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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士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1 6號、第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士慶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士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8月10日上午7時10分許,侵入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2樓之住宅,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 手後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29日 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見NGUYE N VAN HUYEN(中文名阮文宣)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 二、案經LAHURI、DEBY MUHAMAD HAMSYAH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士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LAHURI、DEBY MUHAMAD H AMSYAH、證人即被害人NGUYEN VAN HUYEN、WINDHU TRI PRA SETYA UTOMO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EDI SLAMET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及刑案照片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⑵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1、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財 物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 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所犯1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搶奪、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分別處有期 徒刑2年2月、1年1月、4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 108年10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 意再犯本案罪質相似之2次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 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就本案2次犯行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 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 告所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價值均屬不低,犯罪所生之實害不低;並考量被 告迄今仍未將所竊物品返還各被害人,或賠償各被害人之 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10頁), 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2次犯行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查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及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各為其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於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各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財物 1 WINDHU TRI PRASETYA UTOMO(中文名烏托) 錢包1個(內含居留證、健保卡、印尼證件、印尼駕照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 2 LAHURI(中文名拉利) 黑色斜背包(內含菸盒1包、悠遊卡1張、現金3,000元) 3 DEBY MUHAMAD HAMSYAH(中文名戴比) 現金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詹士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詹士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9

TCDM-113-易-3359-2024121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合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合荃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竟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證據部分增 列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合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2日前某日起至為警查 獲時止,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 ,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網路購入偽造之 車牌,並懸掛在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駕駛於國道等道路 ),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於檢察官偵訊中當庭向告訴代理人陳威廷賠償新臺幣6000 元,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相關判決),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無訛(見偵卷 第19、86頁)。考量該物品顯與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關係密切 ,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39號   被   告 陳合荃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16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合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牌(下稱本案自 小客車)照前因超速而經監理機關予以吊扣處分,竟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先於民國113年5月12日前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購入偽造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後,將之懸掛 在本案自小客車之前、後方,而自斯時起駕駛本案自小客車 於道路及國道上行駛而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 車牌號碼000-0000號登記之車主陳怡每、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因陳怡每發 覺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113年5月12 日起至同年月31日間有異常通行國道之紀錄,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每委由陳威廷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合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BUP-5353號自用小客車國道通行明細、遠通電收通行費明 細、刑案照片、扣押物品相片、車行紀錄截圖各1份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合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1項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嫌。扣案之偽造特種文書即車牌2面, 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2-17

