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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曜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曜輝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貳支(含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曜輝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陳浩南」之溫 士賢之招募,加入「陳浩南」、「軒尼斯」、「越南客服」 、「阮月嬌」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取 款車手之角色,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 作為報酬,而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係聽從控臺手「 越南客服」或「阮月嬌」之指示,先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透過埋包方式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 ,再依指示持取得之金融卡進行提款,並於提款後將款項透 過埋包方式放置在「越南客服」或「阮月蕉」所指定之地點 ,以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毋庸與其碰面即得收繳贓 款而層交上手。陳曜輝、「陳浩南」、「軒尼斯」、「越南 客服」、「阮月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分別偽以常見之投資保證獲利之話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再由陳曜輝依「越南客服」或「阮月嬌」之具體指示,分 別於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金 融卡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款項全數以埋包方式層 層交付上手,渠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陳曜輝亦因該日擔任提款車手行為而獲 得5,000元之報酬(現已主動繳回扣押)。嗣因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聖堯、林妤庭、鄞雅珊、黃嘉雄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陳曜輝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開說明, 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他罪名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聖堯、林妤庭、鄞雅珊、黃嘉雄於警詢時之 指訴(偵卷第85至87頁、第95至97頁、第119至123頁、第19 0至195頁,此部分供述證據在判斷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時 並未採用)。  ㈡告訴人黃聖堯提出之轉帳明細1紙(偵卷第89頁),及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 偵卷第83至84頁、第91頁)。  ㈢告訴人林妤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偵卷第126頁)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偵卷第117至118頁、 第129至131頁)。  ㈣告訴人鄞雅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偵卷第106頁)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偵卷第93至94頁、第 113至115頁)。  ㈤告訴人黃嘉雄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205 至212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 案資料(偵卷第196頁、第201頁、第213至214頁)。  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27頁、第37至41頁)。  ㈦被告提款ATM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飛 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偵卷第45至72 頁)。  ㈦車號000-0000號機車租賃契約書、會員租車確認證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紙(他卷第15至17頁、第21頁)。  ㈧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75至77頁)。  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79至81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隊員警偵查報告1份(他卷第5至8 頁)。  被告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本院卷第 37至39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6日雲檢亮洪113蒞扣22字第11 39036952號函及該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蒞扣卷第2頁,本院 卷第73頁)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 000)及被告自行繳還之犯罪所得5,000元。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9至22 頁、第149至153頁、第221至223頁、聲押卷第15至21頁,本 院卷第21至29頁、第77至86頁、第89至9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然其聽從「越南客 服」或「阮月嬌」之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並透過埋包方式層層交付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其所為當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 擔,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罪,其與「陳浩南」、「軒 尼斯」、「越南客服」、「阮月嬌」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 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 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對附表所 示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自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5,000元,有上開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6日函及該署扣押物品清單附 卷足憑,並有扣案之5,000元可證,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其所涉4罪均減輕其刑。至其參 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原分別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均屬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亦為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等規定減 輕其刑,但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 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 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 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 刑之依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近期甚至出現民眾因受詐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而無 奈以自戕方式終結自己寶貴生命之相關新聞,佐以持不詳金 融卡進行多筆提款,乃詐欺車手遂行組織犯罪常見之手法, 被告對此應當知曉,然其卻仍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 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自甘墮落而淪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一員,目前查悉本 案計有附表所示之人(共4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詐騙而匯出款項,受有財產法益侵害與損失,迄今未獲得被 告賠償或以其他方式彌補渠等損失,是以,被告本案犯行不 僅已造成難以回復之實害,亦助長了現今組織分工越來越細 膩之詐欺犯罪,顯著動搖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當 應予非難。而本院考量近年我國政府為因應詐欺犯罪之危害 (如詐欺犯罪行為人手段之精進及分工之組織化、集團化) ,先於112年間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擴大適用加重條 款之詐欺犯罪類型,嗣又於今年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並同時修正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無不展現出掃蕩詐欺犯罪危害之政策目標。