及丙 為如事實欄一 之各猥褻犯行,顯然欠缺尊重兒童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影響 甲 等3人身心發展,所為實均應嚴予非難。另兼衡被告前無 關於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犯罪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自述為師專畢業,現已從教職退 休,與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及經診斷罹有輕度失智症、高 血壓型心臟病、第二型糖尿病等身心狀況,有行天宮醫療志 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基督教門諾會 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暨其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未見反省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再衡酌被告所犯本案5次犯行,被害人達3位,所犯罪質 相同,責任重複評價之程度偏高,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邊 際效應之遞減,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丙 就讀國小三、四年級之99年9月 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間,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 行為之犯意,在甲國小教室內,另假借推拿或按摩之名義, 要求丙 趴臥在教室內之課桌椅上,再以下體緊貼、碰觸丙 之臀部、大腿至少1次,而以此等方式遂行猥褻行為。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男女為猥褻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節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 於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戊 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甲 手繪之案發現場自 繪圖、甲國小性平調查報告、被告及甲 實體訪談紀錄、乙 、丙 及戊 書面訪談紀錄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輔 佐人及辯護人則以前詞堅詞否認被告涉犯此節犯行。 四、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丙 於接受性平調查書面訪談時表示,記得在國 小三、四年級期間,導師會假借按摩名義,在按摩同學肩部 的同時,會以他的身體觸碰同學的身體這件事。記得導師是 用他身體上半身的手觸碰同學,下半身沒什麼印象等語(見 偵卷彌封卷第6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在我國 小三、四年級時,不舒服的時候,被告會說要幫忙按摩或是 碰一下,次數不只一次,地點在他的座位,他會幫我按摩肩 膀、手、背跟腰,我趴在他的桌子上,他會站立在我後面, 然後按摩,按摩過程中,覺得就是不舒服,現在想起來會覺 得很不舒服,但是想說不知道這是不舒服的行為,對於被告 站在我後面按摩時,他的腰以下身體是否會碰到我的部分沒 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1頁)。由證人丙 上 揭表示及證述可知,丙 雖對被告站立在其身後按摩時感覺 不舒服,但並沒有其自身下半身有遭被告以其下半身碰觸之 印象,故已難逕認被告有藉按摩或推拿丙 之機會,以其下 體碰觸丙 之臀部、大腿。  ㈡又乙 於本院審理中其係印象甲 、丙 有被摸屁股,不太清楚 她們有沒有按摩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證人戊 亦僅印 象甲 有接受被告按摩,乙 及丙 其不確定等語(見偵卷第6 5頁、本院卷第217頁),是其等對於丙 是否有受被告按摩 或推拿均無從確認,遑論被告是否有藉機於按摩或推拿時以 下體碰觸丙 下半身。至於證人甲 於偵查中固曾證稱:「( 問:被告只有對你有搓臀、拍打臀部及以下體貼住你臀部的 行為嗎?有無其他同學也有類似遭遇?)其他同學也有。我 有看到被告有對乙 、丙 做上述行為」(見偵卷第47頁反面 ),惟證人甲 此部分證述僅籠統證稱被告有對乙 、丙 做 上述行為,然此處所指之上述行為是指全部或僅其中部分行 為,亦或是檢察官詢問時所指之類似遭遇行為,尚有未明, 另再觀諸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方才提到 被告對其他同學也會有摸臀部及按摩行為,這是妳聽別人講 的,還是妳有親眼看過)我有親眼看過」、「(問:妳看過 的同學是妳跟警察及檢察官說的另外2名女同學?)是」、 「(問:有無看到丙 被被告按摩?)有」、「(問:【提 示性平報告】丙 在訪談時提到不記得有同學被摸屁股,關 於按摩部分,她說有被按摩,但她對於下半身的碰觸沒什麼 印象,妳確實有看到丙 被被告摸屁股?)我有看過,但是 丙 的頻率不高,就是她很少被老師叫過去,我只有看過1、 2次而已,就沒有很頻繁」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41 頁至第142頁),至多僅足證明證人甲 有看過丙 被被告按 摩,但丙 被被告按摩時之具體狀況為何,仍不明確,是從 證人甲 上開證述,仍不足以證明丙 受被告按摩時,被告確 實有以其下體觸碰丙 之臀部、大腿。  ㈢又丙 於遭被告按摩或推拿時,雖有心生不舒服之感受,然造 成其不適的可能原因眾多,因為不喜歡按摩或推拿之手法、 兩人接近的距離、或是師生間何以會有按摩肢體接觸之疑問 等等,諸多情形皆有可能,尚無從以丙 不舒服之感受推論 被告必有以其下體觸碰丙 臀部。再甲國小之性平調查報告 所採用之證據資料,與本案所出現之證據範圍有別,本院不 受該性平調查報告結果之拘束。 五、依卷內現有事證,均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以藉按摩機會以下體 觸碰丙 臀部、大腿等行為,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此部 分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為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 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PCDM-113-侵訴-64-20250122-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聲請人依附表之方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丁○○為聲請人甲○○、丙○○、乙○○之父,於民國69年與 聲請人之母即第三人戊○○結婚後,成日在外遊手好閒、不事 生產,更沉迷於賭博,即便已經賭到家徒四壁,相對人仍四 處舉債,甚至不惜與親友鬧翻關係、返家搶走聲請人手中的 紅包錢,也依舊堅持流連於各賭場間。在聲請人甲○○、丙○○ 自小之記憶中,相對人為了躲債四處躲藏,家門口總是有許 多上門討債的黑社會,對聲請人及第三人為恐嚇、毆打甚至 試圖擄走年幼聲請人等暴力行為,讓聲請人及第三人惶惶終 日,不得安寧。相對人因終日在外借錢揮霍,已然無法期待 其對家庭有任何貢獻,更遑論扶養子女,故由第三人一人扛 起聲請人從小到大之生活費、學費,更面對著相對人不時回 家討錢、黑社會和債權人無止盡地討債及砸店。另相對人更 於80年間發生婚外情,平日直接居住在外遇對象家中。再於 95年間因涉入多起刑事案件,便以工作為名前往中國,數年 間行蹤不明、音訊全無,第三人亦於該時訴請離婚,並經本 院100年度婚字第76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  ㈡現聲請人甲○○需養育2名未成年子女,且另需照顧其無法正常 工作之丈夫,家庭重擔實則落在聲請人甲○○一人身上,生活 甚為窘迫;聲請人丙○○從事攝影工作,係以論件計酬,無固 定底薪,且因自小家境所累,目前仍背負就學貸款,銀行戶 頭長期沒有超過2萬元之存款;聲請人乙○○因自小相對人便 離家失聯,欠缺相對人簽名而無法辦理就學貸款,以致早早 輟學,外出工作養家,如今為照顧罹患口腔癌之第三人,與 第三人同住並接手其鹽酥雞生意,目前仍背負銀行紓困貸款 、每月店面租金及扶養第三人之費用,生活舉步維艱。  ㈢故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 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5、129頁) 。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21頁送達證書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 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 年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 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 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 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187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際仍由負扶養義務者負完全 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於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揭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 務。據此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 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 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 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婚 字第7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丙○○學貸資料及聲 請人乙○○借貸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1、157-165頁 ),並有本院職權調查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個人歷 次入出境資料及前案紀錄表及相對人財稅資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3-47、113、141-151頁)。依相對人上開財稅資 料顯示,其並無任何所得收入,應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另證人即第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相對 人為何沒有照顧及扶養聲請人?)一開始都是我在扶養三位 小孩,相對人都沒有幫我扶養小孩。」、「(問:該情況持 續多久?)結婚之後第2年(約民國72年)之後,相對人開 始沒有工作,之後我就擔起扶養子女的責任。」、「(問: 相對人是否在外欠債?黑社會有上門討債對你及聲請人恐嚇 、毆打、擄走年幼聲請人?)相對人有在外面欠債,且很少 住在家裡,是跟小三住一起,偶爾回來就是跟我要錢。大概 是從相對人沒有工作之後(約民國72年)這事情經常發生、 無預警的,常常不同人來要債,有時候一天來好幾個,有時 候二、三個月來幾個,我做生意為了養家,還會有債主來搬 東西抵債,那些人說是酒店的,說什麼相對人跟小三去喝酒 ,還會對我恐嚇,大概四、五個人圍著我逼我還錢,但我們 生活很困難沒有辦法還錢,還曾經綁我的小孩(大概國中、 國小,我記得乙○○那時大概三、四歲),是要逼我們還錢, 但不清楚相對人如何欠債,因為他很少回來,回來就翻箱倒 櫃、偷我的存摺、跟我要錢,我們就是提心吊膽過這樣的生 活。之後相對人去大陸,消失了,我們就沒有相對人的聯絡 消息,我有來法院訴求離婚,應該是民國101年的時候,之 後我們就沒有聯繫。」、「(問:相對人係於80年間外遇? )很久以前就有了,70幾年就跟小三住一起,相對人沒有工 作幾年後就跟小三住一起了。相對人若有回家,有時候一個 月或一個禮拜,回來都是三更半夜,回來一下翻個東西、拿 個東西,隔天就離開,會在家裡過一夜,相對人回家的機會 很少,但相對人有回來我們就會害怕,因為他回來之後就會 有人來找我們,是我們的災難。」、「(問:由何人扶養聲 請人長大?)3個小孩都是我一個人扶養長大,有時候經濟 困難會請求娘家的支柱,曾經沒有錢繳房租,就會回去都蘭 娘家住幾個月,在都蘭那邊做個小生意賺錢,也擔心父母, 擔心又回來臺東租房子,這樣來回好幾次。」、「(問:離 婚後聲請人如何生活?相對人有無拿生活費給聲請人?)都 沒有聯絡,也沒有拿錢給小孩生活。」、「(問:相對人他 都不在家也沒有拿錢回家,這件事情是在大女兒出生後就這 樣嗎?)是的。那時候大女兒一歲,相對人的父母經商失敗 後,相對人就沒有工作,也沒有拿錢回家,由我一個人照顧 孩子。」、「(問:二兒子出生之後,相對人也是同上的情 況沒有養家嗎?)是的,相對人沒有工作之後就沒有負擔養 家的責任,全部所有的責任由我一個人擔當。」