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感情破裂

共找到 161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9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0 日結婚,108年5月17日登記,被告於108年6月1日來臺與原 告同住生活,詎被告於108年6月9日離家,行蹤不明,原告 報警處理,直至111年7月30日,被告在高雄被查獲,並於11 1年8月18日遭遣返出境,惟被告出境後無法取得聯繫,迄今 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5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 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國人之事 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第17頁),足認兩造無共同之本國 法。惟原告陳明兩造婚後曾同住於臺灣,故兩造先前共同住 所地在我國,依前揭法文規定,本件裁判離婚之事由,自應 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 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 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 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 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 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 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 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 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 六、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 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堪信 為真實。又被告自108年6月9日離家後行蹤不明,經原告通 報警察協尋,被告於111年7月30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查獲並於同日移交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 勤隊,該隊於同日解送至該大隊高雄市收容所暫予收容,該 所業於同年8月18日將被告遣返出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 13年9月26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30114388號函暨檢附之附件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堪認原告前開 主張屬實。本院審酌兩造分居已逾5年,彼此未有互動、往 來,堪認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心意,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 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 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 續共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 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對此婚姻 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20

SLDV-113-婚-119-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60號 原 告 祝世銘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葉開菊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四所示汽車之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間結識並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於108年 10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想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0○0號3樓,下併稱系爭不 動產),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5萬 元,因被告資金不足,遂向原告借款,原告乃將存放在大 陸地區之人民幣,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透過友人即訴外人 路敏龍,以訴外人友福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友福旅行社 )之名義,分別兌換成新臺幣後匯款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僑馥價金 履約保證,下稱系爭專戶)及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 內,共交付146萬5,400元予被告,作為被告購買系爭不動 產之資金。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兩造於109年10月19日登記結婚, 後因感情破裂,已於112年9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 112年9月18日離婚登記。原告曾於109年3月20日請求被告 返還如附表一所示貸與被告購置系爭不動產之款項,被告 於同日則向原告表示將系爭不動產交仲介出賣等語、於11 0年4月10日亦向原告表示將系爭不動產出賣後返還金錢予 原告,足認兩造間確有如附表一所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 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146萬5,400元。 (二)附表四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出資購買,原告 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本借名登記於原告外甥林宥圻 名下,後因故於110年3月22日得被告同意後,將系爭車輛 汽車牌照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系爭車輛由原告使用迄 今,被告亦不爭執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終止兩造間系 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為選擇合併,擇一請求被告將系 爭車輛之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3、第1項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7年間於大陸地區認識後開始交往,並 論及婚嫁,後原告希望能與被告結婚,並同住於臺灣,遂贈 與部分資金予被告作為聘禮,被告則以原告所贈與之資金及 自有存款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於109年10月19日結婚後並 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被告確有收到如附表一所示原告 交付之款項,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尚無法 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況兩造間婚姻關係存 續近3年,原告從未要求被告書立借據以確定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關係,依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兩造間對話紀錄,亦 未曾提及有關借款之內容,其中原告要求被告出賣系爭不動 產,並要求分得賣得價金中之130萬元,亦非係指借款返還 ,更何況被告亦未應允原告上開無理要求,依原告所提證據 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6萬5,400元,自屬無據。被告不 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惟系 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期間,被告就系爭車輛有支出如 附表二所示之必要費用,此皆係因借名登記關係所互負之債 務,原告自應償還被告,則被告於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車 輛同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7-222頁) (一)被告葉開菊與訴外人李宜珊於108年11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000分之182),及其上同 段3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 0○0號3樓,即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為195萬元, 並委任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暨處理仲介服務報酬等事宜,由僑馥公司將價金信 託存放於第一商業銀行名下信託專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僑馥價 金履約保證,即系爭專戶)。