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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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奕笙 劉世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41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奕笙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下午5時52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滿被告劉世偉臨 時停放機車,阻礙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垃圾車行進、停靠 及影響該處民眾倒垃圾,而與被告劉世偉發生爭執。詎被告 楊奕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掌摑被告劉 世偉臉部,致被告劉世偉受有鼻部挫傷、鼻血、上頷與上排 牙齒挫傷及甲狀腺亢進等傷害;被告劉世偉不甘受辱,亦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辣椒水攻擊被告楊奕笙眼部,使 被告楊奕笙受有淺層點狀角膜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楊奕笙、 劉世偉(下合稱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兼告訴人互相 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易卷第31至3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PDM-113-易-1606-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石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石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石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科刑紀錄,素行非佳,仍不思循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該,惟念其 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賴玫鈴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 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6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87號   被   告 詹石寶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石寶於民國113年5月3日7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菜攤,趁賴玫鈴彎腰挑菜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玫鈴 放置在口袋內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隨 即離去。嗣賴玫鈴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詹石寶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賴玫鈴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現金600元及錢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PDM-114-簡-387-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蔣欣璋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徐孟琪律師 第 三 人 王榆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113年度 訴字第95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貳支准予發還蔣欣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准予發還王榆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 聲請人即被告蔣欣璋、第三人王榆鈞所有,因扣案上開行動 電話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 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法院認定扣押物之扣押原因是否消滅或有無留存或 繼續扣押之必要時,宜確實審酌案件情節及與扣押物之關聯 性、訴訟進行之程度、扣押標的之價值、對受處分人之影響 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如扣押原因消滅或無留 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或確定,應即發還(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6點之2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法務部 調查局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533號搜 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資安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選偵字第104號卷第53至54、57至 61、65頁),經本院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表示:請本 院就本案之適法性及妥適性予以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審諸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將扣案上開行動電話列為本案 證據,且本案當事人均未就扣案上開行動電話聲請調查證據 ,又扣案上開行動電話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 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與 本案並無關聯性,亦無為保全執行之追徵而須繼續扣押,揆 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扣案上開行動電話無留存之必要。是聲 請人聲請將扣案上開行動電話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聲請人蔣欣璋所有 2 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聲請人蔣欣璋所有 附表二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第三人王榆鈞所有

2025-02-12