TCDM-113-中簡-1991-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珽皓 選任辯護人 曾佩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7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708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珽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壹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珽皓因不滿其友人即代號A112001號之成年女子(下稱甲 女;真實姓名詳卷)不願赴約,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 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9時許起,使用其所有之蘋果廠 牌IPhone1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安裝之 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某大學(校名詳卷)之Dcard校版 截圖1張後,接續傳送「好像還有校版跟霸社」、「怎麼辦 標題要打什麼」、「你不是很想知道我留了什麼一手嗎」、 「你自己他媽有男友還在那邊跟別的男生打砲還暈別的男生 是我的問題嗎?」等語之訊息予甲女,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 甲女,致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珽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第68528 號偵卷第6至9、34至36頁),且有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1 支扣案可佐,並有扣案手機IG內容截圖4張、(第68528號偵 卷第26至29頁)、Dcard影像截圖2張、暱稱「ahsh_0127」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9張、錄影截圖1張、被告與告訴人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9張、扣案手機內容截圖8張在卷可佐( 見不公開卷第7至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上開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告訴人傳送上開恐嚇危害安 全之言詞,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 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後,竟於上開時間、方式,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言詞,致使 告訴人心生恐懼並產生心理陰霾,所為殊有不該;考量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從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65頁),參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兼衡其 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53、54 頁、本院簡字卷第13、1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查被告固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惟查 ,本案未能達成調解之情雖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然被告既 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罪所生損害即未修補,且被告本 案所為對於告訴人實帶來相當程度之心理傷害,殊有不該; 並參酌被告非自始坦承犯行(見第68528號偵卷第5、45頁、 本院易字卷第45頁),而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 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之情況,為使被告能徹底省思其行為 對於他人造成之危害,本院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 片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TCDM-113-簡-1537-202412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庭甄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23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83、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王庭甄前揭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 王庭甄(下稱被告)均僅就原審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未上訴等情,業 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本院卷第112至113 頁),從而,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沒 收,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進行審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05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被告犯本案2罪均該當累犯要件。惟 被告係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3年餘再犯本案2罪,且其 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罪質不同。本院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並無特別惡性, 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尚無須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就此部分前科紀錄,僅列為量 刑審酌事由。 三、對原審量刑、沒收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為基礎,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但無須 加重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分別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被 告2次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返還告訴人王玉蘭本金部分, 就被告尚未清償告訴人王玉蘭及楊薏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1733萬1091元、242萬元予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然查,告訴人王玉蘭就本案遭詐騙之投資款,於原審審理期 間,即已藉由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分配獲償692萬4239元乙情 ,業據告訴代理人林宜慶律師於原審時陳稱在卷(原審卷第 228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 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211至213頁),原審漏未審酌及此,於沒收此部 分犯罪所得時未予扣除,尚有未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又與告訴人王玉蘭及楊薏美達成調解,且依調解條件於11 3年11月18日賠償告訴人王玉蘭48萬元及賠償告訴人楊薏美1 2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50號調解筆錄1份、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05頁、125 、127頁),原審無從於量刑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考量上 情,亦應由本院於量刑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數額時加以審酌 。  ㈡被告上訴主張業與告訴人王玉蘭及楊薏美達成調解,且身體 狀況欠佳,請求從輕量刑;且原審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 漏未審酌告訴人王玉蘭就其損害金額,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業 已獲償692萬4239元,亦未及審酌被告於二審審理期間分別 賠償告訴人王玉蘭48萬元及賠償告訴人楊薏美12萬元,就此 部分均應於沒收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等語。