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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00 00 00 被 告 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乙○○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龐德明於本院審理期間代理權消滅,業據新 任法定代理人具狀癸○○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39頁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乙○○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係以:⒈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 之1)、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 、⒊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⒋ 高雄市○○區○○○段一小段000000地號(公同共有24分之1), 為遺產分割之標的;惟上開遺產業經判決分割完畢,由乙○○ 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甲○○分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 而甲○○於94年12月1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乙○○與被告繼承甲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故原告撤回 對被告丁○○、丙○○、子○○、寅○○、丑○○○(即庚○○○繼承人)、 辛○○(即庚○○○繼承人)、己○○(即庚○○○繼承人)、壬○○○(即庚 ○○○繼承人)之訴訟,並變更聲明為如下列事實及理由欄貳之 一之原告主張所列聲明所載,經核原告訴之變更,乃基於其 代位乙○○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並縮減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係被代位人乙○○之債權人,對乙○○有新臺 幣(下同)6萬9,428元本金及利息之債權,而乙○○名下僅有 與被告因繼承被繼承人甲○○而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別無其 他財產可供執行。系爭遺產雖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迄 今尚未就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已損及伊之權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乙○○提起本件分割 遺產訴訟,求為將系爭遺產分割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之分別共有關係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乙○○與被告公同共 有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 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 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 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 告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乙○○之債權人,及系爭遺產登記為乙○○及被 告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三第41至59頁), 足堪採信。   ⒉甲○○於94年12月10日死亡,其長男00早已死亡且無子嗣, 其次男00、長女00、次女00、三女00、四女00均拋棄繼承 ,由其三男乙○○及配偶即被告共計2人繼承甲○○之遺產, 並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迄今尚未就系爭遺產分割 為分別共有關係等情,有甲○○繼承系統表、及其除戶謄本 、00之除戶謄本、00、00、00、00、00之戶籍謄本、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 第109至138頁、第41至59頁、第143頁),堪信為真實。 再依乙○○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內容( 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59頁),其112年度無所得,名下除 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餘財產供清償其對 於原告所負上開債務,且原告曾對乙○○聲請強制執行,執 行無結果而全未受償乙情,有上開債權憑證在卷可查,堪 認乙○○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負之債務,又被告 並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 乙○○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 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 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 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查乙○○為甲○○ 之子,被告為甲○○之配偶乙情,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則揆諸前揭規定,乙○○與被告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為2人平均,亦即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如附表二 所示之各2分之1。  ㈢又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 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乙 ○○與被告2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以變更為得由乙○○自 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另被告 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為土 地之應有部分、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告 與乙○○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與乙○○就附表一 所示之甲○○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乙○○ 請求被告分割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按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 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 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2.1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7分之1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7分之1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82.6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7分之1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6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68分之1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戊○○ 2分之1 乙○○ 2分之1

2024-12-26

