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扶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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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 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 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修正後之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是因財產權關係 為聲請,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其等所應按期 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 月0日出生之男性,於聲請人於114年2月12日為本件聲請時 (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之年齡為75歲,依內政部公布之 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75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1.23 年,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 534,216元(計算式:26,226元×12月×11.23年=3,534,215.7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費用3,000元, 扣除聲請人先前繳納1,500元,聲請人尚應補繳1,500元,故 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1,50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3-14

PCDV-114-家親聲-140-20250314-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相對人乙○○係聲請人甲○○之母親,惟相對 人未曾與聲請人同住,亦不曾拿錢回家,聲請人從小到大都 是由外公丙○○養育,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免除聲請人對於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我沒有養過聲請人,聲請人出生後我就離 開家了,我另外有2個年紀比較大的小孩,3個小孩我都沒有 照顧,我自己都無法過活了,更不可能賺錢養他們,我同意 聲請人的請求等語。 三、受扶養權利人對負扶養義務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 負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者,負扶養義務人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人有上開情形情節重大 者,法院得免除負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此為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所明定。又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 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 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  ㈠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母親,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迄今 均未經生父認領等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以證明(本 院卷第29至33頁);又相對人名下無財產,於112年度亦未申 報任何所得(本院卷第35至37頁),足認相對人應已無法維持 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且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第一順序扶養 義務人。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由其負擔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等語,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相 對人於79年6月30日退保後,即未再投保勞工保險(本院卷第 54頁),堪信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自己都無法過活 了,不可能賺錢養聲請人等語,應屬實在。又相對人之父親 丙○○於100年7月24日死亡,死亡時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本院卷第51頁),斯時聲請人已年近18歲,即將 就讀大學,核與聲請人本院訊問時陳稱:我過去跟外公一起 住在淡水民族路之1樓住處,是由外公養育,就讀大學後才 搬出去,不曾與相對人同住,對於相對人亦無印象等語吻合 (本院卷第25頁),亦堪信相對人就讀大學以前係由外祖父丙 ○○扶養。佐以,兩造目前各自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號3樓、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2室房屋居住生 活,足認兩造間關係確實疏離。從而,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 後,即未負擔聲請人之保護教養義務,亦未提供聲請人成長 所需之關愛,對於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屬重大,現 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聲請人自得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於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茲因兩造就本件不得處分之事項合意聲請法 院裁定(本院卷第25頁),本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14

