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師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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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吉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矚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11月3日繫屬本 院(見本院卷第3頁),依其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審判中所 述,係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至24、78 頁),其上訴範圍既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罪數)等其他部分, 則關於此部分量刑基礎,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吉成身為聖母宮實 質負責人,明知於夜間在海邊舉辦送煞活動,需扛神轎進入 海中、送王船入海,應準備或要求信徒穿著救生衣,在現場 設置救生圈、繩等其他救生設備及充分之照明設備,並聘請 救生員到場,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違反其應負之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致被害人陳俊生、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呂宗霖死亡及告訴人詹益裕受傷 ,且令陳俊生、甲男及呂宗霖之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莫大傷 痛,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紀建盛、詹綩繡 、陳雅芬、吳秀燕、呂欣壕、呂奇泰、陳雪珠、陳麗華、陳 艾蘋(以下合稱告訴人紀建盛等9人)、詹益裕達成和解, 兼衡其自陳之職業、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品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 義務及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年,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 10人和解,告訴人紀建盛等9人痛失至親,精神上受有莫大 痛苦與遺憾,告訴人詹益裕則受有傷害,被告身為聖母宮實 質負責人,於夜間在海邊舉行送煞活動,對於參與人之安全 本應負更高之注意義務,衡酌原審所處之刑與告訴人等10人 所受之損害,原審量刑似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性原則未盡相符,堪認過輕,違背法令云云。 四、經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原審關於科刑部分,業於判決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 酌之根據及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在 法定刑度之內,亦無明顯過重過輕之情形。且前揭上訴意旨 所稱被告身為聖母宮實質負責人於夜間在海邊舉行送煞活動 所應負之注意義務、告訴人紀建盛等9人因痛失至親而受有 莫大痛苦、告訴人詹益裕受有傷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10 人和解等情,亦已據原判決於科刑理由內敘明審酌及此,在 別無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之情形下,於刑法第276條過失致 人於死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之範圍內,量 處有期徒刑2年,難謂有何明顯悖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而失之過輕可言,核無前揭上訴意旨指摘之違 背法令情形,檢察官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PHM-112-上訴-4873-20241218-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 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有多次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顯見其素行不佳,對於酒後不得駕車之自 制力薄弱,應予以非難;又被告年紀已逾七旬,有相當社會 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 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 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竟於飲用酒類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 達百分之0.161,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不但對公眾行車安 全造成危害,並因此自撞路旁人行道之路燈桿,幸未造成其 他用路人之實害,然已對自己之人身安全造成危害。惟念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年紀已逾七旬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目前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生活經濟來源須仰賴子女支付之勉持家中經濟狀況、及 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車輛種類、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09號   被   告 陳建山 年籍地址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山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市立殯儀館 內飲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花蓮縣 新城鄉臺九線184.9公里處(由南往北方向),自撞人行道 上之燈桿,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救護 ,於同日23時23分許,由該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檢得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161mg/dL,經換算為0.161%,並經警方於抽血 檢驗後依法陳報本署許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 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有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面)、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與駕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2024-12-18