KSYV-112-家繼訴-162-20241226-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原 告 梁倚逢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謝梁來好 楊梁金鳳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辛OO即000之承受訴訟人兼承當訴訟人 被 告 甲OO即ooo之承受訴訟人 丁OO即ooo之承受訴訟人 丙OO即ooo之承受訴訟人 乙OO即ooo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三人 戊OO即ooo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己OO 癸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丙○○、甲○○、戊○○、乙○○應就被繼承人ooo所遺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00遺產之 土地所有權,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辦理遺產分割登 記。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丁○○○、丙○○、甲○○、戊○○、乙○○、己○○ 、癸○○、辛○○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 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 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 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 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2項亦分別有明定。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經 查:  ㈠原被告壬○○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死亡,原告於同年4月25日具 狀聲明壬○○之配偶00及子女00、辛○○、00承受訴訟,有民事 承受訴聲明狀、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證(本院 卷二第275至283頁),惟00、00於113年5月9日拋棄繼承, 有本院113年5月21日高少家宗司吉113司繼字第00號通知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9頁),而原告就00、00已非壬○○ 之繼承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37頁)其真意應解 為撤回00、00承受訴訟之聲明,本件應由00、辛○○為壬○○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嗣00、辛○○協議分割壬○○之遺 產,僅由辛○○取得壬○○所繼承關於00所遺留坐落高雄市○○區 ○○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00000地號,面 積:983.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 應繼分、及繼受壬○○依遺產分割協議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 (見本院卷二第337頁),辛○○就該應繼分已辦畢繼承登記( 見本院卷二第351頁至第353頁),且據辛○○具狀聲請承當訴 訟,已得原告及00同意(見本院卷三第49、71、73頁),經 核上揭聲明承受訴訟、承當訴訟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㈡原被告ooo於本件審理中之111年6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 配偶丁○○○及子女丙○○、甲○○、戊○○、乙○○(下合稱丁○○○等 5人),業據原告具狀聲明丁○○○等5人承受訴訟,並提出除 戶及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本院卷一第73至83頁 ),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款 規定自明,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按遺產屬於繼 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 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000已於110年12月3日起訴前之102年5月3日 死亡,嗣於本院繫屬中,因000之繼承人尚有己○○、癸○○, 有其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二第45、47頁)在卷可憑 ,且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000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 一確定,故追加己○○、癸○○為被告(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原聲明請求ooo、壬○○ 、被告己○○、癸○○、丑○○○、子○○○分割00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嗣於本院審理中,因ooo死亡,原告乃追加聲明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再因壬○○亦死亡,由辛○○承當訴訟,又本院 闡明00之繼承人就00之遺產,另有訂定遺產分割協議,原告 遂於113年12月11日變更請求權基礎,改依遺產分割協議之 法律關係請求,並變更聲明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觀其聲明㈡ 之內容,仍在請求分割00所遺系爭土地,則原告係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內 具有一體性,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上開規 定,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應予准許。又原告將原 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 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本院既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為合法,自當專就新訴為裁判。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00於85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oo o、000、壬○○(下合稱ooo等3人)、丑○○○、子○○○等5人( 下稱子○○○等5人),茲因00所遺系爭土地於其在世時,即立 約由ooo等3人各取得3分之1,而00之繼承人即子○○○等5人於 其死亡後、辦理繼承登記時,發現系爭土地遭壬○○擅自設定 抵押權向銀行辦理借款,子○○○等5人故而於92年2月12日簽 立「00遺產繼承各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00之 遺產達成土地交換及差額找補之協議,依系爭協議內容,由 ooo等3人各取得系爭土地3分之1,ooo及000再與壬○○約定各 將3分之1賣給壬○○。又ooo生前已取得壬○○之現金補償,惟 壬○○拒絕給付000新臺幣(下同)229萬4,297元,致系爭土 地迄今仍無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嗣伊之父000於102年5月3 日死亡,由伊、己○○、癸○○繼承;且ooo、壬○○亦於本件訴 訟期間死亡,其2人分別繼承自00之遺產及依系爭協議書就 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再分別由被告丁○○○等5人、辛○○繼受 。又ooo死亡後,其繼承人丁○○○等5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 ,爰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 二、被告答辯:  ㈠辛○○、丑○○○、子○○○部分:系爭協議屬分割遺產的協議,而 系爭土地於92年間協議分割完畢並歸壬○○所有,僅係尚未完 成土地登記,依系爭協議書第4項約定,00之全體繼承人係 協議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給壬○○,再由壬○○找補給ooo、000 ,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為ooo、000、壬○○各3 分之1,伊等均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丁○○○、丙○○、乙○○、戊○○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㈢癸○○、己○○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關於履行系爭協議部分 )等語。  ㈣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下列事項經除甲○○以外之兩造到庭不爭執 ,而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己○○、癸○○之被繼承人000與ooo(已死亡,其繼承 人為丁○○○、甲○○、丙○○、乙○○、戊○○)、壬○○(已死亡, 由辛○○繼承壬○○之應繼分)、丑○○○、子○○○於92年2月12日 簽立「00遺產繼承各項協議書」。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供參,因ooo於本件繫屬中死亡,其 繼承人為丁○○○等5人,業如前揭壹、一、㈡所述,是於ooo死 亡後,其繼承00之遺產已為丁○○○等5人繼承,然系爭土地現 登記為ooo公同共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351至353頁),於丁○○○等5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 不得處分而分割;而原告並非ooo之繼承人,無從自行辦理 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追加訴請ooo之繼承人即丁○ ○○等5人,就ooo所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以 俾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洵屬有據。  ㈡次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 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本件原告主張00之全體 繼承人即子○○○等5人協議ooo等3人共同取得00所遺系爭土地 ,ooo等3人並於協議書第4項約定,由ooo、000各將其取得 之3分之1賣給壬○○等情,為辛○○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00於85年間死亡,其繼承人子○○○等5人於92年2月12日書立 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性質上實係00之子女即全體繼承人 分割父親所遺下之不動產之協議,兩造就此未為爭執。雖 辛○○以系爭協議書第9項(繼承土地明細)記載「壬○○:1 、00鄉00段0-0…等地號土地全部」,主張子○○○等5人係協 議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給壬○○云云,惟觀諸系爭協議書所 載子○○○等5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緣由(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乃00於85年間死亡,繼承人要辦理繼承登記時,發 現部分遺產被壬○○擅自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辦理借款,00全 體繼承人遂於92年2月12日簽訂協議書,就00之遺產達成 繼承人間土地交換及差額找補之協議。再依協議書第4項 約定:「協議交換土地價金差額及00鄉00段0(下稱系爭0 地號土地)及0等地號因貸款而使ooo及000無法繼承登記 ,而以國稅局對00遺產核定金額賣給壬○○,..壬○○開立支 票金額7,429,493元(由辛○○背書)付給ooo、另開立支票 金額14,711,945元(由辛○○背書)支付給000,二張支票 到期期間為10年,到期付款」(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1頁 ),可知92年間00全體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原 本規劃由ooo等三兄弟共同取得系爭0地號土地,因壬○○先 前擅自在該土地設定抵押,故而才約定由ooo及000依遺產 核定土地金額計算賣給壬○○,且由壬○○給付金錢給ooo及0 00二人,堪認00之全體繼承人子○○○等5人確為協議系爭土 地分割由ooo、000、壬○○共同取得,比例各3分之一。至o oo及000二人分別與壬○○間,基於系爭協議第4項之約定, ooo、000就其因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 ,應移轉登記給壬○○,或壬○○之金錢對待給付義務,乃係 基於其間之買賣法律關係。則辛○○辯稱:系爭土地於92年 間協議分割完畢並歸壬○○所有,僅係尚未完成土地登記云 云,並不可採。   ⒉又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 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物之出賣人, 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之義務, 亦為民法第1168條、第348條第1項所明定。依00之全體繼 承人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約定,00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由ooo等3人各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取得,惟 子○○○等5人履行該約定辨理分割登記前,ooo等3人已死亡 ,分別由如附表二所示之當事人,繼受ooo等3人就系爭土 地之權利義務,故原告依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協議分割方法,辦 理遺產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丁○○○、丙○○、甲○○、戊○○、乙○○應就 被繼承人ooo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㈡被告履行系爭協議之約定,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土 地,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面積:983.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辛○○3分之1(即壬○○分得應有部分) 庚○○、己○○、癸○○公同共有3分之1(即000分得應有部分) 丁○○○、丙○○、甲○○、戊○○、乙○○公同共有3分之1(即ooo分得應有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辛○○ 3分之1 2 原告、己○○、癸○○ 各9分之1 3 丁○○○、丙○○、甲○○、戊○○、乙○○ 各15分之1

2024-12-26

KSYV-112-家繼訴-72-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20 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金蘭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各竊取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因統一超商康健門市店員劉鼎緯發覺財 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統一超商康健門市店長江亭瑤委由劉鼎緯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金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鼎緯 於警詢之指訴。  ㈡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6張、被告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出 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 病證明卡各1紙。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於告訴人超商店內徒手竊取食物果腹充飢、所竊財物之價值 、被告有意調解惟為告訴人所拒,兼衡其無前科、犯後坦承 之態度、因身心中度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因患 有精神疾病自民國111年7月25日至今於在衛生福利部嘉南療 養院接受精神科復健訓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且已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價值不 高,被告有意調解惟為告訴人所拒,又因罹身心中度障礙並 自111年7月25日至今於在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接受精神科 復健訓練,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 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偵卷第33、35頁)在卷可佐,合於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二(一)(五)(九)之規定,   信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其犯罪所得 ,均經食用完畢,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行竊時間(民國)、地點 行竊方式 竊取之財物 宣告刑及沒收 1 江亭瑤(委任告訴代理人劉鼎緯提告) 113年8月24日14時38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康健門市」 張金蘭於附表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超商內陳列架上之統一鮮蝦泡麵1包,得手後離去。 統一鮮蝦泡麵1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元) 張金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統一鮮蝦泡麵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江亭瑤(委任告訴代理人劉鼎緯提告) 113年8月25日16時7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康健門市」 張金蘭於附表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超商內陳列架上之統一杏仁茶1瓶,得手後離去。 統一杏仁茶1瓶(價值約25元) 張金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統一杏仁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5

