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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芝 選任辯護人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陳家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6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6行第7字後應補充「(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 之人)」,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偽造私文書」應更正「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第19字後 應補充「並捺指印」,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 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等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2人行為而言, 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 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 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被告2人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無所 得,無論修正前、後規定皆得邀適用此處斷刑事由之情事減 輕其刑。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被告2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監控手,共同依指示欲收取、監控詐 欺所得贓款,由被告甲○○偽造工作證、收據並持之行使,欲 藉此取信告訴人丁○○,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旋為警逮捕 查扣而不遂,故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與審理時以言詞表示應予補充(本院卷第90頁、第96頁 );所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爰予更正」,「扣案偽造收據上所偽造『王家芯』簽名與 指印、『鑫尚揚投資』印文等偽造署押、印文,皆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工作證、收據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2人 所犯各罪,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被告2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僅止未遂,尚未對告訴人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 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 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故應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發生效力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被告2人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等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未遂罪行,核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其刑之規定 ,既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其等宣告刑 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者外 ,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加入詐騙集團,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著手行騙 ,依指示欲收取、監控詐欺所得贓款,兼為取信告訴人而備 妥偽造工作證、收據從中出示行使,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金額不低,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 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 先行報警處理查獲未得逞,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均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想像競合犯輕罪核符前述之 減輕其刑規定,被告甲○○教育程度「專科畢業」,無前科, 待業中,須扶養未成年子女3名,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被告乙○○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論罪科 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廚師」,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等 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2頁、第29頁、本 院卷第102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於 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惜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考量本案犯罪所生前述之危害,就本案整體犯罪情節以 觀,仍須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相較適當,尚不宜予 以緩刑之宣告。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被告甲○○自詐騙集團所 屬成員所取得電子檔案數位列印備妥從中出示行使;扣案如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各為被告甲○○、乙○○所持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此據其等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 卷(偵卷第13頁、第30頁及該頁背面、第56頁、本院卷第97 頁至第98頁),應依前揭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 告沒收之。扣案偽造收據上偽造「王家芯」簽名與指印、「 鑫尚揚投資」印文等,因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應毋庸重 複為沒收之諭知。又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自 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本案尚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之犯罪所得,就 此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屬 1 扣案偽造工作證 4張 甲○○ 2 扣案偽造收據 6張 同上 3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 12 Pro Max黑色手機(含SIM卡1枚) 1支 同上 4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黑色手機(含SIM卡1枚) 1支 乙○○

2024-11-19

PCDM-113-金訴-1764-202411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93號 原 告 李芷芸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黃家展(即黃柔文之繼承人) 尹麗(即黃柔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柔文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柔文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 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後,被繼承人黃柔文於民國113年3月 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家展、尹麗,有繼承系統表、 除戶及各該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 詢結果頁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09頁)。並經原告 於113年7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7頁),核 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黃柔文應連帶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柔文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尹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黃柔文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 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 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於111年3月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告以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再於同年月22日申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0000000 00號,並於同日將前開門號變更為網路銀行綁定之手機號碼 ,復於同年月22日至同年月29日間配合辦理多組約定轉入帳 戶,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資料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柔文所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後, 於同年2月15日透過Instagram與原告聯繫,並互加為通訊軟 體Line好友後,佯稱伊為大學同學李啟航,可透過APP「Cti ger」投資比特幣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年 3月28日9時24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200萬元匯款至 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至其他 人頭帳戶,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 真正之去向及所在。黃柔文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 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而黃柔 文於113年3月17日死亡,是黃柔文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就黃柔 文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黃柔文遺產之 範圍內,連帶賠償損害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黃家展部分:黃柔文名下沒有任何遺產,已陳報遺產清冊經 法院准予備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尹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新光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系爭帳戶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121頁);黃 柔文因上開行為幫助犯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2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參照)。查黃柔文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 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存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 欺實行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自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 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黃柔文請求賠 償其所受全部即200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黃柔文賠 償其所受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又黃柔文於113年3月1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05頁),依民 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由 被告於繼承黃柔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之。是原告請求由 被告在繼承黃柔文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月13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黃柔文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與黃家展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尹麗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1-15