HLDM-113-花原交簡-295-20241218-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子翔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子翔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夏子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子彈及散彈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12月12日1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鐵 皮工廠外,由劉兆武(另案經起訴)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後,將附表一所示之物非法寄藏於友人呂紹任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後座。嗣於 同日17時5分許,本案小客車經警攔查,夏子翔於員警尚未 知悉其寄藏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供出副 駕駛座置物箱內藏有改造手槍1把,並同意員警搜索本案小 客車,因而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於警詢中主動坦承其 上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獵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始 悉上情,並接受審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夏子翔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一卷第 40至45、81至82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 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16至20、135至136、273至283、293至296、320 頁,院三卷第39、81、89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人呂紹任與暱稱「夏兲」(即被告)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 報告表、檢測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3日桃警鑑字第1110000498號槍 彈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3月29日德警分 刑字第112001012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 10日刑鑑字第1120026195號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3至24 、39至41、49至53、55至65、67至72、75至89、91至105、1 43至156、159至163頁,院一卷第71、139至140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所寄藏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經鑑定 在案,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憑,是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月3日經修正 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將「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 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 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寄藏 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 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受劉兆武委託, 保管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之行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1條第4項之 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非法持有前開槍枝、子彈之行為,係 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起訴被告係 基於寄藏之犯意為本件犯行,起訴書引用法條則係記載被告 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子彈等 ,因寄藏與持有,僅係犯罪形態之差異,且寄藏本即包含持 有之狀態,又適用之法條並無不同,本院改依同條之寄藏罪 論處,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如附 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及子彈,分別僅論以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一罪、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一罪、非 法寄藏子彈罪一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查被告於遭警攔查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扣案之槍枝、 子彈前,即主動供出副駕駛座置物箱內藏有改造手槍1把, 並同意員警搜索本案小客車,因而查獲位於後座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3月29日德警分刑字第1120010122 號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48至58頁,院一卷第71頁),是 被告初始雖未直接表明本案小客車後座袋子內裝有具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惟被告於主動供出副駕駛座置物箱內之改造 手槍後,隨即同意員警搜索,其前後行為應一併評價,認被 告確有自首之意思且結果與自首無異,並已報繳其持有之全 部槍砲、彈藥,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 適用。  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前後供述一貫,均 稱本案扣案之槍枝、子彈彈來源為劉兆武,嗣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 劉兆武涉嫌委託被告代為保管本案扣案槍枝、子彈,而提起 公訴在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318 、42319號起訴書附卷可憑(見院一卷第49至55頁),是被 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因而 查獲劉兆武等情,已足認定,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制式具殺傷力之 槍枝、子彈均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擅自寄藏、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猶受託寄藏如附表 一之槍枝、子彈,數量非微,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持扣案之槍 彈為其他犯罪行為,暨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持有 槍枝及子彈之期間,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一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編號2至4所示之非 制式獵槍,均具有殺傷力,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子彈,業經鑑驗過程中擊發, 喪失子彈之效能,均不具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 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子彈,均不具殺傷力,爰不 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一(具殺傷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2 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非制式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金屬撞針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3 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非制式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磨除撞針周圍突起並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4 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SPRA Schermuly廠信號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5 手槍子彈111顆 1.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頭有切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頭內陷,經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 3.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10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26195號函。 6 獵槍子彈1顆 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附表二(不具殺傷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手槍子彈32顆 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2.2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15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8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3.6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4.2顆:認均係口徑8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26195號函。 2 獵槍子彈14顆 1.9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6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2.4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制式散彈組裝打釘槍用空包彈並換裝金屬彈丸而成,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3.1顆:認係非制式散彈,由非制式散彈組裝口徑9mm制式空包彈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3. 步槍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5.6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YDM-113-訴緝-96-20241218-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水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531、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水波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為如附表一「沒收」欄之沒收 。   事 實 一、鄭水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0日5時58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仁里市場29號攤販 後方,徒手竊取劉月妹置於攤販作業臺上之深紅色斜背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其他物品),得手後騎乘單車離去。 二、鄭水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 年5月15日10時30分許,至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李浚誠 住處外,見該址1樓車庫鐵捲門未關,且停放在車庫內之機 車鑰匙沒拔其上並遺留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52元、鑰匙1串) ,即侵入該車庫,徒手竊取機車鑰匙及零錢包,得手後步行 至中正路168巷口,並騎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月妹 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人認領拾 得物領據、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 警卷一第35-5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浚誠 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 (含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1-26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傷害、侵入住宅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確定,並經該院於111 年1月28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0月,於111年11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竊盜罪質相同之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認被告刑罰 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 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涉2罪, 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實值非難。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且如附表二 所示之贓物,因已查扣在案,而得發還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然被告就尚未查扣之現金1萬2,000元、52元,均未有返 還或賠償之舉。且被告除前揭所述已執行完畢之竊盜、傷 害、侵入住宅外,尚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見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難認被告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小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目前尚有其他案件尚未執行完畢(見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與本案被告所犯數罪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 ,揆諸前開說明,應俟本案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由檢 察官一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經扣案並已發還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警卷一第35-479頁、 警卷二第11-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現金1萬2,000元、如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之現金52元,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  收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 鄭水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累犯加重其刑。 犯罪事實欄二 鄭水波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2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累犯加重其刑。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 註 1 斜背包1個、原子筆6枝、衛生紙5包、口罩7個、電子遙控器1個、卡夾1個、防水拉錬袋2個、金融卡1張 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劉月妹 2 鑰匙1串、零錢包1個 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李浚誠 卷證標目 編號 卷  宗  名 簡稱 1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30011970號卷 警卷一 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1號卷 偵卷一 3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16457號卷 警卷二 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66號卷 偵卷二 5 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292號卷 院卷

