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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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原 告 李許美秀 李榕浩 許世銘 李孟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黃穎威 何思翰 蔡鴻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貴英 被 告 謝秉諺 吳冠緯 吳易騰 汪昊煜 曾浤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9萬6,447元,應連帶給付 原告丙○○新臺幣719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200萬元 ,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萬7,764元,被告癸○○另應給 付原告丙○○新臺幣7萬5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6,由被告癸○○負擔百分之 3,餘由原告乙○○○、丙○○、甲○○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丙○○、丁○○、甲○○分 別以新臺幣3萬2,000元、2萬4,000元、66萬6,000元及9,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己○○、壬○○、子○○如 以新臺幣9萬6,447元、719元、200萬元及2萬7,764元分別為 原告乙○○○、丙○○、丁○○、甲○○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乙○○○、丙○○、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丙○○、丁○○、甲○ ○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等各新臺幣(下同)23萬8,159 元、20萬5,000元、200萬元、3萬3,0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等各22萬6,44 7元、20萬1,219元、200萬元、2萬9,50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癸○○於民國110年2月13日晚間9時37分許,將其所有車牌 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停放於屏東縣○○鎮○○路00號「順 春棺木店」前,致原告丙○○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甲車)無法駛出,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詎被告癸○○竟 出手毆打丙○○之頭部,致原告丙○○受有顱內損傷之傷害,訴 外人即被告癸○○同車之黃冠愷亦因與原告丙○○發生衝突,遭 原告丙○○持美工刀劃傷背部。其後,被告癸○○以通訊軟體Fa cetime聯繫被告戊○○、庚○○、己○○、辛○○、壬○○到場,並告 知黃冠愷遭劃傷之事實,被告戊○○再轉知被告子○○、丑○○, 被告壬○○即駕車搭載被告庚○○、己○○、戊○○,被告丑○○則駕 車搭載被告子○○、辛○○,於同日晚間9時43分許抵達順春棺 木店。由被告己○○、辛○○、壬○○在場助勢,被告癸○○持球棒 砸擊原告丙○○所有之甲車及原告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被告子○○、丑○○、庚○○、戊○○分 別以店內之墓石碑、球棒、椅子攻擊原告丁○○,原告丁○○因 而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 、雙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原告乙○○○則因在場勸阻,遭被告 中之一人持利器劃傷,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其所有玻 璃櫃等家具亦於上開衝突中遭毀損。  ㈡原告乙○○○因上開衝突受傷,其所有之家具亦遭毀損,受有醫 療費用459元及家具毀損2萬5,988元之損害,並得請求慰撫 金20萬元,合計22萬6,447元。原告丙○○因上開衝突受傷, 甲車亦遭毀損,受有醫療費用500元及車輛維修費719元之損 害,並得請求慰撫金20萬元,合計20萬1,219元。原告丁○○ 因上開衝突受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0萬元,並得 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合計200萬元。原告甲○○所有之乙車, 因上開衝突遭毀損,受有車輛維修費1萬5,509元及租車費用 1萬4,000元之損害,合計2萬9,50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連帶賠償原告乙○○○、丙○○、丁○○、甲○○各22萬6,4 47元、20萬1,219元、200萬元、2萬9,509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2萬6,447元,應連帶給付原告 丙○○20萬1,219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00萬元,應連帶給 付原告甲○○2萬9,50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述,略以 :伊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對原告乙○○○、丙○○請求 之醫療費用亦無意見,但原告乙○○○、丙○○、甲○○請求之家 具毀損或車輛維修費用,均應扣除折舊額,原告甲○○請求之 租車費用應以搭乘計程車之車資計算。原告乙○○○、丙○○、 丁○○所請求之慰撫金,其數額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述,略以 :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當時伊只是接獲朋友被 砍傷之通知,至現場了解情況,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㈢被告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述,略以 :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伊將被告庚○○、己○○、 戊○○載至現場,就先去停車,停好車後雙方已在順春棺木店 內發生衝突,伊僅站在車輛旁邊,並未參與任何加害行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壬○○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㈣被告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述,略以 :伊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希以10至20萬元與原告和 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㈤被告癸○○、丑○○、庚○○、辛○○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就原告丙○○、乙○○○、丁○○所受傷害,暨原告丙○○、 甲○○、乙○○○之物品遭毀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 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 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主觀 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於被 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 及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共同侵 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 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丙○○所受顱內損傷之傷害部分:   ⑴本件原告丙○○主張其於110年2月13日晚間9時37分許,在順 春棺木店前與被告癸○○發生停車糾紛,遭被告癸○○徒手毆 打,而受有顱內損傷之傷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為憑(見附民卷第25頁),且原告丁○○於警詢中陳稱:伊 在順春棺木店內有看到原告丙○○與對方發生口角上的糾紛 ,也有看到原告丙○○和不認識的年輕人在拉扯等語(見警 卷第81頁),被告癸○○則於警詢中自承:伊有毆打丙○○等 語(見警卷第38頁),堪認原告丙○○與被告癸○○因停車問 題發生口角,進而升高為肢體衝突後,原告丙○○即遭被告 癸○○毆打頭部以致受傷,是原告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癸○○賠償其因上開傷勢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⑵原告丙○○雖主張其係因細故遭被告圍毆,而受有顱內損傷 之傷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 然原告丙○○於偵查中即明確表示:伊所受顱內損傷之傷害 ,是在順春棺木店門口外面,伊人在車內,遭被告黃冠愷 、癸○○2人徒手毆打造成等語(見偵卷第217頁),可知其 所受顱內損傷之傷害,係在被告戊○○、子○○、丑○○、庚○○ 、辛○○、己○○、壬○○(下稱被告戊○○等7人)到場前,由 被告癸○○及黃冠愷徒手造成。前揭衝突行為應屬偶發事件 ,而與被告戊○○等7人到場後以攻擊順春棺木店內之人或 物品為目的之行為不同,且原告與被告癸○○及黃冠愷衝突 之導因及過程均甚短暫,難謂被告戊○○等7人與被告癸○○ 間,有何行為關聯共同性,或於被告癸○○行為前、行為時 ,有造意或提供幫助之情形,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戊○○等7 人連帶賠償原告丙○○因顱內損傷之傷害所受損害,自非有 據。  ⒊原告乙○○○所受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原告丁○○所受頭皮鈍傷 、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 等傷害,暨順春棺木店之家具、甲車及乙車遭毀損部分:   ⑴被告癸○○、戊○○、子○○、丑○○、庚○○、辛○○部分:   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癸○○於黃冠愷遭原告丙○○持美工刀砍傷 後,即聯繫被告戊○○等7人到場,其等於110年2月13日晚 間9時43分許,分乘二車抵達順春棺木店門口,被告癸○○ 持球棒砸擊甲、乙車,被告子○○、丑○○、庚○○、戊○○分別 以店內之墓石碑、球棒、椅子毆擊原告丁○○,原告乙○○○ 之左手前臂於衝突中遭劃傷,順春棺木店內之家具亦遭上 開被告毀損等事實,為被告戊○○、子○○所不爭執,並據原 告乙○○○、丁○○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為憑(見附民 卷第15至23頁及警卷第25至28頁)。