等語(見本 院卷第131-134頁)。  ㈢又聲請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從我有印象的時候,相對 人就沒有扶養我們。黑社會的事情我也有遇過,小時候走進 來的陌生人不知道是否要討債還是客人,從小在恐懼中長大 ,因為媽媽從小就一個人扶養我們長大,媽媽做小生意,從 小我們就跟媽媽一起做生意,知道媽媽有多辛苦。印象中相 對人回到家就是跟媽媽要錢,好幾次相對人離開之後,媽媽 哭著說錢都被拿光了等語;聲請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討債生活持續非常久,我大概國中的時候有去工作,家裡不 好過,討債的事情真的非常常發生,常被打,在這個過程中 相對人從來不會出現,會來的只有警察,我不知道相對人對 於照顧孩子及家庭的責任有沒有覺得我們是他的孩子,我們 是否連陌生人都不如,對這個父親滿失望的,他只會跟我們 討錢,過年的時候不會出現家裡,會出現也是跟我們要錢、 拿去賭博等語;聲請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我年紀 比較小,印象就是黑社會來家裡討債,家裡沒有錢,讀書沒 有辦法繳學費,也因為相對人的關係沒有辦理就學貸款。討 債就是每天都有陌生人來家裡,有一次媽媽、姐姐、哥哥不 在,黑社會來討債,相對人也只是來家裡看一下就走,我差 點被黑社會帶走,剛好姐姐回來發現就沒有發生。但相對人 完全沒有關心也當作沒有發生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 4、135頁)。  ㈣參酌證人上開證述及聲請人陳述,堪認聲請人於出生後均係 由證人照顧,且相對人未負擔聲請人之生活費及其他費用, 於離婚後亦對聲請人不聞不問,堪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且期間長達近20年,情節實屬重大,如強令聲請 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 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裁定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庸請領證人之日旅費(見本院卷 第119頁),且本件並無其他程序費用支出,而聲請人之請 求既然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 項之規定,上開程序費用自應由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人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甲○○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判費 2,000元 由甲○○負擔 已由甲○○等人預納(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丙○○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判費 2,000元 由丙○○負擔 已由甲○○等人預納(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乙○○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判費 2,000元 由乙○○負擔 已由甲○○等人預納(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2025-01-21

TTDV-113-家親聲-65-20250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7號 原 告 甲女 訴訟代理人 蔡敦盛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28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0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 法第7條第2項規定,於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 準用之。查本件原因事實涉及刑法第319條之3,爰依上揭規 定不予揭露原告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俾符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於民國111年間,透過社群軟體「 抖音」結識,進而發展成為男女朋友,嗣雙方因感情糾紛而 互有嫌隙,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犯誹謗與未 經他人同意傳送電子訊息供他人觀覽性影像之犯意,未經原 告之同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為 附表一、二所示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及人格權 情節重大,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56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 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判 處「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 一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 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 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 足當之。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 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 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108年台上字第198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透過Facebook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 字,客觀上已使閱覽者可知悉被告所指行為之對象為原告, 並對原告產生被告所指行為之負面印象,足以影響、貶抑原 告之社會評價,被告所為自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次查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透過Messenger 傳送原告之性影像予他人觀覽,衡以當今社會網路之使用普 及率極高,網路之建置與使用很大程度地降低了相關影像被 社會大眾閱聽之門檻與成本,因此網路具有極為強大之傳播 力量,個人使用之電腦、平板、手機亦可輕易下載、擷取影 像存檔,並有上傳至網路之高度可能。是本件被告將侵害原 告性隱私及性自主權之影像透過Messenger傳送予他人觀覽 ,其所造成原告人格權及隱私權之侵害程度自屬重大,可認 原告因之精神上承有相當痛苦。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 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 ,任意指謫不實事項並無故使他人觀覽原告性影像,造成原 告精神上之痛苦,未尊重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及人格權, 原告甚須時刻擔心性影像遭外流或公開之風險,實無法預測 未來是否因性影像之散布而造成二次傷害,併考量原告所自 陳之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復兼衡兩造身分、加害 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認酌定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 訟程序之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一: 所涉妨害名譽部分: 編號 時間 使用平台與帳號 行為 貼文內容 1 112年5月11日 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帳號名稱:CM James 以帳號「CM  James」公開張貼如右欄所示之貼文,具體指摘甲女有性病、當小三、從事色情行業等事項,足以貶損甲女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嗯,喜歡玩就這樣。還有要來看的男性朋友請歡迎。性病要看自白也有,說過給臉就不要再惹我。不要臉那就幫妳到底。當小三從事色情行業然後現在在騙,八個月接觸幸福腦???笑死,八個月前在干嘛?自己清楚唷!...果然早上培訓晚上陪睡的最佳代表主任。笑了 2 112年5月12日 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帳號名稱:CM James 以帳號「CM  James」公開張貼如右欄所示之內容與對話截圖1張,具體指摘甲女外遇、性相陪等事項,足以貶損甲女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呵呵!婚姻中然後外遇還能說的頭頭是道 ...接受招待出國遊玩然後再用性相陪...欸!最後說你漂亮EQ高的那位德國炮友離婚後呢?交了其他女人也不跟高級伴遊在一起嘛!反正有性需求帶出國玩就好。  @Phil Yuan 你想知道的。不用內疚,她很早就出軌外遇了 3 112年5月12日 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帳號名稱:CM James 以帳號「CM  James」公開張貼如右欄所示之內容與甲女露臉照片1張,具體指摘甲女外遇、從事色情推拿做半套、全套等事項,足以貶損甲女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八個月欸!剛領薪資一個月就接觸8個月啦?董腦波師。二次家庭因為外遇(沒錯離二次婚)感情也是背叛所以自己怎麼不好好的思考妳怎麼變成別人的負情緒?上班一個禮拜就跟老師早上六點報早安(期待公司遇到你),晚上10點道晚安(早點睡唷!別太累)還要唱情歌?在這工作前從事過什麼相關行業?除了開色情推拿做半套跟客人全套後發展感情?破壞家庭?還有什麼性學網紅老師?哪來的相關工作呀?騙還是專心一點。上FB經營粉專?推薦?好棒棒! 4 112年5月15日 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帳號名稱:CM James 以帳號「CM  James」公開張貼如右欄所示內容與雙方聊天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具體指摘甲女開放性關係/不要臉人格特徵/說謊成為生活的重心/想用身體麻雀變鳳凰等事項,足以貶損甲女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可憐,別再密我問這女的有啥問題了,就如同所說(開放性關係/不要臉人格特徵/說謊成為生活的重心/想用身體麻雀變鳳凰)姐,離婚二次了。安份點吧!都不考慮妳家人呀?被網友說渣,妳對得起妳的小孩呀!?還是習慣讓孩子多認識叔叔?笑了,還趕快解釋被我污滅?還說對方詐騙集團?老實說沒人像妳那麼會說謊唷!要說說妳怎麼外遇的嗎?還是說說妳怎麼把身體當武器呀?再來私訊的朋友,我就不用顧面子。好好的說故事囉!6/19來說給想知道的人聽囉!可憐之人必有可恨之處。對了,想紅幫妳點閱率過1k囉!比妳看別人的文獻去做性學大帥還紅耶!果然實際自我安慰教學比較厲害 5 112年5月25日 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帳號名稱:CM James 以帳號「CM  James」公開張貼如右欄所示內容與聊天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具體指摘甲女提供高級半全套服務等事項,足以貶損甲女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多去歡歌打賞,不只能得照片還能出遊享受桃園高級半全套服務唷!不過記得要付錢不然會被封鎖說白嫖… 附表二: 所涉妨害性隱私之部分: 編號 時間 使用平台與帳號 行為 1 112年6月3日8時16分許 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名稱:CM James 接續將甲女未露臉之裸露照片電子訊息共3張,以Messenger帳號「CM  James」傳送給網友暱稱「Ren Jie」之人觀覽。 112年6月4日13時57分許 112年6月4日13時59分許 2 112年6月11日11時36分許 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名稱:CM James 將甲女未露臉之裸露照片電子訊息共5張,以Messenger帳號「CM  James」傳送給網友暱稱「Zhang Jia Qing」之人觀覽。

2025-01-21

