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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3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5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於民國 113年9月5日10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 商店內,查獲被告張志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並扣得毒品海洛因2包(總毛重0.9 公克,113年度毒保字第543號)、殘留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 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113年度保管字第5865號)、注 射針筒5支、殘渣袋5個、塑膠吸管5支、分裝鏟2個(113年 度保管字第5865號,聲請書漏載)。而被告因另案經依本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0月1 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109號、第2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施用 時間係在釋放之前,已為該次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涵蓋, 業於113年11月14日簽結。上開扣案之毒品1包、玻璃球吸食 器1組經送鑑驗後,檢出結果依序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1130900471號鑑驗書影本在卷可稽,屬違禁物 ;注射針筒5支、殘渣袋5個、塑膠吸管5支、分裝鏟2個,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 3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或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 2項所明定。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自113年9月13 日起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而於113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9號、第269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被告本件於113年9月5日遭查獲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行為,係在前 揭進入勒戒處所前所犯,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經同 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4日予以簽結等情,有被告相關毒品 案件之卷證經本院核閱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簽 呈各1份存卷可參。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471號鑑 驗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 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 注射針筒5支、殘渣袋5個、塑膠吸管5支、分裝鏟2個均為被 告所有,且為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毒偵卷第59頁);故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依法向 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單獨宣告沒收,均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 條第2、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海洛因2包 總毛重0.9公克,指定鑑驗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淨重:0.4291公克 驗餘淨重:0.4246公克 檢出結果: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1.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54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物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471號鑑驗書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淨重:乙組 檢出結果: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1.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86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之物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471號鑑驗書 3 注射針筒5支 未經鑑驗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86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物 4 殘渣袋5個 未經鑑驗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86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之物 5 塑膠吸管5支 未經鑑驗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86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之物 6 分裝鏟2個 未經鑑驗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86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之物

2024-12-27

TCDM-113-單禁沒-819-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弘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3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913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弘鶴(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 87號刑事判決在案。嗣上開判決書由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 送達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由被告親收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既 已實際收受本院原審判決,自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即 自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2月9 日(非假日)以前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被告卻遲至113年1 2月25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 狀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之章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提起上訴已 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金訴-3287-20241227-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欣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113年度簡字第109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 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為一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52頁 ),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 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就被告何欣怡所宣告 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科刑以 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 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迄今拒不與告訴人陳鈴環和解,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顯見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20日, 實屬過輕,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 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㈡原審已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率爾恫嚇告訴人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素行,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 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對 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尚無何等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就被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亦於量刑時所斟酌,檢 察官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CDM-113-簡上-394-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哲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前與告訴人甲○○合夥經營事業,因 而知悉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被告 嗣後因故與告訴人互生嫌隙,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 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 上午1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通山門 市,傳真含有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 及指摘告訴人涉嫌刑事犯罪等不實事項之文件予台灣彩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彩券公司),內容略以:「揭發一位 臺中市之肢障彩券經銷商甲○○,涉嫌秘密租牌彩券、地下彩 券、非法博彩、詐財他人、變造文書、變造他人聲音、恐嚇 取財、侵占他人財產、詐欺他人、恐嚇暴力傷害他人、變態 跟蹤他人、說謊技巧找人替死鬼扯謊、找人偽證、找人背黑 鍋、全部揭發第五屆公益彩券電腦彩券大醜聞公開出來,揭 發彩券租牌30年真相大白公開出來」、「揭發一位彩券行投 注站租牌人嫌犯甲○○,自從1987年-2023年公益彩券詐財、 恐嚇他人取財、傷害他人強索財物、偽造貨幣、偽造文書、 偽造信用卡、偽造金融卡、偽造變相聲音、欺騙他人財產、 占有他人財產、騷擾他人、跟蹤、已是全國新聞公告爆發出 來,中國信託銀行彩券中心大醜聞!」