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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8號 原 告 張瑞雄 蔡玲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鮮永中律師 被 告 謝貴仕 汪用中 陳美鳳 黃品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岑伃律師 蕭奕弘律師 被 告 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訴訟代理人 陳肇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肆萬元,及應給付原告己○○ 新臺幣貳萬元,暨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肆萬元,及應給付原告己○○ 新臺幣貳萬元,暨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被告甲○○應於台灣品牌永續協會之LINE通訊軟體 之會員群組內刊登本判決正本全部內容(應遮隱兩造地址) ,且不得收回。 四、被告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刊載於「周刊王」網站 (網址:https://www.ctwant.com/article/288794/)之如 附表三第二部分編號五所示之報導內容及該部分之電磁紀錄 刪除。   五、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被告甲○○各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 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被告甲○○如 各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及各以新臺幣貳萬 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等5人應共同連帶於聯合報 、自由時報、中國時報頭版,以不小於14號之字體刊登本件 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應遮隱兩造地址)、案由、 判決主文等內容1日;被告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王道公司)應於『周刊王』網站之首頁置頂,以不小於 14號之字體刊登本件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應遮隱 兩造地址)、案由、判決主文等內容至第2項所載之報導及 相關電磁紀錄刪除為止;被告丁○○、甲○○、乙○○、丙○○應共 同連帶於台灣品牌永續協會之LINE通訊軟體「會員群組」內 登載本件判決書全文(應遮隱兩造地址),且不得收回」, 嗣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當庭刪除上開聲明贅載之「共同」字 樣,而將聲明變更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 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㈠第511至512頁),核屬補充及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戊○○前於111年11月間獲訴外人戴中興、被告甲○○、乙○○ 邀請加入「台灣品牌永續協會」(下稱系爭協會),而該協 會籌備期間、成立後之營運費用支出,均由被告丁○○擔任董 事長之新未來全房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未來公司)負責 ,並由新未來公司先行租用系爭協會辦公處所,及聘任被告 乙○○、丙○○協助處理相關事宜。嗣戊○○於112年6月18日經選 任為系爭協會之理事長,被告甲○○卻突於112年8月間違反先 前承諾,要求系爭協會自行負擔成立後之相關費用,然被告 乙○○、丙○○每月薪資高達10萬元、6萬元,實非系爭協會得 以負擔,原告戊○○遂於112年8月17日於系爭協會會員之LINE 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告知系爭協會之預算考量,詎被告丁 ○○、甲○○竟陸續於附表一「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於系爭群 組內以各「內容」欄所示之不實言論(其中第㈠至㈣部分,下 分稱系爭言論1、2、3、4,合稱系爭言論)指控、抨擊原告 戊○○侵占系爭協會款項、拒付員工薪資、廠商款項等;原告 己○○要求系爭協會員工浮報費用、要求協會員工於下班時間 擋酒、泡湯等行為,嚴重損害原告2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並致原告2人身心俱疲,遭受極大折磨,被告丁○○、甲○○自 各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原告2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告乙○○、丙○○ 雖無直接於群組發表言論,然附表一所示之部分言論與其等 有關,顯係其等2人告知被告丁○○、甲○○,並對該等言論細 節知之甚詳,自屬被告丁○○、甲○○所為言論之造意人、幫助 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告丁○○、甲○○負連帶賠償 責任,各次言論均請求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各具體請求 金額及內容詳附表一「原告請求」欄位所示)。  ㈡又被告丁○○、甲○○、乙○○、丙○○共同基於侵害原告2人名譽之 故意,由被告甲○○向被告王道公司傳述足以毀損原告2人名 譽之虛假事實,而王道公司身為媒體業者,於未盡合理查證 義務之情形下,逕公開刊登如附表三原告主張項下「報導內 容」欄位所示之報導(下依序分稱系爭報導1、2,合稱系爭 報導)刊載於「周刊王」網站(網址詳卷,下稱系爭網站) ,並以聳動標題使瀏覽之不特定多數人認定原告2人品德操 守具有嚴重瑕疵,又未盡平衡報導之責,顯然侵害原告聲譽 且情節重大,原告2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原告2人非財產 上之損害各50萬元(各具體請求金額及內容詳附表三「原告 請求」欄位所示)。另原告2人併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 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於報紙、系爭群組及系爭網站刊登 本判決主文及相關內容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及依民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道公司刪除系爭網站之系爭報導 及相關電磁紀錄等語。  ㈢並聲明(依判決論述調整順序):⒈被告丁○○、乙○○、丙○○應 連帶給付原告戊○○30萬元及原告己○○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甲○○、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己○○各7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00萬 元及原告己○○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等5人應連帶於 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頭版,以不小於14號之字體刊 登本件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應遮隱兩造地址)、 案由、判決主文等內容1日;被告王道公司應於「周刊王」 網站(即系爭網站)之首頁置頂,以不小於14號之字體刊登 本件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應遮隱兩造地址)、案 由、判決主文等內容至系爭報導及相關電磁紀錄刪除為止; 被告丁○○、甲○○、乙○○、丙○○應連帶於台灣品牌永續協會之 LINE通訊軟體「會員群組」(即系爭群組)內登載本件判決 書全文(應遮隱兩造地址),且不得收回;⒌被告王道公司 應將刊載在「周刊王」網站(即系爭網站)之報導(即系爭 報導)及相關電磁紀錄刪除。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丁○○、甲○○、乙○○、丙○○(下合稱被告丁○○等4人)部分 :被告丁○○為推動中小企業國際化及品牌永續發展之目的, 籌組系爭協會並力邀原告戊○○擔任系爭協會籌備會主任委員 ,孰料原告戊○○未忠實執行其職務,甚讓其配偶即原告己○○ 不斷插手系爭協會之事務,致使原告2人爭議頻傳,而被告 丁○○該時擔任系爭協會之監事召集人,負有監督系爭協會業 務、財務之職責,為求系爭協會之運作符合法規及全體會員 之利益,是其本於職責善意提醒、如實向會員報告之目的, 始發表附表一第㈠部分所示之言論,其中涉及事實陳述部分 ,均有所根據,並無虛捏之情;就意見表達部分,係就系爭 協會運作等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實無侵害原告2人 名譽可言。又被告甲○○身為系爭協會創立推手之一,係基於 系爭協會未來發展、保障全體會員繳納款項用途之善意考量 ,方於系爭群組以附表一第㈡至㈣所示之言論描述原委,並無 捏造、虛構事實,亦均經查證而有相當確信其等傳述議題為 真實,並就該等議題為評論,以促請原告2人正視系爭協會 金流之公開透明,顯無損害原告2人名譽之故意(被告丁○○ 、甲○○就各言論內容之抗辯詳如附表二所示)。至被告乙○○ 、丙○○時任系爭協會秘書長、秘書處經理,從未對原告2人 以任何言論加以指摘,且系爭言論均非其等所發表,自無毀 損原告2人名譽之可能,而其等為系爭協會之員工,基於確 保資訊透明,協助理監事掌握協會運作情形,乃將原告戊○○ 任職理事長期間相關情事據實報告予被告丁○○、甲○○知悉, 非對原告2人進行抽象謾罵、羞辱等人身攻擊;況被告丁○○ 、甲○○所為之言論均係本於職權就系爭協會內務為善意提醒 及督促,被告乙○○、丙○○不曾指示其等為之,自無與被告丁 ○○、甲○○連帶賠償之理。  ㈡被告王道公司部分:系爭協會為非營利之公益社會性團體, 其內部組織、參與人員之品行當為外界決定是否入會之參考 依據,而原告戊○○為系爭協會前理事長、原告己○○則乃積極 參與會務運作之人,均屬自願性公眾人物,應受社會輿論之 公評,且系爭協會之資金運用、帳款核銷程序是否合理攸關 該協會能否健全營運,乃涉及公眾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 被告王道公司本於新聞媒體之職責,始作成相關之系列報導 登載於系爭網站。又被告王道公司所屬記者進行採訪,並經 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所得資料內容為真實,方製作刊 登系爭報導,顯無原告2人所指違反查證義務之情,亦未違 反媒體應負之真實陳述義務(被告王道公司之抗辯詳如附表 三「查證情形及依據」欄所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被 告王道公司尚另行採訪原告戊○○,並將其說詞、觀點一併呈 現於系爭報導版面中,更於系列報導中,以全部篇幅供原告 戊○○澄清,其雖未直接採訪原告己○○,惟被告戊○○亦有就涉 及原告己○○部分進行回應,是被告王道公司業盡平衡報導之 責,顯無侵害原告2人名譽權之可歸責性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丁○○、甲○○分別於附表一「日期」欄所示 之日期發表附表一「內容」欄所示之言論,及被告王道公司 有於系爭網站刊登附表三原告主張之「報導內容」欄所示之 報導等情,並有LINE對話紀錄、系爭報導網頁截圖畫面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1至77、79至89、91至101頁),堪信為 真。惟原告2人主張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言論、附表三所示之 系爭報導致其名譽權受損,請求被告等5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為被告等5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 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2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丁○○、乙○○、丙○○就系爭言論1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 有無理由?賠償金額應為若干?㈡原告2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乙○○、丙○○就系爭言論2至4連 帶負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賠償金額應為若干?㈢原告2 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5人就系爭報導連 帶負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賠償金額應為若干?㈣原告2 人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及必要?㈤原告2人主張依 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道公司刪除刊載於系爭 網站上之系爭報導及相關電磁紀錄,有無理由?茲悉述如下 :  ㈠被告等5人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 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言論自 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 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 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 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 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 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 ,亦應得類推適用。析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 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 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個人名譽 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刑 法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 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 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 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 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2人被告等5 人前述所為侵害其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其等成 立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⒋經查:  ⑴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㈠編號1所示言論部分:  ①被告丁○○於112年8月7日於系爭群組發表此部分言論內容,指 稱原告2人:「⒈理事長(即原告戊○○)未依照會員大會執行 預算。⒉採購費用未經會員大會同意,且要求直接匯入理事 長夫人(即原告己○○)戶頭,並遲遲未提供發票。⒊公開要 求2位員工浮報費用,遭拒。⒋拒絕給付員工薪資。⒌強行要 求女性員工於下班後參加非會員聚會擋酒」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51頁),均屬事實陳述,且足致系爭群組中觀看此訊息 之會員群眾產生原告2人藉權位之便謀取私利之負面印象, 顯可造成其等之社會評價下降,堪認其等名譽應受有相當程 度之損害。然被告丁○○等4人均辯稱上開言論皆有事實依據 ,其有相當理由卻認為真實,自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等語 (答辯理由詳如附表二所示)。  ②就被告丁○○指稱原告戊○○未按系爭協會會員大會執行預算部 分:  ❶觀諸被告丁○○等4人所提出之系爭協會立案申報表暨所附發起 人會議暨所附112年6月18日系爭協會成立大會會議紀錄所載 ,其中112年度(指112年6月18日至112年12月31日)經費收 支預算表(下稱系爭預算表)第9項「會員聯誼」編列332,0 00元,其說明為:「每6個月聯誼聚餐:60人*1,100元*2次/ 年,每年辦理1次旅遊活動補助:60人*3,000元*1次……」( 見本院卷㈠第452頁),而系爭協會自112年7月起,陸續規劃 上海、花蓮之交流參訪活動,並分別補助每家團體會員5,00 0元、2,000元,此有系爭協會於112年7月18日、同年7月14 日寄發予協會會員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75至477 頁);另原告戊○○亦於112年7、8月間在系爭協會之秘書處 群組指示協會人員辦理至大板根渡假村理監事會議及聚餐, 並預估舉辦唱歌進修班、烤肉聯誼等活動,嗣系爭協會於11 2年7月18日復發函予會員說明將舉辦歌唱進修班,並補助每 家團體會員1,000元等情,亦有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協會112 年7月18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79至484頁),佐以 前揭預算表僅編列旅運費120,000元(依其說明內容為訪視 差旅交通費,見本院卷㈠第451頁),則原告戊○○就上開活動 之舉辦經費及對會員之補助是否合乎前揭會員大會所議定之 系爭預算表,即非全然無疑。加以原告戊○○與被告丁○○、被 告甲○○於112年8月3日就系爭協會成立後之費用支付權責問 題產生爭議,此有原告戊○○提出其與被告甲○○間之對話紀錄 及系爭群組112年8月7日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 、49頁),可見原告戊○○係於被告甲○○告知自112年8月起應 由系爭協會本身收入支應相關費用後,於112年8月7日在系 爭群組告知會員此事,並表達系爭協會目前2位職員(指被 告乙○○、被告丙○○)月薪過高,協會將另尋員工及辦公處所 之意,被告丁○○乃接續其發言後亦於系爭群組發表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言論,表達對原告戊○○之質疑,佐諸系爭協會為 被告丁○○及其配偶即被告甲○○所主導發起,其籌備期間之相 關費用、人員及辦公處所亦均由被告丁○○所經營之新未來公 司提供,此乃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堪認被告丁○○確就系爭 協會投入相當費用及資源,其在上開背景事實之基礎下,又 查知原告戊○○有前述未完全合乎系爭協會收支預算編列之運 作情形,自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言為真實,即難認其有刻意虛 構事實而損害原告戊○○名譽之真實惡意。  ❷原告戊○○雖以被告丁○○等4人所提出系爭協會立案申報表所附 之協會112年6月18日成立大會暨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會議紀錄 並非經主管機關內政部所核定之版本為由,否認上開會議記 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云云,然參諸該份申報表首頁即蓋用原 告戊○○之個人印章,其中之會址使用同意書蓋有系爭協會之 大小印,及收支預算表亦蓋有原告戊○○之個人印章(見本院 卷㈠第439至460頁),復未見原告戊○○否認參與前揭會議或 爭執其印章真正,其徒以前詞質疑此等文件之真正,要難憑 採。又原告戊○○另稱系爭協會所舉行之前述活動均屬交流參 訪或公益性質,符合協會成立之目的,且多由會員自費,並 非單純旅遊或玩樂活動云云,參之前開函文所示,系爭協會 舉辦之上海、花蓮、歌唱班之活動均為會員部分自費,部分 由系爭協會補助之方式進行,但該等活動經費之運用及補助 金額,尚非完全吻合該協會預算收支表所編列之項目及內容 乙節,業詳前述,且上開活動究屬交流參訪或僅具旅遊聯誼 性質,本非毫無解釋空間,則縱被告丁○○與原告戊○○就此有 不同看法,猶無從執此遽論被告丁○○有虛構事實以誹謗原告 戊○○之情。因認原告戊○○上開主張,要難憑採。  ③就被告丁○○指稱原告戊○○、原告己○○關於系爭協會之採購費 用未經會員大會同意,且要求直接匯入原告己○○戶頭,並遲 不提供發票部分:   ❶被告丁○○就此部分言論提出對話紀錄、賀木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賀木堂公司)信件暨發票為佐(見本院卷㈠第489至49 2頁),由前開原告己○○與被告乙○○間之對話內容,可知被 告乙○○於112年5月29日向原告己○○詢問關於酒及伴手禮發票 事宜,兩人隨之進行語音通話,嗣於112年6月30日被告丙○○ 向原告己○○確認白酒及伴手禮金額分別為19,800元、72,000 元,共計91,800元,即依原告己○○所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帳號,匯款91,800元予原告己○○,並向原告己○○索 取發票或收據等情,足見系爭協會人員確有將前述款項匯至 原告己○○個人帳戶之情。但賀木堂公司迄112年10月5日始寄 送日期為112年8月1日之酒錢發票予系爭協會,此有上開信 件及發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91至492頁),堪認被告 丁○○於系爭群組發表此部分言論時,系爭協會確實尚未收到 賀木堂公司之酒款發票,則其前開所言即非全無根據。  ❷原告2人雖主張係被告丙○○主動表示要匯款予原告己○○云云, 然原告己○○雖為原告戊○○之配偶,但並未系爭協會任職,此 為其所不否認,而細譯前開對話內容,原告己○○於被告乙○○ 在112年5月29日首次詢問發票事宜時,即已主動提供其私人 帳戶,嗣112年6月30日被告丙○○匯款後亦再度向原告己○○索 取發票或收據,然系爭協會直至112年10月5日始接獲賀木堂 公司寄送之發票,業如前述,則被告丁○○在遲未取得酒款發 票之情形下,於系爭群組以此部分言論表達質疑,即難認與 事實顯然相悖。是原告2人上開所稱,縱然為真,亦無足推 論被告丁○○所述不實,因認其等前開主張,要屬無憑。  ④就被告丁○○指稱原告戊○○、原告己○○公開要求2位員工浮報費 用部分:   ❶查,觀諸原告己○○與被告乙○○於112年5月14日之對話內容, 原告己○○貼出照片及臺灣墨玉「平安無事牌」之相關介紹後 ,詢問被告乙○○:「這個當紀念品適合嗎?」、「剛設計好 ,市面上還買不到」,及詢問:「會員記念品有預算經費嗎 ?」,被告乙○○答稱:「有統抓,沒細項,但可買,費用在 多少呢?」,原告己○○回稱:「訂價1280,成本900」,被 告乙○○又稱:「價格是便宜,來問問理事長跟新未來可以接 受這費用嗎」等語,有其等間之對話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㈠第135頁),可知原告己○○在提出會員紀念品建議時,已 明確告知品牌及提供商品照片,並詢問被告乙○○是否符合系 爭協會之經費預算,被告乙○○則答稱有預算可買,並於原告 己○○告知價格後,尚表示價格便宜,要去詢問原告戊○○及新 未來公司之意見等語,由上足見於系爭協會籌備期間新未來 公司對款項之運用有相當之決定權,且亦難從前述對話推認 原告2人有何主動要求系爭協會員工浮報費用之情。  ❷被告丁○○雖舉蝦皮購物網站之頁面截圖(見本院卷㈡第145頁 ),可見原告己○○所欲購買之平安無事牌墨玉於該網站之售 價顯然低於900元,主張原告2人乃故意使系爭協會支出高價 購買前述紀念品以浮報費用云云。然原告己○○已提出關於該 紀念品之品牌、照片等資訊,且該紀念品仍須經新未來公司 審核是否符合系爭協會需求及預算,始可購買,此均詳前述 ,則倘新未來公司認原告己○○建議之紀念品價格過高,自得 選擇不買或另向蝦皮購物網站採購較低價之類似品,實難逕 認原告2人有要求系爭協會人員必須購買高價商品之情。而 被告丁○○為新未來公司之負責人及系爭協會之監事,對系爭 協會事務有監督之責,自不待言,但商品之銷售通路本非只 有蝦皮購物網站而已,其疏未向系爭協會職員了解本件紀念 品採購之始末,僅憑蝦皮購物網站之類似商品價格較低,即 遽於系爭群組指稱原告2人公開要求系爭協會2位員工浮報費 用云云,實難認有何依據,且無相當理由足信為真實。  ❸從而,原告2人主張被告丁○○不實指稱其等公開要求系爭協會 員工浮報費用等情,堪可認定。  ⑤就被告丁○○指稱原告戊○○拒絕給付員工薪資部分:   ❶查,系爭協會112年112年6月18日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聘用被 告乙○○為協會秘書長、被告丙○○為經理;系爭預算表亦編列 人事費用,其中專職秘書長之月薪為10萬元、專職經理之月 薪為6萬元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及預算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㈡第159、165頁),而上開理監事會議係由被告戊○○擔 任主席,其亦在系爭預算表上用印,並於同日之系爭協會會 員大會上頒發聘書予被告乙○○及被告丙○○,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5至176頁),是原告戊○○自應知悉系 爭協會以前述薪資聘任被告乙○○、被告丙○○之情。  ❷又系爭協會成立後,被告丙○○於112年8月4日傳送薪資請款單 予原告戊○○,並稱:「報告理事長,有關七月份薪資,新未 來請我們與協會請款,之前新未來是5號撥款,遇假日往前 ,再麻煩理事長協助撥款七月份薪資,謝謝您」,經原告戊 ○○答稱:「我不知道新未來在搞甚麼,事情怎麼突然變這樣 ,明顯是將協會一軍。很多事情不是理事長說了算,要等理 監事會決議(你們有發通知了嗎?)……」等語,有雙方間之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81頁),可知原告戊 ○○確有於被告丙○○傳送薪資單及告知薪資支付事宜後,認有 疑義而拒絕付款。從而,被告丁○○以此部分言論指稱原告戊 ○○拒付系爭協會員工薪資,尚非全然無據。  ❸原告戊○○雖主張:系爭協會之相關費用支出不論於籌備期間 或成立後均應由新未來公司全數負擔,且其並無被告乙○○、 被告丙○○之帳號資料,自無從給付薪資云云。惟觀諸系爭協 會112年6月18日之會議紀錄所載報告事項第2點,關於「籌 備期間經費收支報告」,其說明欄記載:「籌備期間經費之 收繳及籌墊案至112/3/31止1,640,573元協會所需之開銷費 用由新未來集團全額捐款支付協會所需經費項目主要有辦公 室裝修、辦公設備、人事費、印刷費、郵電費、會議費、文 具費等」(見本院卷㈠第441頁),敘明系爭協會籌備期間之 費用由新未來公司捐款支付。而被告甲○○於112年8月3日以l ine傳送訊息向原告戊○○表示:「理事長晚安,上次我們碰 面時有提到,由於協會已有收入,8月開始應由協會收入支 應相關費用,含人員、租金、零用金。相關支付流程美鳳( 即被告乙○○)應該會問清楚會計師,再麻煩您了!」,有該 日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7頁),原告戊○○ 即於112年8月7日在系爭群組傳達此事,並表達將另尋協會 職員及辦公處所,被告丁○○隨後以此部分言論回應,此均詳 前述,足見原告戊○○與被告丁○○、被告甲○○就系爭協會成立 後之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乙節想法互歧。佐參系爭預算表亦編 列會費收入、理監事職務捐款、廣告收入等為系爭協會之收 入來源(見本院卷㈠第451頁),復未見原告戊○○有何向系爭 協會相關人員詢問匯款帳號或付款細節之情,顯非僅因無帳 戶資料而無法付款之情形,則被告丁○○基於前開事證及系爭 協會成立後本應以自有資金繼續運作之想法,在系爭群組中 以前開言論指稱原告戊○○拒付協會員工薪資等語,要難逕謂 係虛構事實。是原告戊○○前揭主張,尚無足取。  ⑥就被告丁○○指稱原告戊○○、原告己○○強行要求女性員工於下 班後參加非會員聚會擋酒部分:  ❶經查,觀諸被告丁○○等4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告己○○於112 年4月21日詢問被告丙○○是否要和被告乙○○一起來宴請客人 ,經被告丙○○答稱:「蔡老師晚上好~不好意思剛剛開會, 秘書長(即被告乙○○)和我晚上有課程要上,要趕課哈,謝 謝邀請哩」,原告己○○即回稱:「那我自己要忙了」,嗣被 告丙○○表示:「理事長說有的貴賓會先到協會來,我們會泡 咖啡及準備下午茶,時間到引導帶位到餐廳。蔡老師您那邊 有需要什麼協助嗎」,原告己○○即稱:「有哦!晚上需好酒 量的檔(擋)酒部隊」(見本院卷㈠第501頁);另原告己○○ 又於112年4月24日向被告乙○○表示:「美鳳,明晚一起用餐 」,被告乙○○答稱:「謝謝蔡老師啦,明天都是校長的聚會 ,我是『笑長』不一樣啦」,原告己○○又稱:「晚上需好酒量 的檔(擋)酒部隊」,被告乙○○復稱:「理事長沒醉過,以 一擋百,我連吃麻油雞、羊肉爐、薑母鴨都會醉,但我姐姐 很會喝,我父母偏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3頁),可知原 告己○○於被告丙○○及被告乙○○以另有行程、無法喝酒等理由 推辭下班後之聚會後,仍向其等稱其需要好酒量之擋酒部隊 ,已足致被告丙○○及被告乙○○主觀上產生遭強迫出席聚餐擋 酒之主觀感受。而原告戊○○為系爭協會理事長,亦為原告己 ○○之配偶,未見有對此事有何糾正調整或處理之舉,則被告 丁○○基於前開事證自有相當理由足信為真實,其所稱之此部 分言論即難謂有誹謗原告2人之真實惡意。  ❷原告2人固以原告己○○與被告丙○○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聚會照 片(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41、283頁),主張其等並無強迫被 告丙○○參與聚會擋酒之事。然此為被告丙○○所否認,且觀諸 上開對話內容,原告己○○於聚會前向被告丙○○表示:「校長 說這是會務,週一晚上你要參加。因為有理監事參加你順便 來拜訪一下」、「這樣省得去拜訪二位了」,被告丙○○答稱 :「我想說是牙牙的慶生會,你們家庭聚餐我亂入,我爸媽 剛好有事要我處理」、「哈哈哈哈哈」,原告己○○續稱:「 家事如果沒很緊急,就先來拜訪二個比較年輕常務理監事」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3頁),可見被告丙○○又重申其家中有 事處理,其接續回覆「哈哈哈哈哈」,即未必係表達欣喜語 氣;又被告丙○○於112年5月8日、同年7月10日固有在聚會後 傳訊息感謝原告己○○之情(見本院卷㈠第139頁),然此可能 係基於對協會長官家屬之尊重或客套表示,且亦無礙於原告 己○○確曾詢問被告丙○○於下班後聚會擋酒之事實,猶難僅憑 此節逕認原告2人主張為真。是原告2人上開所辯要難憑採。  ⑵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㈠編號2所示言論部分:   查,就被告丁○○指述原告戊○○未按系爭協會會員大會執行預 算、拒付員工薪資等情,有事實根據,或依其所得事證有相 當理由足信為真實等節,已均詳前述。再通觀被告丁○○此段 言論之整體前後文脈(見本院卷㈠第53頁),其係表達其基 於系爭協會監事召集人,於察覺原告戊○○有前述有違協會規 範或成立宗旨之行為,及親身經歷與原告戊○○之互動過程後 ,所為之主觀意見及評論,而原告戊○○時任系爭協會之理事 長,該協會入會係須收取相當之費用,為系爭協會章程第7 條所明定(見本院卷㈠第467至468頁),亦有系爭預算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51頁),則該協會會費之使用、會務 之運作,乃至於系爭協會對外之聲譽等節,自當涉及系爭協 會多數會員及職員之公眾利益,又被告丁○○復在此言論首段 、末段重申系爭協會之成立宗旨乃輔導及服務臺灣中小企業 上市櫃及國際化,並敘明其發文係為盡監督之責任,故其此 部分言論尚難認具誹謗原告戊○○之真實惡意,且未逾意見表 達之合理程度,亦有善意評論原則之適用,尚不成立不法侵 權行為。  ⑶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㈠編號3所示言論部分:  ①被告丁○○於112年10月5日於系爭群組發表此部分言論內容, 指稱原告戊○○「不繳會費、不給廠商款項、不給員工112年7 至9月薪水、不給協會112年7至9月管銷費用、不提供其夫人 即原告己○○支出憑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5頁),此均屬 事實陳述,足使系爭群組中觀看此訊息之會員群眾認定原告 就系爭協會之營運有前述不法情事,顯可造成其社會評價下 降,而侵害其名譽權。然被告丁○○等4人均辯稱上開言論皆 有事實依據,其有相當理由卻認為真實,自不具侵權行為之 不法性等語(答辯理由詳如附表二所示)。  ②就被告丁○○指稱原告戊○○不繳會費部分:  ❶查,依系爭協會章程第7條規定,該協會分為個人會員及團體 會員,其中個人會員之入會費為3,000元、年費為10,000元 ;團體會員則推派代表2人,入會費為5,000元、年費為20,0 00元(見本院卷㈠第467至468頁)。而原告戊○○不否認其未 以個人身分入會及繳納會費,又其先前所屬之會員團體叡揚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叡揚公司),則因收據問題,自始 未繳納會費等情,則被告丁○○此部分所言,即難謂毫無依據 。  ❷原告戊○○雖主張:其已於112年8月16日改由澄康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澄康公司)推派為團體會員代表,而澄康公司 已繳交會費,此事亦經澄康公司於112年8月17日在系爭群組 通知系爭協會云云,並提出系爭群組對話截圖、系爭協會收 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5頁、見本院卷㈡第395頁),然觀諸 上開協會收據所載日期為113年3月15日,原告戊○○又無提出 其他證據說明澄康公司於112年10月5日(即被告丁○○為此部 分言論時)前已繳納會費之事實,故縱澄康公司於112年8月 17日在系爭群組表明更換會員代表為原告戊○○,仍難憑此確 認原告戊○○或其所屬會員團體有無繳納會費,是無足為原告 戊○○有利之認定。  ③就被告丁○○指稱原告戊○○積欠廠商費用部分:    查,被告丁○○就此固舉佳昱彩印有限公司(下稱佳昱公司) 112年9月7日催款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93頁),然觀諸該 函文所載,係告知其從112年5月23日起製作系爭協會之會員 大會手冊、證書外框、信封、活動旗子、貼紙等製作物,總 金額為178,990元(未稅),但其僅收到訂金50,000元,請 求系爭協會於7日內付款等語,可見佳昱公司係向系爭協會 催討112年5月23日起關於系爭協會會員大會使用之相關物品 ,自屬籌備期間所生之相關費用,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協會 籌備期間之費用由新未來公司支付,被告丁○○亦明知此節, 則其於系爭協會收受前述函文後,縱認有疑義,亦應先會同 廠商及相關人員進行確認及釐清,但其卻逕於系爭群組直指 原告戊○○不付款予廠商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復無相當理 由足信為真,是原告戊○○主張被告丁○○以此不實事項毀壞其 名譽云云,即非無憑。  ④就被告丁○○指稱原告戊○○不給系爭協會112年7至9月管銷費用 部分:   查,原告戊○○與被告丁○○、被告甲○○等就系爭協會112年6月 18日成立後之相關費用是否仍應由新未來公司支付乙節,互 持己見,業如前述,而原告戊○○並未提出其有以系爭協會收 入支應112年7至9月管銷費用之舉證,嗣又發生原告戊○○表 明辭職後未將保管帳戶內之款項交回之爭議(詳後述),則 被告丁○○依所得事證應有相當理由足信為真實,尚難認屬不 法侵權行為。  ⑤又被告丁○○此段言論末段向協會會員表示「既然您也不認同 戊○○先生這樣的人品,『友直、友諒、友多聞』,您身為張先 生的好友,是否應勸他盡快回歸正道,避免再次晚節不保? 」等語,乃基於前述雙方爭議背景所為之意見評論,   ,且該段論述主要目的亦係對原告戊○○親近之會員喊話,以 期原告戊○○釐清本件爭議,未顯逾合理範圍,乃善意評論, 亦非不法。至被告丁○○指稱原告戊○○不給員工112年7至9月 薪水、不提供原告己○○支出憑證部分,同前附表一編號1所 示言論部分所述,均不構成侵權行為,於此茲不贅論。    ⑷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㈡編號1、4所示言論部分:  ①被告甲○○於112年10月4日在系爭群組提及原告戊○○,稱:「 請於明日(10/5)中午12:00前,將暫借您帳戶存放的款項 全額轉還至多數一致通過的指定帳戶。以免涉及侵占!」, 又於112年10月13日在系爭群組稱:「戊○○先生並非本會理 事長。再不歸還帳款,即是侵占」等語,均直指原告戊○○遲 不歸還其所保管之系爭協會款項,有侵占之嫌,足使系爭群 組之會員群眾產生對原告戊○○之負面印象,當已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惟被告甲○○抗辯其上開所述皆有所依據,且有相當 理由足信為真實,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  ②查,系爭協會章程第8條前段規定:「會員(會員代表)有表 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見本院卷㈠第468頁) ,又不論個人或團體須繳納會費後,始成為系爭協會之會員 乙節,亦為上開章程第7條所明定(見本院卷㈠第467至468頁 )。另系爭協會章程第24條第1款亦規定:「理事、監事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 者」(見本院卷㈠第470頁),而本件無證據足認原告戊○○或 其所屬會員團體確有繳納會費之事實,業如前述,且原告戊 ○○於112年8月7日發出辭職書,又於同年8月9日以律師函重 申辭去理事長職位之意,有原告戊○○之聲明書、眾望法律事 務所112年8月9日眾望隆函字第1120809001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117至119、121頁),則被告甲○○主張原告戊○○ 並非系爭協會之理事長等情,已非全然無據。然原告戊○○又 於112年8月17日撤回上開辭職之意思表示,且表示無法歸還 其帳戶之系爭協會款項至被告丁○○之私人帳戶等語,此有聲 明書、眾望法律事務所112年8月17日眾望隆函字第11208170 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7至119、123頁),嗣被告 甲○○於112年8月29日召開系爭協會第1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會 議,除通過原告戊○○之請辭外,復作成系爭協會款項由理事 邱志豪及監事召集人即被告丁○○開設臨時聯合帳戶代為保管 ,原告戊○○應將系爭協會暫放於其私人帳戶之款項於會議結 束後10日內結算明細移交,並將餘款匯至協會委託之會員臨 時帳戶等情,有該日之會議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63 頁),然原告戊○○迄未按上開決議返還款項,可見雙方對於 系爭協會款項之歸還與否互有堅持,則被告甲○○基於前開背 景事實脈絡,於系爭群組呼籲原告戊○○返還款項至指定帳戶 ,並提醒原告戊○○以免涉犯侵占犯行,實難認與事實相悖, 且有相當理由足認為真實,尚不成立不法侵權行為。  ③原告戊○○雖主張:其仍為系爭協會之理事長,且被告甲○○並 無召集112年8月29日系爭協會臨時理事會會議之權限,其自 無由依該會議將款項返還至被告丁○○之個人帳戶云云。惟查 ,於被告甲○○在112年10月4日及13日發表前述言論時,並無 任何確認112年8月29日會議無效、不成立或得撤銷之訴訟或 確定判決存在,且原告戊○○或其所屬會員團體是否已繳納會 費、原告戊○○得否取得被選舉權,乃至原告戊○○一度聲明辭 職後能否再保管系爭協會之金錢等節,尚存爭議,此詳前述 ,而系爭協會之主管機關內政部嗣亦於112年11月1日發函予 原告戊○○,其中雖先指明團體理事長之請辭尚未通過之前, 仍為理事會召集人及團體之負責人,但其復說明叡揚公司已 確認退出系爭協會,依人民團體法第23條規定,原告戊○○因 所屬團體退會而喪失系爭協會之會員代表資格,故依據該身 分所當選之選任職員職務(含理事、理事長)應即解任等語 ,有內政部112年11月1日台內團字第1120046719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㈡第391頁),益徵被告甲○○此部分言論並非全 無依據,是原告戊○○上開主張,無從採憑。  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㈡編號2、3所示言論部分:  ①被告甲○○於112年10月9日在系爭群組稱:「一再容忍不打嘴 砲,因為我們一切以法律為基礎,也會訴諸於法律。其實戊 ○○先生已私下找人來拜託我們先別立刻告他侵占。你們幾位 卻還在持續亂放炮,真的是要讓戊○○先生徹底身敗名裂⋯…? 你們的發言,都是證據,會讓張先生拜託的這位中間人明白 ,戊○○先生其實真的沒有歸還款項的誠意。那麼依法提告, 也就沒有懸念了」,又稱:「戊○○先生拜託的中間人也是懂 法的人,才來請我們給他面子,稍微給幾天時間,先別立刻 告張先生侵占」等語,其中關於原告戊○○私下找人拜託被告 甲○○等人先別立刻提告侵占部分之言論,乃事實陳述,經原 告戊○○否認,然被告甲○○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即難 認其所言屬實,而此部分言論足使系爭群組中之會員群眾產 生原告戊○○侵占系爭協會資金且私下請託被告甲○○等人勿對 其提告之負面印象,是原告戊○○主張被告甲○○以不實事項侵 害其名譽權等語,洵屬有據。  ②至被告甲○○其餘言論均係其因兩造間爭議所為之個人意見評 論,乃聲明其所為均有法律依據,並提醒系爭群組中之其他 會員本件糾紛將訴諸法律程序,請會員謹言慎行,核未逾合 理評論之範圍,此部分尚不成立侵權行為。  ⑹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㈢編號1、2、4所示言論部 分:  ①被告甲○○於112年10月5日在系爭群組表示:「6/18 跟賀木堂 採購的酒錢,您夫人己○○要秘書處直接匯到她戶頭。其他表 演費用也是您夫人己○○女士跟秘書處拿6.1萬現金,號稱要 當場發給表演者(含@古承濬)。但至今仍未提供收據、憑 證。若您夫人己○○實在提供不出以上支出單據、憑證,請您 於明日中午12:00前繳還當時所請領之現金共80800給指定 帳戶。再由秘書處直接給付對方,才能拿到單據報銷,也才 不會對不起對方,以為協會都沒有給付費用和紅包……」,並 回應群組會員古承濬之發言稱:「您說6/18當天有收到,但 己○○女士說,她當天沒給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5、67 頁),另於112年10月6日在系爭群組表示:「由於當時己○○ 女士都不讓秘書處和表演者聯絡,因此所有發票、憑證要請 蔡女士提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1頁),均足使系爭群組 見聞上開訊息之會員對原告己○○產生疑似藉詞挪用協會資金 ,遲無法提出單據之負面印象,確對其名譽造成一定程度之 損害。然被告甲○○抗辯其上開所述皆有所依據,且有相當理 由足信為真實,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  ②經查,原告己○○自述112年6月18日晚宴之表演人員係由其義 務協助聯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1頁),其並於112年6月17 日要求指定當日各表演者之報酬數額,要求被告乙○○將該等 費用以紅包袋裝現金之方式交付予其,有雙方間之對話截圖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95頁),可見112年6月18日晚宴之 表演人員及費用確係由原告己○○聯繫及轉交。嗣因系爭協會 人員並未收到任何憑證,且尚未能確認是否所有表演人員均 已收到表演費用,被告甲○○乃於系爭群組提出質疑,故難逕 謂其所言毫無事實根據。而在被告甲○○發言後,同為該日表 演人員之群組會員古承濬及表演者陳小姐(由系爭協會時任 常務理事汪世珍傳送對話截圖告知)方回應表示當天有收到 費用,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67、499頁 ),益徵被告甲○○所言非虛。原告己○○雖稱:系爭協會原本 應自行製作領據並確認表演人員支領費之情形,然當日表演 人員係由原告己○○負責聯繫安排,復未見其提供表演者之完 整具體名單及聯絡方式,則系爭協會人員僅得透過原告己○○ 確認款項及單據事宜,實屬當然,自無從逕為原告己○○有利 之認定。  ③至就被告甲○○前開言論述及賀木堂公司之酒款發票或收據部 分,同被告丁○○如附表一項次㈠編號1所示言論部分之論述, 業經認定原告己○○向賀木堂公司購酒後,確有以私人帳戶收 受系爭協會之匯款,而賀木堂公司迄112年10月5日始寄送發 票予系爭協會等情,是被告甲○○該部分言論亦無不實之情。  ④是以,原告己○○主張被告甲○○上開言論成立侵權行為云云, 難認有據。   ⑺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㈢編號3所示言論部分:  ①被告甲○○於112年10月5日在系爭群組表示:「己○○女士為了 您的事業,硬拉秘書處兩位工作女性人員下班後去擋酒;端 午節連假,更要其中一位女性員工接受與您的重要合作伙伴 鄭董去她家接她一起去泡湯屋,說是會務所需……(其實已涉 及性騷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9頁),足使系爭群組見 聞上開訊息之會員對原告己○○產生仗勢欺壓、品格欠佳之負 面想法,確為侵害其名譽之言論。但被告甲○○抗辯其上開所 述皆有所依據,且有相當理由足信為真實,不成立侵權行為 等語。  ②查,觀諸原告己○○與被告乙○○於112年6月11日之對話紀錄, 原告己○○向被告乙○○表示:「18後我請你啦!相親去」,嗣 於同年6月23日再向被告乙○○稱:「去吃那間……」,被告乙○ ○答稱;「對啦要喝酒是不方便」,原告己○○復稱;「要讓 你相親你不來,相到品綾怎麼辦」、「要有遠見相中了,以 後當董娘吃喝玩樂好命後半輩子,貪得一頓美食失去美好姻 緣,你虧大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5至507頁),可見原 告己○○於被告乙○○推辭後,仍執意為其安排相親,並據被告 乙○○自述原告己○○要求其陪同原告己○○之合作夥伴「鄭董」 泡湯,甚直接表示:「你只要扒上去,以後就不用這麼辛苦 當秘書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4頁),佐參原告己○○於11 2年4至7月間枉顧被告乙○○、被告丙○○之真實意願,持續積 極邀約被告乙○○、被告丙○○參加下班後之聚餐,已如前述, 以上確足使系爭協會女性工作人員有主觀不適之感受,是被 告甲○○前揭所言雖未必與事實精確相符,其復基於其自身主 觀判斷逕以措辭強烈之「性騷擾」指稱原告己○○,但依其所 得事證,應有相當理由足信言論內容為真實,尚難認屬不法 侵權行為。  ③至就被告甲○○前開言論述及原告己○○硬拉系爭協會2位女性員 工下班擋酒部分,同被告丁○○如附表一項次㈠編號1所示言論 部分之論述,業經認定原告己○○確有於被告乙○○、被告丙○○ 藉詞推託後仍執意表示須其等出席聚會擋酒之事,則被告甲 ○○此部分言論亦有相當依據,自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是以,原告己○○主張被告甲○○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 有據。    ⑻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㈣編號1所示言論部分:    ①被告甲○○於112年9月27日在系爭群組表示:「既然是戴中興 副秘書長推薦您,甚至有些會員也是他推薦的。他應該是協 會與您的貴人,您卻於會員大會時,將他安排坐在最後一桌 的門邊……這是待人之道……不難想像,曾經幫助您的人,您得 勢後會怎樣對待他……?後來是戴中興副秘書長好心幫忙推薦 了您,但是您與夫人從會員大會開始件件荒誕的行徑,毀了 我們的三觀。還有國民黨第一屆附屬組織中興精英班,您夫 人當時任第一屆會長,當時一腔熱血入會的年輕人,現已是 立法委員,前幾天聊天時仍在好奇,一大筆會費到哪兒去了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3頁),足使系爭群組見聞上開訊 息之會員對原告2人產生忘恩負義、人品不佳且侵吞會費之 不良印象,顯屬侵害其等名譽之言論。但被告甲○○抗辯其上 開所述皆有所依據,且有相當理由足信為真實,且屬善意評 論,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  ②經查,關於被告甲○○指稱原告戊○○刻意將戴中興副秘書長之 桌次安排於門邊之事實陳述部分,戴中興於112年6月18日晚 宴當日之座位位於5號桌,此有當日桌次表及宴客名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95頁),固可認其當日位置確離門口較 近。然參諸原告戊○○及被告丙○○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戊 ○○於112年6月13先傳送檔名為「0618座位安排」之文件檔案 ,又於同年6月17日以手繪方式傳送桌次表予被告丙○○,雙 方討論相關細節後,被告丙○○於同日以電繪方式傳送桌次安 排圖片至該群組等情,有渠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㈠第485至487頁),可知原告戊○○與被告丙○○確有 就112年6月18日晚宴桌次之安排進行討論及確認,並非全由 被告丙○○或系爭協會人員單方決定,而被告丙○○所傳送之桌 次表雖與原告戊○○手繪桌次圖之編排不盡相同,但未見原告 戊○○有進一步指示調整或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堪認被告甲 ○○前開所言依其所得事證尚有相當理由足信為真實,難認有 誹謗原告戊○○之真實惡意。  ③又就被告甲○○上開言論後段指稱原告己○○部分,通觀被告甲○ ○之前後論述,其係先提及原告己○○先前與他人之金錢糾紛 後,接續闡述原告己○○曾為國民黨第一屆附屬組織中興精英 班之會長,但當年其他入會者現在已是立法委員,其卻對原 告己○○很好奇,表示「一大筆會費到哪兒去了」,顯係影射 原告己○○人品及財務信用不佳,且有侵占系爭協會會費之嫌 。然原告己○○雖為原告戊○○之配偶,但未擔任系爭協會之任 何職務,其有無經手系爭協會之會費收取事宜,已非無疑, 而被告甲○○又未就其此段論述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無 端以與本件爭議無直接相關之事項影射系爭協會之會費遭原 告己○○侵占,實難認有何具體事實依據,是原告己○○主張被 告甲○○應就此不實言論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憑。  ④至被告甲○○其餘言論均係其因兩造間爭議所為之個人主觀意 見評論,及抒發心情及感受,核未逾合理評論之範圍,此部 分尚不成立侵權行為。  ⑼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㈣編號2所示言論部分:    被告甲○○於112年10月6日在系爭群組表示:「以上場景對話 發生時,戊○○先生都在場。他縱容非會員的妻子在協會下指 導棋,經手採購現金,不繳回單據、藉勢壓迫、疑似性騷擾 女性員工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5頁),而此言論所涉爭 議均尚有事實依據,或有相當理由足認為真實,而不合乎侵 權行為之法定要件,業經認定如前。雖因渠等間因糾紛未休 ,被告甲○○於此段言論以較為尖酸苛刻之形容詞描述原告2 人之行為,但仍無足憑以認定其成立侵權行為,因認原告2 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認。  ⑽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㈣編號3所示言論部分:    被告甲○○於112年10月8日在系爭群組表示:「之前朋友的聚 會有人提到他之前與戊○○先生、己○○女士合作的不愉快經驗 ,於是大家紛紛聊到與戊○○先生共事的奇怪經驗。沒想到過 一陣子就有記者打電話來詢問……所以我只是被動接受他的詢 問,他問什麼,我回答什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7頁) ,然此段言論乃被告甲○○描述其個人聽聞朋友談論原告2人 之經驗及其親身與記者往來之過程,並未具體指責原告2人 有何負面作為,尚難僅憑前開言論內容遽認貶損原告2人之 名譽,是原告2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稽。  ⑾被告王道公司所為如附表三項次㈠、㈡所示系爭報導部分:  ①按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為標準,就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   、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   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   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   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   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   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   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   的;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   或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   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於此情形,行為人應負之合   理查證義務,即不應予以減輕,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 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 益,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將限縮其報導 空間,箝制新聞自由。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 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王道公司所為系爭報導係經採訪系爭協會相關人員 ,並檢視其等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後,始作成系爭報導1、2( 其具體所憑依據及查證過程詳如附表三「被告王道公司抗辯 」欄位所示),又該等報導中亦檢附相關事證,被告王道公 司復經採訪原告戊○○本人後,而以同系列單篇完整獨立報導 原告戊○○之回應說法,原告戊○○在該篇報導中並就原告己○○ 部分加以澄清,此有上開報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23至 325頁),堪認被告王道公司業經合理查證,依其查證所得 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至被告王道公司所憑之被告甲○○112年10月9日、13日、 18日對話紀錄固係於上開報導後所為(見本院卷㈠第59至63 、275頁),然原告戊○○與系爭協會間確有理事長資格之有 無,乃至於其得否保管系爭協會款項之爭議,則系爭報導1 、2之相關論述亦難認與事實不符,依前述說明,被告王道 公司尚無由成立侵權行為。  ③又查,如附表三項次㈡編號5所示系爭報導2中提及原告2人要 求系爭協會人員浮報購買紀念品費用部分,固經本院認定被 告丁○○如附表一項次㈠編號1所示「公開要求二位員工浮報費 用,遭拒」之言論缺乏事實根據,詳如前述,但系爭協會受 訪人員已提出蝦皮購物網站之網頁截圖供被告王道公司所屬 記者參酌,其報導內容亦與被告丁○○等4人方面之說法大抵 一致,其復於前述單篇報導中採訪並登載原告戊○○對此爭議 事項之說法,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仍無從逕予反 推其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再審諸新聞媒體並無法律所賦予之 調查權,倘要求其報導內容須與事實分毫不差,將大幅箝制 新聞自由,且原告戊○○擔任系爭協會理事長期間,其執行會 務及運用會款之正當性,本具相當程度之公益性,則被告王 道公司對原告2人之相關作為加以報導,既有相當理由足信 為真實,並未惡意虛構事實,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 意見評論,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④據上,原告2人請求被告王道公司就系爭報導1、2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⑿被告等人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民法第185條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 ,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 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 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 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 準此,原告2人主張被告丁○○、被告乙○○、被告丙○○應就被 告丁○○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㈠所示言論;被告甲○○、被告乙○○ 、被告丙○○應就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㈡、㈢、㈣所示言 論;被告等5人就被告王道公司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報 導1、2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等5人所否認,依上開 說明,應由原告2人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丁○○、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言論均係其 等所單獨所為,其中部分構成侵權行為,固據認定如前,然 被告乙○○、被告丙○○僅為系爭協會職員,縱被告丁○○、被告 甲○○有部分消息應係來自於其等之陳述,但仍無礙於該等侵 權言論係其等接受訊息後基於個人意志所為之情,且原告2 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說明被告乙○○、被告丙○○就該等言 論與被告丁○○、被告甲○○有何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 關連共同,或造意、幫助之行為,自難認被告乙○○、被告丙 ○○應與被告丁○○、被告甲○○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又就被告 王道公司之系爭報導1、2為其所屬記者依採訪及查證結果所 製作,並不成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而原告2人復未舉證 說明被告丁○○等4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舉,是原告2人主張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乙○○、被告丙○○就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㈠所示言論 ;及就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㈡、㈢、㈣所示言論;及被 告等5人就被告王道公司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報導1、2 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皆屬無據。  ㈡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丁○○、被告甲○○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院審酌被告丁○○為高中畢業,經營建設公司擔任董事長   ,被告甲○○為碩士畢業,曾任外商集團協理,目前自己經營 公司,2人為夫妻,須撫養小孩及父母(見本院卷㈢第101頁 ),再考量被告丁○○、被告甲○○均為資深從商人士,其創立 系爭協會之目的在於促進中小企業間之交流及長期發展,立 意本屬良善,但其等卻在未有充分事實依據之情形下,逕指 原告2人要求浮報費用、拒付廠商款項、私下請託不予提告 及影涉侵占會款(即附表一項次㈠編號1、3;項次㈡編號2、3 ;項次㈣編號1之言論,均詳前述),造成原告2人名譽一定 程度之侵害,併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兩造財產狀況(見不公開之財產資 料卷),暨本件不法侵害情節、發生原因、原告2人因被告 丁○○、被告甲○○行為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2人請求上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每侵權言論2萬元為 適當。'  ⒊從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戊○○4萬元(即附表一項次㈠編號1 、3之言論)、原告己○○2萬元(即附表一項次㈠編號1之言論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戊○○4萬元(即附表一項次㈡編號2 、3之言論)、原告己○○2萬元(即附表一項次㈣編號1之言論 )。  ㈢原告2人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行為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 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 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 嚴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 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 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 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 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 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 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 院已認定加害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 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憲 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丁○○、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㈠編號1、3;項次 ㈡編號2、3;項次㈣編號1所示之言論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 權,已如前述,則原告2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併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請求被告丁○○、被告甲○○於系 爭群組張貼本判決全文,且不得收回,核屬必要適當之回復 名譽方式,應予准許,惟被告丁○○、被告甲○○並非共同侵權 行為人,業經認定如前,原告2人請求其等負連帶責任部分 ,則應駁回。至原告2人雖另請求被告等5人應連帶將本判決 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等刊登於報紙頭版、及被告王道公司 應將本判決全文刊登於周刊王網站首頁置頂等,然被告乙○○ 、被告丙○○、被告王道公司均未成立侵權行為,詳前所述, 自無命其等為上開回復名譽行為之依據,且本件爭議主要涉 及系爭群組事務,於系爭群組張貼本判決全文予會員知悉, 已可相當程度回復原告2人受損之名譽,況本件判決宣判後 ,本會公開於網際網路,使他人均得上網連結、瀏覽或引用 ,並無任何查悉之難度,故無再命被告丁○○、被告甲○○將本 判決相關內容登報之必要,是原告2人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 ,且逾回復名譽之必要範圍,礙難准許。    ㈣原告2人請求被告王道公司於周刊王網站刪除系爭報導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人 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 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 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立法理由參照 )。  ⒉查,被告王道公司所為系爭報導2中如附表三項次㈡編號5所示 之內容,乃侵害原告2人名譽權之言論,雖被告王道公司就 此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惟該內容現仍存在周刊王之網站上( 網址:https://www.ctwant.com/article/288794/),自為 被告王道公司所管領,且對原告2人之名譽產生持續侵害, 則原告2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道公司刪除 該段內容及相關電磁紀錄,以除去其侵害等情,洵屬有據。 至系爭報導其他部分之言論則未成立侵權行為,原告2人請 求被告王道公司刪除,即無理由。  ㈤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4月30日送達被告丁○○、被告甲○○(見本院卷 ㈠第199至205頁送達證書),是被告丁○○、被告甲○○應自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給付原告2人法定遲延利息。  ㈥至原告2人雖聲請傳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取被告乙○○、被告 丙○○之扣繳憑單及新未來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相關 會計憑證等資料,及向內政部函詢關於會議效力及提供會議 相關資料、財務報表等(見本院卷㈠第358至359頁;本院卷㈡ 第33至36、276至279頁),然兩造已提出諸多證據並進行充 分攻防,本件事證已明,前開原告2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縱 經調查,亦無足影響本判決之認定,尚難認有調查必要,末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戊○○4萬元及給付原告己○ ○2萬元,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戊○○4萬元及給付原告己○○2 萬元,及均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請求被告丁○○、被告甲○○在系爭群組內刊登本判決正本 全部內容(應遮隱兩造地址),且不得收回;及依民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道公司於周刊王網站(網址:htt ps://www.ctwant.com/article/288794/)刪除系爭報導2中 如附表三項次㈡編號5所示內容及其相關電磁紀錄等,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丁○○、被告甲○○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 院就原告2人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2人聲請僅係促使法院 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丁○○、被告甲○○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2人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另就本判決主文第4項之裁判費用負擔部分,審 酌被告王道公司雖未成立侵權行為,然因侵害原告2人名譽 之不實言論內容現仍存在於其所管領之周刊王網站上,故應 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刪除,且其敗訴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甚小,爰不命被告王道公司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3-21