SCDV-113-訴-1187-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蔡萱韻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上訴 人 孫瑋玲 訴訟代理人 溫翊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敬迹與伊於民國81年間結婚,自110年間 起對伊態度明顯冷淡。伊於112年1月24日凌晨經林敬迹同意 查看其手機內所留與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下稱 系爭簡訊)後,始發現兩人不正交往之情,上訴人故意不法 侵害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身心受創而支出醫療費新臺 幣(下同)530元,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伊200萬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林敬迹僅為朋友,因抒發情緒而相互傳送 系爭簡訊,未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被上訴人就診應係其他 壓力源所致而與本件無關,另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 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醫療 費530元,共30萬53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及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請求其餘非財產上損害17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未據 其上訴,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林敬迹應有不正男女交往關係:  1.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系爭簡訊資料明載:①「 上訴人:你也別太累喔,知道嗎。林敬迹:好。...。上訴 人:最重要的是我愛你,好像越來越愛了,金害。林敬迹: 說我嗎。上訴人:人家想你。林敬迹:我也想妳」(原審卷 第25頁)、②「林敬迹:等一下。上訴人:不用臭臉給我看 。你以為我們很公開嗎?說走就走嗎,和你一起我必須先把 事情排開,再找個理由出門,回家再把該做的事做完,不能 陪你我也很痛苦,但是,是我不對嗎?」(原審卷第25頁) 、③「上訴人:改天再研究,洗澡。不要偷看喔。林敬迹: 哈哈。現在不行。上訴人:一樣喝清酒嗎。林敬迹:是。上 訴人:一樣想我嗎。林敬迹:真的很想妳。上訴人:哪一種 想。林敬迹:愛妳。(1月19日週四)。」(原審卷第27頁) 、④「(1月21日週六)。上訴人:其實我要謝謝你,每當我想 放棄時,都因為你堅持不認輸,一直拚的態度,讓我看到未 來有一絲希望。林敬迹:就是愛妳。買單了。12:30。上訴 人:好怕你累。」、⑤「上訴人:好的。和你相處愉快,濃 情密意後我就會做夢。昨晚夢見你和你老婆裸體相擁,睡得 很熟,而我只能在旁邊哭。我覺得,我快精神錯亂了。林敬 迹:不要亂想。上訴人:別說我亂想,就像....」(原審卷 第33頁)、⑥「林敬迹:晚點找你。上訴人:跟你說喔~很喜 歡和你一起吃飯的感覺,就是充滿愛(愛心符號)。林敬迹: 我也愛」(原審卷第32頁)、⑦「上訴人:因為你越來越棒 所以越來越愛你。林敬迹:我更愛妳。上訴人:真的啦。林 敬迹:我也真的。上訴人:你的方方面面都讓我覺得,我的 眼光怎麼這麼好。林敬迹:(貼圖)。上訴人:是不是太迷戀 你啊?林敬迹:我吧。上訴人:反正就是愛你啦~現在到未 來一定要牽手共度,陪伴彼此喔。林敬迹:好。我願意。上 訴人:不吵你了,開心喝酒喔~」(原審卷第31、30頁)、⑧ 「昨天(1月23日)。上訴人:我不吵你不代表你可以不想我 喔!林敬迹:哈哈。真的愛妳。準備回去。上訴人:好,昨 天那麼晚。...」、⑨「林敬迹:停車場。上訴人:你不是來 吃飯喔。帶我去喝咖啡嗎。林敬迹:走走。我在裡面。上訴 人:今天謝謝你哦。身體不舒服還陪我走春,今年一定春很 多。...」(原審卷第29頁)、⑩「林敬迹:放水洗澡了。上 訴人:好。林敬迹:眼睛。亂了。上訴人:休息。林敬迹: 愛妳。好。上訴人:快睡吧。明天不急著起床。多睡一點。 林敬迹:好。上訴人:沒來吃飯沒關係。林敬迹:晚安。上 訴人:晚安。」(原審卷第28頁)等語為證。  2.上訴人固以:其在8、9年前經營小吃店時認識林敬迹,因林 敬迹經營機車行,買車或修車時偶爾與林敬迹聯絡。因為過 年期間想起過世的父親,且當時飼養的狗死亡,為找人抒發 情緒才傳送系爭簡訊予林敬迹,及過年期間去港天宮參拜時 偶遇林敬迹,兩人並未相約走春(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第261頁)、及證人林敬迹證述:我開機車店。我在8、9年 前去上訴人店裡吃飯時認識上訴人,當時沒什麼交集,後來 111年12月跟朋友吃飯時碰面才開始互動,但沒有再見過面 。上訴人純粹只是聊天對象,112年1月份時因為感覺可以聊 天互動而傳了系爭簡訊,上訴人就愛我我有什麼辦法,聊天 本來就是這樣聊(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第176頁)等語 置辯。  3.然而,被上訴人與林敬迹自81年間結婚迄今(見原審卷第23 頁),上訴人自承傳送簡訊時知悉林敬迹已婚(見本院卷第 206頁),兩人均已具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一 般社交及禮儀規範,由系爭簡訊內容觀之,上訴人與林敬迹 以充滿示愛用詞相互傾訴彼此愛意及關懷,宛如熱戀中交往 男女,上訴人除以林敬迹與配偶裸睡之夢境(上開⑤對話) 向林敬迹表達妒意外,更期望未來能與林敬迹牽手共度一生 (上開⑦對話),倘兩人僅單純為普通朋友關係,衡情實無 可能以如此親暱大膽話語為互動。況且,依上訴人所述當時 係因回想起父親或犬隻離世之事,欲抒發情緒而傳送訊息, 但系爭簡訊內容中通篇未提,反互吐愛意,期許兩人美好未 來,顯與常情不符。再稽以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24日查閱取 得系爭簡訊後(見本院卷第174頁、第206至207頁)隨以LIN E質問林敬迹「真的很難想像你這麼愛你的小三,愛的難分 難捨...」,林敬迹未為反駁,反而回覆「我答應妳,我現 在能說的對不起」、「不要再氣了」、「我晚上我寫保證書 給妳」(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對被上訴人表達歉意, 可徵上訴人與林敬迹應有以不正常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之事實 ,上訴人及證人林敬迹上開所述,洵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已知悉林敬迹為有配偶之人,卻逾越一般社交 份際與之交往,渠等間互傳親密、表達愛意簡訊及相約吃飯 、出遊等行為,已破壞被上訴人與林敬迹間之婚姻關係之幸 福與圓滿(參原審卷第43至46頁被上訴人與林敬迹日常生活 照、本院卷第181至202頁證人即該兩人子女林邡俞及林冠宇 證述內容)而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 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3.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侵害配偶權行為而就醫,依上開規 定請求賠償就診醫療費530元,已提出相符之中山身心診所 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焦慮憂鬱狀態、其他睡眠障礙症。 醫師囑言:民國112.7.05來院初診,主訴因焦慮心情、壓力 感與持續失眠有數月之久。2.就醫多次至112.9.24止」,及 該診所112年7月29日、8月26日、9月24日、10月4日就診醫 療收據(其上記載金額合計為530元)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 9頁、第47至49頁),上訴人固辯以被上訴人係因協助林敬 迹償還積欠他人之高額債務而有上開病症(見本院卷第247 至248頁),然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林邡俞已證述:外 遇事件發生後,父親林敬迹原本答應要斷乾淨,但是反而越 來越誇張,周邊鄰居來跟我們說上訴人三不五時就去找林敬 迹送餐,被上訴人身心靈都很受傷。林敬迹與被上訴人三天 一小吵,五天一大吵,上訴人鬧林敬迹,林敬迹就鬧被上訴 人,一直陷入這樣輪迴。事發後被上訴人每天凌晨坐在客廳 ,眼神空洞,想東想西,導致她後來生病,我們勸她去看精 神科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在知 悉林敬迹與上訴人外遇後感到精神上痛苦,始有上開憂鬱病 症經子女建議後就診之事實,故其支出之就醫費530元與上 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即屬有據。  4.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配 偶權為身分權之一種,身分權與人格權同為人身權,性質上 均屬於非財產法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陳為高職畢業,現為家管, 無業,因知悉上訴人與林敬迹婚外情後每日輾轉難眠而罹有 焦慮症、失眠等症狀,之後更發現患有子宮肌瘤、子宮內膜 息肉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136頁),並提出上 開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為證。又 上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在清潔隊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 因受被上訴人及其家人辱罵、騷擾致身心俱疲,罹患焦慮症 、失眠症、胃炎併出血等病症且有自殘情形(見本院卷第71 頁、第136頁、第155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 217頁)為證,兼衡本院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財產及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65頁)所示兩造之財產 狀況,及本件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節(被上 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與林敬迹應有發生性行為,然該二人均否 認,被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系爭簡訊內容亦無法證明此事 實)、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痛苦(有身心科就診紀錄) 等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 金額為30萬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應無不合。  5.據上,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0 萬530元(計算式:530元+30萬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30萬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見原 審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5-01-17

