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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文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文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文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法院對於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 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 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毀損及準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可資憑考。其中如附 表編號1、3,及附表2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573號、111年度易字第625號分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6月、8月,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1682號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2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 111年度台上字第557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如附 表編號6所示之各罪,則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判書與前揭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之刑度之總和 。是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均為侵害 財產權之犯罪、犯罪情節類似、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本案犯行之時間與空間尚稱密接,暨本院檢 送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詢其對本案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之意 見,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中 院平刑祥113聲字第3081號函、送達證書、法務部○○○○○○○簡 復表在卷可參,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3 、5、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揆諸 前揭說明,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廖文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竊盜罪(共2罪) 加重準強盜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共2罪)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共2罪) 【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5月(共2罪)、有期徒刑4月,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①110年12月3日 ②111年1月16日12時起至同年月27日13時止期間內之某時 ③111年1月21日 ①110年12月3日20時許起至同年月19日止期間內之某時 ②111年1月9日 ③111年1月27日晚間至28日6時20分止期間內之某時 111年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66、5243、109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66、5243、109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66、5243、109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111年度上易字第62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111年度上易字第62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111年度上易字第620號 判決 日期 111年8月25日 111年8月25日 111年8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111年度上易字第62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111年度上易字第62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57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8月25日 111年8月25日 112年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549號(編號1、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550號(編號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17號(編號1、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共2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8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1月14日、 111年1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05、78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05、78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50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1025號 111年度易字第1025號 112年度易字第1033號 判決 日期 111年9月27日 111年9月27日 112年7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1025號 111年度易字第1025號 112年度易字第103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0月25日 112年8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133號(編號6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2024-10-30

TCDM-113-聲-3081-202410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煒埼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煒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煒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7日4時許,由不知情之簡瑞憲載其至吳鳳鶯位於新 竹市○區○○街00號2樓處所,藉由借住該處之機會,徒手竊取 吳鳳鶯置於上址二樓房間化妝桌抽屜之黃色包包內現金新臺 幣(下同)2千5百元,嗣再通知簡瑞憲於同日6時20分許, 駕車至上址搭載楊煒埼離去現場。 二、案經吳鳳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楊煒埼均 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131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坦白承認 (本院卷第130-131、203、206-20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 人吳鳳鶯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有遭竊現金等情在卷(偵卷第 15-16、107頁),證人簡瑞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確有於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搭載被告等語在卷(偵卷第9-11、87-9 5頁),復有證人簡瑞憲駕車搭載被告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5張(偵卷第21-23頁)、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 (偵卷第96-100頁)等件在卷足以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為現金共計6萬3千元、證件 、提款卡、化妝水及裝置上開各物之黃色包包1個等物,然 訊據被告僅承認竊得現金2千5百元,其餘之物均未拿取。起 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徐貴松、陳佳宏、吳馥安之 證述資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然查,證人徐貴松係與告 訴人共同在本案案發地點經營酒店的股東,徐貴松雖證稱告 訴人案發當日有在其面前清點前7天的營業額即現金6萬5千 元,但徐貴松復證稱告訴人拿取其中1千元給伊後,伊就出 去買菜,其餘現金即由告訴人收起來,當天早上9至10點鐘 伊才回到店內,伊沒有看到被告上2樓,是當天早上6點半至 7點接到告訴人的電話才知道錢被偷等語(偵卷第106-107頁 )。證人徐貴松雖證稱有看到現金6萬5千元,但對於其後究 竟告訴人有無將餘款6萬4千元放置在2樓房間化妝桌抽屜內 ?及該抽屜內是否有告訴人所指其他遭竊財物等情,由證人 徐貴松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之,況證人徐貴松既是股東,就 遭竊現金部分而言,亦屬被害人之一,所為證述確有偏頗告 訴人之疑慮,難以盡採。至證人陳佳宏、吳馥安所為關於告 訴人遭竊財物為何之證述內容,既均是案發之後自告訴人處 所聽聞,而非親身見聞本案(偵卷第112-113頁),自難認 可資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故此,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因認被告所竊得 之財物為2千5百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強盜未遂、竊盜、贓物、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定執行刑、假釋及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接續執行後 ,復於108年4月2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 108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 揭前科案件亦有竊盜罪之情形後,認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犯罪前 科,素行不佳,兼衡以被告因缺錢而行竊之犯罪動機、情節 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千5百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高志程、謝宜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SCDM-113-易-332-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毓智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因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已經感到後悔,出去後會 戒酒並按時服藥,不敢再犯罪了。