SLDV-113-家調裁-34-20250314-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母無夫妻關係,相對人為聲請人 之父,惟相對人從未扶養過聲請人,聲請人係由母親丙○○扶 養長大,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 條之1規定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並聲明:請求免除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間因腦出血,手術後臥 床,身體右側全癱,無法言語,插有鼻胃管與導尿管,且無 工作收入,為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相對人於聲請人母親懷 胎期間,應仍有照顧、關心聲請人母親,而非絲毫不聞不問 ,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應有對聲請人與其母親表達關心之 意。是以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為無理由,並請本 院考量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至多僅能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00年00月00日生,係聲請人之父,又相對人名下無 財產,且因腦出血致癱瘓而無法工作等情,有戶籍謄本、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新竹市政府113年9月4日府社婦字 第1130143507號函暨檢送脆弱家庭甲○○處遇資料等件為證, 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規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二)又民法第五章之法定扶養義務僅止於法律規定之抽象層面, 各法定扶養權利人、法定扶養義務人間之扶養義務何時發生 ,均屬未定,應待各法定扶養權利人、法定扶養義務人間就 民法所定之法定扶養要件均該當,其等間之扶養義務之具體 內涵始得確定,法定扶養義務人對法定扶養權利人之扶養義 務始行發生。 (三)聲請人年僅12歲,為不具扶養能力之未成年人,本身仍需他 人扶養照顧,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扶養之具體權利義務尚未 發生,自無扶養義務可減輕或免除,自應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3-14

SCDV-113-家親聲-430-20250314-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乙 ○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非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及訴外人蕭欣蕾所生,惟自 聲請人出生後,父母即對聲請人不聞不問,將聲請人交由外 祖父與舅舅照顧,相對人則因涉犯刑事案件而入監執行,鮮 少探望聲請人並給予生活費用之照顧,是相對人未盡照顧責 任,致聲請人未能感受到父親之關懷,而相對人更自民國11 2年12月20日起多次向聲請人索取生活費用,並威脅聲請人 若是不給予便提告聲請人,惟相對人自小便無扶養過聲請人 ,核屬情節重大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請求依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 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係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 ,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 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如 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律如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 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可知增訂之民法 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 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卷 第13頁),足認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 是聲請人依法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之人乙節,首堪認定。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2年12月20日起多次向聲請人索取 生活費用,經本院調取相對人民國111、112年度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表,相對人無任何所得,除 此之外,相對人名下並無其餘財產,是以,相對人現確不能 維持生活等情至明,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子女,對於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便對聲請人不聞不問,將 聲請人交由外祖父與舅舅照顧,相對人則因涉犯刑事案件而 入監執行,鮮少探望聲請人並給予生活費用之照顧,是相對 人未盡扶養之義務,核屬情節重大無正當理由;相對人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作何聲明。經證人即聲 請人之外公蕭榮坤到庭證述:聲請人成年以前皆與伊或聲請 人舅舅同住,聲請人生活費用皆由伊支付,聲請人的父母都 沒有給付聲請人的生活費,相對人幾乎沒有來看過聲請人亦 無以電話連絡過,伊最後一次見到相對人是因聲請人母親過 世,在這之前很少見到面,相對人幾乎來都是借錢、要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68頁);復觀諸兩造之訊息截圖,相對人:「 我會招開記者會,對你如何孝順,給大家知道」、「也會對 你提出告訴,我們走著瞧」(見本院卷第19頁),是據聲請人 與證人之陳述及聲請人提出之訊息截圖,相對人從未給付扶 養費給聲請人,亦未於聲請人成長過程親身陪伴照顧,未盡 父親之責任,甚至於聲請人成年後有威脅聲請人給付扶養費 之行為,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曾善盡扶養義務,情節已臻 重大程度乙節,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於聲請人成年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之責,聲請人之成長階段所需照顧及生活費用幾乎均 由證人蕭榮坤負擔,屬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上開情節 已屬重大,若現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 。從而,聲請人等主張依前開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3-14

TPDV-113-家親聲-331-20250314-1