觀諸被告癸○○於警詢 時陳稱:伊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被告戊○○等7人到場 助勢,後來才有砸車、打人的情事發生,伊有參與其中毆 打丁○○,也有砸甲車的前擋風玻璃等語(見警卷第38至39 頁);被告戊○○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癸○○通知伊,伊就搭 乘被告壬○○駕駛的車輛前往順春棺木店,到現場後伊先問 誰是事主,對方愛理不理,被告癸○○就先砸車,後來有人 出來,伊與同行之人以為他是事主,伊就拿椅子往該人身 上丟,當時伊與本件其他7位被告均有在場,但被告辛○○ 、壬○○並未動手等語(見警卷第50至51頁);被告子○○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和被告癸○○、丑○○(原名林 暉恩)有參與毆打被告丁○○,伊沒有持棍棒或刀械,但有 拿起店內的墓碑石,後來該墓碑石有砸到原告丁○○,伊也 有看到被告癸○○砸順春棺木店前的2部車等語(見警卷第7 0至71頁及偵卷第120頁);被告丑○○於警詢時陳稱:伊駕 車搭載被告辛○○、子○○到場,伊有參與鬥毆,伊是拿鋁棒 毆打原告丁○○,被告子○○則拿石頭毆打原告丁○○,被告癸 ○○有拿球棒砸車,當時現場很混亂等語(見警卷第62至63 頁及偵卷第138至139頁);被告庚○○於警詢時陳稱:伊乘 坐被告壬○○駕駛的車輛前往順春棺木店,伊有在現場叫囂 助勢,被告癸○○則有持鋁棒砸車,因為當時看到原告丙○○ 持菜刀衝出,伊也有丟椅子、砸家具等語(見警卷第42至 43頁及偵卷第137頁);被告辛○○:伊乘坐丑○○(原名林 暉恩)駕駛的車輛到現場後,先關心黃冠愷的傷勢,後來 就前往順春棺木店,伊與本件其他7位被告均有在場,但 伊沒有動手,當時伊有先跟對方談,但同行友人突然就衝 入店中,伊看到的時候已有3、4人在裡面等語(見警卷第 66至67頁及偵卷第13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檢 察官作成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76至178頁及偵 卷第293至303頁)。   ②由此可見,被告癸○○聯繫被告戊○○等7人到場後,被告乃與 原告丁○○、乙○○○在順春棺木店內發生衝突,並由被告子○ ○、丑○○、庚○○、戊○○毆擊,被告癸○○砸毀甲、乙車,被 告中之一人或數人並在順春棺木店內衝突中劃傷原告乙○○ ○並毀損其店內家具,又本件雖難認被告己○○、辛○○、壬○ ○有何具體之傷害或毀損行為,然其等在現場助勢,亦應 有與其餘被告共同加害原告之意思聯絡,並挾人數優勢助 陣作為其部分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前揭基於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乙○○○、丁○○身體及原告乙○○○、丙○○、甲○○財產之意 思聯絡,並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自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此部分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⑵被告己○○、壬○○雖均辯稱其等未直接出手,只是到場了解 朋友遭砍傷之情況等語。然查:   ①被告己○○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癸○○因黃冠愷被砍而聯繫伊 到場,伊到場之後現場很混亂,伊的朋友(不清楚是哪一 位)與順春棺木店內的人起口角,之後就突然開始打架等 語(見警卷第55至57頁);於偵查中陳稱:伊是搭乘第二 台抵達現場的車到場,另一台車則在順春棺木店與店內之 人講話,伊有靠過去了解,當時被告丁○○還未被打,因為 進去順春棺木店時有看到樓梯,伊想說打傷黃冠愷的人會 不會在樓上,要走上樓梯時,就看到原告丙○○拿菜刀出來 ,同行的人將椅子堵在廚房門口後,伊就離開了等語(見 偵卷第228至229頁)。而被告己○○因本件行為,經本院刑 事簡易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89號,判決其犯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其後因檢察官提起上 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83號,改判其犯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己○○復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0號,撤 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②被告壬○○於警詢時陳稱:伊有到現場,伊沒有參與鬥毆, 但有看到伊這邊有人拿金屬球棒,伊在外面就聽到裡面有 人在吵架,有東西被砸毀的聲音等語(見警卷第46至47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聽到有人被砍就開車前往現 場,伊不認識黃冠愷及被告癸○○、子○○,伊只認識己○○( 原名吳鎮宇)、辛○○、丑○○(原名林暉恩),接下來伊記 得對方拿菜刀,伊不記得伊這邊有沒有人拿金屬球棒,之 後就打架等語(見偵卷第140頁)。而被告壬○○因本件行 為,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55號,判決其犯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3月,未據被告壬○○或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有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   ③由被告己○○、壬○○前開陳述內容及刑事判決,可知其等均 在獲悉有人(即黃冠愷)遭砍傷後,經被告癸○○聯繫而前 往順春棺木店,且被告己○○到場後,曾與被告癸○○等人進 入順春棺木店內,甚至欲循樓梯向上找尋砍傷被告癸○○友 人之人;被告壬○○明知於被告癸○○於同行友人遭砍傷後, 聯繫戊○○等7人到順春棺木店,該地點將聚集眾多之人, 不論係為與對方吵架或其他原因,主要目的均係為向傷害 黃冠愷之人尋仇,其仍執意駕車搭載被告庚○○、己○○、戊 ○○一同到順春棺木店外助勢。被告己○○、壬○○在場之行為 ,足使其他在場人因人數之優勢,情緒益發鼎沸亢奮,助 長在場被告癸○○一方之聲勢,積極對實施毆打原告一方與 以精神上之助力,仍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共同負侵權行 為責任,自不得徒憑其等未下手實施傷害或毀損之行為, 而脫免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或連帶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就本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其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以 下析論之:  ⒈原告丙○○所受顱內損傷之傷害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丙○○主張:伊因與被告癸○○發生衝突,受有顱內損傷 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33頁),參照前開說 明,足認上開費用,係原告丙○○因遭被告癸○○毆傷而就診 所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癸○○賠償醫療費用500元,自屬 有據,逾此範圍(即請求被告戊○○等7人連帶賠償部分) ,則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丙○○為高職畢業, 與其母即原告乙○○○共同從事殯葬服務工作,家境小康; 被告癸○○為大學肄業,本件衝突發生時從事服務業,家境 小康之事實,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7、73頁及本 院卷第523頁)。本院審酌被告癸○○僅因停車之口角糾紛 ,即徒手毆擊原告丙○○頭部,其身心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暨原告丙○○與被告癸○○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被告癸○○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 屬過高,應以7萬元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⑶綜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癸○○賠償之損害金額為7萬500 元(計算式:500+70000=70500)。  ⒉原告乙○○○所受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原告丁○○所受頭皮鈍傷 、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 等傷害,暨順春棺木店之家具、甲車及乙車遭毀損部分:   ⑴原告乙○○○之請求:   ①醫療費用459元部分:    原告乙○○○主張:伊因本件順春棺木店內衝突受有左側前 臂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59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27頁),參照前開 說明,足認上開費用,係原告乙○○○因本件衝突受傷而就 診所支出,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459元,自屬有 據。   ②家具毀損2萬5,988元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 復應有狀態,而不使其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乙○○○主張:伊順春棺木店內家具 遭被告砸毀,其中辦公椅、皮面椅、長條桌及鞋櫃等物品 ,係於108年5月31日購入,更換新品之價格為2萬500元, 鐵櫃、餐桌及餐物架等物品,係於108年3月10日購入,更 換新品之價格為1萬7,2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7至399頁),且未據 被告爭執。本院審酌原告遭被告砸毀之家具,依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定使用年限,至少 為5年,則上開家具扣除折舊後減少之價額,應為2萬5,98 8元(計算式詳見附表),是原告乙○○○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家具毀損所受損失2萬5,988元,自 屬有據。   ③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查本件被告癸○○之學歷、工作及經濟狀況,已如前述,原 告乙○○○則為國小畢業,與其子即原告丙○○共同從事殯葬 服務工作,家境小康;被告戊○○為高中肄業,本件衝突發 生時從事物流工作,家境勉持;被告子○○為高中肄業,本 件衝突發生時職業為工,家境中產;被告丑○○為國中肄業 ,本件衝突發生時職業為工,家境勉持;被告庚○○為國中 肄業,本件衝突發生時無業,家境勉持;被告己○○為高職 畢業,本件衝突發生時無業,家境勉持;被告辛○○為高職 肄業,本件衝突發生時從事自由業,家境小康;被告壬○○ 為高中肄業,本件衝突發生時無業,家境小康等情,業據 其等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1、45、49、53、61、65、69、 89頁及本院卷第523頁)。