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8號
原 告 許佳音
被 告 謝雅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62號),經原告提起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573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
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藉
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帳
號,並要求他人配合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
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
贓款,亦可預見該等款項經轉匯後轉換成其他形式再交付給
他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實際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因此
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後在通訊軟體(下同)LINE與暱
稱「小小秘書俞妍」、「電商天后—粒粒」之人聯絡後,因
需錢孔急,即與「小小秘書俞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5日某
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小小秘書俞妍」匯
款使用,並負責依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後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小小秘書俞妍」指定之電子錢包
,而「小小秘書俞妍」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9月5日18時52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
gram刊登徵才廣告,經原告瀏覽後依廣告內容加入成員LINE
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原告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21日19時41分許、
46分4秒許、56秒許、同年月27日13時22分許、同年月28日1
0時1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5萬元、4萬元
、4萬元、18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被告即依「小小秘書俞妍
」之指示,先後於112年9月21日20時3分許、同年月27日13
時29分許、同年月28日10時17分許、25分許、34分許、58分
許、11時29分許,分別轉匯100,012元、40,012元、15,012
元、135,012元、30,012元、210元、14,012元至「小小秘書
俞妍」指定之帳戶,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再依指示
轉入「小小秘書俞妍」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使原告受有
上開32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3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但沒有那麼多金錢可以賠償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
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應給付原告32萬
元,並自損害發生時即原告112年9月21日、27日、28日匯款
時起加給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10月9日送達於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
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