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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 上 訴 人 張志傑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6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73、207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志傑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分別對A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人別資料詳卷)、 B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人別資料詳卷)為妨害性自 主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既遂、未遂各罪刑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 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所定調查文書證據之程序,審判長 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應就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 為宣讀或告以要旨,期使當事人透過法庭調查證據之活動, 充分明瞭該文書證據內容及意義,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 ,並有審察答辯之機會,俾保審判不失其平允。而作為判決 基礎之文書證據,曾否踐行宣讀、告知之調查程序,專以審 判筆錄為證,至於實務上審判筆錄以括號註明文書證據所在 之卷宗頁碼,僅係用以便利查明文書證據所在之用,與該文 書證據是否存在或曾否踐行宣讀、告知之程序無涉。如審判 長已對特定文書證據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可以擔保當事人明 瞭該文書證據內容及意義,即令審判筆錄記載該文書證據之 所在頁碼有誤,稍有瑕疵,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稽之原審民國113年3月14 日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107年2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之文書證 據為調查,已向當事人告以該文書證據之制作機關、制作日 期、制作方式,並踐行告以要旨之調查證據程序,使上訴人 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就該特定文書證據得以表示意見,縱有 將該卷證所在即107年度偵字第7473號不公開卷第71頁誤寫 為同卷宗第33頁之情形,惟該文書證據真正存在,且其內容 及意義既為上訴人已然知曉,原審並踐行其告以要旨之調查 證據程序,自仍無礙於上訴人審察答辯之機會,而於審判之 公平性不生影響,尚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情形有別。上訴意旨執此枝節事項所為指摘,顯非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 稱「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 規定所述情形,即以排除傳聞證據為原則,必須符合例外情 形,方能承認其證據能力。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 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 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 ,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 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又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 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 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 應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製作病歷,並由所屬醫療機構依 醫療法規定保存。是醫師所製作之病歷,具有例行性之業務 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類型化特徵, 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 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醫囑對病患所為血液、尿液 或其他生化等檢驗,亦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 法製作病歷或引用檢驗報告,則該檢驗報告仍屬醫療業務上 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 所指之紀錄文書。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甲、壹之五已敘明本 件B女係自行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發現含有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下稱 FM2)之代 謝物,而出具診斷證明書,如何具有證據能力等旨,並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4日函文檢附B女病歷及檢驗結果報告 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屬例行性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所製作 之紀錄文書,並無偽造之動機,復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況 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112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 亦同意作為證據。原判決憑採為判決基礎,於法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空言指摘臺北榮民總醫院採檢程序不符合刑事案件 採證之流程等語,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 由。 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直接 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可得推論直接事實之間接證據,由法 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 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尚非法所不許。又被害人就被害 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明顯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 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且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 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被害人指述之內容 相互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 罪重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 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 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A女、B女、游○○ 、陳○○、曾○○、葉○○、B母(上開5人之人別資料詳卷)、陳 婕瀅之證言,扣案行動電話、含第三級毒品FM2成分之白色 圓形錠劑,卷附診斷證明書、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函 文、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釋、勘驗筆錄及附件擷 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 結果,憑為判斷上訴人有將FM2藥錠以不法方式使 A女施用 ,利用A女藥效發作、意識不清之機會,違反A女意願,對A 女為強制性交;又將FM2藥錠伺機摻入B女飲用之奶茶內,在 附近觀察B女狀態,嗣因B女察覺身體不適並向其母求助,而 強制性交未遂之各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復載敘游○○證述其由A女陪同步行到其住家巷口,2人有 停留聊天,大約1小時後,其才目送A女離開等語;陳○○、曾 ○○均證稱A女手機、錢包都放在本件 KTV包廂沒帶走等語, 核與A女證稱其陪游○○返家,加上聊天,大約1小時後,其就 往KTV方向走等主要情節,均屬一致,而認A女雖於KTV時有 飲酒,然嗣後陪同游○○返家再步行回KTV期間,均神智正常 ,難認會偶遇不認識之上訴人後,不顧手機、錢包等重要物 品仍置於KTV未取,而與上訴人至旅館房間性交之理由。復 觀諸第一審勘驗扣案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內關於A女之照片 、影片結果,上訴人將其生殖器與A女嘴巴接合時,A女始終 閉眼、無任何身體反應或對話互動,嗣上訴人載送A女返家 途中,A女亦僅能低頭以微弱聲音勉強回答上訴人詢問等節 ,核與法務部調查局於A女毛髮檢體檢出 FM2代謝物,及服 用FM2後會產生昏睡、講話含糊、記憶力及判斷力減退等異 常症狀之藥理反應相符,而認A女前有遭上訴人以不法方式 施用FM2藥錠後強制性交,亦載認審酌採信之依據。另就上 訴人在咖啡店內刻意自行挑選鄰近B女之座位,及趁B女離座 如廁之際,將FM2藥錠趁機摻入B女之奶茶中,其於施加藥劑 之加重條件行為時,即屬加重強制性交之著手實行,嗣後並 持續在附近逗留關注B女之狀態動向,顯與其辯稱欲尋找停 車位等詞不符,亦論述明白。再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之函釋,針對FM2之藥效作用,會隨劑量多寡、體質差 異、過敏程度等因素而有不同之發作時間長短,A女、B女遭 上訴人下藥後,藥效發作時間之久暫及身體不適反應自有不 同,如何無違常情,均闡述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非僅憑A女、B女之指述 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要無 採證違背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欠缺補強證據、判決不備 理由、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持 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爭執,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至於上訴人對A女施用 FM2藥錠之具體方 式為何,尚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且無礙為本件犯罪事 實之認定,原判決事實欄或理由欄內縱未能確切認定,亦無 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六、證人之證述雖然有部分先後不一,相互間有所齟齬,究竟何 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且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 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 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供述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說 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判決理由 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即使證人A女、B女、 B母、陳婕瀅之證詞,或有部分細節事項前後不一,甚至互 相扞格,然因其等對於基本事實之部分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原判決已載認審酌採信依據,縱未敘明捨棄部分細節不一或 互相扞格供述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非判決理由 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 七、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性侵入行為,包 括下列數種不同態樣之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 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基此,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 ,係採接合說,不以滿足性慾為必要。又男性外部生殖器官 ,包括陰莖、陰囊,凡以陰莖或陰囊一部與他人口腔接合之 性侵入行為,即屬性交既遂,不以全部進入為必要,亦非須 以滿足性慾,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審 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透過感官知覺之 運用,親自觀察體驗現時存在之物或人之身體、場所等標的 ,就其察驗所得,獲得證據資料,而為判斷犯罪情形之調查 證據方法,具有直接審理之意義,第二審援用第一審之勘驗 筆錄,即係採用第一審法官直接觀察體驗之證據資料,如與 第一審為相同之認定,尚非法所不許,即與事實審採直接審 理之精神無違。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勘驗扣案上訴人持用之行 動電話內檔案名稱「thumb_201」照片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影片之結果,顯示A女嘴唇微張,上訴人之陰莖與A 女嘴巴接合,另上訴人之陰囊部分,亦有與A女之嘴巴接合 ,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取圖片存卷可按,認定上訴人將其 陰莖、陰囊抵住A女嘴巴而使之接合,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 既遂,顯未與第一審之勘驗結果為不同之認定,是原審未再 行勘驗,亦與直接審理原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 論斷於不顧,以其僅將生殖器擺放在A女嘴邊拍照,並非基 於性交之意圖,亦無插入或接合之動作,原審未重行勘驗, 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行為人基於犯罪故意而實行但未造成法益侵害結果之行為, 是否為法律所明定處罰之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應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斷。而得否認 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 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強制性交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 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如由其所施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非法方法,足以表徵其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開始實行 足以與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 對於強制性交罪所要保護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法益,形成直 接危險,若依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行,將導致犯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者,應認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又基於習性推論 禁止之法則,前科紀錄、前案資料或其他類似之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 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 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犯罪事實具有相似性、關聯性,在證 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 、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 之用,即所謂類似事實證據,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 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原判決依憑案內存在之上訴人對 於A女為加重強制性交案件,業經原審認定上訴人前於106年 12月19日對於偶遇之不認識A女,使其在不知情之下施用FM2 藥錠後,因藥效發作而無力抵抗之際,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 犯行,敘明上訴人嗣於107年1月27日復有趁B女短暫離座如 廁之際,將FM2藥錠摻入B女飲用之奶茶內,並在附近觀察等 候B女飲用後藥效發作,前後二案尋找落單陌生女性並伺機 下藥之手法極為雷同,所差異者乃B女察覺身體有異而即時 向在附近開設美髮店之B母求助,而未生被性侵之結果,因 認上訴人對於B女下藥之目的,亦如同前案對於A女之計畫, 顯然意在強制性交且已著手實行,據以認定對於B女強制性 交主觀犯意及著手實行而不遂之客觀犯行,而予論處,尚無 不合。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悖乎證據法則、無罪推定原則 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 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必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密切關聯性,而客觀上具有調查 之必要性者而言,如已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 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理 由之說明,既已載認上訴人犯罪事證明暸,且上訴人及其原 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亦表示並無其他證據請求 調查,況就B女案發當時所在咖啡店有無監視器影像存檔乙 節,已由警方向保全公司查詢後,確認平時僅有即時監看而 無儲存影像功能,屬客觀上不能調查之證據,原審未為其他 無益之調查,於法無違。至上訴人遭警方查獲時,自身有無 施用FM2藥錠以改善失眠情形,究與本件犯行無關。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就上情未依職權調查釐清,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 語,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十、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為相異評價,任意指 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以非法之方 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加重強制性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對於A女所為而得上訴第三審 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部 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 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 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2631-2024121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竣傑 指定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竣傑(下稱被告)於網路交友軟體結 識告訴人即代號AD000-A111415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告訴人或「A女」),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凌晨2 時許,與告訴人相約在新北市淡水區「好樂迪KTV」夜唱, 期間並曾飲酒,同日5時許2人同返告訴人租屋處(地址詳卷 ),於同日7時許在上址處所,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強暴方式,親吻告訴人耳、臉、胸 等部位,並要求告訴人以手搓弄其陰莖、隔著告訴人內褲撫 摸告訴人陰道,企圖將告訴人褲子脫下欲性侵告訴人,惟經 告訴人奮力抗拒,被告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未 遂罪嫌等語。 二、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 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 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規定。查本 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 罪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 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 揭露,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先 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四、次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 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 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 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 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之陳 述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陳 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證明確與 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不能單憑被害人 片面之陳述,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 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 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 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雖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須 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亦即,非僅祇增強 被害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猶須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 ,綜合判斷,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而言。且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 事實,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 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 適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0、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 未遂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B女(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分別與B女、被 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 開時與告訴人相約前往KTV夜唱,嗣並留宿於告訴人租屋處 ,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是認識 約1個月的網友,111年8月18日是我和告訴人第1次見面,有 出去玩,下午也有去告訴人租屋處,後來我陪告訴人去做指 甲,之後告訴人去找朋友,說晚上看要不要再一起出去,我 就在咖啡廳等她訊息,後來翌日19日凌晨有跟告訴人去好樂 迪唱歌,在包廂內喝酒,去好樂迪前我有跟告訴人說我住太 遠會無法回家,告訴人說我可以回她租屋處睡,唱完歌我跟 告訴人回她租屋處,想說過夜後白天再回家,我到之後沒洗 澡就上床睡覺,套房內只有一張床,我和告訴人睡同一張床 ;我約在早上10、11點起來,看到告訴人在哭,我不知道她 在哭什麼,告訴人說我對她亂來,但我沒對她做什麼事,跟 她道歉後,告訴人請我離開,我就離開了等語。