本院審酌原告乙○○○與被告間互 不相識,被告癸○○因同行友人遭原告丙○○砍傷,即聯繫被 告戊○○等7人到場,被告挾人數優勢進入原告乙○○○經營之 順春棺木店,與原告丁○○等人發生衝突,原告乙○○○則於 衝突過程中遭利器劃傷,其身心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暨前述原告乙○○○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7萬元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④綜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萬6,447元 (計算式:459+25988+70000=96447)。   ⑵原告丙○○請求車輛維修費719元部分:    原告丙○○主張:伊所有甲車遭被告砸毀,支出車輛維修費 4,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35頁 ),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與甲車受損之情形相 符,原告丙○○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惟計算零件材料之 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上開車輛係100年1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407頁),計算至110年2月13日車 輛遭砸毀時,已使用逾前述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 數5年,應僅存殘值。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 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 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 值為75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 500÷6=750),原告丙○○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修理費 用為719元,自屬有據。   ⑶原告丁○○之請求:   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0萬元部分:    原告丁○○主張:伊因本件衝突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 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等傷害,致 勞動能力減損18%,而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自受傷翌日 即110年2月14日起至其滿65歲前一日即130年4月3日止, 依其112年間之收入323萬7,651元計算,至少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10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丁○○為00年0月0 日生,其因上開傷害造成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18%,且 原告丁○○於科技公司擔任總經理,其112年間之薪資所得 為323萬7,651元,有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及綜合所 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存卷可憑(見本院第295至298、 415頁),是此部分堪認屬實。準此,原告丁○○每年所受 勞動能力損害為58萬2,777元(計算式:0000000×18%=582 77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原告丁○○自受傷時起至屆 滿65歲強制退休前1日止,尚可工作20年1個月,以每年所 受勞動能力減損損害58萬2,777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825萬802元【計算方式為:582,777×14.00000000+( 582,777×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8 ,250,801.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12+0/365=0.000000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原告丁○○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00 萬元,應屬有據。   ②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查本件被告學歷、工作及經濟狀況均如前所述,原告丁○○ 則為國立成功大學畢業,擔任麥克威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總經理之事實,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23頁 )。本院審酌原告丁○○與被告間互不相識,被告癸○○因同 行友人遭原告丙○○砍傷,即聯繫被告戊○○等7人到場,被 告挾人數優勢進入順春棺木店並與原告丁○○等人發生衝突 ,原告丁○○遭被告子○○、丑○○、庚○○及戊○○圍毆,而難以 自我防衛,所受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 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等傷害,於受傷後持續治療長 達2年半(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96頁 ),衡諸原告丁○○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非輕,且日常 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均受影響,暨前述原告丁○○與被告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於100萬元範圍內,尚屬相當 ,應予准許。   ③綜上,原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00萬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⑷原告甲○○之請求:   ①車輛維修費1萬5,509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伊乙車遭被告砸毀,支出車輛維修費1萬5, 50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37頁), 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與乙車受損之情形相符, 原告甲○○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惟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上開車輛係103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429至431頁),計 算至110年2月13日車輛遭砸毀時,已使用逾前述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另考量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 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依前揭零 件費用6,360元,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060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360÷6=1060),加計不 予折舊之工資1萬2,704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車輛修理費為1萬3,764元(計算式:12704+1060=13764 )。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②租車費用1萬4,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甲○○主張:伊於乙車維修期間,仍有使用車 輛之必要,於維修期間而向和運租車公司租車代步,支出 租車費用1萬4,000元等語,業據其估價單及提出租車費用 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37至39頁),堪認原告甲○○之上開 車輛於110年2月17日起110年3月8日止之維修期間,確有 支出上開租車費用無訛。本院審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 、生活所需,且使用車輛通勤、代步為現今生活常態,原 告甲○○於其車輛維修期間,自受有因無法使用車輛而增加 支出租用車輛費用之損害,且其主張之維修期間及租車費 用,亦未逾越一般修繕所需時日及租車費用行情,是原告 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租車費用1萬4,000元,尚屬合理, 亦應予准許。   ③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萬7,764元 (計算式:13764+14000=27764)。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 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22萬6,447元 ,連帶給付原告丙○○20萬1,219元,連帶給付原告丁○○200萬 元,連帶給付原告甲○○2萬9,50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 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戊○○、己○○、壬○○、子○○各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乙○○○、丙○○、甲○○ 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計算式 ⑴2萬500元部分:  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0500÷(5+1)≒3417  ②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0,000-0000) ×1/5×(1+9/12)≒5979  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00000-0000=14521。 ⑵1萬7,200元部分:  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7200÷(5+1)≒2867  ②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00000-0000) ×1/5×(2+0/12)≒5733  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00000-0000=11467 ⑶14521+11467=25988 (未滿1元部分,均四捨五入)

