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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231號 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玉鵬(兼李玉崑、李玉龍、李意蓮、李玉珍等人 之被選定當事人) 李玉珠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代 表 人 陳育琳(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惟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 日112年決字第3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不在此限。」第3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 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1. 國防部訴願審議會訴願決定及國防部政戰局原處分(按:指 如下所稱被告民國112年10月4日函,下同)均撤銷。2.請台 北高等行政法院確認李玉鵬、李玉崑、李玉龍、李意蓮、李 玉珍、李玉珠等6人(6人合稱時以下則稱原告)個人身分為 眷戶身分。」(本院卷1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 明為:「1.原處分關於原告李玉鵬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 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於112年9月21日及25日之陳情申請, 作成確認原告為眷改條例之原眷戶身分之處分。」(本院卷 1第351頁,本院卷2第53-54頁)。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 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且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 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李玉鵬與訴外人王○正、陳○強、繆○華、達○民、索○孝 (下稱王○正等5人)於112年9月21日及25日向被告陳情申請 ,意旨略以:渠等家長自38年到台後,一直在聯勤測量學校 (按:58年間已於他校合併改稱為中正理工學院,該學院又 於89年間與他校整合改稱為國防大學,以下仍稱聯勤測量學 校)服務,自41年起至54年以前,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 巷聯勤測量學校所屬樂群新村,54年間因配合臺中市政府( 下稱中市府)雙十路拓寬,被迫拆除搬離,而中市府所發補 償費(房屋拆遷救濟金、遷建補助費)確實是發給被拆遷戶 ,被拆遷戶依被告眷村管理規定領取該補償費後,在臺中市 天祥街(下稱天祥街)現址購地建屋居住至今,如今國防部 軍備局(下稱軍備局)中區工程營產處否認該規定,認為原 告李玉鵬與王○正等5人共6戶是強佔國有地,要求拆屋還地 ,且被告軍眷服務處(下稱軍服處)僅表示上開拆遷案係聯 勤測量學校依法辦理,對於渠等所提資料完全不查證,卻接 受軍備局意見,表示天祥街土地是該營產處管理的軍事用地 。原告李玉鵬與王○正等5人共6戶被迫拆遷搬離樂群新村後 ,至今都沒有被安置,軍服處嚴重失職56年,應重新檢討安 置渠等6戶。復依渠等所提相關機關公文及戶籍謄本,都已 證明渠等確實住在樂群新村,當然就是眷戶,故請求軍服處 確認渠等是眷戶身分等語,嗣經被告以112年10月4日國政眷 服字第1120264690號函(下稱112年10月4日函)復略以:臺 端等6員多次向本局陳情追認臺端等父輩為樂群新村原眷戶 ,惟已多次以眷籍系統比對,查無○○、索○林、繆○軍、黃○ 輝、沈○甫與陳○華等6人(按:即原告李玉鵬與王○正等5人 之父輩)眷籍資訊,尤以黃○輝、沈○甫與陳○華等3戶已分轉 賣王○正、達○民與陳○強等3人,故臺端等6員所提供之相關 戶籍資料,僅顯示曾有設籍紀錄,未能做為審認原眷戶資格 之要件;又已善盡職權查告臺端等,所提拆遷購地期間係輔 支單位聯勤測量學校依職責協商處置,本局無存管相關處理 案卷可稽;至於臺端等6員所居房舍係坐落「北屯區北屯段2 69-1地號」(下稱天祥街土地)國有土地,屬軍備局管有營 地,非本局權管,當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 例)之適用,即無法依相關規定辦理安置程序等語。原告李 玉鵬、訴外人王○正、陳○強、繆○華等4人不服該函,提起訴 願,經國防部以11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36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天祥街21號至31號房屋之原住戶家長均在聯勤測量學校服務 ,41年至54年一直居住在聯勤測量學校所屬眷村即樂群新村 ,54年時臺中市為發展市政,將雙十路拓寬,住在樂群新村 前方9戶土地被徵收,被迫搬離 ,其中林榮昌等3戶領取中 市府所發房屋拆遷救濟金(房屋拆遷補償費、遷建補助費) 後自行運用,其餘6戶因子女較多,商議住在一起以便相互 照應,故委請○○街00號○○(即原告之父)之妻○○○○(即原告 之母)出面尋找適宜地點建屋居住,經奔波多時後,尋得天 祥街(原名衛道路)現址,以中市府所發房屋拆遷救濟金( 房屋拆遷補償費、遷建補助費)向地主即訴外人賴朝英購地 建屋居住至今,並被眷管單位依規定解除眷戶資格,註銷列 管。惟現今土地管理單位軍備局中區工程營產處卻否定當時 的眷村管理作業規定,認為上開6戶侵占國有地,向法院提 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獲得勝訴判決。因此,原告不斷提出陳 情,請被告確認天祥街6戶住戶是眷戶身分,卻未有正面回 應。  2.原告所提之文件,均證明原告就是住在樂群新村,係樂群新 村原眷戶,具有眷戶身分。原告提出行政訴訟,是請求確認 原告是眷戶身分,並非確認天祥街21號房屋是眷改條例之老 舊眷村,也不是要將天祥街21號納入眷村改建範圍,被告一 直誤解原告訴求,懇請本院審查原告所提供之證明資料後, 重新釐清確認原告確是眷戶身分,以利後續爭取應有權益。 (二)聲明:  1.原處分關於原告李玉鵬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於112年9月21日及25日之陳情申請,作成確認 原告為眷改條例之原眷戶身分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112年10月4日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撤銷該函,屬 起訴不備合法要件:   被告112年10月4日函內容,乃被告向原告說明,以眷籍系統 比對,並無原告父輩之眷籍資訊,被告無存管原告所提拆遷 購地相關處理案卷,原告所居房舍係坐落國有土地,由軍備 局管有,非被告權管,其性質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 ,故訴願決定以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於法未合為由 ,作成不受理決定,自屬適法。原告更正聲明為課予義務訴 訟,依所爭執之該函性質為觀念通知,原告對其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起訴不備合法要件。 2.原告並非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 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⑴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乃指於69年12月31 日前,經政府興建分配、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眷 戶於政府所提供土地自費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認定之軍眷住宅,始足當之。國防部為眷改條例之主 管機關,倘非國防部及其所屬權責機關管有之房舍,自非該 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國軍老舊眷村。本件所涉天祥街21號房 屋並非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管有之房舍,自不屬於眷改條例 第3條第1項之國軍老舊眷村。  ⑵原告多次向被告陳情其具眷戶資格,但未提出國防部或其所 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以證,原告所 提出之文件係其父○○之眷舍住用紀錄卡片與其母○○○○之軍眷 補給證,僅係單純配住關係之私權證明文件,並非領有即該 當原眷戶之資格(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52號、94年 度判字第1764號等判決參照),則原告之父母領有前開文件 ,亦無從證明原告具有原眷戶資格,原告既未領有主管機關 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天祥 街21號房屋亦非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管有之房舍,是原告自 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原眷戶。又眷村管理業務於 55年7月1日,已由前國防部參謀本部動員局(已裁撤)移交 前國防部政治作戰部(已更銜為被告),原告所主張之拆遷 安置事宜,發生於被告接管業務之前,被告並無存管相關案 卷,被告已多次比對眷籍系統均查無眷籍資料,原告所居房 舍係坐落國有土地,非軍眷住宅,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定原 告具原眷戶資格。  ⑶原告父輩在聯勤測量學校服務,41年至54年在樂群新村居住 ,54年因道路拓寬辦理拆遷,由該學校以臺中市所發放之拆 遷救濟金代為價購該市天祥街土地供原告父輩於天祥街住居 ,依當時管理規定及國防部67年函釋,被拆遷之眷戶若自願 領取拆遷補償費並具結,即註銷眷戶資格之列管,是原告父 輩於該學校購地安置後,其等眷戶資格即依規定註銷,該學 校併校後,天祥街土地現屬軍備局所管有,軍備局將天祥街 土地列為遭侵占排除之案件,向原告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 ,已獲勝訴判決。是原告父輩眷戶身份於54年已依當時眷村 管理規定註銷,即不再具有原眷戶之身分,原告無從依眷改 條例第5條第1項及辦理國軍老舊村改建注意事項貳.十七規 定,申請並承受原眷戶權益。另依被告111年8月31日國政眷 服字第1110212254號函示,若早年地方政府興辦公共工程拆 遷範圍內有軍方管有之眷(舍)地,地方政府拆遷款須撥付 軍方處置,眷戶若領取拆遷款後即解除眷戶資格。原告父輩 之眷戶資格已於聯勤測量學校購地協助安置後遭註銷,法律 關係早已確定。職是,原告父輩既已非眷戶,眷戶資格無從 請求回復,已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自無權利保 護之必要,且事實上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3.原告一再主張天祥街21號土地及房屋皆非屬聯勤測量學校或 國有財產。惟有關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係私權上之爭 議,應歸普通法院管轄,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且本案相關之 私權認定,均經普通法院審理並判決確定,原告亦多次提起 再審而遭駁回。是本件所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原告應不得 再行爭執。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112年9月21日及25日陳情書(原 處分卷1右上編頁〈下同〉第18-20頁正、反面)、被告112年1 0月4日函(本院卷1第31-33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23- 29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按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 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 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 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第2條 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3條規定:「 (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 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 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 管機關認定者。(第2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 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 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4條第1項規定:「國軍老舊眷村 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 院核定。」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原眷戶享 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 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第 2項)前項子女人數在2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 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 ,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85年11月4日行政 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 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 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眷改 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4條第1項列冊 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其土地 屬國有者,應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將 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準此,眷改條 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乃指於69年12月31日以前,經政府 興建分配、中華婦女聯合會捐款興建、眷戶於政府所提供土 地自費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或其他經國防部認定之軍眷住 宅,始足當之;該軍眷住宅坐落之土地且應列冊,報行政院 核定後,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為作戰局,以確定改建範圍。而 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欲享有該條例所稱之原眷戶權益,應提出 所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 、公文書等以為證明;所稱權責機關則係指國防部所屬機關 有分配眷戶之權責者,如各軍種司令部(參眷改條例第3條 立法理由)。  2.又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 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 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故其性質係屬公法,其規定原眷戶 得享有申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屬於公法上之權利;其又規定原眷戶死亡時,由配偶優先承 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 乃本於照顧原眷戶之立法目的,兼及其遺族所設,亦屬該條 例賦予原眷戶配偶或其子女之公法上權利,並非繼承原眷戶 之遺產,此觀諸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規定, 有別於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151條有關繼承順序、 配偶應繼分及遺產公同共有之規定自明。準此,原眷戶依眷 改條例規定享有之輔助購宅權益,乃專屬於原眷戶本人,無 法由其繼承人繼承之;原眷戶死亡時,其子女欲承受其權益 ,則須符合前揭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之要件,始足當之;而 依該法條第2項規定,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死亡時,若其子女 人數在2人以上者,即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個月 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逾期則所 有子女均喪失承受之權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4 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1.原告得對被告112年10月4日函循序提起本件行政爭訟:     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所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 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制定公布眷改條例 時,對於當時具有原眷戶資格者(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 原眷戶要件),由法律直接賦予之公法上權益,而非得由該 條例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創設之。則原告主張倘若屬實, 其父○○為眷改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之原眷戶,依眷改條例 第5條第1項規定,因○○與配偶○○○○均已死亡,原告為○○之繼 承人,有其等戶籍登記簿(本院卷1第55-67、469頁)及○○○ ○之醫院死亡證明書(本院卷1第471頁)在卷可參,原告為 得承受原眷戶權益之人,自得提出本件申請。又觀之112年9 月21日及25日陳情書所主張已敘及請求被告所屬軍服處確認 渠等是眷戶身分等語(原處分卷1第18-20頁正、反面),原 告於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亦表明請求:被告應依原告於112年 9月21日及25日之陳情申請,作成確認原告為眷改條例之原 眷戶身分之處分等語,可認原告就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 已有為本件請求權依據之意,再觀之前開被告112年10月4日 函所陳內容,實質上已對原告就此請求為否准之意,顯對原 告權益發生不予准許之法律上效果,當認已屬行政處分性質 ,則原告自得對之循序提起本件行政爭訟,是被告執前答辯 要旨1.所認,尚不足採。  2.原告所提文件,均難認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領有 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 書:  ⑴觀之原告所提聯勤測量學校58年4月1日函(本院卷1第41、42 5頁)、58年4月18日函(本院卷1第43、427頁)、55年12月 9日呈(本院卷1第47-51、419-423頁)、中市府54年11月9 日函(本院卷1第45、413頁)、索○林申請書辦理情形(本 院卷1第53、429頁)、戶籍謄本(本院卷1第55-67頁,原處 分卷1第24-30頁正面)、臺中市後備司令部112年7月11日函 (本院卷1第69頁,原處分卷1第40頁正面)、54年間報紙新 聞(本院卷1第125-163頁,原處分卷1第41-60頁正面)、土 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1第415頁)、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 1第417頁)、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政戰部88年12月20日函(本 院卷1第431頁)、現地會勘紀錄(本院卷1第433頁)、繆○ 軍等3人說明事項(本院卷1第435頁)、收據(本院卷1第43 7-443頁)、土地增值稅納稅單(本院卷1第445頁)及統一 發票收執聯(本院卷1第447頁)等文件以查,核其內容均非 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領有主管機關國防部或其所屬 權責機關陸軍司令部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自 無從依前開文件而可認原告之父○○係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 所稱之樂群新村原眷戶。