TCDV-112-金-193-20241115-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1號 原 告 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甲○○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認領原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 二、原告丁○○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丁○○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1 萬6,500元,由原告丁○○代收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 法第79條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丙○○、丁○○起訴請求被告認領未成年子女、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及請求返還丁○○代墊扶養費而聲 明:(一)被告應認領原告丙○○為其子。(二)對於原告丁 ○○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刹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丁○○單獨任之。(三)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 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8,099元,並由原告丁○○ 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且 每逾1個月,應加給各期扶養金額十分之一。(四)被告應 給付原告丁○○45萬2,4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就 第二項聲明變更為:「對於原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丁○○與被告乙○○共同任之,並由原告丁○○為主要照顧 者,除關於原告丙○○改姓、移民、出養、非緊急重大醫療事 項,應由原告丁○○與被告乙○○共同決定外,餘由原告丁○○單 獨決定之」,就第三、四項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縮為「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萬6,500元, 並由原告丁○○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 亦已到期。且每逾1個月,應加給各期扶養金額十分之一」 ;並減縮第四項代墊扶養費金額為40萬元,有起訴狀、家事 變更暨擴張訴之聲明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經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丁○○與被告相識交往,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原 告丙○○。原告丙○○為原告丁○○與被告之非婚生子女,爰依 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認領原告丙○○昀熙 為其子女。 (二)被告自知悉原告丙○○出生後迄今,均未曾主動與原告丁○○ 聯繫、關心原告丙○○之生活狀況,被告亦未曾探視及負擔 教養原告丙○○之義務。惟考量未成年子女丙○○對於父母完 整親職能力及陪伴成長之情感需求,為求建立長久穩固之 家庭狀態,以謀得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原告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求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 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第1115條第3巷規定酌定未成 年子女侵權由原告丁○○與被告共同任之,並由原告丁○○擔 任主要照顧者,並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三)原告丙○○現隨原告丁○○共同居住於新竹市,該市依111年 行政院主計總處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7,149元。考量原 告丁○○目前於台積電擔任作業員,月入約3萬元;而被告 於同豐營造擔任副理即工地主任,年資約20年,月收入於 多年前即約為7萬元,按現今之業界行情應為更高。又原 告丙○○長期由原告丁○○照顧,原告丁○○所付出之勞力,非 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應按月負 擔原告丙○○之扶養費1萬6,500元,洵屬合理。 (四)原告丙○○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3年4月22日,皆與原告丁 ○○同住於新竹市,該期間原告丁○○提供住處、餐食以扶養 原告丙○○,是應認原告丙○○於該期間之扶養費皆由原告丁 ○○單獨支出。原告丁○○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該段期間由原告丁○○所代墊原告丙○○之扶養費40萬 元等語。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認領原告丙○○為其子。⒉對於原告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丁○○與被告乙○○共同任 之,並由原告丁○○為主要照顧者,除關於原告丙○○改姓、 移民、出養、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應由原告丁○○與被告 乙○○共同決定外,餘由原告丁○○單獨決定之。⒊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萬 6,500元,並由原告丁○○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 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且每逾1個月,應加給各期扶養金 額十分之一。⒋被告應給付原告丁○○40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伊和原告丁○○非正常的男女交往,而是買賣關係。伊不願意 與原告丁○○共同監護原告丙○○,也沒有意願要探視原告丙○○ 。伊同意原告丙○○每個月扶養費以1萬6,500元計算。至於代 墊扶養費部分,因為原告丁○○坐月子中心費用是伊負擔,而 且伊也有負擔第1個月的扶養費,那時候錢都是伊在支付, 奶粉、尿布伊有買,都是伊付錢,代墊扶養費部分,每月應 以1萬3,000元計算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認領子女部分:    原告丙○○母子二人主張被告為原告丙○○之生父乙節,業據 其等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訛。又經原告丙○○與被告進行 親緣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兩人為親子關係機率為99.00000 000%等語,有慧智基因醫學實驗室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對於此鑑定結果亦不爭執。勘 認原告丙○○前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丙○○依民法第1067條第 1項之規定,向生父即被告請求認領原告丙○○為其子,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 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之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第1 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丙○○尚 未成年,而其父母即原告丁○○與被告於本件審理終結前, 對於原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未為協議由一 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聲請人請求酌定之。    ⒉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及函囑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分別派員訪 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對兩造之行使親權之意願、經濟能 力、親子關係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方面評估後,就原告 丁○○之方面評估與建議如下:原告丁○○現階段具穩定居所 ,可詳述原告丙○○之生活作息、需求、就學與受照護情形 等,亦可提出缺乏親屬支持系統之應對方式,此外,原告 丁○○具明確意願擔任原告丙○○之共同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 ,本會考量原告丁○○現階段收支尚須育兒津貼等社會支持 才可取得平衡,經濟狀況較為拮据,本會亦無法確認被告 後續是否具給付扶養費之意願與義務,建議本院後續確認 被告給付扶養費之情形,並請原告丁○○提出原告丙○○未來 之花費規劃,以及原告丁○○是否具支持系統可提供經濟協 助,再行評估原告丁○○是否具長期擔任原告丙○○親權人之 穩定性。