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吳佳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雅涵律師
被 告 蔡政均
陳煜凱
李晉維
陳德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審簡字第92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簡附民字
第210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3,240元,及分別自附表「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見桃原簡卷第71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與伊
發生行車糾紛,竟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3時15分,在桃園市
龜山區忠義路2段240巷附近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肢體多處
瘀傷、頭部多處淤傷併腦震盪、左耳處瘀傷等傷勢(下稱系
爭傷勢)。為此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元,並
受有營業損失及不能工作損失290,013元、精神慰撫金509,3
87元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2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於上開時間、地
點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有原告行車
紀錄器影像截圖、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原告傷勢
照片在卷可稽(見桃原簡卷第39至4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
符。且被告蔡政均、陳煜凱、李晉維因上開共同傷害犯行,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746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
第922號判決渠等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陳
德誠則因上開共同傷害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296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等節,有桃園地檢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296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桃原簡卷第37頁暨
背面),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22號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則本院綜合上開
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600元等節,有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桃原簡卷
第46頁),是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⒉營業損失及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為九太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下稱九太公司)負責
人,該公司係經營運輸超級跑車、進口車之業務,每一趟聯
結車運送車輛可有數萬元之收入,且九太公司包含原告僅有
2位司機,因原告遭被告毆打休養1週未運送車輛,致九太公
司當月營業額較其他月份減少290,013元,受有此部分營業
損失及不能工作損失等語,固據提出九太公司請款明細表、
營業稅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桃原簡卷第50至60頁)。惟公司
與自然人乃不同主體,縱使原告為九太公司之負責人,仍不
能逕以公司營業額減少之數額,認定原告本人受有營業損失
或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況公司每月營業額增減原因本有多
端,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遽認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
290,013元之損失。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
斷書記載被告宜休養3日(見桃原簡卷第42頁),足認被告
確受有3日不能工作之損害,惟尚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審
酌原告為九太公司負責人,並實際駕駛聯結車運送車輛,且
九太公司之營業額於112年1至2月間確有減少之事實,認原
告在通常情形下,至少可取得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爰依
112年度之基本工資26,400元及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日
數,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是原告得請求之不
能工作損失,應為2,640元【計算式:26,400÷30×3=2,640】
。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裁判先例參照)。查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勢,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素不相識,被
告僅因一時行車糾紛,即聚集多人共同毆打原告,其侵權情
節非輕;並參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兩造收入狀況(見個資
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
2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應
為253,240元【計算式:600+2,640+250,000=253,24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各被告之翌日
起(即如附表所示日期,見附民卷第19頁、桃原簡卷第16、
23、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被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民國) 1 蔡政均 113年7月19日 2 陳煜凱 113年12月17日 3 李晉維 113年12月19日 4 陳德誠 113年12月27日
TYEV-113-桃原簡-134-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