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工程承攬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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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政川 代 理 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驥律師 相 對 人 郁庭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六樓之二房屋,如附表所示 之裝修工程(含設備)之施作現狀,以鑑定之方法予以保全。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證據保全制度,除有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 難使用,而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功能外,尚能使欲 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 實或物體之現狀,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 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亦得 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 而有助於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故 聲請保全證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如就 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時,亦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就其所有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 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11萬391元,復於 同年3月7日追加冷氣系統安裝工程,總價18萬800元,並約 定於同年7月12日完工,伊已陸續給付相對人工程款101萬80 00元及冷氣追加工程款14萬4640元。詎相對人裝修工程延宕 已逾6個月,隨相對人履約遲延,伊之損害將日益擴大,伊 為求停損,遂委請律師發函向相對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為 使系爭房屋儘早裝修完成,得以入住,伊決定請他人進場接 續完成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然倘新承攬人日後施作,勢必 變更系爭房屋現況,為釐清系爭工程中相對人已施作之具體 程度為何,以結算相對人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與應賠償之金 額,有確定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爰聲請准予就系爭房 屋之裝修工程、設備施作之現狀,以鑑定之方法保全證據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匯款憑 證、LINE通訊對話紀錄、工程報價單、現場照片、存證信函 、設計圖說、律師函等為證,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 契約之履行存有爭執,須待確定系爭工程施工之現狀,以釐 清系爭工程之施工程度、已施作完成部分工程款若干、未完 成工程後續施作之工程費用若干等事項。是以,聲請人聲請 本院囑託鑑定人,就附表所示之工程、設備(冷氣)等項目, 參照設計圖說(本院卷第130至164頁),鑑定附表所示之工程 、設備施作現況(完成之程度)與已完工項目之報酬、未完工 之工程後續工程費用等,以保全系爭工程之施作現況,有法 律上之利益及必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附表: 1、工程報價單(本院卷第124至128頁)。 2、冷氣系統工程報價單(本院卷第60頁)。

2025-02-25

SLDV-114-聲-24-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沁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呂承泳 選任辯護人 徐松奎律師 蔣馨慧律師 吳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己○○受雇於驛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驛達公司)擔任塔吊機 拆除人員,為從事鋼構工程業務之人,而丁○○受雇於宇球國 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球公司,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機械操作員 ,為從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業務之人。緣齊裕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齊裕公司,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負責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興富發公司,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推出址設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之建案即「文心愛悅」建案(下稱本建案 )之營造,宇球公司並承攬齊裕公司有關本建案之塔吊工程 ,宇球公司再委由嘉謜工程行負責指揮本塔吊拆除工程。己 ○○曾受鋼構組配作業主管訓練合格領有證照,因而受聘於嘉 謜工程行擔任本建案塔吊拆除工程(下稱本案塔吊拆除工程 )之指揮手,負責塔式起重機拆除之施工指揮、協調及監督 現場以避免工安事故之發生;丁○○則負責本案塔吊拆除工程 之操作手,負責塔式起重機及拆除機之操作。於民國112年5 月10日12時許,在本建案31樓頂工地,由本案塔吊拆除工程 之指揮手己○○,指揮嘉謜工程行員工張顯璋、潘冠亨、蔡嘉 紋及宇球公司員工丁○○與張進忠等人,欲以機型TD2020號之 拆除機(下稱拆除機)拆除機型JTL110D6之塔式起重機(下 稱塔式起重機),先由丁○○依己○○指示,站在本建案31樓樓 頂地面,以遙控器操作拆除機。塔式起重機之吊臂包括由桁 架、吊鉤組、起伏鋼索、捲揚鋼索等零件所組成,由張顯璋 、潘冠亨、蔡嘉紋等人受己○○指揮先拆除塔式起重機之吊鉤 組、捲揚鋼索即起伏鋼索,丁○○則以遙控方式將拆除機之吊 鉤移動至塔式起重機桁架預先噴漆作為記號之吊點上方,張 顯璋、潘冠亨、蔡嘉紋則利用2條直徑22公釐、長6公尺之吊 掛用鋼索,以對折方式分別穿過塔式起重機桁架之吊點左右 兩側330公分及297公分處,再將吊掛用鋼索兩端環首勾掛在 拆除機吊鉤上,並以馬鞍環固定。丁○○操作拆除機向上拉起 吊掛用鋼索將塔式起重機伸臂(即桁架)初步固定後,張顯 璋、潘冠亨、蔡嘉紋再拆除塔式起重機臨時固定桁架用之假 固定鋼索,並鬆開塔式起重機旋轉盤之剎車,以保持該旋轉 盤為可旋轉狀態。上開張顯璋、潘冠亨、蔡嘉紋等人員隨後 依己○○之指揮進行塔式起重機桁架根部與旋轉盤間之固定插 銷移除作業,張顯璋、潘冠亨、蔡嘉紋等人先將靠近駕駛室 側之固定插銷退出插銷孔,再以棘輪板手置於根部插銷孔暫 時固定,以防止桁架瞬間脫離塔式起重機根部插銷孔而上下 搖晃,後續再將靠近馬達側之固定插銷退出插銷孔,此時桁 架根部略為上浮。己○○領有合格證照,本應注意其為從事鋼 構工程業務之人且擔任鋼構組配作業之主管,應訂立防止構 材及其組配件飛落或倒塌之具體方法與起重機之操作,並遵 循「興富發建設店鋪辦公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塔式吊車工程 施工計畫書」、「拆除機之機械使用說明書」、「安全作業 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等規則,不得以伸臂(即桁架)搖撼 或拖拉物件等不當方式從事起重作業以防止桁架之飛落,而 依當時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指 揮現場工地之操作手丁○○以慢速旋轉拆除機之方式微調塔式 起重機桁架位置(即斜拉);又丁○○本應注意起重機之操作 ,應依原設計之操作方法吊升荷物,不得以伸臂(即桁架) 搖撼或拖拉物件等不當方式從事起重作業,而當時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起重機伸臂被鐵製板手 (即棘輪板手)卡住根部插銷孔處無法脫離時,未依「塔式 吊車工程施工計畫書」及「拆除機說明書」之規定,而逕操 作拆除機以逆時針旋轉拖拉塔式起重機伸臂從事起重作業( 即拆除機先以順時針方向旋轉,再以逆時針方向旋轉),造 成拆除機伸臂(即桁架)彎折破壞並失去原有設計荷重能力 ,致失去拉力支持之塔式起重機伸臂(即桁架)下墜拉斷拆 除機鋼索,造成塔式起重機伸臂(即桁架)掉落至臺中市南 屯區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五路口之捷運軌道,適有臺中捷運列 車行駛至該路段,造成臺中捷運列車來不及應變而撞上掉落 之塔式起重機伸臂(即桁架),因激烈衝擊而致乘客林淑雅 掉落車廂下方軌道送醫不治死亡,另致鄭○宏(為少年,姓 名詳卷)、陳姿君、吳振銓、林灃蘄、鄭京蘭、邱于旆、陳 正澔、徐明士、唐毓民、陳淑秋、林縉柔、林榮欽(提告興 富發公司、齊裕公司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包湘妮等人受傷(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及加拿大籍人士甲○○○ ○○○ ○○○ (中文譯名柯林,下均稱柯林)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戊○○(林淑雅胞弟)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柯林告訴該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己○○、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含其等彼此間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己○○、丁○○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 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 未聲明異議,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 被告2人皆稱請律師回答,其等辯護人則俱表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至16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己○○、丁○○於警詢、偵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24338號卷一第119至123頁 ,偵24338號卷二第27至35頁、第85至87頁、第131至135頁 、第139至142頁、第337至350頁、第353至363頁,本院卷第 143頁、第231至233頁),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 告訴人柯林於偵詢、被害人鄭○宏、陳正澔、林縉柔、林榮 欽於警詢、被害人吳振銓、唐毓民、陳淑秋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指述(見偵24338號卷一第3至11頁、第15至19頁、第23至 24頁、第171至175頁、第191至195頁、第199至204頁、第23 7至240頁,偵24338號卷二第415至416頁,相卷第53至55頁 ,交查308號卷三第491頁,他8470號卷第31至33頁,他4152 號卷第21至23頁)、證人蔡俊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 偵34338號卷一第85至88頁、第417至420頁,偵34338號卷二 第141至142頁)、證人張進忠、張顯璋、潘冠亨、蔡嘉紋、 彭裕涵於警詢、偵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338號卷一第7 3至78頁、第131至139頁、第147至155頁、第203至213頁、 第403至405頁、第441至443頁、第459至462頁,偵24338號 卷二第21至24頁、第243至249頁、第337至350頁、第353至3 63頁,他4152號卷第187至193頁、第205至207頁)、證人劉 偉宏、葉芳妤、張璜、汪志偉、陳勁任、邱文宣、何良展、 陳宛宜、林珊如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338號卷一 第27至37頁、第65至69頁、第95至99頁、第221至226頁、第 231至234頁、第249至252頁,偵24338號卷三第311至316頁 、第391至394頁,他4152號卷第43至49頁、第57至59頁、第 63至72頁、第81至87頁、第91至97頁、第107至109頁、第11 3至125頁、第135至137頁、第141至150頁、第159至161頁、 第165至174頁、第181至183頁)、證人黃怡禎、陳浚國、鍾 欣哲、蔡廷祥、洪志嘉、施郁熏於偵詢、偵訊時之證述(見 偵24338號卷二第219至229頁、第235至240頁、第245至249 頁、第301至307頁、第313至319頁、第323至329頁,偵2433 