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25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葉開菊所有。 (二)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訴外人友福旅行社永豐商業銀 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收款銀行 及戶名。被告確實有收到原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共146萬5 ,400元款項。 (三)系爭專戶明細於108年11月6日有收受一筆摘要為「用印款 -1」、金額為34萬4,800元之匯款;於108年11月7日有收 受一筆摘要為「用印款-2(全)」、金額為5萬5,200元之 匯款。 (四)系爭車輛自103年12月8日起至110年3月22日止之期間,車 主為訴外人林宥圻;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22日車主變更為 被告,並持續迄今;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存在。  (五)系爭車輛就如附表二所示項目,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費 用應給付,上開費用並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支付完畢。 (六)兩造於109年10月19日結婚,嗣於112年9月11日經本院調 解離婚,並於112年9月18日登記離婚。  (七)兩造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有如本院卷第27-29頁、第175頁 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具體內容如附表三所 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146萬5,400元,有無理由?(二)系爭車 輛如附表二所示之應付費用,是否係由被告支出?被告就附 表二所示之費用,於原告未清償前可否與移轉登記系爭車輛 至原告名下之行為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茲敘述如下 :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6萬5,400元, 為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自認有收到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共146萬5,400元 (不爭執事項第2項),惟否認與原告間就146萬5,400元 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雖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兩造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 頁、第175頁)。然查,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原 告先向被告稱「買這套房,妳我現金買房,各出一半」等 語,而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雖有與原告商討向銀行貸 款成數可能不足之事宜,且原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款項亦係直接匯入系爭專戶,作為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 之價金,然此均尚不足認定原告係本於借貸之意思交付款 項,抑或係本於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思, 或贈與之意思而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再由附表三 編號4至編號8所示兩造間對話內容觀之,原告雖多次向被 告稱「把我的錢還給我」、「房子由妳賣…妳只要拿130萬 給我」等語,惟均未見原告向被告表示請求被告依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返還借款,或向被告明確告知何年月 借貸之款項已屆期尚未清償之意思,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 所稱亦未有任何相應之回復,則原告所稱「把我的錢還給 我」、「拿130萬給我」等語,是否僅為單純向被告索討 金錢,或主張撤銷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均無從認定,準 此,單憑原告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兩造間對話紀錄內容,不 足證明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146萬5,400元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從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已無從認定兩造間就 146萬5,400元有借貸之合意,況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 不得僅以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146萬5,400元即可認定兩造 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46萬5,400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告抗辯兩造間就146萬5,4 00元是否成立贈與契約關係,則非本件應審究之範圍,附 此敘明。 (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 輛之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被告不得就附表二 所示之費用,與原告行使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 求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委任關係,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 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 及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就系爭車 輛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爭執事項第4項),則原 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因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2月29日寄存送達 被告戶籍址所在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並於113 年3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以,兩造間關於系爭車輛 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 據。   2、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 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 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 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 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類推 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 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 律漏洞的方法,倘性質不同或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 用而補充之問題。因此,是否為法律漏洞,應為嚴格解釋 ,而非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 履行抗辯雖僅及於同一雙務契約成立所生之對待給付,未 及於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之對立債務;惟各對立 債務既得逕行依其原因法律關係互為請求;且現行民事訴 訟制度就反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與本件之標的相牽連者 ,允許當事人提起反訴,無礙於法律公平原則,即不得任 意主張該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之對立債務,得類推適 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又借名登記契約實質上仍由借名 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 義務。借名登記契約本身,義務之負擔除有特別約定外, 則原則上由借名者負擔,若出名者欲主張其就借名登記物 本身有義務之負擔,此部分非屬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所定義 之典型借名登記之出名者之義務範圍,除兩造間有特別約 定外,當不得作為借名登記契約之一部。