TPDV-113-訴-1318-2025032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淵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上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 壹場次。 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沒收。   事 實 一、陳睿淵因不滿司法院憲法法庭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以113年 度憲暫裁字第1號裁定(下稱本案暫時處分裁定)暫時停止 適用立法院於113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刑法部分條文(下稱系爭法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113年7月19日某時,以「K Li Lau Muu」暱稱之帳號 登入臉書社群軟體,在司法院臉書粉絲專頁發布關於本案暫 時處分裁定之留言處,發布:「許宗力、朱富美等,勸你們 先做好【不自殺聲明】這是良心建議,接下來的一連串莫明 其妙的一點鐵的磨擦聲響、一張紙在飛、一隻鳥在叫...等 訊息你們都要格外注意了!語畢...祝好運。(Bomb)(炸彈 貼圖)」等文字,再承前犯意,以「龍佾」暱稱之臉書帳號 ,在上開司法院臉書粉絲專頁貼文下方留言處發布:「許宗 力,社會己有傳聞要追殺你,非致你於刑法271條,恐怕你 退休後也難以安然自若的退休,我很期待看到這一幕(笑臉 貼圖)快了!快了!」等文字;於同日接續在ETtoday新聞 雲粉絲專頁相關新聞下方留言處發布:「潑漆還算客氣了, 許宗力爾等大法官,這幾天可能有頭睡覺卻沒頭起床」等文 字;於同日在賴清德粉絲專頁張貼關於總統府音樂會貼文下 方留言處發布:「清德,你要不要派人保護許宗力、朱富美 等人呢?現在臺灣槍枝氾濫...話點到就好」等文字,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司法院大法官許宗力、朱富美,許 宗力、朱富美見此等貼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陳睿淵因不滿立法委員黃捷於113年7月8日凌晨4時許進入立 法院會議室之行為,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113年7月16 日某時,以「K Li Lau Muu」帳號登入臉書社群軟體,在黃 捷臉書粉絲專頁張貼手持國農牛奶照片及貼文下方留言處, 發布:「拜託,社會上的大哥,誰都好,能給黃捷吃慶記, 去向上帝或觀世音菩薩懺悔,身為社會底層人士的我,感激 不盡。」等文字,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黃捷,黃捷 見此新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黃捷委由蔡明仁 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捷訴由及司法院發函告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 睿淵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10 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他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79頁至第81頁),核與告訴 人黃捷之代理人蔡明仁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大法官許宗力於陳述意見狀指述(見偵卷第95頁至第96 頁)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Meta(臉書母公司) 回覆資料及所附截圖(見他卷第39頁至第49頁)、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53頁至第57頁)、扣案行 動電話及截圖(見他卷第73頁至第76頁)、司法院告發函檢 附首揭留言截圖(見他卷第7頁至第9頁)、立法委員黃捷所 提被告留言截圖(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案有關臉書 帳戶使用人資料及相關留言截圖(見他卷第61頁至第72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本案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犯行,對大法官許宗力、朱富美於同 日內有多次恫嚇性言論犯行,各係於密接時地為之,手法相 同,侵害法益相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一行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侵犯大法官許宗力、朱富美不同自由法益,屬同種 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分 別於不同日期為之,對象不同,發文脈絡也相異,應認犯意 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其自己政治主張,對司法院大法官許宗力、朱 富美所參與之本案暫時處分裁定不滿,也對立法委員黃捷於 立法院議場之作為存有意見,因而為本案首揭言論。誠然, 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享有言論自由(表意自由),尤人民政 治性言論具有促進公眾思辯討論之價值,應享有最高程度之 保障,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多號解釋一再闡釋,司法院大法 官許宗力、朱富美、立法委員黃捷身居國家要職,確應承受 人民對其等更為嚴厲之批評、指摘,甚人民於相關政治性表 述過程夾雜較為低俗及非友善之用語,相信也非刑罰所能苛 責,此道理也經過司法院大法官於相關憲法判決中陳述甚明 。但並非所有政治性表意都可用言論自由一詞而無限上綱, 被告於本案言論內容本身,除於本案暫時處分裁定相關貼文 下方所為部分言論,或可認已傳達其代表人民意見之一所發 出之不滿聲量而具有一定程度之言論價值外,其餘內容不過 就是彰顯欲透過不法暴力去除其所討厭之政治人物或政府要 職之仇恨性,確已逾表意自由之界線,造成司法院大法官許 宗力、朱富美及立法委員黃捷內心恐懼,更危害社會法和平 秩序,就此仍應予非難。此外,從被告手段觀之,被告為本 案之恐嚇性言論,並非單獨聯絡各該被害人(諸如投遞恐嚇 信件),而係在眾人參與之公共論壇發布,其留言時其他參 與相同議題討論者眾,有各種不同意見同時主張,雖被告此 舉於短時間會使諸多參與者存在法秩序遭破壞之感受而有害 於大眾治安,但多數人循被告留言脈絡,大概就是認為此又 是個口無遮攔的政治嘴泡魔人,雖留言內容仍會使被害者感 到擔憂,但普遍會認為實現可能性較低,對被害人心理之強 制程度應該也較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欲與 本案被害人和解、賠償之意,並多次當庭表示對各被害人深 感抱歉之意,復衡被告自陳其目前擔任保全,月收入約新臺 幣2萬9000元,二專畢業之最高學歷且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 (見審易卷第13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本案 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又被告於本案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 情形,本院即衡諸此2罪之罪名,犯罪時間、手段,復考量 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犯後 坦承犯行,應認係一時衝動而犯本案。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多次表達對本案各被害人之歉意,且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然因被害人無和解意願,致未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 有正當職業,於本案明顯係因政治傾向過於強烈而口無遮攔 犯案,考其情節、手法等因素後之量刑屬於短期自由刑,約 束效果不大,從而本院評估如以緩刑方式督請其於非短時間 能慎行守分,對避免其再犯之助益應將更大,因認前開各罪 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能 自本案汲取教訓,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 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本院乃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1年內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其內 有臉書暱稱「K Li Lau Muu」、「龍佾」帳戶之登入權限, 應認係供本案犯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恐嚇犯行,欲使許宗力、朱富 美大法官就系爭法案之憲法審查依其所願而為終局判決,因 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第135條第2項之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 之職務而施脅迫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並與上開經本院認定論 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裁判上1罪關係等語。然觀 之被告此部分恫嚇性言論,多數係在各臉書粉絲專業張貼本 案暫時處分裁定相關貼文下方留言處所為,依其脈絡固可認 定被告對本案暫時處分裁定不滿,因而以將加害生命、身體 之惡害對許宗力、朱富美大法官進行恫嚇,然稽其留言內容 ,僅展現出對上開大法官極度不滿之意,但全未提及與系爭 法案憲法審查終局判決有關之事,遑論提出要求上開大法官 將來應為何特定內容之判決。至被告雖於偵訊時陳稱:「( 檢察官問:大法官目前只做了暫時處分,你的發言是希望大 法官的終局判決不要讓臺灣人民失望?)對,不要讓人民失 望。」等語(見他卷第80頁),惟如何是「不要讓人民失望 」之憲法判決,實屬極度抽象之意見表達,並非希望大法官 為何特定內容之判決,即難憑此逕認被告具有使許宗力、朱 富美大法官為何特定內容判決之意圖,即不得論認被告此部 分犯行構成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本院本應 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為前開經本 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TPDM-113-審易-2501-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安紜 被 告 尹新評 選任辯護人 林瑜庭律師 李佳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11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尹新評與告訴人劉仲希均 係址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戶。被告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 某時,以暱稱「Simon」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留言:「 給你臉不要臉」、「不但是訟棍還是個神棍」、「不但無恥 還可恥」、「在群組假冒律師,還疑似對管理費動歪腦筋」 、「又不拿出委任狀,那看什麼時候還有施工我會請派出所 的來了解一下」等文字,供該群組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 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103年8月6日之掛號函件記載發 信用印人為:「○○○○00號0樓所有權人曾○娟(用印),代理 人劉○希0000000000」,是被告所謂「未出示委任狀」一節 非真;又被告張貼之訊息,諸如「給你臉不要臉」、「不但 是訟棍還是個神棍」、「不但無恥還可恥」、「還疑似對管 理費動歪腦筋」等人身攻擊,均與房屋修繕、公共利益無關 ,自屬誹謗妨害告訴人名譽之行為,是原審逕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 主義。  ㈡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 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 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 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 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刑法第 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 名譽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 23條規定之意旨。  ㈢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 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 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 實之義務(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 ,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 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 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 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 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 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 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 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尚屬無違。  ㈤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 ,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 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 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 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則該等誹謗言論與刑法第 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  ㈥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衡酌表意人 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對 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 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 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從而 ,於傳播媒體(包括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 上所為誹謗言論,因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謗言論 一經發表,並被閱聽者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 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 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 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另一方面,基於言論自由對民主 社會所具有之多種重要功能,言論內容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 愈高者,例如對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 之助益程度愈高,表意人固非得免於事前查證義務,惟於表 意人不具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之前提下,其容錯空間相對 而言亦應愈大,以維護事實性言論之合理發表空間,避免產 生寒蟬效應。  ㈦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 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 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 領域。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 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 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 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 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 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 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上開㈣ 至㈦各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刑法第311條明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乃 立法者就誹謗罪所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凡屬前開規定所列 善意發表言論之情形者,立法者均予排除於誹謗罪處罰範圍 之外。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 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 之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   ㈨本件爭點為,被告在○○○○群組留言上開文字,是否構成誹謗 犯行。  ㈩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不是○○○○住戶,我是0樓住戶曾 ○娟的法文學生等語(易字卷第67頁),並有告訴人之戶籍資 料可憑(易字卷第11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住戶。又告訴 人於警詢中陳稱:曾○娟房子在0樓,我拿到鑰匙後有進入查 看,發現大樓頂防水層破裂,已經嚴重傷及0樓天花板,我 告訴曾○娟,她請我幫忙修繕房屋,因為大樓樓頂是屬於公 共區域,按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該由區分所有權人分攤 費用等語(偵字卷第21頁);參以告訴人於○○○○群組以暱稱「 Junot」發表:「代0樓屋主告知 0樓樓頂漏水工程 意思表 示到達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共有區域由大樓全體負責 若區 分所有權人拒絕,視為約定專用」等語,有○○○○群組LINE對 話紀錄可憑(易字卷第25頁)。則告訴人並非○○○○大樓住戶, 卻突然加入○○○○群組,並於群組中表示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 共同分擔大樓樓頂之修繕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拒絕,則該 樓頂視為約定專用,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無故進入○○○○群 組,並要求大樓住戶負擔維修費用,其乃要求告訴人提出委 任狀等語,並非無據。  告訴人於○○○○群組陸續留言表示:「印證那句,小鬼難纏」 、「尹○富(即被告之○),你必須在今天下午五點前說明!回 不回覆在你?提告在我!我保證我追究到底」、「我的字典 裡沒有息事寧人4個字」、「我現在黃香暖席!先清理不乾 淨的,屋主00000 000回來才會安靜」、「就是個住宅社區 !有必要如此做虎做娼虎假虎威嗎?」、「尹○貞(即被告之 ○○)!尹○富!我讓你們倆到偵查隊地檢署說清楚!中元節我 來當鍾馗」、「尹○貞、尹○富我深切認為你們需要心理醫療 幫助!