辯護人辯護 意旨略以:告訴人身上未留下任何與被告DNA相符之痕跡, 也未向友人B女求救、提及任何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事實, 或請B女報警等,被告與告訴人在KTV均有喝酒,可見當時被 告勸酒非出於不良動機,故本件並無證據可補強告訴人指訴 被告之犯行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網友,111年8月19日凌晨,被告與告訴人、B 女等人在新北市淡水區「好樂迪KTV」夜唱,上午5時許結束 後,被告與告訴人一起返回告訴人租屋處等情,業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2至23 頁、第65至67頁、原審卷第52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告訴人之友人B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一卷第8至11、43至45、54至57頁,原審卷第83至87 、104至108頁),並有本案案發地點GOOGLE地圖可參(見偵 一卷第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於警詢、偵訊時部分證述核與客觀事證未盡相符,且參酌 常情,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得否證明被告有對其為強制性交未 遂、強制猥褻之犯行,尚有疑義,茲說明如下:  1.告訴人於111年8月21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8月19日凌晨 2時於淡水好樂迪和被告及我朋友B女、B女朋友等人夜唱, 到上午5時30分左右,B女和他朋友先回家,被告和我說這時 間回家會被家人罵,故我說可以讓被告借住我租屋處,到了 之後我讓被告先去盥洗,並告訴他不能睡我床,我進去盥洗 出來,發現被告已躺在我床上睡著,我一開始躺在我床上邊 邊,被告便起來要抱我,我不給他抱,......然後他開始一 直摸我身體、親我、舔我,我反抗並哭吼,他叫我閉嘴,我 有咬他左手,他說我想被打嗎,之後便叫我二選一,說給他 舔上面(胸)或摸下面(下體),我都不同意,但他把我手 壓在床上,強行舔我胸部,後來他把褲子脫掉,說要馬上跟 我做愛,他硬要我和他做愛,途中我有試著和他講道理,問 他這樣有比較開心嗎,我們已經回不去以前朋友關係等等, 他就說就是因為回不去所以要硬來,後來我就答應他如果我 幫他打完手槍,他便離開我家,因為他一直凹我的手,我和 他說我手很痛,他便問我哪裡痛,他突然說自己酒醒了,剛 剛發生什麼事都不記得,然後關心我問我要不要看醫生、吃 東西,他看到我在哭,便一直道歉說因為酒醉都不記得,問 我還能不能當朋友,我就回他不知道請他離開,我就去洗澡 ,出來發現他又在我床上睡著,並說要帶我去吃東西;被告 違反我意願侵犯我很多次,他持續好幾個小時一直舔我一直 摸我,強壓我的手,坐在我身上、凹我的手,很用力抓、捏 我胸部等語(見偵一卷第7至12頁)。  2.告訴人於112年3月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事發當天我和被告 第一次見面,在KTV唱歌結束後,被告來我家,被告說要洗 澡,我就讓他先洗,我們有說好被告不能睡我的床,換我洗 完出來後,我看到被告已經睡在我床上,我沒打算叫被告, 連我吹頭髮被告都沒醒來,感覺他叫不起來,後來我就睡床 上另外一邊,過一下子被告就從我背後抱我,我說不要,被 告就一直要抱我;我說如果再繼續這樣,連朋友都不用做了 ,被告停頓了一下,他的身體就開始壓在我身上,開始親我 抱我,還脫我衣服,我一直不要讓被告碰我,我衣服沒讓被 告脫下,我覺得很害怕,就哭了,我一直踢被告,不要讓他 碰我,他就很強硬舔我耳朵及臉,還將我衣服拉起來舔我胸 部,我一直哭,被告說如果我再哭就打我,叫我閉嘴,再吵 就要打我,講了3次,然後我就咬他;被告想要脫我褲子, 我不想讓他脫,被告就跟我說,讓他脫或幫他打出來,我問 他如果幫他打出來是否就可以結束,他說是,我就說那我就 幫你;我不想幫他弄就隨便抓著動得很慢,被告又要開始脫 我衣服,我說不是幫你弄出來就不會脫我衣服,被告說他不 舒服,我都不配合,我們在那邊拉扯很久,後來我的頭撞到 櫃子,我說很痛,被告問我哪裡痛,我沒有回答他,我感覺 他頭很暈,感覺他不清醒,他問我剛剛發生什麼事,為什麼 他手會痛,他不記得我有咬他這件事,他說他不記得發生什 麼事,看我在哭一直跟我說對不起等語(見偵一卷第54至56 頁)。  3.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陳:111年8月18日我與被告去做 美甲,晚上臨時約夜唱,被告原本有拒絕去唱歌,因為他說 他阿姨說這樣回家太晚,事發19日凌晨唱歌時我們有喝酒, 過程中被告一直想碰我,共有1、2次,被我拒絕後被告沒再 碰我,一開始因為被告說他要睡瑜珈墊所以我才讓他來我家 睡,6點多左右回到我租屋處時,被告說他很累就讓他先去 洗澡,洗完澡出來我跟被告再次確認他要睡瑜珈墊,他說同 意,等我洗完澡出來被告已經睡在我床上,我就吹頭髮他也 沒醒,後來我不想睡地板,就睡床的邊邊,被告就突然醒來 從後面抱我,可能想對我幹嘛,就掀我衣服,親我、舔我嘴 、臉、胸部,隔著褲子摸我下體,被告強迫我幫他打手槍, 所有被告碰我的都不是我願意的,被告說我再哭的話就要打 我,我說多次請他停止,我說我不要,持續過程大約3、4小 時,包含洗澡之類的時間,結束時間是接近中午11點,當下 我請被告離開,但他一直不離開,還說要請我吃飯什麼的, 我向我朋友B女求救,B女才說他要來找我,請被告離開,後 來被告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104頁)。  4.由上述告訴人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可知案發當時 告訴人遭被告以「凹手」、「強壓手、身體」、「用力抓、 捏胸部」、「強硬舔耳、臉」、「拉扯很久」,並恫嚇「再 哭就要打」3次,上開過程持續長達3至4小時,足見被告當 時以不法腕力及恫語告知,對告訴人行強暴、脅迫之舉,而 告訴人也以「一直踢被告」、「拉扯」等方式激烈反抗,且 其在拉扯間頭部撞到櫃子感到很痛,則告訴人上開遭被告長 時間、用力之暴行壓制之身體部位,諸如手、胸部、臉或耳 ,以及反抗過程中撞到之頭部,衡情應能在後續就醫驗傷過 程中,發現遭外力侵害之明顯痕跡,然依事發翌日即111年8 月20日馬偕紀念醫院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 人向醫師描述其身體傷害內容為:「遭對方舌頭舔嘴巴、臉 及胸部、腰部,對方用力抓被害人之胸部及屁股,並用手撫 摸被害人之陰部(隔著褲子)」等語,檢查結果告訴人之頭 面部、頸肩部、背臀部、四肢部、陰部、肛門、其他部位均 無明顯外傷(見偵一卷第49至51頁),而胸前雖有多顆各約 0.1×0.1公分之小紅疹,但各紅疹分佈位置都在頸部與胸部 乳房上方(見偵一卷第50頁),以紅疹之大小及分布位置, 仍無法排除係皮膚過敏或其他原因造成之可能性。佐以依照 上開診斷書記載,告訴人雖自述尚遭被告「抓屁股」之傷害 ,然此部分告訴人未曾於前揭證述中有所陳述,檢查結果告 訴人之背臀部也是「無明顯外傷」(見偵一卷第49頁)。依 此,告訴人如確於本案事發時遭受被告強度不小之暴力侵害 ,其頭部也曾在反抗掙扎過程中撞到櫃子,應會在事發翌日 驗傷時發現身體遭受侵害之明顯外傷痕跡,然檢查結果未發 現身體各部位有何外傷,則告訴人前述遭被告以強暴、脅迫 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之證詞,已非無疑。  5.又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當天有建議被告回家,但被告說他 喝酒無法騎車,其他人也有聽到,B女在計程車上還跟我說 不要讓被告睡我家比較好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100頁), 然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在唱歌過程沒討論被告會住 誰家,我們以為被告會直接回家,在計程車上也沒講到被告 是否要住告訴人家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 告訴人此部分所述顯與B女所述矛盾。再繹諸111年8月19日0 時43分許至5時42分許,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如下(見偵二卷第4至9頁、第13頁):⑴(0時43分起)「A 女:要不要去夜唱」「被告:喝酒嗎 我們四個喔」「A 女 :對 喝」「被告:可以」「A 女:你要怎麼去 你不是要喝 酒」「被告:對啊 騎車過去」「被告:我想一下」「A 女 :想什麼」「被告:我說我要去唱歌 我阿姨說回家太晚了 」「A 女:哪會」「被告:可是不要嫌我臭」「A 女:走啦 」「被告:檳榔味 好 我現在過去」「A 女:好」⑵(5時37 分)「A 女:你不要說要住我家喔 你說要來我家拿東西就 好」、「快點看訊息」、(5時42分)「被告:好。」由上 開對話內容,可知A女在事發當日凌晨主動邀約被告前往KTV 夜唱,並在結束夜唱前,傳訊息提醒被告不要向A女之同行 友人說要住告訴人家,足見告訴人當日在離開KTV前,已與 被告達成離開KTV後讓被告直接前往告訴人租屋處借宿之共 識,此已與告訴人證稱其當天唱歌後本來是建議被告回家之 情詞不合。又告訴人前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在本 案案發當日第一次見面;被告在唱歌時一直碰我,想要搭我 肩膀,就是摟我,我有說我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 、第94至95頁)。依照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與感受衡之,如無 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應不至於輕易留宿甫認識不久之異性 友人且讓其與自己單獨共處一室,然依告訴人所述上開情節 ,告訴人係單獨租屋居住,租屋處僅有一個房間、一張床, 而當時因被告於KTV唱歌期間一直做出碰觸自己身體等行為 ,心中有負面、不快之感受,然告訴人竟於經歷夜唱期間被 告之碰觸後,仍於離開KTV前,同意讓被告留宿,更私下傳 訊囑咐被告不可告知同行友人,可見告訴人所述情節,仍有 未盡合理之處。  6.復依告訴人所證,案發地點為其租屋處,其清楚如何離開該 處,而被告又處於酒醉狀況,則在長達數小時性侵期間,其 不但未趁隙離開租屋處現場,也未立即以手機報警尋求救援 ,而告訴人自當日11時21分許至12時11分許,期間幾乎每1 至2分鐘不間斷地與友人B女聊談關於被告在其租屋處發生之 事及被告所說的話(見偵二卷第117至119頁),但B女在上 午11時42、45、53分別詢問告訴人:「要去救你嗎」、「我 可以去救你」、「我幫你先趕走他」等語,告訴人或回覆稱 不用、或不直接肯定回應,但仍不斷向B女詳為轉述被告與 告訴人前此之對話或行為細節(見偵二卷第118頁),俟被 告離開後,告訴人更未立即前往報警或驗傷,亦即告訴人在 其所稱遭被告侵害當下或事後仍與被告共處一室時,均無積 極尋求救援之反應,益足徵告訴人證稱其於案發時遭被告以 強暴、脅迫為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行為等情詞,仍存有 疑義。  7.綜上所述,告訴人在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所證關於遭被告 施以強暴手段為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犯行,要與卷內客 觀事證未盡相符,其指訴被告犯行過程內容,也有不完全合 乎常情之處,告訴人前揭證述既有瑕疵,被告辯稱其未為被 訴之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犯行之情詞,即非無徵。  ㈢B女證述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證詞之 可信度:   1.B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與告訴人為網路認識的網友, 案發當天臨時約夜唱KTV時才認識被告,在唱歌時我們有喝 酒玩遊戲,被告還想撥告訴人頭髮或搭告訴人肩膀,告訴人 就說不要碰她等語(見偵一卷第43、44頁);又於檢察官訊 問時具結證稱:當天臨時約要去KTV夜唱,有我和告訴人、 被告及另一名網路認識的男生,唱歌時我們有喝酒玩遊戲, 被告想撥告訴人頭髮、搭肩膀,告訴人有說不要碰她;後來 我們4人一起搭計程車離開,當時我感覺被告和告訴人都沒 喝醉,告訴人和被告先下車;告訴人到家時有報平安,我也 有說我到了,當時還蠻正常的,到了中午11點告訴人傳LINE 訊息,說被告不OK,我問她怎麼了,發生什麼事,告訴人才 跟我說被告在她家發生的事,告訴人說被告強迫她,摸她身 體,告訴人沒有講得很詳細,電話中語氣很緊張;我有安慰 她,問她要不要報警,當時被告已經離開她家,被告在她家 時,她不敢跟我講電話,只有傳訊息,後來被告離開後,她 才用電話跟我通話,後來我與另一名朋友陪告訴人去警局報 案;我想起來,告訴人在電話中有哭,我才會安慰她等語( 見偵一卷第57頁)。  2.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第1次見面就是在案發當天 在KTV,唱歌期間被告有想要搭告訴人的肩,我有聽告訴人 說不要碰我這種話,之後我們有坐在他們中間隔開他們,被 告被拒絕後,我記得他沒有再試圖碰觸告訴人身體,被告就 只有碰這1次;我們大家一起搭計程車離開KTV,告訴人沒有 說被告會住她家,我們都以為被告會直接回家,在計程車上 告訴人也沒講被告會住她家,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會上車,因 為不順路,後來告訴人和被告一起先下車;我到家時,告訴 人跟我說她到了,叫我放心,我就有問告訴人說被告有無離 開,告訴人當時說被告有離開,就是被告離開走自己的,我 當時不知道被告去告訴人家;後來好像在11點左右醒來,告 訴人跟我說被告這個男生不是好東西,叫我不要加他LINE好 友,不要跟他聯絡,我就知道事情不對了;告訴人當時沒有 具體講發生何事,好像之後再隔1小時還是多久才又跟我說 ;告訴人沒有說他被性侵,沒有希望我報警,是我問告訴人 要不要叫警察去他家把被告趕走,告訴人說不要搞成這樣, 就是不要搞那麼大;告訴人在電話中有哭,我有安慰她;我 不知道隔多久報案,有點忘記,有隔一段時間,告訴人突然 說想要備案;可能後來被告的反應讓告訴人越想越不爽,才 要備案去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18頁)。  3.B女於原審證述及卷附告訴人與B女當日LINE對話訊息紀錄( 見偵二卷第117至120頁)關於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主動傳LINE 訊息告知B女其遭到被告猥褻情事,雖可知告訴人於本案事 發當時,即有對B女抱怨被告之行為,有緊張、不安之情緒 反應,甚至有哭泣、緊張之情緒反應,然從此部分證據內容 可知,告訴人當時並未詳細對B女表示被告有違反其意願試 圖並對其性侵害之行為,而僅概略表示被告有與其肢體接觸 並讓其感受到不舒服,以及被告當時很兇,讓其感到害怕, 以及被告對告訴人道歉等情形,至於告訴人當時表現出哭泣 之情形部分,因B女當時未親眼見聞告訴人所表現之情緒狀 態,僅透過電話聯繫方式聽見告訴人之聲音,尚難依此遽認 告訴人當時確因遭被告為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之犯行, 始出現上開情緒表現,或僅是因當時被告有與其肢體接觸或 其他原因,單純對被告不滿,始有上開表現。是B女上開證 述、或告訴人與B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仍不足以證明告訴 人於本案所指訴被告之犯罪行為確屬存在。  ㈣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於案發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也無 法補強告訴人本件指訴之證詞可信度:   1.本案事發後,告訴人雖有與被告間討論被告留宿時所發生之 事,並指稱:「叫我摸你生殖器」、「你有」、「不要說沒 有」、「還一直亂摸我的身體」、「我都哭著一直說不要 你還是一直碰一直抓一直舔」、「甚至叫我閉嘴 我哭 你就 很用力弄我的身體讓我痛」、「你做這些事的時候...有沒 有良心...」、「一直叫我做二選一」、「你叫我做選擇」 、「要嗎幫你打出來要嘛你就要跟我做」等語,然被告對於 告訴人陳述關於被告對其強暴、脅迫等強制性交未遂行為, 一概否認:「我沒對你做什麼事」、「我沒有」、「我不知 道你為什麼要跟朋友編出這樣的事情」、「我完全沒有」、 「你可能喝醉了吧」、「你說你主動找人去你家睡是第一次 ,喝完酒後悔現在在威脅我」、「你主動摸我下面,又抱我 ,過了一天後悔」、「跟朋友討論,現在要告我」、「不是 你後悔找朋友來編故事嗎」、「沒關係,你告我我也會告你 誣告,要詐財,我也很無辜」、「重點是我也沒怎樣」、「 不用跟朋友浪費時間在這身上了」、「都你跟朋友在編故事 ,根本不知道你幹嘛這樣」、「我完全沒有侵犯你,我已經 聯絡律師了,她也說現在這樣仙人跳案件太多了,明明沒做 什麼事!你們不要再打擾我了」、「能告訴我為什麼要這樣 嗎?妳男友嗎?不是說妳單身?你有男友後來想想不應該這 樣帶男生回家,後來被發現是嗎」、「我真的不知道你為什 麼要這樣」、「我不懂明明主動睡我旁邊抱我,單人床就這 麼小,最後說我強迫你,是你過了一天後發現後悔了,現在 找朋友來弄我,朋友教你怎麼說嗎」等語(見偵二卷第77至 84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後,確實 有向被告質問被告違反其意願處碰其身體,且不顧告訴人反 對,要求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之行為之事,然而被告始終不 承認有何告訴人之指訴之情節,甚至表明其懷疑是告訴人及 其友人為向被告詐財,因而虛捏被告有強制猥褻、強制性交 之犯行,雙方為此各執一詞、爭論不休,而告訴人所述情節 亦僅其單方面之指述,是僅憑上開對話紀錄,亦難以補強告 訴人所指述被告之犯行甚明。  2.又縱使被告與告訴人在後續之對話中,曾討論到關於其等各 自友人介入協商,由被告向告訴人道歉或包紅包壓驚等內容 ,然被告已婚,有未成年子女,其上網結交網友,第1次與 告訴人見面即相約夜唱,隨後甚至留宿於告訴人住處,二人 非男女交往關係卻同睡一床,甚或因而有肢體接觸,被告身 為已婚之人,上開行徑畢竟在倫理道德上殊值非難,被告為 求不再與告訴人就此事件上繼續有所糾葛,因而採取道歉、 包紅包等方式以求息事寧人,亦非難以理解之事,尚不得以 此作為判定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之憑據。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易言之,檢察官之舉證未能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 有罪確信,自應對被告上開被訴之事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 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八、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告訴人對「被告確有親吻其臉部、胸部」、「被告確有隔內 褲撫摸其陰道」等節,始終態度堅定,未曾更易陳述;且從 案發後告訴人與被告相互傳送訊息以觀,過程中告訴人傳送 「還是想不到你這麼做的理由」、「你左手被我咬,很痛嗎 ?」、「你的傷會好,但你對我做的事,我要花很久時間才 放下」等文字訊息給被告,被告回覆稱「也許認知不同吧」 、「我也說了包個紅包給妳,讓妳心安,壓壓金」、「我給 妳包個3000元紅包,給妳心安不要因為這件事再煩惱」、「 妳給我帳號吧,我給你6000給妳心安吧」。但如當日被告對 告訴人並無任何逾矩行為,被告何需回應「雙方認知不同」 ,又何需稱「包個紅包A女,讓A女心安、壓壓金」?可見告 訴人指稱當天被告有親吻其臉頰、胸部,並隔內褲撫摸其陰 道,為確有其事,原判決對於此等不利被告證據何以不足認 定告訴人所言非虛,何以不足採取,均未說明,徒以告訴人 部分證述相歧,即諭知被告無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2.從告訴人於事發後質問被告過程中,可見對於告訴人稱有咬 被告左手之情節,有任何反駁,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至原 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當被告撫摸其身體時,有反抗、哭泣 及咬被告左手等語,證人B女偵查、審理中亦證稱:當時告 訴人在電話中哭泣,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於早上 10、11點起床時,有看到告訴人在哭泣等語,如被告於對告 訴人為親密行為時,確有徵得告訴人同意,告訴人事後焉會 哭泣,何以此一情況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僅 以告訴人身上並無激烈抵抗之傷痕,遽認告訴人所述虛偽, 其認識用法,亦有違誤之處。   3.另被告之行為即使不構成強制性交未遂罪,亦有可能構成強 制猥褻罪或趁機猥褻罪。  4.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然查:   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即使參酌證人B女證述、於事發 後告訴人與證人B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不足以使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獲得確 實之心證,業經論述如前,至於被告於當時或可能與告訴人 有若干肢體接觸,或因其他原因,使讓告訴人感到不快,然 僅憑現存事證,就被告是否違反告訴人意願,為起訴書所載 之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行為,仍存有合理懷疑之空間; 再檢察官上訴意旨,又認為被告可能涉及趁機猥褻之犯行, 然而據告訴人所稱,其於案發當時始終處於清醒狀態,自難 認為其有何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可言,故亦不能認為被告 有趁機猥褻之犯行甚明。  ㈢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犯行,亦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趁機猥褻之行為,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 ,其未能提出新事證證明被告有何前揭犯行,仍執前詞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侵上訴-87-20241219-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憲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6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上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漁港沙灘,嗣 於同日上午4時16分許,見代號AE000-A112301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一人身處該處沙灘,竟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竹圍漁港沙灘處裸身自A女身後接近A 女,強行將A女推倒在沙灘上,並利用其身體優勢體位,以 身體騎坐在A女身上方式將A女壓制在地,無視A女呼救及以 雙手推拒、掙扎,強行撫摸A女胸部,並將手部伸入A女比基 尼內褲(下稱內褲)中撫摸A女下體,過程中丙○○並嘗試將A 女之比基尼內衣(下稱內衣)、內褲褪去,而在嘗試脫去A 女內褲過程中撫摸A女臀部,其並向A女稱「我要讓妳舒服」 等語。A女突遇此情形而尖叫,丙○○即以手摀住A女之嘴巴阻 止,A女乘此機會以嘴巴咬其手部,復稱要報警,丙○○乃罷 手並下跪向A女道歉後,旋逃離現場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丙○○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公開卷第 36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有至竹圍漁港 ,在沙灘上裸身接近A女,A女嗣有尖叫,其並將手伸向A女 嘴巴並有碰到A女嘴巴,遭A女咬手,後有跪著向A女說話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案發當 天我看到A女躺在沙灘上,離我不遠,我想確認A女有無要幫 忙就接近A女,A女轉過頭我和她都嚇到,她坐起來一直尖叫 ,我只是要確認A女有無要幫忙,只有碰到A女的臉和嘴巴, 沒有觸摸A女胸部和臀部、沒有嘗試脫去A女內衣、褲,也沒 有要對A女性交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如本判決以下第㈤點 所載。經查:  ㈠被告上揭坦承之事實部分,核與A女歷次證述相符,並有被告 騎乘之車牌號碼「001-PGJ」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A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001-PGJ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被告衣著及刺青等 照片、案發現場照片、A女騎乘之自行車照片、A女之敏盛綜 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職權查詢竹圍 漁港之GOOGLE街景圖列印資料、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 筆錄(本院公開卷第45-52頁)、A女報案錄音譯文勘驗筆錄 (本院公開卷第60之11至60之12頁),被告及A女警詢中陳 述之勘驗筆錄(本院公開卷第124至131頁)在卷可憑,此部 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對A女為強行撫摸胸部 、臀部、下體舉動,並試圖將A女內衣、褲脫去嘗試行性交 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有A女歷次一致證述可憑:  ⒈A女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凌晨4時許我去竹圍漁港沙灘要 在海邊游泳,於海邊淺灘處時有一位全裸陌生男子(按:下 即稱被告)出現,從我背後抱住,並試圖將我壓在沙灘上試 圖強暴性侵我,強制觸摸我的胸部、臀部,因當時我有尖叫 ,試圖反抗、推開被告,被告將我嘴巴摀住,不讓我求救, 我為反抗而咬住他右手手指節,被告才彈開嚇到,我聞到被 告身上有酒味且全身發燙,我就跟被告說「你喝酒了嗎?」 ,被告就說「對」,並問我「妳不是外勞喔?」,我便告訴 被告我手機在旁邊,可以報案找警察,被告馬上下跪向我道 歉。後來被告就跑離現場,我追上去但被告已離去。被告對 我所為造成我頸椎扭傷,牙齒及舌頭為了掙脫有受傷,我在 同日早上6時許至醫院驗傷採證等語。  ⒉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走在沙灘上,突然被告從 我後面出現直接把我推倒壓在沙灘上,我試圖推開被告所以 人有轉成正面,被告用手觸摸我的胸部,並用手伸進我的內 褲摸我的私密處,並嘗試要將我的內褲脫掉,他還跟我說「 我要讓妳舒服」等語。被告當時有摸到我的胸部、臀部跟下 體,我在反抗、推開及大聲尖叫時,被告就用手將我的嘴巴 摀住不讓我叫,我為了反抗他還有咬被告的手。被告當下有 講說「我讓妳舒服」這些話,且被告第一個動作就是直接把 我推倒在地上,他整個人騎坐在我身上,且他全身都沒穿衣 服又試圖把我比基尼脫掉,還一直用手摸我身體,是我一直 掙扎被告才沒有成功。在過程中,我聞到被告有酒味,被告 聽到頓了一下問我「妳會講中文?妳不是外勞」,我看到被 告反應,就跟被告說我爸是警察,我現在馬上打電話叫他過 來,後來被告就馬上跪下來,他全身都沒有穿衣服,被告跪 下來後一秒鐘馬上轉身逃跑,因為我衣服剛剛遭被告扒開所 以我先弄好,被告跑得非常快我一路追,但是追不上等語。  ⒊再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人走在淺灘要接觸水面時 ,被告從我背後直接把我整個人壓制在地,他全身赤裸,整 個人騎坐在我的身上,被告在我背對他的時候就有摸我胸部 ,接著被告把我翻到正面,他的手並試圖將我的內褲脫掉, 也有要脫掉我的內衣,我的內衣被拉開,內褲沒有被脫下來 。被告為了脫我的內褲,手部還有碰到我的臀部,而被告手 有伸進內褲中摸到我的下體,被告是在內褲外面摸再試圖伸 進內褲內摸我下體。過程中我正在尖叫,被告還對我說「我 會讓妳舒服」的話,而被告在拉我內褲手伸進去摸時,我掙 扎繼續叫,被告用手摀住我嘴巴,我就咬住被告的手,被告 當時就嚇到,然後我有聞到酒味,就問被告「你喝酒了?」 ,當時我已經坐起來,被告此時還是騎坐在我身上,是在這 個姿勢下我問被告「你喝酒了?」,而與被告有對話。之後 我跟被告講說手機在旁邊可以報案找警察時,我和被告已經 站起來,被告後來才下跪跟我道歉,雙膝跪在我面前,全身 赤裸,之後被告很快就跑走等語。  ⒋觀之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中關於本案案發經過之證述,對於 其本來係在沙灘上活動,突遭被告自其身後將其推倒在沙灘 上,並騎坐在其身上,從其背後觸摸其胸部,後被告將其身 體翻到正面,在以身體騎坐在其身上壓制其之情形下,嘗試 脫掉其內衣及內褲,並有以手部伸入其內褲撫摸其下體。在 嘗試脫掉其內褲時有撫摸其臀部等證述,前後所述並無矛盾 、不一致或超乎常情之明顯瑕疵。又關於被告於上述行為過 程中,A女因欲求救而大聲呼叫,被告遂以手摀住A女嘴巴阻 止A女呼救聲傳出,A女則趁此機會咬住被告手部,被告因而 嚇到彈開,A女同時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而詢問被告是否喝 酒,被告向A女表示「妳不是外勞」等語後,A女即向被告表 示手機在旁邊可以報警求救,被告遂跪下後旋即逃離現場等 案發時A女與被告間之肢體動作、對話內容、被告於發現A女 並非外籍人士後之反應為驚嚇彈開、下跪道歉等節,亦前後 敘述一致翔實,無重大瑕疵可指,若非A女親身經歷,豈能 如此清楚描述相關過程。況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A女係在海 灘活動時突遇完全陌生之被告對其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 ,自無存有任何嫌隙或怨仇,衡情A女應無惡意杜撰不實事 實,以構陷被告於罪之目的、動機。況此事攸關A女自身名 節,且對A女而言為傷心、難過不欲回想之事,此由A女於審 理中之陳述內容可知此事(見本院公開卷第100-1頁),A女 自無何動機在未有此事而欲誣陷被告之情況下,接續於偵查 、審理中出庭證述上開犯罪情節之細節,一再回想案發時驚 魂未定之被告犯罪情節。況A女描述遭被告為強制性交未遂 之過程中,亦無敘及被告有何誇大或不符常理之侵犯行為, 難認有何誇飾情形,足認上情係A女之親身經歷,並非憑空 杜撰、虛捏被害情節,以誣指被告入罪,堪認A女上開所為 之證述,應屬實情,而堪採信。   ㈢本案除A女上開證述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⒈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其中如係屬於轉述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 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 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 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 ,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 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所轉述 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 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 產生之影響,或用以證明案發經過、情形,均屬證人陳述其 所目睹之被害人嗣後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如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告訴人之 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經查,證人即案發後 A女報警到場處理之警員甲○○於審理中證稱:我接獲報案後 到現場,A女看到我的車靠過來,說她是報案人,她說在沙 灘那邊有人壓她,試圖侵犯她,A女有說嫌犯的逃亡路線, 我用手電筒照被告逃亡路線看他是不是還留在現場,我當時 看到A女的頭髮濕濕的,身上有沙。A女當時跟我敘述她被人 試圖性侵時慌張還好,沒有掉淚,但是講到性侵的時後情緒 有比較激動,而講到逃逸的路線時又蠻冷靜跟我陳述。A女 只有說有人試圖侵犯她,詳細的沒有講等語。  ⒉而經本院當庭勘驗A女報案時之報案錄音,其報案之敘述內容 如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公開卷第60之11、60之12頁) 。另關於報案時A女之陳述之狀態,勘驗結果為:A女在陳述 報案過程中,有喘氣的情形,但是在敘述過程的情況時態度 尚稱冷靜,而在準備說被告裸身前,態度有出現不可思議的 感覺,A女在說不知道人跑哪去時語調有較為上揚,其後A女 在向員警說在哪邊等員警到時,態度也比較冷靜,且能清楚 敘述在哪邊等待員警(載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 錄中,見本院公開卷第150頁)。  ⒊觀諸上開證人甲○○之證述及A女報案時之陳述情形,可知A女於報案時在準備講到被告裸身前,態度上有不可思議之感覺出現,且於報案過程中出現喘氣之情形,參酌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A女於報案時講到性侵的部分情緒有比較激動等語,堪認A女前開證述所稱突遭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之證述內容,憑信性可獲一定確保,蓋A女之反應與一般突遭受陌生男子接近,而要對其為性犯罪之人,於闡述自己前數分鐘內被陌生男子嘗試為性行為時,因心有餘悸且突遭此變故,情緒可能較為激動之情形相符,亦與在突遭一日常生活甚難見及之全裸陌生男子突然出現抱住其,因而與氣會帶有難以置信、不可思議等情狀亦相合。另A女於報案當時經錄音之喘氣情形,亦核與A女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其有去追被告,但被告跑得太快而沒有追到,故回到沙灘報案等證詞,可能造成A女因報案前有追趕被告之舉而導致上氣不接下氣、喘氣等情形相符,亦足以佐證A女之前開指證內容並非憑空捏造。此外,依甲○○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看到A女的頭髮濕濕的,身上有沙等語,對照A女於審理中證稱:在被告推我之前,我是跪著身體傾斜45度手去摸海水,這時候我感覺被告從後面推我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85頁),依照A女審理中之證述,在被告從A女後方將A女推倒在沙灘上前,A女當時身上除了跪著的膝蓋處可能有沙外,其餘身上大部分面積應均不會有沙粒存在。但警員審理中係證稱有看到A女身上有沙,衡以警員當下能立即注意到A女身上沙粒,其分布範圍必然非小,而不會僅在膝蓋處,故警員既證稱當時有注意到A女身上有沙,亦足以佐證A女所述其遭被告從後推倒後趴在沙灘上,被告後將其翻至正面為本案犯行等案發經過之指證應屬實在,因上開舉動確實會造成A女因遭被告壓制在沙灘上而會出現身上有較多沙粒附著之情形。若非如此,無法合理解釋為何A女身上的沙粒會多至警員能輕易注意之程度,此亦能作為補強A女證述憑信性之情況證據。  ⒋此外,A女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因被告有用手 摀住A女嘴巴使其無法呼救,故其用嘴巴咬住被告手指,被 告始離開等語,此正與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供 稱:我確實有遭A女咬住手指之情形相符;另A女亦於偵審中 歷次證稱:當A女向被告表示其身邊有手機要報警後,被告 旋即跪下等語,對此被告於警詢中則自承:我當下有下跪跟 A女道歉,之後等A女沒有尖叫,情緒恢復後我跟她說我馬上 離開等語。由上開A女證述之「咬住被告手部」、「被告有 向其下跪」等情事,被告均自承確有發生此事之狀態下,亦 可證明A女之歷次證述內容顯非憑空虛構,而有相當可信性 。再者,倘若被告未對A女為本案犯行,則被告面對A女之責 問應停留當場為自己辯駁,或立即至他處找尋他人當場與A 女對質,以免陷己於不利處境,顯無必要以下跪此等依一般 常情而言歉疚之意較為濃厚,欲誠心表示自己行為顯為不當 之舉動,向A女表示歉意。但被告捨此不為,不但未在現場 為己辯駁,依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見本院公開卷第45頁), 被告案發後反立刻離開現場,朝向其停機車之地腳步速度快 地移動,其後更以奔跑方式奔向其停放機車之地,後旋即騎 車離開現場,被告事後向A女下跪道歉、迅速離開現場之舉 ,堪可證明被告應確有對A女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應而 才會要跪下向A女表示歉意,復為避免犯行旋遭查獲,才會 急於離開現場,被告上開舉動也可證明A女之指訴內容應屬 實在。  ㈣被告主觀上有對A女之強制性交犯意:   ⒈按刑法上所稱之性交,係指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進入 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及以性器 以外之其他身體部分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 之接合之行為。所謂之猥褻行為,則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 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兩者行為態樣有異,法律 上之評價亦不相同,自應予以區別。行為人若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對被害人著手實行猥褻之行為,而於尚未完成性交 行為時其犯行即已中斷,因其所實行之猥褻行為,係其欲完 成性交之犯罪目的前,為滿足同一色慾目的之階段行為,自 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必以其單純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且僅著手實行性交以外之猥褻行為,始應論以強制猥褻罪。 故行為人究應成立強制性交未遂罪或強制猥褻罪,自應視其 主觀上之犯意如何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 決、99年度台上字第57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 所規定強制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性 交之犯意為斷。而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性交 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 性交,而已著手實行,縱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 罪,不得論以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 決意旨併參)。   ⒉經查,本案案發過程依本院前開關於事實部分之認定,係被 告裸身自A女身後靠近後,將A女推倒在沙灘上,且被告不但 有撫摸A女胸部、下體、臀部之舉,亦有嘗試將A女之內衣褲 脫下之行為,復有對A女陳稱「我要讓妳舒服」等語,則被 告既在沙灘上全身赤裸靠近A女,並將A女推倒而使A女呈現 趴在沙灘上而易於性交之姿勢,更已騎坐在A女身上,另有 嘗試將A女內褲脫下,又向A女表示具強烈性交暗示之「我要 讓妳舒服」等文字,堪認被告顯非僅止於欲對A女為強制猥 褻之犯意甚明,而係以事先保持裸身以便利自己為性交行為 之自身狀態,將A女推倒在地後,騎坐在A女身上用其體型、 體重使A女無法反抗,而欲將A女內褲脫下對A女為性交行為 。後僅因A女激烈抵抗且放聲呼救乃不遂,依上開最高法院 見解,被告之主觀犯意係意在性交,而非猥褻,其所為自構 成強制性交未遂罪。  ㈤對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予採取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案發當天我看到A女躺在沙灘上,離我不遠,我想 確認A女有無要幫忙就接近A女,A女轉過頭我和她都嚇到, 她坐起來一直尖叫,我只是要確認A女有無要幫忙,只有碰 到A女的臉和嘴巴,沒有觸摸A女亦沒有要對A女性交等語。 然查:  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沙灘上遇到A女,當時A女趴在沙灘 上,臉朝下,我當時不知道A女是死是活,就走過去靠近看 有無需要幫忙,我走過去靠近對方時,我都沒有講話,結果 A女就突然轉頭坐起來,大聲尖叫問我要幹嘛等語。惟倘被 告僅單純係欲確認A女之狀態,欲探詢A女有無需要幫忙之處 ,而非欲接近A女對其為本案犯行,參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 :一個全裸男子在四下無人海灘上出現並面對落單女子,該 女子會很驚嚇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61-162頁),被告既 已知此事,其大可將身上衣物穿著完畢,至少也應將其內褲 穿上,以避免該「其想要幫助之人」於發現被告後,立即看 到赤身裸體之被告而受到驚嚇、尖叫,致生不必要之誤會。 被告在無急迫需求之情形下,執意選擇以裸身方式接近A女 ,其行為已顯然異常。更何況,倘被告接近A女之目的是在 確認A女有無需要幫忙,被告選擇在較遠處向A女方向呼喊是 否需要幫忙即可達成目的,究竟為何要確認A女有無需要幫 助時,要如同本案以「裸身接近」之方式為之,啟人疑竇, 故被告所稱接近A女只是要確認A女情形,沒有碰到A女臉及 嘴巴以外身體,並非要對A女性交之辯詞,自難採憑。  ②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戲水完後在海上發現有一個東西在動,等我靠近才發現是一個人,A女轉頭看到我便尖叫,我才上前靠近用手摀住A女嘴巴,另一手控制她的手臂等語(見公開偵卷第12頁)。依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之辯詞,被告在靠近A女時,A女轉過頭看到被告後即開始尖叫,被告當時並無與A女有任何肢體上的接觸。衡以常情,斯時被告既尚未與A女發生任何肢體碰觸,即便A女開始尖叫,被告以口頭方式與A女溝通請其冷靜,或立刻轉頭離開現場,避免A女一直看到赤裸之被告,即可有效停止A女之叫喊,殊無必要在A女尖叫時,更靠近A女,甚至將手伸出去摀住A女嘴巴,造成自身赤身裸體之軀體與A女更加接近,徒增倘被告於接近A女身體過程中,被告身體或性器觸碰到A女而涉犯對A女為猥褻行為刑責之風險,被告辯詞顯甚為牽強。相較之下,A女歷次證稱被告對其為本案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之手段為被告身體騎坐在A女身上而為之之證述,方會造成A女與被告因身體距離接近,被告只要將手伸出,即可輕易搆到A女嘴巴以減弱其呼救聲之狀態,也因此才會發生被告手部遭A女咬到之情形,故A女證述內容顯較被告辯解合理,可以證明被告所辯其摀住A女嘴巴之緣由及過程非屬事實,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有用手控制A女手臂,倘如被告所辯其沒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則被告何以需用手控制A女手臂?此正可證明就是因被告於本案中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A女掙扎、推拒時要以手部將被告推開,因此被告才需要控制住A女的手以壓制A女,以順利遂行其強制性交犯行。被告雖於審理中供稱:因為A女看到我沒有穿衣服,要把我推走,我才控制住A女手臂云云(見本院公開卷第161頁),但以常情而論,女子突見陌生男子全裸出現在面前,除了大聲呼救以外,多會選擇向後退以與該男子保持距離,選擇與陌生赤裸男子有肢體接觸之「推開」舉動,已較罕見。即便A女勇於做此推開陌生全裸男子之事,被告一來無待A女手部伸到,直接向後退開並轉身即可,畢竟依被告辯詞其當時與A女根本未有任何身體接觸;二來如A女真要將被告推開,被告讓A女順利將其推開而藉此順勢遠離A女,方為正辦,豈有被告見A女驚慌失措要將其推開後,反而控制A女要將其推開之手臂,舉動意涵為不讓A女將其推開之理?故被告辯解全然悖於常情,顯無足採。  ③辯護人雖辯護稱:本案除A女單一指訴外,別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起訴書所載犯行等語。惟查,本院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 犯行,尚有前述補強證據用以補強A女證詞之憑信性,並非 以A女之證述內容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是此部分辯 護意旨即無可採。  ④辯護人另辯護稱:依照A女於審理中證述,案發過程中A女有 對被告為反抗行為,且A女指證被告有觸摸其比基尼內衣、 內褲,應可在A女當日穿著之內衣、褲上,以及A女左、右手 指甲採得被告之生物跡證,但本案於上開處所均未採得被告 之生物跡證,實難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等語。惟查,一般 生物跡證縱在人體有接觸之情況下,並非僅要一有接觸,即 勢必會因觸碰而轉移留存在他人身上,生物跡證之留存與否 與接觸時之強度、時間久暫、環境等均息息相關。況各部位 遺留之生物跡證多寡,本即會影響檢體之採集量,如檢體量 不足,當然在檢測上會導致陰性或未能檢出之結果,且是否 得檢出行為人之生物跡證,亦繫諸於相關採證條件之配合。 本案中縱然在在A女當日穿著之內衣、褲上,以及A女左右手 指甲中未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至多僅能認為被告與A女 接觸時之強度、時間久暫、環境洽未在上開檢體上殘留足夠 之被告生物跡證,自難以上開A女當日穿著之內衣、褲上, 以及A女左右手指甲中未採集到相關生物跡證,而逕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無足對被告為 有利認定,僅係事後圖卸責任之詞,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欲而裸身將A女推倒後, 騎坐在A女身上,以手觸摸A女下體並試圖將A女比基尼內褲 脫掉,欲與A女性交,然因A女激烈反抗並大聲呼救始未能得 逞。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 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對A女為觸摸胸部、下體、臀部等猥 褻之低度行為,應為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僅為滿 足自己之性慾,竟選擇在接近清晨時分之海灘此人跡較少之 處,隨機擇取犯案對象,而對A女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顯未予尊重, 造成A女受有無可抹滅之心理陰影,所為應予非難。再酌以 被告本件犯案手段係全身赤裸在海灘上從A女身後將A女往前 推倒,並騎坐在A女身上實行本案犯行,對猝不及防之A女實 將造成難以想像之重大心理衝擊及恐懼,且本件係因A女積 極反抗始使被告罷手,並非被告自行停止行為,足徵被告犯 罪手段極非可取,造成A女身心受到嚴重創傷,犯罪所生危 害程度較鉅。暨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無悔悟之意, 且犯後從未對A女表示任何歉意亦未賠償A女任何損害,犯後 態度無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且犯罪所生危害亦未獲得任何 填補。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違反洗錢 防制法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曾從事消防設備販售、加油站員工、粗工,月薪新 臺幣3至4萬元等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YDM-113-侵訴-38-20241219-1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5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與成年女子即代號甲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女)為前男女朋友,甲女前與丙○○○之同學交往訂婚期間,於 民國107年4月至6月8日間亦與丙○○○短暫交往,雙方分手後 ,丙○○○於108年1月17日中午,與甲女2人在高雄市左營區住 處(地址詳卷,下稱被告住處)談論雙方感情糾紛之事,丙 ○○○獨自進入臥室脫掉外衣褲躺在床上,並以棉被蓋住自己 身體,甲女隨後進入臥室察看,丙○○○要求甲女躺在床上, 甲女按其指示躺在床上後,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先壓制甲女身體,以手伸入甲女胸罩內抓住乳房,嗣因甲女 不斷掙扎始結束。嗣甲女因前開妨害性自主事件而罹患心理 疾病,要求丙○○○道歉未果,進而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 名或其關係、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 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 定。查被告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 制性交未遂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 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 避免被害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姓名及 甲女之住處(地址詳卷)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 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除前開對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外,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等語(侵訴卷四第31至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以手撫摸甲女胸部,惟 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床上等告訴人進 來,告訴人躺在我的床上,我就抱她,有稍微親吻和磨蹭她 的臉,也有隔著衣服摸告訴人胸部,我有詢問她是否可以進 一步,告訴人就說不要,就結束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告訴人與被告是認識10年以上的朋友,也有過交往關 係,在分手後也有發生10次左右之性關係,在關係這麼親近 的情況下,告訴人可能因為想要維持這段關係,事後才改口 去咬被告有違反她意願,且告訴人所指述當天甲女在床的右 側側躺,而被告從左側擁抱告訴人時,告訴人如果要拒絕, 理應用左手去擋並從右側部分直接下去,但告訴人卻反其道 往被告方向離開,且事後告訴人也沒有去驗傷,還傳一些親 近的對話訊息給被告,與一般被害者在被害之後會跟加害者 敬而遠之之行為差距甚遠,是告訴人指述不可採。又告訴人 於該期間與前未婚夫的關係複雜,告訴人前未婚夫多次劈腿 ,有可能也造成告訴人心靈上的重大創傷,是告訴人所提出 之身心科紀錄不能補強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本件強制性交未遂 之行為。另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中,被告雖有傳「性騷 擾」、「但是我覺得你濕了」等語,然此部分是被告向告訴 人表達他覺得那一次是合意性交,內容也看不出被告有對告 訴人做強制行為的部分,後續也沒有追問到關於告訴人所述 強制性交行為的情節,是被告並無對告訴人為妨害性自主行 為,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為前男女朋友,甲女於107年4月至6月8日間與被告 曾短暫交往,雙方分手後,於108年1月17日中午,甲女獨自 至被告住處談雙方感情糾紛之事,被告與甲女在臥室床上並 躺,且被告有以手撫摸甲女胸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甲女於偵查時證稱:我先前有因割腕的事情跟他用通訊軟體 爭吵,被告在108年1月16日跟我說他要跟我談一談叫我去他 家,但他說他還要開會,我當時以為他知道自己做錯了,我 就去他家,當天我們談了10分鐘就說好隔天繼續談,我就回 家了。隔天108年1月17日接近中午時我去被告住處,我進到 他家,被告就自己走回臥室裡面,我在外面等了一下,但被 告沒有從臥室走出來,我只好走到他臥室,被告當時躺在床 上把棉被由下往上蓋到下巴,叫我躺著,我有反應說為什麼 要我躺,但他不回答,我又害怕他把我之前流產事情說出去 ,雖然他沒有這樣說,而且他也知道我第一次被性侵後割腕 的事情,而且前一天見面他也沒對我做什麼,所以我以為他 已經明白他對我造成的傷害,不會再對我性侵,所以我就躺 在他的床上,他的床是大的雙人床,我當時心裡還是害怕, 我是背對他躺在床上中間隔了一個人的距離,我感覺到他的 手來摸著我的頭,我雙手就去抓住他的手跟他說『不要,你 就好好躺著就好』,我感覺到他靠上來,開始親我臉頰,我 有跟他說不要,我轉正面才發現他已經把衣服都脫掉只剩下 內褲,我還跟他說不要,被告就說他已經變硬了要吃掉我, 我說不要,他從我的額頭開始往下親,我就往下滑要往旁邊 轉開,往他原本方向想要逃開,我背對著他,他就直接從我 衣服下面伸進來穿過我的胸罩抓著我的乳房還跟我說好像變 大了,我有跟他說不要,我也有保持著掙扎要逃開,但我力 氣沒有他大,我就跟他說我一直在忍耐,他才停止等語(見 他卷第87至89頁);復於另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3號民事 案件(下稱另案民事訴訟)審理中證稱:108年1月16日被告 找我過去跟他談,我想他可能要跟我道歉,因為我要談的事 情是私密的事,鄰近都有很多共同認識的人,所以他說要去 他家談,我就同意,所以我就去他家,2人談了10分鐘,沒 有發生什麼事情。