2025-03-26

PTDV-113-原訴-9-20250326-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徐國銘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許翔柏(原名:許孝柏)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黃蕾綺 吳政育 劉京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言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黃蕾綺、許翔柏、吳政育、姓名不 詳A及B為被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被告黃蕾綺、許翔柏、吳政育、 劉京鑫各給付6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伊係民國111年間之屏東縣里港鄉鄉長選舉候選 人,惟被告竟分別於111年11月間為下列不法行為:㈠被告劉 京鑫於屏東縣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架設巨大看板(下稱 系爭看板一,見本院卷第25頁),其上記載「極樂鄉長」、 「人前愛妻」、「人後玩人妻?」等文字,並張貼伊與配偶 之合照及伊於107年11月間應友人邀請聚會照片之部分擷取 畫面(下稱系爭聚會照片)。又被告劉京鑫另架設巨大看板 (下稱系爭看板二,見本院卷第27頁),其上記載「公帑用 途何在?請徐國銘鄉長公佈每年近百萬業務聯繫費、特支費 用途!請問徐國銘鄉長?你的月薪不到9萬元,請問你的名 錶、名車從哪裡來的?」等文字;㈡被告黃蕾綺以FaceBook (下稱臉書)帳號「黃蕾蕾」發表如附表編號1之文字、照 片及伊競選文宣;㈢被告許翔柏以臉書帳號「許孝柏」發表 如附表編號2至5之文字、照片;㈣被告吳政育則指示姓名不 詳之男子騎乘機車配發如本院卷第49、51頁所示之文宣(下 稱系爭文宣),其上分別記載「抗議!良心何在、反對砂石 車專用道經過載興及福興徐國銘鄉長你怎麼會“同意“讓高樹 及鹽埔砂石業者的砂石車經過載興及福興庄頭呢!」、「鴨 霸民意何在?徐國銘鄉長竟然擅自同意自來水鑿井地點說明 會?直接動工!過江村民抗議!地層下陷過江村居住安全說 明會?載興村名抗議!水位下降,農業用水?說明會?直接 動工福興南提現在進行式」。上開看板、臉書貼文及文宣之 內容均嚴重背離事實,且多半僅涉及私德、隱私而無關公益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影響選民對伊之觀感,進而對伊產生貶 抑及負面印象,對伊名譽權損害甚鉅。為此,依民法第18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 蕾綺、許翔柏應分別移除如附表所示之貼文。㈡被告黃蕾綺 、許翔柏、吳政育、劉京鑫各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京鑫則以:系爭看板二確為伊所設立,惟設立目的是 為公開詢問原告名車、名錶來源,並要求其公布鄉長業務費 及特支費之用途,且原告個人臉書貼文確實有張貼與名車、 名錶有關之照片,伊提出此部分質疑並非空穴來風,況且原 告當時身為里港鄉長並尋求連任,作為政治公眾人物,個人 品德及言行舉止本須受到較高之檢驗,被告所設看板內容自 屬可受公評之事,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蕾綺則以:伊確有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惟伊僅 係轉載系爭看板一照片於個人臉書並發表評論,對原告於照 片中之舉止描述並無加油添醋,況原告既為時任里港鄉長, 品德操守自應接受鄉民及外界之檢驗,伊上開貼文及評論均 係就鄉長候選人即原告之品格評論,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亦 無超過適當評論之範疇。縱原告因此心有不快,亦屬其主觀 之情緒感受,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吳政育則以:伊不否認有請人派發系爭文宣之事實,惟 自來水公司鑿井取水一事確有引發在地村民抗議事件,系爭 文宣內容全屬在地公共議題,並非不實指摘,且原告身為里 港鄉長且尋求連任,相關施政作為及舉措自屬可受公評之事 ,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許翔柏則以:伊確有張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貼文,惟 上開貼文,僅係轉貼他人之貼圖或新聞報導並發表個人意見 ,並無散布謠言或或傳播不實之故意,亦未逾越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範疇,對原告並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 權行為,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蕾綺有於臉書上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及貼圖。  ㈡被告許翔柏有於臉書上發表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文字及貼圖 。  ㈢被告吳政育有派發系爭文宣。  ㈣被告劉京鑫有架設系爭看板二。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劉京鑫有無架設系爭看板一?㈡被告在 臉書上所貼之文字、影像、架設看板及發放文宣,是否屬可 受公評之事項?㈢被告在臉書上所貼之文字、影像、架設看 板及發放文宣,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劉京鑫有無架設系爭看板一?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 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看板一係被告劉京鑫所架設,然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係以系爭看板一架設之位置,本係被告劉京鑫所欲 架設看板之位置,及系爭看板一所載「劉左人」簽名之姓 氏與被告劉京鑫相同為由,而認系爭看板一係被告劉京鑫 所架設,惟架設看板之位置及其上簽名之姓氏,均難據以 認定系爭看本一即為被告劉京鑫所架設。此外,原告亦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劉京鑫有架設系爭看板一之事實,尚難僅 憑原告上開主張,即遽認被告劉京鑫有架設系爭看板一之 情事,此部分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被告在臉書上所貼之文字、影像、架設看板及發放文宣,是 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⑴被告黃蕾綺、許翔柏部分:被告黃蕾綺、許翔柏雖於臉書 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及照片,惟上開照片並非其二人所修 圖,其二人僅係轉載於個人臉書或社團並發表評論,且使 用之文字尚未超過適當評論之範圍。而原告身為里港鄉長 並尋求連任,作為政治公眾人物,個人品德及言行舉止即 須受到外界較高之檢驗,被告黃蕾綺、許翔柏二人於臉書 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及照片,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⑵被告吳政育部分:被告吳政育雖派發系爭文宣,然系爭文 宣所載事項,尚非被告吳政育杜撰,且關乎地方公共事務 ,屬選舉相關之議題,自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⑶被告劉京鑫部分:又系爭看版二雖係被告劉京鑫所架設, 惟其惟設立目的是為公開詢問原告名車、名錶來源及要求 原告公布其鄉長業務費及特支費用途,且原告個人臉書貼 文確實有張貼與名車、名錶有關之照片(警卷第16-18頁 ),尚難認被告劉京鑫之質疑無據。況原告作為鄉長候選 人,其個人品德及言行舉止應受到外界較高之檢驗,自屬 可受公評之事項。      ㈢被告在臉書上所貼之文字、影像、架設看板及發放文宣,是 否侵害原告名譽權?   1.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 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 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 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上述個人名譽與 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 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在臉書上所貼之文字、影像、架設看板及發放 文宣,均屬原告基於鄉長候選人而可受公評之事項。況且 ,被告所張貼、架設或派發之言論尚難認有使用偏激不堪 之文字,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未踰越合理之範疇, 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不具違法性,難認有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  ㈣又原告以被告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提出告訴,經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參111年度 選偵字第145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34號不起訴處分書), 原告不服而聲請本院准許提起自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自字第11號駁回聲請等情,亦經本院調卷審核屬實。而上開 不起訴處分及本院刑事裁定之理由,基本上與本院上述理由 相同。 六、綜上所述,原告時任里港鄉長,並尋求連任,屬公眾政治人 物,其品德及言行舉止,應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所為難 認有何侵害其名譽可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訴請命被告黃蕾綺、許翔柏分別移除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並 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編號 應移除貼文之被告 應移除之臉書貼文之文字、接圖內容 證物 1 被告黃蕾綺 (臉書帳號「黃蕾蕾」) 貼文文字:【問號?男主摟腰摟成這樣了,女主右手比YA,左手插在男主的G位?「一個成功者,必備條件是品行、人格!」不簡單啊~太成功 太有品行和人格了,太出名啦,一堆人在問可以入籍極樂鄉嗎 全台就屬你最牛】 貼文附圖:系爭看板一照片。 本院卷第29頁 2 被告許翔柏 (臉書帳號「許孝柏」) 貼文留言之文字:「男女平等,可以拜託再開發一間男模店打造真正的溫柔鄉嗎?」 本院卷第31頁 3 於臉書社團「爆廢公社」之貼文文字:「極樂鄉 溫柔里港 舒服…」 於臉書社團「爆廢公社」之貼圖:系爭聚會照片、系爭看板一照片。 本院卷第41頁 4 於其臉書帳號「許孝柏」之貼文文字:「里港出名產有天上人間還有極樂鄉長…?」 於其臉書帳號「許孝柏」之貼圖:系爭看板一照片。 本院卷第45頁 5 於其臉書帳號「許孝柏」之貼文文字:「里港名產新聞版面 舒服 又銷魂…的里港鄉 不只有天上人間 還有極樂鄉長 進去都不想出來 都想搬到溫柔的里港鄉了……有人要一起搬去舒服的溫柔鄉嗎?」 於其臉書帳號「許孝柏」之貼圖:關於系爭看板一之新聞報導截圖。 本院卷第47頁