等文字(下稱本案傳 真文件),致不特定之台灣彩券公司員工於瀏覽該傳真後, 對告訴人之名譽為負面評價,因而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10條第2條之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本案傳真文件、監視 器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112 年8月14日傳真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文件、勘驗筆錄等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傳真含有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及指摘告訴人涉嫌刑事犯罪等事項 之本案傳真文件予台灣彩券公司,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並辯稱:因其與告訴人有合夥經營 彩券行之糾紛,其認遭告訴人欺負,欲請台灣彩券公司主持 公道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固有傳真本案傳真文 件之行為,惟其發送對象僅有台灣彩券公司,而非不特定之 人,且台灣彩券公司收受上開文件後如何辦理,過程中是否 有多名承辦人員閱覽,非被告所能知悉,顯見被告主觀上並 無散布於眾之故意;另告訴人目前仍經營彩券行,故台灣彩 券公司本有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 料,被告之傳真行為難謂洩漏個人資料,亦無侵害告訴人之 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且被告乃出於希冀台灣 彩券公司依該個人資料確認告訴人身分,亦非出於意圖損害 告訴人利益之目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與告訴人合夥經營彩券事業,因而知悉告訴人之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被告於上開時地傳真含有 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及指摘告訴人 涉嫌刑事犯罪之本案傳真文件予台灣彩券公司等行為,為被 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33頁、第22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79-80頁、本院卷第31-32頁、第135-136頁),並有職務 報告、本案傳真文件、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1頁、第31-33頁、第35-37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 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非意圖 散布於眾,而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 89年度台非字第126號、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罪之成立,並無如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須以 「公然」為要件,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所 稱「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 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 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顯係就院字第2033號解釋前對 於刑法分則中「公然」一詞之意義,作補充解釋,此與刑法 第310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之定義,並無任何關連 (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倘行為人僅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對特定人私下告知,並 無傳播於眾或令眾人皆知之意思者,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經查:  ⒈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不詳人士以傳真本案傳真文 件之方式至台灣彩券公司總公司,後其經由總公司業務代表 林協毅轉交本案傳真文件,該人僅有傳真予台灣彩券公司, 但台灣彩券公司交辦予中部分公司時,其他職員就會看到等 語(見偵卷第27-29頁、第79-80頁),佐以本案傳真文件係 直接以傳真方式傳送至台灣彩券公司,亦有職務報告、本案 傳真文件、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31 -33頁、第35-37頁),堪認除台灣彩券公司外,被告並未傳 送本案傳真文件予其他人。則被告辯稱其僅針對特定對象即 台灣彩券公司傳真本案傳真文件,非寄發予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而對外散布等情,應屬有據。由此可知,被告於上揭時地 傳送本案傳真文件予台灣彩券公司此一單一對象收受,被告 主觀上已難謂具「散布於眾」之意圖。  ⒉另依證人甲○○上開所述,被告係將本案傳真文件直接傳送至 台灣彩券公司,而台灣彩券公司接獲後,透過其職員林協毅 主動與證人甲○○聯絡,以進行相關處理,可見台灣彩券公司 將本案傳真文件經由公司內部處理流程告知證人甲○○一事, 自與被告無涉。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將本案傳真文件寄發予多數人或將內容公告週知,已 致何等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上開情事,要難僅以被告傳送本案 傳真文件予台灣彩券公司此一單一對象之行為,即謂被告具 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⒊從而,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散布予不特定多數 人週知之意圖,即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㈢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 理利用,此參照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基此,個人資料保護 法固旨在保護個人之人格權免受侵害,然依其整體規定內容 觀察,乃著重在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及相關蒐集、處理應為 如何依循之規範,以建立合理利用個資秩序之要求,其所保 護者係側重在個人資料之是否揭露、如何揭露及更正等,所 應享有之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亦與保護個人私密性而免 於遭窺探之侵犯隱私權罪,及相關洩漏秘密罪,各有其不同 層面之規範目的,且其各罪之間,或有可能相競合之情形, 但並不全然相互涵蓋。此觀之上開規定係用「人格權」一詞 ,而未用「隱私權」,益當明瞭。故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 之客體為「個資」,而非「隱私」,始符其立法規範之目的 及意義。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就「個人資料」所 為定義之規定,除指自然人之姓名等各例示者外,若有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亦均屬之。惟有些 資料,形式上雖屬個資,然並非全然在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 保護之個資範圍。蓋個資既為個人在從事社會活動之紀錄, 則其他參與、在場之人,通常亦為共有此活動紀錄之當事人 。是於此共有資料之情形,其他人既共同參與其中,而亦成 為該個資之組成要素之一,則個別之人自無法阻礙或禁止其 他參與活動者「共有」蒐集、利用該活動紀錄之個人資料。 從而,關於個人資料自主權在此情況下即不具「獨占排他性 」,須忍受他人在合理範圍內之共有、利用,無從據以主張 其個資受到侵害。又個人資料與個人隱私,就規範之保護範 圍、意涵及目的,有其重疊競合之處,亦有各自不同之部分 。「隱私」一詞,係指個人不欲他人所知,而具有秘密及隱 匿性之私密範圍,然個資既包含婚姻、家庭、財務狀況、社 會活動等屬開放領域之資料,其本質上即不完全屬具隱匿性 ,難以期待全然不為他人所知,是此類型之個資性質上即不 屬隱私之範疇。詳言之,就個人單純隱密之生活領域,有不 受干擾、窺伺之權,此若不涉及或無從識別特定個人,而僅 侷限某特定隱私部分等情形,雖應保護其隱私秘密,但究非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對象;另如因參與社會活動之紀 錄資料,已無法合理期待不被其他共同參與之人知悉,並共 同擁有該資料,則其本質不具私密性,亦不在隱私權保護之 範圍。至其他具有高度私密性之指紋、病歷、基因、性生活 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因其性質特殊,則同屬個資法保護 之個資及隱私權涵攝之隱私,故可將之統稱為「資訊隱私權 」。準此,個人資料保護法既旨在立法保障個人對其資料之 自主權,為謀求社會之共存共榮及共同發展,於保護個資之 自主權同時,亦須合理劃定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個資之範圍 ,期以兼顧個人權益保障與社會活動交流之衡平。故對於上 述因有其他人共同參與之社會活動紀錄,倘其中含有其他人 之個人資料,然此時個人資料自主權原則上因不具「獨占排 他性」,則參與之他人除有惡意不當聯結之逾越合理利用範 圍外,應排除在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處罰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曾於102年間與被告簽 立契約合夥共同經營投注站,被告因而知悉其出生年月日及 身分證字號等語(見偵卷第79-80頁、本院卷第31頁),此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則由被告與證人甲○○曾共同經營彩券事 業整體過程觀察,被告固將載有證人甲○○出生年月日及身分 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傳真予台灣彩券公司,惟被告既與證人甲 ○○共同經營彩券事業,且一同參與該事業一切過程,對於被 告及台灣彩券公司而言,關於證人甲○○之上開個人資料部分 ,即難認具有「獨占排他性」。再者,被告係出於檢舉證人 甲○○並促請台灣彩券公司釐清雙方之經營糾紛等目的,此由 本案傳真文件載有「揭發彩券租牌30年真相大白公開出來」 等語適足為證,而被告又基於該目的為向台灣彩券公司特定 當事人,而於本案傳真文件記載證人甲○○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實未逸出被告亦屬該彩券事業 投資程序參與人所得合理利用之範圍,即難認有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情形。  ⒉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又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 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雖不以實 際發生損害結果為必要,惟客觀上仍須有足認該不法行為將 使保護之法益遭受侵害之風險。故本罪之成立,以其主觀上 須有為圖自己或第三人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目的,或以損害他 人財產或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而客觀上則必須有足生損害 於他人利益之虞,方可當之。公訴意旨固稱被告上開行為, 因而損害證人甲○○之利益云云。惟證人甲○○亦自陳其目前仍 經營投注站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顯見台灣彩券公司 自當知悉證人甲○○上開個人資料,而被告再將本案傳真文件 傳送予台灣彩券公司之行為,究係有何損害證人甲○○利益之 意圖,並如何對其足生損害,均未見公訴意旨進一步指明, 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上開證據,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開加重誹謗、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之程度,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將本案傳真文件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有逾越合理利用範 圍使用上開個人資料及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 明,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2-訴-2107-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得育 王鈞平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52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基於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9-20行「於不詳時間前往大陸 轉交予『老吳』」更正為「於不詳時間前往大陸轉交予『老吳』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 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 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 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 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本案被告丙○○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丙○○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而取得報酬2,000元,而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洗錢犯罪,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 、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 限為5年;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必減)、 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 為4年11月。