1月17日中午我再去被告家,我到被告家 時,他家的門沒有關,我進去一轉身,被告就出現在臥室與 玄關的中間,他衣服是穿薄的,他也沒有說什麼轉頭就進去 他的臥室,我在客廳等了一陣子,他沒有出來,我就跟著進 去他的臥室,進去臥室時被告當時已躺在床上並蓋上棉被, 他叫我躺上去,我有問他為什麼要躺上去,但我礙於害怕, 礙於不情願讓他曝露出來的事情,不想跟他起太大的正面爭 執,又加上我曾割腕,這麼明確的表示,基於以上種種的考 量,我仍然躺下去,他的床很大,他靠右,我靠左,我們中 間還隔了一個人的寬度,我背對著他,但被告突然就靠上來 親我臉頰,我請他停下來,他不願意,我當時是側面面對他 ,我轉正想辦法要逃開時,他就已壓在我上方,我發現他已 脫光衣服,只剩下內褲,並繼續親我,我就閃躲並說不要, 他說他已經變硬了,他想要吃掉我,我又再轉身想離開,他 直接從後面抓住我不讓我離開,摀住我不讓我離開,並從我 衣服的下方透過胸罩抓住我的乳房不讓我離開,我一直掙扎 ,過了很長的一段時間,他才放手。我認為如果不是我一直 掙扎,他是想要再度硬上我等語(見彌封袋民事卷宗第208 至20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到他家,他在客 廳看到我,就自己走進他的臥室,我在他家的客廳等了大概 快要10分鐘,他沒有出來,我真的很想要跟他談一談,聽到 他道歉,所以我就進去他的臥室裡面,我進到臥室的時候, 他就已經躺在床上整個棉被是蓋住身體只露出一顆頭,那個 時候我在他的床尾,就是他的斜角線,他看到我,然後他叫 我躺上去,我有問他「還要躺?」他沒有回答我,他沒有講 話,我心裡想說他知道我割腕自殺,沒有什麼是比割腕自殺 更強烈的拒絕,所以我覺得他不會再對我怎麼樣,可是我還 是會擔心他可能會把我不倫的事情說出去,所以我不想跟他 當下又有什麼衝突,再加上我真的很想要他好好說明、好好 道歉,所以我就躺上去他的床。那個時候我躺上去他的床, 我是側躺的,我背對他,中間隔他大概有一個成人可以平躺 的距離,然後他突然就親我,我嚇到了,因為我原本是側躺 ,我轉正想要離開,為什麼我沒有從側躺的地方下去,是因 為我躺的那一側旁邊有一個很大的衣櫃,比較不方便從那個 地方下床,然後我轉正的時候發現他已經兩隻手架在我的上 方,他變得沒有穿衣服只剩下內褲,方才我在他家客廳看到 他的時候他是有穿好衣服的,現在只剩下內褲,然後他又繼 續親我,我把頭擺開跟他說不要,他沒有理會我,然後我就 往下滑想要躲開,他還是繼續親,他同時還跟我說「可是我 都變硬了」我聽到他這樣說之後,我就往右轉轉到他本來躺 的那一側,我想從那一側下床,因為他那一側旁邊是窗戶, 中間是一個人可以走的空間,還有一個床頭櫃,很大的空間 ,我想從那一側下床,他就突然從後面伸過我的衣服然後伸 過我的胸罩,直接抓住我的右邊乳房,好像還有跟我說「有 變大」之類的話,我繼續保持想要往外掙脫的姿勢,但是他 仍然沒有放手,我很辛苦的才擠出話說「我在忍耐,因為我 不太想哭了」,他聽到我這樣說之後他才放手放我離開等語 (侵訴卷一第305至306頁)。  ㈢由甲女上開證述可知,甲女對於案發當時其如何進入主臥房 ,進房後被告躺在床上之位置,甲女應被告要求亦躺在床上 ,與被告相隔一個人之距離背對著被告,被告突然從甲女身 後親吻甲女,在甲女拒絕欲離開床舖時,被告僅著內褲並將 其雙手架於甲女上方持續親吻甲女,甲女再次拒絕欲往床舖 側邊離去之際,被告更以手深入甲女之胸罩內抓住甲女之胸 部壓制其身體之方式,阻止甲女離去,甲女不斷掙扎抗拒並 口頭要求被告停止行為等被害經過、地點、壓制方式等主要 情節、關於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前後所述尚屬一致,亦無 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倘非甲女親身經歷且 記憶深刻之事,實難在本案已事過境遷近5年之時間,於審 理中仍猶為與先前警詢、偵查中一致之指述。  ㈣又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或無人發 現之情況下發生,苟被害人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 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 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 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 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 ,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 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 據,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再者,性侵害案件有其秘 密不公開之特殊性,且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情況下 發生,是縱使如上所述,被害人之指訴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但亦因考量 上開特殊性,況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 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 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另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 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 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觀諸 被告於案發後與甲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甲女於108年1月 22日以Line傳送「前幾天你為什麼不顧我的拒絕,把手伸進 我衣服,抓住我胸部?」,被告回稱「欺負你」,甲女接續 傳「你說我該拿你怎麼辦」,被告回覆「不要理我就好」… ;被告更於108年1月26日就甲女傳「從上禮拜四我們見面到 現在,心跳每天…」內容,回覆「對不起,以後不會對妳做 了」;又甲女於108年1月27日傳送「今天要是個不熟的人有 機會這樣對我,一下子我就會處理好這種狀況…保證絕對不 會讓這個人好過」,被告回稱「是我強暴你?」,並就甲女 所傳「你在講三小,你說你想吃我…」內容,回覆「就這件 事來看,是性騷擾。另外,就妳濕了,應該不會被認為是性 騷擾」等語;再於108年4月15日被告就甲女所傳「你強暴未 遂我阿。你真的忘了嗎」內容,回覆「對不起」等語(見侵 訴卷一第355、361至362、374頁),可見被告事後對於甲女 不斷追問當天發生的事情未為任何反駁,並曾對甲女表示道 歉之語句,若被告確實未對甲女實施上開強制性交行為,被 告為維個人清譽,自應立刻斷然否認此事,為何被告反向甲 女表示歉意,並將當天所發生的事情定義為性騷擾,蓋性騷 擾之文義,即係指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行為,假如被告所辯當天對甲女所為之親密舉動,均係其 主觀上認為甲女未有抗拒而以為甲女同意其親吻或觸摸胸部 ,何以被告事後會認定當天所發生的事為性騷擾,顯見被告 於事發後已自承當日對甲女所為撫摸胸部之行為並未得甲女 之同意,足認甲女之指述顯非空穴來風,自可為甲女上開證 述之補強。至被告與辯護人所稱:被告於案發後道歉之訊息 係為安撫告訴人情緒才低頭道歉,以求兩造後續談話能順利 進行,而非被告自認其有強暴未遂情事等語,僅為被告事後 推卸之詞,尚難採信。  ㈤又「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 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之基礎上,絕對是「說不就是不 !」、「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 ,就是不同意!」。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 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同行至單獨相 處之空間,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 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 ,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之 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之爭議 點。猶不得將性侵害之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 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 為發生性行為之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 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 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 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 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之責任(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及辯護人雖 辯稱:案發當天係甲女自願進入被告臥室,並主動躺在床上 ,可見被告係認為甲女有意願進一步為親密行為,始親吻甲 女臉頰及嘴唇,並撫摸甲女胸部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在 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同行至單獨相處之空間,只能視為一般 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當日甲女雖自願進入被告臥室並躺 在被告的身旁,然此舉或係基於過去甲女與被告之情誼、關 係等理由所為,並不必然表示甲女同意被告對其撫摸胸部之 猥褻行為,被告既未尋求甲女之同意,又甲女於被告自背後 親吻時即已口頭向被告表示不願意,並以擺頭、身體移動之 方式表示拒絕,此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侵訴卷一 第305頁),被告仍以手伸入甲女胸罩內抓住甲女胸部之方 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足認被告對甲女所為之猥褻行為,係 基於違反甲女之意願所為,不得以最初甲女係主動進入被告 臥室及躺在被告身旁之行為反應,遽指其證述被告有違反意 願對其為猥褻行為不合情理。  ㈥再者,我國人民因受傳統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 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 、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 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 、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 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 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陷入自責, 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 不願張揚,均非少見,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 種自我保護方式,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查甲 女於案發當時尚有固定交往之對象,且已論及婚嫁,甲女主 觀上對於其與被告間過去曾交往之「不倫」關係,有不願對 外人透漏、甚或害怕自己與被告間交友圈高度重疊,他人對 於自己有負面評價等理由,難謂不合常理,況被告與甲女於 案發前曾短暫交往數月,並於分手後仍持續聯繫維持一定關 係,是面臨熟人對其妨害性自主,被害人多半會屈於現狀, 或害怕破壞其等間之關係而無法第一時間向他人說出,是上 開種種原因均有可能導致甲女無法於第一時間向外人求助、 保全證據,甚或於案發後仍主動與被告聯繫,並不斷要求與 被告見面等情,然依上開說明,均不得以此推認被害者有同 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之性行為。  ㈦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從甲女之證述可知案發時甲女係以右 側身附著於床上側躺,告訴人之右身無空間可以伸手穿過, 實難想像被告如何單手撐在床上,單手從甲女後方穿過其衣 服下襬、穿過胸罩下緣、抓住甲女右邊乳房,且甲女若欲離 開,本可起身從床尾離開,並無須先轉正,再轉由被告側離 開,是甲女指述不合理等語(侵訴卷四第71頁),然自上開 甲女證述過程,被告係於甲女以右側側身躺在床上並背對被 告之際,先行親吻甲女後,甲女拒絕起身離去時,被告才以 手穿過甲女胸罩抓住甲女之胸部,並非如辯護人所述甲女以 右側側身躺在床上時,被告直接自甲女身體之右側抓住甲女 之胸部,再者,甲女起身自何方向離開,本不影響被告係違 反其意願親吻並抓住甲女乳房之行為,況甲女於本院審理時 亦明確證稱當時係因甲女所躺之該側側邊有衣櫃所擋住,且 其起身時被告將其雙手架於甲女上方,甲女並無法從床尾離 開,而選擇以被告原先平躺之方向離去等節,其所描述之案 發過程並無顯然違反一般常理之情,自難據此指摘甲女之指 述不可信。  ㈧準此,綜合甲女之證述、被告與甲女間對話紀錄等證據,足 認甲女上開證述內容,並非子虛,應屬可信,並有所補強, 故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 ,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然按刑法所規定強制性交未遂與強 制猥褻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性交之犯意為斷,刑法所處 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 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 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性交而已著手實行,縱未達 目的,仍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不得論以強制猥褻罪(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行 為人究係基於性交或猥褻之犯意而實施犯行,則應依積極之 證據認定之。而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 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 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查甲女於警偵查時證稱:我走到他 臥室,他躺在床上把棉被由下往上蓋到下巴,他親我臉頰, 我說不要轉正面才發現他已經把衣服都脫掉只剩下內褲等語 (他卷第87至88頁);於本院另案民事訴訟審理中證稱:我 轉正想辦法逃開他,他已壓在我上方,我才發現他已脫光衣 服,只剩下內褲,他從我後面抓住我不讓我離開,我一直掙 扎,過了很長一段時間,他才放手,我認為如果不是我一直 爭扎,他是想要再度硬上我等語(彌封卷民事卷宗第208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進被告臥室的時候,被告只露出 頭,大概露到鼻子那個位置,後來被告親我,我轉正的時候 ,我看到他在我上方,我才發現他只穿內褲、我一直掙扎, 他起先沒有停手,聽到我說我在忍耐的時候他才終於放手, 我不記得我下床之後還有沒有看被告那時候床上的樣子等語 (侵訴卷一第342至343頁),由上可知,被告於抓住甲女胸 部時,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脫下內褲或將甲女胸罩掀開 之行為,且甲女證述其掙扎持續一段時間,被告始停手,顯 見被告於壓制甲女當時,除抓住甲女之胸部外,並無褪去甲 女衣著或企圖脫下自己的內褲之行為。是依上開說明,實難 認定被告當時主觀上已有對甲女為性交之犯意,自無論以被 告強制性交未遂罪之餘地。準此,被告應係基於滿足性慾之 主觀犯意,而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 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的性慾,以 上開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甲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使甲女飽受驚嚇,其所為應嚴予非難; 且被告犯後雖承認有撫摸甲女之胸部,惟否認有違反意願之 犯行,足認被告兩性觀念容有欠缺,難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 ;並考量被告迄今也未能與甲女達成調解、和解,獲取甲女 的諒解,自難就其刑度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與其職業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本件違反甲女 意願之態樣,暨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侵訴卷二第145頁),併參 酌甲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侵訴卷一第 344至345頁,卷二第39至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107年10月25日23時許,在甲女 斯時與男友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住處(地址詳卷),趁其男友 不在家之際,藉故入內聊天,甲女因先前流產情緒欠佳,故 要求被告給予擁抱,被告則稱因感覺疲倦想在床上擁抱,甲 女應允之,故雙方在床上先為擁抱行為。惟被告竟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藉機要求甲女做其炮友,並稱甲女倘不同意發 生何事甲女會知道等語,致甲女唯恐遭人知悉劈腿乙事,而 違反其意願為之口交,被告再徒手脫下甲女之褲子,壓制甲 女身體,不顧甲女之拒絕,以自己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 ,強制性交1次得逞。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 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及民事審理中之指證、證人翁○婕於 偵查中及民事審理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 圖、FB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證人翁○婕FB Me 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希望心靈診所110年4月30日希 望心靈字第11008號函所附門診病歷及諮商資料、健保紀錄 、開心診所110年8月17日開字第110000001號函及所附病歷 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甲女擁抱,甲女有為被告 為口交行為,惟否認有何違反甲女意願而性交之行為,辯稱 :當天是甲女先要求我擁抱她,我詢問甲女是否願意幫我口 交,甲女說好,我沒有威脅她,也沒有脫她褲子,違反她意 願從事性行為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此部分除甲 女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足夠之補強證據,且甲女之指述有明 顯瑕疵,甲女無法明確說明當日被告脅迫之內容,且被告本 不欲他人知悉其與甲女劈腿之事,更不可能以告知他人甲女 墮胎之事作為脅迫之內容或手段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23時許,在甲女住處與甲女擁抱,且甲 女有為被告口交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甲女 於偵查、另案民事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甲女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來我與當時男友住處,因為我之前 有就被告威脅我當炮友的事情指責過被告,我以為被告瞭解 ,所以我就讓被告進來,被告當時也如一般朋友關心我,因 為他是孩子生父,我請求他擁抱我,但他抱我之後就說站著 抱很累他希望可以躺在床上擁抱,我怕他把我流產事情說出 去,雖然他當時沒有這樣說,但我不敢惹他生氣,我就同意 了,我們在床上擁抱後,他突然說出要我幫他口交並且又說 出要我做他炮友的話,雖然他沒有說要把事情散佈出去,但 有說如果我不同意,之後會發生什麼事情我知道。我當下有 拒絕,但他不以為意,我在恐懼事情被揭露情況下無奈幫他 口交,但他突然把我扯倒,還脫我褲子,我就跟他說不要, 他口頭上還說只要一下下就好,他當時壓住我的腳,把我的 腳撥開,強制以他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沒有戴保險套。當時 我很害怕、生氣,持續多久後來怎麼結束,我不知道。後來 是他先離開的,我很害怕感到很驚恐,小孩子都流掉了還這 樣對我等語(他卷第85至87頁);復於另案民事訴訟審理中 證稱:當時的男友與我交往10年有多次劈腿,且提親之後仍 繼續劈腿,我很徬徨的時侯,被告就靠過來安慰我,所以我 們有短暫的在一起1個月的時間,後來分手後,我發現我懷 孕了,因為我與當時男友約有4、5年未發生性關係,所以我 確定我懷的是被告的小孩,我告訴被告我想要將小孩留下來 ,但被告跟我講了很過份的話,要我把小孩流掉,並說小孩 不是生命,是我自己把小孩當作生命,後來小孩流掉之後, 被告在10月初就威脅我當炮友,並脅迫我口交,脅迫的內容 就是我如不照做的話會發生什麼事情,我自己知道,我擔心 他會把我們二人過往的事曝露出去,所以我就勉為其難的受 他要口交的脅迫,被告雖沒有說出要把它說出去,但被告的 意思就是這樣。當天我有明確拒絕,被告是使用肢體的暴力 將我強制的壓倒,我有明確說「不要不要」,被告說「只要 一下下就好」,被告將我壓倒之後,我抗拒,被告用身體將 我的腳扳開強制將我的內褲扯掉,當時我很痛,性器官有接 合等語(彌封袋民事卷宗第203至20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那時候因為流產的關係,那陣子心情都很低落,我 就答應被告躺在床上抱了一下,被告突然要求我替他口交, 他沒有問我願不願意替他口交,他是直接要求我替他口交, 我不願意然後我心裡想他憑什麼這樣子要求我,都已經分手 了,我說了大概類似為什麼要,然後他說如果我不願意的話 會發生什麼事情,我自己會知道。我聽到之後我擔心他會把 我有婚約還不倫的事說出去,所以雖然我不願意,但我還是 口交了。我替他口交了幾下之後我就停止,然後我要起身的 時候他突然把我拽倒、拉倒在床上,他把我拉倒的時候一邊 扯掉我的褲子,我跟他說「欸欸欸!不要!不要!不要!」 ,然後他沒有理會我,我那時候膝蓋拼攏著立起想要抵抗, 然後他把我扳開來一邊說「只要一下下就好」,然後他就用 陰莖的前端插入我,沒有帶套,我會痛等語(侵訴卷一第29 4至300頁)。  ㈢由上開證人甲女所述,尚可認犯罪情節、地點、案發時間先 後所述大致相符,然甲女於偵查、另案民事訴訟審理及本案 審理中雖一致證稱,被告有向甲女表示「如果不同意,之後 會發生什麼事情你知道」等內容脅迫甲女為其口交,惟於本 院審理時卻未能明確說明被告所為之脅迫內容「發生什麼事 情」所指究竟為何意,並證稱其不記得當下被告所講的威脅 確切言語為何等語(侵訴卷一第330至331頁),是證人甲女 此部分之證詞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又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當時被告威脅「如果不同意,之後會發生什麼事 情你知道」等內容,甲女之理解是被告要把甲女流產的事情 、過去甲女與被告交往之不倫關係散布出去等語(他卷第85 至87頁,侵訴卷一第295、330頁),甲女所述被告是以「把 甲女不倫的事情說出去」或「把甲女有小孩的事情說出去」 為內容威脅甲女為其口交,然當時被告與甲女均係於雙方各 自有男女朋友之關係下仍交往,對於「不倫」一事,並非僅 發生於甲女身上,客觀上對被告來說亦有相同之「汙點」、 「把柄」,且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當時自己並沒有 將懷孕、有小孩的證據拿給被告看、且不會知道被告有無具 體的東西可以證明甲女與被告交往的事情(侵訴卷一第341 頁),更無法明確說出被告要如何向外界證明被告有與甲女 交往或是甲女曾經懷有被告之小孩並進而墮胎一事,讓被告 可以將該不倫或是甲女懷孕墮胎的事情向外界散佈,而達到 威脅甲女之程度,故甲女所稱被告以此為由威脅甲女與其發 生口交行為等情,尚屬有疑。又針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與 甲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被告所自陳「應該是猥褻」以及 接續道歉之訊息,均係發生於上開有罪部分即108年1月17日 所發生之強制猥褻犯行後,且甲女於108年4月25日另傳送「 10月那時跟你見面,被你擁抱,我很願意,也很需要…很需 要你在,很想念你…(侵訴卷一第374頁右下方)」等訊息予 被告,若當日甲女有遭被告強制性交行為,衡情甲女身心受 創,難認會於事後仍對被告表示其願意當天被被告擁抱之行 為,是上開甲女所述被告以脅迫之手段違反甲女之意願為口 交行為之證詞是否真實,已有明顯之疑義,尚難採信。  ㈣而證人翁○婕於偵查及另案民事訴訟審理中均證稱:甲女有跟 我說被告硬上他,甲女有明確向被告表達不要,甲女邊講邊 流淚,因為甲女當時有未婚夫,如果去報警,他未婚夫會知 道,而且會造成甲女人際關係很複雜,甲女所述當天案發過 程的細節我忘了,我覺得甲女情緒本來就很糟,案發之後又 更慘,我記得有很嚴重影響睡眠問題,半夜常常醒來很多次 等語(他卷第299至305頁,彌封袋民事卷宗第117至135頁) ,是上開證人翁○婕雖證述有聽聞甲女訴說被告對甲女犯強 制性交行為一事,並佐證甲女當時之情緒反應,然其亦證述 甲女於案發前情緒本來就不穩定,加上甲女與被告或與其當 時男友間分別存有不同之情感糾葛,此有甲女於歷次證述中 均有提及當時男友交往多年數次劈腿,導致其很徬徨,後來 甲女才與被告維持交往關係等情形(他字卷第85頁,彌封袋 民事卷宗第204頁),則甲女在此相互矛盾之情感關係下, 對於其與被告所發生本件口交之性行為,事後有證人所稱之 情緒反應,尚難據認係因被告違反其當下意願所造成,故此 部分之證詞仍無法補強前開甲女針對本案被告係如何違反其 意願而要求其為口交之指述。  ㈤另針對被告壓制甲女身體後,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所 為之性交行為部分,雖有前開證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前後大致相符之證述可佐,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且證人翁○婕於偵查中所證述甲女有遭被告性侵一事僅係 轉述其聽聞甲女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僅屬與甲女之陳述具同 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㈥又告訴人甲女及告訴代理人雖均稱甲女係因公訴意旨所指之 事導致睡眠問題、割腕自殘之情事,有證人翁○婕上開證述 可佐,且上開情形均為本案有罪部分前所產生,然甲女與被 告或其男友分別存有錯綜複雜之情感糾葛,已如前述,且甲 女所稱割腕自殘之情形亦未據甲女提出相關證明佐證,是上 開甲女及告訴代理人所稱之事後情緒反應,尚難作為甲女證 述之補強。又公訴意旨所稱甲女於案發後有憂鬱之傾向,有 希望心靈診所110年4月30日希望心靈字第11008號函所附門 診病歷及諮商資料、健保紀錄、開心診所110年8月17日開字 第110000001號函及所附病歷紀錄可佐,然本件尚有前開有 罪部分認定被告對甲女有強制猥褻之行為,且上開就診資料 所顯示甲女就診時間均於前開有罪部分之時間以後,是上開 資料是否足以補強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屬有疑。此外,觀諸 希望心靈診所110年4月30日希望心靈字第11008號函所附門 診病歷及諮商資料內容,甲女於108年2月28日前往該醫院就 診時,僅有提及107年11月遭他人威脅當炮友、108年1月遭 人性騷擾一事,並未提及本案遭人違反意願為性交行為,是 上開病歷資料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對甲女 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證據。  ㈦綜上,告訴人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涉犯強制性交 指證歷歷,然綜觀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告訴人 所述之真實性,尚無從據此認定告訴人係遭被告脅迫而為性 交行為之情形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其餘相關證據經本院詳 為審酌後認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而確認被告 涉有前揭犯行。是公訴意旨所引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強制性 交之程度,被告此部分所涉犯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CTDM-111-侵訴-29-20241218-1