又我國於 110年12月10日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告「強制工作制度 」違憲以前,參與犯罪組織者,若經法院為有罪認定,除本 應科處之刑罰外,尚會同時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而過去實務多審究強制工作定有一定期間,且依法不得折抵 刑期,相當高比例判決僅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擇以較趨近於最低 刑度之宣告刑,以免過度限制行為人之人身自由,然強制工 作制度既已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而廢止,且詐欺犯罪之危 害乃成為現今亟待解決之嚴重社會問題,司法實務於量刑時 自應重新審視如何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 刑範圍內綜合評價行為人犯罪時所展現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事項,不宜再因行為人僅為取款車 手、收水手、監控手等犯罪組織下游成員而予以輕縱,以免 該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罪所造成人身自由之拘束時長及參 與犯罪可獲取之鉅額利益後,一再反覆參與相類似案件,造 成社會金融市場之緊張與潛在危害。基於上開說明,經本院 具體審酌被告自承自己係出於「缺錢」之原因而選擇為之, 顯然不顧被害人可能因其犯行而陷入散盡家財之痛苦,犯罪 動機與目的均非良善,且明確知曉行為違法仍為之,法敵對 意識甚強,同時再酌以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並已 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 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本案僅為取款車手,與主 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尚屬有別之惡性,暨其於審理時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祖母、媽媽、弟弟及姪子同住 ,目前工作是跑車、擔任司機,一個月收入大約為30,000至 40,000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IMEI分別係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前者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依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可知其分別有用以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自均應予沒收。而扣案之5,000元,乃本案被告於審理 時主動繳回,並經扣押在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員警於113年9月19日搜索而扣得之2,700元、球鞋及上衣等 物,則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黃聖堯 113年9月4日09時17分許匯款50,000元 甲帳戶 113年9月4日10時1分許提領60,000元 陳曜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林妤庭 113年9月4日09時56分許匯款100,000元 乙帳戶 ①113年9月4日10時50分許提領30,000元 ②113年9月4日10時51分許提領30,000元 ③113年9月4日10時52分許提領30,000元 ④113年9月4日10時52分許提領30,000元 陳曜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鄞雅珊 113年9月4日20時25分許匯款10,000元 甲帳戶 113年9月4日20時51分許提領1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陳曜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黃嘉雄 113年9月4日20時54分許匯款10,000元 甲帳戶 113年9月4日21時07分許提領9,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陳曜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30

ULDM-113-訴-577-2024123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詠翔犯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之對醫事人員以脅迫之方法妨 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詠翔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3時20分許,因陪同女友即不知 情之劉○菱至國軍花蓮總醫院(址設花蓮縣○○鄉○里路000號 ,下稱本案醫院)0樓00病房就診治療,見劉○菱叫喊疼痛後 按鈴通知護理人員,認等待護理師到場時間過久,且到場之 本案醫院護理師陳○賓未依其要求為劉○菱施打止痛針,為使 陳○賓立即施打止痛針,竟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左手抓 住陳○賓衣領、右手持未扣案之刀具1把朝向陳○賓,並大喊 :我現在叫你給她打,你聽到沒有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妨害 醫事人員陳○賓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陳○賓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許詠翔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 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被告許詠翔持刀具1把朝向告訴人陳○賓,脅迫醫事人員 即告訴人陳○賓立即施打止痛針,而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詠翔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182頁、第230頁、 第2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警卷第17至18頁、偵字卷第89至92頁)大致相符,並有本 案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警卷第33至35頁)、 花蓮縣衛生局113年3月15日花衛醫字第1130008816號函及所 附受理醫療案件通報單、國軍花蓮總醫院113年11月15日醫 花壹勤字第1130012036號函及所附護理長值勤要事紀錄各1 份(偵字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171至175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辯稱:伊承認有持 刀對告訴人實施醫療暴力,但未抓告訴人衣領云云,然被告 對告訴人施以本案犯行時,一手持刀,另一手抓住告訴人衣 領之情節,業據告訴人警詢、偵查中均證述綦詳且一致,告 訴人於事後有聯繫值勤護理長協調衝突,將前述施暴方式告 知值班護理長,值班護理長經本案醫院保全人員陪同到場, 經被告反應劉○菱手術後疼痛控制不佳,給藥時間拖延後, 向被告解釋給藥時間及頻率,被告表示可接受等節,亦有前 引護理長值勤要事紀錄、本案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附卷可憑,衡諸告訴人前後所述情節一致,事後又將施暴過 程轉述告知值班護理長,由護理長、保全人員到場處理衝突 ,且其所述被告持刀對其施暴之主要情節又為被告所坦認屬 實,當無就遭被告抓衣領之次要情節為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之 必要,是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內容有相當之補強證據擔保所 述內容之憑信性,堪可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卷內事證不 符,尚難憑採,故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脅迫 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雖其持刀具1把恫嚇告訴人 陳○賓之動作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 上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為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 規定,僅論對醫事人員以脅迫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為已足,無庸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 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不依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⒉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⒋ 偽造文書、恐嚇危害安全、詐欺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5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2月 確定,上開1至4案件,再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9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9年1月20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起訴書已記載上開前案紀錄及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 而指明本案構成累犯之證明方法,卷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核與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記載相符,而被告就卷內屬派生證據之上開前科紀錄 與刑案查註紀錄所顯示其前案執行情形,並未爭執其真實性 ,本院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 ,被告對於檢察官主張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之卷內前案紀錄並 未爭執,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堪以認定。