HLHV-113-上易-34-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采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采珊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采珊與黃弘益有感情糾紛,並懷疑黃弘益的同事張芸禎介 入雙方感情。葉采珊與友人凌妘等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 時許前某時,至黃弘益上班地點等候黃弘益下班,見黃弘益 與張芸禎各自騎乘機車相偕離去,即在後尾隨。嗣於113年4 月24日1時許,葉采珊見該2人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麥當勞高雄新澄清店」一起用餐,即進入店內質問張芸禎 ,並基於傷害與公然侮辱的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的場合,以「婊子」、「小三」等語辱罵之,又徒手毆 打張芸禎左臉,並於其準備離開時徒手抓其右手,導致其受 有頭部外傷併左臉部瘀傷及暈眩、右前臂抓傷併瘀傷等傷害 。 二、案經張芸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葉采珊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見審易卷第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 ,也沒有打他臉,要離開時我有要抓他,但沒有抓到,而且 我當下被黃弘益抱住,自由被限制,我是正當防衛云云。經 查:    ㈠被告與黃弘益有感情糾紛,並懷疑告訴人張芸禎介入雙方感 情。被告與友人凌妘等人於113年4月24日1時許前某時,至 黃弘益上班地點等候黃弘益下班,見黃弘益與告訴人各自騎 乘機車相偕離去,即在後尾隨。嗣被告見該2人在麥當勞高 雄新澄清店一起用餐,即進入店內質問告訴人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4 頁),復有告訴人、證人黃弘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4、36頁;本院卷第30-31、35-37頁), 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又告訴人事後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左 臉部瘀傷及暈眩、右前臂抓傷併瘀傷等傷害乙情,有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2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衝進麥當勞 ,問我知道黃弘益是有女友的人嗎,我沒有回答,黃弘益就 要去攔下被告,被告手很大力地揮到我的左臉頰,他的手想 要抓我,我的右手有被刮傷,被告有罵我婊子之類的話,事 發後約半小時我就去驗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34頁);於 偵查時證稱:被告看到我和黃弘益在吃飯,就進來大聲質問 我,黃弘益出手要攔住被告,被告要掙脫黃弘益時,先抓到 我的左手臂,又故意打我左臉巴掌一下,被告在掙脫黃弘益 時,有講婊子之類的話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看到我和黃弘益在麥當勞,就進來對我說是否知道對 方有女友、為何要一直跟他吃飯,黃弘益見狀就要阻止被告 ,但被告向前毆打我賞我巴掌,且用婊子、小三等語辱罵我 等語,黃弘益叫我先離開,我就去驗傷等語(見警卷第13-14 頁)。又證人黃弘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 辱罵告訴人婊子、小三,被告手有揮到告訴人臉頰、拉到告 訴人手,我先是背對他們,聽到打東西的聲音,轉過去就看 到告訴人摀住他的臉,事後告訴人說臉頰有受傷,我也有看 到告訴人臉頰有清楚的傷勢,後來我請告訴人先離開現場, 被告有抓告訴人的手,告訴人的手有被抓傷等語(見警卷第1 2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5-37頁),衡諸證人即告訴人 上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證詞具體明確,亦與證人黃弘益 證述吻合,復與告訴人當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之傷勢互核相符,是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辱罵 其「婊子」、「小三」,又徒手毆打其左臉,並於其準備離 開時徒手抓其右手,致其受傷等語,應可採信。至告訴人雖 於偵查時曾證稱被告係抓其左手臂等語,惟按人之記憶有限 ,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缺漏,則該證人事後所為回 憶難免略有模糊、不明之處,尚不得因其證述之細節略有不 同或記憶有所不清,而認其證述不可採,況此部分已有國軍 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書所載診斷結果可資對 照,無礙於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告訴人瘀青係於事發前已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5 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看手上是 沒有瘀傷,但去驗傷時醫生判斷有瘀傷,在本案發生前我手 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復觀諸告訴人於國軍高雄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可見告訴人係於 113年4月24日3時43分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看診檢驗,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左臉部瘀傷及暈眩、右前 臂抓傷併瘀傷,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審酌告訴人就醫時間係 於與被告爭執發生之同日凌晨,且告訴人傷勢位置為頭部、 左臉部、右前臂,亦與告訴人證稱被告徒手抓告訴人右手臂 、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頰等行為可觸及告訴人之身體位置可 以勾稽,而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併左臉部瘀傷及暈眩、右前 臂抓傷併瘀傷之傷害,亦與被告徒手抓、徒手毆打之行為可 能產生之情形相符,與一般常情事理無違,復無其他事證足 認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手部受有瘀傷情事。綜合上開各情, 堪認告訴人之傷勢確係被告徒手抓、徒手毆打行為所造成。  ㈣按刑法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是倘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自 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參以被告稱:當時我被黃弘溢抱住,自 由被限制等語,縱認被告所述為真,限制被告行為自由之人 亦係黃弘益,而非告訴人,告訴人既無任何攻擊被告之行為 ,已難謂告訴人對於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是被告 徒手抓告訴人右手臂、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頰之行為,在客 觀上顯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其所 為辯解核與客觀事證相違,而與正當防衛之情形不合,難以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婊子」、「小三」等語 辱罵告訴人,又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並於其準備離開時徒 手抓其右手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本院審諸「婊子」、「小三」一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 言語之認知,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貶抑其人格尊嚴 無訛。且被告係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以前開言詞謾 罵,當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甚明。再者,本院衡 以前開言詞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此時應 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 所為已該當公然侮辱要件無訛(113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公 然侮辱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出於同一 糾紛,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未 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紛爭,率爾公然出言辱罵告訴人, 並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人格、身體法 益,實值非難,併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且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自陳之學歷、經濟情形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左臉部瘀傷及暈眩、右 前臂抓傷併瘀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KSDM-113-易-544-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74號 原 告 陳泳蕾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簡宇晨律師 被 告 許育婷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係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 原告所為係基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之同一事實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下逕稱甲○○)於103年3月13 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原幸福美滿。 詎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甲○○互稱男友、寶貝等 語,且有同居共眠、互道愛你等行為(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 41頁),顯已踰普通朋友情誼之舉,致原告之婚姻關係產生 難以挽回之破綻,原告因而與甲○○離婚,足證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甲○○於111年底因朋友餐敘認識,其後直至1 12年4月間才第二次見面,與伊談話內容中如有提及原告, 均以前妻稱呼,並聲稱於111年1月與原告辦理離婚手續,伊 方無顧慮地與甲○○聯繫,然僅以普通朋友方式相處。伊曾與 他人有婚姻關係,並育有1名子女,對不得介入他人婚姻關 係之情事知之甚詳,故伊於112年5月7日無意間得知甲○○未 辦理離婚手續,即明確拒絕與甲○○有進一步發展關係之可能 性,嗣甲○○與原告辦妥離婚手續,並向伊出示身分證以證明 為單身狀態,伊始同意恢復普通朋友之關係。事後經甲○○所 述方知,原告曾至伊工作地點試圖告知伊二人未離婚之事, 藉此威脅甲○○,足證原告對甲○○欺騙伊未離婚之事早已知情 。另原告早在與甲○○婚姻期間被他人提告侵害配偶權(見本 院卷第233頁至第239頁),顯見二人婚姻關係並非良好,且 離婚協議中未提及伊,故伊非致原告離婚之原因。又原告非 法取得伊與友人之對話訊息,即單方臆測為伊與甲○○之親密 對話,絕非事實,原告請求均屬無據,並聲明:㈠駁回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為如附表所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⒈觀之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與甲○○傳送「我 愛你」、「男友視角」、「好唷,快回來我的手臂昨天沒好 好抱我睡」、「我喜歡你」、「我也愛你」、「你就是愛我 」等語,可徵被告與甲○○交往已逾越社會通念之正常交往分 際,足認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雖否認原告提出之如附 表所示原證2至原證9為其與甲○○對話內並辯稱原證4之對話 紀錄內容係其與他人之對話,非其與甲○○之對話云云,經查 :證人甲○○證稱:原證2、原證3至原證9(見本院卷第27頁 、第31至41頁)是伊跟原告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8 7頁)。而證人甲○○現正與被告交往(見本院卷第286頁), 所述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⒉被告復辯稱:其與甲○○於112年5月9日辦理離婚手續之前一直 保持普通朋友之友誼,未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惟查:   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為被告所不 爭執,再觀之被告提出之其與甲○○對話內容截圖:「既然那 麼複雜,那我們算了吧」、「我不當小三」,顯見在該對話 之前,被告與甲○○間交往即非普通朋友間往來,被告辯稱其 與甲○○為普通朋友關係云云,殊難憑採。  ⒊被告復辯稱112年4、5月間因甲○○欺騙伊已與原告於111年1月 間離婚,才無顧忌地與甲○○有較多聯繫,112年5月7日其與 朋友聊天得知甲○○未辦理離婚之手續,已在LINE傳送訊息予 甲○○:「聽說你沒離婚,既然那麼複雜,那我們算了吧」、 「我不當小三」云云,並提出對話內容截圖為憑(見本院卷 第91至93頁、第211至215頁):經查:觀之被告提出與甲○○ 之對話內容,其上記載:妳離婚多久,對方回傳「一年多了 吧」,日期為4月12日(見本院卷第213頁),觀其談話內容 有談論「我要問你的中文名字」,及婚姻狀況,顯見談話之 雙方並非很熟之友人,核與附表所示之112年4月16日對話內 容,兩人互表我愛妳之情形,顯然有別。