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朱育伸
相 對 人 蔣盛德
蔣盛賢
蔣春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182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
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
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苗簡字第23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面
積1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9元,並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0元。嗣聲請人依地政事務所就相
對人所占用土地面積之實際測量結果變更聲明,聲請人變更
後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29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磚造黃色鐵皮屋(面積12.56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9,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18元。則聲請人減縮後請求返還土地之面
積為12.56平方公尺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所生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19,08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
負擔,本件以減縮後之聲明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
系爭土地起訴時即113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8,
900元,減縮後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7,384元
(計算式:18,900元X12.56平方公尺=237,384元);訴之聲
明第㈡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080元,應併入價額
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56,464元(計算式:2
37,384元+19,080元=256,464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
,760元。從而,依首揭說明,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
分之裁判費110元(計算式:2,870元-2,760元=110元)應由
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以2,760元列計。另聲請
人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又聲請人於第一審訴
訟進行中,支出地政機關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000元、3
,220元,合計5,220元,為訴訟進行必要之支出,應予列計
。綜上,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220元,總計為7,980元,則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7,182元( 計算式:7,
980元×9/10=7,18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MLDV-113-司聲-115-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