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羽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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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益 吳大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144號、111年度偵字第1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吳大元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林新益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上午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貨車,行駛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內側車道往桃園 方向,至與壽山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始得超越,並待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 入原行路線,且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為乾燥無缺陷柏 油路面,亦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 注意,即貿然右偏侵入外側車道,適前方外側車道本有謝簡淑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謝簡淑貞見斯時前方右 側亦有吳大元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不得停車,且起駛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當時同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吳大元竟亦疏未為注意,駕駛其違停於案發路段即 萬壽路2段1236號之1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 路邊起駛,而將車頭左前方先行侵入案發路段之外側車道,謝簡 淑貞見右前方之吳大元車輛往左起駛之動線,亦未注意後方來車 ,且未保持併行間隔,而逕自外側車道往左偏向內側騎乘,即遭 林新益車輛擦撞,致謝簡淑貞人車倒地,並受有腦出血、左側鎖 骨及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送醫後終仍身亡。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林新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被害人為了閃避 路邊違停正要駛出的被告吳大元,所以我無法閃避被害人車 輛等語;被告吳大元則坦承犯行。經查:  ⒈被告林新益於110年9月14日上午11時31分許,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行駛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內側車道往桃園方向,至 與壽山路交岔路口前,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為乾 燥無缺陷柏油路面,亦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適前方外側車 道有謝簡淑貞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但謝簡淑貞見斯時前 方右側亦有被告吳大元違停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1 前方之自用小客車欲上路行駛,謝簡淑貞為閃避右前方之被 告吳大元車輛,而於其之外側車道內甫向左偏騎乘時,即遭 林新益車輛擦撞,致謝簡淑貞人車倒地,並受有腦出血、左 側鎖骨及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送醫後終仍意外身亡等情 ,業據被告2人所自承在卷(見相卷第5-9頁、第11頁、第13 頁、第15頁、第59-62頁;偵4144號卷第77-78頁;本院交訴 卷一第5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相卷第33 -3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4144號卷第29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相卷第21-30頁 ;本院交訴卷一第115-118頁、第129頁)、桃園市政府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4144號卷第93-97頁)、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交訴卷 一第66-70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 事故鑑定報告書(見本院交訴卷第175-289頁)、相驗屍體 證明書(見相卷第6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見偵4144號卷第85-95頁)、相驗照片(見偵4144號卷第9 9-11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 表(見偵4144號卷第117-132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偵4144號卷第181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 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林新益固以前情詞置辯:   ⑴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 告林新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前,被告林新益與被害人以前後車之行向行駛在 上開路段,是被告林新益如欲以相對快速之車速,超越在 同一車道行駛之被害人機車,依上揭規定,必須注意兩車 並行之安全間距,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參以監視器畫 面顯示車禍當時車流量並非擁擠,堪認被告林新益前方視 線所及範圍無任何阻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其對被 害人之動態及路邊違規停車等情,自應充分掌握,其既屬 後方車輛,依照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與前方車輛保 持行車之安全距離,且被害人之機車一旦因道路狀況左偏 行駛,兩車將毫無間距,是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時應得預 見如其貿然加速超越,將與左偏行駛之被害人發生擦撞, 然被告林新益卻未更加謹慎,反貿然往被害人機車左側超 越,且於超越過程中未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致擦撞 左偏行駛之被害人,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足認被告林新 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再 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園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逢甲大學鑑定亦同上開本 院認定,此有上開鑑定報告等存卷可佐。是本案被告林新 益是後方車,既有未注意並行間隔而超越前車之過失,且 被害人機車可能因吳大元之違規停車起駛而左偏行駛應為 被告林新益視線所及範圍,倘被告林新益能確實遵守上開 規定,減速保持與前車之安全間距,或於超越被害人機車 時,增加兩車並行間隔,理應能避免兩車發生撞擊,是被 告林新益應注意而未注意,釀致本件事故,其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灼然。被告林新益辯稱其無從防免 而無過失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⑵被害人機車左偏行駛前,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被告林新益自 用小貨車)之車速,即任意左偏行駛,致與未保持行車間 距而逕自超車之被告林新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撞擊, 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雖桃園市政府行車事 故鑑定書鑑定及覆議意見認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惟依本 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害人在未尚進入該路 口前,明顯可見被告吳大元所駕駛之車輛已開始自路邊起 駛,而依現場之客觀環境,被害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且被害人於甫跨越停止線前,被害人仍有充裕之時間及距 離得採取減速慢行等迴避措施,但被害人並未採取其他迴 避措施,即忽然向左即內側車道行駛,而其往左偏行時, 亦未往左後方確認車輛行駛之狀況,復未與後方車輛保持 安全間隔,可認被害人亦有過失至明。本院認定之被害人 與有過失之結果並與逢甲大學鑑定意見相符。惟被害人雖 有過失,此僅屬被告林新益、吳大元量刑之參考及被告林 新益、吳大元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仍無解於 被告林新益、吳大元上揭過失犯行之成立。  ㈡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傷重不治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2 人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林新益雖聲請將 本件車禍事故送由交通大學鑑定本件車禍事故釐清肇事真正 原因,惟考量本件事證已明,依上述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林 新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前述之過失情形, 並無礙本件罪責程度之判斷,因認無另送鑑定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吳大元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 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考(見相卷第38頁),嗣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林新益雖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在案(見相卷第37頁 ),該紀錄表經警勾選「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之選項,惟被告林新益發生事故時雖有下 車查看,惟被告林新益當時自認並非肇事人,且急需卸載貨 物,遂先行離去現場,此據被告林新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 見相卷第7頁),亦與被告吳大元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見 相卷第149頁)大致相符,而被告林新益係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等情,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 相卷第183頁),被告林新益既未在場坦承為肇事人,實則 係經警循線查獲,則被告林新益難謂係於員警未發覺前而自 首,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新益、吳大元駕駛汽 車輕忽交通安全,分別為本案肇事之原因及次因。本件被害 人因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補之傷痛,所為 非是。又被告2人均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獲家屬諒 解,兼衡被害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被告林新益自始否認 犯行、被告吳大元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2人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6

TYDM-111-交訴-93-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華民 選任辯護人 劉書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侯華民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華民前與代號AE000-K111389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有所往來,侯華民明知A女已表示不願與其繼 續往來、聯繫,侯華民仍違反A女之意願,為求與A女 繼續  往來、聯繫而與性或性別有關,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 接續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上午6時10分前 ,騎乘機車在A女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附近守候,等待A女 出現,嗣見A女騎乘機車搭載其子即代號AE000-K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子)出現於該處,侯華民即要求A 女與之對談,以手勢要求A女不要離去之騷擾行為,使A女心 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二)於111年11 月21日,騎乘機車等候於A女住處(地址詳卷)附近,嗣見A 女騎乘機車出現於該處,即要求A女停車與之對話,使A女心 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或表示無意見,或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辯 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4至77頁、第95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10月24日這部 分,A女說對於攔車事件很害怕是沒有的事;11月21日我看 到A女揮手打招呼,短短的時間就走了,沒有跟蹤騷擾;伊 沒有向A女借錢,A女對外聲稱伊欠錢,伊只是想找A女把這 件事解釋清楚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名譽遭侵 害,要與A女溝通協調,非惡意騷擾A女之生活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因婚外情關係,告訴人認不妥而於111年10 月20日左右向被告提出分手,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是在 第二次(10月18日)之後,跟被告說分手等語(原審卷第161頁 ),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被害人有跟伊說要分手等語 (原審卷第172頁)。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第一次當時 伊騎著摩托車準備要載伊兒子出門上學,結果被告就在伊家 社區等,還張開雙手不讓伊走,伊嚇到之後跌倒,被告假裝 要幫伊扶起來。第二次當時伊騎著摩托車要下班,經過桃園 龍潭中興路7-11超商,被告已在超商等伊,當時還拉伊的伊 車不讓伊走,之後一直跟蹤伊到桃園市社區;伊覺得被告是 因為要跟伊上床,他曾和伊說過喜歡伊,要和伊在一起,伊 非常害怕,都睡不好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嚇伊,伊機車就倒了,對方把機車抓起來,伊很 害怕,伊載兒子上課是10月24日;(111年11月21日下午)對 方騎機車叫伊過去,伊不要,伊就騎機車離開,被告就追伊 ,被告說要跟伊發生性關係等語(偵卷第59頁)。於原審證 稱:伊之前說111 年10月、11月間,有一天早上載伊兒子去 等校車時,被告有突然出現之事,那天伊沒有跟被告先約好 要見面,伊是早上6點10分騎摩托車載兒子去上學,伊放兒 子下車轉身要回頭時,看到被告躲在那邊突然兩隻手打開攔 伊的車,伊嚇到緊急煞車,摩托車就摔倒在地,伊抬不起來 ,伊很害怕緊張。發生這件事情前,伊有跟被告表示過不想 再跟他維持先前的關係,有吩咐他不要再來找伊,不要再當 朋友了,請你離開,伊有這樣告訴過被告。111年11月21日 被告有出現在伊住處附近要攔車等語(原審卷第159至161頁) 。再者,證人代號AE000K000000-0即A女之子於原審證稱:11 1年10月24日那天早上,伊母親載伊去等校車,大約6點10分 ,伊母親載伊抵達便利商店前面,然後被告出現,被告把伊 母親攔下來,然後當下伊母親就走過來喊伊名字。被告把手 打開,攔下伊母親的車。伊母親當下很激動,被告有比出手 勢讓伊母親緩下來。伊母親當時看到被告的反應非常的激動 。因為當下校車就快到了,伊當下無法處理這件事情,伊就 先上車然後傳訊息給伊姊姊。是怕被告會對伊母親不利,當 天伊母親沒有跟被告約好在那邊見面,伊非常確定。因為被 告有對伊母親產生愛的情愫,讓伊母親感到害怕,伊母親有 試圖在躲避被告。伊會清楚記憶在111 年10月24日那天,被 告有去堵伊母親是因為那天就是事情爆發的那個點,事情到 很嚴重的時候她才講出來,10月24日當天伊母親整個情緒崩 潰。被告說他沒有雙手張開去攔車,只是站過去,但這樣不 就是攔車。因為伊母親其實非常不想看到被告,如果被告手 沒有打開,伊母親一定會直接騎過去不會停下來和被告對峙 等語(原審卷第86頁至96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伊有於 111年10月24日在上開地址等A女,告訴人看到伊後,車子就 有點斜,伊就幫忙扶正;111年11月21日有騎到中興路7-11 等A女,伊有騎車到她家外面,伊只有拍拍她叫她停下來等 語(偵卷第69頁)。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旨趣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 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 擾而設。其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 險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跟蹤騷擾行 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 、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 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 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 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 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 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 害性之特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 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 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 態後,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 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 選擇具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 憲法誡命。又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 都不能夠只求滿足一己對於異性追求之慾望,曲解世界各地 正極力呼求應正視「No Means No」此一消極自主決定之內 心真意。尤其,對於被追求者已明白表示「不要」再被打擾 之意思表示,自不容行為人自我解讀成係被害人欲迎還拒或 故作嬌羞之言語與肢體表示,此種單方強勢心理作祟下之自 我解讀,因屬性別歧視意識及刻板印象影響下的騷擾、控制 行徑,有悖於人性尊嚴應予確保的憲法誡命,自不能執為合 理化行為人對被害人跟蹤騷擾之藉口。  ⒈查,依上開事證可知,A女於111年10月20日左右已對被告表 示要與被告分手,然被告仍於上開時地接續在告訴人騎車行 經之路上,要與告訴人見面交談希冀繼續往來,告訴人或是 載送其子上學、或是下班途中,被告突然出現要與告訴人見 面,顯然非事先約定,自屬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足以影響告 訴人之生活作息;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你111年11月2 1日去A女家等她,是否有跟A女約好)沒有。....(兩次去找A 女士因為A女都不跟你聯絡,所以才會去找A女,希望她繼 續跟你聯絡?)對」等語(見偵卷第70頁)。告訴人復迭稱被 告之行為使其害怕,已如前述,依一般常情,此種在告訴人 騎乘機車情況下突然之攔阻搔擾行為,亦妨害告訴人騎乘機 車之行動自由及安全,堪認被告確有不尊重A女表示與其分 手之意願,仍反覆對A女生活進行騷擾之情無訛。參酌告訴 人之子於原審所證告訴人情緒崩潰、激動,以及告訴人於第 二次行為(111年11月21)後不久之111年11月29日已向警方 對被告提告,足認被告所為實使A女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 怕被告再有騷擾行為,而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甚明 ,自與跟蹤騷擾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亦難以被告自己想要再 續往來或說明並無借貸情事而得解免罪責。  ⒉至告訴人於原審雖證述:其與被告於111年11月6日至111年11 月13日期間曾有在一起吃麵,也有去全家、統一及萊爾富超 商聊天等情(原審卷第162-163頁);證人陳淑貞於原審證 稱:伊有在超商遇見被告及告訴人在聊天,他們聊得很開心 的樣子,沒有吵架的感覺等語(原審卷第153頁),惟被告上 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所為行為與跟蹤騷擾罪之要件相符,已 如前述,告訴人及證人所證情節縱係屬實,亦從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詞否認犯罪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又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 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如犯罪 事實所為既係基於同一犯意,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所謂 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查被告為喑啞人,其上 過台北盲聾學校(後改名啟聰學校),業據被告於本院時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74頁),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 可參(偵卷第21頁),堪認被告為瘖啞人,爰依刑法第20條 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僅以被告目的係希冀挽回雙方感情,解釋分手之理 由,且告訴人與被告間感情關係仍處於藕斷絲連等情,認 被告上揭行為未構成犯罪,惟未詳予審酌跟蹤騷擾防制法 之構成要件及全部卷證內容,認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 上訴,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尚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不以理性、正當方式與告訴人 互動,竟進行跟蹤騷擾,使A女心生畏怖影響身心,且被 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本院卷第74頁 ),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與A女對量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74頁);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紡織,要 扶養太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雖以:被告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告訴人 A女之意願,自111年11月6日至111年11月26日間,持續以 通訊軟體LINE、臉書MESSAGE傳送訊息、撥打視訊電話予A 女,以此方式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致A女心生畏怖,足 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 (三)依原審勘驗告訴人MESSENGER對話記錄,勘驗結果與偵字 卷第39到41頁上方之對話截圖相符,分別於11月6 日「20 :05分」開始至「21:36」、「21:37」、「11月9 日5 :21」、「週六5 :30」。勘驗LINE對話記錄勘驗10月19 日至20日之間LINE對話紀錄,但僅能找到11月9 日之後的 紀錄,從110 年11月9 日當日之對話記錄至11月20日之對 話記錄,均與偵卷第41頁到42頁之對話記錄相符,但並無 11月6 日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98頁)。經核其中1月6 日「20:05分」通話時間16分37秒,「21:37」通話時間 35分36秒。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在111 年11月6 日到 11月26日間,有用LINE跟臉書還有視訊電話傳送訊息,被 告用視訊比手語洗澡,然後他把衣服脫掉坐在小椅子上洗 澡,伊有用視訊看到被告在洗澡;在11月6 日時,跟被告 有兩次的視訊通話,一次是16分37秒,一次長達35分36秒 ,是聊被告洗澡的事情,被告脫衣服洗澡叫伊看等語(原 審卷第163、164頁),告訴人既仍有與被告視訊聯繫,被 告辯稱此部分並無違反告訴人之意思,尚非無據;且依據 卷附通聯紀錄多數或收回,或無具體內容,則是否違反A 女之意願,以及是否使A女心生畏怖,均有疑義,尚無從 逕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跟蹤騷擾行為之法定要件。 (四)除本院前已認定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外,依卷內積極證據既無法認定 其就此部分期間所為部分,同有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跟蹤 騷擾犯行,本應即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前開部 分與本案被告所犯跟蹤騷擾罪間,係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PHM-113-上易-1497-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原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 本院卷第154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育有一女為未滿18歲之兒童 ,原判決量刑時,未審酌被告女兒之利益,未依兒童權利公 約減刑,自有違誤。又被告自始於警詢及偵查即坦白承認犯 行,與法院審判時亦均認罪,深表悔意,態度可謂相當良好 ,原審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處之刑仍然過重, 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二)、被告此次所販售之 毒品來源係共犯甲○○,甲○○在最初警詢時也承認。甲○○不僅 是共犯,毒品是他提供的,也是他指示被告從事本案的販毒 行為。原審未予詳查,逕採信甲○○事後翻供之詞,違背經驗 法則、採證法則。請求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對被告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且說明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坦認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及說明被告不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游得以減刑規定, 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人,且曾因施用毒品經 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復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刑 罰,當可知悉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不易,危害人體健康至鉅 ,毒品更會衍生多種犯罪,竟為貪圖販賣毒品利潤而與甲○○ 合作販售毒品,所為非但嚴重漠視法律與政府禁毒政策,更 使毒品快速流通,大大危害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當,其雖 未供出本次毒品來源使警方查獲,然始終坦承犯行,且遭逮 捕後即時供出本案共犯甲○○,使警方掌握情資後拘捕甲○○到 案,有效減省偵查犯罪之成本,犯後態度良好,暨審酌本件 交易對象幸為喬裝毒品買家之警員,未使毒品實際流入社會 ,有效防止毒品擴散,以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 欠佳、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擔任毒品提供者之犯罪分工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詳予斟酌刑法第5 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 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㈢被告雖上訴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上游甲○○,請求依法減刑云云 。惟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甲○○ 間係共犯關係,合作模式係由甲○○於社群軟體上刊登隱含販 賣毒品意涵之訊息以招攬買家,並與買家達成買賣合意後, 再告知被告,由被告攜帶毒品前往現場與買家交易,且本案 確係被告攜帶扣案毒品至現場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而 遭警當場查獲,扣案毒品並非被告向甲○○所拿取,甲○○並非 被告之毒品上游,是被告雖於逮捕後主動向警方供出共犯甲 ○○,惟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不得 依該條減刑,均已依據卷內證據詳予指駁說明論述綦詳。