若出名人欲主張 該部分屬於契約內容之一部,則對於該義務負擔之約定需 由出名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於借名登記於被告期間,被告有代為支 出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 及更換輪胎等必要費用共4萬4,619元,原告請求將系爭車 輛之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同時,應向被告清償上開費用 ,並以此抗辯原告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償還被告4萬4,619元,始得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牌照移 轉登記予原告,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移轉登記等語。 惟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之費用係由原告以現金支付,且支 付期間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離開系爭不動產 時,僅帶走個人日常生活用品,未將附表二所示單據一併 帶離,不能僅以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單據即逕認係由被 告支付費用等語。   ⑵被告抗辯於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期間有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必 要費用,而有同時履行抗辯。換言之,被告係主張附表二 費用之支付,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借名契約內容之一部, 然依上揭意旨,被告上開抗辯非屬前開典型借名登記契約 之內容,則兩造間是否有此一約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 費、牌照稅、保險費及更換輪胎等費用,原告有另委任被 告處理上開事務之約定,則被告所主張代為支付如附表二 所示費用,當非兩造間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 ,既非兩造間之約定給付內容,被告自無法就此主張為雙 務契約之對待給付義務。是以,無論附表二所示費用是否 確由被告墊付,縱然被告於出名登記為系爭車輛名義人期 間,曾為原告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共4萬4,619元費用,而可 認定是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必要費用及債務時 ,亦僅屬被告是否得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 償還費用或代償債務之範疇,與原告於契約終止後所得行 使之借名財產移轉登記請求權,應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生, 無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 之餘地。從而,被告上開同時履行抗辯,並非有理由,被 告不能以原告需支付4萬4,619元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 拒絕移轉登記系爭車輛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牌 照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萬5,4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既經駁回,其就聲明第一項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收款銀行 收款戶名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108年11月6日 第一商業銀行 系爭專戶 34萬4,800元 本院卷第17頁 2 108年11月7日 第一商業銀行 系爭專戶 5萬5,200元 本院卷第19頁 3 108年11月7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葉開菊 28萬9,600元 本院卷第21頁 4 108年12月19日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葉開菊 38萬7,900元 本院卷第23頁 5 108年12月23日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葉開菊 38萬7,900元 本院卷第25頁 合計 146萬5,4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108年10月9日 更換輪胎 1萬4,000元 本院卷第107頁 2 110年3月22日 110年度第三人責任險 4,554元 本院卷第109頁 3 110年3月22日 110年度汽車燃料費 4,800元 本院卷第111頁 4 111年7月21日 111年度汽車燃料費 4,800元 本院卷第113頁 5 109年5月4日 汽車保養費 2,225元 本院卷第115頁 6 110年3月22日 110年度牌照稅 7,120元 本院卷第117頁 7 111年4月14日 111年度牌照稅 7,120元 本院卷第119頁 合計 4萬4,619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發話內容 證據資料 1 108年11月3日 葉開菊 (傳送友福旅行社路敏龍電話) 本院卷第175頁 祝世銘 (傳送網址) 108年11月4日 祝世銘 有關買這套房,妳我現金買房,各出一半,屋主妳和小菲貓,等我們有小孩,在處理給我們的小孩,我會這樣想,是因為佳津不學好及目無尊長,未來我肯定沒有過的生活。 2 108年11月6日 祝世銘 妳把渣打銀行的提款卡和房子信託帳號傳給我 葉開菊 (傳送語音訊息) (傳送語音訊息) 祝世銘 換4.31匯率 妳把渣打銀行的提款卡和房子信託帳號傳給我 葉開菊 好 (傳送渣打銀行信用卡照片) 祝世銘 第一張比較漂亮 收到匯款訊息要告訴我 葉開菊 語音通話(0:37) 語音通話(0:35) 祝世銘 (傳送匯款單) 記得買蒜 3 108年11月7日 祝世銘 張代書說第一商業銀行只能貸五成97萬,若這樣一來還差38萬首期 葉開菊 別家呢 祝世銘 我要他找別家 葉開菊 語音通話(1:56) 語音通話(0:48) (未接來電) 祝世銘 語音通話(取消) 葉開菊 語音通話(1:09) 祝世銘 語音通話(0:28) 4 不詳 祝世銘 妳這樣騙我,我無法接受。祝福妳的未來 妳和妳家人,都是騙子 玄安說,都是妳找他,那我就祝福妳了 我們到此為止,把我的錢還給我,我無法忍受了 本院卷第27頁 109年3月20日 祝世銘 語音通話(0:26) 葉開菊 拿去中介公司賣 祝世銘 語音通話(取消) 我有事找妳 葉開菊 什麼事 祝世銘 我人不舒服 呼吸困難 5 109年11月5日 祝世銘 我那麼相信妳,妳確那麼一直騙我 阿葳之事妳告訴妳家人,他們會處理的 妳騙我,真的是不對 既然妳像以前一樣,那麼喜歡對我說謊,我真的無法接受 下一次妳休假,我們去公證房屋所有權或債權向銀行抵押 前晚跟妳說,妳以前做詐騙的錢寄放妳媽那80萬,要先處理好,免得未來難處理,妳說我詛咒誰的未來,我怕呢大嫂,除非這80萬都是騙人的 下一次妳休假,我們去公證房屋所有權或債權向銀行抵押 葉開菊 阿文做什麼管我屁事 以後不要我問別人的事一概不知 明天休假去辦抵押 6 110年4月10日 葉開菊 這個月你挑一天去辦離婚 叫李文政不要用漏水了 房子起快封頂賣掉 你拿錢回鹿港和你女友男友過生活 不要來找我就好 110年4月15日 祝世銘 電鍋有蒸肉包(小心燙會流湯)和蔥花包 110年4月16日 祝世銘 茶几有鳳凰酥當早餐 我知道你沒吃過,所以特別要同學去買的,若喜歡吃,下次再多買一點 葉開菊 語音通話(0:23) 110年4月17日 葉開菊 語音通話(0:19) 7 111年2月28日 葉開菊 語音通話(0:15) 111年3月1日 祝世銘 記得帶房地權狀及妳的保單和有存款的存簿去華南銀行協商設定貸款金額,先不要送件辦理 (傳送網址)(傳送網址) 8 111年12月16日 祝世銘 能把時間調整早一點嗎 下午1點 妳我還有誰參與 本院卷第29頁 葉開菊 1點可以 我和璦姐 語音通話(14:08) 111年12月17日 祝世銘 開菊:房子由妳賣,不管妳賣多少錢,都跟我沒關係,妳只要拿130萬給我既可,妳若有其他意見想法,也可以提出來討論 111年12月18日 葉開菊 語音通話(16:46) 附表四:系爭車輛 車牌號碼 廠牌 顏色 車身號碼 出廠年月 車種名稱 備註 ALR-5023 國瑞 白 ZRE172~0000000 2014年12月 自用小客車 本院卷第37頁

2025-01-17

TYDV-112-訴-2560-20250117-1

家陸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劉蓮珠 相 對 人 陳利雄(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經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區○○○○0000○○○○○0000號判決離婚生 效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請求裁定 認可前開區人民法院判決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 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 ,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528 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 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 第11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以陳利雄為相對人,惟相對人已於民國112年8月9日 死亡等情,有個人除戶資料1份在卷可參,是相對人係於本 件聲請繫屬前死亡,聲請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提出聲請, 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無從命補正,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1-16