又請給予聲請人回家探望 母親、外婆及3歲多女兒的機會,並賺取將來入監服刑的費 用。  ㈡聲請人於羈押期間有持續服用藥物,病情趨於穩定,家庭支 持系統健全,交保後可以在母親經營的餐廳工作,不會因經 濟困頓問題而有再犯之虞,聲請人的家人也有準備新臺幣3 萬元的保證金,請准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可讓聲請人接 受較良好的醫療環境。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嫌 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 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 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侵害,破壞社會治安,而其犯罪性質,依一般經驗,行為 人大都有反覆再犯之傾向,故而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 ,以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 再次興起犯罪意念為同一犯罪。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 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 同一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 次犯下該條所列罪行,而該條件猶存在於被告本身,或以前 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 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再者,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 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 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3年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又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6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3年9月6日 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㈡又聲請人係於短時間內(相隔僅約20分鐘),分別前往2間不 同的超商欲行搶(攜帶兇器強盜未遂、恐嚇取財未遂),就 其犯罪歷程、犯罪條件觀察,若具保在外,其犯罪之外在條 件無明顯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有再為同種類犯罪 之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從而,聲請人主張:並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云云,應屬 無據。  ㈢聲請人既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縱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處分,並不足以確保「預防性 」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參酌被告所涉犯之情節,在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法益、防禦權之受限制等事項後,認現階段予以羈 押,尚符合比例原則。又本件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HM-113-聲-949-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梅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梅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月貳拾玖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陳梅因強盜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1 3年5月14日執行羈押、同年8月14日、同年10月14日分別延 長羈押2月在案。茲被告因另案毀棄損壞案件,自113年10月 29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2月之刑期,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火字第1 0336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因上述另 案而入監執行,則本案對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即已消滅, 爰依前述規定,自其等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撤 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PCDM-113-訴-448-20241029-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壽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 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壽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31日下午3時21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 以及其所有之束帶6條(其中1條嗣經遺落於現場,後為警查 扣),前往臺北市○○區○○街0號2樓「○○○○○○○○店」,待店員 邱品郡為其護膚完成後,即取出上開美工刀、束帶,將美工 刀架在邱品郡之脖子,要脅邱品郡交出財物,邱品郡大叫呼 救,陳壽龍進而摀住邱品郡嘴巴,至使邱品郡不能抗拒,而 因邱品郡之同事發現邱品郡呼救而前來查看,邱品郡又以錢 包未放身上為由,假裝找錢以拖延時間,邱品郡之同事乃伺 機報警,邱品郡並繼續表示要找錢,且稱要到後面之房間拿 錢,嗣邱品郡利用移步假裝拿錢之過程趁隙脫逃,陳壽龍見 邱品郡脫逃後亦旋即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嗣警獲報到場, 經調取監視器,循線於113年2月2日晚間9時23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B1將陳壽龍拘提到案,並自其身上扣得 上開美工刀1把及其餘束帶5條。 二、案經邱品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9頁,原審卷第103、 21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壽龍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美工刀1 把及束帶等物放在包包內,前往上述護膚店接受告訴人邱品 郡提供之護膚服務,並於服務完成後從背包拿出美工刀抵住 告訴人脖子,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告訴人因此大聲呼救, 告訴人之同事有前來察看,其隨後逃離等事實,亦承認有強 盜未遂之犯行(偵卷第32-36、109、111、120頁,原審卷第 60、102、221、222頁,本院卷第38、121、122頁),然辯 稱係自己主動中止犯行,陳稱:我沒有堅持要拿到錢,當時 有看到錢在哪裡,但沒有主動去拿;當時因為有吃藥,精神 恍惚,基於同理心且緊張,所以放開告訴人,不然以我跟告 訴人的身材差距,我還拿著刀,告訴人根本掙脫不了,可見 我惡性非重,再者,我因為長期罹患憂鬱症,影響身心健康 ,狀況不穩定等語。經查:  ㈠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除據被告為上開供述外,告訴人於警 詢時亦詳盡指稱:「(問:嫌疑人持刀架著你時,你做何感 想?你能否反抗他違背對方的意思行動?)答:我嚇死了, 希望不要劃到我,很怕受傷。我只能依照對方的意思行動, 對方拿刀架著我脖子時,一隻手摀住我嘴,另外一隻手拿刀 架著,我沒有辦法違反對方意思行動,對方要我去櫃台,我 也只能依照對方指示行動」、「他叫我把錢拿出來,但是我 覺得不給他錢,他就會要了我的命,對我的生命安全遭受威 脅…」。被告直接把刀架在我脖子上靠近我,我很害怕一直 叫,被告把我的嘴巴摀起來,叫我不要叫,他一直叫我把錢 拿出來,我就叫他把刀拿走放下,隔壁的按摩師有開門問我 說怎麼了,被告要脅我對該按摩師說沒事,我就邊叫邊說沒 事,被告仍然拿著刀架住我脖子把我架到櫃臺,我就假裝找 錢,我在延長時間,讓旁邊的美容師報警,後來我說我要去 後面拿錢,被告叫我不要耍花樣,我就開始往門口移動,被 告還是架著我,他有一點點放鬆,我就趁空檔往後面房間跑 ,被告見狀就往門口逃出去了等語(偵卷第61-63頁);核 與另一美容師江宜鎂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我聽到告訴人在喊 ,就過去看告訴人狀況,推開門看到一名客人摟著告訴人, 客人表示沒事要我離開,之後告訴人就跟客人說「我拿給你 」,後來我就看到客人右手持刀,我就嚇到直接往後跑並請 另一位美容師報警,之後那名客人才離開等語相符(偵卷第 74-75頁)。此外,並有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7-19、79-83頁)、監視器畫面 擷圖(偵卷第37、87-93頁)等在卷可稽,復有美工刀1把與 束帶6條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告訴人與江宜鎂所述屬實,上 開事實應堪認定。觀諸卷內之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被告係 從其背包內突然拿出刀子指向告訴人,隨後以整隻右手臂摟 住告訴人,把刀架在告訴人之脖子上,使告訴人背對其,並 有摀住告訴人嘴巴之情形,從畫面中明顯可看出告訴人之體 型較被告嬌小甚多(偵卷第37、88、89頁);而脖子乃人體 脆弱之要害部位,被告持美工刀架在告訴人之脖子上,自有 可能危及其性命,復就兩人體型差異及被告壓制告訴人之方 式觀之,佐以其等初始係在無他人在場之護膚房間內之情, 依一般人之正常反應,當認告訴人應已達到意思自由受壓抑 而不能抗拒之程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揭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被告於 行為當時能準確地自其背包拿出美工刀架在告訴人脖子、以 整隻手臂壓制告訴人並於告訴人呼救時摀住告訴人之嘴巴, 且於江宜鎂聞聲前往察看時,表示沒事,亦要脅告訴人同此 說詞,嗣於告訴人掙脫後旋即逃離現場,復於警詢時陳稱為 警查扣之刀子是要做工時用的等語(偵卷第34頁),綜上足 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之意識狀態及判斷能力均屬正常,並無意 識不清之情狀。被告固提出相關病歷資料,顯示其經診斷有 持續性憂鬱症(原審卷第125-130、133-154、159-162頁) ,然此不必然會影響被告之意識狀態與判斷能力,是被告此 部分辯解並不足採。