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得育
王鈞平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52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基於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9-20行「於不詳時間前往大陸
轉交予『老吳』」更正為「於不詳時間前往大陸轉交予『老吳』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
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
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
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
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本案被告丙○○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丙○○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而取得報酬2,000元,而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洗錢犯罪,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
、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
限為5年;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必減)、
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
為4年11月。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丙○○,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⒋又被告甲○○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又被告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其未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而被告甲○○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甲○○之
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必
減)規定論處時,被告甲○○之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基此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甲○○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本案依卷內
現存事證,僅可認定被告丙○○對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被告甲○○使用,將有助於該人從事不法犯行有所認識
,然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對被告甲○○及其同夥實行以網際網
路詐欺取財之手法等節,有所認識,故尚難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3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公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丙○○上開罪名(見本院卷
第45頁),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㈣被告甲○○與綽號「老吳」之人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㈤被告丙○○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
被告甲○○與綽號「老吳」之人遂行詐欺告訴人丁○○犯行,繼
由被告甲○○以提領該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交由綽號「老吳」
之人,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則被告丙○○所為,乃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至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丙○○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
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
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000元(詳後述),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
⒊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且被告甲○○自承本案犯行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46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甲○○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
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一般
洗錢犯行,本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做為論罪之準據
,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率爾提供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供被告甲○○及其同夥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
,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另
被告甲○○則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與綽號「老吳
」之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所為均屬不該;參以被告丙○○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如數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害之
情況,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4頁),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
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甲○○就一般洗錢部分於偵查、
審理中自白,已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以及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外送
員工作、月收入5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暨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7-19頁),且經整
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甲○○
所犯罪刑,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
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9頁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如
數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8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3-74頁),堪認良心未泯。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2人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被告丙○○緩刑2年、被告甲○○所處刑罰較重,併宣告緩
刑3年。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實際取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固為被
告丙○○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丙○○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已實際賠付85,000元,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前開被告丙○○之犯罪所得。另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46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甲○○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2人
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被告甲
○○提領轉交予綽號「老吳」之人,該等款項非屬被告2人所
有,亦非屬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丙○○僅負責提供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被
告甲○○僅負責提領並轉交款項,而與綽號「老吳」之人共同
犯一般洗錢罪,均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
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等宣告沒收並追徵該
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20號
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凡森律師
謝孟高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之目的,在於用供財產犯罪,以取得贓款,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因此遭
受財產損害之危險,縱有人持以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9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其名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等5
個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交付予友人甲○○,並以每個帳
戶每個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之方式,由甲○○
交付酬勞予丙○○。甲○○與綽號「老吳」之大陸地區人民,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提供本案帳戶予綽號
「老吳」之人使用,再由「老吳」於112年10月2日某時,在
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泰法魯席祖師傳統降頭|泰法泰斗魯
席專攻感情|財運|合和|事業|還陰度靈」向丁○○佯稱支付金
錢後可協助修復感情問題,使丁○○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
0月3日20時許、同年月6日19時8分許、同年月9日18時38分
許,匯款現金共8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甲○○再依「老吳
」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後,於不詳時間前往大陸轉交予「老
吳」。嗣因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
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向被告丙○○購買本案帳戶,並給予2000元酬勞,及取款後將所得贓款交予上手「老吳」。 2 被告丙○○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本案帳戶給被告甲○○用於本案詐欺收取款項,及獲得2000元報酬。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 4 本案帳戶明細表 1.被告甲○○從本案帳戶領款之事實。 2.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甲○○與「老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犯行,為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被
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丙○○、甲○○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金訴-3531-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