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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宏澤 邱奕嘉 邱逢祥 潘夢玲 李盈妘 法定代理人 李世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邱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之113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肆仟參佰伍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壹拾肆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壹拾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起訴之聲明為「⒈上訴人邱宏澤應將桃園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1129地 號土地)及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1/1,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下 稱系爭1483建號建物)於民國103年6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⒉上訴人潘夢玲、邱奕 嘉、邱逢祥、李盈妘就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權利範圍:各1/8,下稱系爭113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1/4,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1484建號建 物)於103年6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111年1月11日之繼 承登記應予塗銷」,依被上訴人起訴之聲明,訴松標的價額 應為新臺幣(下同)5,715,642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7,628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之53,272元, 被上訴人尚應補繳4,356元。  ㈡嗣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全部上訴,上訴 利益為5,715,6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636元,惟上訴 人尚未繳納上訴費用。  ㈢茲命被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補繳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第一審裁判費、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14日內,如數補 繳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 其訴及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新臺幣)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0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1,369 98.56 1/2 2,038,664元 0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房屋課稅現值: 492,200元 1/1 492,200元 0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9,600 133.61 4/8 2,645,478元 0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房屋課稅現值: 539,300元 1/1 539,300元 合計 5,715,642元

2025-03-27

TYDV-113-訴-1365-20250327-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 上 訴 人 林煒釧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英興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張子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 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林 英機、林昱佑、林秀津、林煒珊、林宥羽(合稱林英機5人 )為訴外人林紹(於民國105年6月8日死亡)之繼承人,林 紹之配偶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林王蚶(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死 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及林英機5人,由除被上訴人外之繼承 人承受訴訟)於94年5月27日盜用林紹印鑑章,擅自將林紹 所有坐落○○縣○○市○○段000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000地號等9 筆土地)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4筆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 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己(下稱94年 登記),林王蚶自應將上開土地返還予林紹。林王蚶於96年 5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000地號等9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林紹;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林紹事後有將 系爭應有部分贈與林王蚶,林王蚶於106年2月13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下稱106年登記 ),為無權處分,被上訴人、林秀津、林英機均拒絕承認, 該處分行為對林紹全體繼承人不生效力。上訴人於辦理106 年登記時,知悉系爭應有部分非林王蚶所有,非善意第三人 ,無從取得系爭應有部分。系爭應有部分為林紹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林王蚶所為94年及106年登記,妨害被上訴人繼 承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是被上訴人先位之訴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塗銷106年登記,及請求上訴人、林英機5人塗 銷94年登記,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上開認定,不受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及刑事裁判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上訴人就 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SV-113-台上-1793-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7號 原 告 許萬超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被 告 許勤珠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女,00年00月00日生)、原告(男,00年0月0日生) 與訴外人許萬福(男,00年0月0日生)、許建銘(男,00年 00月00日生)為兄弟姊妹關係,其母許李森於民國104年5月 15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又原告早年於服役期間 ,與同袍鄭兆佐互相擔任借款保證人而負有連帶債務,為避 免分得之遺產將來遭債權人追索,遂聽從代書之建議,與被 告、許萬福、許建銘協議,將自己之法定應繼分1/4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並於104年11月11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 書(即分配比例:被告2/4、原告0、許萬福1/4、許建銘1/4 ;下稱系爭協議書),以此為據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事宜;其 後,再由被告在每年贈與免稅額度範圍內,將其應得部分( 1/4)陸續移轉登記予原告子女名下,以節省稅務費用支出 。