TPDM-113-聲-3110-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鴻 選任辯護人 黃玥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鴻與告訴人余家琦之前男友為舊識 ,被告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下午3 時許,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社群平台,在告訴人臉書帳 號之公開貼文下方張貼指摘「怎麼不說說你自己也是很爛嗎 ?住別人那邊又髒又要吃喝又要拿錢,被趕走難道沒原因嗎 ?懷孕難道一個人錯嗎?去打胎難道他逼你去嗎?可能嗎? 不斷的要錢,你是誰阿,結婚了還是怎樣,連我請妳吃飯都 不會不好意思一直點懶的說妳而已...隨時歡迎妳來找我, 麻煩用乾淨點我覺得妳很髒」不實事項而傳述之,使不特定 人得以共聞共見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被告進而基於恐嚇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利用Messenger通話功能,向 告訴人稱「妳最好不要讓我碰到妳,妳讓我碰到妳,妳就知 道妳有多危險了。」之加害生命、身體之將來惡害通知等語 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 犯加重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被告於告訴人臉書留言之截圖、被告與告 訴人通話內容錄音檔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紀錄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恐嚇之犯行,辯稱:112 年11月間我跟我朋友在吃飯,我的朋友周明毅帶告訴人來, 進來之後就很不客氣一直點,我說妳可以克制一點,不是我 請客是我朋友請客;我是做環保工作,有跟周明毅一起幫告 訴人清理過家裡,告訴人家裡真的很髒;我說告訴人窮是告 訴人真的很窮,周明毅跟我借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讓告 訴人去墮胎,我認為這筆錢應該是周明毅跟告訴人一人還我 一半,告訴人一直叫我跟我朋友周明毅給他30萬元,還叫我 去簽本票,我在電話中這麼氣憤就是基於以上的原因,而且 告訴人還有威脅周明毅跟我,說要去周明毅家上吊自殺;我 會說「碰到我很危險」是因為我要報警抓她,而不是要對告 訴人有什麼人身攻擊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社群平台,在告訴 人臉書帳號之公開貼文下方留言發表前揭文字,復於前揭時 間利用Messenger通話功能,向告訴人稱「妳最好不要讓我 碰到妳,妳讓我碰到妳,妳就知道妳有多危險了。」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7至21頁,偵緝卷第55 頁)相符,並有被告在告訴人臉書留言之截圖(見偵卷第27 頁)、被告與告訴人通話內容錄音檔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勘驗紀錄(見偵緝卷第59頁)在卷可佐,上開錄音檔案業 經本院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卷第75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在告訴人臉書帳號發表前揭文字,不構成加重誹謗罪: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以便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所 謂「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 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 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又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 圖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者。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 述內容散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如行為人無此 散布於眾之意圖,或對於他人已自行公開揭露之事實,予以 回應,則尚不足以該當本罪。且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言論 表達行為,合於前揭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不具備同法第31 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合同法第310條第3項之 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足當之。亦即誹謗罪所欲處罰 之誹謗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 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惟事實性言論與評價性言論概 念上本屬流動,難期涇渭分明,在民主多元社會,評價性言 論允以容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考)。另刑法上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 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 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 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於112年11月9日之不詳時間,先於其臉書公開張貼「 我是周X毅的前女友了。這種渣男爛事歡迎分享 呼籲各位女 性 千萬不用要遇到這種爛人 我上上禮拜發現我自己懷孕了 、明毅要我拿掉。在這之前我有去住院他竟然一直約砲被我 發現。和他在一起我從來沒有對他做過任何對不起他的事情 。他一次又一次的約砲,還跟我承諾過再也不會了,結果還 是再度發生還不只一次。我的身體因為拿掉小孩現在狀況很 差、他也都不照顧我、我事情也不能做。他說是因為爸媽的 關係他不願意再愛我?騙到這個時候?他出國那段時期,我 人在不舒服發燒他爸還把我趕走這也無所謂了。他們家教出 的小孩做了這麼多垃圾事情,我要求精神和我的身體賠償三 十萬,他承諾會簽本票給我,他的對話紀錄我都留存著還有 各種傳屌照給別人的對話。也因為他這樣欺騙,我從輕度憂 鬱症到現在重度憂鬱症。我每一次都選擇原諒他,憑什麼我 要被這樣欺騙到現在?憑什麼他做錯事情我一而再的原諒他 。換來的卻是這種下場?至於為什麼不避孕,當初是以結婚 為前提交往,所以期待有個小孩能夠降臨也想他們盡快抱內 孫。現在他的一言一行跟所作所為實在是太過分!所以請求 我身心賠償金不過分吧?我會讓全世界知道周X毅做了十麼 破事還有你們怎麼教出這種人的。」等文字內容(見偵卷第 25頁),公開揭露其與周X毅間之感情與金錢糾葛,及其墮 胎之事實。  3.嗣被告於告訴人之前揭貼文留言:「怎麼不說說妳自己也是 很爛嗎?住別人那邊又髒又要吃喝又要拿錢,被趕走難道沒 原因嗎?懷孕難道一個人錯嗎?去打胎難道他逼妳去嗎?可 能嗎?不斷的要錢,妳是誰阿結婚了還是怎樣,連我請妳吃 飯都不會不好意思一直點懶的說妳而已」,告訴人即留言回 覆:「陳昱鴻 請問你又是誰」、「陳昱鴻 你他老哥是不是 不是說要扛 出來簽本票」,被告即留言回覆:「隨時歡迎 妳來找我,麻煩用乾淨點我覺得妳很髒」,告訴人再留言回 覆:「自己問我要不要吃什麼我點個鳥毛喔 誰知道你們誰 請客 我想要留小孩自己顧他要要我拿掉」(見偵卷第27頁 ),依告訴人與被告上開留言內容之脈絡,係告訴人先公開 揭露其與周X毅間之感情與金錢糾葛,及其墮胎之事實,已 如前述,被告再就告訴人之上開貼文留言表示意見,細譯告 訴人上開貼文內容,告訴人自述「懷孕」、「拿掉小孩」、 「他爸還把我趕走」、「我要求精神和我的身體賠償三十萬 」等語,而告訴人既已於其臉書帳號公開揭露上開事實,被 告再於告訴人貼文下方,對該事實為前述留言回應,難謂被 告有何散佈於眾之意圖,及損害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又 告訴人留言自述「自己問我要不要吃什麼我點個鳥毛喔 誰 知道你們誰請客」等語,可徵被告留言「連我請妳吃飯都不 會不好意思一直點懶的說妳而已」等語,應屬非虛;且告訴 人留言自述「我要求精神和我的身體賠償三十萬」、「陳昱 鴻 你他老哥是不是 不是說要扛 出來簽本票」等語,可認 被告留言所指告訴人「不斷的要錢」等語,亦非全然無據, 均難認被告有何散佈於眾之意圖,及損害告訴人名譽之主觀 犯意,被告上開所為,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 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4.