再者,被告於告訴人呼救時猶摀住告訴 人之嘴巴,且於江宜鎂聞聲前往察看時,要脅告訴人表示沒 事,嗣於告訴人藉機掙脫,及店內其他美容師亦發覺有異後 方始逃離現場;此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原審羈押訊問時所供: 因為告訴人大聲呼救,我害怕,所以跑掉等語相符(偵卷第 33、120頁),故被告辯稱其係出於同理心而自己決定中止 犯行,沒有一定要拿錢等語,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扣案之美工刀為金屬材質,得以割裂人體皮膚、刺穿身體臟 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 強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加重強盜行為之實行,然因尚未取得財物,犯 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應符合中止未遂之要件。惟若著手犯罪後, 受外界因素之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未能完成犯罪 之結果,因而消極中止其犯行,應屬障礙未遂,而非因己意 中止之中止未遂。依前所述,被告係因告訴人大聲呼救,且 有其他美容師業已發現,告訴人並趁隙脫逃,被告始行離去 ,故被告非中止未遂甚明。 ㈣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係指裁判者審酌同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認其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因屬未遂階段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為3年6月 以上有期徒刑;而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係利用告訴人提供 護膚服務完畢,難以預見被告會行兇之狀況下,持刀對身型 較其嬌小之告訴人為上開行為,警詢時表示其打算租房子但 身上錢不夠方臨時起意為之等語(偵卷第35頁),是被告並 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 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強盜、竊盜 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不佳,甫出監不久,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 ,僅因缺錢花用,竟持刀強盜財物未遂,除造成告訴人之恐 懼不安外,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告訴人於原審陳述:我 到現在還是很害怕,我的心裡還是很恐懼,我沒有辦法接受 被告的道歉,被告對我造成很大的傷害,我不願意和解之意 見(原審卷第105頁),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從事 插畫工作、無須扶養他人(原審卷第221、222頁)及罹患有 持續性憂鬱症(原審卷第125-130、133-154、159-162頁)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 。並說明: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美工刀1把、束帶6條,均係被告所有(偵卷第 34、111頁),持以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 規定,均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且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以其惡性非重、並未 傷害告訴人、且其有身心健康問題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但 其辯解何以不足採憑,業經原審予以審認論駁,復經本院補 充說明如上;其上訴所陳之量刑事由,亦經原審加以審酌, 其於本院所述並不足以動搖變更原審之量刑判斷;況其於本 院審理時並未坦承全部犯行,復認自己惡性不重而難認其有 悔意。從而,被告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PHM-113-上訴-4203-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琳 指定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晢鳴 指定辯護人 陳唯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垂立 指定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宇琳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李晢鳴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邱垂立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第93條之 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前經原審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蔡宇琳、李晢鳴、 邱垂立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未遂罪罪嫌重大,所 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日後恐遭判處重 刑,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 有逃亡之虞,雖被告3人等原有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權 衡比例原則,斟酌被告3人等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 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且考量經司法追訴之國 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利益衡量,並參酌本案 訴訟進行程度等因素,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保日後 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諭 知被告蔡宇琳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李晢鳴以6萬元 、邱垂立以3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 出海8月,及分別限制被告蔡宇琳住居於新北市○○區○○○00號 、被告李晢鳴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被告邱垂立 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並分別於同年月26日、2 7日、27日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生效在案(見原審卷三第23 0、273至277、297至304、313至321頁)。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分別於113年10月25日、26 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訊問庭時,檢察官當庭表示 請依法處理等語,被告蔡宇琳及其辯護人、被告李晢鳴、被 告邱垂立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見本院113年10月9日報 到單及訊問筆錄),被告蔡宇琳之辯護人另具狀表示被告蔡 宇琳遵期到庭,無逃亡之虞,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被告李晢鳴之辯護人當庭表示被告李晢鳴於原審交保後仍主 動到庭聽判,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遵期到庭,應認其有積極參 與審理程序意願,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被告邱垂 立之辯護人當庭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9日 訊問筆錄第2頁及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卷證 ,衡以被告3人等所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 第1項第3、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未遂罪, 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5年、4年4月,其等犯罪 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足認被告3人等確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等居住及 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被告蔡宇琳、李晢鳴、邱垂立 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蔡宇琳自113年10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被告李晢鳴、邱垂立均自113年10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5

TPHM-113-上訴-3167-202410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宏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金屬製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9時許,因個人訴訟糾紛及生活困境所 苦,遂萌生以犯下重案逃避現實之念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其所有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 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球棒1支(下稱本案球棒)藏於身後,佯裝 欲購買黃金飾品而至「一鴻銀樓」(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於同日19時48分許,趁一鴻銀樓之經營者乙○○側身回頭時, 以預藏之本案球棒朝乙○○之右後腦部揮打,並破壞銀樓展示櫃之 玻璃及櫃體軌道侵入櫃台內,足生損害於乙○○。甲○○再持續朝乙 ○○頭部揮打10餘次,以此強暴方式,至乙○○不能抗拒後,乙○○之 配偶丙○○聽聞呼喊聲從屋內衝出,奪取甲○○手持之本案球棒,過 程中甲○○承前開傷害犯意,徒手毆擊丙○○,乙○○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右後枕血腫及右前臂擦挫傷併瘀傷等傷勢之傷害、丙○○因而 受有頭部鈍挫傷及右額頭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適乙○○與丙○○之 女賴羿如聽聞聲響,從屋內出來阻止甲○○,巡邏員警見有異狀亦 入店協助逮捕甲○○,甲○○遂未將財物得手。