被 告上訴雖指稱甲○○於警詢曾承稱係其提供供毒品予被告販售 云云,惟查:被告於112年2月2日第一次警詢時雖指稱扣案 毒品是甲○○所交付,惟此為甲○○於112年2月3日警詢時所否 認,供稱:「是我叫他去販售給喬裝員警,因為他本身就有 在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以他身上會有毒品」等語(偵卷第 25頁);及甲○○於偵查、原審亦均一再否認扣案毒品係其交 付與被告(偵卷第224-225頁、原審卷第128頁)。被告上訴 意旨指稱甲○○曾承認毒品為其交付被告販賣一節,顯與卷證 不符。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傳喚甲○○到庭作證,惟 甲○○經本院通知及拘提均未到庭(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見本院 卷第167-173頁)。而原審並非僅以甲○○之供述而不採信被告 之辯解(詳原審判決理由四、㈡),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 除被告說法以外,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扣案毒品係共犯甲 ○○所提供,甲○○既非被告之毒品上游,原審據此認為被告並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核無不 合。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不足憑採。  ㈣至被告上訴以原審未充分考量其有未成年之子女一名,為顧 及兒童利益,量刑顯然過重一節。惟查:依本院卷附戶役政 資料顯示,被告係未婚(本院卷第251頁),而其於警詢中 雖稱有未成年子女嚴○○一名(000年00月0日出生),惟照顧 者為孩童之母親嚴○梅,並且附記「孩童受妥適照顧,照顧 者表示無照顧困難或區關懷協助事項」(詳偵卷第117頁警 察機關所製作之查訪紀錄表)。是被告縱為嚴○○之父親,尚 難認其有實際照顧及養育之情形。原審於量刑時縱疏未衡量 此節,惟原審依法兩次減刑之結果,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 0月,尚難認為過重,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認 無理由。又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被告前已有多次毒 品前科,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販賣毒品罪,且就毒品是否為 其所有一節亦未全部坦承,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本案並無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3-上訴-3541-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289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6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姜義信共同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又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二、扣案如表A編號13-17所示之物(子彈僅沒收5顆)均沒收。   事 實 姜義信分別為下列犯行: 姜義信及張智先(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智先於民國 112年6月30日23時許,駕駛6098-GN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搭載姜義信,一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良 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益公司)並翻越上址圍牆, 分持美工刀、電纜剪及鋸刀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工具,割 斷、裁剪林鋕松管理之電纜線竊取之,嗣姜義信因故中途駕甲 車前往他處搭載不知情之張兆鈞(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續於1 12年7月1日1時許返回上址,再度翻越圍牆進入良益公司與張 智先竊取電纜線69KV(1000平方)6米得手(已發還),其2人欲 將電纜線移置甲車而自上址圍牆翻出,適警巡經上址察覺有異 ,先盤查在甲車上的張兆鈞,繼查獲正走回甲車之姜義信及張 智先,始悉上情。 姜義信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之管制物,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姜義信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犯意,於10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受 友人「陳世文」(已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託,收受具殺 傷力如表A編號15-16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及如表A編號17所示子彈8顆(下合稱本案槍彈), 並將本案槍彈裝於黑色提袋內,自該時起寄藏之,嗣上開竊 盜犯行於112年7月1日1時許遭查獲,因警就甲車實施附帶搜索 而扣得置放甲車上之本案槍彈,方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被告姜義信就事實欄所載犯行,於警詢(偵卷29-34頁)、 偵查(偵卷245-246頁、偵緝卷55-56頁)及審理(訴卷118 、213頁)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張智先於警詢及偵查之 證述(偵卷72-76、245-246、385-389頁)、證人張兆鈞於 警詢之證述(偵卷107-124頁)、告訴人林鋕松於警詢之證 述(偵卷145-147頁)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189 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191-199、203-205頁)、扣案如 表A編號1-14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是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於警詢(偵卷28-29、41-43頁) 、偵查(偵卷245-246頁、偵緝卷55-56頁)及審理(訴卷11 8、213頁)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張智先於警詢之證述(偵卷 81、245-246、389頁)相符,另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鑑定後均 具殺傷力,亦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271-276頁)可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被 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踰 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於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7 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寄藏非制式子彈罪。又被告與張智先就事實欄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109 年間某日起同時寄藏本案槍彈至遭查獲止,屬繼續之一行為 ,且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未經許可寄藏 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基於不同之犯 意犯加重竊盜罪與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自應分論併 罰(2罪)。   ㈡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詳載被告翻越圍牆此踰越牆垣之事實 ,卻於論罪欄漏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惟此僅係加重 要件之增加,與變更法條無涉,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及辯護人此情(訴卷214頁),無礙被告防禦,本院自得就 事實欄部分以上開方式論罪,附此敘明。   三、科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經營商業辛勞,遽為竊盜犯行 ,又未經許可寄藏本案槍彈,埋藏社會治安風險,所為十分 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寄藏本案槍員 期間非短、未賠償告訴人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併定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表A所示之物是否沒收,詳表A「沒收與不予沒收之理 由」欄所示。     