再觀之被告提出之 經公證之對話內容為112年4月22日之對話截圖內容與112年5 月7日之對話截圖內容,甲○○於112年4月22日與被告間對話 截圖內容中雖表示:「前妻可接小孩時間」(見本院卷第31 0頁),及112年5月7日之對話截圖內容顯示被告傳送予甲○○ :「聽說你沒離婚,既然那麼複雜,那我們算了吧」、「我 不當小三」等語,惟甲○○於112年5月7日之對話截圖內容, 向原告表示:「為什麼我做了這麼多你不願相信我」,可見 甲○○與被告交往密切,而被告自承與他人曾有婚姻關係,則 甲○○有無離婚,以被告之個人經驗即可審視甲○○之身分證件 等以予究明,而甲○○未離婚待離婚,稱原告為「前妻」亦屬 常情,佐以被告提出之原告與甲○○對話內容,亦可見甲○○帶 被告回甲○○家時,原告與甲○○尚未辦理離婚,此亦有甲○○與 原告之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93至105頁) ,被告抗辯其於附表所示時間並不知悉原告與甲○○未離婚等 語,自違常情,甲○○有一女,被告自應審視甲○○是否已辦理 離婚完畢,被告辯稱其與甲○○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往,係一 般友誼,其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難認可採。  ⒋又按證明待證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基於間接證據仍可推 認待證事實,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為性行為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如附表編號3、6所示對話之截圖內容為證,結合前開 其他證據綜合評價,被告有與甲○○同床共眠之事實,被告辯 稱其與甲○○僅為普通朋友關係,不足採信。又孤男寡女獨處 一室已足構成不正當交往關係,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發生性行為為限,被告與甲○○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應堪認定。  ⒌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 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 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 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 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 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5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以原告以妨害秘密之 犯罪型態取得上開被告非公開活動、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 隱私部位,並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 有他人之秘密云云,然本院審酌原告與甲○○為夫妻,因而取 得使用對方手機,本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則原告因發覺被 告與甲○○之LINE對話內容有異,基於私人間之私權訴訟上蒐 證目的而加以拍攝,所採取手段難認有何非平和之強烈侵害 行為;復衡以原告於其與甲○○婚姻關係中是否有與被告為逾 越社會通念之正常交往分際,而嚴重破壞原告與甲○○間夫妻 關係及互信之行為本不易舉證,是縱認原告取證過程有侵害 被告隱私權情形,其程度亦極為輕微。本院衡量原告之手段 、妨害婚姻權益之行為不易舉證、對被告之隱私權保護及比 例原則,認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 內容應有證據能力,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 共同生活為目的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 應互負協力保持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 利與義務,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 並於婚姻關係中,夫妻間應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 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 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再者,侵害配偶權並不以通姦 行為為限,倘一方配偶之行止,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 之認知,已逾越正常交往之分際,而足以動搖或破壞一方對 其配偶誠實之信賴,亦屬對於上述夫妻本於婚姻關係所享配 偶人格法益之侵害。本件被告與甲○○之交往逾越通常社會交 往關係業已認定如前,是此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情節確屬重大,此等不法侵害行為足以害及原 告於婚姻生活中之幸福及安全感,破壞原告與其配偶間之誠 實與信任關係,是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上 開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此 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就非財產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40萬元為 適當:  ⒈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86年台上字第35 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自陳大專畢業,任職航空公司,月薪5萬至7萬元(見 本院卷第73頁);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任職百貨業,月薪約 5萬元(見限閱卷),即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資料, 審酌兩造之經歷、經濟能力、前揭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之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以40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揭慰撫金之請求既有理由 ,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2日(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金額40萬元,及自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為被告應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卷證資料 頁碼 1 112年4月16日 甲○○向被告傳送:「我想吃你」、「妳的乳溝只有我能看到」。 被告回傳:「你色」、「當然神級女友」 對話截圖 本院卷第27頁 2 112年4月16日 被告向甲○○傳送:「你就是愛我」、「男友視角」、「好唷,快回來我的手臂昨天都沒好好抱我睡」 。甲○○向被告傳送:「沒有嗎?我後來睡死了吧」。 對話截圖 本院卷第41頁 3 112年4月16日 梁有森向被告傳送:「19號想不想住外面」、「可以訂美福」;被告向粱為森傳送:「住外面要帶好多東西好麻煩」。甲○○再傳給被告:「放我車上啊」、「好笑的事昨天忘記把衣服還你」、「你弄好我去找你拿也可以就不用帶著跑」; 被告向甲○○傳送:「你要來接我?」、「我下班了」;甲○○又回覆:「好啊」 對話截圖 本院卷第33至35頁 4 被告向甲○○傳送:「我喜歡你」、「微風後門等你」、「市民」 原證7 第37頁 5 甲○○向被告傳送:「我愛你寶貝」。 被告回傳:「我也愛你」 對話截圖 本院卷第39頁 6 被告向甲○○傳送:「還偷拍我」;甲○○回傳被告:「你怎麼沒睡」、「看不出來是誰啊」;被告再向梁有森傳送:「起來上廁所」、「你就是愛我」;甲○○回傳被告:「我要回去了」;被告再傳給甲○○:「男友視角」、「快回來我的手臂/昨天都沒好好抱我睡」;甲○○回傳被告:「沒有嗎?我後來睡死了吧」。 對話截圖 本院卷第頁39至41頁

2025-01-17

PCDV-112-訴-2674-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 原 告 楊孟庭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黃金昌律師 被 告 祝文琪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 人 林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1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林秉宏於民國75年1月1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3 名子女,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林秉宏為內知名薩克斯風及 黑管演奏家,且為知名作曲家翁清溪大師得意門生,活躍於 音樂界。原告為支持林秉宏音樂事業,讓其無後顧之憂盡情 發展事業,一肩扛起打理家庭、照顧子女之責。嗣林秉宏為 圓經營音樂餐廳夢想,於89年間經營「爵士站」音樂餐館, 該餐廳以能提供客戶用餐過程同時享受音樂演奏為賣點,林 秉宏除了會親自演奏外,也會邀請其他知名演奏家、駐唱歌 手擔任表演嘉賓。被告曾多次擔任該音樂餐廳之鋼琴及駐唱 歌手,甚多次與林秉宏同台演出,並不時流露對林秉宏欽慕 之意。原告當時不疑有他,只認為被告是林秉宏事業上夥伴 。原告為了支持林秉宏事業,節省人力成本,還前往餐廳擔 任服務生工作,因而認識被告,被告亦以老闆娘稱呼原告, 故被告明知林秉宏為有配偶之人。然好景不常,同型餐廳如 雨後春荀般出現,「爵士站」音樂餐館漸失新穎優勢,餐廳 無力繼續經營,林秉宏黯然結束營業,甚因此背上負債。林 秉宏經商失敗後,仍與被告一同合作,承包晚會、喜宴等音 樂演奏。被告於108年9月接手「晶采音樂坊」,於110年間 邀林秉宏至店內演奏薩克斯風,林秉宏允諾並固定於每週1 至5晚間9時至12時前往被告經營音樂坊演奏。詎自林秉宏於 110年間起至被告經營音樂坊演奏起,原告美滿婚姻家庭關 係逐漸變調,林秉宏開始以工作、泥醉為由,藉故不返家。 原告基於信任,也不疑有他,殊不知該等僅林秉宏與被告幽 會之藉口。原告之子甲○○及其妻丙○○對被告長期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無法容忍(林秉宏於110年將其淘汰之智慧型手 機贈與孫女使用,甲○○、丙○○擔心女兒使用手機過久,故在 其使用時會陪同在側。因原告未將臉書、message登出,亦 未關閉訊息通知,導致被告傳予林秉宏之訊息一再跳出於手 機螢幕,其等方知悉此事。),遂於113年3月11日告知原告 此事。並向原告表示,被告與林秉宏自110年起即曾有多次 以「寶貝」、「老公」、「老婆」等互稱,被告更曾多次傳 訊息予林秉宏表示「喜歡你吸我的乳頭」、「下面流很多」 、「精子積多一點,比較容易出來,我讓你射在裡面」、「 我只用了一個看護墊,你沒有出來很多」、「我已經洗完澡 大腿張給你調」、「很想與你做愛」、「你屌比較粗,含起 來很舒服」等。即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時間長達2年之久。 原告知悉此事後,原希望被告可懸崖勒馬,詎被告竟變本加 厲,多次向林秉宏表示「你不準和原告發生親密關係,假如 和原告發生關係,就不要來找我」等全然踐踏原告尊嚴行為 ,被告此等行為實屬毫無羞恥、悔意。