家親聲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19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 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減輕為 每月新臺幣貳仟元。 三、抗告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減輕為 每月新臺幣壹仟元。 四、第一審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各負擔二分 之一。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甲○○、乙○○(以下均逕稱其名)之抗告 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77年10月5日與二名抗告人之父陳煌賢離婚後 ,即未曾與二名抗告人聯繫,遑論有扶養二名抗告人之事實 ,甲○○當時年僅7歲10個月,乙○○年僅5歲7個月,正處於極 度需要父母關愛時期,但二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幾乎毫無認 識,青少年時期在學校亦經常遭同學嘲笑沒有媽媽,兩人承 受很大的心理陰影和困擾。相對人112年於安置機構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29,200元,113年1月安置費為34,000元,單是 安置費用,二名抗告人平均每人每月需負擔17,000元,倘以 原審裁定命甲○○及乙○○分別負擔其1/3及1/4,則其等每月需 分別負擔5,667元及4,250元,此金額仍未包含其他醫療或扶 養費用,原審未審酌兩人身心狀況極度惡劣,經濟狀況甚為 窘迫,欲命二名抗告人負擔一個形同陌生人的扶養義務,令 其等雪上加霜,並非妥適。 (二)乙○○年幼時不慎摔傷右手致骨折,因當時父母未妥善治療, 致其手掌與手指長期麻木、刺痛及疼痛無力,手掌肌肉萎縮 ,於107年8月進行神經減壓及轉位手術,顯見相對人對乙○○ 未善盡照顧之責,對乙○○造成具體影響。嗣乙○○於92年3月 剛滿20歲時,發生重大意外車禍,當時醫院發出病危通知, 乙○○之姑姑曾試圖聯繫相對人,相對人卻從未到院探視,造 成乙○○精神上莫大痛苦,乙○○因該次車禍成為身障者,且終 身須裝置人工肛門,並領有身障手冊(第五類、第七類),車 禍後遺症造成乙○○身體長期疼痛不堪致身心受創而厭世,迄 今仍需服用精神科藥物治療。乙○○因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 人協助,因此申請居家長照服務,僅依賴微薄工資及保險理 賠金生活,乙○○於每月長照服務項目、人工造口耗材費用及 醫療復健輔具器等相關費用,以目前薪資僅能支應自身生活 開銷。其111年度所得薪資收入所載富胖達公司17萬6,790元 及優食公司38萬9,142元,112年度所得薪資收入所載富胖達 公司5萬3,416元,以上兩大外送平台之所得收入是乙○○申請 帳號後提供予友人使用,上開所得全由該友人所有,上開帳 號亦自112年5月底迄今未再使用,乙○○111及112年度扣除營 利所得及利息所得後,每年實際薪資收入均不達50萬元,主 張應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無法完全免除,至多僅 能負擔每月一千元之扶養費用。 (三)甲○○於國中時期運動致腳踝扭傷,當時相對人已離家,父親 忙於工作,祖父因照顧中風祖母自顧不暇,疏於照顧甲○○而 致留下後遺症,隨著年紀增長,甲○○工作每日需爬高蹲低, 致舊疾復發,近兩年無法正常行走與工作,醫院建議置換人 工踝關節,費用需30至40萬元,其現因腳踝無法彎曲至10度 ,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另其財產總額雖達700多萬,然土 地部分係祖產,與家人共有無法變賣,二部車輛均已老舊。 目前右腳踝關節受損致工作受限,現以裝修打零工為主,每 月收入不穩定,約僅有2萬元,甲○○現仍需扶養一名未成年 子女及年邁之父親,經濟條件已不足支付所有開銷,主張應 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無法完全免除,至多僅能負 擔每月二千元之扶養費用。綜上,二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請准免除甲○○、乙○○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於理由中表示如無法免除,則請求甲○○、乙○○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月2,000元及1,000元)。 二、相對人於原審不爭執與證人陳煌賢離婚時,甲○○年約7歲10 月、乙○○年約5歲7月,之後至二名抗告人成年間,相對人並 未給付二名抗告人扶養費(見原審卷第65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固有明文。然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為民國47年間出生,年滿66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 然於110、111、112年度均無任何所得,名下財產僅有1輛94 年份之車輛,且其因身體狀況不佳,受屏東縣政府安置於長 照機構,足認相對人已無法以其現有財產維持生活,而二名 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已成年子女,本應對相對人負扶養之義務 ,且為二名抗告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參照前揭法條 規定,二名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之義務。 (三)二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有長年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 而請求免除或減輕其等扶養義務等情,經原審以兩造並不爭 執相對人與證人陳煌賢離婚時,甲○○年約7歲10月、乙○○年 約5歲7月,之後至其等成年間,相對人並未給付其等之扶養 費,堪認相對人確有相當期間均無正當理由未盡對二名抗告 人之扶養義務。然於兩造同住期間,相對人仍多少有負擔二 名抗告人生活照料事宜,縱然其實際照顧二名抗告人之時間 、項目較證人陳煌賢或陳煌賢之母為少,然此涉及家庭收入 、事務、財務分配等情,無法一概而論。從而,可認相對人 對二名抗告人未善盡扶養義務,然非屬「情節重大」,從而 未達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至多得減輕扶養義務,此部分觀 諸原審及抗告審卷證,堪予認定,抗告審之心證亦與原審相 同。然原審因此裁准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至三分之 一、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至四分之一,此無法明確 知悉二名抗告人需負擔之扶養費為何,會因相對人扶養費用 之浮動而影響二名抗告人所需負擔之金額,將來如因二名抗 告人未履行,亦會因該裁判主文不明確,而有難以執行之虞 ,故原審此部分之裁定應予廢棄。