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2頁),或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 ,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1至16頁、聲羈卷第20頁、本院卷第58、17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見警卷第27至31頁、偵卷第 165至169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見警卷第33至38頁、偵 卷第166至169頁)、證人賴羿如(見警卷第23至26頁、偵卷 第168至169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陳 報單(見警卷第3頁)、內埔派出所113年5月12日偵查報告 (見警卷第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5月12 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及所附案情摘要、證物一覽表、現 場簡易示意圖、告訴人乙○○113年5月12日、113年5月14日之 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113年5月13日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告 訴人丙○○113年5月14日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9至65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7頁)、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71 至7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55至65、85至93頁)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7至71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警 卷第81至83頁)、告訴人2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 醫院113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3至135頁)、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勘驗影像(見偵卷第177 至18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 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刑法第330條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 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查被告以本案球棒揮打告訴人乙○○,造成告訴人乙○○受有上 開傷勢之傷害,可見本案球棒質地堅硬,其使用確對於人身 安全客觀上造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認屬於兇器無訛。  ㈡犯強盜罪因其強暴行為致受普通傷害者,如行為人兼有傷害 之故意時,因強暴行為態樣不一,自應分別情形論擬,並非 可概認係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 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致告訴人2人所受上開傷勢 ,經核有手段上之變換(本案球棒改為徒手)及除壓制意思 自由外之追擊行為(對告訴人乙○○),是上開傷勢之結果, 非屬具有自由剝奪行動之強暴手段必然產生之當然結果,與 單純基於強盜犯意而犯強盜罪致告訴人2人受普通傷害有別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 器強盜未遂、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等罪。  ㈢被告以上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等數舉 動,係以獲取上開財物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各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之一行為即足。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等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實行本案攜帶兇器強盜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   刑法第330條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強盜行為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 手段亦有輕重之別,所肇損害或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 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固涉犯本案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然 被告之行為動機、目的,究非出於純粹攫取財物而不法增益 財產,而係如下述四、㈣所示之緣由,究其實際危害及情節 ,非如刑法第330條所預設之人身安全及財產移轉之損害威 脅,加以被告審理過程中始終有表示其願意損害賠償之意欲 ,雖仍未獲告訴人2人之諒解,然斟酌其本案犯罪情狀及一 般情狀,倘若依其本案處斷刑下限即有期徒刑3年6月(適用 刑法第25條第2項),於本案情節以言,依舊有情輕法重之 憾,導致如適用上開刑罰,將引發牴觸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 而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本案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續 予遞減其刑,俾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㈥被告有上開複數刑罰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 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 應區分出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 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 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第1775號、第2290號、第4768號 、第47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第825號、第1046號 、第1291號、第4403號、第4688號、第4901號判決,均同此 區分基準)。  ㈡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 等與犯行之不法、罪責關聯等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 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可非難性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 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即為前述犯罪情狀以外 具行為人關聯或不具行為或行為人關聯,但攸關個案量刑評 價之因子,如犯罪行為人之年齡、職業、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等犯罪行為人關聯之量刑因子,或 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更生或社 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及刑事處遇上之考量,抑或是 國家刑事偵查機關於事證調查過程中有違法取證之事態,而 應予衡平、補償之,為犯罪行為人所可能科處刑罰之量刑調 節因子,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原 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 政策考量等非犯罪情狀或行為關聯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 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為不予減輕。至若行為人個人 情狀縱使不佳或不當,亦不得藉此提高責任刑之上限,否則 將牴觸罪責原則之要求。  ㈢從而,應依上述說明,區分犯罪情狀、一般情狀之量刑因子 審查步驟,先行確認責任刑上限,並就各該量刑因子,確立 評價方向,調節責任刑之範圍,以求量刑評價契合罪責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  ㈣本案犯罪情狀:  ⒈審酌被告圖以上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方式攫取他人財產, 過程中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並使告訴人乙○○ 前揭財物陷於危害或損害不堪使用之狀態,對於告訴人2人 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危害,並非輕微。  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自己情緒失控,與前妻官司兩 年多,且因父親車禍過世,我情緒崩壞,案發當天心情低落 ,漫無目的來到上址一鴻銀樓,本來欲買金飾祭拜母親,但 後來突然萌生念頭覺得如果搶劫可以讓警察結束我的性命, 儘管理智告訴我這樣做是不對的,當下仍失去理智,我對被 害人感到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85至186頁),又被 告為被告之父發生車禍及被告與前妻親族間纏訟所困之情形 ,亦有其提出之新聞報導擷圖(見偵卷第85至86頁)、另案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1號 民事判決(見偵卷第87至9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9號民事追加被告狀(見偵卷第9 3至99頁)、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987號民事判決(見偵 卷第101至107頁)、橋頭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 決(見偵卷第109至114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115至119頁)、仁武深忻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161頁)等資料存卷可考,可見被告所述非虛,佐以被 告案發後至羈押期間,身上尚有數萬元現金及公司使用車輛 之鑰匙,且被告有自己開設之公司(102年設立迄今,資本 額為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仍在營運中等情,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21頁)、法務部○○○ ○○○○○113年8月13日屏所戒字第11302208960號函及所附該所 保管金分戶卡、收容人物品保管收領登記分戶卡、貴重物品 保管分戶卡、收容人申請保管單(見本院卷第121至128頁) 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因上開訴訟糾紛及生活困境,為逃 避現實而有實行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確非意圖藉由暴力 財產犯罪片面為不法財產之增益。