TNDM-113-簡-4341-20241225-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39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張金蘭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一、提出被繼承人張近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提出被繼承人張健平、林清吉、張採赮之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如有所列相對人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相對人已死亡而有繼 承人者(另一併補正該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最新、含記事之戶籍謄本),應具狀追加該等繼 承人為被告。 四、提出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顯示權利人完 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五、另前開各繼承人每人應繼分之具體比例?前開各繼承人公同 共有之遺產,請自行計算各自應有部分比例,並更正訴之聲 明。 六、原告應以債務人陳淑美因分割被繼承人前開4筆不動產所受 利益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新台幣1,000元裁判費後,補足第一審應 徵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七、向管轄法院(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法院)查詢被繼承人張近 、張健平、林清吉、張採赮之繼承人即被告有無向管轄法院 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24

TLEV-113-六簡-392-20241224-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呂00 訴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余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 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 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 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 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 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 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 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調字第2670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 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申請編號0000000-D-027 )為證,以為釋明,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 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 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離婚等事 件准予扶助,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 。又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 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2-23

KSYV-113-家救-293-2024122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甲OO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乙○○於民國106年起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乙○○為受監 護宣告人,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鑑定筆錄及心欣診所王瓊儀醫師精神鑑定報告書。  ㈣親屬同意書:乙○○之子甲○○同意選定甲○○為監護人。 三、本院認乙○○確因中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 為監護宣告,並認由乙○○之子甲○○擔任監護人,應合於乙○○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甲○○擔任乙○○之監護人。另考量乙○○已 無其他親屬,為併維護其財產上之權益,應有必要指定其他 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為乙○○所在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當能盡力維 護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上之權利,故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23

KSYV-113-監宣-1094-20241223-1

家勸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履行勸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勸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高雄市○區○○街00號 非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勸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OO、 OO會面交往方式,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以111年度家 非調字第0號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筆錄,惟相對人未依該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故聲請本件履行勸告。爰聲請調查 相對人之履行狀況,勸告相對人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等語 。   二、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 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 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 家事履行勸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五)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裁定駁回聲請:…6.債權人與債務人顯 無達成合意之可能。」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第38點第5項第6款亦有所載。   三、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00、00,嗣於111年9 月12日,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於本院以11 1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調解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 家非調字第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1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堪認聲請 人之主張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未按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履 行之情事,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3份為證,且相對人自陳:「(問:現在是 否無法依照111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是。 …我現在無法依照調解筆錄內容去履行,因為小孩要上課。 」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又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為 調查及勸告,提出之報告內容略以:「兩造於111年9月調解 成立後,逐漸出現相對人藉故未依約準時交付子女、未依約 交付子女、抑或阻撓聲請人與兩未成年子女通話之情況。相 對人多以兩未成年子女之名義為主張理由,在未徵得聲請人 同意或協商下,逕自安排行程,致遲延交付子女或未交付子 女。另,相對人以自身繁忙、手機不在身邊為由,未能促進 聲請人與兩未成年子女通話。抑或,相對人沒收聲請人提供 予兩未成年子女之手機,拒絕聲請人以該手機與兩未成年子 女通話,理由乃聲請人命兩未成年子女以該手機對相對人新 生之女蒐證,供聲請人向相對人現任配偶提起侵害配偶權訴 訟。