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賢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賢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李○賢與代號BR000-A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A女)為前情侶關係。緣A女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8時許至李 ○賢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之租屋處(地址詳卷)提出分手,雙 方協調分手事宜。嗣於翌(22)日1時55分許A女欲離去時, 李○賢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不顧A女極力 反抗並表示拒絕,強行將A女推倒在床上,壓制A女手腕後, 向A女稱:「再讓我爽最後一次,乖乖躺好」等語,遂褪去A 女上衣、內衣褲,強行親吻A女之胸部,並脫下自己之內衣 褲,欲對A女強制為性交行為。A女見李○賢仍持續犯行,佯 裝配合,請李○賢購買保險套,並趁李○賢離去之際向代號BR 000-A000000-0號友人(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求救;嗣 李○賢於返還上開租屋處後,知悉A女已對外求援後,乃逕行 離開現場而未遂。案經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 察官以被告李○賢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 未遂罪嫌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之性侵害犯罪案件,是以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下稱A女)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親屬(包含曾有親密關係者)等足 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應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侵訴字卷第63至64頁),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 證事實均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此部分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B男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統一超商正東門市交易紀錄暨交易明細、心 悅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雖已著手於強制性交犯行之實施,然尚未有進入性器 或使之接合等行為,故應僅以未遂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又其對A女 所為親吻等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其強制性交未遂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上開犯行為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與A女為前男女朋友,因不滿A女提分手,竟違反A 女意願而欲對其為強制性交,幸因A女機智逃脫而未遂,然 此舉仍戕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致使其身心受創, 被告所為甚有可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A女調解 成立並賠償完畢(見侵訴字卷第89至90頁),態度良好;且 無刑案紀錄,素行亦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在學 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須扶養家人 等節(見侵訴字卷第152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A女所受損害及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戒。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侵訴字卷第141頁 )。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意,並與A女調解成立及賠償完畢 ;A女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侵訴字卷 第95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 督促被告確實記取本次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警 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TDM-113-侵訴-5-20241213-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順 指定辯護人 林宜靜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照相罪,處有期徒刑拾肆 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猥褻數位照片貳張,均沒收。未扣案菜刀 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甲○○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照相錄影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21日上午8時許,向警詢代號AC000-A113259號 之成年女子甲女(00年00月出生,以下稱甲女,年籍詳卷) 佯稱,住處有甲女之信件云云,甲女信以為真,而隨甲○○至 其位於臺南市○市區○○00號住處前,甲○○持客觀上足以對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菜刀1把,欲 抱甲女,甲女當場拒絕,甲○○隨即持菜刀敲打甲女頭部,甲 女立刻抱住門口廊柱,不斷大喊「救命」,甲○○無視甲女以 言詞及動作表明拒絕性交行為之意思,甲○○再持菜刀敲打甲 女手部,以此方式對甲女施強暴,徒手脫去甲女褲子後,以 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復又持菜 刀逼甲女進入屋內,命其脫光衣物躺在地上,拖行甲女,邊 持菜刀邊親吻甲女身體,再以手指及性器插入甲女性器方式 ,對甲女強制性交,並於性交過程,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開 啓拍攝功能,拍攝甲女性影像照片。 二、嗣里長張雅倫發現甲女未參加慣常參加之聚會,至甲女住處 關心,發覺上情,將甲女送醫並報警處理。甲女送至臺南市 立安南醫院經醫師急診,其受有頭部敲擊疼痛、左腹疼痛、 背挫傷2x1cm、右手肘外傷2x2cm挫傷等傷害;警員則於8月2 8日上午8時許,在其住處扣得行動電話1支(KOOBEE手機1支 (型號S19)),並在電話中發現甲女之性影像照片2張。 三、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 人身分,關於甲女之姓名,暨甲女之女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 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本判決 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 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等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 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亦先指明。 貳、實體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7頁;偵 卷二第15至18頁、第95至98頁、第133至135頁、第79至83頁 ;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129至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女證述(見警卷第19至24頁、第25至27頁;偵卷一第85至8 8頁)、證人即甲女之女偵查具結證述(見偵卷一第87至88 頁)及證人張雅倫偵查中證述(見偵卷一第91至92頁)情節 相符;此外,甲女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有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卷證物袋第11 至15頁);又經警在甲女胸罩右、左罩杯內層(相對乳頭位 置;主要型別)、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 體DNA-STR型別,與甲○○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甲○○或與 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113年9月26日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1份(見偵卷二第137至153頁)、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警 員113年8月28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擷取報告1份、現場照 片2張、扣案手機1支(見偵卷二第85至89頁、偵卷證物袋第1 9至30頁)、平面現場圖1張(見警卷第69頁)、現場照片8張 (見警卷第61至67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9款之攜帶兇器強 制性交、對被害人為照相罪及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以強暴 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對甲女著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 時,雖造成甲女受有傷害,然此為被告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時 之強暴行為所造成之當然結果,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對甲女 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 二、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在門口、屋內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 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加重強制性交罪。 三、又被告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9款之攜帶兇器強 制性交對被害人照相罪及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以強暴方法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重論以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8、9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 照相罪。   四、被告前因犯強制性交罪,有如下之科刑紀錄: ㈠、68年間,因妨害風化強姦(即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68年 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73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假釋,於75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本案因時間過久 ,無法調到判決書); ㈡、78年9月5日持水果刀對10歲之女子強制性交未遂;78年9月8 日,持鐵棍對16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78年11月29日,持水 果刀對17歲女子強制性交既遂(不同地點,共計二次),經本 院以78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以連續強制性交,判處有期 徒刑7年確定,整理如下;   編號 被害人當時年齡 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 行為地點 控制時間 1 10歲 (00年00月生) 78年9月5日下午1時許,持預藏水果刀脅迫被害人,迫其前往甘蔗園,對其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致被害人成傷。 甘蔗園 未載 2 16歲(00年0月生) 78年9月8日上午7時許,持預藏鐵棍,揚言殺害被害人,脅迫被害人下車,迫其前往草叢內,對被害人強制猥褻後,並脫下被害人內褲,欲對被害人強制性交時,因被害人大喊救命及有人路過,以塑膠帶將被害人綑綁於樹枝,因被告前去追回遭人騎走之機車,被害人始趁隙掙脫逃離而未遂 草叢 3 18歲(00年0月生) 78年11月29日上午12時30分許,持預藏美工刀1把,抵住被害人胸部,脅迫被害人同行至甘蔗園內,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得逞後;再將被害人載至親戚住處,再對其強制性交得逞。 甘蔗園 被告親戚住處   ㈢、因前案及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於84年2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仍於假釋期間即85年3月10日,持 西瓜刀對13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二次,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3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竊盜部分判決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    編號 被害人當時年齡 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 行為地點 控制時間 1 13歲(00年0月生) 85年3月10日下午6時許,被告駕駛竊得機車,故意將被害人人車撞倒,持預藏西瓜刀抵住被害人脖子,迫其至草寮內對其強制性交得逞;再於同日下午11時20分許,帶被害人至某廟內,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得逞。𢌥 草寮 某廟內 至少超過六小時    ㈣、於90年10月17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附號編號1 經逮捕具保後,仍再犯下附表編號2、3犯行),連續攜帶兇 器對14歲以下之女子強制性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4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9年,並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整理如下:    編號 被害人當時年齡 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 行為地點 控制時間 1 14歲(00年00月生) 92年1月22日下午9時,被告和誘被害人脫離家庭後,將被害人帶至友人住處灌醉後,違反被害人意願對其強制性交;翌日即23日下午7時,帶被害人至某鐵皮屋,脅迫被害人後,對被害人強制性交既遂;將被害人私行拘禁於貨車車廂內數日,再以強暴脅迫方式,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五次;迄至同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始逮捕甲○○。 友人住處 某鐵皮屋 貨車車廂 七日 2 11歲(00年00月出生) 具保後,於92年8月12日下午5時許,駕駛贓車,持鐮刀1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至某廟 後,以鐮刀脅迫該兒童,對其強制性交得逞;經警於8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始在該廟救出被害人。 某廟 至少9小時20分 3 13歲(00年0月出生) 92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至被害人住處,佯稱,欲找父親云云,趁被害人開門應答之際,持預藏菜刀抵住被害人,命其隨行,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後,載至某新建空屋工地二樓 ,脅迫被害人,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翌日載被害人至友人住處,以前開方式,再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嗣經警在8月19日凌晨3時5分許,始逮捕被告並救出被害人。 新建空屋工地二樓 被告友人住處 將近16小時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科刑紀錄可知,其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 自68年間起,即不斷以駕駛贓車、持水果刀、西瓜刀、鐮刀 、菜刀及鐵棍等兇器,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等手段,脅迫傷害 10歲至18歲之未成年女性及幼女而強制性交並予拘禁,手段 殘忍且無人性,控制被害人有相當期間,均是因外力介入始 放過被害人,對至少八位被害人(已無從參考68年判決)亦即 至少八個家庭,造成身體及心理永難磨滅之痛苦,且被告犯 罪時間均是在假釋尚未執行完畢、甚至經查獲具保後未久, 毫無悔過或同理被害人之心,反而一獲自由隨即恣意再犯, 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前開判決書可佐(見 偵卷二第19至33頁;本院卷第95至104頁、第105至108頁) ,被告素行極端不佳,自10歲至80歲以上,無論是幼、長, 均是被告犯罪對象,本案被告無視甲女高齡80歲以上及性自 主決定權,攜帶兇器並使用肢體強制力傷害甲女,在住處門 口及住處內對甲女為性交犯行,任令甲女哭喊至聲嘶力竭, 嚴重侵害甲女身體及性自主法益,羞辱傷人甚矣!並斟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 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希望法院判處被告死刑 ,別再出來害人之意見,及里長向本院陳情,表明被告多次 犯行,危害鄉里,已造成鄉民惶惶不安,請求從重量刑,有 陳情書可佐,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71頁),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 ㈡、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乃係被告所有,並用以儲存本案性影 像之電磁紀錄檔案,是該手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性影像 內容之附著物,而其內儲存之猥褻數位照片2張,則為性影 像物品,爰均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菜刀1把並未扣案,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 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319條之2第1項、第319條之5、第38條 第2項、第4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NDM-113-侵訴-72-20241212-1