至被告前揭留言雖以「爛」、「髒」、「窮」等負面文字批 評告訴人,核屬短暫言語攻擊,及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以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難認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 譽,自無從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前揭通話內容,難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客 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自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必以對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又所謂惡害之通知, 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 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 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2.經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話內容,摘要如下:告訴人要 求周X毅對其身心賠償,並表示已與周X毅約好時間;被告表 示現在到警察局簽本票,被告可以帶周X毅一起去,且質疑 告訴人索要賠償構成恐嚇取財,並稱其認識律師,要告告訴 人,只要告訴人再來一次,一定提告,請警察抓走告訴人; 告訴人表示周X毅逼其墮胎構成傷害罪;被告表示墮胎的錢 是被告出的,被告可以告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還一半的錢 ,要求告訴人現在一起去警察局;告訴人表示其與被告沒有 關係,被告要告就去告;最後被告稱:「妳最好不要讓我碰 到妳,妳讓我碰到妳,妳就知道妳有多危險了。」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75頁)。  3.細譯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對話內容,主要係在談論告訴人要 求周X毅對其賠償,被告認為告訴人要求賠償構成恐嚇取財 ,要報警抓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償還其出借之墮胎費用等 情,而未提及欲加害告訴人何種法益,況被告於上開對話內 容中,表示要報警抓告訴人、要求告訴人現在一起去警察局 等語,實難認定被告所稱:「妳最好不要讓我碰到妳,妳讓 我碰到妳,妳就知道妳有多危險了。」等語,係欲加害告訴 人何種法益,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是否屬於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之惡害通知,顯有可 疑,被告辯稱:我會說「碰到我很危險」是因為我要報警抓 告訴人,而不是要對告訴人有什麼人身攻擊等語,尚非全然 無據,實難認定被告所為前述言詞係惡害通知;又依告訴人 前揭對話內容及陳述時之語氣,尚難逕認告訴人有因被告前 述言詞而心生畏懼,自無從對被告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4.至起訴書敘及被告恐嚇之言詞「你最好趕快碰到我,碰到我 你就知道你有多危險了」等語,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妳最 好不要讓我碰到妳,妳讓我碰到妳,妳就知道妳有多危險了 。」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5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加重誹謗及恐 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黛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PDM-113-易-1068-2025021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15號 原 告 王芳君 被 告 陳頎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以113 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上開說明, 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PDM-113-附民-2015-20250212-1

易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頎智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51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882號),本院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5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檢察官 不服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判決 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頎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頎智依其知識經驗,應知悉目前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以確保自己犯 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且其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交 付他人,可供對方用於取得贓款,而為遂行詐騙等不法財產 犯罪行為;又其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 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依暱稱「艾德森」之年籍姓名不詳人士 指示,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將其在該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下稱本案帳戶)設定2個約定轉帳帳戶,隨即透過 即時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艾德森」。