被告與林秉宏因有定 期刪除對話紀錄以防止家人查覺行為,故原告僅能提出其2 人自113年2月14日起至同年6月止對話內容,由該時期對話 內容被告向林秉宏提及「不能看你還是愛我啊〈113年2月14 日;可見其等確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界線〉」、「(林秉宏 :寶貝、愛你、抱著你好舒服…我疼你都來不及怎麼可能不 要你)因為我愛你,我老公怎麼說都對,去房間抱著你睡覺 ,你也不會不要我 …(被告傳送林秉宏舔吮其乳房影片)每 次都好歡你吸我的乳頭,而且要用力吸…我下面會流好多…性 虐待…我要全部吞下去…我一輩子的男人(林秉宏:剛剛醒來 GG超硬, 你給我吃幾顆,漲到不行)過來我幫你吸出來…一 顆…來啊,老婆幫你吸出來,現在來我等你〈113年2月15日; 可見其等確有發生性行為〉」、「(林秉宏:上車了…習慣抱 著你睡)我洗香香等你,好愛你老公,你逃不出我手掌心, 好愛你,你不可以沖熱水打出來,本來已經難出來了,會累 死我,精子積多一點,漲得比較快就容易出來 ,我真的想 讓你習慣射在裡面…〈113年2月16日;可見其等確有發生性行 為〉」、「好累,老公…我好不容易愛上一個男人,所以你要 常來家裡抱我啊,明天吃20個威而剛…繼續關機,慢慢含飴 弄孫,老娘陪不了你,我怎麼會愛上你…你們現在還睡在一 個屋簷下,你們兩個在搞麼我也不知道,那是夫妻盡的責任 跟義務…如果碰過你老婆,拜託暫時不要碰我〈113年2月17日 ;可見被告踐踏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及地位 〉」、「我會洗 香香等你(林秉宏:下來幫我開門)…好愛你老公,你沒有 洩很多耶,老公因為我只用一個衛生護墊,應該還有一半沒 有洩出來〈113年2月18日;可見其等有發生性行為〉」、「你 今天不去調音響啊(林秉宏:要調你的…)你隨時來調,我 把大腿張開給你調〈113年2月19日;可認其等確實有發生為 眾多性行為,否則豈有如此肉骨、肉麻對話〉〉」、「郵輪的 錢只給3000塊訂金喔,廈門的錢付清了〈113年2月20日;可 認其等確實有共同出國遊玩規劃〉」、「…只是很想跟你做愛 ,我一輩子的男人,你逃不過我的手掌心,我很愛我老公, 我一定會給你,因為你是我的男人…一直在看我個兩個人的A 片,因為你的屌很粗含起來很舒服,你不用聞全身都是我的 味道,你去把屌挑出來照給我看(林秉宏:你那一天不想跟 我做愛,為了你,我去中和游泳,每天我你泡在一起)…我 覺得我臉色泛黃(林秉宏:趕快寫遺書)正在寫(林秉宏: 留下什麼給我)胸部、下體…不行啊,陰道還有你的精子…( 林秉宏:吹喇叭吹死的)…你不要碰你老婆,不要那天受不 了跑上去找她〈113年2月21日;可見被告不斷踐踏原告自尊〉 」、「(林秉宏:早上插肛門,在旅你就要我插)〈113年2 月22日;可見其等有共同出遊及發生性行為〉」、「你太怕 你老婆,廢物…下次來家裡做比較好洩(林秉宏:受不了一 進門就…)那我就兩腿張開等你(林秉宏:我一輩子都被你 吸光了)你還要被我吸20年〈113年2月28日;可見其等有發 生性行為〉」、「我乙○○沒有當小三當那麼累過〈113年3月7 日〉」、「(林秉宏:我會好好愛你的)好愛你,我一定要 錄我們做愛的全程記錄〈113年3月8日;可認其等有發生性行 為及約會等〉」、「(林秉宏:好愛妳,好想妳…你跟我做愛 就像中風一樣,很想射在你裡面)你愛我是應該的,我是小 三…中風怎麼跟你做愛…我們還要在一起20年,想到我的B味 你就會夢遺了〈113年3月9日;可認其等有發生性行為及約會 等〉」、「下星期我們要去泡溫泉喔,星期一回來〈113年3月 10日;可認其等有約會〉」、「…你等一下過完直接來家裡… 我洗香香等你…〈113年3月11日;可認其等有約會〉」、「我 只希望你碰你老婆的時候暫時不要碰我…老婆一叫就回家、 廢物、電話連環吹怎麼做愛…(林秉宏:昨晚回來分財產, 準備離婚)〈113年3月12日;可認被告意圖迫使原告與其夫 離婚〉」、「他如果一直這樣子只有分居,我永遠是你的後 盾,老公,這樣吵真的很沒意思〈113年4月22日;可認被告 意圖加強原告之夫離婚意願〉」、「如果真的不會這樣鬧, 所以你要來家裡嗎〈113年4月23日〉」、「好愛你老公,你是 我一輩子的男人,你真的不能不要我,我這輩子難得愛一個 男人…洗香香你也不會來啊〈113年4月24日〉」、「照一張相 片我看一下下體…怎麼沒有脹…要習慣射在裡面(林秉宏:在 你心裡,需要你舔)〈113年4月25日;可認其等確實有為性 行為及約會〉」、「那天要來找我,我好想你(林秉宏:要 射進去…撐爆妳)…你的龜頭那麼大…插進去就好舒服〈113年4 月27日;可認其等確實有為性行為及約會〉」、「我真的很 累,你又這麼久才洩,你要把我全身吸的 都是有印子…你老 婆又在旁邊,真煩…你到底還愛不愛我,還是把我當成炮友… 你看我們去廈門這幾天找不到你怎麼辦,這種戲碼再演我好 煩〈113年4月29日;可認其等確實有為性行為〉」、「打死不 要承認你出國,你就說沒有護照…(林秉宏:至少要像你一 樣深的,去廈門再買,舔我的GG知道了)〈113年5月1日;可 認其等除熱戀外,更共同商討如何隱瞞原告共同出國〉」、 「老公你起床了,我在整理東西,明天早上8點以前一定要 到家裡,玉山銀行會派車子來接我們,我們會去土樓1日遊 ,還有去古浪嶼,你不可以碰他哦〈113年5月2日;可認其等 確實有共同出國遊玩〉」、「你記得我愛你就好〈113年5月7 日〉」、「到底要不要跟你離婚,你那一天來找我?如果他 只是鬧鬧就算了,讓他習慣就好〈113年5月8日;可認被告意 圖迫使原告之夫與原告離婚〉」、「回家了老公,一輩子的 男人,如果你碰了你老婆千萬不要騙我,只是請你一個月不 要碰我罷了,我覺得很噁心,老公我好愛你,你兆不了我的 手掌心,龜頭大有什麼了不起,我不能沒有你〈113年5月9日 ;可認被告將自身比擬為正宮〉」、「真的好想你,老公你 什麼時候要來找我〈113年5月10日〉」、「老公你現在要來嗎 (林秉宏:嗯)〈113年5月11日;可認其等仍有繼續約會行 為〉」、「好愛你老公,我一輩子的男人,你那麼久才洩, 他現在沒有跟你談離婚的事嗎?…他沒有問你昨天晚上去哪 (林秉宏 :有,我說去錄音室寫譜〈113年5月12日;可認其 等仍有續為性行為及約會行為〉」、「孩子都已經長大成人 了,做父責任已經盡了,不要被楊(即原告)綁住…好愛你 老公,你是我一輩子的男人〈113年5月13日〉」、「也要拍我 們做愛的VIDEO〈113年5月14日;可認其等有發生性行為〉」 、「你那一天有空我們去泡澡,我只能用吸的和舔的,我大 概6:00到…他有在鬧嗎,他只是認為我是他的威脅,這是我 這兩年對你的了解〈113年5月15日;可認其等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行為已長達2年〉」、「真的好想你喔老公,在家想你沒 應酬,你現在去廁所拍一張給我看(林秉宏:你也長得很漂 亮,洗香香等我)〈113年5月18日;可認其等續為侵害原告 配偶權行為〉」、「幾號來,事情要處理…你到底要不要我… 一個大男人要勇於面對〈113年6月7日;可認被告完全不顧自 己是破壞原告家庭的元兇〉」、「真的很愛你,你幾號要來 家裡,就這樣被你征服〈113年6月8日〉」、「好想你,如果 你要維持家庭,祝福,我好累〈113年6月10日;被告仍透過 情緒勒方式意圖迫使原告之夫與原告離婚〉」、「馬上跟她 把條件談清楚,不然我會很累〈113年6月12日;被告續透過 情緒勒方式迫使原告之夫與原告離婚〉」、「兵來將擋,水 來土淹,拜託不要逃避問題,你老婆這麼狠,你也要回絕她 ,如果你再不跟我聯絡我就認了,你家那位真夠心狠〈113年 6月14日;被告仍續對原告之夫情緒勒索,迫使其等離婚〉」 、「(林秉宏:明天早上去幫您,幫您去角質)好〈113年6 月21日;被告仍續與原告之夫約會〉」、「有沒有空來(林 秉宏:出發了,要幫你買水餃嗎)…你現在唯一的方法就是 終止夫妻關係,其實我是真的不想,是你老婆挑釁的…始作 俑者是誰,你不會跟她溝通,也不會制止她〈113年6月22日 ;被告仍續對原告之夫約會〉」等語,足見林秉宏與被告自1 10年起,不止長期為交往、約會、親密互動等違背婚姻忠誠 義務行為,更多次發生性行為,被告甚至在背後對原告百般 嘲弄。林秉宏更於原告對被告起訴,並聲請傳訊林彥輝、丙 ○○庭作證後以LINE傳訊予原告,恐嚇表示「一星期內若不撤 告,我將對你們3位提起公訴」,在在證明,林秉宏與與被 告確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分際,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新 臺幣(下同)80萬元。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受侵害之配偶身分法益、婚姻之幸福美滿,均非民 法第184條保護之客體,被告亦未剝奪原告配偶關係之存否 ,並無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侵害身分法益情形,故原告主 張其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95 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損害,並無理由。 即配偶權僅身分法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 利」。且為避免法律規範之客觀功喪失,並避免國家介入人 民價值選擇之思想自由,充滿主觀斷之「婚姻、家庭幸福美 滿」不宜也不應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範之客體。是 縱被告有與林秉宏有任何交往行為,被告所為至多僅使原告 主觀情感產生敵對或減損原告對婚姻品質之評價,均未直接 剝奪原告配偶關係之存否,故未構成民法第195條第3項要件 。緃  ㈡被告否認與林秉宏間有任何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行為,原告 宣稱被告與林秉宏間有戀愛、幽會等親密互動行為云云,均 非真實。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原證5至10證據形式之真正,原 告既未提出原始手機對話紀錄,前開證據即不具備形式證據 力。至證人甲○○、丙○○為原告之子,及媳婦,與原告關係密 切,證明力低落。且甲○○關於102年之證言,已罹2年時效。 併被告未曾與林秉宏間有任何性行為,縱使有,因其等認識 數10年,亦是於數10年前發生,已罹10年時效。另縱原證5 至10為被告與林秉宏間對話內容,亦僅因其等相熟,故言語 上較無拿捏分際,才為大膽、開玩笑之言論,不能 執此證 明其等間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親密接觸行為,縱有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情節亦難認重大。另被告否認與 林秉宏曾一同出國,縱有亦僅屬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疇,不 能認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林秉宏(原名林成昌)於75年1月1日結婚,82年8月13 日離婚,83年2月24日復婚,婚後共同育有3名子女,目前婚 姻關係存續中等情,並有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佐。  ㈡林秉宏於89年間經營「爵士站」音樂餐廳,該餐廳以能提供 客戶用餐過程同時享受音樂演奏為賣點,林秉宏除了會親自 演奏外,也會邀請其他知名演奏家、駐唱歌手擔任表演嘉賓 。被告曾多次擔任該音樂餐廳之鋼琴及駐唱歌手,甚多次與 林秉宏同台演出;爵士站有限公司已於98年12月8日廢止登 記等情,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詳原證1在卷可佐)。  ㈢被告於107年5月間曾與原告、林秉宏及原告大女兒一家共同 聚餐,故明知林秉宏為有配偶之人等情,並有照片截圖(詳 原證4)附卷可憑。  ㈣被告為「晶采音樂坊」負責人,於110年間邀林秉宏至店內演 奏薩克斯風,林秉宏允諾並固定於每週1至5晚間9時至12時 前往被告經營音樂坊演奏等情,並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詳 原證2)、被告與林秉宏共同演奏影片(詳原證3光碟)附卷 可參。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林秉宏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0年起迄 今,與林秉宏存有逾越結普通朋友般不正常往來,發展婚外 情,除經常性約會,以老公、老婆互稱,及透過通訊軟體互 表愛意外,更多次為性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 就前述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林秉 宏手機紀錄拍攝光碟(詳原證7)、被告與林秉宏間對話紀 錄截圖(詳原證8至10)為佐。並聲請傳訊證人甲○○、丙○○ 到庭為證。查:  ㈠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 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規定自明。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 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 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97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原證6 、7光碟拍攝內容及原證8、9對話紀錄,為被告與林秉宏 間 訊息傳送紀錄,應由原告就前開訊息對話人為被告與林秉宏 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核,原證6、7光碟乃就手機內 容為不間斷連續拍攝(原證6為自113年2月14日起至同年3月 5日止訊息;原證7則為自113年3月5日以後至同年月19日止 ),其中113年2月15日以被告名義(下稱「祝」)傳送予林 秉宏之舔乳影片中男女,恰與被告不爭執原證4照片中男女 為相同2人;同年2月29日「祝」傳送圖檔資料,包含其戶口 名簿及其與前夫之離婚協議書;同年3月3日「祝」提及該日 為受話者(下稱「林」兒子生日,該日恰與林秉宏之子甲○○ 生日相同〈有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同年3月11日「林」 傳送林秉宏愛心健保卡予被告;同年3月12日「祝」提及原 告知悉「林」外遇一事,核與後述證人甲○○、丙○○到庭證述 其等告知原告時間相符;同年3月19日「林」向被告提及原 告欲向被告提起民事求償,亦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113年4 月11日)相近等情,經本院審酌結果,足認原告主張:原證 6、7所拍攝手機,為林秉宏手機,對話中「祝」即被告,「 林」(受話者)即林秉宏等語,為可採信。另原告雖並未提 出原證8、9、10原始手機或原始手機連續拍攝錄影資料,然 由原證8之畫面(包含被告之頭貼,螢幕背景圖片)、受話 者慣用比心圖貼(詳本院卷第147頁),均與原證6、7相同 ;原證8對話中提及出國內容之時間、地點,恰與本院依原 告聲請調取被告及林秉宏入出境資料〈113年5月3日搭同一班 機出境、同年月6日搭同一班機入境〉內容相符;發話者提及 「『林成昌』,我一輩子沒有兩年只1個男人」(詳本院卷第3 05頁),林成昌為林秉宏更名前姓名(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 可憑);113年4月22日受話者傳送林秉宏大陸通行證予對方 (詳本院院卷第190、191頁)對話中其等屢提及受話者孫女 名字,發話者之前夫姓氏、名字,均與甲○○之女、被告前夫 名字相同〈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原證8確為自林 秉宏手機截取,被告與林秉宏對話訊息內容。