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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諺 住苗栗縣○○市○○路00號0○○○○○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7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 易字第8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聖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飾品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聖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被告另犯之毒品案件經接 續執行,於109年6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案件,雖與本案 罪質相異,惟被告於前案執畢後至本案行間,復因多次竊 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處刑在案,足徵被 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前案執 畢後復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 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    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7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 45至46頁),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飾品1件(價 值約500元),均屬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未據扣案或實際 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73號   被   告 彭聖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里00鄰○○路              00號(苗栗○○○○○○○○○)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聖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苗簡字第12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經裁定 定應執行刑及與其他竊盜罪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6月2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3年4月15日16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得朱丞安放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內之錢包內新臺幣(下同)3,000元、飾品1件(價值約500 元)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朱丞安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朱丞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彭聖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朱丞安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1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彭聖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且目前 尚有10數件竊盜案件尚未判決,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所犯與前開已執行完畢之竊盜 案件,罪質相同,手段類似,足見前開案件並無法收矯治之 效,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不法所得3,500元,既未扣案,即無 法宣告沒收,爰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SCDM-113-竹簡-925-202412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賓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元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率爾以 潑灑油漆之方式恫嚇他人,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本件犯罪 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字卷 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聲請意旨另認被告張元賓上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7條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對於基於毀損之犯意,對於「全順渼時尚館 」大門潑灑油漆之行為,雖供認不諱,然提出毀損告訴之呂 文碩係「全順渼時尚館」店內之櫃臺員工,並非負責人,業 據其陳述在卷,堪認其僅為受僱人,對於上開財物至多僅有 事實上管領關係,並無享有用益、處分之權責,其提出之毀 損告訴即難謂合法。是本件就被告被訴毀損罪部分,本應依 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 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62號   被   告 張元賓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元賓因與呂文碩所管領、位於新竹市○區○○路0號之「全順 渼時尚館」之員工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全順渼時尚館」,對上址大門 潑灑油漆,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呂文碩,並以此方 式恫嚇呂文碩,致呂文碩心生畏懼,足以危害於生命、身體 安全。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文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元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自白、供述。  ㈡告訴人呂文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3張、現場 照片1張。   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元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2024-12-26

SCDM-113-竹簡-1238-2024122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光致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光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趙櫻花所 有之住處鐵門」之記載,應更正為「趙櫻花居住並管領使用 之住處鐵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光致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 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迄今均尚未賠償告訴人,並衡酌告訴人財物 遭毀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未扣案之鐵鎚,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 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顯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74號   被   告 蔡光致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光致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22時55分許, 在趙櫻花位於新竹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弄○號○樓 住處前,持鐵鎚敲擊趙櫻花所有之住處鐵門,致該鐵門多處 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趙櫻花。嗣趙櫻花察覺上開 鐵門遭毀損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櫻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光致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趙櫻花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1份、現場蒐證照片6張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蔡光致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2024-12-23

