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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貴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5938、5939、5940、5941、5942、5943、5944號、5945 、5946、5947、5948、5949、5950、5951、595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江貴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方式向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江貴娣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 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 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0月19日13時5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街 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愛金卡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愛金卡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 物件及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一所 示內容,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其中 如附表一編號4、8、11至13、15、16所示金額再輾轉匯至本案土 銀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6所示金額並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 則因該帳戶經通報警示,致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此部分洗錢犯行因而未遂(起訴書略載及誤載部 分,逕予補充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江貴娣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 訴字第1405號卷第209至2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 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 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金訴字第2257號卷第132頁、金訴字第1405號卷第78 至79、209、22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0841號卷第9至10頁、 偵字第20844號卷第13至15頁、偵字第20846號卷第9至10頁 、偵字第23512號卷第9至12頁、偵字第23632號卷第9至11頁 、偵字第24913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25492號卷第9至12 頁、偵字第26203號卷第15至16頁、偵字第31284號卷第9至1 1頁、偵字第31888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40096號卷第17 至25頁、偵字第42946號卷第37至39頁、偵字第48179號卷第 7至11頁、偵字第48238號卷第25至27頁、金訴字第1405號卷 第91至94、103至104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 料暨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字 第20841號卷第13至17頁、偵字第30128號卷第29至49、27頁 、偵字第24913號卷第53頁、偵字第26203號卷第17至19頁、 偵字第40096號卷第41至43頁、偵字第48179號卷第25至27頁 、偵字第23512號卷第65至67頁、金訴字第1405號卷第111頁 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卷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 或輾轉匯入之款項再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移轉使用,藉此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侵害 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 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39380號補充理 由書請求一併審理部分(見金訴字第1405號卷第85至86頁) 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2年度偵緝字第5938、5939、5940 、5941、5942、5943、5944號、5945、5946、5947、5948、 5949、5950、5951、5952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爰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入或輾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且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3個帳戶予詐 欺集團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為16人、其等因被告提供 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金 訴字第1405號卷第227至228頁)、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調解 意願,嗣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5、10、12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 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一次或分期賠償其等損害,並已分別 給付其等新臺幣(下同)1,000元、4,000元、6,000元、2萬 元、1萬元、2萬元(見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金 訴字第2257號卷第141頁、金簡字卷第88-1至88-3頁、金訴 字第1405號卷第133至134、243至244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且有調解意願,嗣與 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一次或分期賠 償其等損害,並已分別給付其等上開金額等情,有上開調解 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已積極彌補本件 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等訴訟 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  ㈦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本院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及方式(即上開調解筆錄約定內容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部分 )向如附表一編號3、4、12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 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㈡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嗣被告與上開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一次或分期賠償其等 損害,並已給付全部或部分款項,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關於告 訴人林芝盈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土銀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6日以解除 錯誤設定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林芝盈,致其陷於錯誤,於 同年月19日13時51分許、14時18分許匯款4萬9,980元、4萬9 ,980元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係犯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芝盈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0月16 日19時許下載旋轉拍賣APP要賣吹風機,後來發現有3位買家 下訂單但都不成功,我使用APP詢問客服人員,客服人員回 覆說因為我沒有簽署金流交易認證書,我提供財力證明還是 無法申請,客服人員說若要取消申請要先開通悠遊付、ICAS H支付及街口支付,我直到111年12月13日收到大甲分局通知 才知道旋轉拍賣使用我的ICASH支付帳號當人頭帳戶去洗錢 ,並於111年10月19日13時50分轉入4萬9,999元、5萬元,後 來又轉出到別的帳戶等語(見偵字第30128號卷第9至10頁) 。是依告訴人林芝盈所陳,其並未因受騙而匯入上開款項, 且上開款項分別係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 入告訴人林芝盈所申辦之愛金卡帳戶後,再輾轉匯入本案土 銀帳戶等情,有前揭證據在卷可佐,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對 告訴人林芝盈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罪。  ㈢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就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所示關於告訴人林芝盈部分,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 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之確信心證,是此部 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然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 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第二層) 證據 1 謝正峰 於111年10月22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向謝正峰佯稱:欲出售吸塵器等語。 111年10月22日18時6分許 2,500元 本案街口帳戶 (此欄空白) (此欄空白)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0841號卷第27至35頁)。 2 黃于芳 於111年10月2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黃于芳佯稱:欲出售除濕機等語。 111年10月22日22時35分許 1,000元 本案街口帳戶 (此欄空白) (此欄空白)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0844號卷第35至39頁)。 3 劉冠伶 於111年10月22日16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向劉冠伶佯稱:欲出售除濕機、吸塵器等物品等語。 ①111年10月22日18時6分許 ②111年10月22日19時56分許 ①6,000元 ②5,000元 本案街口帳戶 (此欄空白) (此欄空白)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0846號卷第23至29頁)。 4 莊育恒 於111年10月19日18時許,以手機遊戲APP向莊育恒佯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惟其收款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①111年10月19日19時31分許 ②111年10月19日20時3分許 ①1萬1元 ②1萬5,001元 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0月19日19時34分許,轉匯3萬5,000元 ②同日20時6分許,轉匯2萬5,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512號卷第37至52頁)。 5 王姿文 於111年10月23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向王姿文佯稱:欲販售尿布等語。 111年10月22日10時19分許 4,500元 本案街口帳戶 (此欄空白) (此欄空白)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632號卷第39至43頁)。 6 謝朝明 於111年10月20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向謝朝明佯稱:欲出售咖啡機等語。 111年10月20日17時4分許 1,000元(經通報警示,未及轉出) 本案愛金卡帳戶 (此欄空白) (此欄空白) ①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4913號卷第17至29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4913號卷第39頁)。 7 王艾 於111年10月23日晚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王艾佯稱:欲出售掃地機器人等物等語。 111年10月23日10時許 3萬元 本案街口帳戶 (此欄空白) (此欄空白)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492號卷第21至54頁)。 8 許喻富 於111年10月19日13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向許喻富佯稱:可辦理貸款,惟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凍帳號等語。 ①111年10月20日10時54分許 ②111年10月20日13時47分許 ①1萬元 ②3萬元 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0月20日10時57分許,轉匯4萬元 ②同日13時53分許,轉匯2萬9,9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6203號卷第35至45頁)。 9 郭敏芬 於111年10月23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向郭敏芬佯稱:欲販售商品等語。 111年10月23日10時23分許 7,500元 本案街口帳戶 (此欄空白) (此欄空白) 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284號卷第27頁)。 10 鄧宥葳 於111年10月2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鄧宥葳佯稱:欲販售吹風機等物等語。 111年10月22日19時39分許 1萬元 本案街口帳戶 (此欄空白) (此欄空白)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888號卷第23至33頁)。 11 邱彥婷 於111年10月1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邱彥婷佯稱:可協助貸款,惟其註冊之銀行帳戶錯誤,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等語。 ①111年10月21日10時41分許 ②111年10月21日12時3分許 ①1萬5,000元 ②4萬9,999元 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0月21日10時46分許,轉匯1萬5,000元 ②同日12時5分許,轉匯4萬9,999元 本案土銀帳戶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0096號卷第27至37頁)。 12 阮寶鈴 於111年9月28日上午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阮寶鈴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10月19日14時21分許 ②111年10月19日14時23分許 ①4萬9,999元 ②3萬元 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0月19日14時25分許,轉匯4萬9,999元 ②同日14時25分許,轉匯3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2946號卷第43至89頁)。 13 黃品瑄 於111年10月19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向黃品瑄佯稱:可購買衣服等語。 111年10月20日15時58分許 1,349元 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16時46分許,轉匯2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8179號卷第18至22頁)。 14 顏采玥 於111年10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顏采玥佯稱:欲販售筆電及皮包等語。 111年10月22日16時41分許 2,500元 本案街口帳戶 (此欄空白) (此欄空白)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8238號卷第35頁)。 15 蕭皓文 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蕭皓文佯稱:可協助貸款,惟其帳戶異常需依指示匯款解除等語。 111年10月19日13時50分許 4萬9,999元 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3時51分許,轉匯4萬9,995元 本案土銀帳戶 交易明細(見金訴字第1405號卷第99頁)。 16 林書顯 於111年10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林書顯佯稱:可協助貸款等語。 111年10月19日14時16分許 5萬元 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4時18分許,轉匯4萬9,995元 本案土銀帳戶 交易明細(見金訴字第1405號卷第107至109頁)。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1 江貴娣應給付劉冠伶新臺幣(下同)7,000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劉冠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52號調解筆錄【見金簡字卷第88-1至88-3頁】)。 2 江貴娣應給付莊育恒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莊育恒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52號調解筆錄【見金簡字卷第88-1至88-3頁】)。 3 江貴娣應給付阮寶鈴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阮寶鈴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52號調解筆錄【見金簡字卷第88-1至88-3頁】)。

2024-12-02

PCDM-113-金訴-1405-2024120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0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高世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6行:有關「於民國112年6月24日前某時許」之記載更 正為「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1時許」。   2、第8至9行:高世杰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提款卡放置在指定地點設置之置物櫃內,再以電話聯繫告知該不明之人有關置物櫃號碼、密碼,及提款卡密碼,即由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   3、第13行:詐欺集團成員即持高世杰交付提款卡、密碼將所 詐得款項提領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4、附表編號1「匯入款項」欄所載「1萬3030元」之記載更正 為「1萬3000元」。   (二)證據名稱: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伊葳、黃 靖惠、馬醇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 (告訴人張伊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 所(告訴人黃靖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 出所(告訴人馬醇育)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馬醇育)。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所宣告 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修正後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 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 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賺取不明之人所承諾報酬,而將個人申辦之台新銀行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該不明之人,並由詐欺集團取得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惟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欺行為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 3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為同種想像競合 ,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幫助犯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竟圖不法報酬,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 料交予不明之人,並由詐欺集團作為本件犯行之人頭帳戶, 致告訴人3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金流紊亂,致司法機關無 法查緝詐欺、洗錢犯行者,並造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危害交易秩序、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等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於偵查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    被告雖稱其與對方約妥每日報酬2000元,但實際未取得報 酬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 件犯行獲有報酬,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為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 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本件犯行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且未查被告獲有報酬, 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亦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 顯非被告取得,是如就本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 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66號   被   告 高世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世杰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犯意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前某時許,將以其名義所申設使用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等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 上開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又再陸續遭人轉出,以此方式隱 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等發現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世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以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放置在置物櫃內,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帳戶密碼給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方式,將上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其有覺得其在社群平臺Facebook找到的工作很可疑,其有其他工作經驗,其之前也有做過家庭代工,但不須要以上開方式提供個人帳戶。其知悉若將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陌生人,該人可以自由使用該帳戶等情不諱,惟亦稱:伊因為急需用錢,故在Facebook臺北打工社團內找家庭代工之工作,伊看有很多人有留言,所以伊雖然覺得奇怪,但因為考量上開帳戶內沒有錢,上開帳戶也很久沒用,對方也說要面交,所以才同意交付上開帳戶。對方表示要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對方表示可以幫伊購買材料,價格會比較便宜。後來因為該人說他無法到場,所以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放在置物櫃內等語。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張伊葳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特店帳務進出明細1份、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3張、告訴人張伊葳帳戶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擷圖2張、驗證簡訊擷圖2張、告訴人張伊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結果通訊軟體LINE通知擷圖1張 ⑵告訴人黃靖惠帳戶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2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黃靖惠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2張 ⑶告訴人馬醇育帳戶明細擷圖1張、告訴人馬醇育帳戶台幣存款總覽擷圖1張、刷卡消費明細擷圖1張、告訴人馬醇育帳戶臺幣活存明細擷圖1張、告訴人馬醇育中國信託帳戶轉帳結果通訊軟體LINE通知擷圖1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4張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名下帳戶清單、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該等款項嗣後旋即遭人轉出之事實。 二、衡金融帳戶係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 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程序簡便、迅速;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 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為眾所週知之情,苟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 法目的,本可自行向各金融機構申辦開戶使用,實無以任何 名義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 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得以判斷該蒐集、收購或租借 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 領之用。而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 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 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 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 用之常識。多年來以電話通知中獎、訛詐投資、個人資料外 洩、刊登虛偽販賣商品廣告、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 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是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政府機關大力宣 導、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應可知悉將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 並任由該不明之人掌控、使用,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若個人發現提款 卡遺失後,將立即通知銀行先行掛失,以免他人拾得後盜領 該帳戶內之款項。基此,詐騙集團成員縱有拾獲或竊得他人 遺失之提款卡,亦不可能以之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蓋詐騙集 團無法掌握該提款卡掛失停用之時間點,否則將發生詐騙款 項匯(轉)入該提款卡所屬帳戶後,該詐騙集團卻無法提領 之窘境。再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綜上,被告高世杰 於警察詢問及偵訊中供稱其於112年10月20日上午11時許, 在社群平臺Facebook社團求職,有份家庭代工之工作,對方 表示若提供帳戶可獲得較多之薪資及折扣,要約定面交和詳 談,故相約同日晚間9時許,在全家便利超商松創門市與對 方見面,惟對方未依約出現,要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放置 在置物櫃,對方嗣後並電詢上開帳戶密碼,被告亦將之告知 對方等情,然衡被告既未見到對方,連工作內容、公司名稱 、薪資待遇等重要情節為何都尚且不明,又在尚未正式取得 工作之前,即將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隨意放置在某置 物櫃內,此種面試態樣及應徵流程顯與一般合法工作有異, 又被告並非無智識或社會經驗之人,堪信其主觀上知悉倘其 提供帳戶與他人,即可供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實可能被用 以收取及移轉贓款,故對於其行為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一事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蘇彥榮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張伊葳 (提告) 解除錯誤訂單 112年10月21日晚間6時5分許 1萬3,03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高世杰) 2 黃靖惠 (提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0月21日下午5時50分許 4萬5,123元 112年10月21日下午5時51分許 4萬5,123元 3 馬醇育 (提告) 假投錯誤扣款 112年10月21日晚間7時26分許 1萬7,089元