依照前揭㈠之理 由,本院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  ㈢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期間否認犯 行,直至原審審理時為獲輕判始坦承犯行,實有浪費司法資 源之虞;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判 決僅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顯屬過輕;且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罪質與詐欺罪不同,但偽造文書罪常伴隨財產犯 罪而生,且累犯之加重亦非以罪質相同為要件,原審未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可議之處;另就原審於沒收犯罪所得 部分,認定被告已返還告訴人王玉蘭本金676萬8909元,依 告訴人王玉蘭指訴該金額認定有誤,請求就原審判決之量刑 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然查:   ⒈就被告偵查期間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且 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 均經原審於量刑審酌時具體考量說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支付第一期賠 償款項,業如前述,而告訴人2人於調解筆錄中,均表明 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刑事審理法 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前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故本 案量刑審酌事由亦有變化,故檢察官依照告訴人請求,執 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重量刑,尚難認有理由。   ⒉原審量刑時已經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上開前 案紀錄資料,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 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 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以上開量刑審酌事由 應改依累犯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為違法或不當甚明。   ⒊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王玉蘭所述,爭執被告返還之本金數 額非676萬8909元等語,然被告及證人陳湘妍於偵訊時均 證稱其等業已返還本金676萬8909元,並提出中國信託銀 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 原審據此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王玉蘭,亦難認有何不妥。  ㈣綜上,被告上訴有理由,檢察官上訴難認有理由,且原審於 量刑及宣告沒收時,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刑及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 佯以標到加拿大COSTCO麵包訂單,可投資設於加拿大麵包工 廠獲利甚豐,對告訴人2人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 別交付2410萬元及242萬元,被告詐騙金額甚高,且於偵查 期間均否認犯罪;然其犯後曾返還告訴人王玉蘭本金676萬8 909元,告訴人王玉蘭就其遭詐騙款項,另透過強制執行程 序獲償692萬4239元,且於原審及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復與 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賠償第一期款項予告 訴人王玉蘭48萬元、告訴人楊薏美12萬元,業如前述,兼衡 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暨其他違反醫師法之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及其他自陳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有氣管方面疾 病,於113年7月4日因呼吸衰竭經林新醫院發出病危通知, 有該院病危通知暨病情及治療說明紀錄單在卷可參(本卷第 129頁),故目前無業暫時休養等情,再徵諸被告本案詐騙 金額甚高,縱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原不宜輕縱給予易 科罰金之機會,然審酌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2人調解時,告 訴人2人均表示同意刑事審理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如符合 易科罰金之條件,告訴人2人亦均同意法院對被告給予易科 罰金之刑,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50號調解筆錄可證 (本卷第104頁),本院以被告本案所犯乃投資詐欺之侵害 財產法益犯罪,告訴人量刑意見尤應予以尊重,暨各次犯行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復考量被告2次犯罪時間尚屬密接,手段相同、侵害 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第2項所示,併就宣告刑及定應 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並擴及對第三人非出於善意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亦避免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藉以杜絕犯罪誘因,及防止 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 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宣示「被害人保護 」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罪 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 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 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 合法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 收、追徵。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 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 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 ,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   倘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 者,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 收犯罪利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該財產一 旦回歸被害人,既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且已達優先保障被 害人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即應視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 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或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就已賠付被害 人部分,宣告沒收、追徵。  ㈡就被告對告訴人王玉蘭詐得之2,410萬元,被告於110年6月前 ,先行返還告訴人王玉蘭本金共計676萬8909元等情,業如 前開理由三㈢⒈所述;告訴人王玉蘭就此詐欺款項,另藉民事 強制執行程序分配獲償692萬4239元;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因與被告調解成立,受領被告賠償款48萬元等情,業如上開 三㈠所述,是以,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固為2,410萬元,然依 前揭說明,扣除上揭應視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款項共14 17萬3148元,尚有992萬6852元,且未扣案,此部分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被告對告訴人楊薏美詐得242萬元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業與告訴人楊薏美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12 萬元,業如上開三㈠所述,是以,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固為2 42萬元,然依前揭說明,扣除上揭應視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之款項共12萬元,尚有230萬元,且未案,此部分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帶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王玉蘭及楊薏美均達成調解 ,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如已將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 還告訴人王玉蘭及楊薏美,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沒收被告已實 際合法返還告訴人王玉蘭及楊薏美;至於經檢察官執行沒收 部分,告訴人2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沒 收物,或由檢察官依職權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僅就刑及沒收部分上訴) 一 原審判決認定關於詐騙被害人王玉蘭部分 王庭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原審判決認定關於詐騙被害人楊薏美部分 王庭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0

TCHM-113-上易-739-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騰儀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75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曾騰儀(   下稱被告)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宣告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有罪 部分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然在操作選物販賣機前,有蹲下 並以手伸進去撥電眼之動作,但那是因為告訴人設定隱藏選 物販賣機的累積保夾金額,被告此動作僅是想知道累積金額 ,並未使用電眼干擾器控制機台;另外被告從選物販賣機取 走之物僅有藍芽喇叭及男用盒裝內褲,並沒有手機行動電源 ,請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為無罪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關於編號5及編號30選物販賣機部分,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翻錄畫面檔案「0000-0000」、「0000-0000-2」,勘 驗結果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示,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再次勘驗 ,均可明確發現被告於開始投幣操作編號5或編號30之選物 販賣機前,均會先在該選物販賣機前蹲下,持續將其左手伸 進該選物販賣機出貨孔內,而且是以身體蹲下側彎讓左手臂 幾乎完全深入出貨孔內部之方式為之,此有原審及本院勘驗 筆錄存卷可稽。而原本選物販賣機之保證取物功能,係於消 費者已累積投入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後,機臺開啟「強爪功 能」直至成功抓起商品並使之落入出貨孔後1次,並透過出 貨孔內側電眼感應已有商品落入出貨孔1次後,該「強爪功 能」及「保夾狀態」即行解除,被告即係透過前揭之異常不 正行為操作,使出貨孔內側之電眼功能感應異常,無法偵測 已有商品落入出貨孔1次,致使強爪功能持續運作,而讓被 告得以將選物販賣機內所有商品悉數取走無訛。至於被告就 何以將左手深入選物販賣機出貨孔內側一節,先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辯稱係因為發現有卡東西,商品卡住,東西卡在洞, 要把它挖出來,並強調因為勾不到商品而未能取出云云;其 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稱伸手進入出貨孔係去撥電眼,以 顯示保夾金額云云,前後所述顯然已矛盾不一,且本件無論 有無隱藏或顯示保夾金額,若非被告以前開不正方法使電眼 功能感應異常,自無可能持續強爪功能,任由被告將機台內 商品全部夾走,其理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均屬臨訟飾卸 諉責之詞,毫無足採。  ㈡次查被告確實從編號5及編號30選物販賣機取得藍芽喇叭5個 、手機行動電源3個及男用盒裝內褲9盒等物品,業經證人陳 東浩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33及79頁 ),而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是否以電眼干擾器之不正方 法,自收費設備取得藍芽喇叭5個、手機行動電源3個及男用 盒裝內褲9盒時,亦僅否認使用電眼干擾器,並答稱是投錢 夾到這些物品(偵查卷第80頁),對於取得上開物品一節, 並無任何爭執,堪信被告確實有從上揭選物販賣機取得藍芽 喇叭5個、手機行動電源3個及男用盒裝內褲9盒等物品無誤 。被告上訴空言主張從選物販賣機取走之物僅有藍芽喇叭及 男用盒裝內褲,並沒有手機行動電源云云,核屬無據,要無 足取。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 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 已曾因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174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仍未悔悟,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未與告訴人陳東浩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陳 東浩所受損害之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及就前揭非法取得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上易-622-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菁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叢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778號),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03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點,先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訊息 內容予告訴人A男而恐嚇告訴人行為、以及於起訴書附表二 所示時點,先後寄送如附表二所示黑函內容予附表二所示接 收人,而加重誹謗告訴人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目的,各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㈢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 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 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 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 、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 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 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先後對告訴人所為之騷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基於單一跟蹤騷擾犯意所為,侵 害同一法益,其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 在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係 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跟蹤騷擾、恐嚇危害安全、散布文 字誹謗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   ㈤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情感問題 ,僅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率爾以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 示方式,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期間非短,致告訴人受有相 當之損害,實不足取;又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 並無調解意願,致雙方迄今仍未商談調解、賠償損害、亦未 徵得告訴人原諒之態度;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 業務工作、未婚、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需其照顧扶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61頁),本 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1 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09