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11年8月中旬透過LINE傳送投資股票訊 息予告訴人王芳君,使之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後,再佯稱可下 載證券交易手機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陸續依對方指示操作以買賣股票,並因此透過行動電話 網路轉帳方式,於111年12月2日上午9時19分、23分、45分、 48分、同月5日9時16分、18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至本案帳戶,匯入之款項則隨即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入約定轉 帳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之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 截圖、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2822號函暨檢附之辦理 各項業務申請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1 1年10至11月間在社群軟體IG找到熊貓外送平台線上助理工 作,與我聯繫的人是LINE暱稱「線上接單人員-艾德森」, 「艾德森」要我去銀行設定2個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方便薪資匯款,我就透過LINE 提供給「艾德森」,之後對方就沒有回應等語(見偵24463 卷第13至14頁,偵續卷第23至24頁)。 五、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至中信銀行申 辦2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艾德森」之人,嗣告訴 人遭詐騙而於前揭時間轉帳前揭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入 約定轉帳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 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本案帳戶 之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382822號函暨檢附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 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  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原因多端,或因帳戶 持有人認為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或無意間洩漏,抑或遭詐 欺、脅迫而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出於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取財物或洗錢故意而為,或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或洗錢故意而為。是苟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 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應構成詐欺取財或洗錢 犯行。又近年因詐欺犯罪猖獗,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 帳戶詐欺取財,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於 報紙、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上刊登徵才、貸款等詐騙廣告取 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 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且一般人對於 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詐欺集團 之詐欺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報導,仍有眾多被 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從 而有關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 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 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 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年齡、教育程度、工作經驗、財務狀 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 意。  ㈢被告就其為何將本案帳戶申辦2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業據其於警 詢中供稱:我於111年10至11月在社群軟體IG找到熊貓外送 平台線上助理的工作,然後對方需要一個薪資轉帳戶並要我 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交付給他,但我提供我的 帳密給對方後,後續對方就沒有再聯繫我,我沒有對方年籍 資料,但有他的LINE ID:vmk22951,暱稱叫「線上接單人 員-艾德森」等語(見偵24463卷第14至15頁);復於偵查中 供稱:111年10月份我在網路上看到熊貓助手的廣告,我就 去應徵這個工作,艾德森說要做線上的派單人員,並跟我介 紹工作內容,當時對方說要我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他說是因為我的薪資方便匯款,我透過LINE給「艾德森」 ,艾德森有叫我去銀行設定約定轉帳的帳戶,以方便轉帳等 語(見偵續卷第23至24頁),互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經過情節,尚屬連貫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復提出徵才廣告 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偵24463卷第133至135頁、本 院審易卷第89至97頁),足認被告供稱其為找工作而在社群 網站覓得自稱「線上接單人員-艾德森」之人,而要求其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等情,尚非全然子虛。  ㈣再觀諸上開徵才廣告貼文內容「線上打工薪時代」、「招募 線上助手」、「熊貓訂單處理員」、「薪資一律按單計算」 、「工作時間:下午2點-晚上10點(自由選擇工作時段)」 、「薪資待遇:每單250$加達成獎金」、「無經驗可 週休 二日 見紅休假」、「工作區域:手機有網路即可上工」( 見本院審易卷第89頁)。而被告瀏覽上開貼文後,即點選填 寫表單,並提交表單,對方即回覆訊息:「感謝你,已提交 表單。哈囉您好呀請加入下方的服務人員Line 服務人員Lin e帳號:vmk22951 加入後將馬上替您安排領取回饋別忘記加 入後傳送訊息告知專員您是填完表單的人員呦」,被告即加 入服務人員LINE帳號,而與「線上接單人員-艾德森」取得 聯繫,並將前述徵才廣告截圖傳送對方,詢問:「我有在網 路上看到」、「請問還缺人嗎」,對方即答稱:「嗨,我是 線上派單人員 我等等會跟你介紹我們的接單項目 如果有看 到請回覆我,以免你的訊息被刪掉 每天詢問人數很多,請 耐心等候,謝謝」,之後被告詢問:「請問這個要會費之類 的嗎」,對方答稱:「這邊先跟你簡單做個介紹 我們誠徵 線上打工小幫手 項目包括:打卡接單 打字接單 資訊遊戲 接單 等等多種選擇 以上均有政府營業登記符合正規安全規 範,以上到這邊會想了解看看嗎?」,被告回復:「了解看 看」,對方即稱:「好的,那這邊跟你說一下,項目種類由 派單人員自行安排,各式項目均操作簡單容易且輕鬆,當日 做單當日提領,以上都清楚嗎?」,被告表示:「清楚」, 對方再表示:「好的,開通費一律需酌收五百元,這邊一定 知道你有疑慮擔心我是詐騙之類的,那這邊跟你說我們酌收 開通費的原因,近期太多人接單後惡意棄單導致派單量減少 ,也造成我們派單上的種種困擾,所以才會實施開通費這項 機制以防避免有心人是影響他人及你自身的權益!」、「這 部分清楚嗎?」,被告表示:「清楚 但我身上連500都沒有 」,數日後,被告再詢問對方:「你們是合法的嗎」等語, 對方旋傳送公司登記資料予被告,以取信被告,被告即表示 :「我現在身上剛好有錢」,並詢問:「那要什麼銀行本子 之類的嗎?」