2024-11-29

TPDM-113-審簡-1756-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60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榮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03號),提起 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榮盛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11年9月24日許,在新竹市東區 新莊街統一超商,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之後即於111年9月28日22 時許,佯稱生活市集客服人員,電話聯繫王惠玲謊稱:因訂 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致王惠玲陷於錯誤 ,於111年9月30日0時12分、同日0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5萬元至顏薏芳(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2213號不起訴處分)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電 支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電支帳戶)對應之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虛擬帳戶,隨即儲值至愛金卡電支帳戶(即第1層帳 戶)詐欺集團並於同日0時18分許、同日0時26分許,將5萬 元、5萬元轉匯國泰世華帳戶(即第2層帳戶)被告傅榮盛再 於同日19時28分許、同日19時32分許、同日19時34分許、同 日19時35分許、同日19時36分許,陸續將100元、5萬元、3 萬元、1萬元、5,000元(共9萬5100元)轉匯至鍾鏡烽(另 經不起訴處分)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①即第3層帳戶)鍾鏡烽再於同日19時 58分許、同日20時19分許、同日20時20分許、同日20時22分 許、同日20時24分許,自其另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②)提領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1萬5100元(共9萬5100元)予被告傅榮盛, 再由鍾鏡烽於同日20時38分許,自兆豐銀行帳戶①轉匯9萬51 00元至兆豐銀行帳戶②,以此等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王惠玲察覺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傅 榮盛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明文規定。同一案件已經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不能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 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適用。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 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49年 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所謂同一案 件意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相同,包括事實上一罪 、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接續犯、集合犯)及裁判上一 罪(想像競合犯)。事實是否同一以其基本社會事實判斷。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若起訴之顯在事實已經判決 有罪確定,縱使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 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參照)。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前案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111年9月27日許 ,在新竹市東區新莊街統一超商,將其國泰世華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9月28日22時許,向王惠玲實施詐術,致王惠玲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30日,匯款5萬元、5萬元於顏薏芳之愛 金卡電支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0時18分許、同日   0時26分許,將5萬元、5萬元轉匯至國泰世華帳戶,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8號提起公訴,並以 112年度偵字第6357號、第7540號、第8454號移送併辦,由 原審112年度金簡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112年10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 (二)本案,檢察官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1年9月24日許,在新竹市東區新莊街統一超商,將其國泰 世華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行為人於111年9月 28日22時許,佯稱生活市集客服人員電話聯繫王惠玲謊稱: 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致王惠玲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9月30日0時12分、同日0時24分許,匯款5萬 元、5萬元至顏薏芳之愛金卡電支帳戶對應之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 戶,隨即儲值至愛金卡電支帳戶(即第1層帳戶)詐欺行為 人並於同日0時18分許、同日0時26分許,將5萬元、5萬元轉 匯至國泰世華帳戶(即第2層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19時28 分許、同日19時32分許、同日19時34分許、同日19時35分許 、同日19時36分許,陸續將100元、5萬元、3萬元、1萬元、 5000元(共9萬5100元)轉匯至鍾鏡烽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戶①即第3層帳戶)鍾鏡 烽再於同日19時58分許、同日20時19分許、同日20時20分許 、同日20時22分許、同日20時24分許,自其另一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戶②)提領2萬 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5,100元(共9萬5100元)予被 告,鍾鏡烽並於同日20時38分許,自兆豐銀行帳戶①轉匯9萬 5100元至兆豐銀行帳戶②。雖然前案判決之罪名(幫助詐欺 取財與幫助洗錢)與本案起訴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不同;然查,兩案均認定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交付帳戶時間相同,詐欺行為人以該帳戶為收款帳 戶,施用詐術而詐得金錢之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款項等 犯罪事實均相同;差別在於本案起訴認定被告除提供帳戶外 ,並參與轉匯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共同正犯;然而兩案犯罪之被害人王惠玲及其遭詐騙之時間 、方式、匯款帳戶、匯款金額,完全相同。應認屬「被告」 及「犯罪事實」均相同之同一案件。 (三)本案原審判決之時,前案已經原審於112年10月11日判決確 定;雖然前案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尚有參與轉匯款項轉交上手 之正犯行為潛在事實,故未能全部呈現於判決之犯罪事實; 然前案既先於本案而判決確定,既判力及於前案未審判之本 案潛在事實。原審因認本案被訴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前案 具有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其一部犯 罪事實既經判決確定之既判力所及,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免 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已層升其犯意為共同正犯,已跳脫法律 上一罪之關係,應屬數罪且非屬同一案件,依「先吸收,再 競合」之罪數理論,被告之行為既已由幫助犯提升為正犯, 即無從與前案之幫助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否則,若將本 案與前案視為同一案件,往後提供人頭帳戶兼提領車手之行 為人,只要先於警詢偵查自白認罪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洗錢 部分,以求先獲得輕判,之後即使再發現被告尚且參與洗錢 之正犯行為,均認為在原既判力範圍,無疑鼓勵助長此類犯 罪行為。 (五)原判決已經詳述事實擴張及既判力效力,上訴意旨依憑己意 ,置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論,說服力不足。至於被告是否於 警詢偵查先自白認罪幫助洗錢部分,使得其洗錢正犯行為得 因既判力而不另論罪,核屬偵查效力是否完足的問題,尚難 因而指稱原判決違法不當。綜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HM-113-上訴-5960-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德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 64號、第25004號、第25063號、第25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德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胡德鑫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知悉信用卡卡號及 安全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並可預見將其所有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及個人 身分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該 等資料申辦具有收款、付款、儲值功能之電子支付帳戶,作為詐 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 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利用上開資 料申辦電子支付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將內含重要個人身分資 訊之身分證資料及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 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執,而幫助其等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胡德鑫個人身分 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一「註冊時間」欄所示時間,向愛金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愛金卡公司)、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 公司)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 並綁定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作為愛金卡電 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之支付工具,再由胡德鑫提供玉山商業 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傳送至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驗證碼 與該不詳之人,供該不詳之人得以開通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之收款 、付款、儲值功能,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復於附表二「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 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 額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電子支付帳戶內,旋即遭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轉匯而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胡德鑫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 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10月12日有將其個人身分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 碼等資料交與不詳之人,並將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 傳送至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驗證碼交與不詳之人等情 ,惟矢口否認其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之前有在「無瑕机 力」網站購物,自稱該網站客服人員於111年10月12日打電 話給我說因客服疏失,致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遭重複刷卡, 需要解除刷錯金額,銀行行員會再打電話給我,之後聯邦商 業銀行客服打電話給我,要求我提供身分證、信用卡,供其 解除重複刷卡問題,並詢問我還有哪一家銀行信用卡,請我 一併提供,我因此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身分證、聯邦商業 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正反面翻拍照片給對方,並依指 示傳送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傳送至手機之驗證碼, 我是遭騙取上開資料,上開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 戶之註冊門號不是我使用的門號,我不知道遭他人利用上開 資料申辦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因為聯邦商業 銀行客服要求我刪除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所以我並未保留 上開紀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將其個人身分資料、玉山商業銀行信用 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交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個 人身分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一「註冊時間」欄所示時間,向 愛金卡公司、悠遊卡公司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愛金卡電支帳 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並綁定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 業銀行信用卡作為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之支付 工具,被告復將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傳送至其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驗證碼提供與該不詳之人,該不詳之 人輸入該等驗證碼開通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之收款、付款、儲 值功能後,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二「詐欺 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二「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 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電子支付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 集團之成員轉匯而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第256頁),且據證人即附表二所 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 證據及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註冊資料暨歷史交 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見112偵25063卷第7頁、第9頁;112偵 25004卷第4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再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 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 觀事證,據以推論;若依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 ,已足以推論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有容認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自得推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如係持非屬常態之事由抗 辯,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該非常態事實之情況為合理說明,如 其說明或所提事由不具合理性,自無從推翻本於前揭事證而 認定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上開認 定,自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判斷。 ㈢被告固辯稱其遭自稱網購客服人員、聯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 詐騙,稱先前購物因客戶疏失致重複刷卡,需提供身分證、 信用卡資料,並傳送驗證碼供解除重複刷卡,因而透過通訊 軟體LINE傳送身分證、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 信用卡正反面與對方,復提供驗證碼云云,並提出無瑕机力 網站訂單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惟該訂單充其量 僅能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4日確有於該網站購物之事實,被 告自始未能提出任何其與網站或銀行客服人員間之通聯紀錄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佐,實難信被告所辯上開情節屬 實。又被告雖稱其依自稱聯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要求,刪 除所有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故未能提出上開資料云云,然 依被告所述,其不知道自稱聯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姓名、 職稱、任職單位,亦未查證重複刷卡一事是否屬實(見本院 卷第46頁),可見被告與該名自稱聯邦商業銀行客服之人間 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面臨信用卡可能遭連續扣款而 蒙受財產損失之處境,不但未查證是否屬實,反依來路不明 陌生人之要求,提供攸關身分、信用、金融財產之身分證及 信用卡與不詳之人,甚至率然將具有保障交易安全功能之信 用卡有效年月、安全碼、驗證碼等資料一併提供與不詳之人 ,事後亦未曾確認是否已經解決重複刷卡一事,逕刪除所有 通聯紀錄及對話紀錄,未加聞問,此實與一般常人之反應有 違,所辯顯不具合理性。  ㈣又使用者下載愛金卡公司icashPayAPP並於自行設定帳號及個 人密碼後,由愛金卡公司傳送簡訊OTP驗證碼至使用者所填 之行動電話號碼,驗證成功後,則繼續進行註冊程序,愛金 卡公司將以使用者提供之個人資料進行下列身分驗證程序, 驗證完成後始得使用愛金卡公司icashPay之服務:⒈電子支 付帳戶使用者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驗證:透過內政部 戶政司驗證使用者之國民身分證字號、領補換日期、領補換 代碼、出生年月日、證上有無列印相片、領補換地點等是否 相符。⒉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通報案件及加強身分確認註記 資訊:透過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驗證使用者有無曾受通報或有 曾辦理加強身分確認註記之情形。⒊電子支付機構使用者姓 名資料查詢:透過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檢核使用者姓名有無匿 名或假名之情形。