本院雖不鼓勵任何行為人 為求逃避現實而犯罪之不智之舉,亦非認為被告客觀上以加 害他人有何可取之處,然參之刑法第330條規定於91年1月8 日修正提高其刑時之修法理由,略以:懲治盜匪條例第3條 第1項第3款對於聚眾強劫而執持槍械或爆裂物者處罰甚重, 以其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及危險甚鉅。而刑法第330條之規定 雖能賅括懲治盜匪條例前開規定之含意,但處罰太輕,因應 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及配合本法第328條第1項之修正,酌 予提高其法定刑等語,為其加重其刑之主要依據,則被告之 不理智舉止,並非立法者於加重處罰之政策理由上,所認為 應予非難、加重之典型攜帶兇器強盜行為,則依之上情,應 以被告上開作為對調整對被告犯罪情狀可非難性程度之評價 。  ㈤本案一般情狀:  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為被告量刑上有 利之因素(至於其於偵查及本院首次訊問時部分否認之情形 ,仍得作為其認罪折讓程度之評價依據)。  ⒉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相同或相似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 頁),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應以此作 為量刑減輕之一般情狀加以審酌。  ⒊被告本案有和解、調解之意欲(見本院卷第185頁),固為告 訴人2人所拒絕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51頁) ,此等修復關係或損害填補之意願,於一定程度內可以為本 案一般情狀之評價依據(但由於客觀上告訴人2人所受之生 活影響及財產損害並未獲得填補,因此不能為程度較大之責 任刑折讓、減輕評價)。  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具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 成年子女,目前由前妻扶養,每月需給付5萬元扶養費,已 先行給付60萬元之扶養費給前妻,公司現在歇業中且待業中 ,公司營運期間年營利及薪資所得約為45萬元,經濟來源仰 賴先前積蓄及姐姐們接濟,名下尚有財產、土地,有定期就 醫身心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攸關受刑能力及刑罰感應力之身心狀況,業經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並有前揭仁武深忻診所診斷證 明書、被告之勞保就保職保查詢紀錄(見本院卷第109頁) 等件附卷可佐。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本院考量被告經酌減其刑後,依其責任 刑相關之犯罪情狀、一般情狀之責任刑調整、下修因子,依 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本案球棒,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依扣案物品清單所載,固敘載扣案有黃金項鍊1條,惟本案 被告僅構成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場時 已成功攫取上開黃金項鍊,且該項鍊亦已為告訴人乙○○具領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警卷第47頁),尚無為沒 收之餘地。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15

PTDM-113-訴-220-2024101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男 選任辯護人 陳孝賢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慶男(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係就量 刑審酌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53頁),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無與本案相 關之前科紀錄,並非主謀,係應同案被告賴緯勳之要求陪同 前往交易電線,事先未參與計畫,到場後也未有實際行搶及 傷害被害人林章發(下稱被害人)之行為,更無任何犯罪利 得,犯罪情節實屬輕微,犯後也已依被害人之要求前往廟宇 發誓悔改。又被告無手足,父親早逝,母親積欠鉅額款項, 需賴被告支應,倘被告入監,將使母親生活陷入困境,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 項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本院依上開原 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與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顏○祐、吳○彥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實施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行,然因客觀上未生 強盜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著手成 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行雖屬未遂,但考量其 本案欲強盜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係因被害 人奮力掙扎逃脫始未得逞,犯罪情節非微,衡其前開犯行之 動機、手段、目的,佐以其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 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先加 後減其刑後,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夥同亦已成年之賴緯勳、 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關羽」之人及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顏○祐、吳○彥,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下手實施強 暴行為,客觀上已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擬劫取被害人400 萬元款項未得逞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一 再自白犯情,態度尚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已詳予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 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等事由 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 或不當之情事。  ⒉又被害人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如果被告肯悔改,去行天宮 向關聖帝君發誓悔改,就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7號卷第92頁),且經被告於本 院提出至行天宮向關聖帝君發誓悔改之影片光碟在卷(見本 院卷第67頁),惟縱使被告確有依被害人之要求表示悔改, 考量刑法第330條第1項所定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原審在被告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下 ,僅於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增加2月,量處有期徒刑3年 8月,量處之刑度仍屬妥適,尚無據此撤銷原判決宣告刑之 必要。  ㈤按刑法第74條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 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意旨參照)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固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 惟本院既認原審宣告有期徒刑3年8月並無違法或不當如前述 ,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定之 緩刑要件未符,自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  ㈥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PHM-113-上訴-3528-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宥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強盜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 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三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受 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31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強盜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 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 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已陳稱無意見(本院卷第231頁),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不同(暴力犯罪、財產犯罪、侵害他人身體健康犯罪)、時間間隔前後約半年(108年9月18日擔任車手起,至109年2月15日強盜)、侵犯法益不同,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被告前次108年2月14日剛出監,竟然於半年之後就密集犯下多次罪行,直到109年2月15日強盜案發,109年2月16日被拘提,109年2月17日起服刑至今,顯然被告在外是不能自我約束,自制力極差。另審酌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㈡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附表編號6為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10為有期徒刑4年6月。又上述附表編號3至10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55號裁定應執行13年10月確定。