而被告部分則表示放棄原告丙○○之親權且無意願 與原告丙○○進行探視,被告在行使父職上是無責任感,然 若親子鑑定確定為其子女,被告終究必須承攬起照顧之責 ,如不做原告丙○○的主照顧者,就要合作支付原告丙○○扶 養費,不可將扶養原告丙○○之責全由原告丁○○獨自扛起等 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第133至140頁)。   ⒊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訪視結果,認原告丁○○雖有意 與被告共同監護原告丙○○,然被告已表明日後無意與原告 丙○○母子二人聯繫,被告與原告丁○○間已無溝通合作之可 能,是其等顯就子女事恐難以協調並達成共識,故本院認 未成年子女不宜由原告丁○○與被告共同監護。又考量原告 丙○○自幼由原告丁○○撫育,其等母子情感親密,且原告丁 ○○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並無明顯不妥,屬適任之親權人。 據此,依未成年子女受照護之現狀及其等人格發展之需要 原則等上情之考量,本院認原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酌定由原告丁○○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認 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 條第1項前段、第1065條第1項、第10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 ,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 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 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⒉原告丙○○係000年0月00日生,現年僅2歲,依上開法律規定 ,本件既經判決被告應認領原告丙○○為其子女,復經酌定 原告丁○○為原告丙○○之親權人,是原告丙○○請求被告應負 擔原告丙○○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丁○○就原告丙○○所需扶 養費若干,雖未能提出實際支付之單據為佐證,然衡諸父 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所需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項目甚多 ,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是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 客觀情事,酌定一具體數額作為標準。而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 ,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 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 分,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 料可瞭解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 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 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 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 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 公允。    ⒋經查,原告丙○○與原告丁○○同住在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發布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市111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9,495元、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 入總計為172萬2,889元。而原告丁○○於社工訪視時稱每月 實領快3萬元,另有每季分紅約2萬元;被告則稱其底薪6 萬5,000元,獎金另計(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38頁)。 另原告丁○○於111年度、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2萬8, 931元、61萬8,897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投資,財產總 額為63萬4,320元;被告於111年度、112年度之所得總額 分別為152萬2,116元、140萬4,029元,名下有汽車及投資 ,財產總額為16萬元等情,有其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至78頁)。是原告丁○ ○與被告之經濟狀況合計略高於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 ,即原告丁○○與被告每月應可提供原告丙○○與新竹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相當之扶養費用。   ⒌而原告丁○○與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均已同意被告負擔原告 丙○○每月之扶養費用為1萬6,500元(見本院卷第153-154 頁)。審酌原告丁○○與被告之收入狀況,被告業已表明無 意與原告丙○○構築親子關係,甚且毋須探視原告丙○○等語 ,明顯漠視原告丙○○之存在。而原告丙○○之權利義務由原 告丁○○單獨行使負擔,須負責照料子女生活起居,其所付 出之時間、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認由被告 按月負擔原告丙○○每月扶養費用1萬6,500元應屬公允。從 而,原告丁○○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4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原告丙○○成年之前1 日止,按月給付關於原告丙○○之扶養費1萬6,500元,並由 原告丁○○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被告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 如被告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關於原告丁○○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 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 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 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未成年子女 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該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⒉查被告於社工訪視時稱於原告丙○○2個月大時因被其配偶發 現其與原告丁○○的關係,自此其與原告丁○○之關係遭到切 斷,其與原告丙○○母子二人未再有任何聯繫或接觸至今, 對原告丙○○的成長情形一概不曉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且被告亦不爭執於111年3月23日至113年4月22日期間 (合計25個月,下稱系爭期間)未曾撫育原告丙○○,此未 據被告爭執,自堪信原告丁○○上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丁○○ 主張其為被告代墊系爭期間之原告丙○○扶養費而受有損害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返還,自屬有據。   ⒊而原告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萬6,500元,業經認定 如前。原告丁○○主張系爭期間每月所代墊扶養原告丙○○之 費用以16,000元計算,堪認適宜。則原告丁○○於該段期間 為被告代墊扶養費金額為40萬元(計算式如下:16,000×25 =400,000)。則原告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代墊扶養費40萬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尚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丙○○請求被告認領為其子、給付扶養費,原 告丁○○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請求代墊扶養費用,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1-15

