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5號
原 告 陳王桂蘭
輔 助 人 陳肇榆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陳秀絨
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複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被 告 陳秀緞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被
告2人分別塗銷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房地於民國101年9
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陳
秀絨給付新臺幣(下同)10,692,1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
位聲明請求被告2人給付買賣價金2,706,939元。嗣原告具狀
變更聲明如下述貳、一、㈡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85-86頁)
,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3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下稱系爭不動
產)原為原告所有,被告2人未給付買賣價金,於101年9
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
之1,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15日內給付買
賣價金,否則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倘經原告合法
解除買賣契約,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認原告未合法解除買
賣契約,原告得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706,939元。另原告毫無贈與動
機再於106年12月21日贈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予
被告陳秀絨,係被告陳秀絨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移轉,原告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原告過往仰賴被告陳秀絨
代領存款,被告陳秀絨未經原告同意挪用附表所示帳戶存
款共計9,142,00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
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二)綜上,爰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陳秀緞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及其上同段163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4
分之1)(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於101年9月5日以買
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名
下。
⑵被告陳秀絨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及其上同段163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4
分之1)(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於101年9月5日以買
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名
下。
⑶被告陳秀絨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及其上同段163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
分之1)(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於107年1月3日以贈
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名
下。
⑷被告陳秀絨應給付原告9,142,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陳秀絨、陳秀緞應給付原告2,706,93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⑵被告陳秀絨應給付原告9,142,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秀絨則以:原告曾於103年、106年委請律師代筆遺
囑並經公證,足證原告當時意識清楚、主見極強,自己為
財產規劃及決定之能力,嗣原告於111年失智,經本院110
年度輔宣字第41號裁定選定陳肇榆為原告之輔助人。原告
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秀絨,有原證1土地登記案卷
記載附繳證件「7.贈與稅繳清證明」得以佐證,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係當時基於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之節稅考量。至
於原告主張代領存款部分,原告未盡任何初步舉證,被告
爭執原證2至原證8手寫部分之形式真正,無論原告主張之
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假執行。
(二)被告陳秀緞表示:同被告陳秀絨所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配偶過世後仰賴配偶所遺財產度日,不可能
先行分配財產,並無贈與被告2人系爭不動產之動機等語
。經查,原告於101年8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委託訴外人劉哲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各4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另於106年12月21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委託訴外人劉哲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將3
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秀絨,有本院調閱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1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
卷)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可考(見偵查卷第43-77
頁)。次查,原告分別於101年7月12日、106年1月17日「
本人」向新竹○○○○○○○○申請印鑑證明乙節,有新竹○○○○○○
○○111年7月20日竹市北戶字第1110003801號函所附陳王桂
蘭印鑑證明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3-105頁)
,各該印鑑證明並使用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參以原告對
於系爭不動產確有預立代筆遺囑由女兒繼承之情,有公證
書暨代筆遺囑影本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5頁),
雖原告輔佐人質疑原告既以代筆遺囑方式安排財產,何以
再先行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然原告本人兩
次親辦印鑑證明已足認定其出於自由意志處分系爭不動產
,且其於106年1月17日作成經公證人認證之代筆遺囑之同