、「那賺到的錢呢?」,對方表示:「提供帳 號就可以了」,被告即要求對方提供帳號以支付開通費,對 方並表示希望十點前處理好匯款事宜,再回傳明細,被告復 詢問:「一天至少賺多少」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91至97頁 )。從以上對話過程可知被告確實在詢問、洽談工作內容、 對方是否為合法公司、薪酬支付方式、每日基本工資等情, 均與一般求職者之狀況無異,被告甚至因其無錢支付對方要 求之開通費500元,而待其有錢後再與對方聯繫,亦徵其確 有謀職之真意。再衡以被告自述有閱讀能力障礙(見偵續卷 第24頁),並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此有宇寧身心診所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99頁),而於其國民中 學教育階段至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均經鑑定有學習障礙,此 有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 第101至105頁),可認被告於案發時尚屬年輕,且罹患前揭 病症,其思慮、人生閱歷及社會經驗亦有不足,因而相信對 方提供之公司登記資料為真,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致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即推認被告對於其提 供本案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所用之犯罪事實必 有預見。  ㈤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艾德森」,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經檢察官以被告顯係遭他人詐騙 ,一時輕率、誤信對方,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尚無從遽認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旨,分別對被告為如附表所示 之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9至37頁,易更 一卷第87至90頁),亦徵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㈥至被告依「艾德森」之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之日期為111年 11月28日,告訴人被騙轉帳之日期為111年12月2日,而被告 所提供其與「艾德森」間LINE對話紀錄之時間僅為112年1月 1日至同年1月17日間,並未完整包括前揭時間,然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我提出的對話紀錄是後半段,前半段的對話紀錄 ,因對方請我刪對話紀錄,我就刪掉了等語(見偵續卷第24 頁),尚難以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並未完整,而遽認其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不能排除被告年紀尚輕且社會經驗 不足,在徵求工作之情形下,未能預見詐欺集團會利用其所 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可能,自難認其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本件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882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 本案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 ,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巧玲、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時、分均省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起訴處分書案號 1 陳靜儀 111年11月30日 44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264、19445號 歐陽玲芳 (未提告) 111年12月6日 60萬元 2 張亞芹 (未提告) 111年12月5日 45萬30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06、523、570、703號 張秀禎 111年12月2日 12萬元 林陳秀英 111年11月30日 30萬元 陳炎煌 111年12月5日 11萬元 3 林淑萍 111年12月1日 10萬元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15號 111年12月2日 9萬5千元 吳金珍 (未提告) 111年12月6日 11萬8千元 4 鄒忠宏 111年11月30日 10萬元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90號 5 袁明煜 111年11月30日 3萬元、5萬元、4萬2千元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175號

2025-02-12

TPDM-113-易更一-1-2025021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自由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65號 原 告 余家琦 被 告 陳昱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68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以113年度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上開說 明,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PDM-113-附民-1365-20250212-1

秩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李奇峰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 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113年度北秩字第274號 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0月2 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6998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稱抗告人滋擾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就 是指抗告人製造噪音,噪音都有相關法令規定,不能只憑感 覺或主觀認定,原裁定並無環保局提供當時分貝音量的文件 足以證明抗告人製造噪音;抗告人不認識關係人戴敘航,也 並未與優美飯店人員接觸,抗告人與渠等無事端,即無所謂 藉端滋擾;憲法保障人民的言論自由,抗告人是在公共場所 撥放自己想聽的內容給自己聽,用喇叭廣播是因為耳朵不好 ,在公共場所做自己的事並未犯法;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 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3年9月16日11時18 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28號前(優美飯店), 以大聲公播放「飯店老闆洪騰勝,欠錢不還,出來面對」方 式,滋擾優美飯店來往之客戶及鄰近住戶居民,藉端滋擾公 共場所,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置放2支俗稱大聲公之小型廣播喇 