未料,代書柯錦慧後來患病休業,亦因被告長年住在新竹 ,致最終未能依原先計畫辦理過戶事宜。嗣於109年間,原 告乍然知悉,被告未經同意處分其應得部分(1/4),與許 萬福、許建銘私下將附表編號2、4、5所示土地以新臺幣( 下同)1994萬7200元全部售出,並於108年9月11日登記在第 三人君順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向被告質問上情,竟 遭被告否認有借名登記一事。  ㈡況在此之前即民國92年4月14日,大家就曾有協議未來遺產分 配及相關事宜,約定將土地出售後,所得買賣價金應分成5 份,平均分配予被告、原告、許萬福、許建銘及兩造之母許 李森;同理,104年11月11日在辦理繼承登記的時候,原告 自不可能有放棄其應得部分(1/4)之意思,否則,也不會 願意負擔印花稅(註:繼承人未按應繼分平均繼承者仍應繳 納印花稅),豈有未受分配遺產的人,還需負擔稅務之理。 不能僅因系爭協議書上,未記載原告之姓名及受分配比例, 便認為原告放棄其應得部分(1/4)。再加上家中負責管理 錢的人即許萬福毀諾(即先前答應在建商將買賣價金全數匯 款前,支應原告急需用錢的需求),自113年3月起,對原告 所傳訊息不回、所打電話拒接,也不再依循往例(約於110 年4月起至113年2月間),在原告討要時,匯款5000元至2萬 元生活費供其花用,始驚覺被告與許萬福恐有共同侵吞原告 應得部分(1/4)之舉。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 49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  ⒈【就附表編號2、4、5所示土地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498萬6800元(賣出價金1994萬7200元 × 原 告應得部分1/4=498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就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部分】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 予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日(104年11月11日),原告、許萬福、 許建銘前往代書柯錦慧之事務所,原告礙於自身背負債務的 問題,當場突然提出欲將其應得部分(1/4)登記在被告名 下,惟被告已拒絕與原告往來多時,加上被告當日因故未能 到場(委託許萬福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等事宜),原告因而 轉向徵詢許萬福及許建銘登記之意願,遭渠等當場拒絕,原 告只好作罷,遂改稱不與其他人分配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 產)。而許萬福及許建銘考量母親許李森生前,大多由被告 照顧,相較其他子女需付出更多時間、金錢及精神,理應多 分一些遺產,因此協議由被告分得2/4、許萬福分得1/4、許 建銘分得1/4之應繼分。原告知悉前揭過程,亦未反對或提 出其他意見,嗣許萬福當場致電被告敘說此情,經確認後始 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再委由代書柯錦慧依協議結果辦理繼 承登記。是以,兩造在辦理遺產分割協議及過戶手續之過程 中不曾碰面,縱然原告原有將其應得部分,以所謂「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之想法,被告也從未同意。原告應先就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  ㈡此外,遺產分割協議及過戶所需相關費用及印花稅,皆由許 萬福先行墊付,後再由被告與許萬福分攤費用,繳納之收據 正本則由被告所持,故原告自始至終未曾負擔過任何費用, 更遑論繳納印花稅,原告所述均不實在。而原告提出92年4 月14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係在處理許李森生前順利將其名下 土地出售時,家中開銷如何支應、負擔,以及出售土地後所 得價金如何分配之問題,與本件兩造間有否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並無關連。至許萬福每每於原告開口求助時,予以接濟, 係因原告離婚後經濟狀況不穩定,出於手足間相互扶持,才 會提供生活費資助,並非係因原告將其應得部分登記在被告 名下,才由許萬福給付金錢予原告。又被告係基於系爭協議 書分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2/4部分,屬於有 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許李森於104年5月15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 繼承人有被告、原告、許萬福、許建銘,此有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除戶謄本、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等件在卷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調取上開登記資料核閱屬實。於104年11月11日,僅有原 告、許萬福、許建銘到代書柯錦慧之事務所,而系爭協議書 上記載「遺產權利人及分配比例:許萬福1/4、許建銘1/4、 被告2/4」,除被告僅蓋章外,原告、許萬福、許建銘均為 親筆簽名及蓋章;其中,附表編號2、4、5所示土地,已於1 08年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第三人君順建設開發有限 公司名下,為雙方均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㈡惟就兩造爭執內容,應審究者為:本件是否符合借名登記要 件?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之財產,以他方之名 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雙迮均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 決參照)。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由原告就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證人即代書柯錦慧於114年1月20日到庭證稱:    ①「(問:就系爭協議書上所載,為何原告未受分配?被 告卻分配比較多?)辦理登記時,原告、許萬福、許建 銘都有到場,當時原告說他自身有債務問題,怕會被查 封,想要登記在被告那邊,只是被告當日未到場,我也 從沒看過她。既然原告同意將自己的那份登記在被告名 下,許萬福、許建銘也沒有意見,我的想法是只要沒有 影響到被告原本應有的權利,認為被告多一份也不會拒 絕,應該可以照他們講的這樣去登記。」    ②「(問:依原告所提供原證4的這份譯文,妳是否知道妳 與原告及其前妻曾美雅之通話過程被錄音?其中『...那 時候我們是不是有要求說,有跟兩個弟弟講,講說要那 個要求說我們要那個借名的方式嘛。那時候柯代書是不 是也有說,強調說要寫?』,妳回覆『對啊。』,這是什 麼意思?)我不知道電話被錄音,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講 到借名,我回話的意思是要他們黑紙白字寫清楚,要有 字據。」   ⑵證人許萬福亦於114年1月20日到庭證稱:    ①「(問:你的母親許李森生前是何人在照顧?與誰住在 一起?)自92年許建銘的躁鬱症病發之後,母親許李森 大部分都是跟被告一起住在新竹,只有過年時才會回彰 化縣秀水鄉老家拜拜。生活吃穿等費用都是被告支應的 ,我則是北上有去探望的時候,才會拿3000元至5000元 不等給母親許李森。原告、許建銘都沒有。」    ②「(問:當時是在何處簽立系爭協議書及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原告是否同意將自己的那份給被告?