8號卷三第293至304頁、第369至373頁、第379至386頁)相 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豐樂公園捷運站現場蒐 證照片及車廂位置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0日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5 日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5月24日中 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21107號函暨附件:⑴林淑雅相驗照片⑵ 文心愛悅建案工安傷亡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及 車廂位置圖)、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中捷法 字第1120002300號函暨附件:行控中心監視錄影、偵障桿動 作觸發煞車紀錄(ATS事件紀錄)及車務工作說明書電子檔光 碟1片(證物袋)、川崎重工業株式會社臺中烏日文心北屯線 障礙物偵測操作摘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月11日 勞職中4字第1121001417號函暨附件: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豐功段(文心愛悅)新建工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檢 查日期112年1月7日)、臺中市捷運豐樂公園站月臺及車廂監 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0號頂樓、文心南路265號 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南屯區文心愛悅頂樓頂樓塔式起重機 現場照片、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司簽 訂「台中豐功段塔吊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齊裕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勤前教育訓練會議簽到單、固定式起 重機作業安全檢查表塔吊拆除自主檢查表、工具箱會議紀錄 表、施工人員位置圖、洁安結構技師事務所結構工程技師黃 怡禎「TD2020吊車事故調查報告」(齊裕營造-台中豐功段) 、國立中興大學112年7月14日興工字第11121900546號函暨 附件:⑴台中捷運鄰近大樓吊臂墜落原因鑑定報告(拆除機TD 2020-6破壤原因分析)⑵中興大學鑑定報告內容說明、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0月6日勞職中3字第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A號函暨附件:⑴臺中豐功段(文心愛悅)新建工 程塔式起重機拆除作業發生吊掛物飛落危害公共安全事故重 大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照片)⑵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齊 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臺中市南屯區豐功段新建工程」 工程承攬契約書)⑶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宇球國際興業有 限司簽訂「臺中豐功段塔吊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⑷宇球國 際興業有限公司與嘉謜工程行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塔式吊 車及施工電梯安裝、拆除等工程,含勞安規定工地安全遵守 事項、工程安全衛生切結書、勞工安全衛生規定事項暨工作 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書) ⑸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 2日至112年5月3日勤前教育訓練會議簽到單、固定式起重機 作業安全檢查表⑹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勤前 教育訓練會議簽到單、工具箱會議紀錄表、塔吊拆除自主檢 查表、固定式起重機作業安全檢查表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署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固定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及起重機 組成圖說⑻丁○○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 業證書⑼己○○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伸臂式)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 鋼構組配作業主管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⑽洁安結構技師事務所結構工程技師黃怡禎「 TD2020吊車事故調查報告」(齊裕營造-台中豐功段)⑾丁○○勞 動部職務安全衛生署112年5月11日談話紀錄⑿己○○勞動部職 務安全衛生署112年5月11日談話紀錄⒀劉偉宏勞動部職務安 全衛生署112年5月18日談話紀錄⒁張進忠勞動部職務安全衛 生署112年5月18日談話紀錄⒂鄧兆廷勞動部職務安全衛生署1 12年5月18日談話紀錄⒃蔡俊宇勞動部職務安全衛生署112年5 月18日談話紀錄、興富發建設店鋪辦公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塔式吊車工程施工計劃書、遼寧天一重工有限公司TD2020-6 塔式起重機說明書、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113年7月17日 運鐵字第1130002964號函暨附件: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 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豐樂公園站撞及外物事故)、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6月6日勞職中3字第112702684號函暨 附件:臺中豐功段(文心愛悅)新建工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監督改善通知書等、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TD2020塔式吊 車結構計算書、結構補強計算書、疲勞應力分析計算書(齊 裕營造-台中豐功段)、臺中市南屯區文心愛悅新建工程吊臂 掉落捷運軌道事件時序表、己○○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固定式 起重機操作-伸臂式)、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鋼 構組配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在職教 育訓練紀錄、丁○○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結業證書、中國生產力中心在職教育訓練紀錄、吊臂零件照 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7日吊臂現場錄影勘驗筆 錄、張顯璋112年9月13日提出施工現場照片、柯林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在卷可參(見相卷第 29至41頁、第51頁、第57頁、第69至77頁、第87至165頁、 第213頁、第273至276頁、第283至287頁、第297至343頁, 偵24338號卷一第39至61頁、第255至309頁,偵24338號卷二 第25頁、第149至216頁、第257至297頁,偵24338號卷三第3 至251頁、第323至346頁,偵24338號卷四第3至169頁、第28 7頁及證物袋,交查308號卷一第17至255頁、第319至419頁 ,交查308號卷二第409至410頁,交查308號卷三第77至80頁 、第83至87頁、第103至109頁、第133頁,他8470號卷第11 至13頁),足認被告己○○、丁○○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分事實,皆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柯林雖主張其因本案事故受有腦部及視力等不能回復 之損害,對其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影響且無法恢復,屬重大 難治之重傷害,被告己○○、丁○○應構成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 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該款所謂之重傷害,係指除去 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 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告訴人柯林於112年11月13日 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雖經診斷因112年5月10日 意外事件後持續後遺症造成過去5個月無法工作,這些頭痛 症狀包括有無法專注,頭暈且干擾日常生活能力。這些症狀 可能永久持續等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46頁)。然告訴人柯林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日期 ,距本院114年1月21日審理時已逾1年,其是否猶有該等症 狀,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皆有不明,尚無從遽為 不利被告己○○、丁○○之認定,且該部分亦非在起訴之犯罪事 實內,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認被告己○○、丁 ○○涉有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丁○○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等以一行為,致 被害人林淑雅死亡及告訴人柯林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重論以一 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丁○○進行本案塔 吊拆除工程時,疏未注意依原設計之操作方法進行,率以不 適當方式為之,致塔式起重機伸臂(即桁架)飛落至捷運軌 道,臺中捷運列車因來不及應變而撞上,造成被害人林淑雅 死亡、告訴人柯林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 口等傷害,及多人受傷之社會重大公安事件,所為殊有不該 ;又考量被告己○○、丁○○均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林淑雅之 家屬、被害人鄭○宏、陳姿君、吳振銓、林灃蘄、鄭京蘭、 邱于旆、陳正澔、徐明士、唐毓民、陳淑秋、林縉柔、林榮 欽、包湘妮調解成立、賠償損害(見偵24338號卷四第173至 255頁、第269至283頁),另因就賠償數額認知差異,尚未 與告訴人柯林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之態度; 復衡以被告己○○為指揮手,被告丁○○則係依被告己○○指示而 進行操作,被告己○○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暨被告2人各自 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 之辯護人請求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實有過輕,不足為 採。 (三)再被告己○○、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 時疏失致犯本罪,且犯後皆坦認犯行,並有前揭調解成立及 不成立之情事,而與告訴人柯林就賠償數額之爭議,非不得 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院信被告2人經此論罪科刑之程 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認所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俱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告訴人戊○○雖表示本案屬 重大公安事件,不宜以被告有賠錢就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68至169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己○○、丁○○係因一時疏 失肇致本案事故,非故意為之,復已賠償被害人林淑雅之家 屬、被害人鄭○宏、陳姿君、吳振銓、林灃蘄、鄭京蘭、邱 于旆、陳正澔、徐明士、唐毓民、陳淑秋、林縉柔、林榮欽 、包湘妮近新臺幣4000萬元,有各該調解書可憑,可認被告 2人已努力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無逕對其等施以自由刑 之必要,亦期被告2人日後能謹慎進行各項工事,是本院認 為本案並無不宜宣告緩刑之事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3-訴-1399-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5號 原 告 愷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繼賢 訴訟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 被 告 世穩節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簽立「設備及工程承攬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攬「臺灣長春 新竹廠CFB75噸循環流化床鍋爐島及全場設備安裝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原 告並於111年12月20日簽發並交付面額964,635元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以擔保原告依約履行。