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
聲請人即反 乙○○
聲請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林美鳳
聲請聲請人
甲○○
林勝隆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翁藝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林美鳳、甲○○、林勝隆對於聲請人即反聲
請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減輕3分之1。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林美鳳、甲○○、林勝隆應自民國113年9月
5日起至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0
0元、1,000元、3,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
已到期。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林美鳳、甲○○、林勝隆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林美鳳、甲○○、
林勝隆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明文。準此
,本件聲請人乙○○(下稱乙○○)聲請相對人林美鳳、甲○○、
林勝隆(下分別稱林美鳳、甲○○、林勝隆)給付其扶養費(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林美鳳、甲○○、林勝隆則
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114年
度家親聲字第21號),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親子扶養
關係,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
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乙○○為林
美鳳、甲○○、林勝隆之生母,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
約75歲,因年邁又體弱多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目前在
外賃屋獨居,名下無財產,每月僅得倚賴身障補助5,437元
、國民年金1,500元及偶爾幫忙友人打零工約6,000元收入,
已達難以維持生活之程度,有受扶養之必要,林美鳳、甲○○
、林勝隆均為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乙○○應負扶養義
務。再者,乙○○自林美鳳、甲○○、林勝隆出生一直照顧到69
年間(即林美鳳約13歲、甲○○約11歲、林勝隆約10歲)始離
家,雖並未扶養至渠等成年,惟仍照顧扶養多達10年以上,
自不符合得予以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為此,爰依親子扶養
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美鳳、甲○○、林勝隆應自113年9月5日
起至乙○○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乙○○扶養費7,000元,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林美鳳、甲○○、林勝隆答辯暨反聲請
意旨略以:乙○○身為林美鳳、甲○○、林勝隆之生母,自幼卻
未盡扶養照顧之責,並經常無故毆打伊等,嗣於69年間,乙
○○惡意倒相鄰親友之合會,遂擅自將伊等父親林登男之土地
抵押借款,並竊取林登男之存款後即離家消失無蹤,致伊等
家境頓時陷於困頓,亦經常須面對債主來家裡討債之場面,
是乙○○於林美鳳、甲○○、林勝隆成長過程中不聞不問,亦缺
席伊等人生經歷等重要時刻,未盡為人母之責,顯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
,即得免除扶養義務。退步言,如鈞院認林美鳳、甲○○、林
勝隆仍須對乙○○負扶養義務,考量林美鳳已屆57歲,身體狀
況不佳,不適合工作,尚須支出醫療費用等情;甲○○已屆56
歲,因長期搬重物致有傷疾,已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僅得受
僱幫忙整理田地以求溫飽,且尚積欠健保費高達135,926元
等情;林勝隆目前雖有穩定工作收入,惟其子仍在就學,配
偶近期亦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伊必須扛起家中之經濟,且伊
亦因長期負重工作而有職業傷害,須以手術或長期復健治療
等情,請准予減輕林美鳳、甲○○、林勝隆之扶養義務,或由
林美鳳、甲○○、林勝隆以迎養方式負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乙○○之聲請駁回。㈡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
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
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
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按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
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
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乙○○主張林美鳳、甲○○、林勝隆均為其已成年子女,
乙○○已年邁又體弱多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目前在外賃
屋獨居,名下無財產,每月僅得倚賴身障補助5,437元、國
民年金1,500元及偶爾幫忙友人打零工約6,000元收入,已達
難以維持生活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
本、身心障礙證明書等件為證(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
卷第21頁至第34頁)。本院復依職權函查乙○○領取社會福利
狀況,乙○○目前僅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5,437元、
國民年金老年給付每月1,628元,亦有屏東縣政府113年12月
13日屏府社助字第1135130316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12月13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2500號函在卷可稽(見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296號卷第93頁至第97頁)。則乙○○名下無恆
產且每月僅有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國民年金1,628元及打
零工約6,000元收入,且其因年邁多病而無法謀生,其主張
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等語,應
可採信。揆諸前揭規定,乙○○之扶養權利已發生,林美鳳、
甲○○、林勝隆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乙○○負有第一順序扶養義
務,應堪認定。
㈡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
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無前條規
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020條、第1
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
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
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
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
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
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
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
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
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
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
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
,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
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
之所由設。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