有講到什麼 條件嗎?情況為何?)...在代書柯錦慧的事務所,一 開始柯代書拿出來的版本是每個人各1/4,但原告突然 說要把他自己的那份放在我或是許建銘這邊,我們二兄 弟都不同意。當下沒有講到要什麼條件,只是當日被告 不在場,沒辦法談,要講也是要原告自己去跟被告講, 怎麼會是來跟我或是許建銘講。最終還是因為原告擔心 自己背負債務,所以,原告的1/4部分他自己勾選放棄 。而我跟許建銘考量到之前都是被告在照顧母親許李森 ,才會協議由被告分得2/4、我分得1/4、許建銘分得1/ 4之比例,原告就沒有持分。」    ③「(問:依原告所提供原證10的這份協議書,是在約定 什麼事?其中『...待土地賣出後再從土地買賣所得之金 錢扣除。』,這是什麼意思?)這份92年4月14日協議書 是我寫的,當時許建銘患有躁鬱症,家中負債需要有能 力的人先來承擔,才會討論到要將土地賣出,所得買賣 價金,應先扣除該段期間內看是誰先墊付支出的部分後 ,再來作分配。那個時候土地都還是掛在母親許李森的 名下,只是一直到母親許李森過世,都沒有賣出去。」    ④「(被告代理人問:依被告所提供被證2的登記費用明細 表,上面所載費用,是誰繳納給代書柯錦慧?原告在最 後一次有取得什麼文件?)明細上所載的那些費用,都 是我預先繳納給代書柯錦慧的,後來被告再給我一半的 錢,我沒有印象原告有給錢。當天我有拿到自己持分部 分的權狀正本,至於原告只有拿到我們三個人持分部分 的權狀影本而已。」    ⑤「(原告代理人問:將附表編號2、4、5所示土地出售予 君順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時,有無通知原告要將土地賣掉 ?所得買賣價金1994萬7200元,如何分配?)沒有通知 原告,因為土地登記簿上沒有原告的名字。買方即君順 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分三期給錢,第一期200萬元;第二 期600萬元;第三期剩餘尾款。以上都是由我去受領的 ,我再匯款一半的錢給被告,至於許建銘的部分,我是 匯款到許建銘之妻陳秀貞的帳戶內。」   ⑶據上可知,被告自始未出現在代書柯錦慧的事務所,原告 與被告間未有借名登記之合致,而代書柯錦慧僅依照原告 、許萬福、許建銘之協議,而被告當時是授權(交付證件 及印鑑等)予許萬福辦理遺產協議分割。於原告因負債下 ,若繼承恐遭其債權人查封拍賣執行,所得遺產亦落得一 場空,原告本意要將其應繼分由其二位弟弟登記,然未能 如願,後原告始稱仍不登記所有,而由許萬福以電話(或 LINE)與被告連繫,被告後來同意多登記權利範圍1/4才成 為2/4。而柯代書並未與被告接觸,是依原告、許萬福、 許建銘在場之人辦理分割遺產繼承登記。而原告狀稱固以 「代書柯錦慧有建議原告應與被告簽署借名登記契約,係 因許萬福及許建銘表示大家都是手足,不會搞霸占財產的 事情才作罷,當時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云云,惟查 :①系爭協議書上明確記載「遺產權利人及分配比例:許 萬福1/4、許建銘1/4、被告2/4」,原告未受分配一情, 為原告知悉並親筆簽名於後;②原告未能提出借名登記契 約之書面(或類似借名登記文義書面)為證,復未能提出被 告所持那份權狀正本或影本上另為「借名登記」或「其中 權利範圍1/4部分為原告所有」之註記及雙方簽名。③為何 自104年11月辦妥分割遺產繼承登記後,迄至113年8月提 起本件訴訟,期間長達9年餘,原告未曾在債權人追債較 緩之際,向被告討回要移轉登記原告子女名下?④代書柯錦 慧否認有過建議(可為借名登記)之舉,稱僅是依原告、 許萬福、許建銘之協議結果辦理繼承登記;⑤許萬福證述 「原告在斯時勾選放棄繼承,才未獲有持分,該比例之分 配結果係經我們三兄弟確認後,最後才以Line(或電話) 被告,被告同意再授權我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⑥許建 銘雖自述記憶力不佳、往日事情記不清楚,惟證詞反覆提 及都是我二哥(即許萬福)在處理、由二哥(即許萬福) 幫我處理等情,足以推認被告及許建銘均對許萬福存有相 當之信賴,況從處理母親許李森所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分割繼承登記),再到將附表編號2、4、5所示土地售予 建商,期間曾經到代書柯錦慧的事務所的幾次、同行的人 有誰、每次處理情況為何,以及後續出售予建商分幾期匯 款、每期支付多少元、付款等細節,皆能明確陳述其情節 、緣由或背景,堪認許萬福所證述,真實性較為可採。原 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⒊至原告稱許萬福自110年4月起至113年2月止,會陸續支應500 0元至2萬元予原告、許萬福曾於112年4月7日匯款100萬元予 原告女兒之帳戶內等語,然此應屬於出於親情,不忍手足( 原告或其女兒)陷於生活困頓,在能力所及範圍內所為,或 認為系爭土地既係兩造母親所遺,在情感上不想平白多得, 尚不得以此反向推論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更遑論原告稱許 萬福代替被告給付金錢予原告,屬無憑據之詞。而原告之前 妻曾美雅固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隨同原告到庭證述,然 其與原告既已離婚多年,而分割遺產繼承登記一事,自始至 終均非其處理,相關費用明細非由其支出墊付,卻能對久遠 之事,附和原告之詞應答,究竟係曾美雅是事前聽取原告所 述,或歷次於法庭旁聽才得以知悉,尚非無疑,所證難以採 信。  ㈢另按因繼承、強制執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因繼承而取得其母系爭土地遺產並與其他繼承人三 人(含被告)為公同共有(當時已逾拋棄繼承期限)關係,此 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繼承人若不協議分割,只能由法院裁 判分割(被告之債權人亦可能代位請求)。然原告卻於遺產 分割協議時,因負債恐遭不利,遂就其應繼分1/4不繼承登 記,不成立借名登記,不得請求被告應返還移轉登記所有權 1/4。原告所主張,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而 被告既依系爭協議書分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2/4 部分(其中原屬原告之應繼分1/4,因原告與另二名繼承人 許萬福、許建銘不願登記,而由被告增得),當然就該部分 予收益及處分,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498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 、3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兩造之母許李森所遺之遺產 土地 編號 坐落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彰化縣 秀水鄉 OO段 505 全部 2 彰化縣 秀水鄉 OO段 508 全部 3 彰化縣 秀水鄉 OO段 508-1 全部 4 彰化縣 秀水鄉 OO段 508-5 全部 5 彰化縣 秀水鄉 OO段 511-4 全部 建物 編號 坐落 權利範圍 1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全部

2025-03-26

CHDV-113-訴-1197-202503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原 告 王志炘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 被 告 陳郁閑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大雅區自立段2311、2311-8、2312、2312-4 、2313、2313-2、2320、2321、232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配偶王志立(已歿)為兄弟關係,伊與 王志立之父親王炎(於民國98年4月間死亡)於生前即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甲 地)及坐落臺中市大雅區自立段2311、2311-8、2312、2312 -4、2313、2313-2、2320、2321、2321-1地號土地(以下稱 合稱乙地)分別借名登記於伊與王志立名下,雙方並於81年 10月21日簽訂鬮分證書,約定原告及王志立均就甲地及乙地 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嗣後王志立於105年4月間死亡 ,由被告繼承乙地之權利,並繼受原借名登記關係,兩造再 於108年6月21日依上開鬮分書之意旨,另簽立借名登記契約 書,確認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就乙地部分之權利範圍2分之1 