TPDV-113-家陸許-24-2025011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0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韋○○(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合併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經核所提上開家事訴訟、 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 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韋○○(年籍資料詳如主文,下稱未成年子女)。被告於婚 姻期間長期毆打未成年子女,並對原告施以言語、精神暴力 ,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09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於上 開保護令期間,被告仍頻傳訊息恫嚇原告及其家人,原告請 求變更保護令,嗣經本院以112年家護聲字175號裁定增列保 護令內容在案。因被告之家暴行為,實令原告精神飽受痛楚 而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且已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原告遂於上開家庭暴力事件後,偕未成年子女搬離兩造婚後 住所,而被告亦因涉刑事案件遭通緝,現行蹤不明,兩造分 居迄今,夫妻感情已蕩然無存,顯難再共同生活,兩造婚姻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 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又原告為未成年子女出 生迄今之主責照顧者,具相當親職能力,與未成年子女依附 關係緊密,亦有經濟能力與支持系統協助,可妥適照顧未成 年子女,反觀被告現遭通緝不知去向,已不適任親權,是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 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 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 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 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 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兩造於109年11月1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 存續中,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13-15、35-36、157頁),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婚 姻存續期間經常對其言語辱罵、恐嚇,並對未成年子女施暴 成傷,曾因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090號通常保護 令,及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75號裁定增列該保護令內容等 情,經原告提出該通常保護令為佐(本院卷第17-19頁),且 經本院調取上開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現因另案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檢署發布通緝中等情,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吿前案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核閱無訛(本院卷 第127-145、177-178頁)。佐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則原告主張其及未成年子女於婚姻期間遭被告為上 開家庭暴力行為,及被告因遭通緝失聯迄今等節之事實,應 可信為真實。  3.綜觀上情,可見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為,客觀上顯足以造 成原告心理上不安及恐懼,無疑將使原告身心備受煎熬。而 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 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核被告所為言行,實有礙於原告之人 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夫妻情感日趨薄弱。準此,兩造婚後 同住期間,被告上開之家庭暴力行徑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 維繫,現復因涉犯刑案遭通緝而行方不明,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 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已失,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 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尚難認原告係唯 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既依前開規定判准 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部分,即毋庸予以審酌。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1.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 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再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 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 ,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43條亦有明文。  2.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 不合。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 務所(下稱張老師基金會)、映晟社會工作事務所(下稱映 晟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原告及未成年 子女部分,經綜合評估認被告本身工作、情緒等狀況不穩定 ,並有施暴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原告監護動機及意願強烈 ,就其經濟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尚可支應,雖目 前提供之住所空間尚顯不足,但原告已著手尋找合適之生活 空間。且原告就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上,有其親職能力展現 ,雖未有原生家庭支持,但有親戚可提供協助,評估原告適 任擔任親權人等情,有張老師基金會113年9月18日(113) 張基高監字第275號函檢附之訪視報告可參(本院卷第93-10 0頁)。被告則未接受訪視,無法訪視原因為「被告無法以 電話聯繫,且經公文通知已逾14日,仍未接獲當事人聯繫, 故無法訪視」等情,亦有映晟事務所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 錄摘要表可佐(本院卷第91頁)。  3.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審理結果,可見原告從未成年子女 出生迄今均為其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受照 顧狀況良好,查無不當照顧情事,且原告具備經濟能力,有 強烈單方監護意願,其在親職能力、情感照顧、支持系統等 方面均具有優勢。反觀被告曾對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 (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已應推定由其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遑論被告現復因案通緝而去向不明, 亦無法實質擔負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準此,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4.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 往部分,考量被告目前行方不明,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具體意 見,故認本件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 要,宜先交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 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 間,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 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1-16