⒋使用者選擇綁定信用卡時,輸入信用卡 卡號、效期及驗證碼後,愛金卡公司藉由系統透過信用卡發 卡機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之「信用 卡輔助持卡人身分驗證平臺」辦理,確認持卡人與使用者資 料相符,且卡片為有效卡即完成驗證作業,即可成為愛金卡 公司之第二類使用者,得享有完整的支付、轉帳、儲值及提 領功能;又悠遊付係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 用者註冊與開立記錄支付款項移轉及儲值情形,並利用電子 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之支付工具,選擇信用卡作為 悠遊付支付工具時,需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 ,經悠遊卡公司連線發卡銀行進行驗證完成後,始完成綁定 等情,有悠遊卡公司113年9月19日悠遊字第1130005879號函 、愛金卡公司113年9月30日愛金卡字第1130904000號函、悠 遊卡公司使用者約定條款、悠遊付、愛金卡設定支付工具網 頁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第187至189頁、 第213至237頁);又隨著各式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 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 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 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 造成網路支付平台交易之風險,綁定信用卡為電子支付帳戶 之支付工具時,連線發卡銀行寄送驗證碼至持卡人登記之門 號進行身分驗證,已成為各式電子支付平台所需實名認證之 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是以,註冊電子支付平台帳號、綁定信 用卡支付工具所需之個人身分資料、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 、安全碼及驗證碼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 認證重要憑藉,而具認證各該電子支付平台帳號係由本人使 用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人實無將自己個人身分資料、信 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及驗證碼簡訊提供他人,容任 他人得藉由上開資料註冊電子支付平台帳號,進而綁定信用 卡,使電子支付帳戶具支付、轉帳、儲值及提領功能之正當 理由。 ㈤被告於行為時係滿59歲之成年人,依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與世隔絕之人;另衡以被告自陳 其於本案發生前曾申請街口電支帳戶作為海外蝦皮購物驗證 使用(見本院卷第141頁),而申請街口電支帳戶需填載姓名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身分證發證日期、地點、類別 驗證身分,如綁定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需輸入信用卡卡號 、有效日期後,由信用卡發卡機構確認使用者與信用持卡人 之身分證字號一致,並透過信用卡授權交易(需透過OTP驗證 )確認該卡片之有效性,待通過驗證後始完成信用卡之綁定 乙節,亦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支付公司) 113年7月1日街口調字第11307002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81至83頁),被告於本案前既有申請電子支付帳戶之經驗, 其對於將個人身分資料、信用卡有效年月、安全碼及驗證碼 簡訊提供與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上開資料註冊 電子支付平台帳號,並透過綁定信用卡、輸入驗證碼等方式 開通收款、轉帳功能,該電支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 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㈥依被告所述,聯邦商業銀行客服電聯被告,要求被告提供身 分證、信用卡資料解除重複刷卡,並請被告一併提供其他銀 行信用卡資料,惟被告遭重複刷卡之信用卡既係聯邦商業銀 行信用卡,縱認有提供信用卡資料之必要,理應僅需提供聯 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相關資料即可,何以自稱聯邦商業銀行客 服人員尚要求被告提供其他銀行之信用卡資料,聯邦商業銀 行客服人員亦有何權利取得被告名下其他銀行信用卡之卡號 、有效年月、安全碼等重要財產資料,該不詳之人請被告提 供上開資料之真實目的,容有疑義;又不詳之人利用被告提 供之個人身分資料註冊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 並輸入被告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 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等資料,綁定信用卡作為支付工 具後,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隨即傳送驗證碼簡訊至 被告留存於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等情,有悠遊卡公司113年9月19日悠遊字第1130 005879號函暨附件、聯邦商業銀行113年9月23日聯銀信卡字 第1130030760號函、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 年9月25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3041號函、愛金卡公司113 年9月30日愛金卡字第1130904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5至177頁、第183頁、第185頁、187至189頁),而玉山商 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傳送至被告前開門號之簡訊內容分別 為:「親愛的胡德鑫您好:請提防詐騙!540084為您使用玉 山信用卡於網路交易約新臺幣1元之驗證密碼,請於10分鐘 內完成認證。」、「聯邦卡網路交易金額TWD00000000.00卡 號末四碼××××,密碼××××,請勿將密碼告知他人或輸入不明 網站以防止詐騙,密碼5分鐘內有效」,亦有聯邦商業銀行1 13年10月28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35117號函、玉山銀行信用 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10月28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3 34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11頁),稽諸上開 簡訊文字內容係關於執行網路交易之說明,通篇未提及任何 有關解除重複刷卡之字句,與被告主觀上所認知之解除重複 刷卡,顯然無任何關聯性,被告至遲於接獲該等簡訊時,理 應已知悉該不詳之人向其索取個人身分資料、信用卡卡號、 有效年月、安全碼、驗證碼之目的,明顯可疑,極可能涉及 詐欺等不法行為,惟被告猶未進一步瞭解對方之真實身分、 查證是否確有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重複刷卡一事、對方索取 上開資料與解除重複刷卡間之關聯性,亦在無任何確認或可 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輕易將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 支帳戶綁定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之驗證碼提 供與不詳之人,事後復未曾再次查證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是 否曾遭重複刷卡或是否已經解除重複刷卡,自已彰顯其具有 縱他人利用上開資料取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犯罪工具 ,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至被告雖稱上開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註冊門號 並非被告使用門號,其不知遭他人利用上開資料申辦愛金卡 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等語,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 被告提供之個人身分資料申請註冊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 電支帳戶時,填載之註冊門號分別係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愛金卡公司、悠遊卡公司亦係將完成註冊程序所需 驗證碼傳送至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惟被告並 非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且玉山商業 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傳送綁定信用卡簡訊驗證碼至被告所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時,簡訊內容並未敘明綁定電支帳戶使 用之內容等情,固有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使用 者基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結果、門號000000 0000號遠傳電信查詢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13年10月28日聯 銀信卡字第1130035117號函、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 業處113年10月28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3340號函在卷可 查(見112偵16164卷第49頁、第89至90頁;112偵25004卷第4 9頁;本院卷第161至163頁、第209頁、第211頁),惟依被告 之智識經驗,理應知悉不詳之人向其索取之個人身分資料、 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驗證碼等資料均係攸關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資料,倘若上開資料遭有心人士取得, 實有淪為詐欺集團用以申請具有收款、轉帳功能之電支帳戶 ,遂行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縱不 詳之人註冊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時,愛金 卡公司、悠遊卡公司並未將註冊電支帳戶之簡訊傳送至被告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傳送 至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內容亦未敘明綁定電 支帳戶使用,然上開驗證簡訊分別載有「請提防詐騙」、「 請勿將密碼告知他人或輸入不明網站以防止詐騙」等警語, 且不詳之人向其索取個人身分資料、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 、安全碼、驗證碼與解除重複刷卡一事之間,亦欠缺任何合 理關聯性,被告仍選擇無視前開簡訊警語暨前揭明顯有悖於 事理之常之不合理之處,率然交付上開資料與對方,任由不 詳之人得利用上開資料取得具收款、轉帳功能之電支帳戶供 作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解,洵屬卸責之 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 會決議㈠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 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宣告刑即應受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限制。 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 下限為3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個人身分資料、信用卡資料暨驗證碼之行 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各告訴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 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 任意將個人身分資料、信用卡資料暨驗證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 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 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 該;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併參 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 第258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供不詳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提供上開資料幫助詐 欺正犯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 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 故提供個人年籍資料及信用卡資訊予他人使用之行徑,常與 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讓他人以此等資料 申辦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並使用此等帳戶遮斷相關犯 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13日前某日,將 其個人年籍資料及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 卡等資訊,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供作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述 資料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6日,以 前述資料向街口支付公司申請註冊取得會員及街口支付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街口電支帳 戶之驗證碼簡訊,係被告接收後再提供給前述不詳之成年人 士知悉),並綁定前揭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等信用 卡作為入出(金)使用,復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三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三「匯款金額」所示金額匯入街口電支帳戶,旋 遭該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電子支付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達到渠等隱瞞款 項流向及避免身分曝光之目的。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前,將其個人身分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等資訊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申請註冊 取得街口支付會員及街口電支帳戶,並將申請註冊街口電支 帳戶驗證碼簡訊交與詐欺集團成員,綁定玉山商業銀行、聯 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使用,使街口電支帳戶淪為詐欺集團用以 收取、轉出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受騙贓款之犯罪工具,惟被告 堅詞否認上情,辯稱:我於110年12月6日申請街口電支帳戶 使用後,未將街口電支帳戶資料交與該不詳之人使用等語, 並提出街口電支帳戶驗證碼簡訊為憑(見112偵16164卷第99 頁)。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12月6日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街 口電支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附表三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 示金額匯入被告街口電支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而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附表三所示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偵25004卷第17至20頁;112偵25 074卷第9至12頁),復有告訴人郭子裕提出之詐騙網站頁面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邱少謙提出 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街 口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112偵25004卷 第43頁、第45頁、第59至77頁;112偵25074卷第13至2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屬實。  ⒉惟本案街口電支帳戶並未綁定任何實體金融帳戶或信用卡乙 情,有街口電支帳戶會員資料、街口支付公司113年7月1日 街口調字第11307002號函在卷可稽(見112偵25004卷第43頁 ;本院卷第83頁),可見本案街口電支帳戶與愛金卡電支帳 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不僅註冊時間相隔10個月、註冊登記門 號不同,亦未同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綁定被告 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是以, 本案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提供個人年籍資料、驗證碼 簡訊、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等資料, 幫助詐欺集團得以註冊、使用街口電支帳戶,遂行前開詐欺 及洗錢之犯行,要非無疑。  ⒊又用戶於註冊街口帳戶後,若欲使用與其註冊綁定之不同手 機裝置登入其街口帳戶,用戶需先輸入其身分證號碼及付款 密碼,並經SIM卡認證成功後,完成裝置更換程序;若用戶 忘記密碼無法進行SIM卡認證,用戶需上傳其身分證或居留 證及其第二證件,經客服人員審核照片後,客服人員將致電 申請人,與其核對資料後始完成裝置更換程序乙節,此有街 口支付公司113年9月23日街口調字第11309014號函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79頁),可見他人取得街口電支帳戶申請人之 身分證供客服審核,並假冒其為街口電支帳戶申請人通過身 分核對後,他人無需輸入密碼即可使用註冊門號以外之裝置 登入街口電支帳戶,執此,本案被告既有提供其個人身分證 件正反面與不詳之人使用,已如前述,即未能全然排除不詳 之人利用被告提供之身分證件完成裝置更換程序後,擅自登 入使用本案街口電支帳戶之可能。  ⒋至本案被告雖有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與不詳之人使用,惟其提 供個人身分資料之際,是否有同意該不詳之人利用上開身分 資料登入使用本案街口電支帳戶,被告又能否預見該不詳之 人利用該身分證件,登入使用其前已註冊完成之街口電支帳 戶,遂行收取、轉出詐欺贓款之犯罪計畫,均非毫無疑義。 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就詐欺集團利用街口電支帳戶為前 開詐欺洗錢犯行部分,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然 因該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註冊時間 註冊門號 註冊公司名稱 電子支付帳戶 1 111年10月12日 0000000000 悠遊卡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悠遊付電支帳戶) 2 111年10月12日 0000000000 愛金卡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愛金卡電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原編號4) 黃克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0時5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黃克勤,佯稱:欲收購虛擬遊戲帳號云云,致黃克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13日14時57分許 49,999元 悠遊付電支帳戶 ⒈告訴人黃克勤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25063卷第17至19頁)。 ⒉告訴人黃克勤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12偵25063卷第21至40頁)。 2(原編號1) 張祐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張祐賓,佯稱:欲收購虛擬遊戲帳號云云,致張祐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13日16時45分許 15,000元 悠遊付電支帳戶 ⒈告訴人張祐賓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6164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 ⒉告訴人張祐賓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16164卷第15頁、第21至45頁)。 3 陳怡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1時1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怡瑄,佯稱:拍賣賣場異常,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陳怡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14日11時58分許 49,985元 愛金卡電支帳戶 ⒈告訴人陳怡瑄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25004卷第21至23頁)。 ⒉告訴人陳怡瑄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112偵25004卷第81至89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原附表二編號2) 郭子裕 111年10月13日18時50分許 假交易 111年10月13日20時40分許 10,000元 街口電支帳戶 2(原附表二編號5) 邱少謙 111年10月13日11時5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月11日,應予更正) 假交易 111年10月13日14時44分許 5,000元 街口電支帳戶