另一方面,相對人屢屢未依約準時交付子女或未交付子 女,聲請人多次於相對人住家及公司報警處理,相對人藉聲 請人到家或公司理論之機會,對聲請人兩度提起妨害自由, 揆諸上開兩造調解成立後之訴訟史及兩造關係,聲請人仍就 兩造情感糾葛耿耿於懷,而採取訴訟方式攻擊,相對人亦尋 機會興訟反擊。是,兩造目前之會面交往狀態已然僵化,聲 請人堅持依兩造調解筆錄所定方式探視兩未成年子女,相對 人堅持於聲請人探視時間,為兩未成年子女安排課外才藝補 習,且拒絕由聲請人載送,故聲請人無奈地僅能配合相對人 之安排,延遲偕回兩未成年子女,壓縮探視時間。聲請人表 示,基於相對人未能妥適照顧兩未成年子女,故有提起改定 親權之念想;而相對人則曾提及可能向本院提起變更會面交 往方式之聲請。兩造雖同意進行會談,卻也一致認定,對造 無法改變進而產生共識。評估兩造毫無信任基礎,此成見甚 深,各自堅持己見,難以撼動,本件應無藉由共同會談達成 共識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44頁)。本院審酌兩 造前揭所述及家事調查官出具之上開報告,顯見兩造對於會 面交往之履行仍存有紛爭,縱經本院、家事調查官極力勸導 相對人需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會面交往之全部,相對人仍堅持 已見,雙方至今依然未有共識,無法合作協力進行未成年子 女0、0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自難認兩造短期內有達成合意 之可能,故依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點第 5項第6款等規定,裁定駁回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2-23

KSYV-113-家勸-21-2024122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係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8月30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9月20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 ,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訴請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8月30日在大 陸結婚,婚後被告均未來臺,也未與原告聯絡,是兩造實際 上已無經營婚姻之可能,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 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 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 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證明、兩造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3至22頁),復有高雄○○○○○○○○113年7月11日函暨兩造 結婚登記相關文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4頁),另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結果,查悉被告於90年10月15日 申請來臺探親獲准,惟並未入境且無在申請來臺之紀錄,此 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7月16日函暨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45至58頁)。另證人即原告友人OOO到庭證述:其 與原告於91年底認識,其有聽原告哥哥說原告有結婚,但其 與原告相處的20年間,從未看過原告的太太。原告有跟其說 過在辦理結婚後,原告的太太都沒有來臺灣等語(本院卷第 117頁)。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本院審酌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現亦已無聯繫,雙方徒有夫 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 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 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衡 該事由之發生,乃因兩造未能共營夫妻生活所致,被告就此 顯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顯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 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2-20

KSYV-113-婚-287-20241220-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 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在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度家非調字第00號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事件調解成立、和解成立或法院裁判確定前,相對人甲○○ 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進行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年 籍資料如主文),兩造於民國105年0月0日兩願離婚,並協 議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後相對人於112年間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等事件,兩造於112年10月13日在新北地院成立調解 ,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仍繼續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 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在未成年子女 年滿15歲前,相對人得依該調解成立筆錄四、所示內容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下稱前案調解筆錄)。但聲請人自113 年6月起因工作關係而帶同未成年子女搬回高雄,並於113年 0月0日即告知相對人此情並希望協商適合之會面交往方式, 然而聲請人卻於113年0月0日收到新北地院強制執行通知, 相對人係刻意罔顧未成年子女利益,且之後亦無視未成年子 女不願舟車勞頓之意願,強硬要求必須依前案調解筆錄方式 會面交往。考量未成年子女反應諸多相對人不合理之對待致 其心理受傷,以及南北交通距離,前案調解筆錄所定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內容已不合所需,本件確有定暫時 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依113 年0月0日家事聲請暫時處分狀附表所示暫時會面方案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身為國小教師,請調高雄乙事毫無先行 照會相對人,顯係以此為由減少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機 會;聲請人刻意將相對人正當履行會面交往權利扭曲成為了 懲罰聲請人,致未成年子女反抗相對人、造成母女對立;如 容任聲請人意旨將會面交往地點改為高雄,極可能發生相對 人耗費時間與金錢南下卻又遭聲請人拒絕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包含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 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給付未成年子女 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及命父 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 第7款亦有明文。