SCDV-113-親-21-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楊淑霞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廖婉茹律師 鄭惟仁 被 告 曾錦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交付原告前項建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34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2,5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7,43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一 項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見 本院卷第114頁),核上開聲明由返還變更為交付,屬訴之變 更追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原為債務人 即被告所有,嗣由原告於113年3月7日在鈞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1342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得標買受, 並已繳足全部價金,鈞院已於113年3月1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是原告業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㈡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亦為系爭執行程序中系爭房 屋之出賣人,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然系 爭房屋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48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  ㈢因被告遲未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交付系爭房屋,致原告失去 按月以新臺幣(下同)41,266元出租予他人之利益,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  ⒈原告已繳足系爭房屋價金,已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兩 造雖無約定交付期限,然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的送達作 為催告被告應交付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對原 告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  ⒉再查,參酌系爭房屋周邊租屋資訊,其中33坪透天房屋每月 出租金額為29,000元,即一坪約878元(計算式:29,000÷33 =878),而系爭房屋之總坪數約為47坪【計算式:(76.32+8 0.46)0.3025=47】,則系爭房屋應有41,266元之租金行情 (計算式:878元47=41,266),是若被告依約交付系爭房屋 ,原告即得按計畫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 ,然因被告遲延 給付,致原告失去按月收取41,266元租金之利益,則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遲廷所受損害,即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每月41,266元計算之租 金損失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交付上開房 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266元。㈢如受有利判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本為被告所有,其經本院系 爭執行事件公開拍賣後,由原告得標拍定取得,且原告已繳 足全部價金,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然被告至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意思表示等情 ,有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1頁至第43頁),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0月8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094 79號函暨附件訪談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 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附表所 示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而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經由拍賣之 程序出賣予原告,依法即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是依 前述規定,原告依買賣標的交付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 所示買賣標的物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於法自屬 有據。  ㈢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既已出賣 系爭房屋,即負有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又被告所負交付義 務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 催告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1日寄存送達予 被告,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於113年7月2日起被告 始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㈣又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得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 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相關規定 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 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 而公有土地,以其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亦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 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以為決定。上開土地法就租金之規定,亦得作為 原告所受未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計算標準。經查系爭房屋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土地面積為102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為4分之1,113年之申報地價為18,240元/平方 公尺,依此計算,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之價額為465,120元 (計算式:102平方公尺×18,240元/平方公尺×1/4=465,120 元),系爭房屋之現值為65萬元(計算式:41萬元+24萬元=6 5萬元),合計1,115,120元(計算式:465,120+650,000=1,11 5,120),有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1頁)。  ㈤另審酌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區域 建物型態多以華廈大樓及公寓建物為主,近鄰區域生活機能 及交通便利性佳,鄰近有莒光國小、埔墘國小及光仁高中等 公共設施,外觀維護及建物管理等狀態普通,採光及景觀普 通,及鄰近有金融機構、便利商店,離捷運板新站步行約19 分鐘,鄰近縣民大道三段之主要交通要道等情,有google地 圖查詢結果、系爭執行事件中之鑑定報告存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5頁至第65頁,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認原告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以基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現值合計總額之年息8% 計算為適當,即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 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7,434元(計算式:1,115,12 0×8%÷12=7,43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損 害賠償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交付標的物請求權,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請求自113年7月2日 起至騰空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損害7,43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五、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原 告僅就請求損害賠償每月超過7,434元部分敗訴,則原告敗 訴部分屬於附帶請求,本就不併計裁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因此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建物標示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 物 門 牌 1 2138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工業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 四層層次面積:76.32 合計:76.32 全部 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 2 9815 (執行程序中臨時建號)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四層:12.68 第四層頂層未登記部分:67.78合計:80.46 全部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未登記部分)