再者,觀之原告所提聯勤測量學校 48年7月31日令及所附眷舍住用紀錄卡片(一)(本院卷1第 215-217、221-223頁)及軍眷補給證(本院卷1第259-263頁 )以查,此等文件雖屬公文書,顯示原告之父○○斯時為中尉 軍官及其眷屬為○○○○,於48年間起有獲配居住於樂群新村39 號之情,然仍僅係單純配住關係之私權證明文件,仍非屬眷 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領有主管機關國防部或其所屬權責 機關陸軍司令部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且亦無 積極事證可認聯勤測量學校有受國防部或其所屬權責機關陸 軍司令部合法委託代管,自無從依此等文件而可認原告之父 ○○係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樂群新村原眷戶。  ⑵此外,縱令原告之父○○原係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樂 群新村原眷戶,然於54年至55年間已因道路拓寬辦理拆遷及 補償費用以購置天祥街土地建屋之情,而被解除眷戶資格並 註銷列管,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所提國防部67年11 月21日(67)勁劭字第16472號函(本院卷1第453-454頁) 在卷可憑,則○○於該時以後即非樂群新村原眷戶,其於77年 10月29日過世後(本院卷1第469頁),其繼承人○○○○及原告 等人自無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得享有申購依該條例興建之 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可供承受,於本件所請被告作 成確認原告為眷改條例之原眷戶身分之處分,更屬無據。又 縱使○○至77年10月29日過世前為樂群新村原眷戶,然其於是 日過世後,依原告陳述可知(本院卷1第352頁),○○之配偶 ○○○○或子女即原告等人也未曾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於85 年11月4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85年2月5 日該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 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之配偶○○○○ 或子女即原告等人也已因逾期而均喪失承受之權益,於本件 所請被告作成確認原告為眷改條例之原眷戶身分之處分,亦 屬無據。另外,關於天祥街21號土地及房屋所有權歸屬之爭 議,均屬私權爭執,如有爭議,應訴由具有審判權之司法機 關即民事法院作成終局認定之確定裁判,況該等爭議確已經 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而由具有審判權之民事法院作成終局 認定之確定裁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民事 裁定(本院卷1第267-269頁)、113年度台聲字第19號民事 裁定(本院卷1第291-292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本院卷1第271-284頁)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71號民事判決(本院卷1第28 5-290頁)在卷可參,自無由本院再得審認或做為本件審理 範圍,特此敘明。    ⑶據上可認,依原告所提文件,均難認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 項所稱之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 住憑證或公文書,是原告執前主張要旨各節所認,並不足採 。  3.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文件,均難認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 項所稱之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 住憑證或公文書,則被告以112年10月4日函否准原告所請, 自屬適法有據,是原告執前主張要旨各節所認及訴請如其聲 明所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被告112年10月4日函合法,訴願決定雖誤為不受理, 惟結論並無二致,亦無撤銷之必要,原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2-25

TPBA-113-訴-231-20241225-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許水清 許水瀛 許勝雄(即許水木之繼承人) 許嘉文(即許水木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磐鼎巿地重劃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遷補償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許水清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 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許水瀛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 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許勝雄、許嘉文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 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19條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 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 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 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 擔或分受之,為民事訴訟法第93條、民法第271條前段所明 定。 二、聲請人許水清、許水瀛及被繼承人許水木與相對人間請求拆 遷補償費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許水清、 許水瀛、許水木一部勝訴,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 16,餘由許水清、許水瀛、許水木負擔。許水清等3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268號 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餘由許水清等3人負擔。 許水清等3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35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許水清等3人負 擔。嗣被繼承人許水木於113年1月19日死亡,聲請人許勝雄 、許嘉文為其繼承人。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273元 聲請人支出 第一審測量費   29,050元 聲請人支出 第一審鑑定費(景觀公會)   26,000元 聲請人支出 第一審鑑定費(土木技師公會)   90,000元 聲請人支出 第二審裁判費   55,257元 聲請人支出 第三審律師酬金   10,000元 相對人支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27號裁定) 合     計   253,580元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部分,因未據其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30,132元【計算式:(43,273+29,050+26,000+90,000)×16%=30,132】,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13,448元【計算式:(43,273+29,050+26,000+90,000+55,257)-30,132=213,448】,相對人應負擔4,269元【計算式:213,448×2%=4,269】。 三、相對人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34,401元【計算式:30,132+4,269=34,401】。 四、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如下:  ㈠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許水清之訴訟費用為11,467元【計算式:34,401×1/3=11,467】。  ㈡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許水瀛之訴訟費用為11,467元【計算式:34,401×1/3=11,467】。  ㈢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許勝雄、許嘉文之訴訟費用為1,467元【計算式:34,401×1/3-10,000元=1,467】。  備註: 一、相對人前已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主張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3號裁定,應由許水清、許水瀛、許水木各負擔1/3),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38號裁定許水清、許水瀛各應給付聲請人10,00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其餘聲請,故此部分金額20,000元不予計入本件訴訟費用額。

2024-12-20

KSDV-113-司聲-601-2024122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6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蓮因急需用款,明知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 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 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 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 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3年2月23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暱稱「陳芷晴」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暱稱「陳芷晴」及詐騙集團 成員於取得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 月21日某時許,傳送IG訊息,假藉「西蒙寶貝快樂屋」名義 ,向告訴人謝宜樺佯稱:其抽中快樂屋辦理福利之活動,可 贈送SONY相機,惟需依指示先支付匯款包裹及代購費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2月23日12時33分、12時43 分許,各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 、4萬9,063元至上開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始悉上 情等語。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 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起訴時戶籍地雖設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頁) ,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原本住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的中正理工學院教授眷舍,但去年國防部要收回 上開眷舍並拆除,我為了要領拆遷補償,必須將戶籍遷出上 開眷舍,因此我才向當時我在三軍總醫院做保全時的同事借 掛戶口,亦即「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這個地址, 是單純跟同事借掛戶口,實際上我從來沒有去過上開地址。 本案發生至今,我都是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 樓,希望將本案移轉到我實際住所之管轄法院等語(見原審 卷第84至85頁),足認被告之住所應為其實際居住之地址即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無訛。此外,警方、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原審就本案所寄送至本案戶籍地之文 書或傳票,均未曾由被告本人收領,有各該送達證書可憑( 見偵卷第15至17、133頁,原審卷第59頁);且經原審函請轄 區員警查訪本案戶籍地之現住人員黃建雄,其稱:與被告為 朋友關係,被告僅係借籍在該址,並無居住於該址,被告現 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等語,有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住居情形查訪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 以上各節,均足徵被告自始均未有於本案戶籍地久住之意思 ,客觀上亦無任何居住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依實質認定 原則,自不能認本案戶籍地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稱之 住所。末查,告訴人受詐欺之地點及匯款之地點均在宜蘭縣 羅東鎮,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51頁) ,是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卷內事證,均無法證明本案犯 罪行為地為本院管轄範圍。綜上,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住所 地及所在地,既均不在原審所轄範圍,原審自無管轄權,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被告住 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按民法第20條第1項固規定「住所」係 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為其要 件,惟戶籍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依戶籍法第4條規定,凡遷 出、遷入或住址變更,均應為戶籍登記,此戶籍登記係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自有其公信力。縱被告陳稱未實際 居住在戶籍地(即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現住○○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然於辦理戶籍地址變更登記前 ,亦僅能認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為其現時所在 之居所地而非住所地,否則住所地及居所地在法律上即無區 分之必要。況司法實務運作上,寄送通知被告到庭文件,其 住所地及居住地均須送達,始謂合法,則本案被告之住所地 所在法院就本案當然具有管轄權,是原審逕以被告住所地非 其實際居住地為由,而認本案無管轄權,稍嫌速斷等語。 四、本院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 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 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蓋犯罪地與犯 罪直接相關,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而被告之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則便利被告出庭,均適於作為管轄之原因 ,並可客觀合理分配法院管轄之事務。查被告於檢察官起訴 時戶籍設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居所則為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而本件原審判決書迄今仍明確 記載被告住所: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卻於理由欄 稱「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非被告住所,其裁判書 之登載彼此相互矛盾,可見其所持論據妥當性尚非無疑。又 被告自113年1月24日即將戶籍遷移至基隆市○○區○○街000巷0 0號5樓,有被告個人戶籍及遷移紀錄在卷可參,並被告於11 3年間所犯案件均陳報戶籍設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詳本院被告前案資料之被告地址所載),甚至連信用卡戶 基本資料亦登載上開戶籍地,且未作居所地之約定登載,此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在卷可 參。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主動陳報基隆市○○區○○街00 0巷00號5樓為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為 現居地,且未陳報訴訟文書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6樓(見偵卷第135頁),而檢察署該次傳票就上開2 址均送達,被告均未收受各該傳票而以寄存方式送達,此有 檢察署送達回證可查(見偵卷第131、133頁)。次查,本件檢 察官於113年8月27日提起公訴時,被告戶籍係登記於「基隆 市○○區○○街000巷00號5樓」,而被告係於113年1月24日遷入 該址,迄今未變更,有卷附其個人戶籍資料及遷移紀錄可稽 。依卷內資料,被告於偵查中未曾表示戶籍地址乃無實際居 住情形及意思,並參酌被告於其他案件受臺灣基隆、新竹地 方檢察署偵查時均陳報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戶籍地 為住所,難認被告有何廢止之意思離去該戶籍住所之情。原 審以被告並無以本案戶籍地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作 為住所之真意,認定本案被告住所、居所及犯罪地,均不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轄範圍等情,其所持法律意見是否妥洽 ,不無再斟酌推研餘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管轄錯 誤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難認無據而有理由,為維持被 告本案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適當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上訴-6659-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停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周吉祥 周啟通 周吉民 李潘淑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熊依翎律師 李柏寬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彥妃 張容華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政予 陳裕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為辦理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需用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段(下稱大佳段)二小段686地 號等46筆土地,合計面積1.18860918公頃,檢附徵收土地計 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下稱系爭徵收計畫),報經相對人以 民國112年10月27日臺內地字第1120050633號函(下稱原處 分)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上開46筆土地, 除其中1筆土地依所有權人同意辦理協議價購外,其餘45筆 土地經參加人於112年11月6日以府地用字第11260271631號 公告(下稱112年11月6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12年11 月7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土地改良物俟勘估完竣後依規 定辦理,並於同日以府地用字第11260271634號函通知各土 地所有權人辦理發放徵收土地補償費;土地改良物部分,經 參加人於113年5月27日以府地用字第11360121641號公告( 下稱113年5月27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13年5月28日起 至同年6月26日止),並於同日以府地用字第11360121644號 函通知各所有權人辦理發放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等。