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甲○○、乙○○於111、112 年度之所得及財產 狀況,甲○○所得雖少,但財產總額有743萬6,078元(參卷第8 7-101頁),乙○○名下財產雖僅有31萬9,280元,然111年所得 為110萬3,491元,112年所得為60萬3,169元(105-146頁), 惟甲○○表示其名下財產土地為共有,難期處分,此經本院核 閱其名下土地之持分比率分別為0.25、0.6645、0.0022屬實 (參卷第87-88頁),另其表示因右腳踝關節受損致工作受限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以裝修打零工為主,每月收入不穩 定,約僅有2萬元,置換人工踝關節需30至40萬之費用,現 仍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之父親,此參酌其戶籍資料 記事欄載明長女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其父親陳煌賢於00年 00月00日生,已年滿72歲,其亦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堪認其所言非虛( 參卷第211頁及原審卷第101頁);乙○○則表示其所得部分, 其中之56萬5,932元是其出借帳號予友人所加計,已如前述 ,該薪資非其所有,其每年實際薪資收入未達50萬元,並提 出外送帳號出借切結書及乙○○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參卷第173-191頁), 另因嚴重車禍所致截肢並使用人工肛門,需長期負擔長照費 用及相關醫療耗材費用,並據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照片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參卷第151-153頁及原 審卷第91頁),堪認其所言為真實。本院綜合審酌卷內一切 事證,並依二名抗告人之經濟能力,認甲○○對於相對人之扶 養費用減輕為每月負擔2,000元為適當、乙○○對於相對人之 扶養費用減輕為每月負擔1,000元,此亦經甲○○及乙○○具狀 表示該金額為其等能力範圍所及(參卷第147頁、209頁),是 原審裁定應予廢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末者,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法院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已如前述,故無庸就抗告 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湯國杰                法官 許蓓雯                法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3-14

MLDV-113-家親聲抗-16-20250314-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對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自幼即與母親共同生活,並由母親扶養 長大,相對人為聲請人父親,惟其未盡扶養義務,且其再婚 後兩造甚少聯繫。是以相對人自始未盡扶養照顧義務,無正 當理由且情節重大,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主張不爭執,同意聲請人主張免除扶 養義務之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114年度家非調 字第259號卷),並有高雄○○○○○○○○114年2月25日函所附離婚 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另經證人即聲請人母親鄂淑芬到庭證稱 如下:當時其與兩造同住公婆家,聲請人出生時相對人無工 作,沒有固定薪水,小孩都是其在照顧,公婆是做生意的, 家裡開銷都是婆婆支付,相對人也未幫忙公婆做生意。94年 離婚後,相對人有入監服刑和假釋出獄,當時他沒有工作, 也沒拿家用給其,但公婆還可以幫忙照顧聲請人,其則會寄 錢回去給公婆照顧聲請人。後來發生火災,其就將聲請人接 回去照顧至成年,相對人亦未曾支付聲請人任何生活費用等 語。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則於聲請人成年前,本於子 女保護教養義務,自應依法對聲請人善盡其扶養義務。詎相 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未曾盡扶養聲請人之責任,聲請人全 由其母親及親戚扶養照顧長大,又兩造早已形同陌路,毫無 親子親情可言。足認相對人於子女成長過程中,對於聲請人 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其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須聲請人負擔 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2025-03-14

KSYV-114-家調裁-36-20250314-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丙○○ (住所保密) 甲○○ (住所保密)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甲○○對於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與聲請人等之母鄭○芬於民國82 年4月23日結婚,婚後並分別於82年9月21日、85年3月1日育 有聲請人丙○○、甲○○。然因相對人有吸食毒品、賭博等惡習 ,且不事生產,故自相對人與鄭○芬結婚後,從未給付家庭 生活費用,全靠鄭○芬努力工作,始能勉強維持家計。而自 聲請人丙○○、甲○○出生後,相對人整日遊蕩、不事生產之情 事並未改善,故家中經濟及養育責任全由訴鄭○芬單獨負擔 。嗣後鄭○芬與相對人於90年11月7日協議離婚,於離婚後, 相對人從未聯繫、探視過聲請人丙○○、甲○○,亦未給付聲請 人丙○○、甲○○生活費。綜上可知,相對人既未盡其對聲請人 丙○○、甲○○之扶養義務,聲請人均由母親即訴外人鄭○芬扶 養長大,情節實屬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減輕聲請人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 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 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 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 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依職 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復據證人 鄭○芬到庭證稱:「(問你跟乙○○結婚之後,他有無壞習慣 ?)會吸毒及家暴,還會打麻將、賭博等問題。」、「(是 否會沈迷?)會。」、「他是對何人家暴?)