然公訴意旨就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無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依前述說明,被告尚無依 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故 認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妨害自由、竊盜、詐欺等經法院判處罪刑經執行完畢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 並非良好,且已有犯相同類型案件之前案,歷經前案偵查、 審理程序,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當應充分警惕更 為謹慎自我控管,避免再次觸犯刑章,竟仍漠視法律規定, 再犯相同類型之本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主 觀惡性非輕;⒉不思理性控制情緒,恣意對醫事人員施以脅 迫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⒋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 扶養人口、小康之經濟及家庭生活情況(本院卷第23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   按犯罪工具之沒收,係藉剝奪財產對行為人施予處罰俾免其 日後再犯,具刑罰之性質。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 本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 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項 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院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 具物宣告沒收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當時我拿的是 切水果的塑膠刀等語(本院卷第231頁),卷內並無事證足 認該放置病房內刀具為被告所有,且由被告所述難認該刀具 屬違禁物,核僅係被告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 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裁量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2-27

HLDM-113-易-330-20241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金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 1號、第23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金蘭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胡金蘭與胡克雲(已於民國106年間過世)為父女關係,胡克雲前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台東農場花蓮分場(下稱台東農場)配耕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389平方公尺、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下稱本案土地,其上分為房屋基地、曬穀場、農用土地三部分),胡克雲並在本案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000號房屋,房屋基地面積約120坪(下稱本案房屋基地)。胡金蘭復於101年9月27日與台東農場簽訂土地委託經營契約(下稱101年契約),約定委託經營本案土地中之曬穀場部分(面積0.0488公頃、約147坪),作為農漁牧生產使用,契約期限自101年9月27日至105年9月26日止;契約期滿後,胡金蘭復於105年9月1日與台東農場續訂短期作物委託經營契約書(下稱105年契約),約定委託經營本案土地中之曬穀場部分(面積0.0488公頃、約147坪),作為種植短期作物或苗木培育使用,契約期限自105年9月27日至110年9月26日。胡金蘭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胡金蘭明知其與胡克雲均未曾向台東農場辦理承購本案房屋 基地手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接續於104年12月23日、105年2月29日、105年6月21日、105 年10月7日、108年10月5日,在花蓮縣○○鄉○○村○○○街00號莊 文富住處,向莊文富佯稱:欲借款,其已於102年9月27日向 台東農場辦理承購本案房屋基地手續,待一定期限經過後即 可轉讓云云,致莊文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簽訂如附表二所示契約書,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 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予胡金蘭。然迄110年12月止,胡金 蘭仍未依約將本案房屋基地10分之5移轉登記予莊文富,亦 未退款,莊文富始知受騙。  ㈡胡金蘭為免犯行暴露,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 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高智玲之同意,於109年間 先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高智玲收訖章1枚,並在 其事先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取得之代收票據明細表上填寫「 109年8月18日、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胡金蘭、到期日10 9年7月1日、發票人帳號財政部、金額0000000元」,並蓋用 上開收訖章,用以表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已於109 年8月18日代收財政部所簽發票據,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私文書;胡金蘭再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私文書拍照後以 通信訊軟LINE傳送予莊文富而行使之。胡金蘭復承前犯意, 於110年8月間,在其事先向中國信託銀行取得之代收票據明 細表上填寫「110年8月10日、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胡金 蘭、到期日110年8月15日、發票人帳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金額0000000元」,並蓋用上開收訖章,用以表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已於110年8月10日代收財政部所簽發票據 ,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私文書;胡金蘭再將如附表三 編號2所示私文書拍照後以通信訊軟LINE傳送予莊文富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莊文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高 智玲對於代收票據紀錄之正確性。  ㈢胡金蘭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本院同意, 先 偽造本院收狀章1枚,再於109年9月間製作「原告胡金蘭、 訴訟代理人黃金定、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花蓮農場」之民事狀,並蓋用上開偽造之收狀章,用以表示 本院109年9月22日已收受上開民事狀,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 3所示私文書;胡金蘭再將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私文書拍照後 以通信訊軟LINE傳送予莊文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莊文富 及本院對於書狀收文管理之正確性。 二、胡金蘭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資力償還債務亦 無向台東農場辦理承購本案房屋基地,竟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接續於107年7月26日起至111年3月25日止,隱瞞其財務狀 況並向史立宗佯稱:可向台東農場取得本案房屋基地並轉讓 土地予史立宗還債,其罹患乳癌及頸椎開刀、弄丟客戶款項 須賠償、要買中古車、需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費用、需交執 行費而需借款云云,致史立宗陷於錯誤,誤認胡金蘭有還款 能力而陸續交付共計220萬元予胡金蘭。 