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士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1
6號、第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士慶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士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8月10日上午7時10分許,侵入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2樓之住宅,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
手後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29日
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見NGUYE
N VAN HUYEN(中文名阮文宣)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
二、案經LAHURI、DEBY MUHAMAD HAMSYAH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士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LAHURI、DEBY MUHAMAD H
AMSYAH、證人即被害人NGUYEN VAN HUYEN、WINDHU TRI PRA
SETYA UTOMO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EDI SLAMET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及刑案照片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⑵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1、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財
物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
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所犯1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搶奪、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分別處有期
徒刑2年2月、1年1月、4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
108年10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
意再犯本案罪質相似之2次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
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就本案2次犯行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
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
告所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價值均屬不低,犯罪所生之實害不低;並考量被
告迄今仍未將所竊物品返還各被害人,或賠償各被害人之
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10頁),
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2次犯行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查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及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各為其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於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各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財物 1 WINDHU TRI PRASETYA UTOMO(中文名烏托) 錢包1個(內含居留證、健保卡、印尼證件、印尼駕照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 2 LAHURI(中文名拉利) 黑色斜背包(內含菸盒1包、悠遊卡1張、現金3,000元) 3 DEBY MUHAMAD HAMSYAH(中文名戴比) 現金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詹士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詹士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CDM-113-易-3359-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