2024-11-28

PCDM-113-金訴-812-202411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90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308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41、35454、35455、354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遠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遠如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 及其密碼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再將犯罪所得自該人頭帳戶提 取或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逃避檢警之追查,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6月8日,以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以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綁定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復於 111年6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前開國泰世華帳戶、 新光銀行帳戶、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併同先前業已申設 之第000000000號街口支付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等資 料、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顯示為未成年人)。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 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林甄妮、李婷婷、洪秀梅、劉家禎、林秀英( 下稱林甄妮等5人),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 或其後層轉至蔡遠如前開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及層轉情形均詳如附表所 示),旋遭提領、轉出至他人帳戶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三重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蔡遠 如(下稱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5-56、91頁),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以其國 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驗證 申請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後,併同先前業已申請之街口 支付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方式、對林甄妮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交付匯款、再層轉至其他帳戶(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 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及層轉情形均詳如附表 所示),旋遭提領、轉帳一空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仍矢 口否認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買小 型洗衣機,於111年3月9日收到統一超商中和艾德蒙門市取 貨通知,取貨並支付新臺幣(下同)990元,但我僅拿到一 個桶子,直到111年6月間對方打電話跟我說洗衣機送錯了, 要賠我錢,需要我的帳戶,我就把我新光帳戶、國泰世華帳 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給對方,對方也有跟我要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我跟對方通話滿久,約有半小時,通話過程 中有認證碼訊息傳到我行動電話,該認證碼訊息寫街口支付 或icash pay,對方要我把認證碼給他,對方於111年6月8日 還有從我新光銀行帳戶扣款9,108元至街口支付帳戶,後來 過兩天我有打給165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於111年6月8日以其國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以00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驗證申請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後 ,併同先前業已申請之街口支付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新光 銀行帳戶資料、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 愛金卡字第1110804200號函暨所附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10149929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8月25日新光銀集作字 第1110065395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9620 卷第9-17頁)、被告悠遊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偵 30283卷第14頁、偵31915卷第15頁、偵42940卷第20-21頁) 在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林 甄妮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匯款、再層轉 至其他帳戶(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 額、匯入帳戶及層轉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轉 帳一空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憑卷可查;是前述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街 口支付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因 被告提供而遭詐欺集團供作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所使用之工 具,洵堪認定。  ㈡前開街口支付帳戶、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國泰世華帳 戶、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確係由被告任意提供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   1.被告固以:該等帳戶係因購物錯誤,遭賣家要求賠償而為 交付,同在不知情狀況下為簡訊驗證云云,並提出水桶照 片、統一超商到貨通知簡訊為佐。然被告又稱:我沒有查 證如何退款、對方要求我提供身分資料,但我沒有翻拍照 片,我沒有辦法提供資料佐證(見偵26190卷第75頁), 均無法提出任何與賣家聯絡購買貨物之資訊、或其後賣家 關於賠償之對話紀錄、或提供帳戶過程之資訊相佐。   2.細查被告所提之統一超商到貨通知簡訊(見金訴字卷第61 頁),簡訊之發送日期為「111年3月9日」、內容為「您 商品已送達7-11艾德蒙門市,配編00000000000,請於03/ 16前領取」,並無任何特定商品內容可佐被告所稱「購買 電冰箱」、及其後所提之「水桶照片」相佐。再以貨到通 知簡訊發送日為「111年3月9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 係供稱:我是在111年5月中旬至網路購買商品結果寄來與 商品不符等語(見偵59620卷第6頁、偵26190卷第6頁、偵 緝字第17頁),竟係先收到貨到通知、再購買貨品?而以 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 並無任何111年5、6月間之到貨通知簡訊可佐。復被告所 稱遭詐騙為簡訊驗證申請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之日期 為「111年6月8日」(詳下述),已與被告所指貨到通知 簡訊發送日相隔有3月之遙,實難佐認二者有何關聯性。   3.被告所指:詐欺集團詐騙我帳戶之電話為「0000000000」 等語(見偵59620卷第6頁),然經與被告提供其使用之00 00000000行動電話於111年6月8日通訊結果比對,該「000 0000000」僅於111年6月8日下午6時37分發送「簡訊一通 」,被告與之並無其餘「通話往來」等情,有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附卷可稽(見偵緝3087 卷第18頁)。又被告註冊驗證悠遊付帳戶之時間為「111 年6月8日下午6時25分」(見偵30283卷第14頁)、註冊驗 證街口支付帳戶之時間更早為「110年8月29日」(見偵31 17卷第71頁),竟均早於被告所指「詐欺集團以00000000 00行動電話要求驗證、提供帳戶資料」之時間?況被告所 提之通話紀錄僅能證明與之通話之電話號碼,實無法得知 該通話之真實對象為何人、通話之內容為何,縱被告於11 1年6月18日下午5時59分許至同日18時51分許確有發信來 源為美國之發信號碼與其通話,期間並有數次接收簡訊等 情,亦無法佐認被告所稱:購物遭詐騙需賠付而索要帳戶 資料等情。   4.又申辦愛金卡帳戶時,須先綁定各銀行之存款帳戶,並須 留存正確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簡訊OTP驗證使用,再填 載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資訊等情,有愛金卡公司網站 之註冊流程說明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 63至66頁);而被告愛金卡帳戶係於111年6月8日下午6時 39分許註冊成功,該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中,載有被告之姓 名、身分證字號、生日、行動電話號碼、國泰世華帳戶及 新光銀行帳戶等資料,且有於111年6月8日下午6時43分許 綁定國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成功之紀錄,有愛金卡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愛金卡字第1110804200號函暨 所附使用者資料附卷可稽(見偵59620卷第9至10頁),若 為購貨錯誤、關於賠付,賣家何來被告之姓名、生日、身 分證字號等資料以供為註冊?   5.被告迄今無法說明為何退款需要提供驗證(見偵26190卷 第76頁),參照被告於審理時所陳情節,可知被告未曾見 過對方、亦未聽聞對方之聲音,彼此僅有以文字訊息進行 聯繫,顯見雙方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被告即依對 方之指示申辦帳戶,並提供帳戶、密碼予對方,顯殊難想 像。就此「送錯貨物而賠償」之過程、提供帳戶過程均前 後矛盾,更遲至111年9月8日方報警,有受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26190卷第77頁)在卷可稽,在報案後,竟又無視 其街口支付帳戶再遭利用為附表編號4、5之犯行?遑論被 告所稱:以990元購買電冰箱,後來寄來的是水桶,但我 沒有打算退貨云云,實匪夷所思。   6.故被告前後所陳已難盡信,更與所提資料不符,俱徵被告 所辯:其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驗證及密碼云云,顯 係虛詞,無足憑採。是被告任意交付前開街口支付帳戶、 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 資料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1.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自陳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99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 然知悉其依對方之指示配合辦理帳戶後,提供予對方使用 ,其就該等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之用途已無從置喙,取得前 開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等帳戶,更完全無法掌控。又近 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 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 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有利 用諸多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 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所陳其與對方先前毫 不相識,僅有於通訊軟體聯繫,與對方未曾碰面,被告卻 配合辦理前開帳戶;據此,堪認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將有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乙節有所認識,則被 告配合辦理帳戶,並將之提供予對方使用,已能夠預見向 其索取帳戶、密碼之人可能會將該等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 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足見被 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前開帳戶、密碼之行為,縱令因而 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2.被告既能預見上開帳戶將供對方作為人頭帳戶、轉帳使用 ,而他人匯入上述帳戶內之款項,經向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予以轉出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 ,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能 認知。又被告對於對方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有所預見,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㈣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餘於113年8月2日生效。而: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 告本案行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11 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 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 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最重本刑,較有 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 均否認犯行,是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件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 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簡稱為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人或 其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後,得 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3、4 之林甄妮、洪秀梅、劉家禎,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數次 匯款、層轉至被告愛金卡對應帳戶、街口支付帳戶、悠遊付 帳戶,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愛金卡帳戶、悠遊付帳戶、街口支付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密碼之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所示林甄妮 等5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 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㈤徵之本案並無法證明向附表所示林甄妮等5人實施詐術之詐欺 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在3人以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之詳細成員組合人數、詐欺方法,自無 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附此敘明。  ㈥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41、35454、3545 5、35456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3至5之部分(各該併案情形 ,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 ,惟與本件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不察,遽認被告因誤信購物糾紛可獲賠償而提供帳戶、 收受簡訊驗證碼,而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對被告為無罪判決,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肆、撤銷後本案之科刑及不予沒收諭知之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層層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 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對不 法份子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詐騙贓款,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並參酌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數、 參與犯罪之程度,考量本案被告所涉詐欺款項之金額、被害 人數,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離婚、獨居 、無需扶養之人,從事早餐店工作,月薪約3萬5千元(見本 院卷第99頁)之學歷智識、經濟、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二、不予沒收諭知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 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 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 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就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而 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就洗錢標的部分: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 犯為輕,且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其未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取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情,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 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 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 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及層轉情形 證據出處 1 林甄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下午10時27分許,以電話向林甄妮佯稱其網購之商品因公司員工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才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甄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1日凌晨0時54分許 49,988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對應被告愛金卡帳戶)。 1.林甄妮之指述(偵26190卷第17頁正反面) 2.林甄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內頁、電子郵件、行動電話通話記錄擷圖(偵26190卷第52頁反面-第72頁反面) 3.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愛金卡字第1110804200號函暨被告愛金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9620卷第9-10頁) 111年6月11日0時58分許 49,988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對應被告愛金卡帳戶)。 2 李婷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下午10時12分許,以電話向李婷婷佯稱:其網購訂單因官網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其帳戶持續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才可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李婷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0日下午11時53分許 49,988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被告愛金卡帳戶)。 1.李婷婷之指述(偵59620卷第23-26頁反面) 2.李婷婷行動電話通話記錄、網路跨行交易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金融卡雲支付下載通知、連結郵政儲金帳戶付款–設定通知、線上取消通知擷圖、李婷婷郵政儲金金融卡照片、不詳成員傳送給李婷婷之「張凱翔」身分證照片、李婷婷郵局帳戶之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偵59620卷第27、29、31-35、38-39頁) 3.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愛金卡字第1110804200號函暨被告愛金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9620卷第9-10頁) 3 洪秀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下午9時10分許,以電話向洪秀梅佯稱:其網購之商品有退貨,需提供其銀行帳戶,依指示操作才可退款云云,致洪秀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6日下午9時39分許 9,999元 鄧佳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佳芳郵局帳戶),再於111年6月16日下午9時41分許,轉匯29,997元至被告街口支付帳戶。 1.洪秀梅之指述(偵3117卷第43-50頁) 2.洪秀梅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上月及當月)、行動電話通話記錄、簡訊、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偵3117卷第57、61-65頁) 3.鄧佳芳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117卷第67-69頁) 4.被告街口帳號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17卷第71-73頁) 111年6月16日21時40分許 9,999元 111年6月16日21時40分許 9,999元 4 劉家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以不詳方式用劉家禎名義註冊悠遊付帳戶,再以不詳方式將劉家禎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10時53分許 49,999元 劉家禎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帳戶(下稱劉家禎悠遊付帳戶),再於111年12月2日下午10時53分許轉匯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1.劉家禎之指述(偵30283卷第6-7頁) 2.劉家禎玉山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查詢畫面翻拍照片、博客來訂單電子郵件、行動電話通話記錄、驗證簡訊、玉山網路銀行通知電子郵件、玉山網銀登入紀錄、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0283卷第18、21-40頁) 3.劉家禎悠遊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0283卷第9-10頁) 4.被告悠遊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偵30283卷第14頁) 111年12月2日下午10時53分許 49,999元 劉家禎悠遊付帳戶,再於111年12月2日下午10時56分許轉匯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111年12月3日凌晨0時1分許 49,999元 劉家禎悠遊付帳戶,再於111年12月3日凌晨0時11分許轉匯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5 林秀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某時,以電話向林秀英佯稱:其網購之商品出貨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才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秀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2日上午9時41分許 22,000元 林秀英0000000000000000號愛金卡帳戶(下稱林秀英愛金卡帳戶),再於111年7月12日上午9時44分許,轉匯21,984元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1.林秀英之指述(偵42940卷第23-26頁反面) 2.林秀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42940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 3.林秀英愛金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940卷第18頁) 4.被告悠遊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偵42940卷第20-21頁) 備註: 1.附表編號3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941 號移送併辦 2.附表編號4、5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4 54、35455、35456號移送併辦