是以在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 件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者,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斟酌子女 之利益,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又按判斷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之利益角度觀察,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指出,所有兒童表達 意見並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公約的基本價值觀之一,而憲 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亦指明,基於我國憲法保 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 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 抗字第209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05年0月0日兩願 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後相對人於 112年間向新北地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事件, 兩造於112年0月0日在新北地院成立調解,約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仍繼續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 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在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前,相對 人得依該調解成立筆錄四、所示內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調解成立筆錄影本為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間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00號(下 稱本案)審理中,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前案調解筆錄做成後,聲請人於113年6月起因工作關係而帶 同未成年子女搬回高雄,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高雄地區國民 小學等情,為相對人不爭執,堪信前案調解筆錄所定聲請人 應於每月第2、4週週六上午9時在林口機場00站將未成年子 女交付相對人、聲請人於週日下午6時至汐止00公園接回未 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內容確已不合目前時地所需,並除致聲 請人因南來北往而承擔增加之交通與住宿成本外,亦使未成 年子女需清晨一早趕往北部、晚間8時之後方能返抵高雄住 家,對其生活與學習造成不便。本院審酌兩造目前尚有本案 爭訟中,互信基礎薄弱,且溝通不順暢,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不願出席本院所安排之調解以討論妥適之會面交往方案,足 見兩造目前無法依未成年子女在高雄居住之現況,就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順利進行,為兼顧未成年子女 人格之正常發展之利益,故本院認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 ㈢、相對人雖表示聲請人在成立前案調解筆錄前即對於其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態度不友善,刻意影響未成年子女,致未成 年子女反抗相對人、造成母女對立等語,然經法官單獨與未 成年子女會談時,其對於自疫情結束後與相對人會面之情形 侃侃而談,並能詳細敘述其前往相對人家中的生活細節,以 及與相對人交流的感受,難認純屬他人所刻意捏造者(按,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陳述之意見或意願,涉及當 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陪同人、被陪同人之安全者,除法律規 定應提示當事人為辯論者外,得不揭示於當事人或關係人,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明文。未成年子女於法官晤 談時之陳述,慮及其隱私,其陳述內容置於本院卷後附之限 制閱覽調查記錄)。衡諸未成年子女年已近11歲,敘事能力 佳可以完整陳述意見,並且向法官詳細陳述過往經驗以及為 何不願意再與相對人在臺北同住的原因,其真實意願本院應 予尊重。 ㈣、另雖相對人具狀表示其不能來高雄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的原因 係因其目前另有家庭、顧及現任配偶無法前來高雄,然相對 人雖已再婚,未成年子女仍為其子女,兩人間仍有正常互動 以維繫親情的必要性。再觀諸此前聲請人多次以訊息告知相 對人未成年子女關於會面交往的想法(包括對於相對人現任 配偶的觀感、希望先不過夜等),相對人甚少回應,對於聲 請人告以未成年子女希望與相對人直接電話對話交流想法, 相對人不是未接去電就是並無回電,僅訊息告以聲請人:請 遵守調解判決書、請依照約定時間處理等語(訊息記錄附於 本案卷)。可見相對人未能完全正視未成年子女情緒、提供 未成年子女心理上的支持力量,僅片面要求未成年子女必須 適應、必須依照前案調解筆錄內容前往臺北與相對人會面, 此舉只會加深未成年子女更多不諒解與反感,啟動內心防禦 機制後拒絕與相對人溝通,均非妥適的處理方式。 ㈤、綜上,本院依兩造、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地點、兩造往返北 高之成本負擔、未成年子女明確向法官表示希望可以改成請 相對人來高雄與之會面等情,暫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另聲請人並應盡力協助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包括聲請人應盡量 鼓勵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健康地互動會面,且應思考不透過 聲請人而讓未成年子女自己與相對人聯絡之方式等),相對 人則需協力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避免造成未成 年子女心理壓力(包括相對人應正視未成年子女想法,共同 討論因應的方式等),附此敘明。 六、本件暫時處分之裁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2項規定 ,於送達時生效,且得為執行名義;另依家事事件法第91條 第1項本文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 停止執行」,亦即縱兩造因不服本裁定而提起抗告,亦不能 以抗告為由拒絕即刻依主文所示內容執行,是兩造應於收受 本件裁定後,即刻依本裁定主文之內容履行,以確保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倘有刻意違反之情事,本院自亦得作為本案事 件調查、審酌時之參考,特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在本院民國113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事件調解成立、和解成立或法院裁判確定前,兩 造於民國112年0月0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調解成立 筆錄四、之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及應遵守之規則,變更如下: 一、時間: ㈠、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5歲當月止:  ⒈甲○○得於每月份第二週(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 類推)之週六上午10時至高雄左營高鐵站,偕同丙○○外出、 同遊、同宿(乙○○應攜同丙○○抵達該處),並於隔日下午7 時前送回高雄左營高鐵站交還予乙○○。  ⒉除上開㈠⒈外,甲○○另得於每月份第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機 場00站,偕同丙○○外出、同遊、同宿(乙○○應攜同丙○○抵達 該處),並於隔日下午5時前送回全家便利商店00站前店( 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00公園側馬路(00路)旁交還 予乙○○。  ⒊甲○○得於每年農曆初四上午10時至機場00站,偕同丙○○外出 、同遊、同宿(乙○○應攜同丙○○抵達該處),並於隔日即初 五下午8時前送回高雄左營高鐵站交還予乙○○。 ㈡、自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5歲當月後,有關探視會面權之行使 、時間與接送地點,均應尊重丙○○之意願,由其自行與甲○○ 約定。 二、方式: ㈠、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 行協議與調整、變更、補行。 ㈡、如會面交往時間遇有丙○○之課程或活動,乙○○應善盡未成年 子女事務交接,甲○○應協助丙○○參與課程或活動。 ㈢、每次進行會面交往前,乙○○應交付丙○○之健保卡與甲○○,丙○ ○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甲○○應為必要之醫療措 施,並立即通知乙○○,甲○○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交還丙○○ 健保卡予乙○○。 ㈣、甲○○得與丙○○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通話、通信等 行為。 ㈤、會面交往係為保障並促進甲○○與丙○○之互動與親情聯繫,故 除經丙○○同意,乙○○以及兩造其餘親友均不得陪同在場。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丙○○身心健康或課業之行為。 ㈡、兩造應鼓勵丙○○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 丙○○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丙○○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 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關於丙○○ 之重要事件,兩造均應通知對造,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㈣、如於會面交往中丙○○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乙○○無法就近照料 時,行使探視權之甲○○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 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丙○○之保護教養義務。 ㈤、會面交往期間,兩造之聯絡方式包括手機、LINE等通信應保 持暢通,使兩造間得以互相聯繫。如兩造因工作、丙○○生病 等正當事由,無法依上開約定進行會面交往,兩造各應於前 一日下午9時前告知對造,並約定補行該次會面交往。