表A: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卷頁 沒收與不予沒收之理由 1 防割手套 1雙 張智先 偵卷161頁 張智先所有之物,已於對張智先之判決中論斷,不重複於本判決中說明 2 鋸刀 1把 3 蘋果手機 1支 4 電纜剪 1支 5 防割手套(新) 1雙 偵卷173頁 偵卷175頁 張智先所有之物,已於對張智先之判決中論斷,不重複於本判決中說明 6 望遠鏡 1個 7 鋸子 (未含刀片) 1枝 8 美工刀(含刀片) 1個 9 防割手套 1雙 10 鑷子 1個 11 螺絲起子 1個 12 鋸子支架 1個 13 防割手套 1雙 姜義信 偵卷153頁 被告所有,分別為預備犯罪工具及聯繫本案工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訴卷1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14 智慧型手機 1台 15 手槍 1枝 偵卷173頁 被告寄藏之本案槍彈,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惟子彈部分僅沒收5顆,已試射完畢之3顆子彈為金屬殘骸,不宣告沒收) 16 彈匣 1個 17 子彈 8顆 18 子彈(不具殺傷力) 2顆 被告持有之物,經鑑定後不具殺傷力(偵卷327頁),不宣告沒收 19 安非他命 1包 被告所有之物,但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20 吸食器 2組 21 玻璃球 2顆  ㈡被告竊得之6米電纜線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可證(偵卷 189頁),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YDM-113-訴-236-20250110-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7月19日112 年度壢簡字第22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419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曾文志(下稱被告)明示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51-5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只有 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部分,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案之 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跟告訴人邱振宇道歉,也願意和 解,但告訴人不願意,請法院判比原審更輕等語(簡上卷51 -52、78-79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 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㈡查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而在告訴人及告訴人友人 臉書塗鴉牆(網路上)留下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所 生危害非微,再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有意賠償告訴人但 金額差距過大無法調解成功,被告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情節、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後,分 別量處拘役10日、10日、30日及諭知以每日新臺幣1,000元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此核與被 告犯罪情節相當,未逾越法定刑度及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 量濫用情事。  ㈢被告固以上詞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已針對被告有意調解,但 調解未能成立之狀況為審酌,且被告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成功,故量刑基礎迄未改變,參以原判決就公然侮辱部 分只各量處拘役10日(法定刑度最高可量處拘役59日),就 加重誹謗部分只量處拘役30日(法定刑度最高可量處有期徒 刑2年),足見原判決實已從輕量刑。是以,被告提起上訴 ,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224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1-10

TYDM-113-簡上-501-2025011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震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 度審簡字第12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 06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林震雄(下稱被告)明示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13、4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只有 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部分,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案之 事實、證據、罪名及沒收,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錯了,也已經深刻反省,我家裡 有中風的父親,還要扶養妻子及1歲半的兒子,無力支付高 額的易科罰金,希望可以跟告訴人蔣佳穎調解,爭取緩刑等 語(簡上卷13、45、7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 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㈡查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侵入告訴人 住處竊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及破壞居住安寧,再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每日新臺 幣(下同)1,000元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此核與被告犯罪 情節相當,無逾越法定刑度及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 情事。  ㈢被告固以上詞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已就被告的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為審酌,另本院排定2次調解期日,告訴人均未到庭 ,有送達證書及報到明細可證(簡上卷37-41、63-67頁), 故被告上訴後仍未能賠償告訴人。則被告上訴後,量刑基礎 並未改變,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可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原判決只量處6月有期徒刑,顯已從輕量刑,是被 告以上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㈣又被告雖請求法院給予緩刑。然被告於112年9月1日前即有竊 取與本案相同財物之行為,並於112年11月17日遭判處罰金5 ,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簡上卷19頁 ),可知,被告前經偵查仍未警惕再為相類之本案犯行(11 2年12月14日),故本院認原判決所處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 當情況,爰不宣告緩刑。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緩刑,亦無理 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另被告於上訴狀 稱希望可以易科罰金分期等語,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是否 准許分期付款均為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被告應待判決確定, 自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10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1-10

TYDM-113-簡上-504-2025011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靜宜 選任辯護人 陳屏樺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8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靜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參加法治 教育課程2場。   事 實 宋靜宜為智識正常具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已預見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為「業務部S01」、「Bitlo客服」、「C.T」等人稱 投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可獲利至多7X萬元、投入30萬元可至 多獲利8XX萬元或提供銀行帳戶為渠等轉帳每次可獲利1,000元至 2,000元等反於常情之事,上開3人應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 宋靜宜為謀可能之獲利,於民國112年7月13日6時56分許,基於 縱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上開3人所屬 詐欺集團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宋 靜宜先於112年7月13日17時30分許提供在玉山銀行申設之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給「業務部S01」,復由暱稱「 C.T」、「財務管理經理」、「力榮」等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 9日起向楊明珠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但需先匯款云 云,致楊明珠陷入錯誤,於112年7月21日18時53分許匯款5,000 元至玉山帳戶,宋靜宜再依「業務部S01」指示,於112年7月21 日20時2分許操作玉山帳戶網路銀行將贓款轉至富邦銀行某帳戶 ,終使楊明珠受詐款項全部遭隱匿,從此失去去向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宋靜宜於警詢中(偵卷7-23頁)供述明 