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丙○○,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⒋又被告甲○○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又被告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其未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而被告甲○○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甲○○之 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必 減)規定論處時,被告甲○○之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基此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甲○○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本案依卷內 現存事證,僅可認定被告丙○○對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被告甲○○使用,將有助於該人從事不法犯行有所認識 ,然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對被告甲○○及其同夥實行以網際網 路詐欺取財之手法等節,有所認識,故尚難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3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公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丙○○上開罪名(見本院卷 第45頁),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㈣被告甲○○與綽號「老吳」之人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㈤被告丙○○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 被告甲○○與綽號「老吳」之人遂行詐欺告訴人丁○○犯行,繼 由被告甲○○以提領該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交由綽號「老吳」 之人,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則被告丙○○所為,乃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至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丙○○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 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 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000元(詳後述),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  ⒊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且被告甲○○自承本案犯行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46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甲○○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 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一般 洗錢犯行,本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做為論罪之準據 ,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率爾提供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供被告甲○○及其同夥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 ,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另 被告甲○○則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與綽號「老吳 」之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所為均屬不該;參以被告丙○○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如數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害之 情況,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4頁),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 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甲○○就一般洗錢部分於偵查、 審理中自白,已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以及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外送 員工作、月收入5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暨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7-19頁),且經整 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甲○○ 所犯罪刑,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 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9頁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如 數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8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3-74頁),堪認良心未泯。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2人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被告丙○○緩刑2年、被告甲○○所處刑罰較重,併宣告緩 刑3年。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實際取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固為被 告丙○○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丙○○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已實際賠付85,000元,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前開被告丙○○之犯罪所得。另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46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甲○○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2人 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被告甲 ○○提領轉交予綽號「老吳」之人,該等款項非屬被告2人所 有,亦非屬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丙○○僅負責提供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被 告甲○○僅負責提領並轉交款項,而與綽號「老吳」之人共同 犯一般洗錢罪,均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 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等宣告沒收並追徵該 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20號   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凡森律師         謝孟高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之目的,在於用供財產犯罪,以取得贓款,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因此遭 受財產損害之危險,縱有人持以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9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其名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等5 個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交付予友人甲○○,並以每個帳 戶每個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之方式,由甲○○ 交付酬勞予丙○○。甲○○與綽號「老吳」之大陸地區人民,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提供本案帳戶予綽號 「老吳」之人使用,再由「老吳」於112年10月2日某時,在 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泰法魯席祖師傳統降頭|泰法泰斗魯 席專攻感情|財運|合和|事業|還陰度靈」向丁○○佯稱支付金 錢後可協助修復感情問題,使丁○○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 0月3日20時許、同年月6日19時8分許、同年月9日18時38分 許,匯款現金共8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甲○○再依「老吳 」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後,於不詳時間前往大陸轉交予「老 吳」。嗣因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 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向被告丙○○購買本案帳戶,並給予2000元酬勞,及取款後將所得贓款交予上手「老吳」。 2 被告丙○○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本案帳戶給被告甲○○用於本案詐欺收取款項,及獲得2000元報酬。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 4 本案帳戶明細表 1.被告甲○○從本案帳戶領款之事實。 2.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甲○○與「老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犯行,為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被 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丙○○、甲○○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金訴-3531-20241226-1

