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TA HARTO(印尼籍,中文名:納答)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TA HARTO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關於「
香菸共10條」更正為「香菸共11條」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ATA HARTO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
私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為本件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妨害主管機關
對菸品輸入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⒊被告輸入私菸之數量雖超出標準,但並非甚鉅之情
形。⒋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印尼籍移工,
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頁),足認被告目前為合法居留,且在我國有正
當工作,本院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
犯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
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
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
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香菸11條,屬被告未經核准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
私菸,亦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
為行政沒入處分(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12月30日北
普遞字第1131085648號函覆,本院卷第21頁),爰依菸酒管
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
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
編號 香菸品名 數量 1 Djarum LA Bold (規格:20支/包、10包/條) 2條 2 Djarum Black (規格:16支/包、10包/條) 3條 3 DJI SAM SOE (規格:12支/包、10包/條) 2條 4 GUDANG GARAM (規格:16支/包、10包/條) 2條 5 GUDANG GARAM (規格:12支/包、10包/條) 2條 總計:11條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55號
被 告 NATA HARTO (印尼籍、中文名:納答)
男 42歲(民國71【西元1982】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6樓之1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幸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RI FITRIONO(印尼籍、中文名:納答、下稱納答)明知
自外國輸入菸酒,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許可執照或
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進口,竟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6月17日前某時,委託印尼之家人代為購買香菸,再委
託不知情之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111年6月17日,
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輸入進口快遞貨
品1批(簡易申報單號碼:CX/10/680/YS103,主提單號碼:0
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而以航空貨
運快遞方式,自印尼輸入未經核准而禁止輸入之香菸共10條
(已超過法定公告數量1000支以上)。嗣經臺北關人員就前開
貨物開箱查驗後,而扣得前揭未經許可進品之香菸,始查獲
上情,並扣得上開私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納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
關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涉案貨物清表及照片、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託資料、包裹及內容物照片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納答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非法輸入
私菸罪嫌。被告上開非法輸入私菸犯行,乃係委由不知情之
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為之,應論以間接正犯。又按依
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
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查獲應沒收或沒
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
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為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
第4項所明定,是扣案之本案香菸10條均係依菸酒管理法查
獲之私菸,請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TCDM-113-中簡-3089-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