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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士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 3號判決意旨)。此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 :「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 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甲○○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 ,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惟與附表編號 4所示之妨害秩序罪,罪質不同,獨立程度偏高,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偏低,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 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 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及受刑人就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等 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 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13日 110年12月17日 111年1月3日至111年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軍訴字第2號 111年度軍訴字第2號 111年度軍訴字第2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1月31日 112年1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軍訴字第2號 111年度軍訴字第2號 111年度軍訴字第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15日 112年3月15日 112年3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緩字第350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緩字第350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緩字第350號 編號1至3號之罪,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而緩刑5年部分業經彰化地院113年度撤緩字第73號裁定撤銷,並於114年1月4日確定(彰化地檢114年度執撤緩字第2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 字第3107號

2025-03-17

TCHM-114-聲-222-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方如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97號、114年度罰執字第10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賴方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賴方如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 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對於法律之內、外 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以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 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 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 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 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 (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黃俊達均因賭博案件,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2已定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宣告刑加計之總和(罰金 新臺幣3萬2,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受 刑人就附表所犯各罪,均為賭博案件,犯罪時間分為111年1 1月2日及3日、111年5月17日、111年4月26日,揆諸前開法 律見解,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 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並參 酌本院發函請被告就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被告收 執後並未回覆等情(見本院聲卷第19至23頁),爰就附表所 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受刑人賴方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賭博   賭博   賭博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2日、3日 111年5月17日 111年4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319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38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84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81號 112年度簡字第743號 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7日 112年4月25日 113年6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81號 112年度簡字第743號 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4月17日 112年6月10日 113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31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14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109號 編號1、2經彰化地院112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1萬2,000元(彰化地檢113年度罰執更字第2號,已執畢)

2025-03-14

TCDM-114-聲-443-202503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3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黃樹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36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彰化縣○○鎮 ○○里○○巷0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在上開路口前禮讓其右方車先 行,即貿然駕駛前揭客車進入上開路口,適有訴外人吳仁桀 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峰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峰彰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乙車),行駛 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後,致乙車再撞毀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桿及變壓器( 下稱系爭設備),致系爭設備毀損(下稱本件事故),因而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4,561元,又系爭設備所受損 害,原告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2年度彰 小字第662號民事判決內容給付台電公司84,561元、訴訟費 用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1,726元,共計87,287元後,再按 肇事責任比例之6成向被告請求分擔該賠償額52,369元。爰 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地院彰 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小字第662號、111年度彰簡字第667號民 事判決、汽車險保險單、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理賠用)、匯 款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45至53、 59至6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查本件事故經前開 彰化地院111年度彰簡字第667號民事判決,認為被告、吳仁 桀就本件事故應分別負百分之60、40之過失(見本院卷第51 頁),本院綜合本起事故發生之緣由及參酌上開民事判決資 料後,認原告主張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 任為可採。  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 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為連帶債務人吳仁桀向債權人台 電公司賠付87,287元,其向被告請求償還被告應分擔之部分 即52,372元【計算式:87,287×0.6=52,372】,惟原告僅請 求52,369元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民法第281條第1項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369元,及自113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命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14

TCEV-114-中小-230-20250314-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1號 再 抗告 人 王名江 代 理 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信璇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3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5年度 司拍字第7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彰化地 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616號事件拍賣再抗告人所有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民國105年10 月25日拍定,彰化地院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及就執行所得 製作分配表暨訂期分配。再抗告人於113年6月27日以兩造間 無債權債務存在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定及重新分配 拍賣所得,經彰化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 ,提出異議,彰化地院法官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復不服 ,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 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系爭不動產之 拍賣程序業已終結,無從再為撤銷或更正,再抗告人不得以 分配程序尚未終結為由,請求撤銷該拍賣程序。又分配表所 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是否真實,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於聲 明異議程序中所得審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債權不存在為由 ,請求重新分配拍賣所得,亦乏所據。彰化地院裁定維持該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 合,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V-114-台抗-151-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0號 原 告 洪全成 被 告 洪諚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促字一四二○一號支付命令 所載超過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零貳元違約金債權(即本金債權 新臺幣貳拾萬元、利息債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債權新臺幣 參仟柒佰肆拾玖元)部分之其餘債權均不存在。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六四四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違約金債權新臺幣肆萬貳仟 伍佰零貳元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 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號兩造間不動產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⒉本債權債務已消滅不 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號之執行程 序。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民事追 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聲明:被告就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號 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亦稱債權新台幣(下同)54萬5000 元及後續衍生之金額已因合意清償消滅不存在。嗣於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⒈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44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⒉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促字第14201號支付命令之債權54萬5仟元,及其中20 萬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全部不存在。