嗣兩造於 112年1月20日簽立合約解除承諾書(下稱系爭解約書),合 意解除系爭契約,並約定依原告於該日前已施作完成數量辦 理工程款結算。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則前揭履約保 證支票已失其擔保目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應回復 原狀而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詎被告逕予兌領系爭支票而獲 款964,635元,此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使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4,6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被告向業主即訴外人香港歲昌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歲昌公司)承攬後分包予原告,被告已依系爭 契約約定,給付共計1,012,866元(含稅)予原告作為施工 預付款,並由原告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嗣因原告施工進 度嚴重落後,兩造與歲昌公司於112年1月19日協議後簽署系 爭解約書,同意兩造解除系爭契約,並約定應就原告已施作 之工程進行結算。雙方同意系爭解約書為系爭契約之延伸, 故系爭支票所擔保之範圍自應及於系爭解約書。而經被告核 算結果,原告溢領工程款793,980元,然經被告多次通知, 並於112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歸還溢領工程款,均 未獲置理,方於112年6月9日將系爭支票提示入帳,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 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於111年9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攬系 爭工程,工程總價2千萬元,原告並於111年12月20日交付系 爭支票予被告,以擔保原告依系爭契約履行。惟兩造與訴外 人歲昌公司於112年1月20日簽立系爭解約書,合意解除系爭 契約,並約定依原告於該日前已施作完成數量辦理工程款結 算;嗣被告於112年6月9日提示系爭支票而領取964,635元等 情,此有系爭合約書、系爭解約書、系爭支票帳戶明細、授 權書等在卷(參審建卷第93至建字卷第15至19、27至29、39 、107頁)為證,堪信可採。  ㈡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 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據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又系爭解約 書乃兩造與訴外人歲昌公司所合意約定之新契約,並不在系 爭支票之履約保證範圍,被告依系爭解約書上之約定自行結 算而認原告有溢領工程款,並以此為由兌領系爭支票,自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一情,據被告以前詞抗辯。此據本 院認定如下:   ⒈按查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而解除者不同, 效果亦異,契約之合意解除乃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 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 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或準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 例如民法第259條、第260條),故合意解除後應負之義務 ,乃係另一法律關係,既非主債務之變形,亦非主債務之 從債務,故除保證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不在保證債務範圍 之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兩造與訴外人歲昌公司簽立系爭解約書,三方除約定合 意解除系爭契約外,並約定解除後兩造各自應負之義務, 包含原告應移出其機具設備,應予結算已施作之數量、應 資遣原僱用人員,如有欠資應由被告支付等。被告雖抗辯 稱兩造同意系爭解約書為系爭契約之延伸等語,惟此據原 告否認,而系爭解約書係經兩造與歲昌公司三方約定,是 否可遽認系爭解約書乃系爭契約之延伸,尚非無疑;而在 系爭解約書中亦未見三方有特別約定系爭支票擔保範圍及 於系爭解約書,是難遽斷系爭解約書屬系爭支票擔保範圍 。   ⒉又按「屆時於履約保證期間(為兩造議定之合約執行期限 ),乙方(按:即原告)如有謂違約不履行合約雙方所訂 定工作內容之情事,經甲方(按:即被告)查證屬實,乙 方必須無條件同意並授權甲方得逕行填載日期,以行使票 據上之權利,乙方絕無異議,若乙方無違約情事,待工程 結案後甲方須立即將此授權書及支票歸還乙方。」,此觀 系爭授權書上有載明。可知系爭支票保證之範圍,應係原 告就系爭契約有違約情事,如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責任 等。惟依被告所辯,其兌領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乃原告 有溢領工程款,縱此為真,應屬終止後可能衍生之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尚難認屬原告就系爭契約有違約情事,是被 告主張原告所溢領之工程款亦在系爭支票之保證範圍,難 認可採。   ⒊況被告主張原告溢領之工程款數額為793,980元,其自系爭 支票所兌領之款項卻為964,635元,顯大於被告所抗辯原 告溢領之工程款,被告亦自認上開差額170,655元可由原 告取回,是此部分自難認被告具受領之法律上原因。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64, 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參審訴 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2-24

KSDV-113-建-35-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鋐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竑進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 相 對 人 金大方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89,063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940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66號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 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 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支付命令縱因未經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亦僅具執行力,並無確定力,債務人於異議之 法定期間經過後,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提起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屬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是債務人若依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且法院 認為有必要情形時,自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又法院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2年 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申言 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 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 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 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 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間向臺南市中 西區公所投標並承攬「臺南市中西區淺草里活動中心拆除重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兩造於111年11月22日簽訂系 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相對人 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第7條工程施作及驗收(五)約定 ,相對人應簽立工程總價百分之20之本票予聲請人作為履約 保證之擔保使用,經兩造協議後,決定先由相對人開立二張 支票共新臺幣(下同)3,156,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聲 請人作為履約保證金之擔保。惟相對人於承攬系爭工程期間 ,施作進度嚴重落後,經聲請人以112年8月31日寄發鋐(履 )字第1120831001號函、112年9月8日寄發鋐(履)字第112 0908001號函督促相對人應提出趕工計畫暨分項計畫書,具 體說明因應措施以利工程進行,相對人於112年9月5日以金 (淺)字第0000000-0號函覆亦未否認工程進度落後,聲請 人僅能自行再尋其他廠商施作系爭工程補救,並與相對人結 算其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然兩造就系爭工程施作尚有諸多 部分未釐清而仍有爭議,而該系爭款項作為系爭契約之擔保 金,於相對人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尚未釐清前,自無法返還予 相對人。詎料相對人稱其開立系爭二張支票共3,156,000元 予聲請人係作為借款之用,然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相 對人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即鈞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793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顯然與事實不符。嗣相對 人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即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9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中分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東臺中分 行)、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民分公司(下稱臺中商 銀四民分行)之存款債權,及扣押聲請人對法務部○○○○○○○ 、臺南市中西區公所之臺南市中西區淺草里活動中心拆除重 建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而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訴訟(即鈞院114年度訴字第466號,下稱本案訴訟),相對 人就系爭款項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尚待審認,系爭執行事件 若繼續執行,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聲請人之財產恐受 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 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 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 字第466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 及民事審理卷宗查閱屬實。