2024-12-18

KSYV-113-家暫-200-2024121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78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年0月0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 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甲○○、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甲○○、丙○○、丁○○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甲○○、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玖仟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三期視為亦 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之甲○○及雙胞 胎丙○○、丁○○。兩造婚後曾共同至00工作,經過3年多長女 出生,感情尚稱和睦,嗣因被告之父親病逝,其母親需人照 顧,遂舉家遷回高雄。後來伊因懷有雙胞胎,回娘家待產, 被告很少去看伊及甲○○;且伊生產時,全程未陪伴,伊產後 回娘家坐月子,被告也很少探視雙胞胎女兒,只會在假日的 時候帶甲○○回婆家。但被告自112年0月開始,全未支付3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更自同年11月0日起,不再與伊聯繫 或探視3名未成年子女至今,是以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伊任之,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⒈請准原 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丙○○、丁○○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上開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上開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開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並由原告代為收受。如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 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俱屬有 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 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 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 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 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 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丙○○、丁○○,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已據提出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 為真正。   ⒊原告復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一情 ,業據證人即原告父親謝武廣到庭證稱:「他們兩個人分 開,男方從雙胞胎出生以後,前幾個月有給扶養費,一個 月拿壹萬元,三個小孩拿壹萬元根本不夠支出。後來到11 2年0月以後就沒有再拿錢。平常也幾乎沒有來看雙胞胎, 老大也是從112年0月以後也沒有過來看。(平時兩造有無 互動?)沒有互動,但是被告打電話來他們兩個人都在吵 架,都是為了小孩的問題在吵。(原告為何不回去跟被告 同住?)我不清楚。我女兒懷孕中期,女兒搬回來待產, 男方一直吵要女方回家,但是我女兒懷孕又帶著一個孩子 ,男方的母親也躺在床上,我女兒無法回去住,男方都不 體諒女方,一直叫我女兒回去,兩個人的感情才會不好, 後來又不看小孩,又不拿錢來扶養,我認為男方沒有擔當 。每次要被告來調解或來家裡談,被告都不出現。對她們 母女都不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是依 原告所陳,證人謝00之證言,佐以本院依職權詢問兩造長 女甲○○,甲○○雖年僅4歲,但可以回答簡單地有關家人、 日常生活之問題,而其對於「問:爸爸住哪裡?」、「問 :有沒有來看妳?」,均搖頭(見本院卷附保密專用袋) 各節以觀,堪認兩造確實因原告生下雙胞胎後,雙方就3 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扶養、全家人共同居住處所等問題 ,產生歧異,彼此難以容忍、諒解,致使雙方關係漸行漸 遠,未再共同生活,更自112年0月以來,毫無聯繫互動; 原告因認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被告則於本件審理期間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欲維持婚 姻之意,足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故本院認兩造間 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 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據以請求判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 所明定。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兩造對於3名未成年子女 權復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丙 ○○、丁○○之親權,即屬有據。   ⒉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 查報告及建議,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親權之人,須具備相當 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 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⒊查本院函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財團 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該協會提出社工訪視報告,其評估略以:「㊀ 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⒈原告現今為3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 顧者,有穩定在撫養照顧生活起居,希望日後未成年子女 依舊能在較完整的家庭中成長,主張要單獨行使親權。評 估原告爭取親權有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考量。⒉被告表示3 名未成年子女都是他的骨肉,對於小孩未來生活成長不想 缺席,他表示會所能的照顧未成年子女,為此要爭取單獨 行使親權。評估被告未考量自身狀況並無法妥適照顧未成 年子女。㊁探視意願及扶養費想法評估:⒈原告表示只要有 利未成年子女的探視,她與家人都會盡力促成會面能順利 進行,親子關係的維持不會受父母離婚影響。扶養費部分 ,原告要求被告須盡義務給予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費 用,若被告真的負擔不起也不會勉強。⒉被告表達不反對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他對探視會持開放態度,但 不希望每次都劍拔弩張,雙方經常對峙非好事。扶養費部 分,被告不要求原告一定支付扶養費,若僵持不下小孩是 他親生的可以自己養。㊂經濟環境評估:⒈原告目前與未成 年子女住在原生家庭,家用開銷大多由雙親支付,她有投 資收入與領取育兒津貼,只需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費 用,現今收支尚能平衡。住家部分,房屋為雙親所承租, 已在此居住多年,居住具穩定性。評估原告經濟無虞居住 環境適宜未成年子女生活與成長。⒉被告失業一段時間, 日前已找到工作,收入尚能應付個人生活所需。被告住家 登記在母親名下,不必支付租金,評估被告居住具穩定性 ,但經濟較不寬裕。