復於113年12月16日追加訴之聲明:⒊被告應 立即返還借款合約書、本票等字據正本。⒋原告願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撤銷強制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聲 明,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且被告方面對於原告所為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 辯論,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視為同意追加,故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間原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於113年1月19日 由被告直接透過洪姓宗親即證人○○○先生居間協調後,由 證人轉知被告同意以新台幣清償本人於112年8月間向被告 原借得之債務20萬元整及其所衍所有債務;原告亦於113 年1月26日依約將25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惟被 告迄今尚未依照約定將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 等法律程序完全撤銷,亦未依約將原告原簽發之本票及借 據退還給原告,已經造成原告對土地之處理流程受到阻礙 ;被告除未依照約定將強制執行撤銷,而是僅暫緩強制執 行3個月外,亦將其應依約盡撤銷強制執行之責任牽拖給 與本案無關之第三者即訴外人○○○,要求原告要與○○○談妥 後他才要撤銷強制執行,實屬其不守誠信之卸責之詞,亦 可佐證被告非常清楚依法被告應該應盡撤銷強制執行之責 任;被告於原告依法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就強制執行部份 提出異議時,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為之陳述完全不實, 除對妨礙原告之權益外,亦浪費司法資源。   ㈡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原告借款20萬元既已清償,債 權既已不存在,被告請求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   ㈢54萬是包括原來本金20萬元,及被告主張的利息及違約金 部分。原來約定的利息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沒 有利息,111年8月15日起以年息18%計算,違約金是每日 千分之5。   ㈣證人○○○幫忙調處過程如下:    ⒈113年1月19日(書狀誤載為112年):證人在電話及LINE的 對話中表示,被告託付證人跟原告協議債務清償事件, 條件是讓被告設定,我則表示,我願意以現金做一次性 清償後了結債務。    ⒉113年1月19日:證人開始從35萬談起,跟我在電話中幾 次來往後,最後敲定以25萬元做一次性清償用來清償原 先的20萬元借款,證人以也隨即在LINE表示,證人同意 25萬元入帳後他會立即撤銷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號強 制執行,證人也將他跟被告在LINE的對話紀錄用貼圖傳 給原告為證。    ⒊113年1月19日:經證人調處後,被告同意以113年1月26 日為債務之清償日。    ⒋113年1月25日:債務清償日前一天,我跟證人再做一次 確認,内容是「25萬明天會到位,麻煩你請問洪綻錡是 由你轉交後請求洪綻錡撤鎖強制執行執行及本票裁定等 法律流程把債務一筆勾銷。」,證人並無對上述表示異 議外,隨即表示要原告把25萬元直接匯給被告。    ⒌113年1月26日:我要將25萬匯給被告前,我除了確認匯 款帳號外,也再一次確認這是一次性清償,内容是「25 萬今天會到位,請給我匯款帳號,敬請收到款項後儘速 撤銷強制執行執行及本票裁定等法律流程把債務一筆勾 銷。」。被告並無對上述表示異議外,也隨即將他的銀 行帳號傳給我。   ㈤從上述之陳述可以確定,原告跟被告之間債務的清償模式 是以一次性清償為基準,也就是原告以25萬元做一次性清 償,來清償原先的20萬元借款,而被告在取得25萬元後, 應立即撤銷強制執行及本票裁定等法律流程把債務一筆勾 銷,並非被告主張的分期付款暫停強制執行。   ㈥透過證人之調處後,原告跟被告之間的債務清償模式應是 一次性的清償,最終之協議是以25萬元做一次性的清償 ,用來清償原先的20萬元借款,被告取得25萬元後,應該 立即撤銷強制執行執行及將本票裁定等法律流程撤銷,惟 被告於收到25萬元後,僅於113年1月26日向法院申請暫缓 強制執行,而非撤銷強制執行執行,並主張此債務之清償 模式是分期付款,而非一次性清償。   ㈦原告為了保全個人權益於113年4月3日向台北地檢署遞狀告 被告詐欺,在偵查期間被告於113年7月18日遞狀撤銷強制 執行,以便換取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於取得不起 訴處分書後,旋即於113年9月29日向彰化地院遞狀再申請 強制執行在案。   ㈧原告與被告間原有20萬元之債權債務經證人○○○之協助,於 113年1月19日居間與被告調解後,雙方合意以25 萬元清 償原有20萬元之債權債務及衍生的利息與違約金等,被告 亦同意「如於1/22 (一),前匯還該25萬元,本人先行撤 銷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號強制執行」,有證人與被告之 對話截圖,經證人再協商後,把還款日期改定為113年1月 26日,原告於113年1月26日依照約定將25萬元依約匯入被 告指定之帳戶,華南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至此原告與被告間原有20萬元之債權債務應因合意清償而 消滅無效,對此民法第99條第2項有規定,原有之債權債 務應因合意清償而消滅,然被告未依約定聲請撤銷強制執 行,而僅在113年1月26日聲請延缓執行,經督促後,被告 也於113年7月18日具狀撤銷強制執行在案,爰此原告與被 告原有之債權債務關係應消滅不存在,被告應不得再行使 強制執行程序及另外主張任何債權,對此民法第114條第1 項有規定,也就是原有之強制執行事件既經被告依法申請 撤銷後,被告無權再行使強制執行程序,併入在113年度 司執字第1510號強制執行案的113年度司執字第56447號強 制執行事件應立即撤銷中止。   ㈨原告與被告間原有20萬元之債權債務應因合意清償而消滅 無效,原告依民法第3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裁定被告 應立即返還借款合約書、本票等字據正本,以免被告一直 重複主張無效之債權債務等語。   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債權不存在 之訴等情,並聲明: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5644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請求確認被 告對原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201號支 付命令之債權54萬5仟元,及其中20萬自民國111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全部不存在 。⒊被告應立即返還借款合約書、本票等字據正本。⒋原告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撤銷強制執行及免為假執行。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原告向被告借款2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 至111年8月15日止,債務人如於8月15日前還款則不計算 利息;自8月15日起以年利率18%計算。超過還款期限,債 務人另需每日支付千分之五違約金。   ㈡借款期間屆滿後,因原告甚久遲遲未依約還款,被告於112 年7月27日先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聲請金 額為54萬5000元(借款20萬元+違約金34萬5000元),及其 中20萬元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據此,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遂於113年1月26日先匯還25萬元,被告僅同意先暫緩 強制執行,從未同意原告以25萬元清償所有債務、消滅債 權債務關係。   ㈢本件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 字第14201號支付命令,聲請執行事項為「債務人應支付 債權新台幣54萬5千元…」,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告已 欠付原告之本金54萬元之多,且尚未加計利息,被告怎可 會同意原告以25萬元做為消滅所有債務關係之金額,更未 同意將本票、借據退還原告。被告因請求金額不同,於11 3年7月17日撤銷該案強制執行。   ㈣依照現行狀況,以原告113年1月26日匯還25萬元為還款日 期來重新計算金額如下:借款20萬元,違約金528,000元( 111年8月16日至113年1月25日止,共計528日),利息新 台幣46,251元(111年8月16日至113年1月25日,年息16%計 算),合計774,251元,原告於1月26日先還款25萬元-利 息46,251-借款20萬=3,749元是以,原告尚欠被告違約金5 24,251元等語(528,000-3,749=524,251)。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8月1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在111年8月15日前 是不用支付利息,還款期限為111年8月16日。   ㈡兩造約定從111年8月16日起原告需支付被告年息18%計算    之利息,及按每日千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㈢原告於113年1月26日清償被告25萬元。   ㈣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曾稱「洪全成如於1/22㈠17:00前 匯還25萬元,本人即先行撤銷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號強 制執行。」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113年1月26日支付被告25萬元時被告同意系爭 借款債權全部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 傳訊證人○○○,被告固不否認上開LINE對話內容為真,然 否認同意原告之主張,依被告LINE對話之內容顯然僅同意 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使借款債權因而消滅之意思,又 證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作證,復經原告捨棄請求訊問 該證人,是原告之主張礙難採信。   ㈡按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12者,經1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 償原本;但須於1個月前預告債權人。前項清償之權利, 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民法第204條定有明文。依上 規定,債務人於有民法第204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時,得隨 時清償原本,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債務人期後清償原本 縱不須於1個月前預告債權人,至少亦應於清償時指定抵 充原本,若當時債務人不行使其隨時清償原本之權利,即 應依同法第323條定其給付之抵充順序(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6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 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 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 。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 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89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約定之利率逾週年百分 之12,原告於113年1月26日清償被告25萬元,距借款時間 (111年8月1日)已逾1年,兩造並無特別約定,依上說明 ,應先充利息,次充原本,再充違約金,利息自111年8月 16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兩造同意以年息百分之16計算 ,利息債權金額為46,251元,抵充後餘款203,749元,次 充本金20萬元,則本金及利息債權均已清償完畢,剩餘3, 749元(250,000-46,251-200,000=3,749)則抵充違約金 ,自堪認定。   ㈢再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 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 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 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 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 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 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 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 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 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 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 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 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兩造之約定如前所述,除遲延利息外,被告尚可請求原 告按每日千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是此一違約金之性質, 顯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 裁判足參),違約金按每日千分之5計算即為年利率182.5% ,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就違約金部分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 2年7月26日止(共計345日),期間不足一年,金額即高 達345,000元,依借款當時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再參酌現行最高約定利率為週 年16%,應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是本院認應予 以核減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方為允當。故被告得請求原 告給付之違約金,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 金額為46,251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3,749元,原告尚積 欠被告違約金42,502元(46,251-3,749=42,502)。  綜上所述,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14201號支付命令於1 12年9月19日確定後,原告於113年1月25日已清償全部本金 、全部利息及部分違約金,債權僅剩違約金42,502元。從而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確 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14201號支付命令所載超 過42,502元違約金債權(即本金債權20萬元、利息債權自11 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債權3,749元)部分之其餘債權均不存在,及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564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除違約金債權42,502元外,其餘部分均應予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去依據,應併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3-12