2025-03-26

PTDV-113-訴-609-20250326-1

家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前,補正被告之欠缺,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請求。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 1項均定有明文。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後略)。」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 家事訴訟事件。 二、本件當事人有欠缺: (一)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於被告欄原僅記載:「高**」及「 陳**」等5人(見本院卷第1-6頁);於113年12月2日提出之 民事陳報狀及114年1月13日提出之民事陳報暨聲請狀亦僅記 載「被告:高靜慧等」(見本院卷第51及133頁)。 (二)雖然原告於113年12月2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另記載:「查被 告高惠美、高紀開榮已先後於民國89年2月21日、民國111年 3月25日死亡」及「被告高靜慧、陳高美惠、高碧勇」等語 (見本院卷第51及53頁),惟高惠美及高紀開榮既然已死亡 ,則原告是否係以上開5人為被告,並非無疑。更遑論上開 民事陳報狀與民事陳報暨聲請狀關於被告之住居所僅記載「 住詳卷」,而未能特定起訴狀所載所係何人之住居所(見本 院卷第1-6、51及133頁)。可見本件不僅被告有欠明確,而 不符前揭㈠之規定,起訴亦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所規定 之程式。 (三)惟上開當事人及起訴程式之欠缺並非不能補正,爰依前揭 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前補正,如逾期未補 正者,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2025-03-26