再關於系爭執行事件是否有需停 止執行之必要情形,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乃聲請 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合作金庫東臺中分行、臺中商銀四民分行 之存款債權,及法務部○○○○○○○、臺南市中西區公所之臺南 市中西區淺草里活動中心之工程款債權為執行,業經合作金 庫東臺中分行、臺中商銀四民分行函覆,分別扣押聲請人帳 戶內存款5,371元及352,815元,而金錢易於處分、流動、隱 匿,上開扣押款項倘因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而逕由相對人領取 ,聲請人所受損害恐有難以回復之虞,堪認執行程序有停止 之必要,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願供擔 保,聲請裁定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自 應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 合計為3,165,000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及說明,本院 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後,未能即時受 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 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利息之利率應依民法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額為3,165,000元,衡諸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標的金 額超過165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復參照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第三審 終結之訴訟期間為6年3個月(113年4月24日修正該要點第2 條乃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二審審 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如加 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6年3 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 害額為989,063元【計算式:3,165,000元×5%×(6+3/12)=9 89,063,元以下4捨5入】。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 之擔保金額以989,063元為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20

TCDV-114-聲-35-20250220-1

全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陳省吾 相 對 人 陳江淮 郭怡君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1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陳江淮聲請假扣押部分,及聲請費 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34萬元為相對人陳江淮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陳 江淮之財產在新臺幣102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陳江淮如為異議人供擔保新臺幣102萬元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其餘異議駁回。 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陳江淮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114年度司 裁全字第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2月5日送達異 議人(見司裁全卷之送達證書),異議人於114年2月11日具 狀聲明不服,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 。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倘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為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滿 足,應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者, 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 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 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 於民國113年5月間與相對人陳江淮先以口頭約定裝潢整修總 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給付方式為前三期各51 萬元及尾款17萬元,並另約定簽約日,於113年11月7日由律 師見證簽署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書)。異議人第一期分別於113年7月26日、8月1日匯款各 10萬元、10萬元、31萬元,合計51萬元至陳江淮指定之配偶 即相對人郭怡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郭怡君國泰帳戶)。第二期分別於113年 9月2日、3日、10月9日、11月4日各匯款5萬元、5萬元、5萬 元、2萬元,合計17萬元至郭怡君國泰帳戶。嗣又再分別於1 13年11月8日、10日、15日匯款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 元、9萬元,合計34萬元至郭怡君國泰帳戶。惟陳江淮取得 異議人合計102萬元後,並未依約開工,隨即失聯迄今渺無 音訊,異議人方知遭陳江淮詐騙,陳江淮根本沒有要履行契 約之意,且佯稱合夥人內鬨,及假裝承諾盡快動工、完工, 使異議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造成異議人損害,成立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第1、2項之故意侵權行為。 (二)聲請人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兩份存證信函均由 陳江淮父親代收,陳江淮迄今未回應,郭怡君有回覆。細譯 郭怡君之存證信函,聲稱其僅係因為陳江淮帳戶被凍結而出 借帳號及提款卡,目前已解除夫妻關係,然其與陳江淮多年 夫妻關係,應知悉陳江淮有與人合夥設立公司,初始陳江淮 以公司之名承攬裝修工程,並無必要誘導業主將款項匯入自 己掌握之帳戶,郭怡君表示陳江淮係以帳戶遭凍結為由向其 借用國泰銀行帳戶,假設此辯詞為真,郭怡君既然知悉陳江 淮帳戶遭凍結,依其為知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應知悉或 可得而知陳江淮可能涉入刑案(註陳江淮涉及法律案件,目 前一審有罪判決,即鈞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其誠信以及財務狀況已有可疑之處,才會遭凍結帳戶, 在法律釐清陳江淮責任前,郭怡君本不應借用帳戶給陳江淮 ,供陳江淮與任何人締結涉及大筆金額之契約,顯見郭怡君 具有就算陳江淮持其帳戶犯罪亦無所謂或放任結果發生之共 同或幫助侵權行為,故其說詞純屬卸責之詞。故郭怡君就陳 江淮之故意侵權行為不但有參與,且具有重要地位,為民法 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付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三)在陳江淮當初遲延工期與異議人協商過程中,一再表達自己 財務窘迫無法動工,據查詢司法院文件,發現陳江淮兩年內 多筆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可見其財務存有重大問題,且常 態性不支付債務。陳江淮取得工程款後,對於訊息不讀不回 ,電話無人接聽,律師函催告也無回應,其有高機率在追訴 後逃匿無蹤。近期陳江淮一審詐騙遭判有罪,顯見其信用有 問題,且後續清償債務有困難。以上皆符合原裁定所引用之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另郭怡君部分,就算僅如其所述出借帳 戶給陳江淮使用,既能出借代表個人信用之私人帳戶,就存 在高度可能性幫陳江淮處分及隱匿財產。綜上所述,相對人 所為符合假扣押之必要性。爰聲明異議,請鈞院核准假扣押 聲請等語。 四、經查: (一)假扣押請求部分:   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陳江淮無履行契約之意,佯稱合夥人 內鬨及承諾盡快動工、完工,致異議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合 計102萬元至相對人郭怡君國泰帳戶,因此受前開損害,請 求相對人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業據 提出永豐銀行綜合對帳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契約書、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 台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001952存證信函、板橋國慶郵局存證 號碼00358存證信函、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04號刑事判 決、司法院網站本院支付命令截圖畫面等件影本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7至87頁),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 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二)假扣押原因部分:  1、相對人陳江淮部分:   查異議人所提之本院支付命令網頁截圖,其上載有「桔境空 間設計有限公司」,依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 所示,以「桔境空間設計有限公司」為名之公司僅有1筆, 目前為解散狀態,解散日期為113年2月2日,係在系爭契約 書簽約日(113年11年7日)之前即解散,且該公司所登記營 業地「新北市○○區○○里○○路00巷0號2樓」與系爭契約書之乙 方上載之地址相同。且觀所附多筆支付命令,債權人多與裝 潢業有關,並與相對人陳江淮工作性質有相關,或同時出現 相對人2人之姓名,又該等支付命令裁定日期均在系爭契約 書簽約之前。顯見異議人主張陳江淮財務存有重大問題,常 態性不支付債務,尚非無據。可認陳江淮之現存財產已有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形。惟異議人 雖已就陳江淮部分釋明如上,並提出前述證據供本院參考, 然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釋明仍有不足,惟異議人既陳 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 相對人陳江淮部分應屬有據。 2、相對人郭怡君部分:   據異議人所附支付命令截圖雖有1筆與郭怡君有關,尚難推 論郭怡君之現存財產已有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之情形,其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郭怡君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又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然依首開說明,仍須待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 釋明之責後,法院認釋明仍不足時,始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是以,聲請人就相對人郭怡君部分假扣押之聲請, 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3、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於相對人陳江淮部分,其就假扣押之請 求,已提出相當之釋明。於假扣押原因,亦有一定之釋明, 惟釋明仍有不足,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 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相對人陳江淮假扣押部分自應 准許。原裁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 ,尚有未洽,異議人就相對人陳江淮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裁定如主文 。至異議人對於相對人郭怡君部分,雖就假扣押之請求,可 認已提出相當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異議人前開主張難謂 已有相當釋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郭怡君之假扣押 聲請,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求為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2-20