CHDV-113-訴-800-20250312-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4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長慶浮彫印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雪卿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洪晁瑋 陳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環署訴字第1110046458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設廠於門牌號碼彰化縣和美鎮彰和路3段570、572號處 所從事印染整理業,並經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核發鍋爐 蒸氣產生程序(M01)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府授環空 操證字第N2613-01號,下稱系爭M01操作許可證),核准該 製程設備天然氣燃料之最大年使用量為34.06仟立方公尺在 案。嗣經被告於111年1月18日查核發現原告於109年及110年 就M01製程之天然氣燃料使用量分別為63.936仟立方公尺及7 8.894仟立方公尺,均已超過操作許可證核定量,且未介於 許可核定條件之10%容許差值範圍內,核認原告有未依許可 證內容進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 情事,乃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參據行為時「公 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及第4條規定,以111年5月23日 府授環空字第1110187673號書函檢附裁處書(字號:20-111- 050011)裁處10萬元罰鍰、限期改善及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於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於111年8月19日作成環 署訴字第111004645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 ,原告仍不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 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 至本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核發系爭M01操作許可證之過程違法: ⑴被告原核發第N2005-01號M01操作許可證核准原告就M01 製程之4~6號重油燃料年用量為56.25公秉。原告在上開 許可證有效期間屆滿前,已依法於107年5月18日申請展 延,被告雖於107年11月20日核發第N2613-00號M01操作 許可證准予展延,惟該製程相同重油燃料之年核准用量 卻降為30公秉。嗣原告為配合環保政策,減少重油燃料 之使用,耗資更新製程設備,將燃料從4~6號重油變更 為天然氣,並於109年3月10日申請變更許可證內容,經 被告審查以4~6號重油年核准用量30公秉所產生之熱值 換算天然氣用量後,於109年7月28日核發系爭M01操作 許可證,就M01製程核准天然氣燃料年核准用量為34.06 仟立方公尺。    ⑵被告於107年5月18日審查原告之展延許可證時,無視原 告並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4項所列3款應變更原許 可證內容情形,仍要求「燃料申請用量不得大於近3年 燃料年平均用量150%」而變更原許可證內容,由原核准 年核准用量56.25公秉降為30公秉,降幅高達46.67%, 原告礙於被告之行政高權而被迫接受。嗣後被告依此換 算天然氣用量為34.06仟立方公尺,若被告按原許可證 內容為延展,本件即無超標情事,被告依據違法核發展 延許可之結果,作出不利於原告之原處分,自屬違法不 當。   ⒉被告所為裁罰違反誠實信用及有利及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原告向來守法,亦願意配合環保政策,更耗資更新較環保 之製程設備,並依規定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 局)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基礎即為實際燃料使用量 ,惟被告均未曾表示原告燃料使用量超過許可證內容。倘 被告於109年度原告燃料使用量有超過核准情形,即命原 告改善,原告一定設法配合改善,惟被告捨此誠信方法而 不為,過了兩年始於111年1月18日追溯主張原告109年及1 10年使用量超過許可核定量,以稽查方式對原告進行裁罰 ,其所為行政行為,顯未依誠實信用之方法,也未就原告 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歷次核發M01操作許可證之程序均無違法: ⑴原告原領取第N2005-01號M01操作許可證之使用燃料為4~ 6號重油,最大使用量固為每年56.25公秉,但其有效期 限自100年5月17日起至104年10月3日止,原告107年5月 18日提出操作許可申請時,該操作許可證已逾期,無從 依據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下稱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申請操作許可展延。被告所 屬環保局以107年6月6日彰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 原告補正檢附最近3年原物料報表,為使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之實際排放量與許可證核定量趨於一致,燃料 申請用量不得大於近3年燃料年平均用量150%,此通知 補正僅為提醒原告應依實際使用需求提出申請。原告以 107年7月10日(107)長慶環字第07100號函補正修正說 明「原核准試車資料原物料本廠因水排許可申請103-10 5年停工,故檢附之燃料購買證明為106年使用資料且用 量偏低,經與承辦人員溝通後燃料用料為推估量。」再 依原告所提供103至105年4至6號重油購買發票分別為「 103年12月22購買4至6號重油10公秉、105年7月23日及1 2月1日購買4至6號重油2公秉及5公秉」。原告107年所 提出之M01操作許可申請,經多次退件及補正,原告申 請用量仍維持每年30公秉,經審核無誤後,被告於107 年11月20日核發第N2613-00號M01操作許可證。    ⑵第N2005-01號M01操作許可證於104年上開有效期限屆至 時,尚無原告申請M01操作許可證之相關資料。原告於1 05年11月30日(收文日)第1次送件操作許可申請資料 ,經多次補正仍未於期限內(106年5月9日前)完成補正 ,被告以106年5月25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還申請資料並駁回申請。原告復於106年5月12日(收文 日)重新送件操作許可申請資料,經被告審核結果,以 106年8月9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試車至1 06年11月5日止,惟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報檢測報告書, 被告以106年11月23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還申請資料並駁回申請。原告於106年11月20日(收文 日)再次送件操作許可申請資料,經被告審核結果,以 107年2月8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試車至1 07年5月7目止,惟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報檢測報告書,被 告以107年6月20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還申 請資料並駁回申請。原告又再於107年5月25日(收文日 )重新送件操作許可申請資料,經被告審核結果,以10 7年11月20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第N2613 -00號M01操作許可證。    ⑶至於「申請編號NO53351」係原告於105年12月2日至固定 污染源管理資訊系統網路申報之編號,與105年11月30 日(收文日)提出M01操作許可申請資料屬同一案件, 依規定書面申請及網路傳輸資料應同時一併申請。原告 105年11月30日提出M01操作許可申請文件,其中固定污 染源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申請檢核表(下稱表AP-Z) 係為原告提出操作許可申請時所勾選。原告提出之表AP -Z中所勾選項目「3.申請或公告類別」為「d.公告前已 設立」,明顯表示原告所申請M01操作許可並非展延項 目。依據環境部公告「第1批至第8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 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原告M01製程批 次為第5批,依據第5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 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公告日期為85年6月3日,原告為79年 設立之工廠,係屬公告前既設之工廠,依原告所提表AP -Z中「3.申請或公告類別」,原告所勾選項目為「d.公 告前已設立」,並無違誤。    ⑷另水質許可申請103年至105年停工部分,係尚未取得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而終止操作,並非處分而停工。    ⑸綜上,原告104年並無提出M01操作許可展延申請,原M01 操作許可證屆期即已失效,事後無法再提出展延之申請 。另許可審查意見「檢附最近3年原物料報表,為使固 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之實際排放量與許可證核定量趨於 一致,燃料申請用量不得大於近3年燃料年平均用量150 %。」係依據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許可證記載與空氣污 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用量及產品產量推估 與核定方式,係考量固定污染源之用(產)量應由固定 污染源最大運作設計量估算與核定,俾使公私場所依固 定污染源最大設計操作量推估其污染排放情形,以利設 置污染處理能力可相對應之防制設施,亦可落實污染預 防之管理工作。 ⒉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⑴原告於109年3月11日以(109)長慶環字第03110號函提出 M01操作許可申請,其所申請燃料天然氣最大用量為每 年34.06仟立方公尺,經多次退件及補正,原告仍維持 天然氣申請用量為每年34.06仟立方公尺。被告所屬環 保局於111年1月18日派員稽查發現原告109年度及110年 度M01製程天然氣燃料使用量分別為63.936仟立方公尺 及78.894仟立方公尺,其天然氣燃料使用量已逾許可核 准用量10%容許差值,核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 第2項規定而事證屬實,被告爰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尚無違誤。 ⑵另原告M01製程燃料天然氣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部分,其 空污費申報内容係由原告自行統計相關製程使用情形至 空污費系統完成申報,再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核對每季所 申報之用量。經審查結果,原告109年1月至6月之空污 費申報用量,已逾許可證核定年用量之60%,被告所屬 環保局於109年10月22日以電子郵件及簡訊等方式及同 年10月23日電話通知提醒原告應注意製程物料使用及操 作情形,如有原(物)料或燃料之改變需求,可依據管 理辦法第27條規定辦理異動申請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M01操 作許可證、被告所屬環保局111年1月18日稽查工作紀錄、原 處分、訴願決定等各項證據資料影本存卷可查(分見彰化地 院卷第173至184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57至66頁、第13 3至135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 環境及國民健康,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第24條 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 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2項)前項固定污染源 設置或變更後,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及 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 4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審 查原則、公開內容、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或終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千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 善者,按次處罰……:……五、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未依許 可證內容……操作……。」第85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 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 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 。(第2項)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環 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 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 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 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 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準此,為防 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公私場所具有環境 部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   ,應申請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並依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內 容進行設置及操作,若有未依許可證內容操作之情事,即應 依空氣污染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受罰,其經處分停工、停業或 5千元以上罰鍰者,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 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 時以下環境講習。  ㈢次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7 條第1項規定:「許可證記載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   物)料、燃料用量及產品產量推估與核定方式如下:一、單 位時間用(產)量應以固定污染源最大設計量估算與核定之 。二、年用(產)量得以公私場所申請固定污染源最大操作 量估算與核定之。但申請之最大操作量不得大於固定污染源 最大設計量。」第9條規定:「許可證記載之各項許可條件 或數值,於未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最大處理容 量,且符合排放標準及本法相關管制規定者,得有百分之十 之容許差值。」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5條第2項授權訂定 之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 第1項)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 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 件捨去。(第2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B× C×D×(1+E)×罰鍰下限。(第3項)前項公式之A代表污染程度 、B代表污染物項目、C代表污染特性及D代表影響程度,均 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 ,為附表二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E為正 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E為負值。……(第5項)各級主管機關 裁處時,除依前4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 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該附表一第11項次載明:「違反本法條款:第24條第2項。 污染程度(A):……二、已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未依許可 內容設置或操作,……。A=1。污染物項目(B):B=1。污染特 性(C):C=違反本法規定之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之 累積次數。影響程度(D):……二、已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未依許可內容設置或操作……。D=1-5。」該附表二載明: 「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二、應減輕裁罰事項(合計最多 減輕權重不得超過總權重(A×B×C×D)百分之80):……(四) 稽查配合度良好。加重或減輕裁罰之權重上限0.2。」第4條 規定:「依前條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逾法定罰鍰額度上限 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裁處之;低於該法定罰鍰額度下 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處之。」經核上揭管理辦法 係中央主管機關環境部針對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 相關申請、審查程序、審查原則、公開內容、核發、撤銷、 廢止等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核無逾越母 法授權範圍,亦未牴觸其規範意旨,自得予以援用。另上開 裁罰準則亦係中央主管機關為使下級機關辦理此類違規案件 之裁罰金額有客觀標準可循,以避免因行政機關之恣意決定 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而按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 、程度、特性及危害影響程度訂定處罰基準,乃考量違規行 為態樣及情節輕重等核心因素而為,未逾空氣污染防制法授 權範圍及目的,地方主管機關自得援為裁處之準據。  ㈣經查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11年1月18日14時2分至15時15分許派 員前往原告廠址稽查,查核發現原告M01製程之天然氣燃料 於109年及110年使用量分別為63.936仟立方公尺及78.894仟 立方公尺,均超過其領有之系爭M01操作許可證核定量(最 大使用量:34.060仟立方公尺/年)等情,有稽查工作紀錄 、紙本報表、天然氣繳費通知單及系爭M01操作許可證影本 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第167至198頁, 彰化地院卷第173至184頁)。足認原告上開2年之排放量均已 超過操作許可證核定量,且未介於許可核定條件之10%容許 差值範圍內,明顯未依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容操作,自 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   ㈤原告雖主張:其上開使用量符合被告原核給第N2005-01號M01 操作許可證所載M01製程之4~6號重油燃料年用量56.25公秉 ,係因被告准予原告展延上開操作許可證時,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將原核准年核准用量降為30公秉 ,被告以違法核發展延許可之使用量為準據,認定原告有使 用量超標情事,所作成原處分自屬違法不當云云,並就其有 於期限內申請展延許可證乙事,聲請訊問證人陳依雯。惟:   ⒈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 ,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及第4項所明定。足見 行政處分除具無效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權限機關撤 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國家機 關(包括原處分機關及法院)及受處分人俱應受拘束。再 者,行政機關基於前行政處分已發生之構成要件效力為基 礎,續行作成後行政處分者,當事人不服後行政處分,提 起行政訴訟,因其程序標的(或稱訴訟客體)並非前行政 處分,基於法秩序安定原則,受訴行政法院無從變更前行 政處分之規制效果,以為判斷後行政處分適法性之基礎(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74號、第797號、110年度上 字第100號、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政機關 在後作成之行政處分如係以先前已發生存續力之行政處分 為基礎者,除非當事人對於前行政處分缺乏有效行政救濟 途徑或因時空背景無從期待其提起行政爭訟等特殊情況外 ,因前行政處分所規制之法律效果已具足後行政處分之構 成要件效力,在前行政處分之規制效果未經權限機關予以 撤銷、廢止或變更時,無論原處分機關或行政法院均無從 否定其存續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75號、11 0年度上字第511號、110年度上字第738號、112年度上字 第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先後核發之第N2005-01號操作許可證及第N2613-00 號操作許可證,均係就原告M01製程使用4~6號重油燃料規 制其最大使用量,而與本件原告係使用天然氣燃料之情形 無涉;另就上開製程使用天然氣燃料部分於109年7月28日 核發系爭M01操作許可證規制其最大年使用量為34.06仟立 方公尺,其有效期限自109年7月28日起至112年11月19日 止等情,有卷附各該操作許可證影本在卷可稽(分見本院 卷第77至89頁、第105至120頁及第173至184頁 )。則系 爭M01操作許可證生效後,既未曾撤銷、廢止或變更或因 其他事由失效,原告M01製程於系爭M01操作許可證有效期 限內之109年及110年天然氣使用量自不得超過其核定最大 使用量上限。   ⒊經核系爭M01操作許可證並無法定無效事由,且未經權限機 關為撤銷、廢止或變更其規制效果,原告未於法定救濟期 間內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俟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訴訟,始 對非屬本案程序標的之該操作許可證爭執其合法性,依前 開說明,系爭M01操作許可證自非屬本件訴訟審理範疇    ,本院亦無從否定其構成要件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核與原處分之適法性判斷不具關連性,其聲請上開證據方 法亦核無必要。     ㈥原告復主張其前依天然氣實際使用量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 被告所屬環保局對原告燃料使用量超過許可最大使用量未予 置詞,俟於2年後逕以稽查方式對原告進行裁罰,其行政行 為顯未依誠實信用方法,也未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 注意云云。惟觀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意旨, 原告領得系爭M01操作許可證後,即負有依該許可證內容進 行操作之義務,其違反者,即發生同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之法律效果,並無以被告應先行勸導為其前置程序。則原 告主張被告未先告知原告燃料使用量超過許可證管制之最大 量,逕行作成原處分予裁處,違反誠實信用方法及對原告有 利情形未予注意云云,自屬無據。    ㈦是故,被告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及裁罰準 則規定,對原告裁處10萬元罰鍰【計算式:污染程度(A)=1 、污染物項目(B)=1、污染特性(C)=1、影響程度(D)=1、加 重或減輕裁罰事項(E)= -0.2(稽查配合態度良好),應處 罰鍰額度為A×B×C×D×(1+E)×10萬元=1×1×1×1×0.8×10萬元=8 萬元。因小於法定最低罰鍰額度10萬元,故以10萬元計算】 ,並限期於111年8月16日前改善完成,以及命原告代表人接 受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核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3-12

TCBA-112-訴-34-20250312-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營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 訴 人即 被告兼上一 公司代表人 李成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董莉英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忠奇 選任辯護人 洪啓恩律師 梁繼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黃志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能炎 林泓侑 黃宥銘 黃逸豪 (以上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等九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慈筠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宜華 吳彦君(原名:吳榮津)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參 與 人 新銓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正中 參 與 人 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錦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54、98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之科 刑部分;伍營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志明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龔能炎處有期徒 刑壹年,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伍 營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柒萬玖仟壹佰 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其餘(伍營有限公司、李成國、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董莉英 、葉忠奇、絜晟環保有限公司、黃宥銘、黃逸豪之科刑部分,以 及絜晟環保有限公司、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如附表四編號8 至19所示車輛不予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李成國、董莉英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葉忠奇、黃宥銘、黃逸豪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本項(按:即第2項) 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 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 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伍營有限公司(下稱伍營公司)、李 成國、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憲公司)、董莉英、葉 忠奇、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絜晟公司)、黃志明、龔能炎 、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胡宜華、吳彦君均不服提起上 訴,依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表明之上訴範圍,檢察官係針對 原判決就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如附表四 編號8至19所示車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 定上開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科刑、其餘沒收部分 均不爭執;被告伍營公司係針對原判決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其餘 沒收部分均不爭執;被告李成國、良憲公司、董莉英、葉忠 奇、絜晟公司、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 、胡宜華、吳彦君均係針對科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則依上開規 定,本院應於兩造所表明之上訴範圍內予以審理,至於原判 決對被告龔能炎、黃宥銘、黃逸豪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已經 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就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車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為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車輛,分別為被告黃志明、 黃宥銘、黃逸豪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並經檢察官聲請以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及獲利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6600元、18萬9000元、33萬6000 元(詳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13、14),且業已就相關機具 及車輛宣告沒收(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7、20至22),倘再 予以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等語。