至原證9螢幕 背景圖片雖取消,但被告使用頭貼仍相同,並由發話者於對 話中提及「你自己打給陳律啊,她今天沒有出庭是別人出庭 ,如果法院還有第二次出庭,就是還有別的證據…」(詳本 院卷第367頁),則與本件被告委任律師姓氏及本院第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者非陳律師,內容相符;然由原證10之畫 面(包含被告之頭貼,螢幕背景圖片),除與原證6、7相同 外,發話者提及「陳律師、6月25日開庭、他是寄到我的戶 籍地」亦均與本院內訴訟資料相符,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 證9、10亦確為自林秉宏手機截取,被告與林秉宏對話訊息 內容,先此敘明。  ㈡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甲○○(原告之子),到庭證稱:(你 認不認識被告?)認識。工作認識。(你有無看過被告與你 父親間的LINE對話記錄嗎?)LINE沒有,但我有看過FB的ME SSAGE的跳窗訊息。(你在何時看到?是什麼內容?)我在 大約111年2月左右看到,是我女兒看YOUTUBE時候看到的。 看到的內容是:老公、下面很大之類的。(是一次看到還是 分次看到?)分次看到。是一直跳出來,是同一天,後來我 用父親不要的手機看的。(還有沒有看到具體內容?)還有 射在我的裡面很多,弄到我的內褲都是。(是否有點入觀看 ?)沒有。我只看跳出來的訊息。之前被告還有傳訊息給我 告訴我說他喜歡我父親。(訊息部分還有其他嗎?)沒有。 後來我幫女兒買新的平版。(除了訊息外,你有看過被告與 你父親往來狀況嗎?)被告有跟我爸說很愛你,我爸回說很 愛很愛。是在我看到訊息之前,大概在102年左右。(還有 無其他的事由嗎?)沒有。(102年這件事你有問過你父親 或被告為何會這樣?)我以為是工作上的互相調侃,後來看 到訊息才確認有這層關係。(111年2月間看到訊息後,你有 去質問過父親或是被告嗎?)沒有,我認為這是我父母間的 事情。(你母親知道這件事嗎?)他今年3月知道。他跟我 老婆吵架,我老婆告訴他這件事。(平版是何時買的?)11 2年5月中。(111年2月到112年5月間,是否還有使用父親的 淘汰手機?)有。(111年2月到112年5月間還有看到被告傳 訊息給你父親嗎?)我之前說錯了,我還是有看到,但我沒 特別去記它。(你父親淘汰的手機有設置螢幕解鎖密碼嗎? )沒有。(家人若使用或看父親的手機,你父親會介意嗎? )不會介意等語。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丙○○(原告媳婦) 則到庭證稱:(你有看過你公公跟被告間的LINE訊息或其他 ?)LINE沒有,但陪女兒看手機時候有看過FB的跳出訊息, 但我沒有點進去過。(你是在何時?看到哪些訊息?讓你認 為他們超過男女一般關係?)大概111年4、5月開始,會跳 出曖昧話語,如:老公我想你、老公你今天要來我家嗎、如 果你碰你老婆就這個月不要碰我等等。陸陸續續都有曖昧的 言語,直到112年5月換平版後,才沒有再看到。(從111年4 月到112年5月換平版為止,你陪女兒使用你公公手機的頻率 ?)蠻常的,我都會陪小孩看手機,幾乎每天都看手機。( 看到曖昧簡訊頻率?)平均二到三天就會看到。(你看到訊 息這件事,你有告訴過你婆婆或你先生或被告嗎?)我跟我 先生是一起陪小孩看手機,先生自己有看到訊息;今年3月 我跟婆婆吵架時有跟婆婆說。(你有詢問過你公公或被告嗎 ?)都沒有。我跟被告不熟,我只見過被告一次。(你見被 告那次你公公在場嗎?)在,是110年去綠島公益演出那次 。(那次的互動有無超過一般朋友間的互動嗎?)那時沒有 看到。他們是各自吹各自的樂器。(你公公知道被告有傳訊 息到他的淘汰手機嗎?)我公公有新手機,他不介意我們使 用他的淘汰手機。(你如何知道被告傳訊息給你公公?)因 為跳出來的訊息有寫乙○○三個字。(你只有看到乙○○三個字 ?)還有後面的訊息。(所以是否是乙○○本人?)我有看過 被告的長相,訊息上有圖片,圖片就是被告本人。(你只有 看過被告一次?)對,就綠島那次等語。即由證人甲○○、丙 ○○到庭證述內容,固可認自111年2月起至112年5月間被告與 林秉宏間確有以老公、老婆互稱,被告平均2至3日會傳送以 曖昧言語與林秉宏,然證人甲○○、丙○○既均證稱並沒有點入 閱讀全文,則單執其等窺見片面文字,縱可認被告與林秉宏 自111年2月起至112年5月間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正常往來( 即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也不足認其情節已達 重大程度。    ㈢觀諸原告提出原證6、7光碟及原證8、9對話截圖,由其等自1 13年2月14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對話內容,除可認其等有以 老公、老婆互稱,且有頻繁為露骨、鹹顯、曖昧、調情式之 逾越一般男之正常社交往來對話外,其中113年2月15日「( 林秉宏:寶貝、愛你、抱著你好舒服…我疼你都來不及怎麼 可能不要你)因為我愛你,我老公怎麼說都對,去房間抱著 你睡覺,你也不會不要我 …(被告傳送林秉宏舔吮其乳房影 片)每次都好喜歡你吸我的乳頭,而且要用力吸…我下面會 流好多…性虐待…我要全部吞下去…我一輩子的男人(林秉宏 :剛剛醒來GG超硬, 你給我吃幾顆,漲到不行)過來我幫 你吸出來…一顆…來啊,老婆幫你吸出來,現在來我等你」、 113年2月16日「(林秉宏:上車了…習慣抱著你睡)我洗香 香等你,好愛你老公,你逃不出我手掌心,好愛你,你不可 以沖熱水打出來,本來已經難出來了,會累死我,精子積多 一點,漲得比較快就容易出來 ,我真的想讓你習慣射在裡 面…」、113年2月18日「我會洗香香等你(林秉宏:下來幫 我開門)…好愛你老公,你沒有洩很多耶,老公因為我只用 一個衛生護墊,應該還有一半沒有洩出來」、113年2月21日 「…只是很想跟你做愛,我一輩子的男人,你逃不過我的手 掌心,我很愛我老公,我一定會給你,因為你是我的男人… 一直在看我個兩個人的A片,因為你的屌很粗含起來很舒服 ,你不用聞全身都是我的味道,你去把屌挑出來照給我看( 林秉宏:你那一天不想跟我做愛,為了你,我去中和游泳, 每天我你泡在一起)…我覺得我臉色泛黃(林秉宏:趕快寫 遺書)正在寫(林秉宏:留下什麼給我)胸部、下體…不行 啊,陰道還有你的精子…(林秉宏:吹喇叭吹死的)…你不要 碰你老婆,不要那天受不了跑上去找她」、113年2月22日「 (林秉宏:早上插肛門,在旅你就要我插)」、113年2月28 日「你太怕你老婆,廢物…下次來家裡做比較好洩(林秉宏 :受不了一進門就…)那我就兩腿張開等你(林秉宏:我一 輩子都被你吸光了)你還要被我吸20年」、113年3月9日「 (林秉宏:好愛妳,好想妳…你跟我做愛就像中風一樣,很 想射在你裡面)你愛我是應該的,我是小三…中風怎麼跟你 做愛…我們還要在一起20年,想到我的B味你就會夢遺了」、 113年4月27日「那天要來找我,我好想你(林秉宏:要射進 去…撐爆妳)…你的龜頭那麼大…插進去就好舒服」、113年4 月29日「我真的很累,你又這麼久才洩,你要把我全身吸的 都是有印子…你老婆又在旁邊,真煩…你到底還愛不愛我, 還是把我當成炮友…你看我們去廈門這幾天找不到你怎麼辦 ,這種戲碼再演我好煩」等語,亦足推認林秉宏與被告自11 3年2月起,不止長期為交往、約會、親密互動等,更有多次 發生性行為。   ㈣綜上,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林秉宏與被告自113年 2月起至113年6月22日止,不止長期如男女朋友般為交往、 約會、親密互動等,更有多次發生性行為等情,應可採信。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 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 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 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 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 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 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有配偶之人與他人發生 合意性交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縱通、相姦罪已 經刑法除罪,但前開行為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 意以違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要件,是其等 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 行止,並非僅以發生合意性交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 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 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 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是 則原告以被告與其配偶林秉宏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6月22日 止,不止長期為交往、約會、親密互動等,更有多次發生性 行為,足認其等共同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致原告基於林秉宏配偶之身分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 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於法 即無不合。爰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與林秉 宏所育子女已成年、名下有不動產、股票等投資;被告為大 學畢業、離婚、名下有不動產、投資、租賃收入等(有兩造 戶籍查詢資料、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兩造之經 濟能力、身分、地位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侵權行為 之樣態,被告對原告家庭婚姻生活美滿所造成之影響,暨原 告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數額30萬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 ,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1-16

PCDV-113-訴-1011-20250116-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73號 原 告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陳美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寄出包含附表編號1所示 內容之信件至原告位於屏東縣林邊鄉永樂村之住處(詳細地 址詳卷),並同時寄出相同內容之信件予原告同棟大樓住戶 即10之3號、5號、7號、8號、9號、10號之住戶(下合稱原 告同棟住戶);另於113年4月1日寄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 之信件至原告父母位於屏東縣林邊鄉中林村之住處(詳細地 址詳卷)。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信件內容均為不實資訊, 且被告汙衊原告為小三,並宣稱原告對訴外人吳忠賢即被告 之前夫下符咒等情,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依前揭信件 內容均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縱所書寫前揭信件內容 為真實,亦不得阻卻違法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有對原告提告和誘罪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796號(下稱系爭刑案)偵辦,於系 爭刑案被告為找尋證人,遂將含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 信件透過郵寄方式寄予原告同棟住戶,另有寄予同棟住戶6 樓某戶長住戶,除該6樓之長住戶外,寄予原告同棟住戶之 信件均於寄達該等住戶信箱後,即由原告逕自拿取該等信件 ,是原告同棟住戶實未收到前揭信件,且原告主張被告有將 載有前揭內容之信件郵寄予原告位於屏東縣林邊鄉永樂村之 住處,惟該信件之信封地址原先所載「15」遭刪除改成「3 」,「7」則是原告自行增列。再被告確有將含有如附表2所 示內容之信件寄至原告父母前揭住處。