三、案經莊文富、史立宗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 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胡金蘭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胡金蘭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金蘭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花蓮地檢111年度他字第9號卷〈下稱偵卷1〉第221頁 至第224頁、第227頁至第230頁、第237頁至第238頁,花蓮 地檢111年度他字第627號卷〈下稱偵卷2〉第43頁至第50頁,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1號卷〈下稱偵卷3〉第21頁至第22 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73頁至第7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莊文富(見偵卷1第7頁至第9頁,偵卷3第33頁至第 35頁)、史立宗(見偵卷2第5頁至第7頁,花蓮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2382號卷〈下稱偵卷4〉第27頁至第29頁)於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太昌段1305地號之國有土地承購權利讓渡契 約書、切結書、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67號民事裁定(見偵 卷1第11頁至第22頁)、105年契約、101年契約(見偵卷1第 23頁至第61頁)、告訴人莊文富庭呈之本院108年度花簡字 第384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81號民事裁 定(見偵卷1第63頁至第77頁)、告訴人莊文富與被告之LIN 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1第79頁至第101頁)、被告傳送之 民事狀照片(見偵卷1第103頁至第111頁)、被告傳送之中 國信託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照片(見偵卷1第113頁至第115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123517號函暨函附之說明(見偵卷1第145頁 至第146頁)、本院111年4月18日花院楓文字第1110000471 號暨函附之收發室收件章戳樣式(見偵卷1第155頁至第156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4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149579號函暨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見偵卷1第163頁至第211頁)、花蓮縣○○鄉○○段000 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見偵卷3第59頁至第 61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108年5月6日 東農產字第1080001452號函暨函附之委託經營契約(見偵卷 3第63頁至第9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 。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 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 ,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 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 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被告所傳送之如附表三 所示文書照片,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如附表三編號1、2所 示文書分別載明日期、帳號、戶名、發票人帳號、金額及中 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收訖,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文書則載明 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及本院收狀等內容,自屬刑法第22 0條所規定之文書,均應以準私文書論。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 章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文書,均 係為達成取信告訴人莊文富之同一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詐欺告訴人莊文富、 史文宗手法前後一貫,可認被告係在同一計畫範圍內分別對 告訴人莊文富、史立宗實施詐欺行為。是被告對告訴人莊文 富、史文宗為詐欺取財犯行,既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成立接續犯,僅各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二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分別利用告訴人莊 文富、史立宗之信任詐取款項240萬元、220萬元,為掩飾其 所為復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文件並行使之,所為不僅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莊文富、銀行及承辦人管理票據代收及司法機關收 文紀錄之正確性,亦危害私文書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 復斟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史立宗以270萬元達 成和解,並清償93萬5,000元;復與告訴人莊文富協議償還3 00萬元,並已清償190萬元等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史立宗 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58頁)、告訴人莊文富於偵查中 (見偵卷3第33頁至第34頁)陳述明確,並有和解協議書、 還款明細表可稽(見偵卷1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39頁,偵 卷2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7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於108年間犯詐欺取財罪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素行不 佳;暨被告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負擔、 從事土地仲介、長照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罹有第四五腰椎滑 脫、兩側腕隧道症候群等疾病,以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 史立宗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詐欺對象共2人,犯 罪時間重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 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 狀,就上開2次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審酌被告所為均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時間接近 ,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 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 接程度等情狀,就上開2次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 分行高智玲收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收狀章」之印章各 1枚,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偽 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諭知沒收。至如附表三所示文書及電磁紀錄,無證據足認 尚存在,爰不諭知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莊文富、 史立宗詐得之240萬元、220萬元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 被告已與告訴人莊文富、史立宗協議賠償300萬元、270萬元 而遠逾犯罪所得價值,復已依約清償部分款項,且告訴人莊 文富已對被告取得本票裁定而可強制執行,如再予宣告沒收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欄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 胡金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一㈡ 胡金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高智玲收訖」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2「偽造印文位置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胡金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收狀章」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三編號3「偽造印文位置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4 事實欄二 胡金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簽約時間、契約內容、交付款項 1 莊文富於104年12月23日與胡金蘭簽訂「太昌段1305地號之國有土地承購權利讓渡契約書」,約定以48萬元向胡金蘭購買本案房屋基地面積10分之1(約12坪),待1年9個月後胡金蘭即需將10分之1本案房屋基地所有權登記於莊文富名下,莊文富並於簽約當日將48萬元交付胡金蘭。 2 莊文富於105年2月29日與胡金蘭簽訂「太昌段1305地號之國有土地承購權利讓渡契約書」,約定以96萬元向胡金蘭購買本案房屋基地面積10分之2(約24坪),待1年7個月後胡金蘭即需將10分之2本案房屋基地所有權登記於莊文富名下,莊文富並於簽約當日將48萬元交付胡金蘭。 3 莊文富於105年6月21日與胡金蘭簽訂「太昌段1305地號之國有土地承購權利讓渡契約書」,約定以144萬元向胡金蘭購買本案房屋基地面積10分之3(約36坪),待2年3個月後胡金蘭即需將10分之3房本案屋基地所有權登記於莊文富名下,莊文富並於簽約當日將48萬元交付胡金蘭。 4 莊文富於105年10月7日與胡金蘭簽訂「太昌段1305地號之國有土地承購權利讓渡契約書」,約定以192萬元向胡金蘭購買本案房屋基地面積10分之4(約48坪),待107年9月27日胡金蘭即需將10分之4本案房屋基地所有權登記於莊文富名下,莊文富並於簽約當日將48萬元交付胡金蘭。 5 莊文富於108年10月5日與胡金蘭簽訂「太昌段1305地號之國有土地承購權利讓渡契約書」,約定以240萬元向胡金蘭購買本案房屋基地面積10分之5(約60坪),待109年5月30日胡金蘭即需將10分之5本案房屋基地所有權登記於莊文富名下,莊文富並於簽約當日將48萬元交付胡金蘭。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位置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代收票據明細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9年8月18日收訖、高智玲」印文1枚 見偵卷1第115頁 2 「代收票據明細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10年8月10日收訖、高智玲」印文1枚 見偵卷第1第113頁 3 「民事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收狀章」 見偵卷1第103頁