確,並於偵查(偵卷133-135頁)及審理(金訴卷78頁)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明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99-101 頁)相符,復有被告與「業務部S01」LINE對話紀錄、被告 與「C.T」LINE對話紀錄(偵卷37-97頁)、玉山帳戶交易明 細(偵卷107頁)、告訴人匯款紀錄(偵卷115頁)可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     ⒈被告行為時:  ⑴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該項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減刑規定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  ⑴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  ⑵減刑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修正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合比較: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且本案未有犯罪所得,故本案 被告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得減刑。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洗錢罪部分得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洗錢罪部分得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 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有 利,本案應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罪。被告與「業務部S01」、「Bitlo客服」、「C.T 」、「財務管理經理」及「力榮」等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同一目的、同意 犯意為事實欄之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被告中已獲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業如上述,故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㈡因想像競合論罪結果,被告不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 審自白規定減刑,但本院科刑時會一併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及相關減刑規定立法意旨量處適當之刑。另被告於偵查中 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坦承(偵卷135頁),故無庸審酌 組織條例相關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㈢至辯護人主張被告可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等語(金訴卷85頁),應有誤會不可採。  四、科刑  ㈠審酌被告無視詐欺犯罪猖獗,為牟個人利益提供玉山帳戶並 依指示轉匯贓款,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所為不該,自應 非難。次審酌本案受害金額尚微,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完畢(金訴卷89-91頁),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 、高職畢業暨服務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 育兒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金訴卷15頁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 顯見深具悔意及努力填補損害,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 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參 與2場法治教育並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未履行上 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     五、沒收   被告之玉山帳戶內已不存在洗錢財物,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已   獲有報酬,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YDM-113-金訴-778-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鑑原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46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鑑原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扣案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3) 沒收。   事 實 江鑑原與吳宥霆、吳金來(吳宥霆及吳金來均已另行審結)均明 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牟利,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吳宥霆於民國112年7月6日晚間9時 20分,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小雨」在該軟體之 「桃園音樂」通訊群組內,發送「03裝備商營(圖示)」之暗示販 賣毒品訊息,警方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後,即喬裝客人與暱稱 「小雨」之吳宥霆聯繫,雙方於翌(7)日上午10時51分達成以 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交易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0 包之合意,並相約同日稍晚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六星汽車 旅館」前路邊見面交易。於晚間6時10分許,吳宥霆與江鑑原聯 絡告以交易內容,並由吳金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吳宥霆前往江鑑原住處拿取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0 包後,於晚間7時12分抵達上開約定地點附近之桃園市桃園區經 國路與天祥七街口與喬裝客人之警員碰面,喬裝客人之警員進入 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吳宥霆即當場交付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 包20包予喬裝客人之警員,喬裝客人之警員即交付6000元給吳宥 霆點算,嗣警方見時機成熟,即表明身分逮捕吳宥霆、吳金來而 未遂。復經警依吳宥霆之供述而查獲江鑑原,並扣得行動電話1 支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吳宥霆、吳金來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辯護人爭 執證人吳宥霆、吳金來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乙節,惟 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 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  ㈡證人吳宥霆、吳金來於偵查時之證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依法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得為證據,且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始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 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 待,而無可信任,是以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 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作為判斷之依 據,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 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等。   ⒉經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證人吳宥霆及陳金來於偵查中所為陳 述,業經證人吳宥霆、吳金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 述其親身經歷,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其心理狀況遭影響致妨礙其自 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具體提 出其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吳宥霆、吳 金來均已於本院接受詰問,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有保障 ,已為合法完足之調查,揆諸前揭說明,吳宥霆、吳金來 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得為判斷之依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 張吳宥霆、吳金來於偵訊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乙節,難 認有理。