PCDV-114-全事聲-4-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呂函諭律師 被 上訴 人 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力維 被 上訴 人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聯合承攬訴外人宏盛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淡水新市段204-0000大樓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將其中「新市1工地」之消防 空調工程(下稱系爭消防工程)轉包予伊,兩造因而簽訂工 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 1億4,971萬7,400元。詎被上訴人以伊未於民國106年6月30 日前取得消防查驗核准函(下稱系爭核准函)為由,於同年 7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並非合法,並積欠工程款3,538萬3, 091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 第5款約定、工程承攬明細表估驗付款辦法第14點及民法第4 90條、第49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並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6年4月起積欠其下包廠商即訴外 人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工程款,元 大公司因而停工,影響工程進度,經兩造於同年5、6月間召 開會議,決議上訴人應於同年6月26日複查掛件,並於同年 月30日前取得系爭核准函,惟上訴人逾15日未完成,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視為違約,伊除得按日數計罰作為 延遲罰金外,另得依同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 約並沒收未付之工程款,作為另行招商承攬之損失。因上訴 人未依限取得系爭核准函,自106年7月1日起構成遲延,迄 伊於同年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時止,共遲延20日,伊得扣罰 違約金898萬3,044元;另伊將上訴人未完成之機械通風設備 等工程發包予元大公司及訴外人盛宏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盛宏公司)、豐緯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緯公司), 受有轉包價差損害438萬7,387元,亦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 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賠償,二者合計1,337萬431元, 均得與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 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將系爭消防工程委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因而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報酬1億4,971萬7,400元,被上訴人已給 付其中1億315萬5,337元。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原判決誤載為第1至3款)分別約定:「乙方(即上訴人 )倘不依甲方(即被上訴人)要求期限供應合格之材料、機 具設備及人工不依規定期限完成雙方約定工程時則應依下列 規定按逾期之日數,計賠甲方損失,作為延遲罰金。若逾期 超過15日,即視為違約,甲方得依本契約第23條之規定辦理 。⒈承攬金額100萬內者,每日按承攬金額之5/1000計算(最 低1,000元)。⒉承攬金額100-300萬者,每日按承攬金額之4 /1000計算。⒊承攬金額300-1000萬者,每日按承攬金額之3. 5/1000計算。⒋承攬金額1,000萬以上者,每日按承攬金額之 3/1000計算」、「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無法於本承攬契 約約定期限內完成本工程時,甲方得於發生之當期期款中逕 依上列罰款標準,予以罰扣」。由同條項第1款記載「不依 甲方要求期限供應合格之材料、機具設備」等語,及第2款 就各階段工程進度之要求,明定依「當期期款」而非依系爭 消防工程完工之價款扣罰,可知該條項第1款所稱「不依規 定期限完成雙方約定之工程」,不限於系爭消防工程完工期 限內完工,亦包含未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特定之工程在內。  ㈡兩造於106年5、6月召開多次會議,合意上訴人應於106年6月 26日辦理消防複查掛件,並於同年月30日前取得系爭核准函 ,否則依合約規定辦理,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求償。依證人 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新北消防局)承辦人李彥虢、元 大公司員工陳尚彬、被上訴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 羅光哲之證述及新北消防局107年10月30日函,可知元大公 司雖委由陳尚彬於106年6月26日向新北消防局申請掛件,但 因仍有部分缺失未改善,無法備齊施工現場機器設備之送審 文件,隨即通知該局承辦人員撤回掛件,與宏盛公司法定代 理人變更無涉。陳尚彬基於上訴人履行輔助人之地位辦理消 防檢查複查掛件等手續,因前述原因撤回,致未能於106年6 月30日取得系爭核准函,上訴人應就陳尚彬之行為與自己之 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 項第1款後段約定扣罰。另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通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 契約,上訴人於同年7月21日收受,自上訴人依約應辦理消 防複查掛件及取得系爭核准函之期限屆滿時起,至系爭契約 終止時止,逾期超過15日,被上訴人得依該契約第23條約定 沒收系爭工程款。  ㈢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已約明該沒收之未付工程款作為被上訴 人因上訴人違約另行招商承攬之損失、續辦工資費用、延期 損失及其他一切損害之賠償,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 約金。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後續發包未完成之機械 通風設備等工程予豐緯公司、盛宏公司,支出工程費用共52 3萬7,500元。被上訴人另於106年7月25日與元大公司簽立工 程承攬契約書(含附屬文件,下稱元大契約),將系爭消防 工程交由元大公司承攬,分別自106年7月28日起至108年5月 31日止,共支出4,198萬3,000元,及於111年2月21日支出36 9萬1,987元,均屬另行招商所支出之費用,已逾系爭工程款 金額。縱元大公司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亦屬渠等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上訴人因此免於支付對元大公司所負債務,此與 被上訴人是否因另行招商而受有損害無涉。再衡酌被上訴人 為處理系爭契約履約及終止事宜而受有支出勞力、時間、費 用等其他損失,被上訴人並可能受有遲延違約之損害,為免 系爭新建工程受影響而另行招商施作,及其因終止系爭契約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其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沒 收系爭工程款作為違約金,並無過高,無酌減必要。  ㈣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本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關於沒收工程款之約定,係作為被上 訴人因上訴人違約另行招商承攬之損失、續辦工資費用、延 期損失及其他一切損害之賠償,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被上訴人為完成上訴人未完成施作之工程,支付豐 緯公司、盛宏公司工程款共523萬7,500元等情,固為原審所 認定。惟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表明願自未付工程款中 扣除該523萬7,500元等語,並據以減縮聲明(見一審卷㈡第4 09頁、卷㈢第24頁、第41頁),似已從未付工程款債權中抵 扣支付豐緯公司與盛宏公司之工程款。果爾,能否謂被上訴 人仍受有該部分損害?原審未予細究,逕將該523萬7,500元 計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害額,已有可議。 ㈡被上訴人依元大契約之約定,自106年7月28日起至108年5月3 1日止,支付共4,198萬3,000元,另於111年2月21日支付369 萬1,987元予元大公司,為原審所認定。依元大契約所附合 約書第4條、協議書第1條第5項分別約定「雙方同意以乙方 (元大公司)主張互立公司(上訴人)未支付工程款中4,57 1萬2,000元為計算」、「乙方應於依照本合約或本協議書按 次實際取得款項同時,開立同額債權讓與同意書予甲方(被 上訴人)」,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第2條並記載「甲方已 依與甲、乙雙方間106年7月25日合約書(即元大契約)辦理 監督付款撥付乙方……元整」、「乙方同意將對互立機電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依103年10月27日宏盛建設(即宏盛公司)新 北市淡水區新市段204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即系爭新建 工程)之消防設備工程合約書之工程款債權……元整及……讓與 甲方」等語(見一審卷㈡第225頁、第233頁、第247至第255 頁),似見被上訴人依元大契約之約定撥付元大公司之款項 ,為其受讓取得元大公司對上訴人既存工程款債權之對價, 與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僱工完成後續工程所支付之工 程款無涉。果爾,被上訴人雖支出上述款項,但亦受讓取得 同額之債權,其財產並無減少,能否謂其因撥付上述款項而 受有損害?原審未遑釐清細究,竟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 止後,另行委由元大公司施作未完成部分工程而受有損害, 自不免速斷,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㈢原審雖謂被上訴人另為處理系爭契約履約及終止事宜而受有 支出勞力、時間、費用等其他損失,並可能受有遲延違約之 損害云云,惟未說明各該損失或損害之具體內容及數額若干 ,徒憑上揭理由,遽認被上訴人沒收系爭工程款作為違約金 ,並無過高,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誤。  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V-114-台上-90-2025022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34號 原 告 周金弘 被 告 黃宥澤 萬事通環保工程行即鄭如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萬事通環保工程行即鄭如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 被告黃宥澤應返還原告馬桶、流理台、不鏽鋼桌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萬事通環保工程行即鄭如純負擔百分之47,被告 黃宥澤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萬事通環保工程行即鄭如純 如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萬事通環保工程行即鄭如純 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退還被告未完成工程款 退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可扣已動工部分款項),退還 10呎貨櫃、馬桶、流臉盆、不鏽鋼桌子。