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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相 對 人 朱雪萍(即朱義行之繼承人) 朱雪婷(即朱義行之繼承人) 朱晋緯(即朱義行之繼承人) 朱晋陞(即朱義行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朱義行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朱雪萍、朱雪婷、朱晋緯、朱晋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義 行之遺產範圍內向聲請人連帶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萬參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 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朱義行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 2年度基簡字第27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被繼承人 朱義行不服提起上訴,惟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並 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 基簡字第277號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33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2,580元,並有聲 請人所提出之繳費收據影本附卷可憑。又第二審裁判費已由 被繼承人朱義行自行繳納,另於其撤回上訴後,已退還三分 之二之裁判費在案,是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被繼承人朱義行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3,910元【計算式:1,330+12,580=13,910】。惟查,被繼 承人朱義行業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死亡,揆諸首揭規定,即 應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朱雪萍、朱雪婷、朱晋緯、朱晋陞於 繼承被繼承人朱義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3,91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4-11-04

KLDV-113-司聲-70-2024110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施彩琴 謝政道 相 對 人 謝惠卿 特別代理人 郭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伍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蔡婆主帥廟、謝惠卿間拆屋還地等事 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關於相對 人謝惠卿之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謝惠 卿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上開勝訴部分並 未據上訴,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 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單據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支出 如附表所示,均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確定為53,554元(計算式:89,256元60%=53,554元 ),並應依上開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表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裁判費 15,256元 聲請人預納(註1)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800元 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73,200元 聲請人預納 共計 89,256元          (註1) 聲請人以蔡婆主帥廟、謝顯裕、謝惠卿、謝嘉善、謝育源、謝嘉蓉為被告提起訴訟,並繳納裁判費9,690元,嗣後為訴之變更,並與謝嘉善、謝育源、謝嘉蓉、謝顯裕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內容第4項之記載,和解部分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和解部分預納之訴訟費用3,300元即應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9,690元-6,390元=3,300元),聲請人並依本院民國113年1月10日所為裁定補繳裁判費8,866元,故聲請人預納之裁判費共計15,256元。(計算式:6,390元+8,866元=15,256元)

2024-10-23

TNDV-113-司聲-383-20241023-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蕭毅豐 相 對 人 林秀珍 林瑞昌 林雯琪 林曉君 林韋旭 林靖雅 林保川 蕭憲一 蕭憲卿 蕭明泰 蕭青杉 蕭青宏 蕭雨岳 陳惠妹 陳佳穎 蕭寶貴 林蕭綠柳 蕭峻志 蕭宇宏 蕭仲銘 蕭錫麟 鄭景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 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原訴字 第5號民事判決(下簡稱系爭判決)確定。依系爭判決關於訴 訟費用之諭知,兩造乃按系爭判決附表八所示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宗查 核無誤。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 用計算書審查後,計得本件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80 ,451元(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均由聲請人先 行繳納。則依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 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各負擔之金額即如「 附表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所示, 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226元 由聲請人預納。 110年10月29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3,275元 由聲請人預納。 110年12月23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6,475元 由聲請人預納。 111年3月3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2,475元 由聲請人預納。 111年7月27日卓群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費 5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80,451元 聲請人共預納80,451元。 附表二: 編 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蕭毅豐 1914分之260 ----------- 2 林秀珍 4785分之1 17元 3 林瑞昌 4785分之1 17元 4 林雯琪 4785分之1 17元 5 林曉君 4785分之1 17元 6 林韋旭 4785分之1 17元 7 林靖雅 95700分之100 84元 8 林保川 95700分之100 84元 9 蕭憲一 957分之260 21,858元 10 蕭憲卿 957分之260 21,858元 11 蕭明泰 1914分之260 10,928元 12 蕭青杉 127600分之1461 921元 13 蕭青宏 127600分之1461 921元 14 蕭雨岳 31900分之488 1,231元 15 陳惠妹、 陳佳穎 公同共有 31900分之488 1,231元 16 蕭寶貴 31900分之488 1,231元 17 林蕭綠柳 127600分之1461 921元 18 蕭峻志 319分之19 4,792元 19 蕭宇宏 31900分之325 819元 20 蕭仲銘 31900分之325 819元 21 蕭錫麟 31900分之325 819元 22 蕭景戶 127600分之1461 921元

2024-10-22

TNDV-113-司聲-477-20241022-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周威任 相 對 人 薛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元,並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 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營簡 字第122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在案等 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號卷宗查核無誤。而依聲請 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並調閱前 述卷宗審查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00 0元(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係由聲請人先行 墊付。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000元(6,000元×1/2= 3,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113年2月26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8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113年4月3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2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6,000元 聲請人共預納6,000元。

2024-10-22

TNDV-113-司聲-525-20241022-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黃文華 相 對 人 黃新松 賴香芹即黃寶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 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3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267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此經本院調卷 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確定訴訟費 用額事件,僅係依兩造間本案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判決內容,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具體數額,所得審 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費用項目是否屬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 該項費用是否確有支出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尚無從 命義務人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是聲請人主張將相對人應給 付之訴訟費用額,與聲請人依判決應補償相對人之補償金額 相互抵銷後,再核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與本件確 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應審究內容無涉,故無從抵銷之,附此 敘明。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46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5,250元 於第一審支出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2,400元 於第一審支出 第二審裁判費        15,69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3,260元 於第二審支出  估價費    80,000元 於第二審支出;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地政規費(謄本費)      80元 於第二審支出 地政規費(電子謄本費)      60元 於第二審支出       合    計    127,200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編號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黃新松 百分之36 45,792元 0 賴香芹 百分之36 45,792元 0 黃文華 百分之28 35,616元