能協議者,則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
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
給付扶養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參照)
。次查,本件乙○○係請求林美鳳、甲○○、林勝隆給付定期扶
養費等語,而林美鳳、甲○○、林勝隆雖表達願意迎養乙○○至
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處居住,但經乙○○當庭表示不同意
,林美鳳、甲○○、林勝隆又主張乙○○自其年幼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及屢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而主張本件免除扶養義務,可
認林美鳳、甲○○、林勝隆就是否應負擔乙○○之扶養義務為主
要爭執,就乙○○請求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之方式,並無不同意
,僅稱無力負擔云云,末酌以雙方已長期未共同生活,於本
院調查時當庭爭執激烈,如強令林美鳳、甲○○、林勝隆將乙
○○迎養在家,實有困難,足認本件所涉及者僅屬是否應減輕
或免除林美鳳、甲○○、林勝隆之扶養義務,及給付扶養費之
數額問題,故乙○○請求林美鳳、甲○○、林勝隆給付扶養費用
,應屬有據。
㈢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
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
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
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
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
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
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
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
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
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
,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
本件林美鳳、甲○○、林勝隆雖主張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云云,並據證人即林美鳳、甲○○、
林勝隆之堂姊林秋玉證稱:「小時候都與林美鳳、甲○○、林
勝隆同住,乙○○當時也是住在此處直到69年間離家,後來就
沒有回家」、「小孩上學乙○○就出門了,她到處借錢,債主
都來家裡討錢,乙○○很會打小孩,她想要拿錢而已,還拿家
裡的農地去抵押,因為她都欠錢,因為她的關係讓他家人過
得很辛苦。」(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卷第134頁),
固然證述乙○○於69年間離家,並經常打林美鳳、甲○○、林勝
隆,亦在外有債務等情節,惟乙○○於69年間離家,彼時林美
鳳、甲○○、林勝隆分別約為13歲、11歲、10歲,已可見乙○○
與林美鳳、甲○○、林勝隆有共同生活長達10年之事實。是本
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兩造間既有共同生活長達10年之事實
,要難認定乙○○於之林美鳳、甲○○、林勝隆成長過程中全然
未有扶養照顧,縱乙○○其後未再與林美鳳、甲○○、林勝隆同
住聯繫,惟依其情節,參酌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以觀
,尚與惡意遺棄不予扶養之間有別,不足以認為乙○○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屬重大,林美鳳、甲○○、林勝隆
以此為由,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並不可採。此外,林美鳳、
甲○○、林勝隆主張乙○○有施加家庭暴力行為云云,惟查無證
據證明林美鳳、甲○○、林勝隆之身心受乙○○言語或肢體暴力
殘害,縱林美鳳、甲○○、林勝隆所言屬實,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立法理由「情節重大」揭示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
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重大
犯罪程度之情狀不合,林美鳳、甲○○、林勝隆據此聲請免除
扶養義務,亦不可採。
㈣末查,林美鳳、甲○○、林勝隆聲請免除扶養義務,雖不應准
許,惟林美鳳、甲○○、林勝隆分別於13歲、11歲、10歲之後
至成年為止均與其父林登男同住,乙○○並自承其於斯時起即
未為扶養,親子關係疏離,自足認乙○○對於林美鳳、甲○○、
林勝隆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林美鳳、甲○○、林勝隆主張
成長過程,欠缺乙○○的資源挹注,自屬可信,此際如由其等
負擔全部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參諸前開規定,據此減
輕林美鳳、甲○○、林勝隆1/3之扶養義務,以符公平。復審
酌乙○○居住於屏東縣,參以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112年度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594元,本院兼衡乙○○每月固定領取
身障補助5,437元、國民年金1,628元及打零工約6,000元收
入,併參酌乙○○年齡、財產情形、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其
目前生活照顧所需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仍需9,
000元作為扶養費用為適當。林美鳳稱目前在其配偶經營之
便當店幫忙撿菜,每月收入約2,000至3,000元,其生活所需
支出均由其配偶支應,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總額
為492,470元,惟名下之土地及房屋為配偶所購買登記在其
名下,一台汽車為其女兒購買登記在其名下等情;甲○○目前
受僱幫忙整理田地,收入僅能溫飽,名下僅有汽車三台,已
無殘值,財產總額為0元;林勝隆目前在玻璃工廠工作,其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總額為586,353元,名下財產總
額為4,204,330元等情,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
號卷第45頁至第55頁、第135頁至第136頁)。本院審酌林美
鳳、甲○○、林勝隆之年紀、經濟能力等情,認林美鳳、甲○○
、林勝隆應依2:1:3之比例分擔乙○○之扶養費,當屬公允
,考量乙○○之需要,與林美鳳、甲○○、林勝隆之經濟能力、
扶養義務人數及身分暨前揭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與程度等一
切情狀,酌定林美鳳對於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2,000
元(9,000元×2/6×2/3=2,000元),甲○○對於乙○○之扶養義
務減輕為每月1,000元(9,000元×1/6×2/3=1,000元),林勝
隆對於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3,000元(9,000元×3/6×2
/3=3,000元)。
五、綜上所述,乙○○未盡扶養義務,情節尚非重大,林美鳳、甲
○○、林勝隆之扶養義務不應免除,爰依法減輕其等扶養義務
。從而,乙○○依親子扶養之法律關係,聲請林美鳳、甲○○、
林勝隆自113年9月5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由林美鳳給
付其扶養費2,000元、由甲○○給付其扶養費1,000元、由林勝
隆給付其扶養費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聲請人
未逾准許之扶養費金額,參酌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
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26條規定,亦準用於親屬間扶
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自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問題。至林美鳳、甲○○
、林勝隆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給付乃陸續發生,並非屬於一次清
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於定期金之性質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一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
利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PTDV-114-家親聲-21-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