惟查:  ㈠附表四編號1至7、20至22所示之物均與被告絜晟公司、黃志 明、黃宥銘、黃逸豪無關,然原判決竟以該等其他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宣告沒收為由,認為對於被告絜晟公司   、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沒收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之物 有過苛情事,其理由顯有違誤。  ㈡被告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等人之犯罪情節均難認輕微, 且其獲利分別為30萬6600元、18萬9000元、33萬6000元,原 審並判處被告絜晟公司罰金100萬元、被告黃志明有期徒刑2 年6月、被告黃宥銘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黃逸豪有期徒刑1 年4月,在此等前提下,為何認為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 黃宥銘、黃逸豪所有如附表四編號8至19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如予沒收,有過苛情事,原判決就此部分並無具體說明, 顯難認有理由。  ㈢參諸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原判決附表A、B、C及附表四可發現 ,原判決已明確認定附表四編號8至19為被告絜晟公司、黃 志明、黃宥銘、黃逸豪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如就此 部分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例外得不予沒收之情形   ,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將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之 物宣告沒收。 三、被告等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伍營公司:  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金額,係以每公噸清 除處理費用為1萬5750元計算,然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   、麥寮棄置場均已清理完畢,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民國111 年4月18日嘉環廢字第1110010626號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113年7月16日彰環廢字第1130040911號函、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113年4月16日雲環衛字第1131012677號函可證。其中太保 破碎場清除費用為110萬269元、展圖棄置場清除費用為22萬 8204元、麥寮棄置場清除費用為68萬215元,合計清除費用 為200萬8688元。是被告伍營公司應已無犯罪所得,請鈞院 不予宣告沒收。  ⒉退萬步言,倘鈞院認為有必要沒收,則原審計算基礎事實有 誤:  ⑴關於展圖棄置場,被告伍營公司共清理55.32公噸,此有相關 磅單、軌跡、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另依展圖園藝有限公司 (下稱展圖公司)於另案所提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估算現場 堆置約1580公噸,故應以1580公噸為計算依據。  ⑵原審判決認定每公噸清除處理費用為1萬5750元,係以彰化縣 清除處理同業公會資料為憑藉,然與實際上之市場價格不符 ,此可參考同案被告林奕騰於原審所提出清理之運費及數量 所算出之金額,該等均有三聯單、進場確認單、進貨單可為 依據,故每公噸清理費用為3625元(計算式:208萬7730元÷5 75.91公噸=3625元)。故退萬步言,倘被告伍營公司有此犯 罪所得,原審計算式應為(1580公噸+610公噸)×3625元=793 萬8750元。  ⑶罰金刑部分,請參考上開不法犯罪所得沒收金額,依比例酌 減被告伍營公司之罰金數額。  ㈡被告李成國、良憲公司、董莉英:   被告李成國、良憲公司、董莉英提起上訴後均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已有不同。被告李成國僅為伍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及受僱於良憲公司之司機、被告董莉英僅為良憲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2人並無實質決定權能,犯後坦認疏忽且願意認罪   ,態度誠懇良好,頗有悔意,參以良憲公司未經許可設置暫 時貯存場雖有不法,但所處理之廢棄物次數、數量非鉅,且 非具毒性,並已將暫置之廢棄物運回伍營公司妥善處理,未 造成環境污染,於原審審理時早已清除完畢等相關情狀,堪 認被告李成國、董莉英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而有可憫恕 之處,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附 條件緩刑以啟自新。又被告良憲公司並未獲得任何不法所得   ,請從輕量處10萬元之罰金刑。  ㈢被告葉忠奇:   被告葉忠奇提起上訴後已坦承犯行,雖於原審程序中否認犯 罪,惟僅係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認。被告葉 忠奇受僱於伍營公司擔任司機一職,係依據伍營公司之指示 而為本案載運行為,非處於犯罪主導者之地位,且先前並無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刑事紀錄,案發後更積極協助 清運太保破碎場之廢棄物,並經環保局解除列管,堪認有悔 悟之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事由, 懇請依刑法第57、59條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笫74條第1項諭 知緩刑。  ㈣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   、胡宜華、吳彦君:   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   、胡宜華、吳彦君為儘速脫離訟累,節省有限訴訟資源,提 起上訴後願意全部認罪。請審酌被告黃志明、龔能炎、林泓 侑、黃宥銘、黃逸豪、胡宜華、吳彦君僅為運輸方,擔任司 機一職,且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之廢棄物 均已清除完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並給予被告黃宥銘、黃逸豪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 絜晟公司部分,考量身為棄置場之展圖公司於另案僅遭量處 40萬元罰金,原判決竟量處責任較輕之運輸方即被告絜晟公 司100萬元罰金,顯然過重,不符比例原則,請酌減至10萬 元罰金刑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李成國、董莉英、葉忠奇、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 黃宥銘、黃逸豪、胡宜華、吳彦君上訴意旨雖均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廢 棄物清理法制定之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被告李成國為伍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郭 柏祥,由本院另行審結)及載運廢棄物之司機,被告董莉英為 良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郭柏祥,即被告董莉英 之○○)及提供司機、車輛之人,被告黃志明為絜晟公司之負 責人及指示司機載運廢棄物之人,被告葉忠奇、龔能炎、林 泓侑、黃宥銘、黃逸豪、胡宜華、吳彦君均為載運廢棄物之 司機,而上開擔任司機之被告載運廢棄物之趟次為:李成國 26趟(太保)、葉忠奇24趟(太保)、龔能炎20趟(展圖6趟、麥 寮14趟)、林泓侑38趟(太保14趟、展圖12趟、麥寮12趟)、 黃宥銘42趟(展圖)、黃逸豪56趟(展圖)、胡宜華59趟(   太保28趟、展圖14趟、麥寮17趟)、吳彦君44趟(太保14趟、 展圖12趟、麥寮18趟),可見被告李成國、董莉英、葉忠奇   、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胡宜華、吳 彦君所參與非法載運廢棄物任意棄置之行為,對於環境衛生 及國民健康之不良影響及潛在危害皆非輕微,其等犯罪情狀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最低度 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之情形,至於上訴意旨所指就任 意棄置之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一節,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狀,故上開被告均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上訴駁回部分:  ⒈被告伍營公司、李成國、良憲公司、董莉英、葉忠奇、絜晟 公司、黃宥銘、黃逸豪之科刑部分:   原判決此部分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等人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 理廢棄物,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並衡酌被告等人犯罪後 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無證據 顯示該等廢棄物具毒性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及各被告於 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① 被告李成國:我是高職畢業,有大貨車駕照,離婚,1個小 孩7歲跟前妻同住,我目前與媽媽同住,房子是媽媽的,目 前工作是開大貨車,月收入為4至6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   ,每月要給小孩扶養費約1萬元,每月尚有車貸;②被告董莉 英:我是高職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3個 小孩都已經成年,其中1個在就讀大學,目前與先生、小孩 同住,房子是自己的,目前工作是賣雞排,月收入約2至3萬 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不固定要給長輩1萬元,每月 尚有房貸;③被告葉忠奇:我是高職畢業,有大貨車駕照   ,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爸媽、弟弟同住,房子是自己的   ,目前工作是開大貨車,月收入為4至6萬元,除了生活開銷 之外,每月尚有車貸;④被告黃宥銘:我是高職畢業,有聯 結車駕照,已婚,1個小孩4歲,目前與爸媽、太太、小孩同 住,房子是媽媽的,目前工作是臨時工,日領1500至2000元   ,有做才有錢,家裡生活還要靠銀行的貸款;⑤被告黃逸豪   :我是高職畢業,有聯結車駕照,已婚,1個小孩3歲半,目 前與爸媽、太太、小孩同住,房子是媽媽的,目前沒有工作   ,家裡的生活開銷靠太太最近去工作,父母會拿香蕉回來賣   ,或是靠貸款生活;並參酌各辯護人意見,及公訴人就被告 伍營公司求處罰金600萬元、被告良憲公司求處罰金300萬元   、被告李成國、葉忠奇各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等意見,量處被告伍營公司罰金600萬元、被告良憲公司罰金50萬元、被告絜晟公司罰金100萬元、被告李成國、董莉英各有期徒刑2年、被告葉忠奇、黃宥銘、黃逸豪各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對上開被告所科處罰金或有期徒刑之刑度,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上開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⒉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如附表四編號8至   19所示車輛不予沒收部分:   如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車輛,分別為被告黃志明、黃宥銘   、黃逸豪實際所有(其中編號16、17所示車輛為被告黃宥銘 所有,登記於被告黃宥銘獨資經營之宥澄實業社名下,故毋 庸命宥澄實業社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編號18、19所示車輛均 為被告黃逸豪所有,分別靠行登記於新銓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新銓公司>、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宏公司>名下   ,有附表四備註欄所示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 約書可參,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新銓公司、新宏公司參與本 案沒收程序,新銓公司、新宏公司已具狀表明對於是否沒收 附表四編號18、19所示車輛不提出異議,請本院逕行依法處 理並准其等免到庭參與沒收程序,見本院卷五第109頁刑事 陳報狀),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並經檢察官聲請以供犯罪 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本院審酌: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本案係由被告伍營公司對外宣稱以合法再利用方式處理廢木 材,受不特定人委託而收取廢木材棧板、廢木材夾雜有棧板 、油漆合板、廢塑膠片、廢隔熱棉等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 (下稱伍營公司端廢棄物),並以收受事業廢棄物計價,不法 牟取事業廢棄物處理費,由被告伍營公司實際負責人郭柏祥 或該公司會計兼行政人員郭鈺燕(即郭柏祥之○,由本院另行 審結)①聯繫被告黃志明指示司機駕駛被告絜晟公司名下如附 表四編號8至15所示車輛,將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太保 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非法棄置,被告黃志明除 太保破碎場部分未取得報酬外,自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 之每車趟次中,向伍營公司各收取5000元、4200元,扣除給 付司機之報酬後,合計共取得30萬6600元(詳見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8);②聯繫被告黃宥銘駕駛如附表四編號16、17所示 車輛,將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展圖棄置場非法棄置,被 告黃宥銘自每車趟次中,向伍營公司收取4500至5500元不等之 報酬,合計共取得18萬9000元(詳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③聯繫被告黃逸豪駕駛如附表四編號18、19所示車輛,將伍營 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展圖棄置場非法棄置,被告黃逸豪自每車 趟次中,向伍營公司收取收取6000至8000元不等之報酬,合 計共取得33萬6000元(詳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由上情可 