侵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偉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8號),提起上訴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後,經最高法院以 113年度台非字第20號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處 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 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所明定。是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更審前係就第一審判決全部 提起上訴,雖於更審後本院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表示:承認犯 罪,僅就量刑及保安處分上訴等語(見本院侵上更一卷第10 6頁至第107頁),然既未以書狀為之,即不生原就第一審判 決罪刑部分之撤回上訴效力,是本案仍以被告就第一審判決 全部上訴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罪責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 條而論以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未遂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罪,其認事、用法及諭 知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部分,均無不當,除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為有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07、264頁);量刑 及保安處分部分另如後述外,餘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論斷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宣告刑部分:  ⒈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更審 時認罪之犯後態度,雖被告並非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為 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即認罪,直到本院更審前判決時仍否 認犯罪(辯稱其無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並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經本院更審前判決駁回上訴,然既於本院更 審時認罪,已見其具真誠之悔意,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 」予以刑度減讓,是被告於本院更審時上訴請求改判較輕刑 度非無理由,且基於罪刑不可分原則,原審判決論罪固無違 誤,然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正常,僅因自己主觀以為告訴人造謠影響其與配偶感情,即以群體施暴、當街褪去告訴人全身衣物、企圖持拖把柄插入告訴人下體等方式,凌辱虐待告訴人,視告訴人之人格、人性尊嚴及性自主決定權如草芥,使該時僅為15歲未滿16歲少年之告訴人身心靈均受極大重創與折磨,犯罪動機低劣,手段及情節嚴重。且被告犯後逃亡至中國(於中國另犯販毒案件入獄服刑)規避本案偵查及另案執行,更審前並未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或其代理人(即告訴人母親)成立調解,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至本院更審時認罪,犯罪時受有認其配偶自殺未遂係因告訴人散布不實訊息所致之刺激,一時衝動至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侵上更一卷第223頁至第224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保安處分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91 條之1有關強制治療之規定:  ⑴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規定:「犯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 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 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第1項)前項處分 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 。(第2項)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 1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第3項)」(下 稱行為時法)。  ⑵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 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 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 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 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 ,認有再犯之危險者。(第1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 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 之必要。(第2項)」(下稱中間時法)。  ⑶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 1項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 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 ,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 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第1項)」,第2項規 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 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 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 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 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 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 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 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下稱裁判時法)。  ⑷以上,本案被告行為時係94年2月16日,就拘束其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自應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 規定,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法律。  ⑸因此,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罪,核屬上揭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之性犯罪,雖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規定將行為時法之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從行為時法之最長不得逾3年;中間時法改為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然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裁判時法則明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若無,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又因行為時法之刑前治療處分之日數,得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然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因採刑後治療而不能為相同折抵。基此,自以行為時法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次有利為裁判時法,最不利為中間時法。  ⑹原審判決就此並未為新舊法比較而未對被告是否施以強制治 療之必要予以說明,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⒉被告既應適用行為時法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本件被告經送 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經該院綜合本案起訴事實、被告 個人生活史及家庭狀況、醫師及社工師與被告進行會談之觀 察、臨床心理衡鑑結果,認為被告有施以治療之必要,主要 理由包括:人格與情緒發展不成熟、性羞辱和暴力行為、安 非他命使用障礙、法治觀念與自我控制力不足等方面,建議 被告接受:心理治療與輔導、成癮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與 行為干預、社會復健與支持、法律責任與自我認知等身心治 療,有該院精神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侵上更一卷第 144頁至第180頁原審卷第129 頁至137 頁),本院參酌上揭 鑑定意見,認被告具有再犯之潛在風險,爰依95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前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規定,併諭知被告所犯上 開之罪,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 治癒時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 連偵緝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處 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賴銘偉」,均應予更正)因認為代號 0000-0000號之少年(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向其該時之配偶陳盈秀造謠,稱甲○○與少年林○瑄(即 A女之國中同學)有婚外情,致陳盈秀與甲○○吵架後自殺未 遂。甲○○因而心生不滿,夥同林○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養樂多」、「小豬」、「魁妞」等10至20餘名男女,先 由林○瑄於94年2月16日20時35分許,致電誆騙A女將接其放 學,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由「養樂多」駕駛自用小客車與 林○瑄至A女學校門口搭載A女,而將A女載至高雄市新興區○○ 一街00巷之「阿不拉泡沫紅茶坊」前;於此同時甲○○則先至 ○○○街附近之超商購買保險套、冰塊及雞蛋欲供稍後對A女使 用。待A女下車後,甲○○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犯意, 夥同在場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就強制性交部分與甲○○有主 觀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或持交通錐、安全帽、水管及拖把 等物毆打之方式對A女施暴,沿路追打A女至○○○街00巷00號 前,復由甲○○撕開A女上衣,再將A女長褲脫至膝蓋、扯破A 女內褲,且指使姓名年籍不詳女子脫掉A女胸罩,使A女於公 眾場合全身赤裸,過程中甲○○並拿出保險套恫嚇A女,復命 在場之人持冰塊、雞蛋丟擲A女,再由甲○○自地板拿取因毆 打A女而斷裂之拖把柄,二度以強暴手段掰開A女雙腿,欲強 行將拖把柄插入A女陰道,惟遭A女以雙腿夾緊抵擋而未得逞 ,嗣經有人呼喊「警察來了」,甲○○等人始逃散,甲○○強則 以上開損害人格尊嚴之方式凌辱虐待A女而對A女強制性交未 遂(甲○○所涉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毀棄損壞部分,因 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涉強盜 部分,因犯嫌不足,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追訴權時效部分(含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已自95年 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 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 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 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 (一)刑法第10條第5項: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5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 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5項規 定為:「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 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 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修正 後第10條第5款則規定為:「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 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 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 為」,是修正前之規定性交範圍較小(不包括接合行為) ,修正後之規定性交範圍較大(包括接合行為),並排除 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所為之進入性器行為,然本案被 告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性交行為, 是修正後之新法無較有利之情形。 (二)刑法第222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再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 ,被告行為時,犯強制性交罪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法 定刑原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現 行法定刑則刪除「無期徒刑」部分,而僅得處以「7年以 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 。 (三)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先後兩次修正, 分別為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及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 1月2日施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於中華民 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 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 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 後,即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行 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如前述,而94年1月7日修正前、94年 1月7日修正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 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94 年1月7日修正後與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且刑法第83條所定停止原因視為 消滅之經過期間亦較長,較之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94年 1月7日修正前)乃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應以94年 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比較後,應整體適用「現行法」,且被告犯行之追 訴權時效尚未完成:   1.被告本件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即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於100年 12月2日修正施行後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並將該條文移至新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然條文內容並 未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 項第5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而對被害人 施以凌虐罪,無論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均屬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1款所定「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者」,於修正前之追訴權時效乃「20年」、修 正後之追訴權時效則為「3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 第1項、第3項規定,以及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 第3款規定,分別加計因被告於偵查中逃匿而經通緝(95 年1月25日起發布通緝至110年11月26日止緝獲),致不能 進行之停止期間,即前述追訴期間之4分之1(修正前)、 3分之1(修正後),其追訴權期間於修正前總計為「25年 」(計算式:20+20*1/4=25);修正後則總計為「40年」 (計算式:30+30*1/3=40)。   2.而本案被告是於94年2月16日犯本案之罪,縱尚未加計偵 查中追訴權實際行使之期間,其於刑法第80條、第83條修 正前之追訴權時效,亦須至119年2月16日後始可能完成; 於刑法第80條、第83條修正後之追訴權時效,更需至134 年2月16日後始可能完成。是以,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 後之追訴權時效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性交未遂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罪之追訴權時效均尚未 完成,均得依法追訴。   3.從而,於追訴權期間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 於被告並無實質差異(即時效均未完成)之情形下,審酌 刑法第222條之罪,於修正後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之部分,而一律僅得論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此一修 正明顯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據法律修正應綜合比較、整 體適用之原則,本件應整體適用刑法「修正後」即「現行 法」第10條第5項、第80條、第83條、第222條之規定。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為補救採 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承認該 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 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所稱「滯留 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是透過一 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 陳述人到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國外」。又此之「絕對 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 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 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 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 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再「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 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 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 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 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即告訴人於109年2月1日出境後,迄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之日即111年12月6日止,均未再入境,於此期間復經 本院二度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命其到庭作證,然告訴人均 未遵期到庭,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1份 、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查(見侵訴卷第165頁、第221頁、 第261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 表二)。另經本院於111年8月30日電聯告訴人母親可否代 為聯繫告訴人回國或以視訊方式進行交互詰問,經告訴人 母親答以:「經與A女確認後,A女至今對於當年這件事還 是有很大的陰影,她還是很不願意去回想,也因為這件事 她才去大陸生活,如果出庭作證的話,她也顧慮到我們這 些在台灣家人的安危,而且當初A女做的警詢筆錄其實都 已經講得很清楚了,希望可以用當初的筆錄為準」等語, 而轉述告訴人無意願返國或以遠距訊問方式進行交互詰問 之旨,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存卷為 證(見侵訴卷第67頁)。依上開事證足認本件告訴人於審 判中有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之情形,且非屬可歸責於法院 之事由。   3.而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是本案案發隔日,由其母親陪同至 警詢所製作,依其筆錄之外部客觀條件觀察,未見有何遭 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對待情形,且員警 乃採一問一答之詢問方式,由告訴人自主敘述完整案發經 過,觀諸當時警詢之目的、製造筆錄之過程,依客觀環境 及條件,該警詢內容之可信度亦屬甚高,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又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與其嗣後於臺灣高雄 少年法院(下簡稱少年法院)保護庭針對證人林○瑄所涉 強盜等事件所為陳述相比,更為詳盡完整,且於少年法院 所為陳述,主要是針對證人林○瑄涉案部分而非被告涉案 事實。且告訴人於本案所為指述內容,尚非卷內其他證據 足以替代,堪認屬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依據 前揭規定及說明,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主 張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乃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云云(見侵訴卷第60頁、第231頁),尚無可採。  (二)證人林○瑄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證人林○瑄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 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60頁、第231頁)。惟查,證人林○ 瑄於本院111年12月6日訊問過程中,針對本案有何人到場 、何人歐打告訴人、被告等在場之人於現場做何事等犯罪 情節,均表示:「忘記了、太久了、我都不記得了」等語 ,而有不復記憶之情形(見侵訴卷第233至245頁),堪認 其於審理中之證述,與其於警詢中詳盡、明確之陳述,有 不相符之情事。本院審酌證人林○瑄於警詢中之陳述,是 於案發不久後之94年2月及6月間所為,記憶自較本院審理 時深刻,且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 ,應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又其當時對於案情敘述受外力、 人情干擾程度較低,該筆錄內容亦經其親自閱覽確認無誤 後簽名,依其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各項外 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證人林○瑄之警詢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 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60頁、第231頁),而本院 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 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案發時地與眾人一起毆打告訴人之行 為,然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而對 被害人施以凌虐犯行,辯稱:我事前去附近超商購買雞蛋、 冰塊及保險套,本來是想說把冰塊裝進去保險套裡面嚇唬告 訴人,但後來人太多了,別人也要打她,我東西也不見了; 我在現場有用手打告訴人、用腳踢踹告訴人,並且在場圍觀 ,但是我沒有脫去或撕破告訴人的衣物,這是現場年輕人自 己做的,我在過程中有撿起掉在地板斷掉的拖把柄作勢要打 告訴人,但沒有真的打,我拿拖把柄不是要插她的下體,我 也沒有試圖要用手把她夾緊的大腿掰開云云(見警一卷第1 至4頁、偵一卷第9至10頁、偵三卷第25至27頁、侵訴卷第53 至62頁、第229至256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被告因自認告訴人向其該時配偶陳盈秀造謠,而使其配偶自 殺未遂,因而心生不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夥同林○ 瑄等10至20餘名男女,將告訴人誘騙至案發地點,並於等待 告訴人到場之際,先至附近超商購買保險套、冰塊及雞蛋等 物;待告訴人到場後,被告及林○瑄等在場之人即共同毆打 告訴人,於此過程中,告訴人之衣物遭人撕破及脫去,復遭 人持雞蛋、冰塊丟擲,被告並曾撿起地上斷掉之拖把柄;嗣 經不詳之人呼喊「警察來了」等語,被告及林○瑄等人始逃 離現場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侵訴卷第 56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少年法院調查程序 中所為證述(見警一卷第9至11頁、偵二卷第12至15頁、第7 2至73頁)、證人林○瑄於警詢、偵查及少年法院調查程序中 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5至8頁、偵二卷第9至11頁 、第37至39頁、第59至64頁、第7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物品清單、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診斷書各1份、被告於超商購買保 險套、冰塊及雞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案發現場照片10 張附卷為憑(見警一卷第18頁、第20頁、第24至29頁),並 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7、10至15所示之現場遺留證物扣案為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未遂之客觀行為,有下列證據足資 佐證: (一)告訴人於94年2月17日警詢及同年7月1日少年法院調查程 序中一致證稱:我到了案發現場後,被告及林○瑄等一群 人持交通錐、拖把、水管等物或徒手毆打我,並持冰塊、 雞蛋砸我的頭,大約被打了20分鐘後,他們開始扯破我的 衣服和褲子,內衣被扯掉,外褲被扯到膝蓋,內褲被被告 扯破,被告拿拖把後面的棒子,要來插我的下體時,剛好 被我的大腿夾住,我就聽到有人喊「警察來了」,後來他 們就全部散了,我便藉機逃跑攔計程車回家,保險套是被 告準備好的,內衣是他們從我身上扯下來的等語明確(見 警一卷第9至11頁、偵二卷第12至15頁、第72至73頁)。 (二)證人林○瑄於94年2月17日、同年6月3日警詢、同年9月15 日偵查及同年2月17日、同年8月30日少年法院調查程序中 亦一致證稱:告訴人到場後,我們拿交通錐、安全帽、拖 把、水管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則是用雙腳踹告訴人、 用拳頭毆打告訴人,被告就講說「把告訴人的衣服脫掉」 ,並開始自己動手撕開告訴人上衣,再指使一位女子拖掉 告訴人胸罩,被告再自己動手把告訴人褲子扯掉及把告訴 人內褲撕破,讓告訴人全身一絲不掛,在眾人圍觀之下醜 態百出;被告復指使兩位年輕人持雞蛋往告訴人身上砸, 被告則持冰塊一包往告訴人身上倒,當時告訴人趴在地上 ,又有數人上前毆打踢踹告訴人,最後被告一隻手持毆打 時斷掉的拖把柄要往告訴人下體戳,另一隻手則一直想要 把告訴人的腳扳開,但因為告訴人一直縮、將雙腿夾住而 未戳入,第二次被告要再戳告訴人下體時,有人高喊「警 察來了」,所以被告就丟下拖把柄逃離現場了;被告還有 拿保險套要塞告訴人的下體,但是我沒有看到他塞進去, 保險套是被告自己準備的,我以為被告只要是打告訴人而 已,我並不知道他要對告訴人性侵害等語明確(見警一卷 第5至8頁、偵二卷第9至11頁、第37至39頁、第59至64頁 、第75頁)。 (三)細觀告訴人及證人林○瑄之歷次陳述,其二人於案發後雖 歷經不同詢問主體、異時異地多次詢問,然就「告訴人遭 被告等在場之人持交通錐、拖把、水管等物及徒手毆打, 並遭人持冰塊及雞蛋丟擲」、「被告攜帶保險套到場,並 出手拉扯告訴人衣物」、「被告持斷掉之拖把柄企圖插入 告訴人下體,惟經告訴人以雙腿夾住而未能得逞,直至聽 聞警察到場始罷手逃逸」等犯罪情節,均能具體完整描述 ,且所述情形相互吻合,亦與案發現場留存安全帽及其內 襯、拖把及拖把柄、水管、交通錐、蛋殼、雞蛋盒、冰塊 包裝袋、已開拆保險套、告訴人之學生制服、胸罩等物之 客觀情狀相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 物品清單1份及案發現場照片10張可佐(見警一卷第18頁 、第25至29頁)。 (四)而衡情證人林○瑄案發時,因涉入本案而遭少年法院以妨 害性自主罪、強盜罪等罪名行少年調查程序,其應屬與被 告有共犯上開罪名之嫌疑人,倘若被告經證實確有妨害告 訴人性自主權之客觀行為,則對於證人林○瑄自身所涉少 年案件,恐屬陷自己於較為不利之處境。然於此利害關係 中,證人林○瑄仍就本案證述如前,且與告訴人所述情節 大致相同,堪認其所為證詞乃具有相當可信度。再觀告訴 人於案發後隔日警詢時,即表明欲對被告、證人林○瑄均 提起妨害性自主等告訴(見警一卷第11頁),告訴人並於 少年調查程序中指控證人林○瑄所為犯行,可認其二人於 陳述本案案發經過之時,乃處於利害相反地位,應無共同 謀議而構陷被告之可能。於此種情形下,告訴人及證人林 ○瑄可於各自接受警詢、偵訊及少年調查程序等之場合, 就被告本案犯行為高度一致之證述內容,復與現場跡證相 互吻合,堪認其等所述要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為真實。 (五)又被告自承本案原委乃是因自身不滿告訴人向其配偶造謠 之行為,方夥同林○瑄等人誘騙告訴人到場,復於案發前 先至附近超商購置保險套、雞蛋及冰塊等物,欲供作本案 犯行之用,足見被告於本案中乃立於較為核心之事主地位 ,此情與告訴人及證人林○瑄證述現場是由被告主導、發 號司令一情,亦屬相合。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於 衝突過程中拿起地板上斷掉之拖把柄欲針對告訴人使用之 情(見侵訴卷第57頁),此亦與告訴人及證人林○瑄前開 陳述有部分合致之處。又被告雖另辯稱其持拖把柄之使用 目的是欲作勢揮打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及證人林○瑄於 案發後各別接受詢問時,均一致陳述「被告企圖以拖把柄 插入告訴人下體,並經告訴人以雙腿夾緊之方式抵擋始未 得逞」之事如前,且「以棍棒作勢揮打他人」及「以棍棒 插入他人下體而遭雙腿夾住」此二行為,無論於其行為下 手之方式、棍棒瞄準位置等行為外觀上,乃屬明顯可區別 ,斷無混淆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 無可採。 (六)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地,已著手以強行 掰開告訴人大腿之強暴方式,而持拖把柄朝告訴人陰道插 入之性交行為,然因告訴人奮力以雙腿夾緊抵擋以及被告 聽聞警察到場而逃逸,始未能得逞而止於未遂。 (七)至證人林○瑄於本院111年12月6日之審理程序中雖證稱: 案發當時告訴人沒有被性侵云云(見侵訴卷第233頁), 然其於該次訊問程序中,對所有提問幾乎均答以「忘記了 、太久了、我都不記得了」等語(見侵訴卷第233至245頁 ),而審以案發迄本院傳訊證人林○瑄時止,已相隔近18 年之久,證人林○瑄於庭上所為應答,顯見其已對本案案 發經過及細節等情均不復記憶,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 述,證明力低落,尚無以採信為真實,附此敘明。   三、被告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已屬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一)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之「凌虐」,是指基於虐待、 凌辱之意圖,以違背人道、損害人格、逾越一般性侵害案 件常見強暴手段,而使人不堪忍受之殘暴行為,且衡諸社 會常情顯可認已違反一般正常性交態樣之情節,而屬惡質 性變態行為態樣之謂;又該款規定犯強制性交罪而對被害 人施以凌虐,並不以強制性交之時凌虐為限,只要凌虐之 行為與其犯強制性交罪,客觀上有密切之關連,即足當之 。      (二)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地,夥同10至20餘名男女,在公眾場 所以徒手或持交通錐、安全帽、水管及拖把等物毆打之方 式對告訴人施暴相當時間,復於過程中撕破、拉扯、脫去 告訴人之外衣、長褲、胸罩及內褲,使告訴人於公眾得出 入之場合,在眾人圍觀之下赤裸全身,復於裸體狀態遭人 持雞蛋、冰塊丟擲,並繼續被拳打腳踢,被告復以斷裂之 拖把柄此一非正常性交行為所用之物,欲插入告訴人之陰 道,依其犯罪手段與情節,除違反告訴人意願外,顯具有 當眾羞辱告訴人、踐踏告訴人之人性尊嚴之意味,而與一 般性交行為迥異而屬變態行為,並已逾越一般性侵害案件 常見之強暴手段,已然構成對告訴人身心靈之欺凌虐待, 客觀上足認是以違反人道之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且各 行為彼此間亦具相當關聯及持續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本案犯行自該當「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要件甚明。 四、被告行為時乃具有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 (一)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 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 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 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 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綜觀該條 文對性交定義之立法過程、法條文義,及為保護個人性自 主決定權之立法目的,堪認關於性交行為之成立,不以行 為人主觀上欲興奮或滿足性慾為必要,祇要行為人非基於 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而為該條文所規定之性侵入行為,即 屬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性交」行為,不以 行為人主觀犯意,在滿足其個人之性慾為必要(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99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本件著手持拖把柄企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行為,其行 為態樣要屬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所定「非基於正當目的 ,以器物進入他人性器」之性交行為無訛,且該條項款所 定「性交」定義,本不以滿足行為人之性慾為必要。況且 ,被告已自承案發前有先前往附近超商購買保險套及冰塊 ,並打算以「將冰塊裝入保險套」之方式嚇唬告訴人(見 偵三卷第26頁、侵訴卷第58頁),則其欲作為嚇唬告訴人 之行為手段,實屬充滿性侵惡害之告知意味。再且,被告 於現場更親自及命人脫去、撕扯告訴人衣物,使告訴人全 身赤裸一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此情節亦與單純欲以毆 打等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與性無關之身體上不法侵害之情形 明顯有別,可見其所為非單純之傷害犯意可相比擬。而被 告於案發時為28歲且已婚之成年人,當知以器物侵入女性 陰道之行為意涵屬性交範疇,其企圖以拖把柄之異物進入 告訴人之陰道內(僅止於未遂),主觀及客觀上均有對告 訴人強制性交之故意與著手行為,要無疑義。 (三)至被告為上開行為縱是出於報復、教訓或羞辱告訴人等目 的,然此乃屬犯罪動機之範疇,與主觀犯意之認定尚屬有 別,尚不得僅因其犯罪動機在於報復、教訓或羞辱,即認 其行為非屬強制性交行為或不具備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 是以,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件被告約告訴人出來只是因 為被告配偶誤會被告與他人有親密關係而自殺未遂,據此 緣由可確認被告應無妨害告訴人性自主之動機,且案發之 時乃有多人在場,又有肢體衝突,殊難想像被告於此情形 下會有妨害告訴人性自主之動機或故意云云(見侵訴卷第 254至255頁),尚屬無據。    五、證據調查聲請之駁回: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交互詰問(見侵訴 卷第249頁),然本院業已二度合法傳喚告訴人,並試圖聯 繫告訴人家屬協助確認告訴人返國或行遠距訊問之可能,然 均未果,且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入境我國 ,業如前述。又本件依現存卷內事證,被告犯行已臻明確, 則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聲請,尚欠調查之必要性,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前揭所辯 ,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告訴人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附卷可佐(見侵訴卷第23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案發時知悉告訴人為未 滿18歲之高中生等語(見侵訴卷第57頁),而知其為未滿 18歲之少年。又被告之行為該當以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強 制性交行為,且構成對告訴人施以凌虐等情,均如前所述 。另被告雖已著手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惟未達進 入性器之既遂程度,而屬未遂犯。核被告所為,是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 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性交未遂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件所為是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然被告行為時乃屬成年人故意對 屬少年之告訴人犯罪,且其犯罪情節已然該當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5款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均業如前述,則 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當。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當事人及辯護人諭知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2 項、第1項第5款之罪(見侵訴卷第54頁、第186頁、第230 頁),而無礙兩造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屬少年之告訴人犯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 (二)被告已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惟未達進入性器之程度 ,為未遂犯,審酌其與既遂犯行相較,犯罪情節輕重有別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僅因自認告訴人造謠影響其與配偶感情,即以前揭群體施暴 、當街褪去告訴人全身衣物、企圖持拖把柄插入告訴人下體 等方式,凌辱虐待告訴人,視告訴人之人格、人性尊嚴及性 自主決定權如草芥,使該時僅為15歲未滿16歲少年之告訴人 身心靈均受極大重創與折磨,犯罪動機低劣,手段及情節嚴 重。且被告犯後逃亡至中國規避本案偵查及另案執行,於中 國另因販毒案件入獄服刑,自始至終均未能坦認犯行,雖與 告訴人委派之代理人(即告訴人母親)試行調解,然迄今未 達成調解,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侵訴 卷第252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 ,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12、13、1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 用以對告訴人施以凌虐及強制性交之犯罪工具,然經被告 辯稱:安全帽是同夥年輕人的,拖把、水管是案發現場旁 邊就有了,應該是那邊居民的,交通錐我已經沒有印象了 等語(見侵訴卷第57頁),卷內復未有其他積極事證可認 該等犯罪工具為被告所有,或屬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 取得者,且亦非違禁物,尚欠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6、7、9、10、11、14所示之物 ,乃屬本案證物性質,非屬犯罪工具,亦非違禁物,均不 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8、16所示之物,則為告訴 人個人財物,並業經告訴人領回(見警一卷第18頁),同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現行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皮包 1只 業經告訴人領回 2 安全帽 1頂 無 3 胸罩 1件 無 4 學生制服 1件 無 5 拖把柄 1支 無 6 蛋殼 1個 無 7 冰塊包裝袋 1個 無 8 金質戒指 1只 業經告訴人領回 9 破損行動電話 1支 無 10 雞蛋盒 1個 無 11 保險套 1個 無 12 拖把 1支 無 13 水管 1條 無 14 安全帽內襯 1個 無 15 交通錐 1個 無 16 金項鍊(手鍊) 1條 業經告訴人領回 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三字第0940004195號卷宗 警二卷 内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刑字第1100041397號卷宗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94年少連偵字第18號卷宗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94年少連偵字第55號卷宗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8號卷宗 侵訴卷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4號卷宗

2024-12-12

KSHM-113-侵上更一-2-2024121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48號 原 告 AV000-A111208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陳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附民緝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 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 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係 基於被告強制性交犯罪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參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不得揭露原告之身分識別 資訊,爰隱匿原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代號稱之,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5日19時27分許起,在伊位 於高雄市三民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基於強制性交之意思 ,先一面自慰,一面強抱、強吻伊,又撫摸伊之腹部及胸部 ,復強拉伊之手撫摸其乳頭及陰莖,並強壓伊頭部,令伊親 吻其乳頭;再於同日19時58分許強壓伊頭部至其陰莖處,試 圖使其陰莖進入伊之口腔(即口交),然因伊奮力抵抗始未 得逞;此後被告復強脫伊之上衣,並將其陰莖對準伊之臉部 自慰,直至同日20時4分許,被告射精滿足性慾,方始罷手 ,而以此等強暴方式欲對伊強制性交,然未得逞而止於未遂 ,而被告前揭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侵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在案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伊因被告上述強制性交未遂行為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前與原告有糾紛,精神狀況不佳才會犯案,且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亦有系爭刑事案件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揭強制 性交未遂行為,顯已侵害原告性自主之自由權,致原告身心 遭受恐懼及危害,堪認原告精神確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 情節程度,兼衡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現在菜市場做生意, 每月收入10萬餘元,112年名下所得19筆、房屋1筆、土地2 筆、車輛1部、投資19筆;被告為高職畢業,入監服刑前為 空調工人,每月薪資2至3萬餘元,112年名下所得3筆、車輛 1部(見本院卷第63頁及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 000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12

KSEV-113-雄簡-2248-20241212-1

軍原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原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S000-A111080B(姓名及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5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S000-A111080B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   事 實 一、BS000-A112008B(下稱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 被害人BS000-A112008(下稱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之叔叔,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甲男明知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 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在 乙女位於花蓮縣秀林鄉之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基於對 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乙女內褲,見乙 女欲將其手拉出內褲,仍違反乙女之意願,徒手強行撫摸乙 女之下體1次,對乙女實施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乙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之辯護人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而乙女於本院審理時, 業經傳喚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而乙女所為上開陳述,查 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認乙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 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 院卷二第77至7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 三、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 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並有於110年 7、8月間居住在乙女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 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洗澡時須進入乙女房間拿衣服,並未 撫摸乙女下體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如下:  ⒈乙女於警詢時陳稱:伊睡覺時,或伊與弟弟、被告3人一起玩 時,被告會摸伊下面,睡覺時被告將手碰到內褲裏,玩得時 候,被告是在短褲外摸下面等語,但於審理時改稱是在玩手 機時摸下體,已有不符,且其就時間、次數、頻率敘述模糊 ,警詢時稱僅記得這1次,其他次也有發生,但因時間太久 ,就記不得等語,就是否遭侵害、侵害次數語焉不詳;且本 案案發原因係因乙女之鄰居及胞姐均指稱遭被告性侵,被害 人因此或為胞姐或鄰居出氣,或幻想自己被性侵,而誤認自 己遭受性侵,又乙女所述有將遭被告性侵之事告知其母,亦 與乙女之母到庭所述未聽聞乙女講述遭被告性侵之情節不符 ,且乙女審理時雖有哭泣,不排除因審理壓力所致,故難以 其單一指述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本案幾無補強證據,社工到庭證稱以無法記憶乙女之案件是 乙女主動向社工反應,或社工詢問後乙女被動陳稱有遭被告 性侵,對於乙女接受詢問時之情緒反應未有特殊補充,尚難 補強乙女之指述。  ⒊乙女母親到庭證稱與被告相處在案發前後並無不同,亦無從 補強乙女之指述。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被告為乙女之叔叔,其於案發時知悉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 ,案發時與乙女同住在花蓮縣秀林鄉住處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4頁),核與乙女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乙女之母BS000-A112008A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一第427頁至441頁),並有被告 、乙女之戶籍資料、乙女之手繪現場圖、被害人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個案匯總報告附 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97頁、第101頁、第107頁、第109 至111頁、本院不公開卷第253頁至323頁),故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 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言。