KSYV-113-婚-405-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中國大陸人民,住居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陳泓宇(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中國大陸人民之被告甲○○於民國104年8   月31日結婚,並於105年1月28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並共育一名未成年子女陳泓宇。兩造曾在中國廣東省佛山市 居住並經營餐廳,但因業績不佳,原告返台籌措資金,被告 獨留當地經營餐廳,嗣被告於110年農曆新年返回台灣團聚 ,詎被告於110年3月1日獨自回中國,迄今未再回台。原告 獨自在台灣扶養照顧兒子陳泓宇。原告於113年5月以微信訊 息向被告提出離婚要求,被告亦表示同意。因被告拒絕返台 同住生活,兩造已近四年未共同生活,兩造夫妻感情早已不 復存在,形同陌路,已悖離夫妻本須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 庭生活之本質,夫妻感情破裂已無和諧之望,雙方顯然無法 繼續維持婚姻,故兩造婚姻已生破绽,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陳泓宇由原告 監護等語。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居留證影 本、兩造的微信訊息截圖影本、被告於110年3月1日離台在 機場免稅店購物的消費簽單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張家源到庭 證稱實在。   依原告提出的兩造微信訊息截圖,顯示被告回覆表示:「一 直沒回去,確實因為債務問題,都結束了,別怨我了,我也 沒什麼怕失去的了」、「想到以後很難見兒子一面,我做好 最後的打算,我已經一無所有,不怕再失去什麼了,對不起 你們父子,今生欠你們的,下輩子還你們」、「你想聊什麼 留言給我,我看到就回你吧,我確實沒空,每天工作16個小 時,除非下大雨沒法開工就有休息,現在還沒收工,還在忙 」 、「知道了,那就離了吧,我的黑名單,不離婚對你沒 好處」 、「我沒法面對你,兒子大了會明白」等語。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日期紀錄,顯示被告於110年3 月1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 可稽。   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依此調查,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離 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   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   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   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   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   ,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   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   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   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於110年3月1日出境後,拒絕回台灣團聚 生活,兩造分居迄今近四年之久,兩造主觀上均無意維持婚 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 ,破綻加深,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 。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   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   ,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七、經查: (一)兩造所生之子陳泓宇,000年0月0日生,僅八歲,係未成年 人,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 (二)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陳泓宇,據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記錄   略以:子女(陳泓宇)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其表示希望與原告同住並繼續由原告照顧,評估由原告擔 任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原告從事餐飲外送員,可以 彈性時間照顧家人,收入不一定,名下有住家房屋,社工建 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等情;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三)本院審酌前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原告提出的證據資料, 堪認被告多年未照顧扶養子女,全由原告單獨負起扶養照顧 子女責任,被告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原告與未成年子女 關係親密且有強烈照顧意願,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 繼續性原則」之子女最佳利益,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監護 能力及意願、家庭環境及監護現狀等一切情狀,並參酌上開 社工訪視報告,是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陳泓宇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1-15

PCDV-113-婚-301-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方友玲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被 上訴 人 方友良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楊德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妹,前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簽立 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1日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82萬0,760元(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性質為債務 拘束契約,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82萬0,7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非債務拘束契約,而係贈與契約, 伊因誤信被上訴人所提出邏輯錯誤之計算式係公平、公正, 方同意簽立,伊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錯誤、受 詐欺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為兄妹,於111年11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萬0,760元,有系爭協議書為證(見 原審司促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 ),堪認為真正。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82 萬0,760元本息,則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性質為債務拘束之無因契約。  ⒈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 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 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 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 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 公序良俗之範圍內,得訂定無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無因 契約,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 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又當事人為 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得簽訂債務拘束契約,此屬無因債務 契約,是一定債務存在或債務拘束之無因契約,得由當事人 有效訂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協議書係以手寫記載「4,439,970-1,770,000+1,016 ,490-12,600(手續費)-2,400,000-253,100(喪葬費)-20 0,000=820,760」之計算式(下稱系爭計算式),由上訴人 在該計算式下方簽名、註明日期11/19,並記載「經查無誤 ,本人於11/21/22付款」等語,其後亦有上訴人簽名於「認 證」字樣下方及書寫日期「2022/11/19」,全文並無「贈與 」二字或任何有關贈與之記載,亦未載明上訴人付款之原因 (見原審司促卷第13頁);佐以上訴人所陳:伊係為顧念手 足之情,不希望兄妹感情破裂,故願意將三姊弟出賣房屋價 款分配給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將支付孝親金額列入計算 ,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算式及明細僅係伊用以檢視確實支出, 故記載「經查無誤本人於11/21/22付款」等文字等語(見本 院卷第69頁),足見上訴人係為顧及兩造情誼,核對被上訴 人提出之明細後,同意簽立不標明原因,僅記載由其負擔債 務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核非贈與契約,應屬債 務拘束之無因契約甚明。