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城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城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
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城旭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某時
,與名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慧瑄」之成年人
,約定每一帳戶金融卡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對價,提
供金融行庫存款帳戶。再於112年12月15日13時16分許,依
「張慧瑄」之指示,至高雄市○○區○○里○○街000號「7-ELEVE
N」廣昌門市,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之金融卡,以「賣貨便寄件」寄送,而提供「張慧瑄」
及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末以「LINE」告知「張慧瑄」金融卡
密碼。嗣上揭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
城旭如附表所示之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款項旋遭轉匯提領一
空,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林城旭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依
「張慧瑄」之指示,將陳光萱匯入一銀帳戶之99,123元,分
別於112年12月18日15時17分許、15時18分許,匯出50,015
元、49,015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偉峯、陳光萱、陳姿穎、張巧筠、林彥亨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城旭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偉峯、陳光萱、林姿妘、陳姿穎、李翔
妤、張巧筠、林彥亨於偵查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身分證統
一編號、身分證字號、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書面告誡、照
片(即對話紀錄、代工協議、交易明細等)存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
法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容有誤會。
四、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一,被告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係洗錢行為之階段
行為,應為洗錢之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提供金
融行庫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並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幫助犯洗錢罪處斷。事實欄二,被告轉匯之行為,同
時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犯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事實欄一,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
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
,兼衡未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末斟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60,000元。
七、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台新、一銀、合
庫帳戶提供予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使用,嗣經該犯
罪組織成年成員持上揭帳戶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應認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台新國際、第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即
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末無證據足認被
告與正犯朋分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或因提供上揭
帳戶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特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
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偉峯 於112年12月18日12時8分許,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係黃偉峯之朋友,欲借款云云。 112年12月18日14時31分許 40,000元 合庫帳戶 2 陳光萱 於112年12月17日18時30分許,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社群網站「臉書」名稱「賴奕伶」佯稱:欲購物,惟系統未完善,須依指示設定云云。 112年12月18日14時12分許 99,123元 一銀帳戶 3 林姿妘 於112年12月18日12時10分許,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蔡亞筑」佯稱:欲借款云云。 112年12月18日13時29分許 5,015元 台新帳戶 4 陳姿穎 於112年12月18日11時50分許,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係陳姿穎之朋友,欲借款云云。 112年12月18日13時29分許 40,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8日13時36分許 50,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8日13時37分許 10,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8日14時23分許 50,000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18日14時24分許 30,000元 合庫帳戶 5 李翔妤 於112年12月18日8時59分許,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社群網站「臉書」名稱「楊政和」及通訊軟體「LINE」名稱「BoBo」佯稱:欲優先看房,須先匯款訂金云云。 112年12月18日14時8分許 7,000元 台新帳戶 6 張巧筠 於112年12月18日某時許,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makingmo123」佯稱:租屋先付訂金云云。 112年12月18日14時10分許 6,000元 台新帳戶 7 林彥亨 112年12月18日14時許,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欲優先看房,須先匯款訂金云云。 112年12月18日15時37分許 7,000元 台新帳戶
CYDM-113-金訴-661-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