TCDM-113-簡-1961-20241209-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63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林建承(業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5號案判決確定)因與 劉士楓間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10年10月7日14時許,指示 陳韋辰、洪清國、徐銀龍(後2人業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 95號案判決確定)及蘇志豪(通緝中,另行審結)等4人(下 稱陳韋辰等4人),前往劉士楓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巷 00○00號「百威國際租車公司」(下稱百威公司)協調債務。 彼時,百威公司仍在營業,為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場所,且劉 士楓及百威公司員工林弘益、陳家宏、吳錝錟、許丞嘉及孟 祥瀚等人(下稱劉士楓等6人;業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原訴 字第95號、113年度訴緝字第89號案判決確定)均在場,雙方 協調未果,陳韋辰等4人明知百威公司乃公眾得自由進出之 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使公眾或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竟仍基於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別 持球棒及徒手之方式毆打劉士楓及林弘益,致劉士楓受有右 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撤回告 訴),林弘益受有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於偵查中業已撤回 告訴)。 二、林建承與陳韋辰等4人(下稱林建承等5人)因不滿雙方於110 年10月7日協調債務未果,明知百威公司乃公眾得自由進出 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使公眾 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竟仍基於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 10年10月8日上午11時33分許,再度前往百威公司,而該公 司當時仍在營業,為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場所,且有員工林弘 益、陳家宏及邱上銘等3人在場,林建承等5人分別持刀械及 棍棒追打邱上銘,並毀損百威公司辦公室木門、窗簾等物品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邱上銘受有下巴部位擦傷、頸部位 擦傷及左側前胸壁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已撤回告訴)。嗣經員警獲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經林建承之同意,扣得番刀3支、 甩棍1支及球棒1支。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韋辰(下稱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承、洪清國、徐銀龍等人於警 詢時、偵查中(林建承)、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內 容;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 人即被害人劉士楓、林弘益、陳家宏、吳錝錟、許丞嘉、孟 祥瀚、邱上銘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即百 威公司員工吳兆璿、郭玉涵、鄧珮妤、林昇億、陳霆儒及楊 智安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偵卷一第169至17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 一第239至243、285至289、297至301、309至313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 第335至3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343至34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一第351至403頁)、劉 士楓之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偵卷一第411頁)、邱上 銘之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偵卷一第413頁)、臺中市 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一第415至422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423至425頁)、贓證物品 照片(偵卷一第567至569頁)、本院112年2月17日當庭勘驗 筆錄(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8至30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勘驗筆錄暨擷圖(本院原訴字卷二第33至121頁)等附卷可 稽,此外,復有番刀3支、甩棍1支及球棒1支等物扣案可憑 ,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洪清國、徐銀龍、蘇志豪等人間,就犯罪事 實欄一所犯加重妨害秩序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建承、洪清 國、徐銀龍、蘇志豪等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加重妨害 秩序罪,均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妨害秩序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綜合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及同 案被告等人係聚集3人以上主動前往他人公司尋釁,而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犯行,所聚集之人有持棍棒等兇器 攻擊他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破壞遠較突發事件且未 持有兇器為高,爰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㈤、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雖主 張「陳韋辰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5 年9月1日經花蓮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06年1月26 日入監執行,末於同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 此時雖檢察官已主張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仍未具 體說明可足認定「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之理由,亦即檢察官就後階段何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 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犯罪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 、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 