勞安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綺盟精密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姚慶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0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綺盟精密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自民國112年 3月1日起,以基本工資僱用王德明」更正為「自民國112年3 月1日起,綺盟公司及乙○○以基本工資僱用王德明」;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綺盟精密有限公司、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被告綺盟精密有限公 司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應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  ㈡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為綺盟精密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未能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輕忽勞工之作業安 全,致生本件職業災害,不僅使被害人王德明不治死亡,更 造成其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所為有所不該;惟斟酌被 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家屬王樹桐、甲○○達 成調解,且已如數賠償金額完畢等情,有臺中市○○區○○○○○0 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3頁),可見犯後 態度良好,盡力彌補本案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過失情 節、所生危害,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工專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製造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無 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被告綺盟精密有限 公司月營業額1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綺盟精密有限公司係法人,爰不就 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指明。 三、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其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 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如數賠付400萬元完畢,足認 被告乙○○事後已盡力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業如前述,審 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乙○○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 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乙○○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20號   被   告 綺盟精密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乙○○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綺盟精密有限公司 (下稱綺盟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以基 本工資僱用王德明擔任電腦數值儀控立式綜合加工機(即CN C立式綜合加工機)工程師,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詎乙○○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電腦數值控制機械具有危險之部 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 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就綺盟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工廠 內四軸電腦數值儀控立式綜合加工機,設置護罩、護圍或開 啟時機臺會進入停機狀態之連鎖性能之安全門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即使王德明操作該部機臺從事滑塊加工作業。嗣王 德明於113年4月12日16時28分許,在上址工廠操作該部機臺 時,亦疏未將該部機臺切換成停機狀態,即貿然開啟安全門 ,將上半身探入該部機臺工作區域作業,因該部機臺持續運 轉,王德明頭部及身體遂遭壓夾於機臺移動軸及機械外殼之 間,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於同日16時43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僱用被害人王德明操作CNC立式綜合加工機從事滑塊加工,嗣被害人不慎遭機臺夾壓受傷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綺盟公司員工黃培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操作CNC立式綜合加工機不慎遭機臺夾壓受傷死亡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之妹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受傷死亡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機臺作業標準流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中市勞動檢查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所附現場照片、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綺盟公司則應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科以罰金。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 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4-12-26

TCDM-113-勞安訴-7-202412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捌份、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 及對帳單陸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 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 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通訊軟體帳號供人賭博財物者,亦 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 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 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至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 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 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 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 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 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經查,被告甲○○(下稱被告)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以電話、傳真或使用電子 通訊軟體LINE,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牟利,而以上開方式 與不特定多數人對賭獲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條第2項、第1項之 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就論罪法條雖漏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但犯罪事實 欄已經載明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簽賭之事實,且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罪名均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應 不至於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並補充 論罪法條。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8 月30日下午1時許為警查獲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 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 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 一罪。 ㈢、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以傳真、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不 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實 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賭博案件經本 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傳真、電話及電子通訊方式供賭 客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產生不 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本案犯行之 期間、經營賭博場所之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簽單8份、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及對帳單6張,均係 被告所有,供其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24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另扣案之記事本1本,被告供稱是很久之前的,沒有丟 掉,跟本次賭博案無關等語(見偵卷第24頁),依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尚難認此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5129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2、3月間某日起,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6樓之1後,便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8月30日下午1時許 為警查獲時止,以該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大 樂透、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作為對獎依據,由賭客於每 期大樂透、香港六合彩開獎前簽選號碼,以電話、傳真或LI NE等聯繫方式向甲○○下注,每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0元至 100元不等,若賭客選擇「二星」(即1注2個號碼)之玩法 ,則簽中大樂透或香港六合彩之2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57 倍彩金;若選擇「三星」玩法,簽中大樂透或香港六合彩之 3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570倍彩金;選擇「四星」玩法,簽 中大樂透或香港六合彩之4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750倍彩金 ;選擇「特別號」之玩法,簽中大樂透或香港六合彩當期之 特別號,每注可得36倍之彩金。若賭客均未簽中,下注之賭 金即歸甲○○所有,甲○○以此方式公然賭博並從中牟利。