聲請 人為徵收範圍內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152號房屋)及臺北市 ○○區○○街○○○巷臨○號房屋(下稱系爭臨6號房屋,下合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 乃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審 理中,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 規定向本院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3項、第28條第3項規定,違章建物雖 非屬被徵收之標的,但以核准徵收處分為前提所進展之法律 關係,仍會使違章建物受到核准徵收處分的規制效力所及。 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物雖非原處分核准徵收之標的,但基於土 地徵收條例之明文規定,參加人仍得對系爭房屋採行強制執 行措施,而同受原處分效力或其續行程序所影響,本件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關於徵收系爭土地部分之效力及其後 續執行程序,不僅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規定,且唯 有透過裁定停止執行徵收系爭土地範圍之效力,始能暫時保 全系爭房屋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之存續利用狀態。  ㈡查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所屬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 工程處)於113年10月25日至現場要求聲請人點交系爭房屋 ,交還該處進行系爭工程,並於同年11月4日通知將於113年 11月19、21日前續行強制拆除系爭房屋。由此顯見,包含針 對聲請人之系爭房屋為強制點交、斷水斷電、拆遷等行政執 行行為,已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聲請人面臨立即急迫之 危險。原處分倘經繼續執行,強制拆除系爭房屋,不僅將導 致原告經營之汽車維修及修護產業等事業萎縮乃至倒閉,且 聲請人及事業員工,均將受有失去工作、租金收入而影響其 等穩定生計、生活等涉及生存權及人性尊嚴等無法回復之損 害。又基於汽車維修及修護產業之特性,通常長期服務之客 群均為鄰近消費者,而其營業地點具有不可替代性,亦非聲 請人另覓他處經營即可延續其事業。系爭房屋倘遭強制拆遷 ,無可避免將導致事業萎縮乃至消滅之困境,聲請人縱使未 來本案獲致有利判決,亦無法復原至現況,且停業之損失、 房屋重建之時間與金錢成本,以及長期培養技術嫻熟之維修 師傅流失等情事,其損害不僅計算困難,且難以用金錢彌補 ,已該當「難以回復之損害」之要件,且具有急迫情事。     ㈢系爭152號房屋所座落之位置,位於系爭工程基地北側鄰路地 區,徵收後主要是規劃用來作為植栽移植及人行道使用,而 系爭臨6號房屋雖徵收後是作為辦公空間使用,然系爭房屋 均非位於汙水處理設施之主體工程範圍,此亦為本案訴訟中 聲請人主張本件徵收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本文後段「徵 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所揭示之徵收最小面 積原則(比例原則中之最小侵害原則)之原因。換言之,因 系爭土地位置皆位於系爭工程基地之邊邊角角,縱暫時停止 執行系爭土地部分之徵收效力,亦不至於影響系爭工程之興 建。然本件繼續執行所損害之利益,不僅止於聲請人個人之 利益,亦包含危害其他公共利益(如難以回復之停業期間損 失、員工流失、人員面臨失去穩定收入和工作造成之家庭和 社會生活問題等)。是本件應綜合考量聲請人及徵收範圍內 各事業單位工作者維持其工作權、生存權之利益,並認定本 件「繼續執行之公益」,並未高過「原處分所損害之個人權 益及其可能危害之公共利益」,本件仍有准予停止執行之必 要。    ㈣末查,系爭房屋均屬在83年12月31日前所興建,屬臺北市違 章建築處理規則第5條所稱之既存違建,免予查報拆除。故 系爭土地如未遭徵收,本屬應暫緩拆除之違章建築,基於平 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依法不具建築法第86條規定所 稱拆除之必要性。倘停止徵收處分之效力,即可回復至原有 之利用狀態(屬拍照列管但不予優先查報拆除之違章建築) ,故聲請人仍有法律上應受保護之利益。至於聲請人周啟通 、李潘淑豔於113年11月14日同意點交,係若不同意點交, 將當場遭參加人所屬工程處斷水電,但不影響本件主張停止 原處分後續拆除等執行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於系爭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其處分效力及行政執行程序之續 行。 三、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    ㈠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之建 築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屆 期不拆遷者,由該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查參加 人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合法建築物及處理違章建築,係 依據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暨施行細則相關 規定辦理,有關違章建築或非經合法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或 工廠之拆遷處理費、人口遷移費、所有權人安置計畫等,於 該條例暨施行細則皆已有明文規定,尚難認聲請人將因原處 分之執行,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況系爭房屋既屬非合法 房屋,本應拆除,縱依聲請人所述其屬既存違建,免予查報 拆除,惟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系爭土地既經都市計畫 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污水處理廠」用地,並經參加人規 劃辦理系爭工程,自無免於拆除而妨礙都市計畫之理由。     ㈡再依原處分之系爭徵收計畫書主文、系爭工程土地使用計畫 圖之設施配置示意圖及景觀配置示意圖所載,系爭房屋位於 計畫北側臨路地區、污泥處理機房及控制中心之位置,而本 案基地遭機場燈光區分割為南北2區塊,且有飛航高度之限 制,故北側之重要處理單元,如污泥處理機房,需較高之高 度無法南移,土地使用已非常緊縮;又本案整體開發後廠區 北側臨濱江街部分,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及臺北 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至少須退縮3.64公尺作為人行道,基地 內高度較高需保留之喬木僅能移植配置於北基地西側及北側 人行道上,倘排除北基地北側建築物之土地,將影響系爭工 程污水處理流程之整體規劃,並非聲請人所述原處分徵收系 爭土地之目的僅規劃用來作為植栽移植及人行道、辦公室空 間使用而已,倘允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恐將無法因應臺北 市後續工程相關配置作業及系爭工程相關前置作業之需求, 難謂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參加人陳述意旨略以:系爭房屋之屋主即聲請人周啟通、李 潘淑豔已於113年11月14日同意點交,參加人所屬工程處並 於113年11月18日會同聲請人周啟通、李潘淑豔辦理現場點 交會勘並同意分二階段於113年12月31日、114年1月20日自 行拆除後點交參加人所屬工程處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是可知,關於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係採取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以確保公權力措施(行政機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法遭撤銷或變更前仍具有執行力,並防杜以訴訟途徑阻礙原定行政處分之執行措施,影響重大公共利益。另關於現行制度,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蓋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訴願法第93條第3、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勝訴極具可能性,則可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續予審查原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申言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依前揭原處分不停止執行之原則,必其執行於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上,可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不能以金錢賠償者而言。又關於停止執行之事由,行政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惟因聲請人亦有協助行政法院進行行政訴訟之義務,故聲請人對於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事實,應負有提出證據以盡釋明之責,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其釋明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尚無從認定聲請人 的本案訴訟勝訴極具可能性:  1.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 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 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18 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 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 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 告之期間為30日。」第2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被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 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 用人限期遷移完竣。……(第3項)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 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 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可知,土地徵收係經需用土地人提出 申請,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徵收土地及其改良物,再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執行。從而,本件相對人為原處分 後,通知參加人請其辦理公告徵收及通知手續,其所為核准 之徵收處分始對外發生效力,是以,原處分後續之強制點交 、斷水斷電、拆遷等行政執行行為乃參加人所為,合先敘明 。  2.聲請人雖主張系爭152號房屋所座落之位置,位於系爭工程 基地北側鄰路地區,徵收後主要是規劃用來作為植栽移植及 人行道使用,而系爭臨6號房屋雖徵收後是作為辦公空間使 用,然系爭房屋均非位於汙水處理設施之主體工程範圍,此 亦為本案訴訟中聲請人主張本件徵收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本文後段「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所揭 示之徵收最小面積原則(比例原則中之最小侵害原則)之原 因等語。惟查,觀之系爭工程土地使用計畫圖之設施配置示 意圖及景觀配置示意圖(本院卷第349至350頁),可見聲請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皆位於基地北側鄰濱江街之地 帶,而系爭工程擬興建廠站周邊電力饋線正係位於北側濱江 街上,為電力最短引入位置,鄰近本案必要設施台電受電室 及主變電站;本案基地遭機場燈光區分割為南北2區塊,且 有飛航高度之限制,故北側之重要處理單元,如污泥處理機 房、台電受電室與變電設施等,需較高之高度無法南移,土 地使用已非常緊縮,本案整體開發後廠區北側臨濱江街部分 ,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至少須退縮3.64公尺作為人行道,基地內高度較高需保留 之喬木僅能移植配置於北基地西側及北側之人行道上,倘排 除北基地北側建築物之土地,將影響系爭工程污水處理流程 之整體規劃等情,此可觀諸系爭徵收計畫書所載即明(本院 卷第301至347頁),足認原處分就聲請人所指事項並非未予 以記載,是依目前事證,尚難認原處分有如聲請人所主張明 顯違法情事,至於原處分有無其他違法之處,均有待系爭本 案訴訟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尚非本件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應予審認之範圍。  ㈢聲請人未就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要件予以釋明:  1.經查,系爭房屋之屋主即聲請人周啟通、李潘淑豔已於113 年11月14日與參加人所屬工程處協調點交事宜,並於113年1 1月18日會同參加人所屬工程處辦理現場點交會勘,聲請人 周啟通、李潘淑豔同意分二階段於113年12月31日前、114年 1月20日前自行拆除後點交參加人所屬工程處,有陳情案會 議紀錄、點交會勘結論等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3至369 頁)。  2.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將使系爭房屋經營之汽車維修保養業務營 業中斷,考量所造成之營業損失、員工資遣費及拆除重建所 需之人力、物力,損害金額難以估算等語。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揭示適足生活條件之權(the right to adequate standard of living)中,固包括適足居住權 ,然「適足居住權」有關對房屋與土地的居住者提供使用權 的保障,係要求其一定程度的使用權保障必須以法律保護之 ,其方式包括給予適當、合理且即時之補償,及正當法律程 序之落實等。我國關於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的徵收,其徵收程 序及相關補償均於土地徵收條例予以規範保障,人民因財產 被徵收所受的特別犧牲,既經給予合理補償,而得另覓適當 處所,為安全、和平及尊嚴的居住,在此情形下,聲請人並 未釋明其等因原處分之執行究竟如何無法安全、和平及尊嚴 居住,其等遷徙自由又係如何受到限制與侵害,致受有難以 回復之損害。此外,關於聲請人主張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其 經營汽車維修保養業務以及其員工生計受有損害乙節,縱令 因原處分執行,確致聲請人營業收入現況產生變動,在一般 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亦難謂原處分 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從而,難認聲請人業已釋明 原處分之執行,可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況緊急等 情。 ㈣綜上,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將因原處分之執行 ,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以此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結論: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18

TPBA-113-停-89-20241218-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廖新榮 廖宜三 廖宜賜 廖宜寬 廖國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 被 告 廖慶鐘 廖明燦 廖美鈴 廖碧鈴 張秀嬌 廖慶舜 訴訟代理人 姜意群 被 告 廖信忠 廖素眞 廖素炤 廖素垠 廖明俊 廖明鈺 謝國源(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謝國銘(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洪雅淑(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洪雅芳(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謝麗珠(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謝惠雪(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廖才棋 廖碧珍 廖聯益 廖介裕 廖美麗 陳雪桂 廖英超 廖文菁 廖淑萍 廖文献 廖雅慧 廖雅靖 廖翊淳 廖宜祥(兼廖宜修之承受訴訟人) 廖秋海(兼廖宜修之承受訴訟人) 洪志岳 洪宏基 洪昇國 洪漢亮 洪威麟 廖佳慧 廖桂芬 許金花(即黃主成之承受訴訟人) 黃怡綾(即黃主成之承受訴訟人) 黃冠學(即黃主成之承受訴訟人) 黃諺評(即黃主定之代位繼承人) 黃主賢 黃秀麗 高坤鈵 高勝然 高勝亮 林美智 住0 STANTON COURT PLAINSBORO,NJ000 00,USA 廖 敏 廖麗華 廖誼蓁 廖迎杏 廖美娟 賴麗菊 廖行一 廖清松 廖懿倩 馮麗玫 廖秀娥 廖淑眞 廖秀圓 廖秋筠 洪翠華 郭淳眙律師(即廖子忠遺產管理人) 廖子明 廖琬英 廖琬美 廖琬玉 吳政平 吳秋香 許吳麗香 蔡育仁 蔡修惠 吳綿恩 吳仁麟(即吳清江之承受訴訟人) 吳昌龍(即吳清江之承受訴訟人) 吳政達(即吳清江之承受訴訟人) 吳佩珍(即吳清江之承受訴訟人) 吳清竹 林春松 林杉斌 林來成 林碧蓮 王明堂 王明和 王美玲 王美英 張閎翔地政士(即吳寶玉之遺產管理人) 張吳寶珠 王炳龍 王炳梁 吳在庭 吳秀琴 吳秀蘭 吳采容 洪瑞陽(原名:洪瑞益,即洪王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 洪瑞振(即洪王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洪良芬(即洪王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洪廷育(即洪王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洪振盛 洪振德 洪月珠 洪玉珊 王秀照 田村榮 徐煥明 徐煥魁 徐 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廖深所遺南投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 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分割後」欄之方法分配土地。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2項、第176條)。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南投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附表一所示之被 告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渠等繼承人如附表一「承受訴訟人」 欄所示,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一第217-246、427-443、44 5-459、461-473頁、本院卷二第353-373頁)。原告於附表一 「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日期」欄之日期具狀聲明上開繼承人承 受訴訟,該書狀繕本已由本院送達上開繼承人(參回證卷)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廖慶舜、張秀嬌、廖文献、廖宜祥、廖秋海以外,其 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  ㈡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廖深於民國45年9月10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尚未就廖深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間復不能協議決 定分割方法,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並提出如南投地政事務 所112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字第3206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下合稱原告方案)。  ㈣原告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形狀均屬完整,無過於細 分之弊,得發揮建地之經濟利用價值,且各筆土地價值相若 ,不致產生價值失衡情形,多數共有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 兩造間本為同一家族,多數共有人同意原告方案編號1270即 F土地維持公同共有,及原告方案編號1270(6)即甲作為私設 通路,供對外通行之用,均有維持共有之必要,為適當之分 割方案。  ㈤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秀嬌、廖慶舜則以:同意原告方案,但房子是921地震 後由被告張秀嬌興建,如原告分割後要拆除,應予補償。  ㈡被告廖宜祥則以:同意原告方案,但公廳是我興建的,如原 告分割後要拆除,應予補償。  ㈢被告廖文献、廖秋海則以:同意原告方案。    ㈣被告廖聯益、吳佩珍、張閎翔地政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據渠等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同意原告方 案。   ㈤被告王炳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如下:原告方案F部分因共有人人數眾多,不宜 維持公同共有,應予變價分割。  ㈥被告郭淳頤律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共有人人數眾多,若採原物分割將不 利土地利用,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㈦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 由:  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土地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 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2人以上,其中部分 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 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 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觀諸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 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自明。準此,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可 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1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 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 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 必要文件,或登記於部分繼承人名下之土地,是否屬於被繼 承人之遺產,而於繼承人間尚有爭執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 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 應有訴訟之保護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目前稅務實務上,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如 部分繼承人因無法協同其他繼承人或取得其他繼承人之授權 辦理遺產稅申報(可參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網站說明,本院卷三第75-80頁),國稅單位或有拒絕 受理繼承人就該繼承土地申繳遺產稅,致繼承人無從取得「 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而無法向 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蓋申請繼承登記應提出「遺 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 則第119條第1項第4款),無此證明文件,繼承人僅能待判 決確定後,倘其他繼承人仍殆於申繳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 ,繼承人始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1款規定以為代辦, 此時國稅單位才會受理繼承人申繳遺產稅。是繼承人自辦繼 承登記,皆應提出上開證明文件;若無此證明文件,地政機 關無從逕為登記,且土地登記規則之規範對象是地政機關, 難以直接拘束國稅單位。  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廖深於45年9月1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兩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 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一 第68之1頁、卷三第31-34頁、廖深繼承卷)。是廖深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由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而兩造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分割系爭土地。 觀諸上開繼承系統表,廖深之部分繼承人已死亡而有代位或 再轉繼承之情形,致其繼承人眾多,且部分繼承人已遷出國 外或須公示送達,令原告無從聯繫;參以原告與未完全同意 原告方案之部分繼承人目前處於對立、爭訟狀態,上開情形 均使原告事實上難以協同其他繼承人或獲得渠等之授權,取 得相關資料憑以辦理廖深之遺產稅申報,致原告無從單獨辦 理遺產稅申報,而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本院卷二 第351-352頁、卷三第63頁),足認原告一訴合併請求其他 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基於訴訟 經濟原則,應有權利保護必要。則原告聲明被告應協同就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遺產稅未 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必先依 規定繳清遺產稅,原告既以一訴請求命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 人先辦理繼承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遺產稅即已繳清,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原告一併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應予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3號研 討結果、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119號函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 有人間未約定不分割期限,亦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65-67 頁),且為被告張秀嬌、廖慶舜、廖聯益、廖文献、廖秋海 、吳佩珍、張閎翔地政士、廖宜祥、王炳梁、郭淳頤律師所 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準備程序 或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兩造於辦理繼承登記後,遺 產稅即已繳清,基於訴訟經濟,原告一併請求被告協同辦理 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原告方案較為適當:  ⒈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2款前段、第 4項)。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 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 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 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而依前揭規定,裁判分割方法係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優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 賣共有物。  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 用地,面積1859.81平方公尺,地勢平坦,地形略呈五邊形 ,占有使用現況如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 字第2609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本院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所示,其上有數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座灶房。 系爭土地對外未臨公路,西南側同段1258地號土地(下稱12 58土地)現況為柏油道路,系爭土地可經由該道路通往北方 之永平路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附圖二、國土測繪地籍圖、航照圖、Google街景圖、 中寮鄉公所113年8月8日中鄉建字第1130011798號函可參( 本院卷一第285-307、313頁、卷二第93-95、427-431、445 頁、卷三第31-32頁)。  ⒊原告方案業經被告廖聯益、廖文献、廖秋海、吳佩珍、張閎 翔地政士、張秀嬌、廖慶舜、廖宜祥表示同意,其餘被告則 未表示反對意見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案,足見原告方案符合共 有人之意願。又觀諸原告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形狀 ,分割後之土地均屬方整,無過於細分之弊;且均得由原告 方案編號1270(6)即甲之寬6公尺私設通路,行經1258土地之 柏油道路通往永平路,不生無法通行之情形,使分割結果得 申請建造執照建築房屋,發揮建地之經濟利用價值,堪認原 告方案編號1270(6)即甲私設通路有維持共有之必要。又兩 造均為廖深之繼承人,本為同一家族,就廖深所遺應有部分 即原告方案編號1270即F土地,有維持公同共有之利益,亦 經被告廖慶舜、張秀嬌、廖文献、廖宜祥、廖秋海同意維持 共有(本院卷三第62頁)。是依原告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 形狀均完整可充分使用,並使各筆土地價值相若,不致產生 價值失衡情形,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⒋至被告王炳梁、郭淳頤律師主張變價分割,惟裁判分割方法 以原物分配為原則,而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 形,已如前述,故渠等之方案並不可採。  ⒌基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 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系爭土 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如依原告 方案為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亦不致產生袋 地,並有適合對外聯絡之方式可供使用,同時兼顧各共有人 之分割意願及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應屬妥適、公平 之分割方案。又原告方案之分得面積為兩造按渠等原應有部 分比例換算而來,並無增減情形,亦未經到庭之被告爭執( 本院卷二第469、471頁),是本件應無另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至被告張秀嬌、廖慶舜、廖宜祥(下稱被告張秀嬌等3人 )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若要拆除,原告應予補償等語。 惟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本件共有人均按渠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並無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土地之情形。就系爭土地之使 用現狀而言,雖建物日後可能遭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請 求拆除,對被告張秀嬌等3人固然有所不利;然本件裁判分 割之標的為系爭土地,本無建物拆遷補償之問題,渠等復要 求建物之拆遷補償,依法並無在判決中為建物補償諭知之法 律上依據,是被告張秀嬌等3人上開所陳,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協同就廖 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系爭土地採原告方案為分割方法,應屬公允適當,爰就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圖一: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字第320600號 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字第260900號 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聲明承受訴訟 編號 被告 死亡日期 承受訴訟人 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日期 1 廖宜修 111年5月26日 廖宜祥、廖秋海 112年8月1日 卷一第485頁 2 吳清江 111年9月12日 吳仁麟、吳昌龍、吳政達、吳佩珍 112年8月1日 卷一第481頁 3 謝廖玉文 111年10月10日 謝國源、謝國銘、洪雅淑、洪雅芳、謝麗珠、謝惠雪 112年8月1日 卷一第479頁、 卷二第161頁 4 洪王秀枝 112年3月15日 洪瑞陽、洪瑞振、洪良芬、洪廷育 112年8月1日 卷一第483頁 5 黃主成 113年4月19日 許金花、黃怡綾、黃冠學 113年6月21日 卷二第349頁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廖新榮 1/10 1/10 2 廖宜三 1/10 1/10 3 廖宜賜 1/10 1/10 4 廖宜寬 1/10 1/10 5 廖國裕 1/10 1/10 6 廖深之繼承人即兩造 公同共有1/2(原廖深之應有部分) 連帶負擔1/2 附表三:原告方案(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字第320600號複丈成果圖 土地謄本編號序 共有人姓名 分割前 分割後 增減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分配編號 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分配總面積 5 廖宜寬 1/10 185.98 1270(1) 即A 158.63 1/1 158.63 185.98 0 1270(6) 即甲 136.75 1/5 27.35 4 廖宜賜 1/10 185.98 1270(2) 即B 158.63 1/1 158.63 185.98 0 1270(6) 即甲 136.75 1/5 27.35 3 廖宜三 1/10 185.98 1270(3) 即C 158.63 1/1 158.63 185.98 0 1270(6) 即甲 136.75 1/5 27.35 2 廖新榮 1/10 185.98 1270(4) 即D 158.63 1/1 158.63 185.98 0 1270(6) 即甲 136.75 1/5 27.35 6 廖國裕 1/10 185.98 1270(5) 即E 158.63 1/1 158.63 185.98 0 1270(6) 即甲 136.75 1/5 27.35 1 廖深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1/2 929.91 1270即F 929.91 公同共有1/1 929.91 929.91 0

2024-12-18

NTDV-111-訴-239-20241218-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許水清 許水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 上 訴 人 許勝雄即許水木承受訴訟人 許嘉文即許水木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 代 表 人 磐鼎市地重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卓文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郁雯律師 蔡宜真律師 張啟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上訴人許水木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許勝雄 、許嘉文(下稱許勝雄等2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第327頁、第3 33頁至第341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等5筆土地)為許水清、許水瀛及 原上訴人許水木(下稱許水清等3人;許水木於本院審理中 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許勝雄等2人繼承)所共有,同段000 、000-1地號土地(與000等5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上訴 人許水清所有。系爭土地均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 第46期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000-1、000、 000、000、000地號(下合稱000-1等5筆)土地位於都市計 畫道路工程範圍內,000、000-1地號土地則非屬道路用地。 在道路工程範圍之000等5筆土地上,上訴人所有門軌、紅色 磚造建物、水槽、圍籬、水泥鋪面等地上物(如原審判決附 圖A、B、C、D、E 部分所示,下稱系爭地上物),因道路工 程施工之需,有拆除騰空及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必要。000、0 00-1地號土地因與計畫道路相鄰,亦有一併騰空交付必要。 然上訴人拒絕拆遷地上物及交付土地,亦不領取被上訴人查 定之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94,708元,經兩造協調、 主管機關調處未果,被上訴人已如數提存上該補償費。爰依 (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 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 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000、00 0-1、000、000、000地號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㈡許水清應 將000、000-1地號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關於拒不拆遷爭議之調處程序尚未終結, 被上訴人於此之前即訴請拆遷,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平 均地權條例第62條前段明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 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 土地。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1條、第42條、第44條,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重劃業務係待土地分配完 成、地籍測量完畢、土地變更登記完竣,即分配結果確定後 ,重劃後分配土地之所有人(含公有設施用地)方原始取得 分配後之土地所有權,原所有人喪失重劃前土地所有權,其 後重劃會始得請求原土地所有人拆除地上物及交付土地。