日,向新竹○○○○○○○○申請印鑑證明欲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適足證明其當日意識清楚,係出於贈與之真
意處分系爭不動產;而原告本人現已罹患輕度失智症,當
初急欲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動機已無法還原,原告輔助人空
言臆測,自不足為採。又實務上,贈與不動產為節稅考量
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案例屢見不鮮,自不能僅憑登記原
因為買賣,即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買賣關係;再者
,系爭不動產係於101年間過戶部分持分予被告2人,倘被
告2人仍積欠原告買賣價金未付,衡諸常情,原告豈會再
於103年、106年間仍預立代筆遺囑指定系爭不動產剩餘持
分由女兒繼承。是依原告本人上開所為之舉措,難認系爭
不動產兩次所有權移轉時非出於原告當時之意願。從而,
原告先位訴請被告2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備位訴請被告2人給付買賣價金,均無理由。
(二)原告再主張被告陳秀絨未經原告同意挪用附表所示帳戶存
款共計9,142,008元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秀絨以原告渣打銀行新竹中正分行帳戶扣
款繳納保險費等語。
⑴查原告本人於93年11月1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訂立「利滿意」保險契約,嗣於99年
11月29日變更受益人為被告陳秀絨,該保險契約已於99年
11月17日滿期,給付對象為被告陳秀絨等情,有上開偵查
卷附保單明細表、利滿意專用要保書、契約變更/復效/保
單補發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1-114頁),雖
承辦上開受益人變更之業務員即證人魏子惠於本院證稱沒
有販售過南山人壽保單產品或稱忘記有於上開申請書業務
員欄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27頁),然契約變更
/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上要保人之簽名為原告親簽,業經
原告輔佐人於偵查案件中當庭確認,有111年9月19日訊問
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131頁)。從而,上開保險契約要
保人為原告本人,自原告本人帳戶繳納保險費並無疑問,
嗣後變更受益人為被告陳秀絨是原告本人簽認辦理,則被
告陳秀絨本於受益人之地位受領滿期金之行為並非原告輔
佐人指稱私吞之舉。
⑵原告主張被告陳秀絨以其帳戶存款繳納「中國人壽好利旺
」保險費637,000元、繳納「保誠人壽」保險費共計1,540
,955元(308,191元×5期)部分。查被告陳秀絨於99年11
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保誠人壽訂立「好利
旺養老保險」契約、於103年4月1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向保誠人壽訂立「五五升豐增額終身壽險」契約,
已繳納之保費與原告主張之上開金額吻合,有保誠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回函暨附件可稽(見本院
卷第295、297頁),然原告僅空言指摘「原告非僅有被告
陳秀絨一名子女,難以期待伊願代償被告之保險費用,而
對於其他子女未曾為任何餽贈,此部分與經驗法則當有相
悖…被告陳秀絨利用原告之信賴,利用保險公司進而獲取
原告之金錢」等語,就被告如何為侵權行為或有何不當得
利,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
,承辦上開「五五升豐增額終身壽險」契約之業務員魏子
惠證稱:當時被告陳秀絨跟媽媽在銀行簽保單,經媽媽同
意才扣款,當時原告精神狀況正常,有跟原告確認其意願
等語(見本院卷第324-325頁),則上開保險既是由原告
本人同意代繳保險費,即難認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
情事。更況,原告於上開保險費繳納後更有贈與系爭不動
產之舉,而代償保險費可能原因眾多,未必即為被告陳秀
絨所挪用,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自難採信為真。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秀絨自95年至101年間挪用原告如附表所示
其餘銀行之存款。查原告有於100年10月24日出具「授權
人名下現金授權次女陳秀絨全權處理運用,不必列出用途
,不必出示存款簿。上述係授權人在意識清楚狀態下所為
之授權,特立此書。授權人陳王桂蘭」內容之授權書(見
偵查卷第27頁),原告本人並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自承係其
簽署(見偵查卷第87頁正反面),則原告出具授權書前,
對其財產本即能自由處分,出具授權書後,將其財產授權
被告陳秀絨全權處理運用,即便處分存款過程係由被告陳
秀絨臨櫃處理,甚至部分款項非用於原告本人自身,而係
匯入被告陳秀絨之帳戶,然被告陳秀絨已經手原告帳戶多
年,原告於上開期間智識正常,仍願出具上開授權書予被
告陳秀絨收執,即難認被告陳秀絨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之情事。上情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861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原告本人對其財產本即能
自由處分,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秀絨涉有何侵
占罪嫌,自難僅因輔助人之單方指述,遽為被告陳秀絨不
利之認定,再議後,仍經台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10087號處分書駁回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52、73-75頁)。
(三)本件原告本人因罹患輕度失智症,經鑑定其辨識意思表示
之效果顯有不足,經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41號裁定為受
輔助宣告人,並選定其子陳肇榆為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
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裁定可稽(
見調解卷第18-20頁),本案係原告之輔助人質疑原告本
人帳戶款項用途及房產移轉等財產處分結果,惟其指摘內
容難以推翻證人魏子惠之證述及卷附印鑑證明申請書、遺
囑認證書、代筆遺囑、保險資料、授權書等客觀證據,雖
其聲請傳喚原告之子陳瑞勳到庭證稱原告本人之基本開銷
由其子負擔,不需從帳戶提領任何款項,欲證明被告陳秀
絨之提款行為未經原告本人之同意,然原告本人有處分財
產之自由,授權被告陳秀絨取款之用途為何,實無礙本件
上開認定。
四、綜上,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兩次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請求被告陳秀絨給付9,142,008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2人給付買賣價金2,706,939元,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銀行 帳號 提領金額 渣打銀行新竹中正分行 00000000000000 2,729,247元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 3,269,800元 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000000000 1,487,411元 玉山銀行光華分行 0000000000000 1,091,950元 永豐銀行光華分行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160,000元 中華郵政光華郵局 00000000000000 403,600元
SCDV-112-重訴-245-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