2024-11-28

TPHM-113-上訴-3945-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敏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敏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江敏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故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 有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依指示代為轉帳來源不 明款項予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代為 轉帳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正犯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 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 款帳戶以掩飾、藏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且如其代為轉帳其 金融帳戶內款項至指定帳戶,將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結果之詐欺取財及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0 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江敏嘉可預見成員包含 其在內共有3人以上),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 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絡,向乙○○○佯稱:投資 股票可以獲利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 10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匯款新 臺幣(下同)260萬元至王啟益(另由檢警偵辦中)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18、19分許,接 續將599,000元、200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旋由江敏嘉於同 日下午1時22分許,將2,599,000元款項轉帳至人頭帳戶,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乙○○○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並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且有於上開時 間,轉帳2,599,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我是在做虛擬貨幣,本案是王啟益跟我買幣。我是跟 FTX交易所買幣,然後賣給王啟益,我賺一點價差。我與王 啟益的對話在我的手機裡,而該手機押在我的債主那邊,我 之前知道債主的真實姓名,我都叫他乾姐,但我現在忘記債 主的真實姓名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使用本案帳戶,且有於上開時間,轉帳2,599,0 00元。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以上開詐騙方式,向告 訴人乙○○○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上開金額至 第一層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接續轉匯599,000元、200萬元至 本案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偵卷第65-6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4月24日愛金卡字第1120417300號函暨所附(偵卷第23- 25頁)帳戶【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申辦人江敏嘉) (偵卷第27頁)、帳戶【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偵卷 第29-32頁)、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11年12月22日一北港 字第00230號函暨所附(偵卷第49頁)帳戶【00000000000】 之開戶資料(申辦人王啟益)(偵卷第51-55頁)、帳戶【0 0000000000】之掛失資料(偵卷第57-59頁)、帳戶【00000 000000】之交易明細(偵卷第61-62頁)、【乙○○○】報案資 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9、72-83、89、95、98 、100、10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其常見合法、 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係透過「中心化交易所」(即CEX,Centr alized Exchange,常見如:Binance幣安、BingX等)、「 法人幣商」(如:MAX交易所、BITO PRO幣託)、「虛擬貨 幣代買代售所」(如: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完成( 以下合稱交易所)。而我國就各國之流通貨幣間交易即換匯採 行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此乃為杜絕偽 幣流通,或避免影響匯率穩定之風險,故所謂之「個人幣商」 於我國從事類似的換匯業務(如:以新臺幣買入虛擬貨幣, 再透過該虛擬貨幣與美元等外幣掛勾之定價模式進行交易, 達成換匯之實質結果),即可能為遊走法律邊緣之灰色地帶 。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賣價格,故有 匯差存在,可以藉由低買高賣之方式套利,金融機構亦可透 過收取手續費獲取利潤;虛擬貨幣交易者或個人幣商為了能 獲取前述利益,除尋求私下交易以避免交易平台手續費抽成 外,勢必需掌握每一筆交易的買入成本及賣出售價,確認存 在有利可圖的匯差後,始有經營利潤可言。如虛擬貨幣交易 者於幣價適合、有利可圖時有大量虛擬貨幣需出脫,大可透 過前述交易所即時、不限數量、公開價格,及公平市場機制 之方式隨時完成交易,而毋庸承擔將虛擬貨幣賣給私人的成 本及風險(如:交通、身分驗證、提供帳戶、時間差及價格 滑動導致利潤喪失、中間人傭金、中間人私吞買賣價金之可 能性等);如計入前述成本及風險,致使賣出虛擬貨幣之價 格高於交易所價格,交易之買家即無高價購入之理由及誘因 ,亦大可透過交易所完成交易。再考量如USDT等與美元或法 定貨幣掛勾之穩定幣,為了追求價格穩定,以利作為其他虛 擬貨幣交易之籌碼、代幣,其發行商可能透過權益證明、算 法、實際財產或資金存底之方式保障資金安全、貨幣換價之 信用性及降低幣價波動,除前述匯差(即穩定幣交換為新臺 幣之價格差)或透過交易所定價優勢及差異(交易所的虛擬 貨幣價格可能由交易量為基準而產生,不同交易所間存在定 價差距,而有「搬磚」套利空間)、手續費抽成賺取利潤外 ,單純買賣穩定幣之套利空間極小,是買賣此類穩定幣之個 人幣商,倘低價賣出穩定幣以求推廣客群,又透過中間人仲 介買賣,而需另外支出傭金等固定費用,在虛擬貨幣交易領 域內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     ㈢、經查,從告訴人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匯款260萬元 至第一層帳戶後,其受騙款項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第一次 轉帳599,000元至本案帳戶;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許第二次轉 帳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從告訴人匯款後,僅僅經過約8-9分 鐘,上開2,599,000元即已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 而被告旋即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將2,599,000元款項轉出, 可見從告訴人匯款,直至被告將款項轉匯,過程僅經過約12 分鐘等節,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王啟益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29-32、61-62頁)存卷可佐。然細觀被告自稱:我為 個人幣商,對方要買幣。我先確認有無這個人,並且請他匯 款到我的帳戶,還要拍照給我,我確定是本人後才報價。他 錢要先匯給我,我才要去交易平台買幣,之後再交給對方, 我中間賺一點價差。我是屬於比較窮的那種幣商,我是沒有 現貨的。本案王啟益是要買USDT,價格我是找FTX,比較便 宜,一顆賣多少我忘記了,我有跟王啟益做KYC,我一定要 確認他是本人,我有請他手持身分證正反面,他要匯款給我 的帳戶也要是他本人的才可以等節(偵卷第174頁、本院卷第 109、111頁),足見被告斯時未持有金額高達2,599,000元之 USDT,而係向他人「調幣」後轉賣,應屬USDT買賣仲介之中 間人,且依照被告之說法,其有先詢問王啟益欲購買之數量 、並且進行KYC(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 」)認證,之後再確認金額有入帳,才會向王啟益報價。然 被告以交易所公開價格再稍微減價之方式,大量、低價賣出 USDT,雖可確保自己獲得減價價差的利益,然被告收受自王 啟益帳戶轉帳之款項後,即火速於3-4分鐘內將款項轉出, 毫無確認USDT存貨量、成本價格等之可能。被告甚至表示是 在王啟益匯款之後,才會向王啟益報價,此一過程在在顯示 雙方在未充分源釐清、確認此次交易重要資訊(例如USDT存 貨量、交易價格等)之情況下,即擅自完成金額高達2,599,0 00元之賣出交易並移轉買賣價金,顯與正規交易常情相悖, 其所述即顯可疑。從而,綜觀被告上開行為,堪信被告應依 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避免遭告訴人發覺遭詐騙,進而 導致第一層帳戶或本案帳戶遭警示、凍結,使其等詐欺結果 功虧一簣,故迅速依指示將匯入之2,599,000元立即轉帳。     ㈣、又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是在網路認識王啟益的, 我之前都不認識他,本案我是第一次與王啟益交易,之前我 跟王啟益都沒有交易過。本案是王啟益主動找我說要買幣, 是要買泰達幣等情(本院卷第110-111頁),是被告自陳係因 王啟益要購買USDT,故透過網路與被告聯繫,被告在本案之 前,並不認識王啟益,亦未與王啟益從事過虛擬貨幣交易。 然而,一般帳戶在使用網路轉帳時,每筆或每日之轉帳金額 ,均有一定之上限,而王啟益所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亦有相關之金額上限(每筆交易金額上限介於1至5萬元、每 日交易金額上限介於3至10萬元),此有第一商業銀行行動銀 行網頁資料(本院卷第86頁)附卷可參,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 熟知之事項。惟被告與王啟益在第一次交易、之前均未認識 之情況下,王啟益帳戶即可在告訴人匯款後,立即於8-9分 鐘內,將高達599,000元、200萬元之金額匯款到本案帳戶內 ,且均及時成功,未有轉帳失敗之情,由此可知使用王啟益 帳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早已知悉被告之本案帳戶帳號, 且與被告早已勾結,始可能事前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達到 可於短時間內,及時將599,000元、200萬元詐欺款項轉入本 案帳戶中。 ㈤、另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曾跟王啟益進行USDT買賣、KYC認證之 相關交易紀錄或對話,亦無法提出其曾交付USDT予王啟益之 相關資料,甚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與王啟益的對話在我 的手機裡,而該手機押在我的債主那邊,我之前知道債主的 真實姓名,但是現在忘記了,我都叫他乾姐。她的身分證字 號我也不清楚等節(本院卷第106頁),然手機乃自身重要之 物,且交付手機給他人又涉及自身債務清償等事,惟被告卻 不知悉債主之姓名,實與常情有違,已非無疑,是被告空言 辯稱本案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乙節,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另被告牽涉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 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 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 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自整體以 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洗 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 ,然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並未自白,故對被告所涉一般洗 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直接上手、其餘不詳詐欺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下 午1時18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將599,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之 事實,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之,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一併說明。      六、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 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將財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匯入人頭帳戶,而告訴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 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 、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 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為上述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安 全,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 人受有損害,金額非低,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 ,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在建設公司工地工作, 每日收入約1,200元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被 告素行、犯罪動機,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針對犯罪所得之部分,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賺幾千元等語 (偵卷第175頁),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而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轉出至人頭帳戶內 ,如認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 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CDM-113-金訴-1670-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金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36號,及移 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金年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已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 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下午7時48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禧緻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高雄門市,復於同月20日上午10時11分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潘淑雯、吳佳憶、張鈞瑋、黃士峰 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 額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潘淑雯、吳佳憶及張鈞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及黃士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395號就附表 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黃士峰遭詐欺部分於原審移送併辦,與 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 欺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 ,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 邱金年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無反對主張 (見原審卷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77至84頁),且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 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金年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向「林代書」申辦貸款,對方說銀 行帳戶錯了,要我寄卡片給對方,寄出後對方說我帳號有問 題,跟我要密碼,說這樣對方才能拿回裡面的錢,我是被騙 的,沒有幫助犯罪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潘淑雯、吳佳 憶、張鈞瑋、黃士峰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足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 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 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 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 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復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 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 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 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 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 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 ,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 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㈣本件被告案發時已73歲,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肄業、現從 事抓漏工作(見本院卷第84頁),可知其具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歷練,對於現今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 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105年7月間即曾因交付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使用,遭法院判處幫助詐欺取 財罪確定,當時被告亦係辯解自己乃為申辦貸款而將提款卡 及密碼寄送給「林代書」或「李先生」指定之人,有卷附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15號刑事簡易判決、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偵字第51436號卷第81至88頁、 本院卷第27至29頁);質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之前 的前科都是被騙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惟其於原審審理 時自承:我是第2次因為辦貸款寄出帳戶金融卡,本次寄出 提款卡及委託書給對方,因為怕對方騙我,所以抄寫1份委 託書當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可見被告對於以 申辦貸款為由而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行為,有極高 機率將使自己淪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以詐騙被害人,當知 之甚詳,而被告卻在無任何信任基礎存在之情況下,猶將具 有一身專屬性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素昧平生之人,復未採取 任何查證或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被告所辯有違常情,殊無 足採。  ㈤再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 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 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 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 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 帳戶之必要。而辦理貸款往往涉及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 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 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 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且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 既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 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且若因帳戶號碼錯 誤有更正必要,拍攝存摺或提款卡照片傳送,即能迅速確認 正確資料,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自無可能要求 被告以寄送提款卡及密碼、書寫委託書供確認帳號資料,遑 論被告先前已因寄送提款卡、密碼遭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案又再次以貸款為由寄送提款卡、密碼給素未謀面、僅得 以LINE帳號聯繫之代辦人,被告豈會不生疑義?益見被告所 辯,要無足採。  ㈥況向金融機構貸款之貸款金額、利率、期間、還款條件、還 款方式等,皆是貸款之重要事項,且與貸款者之償還能力息 息相關,被告既然欲申辦貸款,豈可能毫不在意,然被告於 偵查中先供稱:關於還款、利息事項我有和對方談過,但我 忘記細節了等語(見偵字第51436號卷第92頁),後於原審 時改稱:貸款金額、利息、還款日期,對方說等辦出來再說 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先後供述已不一致,且觀諸被告 提出其與代辦人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1436號卷第95至99 頁),內容除關於寄送款卡及委託書、密碼、網路銀行等事 項外,就前述金融借貸之重要事項均未討論,顯見雙方並未 約定貸款利率、期間、還款條件、還款方式,實與正常申辦 貸款之流程嚴重悖離。甚而,縱使於貸款核撥後,對方既持 有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仍可輕易在未經被告同意 之情況下,擅自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將致被告陷於非但 未能取得所貸款項,甚至可能需擔負貸款債務之處境,若謂 被告能輕率同意此種代辦貸款之約定,實與常理有違。從雙 方之對話紀錄內容以觀,僅有顯露被告僅因急需用款,乃抱 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縱使本案帳戶遭對方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用仍在所不惜之無所謂心態,而逕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對方,足認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本案帳戶實施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情稽之 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112年2月20日之餘額僅新臺幣(下 同)8元(見偵卷第65頁),益徵被告確已預見其寄出提款卡及 提供密碼後,該帳戶之金流即在他人實力支配之下,縱遭移 作上開犯罪之用,自己亦無任何財產損失,可見一斑。  ㈦又被告可預見「林代書」取得本案提款卡、密碼,將可能供 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心存僥倖,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他人,致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即由取得者享有,被 告對「林代書」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亦無從控管,縱使本案帳 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顯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 得,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取得, 不法份子即可藉此隱身於被告名義後恣意為之,而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被告已 可預見他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業如前述,嗣於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即提 領,以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將使該犯罪所得流向 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自足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經由本 案帳戶存、提之虛假交易產生混淆,妨害該詐欺犯罪之偵查 ,自屬幫助他人洗錢犯行,且被告顯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亦係受騙,對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匯款工具並不知情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 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 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4.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 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用以收取詐欺被害人潘淑雯、吳佳憶、張鈞 瑋、黃士峰之金錢,並經該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因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且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 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 害人潘淑雯、吳佳憶、張鈞瑋、黃士峰遂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致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 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工作、無需扶養之 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2頁),暨告訴人等 所受損失、與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且就沒收說明:被告 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 否認犯行,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非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查無證據證明其對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本案帳戶之「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匯付贓款有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按修正後為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追徵等 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主張其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辦理貸款時受騙,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其無罪或諭知緩刑。惟查:原判決 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 認定被告事實欄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明 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審雖未及就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一節,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然原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 罪,及於原判決說明被告無從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沒收規定之判決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構成 撤銷原因。至被告雖於原審時與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達成和 解,然經被害人黃士峰於本院電話詢問回覆稱:自履行條件 之期日即113年6月起,迄今僅分別於6、7、9月均各給付2千 元,8月、10月並未給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並未確實履行和解條件,本 件查無有何影響本院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潘淑雯、吳佳憶、張鈞 瑋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又否認犯行,本院認 不宜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及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潘淑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間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Carousell TW」佯稱:告訴人潘淑雯經營的旋轉拍賣沒有認證成功 ,需要依指示認證云云,又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來電向告訴人潘淑雯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App以開通網站帳號云云 。 112年2月21日17時7分許 3萬8,989元 1.潘淑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51436卷第7至9頁) 2.潘淑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記錄、網銀匯款紀錄(偵51436卷第21至33頁) 3.邱金年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436卷第63至65頁) 112年2月21日17時20分許 1萬3,123元 2 吳佳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下午4時20分許,以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佳憶,佯裝為蛋糕店員工稱:蛋糕店系統誤設定成高級會員,將由銀行確認身分云云。又以電話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佳憶 ,佯裝銀行行員稱:須登錄銀行App並轉帳云云。 112年2月21日17時21分許 3萬85元 1.吳佳憶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51436卷第11至12  頁) 2.吳佳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1436卷第43至44頁) 3.邱金年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436卷第63至65頁) 3 張鈞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下午4時許 ,以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鈞瑋,佯裝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稱:之前購買年菜,賣家會計操作錯誤導致重複付款6次 ,需照步驟操作避免駭客入侵云云。 112年2月21日17時28分 1萬5,600元 1.張鈞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51436卷第13至14  頁) 2.張鈞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1436卷第53至59頁) 3.邱金年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436卷第63至65頁) 4 黃士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下午3時43分許,以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士峰,佯裝不詳電商客服人員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訂單重複訂購,導致信用卡機將自動扣款,需照步驟操作解除扣款設定云云。 112年2月21日17時22分許 4萬9,984元 1.黃士峰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15395卷第9至18頁反面) 2.黃士峰之報案資料、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跨行轉帳統計報表(偵15395卷第26、30至31、89頁) 3.邱金年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436卷第63至65頁)