然 關於重劃分配結果之決議,業經許水清等3人另案提起撤銷 上訴人第15次理事會會議決議之民事訴訟,重劃分配結果迄 未定案,被上訴人不得訴請拆除上訴人自有土地之地上物及 交付土地。況000、000-1地號土地非屬重劃區道路用地,顯 無拆除地上物及交付土地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許水清等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於96年9月5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 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被上訴人,並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 於98年8月26日核定在案。  ㈡系爭土地均坐落在上該重劃區內。被上訴人於103年間核定系 爭地上物及土地之拆遷補償費294,708元,許水清等3人對補 償費數額異議,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5日協調不成,經高雄 市政府先後於103年9月16日、104年1月7日調處後,許水清 等3人於104年1月19日收受調處紀錄,不服調處結果,乃提 起系爭補償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9號 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補償費為679,676元,許水清等3 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另案以106年度上字第268號判決認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補償費為763,676元,經最高法院以109年 度台上字第353號裁定駁回許水清等3人之上訴確定。  ㈢000等5筆土地為上訴人共有,000、000-1地號土地則為許水 清單獨所有。其中000-1等5筆土地業經公告為公共設施用地 ,坐落在重劃後之道路工程範圍內。至000、000-1地號土地 則非屬公共設施用地。  ㈣上訴人為前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㈤被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 稱高雄地政局)土地開發處執行代為拆遷重劃區內系爭地上 物,經主管機關以104年5月14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40260210 0號函覆以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遷訴訟,是否合法?  ㈡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暨交付000等5筆土地,及 請求許水清交付000、000-1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遷訴訟,是否合法?   按95年6月22日發布施行(即修正前)之獎勵重劃辦法第31 條第2項規定:「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 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 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 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 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 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就爭議事項 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前設置協調及調處程序,目的在縮短自 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有效解決重劃 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故如調處程序實際已終結,而爭議 事項未能循調處程序解決者,自應由司法機關予以裁判,以 杜紛爭。該辦法未限制當事人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須以主管 機關為實體裁處為前提,則於主管機關就爭議事項認應由司 法機關裁判而實際終結不再進行調處程序之情形,自不得將 主管機關未為實體裁處之不利益,歸諸當事人負擔,就當事 人訴訟權之實施,設定法律所無之限制。此與106年7月27日 修正上開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拒不 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循協調、調處及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始 得處理,以資周延,有所不同。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7日起 訴主張前該地上物有妨礙重劃公共設施工程之施作而提起本 件拆遷訴訟(原審雄簡卷第3頁),應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 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審認其起訴合法性。查系爭土地均位 在46期重劃區內,000-1等5筆土地經公告為公共設施用地, 屬重劃後之道路工程範圍,000、000-1地號土地非屬公共設 施用地。針對系爭地上物應予拆遷之爭議,被上訴人之理事 會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5日召開地上物拆遷協調會, 均協調不成,即於105年5月6日報請高雄地政局辦理調處程 序,有兩造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5日協調會議紀錄及照 片(原審卷二第49至52頁、第148至149頁)、被上訴人105 年5月6日新庄七重字第1050025號函(原審卷二第146頁)可 憑。高雄地政局於收受被上訴人前揭調處聲請後,原定105 年7月8日進行調處(因颱風而取消),再定同年7月28日進 行調處,會議中被上訴人仍拒絕拆遷,調處不成等情,有高 雄市政府105年7月18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570921400號函及 高雄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10年9月23日高市地發工字第110710 82900號函(原審卷二第145頁;本院更一卷㈠第219-220頁) 可證。又依高雄地政局土地開發處上該函覆,表示:...本 處雖以105年8月8日...函請重劃會繼續與地上物所有權人溝 通...惟重劃會逕提起訴訟,故本案實無必要進行第2次調處 ,後續將依法院判決辦理。佐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迄今,歷時逾8年之久仍堅拒拆遷,毫無退讓之意,可見續 行調處程序顯無解決兩造拆遷爭議之可能,高雄地政局復認 調處不成,應依法院裁判處理,不再進行調處,實際已終結 調處程序。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7日提起本件訴 訟時,縱未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地政局就兩造間拆遷爭議調處 程序作成實體裁決結果,然該局就此爭議事項亦認應由司法 機關裁判而實質終結調處程序,自不得將其未為實體裁處之 不利益,歸諸當事人負擔,就當事人訴訟權之實施,設定法 律所無之限制。是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待主管機關就兩造 爭議作成調處結果前,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修正前獎勵 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起訴不合法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暨交付000等5筆土地,及 請求許水清交付000、000-1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⒈查000等5筆土地為上訴人共有(其中許勝雄等2人係繼承原上 訴人許水木應有部分,已如前述),000、000-1地號土地為 許水清單獨所有;上該土地均位在本件重劃區內,其中000- 1等5筆土地經公告為公共設施用地,屬重劃後之道路工程範 圍,000、000-1地號土地非屬公共設施用地,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許水清等3人於渠等對被上訴人訴請撤銷決議事件( 下稱另案)主張:許水清等3人共有或許水清單獨所有之系 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合計8筆土地,經被上訴人重劃分配 結果,併予分配於重劃後之「○○段00、00地號」土地,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前後地號對照圖( 另案一審審訴卷第65-69頁)足稽。  ⒉上該重劃分配結果之議案,係由被上訴人召開第15次理事會 會議所決議通過(下稱系爭決議),許水清等3人因認此該 議決事項,攸關上訴人及其他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財 產權及居住自由,顯屬重劃會之核心事項,不得授權理事會 為辦理;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關 於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得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法 之規定,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據而除提起另案 撤銷決議訴訟外,亦於本院主張:系爭決議僅由理事會逕行 決議通過,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3項之規定而無效 。被上訴人否認其事,抗辯:系爭決議本質仍屬重劃會會員 大會決議授權之結果,等同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共同意思, 仍屬民主政治多數圑體形成共同意思之方式,要難憑此遽認 有侵害人民財產權云云。經查:   ⑴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 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 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 解,並不受其拘束,得在所審理之個案中拒絕適用(司法 院釋字第216號解釋參照)。查獎勵重劃辦法係內政部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其性質為命令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參照),本院自得就該具體 法規命令為審查。而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由法 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 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 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 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參照)。依法律授權訂 定之法規命令,仍不得牴觸其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方 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 參照)。法律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是否逾越 母法授權之範圍,應視其規定是否為母法規定之文義所及 而定(司法院釋字第710號、第756號解釋參照)。   ⑵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 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 辦理之。」,第3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 由重劃區内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 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 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其立法意旨,係著眼於自辦市 地重劃個案係由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機關核定成立 之籌備會發動,此發動將使重劃範圍内之土地所有權人, 被迫參與自辦市地重劃程序,面臨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 被限制之危險,從而即需要包括申請核准實施重劃計畫應 達一定同意比率等規定,作為應踐行之正當行政程序,始 為憲法所許(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參照)。是以,平 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關於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應達 一定同意比率之規定,即屬重要法定正當程序,對於涉及 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重要事項(如本件重 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即屬重劃會之核心職權,自應踐行 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所定達相當同意比率之正當法 律程序。是以,平均地權條例授權主管機關制訂獎勵重劃 辦法時,即已明確表示『經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同意』之 多數比例合意,為正當行政程序之重要要求,自不容許獎 勵重劃辦法另以其他方式規避之。其目的乃為避免侵害土 地所有權人之基本權利,並防止多數人權益遭少數人操縱 ,獎勵重劃辦法自不得再以其他方式規避此一要求,否則 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⑶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 、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內政部依該條項授權訂定獎勵重劃辦法,並於該 辦法第2章(第8至19條)就重劃會之組織及職權為規範。 第8至11條為籌備會之發起設立、制訂章程、成立會員大 會、重劃會等事項,第12條、第13條第1至3項為會員大會 召集程序、出席委任限制及會員大會之權責、表決比例等 事項,第13條第4項明定得授權理事會辦理之事項,第14 至19條則為理監事會權責等事項,兩造爭議之106年7月27 日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僅將原屬會員大會權 責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同條第2項第4款)、「理 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同條第2項第8款)列為不 得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之事項,而未排除同條 第2項第5款「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亦即得經會員大會 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重劃分配結果認可,然「重劃分配結 果認可」為市地重劃分配結果之最終確認,其重要性不亞 於「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屬涉及土地所有權人之財 產權及居住自由之重要事項,應踐行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 第3項所定達相當同意比率之正當法律程序,不得逕由會 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業如前述,且修正獎勵重 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0款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 :十、認可重劃分配結果。」及第5項規定:「第三項之 權責,除第1款至第5款、第10款及第13款外,得經會員大 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亦已明文排除「重劃分配 結果之認可」為得經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之事 項,其目的在於考量擬辦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草案之審 議及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涉及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不 宜授權理事會辦理,因而修正排除得授權理事會辦理事項 ,此觀修正理由即明。依前開說明,重劃分配結果認可之 權責,於獎勵重劃辦法修正前、後均應屬會員大會之權責 ,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雖規定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 會辦理,然本院審酌關於認可重劃分配結果,土地所有權 人應依重劃分配結果分配土地,涉及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 重要權益,攸關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重要 事項,屬重劃會之核心事項,並非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 技術性之規定,而得由主管機關職權裁量範圍,仍應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由會員大會決議,則主管機 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授權制訂之106年7月27日 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13條4項規定,將「重劃分配結果之 認可」訂為得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之事項,已 逾得由主管機關職權裁量之範圍。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 依法律之規定審查,不受前開獎勵重劃辦法拘束,並在所 審理之個案中拒絕適用。  ⒊依上說明,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重劃分配結 果認可得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牴觸平均地權條例第 5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授權意旨,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而無 效,本院得於本案拒絕適用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 項關於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得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 辦理之規定。是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係由會員大會決議授 權被上訴人理事會辦理,由理事會作成對重劃分配結果認可 之決議,已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而屬無效,自為可採。至被上訴人另以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 授權理事會辦理重劃分配結果認可之議案,係經出席會員表 決同意人數221人(全體會員之56.23%),土地面積2.93205 0公頃(重劃區總面積之52.23%)決議通過,有第一次會員 大會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一第55至57頁),該當平均地權 條例第58條第3項所定相當比例。