嗣於 112年8月30日下午1時許,警方因偵辦另案,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之傳 真機1臺、計算機1臺、簽單8份、對帳單6張及記事本1本,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考,復有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記事本、簽單及對 帳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同法第26 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30日下午1時 許止,持續與賭客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行為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簽單8份、對帳單6張及記 事本1本,係被告犯本件賭博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CDM-113-中簡-3151-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佩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109號、第26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劉佩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12 月26日宣判,惟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有再開辯論之必 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CDM-113-金訴-188-20241225-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7 1號、111年度偵字第4603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  ⒈辛○○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火車」、「助理方妍 」之成年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仍於民國110年12月 間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由辛○○負責提供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以及 提領詐欺款項(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 範圍)。嗣辛○○即與暱稱「火車」、「助理方妍」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丁○○施詐,致其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 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 三層帳戶後,辛○○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理丁○○受騙之款項 ,嗣依暱稱「火車」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此層層轉匯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報酬。  ⒉【附件】起訴書所載附表更正為本案判決附表。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 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 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 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 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 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洗錢之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修正前及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7年;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5 年。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火車」、「助理方妍」以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且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51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輕規定適用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 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合作,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丁○○受 有財產損失甚鉅,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 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水電 工作、月收入32,000元、現無業、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2-173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程度、手段、素行、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另徵諸 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 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實際取得報酬 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之詐欺贓款200萬元,固為被告犯本 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全數 轉交予暱稱「火車」之人收受,是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 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 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及款項(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款項(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款項(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第四層帳戶)或提領款項 1 丁○○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方妍」之人傳送訊息予丁○○,向其佯稱:可帶其投資賺取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後發現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11年3月2日14時9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至孫沁琳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14時13分許,轉帳200萬元至周妤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14時16分許起,迄同日14時18分許止,先後轉帳80萬元、60萬元、60萬元至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辛○○於同日14時34分許,轉帳200萬元至其名下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庚○                   111年度偵字第46037號                    112年度偵字第5671號   被   告 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宏庭律師(業於111年11月3日解除委任)         王苡斯律師(業於111年10月2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業於111年10月2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辛○○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乙○○、辛○○、壬○○○、丙○○5人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均應可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並依照 他人指示匯出或提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 罪,仍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利用虛偽虛擬貨 幣交易所(bitwellex.cc)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以掩飾 、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另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並依照他 人指示匯出或提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而為下 列犯行:先由辛○○提供其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 一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第一 銀行9511帳戶)、己○○提供其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中國信託8833帳戶)、乙○○提供 其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 中國信託0739帳戶)、壬○○○提供其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中國信託2926帳戶)、 丙○○提供其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丙○○中國信託1527帳戶)、甲○○提供其名義申辦之第一 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第一銀行1 871帳戶),供該不法詐欺集團匯入犯罪所得使用或自己操 作層轉犯罪所得之用,辛○○、己○○、乙○○、壬○○○、丙○○5人 並分別擔任提款或轉帳車手。再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丁○○,致丁○○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再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辛○○、 己○○、乙○○、壬○○○、丙○○5人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理丁○○ 受騙之款項,以此層層轉匯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員警於111年10月24日前往己○○住處搜索,扣得 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辛○○、己○○、壬○○○3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乙○○ 、丙○○2人坦承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被告甲○○則坦承上開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其等辯稱及供述如下:  ⒈被告辛○○辯稱:我的第一銀行帳戶是用來買賣虛擬貨幣使用 ,周妤匯入的80萬元、60萬元、60萬元是要向我買虛擬貨幣 USDT,我將匯入的200萬元轉入我的其他帳戶後,再提領出 來向其他幣商買幣,我也是被周妤騙了等語。  ⒉被告己○○辯稱:我沒有從事詐騙洗錢的工作,我是在Bitwell .cc及ecxx.cc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簡清暘匯入的43萬7000元 是向我購買虛擬貨幣等語。  ⒊被告壬○○○辯稱:那是在Bitwell網站買賣虛擬貨幣泰達幣的 錢等語。  ⒋被告乙○○則坦承上開犯行,並供稱:是他們叫我先註冊BITWE LLEX.CC或ECXX.CC的網站,之後會實名認證,通過後就可以 去交易了。他們會打幣給我們,我們要在上面掛賣虛擬貨幣 ,但是實際上我並沒有虛擬貨幣,也沒有跟買家交易,對方 先用飛機軟體說會有多少錢進來,過沒5分鐘,在網站上就 會有人要跟我交易,就會轉錢進來給我,我在網路上按確定 後,對方買的虛擬貨幣就會打過去給他們了,也只有那個網 站才可以使用等語。  ⒌被告丙○○供稱:是聽從「廖士豪」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 領而出,每提領10萬元可以得到1000元報酬,我從中獲得14 萬元的報酬等語。  ⒍被告甲○○供稱:我當時是因為要辦貸款,把帳戶交給桃園合 益食品有限公司的「健利」,他們說要把帳戶出入紀錄用的 漂亮一點,方便我去貸款帳戶等語。  ㈡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訴歷歷,有警詢 筆錄可參,復有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等) 可參,且有附表所示各該人頭帳戶轉帳及提領紀錄在卷可稽 ,堪信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確有收取告訴人陳妍溱匯入 之款項,再予以分別轉帳至其他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後 再予提領或轉帳,而為洗錢犯行。  ⒉被告辛○○、己○○、壬○○○3人雖均以其等係在Bitwellex.cc網 站買賣虛擬貨幣USDT,並提出所謂交易明細一詞置辯,惟查 :  ⑴上開bitwellex.cc及ecxx網站為假,根本沒有買賣虛擬貨幣 一情,業據證人乙○○、鍾秀莉於本署偵訊時證述甚詳,有偵 訊筆錄可參,證人乙○○並證稱:「他們有先教我流程,我們 要領錢時,交易紀錄已經做好了,他們會叫我們先賣幣,我 們早上就會掛單了,後來錢轉進來我們帳戶,我們再去網站 上按確定,後面就會出現交易完成的畫面,之後我再去提領 ,提領後,等到下午,黃世彰會說下班了,會跟我們約一個 地方,或把錢拿去他家給他。」、「(問:黃世彰他們是否 有跟你說被抓到就說是做bitwellex.cc及ecxx網站的虛擬貨 幣交易?)是。說要稱自己是幣商,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再 提供交易紀錄給警察,說這樣就沒事了。」等語,有偵訊筆 錄可參,堪信被告辛○○、己○○、壬○○○3人所辯在bitwellex. cc及ecxx網站購買虛擬貨幣USDT一事並不存在。而被告辛○○ 、己○○、壬○○○3人所提出之USDT交易紀錄,其上除交易金額 與日期外,並無任何買賣雙方之電子錢包記載;至被告辛○○ 、己○○、壬○○○3人所稱之賣幣買幣一情,亦無任何所稱之買 賣公告或對話紀錄可佐;另被告辛○○、己○○、壬○○○3人所辯 稱其用來買賣虛擬貨幣之平台bitwellex.cc或ecxx.cc,其 國碼.cc係使用可可(基林)群島之國碼,而與全球第53大 之Bitwell網站之官方網址www.bitwellex.com顯然不同,有 CoinMarketCap虛擬貨幣網站介紹資料及網域域名、IP查詢 資料可參;況且被告辛○○、己○○、壬○○○3人所主張之bitwel lex.cc及ecxx網站,業經證實該網站僅係用來製作虛偽對話 紀錄、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所使用(參卷附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所載),足見被告辛○○ 、己○○、壬○○○3人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一情,顯係用以規避 犯罪偵查之推託卸責之詞。  ⑶再就被告辛○○、己○○、壬○○○3人之辯解或所稱bitwellex虛擬 貨幣交易異常之處分析:  ①被告辛○○雖以其係投資虛擬貨幣USDT等語置辯,然被告辛○○ 所提出其在ImToken所稱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其買入 賣出交易時間均在111年3月2日17時許以後,然自其第一銀 行9511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該帳戶於111年3月2日14時16分 許起匯入80萬元、60萬元、60萬元後,旋於同日14時34分許 轉帳200萬元至其他帳戶,至其第一銀行9511帳戶存款僅餘6 26元,上開匯款轉帳時間與所稱虛擬貨幣之交易時間顯不相 符,足見被告辛○○確係將其第一銀行9511帳戶作為收受詐欺 匯入款項,並將之轉帳至其他帳戶,而為洗錢之用,難認被 告辛○○所辯為真實。  ②就被告己○○提出之bitwellex.cc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6 65號卷二第199頁)觀之,若真有該筆虛擬貨幣交易,則該 筆交易之買家下單時間係於111年3月2日14時28分18秒,然 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竟能於同日14時25分許 即已先收受簡清暘所轉入之43萬7000元,而此顯與其所稱之 「先下單,再匯錢,後打幣」之流程相違背。至所謂「下單 時間」,若依被告壬○○○所提出之bitwellex.cc交易明細觀 之(112年度偵字第5671號卷二第235頁照片編號1),可知 其等所謂虛擬貨幣交易尚區分下單時間、支付時間、完成交 易時間3種,顯見「下單時間」並非打幣時間。而以被告己○ ○並不知悉係何人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豈能於買賣雙 方尚未談妥交易條件之情況下,即先行收款後,買家再於嗣 後下單之理?故被告己○○所提出上開bitwellex.cc交易明細 ,顯非實在。  ③就被告賴晨彥志提出之bitwellex.cc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 第5671號卷二第235頁照片編號1)觀之,若真有該筆虛擬貨 幣交易,則該交易之買家下單時間係於111年3月2日14時31 分52秒,然被告壬○○○之中國信託2926帳戶竟能於同日14時2 8分25秒許即已先行收受簡清暘臺企銀帳戶所轉入之95萬元 ,而此顯與被告所稱之「先下單,再匯錢,後打幣」之虛擬 貨幣交易流程相違背。以被告壬○○○並不知悉係何人向其購 買虛擬貨幣之情形,豈能預知未來,於買賣雙方尚未談妥交 易條件之情況下,即能先行收款,買家再於嗣後下單之理? 顯見上開bitwellex.cc交易明細,僅係做為卸責之用。故被 告壬○○○所辯,顯不可採。  ⑷另自被告辛○○、己○○、壬○○○3人之上開第一銀行或中國信託 交易明細觀之,其上開帳戶於上開期間,帳戶內雖有頻繁之 大筆金錢匯入,然所匯入款項均於同日數分鐘內旋即以層層 轉帳其他帳戶後再以現金提領方式支出,甚且匯入與轉出之 金額均無二致,且於大筆金額匯入前,每日上午8時許均有 小額款數百元先行匯入,用以測試該帳戶是否能使用之「洗 車」動作,其後再開始匯入詐欺贓款。遑論被告辛○○、己○○ 、壬○○○3人均難以解釋為何買方均願意藉由轉帳支付方式向 被告支付購買虛擬貨幣價金,而賣方(被告)卻僅以現金支 付向他人購幣之價金,況被告辛○○、己○○、壬○○○3人所提出 之僅存虛擬貨幣資產頁面或電子錢包亦無證據足認該bitwel lex或ecxx頁面係被告之資產,遑論該bitwell、ecxx頁面早 經證實為假,則被告辛○○、己○○、壬○○○3人所提出之bitwel l、ecxx資產為何人所有、內容是否屬實,實非無疑,難認 被告辛○○、己○○、壬○○○3人有真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 。  ⑸況且被告辛○○、己○○、壬○○○3人每於收受他人匯入款項後, 旋即於數分鐘內即將款項領出或轉帳,衡情若辛○○、己○○、 壬○○○3人係於收受他人購幣款項款後,欲與其他賣家聯繫購 買虛擬貨幣事宜,本無可能如此迅速。遑論被告3人收受他 人款項與其提領或轉匯之金額完全相同,且於提領或轉匯後 ,被告辛○○、己○○、壬○○○3人之上開帳戶內存款餘額均所剩 無幾,顯與一般幣商應有足夠之資金餘額不符。從而,堪信 被告辛○○、己○○、壬○○○3人應係受詐騙集團指示,以虛假之 交易紀錄掩飾其銀行帳戶之金錢進出,實則提供帳戶做為本 案詐騙集團贓款進出使用,並為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故被告辛○○、己○○、壬○○○3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綜上,被告辛○○、己○○、壬○○○3人犯嫌應堪認定 。  ⒊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對被告陳聖瑋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署112年度 保管字第2353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參,被告辛○○、己○○ 、乙○○、壬○○○、甲○○、丙○○6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己○○、乙○○、壬○○○、丙○○、甲○○6人所為:  ㈠被告辛○○、己○○、乙○○、壬○○○、丙○○5人部分:   被告辛○○、己○○、乙○○、壬○○○、丙○○5人所為,均係各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5人所涉上開犯行,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5人與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己○○之犯罪工具,請依 法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丁○○遭詐騙款項之匯款一覽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 幣,且不含手續費,僅列舉與本案有關之詐騙匯款)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款項(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款項(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款項(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第四層帳戶)或提領款項 1 丁○○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 方妍」之人傳送訊息予丁○○,佯稱:可帶其投資已賺取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後發現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11年3月2日14時9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至孫沁琳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孫沁琳另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3月2日14時13分許,轉帳200萬元至周妤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周妤另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3月2日15時16分許起,迄同日15時18分許止,先後轉帳80萬元、60萬元、60萬元至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辛○○於同日14時34分許,轉帳200萬元至其名下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14時20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至胡燕萍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胡燕萍另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3月2日14時23分許起,迄同日14時27分許止,以網路銀行轉帳43萬7000元、61萬3000元、95萬元至簡清暘之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簡清暘另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3月2日14時25分許,轉帳43萬7000元至己○○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自同日14時33分許起,迄同日14時37分許止,自ATM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3萬7000元 111年3月2日14時27分17秒許,轉帳61萬3000元至乙○○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於同日14時27分57秒許,轉帳5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於同日14時29分6秒許,轉帳11萬30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14時28分許,轉帳95萬元至壬○○○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於同日15時49分許,前往中國信託臨櫃提領現金95萬元。 111年3月18日9時36分許,臨櫃匯款130萬元;同日9時58分許,臨櫃匯款60萬元至王文吉之第一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王文吉另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3月18日9時47分許起,迄同日12時28分許止,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76萬9580元、86萬5850元、28萬5680元、13萬9680元至甲○○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9時51分許起,迄同日13時4分許止,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29萬6874元、28萬3156元、23萬7000元、24萬3030元、14萬6835元、15萬3195元至丙○○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持左列中國信託帳戶,自111年3月18日11時3分許起,迄同日12時19分許止,陸續提領58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7萬5000元。並自同日13時38分許起,迄同日13時43分許止,轉帳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其他帳戶。