對我,還會對 小孩大小聲、吼叫」、「(他有無拿錢養家?)幾乎沒有, 大部分都是我自己賺錢還有跟娘家那邊借錢。」、「(小孩 出生之後,乙○○有無改善?)沒有,在我還大肚子的時候就 還是有打,離婚之後他也沒有給我小孩的養育費用,離婚之 後因為我在上班,小孩都住在我娘家,都是我娘家人照顧, 他也沒有來看過也沒有跟我們聯絡。」等語(見第261號卷 第37至41頁)。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聲請人等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 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相對人於聲請人等成年之前,本於 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依法應對聲請人等善盡其扶養義務 ,惟直至聲請人等成年之日止,未曾給付聲請人等扶養費, 亦無任何扶養照顧聲請人等之具體行為,兩造縱為至親,亦 形同陌路,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等之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 未盡其扶養義務,且情節核屬重大,若聲請人等仍須負擔扶 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等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13

PTDV-113-家親聲-261-20250313-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關 係 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柏霖律師(事務所地址:台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於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A03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新臺幣25,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為相對人A03之子,聲請人及其姊 A01對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審理在案。 茲因相對人疑似患有失智症,無法與人對談,不能理解問題 ,為利前開非訟程序進行,以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法聲請 選任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 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於家事非訟程序,亦 有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電詢彰化縣政府社工 ,甲○○社工稱: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至養護中心訪視相 對人,詢問相對人名字、住哪、為什麼住進來時,相對人均 笑笑直視伊,沒有講話,據養護中心照護人員表示,相對人 平常會自言自語,可自行進食,狀況不好時需協助餵食、使 用尿布,需協助上下輪椅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5日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稽;復參以臨床心理師乙○○對相對人之診斷結 果略以:相對人坐輪椅,雙手裝手拍,使用三角固定帶,頻 繁雙腳姿勢,時而翹腳時而盤腿,全程對問題無口語及肢體 回應,無眼神對視,無法遵循簡單指令(如:閉上眼睛), 無法進行一般對話。相對人在CASI及MMSE表現屬缺損程度, 且根據CDR目前日常生活與職業功能有明顯下降,屬重度失 智程度,建議持續追蹤治療,並於一年後追蹤其認知功能狀 態等情,此有彰化縣私立德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14年1月23 日德昌(行)0345號函附之精神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 相對人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為無非訟能力之人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本院參酌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 會所推薦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單,認黃柏霖律師為執業律師, 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且 黃柏霖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有本院114年3 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從而,本院選任黃柏霖律師 為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合宜。 四、又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 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 提,可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非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 ,如不預納該費用將致本件非訟程序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 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非訟事件而應給 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審酌本案案情之繁簡、審理可能 所需時程等,暫認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 幣25,000元,並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上開金 額。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5-03-13