㈡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其中一人給付完畢另一 人免其責任。㈡被告應返還原告10呎貨櫃、馬桶、流理台、 不鏽鋼桌子,其中一人返還完畢另一人免其責任。(見本院 卷第106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12年2月1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由被告 在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興建1層樓之鐵皮屋舍(包含廁所、廚房等,門牌號碼為桃 園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供作居住用之屋 舍,並由被告負責協助系爭房屋水電、門牌之申請,嗣被告 第1期工程完工廁所等部分之建築後,另由被告與伊於同年5 月17日約定由被告黃宥澤承租系爭土地,伊再補貼被告9萬 元後,其餘工程款由上開被告黃宥澤承租系爭土地所生之租 金抵付,並將系爭土地上之10呎貨櫃、馬桶、流理台、不鏽 鋼桌子暫時交由被告黃宥澤保管,嗣於113年4月17日經被告 告知拒絕建築系爭房屋等語,被告萬事通工程行即鄭如純( 下稱被告工程行)並表示貨櫃已被渠挪為吧檯使用,伊乃要 求被告返還9萬元補貼金及貨櫃、馬桶、流理台、不鏽鋼桌 子,然被告於113年4月25日復稱9萬元可以用於水電之申請 ,當日並另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5萬元之費用,被告應協助 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復於113年4月26日要求被告返還 上開貨櫃,經被告表示伊要支付吊車費用始能返還,伊認為 不合理,遂未完成返還,再於113年4月29日,又經被告告知 申請水電不過,且圍牆雖有拆除卻遺有廢土未清運,並要求 伊要加價5,000元,始能協助清除,伊乃請求被告應返還伊9 萬元補貼費用,廢土清運費用計為4萬元及返還伊所有之貨 櫃、馬桶、流理台、不鏽鋼桌子,爰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 行及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黃宥澤則以:系爭土地部分因前遭政府徵收,面積並非 很大,可建築之系爭房屋也會很小,雖然我已經協助自來水 管路之裝設,但因為水電申請費用只收7萬元,非常便宜, 我也有請他人協助水電申請之流程,但一直申請不過;上開 貨櫃在第1次施工後,原告就說要給我,馬桶、流理台、不 鏽鋼桌子部分,也是原告要我協助處理報廢;協助拆除系爭 土地上之圍牆部分,我雇了2名師傅,1人給薪水3000元,且 該圍牆拆除後,還要使用推土機進行挖掘才能清運,如果拆 除費用只算我1萬元,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工程行則以:系爭土地上無任何東西,我不贊成用租金 去抵償承攬費用,而且系爭建築無法興建,係因系爭土地面 積過小,導致無法興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使用到系爭土地 ,所以所指抵償承攬費用之租約應屬無效。另我也有替原告 找人協助申請水電之流程,都需要費用,只是最後申請失敗 ,才告知原告。至於拆除圍牆部分,我已經完成拆除動作, 只剩下廢土未清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有權占有上開貨櫃、馬桶、流理台、不鏽鋼桌子?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 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 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 予以割裂觀察。次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 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 ,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 勢,即非不可採信。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如被告對原告 之所有權有爭執,原告應就物及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伊為上開貨櫃、馬桶、流理台、不鏽鋼桌子 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返還之等語,上開馬桶、流理台、不 鏽鋼桌子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為兩造所未爭執,而被告黃宥 澤亦陳上開馬桶、流理台、不鏽鋼桌子目前仍放置在渠之倉 庫,由渠管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顯然上開馬桶、 流理台、不鏽鋼桌子目前非被告工程行所管領,故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黃宥澤返還上開馬桶、流理台 、不鏽鋼桌子,應屬有據,但請求被告工程行返還上開馬桶 、流理台、不鏽鋼桌子,則屬無據。  ⒊次查,被告黃宥澤對於上開貨櫃所有權之歸屬,爭執原告曾 表示上開貨櫃伊無使用需求,而交予渠,並已由渠請人吊走 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則上開貨櫃目前是否存在?原 告是否為上開貨櫃之所有權人?乃有所不明,而原告僅提出 上開貨櫃之照片供參(見本院卷第31頁),然此僅能證明上 開貨櫃曾經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上開貨櫃於放置在系爭土地 上之時,是否即為原告所有,為原告所應承擔舉證責任,然 原告亦自陳無上開貨櫃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是 依目前卷內事證,並無從判斷上開貨櫃之所有權究應歸屬於 何人,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㈡原告所指申請水電契約及拆除圍牆契約,究竟係由何人間所 簽訂?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依契約自由原 則,契約之訂立並不以踐行一定方式為必要,故「契約」 之作成方式並不以有書面為限,縱當事人間僅有口頭之意 思表示,只要雙方達成「要約、承諾意思合致」,則「契 約」仍然成立。   ⒉經查,觀諸原告所提112年2月1日建設拆除工程承攬契約第1 、2條約定,工程地點為系爭土地,工程內容為建設臥室、 廚房、廁所化糞池、大門、申請門牌等,其中,立契約書 人載明原告及被告工程行,被告黃宥澤則為負責代表人, 並有原告與被告工程行之簽章等情,有上開原告所提之112 年2月1日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復觀諸 原告所提112年5月17日之契約,載有標的地點為系爭房屋 之門牌,工程內容則為申請自來水錶、申請電錶、建造1樓 鐵皮屋頂等,立契約書人並為原告及被告工程行,被告工 程行之負責代表人仍為被告黃宥澤等情,有上開原告所提1 12年5月17日之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7頁),另原 告所提113年4月29日估價單,亦載有工程內容為晉元路拆 除工程,並有被告黃宥澤於同日收取費用5萬元之記載等情 ,有上開原告所提113年4月29日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頁),而上開內容均為兩造所未爭執,且原告亦主張 上開契約均應存在於伊與被告工程行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 05頁背面),被告黃宥澤亦表示上開契約等均係以被告工 程行名義進行簽約,渠僅係代表簽名及用章等語(見本院 卷第105頁背面),被告工程行亦肯認113年4月29日估價單 係本於112年5月17日之契約所簽訂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 ),是112年5月17日之契約及113年4月29日估價單應均係 隨原告與被告工程行間對於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之工程進 度,自112年2月1日契約衍生而來,被告工程行並以被告黃 宥澤為渠之代理人,作為渠手足之延伸,因此,被告黃宥 澤代為簽定之上開112年2月1日契約、112年5月17日、113 年4月29日估價單,應均對被告工程行生效,從而,原告本 件以被告黃宥澤為請求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之對象,即無 理由,以下爭點,亦無再將原告與被告黃宥澤間之法律關 係納為討論之實益,故僅就原告與被告工程行間之法律關 係加予研求。  ㈢系爭房屋之水電申請未通過,被告工程行是否可歸責?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 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 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 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 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 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  ⒉原告主張被告工程行申請系爭房屋之水電流程未通過,致伊 受有此部分債之利益之損害,共計9萬元,乃請求被告工程 行賠償伊此部分之損害等語,據原告提出上開112年5月17日 之契約及原告與被告黃宥澤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本院卷第15頁)為證,被告工程行雖爭執渠請人替原告 申請水電之費用已支出,不應由渠自行吸收等語(見本院卷 第148頁),然渠亦自承該水電後來確實無法通過申請等語 (見本院卷第148頁),且被告黃宥澤亦表示有前往勘查, 但因為真的不易通過申請,而為原告所不能接受,後來兩造 爭議就糾結在此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可知系爭房 屋之水電申請流程無法通過,應非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 ,而此為被告黃宥澤前往場勘時,即應先行全面評估後,再 與原告簽屬本件112年5月17日之契約,然被告黃宥澤貿然代 被告工程行簽屬該契約,所致給付不能之結果,仍應由被告 工程行所承擔,而認被告工程行應有可歸責之情事,是原告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工程行賠償伊此部分 之損害,應為有據。  ⒊至被告工程行雖爭執上開申請水電之費用應為6萬元等語,然 觀諸上開原告與被告黃宥澤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之所示, 可見被告黃宥澤向原告表示:水電跑了一段流程,費用便很 高,加上原告那邊不知道為何如此難搞,外面隨便都報15萬 元以上,我僅報價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核與原 告主張之金額相符,與被告工程行所辯金額有間,從而,被 告上開之所辯,未能動搖本院之心證,應認原告主張賠償金 額為9萬元,應屬可採,被告所辯,則屬無憑。  ㈣被告工程行是否有履行清運系爭土地上廢土之義務?有無不 完全給付之情形?  ⒈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 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 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 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 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 付未符合債務本旨並受有損害,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 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運系爭土地上之廢土,而請求 被告賠償伊5萬元等語,固據伊提出上開113年4月29日估價 單、原告與被告黃宥澤間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2頁、第113至115頁、第137頁、第1 42至143頁)為證,然觀諸上開113年4月29日估價單所載之 內如,其第5項確有載明「廢石清運1車9000(預估4車,超 過費用另計)」等語,可知原告與被告工程行間存在清運契 約,清運費用至少僅為3萬6,000元(計算式:9,000×4=3萬6 ,000),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5萬元,是否合理,已屬可疑 ,再觀諸上開原告與被告黃宥澤間之對話紀錄,亦悉被告黃 宥澤曾向原告表示未預估機具費用,要求原告支付推土機( 俗稱:山貓)之費用等語,而為原告所質疑(見本院卷第14 2至143頁),又被告黃宥澤陳稱:拆除加清運費用,係報價 6萬元給原告,因原告要求只算5萬元,所以收5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核與上開113年4月29日估價單所 示相符,且由該估價單所示廢棄物清運係以1車計算,顯然 未將挖掘土石之費用予以估算,而兩造間既未約定土石挖掘 費用,原告要如何履行廢石清運之義務?原告是否有應協力 支付挖掘土石之費用或自行雇工挖掘土石?均不無疑問,而 攸關被告工程行之可歸責性,從而,對於原告與被告工程行 間對於拆除清運契約之清運部分,其債之本旨如何,為原告 所未提出事證予以舉證,而無法認定被告工程行是否有未依 約提出給付之事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㈤原告雖另據民法第179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惟查,原告與被告 黃宥澤均表示本件工程契約未經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從而,被告工程行縱使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渠 收取之工程費用,係本於渠與原告間之工程契約所收取,應 有法律上原因,而與民法第179條之要件未符,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及所有物返還之法 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部 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20

