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鄧素珠
被 告 徐慶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馬交簡字第1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33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33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6時9分許騎乘普通重
型車竟未遵守交通號誌貿然直行,於中華路與中華路311巷
交叉路口,碰撞綠燈正要起步的原告,致原告右前臂及左下
肢鈍挫傷,左膝及左下肢擦挫傷縫合等傷害,原告因傷無法
久站而無法開店營業,且因車禍所受傷害苦不堪言,被告上
開犯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本件原告得請求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0元、維修費4,650元、醫療耗材費
3,125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28,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我父親病重長期住院,母親
腦中風,妻子有思覺失調症,我要養三個人生活很困難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原告受有
前開損害,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本件應
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㈡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
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16
日16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澎湖縣馬公市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與中華
路31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同向二車道及未劃
設快慢車道、設有右轉箭頭指向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照號誌指示而貿然直行,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王○心
,沿中華路31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車輛
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鄧素珠受有右前臂及左
下肢鈍挫傷、左膝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
以114年度馬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被
告之侵權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
事實,既經認定,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
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56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自己與王○
心醫療費用56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4張、三軍總
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正承復健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共5張為
證(本院卷第10至16頁、第26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予准許。
⒉維修費4,65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維修費4,650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1張為證(本院卷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予准許。
⒊醫療耗材費3,125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耗
材費3,125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銷貨明細資料為證(本
院卷第18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120,000元: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斟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原告高職畢業、在北辰市場賣麵、月收入13至15萬元,被告
國小畢業、目前在市場打零工、月收入3萬元(本院卷第70
頁),及原告名下有房地不動產各1筆、被告名下無不動產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按(本院卷第74至84頁),與原告受有前揭等傷害及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75,000
元之慰撫金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3,335元【
計算式:560元+4,650元+3,125元+75,000元=83,335元】,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
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4
6頁),是於同年3月2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3,335元及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
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MKEM-114-馬交簡附民-5-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