我無法理解正常人怎麼會有如此異於常人行為舉止」 、「無知當有趣 本來一直不用說,我念法律做法律23年! 真是出生之賭不畏虎!子產執政!胡言亂語貫了」、「這裡 不是社會啟智中心」、「別人所有權的不動產,有你尹○富 廢話的份!不知天高地厚」等語,有○○○○群組LINE對話紀錄 可稽(易字卷第25至41頁)。足認告訴人於○○○○群組表示大樓 住戶為不乾淨之鬼怪、心智不正常、異於常人、智商不足等 言論,而對於大樓住戶有負面評價及指摘。  嗣○○○○群組多位成員陸續質疑告訴人之身分並表示:「非本 棟住戶在自己人的群組發言做虎做娼、抓鬼什麼的激烈言論 ,又能自由進出大樓,對於人身安全感到擔憂和害怕」、「 請你離開我們的群組」、「請問您是代表哪一戶屋主,為何 可以拿到我們個人資訊,還隨意公開訊息」、「您已侵犯我 們的隱私權了」、「這位先生請問您哪位?突然一位大家都 不知道姓什麼的先生還是女士,莫名其妙的亂入本社區群組 。言詞極不友善的挑起是非,在本大樓住戶群組內大放厥詞 」、「從您加入此群組開始,就開始大肆地批評本大樓的管 理。甚至還擔任起主持人或是評論員的角色,指名道姓地要 求某某住戶回應您的疑問!不客氣地再回您一句,您哪位? 您有調查權?還是偵查權?竟然還大言不慚的說本社區的事 情如果發生在貴社區,早就被您叫回去吃自己了」、「您自 稱鍾馗把本社區的人比喻成小鬼,我真的不知道您一隻手指 別人的時候,知不知道有3隻手在指自己?不知道你一個外 人在這裡指名道姓的加重誹謗,以及公然侮辱要怎麼算」、 「非本大樓住戶在這邊大放厥詞」、「請問樓上,你是本大 樓住戶嗎?干你何事?工程快完工,早日離開族群吧」、「 就法律上,目前您依然沒有取得授權。所以我請您把授權書 或是證明提出好嗎」、「為取得住戶公信,請出示委託書」 等語,有○○○○群組LINE對話紀錄可稽(審易字卷第33至67頁) 。足見○○○○住戶見告訴人突然加入該群組,並要求區分所有 權人全體共同分擔大樓樓頂之修繕費用,甚至對於大樓住戶 有負面評價及指摘,多有不滿,因而迭生爭執,該群組成員 質疑告訴人之身分及未經過合法授權,認為告訴人已涉嫌侵 犯隱私權及妨害名譽罪,遂紛紛要求告訴人退出群組。參以 告訴人於○○○○群組中表示:「我念法律做法律23年」等語, 有○○○○群組LINE對話紀錄可稽(審易字卷第33至67頁),被告 乃上網查詢公開判決書而得知告訴人前因違反律師法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有前案判決書可考(審易字卷第73至77頁)。 則告訴人因無故進入○○○○群組,並要求大樓住戶負擔維修費 用,甚至對大樓住戶(包括被告之○及○○)有挑起爭執之負面 評論,引起被告及多位住戶不滿,紛紛要求告訴人退出群組 ,被告乃查詢公開判決書而知悉告訴人有違反律師法之前案 犯罪紀錄,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是被告在○○○○群組留言上 開文字,並非憑空捏造而毫無根據,亦無明知或重大輕率而 指摘不實事項之情,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文字內容並非虛 偽,客觀上亦足以合理相信文字內容係屬真實。  告訴人經○○○○群組成員數度質疑為何不提出委任狀後,究竟 有無提出委任狀供群組成員確認一情,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中陳稱:「(你當時有無提示曾○娟的委任狀給住戶?) 她自己要修房子為什麼要委任狀,這是民法第幾條?」、「 (他們對你有這個質疑,要跟你要委任狀,你有給他們看過 嗎?)沒有,如果當初掛號信被告有收到,曾○娟有蓋章, 被告就知道了,是被告把掛號信退回,那掛號信上有曾○娟 蓋章,下面這邊有蓋章部分,曾○娟蓋章了。」、「(掛號信 裡面有委任狀嗎?)沒有,掛號信是以曾○娟的名義發出去的 。」等語(易字卷第79至80頁),足認告訴人確未提出委任狀 供群組成員閱覽。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續稱:掛號信內有 曾○娟及我的簽名蓋章等語(易字卷第80頁),然該掛號信業 遭全體住戶拒收而退回一節,有郵件查詢結果、交寄大宗掛 號函件執據、郵件封面可考(本院卷第49至53、60頁)。足見 ○○○○住戶確實均未曾閱覽告訴人之委任狀,方於○○○○群組提 出質疑,然告訴人仍堅稱掛號信內有委任狀,並未實際提出 委任狀供群組成員確認,是被告在○○○○群組留言上開文字, 核與當時客觀情事相符,自屬有據,難認有何誹謗犯意。     被告在○○○○群組留言之上開文字,涉及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分 擔曾○娟修繕天花板漏水之費用,以及告訴人有無合法代理 曾○娟之權限,均屬社區公共議題之相關事項,核與○○○○之 公共利益相關,並非僅涉及個人私德,自屬可受公評之事, 難認係為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又被告所留言之文 字內容,縱使用較為主觀之用語評價,可能使聽聞者對告訴 人產生負面評價,然該等評論係被告本於其所經歷之客觀資 訊,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上確信為真實之事項有關 聯性之意見,並非蓄意虛構而為之,且聽聞者可自行判斷被 告之意見是否公允,是被告所為上開文字,係對可受公評之 事所為之適當評論,屬於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應受憲法言 論自由之保障,自難逕論以誹謗罪責。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 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 ,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新評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李佳倫律師       林瑜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新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尹新評與告訴人劉仲希均係址設○○市○○ 區○○○0段000巷00號○○○○○○○○之住戶。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某時,以暱 稱「Simon」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群組)留言 :「給你臉不要臉」、「不但是訟棍還是個神棍」、「不但 無恥還可恥」、「在群組假冒律師,還疑似對管理費動歪腦 筋」、「又不拿出委任狀,那看什麼時候還有施工我會請派 出所的來了解一下」等文字(下合稱本案訊息文字),供此群 組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尹新評於警詢 中之供述、告訴人警詢之指述、○○○○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發表上 揭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被告主觀上 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被告所以發表起訴書所載言論, 是由於告訴人無故進入被告居住的社區群組,未提出委託的 文件,而要求住戶負擔維修的費用,並不斷騷擾住戶,在群 組內挑起紛爭,破壞社區和諧,並對被告之父母等親人發表 辱罵的言論,又經被告查證,得知告訴人有違反律師法之前 科紀錄,因此被告始針對社區的公眾事務對告訴人所挑起的 紛爭及發表的言論為個人意見陳述,也有帶有提醒住戶注意 避免受騙之意,主觀上無憑空虛捏事實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 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發表上揭言論乙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字卷第10頁、本院審 易字卷第125頁、本院易字卷第67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存卷足參(偵字卷第59至67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 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 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 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 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 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⒈就事實陳述部 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 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 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私德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 之損害以定之,除以「人」之身分是否公眾與非公眾人物為 標準外,亦得以「事件」本身是否涉及公益來做判斷。再刑 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 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 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 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 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 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 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 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 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 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 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 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 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 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 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 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 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 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⒉就意 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 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 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 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 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 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 ,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 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 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不是○○○○住戶,我是0樓住戶 曾〇娟(真實姓名詳卷)的法文學生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12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67頁),且有告訴人戶籍 資料可憑(本院易字卷第11頁),故告訴人並非○○○○住戶,首 堪認定,起訴書記載告訴人劉仲希係○○○○○○○○住戶,已先有 誤認,且因告訴人並非○○○○大樓住戶,卻突然加入○○○○群組 ,故被告辯稱告訴人無故進入被告居住的社區通訊群組,故 要求其提出委任狀等語,即非無憑。復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明 確證稱:「因為曾〇娟房子在0樓我拿到鑰匙後有進入查看, 發現大樓頂防水層破裂,已經嚴重傷及0樓天花板,我告訴 曾〇娟,曾〇娟請我幫忙要我開始修繕房屋,因為大樓樓頂是 屬於公共區域,然後按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該由區分所 有權人分攤費用」等語(偵字卷第21頁),嗣於審理中亦證稱 :被證5及被證1於「○○○○」群組訊息對話擷圖中之暱稱「Ju not」之文字內容為告訴人所打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8至79頁 ),是參以告訴人於○○○○群組以暱稱「Junot」發表:「代0樓 屋主告知 0樓樓頂漏水工程 意思表示到達 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共有區域由大樓全體負責 若區分所有權人拒絕,視為 約定專用」等語,且於告訴人發表上開留言後,即遭群組成 員質疑告訴人是否為○○○○住戶,有被證5所示LINE訊息擷圖 附卷足憑(本院易字卷第25頁),足認告訴人於當時確有於○○ ○○群組表示欲由大樓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同分擔修繕 費用之表示,而若區分所有權人拒絕,則表示該樓頂視為約 定專用之意,堪以認定,故被告辯以告訴人當時無故進入被 告居住的社區群組,要求住戶負擔維修的費用等語,核與前 開事證相符,並非無憑,而屬可信。  ㈣又查,告訴人於○○○○群組陸續留言表示:「印證那句,小鬼 難纏」、「尹〇富(按即被告之○,真實姓名詳卷,偵字卷第1 3頁),你必須在今天下午五點前說明!回不回覆在你?提 告在我!我保證我追究到底」、「我的字典裡沒有息事寧人 4個字」、「我現在黃香暖席!先清理不乾淨的,屋主00000 000回來才會安靜」、「就是個住宅社區!有必要如此做虎 做娼虎假虎威嗎?」、「尹〇貞(真實姓名詳卷)!尹〇富!我 讓你們倆到偵查隊地檢署說清楚!中元節我來當鍾馗」、「 尹〇貞、尹〇富我深切認為你們需要心理醫療幫助!我無法理 解正常人怎麼會有如此異於常人行為舉止」、「無知當有趣 本來一直不用說,我念法律做法律23年!真是出生之賭不 畏虎!子產執政!胡言亂語貫了」、「這裡不是社會啟智中 心」、「別人所有權的不動產,有你尹〇富廢話的份!不知 天高地厚」等語,足認告訴人確實於○○○○群組內,有嘲諷該 群組住戶成員為不乾淨之鬼怪、心智不正常而異於常人舉止 ,且為智商不足等之挑起爭執及侮辱性之言論,而遭○○○○群 組內住戶成員陸續表示質疑其身分,迭生爭執,有○○○○群組 訊息對話內容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5至41頁);復參以告 訴人於○○○○群組中表示:「我念法律做法律23年!」等語, 則被告因查詢已公開判決書,並參以告訴人表示自己常年修 習法律暨實際從事法律工作,且欲向住戶請求分攤修繕費及 上開爭議性之留言內容,被告遂於○○○○群組中以其所親自見 聞告訴人之上開留言內容,及其所查詢公開判決書所知之告 訴人確有違反律師法前案犯罪紀錄(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 本院易字卷第67頁),據而回應本案訊息文字,難認為是被 告憑空捏造而毫無根據。  ㈤復查,告訴人幾經群組成員質疑為何不提出委任狀,而仍未 於○○○○大樓群組內提出委任狀供群組成員瀏覽確認一情,業 經告訴人證稱:「(問:我的問題是,你當時有無提示曾〇 娟的委任狀給住戶?)她自己要修房子為什麼要委任狀,這 是民法第幾條?」、「(問:他們對你有這個質疑,要跟你 要委任狀,你有給他們看過嗎?)沒有,如果當初掛號信被 告有收到,曾〇娟有蓋章,被告就知道了,是被告把掛號信 退回,那掛號信上有曾〇娟蓋章,下面這邊有蓋章部分,曾〇 娟蓋章了。」、「(問:我的意思是說,掛號信裡面有委任 狀嗎?)沒有,掛號信是以曾〇娟的名義發出去的」等語(本 院易字卷第79至80頁),足認告訴人確實並未提出委任狀供 權組成員閱覽,雖告訴人續稱:掛號信內有曾〇娟及告訴人 之簽名蓋章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0頁),然查該掛號信,因是 由非社區住戶之告訴人所寄發,而遭全體住戶退回,故○○○○ 大樓住戶確實均未曾閱覽有告訴人所稱之委任狀,而方於○○ ○○群組提出質疑,然告訴人仍僅堅持掛號信內有其所稱之委 任狀,而未再實際提出委任狀供群組成員確認,則被告與○○ ○○大樓成員既均未曾閱覽告訴人所稱之委任狀,而方要求告 訴人提出,然告訴人均未提出,故被告質疑留言表示:「又 不拿出委任狀,那看什麼時候還有施工我會請派出所的來了 解一下」等語,核與當時客觀情事相符,而非無據,自難認 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  ㈥又被告所留本案訊息文字,涉及○○○○○○○○是否應分擔曾〇娟修 繕天花板漏水之費用,及告訴人有無合法代理曾〇娟之權限 ,而屬社區公共議題與衍生爭議等相關事項,與本案社區公 共事項之公共利益相關,非僅涉及個人私德,自屬可受公評 之事,難認係為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堪認被告主 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難認被告有誹謗之真正 惡意,亦無誹謗之故意,故不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又被告 所為本案訊息中伴隨之評論,屬於其意見表達,縱使被告使 用較為主觀之用語評價,諸如「給你臉不要臉」、「不但是 訟棍還是個神棍」、「不但無恥還可恥」、「在群組假冒律 師,還疑似對管理費動歪腦筋」等,可能使聽聞者對告訴人 產生負面評價,然該等意見、評論既係被告本於其所經歷之 客觀資訊,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其所確信之真 實有關聯性之意見、感受,非被告蓄意虛構為之,並可由聽 聞之人自行判斷被告之意見是否公允,則被告此部分言論, 實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善意合理之評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 之保障,尚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上情,可認依現存證據,本件實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誹謗犯罪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 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法規及判決先例說明,被告被訴 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2025-03-20

