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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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48號 原 告 羅惠美 被 告 蔡建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50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9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歸義巷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擦撞原告暫置於 路邊的紅豆餅餐車,該餐車因而受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餐車價值21,000元損失及不能工作損失19,50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前開主張, 業據提出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1030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餐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16 頁背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24日屏警交字 第1139028180號函所檢附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2至5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堪信原 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40,5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亦有在道路 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過失,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為 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應各負7成、3成比例之與有過 失責任,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據此計算,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8,350元(計算式:40 ,500元70%=28,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 月17日(114年1月6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見本院卷第27-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比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20

PTEV-113-屏小-548-20250220-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820號 原 告 高拔茨 被 告 涂松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475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日23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1段14 1巷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復興南路1段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貿然穿越路口為右轉彎;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1段由南向 北行駛至肇事路口前,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並因而受有臉部擦傷、頸部挫傷、左肩擦傷、右手擦傷、 兩膝蓋多處擦挫傷、左腳擦挫傷併腫痛、左膝關節軟骨損傷 、左膝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 療費用13,646元、看護費用24,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6,2 16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0,05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共計183,91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912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致生本事故,造成 原告受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機車維修單據、國仁醫 院診斷證明書、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醫 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51頁);而被告因系爭 事故,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40日,亦有前開刑事案件確定判決書可參,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資料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646元、看護費用24 ,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6,216元,業據提出金額相符之 前引單據,應信為真實,應為准許。   2.機車維修費用20,05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 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 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系爭機 車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20,050元(全部零件),有上開車 輛估價單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合理。復參 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機車,於110年12月出廠(本院卷第29頁),雖不 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 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3日,已使 用1年6月(實際為1年5月19日,然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531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050÷(3+1)≒5, 0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050-5,013) ×1 /3×(1+6/12)≒7,5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050-7,519=1 2,531】,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12,531元。至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臉部擦傷、頸部挫傷、左肩擦傷、右手擦傷、兩膝蓋多處 擦挫傷、左腳擦挫傷併腫痛、左膝關節軟骨損傷、左膝挫 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 料,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30,000元為適當。  ㈣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亦疏未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未 減速逕行穿越路口之過失,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 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應各負7成、3成比例之與有過失責 任。據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09,47 5元【計算式:(13,646元+24,000元+76,216元+12,531元+3 0,000元)70%=109,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2日(113年5月21日送達,見附民卷第 5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20

PTEV-113-屏簡-820-20250220-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74號 原 告 卓育慧 被 告 王凱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842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 ,有遭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即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 日12時1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以下稱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並應該人之要求,事先就各網銀 帳戶辦理對應之約定轉帳帳戶。嗣後上開帳戶之網路帳號、 密碼,果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由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3日,向原告訛以透過 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5月4日13時22分許,匯款50,000元至臺銀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 罪所得。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 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第465 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作何答辯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50,000 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20

PTEV-113-屏小-674-20250220-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6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張峻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554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4%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7月2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254%,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508%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其數為九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3,09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5日 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6%,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3.2%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其數為九期。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1年9月1日及109年4月15日分別向其借款400 ,000元、100,000元,詎於清償期屆至後,被告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本金352,644元未清償,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另辯稱現無資力云云,然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尚非得拒絕清償之 事由,且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力償還縱然為真,僅係債務人 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 ,均無可採,則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13

PTEV-113-屏簡-764-20250213-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24號 原 告 黃志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羅耀祖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 民國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訴請 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段00巷0號房屋, 並請求給付8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起訴後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又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94,300元,有屏東縣政府財 稅局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2,80 0元(計算式:394,300元+85,000元=402,8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530元。至原告另請求起訴後之相當租金不當 得利部分,揆上說明,不併算其價額,附此說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13

PTEV-114-屏補-24-20250213-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47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王柔策 被 告 曾碇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44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至原告醫院就診,積欠醫療費 用19,844元,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予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欠款查 詢明細及住院收據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13

PTEV-113-屏小-647-20250213-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戴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8元,及其中26,862元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請小額信用貸款,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0,008元(其中 本金26,862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等 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應視同自認,足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13

PTEV-113-屏小-65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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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徐秋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893元,及其中59,251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2,062元,及其中19,611元自民國113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系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 約繳款,各積欠本金69,893元及22,062元未清償,嗣系爭銀行分 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現金 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應視同自認, 足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13

PTEV-113-屏小-61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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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吳榮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913元,及自民國111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6月22日向原告申辦紓困貸款100,000元 ,約定自110年6月22日起分期清償。然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仍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予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個 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個人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查 詢明細、郵政儲金利率表及催收作業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13

PTEV-113-屏小-658-20250213-1

屏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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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原簡字第16號 原 告 林宥涓 被 告 尹羽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9,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4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 INE拍照傳送存摺封面之方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台幣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葉惠文」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翌(2)日14時4分許,以 相同方式,將其甫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外幣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葉惠文」; 繼而於同年12月5日12時45分許,以LINE將其中國信託網路 銀行之帳號、密碼傳送予「葉惠文」,容任「葉惠文」及LI NE暱稱經理「奧特曼」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則收受新臺幣(下同)2,00 0元、7,000元作為提供該等帳戶之對價。嗣該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8日,致電向原告 稱有一項活動,須按月繳費3,000元且持續扣繳2年,若其未 與銀行聯繫處理,所繳款項將遭清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各依對方指示,於111年12月9日9時38分許,匯款1,999,000 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台幣帳戶,款項旋遭人透過網路銀行 轉出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外幣帳戶後,再遭轉出而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 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原金簡第24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之損害1,999,000元,即屬有據。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99,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於113年4月19日送達,見附民卷第23頁送達證 書)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13

PTEV-113-屏原簡-1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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