TTDV-113-家調-148-2025032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31號 原 告 顏傳修 李若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被 告 葉政祐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嘉交 簡字第48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227,105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43,4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原告乙○○負擔百分之27,原 告甲○○負擔百分之24。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7,105元、4 43,424元分別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如附表一「原聲明」欄所示,之後在訴 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附表一「變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 卷第53頁、第293頁),審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32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縣梅山鄉梅北 村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746號之臺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梅山加油站前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 段,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 剛好原告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件 車輛)搭載其配偶即原告甲○○,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上開加油站前,2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導致 原告甲○○受有左臉擦挫傷、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 撕裂傷兩處約2公分及1公分、頭部外傷併左顴骨閉鎖性骨折 、雙膝挫傷、左側外踝骨骨折等傷害。原告乙○○受有多處挫 傷之傷害(下合稱本件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附表二所示損害,因此,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聲明:如附表一「變更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不爭執。 ㈡、對於原告乙○○請求部分:⒈車輛維修費計算零件折舊後,以新 臺幣(下同)112,148元為有理由;⒉精神慰撫金以2,000元 為適當。 ㈢、對於原告甲○○請求部分:⒈醫藥費用150,294元、醫療輔具費 用12,000元、受有看護費用損失12萬元、交通費1,050元不 爭執;⒉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⒊其餘請求無理由。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295至29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32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嘉義 縣梅山鄉梅北村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746 號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梅山加油站前劃有分向限制線( 雙黃線)之路段,欲左轉至該加油站加油時,本應注意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適有原告乙○○騎 乘本件車輛搭載原告甲○○,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 開加油站前,2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2人受有本件傷害。  ⒉原告甲○○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50,294元。  ⒊原告甲○○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輔具費用12,000元。  ⒋原告甲○○因本件事故術後需專人看護2個月,受有看護費用損 失120,0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乙○○請求車輛維修費用有無理由?   ⒉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元為適宜?   ⒊原告甲○○請求其餘醫藥費用有無理由?   ⒋原告甲○○請求交通費用有無理由?   ⒌原告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有無理由?   ⒍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元為適宜?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未禮讓直行車 ,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導致本件事故發生等 情,被告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可以相信為真。原告 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有 依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項 審查如下:   ⒈醫藥費用:  ⑴原告甲○○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50,294元,被告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⒉),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⑵原告甲○○主張轉院救護車費用2,035元及急診670元部分:  ①原告甲○○於113年3月5日發生本件事故,經送大林慈濟醫院急 診,再由大林慈濟醫院轉院至聖馬爾定醫院,因而支出救護 車2,035元及急診670元(即附表三編號1、2所示費用),固然 有提出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第21頁),但是被告否認 有必要性。  ②依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經醫師診治傷口縫合後. ..因病人要求,協助連絡他院及救護車轉院治療」等語;及 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足外院已打石膏副木固 定,左膝裂傷外院已縫合」等語(見附民卷第17至19頁),與 聖馬爾定醫院病歷記載「refered from Dalin Tsuzi hospi tal because of family's request」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足見原告甲○○傷勢已經大林慈濟醫院治療,轉院是因 病人要求,並非因病情需要或經醫院建議。  ③原告甲○○雖稱因大林慈濟醫師建議開刀,而其有類風濕性關 節炎固定於聖馬爾定醫院就診,且開刀需由家人照顧,才轉 院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但是原告甲 ○○轉院到聖馬爾定醫院,亦經該院醫師建議住院治療,而原 告甲○○拒絕,不想開刀,並簽立自動出院自願書等情,亦有 聖馬爾定醫院病歷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1頁)。則原告甲○ ○主張轉院乃出於就近接受親友照顧及治療之需求,亦難認 有理。 ④此外,原告甲○○並未舉證證明有何轉院之必要,原告甲○○此 部分請求,就不能准許。  ⑶原告甲○○主張113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240元部分:   ①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113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費用240元( 即附表三編號6所示費用),雖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 附民卷第23頁),但是原告甲○○在本件訴訟未提出上開診斷 證明書作為證據資料,亦未說明與本件侵權行為之關係,原 告甲○○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⒉醫療輔具費用:  ⑴原告甲○○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輔具費用12,000元,被告 沒有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原告甲○○主張因本件傷害受有看護費用120,000元之損害,被 告沒有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  ⒋就醫交通費用:  ⑴原告甲○○主張因本件傷害須由家人接送,自113年3月13日至1 13年11月6日就醫10次,比照計程車收費,請求交通費用11, 900元。被告抗辯113年3月17日至3月21日原告甲○○在聖馬爾 定醫院住院,住院期間回診應無交通費用支出,至多僅有5 次來回醫院等語。  ⑵依原告甲○○提出的113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民國113 年3月17日住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 定手術住療,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出院。於民國113年3月13 日至民國113年11月6日期間至骨科黃柏樺醫師門診診療共10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已經明確表示原告甲○○113年 3月13日至113年11月6日是門診治療10次,且依病歷資料顯 示其於住院期間並無另至骨科門診治療,所以,原告甲○○主 張門診就醫次數為10次,應為可採。  ⑶考量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臉擦挫傷、左側腓骨閉鎖性 骨折、左側膝部撕裂傷兩處約2公分及1公分、頭部外傷併左 顴骨閉鎖性骨折、雙膝挫傷、左側外踝骨骨折等傷害,且依 原告甲○○提出前開113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亦記載「建 議專人照護2個月,休養6個月並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 依其受傷程度及部位,堪認足以影響其行走之方便性。在治 療休養期間,自有仰賴專人開車接送往返醫院及住家之必要 ,就此交通往返所生費用,雖因原告甲○○由親友出於親友情 誼接送而未實際支付該交通費用,但其親友所付出之勞力既 非不得以搭乘相當交通工具費用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交通費用,始符公平原則。被告抗辯原告甲○○未提出單 據,不得請求,自不可採。  ⑷另原告甲○○休養期間既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雖由家人接送 ,以計程車資計算交通費,應屬合理,被告抗辯應以油資計 算,不能採納。至於出院休養6個月後再回聖馬爾定醫院診 治,以其身體狀況,實得選擇搭乘一般運輸交通工具就醫, 而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原告於113年9月21日後再至聖馬 爾定醫院診治所需交通費用,應以家屬接送之油資計算,始 屬適當。  ⑸依照原告甲○○提出之113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民國1 13年3月13日至113年9月18日期間至骨科黃柏樺醫師門診診 療共計9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及原告之住所至聖馬 爾定醫院計程單趟車資為595元,有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資試 算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原告甲○○該9次就醫可 以請求的交通費用為10,710元(595元*9*2)。  ⑹113年11月6日該次骨科回診,則參考兩造不爭執之來回醫院 油資210元(見本院卷第55頁、第271頁),原告甲○○可以請求 的交通費用為210元。  ⑺所以,原告甲○○可以請求的交通費用為10,920元(10,710元+2 10元)。又看護工作是長時間且持續性照顧生活起居,與前 往醫院就診而需額外支出交通費用,性質顯然不同,被告另 抗辯原告甲○○由家人看護與家人接送交通費用重疊,顯有誤 會,自不可採。  ⒌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所以,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 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 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 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⑵原告乙○○主張本件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修繕費用556,815元的 事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 第173頁),被告也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頁)。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本件車輛自出廠 日110年8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5日,已使用2年 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1,767元(計算 式如附表四)。   ⑷加上工資45,000元,為206,767元,再加計營業稅5%,本件車 輛維修必要費用為217,105元(206,767元*1.05,元以下四捨 五入)。  ⒍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甲○○主張自己開設小吃店,因本件事故需休養6個月,受 有工作損失164,820元(27,470元*6),但為被告否認,抗辯 原告甲○○未證明有實際經營小吃店,及術後有休息無法營業 ,亦不能以法定工資作為計算標準等語。  ⑵查原告甲○○固然有提出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及商業登記(見本院 卷第77至79頁),但是從上開資料無法證明原告甲○○確實有 開設小吃店,及因傷休養6個月之事實,原告甲○○也沒有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就難為原告甲○○有利之認定。原告甲○○此 部分請求,就不能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⑵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⑶本院審酌原告2人因被告之駕駛過失受前揭傷害,其精神上受 有相當的痛苦,可以認定。經考量原告2人所受傷勢,及原 告乙○○自陳大學畢業,現已退休,家中經濟狀況普通、原告 甲○○自陳大專畢業,之前從事餐飲業,受傷後沒有工作,家 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高職畢業、自由業,月薪約27,470元 (見本院卷第50頁、第57頁、第99頁),及原告乙○○名下有土 地、房屋、投資及利息收入,原告甲○○名下有汽車、土地、 投資收入,被告有汽車、投資及利息收入,有本院查詢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 酌,不予揭露)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狀況,認為原告 乙○○、甲○○請求的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萬元、15萬元為適當 。  ⒏基於上述,原告乙○○、甲○○因本件事故受有之損害分別為227 ,105元( 217,105元+10,000元)、443,214元(150,294元+12 ,000元+120,000元+10,920元+150,000元)。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227,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443,214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 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 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就原告的請求 有理由的部分,被告表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本院因此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准 許的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根據,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原聲明 變更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93,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65,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93,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61,959元,及其中751,949元(誤為715,9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其中10,010元自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乙○○ 原告甲○○ 1 本件車輛維修費 556,815元 無 2 醫藥費用 無 165,239元 (含輔具12,000元) 3 交通費 無 11,900元 4 看護費 無 120,000元 5 不能工作損失 無 164,820元 6 精神慰撫金 36,470元 3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費用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被告抗辯 1 113年3月5日 救護車 2,035元 附民卷第13頁 無必要性 2 113年3月5日 聖馬爾定醫院急診費用 670元 附民卷第21頁 無必要性 3 113年3月5日 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270元 附民卷第21頁 不爭執 4 113年3月17日至3月21日 聖馬爾定醫院住院費用 145,264元 附民卷第22頁 不爭執 5 113年3月22日 聖馬爾定醫院骨科 100元 附民卷第22頁 不爭執 6 113年3月22日 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240元 附民卷第23頁 無必要性 7 113年4月10日 聖馬爾定醫院骨科 100元 附民卷第24頁 不爭執 8 113年4月10日 聖馬爾定醫院骨科 50元 附民卷第24頁 不爭執 9 113年6月18日 聖馬爾定醫院一般外科 2,380元 附民卷第26頁 不爭執 10 113年6月25日 聖馬爾定醫院一般外科 2,130元 附民卷第26頁 不爭執 附表四: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85,300÷(3+1)≒1 21,3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85,300-121,325) ×1/3×(2+ 8/12)≒323,5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85,300-323,533=161,767。