TPHM-114-上易-162-202503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住戶規約無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李圻梅 被 告 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美惠 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住戶規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新溫泉藝術廣場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新溫泉藝術廣場公寓大廈(下稱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曾於民國86年5月26日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名稱為「溫泉藝術廣場公寓大廈住 戶規約」規約(下稱系爭舊規約),並依法向宜蘭縣政府報 備立案而成立管理委員會。嗣訴外人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前主委簡美玲復於110年8月15日召開第一屆110年第2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然因會議出席人數嚴重 不足,而致會議流會,詎訴外人鍾榮敏竟於無人推選及表決 同意其擔任主席之情況下主持系爭會議,並未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討論及決議即通過訂定名稱為「新溫泉藝術廣場公寓 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新規約)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嗣後亦未將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及系爭新規約送達或公 告各區分所有權人。因鍾榮敏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且無擔任系爭會議主席之資格,系爭會議就系爭決議之決 議方法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之規定,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新規約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會議係由合法召集權人簡美玲召集,且簡美玲本人亦 有到場,係合法召開,原應由簡美玲擔任會議主席,但簡 美玲到場後表示當天因個人事由不想擔任主席,為此考量 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實屬不易,故全體在場人員共同 推選鍾榮敏擔任會議主席,且會議中原告本人亦全程在場 ,並於當日受選任為下一屆之管委會員,然對上開情形未 當場表示異議,自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拘束。又原告應 係因被告曾向其提出強制遷離訴訟,其對此有所不服,方 利用訴訟上經驗及知識,無端片面提告以阻擾社區事務,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指控社區管委會程序上各種瑕疵,但原告也未舉證究竟基 於何種法律上利益,是所得利益極小,卻重大干擾社區整 體運作發生致社區公益損失甚大,應有權利濫用。 (二)另系爭會議之決議過程中,會議主席及總幹事已多次向與 會人員確認是否通過新規約,並表示如有異議可以提出, 或將此次會議紀錄送達全體住戶後,書面提出反對意見等 情,此係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所作成之決議係 假決議之性質,須待會議紀錄送達後,各區分所有權人於 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始更為慎 重。因在場均無人對於系爭決議表示異議,事後也無人以 書面表示反對(包括原告本人),故系爭決議應已成立。 再退步言之,據原告所提出之112年、113年區權人會議紀 錄所示,社區眾人就新社區名稱、新規約的運作及嗣後之 修訂,也都無人提出異議,社區目前運作正常,如有任何 程序瑕疵也應已治癒,故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曾於110年4月24日召開新溫泉藝術廣場第一屆11 0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因未達法定開會額數而 流會,嗣簡美玲遂於110年8月15日召開系爭會議,並由鍾榮 敏擔任會議主席,再以「規約審定」之決議(即系爭決議) 訂立系爭新規約等情,有出席簽到簿及會議紀錄(見本院卷 一第89至95、209至229、343至344頁)在卷可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系爭新規約因鍾榮敏並 無擔任系爭會議主席之資格、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及系爭決議之內容未送達 各區分所有權人而屬無效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 ,原告主張系爭新規約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因原告為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系爭新規約有效與否將影響 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得 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原告訴請確認 系爭新規約無效,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 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再就同一次社 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 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 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 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 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 有會議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 立要件之會議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 銷事由之必要,我國民法雖僅就總會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 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總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 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總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第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 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 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 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 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因 人數不足而流會,或未能獲致決議之議案,固得以「同一 議題」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並依同條 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作成決議,惟第二次會議所作成之決 議,僅為「降低出席人數與計票比例」之假決議,乃為促 使議案通過之便宜措施,為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能知悉 假決議之開會經過與結果,俾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一 定期間為相適應之意見表達,主席尚須於會後15日內,先 將「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之會議紀錄送達於各區分 所有權人,若區分所有權人「收受送達後」,未於7日內 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或書面反對者未逾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之比例,該第二次會議所 作成之「假決議」方能發生「視為成立」之法律效果。 (四)查110年4月24日之區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改於110 年8月15日就同一議案再召開系爭會議,並通過系爭決議 訂定系爭新規約,而系爭決議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 條第1項規定作成,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系爭會議之會 議紀錄送達各區權人並公告,7日內如無書面反對意見, 或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半數時,系爭決議及系爭新規約始視為成立。 (五)被告雖辯稱業已將系爭會議紀錄寄送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並提出郵件執據聯、郵資明細及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二 第100至101、104、106頁)為證,然觀以該執據聯及郵資 明細,固得知悉被告曾於110年8月23日寄出共計203份郵 件,然無從得知其所寄送之物品內容為何,要難僅憑此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參以前開錄音譯文所示,系爭會 議雖曾就系爭新規約之訂定進行討論,然並無區分所有權 人對於系爭新規約之表決過程,亦難認系爭新規約確曾經 過表決且通過。況系爭會議縱曾表決通過系爭新規約,然 被告對於曾將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各區權人並公告乙 節,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準此,因系爭決議乃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所作成,尚須經區分所有 權人表決,且非一經表決通過即告成立,尚須踐行「送達 」會議紀錄之法定要件,已如前述,被告既未能依法提出 系爭會議就系爭新規約之表決內容,復未能提出送達該次 決議會議紀錄之結果,即難以起算「提出反對意見」之時 限,遑論就收受送達後,未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或書面反對者未逾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半數之比例,視為成立之法律效果。故系爭決議自因被告 未於會後就全體區權人送達會議紀錄而不成立甚明,是原 告求為確認系爭決議所作成之系爭新規約無效,自屬有理 。 (六)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所謂權利之 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 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他人 對之又或有容忍或作為義務時,即不得謂有本條之適用, 自不在限制行使,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 、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權利濫用 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 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 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 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本件原告係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新規約無效,此乃原告基於其區分所有權之正當行使 ,難謂其主觀上係出於損害他人之目的,被告指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主張系爭 決議不成立,並確認系爭新規約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 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20

ILDV-113-訴-336-20250320-2

再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𡩋祥豪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再 審被 告 吳濬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3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宣示時即已確定,再審原 告於113年12月2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53頁), 後於114年1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 未逾首揭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判斷表意人發表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時 ,應先認定言論之性質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針 對「事實陳述」性質言論,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合理查 證法則等阻卻違法事由;而就「意見表達」性質言論,因個 人之主觀意見本不具有可證明性,無法予以查證真偽,應適 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阻卻違法事由;縱 為夾敘夾議之言論,亦應分析言論中屬「事實陳述」之範圍 ,進而審酌言論中「事實陳述」部分是否具有真實性或已盡 合理查證義務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由再審原告所發表「他 污錢污很大 阿輝伯之前拿新臺幣(下同)400萬給台派年輕 人被他污走」等文字留言(下稱系爭言論)以觀,實足分析 得出「事實陳述」範圍係「再審被告曾收受李登輝提供之40 0萬元資金,但再審被告經手之該筆資金之運用與去處出現 重大瑕疵問題」,而系爭言論之「污」等用語,則係再審原 告對上揭「事實陳述」所為之主觀評價與意見表達,然原確 定判決跳過系爭言論性質認定步驟,直接進行阻卻違法事由 之審查,甚更將合理查證作為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 則之構成要素,已有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第311條第3款 等阻卻違法事由法則之違誤,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0 9號解釋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下稱憲判8判 決)意旨,且原確定判決未將系爭言論中「污」字言論性質 予以分析區辯,將該字意涵限縮為「非法取得款項之不廉潔 行為」,此認定亦顯違反經驗法則,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次依憲判8判 決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真實性與合理查證抗 辯,係屬阻卻違法之違法性層次問題,而非表意人是否具故 意或過失之主觀可歸責要件,且該判決亦有揭示判斷表意人 查證行為是否合理充分時所應審查之事項。原確定判決雖認 定再審原告之查證行為不符合「合理」之要求,然其論述內 容均為審酌再審原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害名譽權之故意,此 等主觀上之事項,均為侵權行為之主觀可歸責要件,非屬阻 卻違法之違法性層次,足見原確定判決係將本件之合理查證 抗辯置於錯誤之可責性層次下予以審酌,原確定判決顯有論 證錯誤,且再審原告所查證之「吳濬彥在公投盟的惡形惡狀 共14點」網路文章(下稱系爭文章)內容,與系爭言論「事 實陳述」部分,並無不符情形,而再審原告基於「事實陳述 」,於系爭言論以「污」字表達再審原告之主觀評價與意見 ,認為再審被告行為係屬「骯髒、不潔、惡劣」,並無與查 證內容不符,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是否符合憲判8判決 所揭示之查證行為合理性審査事項進行審查,亦構成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㈢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據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 ,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 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 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 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 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 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880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105年度台再字第18號 判決、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9年度台聲字第2756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分析系爭言論縱屬夾敘夾議 之言論,該言論「事實陳述」範圍為何,系爭言論之「污」 字用語屬主觀評價與意見表達,原確定判決直接進行阻卻違 反事由之審查,有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第311條第3款等 阻卻違法事由法則之違誤,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09 號解釋與憲判8判決意旨,且認定「污」字意涵為「非法取 得錢財之不廉潔行為」有違經驗法則,又原確定判決論述內 容均為審酌再審原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害名譽權之故意,均 為侵權行為之主觀可歸責要件,非屬阻卻違法之違法性層次 ,系爭文章內容與系爭言論「事實陳述」部分,並無不符情 形,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⒈系爭言論之性質、其中「污」字意涵為何及系爭文章內容與 系爭言論是否相符等節,均屬有關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認 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⒉原確定判決得心證之理由㈠⒈已明確論述「倘若表意人就其發 表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誹謗言論,不符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 求,而於涉及引用無法證明為真實之資料時,確有明知或重 大輕率之惡意情事,除不符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阻卻違 法事由外,客觀上亦難認係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阻 卻違法事由,蓋表意人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迴避合理之查 證義務,明知或輕率地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主觀上自不符合『以善意發 表言論』之免責前提,且其所為夾雜事實陳述之評論既未經 合理查證程序,即無從提供可合理相信之依據,形式上亦僅 流於單純之宣稱、指摘,客觀上亦不能認屬適當之評論」, 足見原確定判決已闡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時,於 民事侵權行為得審酌刑法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原確 定判決上開對於民事不法侵權行為如何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 之判斷論述並未與現行法律規定不合,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及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有所違反,或有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認定亦 與憲判8判決理由審查認定意旨相符(見憲判8判決理由欄第 65至79段)。  ⒊原確定判決進而依前開標準,本於兩造攻防事證,於得心證 之理由㈠⒉至⒋審認:就系爭言論觀之,再審原告使用「他污 錢污很大」、「400萬被他污走」等文字,係陳述再審被告 有將前總統李登輝基金會提供之400萬元資金「污走」,且 「污錢污很大」等事實,顯然傳述指摘再審被告有非法取得 錢財之不廉潔行為,難認僅係對於掌握金錢運用權限者款項 運用不明或財務狀況爭議情形之形容,堪認系爭言論客觀上 足使再審被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再審原告發表 系爭言論為故意或過失,均已構成侵權行為,依再審原告所 提出證據尚難認其已經合理查證程序或係以善意發表之合理 評論,再審原告於發表系爭言論前所為查證過程,僅係聽信 非直接當事人之轉述或傳聞,且系爭言論內容與其所舉查證 內容不符,實無從憑以合理相信再審被告有「污走」李登輝 基金會400萬元資金之事實,況再審原告於發表系爭言論後 ,以系爭言論內容之親自見聞者自居,其主觀上無意提供相 關資訊供大眾進行理性查證及討論,已屬侵害再審被告名譽 之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亦非存有促進公共利益之善意而 發表系爭言論,縱然再審被告為政治人物,亦無容忍此種超 出合理界限之不實指控及不當評論之義務等情,此有原確定 判決附卷可參。可見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事 實、對證據之取捨並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 經核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 適用之法規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且適用法律乃 法官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依其認定之事實,本於其所闡述之 不法侵害名譽權要件,認定「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 爭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且依其取得之證據資料, 客觀上可合理相信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而係出於善意所為 適當之評論,自不得主張免責,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⒋再審原告所稱之再審情事,或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 實有錯誤、或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判斷所為爭執、或 對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認有錯誤 等節,依前揭說明,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屬有間,尚不生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情事,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㈢從而,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可言。再審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5-03-20