SCDM-113-竹簡-1102-2024122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448、1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龍毅先前向邱可欣借款遲未償還,經邱可欣屢次催款,因而 對邱可欣有所不滿。詎龍毅先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下午1時 許,持工具砸毀邱可欣持用之車輛(龍毅所涉犯毀損罪嫌部 分,業經邱可欣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0448、11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晚間7時23分許 起至同日晚間9時7分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號之 住處內,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123」(未顯示真實姓名)傳送「聽說妳車被敲」、「妳 猜猜看」、「會讓妳想起來的」、「我之前用另一個賴賴你 你不理我」、「可是這好像也不是你的車」、「因為車主不 是妳」、「是妳老公的」、「不玩了」、「玩妳啊」、「我 沒辦法幫妳」、「因為拿人錢財幫人消債」、「看來你不懂 」、「過幾天你就知道了」、「那就等消息吧」、「明天上 班你早點休息」等訊息予邱可欣,致車輛甫遭他人砸毀且尚 不知行為人身分之邱可欣閱覽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 二、案經邱可欣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龍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48號卷【下稱偵10448卷】 第13頁至第17頁背面、第39頁至第42頁、第47頁及背面、本 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可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93號卷【下稱偵11793卷】第22 頁至第30頁背面、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他字第1983號卷【下稱他卷】第56頁至第60頁、 第69頁及背面)。  ㈢113年7月10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 中隊偵辦民眾邱可欣遭恐嚇取財、毀損等案偵查報告書1份 (見他卷第62頁至第67頁背面)。  ㈣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0448卷第31頁至第35頁背面) 。  ㈤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龍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嫌,惟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及罪名業經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到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6頁),且 經本院諭知被告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不生變更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LINE傳送前揭多筆訊息予告訴人 邱可欣之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而於 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13年5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與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罪質有異,侵害之法益亦 不相同,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屢次催討欠 款,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反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致 車輛甫遭他人毀損之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 之處。惟念及本案被告係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為恐嚇 犯行,並未直接與告訴人為物理上接觸,手段尚非極為嚴重 ;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嗣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向告訴 人道歉,告訴人並就被告所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撤回告訴(見 偵10448卷第47頁至第48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另衡 諸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普通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 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SCDM-113-竹簡-1106-2024122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選偵字第63號、113年度選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1行關於「 退投注金額1.5%至5%」之記載應更正為「退投注金額1.5%至 1.6%」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 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11月間 某日起至112年11月19日止,在同一地點,代賭客下注賭博 網站,多次收單下注獲利,是被告與賭客簽賭、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應僅成立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 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及金 額,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選偵63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及電腦 主機1台,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 為一般人日常使用之物品,又無證據證明專供本件犯罪之用 ,為符比例原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檢察官固聲請沒收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本件 犯罪所得數額,本院為兼顧訴訟經濟,考量本件投注之人數 、次數已難回溯估算,如仍強求計算其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 ,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63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15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7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 1年10月、11月間某日起至同112年11月19日止,在其位於新 竹市○區○○里0鄰○○街00號7樓之1住處,透過個人電腦及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 路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虛擬公共場所「九洲娛樂城(即LEO )」、「老虎」(網址https://tiger9999.net/)   、「協和」(網址https://jjj66.net/)、「泰八」(網址 https://wwwl.tg888.ws)等賭博網站取得帳號、密碼後, 再向洪正德及其他不特定賭客表示可向其簽賭臺灣彩券今彩 539及臺灣職業棒球賽等項目,洪正德及其他不特定賭客即 透過通訊軟體WHATS APP向甲○○簽賭如下:㈠不特定賭客以通 訊軟體WHATS APP下單方式簽賭今彩539,其賭博方式以每日 臺灣彩券今彩539所開出之5個中獎號碼為核對號碼,下注方 式為: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賭客任選1至39中2 個號碼,若與上開5個核對號碼中之任2個號碼相符(俗稱二 星)即中獎,可得5,700元彩金;賭客任選1至39中3個號碼 ,若與上開5個核對號碼中之任3個號碼相符(俗稱三星   )者即中獎,可得5萬3,000元至5萬7,000元彩金;賭客任選 1至39中4個號碼,若與上開5個核對號碼中之任4個號碼相符 (俗稱四星)者即中獎,可得75萬元彩金;若未猜中,則簽 賭金歸甲○○取得;㈡洪正德及其他不特定賭客透過通訊軟體W HATS APP下注簽賭臺灣職業棒球賽等項目,甲○○再向上開「 九洲娛樂城(即LEO)」、老虎、協和、泰八等賭博網站簽賭 ,賠率依上開「九洲娛樂城(即LEO)」、「老虎」、「協和 」、「泰八」等賭博網站設定之1:0.92至1:0.97間   ,即每投注1萬元賠1萬9,200元至1萬9,700元(含本金)間   ,各該賭博網站並退投注金額1.5%至5%予甲○○,若洪正德及 其他不特定賭客押中,甲○○即賠付上述賠率之賭金予洪正德 及其他不特定賭客;若未押中,則下注簽賭金額歸由上開賭 博網站經營者取得,甲○○並不定期向洪正德及其他不特定賭 客以現金或匯款結算盈虧,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嗣於112年12月13日7時20分許起至同日7時45分許止,為 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   ,在甲○○位於新竹市○區○○里0鄰○○街00號7樓之1住處,當場 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晶片卡1張)及電腦主機1台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深入追查後自動檢舉簽分及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洪正德、陳慶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856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 含晶片卡1張)及電腦主機1台。  ㈤借據、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通訊軟 體WHATS APP訊息翻拍照片103張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利用臺灣彩券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係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 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 藉此牟利;利用職業運動比賽結果,亦係聚集不特定之人簽 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 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或多次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 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重覆之簽賭 、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信設備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甲○○所犯上開數 罪名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扣案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各1支(均含晶片卡1張)及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甲○○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甲○○犯罪所得,請依法 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洪正德(所涉總統副總統 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 賭博財物及同條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 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等罪嫌部分,另行提起公 訴)共同基於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意圖 營利,以電子通訊提供以我國113年1月13日舉辦第16任總統 副總統選舉2位總統候選人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籍賴 清德、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籍侯友宜之選舉結果作為 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另案 被告洪正德於本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散布選舉賭盤之投 注訊息及提供賴清德、侯友宜總統候選人之賠率為下注標的 ,藉此公開招攬不特定賭客下注,以其112年12月3日本屆總 統選舉參選人賴清德、侯友宜賠率為例,賴清德讓侯友宜14 0萬票,賠率均為1:1.95【即每下注賴清德、侯友宜新臺幣 (下同)1萬元,均可贏回1萬9,500元】,並於同日與另案 被告陳慶泉(所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之 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嫌部分,另行提起 公訴)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為:「總統選舉開盤了嗎、 總統選舉開什麼盤、幫我下、現在不是可以下、晚上下班匯 給你…」、「綠豆湯2碗、藍芽耳機1個、000000000、我錢給 別人了,你晚上要匯給我」等語,另案被告陳慶泉分別下注 2萬元簽賭賴清德贏及簽賭侯友宜贏1萬元,並各於同日2時3 8分許,翌(4)日1時55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1萬元至另 案被告洪正德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為賭金,被告甲○○即藉此經營選舉賭 盤,影響選舉結果之公平性,並造成本屆總統候選人之損害 。因認被告甲○○共同涉有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之以電子通 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及同條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 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罪嫌 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訊據 被告甲○○固坦承於112年12月2日與另案被告洪正德以通訊軟 體微信傳送內容:「你看到沒」、「180萬嗎」、「對、今 天、明天不一定、140萬、今天、綠色和平組、上盤、藍金 齡下盤」等語之訊息,意指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籍總 統候選人賴清德讓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籍總統候選人 侯友宜140萬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 洪正德問我選舉賭盤的事,當時我先回他約讓180萬票,後 來我晚上看新聞民調覺得或許不會差這麼多,就改跟洪正德 說差140萬,「綠色和平組」是代表綠營,「上盤」是讓的 ,「藍金齡」是代表藍營,「下盤」是被讓的,「綠色和平 組」及「藍金齡」都是我自己取的代號,我會取代號是因為 知道現在有在抓選舉賭盤,為了避免觸法才用代號,我只是 提供訊息給洪正德參考而已』、「洪正德沒有向我下注簽賭 總統副總統賭盤,他只是詢問我讓分訊息」等語。經查,被 告甲○○固向另案被告洪正德提供前開本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候 選人賭盤訊息,惟另案被告洪正德並未向被告甲○○下注簽賭 或將另案被告陳慶泉簽注之賭金轉由被告甲○○承接之事實, 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洪正德、陳慶 泉之供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通訊軟體WHATS APP訊 息翻拍照片103張及通訊軟體微信訊息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 拍照片影本1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甲○○所辯非虛。故縱認 另案被告洪正德開予另案被告陳慶泉之賭盤讓票及賠率訊息 係被告甲○○所提供,仍難遽認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洪正德有 此部分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擔負共犯之責 ,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 ○○確有此部分犯行,參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固應認 其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 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2024-12-20