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計算式之列示及 被上訴人於原審調解時係請求給付扶養費可知其原因云云, 惟查所謂法律行為之原因係指法律行為之構成部分,即法律 行為之內容,若原因行為不存在,其法律行為即不成立。而 被上訴人於原審調解時表明聲請給付扶養費,復於系爭協議 書上記載系爭計算式之列示,僅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 付之動機及兩造核算債務金額之過程,均無法據以推知兩造 將系爭計算式作為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以此為系爭協議書之 成立要件,是上訴人前開所辯無從認系爭協議書為要因行為 ,上訴人執以系爭計算式之內容、存否作為拒絕履行系爭協 議書之抗辯,亦不可採。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 ,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 之意思表示。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詐欺或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 9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復按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 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造成內心之效果 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 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 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 對該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 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 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 張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受詐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44年 台上字第75號判決先例、97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依上訴人所陳:伊願意將被上訴人支付之扶養費計入系爭計 算式,對於被上訴人有支出101萬6,490元扶養費之事實不爭 執,該金額從計算式看起來似乎是合理的,是事後發現被上 訴人計算方式其實是不合理的,應該比照伊先前計算支付費 用之方式乘以1/4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佐以 兩造姊妹即證人方友芬證稱:上訴人沒有跟伊說要簽系爭協 議書,後來上訴人於111年11月22日到伊家告訴伊,伊發現 系爭計算式有錯誤,就馬上告訴上訴人,上訴人在簽系爭協 議書時也沒有察覺計算是有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 ,足見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確有同意以「被上訴人支 出之扶養費101萬6,490元全額」計入系爭計算式之真意,其 表示行為與內心意思並無不一致之意思表示錯誤情形,其僅 係事後經方友芬提醒,方認該計算方式不合理,始不願履行 前開約定。又縱認系爭計算式之計算方式有未符合兩造先前 將各自支付費用乘以1/4之情形,惟此亦屬上訴人決定簽立 系爭協議書過程,對於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 錯誤,亦非屬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規定所指之意思 表示內容有錯誤之情形。又上訴人已不爭執被上訴人支付扶 養費之金額及其提出之明細為真正(見本院卷第68、69頁) ,被上訴人自非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 表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內 容有錯誤或受詐欺之情形,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 定撤銷之。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其82萬0,7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2 月10日,見原審司促卷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1-15

TPHV-113-上易-580-2025011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被告曾打伊 ,詎被告自入監服刑後即與伊失聯,對伊不聞不聞,嗣於11 1年6月25日出監亦未與伊聯絡,不知去向,致兩造長期分居 迄今,被告除對伊已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亦有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且係因被告上開行為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勝訴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 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 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 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 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 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 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 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 1052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 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 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 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且現仍存續中,被告自入監服刑後 即失聯至今,甚至於111年6月25日出監亦未曾聯絡、不知去 向,致兩造長期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 兩造戶籍謄本、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15、133、135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婚後 入監服刑即與原告失去聯繫,甚至自111年6月25日出監後即 下落不明致兩造分居迄今,顯示兩造業因被告長期對原告不 聞不問,致夫妻間互信基礎動搖,又被告於111年6月25日出 監後即失去聯繫下落不明,致兩造分居兩地,彼此關係更難 有改善之機會,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 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被告對本件婚 姻之破裂應為責任較重之一方,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 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15