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江鑑原矢口否認有與吳宥霆、吳金來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從事任何販賣行為,毒品是我 與吳宥霆一同買的,一半是吳宥霆的,那是我自己要施用的 ,因為吳宥霆怕被他媽媽發現所以先放在我這,而那天吳宥 霆才會來我家跟我拿吳宥霆他自己的毒品咖啡包等語。  ⒈吳宥霆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桃園音樂」群組內,以暱稱 「小雨」發送「03裝備商營(圖示)」之訊息,員警即喬 裝買家與吳宥霆連絡,並約定以6000元代價購買毒品咖啡 包20包,吳宥霆、吳金來即先行前往江鑑原之住處,向江 鑑原拿取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後 ,再至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天祥七街口與喬裝買家之員 警交易毒品咖啡包20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所自承(見偵卷第13-21頁、第151-154頁、第243-245頁; 本院卷第55-56頁),核與吳宥霆、吳金來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67-269頁、第183頁 ;本院卷第107-126頁),並有被告與吳宥霆間之LINE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123頁)、吳宥霆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 卷第191-205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吳宥霆身無分文,因此毒品咖啡包係江鑑原所購買,且為江 鑑原所有等情,業據吳宥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268頁;本院卷第109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毒品係被告與吳宥霆各自擁有一半,吳宥霆是來 拿他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被告當初與吳宥 霆之共識,係由被告獨自以1萬7000元之購買毒品咖啡包10 0包,吳宥霆有需要再無償提供予吳宥霆等情,已據被告於 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152-153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核與前開所辯毒品咖啡包係被告與吳宥霆各自 所有乙節,顯不相符,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實非無 疑。被告又於偵查中供述:因為吳宥霆幫我去買,沒有工 錢,就說好是一人一半等語(見偵卷第244頁),但被告自 承並無門路可購買毒品咖啡包(見偵卷第16、152頁),則 其所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對被告而言實屬得來不易,被告至 多給予吳宥霆數包毒品咖啡包施用以聊表心意,始符合人 性之常,殊難想像被告僅因吳宥霆幫忙被告購買毒品咖啡 包之舉,將得來不易之半數毒品咖啡包免費奉送予吳宥霆 施用。再參諸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收入約4萬 元(見偵卷第152頁;本院卷第163頁),而其共花費1萬70 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已占其收入將近半數,對於被告而 言自屬所費不貲,更顯被告不可能因為吳宥霆幫忙購買之 舉,即奉送半數之毒品咖啡包予吳宥霆。再吳宥霆自己亦 有施用之需求,若半數之毒品咖啡包係吳宥霆所有,吳宥 霆大可自行保管,隨時取用以解其癮,猶無大費周章每向 被告索取毒品咖啡包之必要,衡與常情不符。又毒品咖啡 包50包體積非鉅,若由吳宥霆分散藏放於家中隱密處,應 非難事,何懼其母親發現,而交由被告保管之理者。因此 被告既係出資購買者,且毒品咖啡包亦為其所持有,足徵 吳宥霆證述毒品咖啡包為被告所有乙節,可堪採信。  ⒊吳宥霆於偵查時證述:「(問:看起來你跟他不是第一次合 作?)答:因為他之前都是自己到處去找,問我可不可以… 他會在群組內找有沒有買家」等語(見偵卷第269頁),復 有被告與吳宥霆間於112年7月5日之對話紀錄:「被告:群 組有人找新莊飲料。吳宥霆:我還沒有進群組」、「被告 :我幫你問了 他已經找到了 六杯2400 我跟他說我10 350 0 吳宥霆:可以喔」等語(見偵卷第123頁),而上開對話 之內容,俱屬販賣毒品之交易價格,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偵卷第244頁;本院卷第56頁), 甚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知道吳宥霆想賣毒品咖啡包 ,所以我才跟他說等語(見偵卷第244頁),則被告既已知 悉吳宥霆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意圖,其又在某社群軟體群 組中蒐羅販賣毒品之訊息,並傳送販售價格予吳宥霆,顯 見被告就販賣毒品咖啡包乙事與吳宥霆已有謀議,雖本案 係吳宥霆自行刊登販毒訊息後,再向被告索取毒品咖啡包 前往交易,與先前由被告自行蒐羅販毒訊息不同,但其等 間無非係謀議由被告提供毒品咖啡包,再由吳宥霆攜往交 易,縱係吳宥霆自行刊登販賣訊息,但仍未逸脫其等間販 賣毒品之犯意聯絡。  ⒋被告於112年7月5日傳送上開訊息後,吳宥霆於112年7月7日 旋即使用「TELEGRAM」與員警論及毒品價額為「直購10 35 直購20 60」(見偵卷第193頁),而本件吳宥霆最終與員 警達成20包價格6000元之合意,足見前開「直購20 60」應 係指20包毒品咖啡包價格為6000元,而依此脈絡,前開訊 息「直購10 35 」所指,即為10包毒品咖啡包價格為3500 元,核與被告先前傳送予吳宥霆「我跟他說我10 3500」之 價格相符,可認吳宥霆係遵循被告先所決定之價格與員警 交易毒品咖啡包。則被告既已先行傳送毒品咖啡包之數量 及價額,並於交易當天提供20包毒品咖啡包予吳宥霆,堪 信被告已參與本案販賣毒品所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與吳宥霆有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至明。雖吳宥霆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交易所得6000元尚未與被告討論如何處理等 情(見本院卷第120頁),但依據吳宥霆之前開證述情節, 吳宥霆將於事後與被告討論分潤,而被告與吳宥霆究竟如 何分潤,乃屬被告吳宥霆間各自獲利之協議,縱然為警查 獲時被告與吳宥霆間尚未就分潤乙事達成共識,但仍無礙 於本件被告與吳宥霆間有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係由吳宥霆以暱稱「小雨」在上開通訊軟體刊登販賣 毒品之訊息,嗣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查得後再與暱稱「小雨」 之吳宥霆聯繫交易細節,復由吳金來駕車搭載吳宥霆依約交 付扣案毒品,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與吳宥霆、吳金 來本即均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行為,惟因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 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為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與吳宥霆、吳金來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吳宥霆、吳金來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雖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惟因吳宥霆 及吳金來均遭警查獲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科刑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明 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害身心,竟為貪圖一己私利,透 過吳宥霆以網際網路兜售本案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其所 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除殘害購毒者之身心 健康,亦為國家社會帶來不良影響,所為誠值非難,另衡酌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獲毒品之數量,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且本件為警方所查獲而尚未散佈,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與吳宥霆間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有被告與吳宥霆間之對話紀 錄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吳宥霆、吳金來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20包部分,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於吳宥霆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於扣案毒品咖啡包3包無從證明係用於本件販賣毒品所用,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YDM-113-訴-580-2025010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秉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 月27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3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書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32號、第193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何秉霖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 