部分確認為原告所有之財產,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 於前事件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80號請求移轉登記事件, 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541條第2項 之規定及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乙地權利範圍 2分之1部分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及所依據 之法律關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 定及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乙地權利範圍二分 之一部分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乙節,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 示同意,足見被告已就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依上 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及借名登記契約之 約定,請求被告移轉乙地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之所有權登記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 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訴法第80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 並抗辯對原告之請求本即願配合辦理等語,故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等語,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可 信為真,是本件訴訟費用自當由原告自行負擔。 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2025-03-26

TCDV-114-重訴-125-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1號 原 告 MONTANA MARIA CARMELA BOLESA(音譯卡媚拉)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俊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俊裕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 定。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1月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經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未果,爰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 前、中段規定,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就系爭機車之所有權 存在。㈡被告應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機車之車籍登記 名義,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觀諸原告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回復 原告就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圓滿之行使,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即以系爭機車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其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二手機車販售價格 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26

KSDV-114-補-451-20250326-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哀凱凡 吳相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 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 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聲明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臺南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3年7 月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8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被告吳相儀應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 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定之。又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哀 凱凡積欠之債務,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86509號債權憑證所載,其執行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56,686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6%計算之利息,經核算前開本金、利息至原告起訴 時即114年2月3日(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止,共計394,8 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款 總金額為368,500元,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3 日所登記字第1140013677號函檢附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憑。則本件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368, 500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394,805元,依前開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368,500元定之。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0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880元後,尚應 補繳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26