2024-11-27

TPHM-113-上訴-4274-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書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898號、第1899號、第1900號、第1901號、第1902號、 第1903號、113年度偵字第32364號、第32365號、偵字第323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書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書瑋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 111年8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 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3門號)預付型SIM卡,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 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電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橘子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愛金卡公司)、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卡公司)、簡 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行動公司)註冊認證會 員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 騙楊月幸、陳碧虹、陳嘉緯、陳介山、王韻雯、江建霖、何 琬玲、許訓瑜、林寯琳、陳勇進(下稱楊月幸等10人),致 楊月幸等10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虛擬 帳戶或電子支付帳號內,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 財之犯行。嗣楊月幸等10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楊月幸、陳碧虹、陳嘉緯、陳介山、王韻雯、江建霖、 何琬玲、許訓瑜、林寯琳、被害人陳勇進於警詢證述相符, 復有如附表一所示申辦帳號或代碼之相關認證資料及交易明 細、本案3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告訴人楊月幸所提供 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陳碧虹所提供 之、陳嘉緯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陳介山所提供之國 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王韻雯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江建霖所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何琬玲所提供之網路 交易明細、許訓瑜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林寯琳提供 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陳勇進所提供之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3門號提供 予該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3門號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 得楊月幸等10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 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關於被告 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 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另聲請意旨漏未論列告訴人江建霖、被害人陳勇進匯入之 部分款項(即附表二編號6、10所示第②筆款項)部分,雖未 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有2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幫他人犯罪遭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竟仍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且因其提供本案3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 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復審酌楊月幸等10人因受騙而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數 額非微,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為任何賠償,楊月 幸等10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可認被告之幫助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程度不低,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門號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又楊月幸等10人因遭詐騙所受之財產損害,均非被告所有 或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問題。另被告交付之本案3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據扣案,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 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均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申辦帳號或代碼 1 0000000000 蝦皮公司帳號「ectjurf9fh」 愛金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 橘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悠遊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簡單行動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 橘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楊月幸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蝦皮公司帳號「ectjurf9fh」認證之用,取得該帳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楊月幸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照指示操作帳戶取消設定云云,致楊月幸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取消該筆交易,上開虛擬帳戶內之款項因而轉至上開蝦皮錢包內。 111年9月1日14時10分 1萬9,999元 111年9月1日14時26分 1萬9,999元 2 告訴人陳碧虹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橘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認證之用,取得該帳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傳送貸款訊息給陳碧虹,佯稱需付費解凍帳號才可以將款項領出云云,致陳碧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日11時51分 3萬元 3 告訴人陳嘉緯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橘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認證之用,取得該帳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傳送貸款訊息給陳嘉緯,佯稱需付費解凍帳號才可以將款項領出云云,致陳嘉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1日22時32分 3萬元 4 告訴人陳介山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愛金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認證之用,取得該帳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陳介山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批發商資格,需依照指示操作帳戶取消設定云云,致陳介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0日21時47分 5萬元 111年8月30日22時3分 5萬元 5 告訴人王韻雯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悠遊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號認證之用,取得該帳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傳送防疫補助連結給對王韻雯,致王韻雯陷於錯誤填載個人身份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操作王韻雯之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悠遊卡公司(聲請意旨誤載為愛金卡公司,應予更正)帳戶內。 111年8月30日17時42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7時40分許,應予更正) 2萬3,0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4萬9,900元,應予更正) 6 告訴人江建霖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簡單行動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認證之用,取得該帳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佯以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對江建霖稱因系統異常致多刷一筆款項,需依照指示匯款取消設定云云,致江建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8月30日21時35分 4萬9,985元 ②111年8月30日21時38分(聲請意旨漏未論列,應予補充) 4萬9,985元(聲請意旨漏未論列,應予補充) 7 告訴人何琬玲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橘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認證之用,取得該帳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傳送貸款訊息給何琬玲,佯稱需先依照指示匯款以確認清償能力云云,致何琬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1日15時30分 4萬9,950元 111年8月31日15時34分 4萬9,999元 8 告訴人許訓瑜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橘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認證之用,取得該帳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傳送貸款訊息給許訓瑜,佯稱需付費解凍帳號才可以將款項領出云云,致許訓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日11時45分 3萬元 9 告訴人林寯琳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悠遊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號認證之用,取得該帳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傳送防疫補助連結給對王韻雯,致王韻雯陷於錯誤填載個人身份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操作王韻雯之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悠遊卡公司(聲請意旨誤載為愛金卡公司,應予更正)帳戶內。 111年8月30日17時11分 1萬元 111年8月30日17時12分 2,000元 10 被害人 陳勇進 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橘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認證之用,取得該帳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傳送貸款訊息給陳勇進,並佯稱因帳號填寫有誤,需轉匯款項始得處理云云,致陳勇進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9月1日10時40分 1萬元 ②111年9月1日10時53分許(聲請意旨漏未論列,應予補充) 2萬元(聲請意旨漏未論列,應予補充)

2024-11-26

KSDM-113-簡-4485-202411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家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970號、第8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家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汽油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阮家偉明知其無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 月11日11時33分許前某時,透過電腦網路,以暱稱「王志豪 」在臉書刊登販賣iPhone6s 64G手機之訊息。嗣余宗廷上網 瀏覽後與暱稱「王志豪」(即阮家偉)聯繫,雙方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1,500元購買iPhone6s 64G手機1支,並須由余 宗廷先支付訂金500元,致余宗廷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1 日11時33分許,依指示透過統一超商儲值條碼之方式,儲值 500元至阮家偉以不知情之前女友柳秀樺名義申辦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號內。嗣因阮家偉其後置之不理, 余宗廷始知受騙。 二、阮家偉於110年7月8日20時至21時許間,以臉書暱稱「王志 豪」向不知情之吳宗哲,以每周2,000元之代價,租用吳宗 哲申辦之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維斯公司) 所經營之Zipcar租車會員帳號,而使用該Zipcar租車帳號租 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因而知悉Zipcar租車將 加油卡放置於租賃小客車上提供客戶為租賃之車加油,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 交易時間,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加油站,將加油卡提示與不 知情之加油站員工,使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依阮家偉之指 示,將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汽油加入阮家偉攜帶之油桶內,阮 家偉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汽油。 三、案經余宗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安維斯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阮家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103、339至34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 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臉書刊登出售iPhone6s 64G手機之訊息   ,也有收到告訴人余宗廷之500元訂金,以及有使用Zipcar 加油卡而取得於附表所示數量汽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我確實有手機要賣, 我沒有手機給對方沒錯,但因為我有使用毒品,我迷迷糊糊 的,我睡了一天起來後忘了這件事,我的帳號後來也登不進 去,又有其他案子被通緝,我是確實有要賣他的意思;犯罪 事實二部分,我並沒有要詐騙汽油的意思,我是第一次租, 不知道加油卡不能這樣使用,我以為可以將加油卡拿來使用 ,之後費用一併計算我還是要付錢,後面我才知道加油卡不 能另外加油,我沒有詐騙的意思,我也願意返還這些金額等 語(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於110年4月11日11時33分許前某時,透過電腦網路,以 暱稱「王志豪」在臉書刊登販賣iPhone6s 64G手機之廣告。 嗣告訴人余宗廷閱覽後與被告聯繫,雙方約定以1,500元購 買iPhone6s 64G手機1支,並須由告訴人余宗廷先支付訂金5 00元,告訴人余宗廷於110年4月11日11時33分許,依指示透 過統一超商儲值條碼之方式,儲值500元至阮家偉以柳秀樺 名義申辦之電支帳號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其後 被告並未將手機寄交予告訴人余宗廷等情,業為被告所坦承 (111年度偵字第8854號卷《下稱偵8854卷》第267頁、本院卷 第102、187、350至351頁),核與告訴人余宗廷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 稱警卷》第28頁、本院卷第146至155頁)、證人柳秀樺於警 詢之證述(警卷第6至7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余宗廷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 卷第57至73頁)、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4日愛金卡 字第1100501300號函及附件(警卷第30至31頁)、統一超商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卷第32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4至5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2頁)、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3頁)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2.告訴人余宗廷係因被告承諾當天可以拿到手機,並約好在芎 林交流道的空軍一號取貨,所以先付500元訂金,給付訂金 後被告並未依約寄出手機,告訴人余宗廷因為遲遲收不到手 機,有以MESSENGER與被告聯絡其不要手機了,被告承諾退 款後,告訴人余宗廷並把退款之匯款金融機構帳號給被告, 並持續催促被告退款,惟被告仍未退款,告訴人余宗廷方告 知被告其要報警,被告回覆要報警就去報警等情,業據告訴 人余宗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6、149、150 至151、153頁),並有告訴人余宗廷於儲值訂金後遲未等到 被告寄出手機,以MESSENGER向被告稱「時間拖太久了吧」 ,被告並有以MESSENGER語音回覆告訴人余宗廷,於告訴人 余宗廷要求被告退款時,被告還問「中國嗎」,告訴人余宗 廷稱「台灣企銀」、「多久匯」,之後被告尚未匯款,告訴 人余宗廷稱「我要去報警了」,被告還有語音與告訴人余宗 廷聯絡,有被告與告訴人余宗廷之MESSENGER對話截圖在卷 可佐(警卷第66、68、70、72至73頁)。顯示被告與告訴人 余宗廷為了何時可以寄出手機,以及告訴人余宗廷遲遲沒收 到手機,告知被告要退款,雙方一直都有聯絡,並非被告所 辯稱一時忘記,且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 偵8854卷第268頁),足徵被告並無出售手機予告訴人余宗 廷之真意,確有此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  3.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告訴人余宗廷證述雙方聯絡之情節 供陳:我臉書「王志豪」的帳號後面我有賣給人家,所以後 面是別人在使用,提到說要報警就去報警這句話我敢肯定不 是我回他的等語(本院卷第186頁)。惟被告與告訴人余宗 廷之MESSENGER對話係110年4月份,被告於110年7月份尚有 使用臉書帳號「王志豪」與告訴人吳宗哲聯絡借用Zipcar租 車會員帳號(詳下述犯罪事實二),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辯詞 並不可採。  4.綜上,可證被告於臉書刊登出售手機之訊息時,並無交易之 真意,卻仍張貼該不實訊息,進而要求告訴人余宗廷支付訂 金,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先於110年7月8日20時至21時許間,以臉書暱稱「王志 豪」向不知情之證人吳宗哲,以每周2,000元之代價,租用 證人吳宗哲申辦之安維斯公司所經營之Zipcar租車會員帳號 ,而使用該Zipcar租車帳號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因而知悉Zipcar租車將加油卡放置於租賃小客車上提 供客戶為租賃之車加油,嗣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接續 在如附表所示之加油站,將加油卡提示與加油站員工,使加 油站員工依被告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汽油加入被告 攜帶之油桶,被告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汽油等情,業 為被告所坦承(偵8854卷第33至37、262至263頁、本院卷第 102至103、353至35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少博(偵8854 卷第41至45頁)、證人吳宗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854卷第 51至60頁)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吳宗哲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截圖(偵8854卷第155至215頁)、證人吳宗哲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林秀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偵8854卷第113、119頁,被告使用林秀雯帳 戶匯款2000元租金予吳宗哲)、吳宗哲駕駛執照(偵8854卷 第77頁)、Zipcar會員合約(偵8854卷第79至108頁)、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偵8854卷第63 頁)、車容坊北興路加油站顧客提桶加油登記表(偵8854卷 第65頁)、台灣中油車隊卡簽單(偵8854卷第67頁)、車籍 查詢資料(偵8854卷第69頁)、加油一覽表(偵8854卷第73 頁)、被告使用油桶加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8854卷 第125至15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被告係於110年7月12日1時許至同年月13日14時3分許,短時 間內即加油5次,且使用油桶加油時還告知加油員係為救援 使用,有加油一覽表(偵8854卷第73頁)、車容坊北興路加 油站顧客提桶加油登記表(偵8854卷第65頁)在卷可參。依 常情只要加油於所租賃之車輛可供行駛即可,為何還要特地 持油桶加油?且還是於短時間內密集為之,數量合計尚高達 276.7公升,顯非供通常之使用。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因為當時被通緝不太方便去加油站加油,所以用油桶先加 油,也有加在機車上等語(本院卷第357頁),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陳:都是加95無鉛汽油,機車也是使用95無鉛 汽油(本院卷第357頁),但被告卻使用油桶加了98無鉛汽 油,有加油一覽表在卷可查(偵卷第358頁),顯然確非被 告通常之使用。且若係為機車使用,騎機車即可前去加油站 加油,為何要於密集時間內另外以油桶加油?雖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以為之後車資會連油資一起計算,惟依被告與 證人吳宗哲之MESSENGER對話訊息,證人吳宗哲轉傳Zipcar 租車告知吳宗哲租車款項收取失敗之訊息與被告(偵8854卷 第200頁),顯見被告並無繳納租車費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坦承並未給付租車費用(本院卷第354頁),加以被告 於警詢供陳:我加完汽油放在家裡慢慢用、「(問:你是否 發現使用RBQ-3709號自小客車加油卡加油無須付費後所以意 圖詐欺使用該加油卡加油後自己使用?)是。」(警卷第37 頁);於偵訊時供陳:「(問:你上開行為涉嫌詐欺罪,是 否承認?)我願意賠償,我認罪。」(偵8854卷第263頁) ,足徵被告並無給付油資之真意,被告確具有詐欺取得汽油 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竟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余宗廷,及 以租車所取得之Zipcar加油卡詐取汽油,所為實屬不該。惟 犯後坦承犯罪事實一於網路網路上張貼出售手機及有收受訂 金之客觀行為,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有使用加油卡以油桶加 油之客觀行為,均否認具有詐欺犯意之態度,且尚未賠償所 詐得之500元訂金及汽油予告訴人余宗廷、安維斯公司,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 服刑前在火力發電廠擔任配管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加油站 交易時間 汽油種類(數量) 單價 (新臺幣) 金額 (新臺幣) 1 苗栗縣○○鎮○○○000號之中油竹苗加油站 110年7月12日1時許 95無鉛汽油(42公升) 30元 1,260元 2 新竹縣○○鎮○○○000號之中油車容坊北興路加油站 110年7月12日21時22分許 98無鉛汽油(5公升) 32元 160元 3 苗栗縣○○鎮○○○00號之中油萬里達加油站 110年7月13日9時52分許 95無鉛汽油(103.49公升) 30元 3,105元 4 苗栗縣○○鎮○○○0號之中油正達加油站 110年7月13日13時22分許 95無鉛汽油(46.22公升) 30元 1,387元 5 苗栗縣○○鎮○○○0號之中油正達加油站 110年7月13日14時3分許 95無鉛汽油(79.99公升) 30元 2,400元