2024-12-27

HLDM-113-訴-97-20241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義 魏誌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66 號、第648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塔貳個、鐵 條參條及鐵片貳片,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誌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正義、魏誌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時21分許,由魏誌君駕駛農用機具車 (下稱甲車)搭載劉正義,前往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農地,共同徒手將張莉莉所有放置在上開農地之水塔2個, 搬至甲車以竊取之,得手後由魏誌君駕駛甲車搭載劉正義離 去。 二、於112年6月18日10時37分許,由魏誌君駕駛甲車搭載劉正義 ,前往花蓮縣○○市○○○街00巷0號後方,共同徒手竊取林鐀美 所有放置該處之鐵條3條、鐵片2片,並拿至甲車上,得手後 由魏誌君駕駛甲車搭載劉正義離去。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正義、魏誌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2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頁),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均據劉正義坦承不諱。魏誌君則坦承於前揭 各時間皆與劉正義前往上開地點,均由劉正義拿取上開各物 品,渠等再一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辯稱:係劉正義叫伊載,劉正義說是朋友給的,伊因燒燙傷 ,無力量搬運等語。  ㈡劉正義坦承之前揭事實,與魏誌君坦承之上開事實,核與被 害人張莉莉、林鐀美之指訴大致相符(警455卷第27至31頁 、警134卷第25、26頁、偵5966卷第101、103頁),且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照片、刑案現場繪測圖、張莉莉手 繪現場圖在卷可稽(警455卷第33至37頁、警134卷第31至61 頁、偵5966卷第105、121頁、偵6480卷第147至157頁),足 認劉正義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魏誌君 坦承之該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事實欄一、二部分,魏誌君均為竊盜之正犯  ⒈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犯罪行 為為其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必也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就事實一部分,劉正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關於水塔2個,係 伊與魏誌君一起搬上車(偵6480卷第110頁);就事實二部 分,劉正義於偵查中則結證:乃是伊與魏誌君一起搬,拿取 之物為鐵條3條及鐵片2片(偵6480卷第111、112頁)。而被 告2人利用夜半時分萬籟俱靜之際,於事實一之時地,由魏 誌君駕甲車搭載劉正義,水塔2個則放置在甲車上之事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證(警455卷第33至37頁); 魏誌君復駕甲車搭載劉正義,於事實二之時地,被告2人共 同拿取鐵條3條、鐵片2片至甲車上,並由魏誌君駕甲車搭載 劉正義離去等事實,則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暨說明,及 刑案照片附卷可稽(警134卷第35至61頁、偵6480卷第147至 157頁),互核上開證據,足證魏誌君確有參與竊盜構成要 件之行為。  ⒊另酌以水塔2個之搬運時間,竟係利用夜闌人靜之凌晨1時許 ,衡情一般人對於何以於此時間拿取物品,實已察覺事有蹊 蹺,且已知悉所為係為避免事跡敗露。詎料,拿取水塔後越 數日,竟又前往另一地點拿取鐵條、鐵片,且事實一、二拿 取物品之現場,均係趁四下無人之機會,以免東窗事發。據 上,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魏誌君實已認識或預見前揭行為 均屬竊盜行為。魏誌君對於事實一、二之犯行,主觀上既有 認識或預見其所為係竊盜行為,客觀上亦參與竊盜構成要件 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認魏誌君為竊盜正犯。  ⒋魏誌君固辯稱劉正義說是朋友要給他的云云,姑不論劉正義 是否確向魏誌君如此表示,縱令魏誌君此部分所辯屬實,然 於112年6月11日第1次前去時,前往之時間竟係人聲寂靜之 凌晨深夜,前往之地點又是人煙稀少之鄉間農地(偵5966卷 第119、121頁),前往之後始終未見所謂之朋友,種種跡象 顯示已異於常情,衡情度理,一般人於此情狀下,已然察覺 知悉所為非法。魏誌君雖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 用藥紀錄單等資料(本院卷第115至119頁),惟細繹該等資 料之記載,乃關於「體表」燒燙傷、「排汗」功能、「頸部 」疤痕攣縮併活動受限、「整形暨重建」等事項,並非辨別 事理之智力受損。復觀諸魏誌君自陳高職畢業,且於警詢、 偵查及審判中對於詢(訊)問題之辯解,對答反應正常且無 精神狀態異樣,足認魏誌君為本案犯行時,如同一般人於相 同情狀,實已察覺知悉其與劉正義所為乃竊盜行為。是魏誌 君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⒌魏誌君復辯稱因燒燙傷,無力量搬運云云,然依魏誌君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所指燒燙傷發生於108年8月間(本院 卷第117頁),距本案案發之112年6月間,已長達近4年之久 ;依魏誌君提出之資料所示,其上亦無若何關於何部位力量 喪失之記載,況依診斷證明書所載,魏誌君於燒燙傷後,已 進行多次醫療修復(本院卷第117頁),是縱令魏誌君身軀 某部位力量減損為真,然本案並非由魏誌君一人負荷重量獨 力完成物品之竊取,而係由被告2人共同搬動、共同拿取物 品,所需負擔之重量,本不若一人獨力負荷,況共同搬動、 共同拿取之方式本屬多端,或以手出力,或借物施力,縱以 手為之,可隻手、雙手或上肢之任何部位,而人體可施力以 完成共同搬動、拿取物品之部位,更不限於上肢。據上,魏 誌君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遁辭,同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各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相異,行為可 明確區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就數罪併罰案件,依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 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之刑應如何 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 ,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 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 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始符累犯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 113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劉正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且不因嗣後 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劉正義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行完 畢案件與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 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甫執行完畢越數月,竟又竊取他 人財物,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 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⒊魏誌君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3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4、68頁),且不因 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魏誌君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 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行,顯見被告經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竟又竊取他人財物,有一再 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 ,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 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為之,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 