2024-12-25

TCDM-113-原金訴-101-20241225-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凱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2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午○○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午○○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 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 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 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 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6 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必減)規定論處時 ,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而被告詐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合計新臺幣(下同)57,000 元之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然其並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 分,係獨自在網路散布不實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 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之情形,且詐得各被害人 財物數額為1,000元至7,000元不等,共計57,000元,不法所 得非鉅,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較之詐欺集團透過多人詳細 、縝密之組織分工,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反覆 散布詐騙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等具相當計畫性、組 織性甚或國際性跨國犯罪,輕重顯然有別;兼衡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顯見悔意,本院認依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 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堪值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以假意出售商品之 方式詐騙共計22名之被害人,致使其等受騙而受有多寡不一 之金錢損失,各該犯行之情節自有輕重,並使該等詐欺所得 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要無可取;惟斟酌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示損害, 兼衡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數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 業、月收入3萬餘元、無未成年子女、無庸扶養雙親等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1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上揭輕罪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雖定有應「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之刑罰,然考量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之情節經整體觀察其犯罪 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 ,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該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另衡酌 上情暨其犯罪情節、態樣、侵害法益類型、各行為時空密接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詐得如起訴書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核屬 其犯罪所得,亦係洗錢標的,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8-219頁),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 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Samsung手機(Galaxy A21S)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23號   被   告 午○○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3             樓之5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午○○明知其並無附表二「詐騙手法」欄內所載之機車零件、 改裝品、釣具等商品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 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癸 ○○等人,使癸○○等人誤以為午○○確有上開商品可販賣而陷於 錯誤,乃於連繫午○○洽購後,依午○○之指示,於附表二「匯 款時間」欄所示之日期、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買 賣價款,匯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由午○○向黃文音 、林楷榮、林嘉榮(以上3人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另 由警方調查中)所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即由午○○提 領,以此利用他人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之方式,獲取犯罪所得 ,並製造斷點,以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經癸○○等 人發覺受騙,報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113年3月 13日15時25分,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3樓之5,將午○ ○拘提到案,並扣得其使用之Samsung手機1支。 二、案經癸○○、卯○○、戊○○、丙○○、子○○、庚○○、乙○○、辛○○、 申○○、未○○、戌○○、辰○○、寅○○、巳○○、酉○○、甲○○、亥○○ 、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人林楷榮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午○○有向證人林楷榮借用FACEBOOK暱稱「林楷榮」之帳 號及林楷榮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等事 實。 ㈢、證人黃文音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午○○有向證人黃文音借用FACEBOOK暱稱「Winne Huang 」之帳號及黃文音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台新銀行帳戶等事 實。 ㈣、證人林嘉容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午○○有向證人林嘉容借用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㈤、如附表證據欄所列之證據:   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被告午○○詐騙匯款之經過 情形。 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暨帳戶往來明細及被告午○○提款之監 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有為附表二所示之匯款,並經被 告午○○提領而出之事實。 ㈦、被告午○○扣案手機內之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份:   被告午○○向證人林楷榮、黃文音借用FACEBOOK帳號、銀行帳 戶等資料,並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及扣案之Samsung 手機1支:   本件扣得被告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之事實。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經 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罪嫌。 ㈡、罪數: 1、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22次犯行,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是請均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 同,被害法益可區分,請分論併罰。 ㈢、沒收: 1、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5萬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黃文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文音帳 戶) 林楷榮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楷榮華南 帳戶) 林楷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楷榮郵局帳戶) 林嘉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嘉容帳戶) 附表二(★表示有提出告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癸○○ 午○○使用FACEBOOK暱稱「午○○(勝凱.)」刊登販售機車改裝商品之貼文,經癸○○於113年1月17日11時許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連繫,午○○即以LINE暱稱「Chen.」與癸○○約定交易機車車燈等買買賣事宜,使癸○○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遲未給付並將商品下架,亦拒予退款,癸○○始悉受騙。 113.1.17.0000 0000元 黃文音帳戶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癸○○所提出暱稱「午○○(勝凱.)」之FACEBOOK頁面擷圖、與LINE暱稱「Chen.」之對話紀錄各1份。 ⒊告訴人癸○○之匯款證明1份。 2 ★卯○○ 午○○透過FACEBOOK「JET SL,水冷JETSL,JETS,JET SR ASBS,JET-S改裝買買賣」社團刊登販售機車零件之貼文,經卯○○於113年1月22日8時4分許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與卯○○約定交易「白龍鱗、APEX短牌」買賣事宜,使卯○○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遲未給付商品,且拒回覆訊息,卯○○始悉受騙。 113.1.22.0000 0000元 黃文音帳戶 ⒈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卯○○所提出與被告午○○之FACEBOOK對話紀錄1份。 ⒊告訴人卯○○之匯款證明1份。 3 ★戊○○ 午○○透過FACEBOOK「JETS/SR/SL」社團以暱稱「午○○」刊登改裝車配備之廣告,經戊○○於113年1月22日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以LINE暱稱「Chen.」與戊○○約定交易買賣事宜,使戊○○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未依約面交商品,戊○○始悉受騙。 113.1.22.0000 0000元 黃文音帳戶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戊○○所提出暱稱「午○○」之FACEBOOK貼文頁面擷圖、與LINE暱稱「Chen.」之對話紀錄各1份。 ⒊告訴人戊○○之匯款證明1份。 