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信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113年度簡字第331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28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明示僅就量刑上訴(簡上卷第64、90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詳附件)所載之事
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AV000-H113
07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且迄今尚
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
刑3月,實屬過輕等語(簡上卷第9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我承認犯行,希望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刑度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簡上卷第65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
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及內之
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
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
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復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為逞一己私慾,對
告訴人為性騷擾犯行,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及心理傷害,行
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雙方迄今尚未達成
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暨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
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已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
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
無失當。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當庭向告
訴人道歉,且已如數給付調解金完畢乙節(詳後述),雖為
原審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本案之情節,告訴人係於職場上
無端遭受被告之性騷擾,致使身心害怕、憂鬱,產生不安全
感及心理陰影,更因而自公司離職,所受創傷非輕,原審僅
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已屬從輕量刑;且被告於原審時
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填補損害,上訴後始調解成立
,實已耗費一定之司法資源,是縱衡酌上情,仍不足以動搖
原審量刑之妥適性。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向告訴人
道歉,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庭致歉,並
如數賠償21萬元完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上卷第65-
66頁)、調解筆錄(簡上卷第85-86頁)在卷足憑;復經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
輕量刑,給予被告宣告緩刑機會等語(簡上卷第66頁),是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本案所生損害,並經告訴人陳
稱希望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賠
償告訴人,量刑過輕等節,亦難認有據,應併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無任何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本院考量
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已當庭向告訴人致歉,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完
畢,經告訴人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均已認定
如前,堪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肇生之損害,確具悔
意,且應已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受此次
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於緩刑期
間如更行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特予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杜妍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白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
下稱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詳後述),而現
行性騷擾防治法雖未有如前述之規範,然考量現代網路媒體
發達,為保護被害人之隱私及名譽,爰類推適用前開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不
予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AV000-H113073(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告訴人)身分之資訊。
三、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
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
觸摸之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要不以身體肌膚
之直接碰觸行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適用,此乃該
條文之當然解釋。查被告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徒
手碰觸告訴人之胸部、頭髮,屬性騷擾行為無疑。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
,為逞一己私慾,對告訴人為性騷擾犯行,造成告訴人內心
恐懼及心理傷害,行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雙方迄今尚未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
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84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V000-H113073(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均
任職於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之台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公司),A女乙○○之組員,乙○○竟意圖性騷擾
,於民國113年1月5日3時許,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在台灣
博士公司內以手觸摸其胸部、頭髮,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
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
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台灣博
士公司性騷擾申訴調查報告資料、LINE對話截圖畫面存卷可
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KSDM-113-簡上-367-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