弱,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2人行竊之原因,被告2人行竊過 程之分工地位,本案竊得之物品如無魏誌君駕駛甲車搬運則 難以完成,竊取之財物價值雖非甚鉅,然亦非至為微薄,水 塔2個之價值衡情高於鐵條3條、鐵片2片之價值(警455卷第 33、35頁、偵5966卷第103頁、偵6480卷第110、111頁), 竊得之物均未歸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 ,林鐀美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9、150頁),劉正義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魏誌君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被告2 人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均尚有其他犯罪紀錄而前科累 累,其中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2人 本案2次犯行手法差異非大,時間間隔非久,罪質相同,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 依與證據資料相符之自由證明已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犯罪所得水塔2個、鐵條3條及鐵片2片,劉 正義自承均由伊取去養牛之用(偵6480卷第110至112頁), 魏誌君則供稱劉正義斯時居住在佐倉公墓,伊駕駛甲車搭載 劉正義並載該等物品至佐倉公墓(偵6480卷第129頁),被 告2人既一致供稱拿取該等物品離去後,實由劉正義取得使 用,該等物品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劉正義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HLDM-113-易-3-20241218-1

玉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青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青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 「(含監視器畫面)」等語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魏青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可認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 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兼衡其為購買晚餐之犯罪動機(見警卷第17頁)、徒 手竊取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見警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 已發還與被害人郭俊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47頁),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5號   被   告 魏青龍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青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19時40分許,在花蓮縣○里鎮○○路00號1樓攤位(水果攤,負責人郭俊銘),以徒手竊取該攤位收銀臺內之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將200元置於口袋內,魏青龍行竊過程適為郭俊銘發現,前往察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200元(已發還)。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俊銘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面)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HLDM-113-玉原簡-16-20241217-1

玉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 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 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乘 機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 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造成 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 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7號   被   告 蘇志翔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翔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 再經撤銷,經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構成累犯)。 二、蘇志翔自113年7月3日凌晨3時許,至同日上午6時許止,在 其位在花蓮縣富里鄉之工廠附近,飲用米酒後,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 安全,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左右,從上址處,酒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6時43分許 ,行經富里鄉台九線287.9公里北上車道,因未懸掛車牌, 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蘇志翔酒味濃厚,遂對蘇志翔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6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為0.45MG/L,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偵查報告1紙、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駕籍資料(被告駕照資料)1紙、車 籍資料1紙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4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2024-12-12

HLDM-113-玉交簡-28-20241212-1

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亭穆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亭穆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   事 實 一、黃亭穆於民國111年1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代 號BS000-A112010(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   )。黃亭穆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關於性自主之智識 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2月30日0時至2時間某時,黃亭穆於甲女位在花蓮縣 花蓮市住所處(地址詳卷)附近與之見面,並基於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猥褻之犯意,以擁抱甲女並撫摸其臀部、身體、右胸 ,及親吻甲女嘴巴、臉頰,耳朵之方式(無證據顯示已違反 甲女意願),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㈡於112年1月8日1時至3時30分間某時,黃亭穆在甲女祖母於花 蓮縣吉安鄉住所處(地址詳卷)附近與甲女見面,復基於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猥褻之犯意,以擁抱甲女並撫摸其身體、左胸 ,及親吻甲女嘴巴、臉頰,脖子之方式(無證據顯示已違反 甲女意願),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經甲女母親代號BS0 00-A112010A(下稱乙女)發覺上情,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乙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黃亭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院卷 第113至120頁、第123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㈡另本案被告所涉者,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 故依該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本判決關於 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乙女等人姓名或年籍資料,均予隱匿, 避免身分遭揭露,並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發地點之GOOGLE街景圖照片、性 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告提出甲女之IG資料、被 告提出與甲女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女提出被告與甲女 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又此罪係特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所 設之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法第112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附此說明。 ㈡被告本案所犯2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行,雖 均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然各次行為時間有別,顯然係基於 不同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明知 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發展均未成熟,仍對甲女為猥 褻行為,顯然影響甲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侵害甲女受法 律所保障之性自主法益,且乙女身心亦因女兒受害而嚴重受 到影響,又於本案偵查階段未思己過,先於警詢承認部分犯 行,嗣於偵查中改口否認,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之年紀,因情慾衝動而 犯案,且終在本案承審期間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且支付賠償完畢(院卷第159頁),顯見被告已改過往,現 已知所過錯並積極彌縫,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前無論罪 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 好,且被告現求學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 酌被告本案所犯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時間間隔甚 短,應具有較高非難重複程度,是本院衡酌其對於法益所生 侵害,整體評論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㈣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業據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 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 調解條件,犯後已有悔意,誠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等語(院卷第118頁),堪認被告經此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故上開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 記取教訓,以為警惕,並建立尊重法治及他人法益之觀念, 並保護被害人之身心安全且預防被告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少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 他罪,或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法第75條、第75條之1等聲請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  ㈤另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而受緩刑 之宣告者,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規定,除顯無必 要者外,法院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應命被告於 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 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至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 「顯無必要」,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 ,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 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經查,被 告對甲女為上開犯行固有非是,然考量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 紀錄,屬偶發性犯罪,且從其犯後種種態度以觀,可認已無 再犯之虞,且甲女於警詢時亦表示:現已未再與被告聯繫等 語(警卷一第17頁),可認被告應無再對甲女為不法侵害之 可能,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 期間遵守兒少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併 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2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HLDM-113-侵訴-2-202412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22 號、第62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正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輪胎貳個、鋁門壹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正義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204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起訴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嗣於112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縱上開案件 於執行完畢後另與他案先後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0號(於1 12年3月29日繫屬本院,上開案件已執畢,見本院卷第36頁) 、第4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影響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之 事實。是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情形,亦無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 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並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 序與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危害,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均係以 徒手竊取,犯罪手段仍屬平和,犯後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 犯行,其雖稱有賠償意願惟未到場調解,未積極彌補告訴人 甲OO、乙OO之損害;兼衡其前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之前案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上 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並考量其於本院自 陳於工程行工作,警詢筆錄記載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05頁,偵緝622卷第2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輪胎2個、鋁門1扇,均核屬被告各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俱未實質發還告訴人2人且未扣案,故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2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24號   被   告 劉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義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二、劉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 年8月5日凌晨5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後掛拖車),在花蓮縣吉安鄉明義七街路邊(甲OO住處 後方),下車後前往甲OO住處後方庭院,以徒手竊取甲OO所 有之輪胎2個,得手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 三、劉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5月10日凌晨4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後掛拖車),前往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BOSS撞球 館)前,停車後,下機車後前往BOSS撞球館前(靠近轉角), 以徒手竊取乙OO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鋁門1扇,得手後騎乘上 開機車載運鋁門離去。 四、案經甲OO、乙OO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關於112年度偵緝字第622號案件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正義於偵查之供述。 被告劉正義供述伊只有偷一個輪胎等語,然依監視器,被告有偷二個輪胎應可認定,是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應可認定。 2 證人即告訴人甲OO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傅金祺於警詢之證述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 證明證人傅金祺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刑案照片10張、監視器擷取畫面10張。 佐證犯罪事實。 (二)關於112年度偵緝字第624號案件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正義偵查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時供述:鋁門一扇倒在路旁,伊就將鋁門載走云云,依監視器擷取畫面,鋁門並未倒在路旁,係被告前往竊取之,是被告所辯不足採,其有上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應可認定。 2 證人張文道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平時都是被告所騎乘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OO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翻拍照片34張、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正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共竊得4個輪胎 ,然依監視器畫面,當時被告只有竊得2個輪胎,超過2個輪 胎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此部分被告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二起訴 部分具有同一事實之實質一罪關係,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2024-12-06