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本院認檢察官仍未 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 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各情,並參酌蒞庭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後,仍認無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 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縱因同案被 告林建承與劉士楓間有債務糾紛,仍不應動輒訴諸暴力,而 公然對他人施暴,不僅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並對公眾安寧 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已坦承犯行,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被害人所受 傷勢、對公共秩序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等所表示之意見( 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76頁),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在柬 埔寨擔任外送員,離婚,獨居,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1 0頁)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本案2次犯行,時間集中,且2次犯行均出於相同之犯罪動 機,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茲就 其分別所犯之2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儆。 ㈧、至扣案之番刀3支、甩棍1支及球棒1支,前已於本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95號案判決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述妨害秩序犯行過程中,同時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傷害告訴人劉士楓、邱上銘 等2人,致告訴人劉士楓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告訴人 邱上銘受有下巴部位擦傷、頸部位擦傷及左側前胸壁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亦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㈡、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劉士楓、邱上銘已具狀向本院聲請 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查(本院原訴字卷二 第479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法院原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既認該部分與前述有罪之妨害秩序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06

TCDM-113-訴緝-240-2024120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3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282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桂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桂蘭(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 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查被告於審理時業已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被告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傳喚後並未到庭,可知被告並無於偵訊時自白之機 會,自應從寬解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而認為只要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即有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 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故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其處 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由於 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法相等,而最低刑度則 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正犯使用,再由不詳詐欺 正犯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接續匯款3萬430 0元、3萬元及13萬元至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中,復由被告依 照指示自上開帳戶將款項領出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 不詳詐欺正犯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則被告與不 詳詐欺正犯前開提領贓款、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及轉發虛擬貨 幣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洗錢」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不詳詐欺正犯「Mgr J Luois 家豪」,就上開犯行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訊時並無自白之機會,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貪圖獲取報酬(並無證據證明實際上已取得報酬),而為上開提供人頭帳戶、代為提領詐欺贓款、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之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因此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損失等情,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可佐(見金簡卷第1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空中大學肄業,目前從事仲介工作,經濟狀況不佳,需要扶養孫女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 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有從提領之 贓款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見偵卷第24頁),堪認該筆款項 為被告所掌控、支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就其餘之詐欺贓款 19萬2300元,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此部分之 款項,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 ,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 及追徵此部分之款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02號   被   告 林桂蘭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桂蘭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Mgr J Luois 家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內事證 尚無法證明人數達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桂蘭於民國112 年6月22日前某日,將其向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Mgr J Luois 家豪」做為不 法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20時許起, 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國王麥克爾」結識阮氏河川 ,並向其佯稱:欲寄送之包裹內有人民幣,需要支付稅金等 語,使阮氏河川陷於錯誤,遂於112年6月22日0時9分許、11 2年6月24日9時51分許、112年6月26日10時24分許,分別匯 款新臺幣(以下同)3萬4300元、3萬元及13萬元至上開郵局 帳戶內。