惟此僅係「授權」理事會 辦理重劃分配結果之議案,經全體會員比例逾1/2、面積逾1 /2之同意,而非由經全體會員比例逾1/2、面積逾1/2表決同 意「重劃分配結果」,難認已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 項規定意旨,被上訴人此該所辯,亦無可取(按:許水清等 3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之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07年訴字第715號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上訴後, 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221號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仍不服 而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 155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以妨礙工程施工為由請求拆除地上物, 與重劃分配結果無涉,縱令上該決議無效,亦不影響本件之 請求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因辦理市地重劃,將000-1等5筆土 地劃入道路公共設施用地,而以重劃後○○段00、00地號土地 分配予上訴人,已如前述。可知該重劃分配結果,係將上訴 人前該土地,與重劃範圍內之其他所有權人土地,經重劃交 換分合而來,自不能因000-1等5筆土地係經規劃並公告為道 路公用設施用地,即謂與重劃分配結果無涉。被上訴人將此 該交換分合情形予以割裂觀察,據而主張其係因道路施工之 需,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交付土地,與重劃分配結果無 涉云云,自非可採。被上訴人另主張訟爭土地業經高雄地政 局陸續為地籍測量並完成登記,現實上已為道路用地並實際 使用,足見該道路劃設之分配並無任何違法,上訴人應以道 路設置之公共利益為優先考量云云(本院卷一第297-299頁 ),並提出重劃後○○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 圖為證(本院卷一第303-313頁)。然,縱令上該登記之土 地範圍涵蓋系爭土地(按:上該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均未記載 重劃前地號為何,難以比對與訟爭土地之關連),惟重劃分 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 檢附相關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 量及土地登記,獎勵重劃辦法第35條定有明文。可知上該土 地登記,應係被上訴人將公告期滿確定之重劃分配結果,依 上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所為之登記,此觀上該重劃後地號土地 登記原因均為「土地重劃」,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6月3 日」(即本件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翌日;見本院重上卷 二第77頁被上訴人通知函內容)自明。是上該登記之情,自 不能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主張之認定。從而,重劃分配結果既 屬未定,被上訴人以其有施作重劃區內道路之需,及系爭地 上物妨害工程之施工為由,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交付系爭土地,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騰空系爭地上物後,交付0 00等5筆土地;及許水清交付000、000-1地號土地,不應准 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攸關爭執之基礎事實已明,兩 造其餘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不影響判決結果 ,自無逐一贅論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7

KSHV-112-重上更二-29-20241217-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原 告 陳筱鈴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陳建世 蘇月美 陳麗秀 陳二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宇輝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 告 陳天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按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3項原為「被 告陳建世、陳天宇、陳二鈴、陳麗秀(與蘇月美合稱被告, 分則逕稱其等之名)應將新北市○○區○○路○○號碼71、73、75 、77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登記塗銷,恢復登記為原告與 被告陳建世、陳天宇、陳二鈴、陳麗秀等公同共有。」,其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 求回復原狀等語(見112年度重司調字第325號卷【下稱司調 卷】第9、12頁),嗣變更為「陳建世、陳天宇、陳二鈴、 陳麗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萬753元,及自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04頁 ),原告主張上開變更乃因被告藉由變更稅籍除去原告名義 再逕自將上開房屋轉賣,令陳建世、陳天宇、陳麗秀、陳二 鈴等4人獲得64,897,200元之高額價金利益,侵害原告之事 實上處分權,然今上開房屋遭拆除,故請求上開房屋價值之 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08頁),經核變更前、後之聲 明,其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姊妹,父親陳樹木於民國102年2月22日離世,其 遺留之財產中,位於新北市○○區○○路○○號碼69、71、73、75 、77、79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分稱系爭69、71、73、 75、77、79號建物),原先由蘇月美以外之兩造及訴外人陳 許欵(即兩造之母親,下逕稱其名)共6人(下稱母子共6人 )繼承,但於107年間始至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 (二)其中系爭79號建物,經原告與陳建世、陳天宇及陳麗秀等3 人協議後,遂於108年8月1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原證1賣賣契約),由原告將系爭79號建物之所有權(坐落 新北市○○區○○段00地號,面積317.83平方公尺,持分比例為 1/6,下稱系爭土地)出售給其等3人,並約定「此土地買賣 係因土地共有之所有人對土地之處置有不同意見,故賣方仍 享有此新北市○○區○○路00號至79號等土地建物之租金收益之 所得權利之六分之一,買方須依約分配租金收入給賣方陳筱 鈴總租金收入扣除媽媽生活費,稅金和房屋修繕費後之六分 之一,此權利不因賣方已售出土地給買方後,無土地所有權 之限制而消失,賣方仍享有此租金收益分配權利直至36地號 土地售予他人或第三方或以合建或其他方式處理而中止。」 。 (三)原告雖於106、107年間曾受有租金收益,但自兩造於108年8 月簽署原證1賣賣契約,並將系爭79號建物之房屋所有權持 分比例出售予陳建世、陳天宇及陳麗秀等3人後,陳建世、 陳天宇及陳麗秀等3人均未將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按照前開 約定分配、給付予原告,且原告據悉系爭建物均一直處於出 租狀態(系爭79號建物於110年10月已被徵收),勢必有相 當之租金收益,陳建世、陳天宇及陳麗秀等3人卻基於不法 所有意圖拒絕給付租金予原告。陳天宇管理公帳至107年7月 31日,陳建世及蘇月美自107年8月1日起管理公帳迄今,經 原告整理應收取之租金收益,並比對公帳之收支狀況後,計 算出陳天宇管理期間短少340萬元,如平分6等分後,原告應 再收取56萬6,667元(即第1項聲明),陳建世、蘇月美管理 期間短少627萬6,126元,如平分6等分後,原告應再收取104 萬6,021元(即第2項聲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規定,向上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另系爭71、73、75、77號建物之所有權(即稅籍),竟遭變 更為被告共有,原告早已喪失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經原告追 問承辦單位後,始得知於109年9月間,被告共同簽立1份重 新起造證明文件,令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並協同辦理房屋所有 權之變更登記,將原先6人共有改為被告等5人(含陳許款) 共有,被告再將房屋轉賣以獲取64,897,200元之高額價金, 所為實乃預謀作案許久,以此侵害原告對前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又因系爭71、73、75、77號房屋已遭拆除,故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為損害 賠償,且賠償金額試以拆遷補償費即443萬753元為計(即第 3項聲明)。 (五)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1.「陳天宇應給付原告5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  2.「陳建世及蘇月美應連帶給付原告104萬6,02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  3.「陳建世、陳天宇、陳二鈴、陳麗秀應連帶給付原告443萬7 5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規定。 二、被告則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駁回。」,理由如下: (一)被告共同答辯部分:  1.就第1、2項聲明部分:父親陳樹木亡故後,為照養母親陳許 欵,母子共6人於陳樹木死亡後4天(即102年2月26日)共同 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約定將系爭71、73、 75、77號建物出租他人,租金收益由陳許欵管理使用,作為 陳許欵之生活費、各項就養費用支出。陳許欵係於112年3月 12日死亡,於其死前,上開租金收益之所有權及管理使用權 屬於陳許欵,非歸屬於被告,原告無從向被告請求。又於陳 許欵死亡後,於遺產未經分割前,該租金收益仍屬全體繼承 人所有,自無原告主張其中1/6單獨歸屬於原告而可得請求 之可言。  2.就第3項聲明部分:系爭71、73、75、77號建物係未辦保存 登記之違章建物,又稅籍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判斷 ,二者有別,原告逕以稅籍變更為其主張被告侵害其就上開 建物之所有權,自屬無據。再者,變更稅籍之原因乃系爭71 、73、75、77號建物之原始磚造建築已因屋頂坍塌,於93年 間由陳天宇出資改建為鐵皮鋼骨屋頂建物,但直到109年9月 間,經稅捐稽徵機關將原始磚造建物辦理滅失登記後,必須 就改建後之鐵皮鋼骨屋頂建物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時 ,因原告拒絕配合辦理,故由陳建世、陳天宇、陳二鈴、陳 麗秀及陳許欵等5人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無任何故 意侵害原告就系爭71、73、75、77號建物所有權之情事。 (二)陳建世、蘇月美、陳二鈴、陳麗秀另辯稱:   依系爭授權書之記載可知,系爭71、73、75、77號建物租金 收入均為陳許欵所有,扣除陳許欵相關生活費等,如有剩餘 才能分配。況陳許欵之租金結餘款並無原告主張之高達600 多萬元,原告主張實屬無稽。 (三)陳天宇另辯稱:   陳天宇自102年2月26日起至107年8月20日止,負責管理陳許 欵生前針對系爭71、73、75、77號建物之租金收益、陳許欵 生活費等各項支出,陳天宇結束管理工作後,已將明細及帳 冊交予陳許欵審閱、收執,帳上餘額為431,552元,陳許欵 於簽收單上親簽其姓名,自無原告指摘帳務短少或挪作他用 之情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129頁): (一)陳樹木於102年2月22日死亡,陳許欵於112年3月12日死亡, 陳樹林、陳許欵為原告、陳建世、陳天宇、陳二鈴、陳麗秀 之父、母(見本院卷第27頁);蘇月美則為陳建世之配偶。 (二)陳建世、陳天宇、陳麗秀與原告於108年8月14日簽立原證1 賣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1-25頁)。 (三)陳天宇自102年2月26日起至107年8月20日止,負責管理陳許 欵生前針對系爭71、73、75、77號建物之租金收益、陳許欵 生活費等各項支出。陳天宇於107年8月20日結束帳務管理工 作後,上開帳務管理工作改由陳建世及其配偶蘇月美負責辦 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陳天宇、陳建世與蘇月美等3人管理公帳期間,基 於不法所有意圖拒絕給付租金予原告,並以原告計算後遭其 等3人挪用而短少之金額為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規定,請求其等給付如第1、2項聲明所示等語,為陳 天宇、陳建世與蘇月美等3人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自應 由原告舉證證明上開3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要件之事實。經查:  1.觀諸陳天宇提出之系爭授權書記載略以:「緣被繼承人陳樹 木於102年2月22日亡故,其於生前名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 爭71、73、75、77號建物,經所有繼承人一致同意將上開不 動產全部授權由母親陳許欵出面處理一切出租相關事宜,其 所收租金權由母親陳許欵收益管用。特立此授權書為憑一式 六份,雙方各執乙份各自保管」,簽署系爭授權書人為母子 共6人,簽署日期為102年2月26日等情(見本院卷第157頁) ,原告不爭執其有簽名在系爭授權書上(見本院卷第280頁 ),其餘被告不爭執系爭授權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從而足 認母子共6人已約定上開租金收益應由陳許欵「收益管用」 ,則應如何支用、有無剩餘、是否提撥多少數額分配給子女 ,均由陳許欵決定。又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第820條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第820條第1項前段「共有物 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是上開系爭授權書之內容, 乃母子共6人就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71、73、75、77號 建物達成之管理契約,核屬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以契約約定之共有物管理方式。  2.又觀諸原告與陳建世、陳天宇及陳麗秀等3人於108年8月14 日簽署之原證1賣賣契約記載,賣方即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1/6及系爭79號建物權利範圍1/6予陳建世、陳天宇及 陳麗秀等3人,其中第3頁買賣雙方約定之第5條約定:「此 土地買賣係因土地共有之所有人對土地之處置有不同意見, 故賣方仍享有此新北市○○區○○路00號至79號等土地建物之租 金收益之所得權利之六分之一,買方須依約分配租金收入給 賣方陳筱鈴總租金收入扣除媽媽生活費,稅金和房屋修繕費 後之六分之一,此權利不因賣方已售出土地給買方後,無土 地所有權之限制而消失,賣方仍享有此租金收益分配權利直 至36地號土地售予他人或第三方或以合建或其他方式處理而 中止。」(見調字卷第21-2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3.基上,因原證1賣賣契約之簽約人僅有原告與陳建世、陳天 宇及陳麗秀,陳許欵及陳二鈴即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並未簽署,可見原證1賣賣契約僅拘束上開簽約之當事 人,再由其第5條約定「此土地買賣係因土地共有之所有人 對土地之處置有不同意見,故賣方仍享有此新北市○○區○○路 00號至79號等土地建物之租金收益之所得權利之六分之一」 ,可知此係特別約定使原告並未因出售其就上開房地之1/6 持分而併同將該持分所生之1/6租金所得權利售予陳建世、 陳天宇及陳麗秀等3人,由上開契約文字可知,基於債之相 對性,原告就上開房地之1/6租金所得自僅得向買受人即陳 建世、陳天宇及陳麗秀等3人請求,然就可請求之租金所得 數額,已約明乃「總租金收入扣除媽媽生活費,稅金和房屋 修繕費後之六分之一」,是其數額尚需扣除媽媽生活費等相 關費用,顯非原告逕以公款帳與銀行餘額對帳後之差異數額 (即陳天宇管帳短少之340萬元、陳建世及蘇月美管帳短少 之627萬6,126元)。況原證1賣賣契約之第5條僅該契約當事 人間之約定,目的僅為排除原告因出售上開房地1/6之持分 而併同將該1/6持分所生之租金所得權利併同售予陳建世、 陳天宇及陳麗秀等3人,然是否將上開租金收益中之多少數 額提撥給陳許欵之子女分配,應依系爭授權書之公同共有管 理契約內容定之,從而,是否分配及其數額多寡,均應由陳 許欵決定,並非原告或管帳人陳天宇、陳建世與蘇月美等3 人所得置喙,則原告逕以公款帳與銀行餘額對帳後之差異, 主張陳天宇管理期間有短少340萬元,陳建世、蘇月美管理 期間有短少627萬6,126元,平分6等分後之數額56萬6,667元 、104萬6,021元即為原告遭陳天宇、陳建世與蘇月美等3人 故意侵害之數額等語,與上開兩份文件之約定內容不符,顯 屬無據。  4.復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就租金收益之分配部分,原告自106 年起曾經分配過3次,但自108年簽署原證1賣賣契約後即未 曾領受等語(見調字卷第12-13頁),並提出原證7原告存款 明細資料為證(見調字卷第43-45頁),觀諸原證7之存款明 細記載106年1月26日陳天宇匯入10萬元、107年2月2日陳許 欵匯入10萬元、107年8月16日陳許欵匯入50萬元,核與陳天 宇提出之被證1匯款回條聯、陳許欵簽署之租金分配明細相 符(見本院卷第147-155頁),可見匯給原告之租金金額、 頻率均不固定,原告至今仍未對上開分配情形表示反對,甚 至據此為己有利之主張,益徵是否將租金分配給陳許欵之子 女及其數額,確係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乃由陳許欵決定, 並非陳許欵之子女可得置喙,故原告主張陳天宇、陳建世與 蘇月美等3人管理之公帳短少並將之挪用,基於不法所有意 圖拒絕給付租金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規定,請求陳建世、陳天宇及陳麗秀等3人賠償公帳短少之 金額,即如第1、2項聲明所示之56萬6,667元、104萬6,021 元等語,即屬無據。  5.從而,是否發放租金所得及其數額,並非陳天宇、陳建世與 蘇月美等3人所能決定,故陳天宇、陳建世與蘇月美等3人於 管理公帳時期有無短少或挪用之情事,與原告主張陳天宇、 陳建世與蘇月美等3人未發放租金收益之侵權行為及其數額 並無直接關係。況陳天宇、陳建世與蘇月美等3人辯稱其等 管帳期間並無原告主張之短少或挪用之情事,業據陳建世與 蘇月美提出107年8月20日起管理陳許欵租金及其他收入明細 表、上開期間支出簡表、上開期間支出詳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9-73頁),可見其所辯並非無稽,另陳天宇辯稱其 自102年2月26日起至107年8月20日止為陳許欵管理帳務,結 束管帳行為前,已向陳許欵報告顛末,並提出被證4之107年 家用總表及帳上餘額431,552元供陳許欵審認,經陳許欵親 自簽名確認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此有被證4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75-177頁),原告不爭執被證4文書之形 式真正(見本院卷第500頁),復有原告提出陳許欵彰化銀 行多幣別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可佐(見調字卷第90頁「交易 日期」欄000000000:47,「餘額」欄431,552.00),參以陳 建世、蘇月美亦稱:陳建世及蘇月美開始管理帳戶之時間為 107年8月20日起,當時陳許欵帳上之結餘為431,552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自難認陳天宇為陳許欵管理帳務有何 原告指摘之短少或挪用之情事。從而益徵原告自行對帳後主 張陳建世、陳天宇及陳麗秀等3人管理公帳期間有上開短少 數額並遭挪用等語,核屬原告自己之解讀,尚難遽採。  6.此外,原告並未舉證陳天宇、陳建世與蘇月美等3人有何該 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故意」、「致原告受 如何之損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要件,故其據此 請求如第1、2項聲明所示,自於法無據。 (三)關於第3項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實已預謀作案許久,未經原告同意,逕至主管 機關辦理系爭71、73、75、77號建物之稅籍變更登記,使承 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協助辦理,被告藉由變更稅籍除去原告 名義再將房屋轉賣,侵害原告就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又因上開房屋現 已遭拆除,故請求上開房屋之價值補償,試以拆遷補償費44 3萬753元為計等語(見本院卷第286-287、405-408頁),然 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主張之上開內容,核屬主張被告乃故 意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經查:  1.