2024-10-21

MLDV-113-司聲-97-20241021-1

店簡聲
新店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逸樺 相 對 人 張昱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280元,並應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店簡字第59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並於113年9月9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書中之執行費,應 由聲請人另向民事執行處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非本案訴訟費 用之一部分,不在本件應予確定之範圍內,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員警差旅費 80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2,000元 5,000元 複丈成果圖及他項權利位置圖 380元 列印電子謄本閱覽 100元 共計 9,280元

2024-10-21

STEV-113-店簡聲-43-20241021-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徐金章 相 對 人 徐主清 邱坤賢 黃士晉 黃芸妍 黃陳碧蓮即黃金傳之繼承人 黃耀祥即黃金傳之繼承人 黃耀星即黃金傳之繼承人 黃芙蓉即黃金傳之繼承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徐連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徐主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 柒拾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坤賢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 參佰肆拾玖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士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 伍佰陸拾陸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芸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 伍佰陸拾陸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陳碧蓮、黃耀祥、黃耀星、黃芙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並自本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徐連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 繼承人徐連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參萬肆仟陸佰玖拾捌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 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 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 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 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 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前述事實 ,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依 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單據影本並調閱前述卷宗 審查及函詢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翰基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後,計得本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104,095 元(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皆由聲請人先行 墊付。則依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 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別負擔之金額即如「附 表二:各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所示,爰依前開 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㈡除「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之訴訟費用外,聲請 人另主張其曾支出選任遺產管理人費用1,000元,需一併 請求相對人給付;惟查,上開費用係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徐連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所支出之費用,且已由本院11 0年度司繼字第175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是聲請人於本件併聲 請裁定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7,930元 由聲請人向本院預納。 戶政規費 165元 由聲請人向戶政事務所繳納 (於109年11月11日繳納30元;於109年12月18日繳納15元;於110年1月12日繳納15元;於110年2月9日繳納30元;於110年9月2日繳納75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6,000元 由聲請人向地政事務所繳納 (於110年8月4日繳納400元;於110年9月23日繳納8,400元;於111年2月7日繳納3,200元;於111年8月17日繳納4,000元)。 估價費 80,000元 由聲請人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於112年9月18日繳納65,000元;於112年11月21日繳納15,000元)。 合計:104,095元 附表二:各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 編 號 當事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各當事人就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徐金章 12分之1 ----------- 2 徐主清 12分之1 8,675元 3 邱坤賢 6分之1 17,349元 4 黃芸妍 9分之1 11,566元 5 黃士晉 9分之1 11,566元 6 黃陳碧蓮、黃耀祥、黃耀星、黃芙蓉 公同共有 9分之1 11,566元 7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徐連之遺產管理人 3分之1 34,698元

2024-10-18

TNDV-113-司聲-393-20241018-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陳淑卿 相 對 人 張佑銓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伍 拾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 擔2分之1。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 單據審查,除聲請人所提出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8,040元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20元、拍賣鑑定服務費3,070元係強 制執行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非屬本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應予剔除外,聲請人於本件預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 判費10,130元、鑑定費用103,5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 ,675元,合計119,305元(計算式:10,130元+103,500元+5,6 75元=119,305元),依判決所示,即應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 即59,653元(計算式:119,305元×1/2=59,65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並依首揭規定,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4-10-16

TNDV-113-司聲-446-20241016-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岱 相 對 人 林可欣 呂玉鳳 鎮門宮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可欣、呂玉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貳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鎮門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 玖佰柒拾肆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 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 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 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 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 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呂玉鳳、林可欣負擔百分之35,被 告鎮門宮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前述事實,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經與聲請人 提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書、法院收據及地政規費收據影本, 並調閱前述卷宗審查後,核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 (下同)69,334元(詳「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皆由 聲請人先行墊付。則依前述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中,需由相 對人林可欣、呂玉鳳負擔而應由其給付予聲請人者,即為24 ,267元(計算式:69,334元╳35%=24,2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需由相對人鎮門宮負擔而應由其給付予聲請人者,即 為33,974元(計算式:69,334元╳49%=33,97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單位: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裁判費 27,334元 聲請人向本院預納(於112年11月1日預納26,443元;於113年1月8日預納891元)。 複丈費及建物 測量費 42,000元 聲請人向地政事務所預納(於112年11月28日預納800元;於112年12月27日預納41,200元)。 合計:69,334元

2024-10-16

TNDV-113-司聲-517-20241016-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朱育伸 相 對 人 蔣盛德 蔣盛賢 蔣春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182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 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 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苗簡字第23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面 積1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9元,並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0元。嗣聲請人依地政事務所就相 對人所占用土地面積之實際測量結果變更聲明,聲請人變更 後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29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磚造黃色鐵皮屋(面積12.56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9,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18元。則聲請人減縮後請求返還土地之面 積為12.56平方公尺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所生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19,08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 負擔,本件以減縮後之聲明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 系爭土地起訴時即113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8, 900元,減縮後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7,384元 (計算式:18,900元X12.56平方公尺=237,384元);訴之聲 明第㈡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080元,應併入價額 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56,464元(計算式:2 37,384元+19,080元=256,464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 ,760元。從而,依首揭說明,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 分之裁判費110元(計算式:2,870元-2,760元=110元)應由 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以2,760元列計。另聲請 人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又聲請人於第一審訴 訟進行中,支出地政機關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000元、3 ,220元,合計5,220元,為訴訟進行必要之支出,應予列計 。綜上,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220元,總計為7,980元,則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7,182元( 計算式:7, 980元×9/10=7,18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0-16

MLDV-113-司聲-11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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