㊃親職功能評估:原告在婚姻中為全 職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教育事務都是她在處理 ,對於三名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狀況皆具掌握,評估其母職 角色有盡權利義務發揮。被告過去較少分擔照顧工作,之 後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又少往來互動,評估其作為未盡親 職責任。㊄支持系統評估:原告與雙親及兩個未婚弟弟一 起生活,父母與手足能全力提供照顧協助,並在情感與經 濟上給予支援,評估原告有足夠的資源可運用。被告與重 度身障母親同住,父親已逝,弟弟在外獨立生活,唯有母 親的妹妹能提供部分照顧協助,評估被告家庭支持較為不 足。㊅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兩造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子女一尚未年滿4歲,未成年子女二、未成年子 女三1歲4個月。觀察3名未成年子女在家能自在地玩耍, 情緒表現穩定有安全感,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互動狀況 良好。評估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有受到直接關照,與 原告情感有連結。被告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又少互動,無 從評估其與未成年子女是否還有親子之間的情感連結。㊆ 綜合(整體性)評估一、婚姻部分:兩造現為分居狀態。 原告表示被告缺乏家庭觀念,對於生養完全搞不清楚狀況 ,天真以為單方育兒是理所當然,在金錢上斤斤計較,經 常以有請領補助為由不支付小孩生活費,將他人付出視若 無睹,致使雙方關係漸行漸遠,婚姻也逐步陷入危機。原 告認為彼此已失去信任基礎,夫妻情感蕩然無存,兩人無 法再相處,因此提出離婚訴訟。被告指出原告無視已婚身 份卻以娘家為重,懷孕回去待產之後把孩子占為己有,分 開居住要求探視經常被阻擋,雙方曾因會面交往起衝突互 相提告,如今完全斷了聯繫不再互動。被告自述至此已心 灰意冷,對於有名無實的婚姻不再抱期待,親權若能取得 共識即可分手。二、監護權部分:原告表示3名未成年子 女皆年幼,被告從小孩出生至今未有過育兒經驗,依其目 前處境已無餘力扶養小孩,實難以信任被告能給予未成年 子女良好的照顧,為未成年子女日後生活成長著想,表達 要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被告部分則表示不否認缺乏 育兒經驗,家庭照顧與生活壓力沉重,但3名未成年子女 都是他親生的,若不能行使3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至少長 女要由他行使親權。依訪視觀察評估,原告為未成年子女 主要照顧者,加上其個人經濟、教養能力、原生家庭對未 成年子女照顧支持等方面均適合擔任3名未成年子女親權 人。三、探視部分:兩造目前尚未離婚,原告為未成年子 女主要照顧者,有親友同住從旁協助,因此由原告行使親 權並無不妥,唯為保障未成年子女與被告間能維持穩定的 親子關係,建請本院協助兩造約定適切的會面交往方式, 讓未成年子女能保持與父親的情感連結。以上僅提供訪視 所得訊息及評估建議供參,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仍請法官參酌雙方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述後,依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協會函附之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本 院審酌甲○○隨原告回娘家待產、雙胞胎亦隨原告產後回娘 家坐月子,原告有親屬同住從旁協助照顧,3名未成年子 女生活穩定;被告則與3名未成年子女並未同住,且少往 來互動,亦未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又其得協 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家庭支持系統亦為不足;及兩造間並 無正常溝通等情,認甲○○、丙○○、丁○○之親權均由原告單 獨行使,符合3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㈢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 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 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 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 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 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 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 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兩造之婚姻關係, 業經本院判決離婚,且甲○○、丙○○、丁○○之親權酌定由原 告單獨仼之,已如前述,而被告雖未任親權人,但依前揭 法文意旨,其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甲○○、丙○○、丁○○ 之扶養費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甲○○、丙○○、丁 ○○分別至成年前1日為止之扶養費,即於法有據。   ⒉次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 其支出亦屬繼續性之給付,並非一次給付;但如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過去即有惡意不給付之行為,可預見其將來有到 期不履行之虞,則例外採用一次給付之方式,應較符合其 債務之本旨。易言之,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以定 期給付為原則,以一次給付為例外。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 定期給付扶養費,符合前揭原則,本院復查無其他特別情 事足資證明有命被告一次給付扶養費之必要,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按月給付甲○○、丙○○、丁○○之扶養費,亦屬有據。   ⒊查未成年子女甲○○、丙○○、丁○○目前與原告居住在高雄市 ,而高雄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2萬6,39 9元,雖可作為酌定3名未成年子女成年前每月所需扶養費 數額之參考,然參酌111、112年度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所示(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 ),兩造所得總額明顯低於112年度高雄市家庭平均收入1 32萬5,786元,是兩造上述所得狀況,無法逕行援用後直 接認定3名未成年子女成年前每人每月各需扶養費為2萬6, 399元。再經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併考 量原告實際負責教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心力與時間,暨依3 名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與身心狀況,推估其等未來在成長各 階段之生活所需,同時參考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萬4,419元等情後,認甲○○、丙○○、丁○○成年前 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每人各1萬5,000元,且原告與被 告應以2:3之比例分擔為適當,並據此計算被告每月應分 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名未成年子女各9,000元(計算 式:15,000×3/5=9,000)。   ⒋又本院命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 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為確保甲○○、丙○○、丁○○受扶 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定一期 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3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⒌至本院雖未依原告請求之金額判令被告給付,惟參酌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 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084 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規定 ,請求與被告離婚;並酌定甲○○、丙○○、丁○○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均由原告任之;及被告應自酌定親權部分裁判確定之 日起至上開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9,000元,並由原告代 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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