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永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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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91號 上 訴 人 陸立和 訴訟代理人 陸早行 被上 訴 人 呈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21,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535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補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2-17

TYEV-113-桃簡-91-20250217-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423號 原 告 黃聖信 被 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 劉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應就其超過部分 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 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 收,應以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末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258元,及自114年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55頁),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追加部分自應補徵裁判費,並依行為時之 法律規定徵收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258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 判費1,000元(本院卷3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 算式:1,500元-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事項,逾期未補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2-17

TYEV-113-桃小-2423-2025021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8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邱士哲 被 告 張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下午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北向高乘載車道行駛, 行經該路段51公里100公尺處時,因駕駛不慎擦撞伊所有、 出租予訴外人林品辰駕駛之同向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 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於事故時市值約新臺幣(下同)59 萬元,因事故發生後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遂以報廢方式處 理,經扣除殘體拍賣費用224,000元後,仍受有366,000元之 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本 院卷6至15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交通調查卷宗核閱 綦詳(本院卷20至27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 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9日,本院卷30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2-14

TYEV-113-桃簡-2185-20250214-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3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廖政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5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2-14

TYEV-113-桃保險小-834-2025021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3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邱士哲 被 告 蕭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上午7時1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2號東 向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19.6公里處時,因疏未保持安全距 離自後追撞伊所有、出租予訴外人張硯翔駕駛之同向前方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B車復向前方 追撞由訴外人徐秉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C車),致B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而B車 於事故時市值約新臺幣(下同)49萬元,因事故發生後回復 原狀費用有重大困難,遂以出售殘體方式處理,經扣除價金 24萬元後,仍受有25萬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無資力賠償,且爭執原告主張B車於事發時之 市值達49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肇生系爭 事故,致B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估價單 等件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068號卷【 下稱重簡卷】15至23頁、3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 0007383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相關資料(重簡卷55至77頁)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1頁反面),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前述過 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 屬有據。至被告有無資力賠償,就其應依法賠償之義務並無 影響,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215條所明定。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除事 實上之困難外,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與其物價值不相當者,亦 應屬之。查,原告所有B車因遭被告所駕駛之A車追撞後,再 往前追撞C車,已如前述,B車因此受有前後遭撞擊之損害, 嗣經送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估算修復費用為39萬9,000元 等情,有前揭之卷附車損照及估價單為證。而與B車之廠牌 、出廠年份、排氣量均相同之同款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之111年1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49萬元等情,亦據本院依原 告聲請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在案,有該公 會於113年12月10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987號函在卷可 佐(本院卷36頁),可知上開回復原狀所需支付之費用,與 B車於事故發生時之殘值已不相當,堪認B車於事發後回復原 狀顯有重大困難,此觀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選擇不修 復而逕予出售殘體之處理方式亦明(重簡卷45頁)。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25萬元(計算式: 49萬元-24萬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本院卷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2-14

TYEV-113-桃簡-1733-202502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4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永輝於民國113年1月16日3時21分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某處,拾獲陳鈺涵遺失之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1張(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 ,並於113年1月16日3時21分、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 0號全家便利商店雙城店,使用本案悠遊卡內原有金額購買 消費紅標料理米酒及麥香綠茶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42元),又於同日4時25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以 上開方式購買消費冰塊杯1杯(價值計15元)。嗣陳鈺涵發 覺悠遊卡遺失並遭人使用,遂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鈺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張永輝經本院於113年 12月25日訊問程序時,當庭告以審判期日之應到日、時、處 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經合法傳喚後,其於 本院114年1月15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 押,有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查,而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 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並 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而本院進行審判期日 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而 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所遺失之本案悠遊 卡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 本案悠遊卡是一個在新北市政府那附近的街友給我的,因為 我當天喝茫了,也忘記該名街友是誰,我沒問他怎麼會有這 張卡,也不知道他為何要將卡給我,沒問卡是誰的云云。然 查: (一)本案悠遊卡係告訴人陳鈺涵於113年1月15日16時50分許發現 遺失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 第16頁),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用本案悠遊卡購物消費等 事實,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刷卡明細、路口及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截圖共8張在 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4至28頁),足見本案悠遊卡於遺失後 係由被告持用購物,被告顯係以所有人地位佔有使用本案悠 遊卡,其有侵占本案悠遊卡遺失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 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 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 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 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被告 否認犯罪,固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然於訴訟進行過程中, 苟卷存事證已足致被告受不利益之判斷,被告自需就其否認 犯罪所為有利於己之辯解,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有存在之可能,此即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提出證 據,以踐行立證負擔之形式上舉證責任,其雖與檢察官所負 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而毋庸達於 說服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但仍須足以動搖法院 因卷存事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否則,法院自得逕依 卷證而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此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尚無扞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本案悠遊卡是 一名街友所交付云云,但其對於交付者為何人、該人持有本 案悠遊卡之原因、交付之緣由等,均不知悉,且被告既係於 本案悠遊卡遺失後持用本案悠遊卡購物消費之人,依現存事 證已足致被告受不利益之判斷,有如前述,是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說明,被告自需就其否認犯罪所為有利於己之辯解 ,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以證明該有利事實有存在之可能, 然被告始終無法提供交付本案悠遊卡之人之相關資料或舉出 其他事證以供查證,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從遽以採信,本 院自得逕依卷證而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所有之本 案悠遊卡後,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據為己有,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並審酌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因損失金額不大,可以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 審判筆錄第3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侵占 犯行所得之本案悠遊卡1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 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且為告訴人個人專屬物品,如經申 請掛失、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後,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上開 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 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PCDM-113-審易-4057-20250212-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3號 抗 告 人 詹婉妤 上列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 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已於同年月1 6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遲至同年2月8日始具狀提起抗告 ,有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2-11

TYEV-114-桃簡聲-3-20250211-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758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佳穎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王歆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惟未據上訴 人繳納應徵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裁定上 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3日送達 上訴人,上訴人逾期未補正等情,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2-11

TYEV-113-桃小-1758-20250211-4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3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柔安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柔安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4 萬4,963元(計算式:請求金額加計至視為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 年12月18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850元,扣除原告前已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350 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2-11

TYEV-114-桃補-131-2025021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985號 原 告 王富堂 被 告 鄭秀碧 兼 訴訟代理人 林慶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而聲明 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 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 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 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載為:「被告應為適當的排水 設施,不能繼續讓水排入原告住處。」(本院卷5頁),嗣 於調解程序陳稱:希望被告拆除占用其土地上之地上物及水 塔,或賠償新臺幣50萬元等語(本院卷32頁),前後已有不 同,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可 否確定本件訴之聲明?原告仍稱無法回答等語(本院卷77頁 ),堪認原告訴之聲明未臻具體明確,致本院無從據以辨別 是否適於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程式即有 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2-10

TYEV-113-桃簡-985-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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