SSEV-114-新簡-72-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張明信 張俊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埕銘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 6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小段   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訴外人張   明忠、張明海及上訴人張明信兄弟4人所有,應有部分各4分 之1,於民國78年2月24日,其兄弟4人同意重新分配應有部 分,各取得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2分之1(增加應有部分100 分之25,其中100分之15由張明信贈與、100分之10由張明海 贈與而來)、張明忠10分之3(增加應有部分100分之5由張 明海贈與而來)、張明海10分之1、張明信10分之1,並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與張明信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00分之15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亦非無權占有 或侵奪張明信該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係為利於系爭土地自地 自建,與張明信之子即上訴人張俊鴻於109年9月25日簽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隱藏贈與契約 之合意(下稱系爭贈與契約),非為履行其與張明信間借名 登記契約返還義務或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其於辦理移轉登 記前,自得撤銷贈與,被上訴人已於同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 函向張俊鴻撤銷贈與,於同年11月3日送達張俊鴻,系爭贈 與契約業已合法撤銷,張俊鴻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贈 與契約,而張明信非受贈人,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贈與 物之價值。是上訴人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 1條第2項或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5移轉登記予張明信,備位依系爭贈與 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 登記予張俊鴻,再備位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張明信新臺幣313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違法,或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系爭贈與契約 之受贈人係張俊鴻,而非張明信,被上訴人已向張俊鴻合法 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 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 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563-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柳正綱與宏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49號 被 上訴 人 柳正綱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宏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裁定對於被上訴人柳正綱應為 公示送達。 理 由 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又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為免 訴訟遲滯,得依職權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規 定甚明。查本件被上訴人柳正綱有上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349-2025032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吳梅鳳 吳學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已對被告吳梅鳳取得臺灣桃園地法院113年度促字第6696 號、113年度司促字10343號支付命令確定,依據前開支付命 令被告吳梅鳳應清償原告新台幣(下同)681,480元及利息 。然原告幾經催討,被告吳梅鳳均未對原告為清償,原告調 淤被告財產資料時,方知被告吳梅鳳業於113年1月5日將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讓與被告吳學鈞,被告前 開所為,致原告對於被告吳梅鳳之債權無法受償,該所有權 移轉有害於原告債權甚明。 ㈡、被告吳梅鳳迄今仍設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址(下 稱系爭房地),其若確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吳學鈞,自 應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然其卻未為之,而被告吳梅鳳將系 爭不動產讓與被告吳學鈞後,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債務,其 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又有怠於行使權利情形,因為本件登記原 因是買賣,所以僅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 項為請求, 被告吳梅鳳在債務未清償時,將系爭不動產買賣,損及債權 清償能力,原告自得行使代位權以保全權利。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2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 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吳學鈞塗銷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㈢、聲明:被告吳梅鳳、吳學鈞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 年12月26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13年1月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吳學鈞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1月5 日以買賣原因向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以113年溪德登跨 字第1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梅鳳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52,163元及利 息違約金,又積欠原告消費款581,396元及利息違約金,前 開欠款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合法支付命令,分別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促字10343號、113年度促字第6696號支付命令,命被 告吳梅鳳給付前開欠款及分別自113年5月24日、113年8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前開支付命令則先後於113年8 月12日、113年10月24日確定。被告吳梅鳳則於112年12月26 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售予被告吳學鈞,並於113年1月5日以 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有前揭支付命令、聲 請書、確定證明書影本、附表所示不動產公務用謄本及異動 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7頁、第57至67頁),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屬有償行為,有害於原 告借款債權之清償,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 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移 轉登記行為,有無理由?