待上開款項匯入後,林桂蘭再依「Mgr J Luois 家 豪」之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22日15時57分、112年6月22日 18時43分、112年6月24日14時15分、112年6月24日17時14分 、112年6月26日11時41分許及112年6月26日11時50分許,提 領3萬1000元、1200元、5萬元、1000元、12萬4000元及9000 元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號樓B8之臺中比 特幣ATM,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復轉入「M gr J Luois 家豪」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bclqgfz89y3789 g5nand8c0zumq366wpp99xy68c5r),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阮氏河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桂蘭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林桂蘭固不否認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他人,並依其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本案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結識暱稱「Mgr J Luois 家豪」之網友,其向伊表示需借用伊之銀行帳戶以供生意往來之朋友匯款,伊才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對方,且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本案電子錢包,伊並無詐欺、洗錢等語。惟查,參以被告僅需提領款項,復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錢包,無須任何專業,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顯與一般工作報酬之常情有違。且被告亦無從提出與「Mgr J Luois 家豪」間之對話紀錄以佐其說。是被告所辯,為飾卸之詞,顯不足採。 2 告訴人阮氏河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法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乙份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法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郵局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暨交易明細表乙份 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匯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復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使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匯入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用於購買等 值虛擬貨幣並轉入本案電子錢包,以此隱匿、掩飾其等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要件相合。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 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 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 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 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僅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 集團作為匯入贓款使用,嗣本案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騙 後,被告更著手從事提領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本案電子 錢包等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自 與上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Mgr J Luois 家豪」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及洗錢2罪間,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5

TCDM-113-金簡-565-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修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94號)中「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檢察官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而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僅 表明對刑之部分不服(本院卷第7頁)。檢察官於審理程序 中,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本院卷第 252頁)。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宣告刑) 」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則均已確定,而不在檢察官上 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稱:本件被告馬修偉犯後雖承認犯行,然迄今均 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為彌補,從而,僅科處上開之 刑度,量刑顯屬過輕,除輕啟被告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 儆之效,並違背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本院卷第7頁)。 三、被告答辯稱:告訴人他之前有停車在我家前面,我媽去趕他 ,他就罵我媽媽三字經。他還有把鹽酸倒在我家的盆栽,我 家巷道是死巷,對面沒有住家,大家都是停在自己家前面, 已經停了30幾年了,因為我爸媽沒有在開車,我搬走了沒有 在停車,他一停車就是3-4天,我問鄰居才知道那台車是他 的(準備程序)。我們巷子沒有劃紅線,巷子寬6-8米,我 們停車30-40年了,告訴人這樣亂停車,還大聲辱罵,這樣 對嗎,告訴人四處亂停車,警察都有備案,告訴人說有四台 車,這是國家的土地,但我停了40年大家都有默契在,告訴 人他看到我們子女不在,就大聲恐嚇辱罵我父母,我父母不 敢跟我講,因為知道我脾氣不好,還是我鄰居跟我講的,那 邊平常只剩下我父母在住,我住在附近,我每天晚上會回去 照顧他們。我跟告訴人講,告訴人還罵我們,還告我們亂停 車,還舉發其他人亂停車。告訴人他現在已經沒有停車在我 家前面了。案發那一天,我是運動完要回去看父母,告訴人 是走路回來,我靠近他,問他為何罵我父母,他手就要揮起 來,我馬上擋掉,我不滿就揮下去了。我一審要跟他和解, 他說他有四台車也被關過,我讓你死幾次就讓你死幾次,若 沒有拿出100萬元沒有辦法和解,當場在調解庭他是這樣說 。事出有因,被判刑我其實是很委屈的,我不上訴是因為不 想浪費國家資源,雖然我覺得原審量刑比較重,但我還是選 擇不上訴,我還要工作,沒有時間跟他搞這些(審理筆錄) 。 四、原審認定之罪名、刑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法定刑度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五、量刑審查、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有敘述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竟 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率爾持安全帽及徒手接續攻擊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 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又被告自述受有碩士畢業之教育程 度,現從事金融業,月薪新臺幣100,000元之經濟狀況,已 婚,與配偶同住,家中尚有父母親,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庭 生活狀況,父親患有腦中風之身體健康狀況,父親有輕度身 心障礙,母親有極重度身心障礙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㈡犯罪之原因動機,是量刑的重要因素。