HLDM-113-簡-129-20241206-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吉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吉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 險存在。查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且前已 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應無不知之理,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復參酌被告於案 發前飲用之酒類為保力達1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末審酌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高爾夫球場之員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26098號卷第5、2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1號   被   告 姚吉洪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吉洪於民國96、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 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姚吉洪自113年8月8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 花蓮縣花蓮市化道路某高爾夫球場,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 達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6時49分許,行經花 蓮市○○路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在 盤查過程發現姚吉洪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對姚吉洪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為0.25MG/L,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格證書各 1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花蓮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可參,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6

HLDM-113-花交簡-196-20241206-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界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65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係增列 該條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由,有關同條第5款及法定刑度 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 ,故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法條第5款之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雖陳稱其未返家、不知悉部分課程 時間等語,然被告亦同時表明:我知道有保護令,也有收到 雲林縣政府112年8月21日關於112年全部課程時間的函文, 但我沒有交通工具、金錢可以前往參加課程等語明確,再參 酌被告確實未曾前往任何一次處遇計畫之課程,並始終坦認 本案犯行,足見被告並無完成本案處遇計畫之意。又被告因 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 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港簡字第11號判決 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13年4月28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前 述有期徒刑、拘役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前述各刑事判決書可稽,應 堪採信。被告於入監前即已缺席排定之112年9月9日、同年 月23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月28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 月25日、同年12月9日、同年月16日、113年2月3日、同年月 17日、同年3月2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30日、同年4月13 日、同年月27日等處遇計畫課程,此等課程均非在其被告入 監執行期間,且被告於112年8月13日即經警方通知本院112 年度家護字第429號保護令裁定所載內容,而主管機關雲林 縣政府所指定被告應參與之處遇計畫課程通知函文,業已在 被告入監執行前均以寄存、由被告同居人即母親代為收受等 方式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處遇計畫課程函文及送達證書可查(偵 卷第19至33頁)。被告既已受課程內容之合法通知,如有無 法前往完成處遇計畫或變更住所等事由,應可告知主管機關 ,或聲請變更本案保護令內容及延長處遇計畫之期間,然被 告均未為之,縱被告於本案保護令期間雖曾短暫入監執行或 有自行離家之情形,然其未完成系爭處遇計畫,仍應屬可歸 責於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又被告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應為本案保護令 所諭知其應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之日(即113年6月7日前 ),主管機關在該日之前,縱數次去函或以其他方式通知被 告接受處遇,僅具督促被告按時履行作為義務之作用,被告 如未按時前往,亦不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 ,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須至本案保護令所諭知應完成處遇計 畫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處遇計畫時始成立犯罪,屬單純一罪 ,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且被告知悉法院核發本案 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應完成本案處遇計畫,卻無視參與 處遇計畫之重要性,自始均未前往指定機構接受戒酒教育輔 導,所為可議。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再考量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境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0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7月間曾對其配偶為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112年8月8日核發112年 度家護字第4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應於本保護 令核發後10個月內完成戒酒教育輔導24小時,每2週至少2小 時之處遇計畫。詎甲○○知悉上開保護令且經雲林縣政府以11 2年8月21日府衛企字第1129505668號函通知應於上開期限內 完成戒酒教育輔導24小時,再經雲林縣政府以113年1月26日 府衛企字第1139500594號函通知應於上開期限內完成戒酒教 育輔導24小時,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期 限內均未參加戒酒教育輔導,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家護字第4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三)雲林縣政府 112年8月21日府衛企字第1129505668號函及送達證書、雲林 縣政府113年1月26日府衛企字第1139500594號函及送達證書 、聯繫紀錄及處遇出席狀況。(四)雖被告於113年4月28日入 監執行徒刑,然被告於收受雲林縣政府112年8月21日府衛企 字第1129505668號函,被告即知悉應參加上開保護令之處遇 計畫,惟被告均未參加,顯見其故意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行 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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