CHDV-113-家親聲-233-20250313-2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家泓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自113年3月8日起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母親A03與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嗣相對 人與A03於民國79年間離婚後,伊係由祖父A04扶養長大,相 對人不僅完全未照顧過伊,也未支付任何扶養費,嗣後更染 上毒癮並經判決確定入監服刑,與伊完全失聯、音訊全無, 完全未肩負起身為人父之扶養義務,直至113年4月時,伊接 獲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來函表示相對人自113年3月8日起由該 局安置於恩典護理之家,要求伊出面商談相對人之後續照顧 事宜。然承前述,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伊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如令伊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有顯失公平之情 事,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伊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辯稱:伊不知道聲請人經濟怎麼樣,伊同意、沒有意 見等語。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有所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已為相對人所是認(本院114年2 月4日非訟事件筆錄、卷第91-93頁),並有戶籍謄本為證( 卷第35-38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在聲請人成 年前,不僅長期未扶養聲請人,也缺乏探視及關愛,情節自 屬重大,如仍令聲請人成年後應扶養相對人,顯違事理之平 ,故聲請人主張應依上揭法文規定,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等語,應屬有據,予以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3-13

SLDV-113-家親聲-291-20250313-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 聲請人即反 乙○○ 聲請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林美鳳 聲請聲請人 甲○○ 林勝隆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翁藝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林美鳳、甲○○、林勝隆對於聲請人即反聲 請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減輕3分之1。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林美鳳、甲○○、林勝隆應自民國113年9月 5日起至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0 0元、1,000元、3,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 已到期。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林美鳳、甲○○、林勝隆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林美鳳、甲○○、 林勝隆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明文。準此 ,本件聲請人乙○○(下稱乙○○)聲請相對人林美鳳、甲○○、 林勝隆(下分別稱林美鳳、甲○○、林勝隆)給付其扶養費(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林美鳳、甲○○、林勝隆則 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114年 度家親聲字第21號),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親子扶養 關係,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 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乙○○為林 美鳳、甲○○、林勝隆之生母,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 約75歲,因年邁又體弱多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目前在 外賃屋獨居,名下無財產,每月僅得倚賴身障補助5,437元 、國民年金1,500元及偶爾幫忙友人打零工約6,000元收入, 已達難以維持生活之程度,有受扶養之必要,林美鳳、甲○○ 、林勝隆均為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乙○○應負扶養義 務。再者,乙○○自林美鳳、甲○○、林勝隆出生一直照顧到69 年間(即林美鳳約13歲、甲○○約11歲、林勝隆約10歲)始離 家,雖並未扶養至渠等成年,惟仍照顧扶養多達10年以上, 自不符合得予以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為此,爰依親子扶養 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美鳳、甲○○、林勝隆應自113年9月5日 起至乙○○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乙○○扶養費7,000元,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林美鳳、甲○○、林勝隆答辯暨反聲請 意旨略以:乙○○身為林美鳳、甲○○、林勝隆之生母,自幼卻 未盡扶養照顧之責,並經常無故毆打伊等,嗣於69年間,乙 ○○惡意倒相鄰親友之合會,遂擅自將伊等父親林登男之土地 抵押借款,並竊取林登男之存款後即離家消失無蹤,致伊等 家境頓時陷於困頓,亦經常須面對債主來家裡討債之場面, 是乙○○於林美鳳、甲○○、林勝隆成長過程中不聞不問,亦缺 席伊等人生經歷等重要時刻,未盡為人母之責,顯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 ,即得免除扶養義務。退步言,如鈞院認林美鳳、甲○○、林 勝隆仍須對乙○○負扶養義務,考量林美鳳已屆57歲,身體狀 況不佳,不適合工作,尚須支出醫療費用等情;甲○○已屆56 歲,因長期搬重物致有傷疾,已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僅得受 僱幫忙整理田地以求溫飽,且尚積欠健保費高達135,926元 等情;林勝隆目前雖有穩定工作收入,惟其子仍在就學,配 偶近期亦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伊必須扛起家中之經濟,且伊 亦因長期負重工作而有職業傷害,須以手術或長期復健治療 等情,請准予減輕林美鳳、甲○○、林勝隆之扶養義務,或由 林美鳳、甲○○、林勝隆以迎養方式負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乙○○之聲請駁回。