KSYV-113-婚-418-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陳帆冠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被 上 訴人 許瑞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5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0萬元,及自民國 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巧芳於民國98年9月29日結 婚,婚後育有三女一子。被上訴人明知陳巧芳已婚,竟於11 3年2月3日開車搭載陳巧芳出遊,一同用餐,舉止親密曖昧 ,甚至於113年3月17日深夜隨陳巧芳至上訴人與陳巧芳位於 雲林縣○○鎮○○路000○0號6樓之住處,兩人共處一室過夜,足 見被上訴人與陳巧芳過從甚密,超過一般異性友人正常社交 往來之情形。被上訴人嚴重侵害上訴人配偶權及家庭和諧, 致上訴人婚姻出現裂痕且情節重大,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甚 鉅,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語。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因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之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 分法益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 良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 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陳巧芳為有配偶之人,竟於上訴人 與陳巧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同開車出遊、用餐,甚至於 深夜被上訴人上身赤裸,兩人共處一室等情,業據上訴人提 出相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7-25頁),復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 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不否認有與陳巧芳兩人於深夜共 處一室,被上訴人上身赤裸之行為,惟否認知悉陳巧芳尚與 上訴人有婚姻關係存在,亦否認有與陳巧芳發生過親吻、擁 抱之行為。經查,上訴人於113年3月17日偕同友人蘇政偉至 雲林縣○○鎮○○路000○0號6樓,發現被上訴人與陳巧芳兩人共 處一室,被上訴人上身赤裸等情,經證人蘇政偉證述明確, 而被上訴人自承其自國中時起即認識陳巧芳,兩人相識多年 ,曾多次一同出遊用餐,被上訴人甚至出資幫陳巧芳支付其 子女出國旅遊費用,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就陳巧芳有無離婚 之事實,實難諉為不知,被上訴人辯稱:不知陳巧芳尚未離 婚云云,顯不足採。被上訴人與陳巧芳兩人於被上訴人上身 赤裸之情況下共處一室,且陳巧芳與被上訴人電話通話時陳 稱「當然是他比較難看啊,說她老婆討客兄」「就是確定對 你有好感,才會牽你的手」「只有許瑞源每次睡都打我屁股 …就是你啊,每次睡覺還會給我打屁股」等語,有電話錄音 譯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7頁)。依目前社會通念,被上訴 人與陳巧芳之前揭行為舉止,應認已逾越已婚女性與男性間 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有超乎與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 止界限之曖昧及親密行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均會 認定兩人並非僅為朋友而為情侶或夫妻關係,導致配偶對於 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堪認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足 以破壞上訴人與陳巧芳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 福安全,且上訴人與陳巧芳因而感情破裂,並於113年5月13 日離婚,當已足認屬情節重大,上訴人精神上確受有痛苦, 其請求被上訴人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供參)。本院審酌上訴人、陳巧芳98 年9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女一子,因被上訴人之侵害行 為,夫妻離婚,家庭破碎,上訴人所受痛苦甚巨;再審酌上 訴人高中畢業,於家族經營之麻油事業工作,每月收入約5 、6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被上訴人國中肄業,曾擔任 聯結車、大貨車司機,現從事LED廣告招牌業務,每月收入2 5,000元至5萬元左右,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業據兩造於原 審陳述明確,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佐。依前揭兩造之工作、經濟能力(見證件存置袋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身分、地位及對上訴人 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藉金,以30萬元尚屬公允,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見原審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就其餘應准許之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5-01-14

TNHV-113-上易-297-2025011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法扶)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乙○○、丁○○之扶養費各新 臺幣壹萬陸仟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26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丁○○(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年籍如主文第2 項所示),詎料,被告於107年底起經常流連在外,嗣於109 年12月與訴外人○○○發生外遇後即不見蹤影,對伊及未成年 子女2人置若罔聞,致伊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顯見伊 有遭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因被告長期不返家,致兩造分 居已久,夫妻關係亦因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已然名存實亡, 而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 未成年子女2人自出生後均係由伊照顧及扶養,為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伊任之應為妥適。另伊曾向本院提出給付子女扶養費事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20號裁定被告需按月給付 伊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1,200元確定 (下稱系爭前案裁定),惟於兩造婚姻關係解消後,有情事 變更事由,參酌11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 270元,由被告負擔2/3,是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 養費均各酌增為1萬6,847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 項所示。㈡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 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 扶養費各1萬6,847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 者,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然被告 自107年底起流連在外,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置若罔聞, 甚至於109年間發生外遇後長期離家,下落不明,致兩造分 居迄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等件為憑(家補卷第39、41至44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信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長期 離家,甚至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置若罔聞,且於109年間 發生外遇即下落不明致兩造分居迄今,顯示兩造業因被告對 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未為聞問致夫妻間互信基礎動搖,又 被告因發生外遇後下落不明,致兩造分居兩地,彼此關係更 難有改善之機會,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 ,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被告對婚姻 之破裂應為責任較重之一方,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 酌之必要。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 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 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2人尚未成年,有前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 定,尚無不合。而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 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訪視,整體性評估略以:未成 年子女2人自出生後即由原告照顧迄今,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 之個性及喜好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未成年子女2人與原 告及其家人之情感依附緊密,互動良好,原告家人亦能協助 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且又如原告所述屬實,被告長期在外 ,對未成年子女2人皆未盡為人父親之責,故以兒童最佳利 益考量,為持續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穩定之身心發展,評估 原告適合爲未成年子女2人之監護人等語,有該會113年8月2 7日113高市燭鳴字第302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63至73頁)。