SCDM-113-竹簡-198-2024122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玉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所載「邱玉 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邱玉花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玉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 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考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慮被告犯罪動機,犯 罪過程與手段,與告訴人吳智高所受之損失程度;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 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金耳環1對,已發還予告訴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08號   被   告 邱玉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玉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民生市場內攤 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智高放在攤架上之金耳環 1對(價值新臺幣1,950元,業已發還)。嗣吳智高察覺遭竊 後報警究辦,為警當場起獲金耳環1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智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玉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智高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2張等 。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邱玉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2024-12-20

CPEM-113-竹北簡-346-2024122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同事關係,本應 相互尊重,竟因勞資爭議發生紛爭,即以穢語辱罵告訴人, 足認被告情緒控管不佳,未尊重他人名譽,另考量被告之犯 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以及 對告訴人所造成人格貶抑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67號   被   告 李國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路0段              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雄前為林廷龍擔任店長、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 有飯吃健康餐盒店」之員工,因勞資爭議問題互有嫌隙,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1時24分許,在 上址「有飯吃健康餐盒店」之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進出之公 共場所,向林廷龍辱罵稱:「欠你媽的逼拉!」、「幹你娘 機掰拉!」、「欠錢不用還的喔?」、「幹你娘你甲恁爸糙 !(台語)」、「屌你媽拉屌!」、「屌嘎妹喔!(客語) 」、「臭俗辣你娘機掰猴死嬰仔(台語)」等語,足以生損 害於林廷龍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廷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國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廷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錄音、錄影光碟1份、職務報告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 錄影紀錄擷取照片30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CPEM-113-竹北簡-497-20241218-1