再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 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 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 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認,其待證事 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而透 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 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 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 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 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 )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 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 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241、338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國小4年級升5年級暑假期間, 在住處房間內玩手機,當時有穿褲子,被告將手伸進去內 褲摸下體,但未將手指插入生殖器,當時有將被告的手用 力拉出來,但被告力氣太大,沒辦法拉出來,被告就繼續 摸,被告摸伊下體不只1次,有時是被告於伊睡覺時摸下體 ,地點有時在房間,有時在客廳,但在房間次數較多,感 覺很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7頁至441頁)。觀諸乙女 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內容,乙女表示確定就案發時間 為國小4至5年級,被告進入房間,將手伸進乙女之內褲撫 摸下體,經乙女拒絕欲將被告的手拉出後,被告仍強行為 之等情節,就案發經過、發生時間、地點、方式等關於本 案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要情節,俱能具體描述陳明 ,非僅空泛指證,且其於交互詰問過程,聽聞檢察官詢問 被告對其所做之事情經過,回答遭被告用手摸下體時當場 崩潰哭泣(見本院卷一第427頁)。依乙女在案發時年僅10 歲,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僅13歲,非智識程度甚高或思想 成熟之成年人,其就被告對其所為猥褻行為之具體經過、 情形、感受等節,尚能清楚記憶及描述,並於證述遭猥褻 之事更有哭泣落淚之情緒表現,苟非親身經歷,因此留下 深刻且難以抹滅之記憶,依其年紀、心智及人生經驗,自 無可能就上開案發經過,始終為詳實之陳述,且於本院審 理時距離案發時已約3年,仍有如此情緒強烈反應,顯見其 確有遭受內心難以忍受且不舒服之經歷,堪認乙女上揭證 詞,憑信性甚高。況就乙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與心理狀 態,佐以證人即本案社工徐雁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 得乙女向其陳述被摸這件事情時,有詢問乙女之感受,乙 女當時說不喜歡被告,並對被告感到很厭惡,但因為當時 被告已經搬走,所以感到很放心,而沒有害怕或緊張之情 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5頁),可知乙女於本案發生後, 向他人陳述本案情節時,有對被告有厭惡之情緒狀態,並 因被告搬離其住所有感到放心之心理狀態,綜合其到庭證 述時回想案發時之情緒反應,且為本案客觀性證人徐雁琦 就乙女於陳述該等經過時所為之觀察,乙女出現憎惡被告 之情緒反應,實與乙女之智識、年齡可能出現之反應,至 為合理,復與其審理時所述感覺不舒服之反應相符,與一 般遭受性侵者所可能出現之負面、憎惡加害人等情緒相當 ,益證其所述被告所為之犯行,應可信實。   ⒊再依本案發覺之歷程,參酌乙女之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大姑的女兒BS000-A111043(即另案被害人楊○○〈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詳卷〉,下稱丙女)亦遭被告侵犯,乙女胞姐去安 慰丙女,丙女對伊告知:舅媽,乙女之姊好像也遭被告侵 犯等語,後來社工到家裡拜訪,在客廳跟乙女聊天,經社 工告知乙女被摸下體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25頁) ,及證人徐雁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經學校通報乙女胞 姐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當時負責調查乙女胞姐案件之主責 社工,至乙女家裡拜訪時,因需一併調查家內其他兒少, 故有詢問乙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4頁),另佐以 個案匯總報告111年3月1日之紀錄,記載略稱:丙女遭住在 隔壁之被告性侵害事件通報,因丙女說出遭被告性侵害之 事實,經堂姐丙女及其母詢問乙女胞姐(丙女堂妹)是否 遭被告不當對待,乙女胞姐始告知有遭被告性侵害,因恐 懼未告知父母等節(見本院彌封卷第255至257頁),足徵 本案係因丙女遭被告性侵害案件遭通報後,經親屬詢問及 社工調查,乙女胞姐、乙女始陸續說出遭被告性侵害之情 ,並非毫無緣由率然提出指控;而乙女之母警詢時亦證稱 :伊與乙女之父討論,畢竟將被告從小養大,乙女之父把 被告當兒子,決定不提告等語(見警卷第25頁),顯見被 告與乙女家庭情誼深厚,致使乙女、乙女胞姐可能顧及親 情而選擇隱忍,至丙女事件爆發後經社工關懷而願意吐露 實情,難認乙女有刻意說謊或捏造事實之情形,況乙女及 其父母均不提出告訴,乙女之母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與伊小孩相處很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顯見乙 女與被告於案發前應無仇怨或糾紛,實無從認定乙女有虛 偽構陷被告之可能性。   ⒋此外,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 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 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 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 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 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 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 違上開法則。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 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 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 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與乙女具堂姊妹關係之丙女因遭被告性侵害事件遭通報, 而被告於該案,分別於110年7、8月間,對丙女強行撫摸胸 部、下體,並以陰莖插入陰道抽插對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得逞,又於110年12月間對丙女強行撫摸下體及試圖以手指 插入陰道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另再於111年2月26日23時 許對丙女以隔著內撫摸下體之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經被 告坦承犯罪,本院以112年度原侵訴字第00號判決判處有罪 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見本院卷第481至487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據該判決記載之犯 罪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密集接近,且犯罪手法與本案均 包括徒手強行撫摸下體之強制猥褻手段,犯罪手法如出一 轍,而被害人住所相近(乙女住在丙女隔壁),顯示被告 犯罪具地緣關係、被害人均為被告親屬且均為兒童或少年 ,得徵被告習以年幼之女性親屬作為發洩性慾對象,可見 本案之犯罪情節與被告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先前犯罪情節具 有驚人之相似性,亦足證明乙女前揭證述內容當認屬實。   ⒌辯護人固主張乙女證述有前後不一致之處,乙女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時無人在場及其正使用手機等 情節均與警詢不符而不可採,然乙女於本院審理時就其遭 被告摸下體之次數已證稱有等多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1 頁),衡諸乙女年齡僅13歲,依其年紀於審理時難免緊張 ,未經思索即率予回答,且距離案發時間已過3年餘,乙女 就其告知本案情節之對象,因次數眾多,難免記憶發生模 糊、混淆,無違常情。故其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主要構成 犯罪要件事實以外的細節,或有前後所述不盡相符之情形 ,因尚未違背常情,自難僅憑此等微疵,即認乙女所證被 害經過,全屬虛妄;況乙女已就於國小4年級升5年級暑假 期間,遭被告將手伸進去內褲摸下體,但未將手指插入生 殖器,及有將被告的手用力拉出來,但被告力氣太大,沒 辦法拉出來等強制猥褻之時間、地點、方式等主要犯罪構 成要件事實均證述明確,所述情節又大致流暢,無詞不達 意或答非所問等情形,辯護人亦無爭執前開主要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與警詢時所述有不一致之處,故辯護人所執前詞 爭辯,尚難憑採。   ⒍乙女之母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乙女確認遭被告性侵犯 後,當下不相信,因小孩子對被告舉動態度都很好,相處 也很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但其就丙女遭被告性 侵後與被告相處情形亦證稱:事情爆發前,被告與丙女也 相處很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而被告坦認其有對 丙女為前述性侵害行為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上述, 可見性侵害被害人遭侵害後,其對外表現之處理方式本就 因人而異,不能遽以單憑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對 加害人表現出憎惡之情緒反應,即逕認無性侵害之事實; 況如前所述,被告與乙女間具親屬關係,乙女及乙女父、 母不願尋法律途徑懲罰被告,雙方親誼濃厚,則乙女年紀 尚幼,為顧及親屬關係選擇隱忍不發,將憎惡之情緒隱藏 內心,對外表現仍與被告相處良好,迄至其他親屬性侵害 事件爆發,經社工主動關懷而獲得傾訴管道即委實吐露遭 性侵害情節亦符合常情,故辯護人以此質疑乙女所述之真 實性,顯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乙女叔 叔,雙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 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即乙女犯本件強制猥褻犯行,該當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該 犯行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 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 定者,從其規定。」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 1所規定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係特別規定以被 害人年齡尚未滿14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故犯該罪者應毋 庸再依該條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有另案犯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即丙女部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⒉為乙女之叔叔 ,係乙女長輩,並已成年,本應對尚處於兒童成長階段之乙 女細心呵護,維護其人身安全,協助其正常成長,擁有快樂 之童年,竟僅為滿足其性慾,見其同住年幼之乙女可欺,下 手實施強制猥褻犯行,毫無人倫、法治觀念,並欠缺對他人 身體自主權尊重,所為應予非難;⒊所為不僅使乙女童年蒙 上陰影,對親人間信任蕩然無存,並致乙女日後之身心發展 有嚴重負面影響,所生損害嚴重;⒋否認犯行,亦未向乙女 坦認錯誤及賠償,修復其所致損害之犯後態度;⒌自述國中 畢業、從事鷹架搭建、無需扶養人口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二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HLDM-112-軍原侵訴-3-20241205-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UBAS BRIZUELA JORGE ADAN(中文名:古和志, 尼加拉瓜籍) 選任辯護人 吳哲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 ○○○○ ○○○ ○○ (中文名 :古和志)和成年女子告訴人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前為同事,2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一同前往美國加州出 差,並於美國加州時間112年8月17日0時許,相約在美國加 州索內斯塔矽谷飯店(Sonesta Silicon Valley Hotel,下 稱索內斯塔矽谷飯店)房間內討論工作簡報內容,於同日1 時許討論完畢後,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向告訴人 稱:「你欠我1個擁抱」等語,後強行將告訴人抱至其大腿 上,不顧告訴人拒絕,徒手沿告訴人之背部,往下伸進衣服 內,撫摸到告訴人之胸部附近,並撫摸告訴人之臀部、大腿 ,被告另試圖親吻告訴人之嘴唇,遭告訴人側過頭閃避後, 又親吻告訴人之頸部,並轉身強行將告訴人推倒至床上,惟 因告訴人立即起身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 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6款定有明文。而刑罰權乃國家主權,原則上僅適 用於本國主權所能及之法領域及對於本國人民適用,是我國 刑法原則上採屬地主義以保護中華民國之法益為目的,於刑 法第3條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又於刑法第7 條、第8條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 之外國人,犯刑法第5、6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基此,應於有前述刑法第3條、第5 條、第6條、第7條及第8條之情形,始能對於非本國人及非 在本國法領域內之犯罪適用我國刑法予以制裁。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對告訴人有何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犯行, 辯稱:其只有擁抱告訴人一下,其並未觸碰告訴人任何身體 部位,也沒有親吻她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為前同事關係,於 112年8月16日共同前往美國舊金山出差,2人於同年月17 日凌晨開始討論隔日簡報內容,被告係坐在床前面之矮凳 ,其坐在床上,討論結束後,被告說其欠他1個擁抱,其 就起身要拍拍被告肩膀,結果被告就把其強抱到他腿上, 手就從其背部往下摸、伸進衣服往上摸到靠近胸部,其就 趕快將被告的手撥開,被告也有摸其的臀部、大腿,後來 被告又試圖親吻其嘴唇,但其將頭側開,被告就親吻其脖 子,過程中其有向被告表示他已婚、不應該做這種事,並 且拒絕被告、試圖起身,後來被告轉身將其推到床上,其 擔心遭強制性交,就立刻起身請被告離開,被告一離開後 ,其就打電話給其未婚夫講事發過程等語(他字卷第19至 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前為同事關係,2 人於112年8月16日有一同至美國出差,抵達當晚接近12點 時,有與被告在其入住房間討論隔日要進行的簡報內容, 被告位子是坐在其床前面的板凳上,其站起來時,被告就 直接用手把其強行抱到他腿上,當時其嚇到愣住,被告就 開始用手從其身體側邊摸到其的大腿與臀部,還有拉開其 衣服摸到其的背,其有把被告的手拉開,所以被告沒有碰 到其的胸部,被告也有意圖要親其的臉和嘴,但其的頭往 另一側轉,所以被告當時是親到其的脖子,中途其都有拒 絕或推開被告,並且直接跟被告說他已經有老婆了,後來 被告把其推倒到床上,其當時想說再不離開的話可能會被 強暴,就趕緊從床上爬起來,把被告趕出其房間,被告走 到房門口時又說他筆電的充電器沒拿,其趕緊跑回床邊找 還給被告,並請他趕快離開,被告離開其房間後,其就用 FaceTime打電話跟當時的未婚夫、現在的先生講有這件事 情發生,其也有跟主管提這件事情,主管認為非常嚴重, 所以整個出差行程喊停取消,後來公司主管與律師瞭解後 給被告2個選擇,被告選擇自己離開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 50至176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 證內容互核一致,已難認純屬虛妄。 (二)其次,證人即告訴人配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偵 訊時證稱:於112年8月17日凌晨,告訴人撥打FaceTime電 話給其,告訴人感覺狀態不是很好、很累且欲言又止,告 訴人說遭被告觸摸、擁抱,隔天告訴人又告知其細節,說 被告以欠他1個擁抱為由試探告訴人,後將告訴人抱到腿 上觸摸並親吻,且告訴人有被被告推倒到床上,其感覺被 告對告訴人意圖不軌,就建議告訴人告知老闆並優先處理 此事等語(他字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案發 當天其有與告訴人聯繫,其覺得告訴人有點異樣,後來告 訴人說要跟其講1件事情,請其不要生氣也不要激動,告 訴人就開始講她跟被告在準備隔天要簡報之內容,被告就 突然強抱住她,對她上下其手,最後還把她推倒在床上, 其聽到這邊,告訴人的情緒就不太穩定,其就沒有繼續問 ,其更多的是關心她、擔心她,告訴人說她的衣服有一點 被拉開,被告手伸進去往上摸、還有摸到臀部,後來每一 天其跟告訴人都會視訊或是電話,每過一天告訴人情緒越 來越多反應,視訊時告訴人的狀況非常糟,也有在哭,告 訴人其實感受很糟,因為那是在隱密的地方,且這是出差 行程,告訴人身負公司很大的責任代表出去,其有跟告訴 人表示應該要跟公司老闆反應,其後才覺得要報警,告訴 人有在律師以及美國親人協助下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78 至184頁);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上司盧○○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有於112年8月一起到美國出差, 應該在他們到達後的第2、3天,告訴人有跟其說明渠等在 美國有一些不愉快、不願意接受的事情,應該是被告對告 訴人有一些行為舉動上不當之動作,因為其人不在現場, 依告訴人跟其描述的一切情況來講,其當下第一個是先安 撫告訴人的情緒,告訴人在跟其電話述說過程中情緒是沮 喪的,感覺告訴人有在哭泣,所以其請告訴人立即暫停出 差行程,離開飯店,後來其有跟公司合作的律師談及本案 ,在律師建議下,其有跟被告溝通自行離職事宜等語(本 院卷第212至222頁)。 (三)稽諸證人即告訴人配偶、證人盧○○2人上開所述,係就渠 等於案發後親自聽聞告訴人所說事發情節等節而為證述, 均係證人2人自己之親身經歷及見聞,且其等所述告訴人 於事發後情緒沮喪、哭泣、亟需安撫等情,亦核與一般性 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於事發後常見之反應相符,是渠等上揭 所證於本案事發後之見聞,亦足以補強佐證告訴人證詞之 憑信性,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於112年8月19日與被告 之對話錄音譯文,顯示被告於當日多次向告訴人道歉,並 表示「我覺得我沒有尊重你」、「我是因為喜歡你,所以 做奇怪的行為」、「我的行為是不對的」、「覺得自己好 噁心」、「我覺得你可以完全完全的告我,我絕對會接受 這個責任」、「確實我有跨過一個界線,可是至少就算我 碰你的時候、親你的時候或讓你不舒服的時候……」等語( 他字不公開卷第13至17頁),顯見被告應確有觸碰、親吻 告訴人及其他跨過界線而會令告訴人感到不舒服之行為無 訛。是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對話錄音譯文以觀,足認被告 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強行將告訴人抱至其大腿上,並 違反告訴人意願,撫摸告訴人之背部、臀部、大腿,並親 吻告訴人、將告訴人推倒在床上等行為,均堪認定。 (四)至被告雖辯稱:於案發後2、3天,告訴人仍與其一同用餐 及拜訪客戶,且於工作完成後,告訴人於雙方對話互動時 對於被告所提出週末遊玩地點亦表示出興趣,難以想像被 告涉有對告訴人為妨害性自主犯行云云。然就此部分,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在本件案發後還有 2個非常重要的會議,而且有其他美國同事參與,且其於 事發當下一時之間也不知道要怎麼處理,只好先裝沒事, 後來被告週五(即112年8月18日)晚上有想要約其,就是 本院卷第73頁對話紀錄中被告問其想不想要做什麼,其才 反問被告要做什麼,而且其不想要讓被告有戒心,因為其 還想要蒐證,當下其有跟家人討論要不要赴約,後來因為 其想要去跟被告提先前發生的事情順便錄音留證據,遂赴 約並錄音,隔天早餐其跟被告提到這件事情,被告就開始 一連串的道歉,就如同其所提出的112年8月19日錄音檔譯 文等語(本院卷第73、156至158、171頁),是證人即告 訴人雖於事發後仍有與被告正常互動或聊天之舉,然此無 非係因其考量尚有共同完成出差工作之需求,且為伺機留 下被告涉嫌違法之證據所致,本院衡酌告訴人所述前開表 現緣由,核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於事發後一開始會不 知所措、其後則會尋思取得證據以為提告之反應情形尚屬 相符,並無顯不可採信之處,且觀告訴人於112年8月19日 錄得上開錄音檔案資料後,旋即於同年月23日前往美國加 州米爾皮塔斯警察局報案(他字不公開卷第23頁)等情即 足證之,是本院尚無從以告訴人於事發後幾日內仍有與被 告互動之舉,即遽論被告未曾對告訴人為妨害性自主相關 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撫摸背 部、臀部、大腿及親吻之猥褻行為,且於過程中,告訴人 有一再推阻並拒絕被告,被告主觀上亦可知悉告訴人並不 同意被告對其身體上之觸碰,竟為滿足自身性慾,違反告 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上開猥褻行為,被告主觀上顯有 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訛,是被告所為,係該當刑法第224條 之強制猥褻罪。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性交之犯意等語,惟查 ,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有用手觸摸告訴人背部、臀部、大 腿,並試圖親吻告訴人嘴部,此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本件事發當時,其係穿著短褲 ,被告並無試圖脫掉其褲子之行為,被告有伸手進去褲子 裡面摸到臀部,但可能沒有整隻手伸到褲子裡面,被告把 其推到床上之後,其馬上就跳起來,被告沒有碰到其的下 體,被告也沒有試圖脫掉自己的衣服、褲子或表示說想要 跟其發生性行為,其從床上站起來後,就請被告離開,被 告說要找充電器,其把充電器給被告後,其又拉、推被告 ,被告就走出其房間等語(本院卷第163、169至172頁) ,是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本院僅能認定被告於行為時 係有強制猥褻之犯意,尚無從逕認被告於當下主觀上已有 對告訴人性交之犯意,或試圖侵入告訴人性器官之著手性 交行為,是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基 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而為上開猥褻行為。 (七)承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 罪,而被告係尼加拉瓜籍之外國人,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在卷可參(他字第35 頁),且本案之事發地點係在美國,而在中華民國領域以 外,被告所涉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是本案即屬外國人在國外犯刑法第5條以外之罪,又 其所犯之強制猥褻罪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揆諸首開刑法第5、7、8條規定,本院自無審判權,爰 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侵訴-62-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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