KSDV-114-再易-3-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林效先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浩宇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二 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間擔任時代力量臺北黨部 職員時,訴外人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下稱基隆憲兵隊) 於同年3月27日至伊承租之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號0 0樓之00房屋(下稱系爭中正區房屋)搜索,扣得疑似毒品 之物品,惟伊並未持有、販賣或運輸毒品,嗣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未經查證,即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時間、出處,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下稱系 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判決載為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等 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刊登判決啟事以回 復名譽之判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未繫屬本院,不予論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發表系爭言論,係針對時代力量黨團應正 視黨內成員涉嫌持有或運輸毒品,明確表達對於毒品濫用之 立場,乃對政治、公共事務、毒品犯罪預防及處遇措施、毒 品濫用刑事政策方向所為之意見表達,且伊於記者會所為之 言論,無從使他人得知所指何人,係媒體先行報導上訴人之 個人資料,非伊所揭露。上訴人身為政治人物,涉嫌運輸、 販賣毒品與公共利益攸關,伊發表系爭言論前,已盡合理查 證義務,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該等言論亦不足以貶 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又上訴人請求刊登判決啟事以回復名 譽,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本息及刊登道歉 啟事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另維持第一 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再給付15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107年間擔任時代力量政黨臺北 黨部職員,因承租之系爭中正區房屋遭查獲收件內含第二級 毒品LSD郵票之包裹,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等罪嫌,遭到基隆憲兵隊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被上訴人當 時為綠黨桃園市議員,於同年4月15日在臉書專頁發表如附 表編號1、3、4至6所示之言論,並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發表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言論內容與基隆憲兵隊移送地檢 署偵查之事實相符,且未具體指明涉案人為上訴人,應係基 於綠黨桃園市議員之身分,要求時代力量黨團正視黨內成員 涉嫌持有或運輸毒品之情事,乃政黨相互競爭、監督之舉措 ,與公共利益攸關,且僅陳述事實,非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新聞媒體於107年4月15日披露上訴人個人資料照片 ,並於同年月16日凌晨公布上訴人姓名,上訴人本人亦於當 日公開於臉書發文表示清白,該事件已為公眾所知悉。嗣被 上訴人先後在臉書專頁發表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言論, 難認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並非犯罪偵查 機關,本無從論斷上訴人是否確實涉犯持有、運輸甚至販賣 第二級毒品,僅係依當時客觀可知之事實,發表系爭言論。 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8年3月27日認上訴人無施 用毒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暨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情事,而以 107年度偵字第8569號為不起訴處分,亦難謂被上訴人發表 系爭言論係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所為不 合於侵權行為要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慰撫金40萬元,及刊登判決啟事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名譽權之侵害,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其行為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且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得成立侵權行為,不以故意為限 。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言論與基隆憲兵隊移送地檢署偵查之事實相符,且未具體 指明涉案人,待事件為公眾知悉後,再發表如附表編號7至1 0所示之言論,被上訴人係依當時客觀可知之事實發表言論 ,難謂係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所為不符 合侵權行為要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本件上訴人係以 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 見原審上更二卷第30頁、第194頁),並未侷限於「故意不 法侵害」之態樣。被上訴人公開發表系爭言論時,上訴人所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等罪嫌,僅由基隆憲兵隊移送臺北地檢署偵查,有無 犯罪事實尚待調查。稽諸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 開之規定,本即考量偵查中之犯罪事實未明,而不宜公開, 含有保護犯罪嫌疑人名譽之目的,以被上訴人學經歷,是否 應有相當智識能力,能注意其所發表「晚間證實了,這個黨 工並不只是持有毒品,而是大量的從國外輸入二級毒品」、 「不是持有,而是進口輸入二級毒品」、「這位黨工姓林, 目前年紀約36歲,10多年前就曾與擔任時力立委林昶佐擔任 理事長的『台灣獨立音樂協會』理事;他是涉嫌運輸跟販賣, 不是施用」、「非常確定。從海外運輸二級毒品,家裡也持 有二級毒品。」、「明明毒郵票就是寄到該黨工所屬的團體 ,而迷幻蘑菇是另外發現,事證相當明確」等言論(見附表 編號3至5、9、10),於第三人閱知後將造成貶抑上訴人社 會評價之後果?被上訴人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有無得阻卻不法之事由?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之判斷,自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徒以被上 訴人發表系爭言論非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就被上 訴人有無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部分恝置不論,逕為不利 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V-114-台上-184-202503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52號 原 告 林松憲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被 告 王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因為與原告有糾紛,遂於民國113年5月至11月間,陸續 於臉書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其內容皆非善意之言論且 與事實不符,足以貶抑原告之名譽,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快樂星球社區房屋均遭寶贊公司設定144萬,被告始終未獲 該設定之真實性及目的,亦無頭期款證明。太陽帝國社區房 屋購買人均為員工或員工家屬,應依法登記。被告違反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涉及詐騙行為,坑殺民眾血汗錢,聯合 炒作不動產,透過內部交易製造虛假市場價格,誤導一般消 費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 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出於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 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 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 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 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實者;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以附表所示之言詞妨害其名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 Facebook社群網頁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對原告為附表所示 之言詞,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就其主 張雖提出發票、及多筆建物登記謄本、房屋時價登錄資料、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惟此均無法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有 關,亦無從證明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詞是否為真實,且 該等言詞亦非涉及公益,自難認被告所為屬適當之評價,被 告所辯,應無可採。本院審酌被告於公開之社群網站對原告 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詞,足使不特定之多數人知悉,且該言詞 乃不堪、侮辱、蔑視之不雅言論,亦未經司法機關為任何確 定判決卻指摘原告犯有惡意欠薪、法院偽證、不動產經紀條 例違規、聯合炒房、偽證文書、不當得利、詐欺和誣告等多 項罪刑,應認已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且情節重大,則原告 據此請求被告就其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 五、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名譽、人格權受損甚鉅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 之名譽及人格,使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 為10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0萬元之範 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2025-03-19

PCEV-114-板簡-52-20250319-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嚴祈皓 代 理 人 陳履洋律師 被 告 蔡宜臻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5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412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 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誹謗罪,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6 4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588號處分 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 駁回再議,並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 人及其代理人收受,聲請人於113年10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 卷核閱屬實,故聲請人所為聲請,經核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 符,尚未逾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新北市政府秘書處書記,因不 滿任職秘書處書記不久之聲請人於112年1月18日升遷為秘書 處辦事員,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3年5月 29日下午某時許,在秘書處辦公室,辱罵聲請人:「我辦事 員我沒有升,給那個男的升,每天都拍馬屁,什麼都沒有做 ,然後SOP丟給陳淑貞,現在性平說要丟給我。升官的人不 做,沒升官的人一直叫我做。會拍馬屁的人、嘴巴甜的人, 她就喜歡這種。這是事實,我有什麼不能講給大家聽的。」 、「幹嘛,我講到你,你不高興了是不是,科長把你當男寵 啦。」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出自訴狀」 所載。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 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 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 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 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 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 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 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 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 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 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 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 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 為。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 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 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 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 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司法院釋 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上妨害名譽罪章之規範作用,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 體生活之人格法益,是否構成妨害名譽之判斷,除應注意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 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 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 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 即率爾推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 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 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 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或誹謗罪加以論處 。  ㈡被告與聲請人均為新北市政府秘書處公務人員,被告於113年 5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政府秘書處辦公室稱:「( 第一段影片)被告坐在辦公桌前說『你這個當科長的,我怎 麼跟你反應的,你有處理嗎?你還敢來跟我講這種話?真有 你的!不要臉天下無敵,就是不夠大……怎樣?不夠哦?要求 我做什麼、做什麼,升官的人都不做,升了官都不工作亂丟 ,SOP也丟、性平也要給我做。笑死人了!每天都拍馬屁的 人就好。你們的文化我已經看的很清楚了。人事主任在互通 有無、處長也在互通有無,處長現在在議會很糟糕啦!再搬 處長出來,搬給我看,不像話!每天都一直罵、一直罵、罵 不停』(此時黑色衣服女子走到被告座位旁,對被告做出安 撫動作),被告面向該黑色衣服女子繼續說『每天都在我後 面一直罵,怎麼了?而且我反應,之前那個政風主任,那個 女的現在調去哪裡?我跟她反應,她什麼都沒處理。我反應 幾年了,你們給我的回報是這樣?一直罵、一直罵。你們考 績要怎樣打我隨便你們打!你還不高興?』、被告又說『我辦 事員我沒有升,給那個男的升(被告轉過頭手指聲請人)』 ,被告轉頭坐回座位繼續說『每天都拍馬屁,什麼都沒有做 ,然後SOP丟給陳淑貞,現在性平說要丟給我。升官的人不 做,沒升官的人一直叫我做。會拍馬屁的人、嘴巴甜的人, 她就喜歡這種。這是事實,我有什麼不能講給大家聽的!我 在這裡怎樣被欺負,我不能講給人家聽嗎?我就這樣默默地 給人被糟蹋嗎?跟人事主任講,我幾個月前跟她反應說,現 在的女的嘴巴很會說、很會罵我。反應了之後,安靜了幾個 月又來了。不會,我會講給整個處知道,我在這裡是怎麼被 他們欺負的。』、(第二段影片)被告坐在辦公桌前說『每天 都很囂張,帶頭在那邊興風作浪,一直在那邊講什麼、一直 在那邊講,每天的!我之前有跟政風室主任講,那個女生, 調去哪裡了,我說你要不要坐在我這裡來聽聽看,每天早上 、每天一整天。我一定會看到妳們得到報應的,給我等著! 每天欺負耶,六、七年了,我真是受夠你們了。我年底我一 定會走,一天也不會延(黑衣服女子在旁持續安撫被告)。 』聲請人說『你不是說你五月要退休嗎?你現在在幹嘛?』, 被告坐在辦公桌前說『幹嘛?我講到你你不高興了是不是? 科長把你當男寵啦!』」等語,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聲 請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㈢綜觀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脈絡及前因後果等客觀情狀為實質 上判斷,被告先提及「你這個當科長的,我怎麼跟你反應的 ,你有處理嗎?你還敢來跟我講這種話?」等語,顯見被告 為本案聲請人指述之上開言論前,曾與其所屬單位主管溝通 、對話,但認為主管未就其請求事項為處置,是被告對工作 事務分配、職位升遷不公有所不滿,且因自認長期遭受欺凌 ,心中有諸多怨懟,而獨自坐在辦公室座位上抱怨、抒發情 緒,嗣身著黑衣服之人事同仁在旁安撫,被告繼續對該同仁 訴苦,並未針對聲請人辱罵。期間,被告雖有於表達「我辦 事員我沒有升,給那個男的升」時,轉頭以手指向聲請人座 位方向,然此客觀上難認被告有對聲請人謾罵或嘲弄。嗣後 ,被告仍持續坐在辦公室座位上抱怨,待聽聞聲請人稱「你 不是說你五月要退休嗎?你現在在幹嘛?」等語時,被告固 立即向聲請人回稱「幹嘛?我講到你你不高興了是不是?科 長把你當男寵啦!」等語,聲請人雖非係以刺激性言語與被 告對話,但衡酌案發當時被告情緒狀態已過於激動,面臨他 人與自身持相左意見或不予認同之立場時,本難期待能心平 氣和而字斟句酌,被告以「男寵」一詞指涉聲請人,確係不 當,惟被告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被告在抱怨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以宣洩 情緒性用詞傷及對方之名譽,究係個人修養之道德層次非難 ,縱讓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名譽受損,仍與任意辱罵或刻意詆 毀有別。基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難認被告發表言論之 目的意在貶抑聲請人之名譽或社會地位,自不得遽以誹謗罪 相繩。  ㈣至聲請人提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97號、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83號案件,核與本案完全不 同,無法比擬,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誹謗罪嫌,已達足認有犯罪嫌疑程度,原偵 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 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 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2025-03-19