2025-03-26

CYEV-113-嘉簡-831-20250326-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171號 原 告 社團法人臺灣基督教國際光合全人關懷協會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明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 居所、被告之住居所,及有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 狀,並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 。八、年、月、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 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或代理人應 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 第1項及同法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在民事起訴狀記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補 正其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及住所,並提出有原告及法定代 理人之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㈡又原告起訴 亦未依前開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併請原 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補正被告之住居所。 三、另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12萬5千元,且僅 記載:本協會已和被告達成解除契約之條件,但被告並未依 照契約賠償12萬5千元等語,並未具體記載本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及原因事實,請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一併補正 具體敘明其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及其原因事實之起訴狀(附繕本)。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6

PTEV-114-屏簡-171-2025032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363號 原 告 王麗琴 訴訟代理人 李淑芳 林均恆 被 告 郭昱辰 訴訟代理人 楊文成 郭百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407元及自114年3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5,407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729,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4,797元及自114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07 頁),則依上開規定,即屬合法。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汽車 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 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五、迴車前,..不注意來、往車輛、 行人,仍擅自迴轉。」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0 年5月9日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華盛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至該街與華盛一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左迴車至 對向,因未看清有無來車,而與沿華盛街南向北(筆錄誤載 為北向南)直行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 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 受有受有胸部外傷併右側第5、6根肋骨骨折、腹部外傷併肝 臟第三級撕裂傷合併肝臟膿傷、肢體外傷併右手第5掌骨骨 折、右足第1指骨骨折及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頁),並經本 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7-96頁),核 閱無訛,故被告有駕駛A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迴車前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之過失,此卷存逢甲大學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認「郭昱辰駕 駛自用小客車(A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往左迴車前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讓直行車輛先行;與王 麗琴無照(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B車),行經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兩 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27-382頁),亦與 本院持部分相同之見法。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及B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本院判斷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8,702元,有卷 存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21-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08頁),則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78,702元 。  ㈡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用品及器材 費4,821元,有卷存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 院卷第31-3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8頁) ,則原告得請求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金額為4,821元。  ㈢救護車與隨車護理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救護車與隨車 護理費用3,800元,有卷存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8頁),則原告得請求救 護車與隨車護理費用為3,800元。  ㈣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自110年5月12日起至110年 7月4日止,53日,由家人看護乙節,有卷存診斷證明書上載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須專人照護」等語為證(見本院 卷第1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8頁),僅 爭執每日以1,200元計算云云,惟本院函詢高雄榮總醫院, 依該院113年4月18日高總管字第1131006695號函附檤亨企業 有限公司函覆該院謂:110年10月3日至111年5月8日全日照 護收費每日2,300元臺幣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49頁),故 本院認為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被告此部分 抗辯,並無可採。則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金額為106,000元 (2,000元ㄨ53日=106,000元)。  ㈤無法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自110年5月9日起至11 0年9月3日止,計118日無法工作乙事,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記 載「宜休息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對此並 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08頁),惟被告抗辯原告每月薪資24, 000元有意見,請原告提出工作證明等語,而原告自承沒有 工作證明,但原告當時55歲,未到退休年齡有工作能力,當 年的基本薪資24,000元云云,然有工作能力之人,並不當然 可以推論均實際有從事工作,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發生 交通事故時有從事工作,且本院依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詢 表(附於證物袋內),原告於110年度並無任何薪資所得, 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亦難認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是原告 此項請求,即屬無據。  ㈥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無法自行駕車前往醫院, 自原告家(屏東市○○街000巷000號)至寶健醫院,單趟200 元,來回400元;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單趟650元,總共5趟 ,3,250元,合計支出交通費3,6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 開醫療費收據為證外,並有卷存大都會計程車車資查詢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417-4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09頁),則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為3,650元。  ㈦B車修理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本件B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33,424元(烤漆費用7,0 00元、車台校正工資1,700元、材料費用24,724元),業據 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車籍資料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 料(見本院卷第41、69、10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一月計」,B車車主登記為林宛儀,但依卷存(見本院 卷第101頁),於111年2月14日已將B車車主移轉登記為原告 ,應認林宛儀有默示將B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所有權一併讓 與原告之意,並非原告上開估價單之記載,所支出之修理費 用均為零件費用,並無工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一月計」,甲車自出廠日2011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 12年3月23日,已使用9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6,18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24,724÷(3+1)≒6,1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4,724-6,181) ×1/3×(9+6/12)≒18,54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24,724-18,543=6,181】,加計無庸折折舊之烤漆費用7,0 00元、車台校正工資1,700元,則原告得請求B車修理費用為 14,881元(6,181元+7,000元+1,700元=14,881元).  ㈧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原告為 高中畢業,被告高中畢業,職業軍人,兩造均未擔任學校校 長或老師、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 員乙事,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互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 頁),又兩造110年度財產資料,卷存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原告所受之傷害、被告過失程度等情 狀,認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00,000元。  ㈨以上合計金額為611,854元(178,702元+4,821元+3,800元+10 6,000元+3,650元+14,881元+300,000元=611,854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本院考量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可能性 及當時車輛行進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原告之肇事責任各為 1/2、1/2,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後為305, 927元(611,854元ㄨ1/2=305,9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00,520元,有卷存付款通 知書可據(見本院卷第189頁),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 告可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即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205,407元(305,927元-100,520元=2 05,77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40 7元及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6