2024-12-13

HLDM-113-花簡-292-20241213-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世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世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砂輪機壹台、銅電纜壹捆、抽水機壹台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世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目的,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本 案之物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㈢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 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其本案所涉犯罪 類型與前案同為竊盜案件,顯見前案科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 用,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特別惡性,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於警詢 時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經濟能 力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砂輪機1台、銅電纜1捆、抽水機1台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卷內無證據顯示已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陳華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5號   被   告 孫世育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世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接續犯意,別於113年8月8日1時48分、同日3時4 8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徒手竊取陳華鐘置於住家 騎樓之砂輪機1台、銅電纜1捆、抽水機1台(共價值約新臺 幣6,600元整),得手後離去。嗣經陳華鐘發現上開財物遺 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華鐘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世育於警詢時(偵訊傳喚未到)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華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 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係對 同一財產監督權之侵害,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犯罪地點相 同,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竊盜一罪,即 為已足。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93號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相同,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2024-12-12

HLDM-113-花簡-294-20241212-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哲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哲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原交 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 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業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㈡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 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8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 反義務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8號   被   告 田哲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哲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花原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3月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田哲瑋仍不知悔改 ,自113年6月12日15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花蓮縣秀林 鄉○○村內某處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不詳時 間,在景美村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景美村○ ○多功能活動中心周邊蛇行。警方獲報前往巡視,田哲瑋見 警方到場立即駛入曾靜男之○○村9鄰○○000號住處內躲避查緝 ,警方詢問曾靜男得知田哲瑋酒後騎車之情事,並調閱監視 器畫面確認田哲瑋騎乘機車之事實,即於同日21時44分,在 加灣派出所內,測得田哲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 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哲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靜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車籍及駕籍(無照駕駛 )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之刑案紀錄並 不複雜,並無混淆誤認之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盡主張、舉證責任),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考量「被 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 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檢察官 已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說明之 責任),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2024-12-12

HLDM-113-花原交簡-287-20241212-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吳俊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吳俊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吳俊毅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 3年11月16日21時至23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平和村某檳榔 攤飲用米酒200毫升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花蓮縣壽豐鄉台9線205.1公里北上車道 時,因行車搖晃不穩遭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濃烈酒味 ,而於同日23時20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 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吳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查獲葉吳俊 毅公共危險案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警卷第3、25至29頁),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幸未因而肇事 ,且所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程度,另審酌被告前於 111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而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 13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測得之 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5毫克,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警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2

HLDM-113-花原交簡-294-20241212-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偕銘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偕銘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偕銘宏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 國113年11月16日22時許前晚餐後某時至同日22時許,在位 於花蓮縣新城鄉嘉里一街菜市場旁某處飲用啤酒2至3罐後,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 卻,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嗣於同日23時2分許,行經花蓮縣○○鄉○里村○里○街00 ○0號前,擦撞田建華熄火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內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 ,於同日23時2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而悉上情。案經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偕銘宏前揭飲用酒類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且因 行經花蓮縣○○鄉○里村○里○街00○0號前時擦撞路邊停放車輛 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達每公升1.27毫 克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田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應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103年、107年年 間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共3案,下稱前案) 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 不再因相同類型行為而觸犯刑章,竟仍漠視法律規定,再犯 相同類型之本罪,忽視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顯 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主觀惡性非輕;⒉飲酒後騎 乘機車過程發生交通事故,未發生人身傷害之結果;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 行駛之道路種類、前案與本案相距時間、為警測得其每公升 1.2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及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自述從事臨時工、小康之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偵字卷第2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1