㈢綜合審酌以上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毀棄損壞 搶奪未遂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25日 108年11月30日 108年9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 40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3832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09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1142號 109年度訴字第1646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判決 日期 109年7月8日 109年10月14日 109年9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1142號 109年度訴字第1646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8月4日 109年11月10日 109年12月25日(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902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816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903號(附表編號3至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附表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編號 4 5 6 罪名 傷害 強盜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08年10月28日 109年2月15日 108年9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091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091號等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35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38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判決 日期 109年9月3日 110年2月3日 110年3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38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2月25日(撤回上訴) 110年3月10日 110年4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903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904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077號 (附表編號3至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8年9月18日 108年9月18日 108年9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22號等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22號等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2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325號 110年度訴字第325號 110年度訴字第325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0月25日 110年10月25日 110年10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325號 110年度訴字第325號 110年度訴字第3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2月8日 110年12月8日 110年12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26號(附表編號7至9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 10 罪名 強盜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6月 犯罪日期 109年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8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37號

2024-10-07

TCHM-113-聲-1237-20241007-1

台上
最高法院

強盜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高大方 被 告 劉志明 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律師 陳宜均律師 黃致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重更四字第1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308、296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劉志明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強 盜殺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殺人罪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強盜殺人罪刑( 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併諭知相關沒收。已詳敘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暨量刑審酌之依 據、裁量之心證理由,併對於被告否認有殺人確定故意之辯 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另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10年確定,並執行完畢)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被告於警詢、偵查所稱有從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 之皮包內搜刮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之自白,需要 補強證據;但對於作為被告精神鑑定及量刑鑑定,其前提依 據之被告自述案發前在蓮池潭旁物產館休息時喝酒一事,卻 無何補強證據,採認證據有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其搜刮A女皮包內之財物2,000多元 ,好像沒有拿硬幣等語,與命案現場A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乙車)駕駛座椅椅縫散落10元硬幣 5枚相符,足見被告所述強盜2,000元之自白,與事實並無扞 格。乃原判決以翻搜財物與取得財物仍屬二事,並無必然關 係,不僅昧於事實,亦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被告被 警查獲逮捕時,身上查扣2,000多元,被告於警詢中供承: 強盜所得都花光,警方所查扣之款項,係其向朋友綽號「阿 溢」借的等語。原審未予調查有無「阿溢」其人,及被告如 何與「阿溢」聯絡、借錢、所借若干等情,此等攸關強盜部 分之事實及沒收之認定,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被告於案發前之民國103年12月1日或2日即購買本案作案之鐵 鎚,而A女在案發當日(同年月3日)10時28分在高雄市孔廟 旁停車格內,即遭被告盯上,A女開車前往哈囉市場時,被 告為確認A女是否為獨自1人,先於A女之前到哈囉市場停車 場等待,待A女買菜返回車上時,隨即下手強盜殺人。可見 被告犯行為計畫性,非原判決認定之隨機、偶發性犯行。又 依A女之傷勢及死因,及乙車內之跡證,可見被告下手之重 ,犯罪令人髮指,是被告所涉犯行,確實符合聯合國人權事 務委員會(下稱人權事務委員會)於西元2018年10月31日公 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36號一般 性意見的第35段「情節最重大之罪」之解釋。原判決未論以 被告為「情節最重大之罪」,實有未洽。 ㈣原審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進行 相關鑑定,然鑑定人孫成賢醫師先前並無參與量刑鑑定之經 驗,本件鑑定僅訪談被告2次及其家屬,並未訪談A女家屬意 見,訪談已失去客觀中立,結論自屬不客觀。又屏安醫院就 被告品行相關事實調查,以其成年後與人發生衝突或破壞物 品行為,多是在飲酒後發生,係以被告有酒癮之前提為鑑定 。然被告於本案逮捕後即受羈押,另因另案妨害性自主部分 判決確定,而在監獄執行至今,已9年不曾接觸酒類,更益 顯本件屏安醫院量刑鑑定之結論為不可信。鑑定人孫成賢醫 師既不具專業量刑鑑定人,所為鑑定仍是個人主觀意見,而 非專業意見,無任何參考價值。 ㈤被告前經原審前審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鑑 定符合反社會人格障礙,另該醫院就其有無「矯正教化」及 「再社會化」合理期待之事項進行鑑定時,認被告屬高危險 等級。另原審前審亦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 )就此進行鑑定,結論為「案主(指被告)對於犯罪事件感 到後悔,覺得對不起案母與案女,其所關注的家人為案母與 案女,保護因子可能為案母與案女,如案母與案女支持度改 善,可能可以減少再犯風險」。高雄榮總及凱旋醫院均無法 就被告有教化可能性為明確之認定,原判決以實質內容不可 採之屏安醫院量刑鑑定意見,認不能排除被告具有更生改善 之可能性,顯屬誤解及刻意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本案係因A女家屬積極尋得A女下落始遭發覺,A女之諸多至親 均當場目擊其遭加害後之慘狀,亦對其遭害慘狀深感震驚及 痛心,精神及情感上受有莫大痛苦,非文字所能形容。從而 ,原審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死刑判決,改判被告無期徒刑, 無異對A女家屬慢性凌遲。 四、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係分別就自白之任意性 與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前者係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具 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則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 ,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 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 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有關係者。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 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以及犯罪構成事實以 外之事實,如處罰條件、法律上刑罰加重減免原因之事實等 ,通說認為其於此之自白,無須補強證據。   原判決並未以被告自承其於蓮池潭旁物產館休息時喝酒等語 ,作為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認定,自無須補強證據。