知,本案非法清理及棄置廢棄物之始作俑者為被告伍營公司 ,被告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僅係依被告伍營公司人員之 指示行事,並獲取定額之運費報酬,其3人之犯罪所得各為3 0萬6600元、18萬9000元、33萬6000元,業經原判決予以宣 告沒收(此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該等金額與後述被告伍 營公司之犯罪所得達3千多萬元相較,顯有相當差距,原判 決既已就被告伍營公司名下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車 輛、郭柏祥名下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良憲公司名下如原 判決附表四編號7所示供犯罪所用車輛(經原判決認定上開編 號1至7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皆為郭柏祥)之拍賣價金宣告沒收( 此部分未據上訴亦已確定),本院認為倘再就附表四編號8至 19所示車輛宣告沒收,對被告絜晟公司   、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而言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亦同此認定,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裁量失當之處,雖其理由敘述較為簡 略,且將與此部分案情無關之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0至22所示 車輛業經宣告沒收一情,亦列為對被告黃志明等人沒收車輛 過苛之理由,容有些微瑕疵,然本院認為尚不影響此部分不 予沒收之本旨及結論,故仍予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 應就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如附表四編號 8至19所示車輛宣告沒收,本院認為並不足採,此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改判部分:  ⒈被告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之科刑部分   :  ⑴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胡宜華、吳 彦君等5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認罪自白之犯後態度以供量刑 參考,尚有未洽,被告黃志明等5人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 之刑,此部分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志 明等5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⑵本院審酌被告黃志明為絜晟公司之負責人,竟受伍營公司委 託而指示被告龔能炎、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等司機,駕 駛絜晟公司車輛載運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至太保破碎場、展圖 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非法棄置,各司機合計載運趟次如前揭 理由四㈠所示,即被告龔能炎20趟、被告林泓侑38趟、被告 胡宜華59趟、被告吳彦君44趟,雖無證據顯示該等廢棄物具 毒性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然被告黃志明等5人之行為,對 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不良影響及潛在危害仍不容忽視, 考量其5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擔實施之情形,太保破碎場   、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非法棄置之廢棄物目前均已清除 完畢(太保破碎場:被告伍營公司至111年3月24日止,共清 運525.52公噸廢棄物,現場複查地面已無廢棄物殘留,見本 院卷三第479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18日嘉環廢字第   1110010626號函;展圖棄置場: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12年   12月27日派員現場勘查,廢棄物已清除完畢,見本院卷三第 481頁該局113年7月16日彰環廢字第1130040911號函;麥寮棄 置場: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同意備查,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 變更權益,見本院卷三第483頁該局113年4月16日雲環衛字 第1131012677號函),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其5人有無犯罪前科之素行,以及各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①被告黃 志明:我是國中畢業,已經拿到乙級清除技師執照,未婚   ,3個小孩均已成年,目前與小孩同住,房子是自己的但還 有貸款,目前工作是開車,月收入為4至6萬元,除了生活開 銷之外,每月要給長輩1萬5000元;②被告龔能炎:我是國中 畢業,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已婚,有4個小孩(3個已成年)   ,目前與太太及1個小孩同住,成年的子女已經出去住,房 子是太太的,目前工作是開車,月收入為4至6萬元,除了生 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付爸爸住安養院的費用4萬2000元, 還有小孩幼稚園的學費;③被告林泓侑:我是國中肄業,有 聯結車駕照,已婚,3個小孩都已經成年,目前與太太、小 孩租屋同住,目前工作是聯結車司機,月收入為4至5萬元; ④被告胡宜華:我是國中畢業,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已婚, 沒有小孩,目前與爸媽、太太同住,房子是租來的,目前工 作是司機,月收入為6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 爸爸、太太醫藥費約1萬5000到2萬元;⑤被告吳彥君:我是 國中畢業,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未婚,有2個小孩(分別就讀 高中、國中),目前與小孩租屋同住,租金1萬元,目前工作 是開大貨車,月收入為3至4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 會寄5000元給阿公;並參酌檢察官及各辯護人意見,對上開 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沒收之。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4項規定甚明。又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 罪。基此,法院依職權調查、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存否、範 圍後,倘認定被告保有利得,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調節條款予以酌減或不宣告者外,即應就法院認定「利得範 圍」之全額,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始符法制。  ⑵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伍營公司實際負責人郭柏祥與該公司會計兼行政人員郭鈺燕2人以伍營公司名義,對外宣稱以合法再利用方式處理廢木材,受不特定人委託而收取廢木材棧板、廢木材夾雜有棧板、油漆合板、廢塑膠片、廢隔熱棉等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並以收受事業廢棄物計價收費,不法牟取事業廢棄物處理費。準此,於估算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時,自應以合法清運、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市場行情費用,作為估算依據。依卷內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8日彰環廢字第1110033675B號函所載「參考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資料,廢木材混合物含清運   、處理等費用每公噸新臺幣1萬5750元(含5%稅額)」等情(原審卷六第29頁),本院認為以上開單價即每公噸「對外收費   」1萬5750元估算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係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當,應屬妥適。被告伍營公司主張以同案被告林奕騰每公噸清理費用3625元計算伍營公司犯罪所得,顯與上述市場行情相去甚遠,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⑶被告伍營公司於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非法棄 置廢棄物之體積或重量,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各為太保破 碎場約1萬920立方公尺(如依本案偵查中警方製作之「廢木材 專案堆置點報告」估算結果,重量約4368公噸,見110偵985 8卷一第95頁)、展圖棄置場約3762.448公噸、麥寮棄置場約7 55.876公噸。惟太保破碎場所堆置之廢棄物經被告伍營公司 實際清除之重量總計為525.52公噸,麥寮棄置場則為274.34 公噸,此有被告伍營公司提出之清運明細、廢棄物妥善處理 文件、確認單/磅單等資料可稽(本院卷三第117至   382、413至478頁),並經主管機關認定現場地面已無廢棄物殘留或同意備查(詳見前述理由四㈢⒈⑵),本院認為宜以太保破碎場之堆置數量為525.52公噸、麥寮棄置場之堆置數量為274.34公噸而估算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對被告伍營公司較不失公允。至於展圖棄置場部分,依被告伍營公司提出之清運明細、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確認單/磅單等資料(本院卷三第383至412頁),竟共僅清運55.32公噸即清除完畢,與原判決認定該處非法棄置廢棄物達3762.448公噸相差甚多,提供展圖棄置場給被告伍營公司堆置廢棄物之展圖公司負責人施建和(由本院另行審結)就此曾發函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表示:「實際進到現場的下料的數量是158台車次,核算1580噸,又因發酵、腐化、風吹、自燃(消防車總共來5次,多點在燃燒),經過篩選數量少了非常多,預估現場剩餘約150~200噸。實際數量因發生不可抗力的因素,實在無法去評估到底剩餘多少」等語,有施建和111年12月21日展圖園藝字第111112102號函可參(原審卷十四第49至50頁),復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12年4月12日致電詢問施建和,得悉施建和為減省委託處理所需費用,自111年底即將堆置之廢木材鋪平並每天噴灑酵素及尿素溶液   ,亦駕駛挖土機翻攪、輾平促廢木材腐熟成培養土,惟施建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逕自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另由該局以112年5月15日彰環廢字第1120029844號函請檢察官偵辦在案等情,有該局112年12月29日彰環廢字第1120084532號函可憑(原審卷十四第33至37頁),可見上開55.32公噸係經多次自燃及施建和以非法方式處理後所餘廢棄物之重量,並非原先所堆置廢棄物之重量,參以被告伍營公司主張「退萬步 言,倘鈞院認為有必要沒收,…展圖公司送交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為1580公噸,故應以1580公噸為計算依據」(本院卷五第154頁),本院認其主張之計算依據應屬合理可採,另扣除原判決認定目前已知非由被告伍營公司堆置之部分共260公噸(陳錡陞載運85公噸、陳志清載運100公噸、洪振瑞載運75公噸,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犯罪所得計算」欄之說明)後,為1320公噸(0000-000=1320),故宜以展圖棄置場之堆置數量為1320公噸而估算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伍營公司雖辯稱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非法棄置之廢棄物既均清除完畢,即已無犯罪所得云云;惟是否清除完畢係屬犯罪後有無填補損害之問題,不影響被告伍營公司有受不特定人委託而以處理事業廢棄物計價收費,因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當予指明。  ⑷綜上,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經估算如下:(太保破碎場   525.52公噸+展圖棄置場1320公噸+麥寮棄置場274.34公噸)× 每公噸1萬5750元=3338萬7795元。被告伍營公司雖提出資料 釋明其就上開3個棄置場之清除費用總計僅支出200萬8688元 (本院卷三第115頁以下);但此係被告伍營公司以自身公司 偕同相關業者或同案被告所為清除處理之成本費用,尚不得 以此金額作為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金額,固屬當然,惟 本院審酌被告伍營公司於案發後既支出200萬8688元   ,用以清除本案3個棄置場堆置之廢棄物,且均經清理完畢   ,如仍宣告全額沒收上述估算之犯罪所得3338萬7795元,即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情就被告伍 營公司所支出之200萬8688元予以扣減,是原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金額3338萬7795元,應酌減為3137萬9107元(計算式:   33,387,795-2,008,688=31,379,107),此一金額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原判決關於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認定太保破 碎場已由被告伍營公司清除完成而無犯罪所得,且以展圖棄 置場之堆置數量為3458.378公噸、麥寮棄置場之堆置數量為6 10公噸而估算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以上均有未洽。