PTEV-112-屏簡-363-20250326-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78號 原 告 魏敬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 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 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 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 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 圍,故原告所為訴之聲明,應求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 ,從而,民事當事人於起訴時雖列有一定之聲明,然該聲明 如欠缺明確性、特定性及執行可能性,則是類聲明仍難認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當認本件起訴 仍 有不合程式及其他要件之情形。  ㈡經查,原告僅於起訴狀記載理由:請求車損及精神賠償共9萬 元等語,未表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例如:被告 應給付原告若干金額),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茲 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補正完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 提出更正完全之起訴狀(附繕本)到院,如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6

PTEV-114-屏補-78-202503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51號 原 告 楊儀君 被 告 程錫善 現於法務部○○○○○○○借提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2月26日當庭變更第一項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 月7日13時5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茶葉店,徒手竊 取告訴人放置在店內椅子上Tony Burch斜背包(內含玉山銀 行簽帳金融卡、信用卡、餐卷、禮卷、現金1萬元,價值共 約2萬元)得手後逃逸。嗣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15時51分許,使用上開竊 之簽帳金融卡,持至新北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由不知 情店員持該金融卡過卡或感應後,並在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 上,偽簽『楊儀君』之署名復持以行使,而使店員陷於錯誤, 誤認其為有權持卡消費之人刷卡而交付如金戒指1枚,且使 發卡銀行於該商店請款時代墊付如34,000元之消費款項予該 商店,足生損害於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目前因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待執行完畢 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52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犯罪所得欄 ①至③所示(即①Tony Burch斜背包②現金1萬元③餐卷、禮卷) 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程錫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楊儀君」之署押壹枚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 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 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 示。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3-26

PCEV-114-板小-251-202503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32號 原 告 王昇皇 被 告 郭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636元,暨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7,636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郭家瑋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2年3月7日22 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 區中正路板橋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91號前,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而郭家瑋當時係行駛在禁止右轉之車道,竟疏於 注意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另一車道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稱系爭機車)直行該處,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王昇皇因此倒地,並受有左臉擦挫傷、頭部鈍挫傷併 腦震盪、左手指擦挫傷、雙膝蓋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915 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3,930元(工資費用16,179元、零件 費用37,751元)之損害。另原告因系爭傷害7日不能工作,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791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以上共計11 3,636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所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 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88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郭家瑋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915元乙情,業 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 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屬有據。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休養7日不能工作等節,業據其提 出上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諸診斷證明書載明:「 病名(1.腦震盪。2.雙下肢肢體擦挫傷、面部擦傷。醫師囑 言:於112年3月7日至急診就診,於112年3月9日至門診就診 ,受藥物治療,疑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七天。」等語,足 徵原告確有休養7日不能工作之必要,勘以認定。又原告另 主張每月薪資應以33,391元計算等節,業據其提出存摺明細 為證,以此計算7日不能工作損失應為7,791元(計算式:33 ,391元÷30日×7日=7,79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㈢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 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 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111年1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 系爭機車行照附卷可稽,至112年3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9月 ,則零件費用115,658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 是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9,320 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6,179元 部分,則無庸折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 45,499元(計算式:29,320元+16,179元=45,499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行為,致使原告等受有系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 請求慰撫金5萬元等情,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 入、財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 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屬過合理。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105,205元(計算式:1 ,915元+7,791元+45,499元+5萬元=105,205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5,2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751×0.536×(5/12)=8,4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751-8,431=29,320

2025-03-26

PCEV-114-板簡-13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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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楊美蘭 被 告 黃永彬 訴訟代理人 林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2,088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2年6月26日晚間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往山佳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鎮○街000號與鎮前街口,欲左轉進入鎮前街 165號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有對向車道由原告騎乘、訴外人鄭涴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鎮 前街往板橋方向直行行駛至肇事地點,被告駕駛之車輛遂與 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系爭機車毀損,原 告則受有左側4、5、6、7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前臂裂傷(4 公分,縫合7針)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6,968元、 看護費用19,500元、交通費用720元、眼鏡毀損費用4,200元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0,700元之損害。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以上共計352,088元。嗣經訴外人鄭涴心將系爭機車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 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看護費部願意賠償住院三日之全日看護費用, 其餘請求原告未舉證證明,應無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交簡字第6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黃永彬犯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968元乙情,業 據其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 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需專人 全日看護3日、出院後則需專人10日半日看護等情,固據其 提出上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被告就3日全日看護 乙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惟就10日半日 看護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又原告復主張應以每日2, 500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 相當,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3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 計,合計為7,500元(計算式:2,500元x3日=7,500元)之看護 費用,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往返醫院及診所就診,固有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支出交通費用720元等語,固據提出計程車乘 車證明及收據為證,然原告因本件事故肋骨多處骨折,自有 搭計程車回診之需要,此部分費用當屬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增 加之生活所需費用。惟經核原告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合計 僅405元,其餘部分之請求,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用於405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應無可採。  ㈣眼鏡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 由可參。原告高俊凱主張其所有之眼鏡,因被告本件侵權行 為毀損不堪使用,故重新配眼鏡而支出4,2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寶島眼鏡有限公司出具之電子發票為證,原告雖未能 提出原始購買證明,然本院審酌令原告請求出售之店家重新 開立眼鏡購買證明及明確核算受損金額,誠屬困難,爰衡酌 該眼鏡為原告使用自已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 ,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審酌該眼鏡之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以4,200元計算尚屬過高,應為1,000元 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依系爭機車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 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 用無誤。又系爭機車為107年1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 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2年6月26日車輛受損 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零 件費用為20,7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070 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應為2,07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乏依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行為,致使原告等受有系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 請求慰撫金30萬元等情,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 入、財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 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始 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117,943元(計算式:6 ,968元+7,500元+405元+1,000元+2,070元+10萬元=117,943 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7,9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26

PCEV-114-板簡-14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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