又原判 決就被告之辯護人所主張被告可能係因案發前所飲用之酒類 造成其於行為時辨識、控制能力明顯減損,甚或欠缺之情況 ,已說明被告犯案前雖有飲酒,然其為本案強盜殺人犯行及 其後續之滅證行為過程中,思考、判斷及行動能力均未因酒 精而受明顯影響,而猶處健全狀態,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性之 能力,及依辨識而行為能力並無顯著缺損、降低甚或欠缺之 情(見原判決第17頁第17行至第20頁第4行),尚無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對於採認證據之評價不一致之違法情形。 五、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判決就被告上揭所犯強盜殺人犯行,係依憑被告所為不利 己之供述、證人B男(即A女配偶,姓名詳卷)之證言,佐以 卷附乙車行車紀錄器之重要記事摘錄及擷取畫面、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初報表暨搜證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於案發當日行車路線之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 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相片、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書及鐵鎚1支扣案,原審前審勘驗乙 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等證據資料,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 之結果,綜合判斷,依調查所得,載敘:被告鋸短、攜帶扣 案鐵鎚之舉,係因不滿其前女友程裕卿斷絕聯繫,目的在恐 嚇程裕卿,並於案發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攜帶鐵鎚找尋程裕卿未果,逛至高雄市哈囉市場小公園休憩 後,在該市場旁公有停車場,任擇與自己素無淵源之A女下 手,並旋予付諸實施,可認其所為係偶發性犯罪,並非與A 女有隙,事先謀劃、針對A女下手;又被告行為時,本決意 以所持有之鐵鎚敲擊A女頭部,使之昏厥,而瓦解其抵抗之 方式,強取乙車,並已實際付諸行動,則其自始意在藉由至 車主不能抗拒手法「強盜」乙車之犯意,惟於A女遭其敲擊 第1次之後,即已癱倒在乙車右前座,猶針對A女之頭部,持 續以扣案鐵鎚重擊13次,乃認被告主觀上有強盜殺人確定故 意等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依確認之事實,論以 有所載強盜殺人罪刑,及就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強取A女 之皮包內現金2,000餘元等財物部分,說明:被告固於警詢 、偵查中自白有從A女之皮包內搜刮現金2,000餘元之事實, 然其嗣於第一審則翻異前供,已否認有該部分犯行,依卷附 本件現場搜證照片雖顯示乙車車內有散落皮包及零錢情形, 佐以被告於原審自承有翻搜A女皮包乙情,足認被告雖有翻 搜A女皮包之行為,然翻搜行為與取得財物仍屬二事,並無 必然關係,尚難據此補強證明被告確有自該皮包內取得現金 2,000餘元,又A女於案發當日前往哈囉市場買菜過程中,縱 有變動停車位置而停車之行為,及向該市場雞販孫郭文英訂 購數百元雞腿而尚未前往結帳取回,核與案發當時A女皮包 內是否確有現金2,000餘元,以及被告有無強盜該2,000餘元 之待證事實,在客觀上仍欠缺相當關連性,亦難以補強被告 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及原審前審勘驗乙車之行車紀錄器雖 有聽聞油門聲、敲擊聲、拉鍊聲、摩擦聲及喘息聲等聲響, 然上開聲響仍無從佐證被告確有自A女皮包內取走2,000餘元 等財物,自難僅憑被告之單一自白,即認其有強盜2,000餘 元等財物之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被告所為強盜 未遂而故意殺人既遂犯行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結合犯具有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綦詳,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 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 斷,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又原審嚴格秉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自白補強證據規 定,及同法第161條第1項之檢察官舉證責任規定,亦即後述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揭示所為刑事訴訟程序符合 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意旨,詳予論述如何認定 被告本案所為,乃偶發性犯罪,並非與A女有隙,事先謀劃 、針對A女下手之理由,並以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有強盜2,000餘元等財物之行為,然欠缺補強證據,及檢察 官所為舉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該部分犯行,已如上述,檢 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徒憑己見,泛指 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公政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我國國內法之效力,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 合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定有明文。依公政公約第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 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第1項)。凡未廢 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 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 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第 2項)。」而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亦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 ,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是 以,於兩公約內國法化後,適用我國選科死刑規定之刑罰法 律時,即應注意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參 照其立法意旨及人權事務委員會對於公政公約條文議決之「 一般性意見」。西元2018年,人權事務委員會通過第36號一 般性意見,對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權進行完整化及體系化之 解釋,已取代先前第6號及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36號一般 性意見第5段前段首先宣示:「《公約》第六條第二、第四、 第五與第六項規定了具體的保障措施,以確保尚未廢除死刑 的締約國除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外,不適用死刑,而對於情節 最重大之罪,僅在最特殊的情況下和在最嚴格的限制下適用 死刑。」第33段亦表示:「第六條第二項嚴格限制死刑的適 用,首先限於尚未廢除死刑的締約國,其次限於情節最重大 之罪,鑑於在一項載有生命權的文書中規範死刑適用具有異 常性質,第二項的內容必須作狹義解釋。」並於第35段前段 闡示:「『情節最重大之罪』一詞必須作嚴格解讀,僅限於涉 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在第六條的架構內,未直接和故 意導致死亡的罪行,如謀殺未遂、貪腐及其他經濟和政治罪 行、武裝搶劫、海盜行為、綁架以及毒品和性犯罪儘管具有 嚴重性質,但絕不能作為判處死刑的理由。」將「情節最重 大之罪」高度限縮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   就未廢除死刑之我國而言,憲法法庭亦於113年9月20日,以 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宣示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26條之1 前段、第332條第1項及第348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 至四),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 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 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 求之情形(主文第1項),並於理由內指明:系爭規定一至 四所處罰之犯罪行為均涉及故意殺人,亦即侵害生命權之犯 罪。立法者就違反「禁止殺人」誡命之犯罪行為,選擇死刑 為其最重本刑,其目的在使行為人就其故意侵害他人生命之 犯罪行為,承擔相對應之罪責,並期發揮刑罰之嚇阻功能, 以減少犯罪,維持社會秩序,尚屬合憲。(第68段)惟就系 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之制裁手段,其效果不僅會剝奪被告 之生命,從而根本終結被告之生物及法律人格,更會進而剥 奪被告之其他權利,且均無法回復,其所致不利益之範圍及 程度極為鉅大。是得適用死刑予以制裁之犯罪,應僅限於最 嚴重之犯罪類型,亦即其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依審判 當時之我國社會通念,堪認與被告受剝奪之生命法益至少相 當,例如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之殺人既遂罪,始足認屬最嚴重 之犯罪類型。(第69段)然死刑終究為極刑,其適用範圍仍 應限於特殊、例外之情形,而非一旦該當系爭規定一至四所 定故意殺人罪,即得對之科處死刑。是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 死刑之最重本刑,應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 ,且其刑事程序之規範及實踐均符合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 要求者。(第70段)又就系爭規定一至四之構成要件而言, 其共同包括之故意殺人罪部分,應僅限於行為人係基於直接 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始符合個案 犯罪情節最嚴重之基本要求,而得適用系爭規定一至四有關 死刑部分之規範。反之,如行為人僅係基於未必故意而殺人 ,縱使既遂,仍不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第71 段)再者,縱使是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 人既遂之情形,亦不當然有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規定之 適用,而仍須由法院進一步確認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 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或其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 或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始足以該當個案犯罪 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例如:(1)就犯罪動機與目的而言, 行為人是否係出於預謀之蓄意連續殺人或恣意無差別殺人等 惡性重大之動機。