4 ★丙○○ 午○○透過FACEBOOK暱稱「午○○」刊登販售機車零件之貼文,經丙○○於113年1月16日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以LINE暱稱「Chen.」與丙○○約定交易機車零件買賣事宜,使丙○○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遲未給付商品,丙○○始悉受騙。 ⒈113.1.20.0000  0000元 ⒉113.1.21.0000  0000元 黃文音帳戶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丙○○所提出FACEBOOK社團頁面擷圖及與FACEBOOK暱稱「午○○」、LINE暱稱「Chen.」之對話紀錄各1份。 ⒊告訴人丙○○之匯款證明2份。 5 ★子○○ 午○○透過FACEBOOK「SL整車改裝品拆買賣」社團以暱稱「午○○」刊登販售三陽SL機車零件之貼文,經子○○於113年1月15日14時許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與子○○約定交易前避震器買賣事宜,使子○○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遲未給付商品,子○○始悉受騙。 113.1.15.0000 0000元 黃文音帳戶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述。 6 ★庚○○ 午○○透過FACEBOOK暱稱「午○○」刊登SL整車改裝品拆買賣之貼文,經庚○○於113年1月19日17時許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以LINE暱稱「Chen.」與庚○○約定交易機車燈具零件買賣事宜,使庚○○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未依約面交商品,且拒予退款,庚○○始悉受騙。 113.1.19.0000 0000元 黃文音帳戶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庚○○所提出與LINE暱稱「Chen.」之對話紀錄1份。 7 天○○ 午○○透過FACEBOOK社團以暱稱「午○○」刊登販售機車行車電腦之貼文,經天○○於113年1月16日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與天○○約定交易買賣事宜,使天○○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未給付商品,且遲未退款,天○○始悉受騙。 113.1.16.0000 0000元 黃文音帳戶 ⒈被害人天○○於警詢之指述。 ⒉被害人天○○所提出與暱稱「午○○」之FACEBOOK對話紀錄1份。 ⒊被害人天○○之匯款證明1份。 8 ★乙○○ 午○○透過FACEBOOK「JET SL,水冷JETSL,JETS,JET SR ASBS,JET-S改裝買買賣」社團刊登販售二手改裝品之貼文,經乙○○於113年1月16日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與乙○○約定交易尾燈買賣事宜,使乙○○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遲未給付商品,且封鎖訊息,乙○○始悉受騙。 ⒈113.1.16.0000  0000元 ⒉113.1.22.0000  0000元 黃文音帳戶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乙○○所提出暱稱「午○○」之FACEBOOK頁面擷圖及對話紀錄各1份。 ⒊告訴人乙○○之匯款證明2份。 9 ★辛○○ 午○○透過FACEBOOK「SL整車改裝品拆買賣」社團以暱稱「午○○」刊登販售機車避震器之貼文,經辛○○於113年1月17日10時30分許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與辛○○約定交易買賣事宜,使辛○○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未依約面交商品,辛○○始悉受騙。 ⒈113.1.24.1520  1元 ⒉113.1.24.0000  0000元 黃文音帳戶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 10 丑○○ 午○○透過FACEBOOK「Jets/Jetsr/Jetsl」社團以暱稱「午○○」刊登販售避震器之貼文,經丑○○於113年1月15日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與丑○○約定交易買賣事宜,使丑○○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未依約面交商品,丑○○始悉受騙。 113.1.18.0000 0000元 黃文音帳戶 ⒈被害人丑○○於警詢之指述。 ⒉被害人丑○○所提出暱稱「午○○」之FACEBOOK頁面擷圖及對話紀錄各1份。 ⒊被害人丑○○之匯款證明1份。 11 壬○○ 午○○透過FACEBOOK「JETS/SR/SL/SL+改裝品買買賣全新or二手社團」以暱稱「午○○(勝凱.)」刊登販售機車零件改裝品之貼文,經壬○○於113年1月16日19時30分許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與壬○○約定交易機車尾燈買賣事宜,使壬○○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遲未給付商品,壬○○始悉受騙。 113.1.16.0000 0000元 黃文音帳戶 ⒈被害人壬○○於警詢之指述。 ⒉被害人壬○○所提出暱稱「午○○(勝凱.)」之FACEBOOK頁面擷圖及對話紀錄各1份。 ⒊被害人壬○○之匯款證明1份。 12 ★申○○ 午○○透過FACEBOOK暱稱「午○○」刊登販售機車零件之貼文,經申○○於113年1月17日9時44分許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與申○○約定交易買賣事宜,使申○○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未依約面交商品,申○○始悉受騙。 ⒈113.1.19.0000  0000元 ⒉113.1.20.0000  0000元 黃文音帳戶 ⒈告訴人申○○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申○○所提出與被告午○○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⒊告訴人申○○之匯款證明2份。 13 丁○○ 午○○透過FACEBOOK「JETSL專屬買賣專區」社團以暱稱「午○○」刊登販售機車零件之貼文,經丁○○於113年1月16日14時55分許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與丁○○約定交易尾燈買賣事宜,使丁○○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未依約給付商品,丁○○始悉受騙。 113.1.17.0000 0000元 黃文音帳戶 ⒈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 ⒉被害人丁○○所提出暱稱「午○○」之FACEBOOK對話紀錄1份。 ⒊被害人丁○○之匯款證明1份。 14 ★未○○ 午○○透過FACEBOOK「各系精品買賣交流版」以暱稱「林楷榮」刊登販售機車零件之貼文,經未○○於113年1月26日14時5分許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以LINE暱稱「Chen.」與未○○約定交易買賣事宜,使未○○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遲未依約面交商品,未○○始悉受騙。 ⒈113.1.27.0000  0000元  黃文音帳戶 ⒉113.1.28.0000  0000元  林楷榮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未○○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未○○所提出與FACEBOOK暱稱「林楷榮」、LINE暱稱「Chen.」之對話紀錄各1份。 15 ★戌○○ 午○○透過FACEBOOK社團以暱稱「林楷榮」刊登販售機車改裝品之貼文,經戌○○於113年1月23日12時許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與戌○○約定交易買賣事宜,使戌○○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遲未給付商品,戌○○始悉受騙。 ⒈113.1.23.0000  0000元 ⒉113.1.26.0000  0000元 黃文音帳戶 ⒈告訴人戌○○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戌○○所提出與暱稱「林楷榮」之FACEBOOK對話紀錄1份。 ⒊告訴人戌○○之匯款證明2份。 16 ★辰○○ 午○○於113年1月25日,使用FACEBOOK暱稱「林楷榮」與辰○○聯繫交易機車改裝品買賣事宜,使辰○○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遲未給付商品,且拒予退款,辰○○始悉受騙。 ⒈113.1.25.0000  0000元  林楷榮華南帳戶 ⒉113.1.25.0000  0000元  林楷榮華南帳戶 ⒊113.2.1.0000  0000元  林嘉容帳戶 ⒈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辰○○所提出與暱稱「林楷榮」之FACEBOOK頁對話紀錄1份。 ⒊告訴人辰○○之匯款證明3份。 17 ★寅○○ 午○○透過FACEBOOK「槍箱銀行/蝦桿/釣蝦周邊/買賣區」以暱稱「林楷榮」刊登販售竿子之貼文,經寅○○於113年2月4日11時許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與寅○○約定交易買賣事宜,使寅○○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遲未給付商品,且拒予退款息,寅○○始悉受騙。 ⒈113.2.4.0000  000元 ⒉113.2.5.0000  000元 ⒊113.2.5.0000  000元 林嘉容帳戶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寅○○所提出暱稱「林楷榮」之FACEBOOK貼文擷圖及對話紀錄各1份。 ⒊告訴人寅○○之匯款證明3份。 18 ★巳○○ 午○○透過FACEBOOK社團以暱稱「林楷榮」刊登販售機車零件之貼文,經巳○○於113年1月31日許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與巳○○約定以6000元對價互換排氣管等交易事宜,使巳○○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未依約面交商品,且拒予退款,巳○○始悉受騙。 113.1.31.0000 0000元 林嘉容帳戶 ⒈告訴人巳○○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巳○○之匯款證明1份。 19 ★酉○○ 午○○使用FACEBOOK暱稱「林楷榮」刊登販售蝦杆、槍箱之貼文,經酉○○於113年2月4日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與酉○○約定交易買賣事宜,使酉○○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遲未給付商品,酉○○始悉受騙。 113.2.4.0000 0000元 林嘉容帳戶 ⒈告訴人酉○○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酉○○所提出暱稱「林楷榮」之FACEBOOK貼文擷圖及對話紀錄各1份。 ⒊告訴人酉○○之匯款證明1份。 20 ★甲○○ 午○○透過FACEBOOK社團以暱稱「Winne Huang」刊登販售機車零件之貼文,經甲○○於113年1月29日許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與甲○○約定交易買賣事宜,使甲○○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遲未給付商品,甲○○始悉受騙。 113.1.29.0000 0000元 林楷榮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甲○○所提出與暱稱「Winne Huang」之FACEBOOK對話紀錄1份。 ⒊告訴人甲○○之匯款證明1份。 21 ★亥○○ 午○○於113年1月30日19時28分許,使用FACEBOOK暱稱「Winne Huang」與亥○○聯繫交易機車改裝用品買賣事宜,使亥○○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遲未給付商品,亥○○始悉受騙。 113.1.30.0000 0000元 林嘉容帳戶 ⒈告訴人亥○○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亥○○所提出暱稱「Winne Huang」之FACEBOOK貼文及對話紀錄各1份。 ⒊告訴人亥○○之匯款證明1份。 22 ★己○○ 午○○透過FACEBOOK社團以暱稱「林楷榮」刊登販售二手蝦桿之貼文,經己○○於113年2月5日12時許上網瀏覽發現,誤以為真而與之聯繫,午○○即與己○○約定交易買賣事宜,使己○○陷於錯誤,依午○○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惟午○○竟遲未給付商品,且拒回覆訊息,己○○始悉受騙。 113.2.5.0000 0000元 林嘉容帳戶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 ⒉告訴人己○○所提出暱稱「林楷榮」之FACEBOOK頁面擷圖及對話紀錄各1份。

2024-12-25

TCDM-113-原金訴-14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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