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2號
受 刑 人 鄭陳國
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之配偶 鍾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偵字第27272
號、114年度執字第7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鄭陳國(下稱受刑
人)之配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下稱本案),受刑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到案執行,經
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735號執行命令,否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受刑人患有糖尿病及肝硬化,需
定期回診追蹤,且有未成年兒子需扶養,受刑人已深刻反省
,爰請撤銷該處分,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交簡字第46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既係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
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
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
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
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
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
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
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
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
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
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
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
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
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本案判決確定,經送新北地檢署執行,經該署檢察
官通知受刑人於114年2月11日到案,受刑人當庭表示罹患糖
尿病、肝病、沒有未滿12歲小孩,本案為第3次酒駕,欲聲
請易科罰金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內所附執行筆錄確
認無訛。而執行檢察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勾選
: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社會勞動,並於附件中載明略以
:「二、…受刑人5年內3犯公共危險罪。三、審酌受刑人多
次經歷刑事偵、審程序及執行徒刑,早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
用路人存在潛在之危險,也應知悉酒駕對自身行車安全危害
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
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惡習,不思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之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
之生命及身體,顯見受刑人未能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受刑人
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
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易科罰金及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認有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爰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理由,並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
可,後以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114年度執字第735號)
於同日發監執行,足見檢察官已於受刑人到案入監執行前,
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
,難認本件執行程序上有何瑕疵或不當。
㈡再受刑人前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78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於11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可知受刑人於本案犯行前
已有2次酒後駕車犯行,受刑人竟於第2次酒駕犯行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未滿6月,即於113年5月11日內再犯本案(未依
累犯加重其刑),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9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本案受刑人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
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顯見難擋酒類誘惑而視酒駕禁令如無
物,心存僥倖並對法律服從性甚低。再自其前案執行情況以
觀,均係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僅准予易科罰金之財產刑處罰
方式顯然未能對其生嚇阻效果,始再三觸犯本罪,因認易刑
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況且
,若本件不使受刑人入監執行,不僅可能再次造成不特定用
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巨大風險,亦難以維持法秩序。復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係屬刑罰執行階段,執行階段之指揮
者係檢察官,受刑人是否適於易科罰金之權衡與判斷乃由檢
察官審酌,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基上,檢察官實已考
量受刑人之違法情節、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
,審酌個案情形後,始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核屬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限範圍內,查無逾越法律
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難認該執行
指揮有何不當。
㈢至聲明異議人表示受刑人患有糖尿病及肝硬化,需定期回診
追蹤,且有未成年兒子需扶養等語為聲明異議理由,惟受刑
人此部分主張屬入監執行前之家庭生活狀況,與執行檢察官
審酌有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認定無涉,且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亦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是受刑人縱有上述因素存在,亦非聲
明異議之正當事由,尚不得以此而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
處分有所不當。
五、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
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
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
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應予維持,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PCDM-114-聲-562-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