PCDM-113-聲自-158-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陳俞志 被 上訴 人 黃柔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 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將遲延利息減縮自民國114年2月4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臺中市○○○○○○星7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之住戶,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社區第二屆管理 委員會之總務委員、財務委員。系爭社區於112年7月經管委 員會議決議參加「臺中市112年社區營造點甄選實施計畫」 ,辦理「遠七你好初次見面」社區營造活動(下稱系爭社造 活動),經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核定補助額度為5萬元。系爭 社造活動於11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系爭社區管委會就系爭 社造活動僅預支2萬5000元費用,其餘費用係由系爭社區管 委員之2位B棟委員即上訴人與環保委員李○○先行墊付,系爭 社造活動之所有單據、發票、領據均於各場活動結束時即存 放在管理中心。於同年10月20日之系爭社區管委會例行會議 ,○○○公所人員已說明後續核銷作業。上訴人於112年11月16 日晚上自管理中心取走單據、發票、領據,於翌日製作完成 給○○○公所及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之核銷文件,於同年11月20 日將核銷文件送到○○○公所,最終總執行金額為5萬97元;於 同年12月19日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之補助款5萬元(扣除30元 匯款手續費)全數核銷匯入系爭社區帳戶,B棟委員私人墊 付之金額得到回款。因系爭社區住戶公開質疑系爭社造活動 牽涉公共利益,為何由B棟委員私人墊付,被上訴人於112年 12月8日11時53分及同年12月9日16時2分許,在通訊軟體LIN E群組「○○○星7住戶交流群組」(下稱系爭社區群組)分別 發言表示:「支付明細、發票、收據甚至是活動企劃書我一 項都沒看到,僅憑幾張活動照片就讓我蓋章付錢,是否有點 為難我。這不是我個人的錢,是社區大家的,對於財務支出 狀況是否應該謹慎對待,而非幾句話幾張圖片就要求我支付 社區款項??」,及「應該是沒有人像我這樣追著人拜託他們 給我文件,因為我要付錢給他們,呵呵。」(下合稱系爭發 言)等語,致系爭社造活動執行人員有受他人誤會而遭言詞 指摘之虞。被上訴人之系爭發言均與事實不符,為不實陳述 。又被上訴人之系爭發言誘使訴外人林俊翔、馬志國以及其 他匿名用戶,在匿名社群「○○○星八卦社」為誹謗上訴人名 譽之發言。被上訴人所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致上訴人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 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之判 決等語(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 範圍,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1條規定:「管理委員會 製作之會計帳簿應包含項目及內容:㈠收入明細:發生日期 、科目、收入來源、金額。㈡支出明細:發生日期、科目、 用途、支出對象、金額。」被上訴人身為系爭社區財務委員 ,須依據實際支出明細、發票、收據或活動企劃書等相關憑 證,審核無誤後,方能核銷支出費用。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 2年10月1日將系爭社造活動之相關單據放置在社區管理中心 ,惟上訴人亦自承其後於同年11月16日晚間又將相關核銷文 件取走,故被上訴人為系爭發言時,確實尚未取得系爭社造 活動之任何核銷文件,被上訴人所稱「支出明細、發票、收 據甚至是活動企劃書我一項都沒看到」等語,確屬實情;至 於「僅憑幾張活動照片就讓我蓋章付錢,是否有點為難我。 這不是我個人的錢,是社區大家的,對於財務支出狀況是否 應該謹慎對待,而非幾句話幾張圖片就要求我支付社區款項 ??」之內容,僅係闡述被上訴人謹慎對待社區財務支出狀況 之態度,回應社區住戶詢問為何未將社區營造費用給墊付之 委員,係因被上訴人並未看到憑證,故無法付錢;又同年12 月9日之系爭發言僅說明被上訴人急切希望取得相關核銷文 件以完成核銷作業,將金額撥付與代墊之人之意,因同年12 月8日晚上環保委員李○○說會提供憑證,但實際上未提供, 被上訴人才會生氣地說伊還要追著人拜託他們給伊文件。上 開發言內容均無任何與上訴人人格或社會評價相關之內容, 對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亦無任何不利之影響。被上訴人 系爭發言為對系爭社造活動經費核銷處理方式之意見,該經 費核銷處理方式影響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攸關全體區權人之 公共利益,非僅涉及個人私德或個人恩怨,且被上訴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並非故意虛偽捏造,可認係善意 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至於上訴人所述未居住在社 區之投資客、鍵盤俠等人之言行,均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 訴人既未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失,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4年2月4日民事上訴補充理 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上訴人、被上訴人分 別為系爭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總務委員、財務委員。系爭 社區於112年間辦理系爭社造活動,經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核 定補助額度為5萬元,系爭社區管委會就系爭社造活動預支2 萬5000元費用,其餘費用係由系爭社區管委員B棟委員即上 訴人、環保委員李○○先行墊付;又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8日 11時53分及同年12月9日16時2分許,在系爭社區群組為系爭 發言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社區管委會112 年10月份例行會議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21至48頁)、臺中 市政府文化局臺中市112年社區營造點甄選計畫-入選社造點 名單(原審卷一第49至59頁)、系爭社區社造活動計畫表、 費用明細(原審卷一第61至65、77頁)、系爭社造活動照片 (原審卷一第73頁)、系爭社區群組對話紀錄附卷為憑(原 審卷二第745、748頁),堪先認定。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 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 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 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 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 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遭被上 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侵害,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 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即發表系爭發言,侵害 伊名譽權云云。然查:  ⒈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社區群組對話紀錄,系爭社區群組內關 於被上訴人系爭發言前後之討論內容所示(原審卷二第745 至748頁),可見於112年12月8日係先有暱稱「Chrry-芸」 之住戶質疑稱:系爭社造活動是屬全社區的活動,理應由管 委員會墊付,不該由任何一個委員墊付等語,暱稱「Zoey! 」之被上訴人始回稱:「我有請社區經理轉達告知,請負責 社造的委員提供活動企劃書、活動收據及支出明細以利請款 ,對方並無提供或是回覆?怎麼對方沒有回覆我,現在就變 成社區單一委員買單了呢??」、「支付明細、發票、收據甚 至是活動企劃書我一項都沒看到,僅憑幾張活動照片就讓我 蓋章付錢,是否有點為難我。這不是我個人的錢,是社區大 家的,對於財務支出狀況是否應該謹慎對待,而非幾句話幾 張圖片就要求我支付社區款項??」;嗣於同年12月9日因暱 稱「Chrry-芸」之住戶又於系爭群組質疑稱:「…謝謝您為 社區財務把關,若像你所說的只有幾張照片確實不符合請款 流程,但我看到會議紀錄是寫發票在經理那邊,除非會議紀 錄是錯誤的。但我還是想說,一個社區辦活動,參與的是全 體社區住戶,不管如何單據如何,墊付的應是管委員會不該 是任何一個委員…」等語,被上訴人始再回稱:「@Chrry-芸 經詢問社區經理,發票已經被總務委員拿走了!並沒有放 在任何人哪裡。昨天會議中環保委員也表示,他會在補掃描 檔給我審核。待審核資料補齊,符合支付條件自然是會付款 」、「應該是沒有人像我這樣追著人拜託他們給我文件,因 為我要付錢給他們,呵呵。」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 人所為系爭發言均係針對「Chrry-芸」質疑系爭社區管委員 就系爭社造活動費用由委員個人墊付乙節,回覆表示伊係因 尚未接獲委員提出相關資料申請,尚無從核發款項,若審核 資料齊備,伊即會支付款項予委員,澄清系爭社區管委會並 無拒付系爭社造活動款項之意。綜觀被上訴人之發言內容, 均係在解釋為何管委會尚未核發款項予墊付費用之委員,尚 難認有何指摘上訴人或其他系爭社造活動執行人員之情形, 亦難認已致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無從認被上 訴人所為系爭發言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或其他人格權 。  ⒉且關於向系爭社區管委員請領辦理系爭社造活動費用之情形 ,據證人即系爭社區環保委員兼系爭社造活動主辦人李○○於 原審證稱:關於112年間系爭社造活動的活動費用請領過程 如何,一開始經理說先實支實付,第一場辦完後,經理說管 委會只能先撥款2.5萬元,請款過程中,我都是透過經理, 沒有與財務委員即被上訴人接觸。每場活動辦完的發票、單 據我都放在經理那邊,錢也是由他支付給廠商或者講師,我 沒有請經理拿單據向財務委員請款,因為請款步驟是經理要 處理。(112年12月8日星期五被上訴人有無跟你聯絡,要你 提出相關發票、單據?)他有在LINE群組上說,但我向他表 示相關單據都交給○○○公所。因為我之前有向經理表示,我 要做報表,就將相關發票拿回來,於112年11月16日晚上我 與上訴人、○○○公所社造委員在社區會議室製作報表,一直 做到17日凌晨,報表做完後整份先暫放在社區櫃檯,等主委 簽名蓋章後,上訴人向我表示是由他拿去交給○○○公所的社 造人員。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請我提供社造資料明細 ,以利請款,我向他表示社造資料明細已轉交給○○○公所等 語(原審卷三第115至117頁)。由其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本 於社區財務委員職責,確曾請相關人員提供系爭社造活動單 據資料以利核發款項,惟因相關單據已由上訴人送交○○○公 所等因素而遲未能取得,且上訴人亦陳稱:我有請社區經理 周峻暉先做簽呈去請領5萬元的活動費用,但周峻暉一直沒 有做簽呈去請領等語(原審卷三第118頁),足徵社區經理 周峻暉亦未檢具相關單據憑證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社造活動 款項,是被上訴人於系爭發言中所稱:其尚未取得系爭社造 活動款項支付憑證,故難以核章撥款等語,確有所據,並非 惡意為不實之陳述。況系爭社區管委會經費之核銷情形,事 涉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為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身 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財務委員,有審核相關經費核銷之義務 ,其對系爭社造活動費用之請領過程,遲未能取得單據核銷 ,致有社區住戶質疑之情,予以說明回應,其既未謾罵他人 ,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縱令上訴人主觀認為該等發言 係不尊重系爭社造活動執行人員,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 ,並未逾合理表達意見之程度,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發言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尚無足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發言誘使訴外人林俊翔、馬志 國以及其他匿名用戶,在匿名社群「○○○星八卦社」為誹謗 上訴人名譽之發言云云。惟如上述,被上訴人之系爭發言, 係對於可受公評社區公共事務所為真實、善意之言論,並無 惡意不實陳述之情形,自難認其言論有何誘使他人誹謗上訴 人之可能,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發言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 譽權或其他人格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 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2月4日 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V-114-上-10-20250319-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14號 原 告 黄鈴雅 被 告 黃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姑姑,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 處所,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至LINE通訊軟體,在特定多數人之 家族成員組成「我們這一家」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 ),以暱稱「AruHuang」,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於系爭LI NE群組,當眾羞辱原告,嘲諷其母親自殺一事,貶低其人格 權,致其受有精神痛苦,名譽權受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LINE群組是特定多數人之私密群組,沒有對 外公開,大家對事情看法不同,互相爭議,且是原告先罵伊 ,伊才回罵,這是互罵。伊對原告未造成人格、精神傷害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系爭LINE群組傳送 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並提出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為證 (本院卷第13至1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公開侮辱原 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應賠償原告損害等語 ,惟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傳送 如附表所示之訊息,是否有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訊息,尚難認原告 請求有理由:  ⒈依據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在公然侮辱或 侵害名譽權案件中,憲法法庭之見解認為應考量表意人是否 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 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 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 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 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⒉經查,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部分,從原告所提系爭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觀之,被告應僅是傳達訴外人黃麗珍 有事要找原告,客觀上並無貶損之意,且原告就被告上開訊 息回覆:「請她有事自己來找我,不需要你雞婆,還重複三 次,白目喔」、「而且關你屁事啊」等訊息,尚難認被告如 附表編號1所示詞語已達貶損原告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程 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⒊再查,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訊息部分,從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觀之,原告先傳訊:「反正不是妳的事情就是關你屁事」,被告始傳訊:「給你臉你不要臉」,原告再傳訊:「他根本沒打給我沒有未接電話,是在說謊吧」,依兩造對話脈絡可知,被告是因原告所傳訊息在先,始不甘示弱以系爭言詞回擊,此為一般人常見之反應,非單純直接對原告之人格予以貶抑,亦非無端攻擊、謾罵,此為吵架過程中以此類言詞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依前揭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予認定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訊息已達貶抑原告之名譽或人格,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訊息,尚難認定原告請求 有理由:   就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 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 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而 不得僅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氣憤而 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 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 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 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 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 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是以行為人如係基 於客觀事實,依個人主觀意見而對被害人加以指摘,倘未為 低劣不堪之批評,縱用詞尖酸刻薄,仍應受言論自由保障, 包容各種價值判斷,於民主社會辨明真理而達到去蕪存菁之 效果。觀諸被告所提之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全文(本院卷 第55-69頁),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訊息部分,肇因兩 造因家族成員聯繫問題及家族保險爭議而產生言語衝突,且 屬被告對原告之個人主觀評價,其用詞雖略有尖酸刻薄,惟 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認係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及 人格權之故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㈣另參以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2「給你臉你不要臉」、編號3「 你媽要是還在,你也不可能會很孝順她」訊息部分,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 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257至261頁),足認 被告在系爭LINE群組所為上開留言並不具真正惡意,核屬憲 法保障言論自由範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其名 譽、人格權,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 編號 被告傳訊時間(民國) 被告傳訊內容 1 112年3月20日 @lin_ya黃麗珍找你 說你拿了她的東西 @lin_ya黃麗珍找你 說你拿了她的東西 @lin_ya黃麗珍找你 說你拿了她的東西 2 112年3月21日 給你臉你不要臉 3 112年3月21日 黃鈴雅你應該換工作去當芭樂劇的寫劇本的 你媽自己選擇那樣的方式離開 你就不要怪別人 你媽要是還在 你也不可能會很孝順她

2025-03-19

CHEV-113-彰小-41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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