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48號
原 告 AV000-A111208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陳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附民緝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
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
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係
基於被告強制性交犯罪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參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不得揭露原告之身分識別
資訊,爰隱匿原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代號稱之,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5日19時27分許起,在伊位
於高雄市三民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基於強制性交之意思
,先一面自慰,一面強抱、強吻伊,又撫摸伊之腹部及胸部
,復強拉伊之手撫摸其乳頭及陰莖,並強壓伊頭部,令伊親
吻其乳頭;再於同日19時58分許強壓伊頭部至其陰莖處,試
圖使其陰莖進入伊之口腔(即口交),然因伊奮力抵抗始未
得逞;此後被告復強脫伊之上衣,並將其陰莖對準伊之臉部
自慰,直至同日20時4分許,被告射精滿足性慾,方始罷手
,而以此等強暴方式欲對伊強制性交,然未得逞而止於未遂
,而被告前揭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侵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在案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伊因被告上述強制性交未遂行為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前與原告有糾紛,精神狀況不佳才會犯案,且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亦有系爭刑事案件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揭強制
性交未遂行為,顯已侵害原告性自主之自由權,致原告身心
遭受恐懼及危害,堪認原告精神確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
情節程度,兼衡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現在菜市場做生意,
每月收入10萬餘元,112年名下所得19筆、房屋1筆、土地2
筆、車輛1部、投資19筆;被告為高職畢業,入監服刑前為
空調工人,每月薪資2至3萬餘元,112年名下所得3筆、車輛
1部(見本院卷第63頁及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
000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KSEV-113-雄簡-2248-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