㈡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 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 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 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按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 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 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乙○○主張林美鳳、甲○○、林勝隆均為其已成年子女, 乙○○已年邁又體弱多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目前在外賃 屋獨居,名下無財產,每月僅得倚賴身障補助5,437元、國 民年金1,500元及偶爾幫忙友人打零工約6,000元收入,已達 難以維持生活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 本、身心障礙證明書等件為證(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 卷第21頁至第34頁)。本院復依職權函查乙○○領取社會福利 狀況,乙○○目前僅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5,437元、 國民年金老年給付每月1,628元,亦有屏東縣政府113年12月 13日屏府社助字第1135130316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12月13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2500號函在卷可稽(見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296號卷第93頁至第97頁)。則乙○○名下無恆 產且每月僅有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國民年金1,628元及打 零工約6,000元收入,且其因年邁多病而無法謀生,其主張 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等語,應 可採信。揆諸前揭規定,乙○○之扶養權利已發生,林美鳳、 甲○○、林勝隆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乙○○負有第一順序扶養義 務,應堪認定。  ㈡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 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無前條規 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020條、第1 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 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 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 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 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 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 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 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 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 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 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 ,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 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 之所由設。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 能協議者,則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 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 給付扶養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參照) 。次查,本件乙○○係請求林美鳳、甲○○、林勝隆給付定期扶 養費等語,而林美鳳、甲○○、林勝隆雖表達願意迎養乙○○至 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處居住,但經乙○○當庭表示不同意 ,林美鳳、甲○○、林勝隆又主張乙○○自其年幼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及屢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而主張本件免除扶養義務,可 認林美鳳、甲○○、林勝隆就是否應負擔乙○○之扶養義務為主 要爭執,就乙○○請求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之方式,並無不同意 ,僅稱無力負擔云云,末酌以雙方已長期未共同生活,於本 院調查時當庭爭執激烈,如強令林美鳳、甲○○、林勝隆將乙 ○○迎養在家,實有困難,足認本件所涉及者僅屬是否應減輕 或免除林美鳳、甲○○、林勝隆之扶養義務,及給付扶養費之 數額問題,故乙○○請求林美鳳、甲○○、林勝隆給付扶養費用 ,應屬有據。  ㈢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 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 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 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 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 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 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 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 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 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 ,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 本件林美鳳、甲○○、林勝隆雖主張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云云,並據證人即林美鳳、甲○○、 林勝隆之堂姊林秋玉證稱:「小時候都與林美鳳、甲○○、林 勝隆同住,乙○○當時也是住在此處直到69年間離家,後來就 沒有回家」、「小孩上學乙○○就出門了,她到處借錢,債主 都來家裡討錢,乙○○很會打小孩,她想要拿錢而已,還拿家 裡的農地去抵押,因為她都欠錢,因為她的關係讓他家人過 得很辛苦。」