原告以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告訴被告涉嫌親屬間侵占罪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2053號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此有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8頁),合先敘明。  2.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 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 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 取得無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系爭71、73、75、77號建物乃未辦理保存登 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2 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116051753號函文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82053號卷【下稱偵卷】第162-211頁反面),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起訴處分卷宗核閱無訛,則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縱非登記為上開建物稅籍之納稅義務人,並 非即謂其因此失去上開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應予 指明。  3.再依系爭不起訴處分卷宗內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 處111年12月5日新北稅莊字第1115528824號函文暨檢附之系 爭71、73、75、77號建物重新起造4建物內部簽核及申請人 申請之全部資料(見偵卷第162-211頁反面),均未見有何 原告簽署之文件,且由其中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年9月 17日新北稅莊二字第109550921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89-19 0頁;偵卷第163頁)、109年12月14日新北稅莊二字第10955 2391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97-198頁;偵卷第166頁正反面 )可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辦理上開重新起造4建物因 拆除申請停止課徵房屋稅及註銷房屋稅、停徵房屋稅時,該 機關均有通知原告,然原告並未依函文所示提出相關文件, 可見並無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變更稅籍,並使承辦公務員陷於 錯誤而將原告排除,以侵害原告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情 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實已預謀作案許久,未經原告同意,逕 至主管機關辦理上開變更稅籍登記,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 而協助辦理變更登記等語,並非真實,顯不可採。況稅籍登 記與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判斷要屬二事,業如前述,亦即就上 開房屋之出售等處分行為並非以稅籍登記資料為斷,從而足 認原告主張被告預謀作案許久,先以上開變更稅籍方式,排 除原告之稅籍名義後,以遂行後續出售房屋以獲取高價獲利 之行為,侵害原告對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見本院 卷第406頁),顯不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就上 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請求上開建物價值之損害賠償等語 ,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 定,請求「陳天宇應給付原告5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陳建世及蘇月美應連帶給付原告104萬6,0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陳建世、陳天宇、陳二鈴、陳麗秀應連帶給 付原告443萬75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並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9

PCDV-113-重訴-18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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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三重區仁義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信利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盧明軒律師 蕭仰歸律師 被 上訴 人 汪昌國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7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8月間與伊簽立 新北市三重區原仁義段土地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之出 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出資契約),約定伊出資新臺幣(下同 )1億7,25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用以支付重劃作業費用 、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重劃工程費,上訴人則以區內抵費地 抵付出資款,伊已付訖上開出資。嗣抵費地之位置及面積確 定且經評定地價,兩造於105年12月5日簽署出資契約書增補 合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合約),約定伊以1億1,242萬2,670 元買受重劃後之新北市三重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訴人並找補退還伊上開買賣價金與系爭出資金額 之差額6,007萬7,330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於106年3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其 應給付之系爭款項竟遭第一審先位被告陳信利侵占入己而未 給付等情,並於原審變更其聲明之排列順序,先位依系爭增 補合約第3、9條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6,007萬7,330 元,並加計自111年2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求為命陳信利給付伊6,007萬7,330元,並加 計自110年12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重劃案之執行及費用之籌措、墊資或出資 均由訴外人元信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信公司)或其指 定之人負責,陳信利為元信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3年1月8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共同投資開發協議書(下稱系爭開發協議 ),邀被上訴人以持股比例7.5%投資元信公司,並負擔系爭 重劃案之開發費15%,復於同年5月7日簽立補充協議書(下 稱系爭補充協議),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開發費用比例調降 為7.5%。嗣系爭重劃案經財務結算,總重劃費用20億9,114 萬6,958元,加計支出之地上物補償金2億4,000萬元,共計 為23億餘元,被上訴人為元信公司指定之人,其應負擔之重 劃費用7.5%即為系爭出資額1億7,250萬元,其不得請求伊退 還系爭款項。縱認伊應退還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已授權或指 示陳信利以系爭款項繳付貸款利息及工程款,因此存入元信 公司帳戶6,000萬元,支付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重劃費用,被 上訴人並於105年12月27日至106年4月18日出具金額共計6,0 00萬元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以示收訖,無從再請求伊返 還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 上述先位聲明,係以:上訴人於103年5月29日經核准成立, 於同年7月21日召開第5次理監事會議,決議系爭重劃案總費 用之籌措、墊支或出資,由元信公司指定5位理事(即陳信 利、訴外人王金樏、陳淵章、葉耀駿、被上訴人,下稱陳信 利5人)以個人身份向銀行融資貸款,墊借予上訴人。兩造 並於同年7、8月間簽立系爭出資契約,約定系爭重劃案開發 總費用之籌措、墊資或出資由元信公司依上訴人之章程第18 條第1、3項規定,指定被上訴人出資1億7,250萬元,並以各 宗抵費地評定地價換算抵費地面積折價抵付。陳信利5人於1 03年10月6日共同向臺中商業銀行等6家金融機構融資貸款, 用於支付系爭重劃案之費用。嗣抵費地之位置、面積確定, 且重劃後土地地價經評定,兩造於105年12月5日再簽署系爭 增補合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款1億1,242萬2,670元取得系 爭土地,該合約第3、9條並約定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系爭 差額,則上訴人依約有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義務。陳 信利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106年4月18日止,指示會計人員 自上訴人銀行帳戶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提領現金 及轉帳共計6,000萬元,各筆交易明細固均備註「返還汪昌 國」字樣,並經被上訴人自105年12月27日至106年4月18日 陸續在系爭收據簽名後交予陳信利,惟其未實際自上訴人處 受領系爭款項或該收據所示之6,000萬元。上訴人之章程第1 8條第4項明定重劃完成後之盈虧,由元信公司及其指定之人 士自負,106年6月29日第35次理監事會議並決議系爭重劃案 實際支出金額20億9,114萬6,958元,不足金額8,352萬6,027 元應由元信公司及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自負。而上開不足金額 8,352萬6,027元業由元信公司依上開章程及決議自行吸收墊 付,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重劃案另有支出地上物補償金2億4 ,000萬元,支出總額達23億餘元之情,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 分攤。至被上訴人與陳信利於103年1月8日、同年5月7日簽 立系爭開發協議、補充協議,約定共同投資系爭重劃案,被 上訴人之持股比例為7.5%、應負擔費用比例7.5%,僅係渠等 於上訴人成立前就系爭重劃案對元信公司投資事項所為約定 ,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上訴人不得據此對被上訴 人主張權利或要求其負擔義務。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王金樏 、葉耀駿、陳淵章,以證明被上訴人出資情形及系爭重劃案 之總重劃費用及項目,惟渠等間之投資比例及負擔費用比例 ,與兩造間之系爭出資契約、增補合約無涉,且供述證據有 虛偽可能,自無調查之必要。又被上訴人主張在系爭收據簽 名交付陳信利,係配合陳信利自上訴人帳戶出帳之會計作業 ,並無授權陳信利代其領取之意思表示,係屬可採;上訴人 據此抗辯其已給付系爭款項,則無足取。被上訴人既未受償 系爭款項,上訴人仍負有給付之義務。故被上訴人先位依系 爭增補合約第3、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07萬7,330元 ,及加計自111年2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裁 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 聲明之證據,依其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或縱 令屬實,亦不影響法院就某事項已得之強固心證,而其仍聲 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 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被上訴人與陳信利於103 年1月8日、同年5月7日先後簽訂系爭開發協議、補充協議, 約定被上訴人投資元信公司,持股比例7.5%、應負擔重劃費 用比例7.5%;上訴人章程第18條第4項規定及106年6月29日 上訴人第35次理監事會議決議,系爭重劃案實際支出金額之 不足額應由元信公司及該公司指定之人自負,被上訴人為元 信公司依上訴人章程第18條指定之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訴外人葉耀駿於刑案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復證述:系爭 重劃案的總開發成本為23億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 第195頁)。則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即上訴人理事葉 耀駿、王金樏、陳淵章,以證明被上訴人尚有應負擔之重劃 費用及其數額,所待證事實並非毫無關聯,自應依法予以調 查。原審遽以前揭理由,擯棄不予調查,進而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查原審係認陳信利自105年12月26日 起至106年4月18日期間指示會計人員陸續自上訴人銀行帳戶 如附表所示提領現金及轉帳共計6,000萬元,各筆交易明細 均備註「返還汪昌國」字樣,被上訴人並自105年12月27日 至106年4月18日陸續在系爭收據簽名後交予陳信利。而系爭 收據均載明立據人即被上訴人已收到各筆款項之文字(見第 一審卷一第375頁至第378頁)。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未收 受上開款項,自滋疑問。乃原審未敘明所憑依據,逕認被上 訴人主張其在系爭收據簽名係為配合陳信利自上訴人帳戶出 帳之會計作業為可採,謂其未受償系爭款項,進而就先位之 訴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 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予發回。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7

TPSV-113-台上-944-202411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投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水 姜玉連 姜倪吟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陳弈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 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義水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姜玉連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姜倪吟真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 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姜義水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第22屆新竹市東區南大 里里長選舉(下稱本案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姜玉連為姜義 水之妹,姜倪吟真為姜義水之弟媳。姜義水明知本案里長選 舉具投票權之人數不多,為小區域選舉,候選人以虛偽遷籍 之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影響選舉結果,且明知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 ,方具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而為投票權人。又姜玉連、姜 倪吟真2人原住所分設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及「新竹市○區○○路000號」,並未實際居住在新竹市東區 南大里,亦無將「新竹市○區○○里○○路00號」設為住所並為 日常生活重心所在之真意,詎姜義水為求順利當選,竟與姜 玉連、姜倪吟真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 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姜義水將「新竹市 ○區○○里○○路00號」之戶口名簿交付予姜玉連、姜倪吟真, 姜玉連及姜倪吟真各自於111年5月19日及111年5月20日至新 竹○○○○○○○○,虛偽遷徙其等2人戶籍至「新竹市○區○○里○○路 00號」,惟未實際居住於各遷入處所。新竹○○○○○○○○因而依 前述戶籍登記,將姜玉連、姜倪吟真編入本案里長選舉之選 舉人名冊,送交新竹市東區公所函報新竹市選舉委員會備查 且公告確定。嗣姜玉連、姜倪吟真均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 日前往投票,姜義水並順利當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姜義水、姜玉連、姜倪吟真之辯護人為被告3人利益主  張:被告3人於112年2月1日調查局詢問中所為之供述,係 調查官以不正訊問方式取得,故被告3人該期日之調查局詢 問筆錄無證據能力;而被告姜倪吟真於112年2月1日偵訊中 之供述,亦與事實不符,認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被告3人112年2月1日調查局詢問筆錄及被告姜倪吟真112年2 月1日偵訊筆錄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 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 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 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 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 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 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 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 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姜玉連於112年2月1日調查局錄音(影) 光碟時間「01:47:30-01:58:09」及被告姜倪吟真112年 2月1日調查局調查局錄音(影)光碟時間「02:45:00-03 :00:00」及被告姜倪吟真112年2月1日偵訊光碟時間「00 :33:00-00:52:50」,勘驗結果均如附表所示,則依上 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於調查局詢問過程 中,均先堅稱其等係為抽取停車場停車位及為領取拆遷補償 費始會將戶籍遷移至「新竹市○區○○里○○路00號」,後經調 查官不斷反覆質疑其等上開遷移戶籍目的之真實性後,被告 姜玉連、姜倪吟真始改口遷移戶籍與本案南大里里長選舉具 關聯性;另被告姜倪吟真於檢察官訊問中,均未見檢察官以 不正方式訊問被告姜倪吟真,僅係命被告姜倪吟真就遷移戶 籍之過程始末據實陳述,故均未見調查官及檢察官以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要求被告姜玉連及姜倪吟 真如何陳述,且被告姜玉連及姜倪吟真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 官偵訊時均屬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其等對於供述係基於 支持被告姜義水選舉之原因而遷移戶籍會有相關法律責任等 情,應有獨立判斷之能力。