被 告伍營公司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其犯罪所得部分不 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㈣緩刑宣告:   被告李成國、董莉英、葉忠奇、黃宥銘、黃逸豪等5人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5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二第11至12、23至27、   45至47頁),此次初犯刑典,提起上訴後皆已自白認罪,且 所參與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違法堆置之廢 棄物均已清除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等歷經偵、審程序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被告李成國、董莉英均緩刑5年、被告葉忠奇、黃宥銘   、黃逸豪均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李成國等5人能 確實記取教訓以收警惕之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 定,命其5人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 第4、5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黃志明、龔能炎   、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等5人,因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   174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 第20號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32頁該案起訴書、本院 卷二第31至44頁黃志明等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認為本案不宜對其5人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登記所有人 實際所有人 備      註 8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引擎號碼:0000000)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9 ②由警方責付黃志明保管(見110偵9854卷二第211至213頁) 9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20 ②由警方責付黃志明保管(見原審卷六第183頁) 10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7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1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8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2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5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3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6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4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3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5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4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6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含車鑰匙1支) 宥澄實業社 黃宥銘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21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暫行發還黃宥銘保管 17 車牌號碼000-0000半拖車1輛 宥澄實業社 黃宥銘 ①檢察官110年7月30日扣押命令  (110他721卷九第43頁) ②已於110年6月18日由黃宥銘出售予案外人應運交通有限公司(見  110偵9854卷三第257頁汽車買賣合約書) 18 車牌號碼000-00 曳引車1輛(含車鑰匙1支) 新銓交通有限公司 黃逸豪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22 ②該車為黃逸豪所有,靠行登記於新銓交通有限公司名下(見展圖園藝有限公司05卷第232頁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 ③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暫行發還黃逸豪保管 19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黃逸豪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23 ②該車為黃逸豪所有,靠行登記於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名下(見  110偵9854卷三第253至255頁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 ③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暫行發還黃逸豪保管

2025-03-12

TCHM-113-原上訴-23-20250312-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720、192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 易字第1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國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品編號B0000000)壹包沒收 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單(毒偵字第1720號卷第63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報告日期民國113年10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672 號鑑驗書(本院卷第41-43頁)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尤國洲屢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仍一再施用,顯然缺乏禁絕毒 害決心;被告歷有詐欺、妨害自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等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素行不佳;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兩罪,均 為侵害社會法益之毒品犯罪,罪質類似等事項,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   被   告 尤國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國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3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281、1345、1676、1889、214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於㈠ 113年8月13日2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13年9月 4日8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和美調解委員會旁停車場,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為警於㈠113年8月15日 14時1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㈡113年9月4日10時許,持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 票另案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3.30公克),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尤國洲(經傳喚未到)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426)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等資料。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16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30公克)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3.3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2025-03-12

CHDM-114-簡-418-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敏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柳敏霞(下稱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審 理期日到場,經審判長當庭面告下次審理期日為114年2月18 日上午9時30分,然被告屆期並未到庭,有卷附審判筆錄、 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 故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修正證據能力、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㈠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援用之證據,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至36頁)。  ㈡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陳瀅晴另受有右腹部挫傷部分,依原審勘 驗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光碟結果,未見被告有攻擊告 訴人腹部之舉動,此觀諸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原 審卷第71、72、77、79頁)甚明,故被告所為是否造成此部 分傷勢,益有所疑,尚難遽認。   三、被告具狀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透過社交軟體,自110年2月 10日起,詐騙被告後故意失聯,致被告蒙受鉅額金錢損害, 被告握有20幾件遭告訴人詐騙的案件,被告千里迢迢來到臺 灣,好不容易找到告訴人,告訴人反而出言辱罵被告,百般 挑釁又狀似要打架的姿態,令人難以接受,被告一時失去理 智而與告訴人多有肢體拉扯動作。被告受告訴人挑釁,做了 不正確的舉動,確有過錯。被告知道推人拉扯,被推的人有 跌倒或受傷可能 ,既知道自己的行為可能會使人受到傷害 ,仍出手推人,因而使人受傷,被告自應負起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刑責。被告知識淺薄,身上積蓄都已被 告訴人騙光,為了幫助眾多受害鄉親討回公道,在家鄉向親 友借錢,千里迢迢來到臺灣,身上確實沒有帶許多錢,現在 也沒辦法找工作賺錢,在中國大陸老家還有耄耋之年的母親 以及少不經事的兒子需要扶養,被告身上背負沉重為債務, 又遇上了車禍,以至於身心俱疲,原審判決之懲處,致被告 負擔頗感吃力等情。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被告當時衝動 ,不知道有無傷告訴人,告訴人提出的驗傷單卻記載那麼多 傷勢,我也懷疑是不是有一些傷勢是告訴人自己造成再去驗 傷,原審判決也有記載有些傷勢不足以證明是我造成的等語 。另具狀陳稱略以:被告遭告訴人詐騙,告訴人破於證據確 鑿才認罪,更令人痛心的事是,113年11月13日彰化地院詐 騙案件開庭結束回家途中,被告先生不幸遭遇車禍身亡,被 告失去生活中唯一依靠之親人,被告內心充滿悲憤及內疚, 請求審酌被告目前處境,從輕發落等語。 四、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  ㈠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前揭傷害之情,業據說明其認定之證據 及理由,且依原審勘驗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光碟結果 ,被告行為當時徒手朝告訴人右肩頸處後方揮下、右手掌覆 蓋在告訴人嘴巴及下巴位置等舉動,顯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 意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上訴狀載稱未出手打告訴人,僅有預 見告訴人會因拉扯而可能受傷仍為之,而主張為傷害之間接 故意(本院卷第9頁),顯非可採。  ㈡被告因認自己及多名大陸地區人民受告訴人詐騙,且認係告 訴人舉報被告假結婚,深覺委屈、生氣,一時衝動而為本案 犯行,雖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 第6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135 至155頁、本院卷第59頁)可稽,然此要屬被告行為動機及 所受刺激之量刑審酌,尚無解於被告之罪責。  ㈢原審判決就告訴人因被告行為所受傷勢,已論述甚詳(原判 決第3、4頁),並就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因此並受有右腹部挫 傷部分,認尚有疑問而未認定被告所為有造成此部分傷勢, 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上訴再執前詞為辯,並無可採。  ㈣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處拘役55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審酌被 告素行尚稱良好;犯罪動機、目的係因認遭告訴人詐騙,且 告訴人未出面解決而一時衝動,未循合法方式解決;被告犯 後未能坦承(無從為量刑有利之審酌);告訴人法益受侵害 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是經營駱駝奶 、目前無業、已婚、有1名子女(已成年)、要扶養母親等 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雖執前詞主張從輕量刑,然所 執者,或已經原審量刑予以審酌,或不足以撼動原審之量刑 ,被告猶執上情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敏霞 女 (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敏霞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柳敏霞因與陳瀅晴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5 時17分許,在陳瀅晴位於彰化縣○○鄉○○巷000號外,見陳瀅 晴甫自外返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拉扯陳瀅晴 ,致陳瀅晴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前臂挫 傷、右上臂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瀅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爭執證據能力部分(見院卷第70頁):  ⒈員警職務報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偵卷內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 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1頁),本質上係警員對查 獲過程所為之書面陳述,被告爭執該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 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⒉告訴人警詢筆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核與其於偵訊中 經具結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6、111頁),逕引用其偵訊 中之證述即可。則其警詢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 此並無證據能力。 