第25至29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 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文靜達成調解,承諾 賠償其所受損害,然因被告在監執行,致無法依調解筆錄清 償款項,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希望重新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然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詐騙告訴人李文靜、陳采誼,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 害,且為詐騙告訴人李文靜而佯稱為林建志,並偽造借款契 約以取信告訴人李文靜,損及告訴人李文靜所持借款契約書 之正確性,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所為 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李文靜達 成調解,承諾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146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98 號卷第2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工程 師、未有須扶養的親屬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李文 靜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 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 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又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應 於民國113年6月1日前給付告訴人李文靜新臺幣6,000元,惟 被告於113年7月21日出監後,仍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業據 告訴人李文靜供陳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是量刑時 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 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 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件:

2025-01-09

TYDM-113-簡上-345-20250109-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0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許文議(下稱被告)明示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51、6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只有 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部分,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案之 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是故意撞到人的,原審判太重,希 望法院審酌這些情節判輕一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 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㈡查原判決審酌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告訴人受傷,過失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但被告行為時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復衡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 犯行,但未彌補告訴人張玉英所受之損害暨本案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以每日新臺幣1仟元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此核與被告 犯罪情節相當,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事。  ㈢被告固以上詞提起上訴。然原判決既已就被告過失情形等一 切情狀為審酌而量處適當之刑,則於量刑基礎未有改變情況 下,被告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自應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           現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議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AQR-17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予更正為「AQR-1700號自用小 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許文議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原規定關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至人受傷或死亡」部分,雖修正後將「 行經行人穿越道」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行近 行人穿越道」,使汽車駕駛人在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禮 讓行人優先通過,而凸顯其注意義務之發生時點;惟依修正 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 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且審酌被告駕車 未禮讓告訴人張玉英優先通過馬路,過失情節非輕,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 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按,後續亦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核其情節,與自 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髕 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大腳趾閉鎖性骨折及左側橈骨骨折等傷 害,傷勢非輕,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兼衡其過失 之情節、態樣、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暨被告 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02號   被   告 許文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議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晚間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 姓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正路與長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 進入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時,本應注意 駕駛車輛時,須依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應隨時注意車前 狀況;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當時之氣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左轉,適張玉英步行橫越前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 道,許文議閃避不及,遂駕駛前開車輛碰撞張玉英,致張玉 英受有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大腳趾閉鎖性骨折及左側 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玉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許文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 暨截圖、現場照片數紙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 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 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 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 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因而致人受傷,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考量是否 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 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予以 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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