CLEV-113-壢簡-1734-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 陳冠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里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厚鈺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4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23日 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 上訴人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台中發電廠1至1 0號機供煤系統改善計畫統包工程中之棚倉Phase2浪板供料 及安裝工程。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契約履行間, 若因甲方(上訴人)之原因,致使乙方(被上訴人)無法進 行工作連續超過六個月(180日曆天)時,乙方得解除或終 止契約,或重新議價之要求,並由甲乙雙方議定後辦理之。 」(下稱系爭約款),其所謂無法進行之「工作」,係指如 超過6個月無法施作,將造成被上訴人施工成本增加等不利 益之主要工項即浪板之安裝,而不包括影響工期不大之零星 工程及衡情應於確認安裝期程後始宜為之之備料工作在內。 又被上訴人需待鋼構廠商完成鋼構並進行交接後,始得進場 安裝浪板。且上訴人依工序表應於110年1月27日交付被上訴 人之D2區鋼構工程,係遲至同年10月15日始通知被上訴人移 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遲延,致無法進行浪板安裝之期 間已逾6個月,與系爭約款相符;其於請求上訴人重新議價 未果後,於111年8月29日通知終止系爭契約,無權利失效可 言,已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上訴人無保留被上訴人已付 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05萬元之權利,其對被上訴 人所負工程保留款債務318萬4,976元之清償期亦已屆至,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錢,共計1,523萬4,976元。 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且該契約預定完工期限為 111年3月31日,加計上訴人遲延交付D2區鋼構工程而應展延 之近9個月期間,其完工期限已在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契約之 後。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3,087萬2,1 00元、剩餘履約保證金1,205萬元,及另行發包溢價損失1億 2,203萬5,995元;其以上開債權所為抵銷抗辨,尚屬無據。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 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23萬4,976元,及其中 318萬4,976元自111年8月30日起,其餘1,205萬元自112年2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上-33-20250219-1

建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光昱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冠諳 被 上訴 人 自立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訴訟代理人 李恩喆 王宸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8日就臺南市七股區中 寮里、龍山里、溪南里等地之整地、抽水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施作 系爭工程,工程施作範圍涵蓋18塊魚塭、7塊農地(編號: 天心16-1、天柱9、天柱10、天柱15、天柱29、天英59、天 英65-1;下合稱系爭7塊農地),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735萬元(含稅),須於111年8月30日前完工。嗣伊於111 年6月21日即進場施作,詎上訴人於111年7月7日以書函終止 系爭契約,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因伊已完成系爭工 程中系爭7塊農地、面積2.2691公頃之整地工程,依每公頃 約定報酬367,500元(含稅)計算,伊所得請求之報酬為833 ,894元。其次,伊前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轉包予訴外人欣 蓉輝企業社施作,迄至111年7月6日止,欣蓉輝企業社已就9 塊漁塭地進行施工及已完成7塊農地之整地工程,伊共已給 付欣蓉輝企業社工程款945,000元,扣除已完工之農地工程 款145,320元,就未完工之9塊漁塭地,伊已支出799,680元 ,上訴人自應賠償伊所受損害799,680元。又系爭工程關於 漁塭地部分可得之報酬為6,516,106元,而9塊漁塭地完工預 估所需成本為2,513,600元,則伊就未完工漁塭地可得之利 潤為4,002,506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給付之工程款1,102,500 元,尚應給付伊4,533,58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第 511條但書規定及系爭契約,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伊有利 之判決。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33,5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因當地有大規模抗爭情形而取消。而 被上訴人就已進場施作之農地部分,其中天柱15農地因暫作 為其他單元案場所需基樁及鋼構等材料堆置場所,尚未整地 ,故完工部分僅有其他農地部分。且就農地部分被上訴人並 未依約施作至可施打地樁程度,並通知上訴人與業主共同驗 收確認。至魚塭部分,則均尚未完工。另因實際施作面積並 非係完整地號全部面積,而是依照建置太陽能板需要的位置 打樁,故被上訴人已完工之農地面積合計僅0.3368公頃。又 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上訴人有追加減整地數量之權利 ,20公頃為預先計畫可建置太陽能案場之面積,實際則依據 各建置太陽能案場之面積來追加減計算。因計算結果,所有 單元案場實際可預期動工面積加總為11.9927公頃。上訴人 先前已預付被上訴人1,102,500元,足供上訴人支付其他廠 商及管理費用,是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82,685元本息,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未據上訴已告確定,爰不再贅)。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6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單價1 公頃350,000元(未稅)施作系爭工程,工程施作範圍涵蓋 系爭7塊農地、18塊魚塭,施工面積預計20公頃,工程總價 為7,350,000元(含稅),並訂於111年8月30日前完工。  ㈡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欣榮輝企業社,並於111年6月21 日即進場施作。  ㈢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1,102,500元予被上訴人。  ㈣111年7月6日被上訴人就系爭7塊農地部分已開始進行整地, 另就系爭18塊魚塭之其中9塊魚塭部分已進場施工。被上訴 人共已給付欣蓉輝企業社工程款945,000元,其中就系爭7塊 農地部分,被上訴人已給付欣蓉輝企業社工程款145,320元 ;另就魚塭部分,則已給付欣蓉輝企業社其中9塊魚塭工程 款799,680元。  ㈤上訴人於111年7月7日以書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㈥系爭7塊農地面積為2.2691公頃,倘若系爭7塊農地已完工, 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可得之報酬共833,894元。  ㈦倘若系爭18塊魚塭部分已完工,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可得 之報酬共6,516,106元(計算式:7,350,000元-833,894元=6 ,516,106元)。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7塊農地整地報酬833,894元,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已施工但尚未完工之 9塊魚塭已支出施工費用799,680元,及請求系爭18塊魚塭預 期可得之利益651,611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7塊農地整地報酬833,894元,有無理由?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3條 第1項約定,本專案工程施工面積預計20公頃,整地含抽 水 中島土方整平(順平方式),但甲方(即上訴人)保留追加減 整地數量之權利。如因追加減整地數量而有變更作業之必要 時,悉依變更後之數量辦理。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乙方 (即被上訴人)整地1公頃35萬(未稅)。第3條第3項約定 ,本契約總工程款計7,350,000元整(含稅)。除點工抽水 追加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張追加工程總價(見 原審審建卷第20頁)。  ⒉經查:   ⑴證人即被上訴人委任施作系爭工程之欣蓉輝企業社負責人李 進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天柱15是第一次整的,這塊比較平 整、路面鬆軟,所以正常的車開得進去,但會卡住,上訴人 就請我們把地面的土石壓緊一點,我認為天柱15農地已經施 工完畢,但上訴人他們要在這塊土地上面作為堆置場,所以 必須把路壓實,方便貨物卡車進出,我們也依照上訴人的要 求而施工完畢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11-112頁)。經核與 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在七股光電整地基樁群群組(下稱系 爭群組)傳送之訊息:「業主26號~7月初有一批樁要進,所 以看天柱15看還需要如何整地他們能卸樁」,欣榮輝工程有 限公司於111年6月22日在該群組傳送之訊息:「就天柱15整 平順後用就怪手行走方式實壓,是否」,上訴人則回覆:「 是的」等語;及與李進益於111年6月23日在系爭群組傳送: 「朱s,目前二組怪手各在天心42-1跟天柱15,明天整地抽 水是否可以先開始這兩個位置」,於111年6月24日傳送:天 柱15整地等語之對話情境大致相符(參見原審審建卷第28、 43頁、原審卷一第128、130頁);且證人李進益亦已依上訴 人要求而整地完成,有上訴人提出之天柱15農地整地後之現 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一第124、128頁)。而 觀上開照片所示,天柱15部分已於入口處舖設鐵板,且地面 外觀亦已呈現無雜草而平整狀態,其後亦已供上訴人業主堆 置基樁,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審建卷第43頁),復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00頁),審酌證人李進益就 系爭工程已與被上訴人以94萬元合意終止,被上訴人並已給 付該等金額完畢等情,有被上訴人與欣蓉輝企業社之整地、 抽水、基樁工程合意終止協議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原審卷 二第13至18頁),堪認李進益於本件係基於中立第三人立場 而為證述,並無刻意為對上訴人不利證述之動機,其證述應 為可信。是天柱15農地依上訴人於前揭群組對話,既表明係 業主預計作為基樁堆置場,被上訴人並依上訴人指示列為首 先整地之農地,且依指示將該農地整地完成,堪認已符合兩 造契約約定之本旨而為給付。  ⑵至上訴人雖稱因天柱15暫作為儲料廠,並將基樁卸置在此, 故僅先將其內之沙堆順平再以怪手行走壓實,以便基樁板車 及吊車行走卸樁,仍尚未整地完工,契約整地完成是指需施 工至可施打地樁之程度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被上訴人予以否 認,而由系爭契約之文字,僅記載:「整地含抽水中島土方 整平(順平方式)」等語(見原審審建卷第20頁),未載明 整地需施工至可施打地樁之程度等情;佐以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群組對話紀錄及於111年6月21日在七股光電管理群群組傳 送之訊息:「今日(6/22)下午13:00環台鄭先生,預計至 天柱15查看二期基樁進料動線與場地。請派員參加」,該群 組成員李~麥~克則傳送:「好的」、「1-天柱15入口處已有 鋪設鐵板2-入口處進入約40cm有一小沙堆需整平」;李進益 亦回覆:好。而李進益並於同日就天柱15部分再傳送訊息予 上訴人:「就天柱15整平順後就用怪手行走方式實壓,是否 ?」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28、130頁)。又上訴人既稱每 日均有去監工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2-73頁),苟被上訴人 就天柱15整地未完成,自應通知被上訴人或實際施作之證人 李進益再為施作或補正。然證人李進益於上開6月22日與上 訴人確認天柱15施工方法以及尚需排除及修正之部分,再於 6月24日於群組內針對包括天柱15在內整地之工項及工人數 後(原審卷一第124頁),爾後即未再見上訴人有要求被上 訴人或證人李進益針對天柱15部分再為整地之訊息。益證證 人李進益前所證述天柱15已施作完畢,應屬可信。是在上訴 人未為其他舉證,其所稱天柱15僅係暫時部分整地,但嗣仍 需再進一步整地,且需至可施打基樁程度云云,即難憑信。    ⑶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曾自述天柱15農地本來就是平的, 不需要整地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73頁),顯然天柱15農地 所需之整地方式,非如一般農地僅需整平即可,整地內容與 一般農地有別,故上訴人尚需特別指示被上訴人應如何整地 始可達到該農地之使用需求,且被上訴人亦已依指示而由證 人李進益整地完畢,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所辯,並無所據而 無可採。是天柱15農地,應已完工可堪認定。  ⑷而就其餘6塊農地部分,證人李進益雖於原審曾證述:農地應 該還有一塊,最多兩塊尚未完工,其他農地均已完工其他基 本都完工了,天英59、65-1農地其中有1塊還沒整地完畢、 天柱9、10只達到70%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12頁);惟其 亦證述:天英59、65-1差不多已經完成,我對天英59、65-1 沒有什麼印象,因為當初進駐3台挖機在施工,我有時候在 別的地方,有時候是交給工人做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11 、113頁)。由證人李進益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李進益對於 天英59、65-1農地施作詳情並無特別記憶,惟因證人李進益 於先前已回報天英59、65-1、天柱9、10農地完工照片,有 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農地整地完成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 原審審建卷第45、41頁),而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稱除天柱 15外,其餘已進場施作之農地均施作進度100%等情(見原審 卷一第185頁),又依上訴人所稱,天英59、65-1、天柱9、 10農地,均已回報進場(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其中天英65 ,應為天英65-1之誤,見本院卷第75-76頁),顯見證人李 進益認為天英59、65-1農地其中一塊尚未完工、而天柱9、1 0僅完工70%等節,非無可能係記憶錯誤,是其證述上開農地 其中一塊尚未完工,部分僅施作70%等節,應與真實狀況不 符。參以證人李進益現場回報之天心16-1、天柱9、天柱10 、天柱29農地均已整地完工照片各1份(參見原審審建卷第3 9-45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農地部分均已施作完畢,應屬 實在可信。至上訴人雖稱天心16農地(應為天心16-1之誤, 見本院卷第75-76頁)尚未進場等節(見原審卷一第183頁) ,惟此與證人李進益現場回報之該農地整地完成照片不符( 見原審審建卷第39頁),並無可採,併予敘明。  ⑸上訴人雖再辯以農地已施作面積應以建置太陽能板所退縮之 農地面積為計,並非以農地全部面積為計算等節,並提出天 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台南市七股區設置太陽光電設施 (天英A2)案-申請書暨開發計畫書1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319-341頁)。惟查,該計畫書並非兩造當初商議系爭契約 時參考之文件,並不能作為兩造當初約定系爭契約給付義務 內容之認定證據。再查,系爭契約並未明文約定施工面積應 以太陽能板退縮建置之面積為計,且觀諸兩造上開LINE對話 紀錄,兩造約定整地時,亦係就各別農地、魚塭為單位約定 整地標的,並未就各別農地、魚塭約定僅就退縮後之特定範 圍為施作,且自證人李進益拍攝整地完成之現場照片,亦無 就農地、魚塭有標示退縮後之特定施作範圍,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因無客觀事證可佐,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7塊農地均已整地完工等情,應為真 實。又兩造對於系爭7塊農地面積為2.2691公頃,倘若系爭7 塊農地已完工,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可得之報酬共833,89 4元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則被上訴人就農地部分, 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報酬833,894元。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已施工但尚未完工之 9塊魚塭已支出施工費用799,680元,及請求系爭18塊魚塭預 期可得之利益651,611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 第511條但書所規定承攬人得向定作人請求賠償者,乃因契 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賠償」。該等損害之內容,包含未完成 部分之應可取得之利益以及契約未終止之信賴而預先支出之 費用。  ⒉經查,系爭18塊魚塭之其中9塊魚塭部分已進場施工,被上訴 人共已給付欣蓉輝企業社工程款945,000元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魚 塭施工費用799,680元並不爭執(參見原審卷一第72頁), 故被上訴人請求魚塭施工費用799,680元,為有理由。又因 兩造對如系爭18塊魚塭部分已完工,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 可得之報酬共6,516,106元等情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 。且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可得預期利潤為10%( 見原審卷一第100頁),明顯大於被上訴人於事發前5年之營 業淨利率,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5月30日財高國稅徵資 字第1122106166號函暨所附之被上訴人近5年度(106-110)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原 審卷一第83-94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魚塭部分預期可得 利益為651,611元(計算式:6,516,106×0.1=651,611,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尚屬合理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金額,包括系爭7塊農地整地報酬 833,894元、已施工但尚未完工之9塊魚塭所支出施工費用79 9,680元、系爭18塊魚塭部分預期可得利益651,611元,合計 為2,285,185元(計算式:833,894 +799,680+651,611=2,28 5,185),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1,102,500元工程款後(見不 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 金額為1,182,685元(計算式:2,285,185-1,102,500=1,182 ,685)。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511條但書規定及系 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182,68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於上開範圍內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5-02-19

KSHV-113-建上易-5-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57號 原 告 徐翊城 訴訟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 被 告 坤宸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即坤宸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 ,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 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 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 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 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認為排他 性的合意管轄。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2日簽訂建物室內裝潢工 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 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之房屋裝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應於同年12月12日完工。惟被告未於 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且已施作工程亦有瑕疵。經訴外 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保會)調處後,兩 造於113年10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約定由住保會就系 爭工程現況及已施工之工程為鑑定,並以住保會鑑定報告(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作為再次調處之依據。詎因被告失聯, 致住保會未能再行調處程序。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被告就 系爭工程溢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50萬2,494元,另施工 瑕疵之修補費用為29萬7,754元,總計280萬248元,原告得 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 三、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本契約若發生相關糾紛時 ,甲、乙雙方均同意由【住保會】…進行爭議調處及鑑定…倘 若調處未果,雙方合意以工程標的物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等語(見本院第20頁),足見兩造合意就系爭契約所生 糾紛由住保會進行調處,倘調處未成,即由系爭工程標的物 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 又系爭工程標的物所在地為桃園市楊梅區,此據系爭契約第 2條約定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不合,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2-18

TPDV-114-建-57-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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