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信件內容,就稱原告與吳忠賢已同居一年,原告為小三 之部分,已有多人知悉且被告亦有相關證據;稱原告下符咒 迷惑吳忠賢部分,則是被告之朋友告知被告之資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有將包含如附表編號1所 示內容之信件寄發至原告同棟住戶之信箱,亦有將包含如附 表2所示內容之信件寄發至原告父母前揭住所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載有原告同棟住戶門牌號碼之信封及信封內之號外告 知紙張(內容如附表編號1所示)、載有原告父母前揭住址之 信封及信封內信件(內容如附表編號2所示)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7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至1 41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 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 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自由旨 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 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 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 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 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上,至於 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 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 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法 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基準, 類推適用至侵害名譽權之違法性審查,可得行為人之言論損 及他人名譽時,若其言論屬事實陳述,並與公共利益有關者 ,如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均難謂係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反之 ,若行為人之事實陳述,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縱 使為真實,亦屬違法。  ㈡經查,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信件寄發 至原告同棟住戶之信箱;將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信件寄發 至原告父母之前揭住處等情,業如前述。觀諸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內容均指名道姓信件中所述行為者為原告,而編號1 內容指摘原告「下符咒迷惑吳忠賢(吳課長),並以卑鄙手 段煽惑逼吳課長向法院提出跟元配(即被告)判決離婚。」 ;編號2內容則同時指摘原告為「小三」並「下符咒迷惑吳 忠賢(吳課長)」,又細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之整體 脈絡,並衡諸小三依我國社會通念為對於婚姻或戀情中第三 者之稱呼,可認被告前開文句實屬指摘原告不顧道德,以包 括下符咒在內之手段,介入他人婚姻等情,客觀上足使原告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又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信 件內容寄發至原告同棟住戶,已屬將該等內容置於該等住戶 可隨時知悉之情境,況被告自陳尚有將相同內容之信件寄給 與原告住所同棟之6樓住戶,且為該住戶所收取等語(見本 院卷第140、141頁),另被告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 信件寄至原告父母前揭住所,該等內容自為原告父母已知悉 或可得知悉,是上情均已符合前揭侵害名譽權使第三人知悉 之前提。再被告固提出被告與吳忠賢離婚之本院調解筆錄、 機車停放照片、通話明細單等件(見本院卷第79至121頁) 以證明其就指摘原告為「小三」乙事為真實,惟被告上開證 據已難認定原告確有介入被告與吳忠賢前婚姻之情事,且系 爭刑案亦以罪嫌不足為由,對被告提告原告和誘罪等情,為 不起訴處分,有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3至147頁),另就被告指摘原告下符咒迷惑吳忠賢部分 ,被告則自陳係由朋友處聽聞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 而未提出相關證據,是前揭被告指摘之內容均難認為真實或 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況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信件內容縱為真實,亦僅涉及原告私德而與公益無 關,揆諸前揭說明,不足據以阻卻違法。綜合上情,堪認被 告寄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之信件予兩造以外之第三人 ,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  ㈢至兩造就原告主張被告寄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至原告前揭 住處之信封記載內容固有爭執,惟原告既主張該信件(含信 封)係寄至原告住所之信箱,且未證明該住所有其他人,則 應認該信件非寄予兩造以外之第三人,不符侵害名譽權之前 提,該部分即非本院據以認定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 另被告抗辯原告同棟住戶未實際收到包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 容之信件等語,惟本院認該等信件已處於各該住戶可隨時知 悉之情狀,即不因該等住戶是否已實際閱覽之結果而變異被 告已成立侵權行為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受有相當之 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高職畢業,有一間華 廈、一輛汽車、兩輛機車,目前待業無收入等語;被告自陳 大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及收入,我有身心障礙重症且要照 顧82歲重度失能母親等語,及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家庭 狀況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55、162、168至184頁),併考 量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證物 袋),另衡諸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 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5,000元尚屬適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被告已於113年5月 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49頁)。基此,原告請求 4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另被告聲請訊問 賴懷辰、葉盛德及戴綵汝,以資證明原告與吳忠賢同居之事 實,惟依前揭說明縱認上開二人確有同居之事實,原告所指 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內容均僅涉原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 ,不影響被告違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認定,是本院認無再為 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編號 信件內容 備註 1 號外告知 屏東縣林邊鄉永樂村...住戶:陳韻如搶人老林邊鄉鄉公所農業經濟課吳忠賢課長,並用色及符咒迷惑吳課長跟她同居已一年多,此女更卑鄙手段煽惑逼吳課長向法院提出跟元配判決離婚。 信件中均含原告位於屏東縣林邊鄉永樂村之完整地址,見本院卷第33、37頁。 2 戶長您好,好好勸勸您們家的陳韻如(住在永樂村...),下符咒迷惑本鄉鄉公所農業經濟課吳忠賢課長跟她已同居一年多,從去年112/1/1至今都同居在一起,還操控吳課長跟他原所有朋友要斷絕交往,也控制吳課長不讓他回崁頂家孝順她年邁已老的母親,更會遭到天譴的叫吳課長要跟元配離婚,現林邊鄉公所的同仁及清潔隊還有很多本鄉鄉民及派出所、各鄉鄉長都知道此事,人家(公所同事)也想盡辦法聯繫吳課長元配小三是陳韻如,吳課長將原經營很好的交友圈親朋好友及公部門熟識的同事,大家都知道是您們陳韻如為了錢下符咒迷惑吳課長跟她同居及不要所有朋友和他崁頂家人,現連縣長、縣議員、三位立委還有很好高屏區吳課長曾任職過的公部門朋友同事發起公敵您們陳韻如這個小三。

2025-01-15

PTEV-113-屏簡-473-20250115-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陳品妤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於民國94年4月14日與配偶乙○○ 共同收養相對人甲○○,嗣聲請人與乙○○於100年3月14日離婚 ,約定由乙○○擔任相對人之親權人,此後聲請人與相對人再 無聯繫,彼此間無實質親子關係,甚連相對人已於112年結 婚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乙情,聲請人係為提起本件聲請而調 閱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始知悉,足見兩造形同陌路,養母養子 關係有名無實,顯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有 終止收養關係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請求宣告終止雙方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 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與同條項第1款至第3款 所列舉之情事相當,以致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 且達無從回復原有親子共同生活之圓滿狀態,始足當之,而 事實是否重大,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又 收養關係成立使收養人與養子女成立親子關係,且與本生父 母之權利義務停止,影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重大,是其成 立上需具嚴格之形式及實質要件,而收養之終止,亦影響當 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基於法秩序之穩定,除有前揭特定法定 之原因外,自難僅因當事人一方之主觀意願不願維持養親子 關係即率予終止收養關係。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養母子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云云,未 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復據證人 即相對人養父乙○○到庭陳稱:「(問:聲請人有無養小孩? )我們離婚後,因為我工作在外面,所以都是我父母親照顧 相對人,聲請人沒有寄錢養小孩,我是跟相對人住在一起的 。」、「(問:小孩都住在哪裡?)我父母親還在的時候, 都住在慈惠一街,父母親往生之後,相對人去高雄我姐姐那 邊。我跟聲請人婚姻期間也是住在慈惠一街,是到我父母親 四、五年前往生的時候,相對人才去高雄。」等語,兼衡聲 請人自陳:「我跟證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證人就養小三又生 小孩,我才一直拖到100年才離婚,我本來想要等證人回頭 ,但證人說他跟小三生的才是親生小孩,相對人不是親生的 。」、「(問:離婚後,就沒有扶養相對人?)對。小孩子 又不認同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足見聲請人 因前與配偶即相對人之養父乙○○婚姻感情不睦,雙方於100 年3月14日離婚後,聲請人即未再扶養、探視相對人,罔顧 斯時相對人年僅7歲,適逢其身心發展與人格形塑之重要階 段,亟需養父母之關愛與照拂,造成相對人童年成長過程發 生缺憾,兩造養親子關係逐漸疏離,衡情非可歸責於相對人 所致。  ㈢再者,兩造僅係疏於聯繫然並未交惡,養親子關係非無修補 回復之可能,尚難認兩造間有何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 由存在。從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與說明,本院自難僅憑聲 請人主觀上不願繼續維持養親子關係,即率爾宣告終止兩造 間之收養關係,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1-14

HLDV-113-家親聲-98-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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