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對 告訴人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⑴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 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而 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 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 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 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 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 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彰濱秀傳醫院對告訴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病名」及 「醫生囑言」欄,均為醫師依其醫學專業對就診之告訴人實 施理學檢查所得紀錄之轉載(見偵卷第47頁),堪認係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列之證明文書。其既屬通常醫 療業務過程所製作紀錄文書所轉載之證明文書,亦查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被告陳稱該診斷證明書無 證據能力等語,自無足採。  ㈡除前述說明外,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院卷第70、124至125頁),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因此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因衝動而對告訴人 動手致生衝突及拉扯,惟否認有打傷告訴人,辯稱:我有類 風濕關節炎,我的手沒什麼力氣,而且當時衝突時間只有20 秒,就有2位警察把我們拉開,告訴人不可能受到這些傷, 況且我根本沒打到告訴人的頭部等語(見院卷第69至71、12 5頁)。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1 至112頁),核與證人即本件處理員警陳子朋、施並振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院卷第112至123頁),亦與卷附之 秀傳彰濱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秀水分駐所110報案紀錄 單、案發現場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彰濱秀傳醫院函檢附告 訴人之門診病歷表、POCUS報告(按,即重點式照護超音波 報告)、護理紀錄、檢傷照片相合(見偵卷第37至38、47至 50頁;院卷第27至37頁)。由此可認告訴人證述,確有相當 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  ㈡又本院當庭勘驗處理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見院卷第71至72、77至79頁):  ⒈畫面時間15:16:41(播放時間03:27)至畫面時間15:16 :58(播放時間03:44)  ⑴告訴人騎腳踏車自畫面左方出現,告訴人指著警察方向說: 「警察先生」。被告自畫面下方出現並說:「來來來。」, 接著走向告訴人。  ⑵告訴人:她錄我的影,我就告她。  ⑶被告:妳告,妳趕緊告。  ⑷告訴人:妳在網路上散佈我的照片還有我媽的照片。  ⒉畫面時間15:16:59(播放時間03:45)至畫面時間15:17 :04(播放時間03:50):被告走至告訴人身旁,將告訴人 往自己身前拉,告訴人領口因而被扯至肩膀(見勘驗筆錄截 圖一),警察出聲喝止,告訴人被拉到被告身前(此時背對 鏡頭,面向被告),被告手握拳頭朝向告訴人(見勘驗筆錄 截圖二),告訴人轉身(面對鏡頭),被告右手從告訴人右 肩頸處後方揮下,右手掌覆蓋在告訴人嘴巴及下巴位置,告 訴人雙手去抓被告的右手,被告左手抓在告訴人左額頭部位 (見勘驗筆錄截圖三),告訴人身體被被告往下帶,頸部被 被告夾住,頭部卡在被告胸前,告訴人掙脫,而告訴人口罩 被被告扯下,警察隨即拉住被告。  ⒊由上述勘驗筆錄可知,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甚明, 而被告該等傷害行為下手之位置,會造成告訴人頭部損傷、 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右上臂挫傷、右肩挫傷 等傷害,亦合於經驗法則,且與前述告訴人之證述及相關之 補強證相符。  ㈢至起訴書原根據秀傳彰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7頁) ,認定告訴人亦受有右腹部挫傷。然由彰濱秀傳醫院前述函 附之門診病歷表、護理紀錄,均未記載告訴人受有此部分之 傷害,且亦無拍攝告訴人右腹部挫傷之檢傷照片(見院卷第 29、33至37頁)。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法認定告訴 人於本案受有右腹部挫傷,因此本院即逕行認定告訴人遭被 告傷害後所受傷勢係頭部損傷、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前 臂挫傷、右上臂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被告下手方式及告訴人所受傷害 情形,本院已說明如前,被告所辯沒打到告訴人的頭部等語 顯不足採。另就被告稱其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乙節,其固然 於庭後補陳海南省門診慢性特殊疾病認定表為證(其院卷第 173頁),惟由本院前述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本案對告訴人 下手方式猛然激烈甚明,且證人陳子朋亦於本院證述:我有 使出相當力道,才將被告拉開等語(見院卷第116至117頁) ,足見被告縱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仍無礙其成立本案傷害 犯行與對告訴人造成如上傷勢。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委無足採。  ㈤被告另請求聲請傳喚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服務 站人員作證(見院卷第43頁),然被告之待證事實係:有人 舉報我是假結婚,我懷疑是告訴人去舉報,所以想請移民署 的人來證明這件事等語(見院卷第123頁)。然此等待證事 實與本案犯罪事實全然無關,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本案數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院卷第9頁),素行尚稱良 好。②被告因認遭告訴人詐騙,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續字第6號起訴書為據(見院卷第135至155頁);其因 告訴人未出面解決而至告訴人家前等候,並因一時衝動而為本 案犯行,其犯罪目的與動機固非無可憫之處;然其不思以理性 及合法方式處理,卻動手攻擊並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仍應予非 難。③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於本院提示相關客觀證據後仍文 過飾非,可認並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欠佳。④再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法益受侵害程度,及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是經營駱駝奶商業、目前無業、已 婚、有1名子女(已成年)、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院卷 第1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張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TCHM-113-上易-846-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正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正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正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9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 1、2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原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業經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 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在案,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 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即不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8、9所示 之刑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為正當,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均為違反洗錢防制 法犯行,就附表編號3至8所犯均為詐欺罪,及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及行為態樣;兼衡受刑人於前開調查表就本案定刑勾選無意 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前經本院111年 度聲字第1857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5000元確定, 與附表所示其餘他罪並無多數併科罰金之情形,自不在本案 聲請定刑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李正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犯罪日期 110年6月9日 110年6月10日 108年4月8日至 108年4月9日 109年9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788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5250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475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0號 110年度簡字第638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9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10日 111年2月28日 111年7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0號 110年度簡字第638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9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8日 111年4月11日 111年8月8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得社勞) 否(得社勞)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1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82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753號 編號1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6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8月(2次)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8月24日、 109年9月17日 109年9月30日、 109年10月1日 109年9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04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07號等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0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彰化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369號 111年度訴字第559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6日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0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雲林地院 彰化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369號 111年度訴字第559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6日 111年11月16日 111年11月7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4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1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187號 編號1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次)、1年1月(10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9月23日至109年9月26日 109年9月17日 111年2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480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97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16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4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33號 113年度簡字第122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3日 112年11月22日 113年7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4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33號 113年度簡字第1226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7日 112年12月25日 113年8月15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69號 編號1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3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13號

2025-03-10

TCDM-114-聲-65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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