軍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戚桓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16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軍易字第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戚桓維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不到勤務所在地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戚桓維於本院 民國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軍易字 第1號卷《下稱本院軍易字卷》第28頁)、夜間查舖管制登記表 、112年8月16日電話洽談紀要」、證據名稱欄編號2「黃日 緯」應補充更正為「黃日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 ;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 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本案被告戚桓維於案發後之112年11月30日退伍,固已 喪失現役軍人身分,惟其案發時既為現役軍人,就其所為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犯行,仍應依上開規定追 訴、處罰,故本院就本案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不到 勤務所在地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現役軍人,明 知應前往執行勤務卻無故未到勤而犯本案,所為足以影響 軍隊紀律及單位人員安全,實非可取;惟念其自始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在當兵、目前從事機場接送、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 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軍易字卷第29頁),暨其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擅離時間、幸未發生實際危害、檢察官意 見(見本院軍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復坦承犯行不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衡酌各情 ,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 植被告知法、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其相 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又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 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 在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6號   被   告 戚桓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戚桓維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入伍(已於112年11月30日退伍 ),在陸軍步兵第206旅服役,擔任中士班長及迫擊砲領導 士職務,其於112年8月11日經核定擔任2時至4時之安全士官 、同日8時至12時之一分鐘待命班第二伍伍長及同日14時至1 8時之安全士官,駐守在陸軍步兵第206旅營區待命班兵舍( 駐地在新竹縣關西營區),負責單位安全、械彈管制、協助 會客及廠商換證、清查就寢人數、巡視哨長、哨兵是否有依 哨表值勤、如遇突發狀況第一時間搶救等工作,係屬擔任警 戒職務之人。詎其依值勤表應於上述期間接值擔任安全士官 及一分鐘待命班第二伍伍長,竟基於不到勤務所在地之犯意 ,自同年月10日18時藉外散宿機會離營後,外出飲酒唱歌作 樂,未經核准未值勤上開2時至4時之安全士官、8時至12時 之一分鐘待命班第二伍伍長及14時至18時之安全士官勤務, 而不到上述勤務所在地,迄至同日5時30分許,返營後竟逕 自返回第三營火力連寢室睡覺休息,迄至同日17時許,始返 回上開一分鐘待命班兵舍。 二、案經新竹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戚桓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陸凱翔、李記銘、莊孟錡、賴長廷、黃承霆、黃日緯、徐俊立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安全士官輪值表、通訊軟 體LINE訊息、休假實施紀錄表、衛哨輪值表、查證報告、調查報告書、安全士官定時通聯紀錄簿、人員車輛管制登記簿(以上均為影本)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戚桓維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勤務所在 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 在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 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第 1 項前段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 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 1 項前段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SCDM-113-軍簡-1-20241217-1

智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雨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雨晴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雨晴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至商品下架止,多次透過網路 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以 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 強行分割,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 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 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不法利益 ,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無視政府大力宣導 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已損及該商標權人之權益,且 破壞我國商標權市場秩序,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 國際名譽,不僅破壞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亦形成文化進步 之障礙,所為究屬非是;然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徵素行 尚稱良好,且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時間、數量、犯罪所生之損 害;暨其戶籍資料記載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販賣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獲利共計新臺幣(下同)40,0 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在卷(見他字 卷40-41頁),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 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13號   被   告 鍾雨晴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街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雨晴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名稱,係乖乖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乖乖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如 附表所示指定使用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 期間,未經乖乖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持有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 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鍾雨晴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至6月間某 日起,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2樓之住處內,以持用 行動電話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其向蝦皮拍賣網站申請之帳 號「opensky925」賣場,在該賣場刊登仿冒乖乖商標之鑰匙 圈(下稱仿冒商標鑰匙圈)之商品訊息,以網路方式供不特 定人瀏覽選購,以此方式侵害乖乖公司之商標權。嗣乖乖公 司於113年7月15日,向上開蝦皮賣場下單購得仿冒商標鑰匙 圈6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乖乖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雨晴於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告訴人乖乖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被告申設之蝦皮賣場詳情截圖影本、賣場侵權仿冒商品販售 頁面截圖影本、仿冒商標鑰匙圈照片、蝦皮代收款繳款證明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影本、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列印表等。   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鍾雨晴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 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自112年5月至6月間某日起 至商品下架止,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 係基於單一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接續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請論以一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三、沒收部分:   被告鍾雨晴於偵查中供稱:進貨價一個鑰匙圈新臺幣(下同 )16元,以24元販售,因為蝦皮有抽成15%,一個賺3、4元 ,我從後台看,從我上架到下架一共賣了約1萬件,獲利4萬 元等語,基於沒收新制之相對總額原則,為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專用期限 商標圖樣 1 第00000000號 紀念章等 117年5月15日 2 第00000000號 紀念章、鑰匙圈(小裝飾品或墜飾)等 119年2月28日

2024-12-12

SCDM-113-智簡-17-20241212-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紘立 林逸蓁即林辰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調偵字第32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竹交簡字第79號),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紘立、 林逸蓁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互相告訴及告訴人項鈺婷告訴被告林逸蓁過 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互相 及告訴人項鈺婷撤回其等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4-12-12

SCDM-113-交易-779-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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