2024-11-14

PCDV-113-訴-1010-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3號 原 告 吳敬程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惟仁 被 告 翁宗貴 訴訟代理人 翁一成 被 告 翁宗信 訴訟代理人 翁呂若綺 被 告 吳一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分割之房地價 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686,475元(房屋價值16,000元+土地價值69,825×116 ×149/18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1-07

TYDV-113-補-1013-20241107-1

壢救
中壢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俊良 訴訟代理人 梁育銘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邱奕槿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 者,不在此限。」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844號),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且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在案,有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卷宗,依聲 請人所為之答辯內容,其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1-05

CLEV-113-壢救-26-202411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11號 原 告 吳思慧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孟融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志倫、葉又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04

KLDV-113-補-711-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6號 原 告 吳黃碧枝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被 告 姚兆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 訴字第459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5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刑事同案被告郭俊佑分別於民國 109年間、110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當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 之車手角色,其2人分別與前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某 不詳時間,以電話致電原告,佯稱原告之健保卡遭冒用並涉 及犯罪,因此需繳交款項才能免除帳戶被凍結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遂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並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前開款項予附表所示之人,並由 附表一所示之人將上印有「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偽造 公文書交付予原告。被告與郭俊佑得手後,再將該等款項上 繳予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而以此方式詐騙原告而受有159萬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 第459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9至18頁及個資等文件卷)。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卷內書證及全辯論意旨後,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 ,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者、取款者,各司其職,且常為單 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並企以提高犯罪成功機 率,此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經查,被告加 入上開詐騙集團,並擔任當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車 手角色,致原告受騙而將提領之159萬元交予被告及郭俊佑 之事實,已如前述,自堪認被告與郭俊佑、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間已形成意思聯絡,且各自分擔不同階段之行為,以共同 達成詐騙取款之結果,遑論被告之行為亦為原告受損害之共 同原因而具行為關聯共同,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 致其受有159萬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59萬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約定給付 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19日送 達予被告(見審附民卷第19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 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90,000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提領時間 告訴人提領金額 交付款項之地點 交付款項之對象 1 109年12月25日下午3時8分許 2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 郭俊佑 2 109年12月30日下午3時44分許 57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寶慶公園 姚兆奇 3 110年1月21日中午12時9分許 4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 郭俊佑 110年1月21日中午12時34分許 41萬元

2024-10-29

TYDV-113-訴-1136-2024102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776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廖婉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壹萬壹仟捌佰伍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PCDV-113-司促-30776-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80號 原 告 許富貿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許永發 訴訟代理人 許卉甄 被 告 許雅婷 被 告 許苡暄 被 告 許瑜榛 被 告 許永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粉 許巧穎 許峻榮 被 告 許智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 共有物事件,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1亦有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四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得價 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被告許永興、許永 發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附表一、二所示「建物」與 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0元;㈢ 被告許永興、許永發應各給付原告3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 定。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不 動產所受之利益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之最新鄰近系爭不動產(含基地)近一年交易價格為 每坪33萬2,000元,即每平方公尺10萬0,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2萬元(計算 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萬2,000元×建物坐落土地面 積80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8分之1=162萬元)。另原告訴之聲 明第㈢項請求被告許永興、許永發2人「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往前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萬5,000元,合 計為63萬元(計算式:31萬5,000元+31萬5,000元=63萬元)。原告 訴之聲明第㈠項及第㈢項本金請求部分,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及第㈢項「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屬起訴後之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193萬5,000元(計算式:162萬元+ 63萬元=2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27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三重區 永德 0000-0000 44.00 全部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00000-000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層數:2層 面積: 一層:26.00 二層:39.00 騎樓:13.00 總面積:78.00 全部 附表二: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三重區 永德 0000-0000 52.00 全部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00000-000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層數:2層 面積: 一層:22.00 二層:41.00 騎樓:19.00 總面積:82.00 全部 附表三: 共有不動產: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四筆不動產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⒈ 許富貿 8分之1 ⒉ 許永發 4分之1 ⒊ 許雅婷 12分之1 ⒋ 許苡暄 12分之1 ⒌ 許瑜榛 12分之1 ⒍ 許永興 4分之1 ⒎ 許智翔 8分之1

2024-10-24

PCDV-113-補-2080-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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