(2)就犯罪手段及參與程度而言,行為 人是否使用足以造成多人死亡之武器或爆裂物、生物化學製 品、毒藥等;是否對被害人施加明顯不人道、有辱人格、極 端凌虐之殘忍手段;共同正犯之成員對於犯罪之掌控程度或 實際參與程度、其各自行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原因力強弱 等。(3)就犯罪結果而言,行為人是否殺害多人;是否殘 忍殺害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之兒童、老年人、懷孕者、身 心障礙者等;其故意殺人行為是否與其他重大犯罪行為結合 等。上開可供認定個案犯罪情節是否屬最嚴重情形之各該犯 罪情狀,僅係例示,而非列舉。於具體案件中如有相當於上 開例示情狀之其他情形,足認該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 情形者,自仍有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之適用。又法院於 個案除應綜合考量上開犯罪目的、手段及結果之相關情狀外 ,亦應注意個案犯罪之動機是否具有足以減輕對個案犯罪情 節不法評價之情狀。於此情形,該個案犯罪情節即未必仍屬 最嚴重之情形。(第77至81段)至於就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 嚴重之情形,法院於個案量刑時,固仍須進一步衡酌與行為 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6款、第10款規定 參照),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 ,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致須採取宣告死刑此等 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就此而言,已屬刑事法院於個案審判 之量刑職權,縱有違憲爭議,亦屬裁判憲法審查之範疇,而 非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範圍(第83段)等旨綦詳。   從而,依上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及內國法化之兩公約相關規 定、立法意旨暨解釋,行為人所犯包括之故意殺人罪部分, 應僅限於其係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 遂之情形,始符合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基本要求,而得適 用系爭規定一至四有關死刑部分之規範。易言之,對所謂「 情節最嚴重之罪」必須嚴格限制其適用且採狹義解釋,僅能 限縮於極端嚴重且涉及確定故意而殺人既遂之罪行。而法院 對被告所涉上述罪行之審判,其刑事程序必須符合憲法最嚴 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後,於適用刑法第57條判斷是否量處 死刑時,仍應進一步確認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 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或其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或其犯 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始足以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 嚴重之情形。倘若行為人非出於預謀之蓄意連續殺人或恣意 無差別殺人等惡性重大之動機,而係偶發性觸犯(加重)強 制性交、強盜或擄人勒贖等罪行(即系爭規定二至四之基本 犯罪),雖於過程中蓄意殺害被害人1人,而論以各該結合 犯之罪名,仍不能認定係屬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   又刑罰乃法治國家基於違法行為干預人民自由或財產之一種 制裁,對於刑罰之啟動,雖以符合罪責的公正報應為基礎, 惟基於特別預防、積極預防等理念,已不再侷限、滯留於單 純應報之思維中,更寓含有矯治、改善行為人人格危險性之 積極預防目的,其核心任務毋寧在於對行為人施以再社會化 ,使其達於規範內化之目標,以利更生。有鑑於此,法律就 刑罰之量定,為實現個案裁判之妥當性,以達成刑罰之積極 目的,賦予法院裁量權。故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 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被告上揭所犯,說明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以及 就被告本件一切犯罪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載敘:參照公政公 約第6條第2項前段:「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 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 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之規定;又該 規定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最有力之解釋莫過於西元19 84年5月25日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決議批准公布之「保 障死刑犯人權保證條款」,其第1條對此解釋為「蓄意且造 成致命或極嚴重之後果的犯罪」,及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6號 一般性意見,亦申明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必須嚴格限 制其適用且採狹義解釋,僅能限定於極端嚴重且涉及故意殺 人之犯罪;以本件被告所犯強盜殺人罪名,固係基於確定故 意而為,然因係偶發性犯行,而非計畫性之強盜殺人,雖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受心靈傷 痛難以平復,仍與「情節最重大之罪」(最嚴重的犯罪)有 間等旨,另補充審酌被告雖前經高雄榮總鑑定符合反社會型 人格障礙,又反社會型人格障礙並非精神疾病,並無精神醫 療介入治療之空間,及經凱旋醫院再為鑑定之結果,僅為被 告「疑似」有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然經囑託屏安醫院進行 量刑前評估調查結果,則認為被告雖曾有反社會行為,但無 證據顯示其前述反社會行為屬於持續且反覆的行為樣態,也 無法證實被告存在「廣泛地漠視及侵犯他人權益」的行為與 思考模式,對其犯行也非不知悔恨或缺乏愧疚感,自不符合 「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之診斷等情,及鑑定人即凱旋醫院鄭 塏達醫師於原審前審陳稱:如果提高保護因子,可能被告再 犯風險會降低,前述鑑定報告之結論係指被告母親、女兒係 屬保護因子,如果被告母親、女兒與被告之互動增加,互相 關心、支持,包括物質及心理等各層次之支持,也許會改善 被告的狀態,如果保護因子增加,遠遠大於危險因子,再犯 就會降低,另鑑定人即屏安醫院孫成賢醫師亦於原審陳述: 鑑定過程中被告能理解到過去飲酒狀況,這次飲酒後對其行 為的影響,鑑定時被告是有意願接受這方面的處遇,之後還 要搭配其他環境因素、社會因子以順利達到戒除酒癮,單就 醫療而言,酒癮的戒治、依附關係的心理治療,都是可以進 行的,被告是否具回歸社會可能性,就醫療部分可以處理各 等語,是就醫療角度而言,尚不能完全排除被告具有更生改 善可能性等旨,詳予論述何以尚難認被告犯強盜殺人罪已達 到應判處死刑之程度,另於理由貳、三、㈣、㈤說明被告所為 ,如何無刑法第19條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適用 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因而撤銷 第一審量處被告死刑之不當判決,改判被告無期徒刑,已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 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依A女 之傷勢及死因,及乙車內之跡證,可見被告下手之重,犯罪 令人髮指,是被告所涉犯行確屬「情節最重大之罪」等語, 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七、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法院囑託機關、機構或團體鑑定時,為 探求真實及究明鑑定經過,得命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就 鑑定之相關事項,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0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據囑託鑑定所得之書面資料及鑑 定人到庭陳述之意見,綜合卷內相關證據為判斷,自不得任 意指為採證違背法則。   原審就囑託相關機構進行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乙節,於聽取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及代理人之意見後,指定 屏安醫院為鑑定機構(見原審卷二第317至321、413頁), 乃屬原審調查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於屏安醫院完成鑑定後, 依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訊鑑定人孫成賢醫師到庭進行交互詰 問,所為調查及量刑辯論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勾稽卷 內證據資料,已說明認定被告所為強盜殺人犯行,乃係偶發 性犯行,而非計畫性之強盜殺人,非屬「情節最嚴重之罪」 ,及依屏安醫院量刑評估調查報告書、鑑定人孫成賢醫師之 意見,認就醫療角度而言,尚不能完全排除被告具有更生改 善可能性之理由,且稽之原審審判筆錄所載,檢察官對於鑑 定人孫成賢醫師於原審之證言,表示無意見,並對審判長提 示並告以要旨之上揭屏安醫院報告書,亦僅表示:辯論時表 示意見,然檢察官於量刑辯論時,並未就該鑑定報告書內容 表示任何意見(見原審卷五第19、20、63、74頁),亦未聲 請原審傳訊綽號「阿溢」者其人,以查明被告如何與「阿溢 」聯絡、借錢及所借多少等情,而於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時,檢察官答稱沒有(同上卷第37頁),則原審乃 以事證明確,未再就此部分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 八、綜上,本案第一審判處被告死刑,原審秉諸上述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揭示最嚴謹之證據法則,認定被告所 犯強盜未遂而故意殺人既遂結合犯,尚非個案犯罪情節最嚴 重之情形,而改判無期徒刑,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 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 及刑罰裁量之職權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之枝節 問題,徒憑己見,泛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257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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