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3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黃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231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具狀更正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
頁)。核本件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7日16時許,駕駛BRQ-0516號車
,行經新竹縣○○市○○街00號,因過失撞損由訴外人盧萱光(
即原告之被保險人)所有並由其駕駛之BAU-2809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為126,231元(含工資16,000元、塗裝14,500元、零件9
5,731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而扣除零件折舊後全部
費用為40,073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上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雙方均有責任,不應由伊負擔
全責,伊只應負擔五至七成部分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導致之車輛於前接時間、地點發生
系爭事故,業據提出駕駛人駕照、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一節、車險保單、系爭車輛
維修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36頁),堪
信屬實。原告又主張系爭事故乃被告進入地下停車場前未注
意車前狀況所致,故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因前開事故所受之損
害,應由被告負擔全責,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
視線所及之範圍,除車輛正前方外,亦包含左、右前方,「
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
況下,對於車前、車旁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
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次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
規定:三、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
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
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
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口處,雖非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範圍內之行車安
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資遵循。又本
院於113年12月12日調解程序期日勘驗被告使用手機側錄地
下室車道口的監視器影片結果為:「畫面為地下室車道入口
處,車道入口處有柵欄,播放時柵欄呈現升起畫面,監視器
畫面鏡頭朝向車道入口處,相對人(按:指被告,下同)的自
小客車自馬路右轉下地下室車道,右轉前柵欄旁的警示燈呈
現閃燈警示情況,保車由地下室往上坡出地下室,見相對人
自小客車煞停於地下室坡道,相對人自小客車右轉後車頭撞
上保車車頭」(見本院卷第60頁)。準此,被告駕駛之車輛
自該地下室車道駛入時,與系爭車輛自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
入口處駛出時發生擦撞。被告於進入地下停車場前,從柵欄
已升起及柵欄旁的警示燈閃燈情形,應可知有車輛欲上行經
出入口,依當時客觀情狀觀之,若能注意車前狀況靠邊及禮
讓對方行駛,仍能清楚研判與對方車輛之相對距離,並提前
採取防免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然被告行經停車場下坡入
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汽車在坡路交會時,下坡
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以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
成系爭車輛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前開勘驗結果
,系爭車輛當時於地下室車道警示燈響起往上坡出地下車道
時,發現被告駕駛之車輛即停止前進,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
已盡其注意義務,應無過失責任可言。被告辯稱雙方都要負
責,伊應僅負擔賠償5至7成責任,難認可採。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
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2
6,231元(含工資16,000元、塗裝14,500元、零件95,731元)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
至3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
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又系爭車輛為107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則該車迄至113年7月27日因本件事故受
損時止,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依前揭說明,前開修復費用
中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參以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
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從而,系爭車輛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9,57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
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工資16,000元及塗裝14,500元,且該
部分支出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40,076元(計算式:扣
除折舊後零件9,576元+工資16,000元+塗裝14,500元=40,076
元),而原告僅請求其中40,073元,自應准許。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等情,有車險保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及代
位求償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參諸前開
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
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亦明。查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被告須負擔損
害賠償金額為40,073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
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範圍內之金額。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0,073元,及
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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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731×0.369=35,3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731-35,325=60,406
第2年折舊值 60,406×0.369=22,2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406-22,290=38,116
第3年折舊值 38,116×0.369=14,0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116-14,065=24,051
第4年折舊值 24,051×0.369=8,87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051-8,875=15,176
第5年折舊值 15,176×0.369=5,60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176-5,600=9,576
CPEV-113-竹北小-632-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