(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卷第134頁), 固然證述乙○○於69年間離家,並經常打林美鳳、甲○○、林勝 隆,亦在外有債務等情節,惟乙○○於69年間離家,彼時林美 鳳、甲○○、林勝隆分別約為13歲、11歲、10歲,已可見乙○○ 與林美鳳、甲○○、林勝隆有共同生活長達10年之事實。是本 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兩造間既有共同生活長達10年之事實 ,要難認定乙○○於之林美鳳、甲○○、林勝隆成長過程中全然 未有扶養照顧,縱乙○○其後未再與林美鳳、甲○○、林勝隆同 住聯繫,惟依其情節,參酌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以觀 ,尚與惡意遺棄不予扶養之間有別,不足以認為乙○○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屬重大,林美鳳、甲○○、林勝隆 以此為由,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並不可採。此外,林美鳳、 甲○○、林勝隆主張乙○○有施加家庭暴力行為云云,惟查無證 據證明林美鳳、甲○○、林勝隆之身心受乙○○言語或肢體暴力 殘害,縱林美鳳、甲○○、林勝隆所言屬實,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立法理由「情節重大」揭示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 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重大 犯罪程度之情狀不合,林美鳳、甲○○、林勝隆據此聲請免除 扶養義務,亦不可採。  ㈣末查,林美鳳、甲○○、林勝隆聲請免除扶養義務,雖不應准 許,惟林美鳳、甲○○、林勝隆分別於13歲、11歲、10歲之後 至成年為止均與其父林登男同住,乙○○並自承其於斯時起即 未為扶養,親子關係疏離,自足認乙○○對於林美鳳、甲○○、 林勝隆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林美鳳、甲○○、林勝隆主張 成長過程,欠缺乙○○的資源挹注,自屬可信,此際如由其等 負擔全部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參諸前開規定,據此減 輕林美鳳、甲○○、林勝隆1/3之扶養義務,以符公平。復審 酌乙○○居住於屏東縣,參以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112年度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594元,本院兼衡乙○○每月固定領取 身障補助5,437元、國民年金1,628元及打零工約6,000元收 入,併參酌乙○○年齡、財產情形、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其 目前生活照顧所需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仍需9, 000元作為扶養費用為適當。林美鳳稱目前在其配偶經營之 便當店幫忙撿菜,每月收入約2,000至3,000元,其生活所需 支出均由其配偶支應,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總額 為492,470元,惟名下之土地及房屋為配偶所購買登記在其 名下,一台汽車為其女兒購買登記在其名下等情;甲○○目前 受僱幫忙整理田地,收入僅能溫飽,名下僅有汽車三台,已 無殘值,財產總額為0元;林勝隆目前在玻璃工廠工作,其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總額為586,353元,名下財產總 額為4,204,330元等情,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 號卷第45頁至第55頁、第135頁至第136頁)。本院審酌林美 鳳、甲○○、林勝隆之年紀、經濟能力等情,認林美鳳、甲○○ 、林勝隆應依2:1:3之比例分擔乙○○之扶養費,當屬公允 ,考量乙○○之需要,與林美鳳、甲○○、林勝隆之經濟能力、 扶養義務人數及身分暨前揭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與程度等一 切情狀,酌定林美鳳對於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2,000 元(9,000元×2/6×2/3=2,000元),甲○○對於乙○○之扶養義 務減輕為每月1,000元(9,000元×1/6×2/3=1,000元),林勝 隆對於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3,000元(9,000元×3/6×2 /3=3,000元)。 五、綜上所述,乙○○未盡扶養義務,情節尚非重大,林美鳳、甲 ○○、林勝隆之扶養義務不應免除,爰依法減輕其等扶養義務 。從而,乙○○依親子扶養之法律關係,聲請林美鳳、甲○○、 林勝隆自113年9月5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由林美鳳給 付其扶養費2,000元、由甲○○給付其扶養費1,000元、由林勝 隆給付其扶養費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聲請人 未逾准許之扶養費金額,參酌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 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26條規定,亦準用於親屬間扶 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自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問題。至林美鳳、甲○○ 、林勝隆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給付乃陸續發生,並非屬於一次清 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於定期金之性質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一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 利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3-13

PTDV-114-家親聲-2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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