叭(下合稱大聲公)於優美飯店大門口前之地板上,以大聲 公重複播放「飯店老闆洪騰勝,欠錢不還,出來面對」等語 (下稱本案言語),隨即離開大聲公至一旁等候,任由大聲 公留在原地重複播放本案言語,滋擾優美飯店來往之客戶、 鄰近住戶居民及往來用路之不特定人,經優美飯店不堪其擾 而報警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前 往至上開地點後,見大聲公置放於地上而拾起大聲公,抗告 人始現身表示大聲公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證人即優美飯店主 任戴敘航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承辦員警案件說明書、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現場相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憑,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下稱本條款立法 理由)載明為「禁止無賴之徒藉端滋擾,以維公共安寧」, 顯見本條款所稱之公共安寧,係指不受他人打擾之平靜秩序 ,與環境保護顯屬無涉,抗告人辯稱應依環保法規所定之噪 音標準始能處罰云云,顯屬無據。  2.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 、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 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抗告人於優美飯店門口以大聲公重 複撥放本案言語,顯見係訴求第三人即飯店老闆洪騰勝出面 與其解決金錢糾紛,然抗告人縱與第三人洪騰勝間有金錢糾 紛,不論所謂飯店老闆是否即指優美飯店老闆,前開金錢糾 紛應透過法律途徑而為請求,抗告人藉詞與第三人洪騰勝間 之金錢糾紛,導致優美飯店住宿旅客無法獲得安寧之休息, 優美飯店附近住戶及往來之不特定人須忍受抗告人以大聲公 撥放本案言語等利益受損之情形,抗告人之行為已逾越該事 端於社會通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並滋擾公共場所之安寧秩 序,抗告人辯稱其不認識證人戴敘航、並未與優美飯店人員 接觸、抗告人與渠等無事端,即無所謂藉端滋擾云云,自無 可採。  3.抗告人復辯稱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抗告人是在公共場所撥放 自己想聽的內容給自己聽,用喇叭廣播是因為耳朵不好云云 ,惟言論自由其目的在保障言論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 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得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 之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 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知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 辯,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 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憲法法庭1 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等意旨參照)。抗告人辯稱「在公共 場所撥放自己想聽的內容給自己聽,用喇叭廣播是因為耳朵 不好」云云,依其所述並非為溝通意見而為之,而僅屬滿足 自己私欲之行為,難認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且言論自由 亦非毫無限制,抗告人之行為既非為溝通意見,又顯已侵害 公共利益,難認有何得以免除裁罰之事由。  4.又法治國家公民不論於私密空間或公共場所均須遵守法律, 公共場所並非法外之地,更非身在公共場所就可以任意侵擾 他人權利,抗告人辯稱在公共場所做自己的事並未犯法云云 ,洵無足採。  ㈢核抗告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 公共場所之非行。爰審酌抗告人違序之動機、手段、持續時 間、行為妨害程度、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裁定裁處罰鍰3,000元,經核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允適,抗告人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DM-114-秩抗-1-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佑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佑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佑祥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最 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6月5日 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參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路遠」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集中 ,犯罪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各刑中最長期為3年,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4年;暨受刑人表示:對於定執行刑沒有 意見,請依法裁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復就受刑人所 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黃佑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0

TPDM-114-聲-154-2025021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庭菲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統 領百貨附近之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中 山區市民大道2段與林森北路路口之臨檢點時,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2時5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庭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 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 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 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 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 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為酒後駕車之初犯,兼衡其素 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TPDM-114-交簡-17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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