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事 證之結果,併審酌原告具單獨監護意願,能提供未成年子女 2人穩定及安全之生活環境,具一定親職能力,有良好家庭 支持系統,且原告現為未成年子女2人實際照顧者,與子女 情感依附深厚,兼衡社工從旁觀察未成年子女2人與原告及 其家人之互動良好等情(本院卷第73頁),認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能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扶養費部分:  ⒈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内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内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 定裁判或和解之内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並為同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 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 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抗字第176號、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且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 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 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 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3項所 明定。  ⒉被告前經系爭前案裁定酌定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 費各1萬1,200元等情,有系爭前案裁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 23至25頁),此部分堪認屬實。本院考量兩造婚姻既經判決 而解消,而依據最新112年度高雄市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 6,399元,已較109年度之2萬3,159元調漲3,240元,足見自 原告前次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至今,物價確有大幅上漲,而 此顯著之物價變動,已使系爭前案裁定之扶養費金額不敷未 成年子女2人生活所需。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離婚等事 件時之客觀經濟條件已發生重大變化,與系爭前案裁定時之 情事已有顯著差異。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 平,是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命被告酌增給付扶養費,核 屬有據。   ⒊審酌原告現為遊藝場兼職人員,月收入約2.3萬元(本院卷第 67頁),111、112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1,890元、0元,名 下財產總額皆為0元(本院卷第47、49、51、53頁);被告 則查無所得任何財產資料(本院卷第55、57、59、61頁), 依兩造上開每月收支狀況,可認兩造之經濟能力普通,並兼 衡未成年子女2人平日均與原告同住,由原告實質負擔養育 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因認由原告及被告以1:2之比 例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為適當。  ⒋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2萬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本院參考上 開消費數據資料,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及考量 兩造經濟能力,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非僅生活扶助義務 ,尚包括生活維持義務,及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暨教育所需 等一切情狀,從而,上開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用應以2萬4,000元計算為適當,又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 扶養費用比例,則原告請求酌增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為每名未成年子女各1萬6,000元(計算式:24,000×2 /3=16,000),核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25日(113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 被告住、居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93、95頁)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等之扶養費各1萬6,000元,並由原 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 遲給付之情形,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107條等規定,宣告 定期金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 維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13

KSYV-113-婚-421-20250113-1

家陸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梅 代 理 人 張慶禧 相 對 人 王居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四川省大英縣人民法院西元2021年3月1日(2020) 川0923民初548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嗣因感情破裂,業 經大陸地區四川省大英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依法聲請法院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 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 名義者,始適用之,此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甚明。次按,大陸地區最高人 民法院已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通過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 起施行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 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該解 釋第2條明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 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 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 」。從而,依前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之司法解釋, 於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 可,則依首揭規定,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 判,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聲請人在大陸地區對相對人提起 離婚訴訟,經大陸地區四川省大英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21年 3月1日以(2020)川0923民初548號作成民事判決判准兩造 離婚,且該判決業於西元2021年5月22日確定生效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該案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等件在卷可憑,應可信為真實。又審 酌前述大陸地區判決內容:兩造經介紹相識,一個月左右便 登記結婚,認識時間短,婚姻基礎差,且被告(即相對人) 在辦理結婚登記一週後便與原告(即聲請人)分居生活近5 年,雙方至今無任何聯繫,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為由而准予 判決離婚,核其內容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之離婚 原因相符,復未見有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大陸地區民事 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1-08

CYDV-114-家陸許-1-20250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