2024-11-26

MLDM-112-易-643-2024112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暐 選任辯護人 黃柏雅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0189號、第11616號、第13190號、第1378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暐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陳世暐於民國112年3月2日至3日間某時,透過網際網路瀏覽 色情網站,進而點擊詐欺集團所投放之投資廣告。其依廣告 內容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於112年3月3日利用其名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國泰 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500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轉帳700元入本案國泰帳戶。陳 世暐認可藉此獲利,遂應詐欺集團成員之邀而加入成為「戀 人」網站會員,復於112年3月6日,利用本案國泰帳戶轉帳3 000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因而在「戀人」網站取得 積分17萬5000點。詐欺集團成員嗣向陳世暐表示:可申請將 積分以1比1兌換為現金並提領等語,陳世暐因而開始與使用 暱稱為「财务-馨研」LINE帳號之人聯絡,欲申請將上開積 分變現以獲利。經「财务-馨研」告以:因陳世暐填寫之銀 行卡信息錯誤,故需支付帳戶餘額30%(即5萬2500元)之通 道費,以申請開啟大額通道,始能存取帳戶,而所支付之金 額將會補充到會員帳號,日後可一併提現等語後,陳世暐為 將上開積分變現,遂於113年3月7日前往超商,購買價額合 計5萬2500元之My Card點數,並將My Card點數之序號及密 碼告知「财务-馨研」。然「财务-馨研」仍以銀行卡信息有 誤,需進行驗證始能更改為由,要求陳世暐提供身分證照片 、金融帳戶資訊、手機號碼,並準備與帳戶積分等額之資金 ,以進行驗資。陳世暐遂陸續傳送其身分證正面照片、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之帳號、手機號碼、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等資訊給 「财务-馨研」。「财务-馨研」取得陳世暐身分證正面照片 、手機號碼、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後,逕利 用上開陳世暐個人資料,申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 金卡公司)之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下稱本案icash pay帳戶),並以驗資為由,向陳世 暐索取申請本案icash pay帳戶及綁定金融帳戶所需之驗證 碼。 二、陳世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 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若有不具信 賴關係之人刻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支款項,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係,且愛金卡公司及銀行以簡訊所發送之驗證碼, 係為驗證用戶之真實身分,以確保係由本人操作帳戶,故不 得將驗證碼轉知他人。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供不具信賴關係 之他人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並用以購買點數卡,復 提供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可能係在為犯罪者收轉財產犯罪 所得,且此等方式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惟其為求將「戀人」網站帳戶 內之積分兌現,仍基於縱使上開情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财务-馨研」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無視驗證碼簡訊中「勿轉發他人,以維護帳 戶安全」之警語,亦未曾向「财务-馨研」問明提供驗證碼 之用途,即將愛金卡公司所發送之註冊驗證碼、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發送之驗證碼,全數提供給「 财务-馨研」,使「财务-馨研」得以利用陳世暐之名義辦得 本案icash pay帳戶,並將該電支帳戶成功綁定本案中信帳 戶及本案國泰帳戶。陳世暐更於本案icash pay帳戶遭鎖定 而無法使用時,依「财务-馨研」指示,致電及寄送電子郵 件給愛金卡公司客服部門,要求解鎖本案icash pay帳戶, 以利「财务-馨研」使用本案icash pay帳戶收支款項。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icash pay帳戶使用權,並確保陳世 暐願依其指示從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提款上繳後, 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無證據足證陳世暐可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所用之詐騙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各 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分別轉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 附表編號1①、②、編號2①、②所示款項,從本案icash pay帳 戶轉帳入本案中信帳戶。最終由陳世暐依照「财务-馨研」 或使用暱稱「-芳儀」LINE帳號之人(下稱「-芳儀」,無證 據足證「财务-馨研」、「-芳儀」2個LINE帳號係由相異之 人操作)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使用ATM提領如附 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現金後,購買My Card點數卡 ,再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傳送給「财务-馨研」或「-芳儀 」,藉此方式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效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世暐固坦承將其身分證字號、本案中信帳戶帳號 、本案國泰帳戶帳號及其使用之手機門號提供給「财务-馨 研」,並提供簡訊驗證碼給「财务-馨研」,復依指示自前 述2帳戶中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惟否認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也被「财务-馨研」騙了18萬多,被 害人所匯入的錢我也不知道是「财务-馨研」騙來的,當時 就想說要驗資 ,然後把我的本金拿回來而已,我真的不知 道這個是詐騙或洗錢的行為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也是本 案受害人,其依指示提領,並無報酬,無協助隱匿之動機。 其主觀上也不知道「财务-馨研」、「-芳儀」是詐騙集團成 員,否則不會以自己的錢匯款到他們提供的帳戶,希望給予 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日至3日間某時,瀏覽色情網站後,點擊詐 欺集團所投放之投資廣告,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聯絡。 被告於112年3月3日利用本案國泰帳戶轉帳500元至詐欺集團 所指定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轉帳700元入本案 國泰帳戶。被告認可藉此獲利,遂應邀成為「戀人」網站會 員,並於112年3月6日,利用本案國泰帳戶轉帳3000元至詐 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因而在「戀人」網站取得積分17萬50 00點。經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稱:可申請將積分以1比1兌換 為現金並提領等語後,被告與「财务-馨研」聯絡,表示欲 申請將上開積分變現。經「财务-馨研」告以:因陳世暐填 寫之銀行卡信息錯誤,故需支付帳戶餘額30%(即5萬2500元 )之通道費,以申請開啟大額通道,始能存取帳戶,而所支 付之金額將會補充到會員帳號,日後可一併提現等語後,被 告為將上開積分變現,遂於113年3月7日前往超商,購買價 額合計5萬2500元之MyCard點數,並將MyCard點數之序號及 密碼告知「财务-馨研」。然「财务-馨研」仍以銀行卡信息 有誤,需進行驗證始能更改為由,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照片 、帳戶資訊、手機號碼,並準備與帳戶積分等額之資金,以 進行驗資。被告遂陸續傳送其身分證正面照片、手機號碼、 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等資訊給「财务-馨研 」。「财务-馨研」取得被告身分證照片、手機號碼、本案 國泰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後,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 申請本案icash pay帳戶,且因被告提供申請本案icash pay 帳戶及綁定金融帳戶所需之驗證碼,而成功辦得本案icash pay帳戶,並將該電支帳戶綁定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中信帳 戶等事實,業據被告供稱:我在112年3月2日至4日,點一個 色情網站,有跳出投資廣告,我想說可以賺錢,對方問我要 不要試試看,我在3月3日用本案國泰帳戶匯入500元給對方 ,對方叫我把國泰世華銀行的帳號給他,當天他就匯入700 元到本案國泰帳戶,我以為這樣可以賺錢,在3月6日我又匯 3千元至對方帳戶。3月7日對方自稱公司財務的人跟我連繫 ,傳一個連結給我叫我申辦網站會員帳號,要綁定銀行帳戶 ,我就綁定本案中信帳戶帳號, 我只給對方中國信託帳號 ,存摺、提款卡都沒有給對方,我申辦時,會員裡面的積分 有17萬5千元,我以為賺了17萬5千元。下午就要我開通大額 ,儲值5萬2500元,我就用我的薪水去統一超商買了5萬2500 元的點數,我把序號、密碼傳給對方,對方下午5點多時, 說我網路會員積分餘額是22萬7500元, 還叫我準備相同的 資金要去驗資,就是要買點數(偵10189卷第85-87頁)。本 案icash pay帳戶應該是「财务-馨研」他們去辦的,我有提 供過身分證字號跟手機號碼給對方,我另外有提供中信跟國 泰帳戶的帳號給對方,因為對方說要驗資。我將手機門號提 供給「财务-馨研」後,我就一直收到有認證碼的簡訊,接 著「财务-馨研」一直跟我索取驗證碼,我就不斷傳訊息提 供給她,我確實有收到像本院卷第55頁所示的驗證碼,我收 到簡訊後就直接把驗證碼提供給「财务-馨研」(本院卷第1 13、341頁)等語,核與被告與「财务-馨研」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編號1至24(本院卷第133-144頁)、「戀人」網站之 頁面截圖(本院卷第287頁)、113年3月7日購入之My Card 點數收據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55-257頁)、愛金卡公司113 年1月30日愛金卡字第1130105800號函(本院卷第29-31頁) 及所附本案icash pay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7 頁)、簡訊驗證碼範例(本院卷第55頁)、本案國泰帳戶11 2年3月3日及同年月6日之交易明細(偵11616卷第62頁)印 證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為求將「戀人」積 分變現、提領,嗣於112年3月9日16時36分許,依「财务-馨 研」匯款12萬7500元至「财务-馨研」指定之帳戶等情,除 經被告供述在卷外(本院卷第114頁),亦有被告與「财务- 馨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102至109(本院卷第183-18 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0189卷第125頁)可 資為憑,亦堪認無訛。是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亦是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象乙節,雖非無據。然被告提供身分 證資料、金融帳戶帳號、手機門號,並反覆將簡訊驗證碼提 供給「财务-馨研」之舉,已使「财务-馨研」得以使用被告 個資,順利取得本案icash pay帳戶之使用權,可逕自利用 本案icash pay帳戶收支款項等情,亦屬明確。  ㈡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各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 間,將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入附表所示之 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①、②、編 號2①、②所示款項,從本案icash pay帳戶轉入本案中信帳戶 。最終由被告依照「财务-馨研」或「-芳儀」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提領時間,使用ATM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 金額之現金後,購買My Card點數卡,再將點數卡之序號及 密碼傳送給「财务-馨研」或「-芳儀」等事實,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371-372、427頁),且有被告與「财务- 馨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116至124、134至146、181- 188(本院卷第190-194、199-205、223-226頁)、被告與「 -芳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17至22(本院卷第243-245 頁)、My Card點數卡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58、264-266、2 68、285頁)附卷足以為證,自堪認定。據此,可認被告提 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帳戶供「财务-馨研」或「-芳儀 」收款,再依指示將進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領出後,轉買My Card點數卡,復將My Card點數卡之序號、密碼提供給「财 务-馨研」、「-芳儀」等作為,已使上開2帳戶成為收取詐 欺所得贓款及洗錢之工具,且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並將之轉為 My Card點數,再交給他人之舉,已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其此部分行為分擔,確是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一環。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係由被告於112年3月10日14時40分,自本案 中信帳戶轉帳5萬元至其他帳戶。然對照本案中信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偵11616卷第89頁)、本案icash pay帳戶交易明 細(本院卷第57頁),可知於112年3月10日14時25分由本案 icash pay帳戶轉入本案中信帳戶之5萬元,嗣於112年3月10 日14時40分,係連結到扣案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而進行 儲值。此當係由掌握本案icash pay帳戶使用權之「财务-馨 研」所操作,而與被告無關。是公訴意旨認該筆金流係由被 告所操作,應屬誤會。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依指示提款、購買點數卡上繳時, 主觀上已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定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 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 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 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 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 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 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 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 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 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 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 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集團性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於近10年內日趨嚴重,政府機關 為防制詐欺及洗錢,就早已透過各類媒體,廣加宣傳詐欺集 團常見詐騙手法及其等以話術蒐集人頭帳戶、徵求車手之方 式。金融機構、各類電子支付平臺亦會在官方網站、提供給 往來客戶之資訊中,加註反詐騙警語,以防堵詐欺及洗錢犯 罪。社會中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提供身分資料 予他人,並將驗證真實身分之驗證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 即得以利用其個資申請設立各類會員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 且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再代為取款上繳,極可能 與財產犯罪有關。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稻江管理學院畢業, 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0歲,職業為吊車司機,大學時期亦 曾在飲料店打工,已有10多年之工作經驗,有自行接洽客戶 、承攬工作之能力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 卷第429頁),並於警詢中亦自承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之可能(警2224卷第3頁)。承上, 足認被告在社會中已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 其對於上開眾所周知之事,已有所認識。  ⒊觀諸被告於112年3月7日起歷次所購買之My Card點數翻拍照 片(本院卷第255-286頁),足見其上均有「點卡詐騙盛行 ,請避免替人購買或提供序號密碼,以免受騙」、「提醒您 !遊戲點數詐騙案件多,切勿聽信他人指示而購買點數;確 保自己使用才購買,以免受騙上當風險」、「遊戲點數僅可 用於線上遊戲儲值,無法用於解除分期付款或其他設定,有 疑問請聯絡下方客服或撥打防詐騙專線『165』進行諮詢,以 避免遭詐騙集團詐騙 」或「請勿隨意用電話告知他人儲值P IN碼,以免遇到詐騙」等警語。另從被告與「财务-馨研」 之LINE對話紀錄編號34至35(本院卷第149、150頁),可見 被告經「财务-馨研」要求其前往超商購買大額之點數卡時 ,隨即向「财务-馨研」表示:「那都不能用匯款嗎?」、 「不然一次買那個多點數卡」、「店員都會問我」等語,「 财务-馨研」則回稱:「你就說儲值遊戲」、「你一個店不 要買那麼多」、「一個店買兩三萬」、「多找幾家」等語, 被告隨即表明:「我很怕警察找我」等語。而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因為我去同一家超商買點數,我一直都是買5萬、3萬 ,我怕店員會問我會不會被人家詐騙等語(偵10189卷第89 頁)。由上可知,被告曾因購買金額龐大之點數卡,而經店 員認為有異狀,提醒其此舉有涉及詐騙之風險。且被告所購 入之張點數卡上亦有「勿替他人購買」、「勿提供序號密碼 」、「點數僅有儲值線上遊戲之功能,不具其他功能」等防 詐騙警語。而被告亦擔心自身因購買點數卡之行為,遭警察 關切。是以,從被告購買點數卡之經過及其擔心警察查訪之 反應,已足認被告可預見購買大面額之點數卡上繳「财务- 馨研」或「-芳儀」非屬一般交易常態,而有涉及詐騙之高 度風險。  ⒋依照愛金卡公司所提供之註冊驗證簡訊內容包含:「【icash pay註冊驗證】…請勿轉發或告知他人此訊息,以維護您的 帳戶使用安全。」等語(本院卷第55頁),以及被告於審理 中自承:我確實有收到像本院卷第55頁所示的驗證碼,我收 到簡訊之後就直接把驗證碼提供給「財務-馨研」,我當時 也沒有問「財務-馨研」這個簡訊上的內容是什麼意思等語 (本院卷第341頁),足認被告於提供驗證碼時,即可知悉 「财务-馨研」可能以其名義申辦本案icash pay帳戶。此外 ,由被告與「财务-馨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24至30 (本院卷第144-147頁)、愛金卡公司客服回覆被告之電子 郵件內容(本院卷第294、313頁),亦可認定「财务-馨研 」因被告提供簡訊驗證碼,而於112年3月7日取得本案icash pay帳戶使用權後,該帳戶旋遭鎖定而無法使用,「财务- 馨研」隨即指示被告撥打00000000000(即愛金卡公司客服 電話),處理解鎖事宜。且為求順利解鎖本案icash pay帳 戶,「财务-馨研」更指示被告向愛金卡公司客服人員謊稱 該帳戶之資金來源係生意周轉之用。而被告則是全未就此事 向「财务-馨研」求證或查明,即全然遵循指示,致電及寄 送電子郵件給愛金卡公司客服部門,佯以:本案icash pay 帳戶資金用途係供生意周轉,而向愛金卡公司要求解鎖本案 icash pay帳戶。此外,愛金卡公司客服回覆予被告之電子 郵件(本院卷第313頁)已載明:「感謝您的資料提供,您 的icash pay帳號已開放,請您再登入使用。」等語,被告 收受該郵件後,當已明確知悉「财务-馨研」係以其名義申 辦本案icash pay帳戶。  ⒌綜合①被告已預見「财务-馨研」指示其購買點數卡上繳一事 ,極可能與詐騙有關,因而對於前往超商購買大額點數卡後 上繳一事,有所遲疑,恐自身會因此遭警方關切之反應;② 被告藉由驗證碼簡訊內容、愛金卡公司客服所提供之資訊, 已知「财务-馨研」濫用其個資申辦本案icash pay帳戶後, 仍依「财务-馨研」、「-芳儀」指示,持續提供本案中信帳 戶、本案國泰帳戶供渠等匯款,並一再配合前往超商購買點 數卡,並提供點數卡序號密碼等行為。堪認被告依其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其依「财务-馨研」、「-芳儀」 指示而從事之上開行為,可能使自身成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共犯,然其面對「财务-馨研」、「-芳儀」之指示,卻從未 求證,反而為了取回投資本金及獲利,全然無視點數卡、驗 證碼簡訊中之反詐騙警語,而在已察覺自身提供帳戶收款, 再負責提款購買點數卡上繳之行為可能涉嫌詐欺取財、洗錢 之情況下,仍保持僥倖心態,選擇聽命行事,容任其已預見 之事發生。是以,被告主觀上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已是昭然若揭。縱使被告辯稱其同是受騙之被害人 等語為真,然其在可預見「财务-馨研」所指示之行為,極 可能涉及詐欺犯罪後,猶聽命行事,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自 亦屬本案之加害人,難因被告初為被害人而免其本案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 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再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 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 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  ⒉本案詐欺共犯用以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手法,均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以,本案洗錢罪之特定犯罪應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7年。是以,本案洗錢行為,經一體適用107年11月 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處 斷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得論處之最高 法定刑有期徒刑為5年。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共犯詐欺取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共同 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 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 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 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 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 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 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依當今社會電話 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 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 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 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 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 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 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 僅憑臆斷定之。本案依被告所述及前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可知指示被告提供帳戶收款並購買點數卡上繳之人先後為「 财务-馨研」及「-芳儀」,然前述2LINE帳號之使用者從未 當面與被告接觸,而詐欺集團中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手法進行 詐騙,並非罕見,在卷內尚無證據足認暱稱「财务-馨研」 、「-芳儀」之2個LINE帳號確係由不同之人使用之情況下, 尚難逕認被告係與相異之2人共犯。依「罪證有疑,罪疑唯 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就本案詐 欺取財部分,各係與先後使用「财务-馨研」、「-芳儀」2L INE帳號之同一人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使用「财务-馨研」、「-芳儀」2LINE帳號之同一人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僅受前述之人指示而轉匯贓款,觀之現今詐 欺取財之方式多端,且為躲避查緝,成員分工細緻,實無積 極證據認被告就詐欺集團內之參與之人數及如何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情節有所認識或容任,則難以認定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   ㈣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數次匯款及被告分次密集取 款,各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 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一般洗錢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我 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 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具有相當之 智識及工作經驗,在本案發生之過程中,實已預見提供帳戶 供人匯款,再提款並購買點數上繳之行為,可能涉及財產犯 罪,卻仍為取回自身投資之資金,以及與其投資金額顯不成 比例之獲利,而一再依指示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人匯款, 再親自將款項轉買點數卡上繳,與詐欺犯罪者共同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並使共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所為侵害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權,增加偵查機關查緝 犯罪及贓款之難度,自應非難。再考量被告本案用以收取詐 欺贓款之金融帳戶數量、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轉入被告名 下金融帳戶之金額、被告各次犯行經手提領之金額、被告在 本案中所負責之分工、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1000元之利益( 詳後述),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王宥鈞調解成 立並賠償完畢(參本院卷第77頁嘉義縣鹿草鄉市調解委員會 112年民調字第120號調解書影本),然尚未賠償其餘附表所 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42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參酌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之法理,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係與詐欺集團中之同一人共犯, 其亦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另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經手 上繳之贓款金額共計為27萬7000元,各次犯罪類型及侵害法 益同質性甚高,以及其上開犯後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㈠參諸被告與「-芳儀」之LINE對話紀錄編號21(本院卷第245 頁)及本案中信帳戶112年3月21日15時39分至15時56分之交 易明細(偵11616卷第95頁),可見「-芳儀」指示提領附表 編號4所示之3萬7000元時,同意給與被告1000元之報酬,被 告遂將該1000元(非附表所示之人轉入之款項)報酬保留在 本案中信帳戶內,未將之領出上繳。據此,足認被告確因本 案行為而獲有犯罪所得1000元。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王宥 鈞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此 舉已足以剝奪其本案犯罪利得,故認若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 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 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然審酌增訂本條條項之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被告在本案僅係負責提 款上繳之角色,並非主謀。是以,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轉 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帳戶之金錢,均已由被告提領後 ,購買點數卡上繳,最終非被告得以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 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鄭郁霖 (提告) 112年3月3日12時許,因色情假交友受騙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7日  18時14分轉帳4萬9999元 本案icash pay帳戶 112年3月10日 14時25分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此筆款項嗣於同日14時40分儲值回本案icash pay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鄭郁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警47446卷第7-13、15-16頁) 2.本案icash pay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7、59頁) 3.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1616卷第89-90頁) 4.告訴人鄭郁霖提出之「戀人」網站面截圖(警47446卷第19-20頁) 陳世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②112年3月7日  18時16分轉帳4萬9999元 112年3月10日 14時48分轉帳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0日14時48分,使用ATM提領3萬元 112年3月10日 19時19分轉帳4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0日19時23分,使用ATM提領4萬元 2 周師丞 (未提告) 112年3月12日起,因投資受騙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12日  19時44分轉帳3000元 本案icash pay帳戶 112年3月12日20時50分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2萬5000元 ①112年3月12日20時52分,使用ATM提領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周師丞於警詢中之證述(警2224卷第5-6頁) 2.本案icash pay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3頁) 3.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1616卷第90-91頁) 4.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4489卷第15頁) 陳世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②112年3月12日  20時28分轉帳1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2日23時28分匯入3萬元,逕予更正) ③112年3月12日20時49分轉帳2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②113年3月12日21時36分,使用ATM提領3萬元 ③112年3月12日21時47分,使用ATM提領1萬元 ④112年3月12日21時32分轉帳3萬元 ⑤112年3月12日21時42分轉帳1萬元 ⑥112年3月12日23時28分轉帳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④112年3月12日23時33分,使用ATM提領3萬元 3 王宥鈞 (提告) 112年3月16日前,因假交友受騙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20時40分轉帳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6日20時50分,使用ATM提領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宥鈞於警詢中之證述(警2801卷第27-32頁,偵10189卷第75-76頁) 2.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1616卷第93頁) 3.告訴人王宥鈞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2801卷第頁35-39)、「戀人」網站面截圖(警72801卷第43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72801卷第37頁) 陳世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王鵬程 (提告) 112年3月20日起,因投資受騙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15時39分轉帳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21日15時56分,使用ATM提領3萬7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鵬程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5651卷第3-7頁) 2.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1616卷第95頁) 3.告訴人王鵬程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15651卷第2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5651卷第30-91頁) 陳世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1-21

CYDM-112-金訴-623-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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