HLDM-113-花交簡-246-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 人 彭師佑 被 告 彭師君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112 年度訴字第447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師君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在偵查中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具保   ,經聲請人彭師佑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嗣 案經起訴(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447 號),雖本案尚未判決   ,然被告業已因另案入監服刑,其刑期最少至民國119 年, 亦即被告在監至少達5 年之久,期間並無須採取任何措施, 即可保全本案審判進行與刑罰執行,被告在本案中並已認罪   ,聲請人係被告弟弟,現今為被告撫養其子彭千億,彭千億 因蛀牙看診,需款孔急,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暨參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387 號裁定意旨,聲請准予發還上揭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 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 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前開條文 所謂之「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考量該條係於103 年 1 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而其立 法理由則載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 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 任」之意旨,應僅限於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   」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 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 任仍不能免除(最高法院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在偵查 中經本院裁定以5 萬元具保,由聲請人如數繳納保證金後,   將被告停止羈押在外,惟嗣後被告因故遭撤銷另案假釋,並 於112 年3 月5 日入監服刑迄今,刑期預計應至119 年1 月 4 日為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國庫存款收款書、法務部矯 正署東成監獄113 年11月25日東成監戒字第11300044050 號 函與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固堪信 實,惟被告並非因本案入監,此如前述,依上說明,尚難認 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已經免除,至於聲請人雖稱被告現今因另 案在監服刑,刑期預計至119 年方會屆滿,而因家有急用, 故希望能予退保等語,然聲請人一旦提出保證金為被告具保   ,即意味聲請人願意以保證金擔保被告日後能夠到案,此項 擔保責任既已成立,自不能僅因聲請人的片面意願而逕予免 除,而被告現今因案在監服刑,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9 年1 月4 日,雖據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函覆在卷,然訴訟進行 之變數甚多,難以預期其終結日期,且被告仍有因假釋縮刑 甚或疾病等原因而提前出監之可能,未必直待119 年方會釋 放出監,考量被告本案係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與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 及同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1 項之販賣子彈未遂罪等罪嫌, 不僅犯嫌重大,可能被判處之罪刑均甚重,被訴販賣第一級 毒品未遂罪部分,更屬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逃 亡之可能性自然偏高,故尚不宜遽許聲請人退保,綜上,聲 請人聲請退保,依上說明,尚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SLDM-113-聲-1479-20241209-1

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丞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2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丞祐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書所載履行其約定內容。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劉丞祐與AC000-A112320(姓名詳卷,下稱A男)原為朋友關係 ,於民國110年12月4日3時30分許,在A男位於花蓮縣壽豐鄉 租屋處(完整地址詳卷)留宿過夜時,因其對A男有好感,為 滿足自己性慾,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男處於熟睡 之際而不知抗拒之機會,站在A男床邊,左手持行動電話拍 攝(所涉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另為 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如下列貳),並以右手解開A男外褲褲頭 之鈕釦及拉下拉鍊,再將A男之內褲褲頭往下拉約2公分,期 間其右手並已隔著A男外褲觸碰到A男之生殖器。嗣因A男驚 醒而當場查獲。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男僅記載其代號,其姓名、年 籍及住居所均詳卷,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劉丞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院卷第8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18頁、偵卷第83-84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及LINE對話截圖 、告訴人錄製之其與被告之通話錄音與譯文(見彌封卷)、 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穿著外褲之照片、檢察官製作之被告 拍攝本案猥褻過程光碟內影片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129-139、151-1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 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乘告訴人熟睡之際,以右 手解開告訴人外褲褲頭之鈕釦及拉下拉鍊,再將告訴人 之內褲褲頭往下拉約2公分,期間其右手並已隔著告訴 人外褲觸碰到告訴人之生殖器,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 猥褻罪。    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不顧與告訴人間之信任及友誼,利用告訴人熟睡不能抗拒之際,而為上揭猥褻行為,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所為造成告訴人身心不可抹滅之傷痛,影響告訴人人格發展及健全心理,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為準備程序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和解金額之給付,告訴人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如附件和解書、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附卷足參(見院卷第57、59頁);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參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履行部分給付,告訴 人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及緩刑之宣告,業如 上述。堪認被告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能 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件和解書所載內容履行給付 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 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為上開乘機猥褻行為之同時,亦基 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 ,以左手持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睡眠之非公開活動及穿著 內褲之下體隱私部位,直至被告將告訴人之內褲往下拉而 使告訴人驚醒為止,而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 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 為告訴乃論之罪。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8月10日成立 和解,並經告訴人同年8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如附 件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院卷第49、57-58頁) 在卷為憑,依上開說明意旨,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HLDM-113-侵訴-12-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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