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吳學鈞塗銷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回復為被告吳梅鳳所有?茲敘述如下: 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有 害債權行為,目的在於回復債務人之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 債權或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撤銷權既為保全之手段,自僅能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之 原狀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此乃法律明文規定撤銷 後得請求「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原因。然此仍僅 限於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將財產以有償行 為讓與於受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需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情事者,始得撤銷,此觀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而所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權利」必須受益人對於債務人 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即債務人於行為時已無足以清償 債務之責任財產,債權人之債權將可能因債務人所為有償行 為或無償行為,而無法受足額之清償等情有所認知,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受益 人「知悉有害債權人權利」之撤銷詐害行為之積極要件事實 ,應由主張應撤銷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任。且按債務人出賣 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 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 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 ㈡、經查,被告吳梅鳳於109 年5 月29 日向原告借款890,000元 後,迄113年5月23日始未依約繳款;另其向原告所申請之信 用卡,亦至113年8月5日始未依約繳款,然被告二人就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12年12月26日,並於113年1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 吳學鈞所有之事實,業經卷附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載明,則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移轉登記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時,被告吳梅鳳雖為系 爭不動產之出賣人,且積欠原告金錢債務,然其出賣系爭不 動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若其出賣系爭不動產已獲得 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另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 金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即難逕謂被告吳梅鳳處分不動產係 有害於對原告債務之清償,況被告吳梅鳳迄前揭不動產處分 後4至7個月後之113年5月及8月間始逾期未向原告清償上揭 借款本息,更難謂於113 年1月5日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為 買賣時,被告吳梅鳳已處於無資力可繳付前開對原告借款相 關本息之情況。是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被告吳梅鳳目 前之財產歸戶資料雖顯示被告吳梅鳳現無其他財產,然於被 告二人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時,被告 吳梅鳳之全部財產已無從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乙事,未據 原告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舉出任何證據可認被告吳 梅鳳於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吳學鈞時,即已處於無資力 之狀態,則原告遽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所有權等行為,已難認 有據。此外,原告關於其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明知其等前開所為有害及原告借 款債權清償等情,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為證,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學鈞將 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吳梅鳳所有,均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二人於112年12月26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13年1月5日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吳學鈞就附表所示不動 產於113年1月5日以買賣原因向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以1 13年溪德登跨字第1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註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八德區 興豐段 461 24.51 1/1 2 桃園市 八德區 興豐段 481 65 1/1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備註 建 物 門 牌 面積 附屬建物 1 32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2層 一層:41.08 二層:58.47 騎樓:17.39 合計:116.94 陽台:4.14 平台:4.14 1/1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2025-03-26

TYDV-113-訴-3030-202503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9號 原 告 蔡巧芝 訴訟代理人 張嘉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蓁慧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最新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 均無遮掩)暨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二、被告陳蓁慧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 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其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編號 標的(苗栗縣) 1 頭份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2 頭份市○○段○○○段0000○號建物

2025-03-26

MLDV-114-補-33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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