本案起源於停車糾紛 ,因為告訴人經常去停車在被告父母家門前,而被告父母所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這房屋土A地(臺 中市○○區○○段00地號、建地、88.21平方公尺)是登記被告 父親名下,這是被告小時候住的家,被告長大搬出去成家立 業,但這個0號房屋目前還有父母親居住,被告每天還是會 回老家去照顧父母,有時開車回家還是需要停車位。          對照GOOGLE空照圖上有這條329巷,巷道占用一定寬度土地 ,但從地籍圖上看不出有規劃道路用地,事實上也沒有登 記為公用的道路用地存在。而依據地籍資料記載,被告父 親名下這個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應該是包含屋 前私設巷道。所以本案爭執的停車位土地,應該是被告父 親提供的土地。      告訴人目前住的是「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土 地是「臺中市○○區○○段00地號」(建地、115.45平方公尺) ,目前仍登記為告訴人母親名下,告訴人表示其母親已經往 生,目前繼承人還沒有分割這個房屋土地。但依照地籍圖顯 示,告訴人母親應該也有分擔一點住家前面的道路用地。   GOOGLE街景圖中擺放一張塑膠椅之所在,應該就是被告與告 訴人爭執的停車位置。被告自述其父母已經年邁,沒有開車 ,但是被告開車回家時需要車位,所以被告父母拿了一張塑 膠椅放在屋前占位子,方便兒子或家人回來時停車。又從街 景圖及地籍圖顯示,被告住家對面是工廠的牆壁,工廠應該 已經將工廠用地全部蓋滿建物,也沒有朝著後面居民的私設 道路開小門,所以這個停車位置,應該是被告父親名下土地 無誤。   告訴人自家(000巷0號)有負擔一點屋前的道路用地,告訴 人應該知道此事。同理,告訴人也應該知道鄰居(000巷0號 )屋前的停車用地是鄰居(即被告家人)負擔的。雖然這個 私人土地已經提供公用,可能有公設地役權關係,但告訴人 執意要在別人土地上停車,道理上站不住腳。  ㈢被告犯罪的手段、方法,也是量刑重要因素。證人張金萍( 即告訴人女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們是要回家, 我跟趙寅善下公車之後,被告馬修偉就攔下來就要打趙寅善 。我之前有看過馬修偉,但我不認識他。馬修偉他騎摩托 車,他擋住我們要走回家的路,他人下機車,他手上有拿安 全帽脫下來。將我們攔下來之後,馬修偉就一拳揍向我男朋 友的頭部,我男朋友眼角受傷,就流血了,流很多血。在我 開始打119之前,我男朋友就已經被打了,他已經受傷了。 我在報案的時候,馬修偉還是繼續打他,所以我才會說『ㄟ ㄟ 你不要這樣子啦!』。為什麼人受傷你還要繼續打他。被告 繼續揮拳,我男朋友就站在那邊被他打,我男朋友沒有還手 ,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回事,怎麼會莫名其妙就被打了。我男 朋友他到巷口去,因為他受傷了,他去弄傷口。我男朋友在 大概前面幾步,他在巷口那裡,我在案發的現場,我在打電 話報案。我比較靠近被告馬修偉這邊。我男朋友他走往巷口 那裡,路口這裡。因為他已經受傷了。那時候被告打完我男 友,我男友他往前移,可是他還是繼續追打他。因為那時候 已經報警了,所以我才會喊說『ㄟ ㄟ 你不要這樣子啦!』」( 審理筆錄)。所以本件是突發狀態,雖然被告之前對告訴人 亂停車已經不滿很久,但案發當天是巧遇,被告騎機車遇到 告訴人與其女友張金萍剛回來,被告一時情緒上來而去毆打 告訴人,被告沒有預先準備工具,所以就是揮拳。被告以暴 力解決停車糾紛是絕對不可取,但被告並非規劃很久了才伺 機行兇,這一點仍應澄清。  ㈣又被告已經將告訴人打成傷,告訴人當時沒有還擊,他只有 閃躲,退到巷口去,證人張金萍隨即報警,但被告繼續追打 告訴人,所以證人張金萍嚇了一跳, 所以在下列報案錄音 中,突然大叫「ㄟ ㄟ 你不要這樣子啦!」,經本院勘驗報案 音檔: 勘驗檔名:00000000_0000000000_ATTCH1 (1) 報案人:女 119(男): 您好,需要叫救護車嗎? 報案人(女):喂,您好,這邊是...烏日區中山路1段329巷, 這邊有人打架,這邊有事故,麻煩你派人過來一下 119(男): 等我一下.等我一下...幾個人受傷? 報案人(女):一個人,麻煩派救護車過來 119(男): 中山路一段..對不對? 報案人(女):對對..329巷(突然大叫:ㄟ ㄟ 你不要這樣子 啦!) (後面傳來男生閩南語:伊說要打架!伊說要打架!) (女生大叫:你不要這麼過份好嗎!這還是有法治的社會耶!) 119(男):329巷幾號?中山路.. 報案人(女):○號。 (女生大叫:唉呦!) 119(男): 000巷○號! 救護車過去,我請警察過去!        幾個人在那邊? (女生閩南語大叫:ㄟ!這是還有社會好嗎?) (後面傳來男生閩南語:你是要讓我死是嗎?) (女生閩南語大叫:是你先動手的好嗎?) (後面傳來男生閩南語:你先動手的喔!..你有看到!..你先動手的喔!) 119(男)向旁邊工作同仁說:現在在現場有人被打! (後面男同仁說:好,好,OK,OK,我會協助請協助員警一起過去去) 報案人(女):請你盡快到,好嗎 ? 119(男):好..好   告訴人已經退到巷口去,但被告上前追打,這一點被告犯行 手段惡劣,量刑不宜從輕。  ㈤告訴人的傷勢也是重要量刑因素,本案於112年7月8日22:30 發生爭執後,22:32張金萍報案,警方立即趕抵現場,並對 告訴人拍照後由119救護車送醫,22:54到達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急診,縫合之後於翌日(9日)00:55由救護車轉送到 烏日林新醫院,並且從112年7月9日住院至112年7月13日才 出院,經林新醫院診斷,趙寅善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 左臉頰麻痺、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併角膜水腫、左側上 眼瞼1.5公分撕裂傷及眉毛2.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以上有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9月9日乙字第805980號診斷證 明書(見偵卷第57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 2年10月16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9頁)各 1份、告訴人之傷勢照片2張(見偵卷第63頁)在卷可考。告 訴人因為腦震盪、顏面神經受損,眼球又受傷,故需要住院 觀察五日,傷勢穩定後雖然出院,但是仍有112年7月18日、 112年8月17日、112年9月14日、112年10月16日陸續回診林 新醫院神經外科,亦有上述林新醫院診斷書記載可證。傷勢 雖然不輕,但經過診療之後應該沒有留下什麼後遺症。  ㈥綜上所述,經重新評價各種量刑因素,本案係因停車位糾紛 ,這個巷道用地是巷道內各家各戶無償提供的,但各家各戶 可能還是要負擔地價稅等,加上巷道太窄,如果屋前被別人 停車可能會導致進出困難,告訴人自己也住在這條巷子內, 母親名下的房屋建地也還沒分割繼承,應該知道巷道用地的 來由,執意去停別人家門前是會引來鄰居抗議的。被告不以 理性溝通,案發日巧遇告訴人與其女朋友走進巷子內,被告 一時衝動而暴力攻擊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經告訴人女友 立即報警,警方在最快速度內釐清案情,被告也坦承犯行, 只是未能達成調解,被告犯後態度不能稱為良好。又被告自 述受有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金融業主管職務,其家 庭與生活狀況等,原審已正確評價衝突前因,所量處之「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雖 非重懲但也尚未過輕,應是適度量刑。縱與告訴人主觀上之 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告訴人請求檢察 官上訴再加重處罰,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上易-746-2024120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 THI THU HUONG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 THI THU HUONG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當事人欄被告護照號碼 應更正為「B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 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之新法已就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提高其 刑責,而本案被告於修法前非法入境我國等節,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是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 ,以舊法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入 出國及移民法有關未經許可入國罪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4-12-02

SDEM-113-沙簡-735-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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