至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遭質疑 後,變更供述內容之原因,僅係其等個人主觀想法,其個人 如何在內心權衡利弊得失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實非外人感 官得以察覺,自難逕認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2人不利於己 之供述欠缺任意性。  ⒉再依辯護人所製作於本院審理期日所提出被告姜義水112年2 月1日調查局詢問錄音光碟之譯文(見本院卷第231至350頁 ),依該譯文內容,調查官於詢問被告姜義水時,並未對被 告姜義水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使被告姜義水為特定內容之陳述,且該譯文內容中,被告姜 義水供述之內容,均有記載入其之調查局詢問筆錄中,是堪 認被告姜義水之供述並未遭調查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故被告姜 義水112年2月1日不利於己之供述自據任意性。  ㈢據上各節,被告3人於112年2月1日調查局詢問中及被告姜倪 吟真於112年2月1日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既非出於 調查官或檢察官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理由詳如後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其餘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 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 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 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姜義水固坦承為本案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姜玉 連、姜倪吟真亦坦承分別於111年5月19日及111年5月20日至 新竹○○○○○○○○,將其等2人戶籍至「新竹市○區○○里○○路00號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被告姜義水辯 稱: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是我宣布參選前就把戶籍遷移到 「新竹市○區○○里○○路00號」,被告姜玉連是因為要參加停7 停車場的車位抽籤,而被告姜倪吟真則是要為了要領拆遷補 償費,她們都不是為了選舉才把戶籍遷回來云云;被告姜玉 連則辯稱:我是為了要參加停7停車場里民停車位的抽籤, 才把戶籍遷到「新竹市○區○○里○○路00號」云云;被告姜倪 吟真辯稱:我確實是要領取拆遷補償費,才會把戶籍遷移到 「新竹市○區○○里○○路00號」云云。其等辯護人辯護稱:被 告姜義水已經當南大里5屆的里長,原本已經不想參選,但 到了111年8月認為對手陣營分裂,認為有機會當選,才決定 參選,且由新竹市政府回函,可以得知被告姜玉連確實可以 申請停車場車位抽籤,且新竹市政府於111年11月21日才公 告撤銷都市計畫更新,故被告姜倪吟真於111年5月20日把戶 籍遷移到「新竹市○區○○路00號」確實有機會請領拆遷補償 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姜義水為本案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姜玉連為被告姜 義水之妹,被告姜倪吟真為被告姜義水之弟媳。又被告姜玉 連、姜倪吟真2人原住所分設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及「新竹市○區○○路000號」,被告姜玉連及姜倪吟 真各自於111年5月19日及111年5月20日至新竹○○○○○○○○,遷 徙其等2人戶籍至「新竹市○區○○里○○路00號」,並於111年1 1月26日投票,本案里長選舉結果由被告姜義水當選乙情, 為被告3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姜 義水之母姜足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 選他卷第28頁、第137頁),此外,復有被告3人112年1月30 日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姜倪吟真 之111年5月20日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本案里長選舉新竹市 第0140投票所(東區南大里)選舉人名冊、被告姜玉連之111 年5月19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新竹市○區○○里○○路00號全 戶資料查詢及新竹市選舉委員會113年4月29日竹市選一字第 1130000419號函暨所附111年新竹市村(里)長選舉結果清 冊、新竹市第22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新竹市第22屆 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新竹市東區南大里第13屆至第22 屆里長當選人名單等件在卷可佐(見選他卷第1至3頁、第18 頁、第19頁、第25頁,選偵卷第3至5頁,見本院卷第79至10 7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 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 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 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 住4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 ,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 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 ,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 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 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 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 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 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援之候選人,在所 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 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 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 、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 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至於離去幼齡 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 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 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 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 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尤於原住民、離 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 ,虛偽製造投票權,固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 ,自非法所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件被告3人是否共同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 罪,應審究者為: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是否與被告姜義水 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即被告姜義水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 ,藉以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經查:  ⒈證人姜足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姜義水是我大兒子、姜玉連 是我女兒、姜倪吟真是我媳婦,我差不多是在111年8、9月 間知道姜義水要參加南大里里長選舉,我不知道姜玉連實際 住哪,她應該跟她老公住在一起,至於姜倪吟真平常都跟她 先生姜義雄住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等語(選他卷第28 頁背面、第29頁);於偵訊中結證稱:姜義水有跟我說姜玉 連及姜倪吟真要支持他選舉遷戶籍到「新竹市○○路00號」, 他還說遷戶籍是為了選里長,姜玉連、姜倪吟真並沒有跟我 這樣說,姜義水跟我說就好了,「新竹市○○路00號」的戶口 名簿平常就放在家裡,有需要的人都可以拿去用等語(見選 他卷第37頁)。是依證人姜足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姜玉連、 姜倪吟真均未在「新竹市○區○○路00號」實際居住,係因被 告姜義水為參與本案里長選舉,始將戶籍遷移至「新竹市○ 區○○里○○路00號」,參諸被告姜玉連及姜倪吟真將戶籍遷入 「新竹市○區○○里○○路00號」前,分別籍設「新竹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及「新竹市○區○○路000號」,有其等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選他卷第2至3頁),況 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2人亦均陳報原戶籍 地為其居所地,有本院審判筆錄記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01頁),交互觀之,顯然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2人,並未 有實際居住「新竹市○區○○里○○路00號」之真意,是證人姜 足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從而,可認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 2人實際上並未脫離或改變原生活日常重心,竟忽而在前述 選舉權取得期限前,於密接時間內遷移戶籍,顯係為特定目 的虛偽遷徙戶籍登記無疑。  ⒊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如綜合依據間接事 實及間接證據,透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推論判斷,亦 得為事實之認定。再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 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犯行,如經查獲訴追,行為人需 負刑法第146條第2項罪責,此為虛偽遷籍人所明知,衡情若 非有特殊情誼、密切關係、或受請託,一般人斷無率自任意 妄為之理。又是否採取虛偽遷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方式支 持特定候選人,在競爭激烈之小選區選舉,常攸關選舉結果 ,且一旦遭查獲,亦將致候選人當選結果遭推翻之不利益, 故究否於選舉權取得期限屆至前策動人員採取虛偽遷籍取得 投票權而投票手段,候選人自無未事先參與謀議、評估得失 風險,即遽然放任他人決意率行之理。被告姜玉連為被告姜 義水之胞妹,被告姜倪吟真則為被告姜義水之弟媳,已如前 述,被告姜義水又係本案里長選舉小選區之里長選舉候選人 ,為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屬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致 影響選舉結果之直接利害關係人;且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 虛偽戶籍遷徙係為選舉特定目的所為,均如前述,況被告姜 義水於112年2月1日調查局中詢問中,就其有交付「新竹市○ 區○○里○○路00號」之戶口名簿供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2人 辦理戶籍遷移使用乙節,自承在卷(見選他卷第11頁),此 亦與辯護人所提出被告姜義水於112年2月1日調查局詢問錄 音光碟之譯文相符(見本院卷第341頁),則被告姜義水既 於期限前將戶口名簿交付與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2人辦理 戶籍遷徙登記,則被告姜義水就與其選舉結果利害關係甚鉅 之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等 事,斷無毫無所悉之理。從而,自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遷 籍時間、無意變更彼等實際生活重心及住居情形等客觀事態 、與被告姜義水關係等卷存事證所示客觀事態綜合判斷,被 告姜義水為圖當選,因而分別與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2人 ,有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 投票權而投票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證人即南大里里民陳寶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1月26 日這一次里長選舉,我有幫姜義水輔選拜票,我記得姜義水 大約是在111年8月多決定要參選這一屆里長選舉,大約7月 的時候,我有看到另外一組候選人也就是田雅芳跟他爸爸、 哥哥都很勤勞出來拜票,原本的里長徐炳生看起來沒有意願 再參選,因為上一屆里長選舉,徐炳生是跟田雅芳她們合作 ,姜義水落選,我想說這次許炳生跟田雅芳她們沒有要再合 作了,所以認為姜義水有機會,就去勸姜義水出來參選,時 間大約就是111年8月左右,本來姜義水已經沒有要參選的意 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07頁)。是自證人陳寶鳳上開 證言可知,被告姜義水因前次里長選舉中,因對手陣營結合 ,故未能當選南大里里長,且本無參與本案里長選舉之意願 ,然於111年8月間自證人陳寶鳳處發覺對手陣營分裂,始決 意參與本案選舉。經查,被告姜義水於參與本案選舉前,於 第15屆(補選)至第17屆,第19屆至第20屆均當選新竹市南 大里里長,有新竹市東區南大里第13屆至第22屆里長當選人 名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認被告姜義水對於 里長選舉參選規劃事務並非全然陌生,應有一定程度之熟稔 ,衡諸選舉活動需投注相當之人力、物力,且須於事前進行 縝密之規劃,此為我國選舉活動之日常,苟非於事前對於選 區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及規劃,殊難想像被告姜義水會於本案 里長選舉投票前2個月內之111年8月間,始匆促決定參選, 況依證人陳寶鳳上開所證,僅可確認其勸進被告姜義水參選 之時間點,無從自其證述得悉被告姜義水實際上布局參與本 案里長選舉之規畫或選舉之意向,自難僅依證人陳寶鳳上開 證述,而對被告姜義水為有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3人及及其等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新竹市停 7停車場於111年間,尚未提供予新竹市南大里里民申請優惠 停車乙情,有新竹市政府113年7月12日府交停字第11301171 32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故在 被告姜玉連於111年5月19日將戶籍遷移至「新竹市○區○○里0 0號」之際,停7停車場並不在被告姜玉連可得申請里民優惠 停車之範圍內;又政府進行都市計畫,所發放之拆遷補償金 ,均係以每戶房屋為單位,並非針對設籍該處房屋之全部人 ,按人數發放補償金,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故被告姜倪吟真 於111年5月20日將戶籍遷移至「新竹市○區○○里00號」,顯 然與拆遷補償費之發放毫無關連性可言;況本案被告姜義水 主觀上係為參與本案里長選舉,而與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 具犯意聯絡,亦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是以本案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與卷存客觀事證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不符,從而,自難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義水、姜玉連、姜倪吟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 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 權而為投票罪。  ㈡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以虛偽遷徒戶   籍取得投票權之人」,然不並排除他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與該「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成立共   同正犯之情形。查被告姜義水雖無「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   票權之人」之身分,然其與具有該等身分之被告姜玉連及姜 倪吟真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姜義水所為,相較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情節,並未較 輕微,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姜義水為本案里長選舉 之候選人,不循民主正軌從事競選活動,竟為求當選,利用 親人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被告姜玉連 、姜倪吟真明知此舉將違背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妨害選舉 之純正及公正性,竟礙於親誼,仍應允並配合辦理,民主法 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324),及被告姜義水為候選人竟為前述 犯行等情節較重,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因親屬情誼之故犯 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   有明文,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係針對犯刑法   妨害投票罪章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於主刑   之外,應宣告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   (即1年以上10年以下),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經查,被告3人所犯均係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為刑 法第六章之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分別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審酌其等犯罪情節,併均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所在卷頁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MP4(影音檔,全長3小時39分12秒) 00:00:00~01:47:29    略。 01:47:30~01:53:17       男調查員:今天我問你一個更直接的問題,你在111年5月19日遷戶籍過去,就是那一天啊,遷戶籍,你最大原因是什麼?遷這個戶籍! 姜玉連:就剛才講的啊! 男調查員:你剛才講什麼啊? 姜玉連:就是那個,選舉還有那個啊!男調查員:選舉,啊抽籤,跟停車場有關係嗎?我是針對這一天哦!這天的時間點,你遷戶籍!你以前遷戶籍,我相信。 女調查員:等一下,等一下!【女調查員接電話】,好,好!先暫停!27題後面寫說,你認為那個遷戶籍和抽籤的依據為何?好,OK!聽說,然後再問!嗯、嗯、僅有!好!感謝(台語) 男調查員:我剛剛就是要跟他溝通這個!  女調查員:沒關係,就這個(台語)。【電話響】嗨,嘿!等一下,OK,有了!好、好!OK!長官說還是要問啦! 男調查員:你這樣一直扯停車場啊!對你沒有幫助啦!這只能讓你更違反刑法57條的精神! 女調查員:你要自己想,該怎麼去!姜玉連:是哦! 男調查員:這樣子好了,你、你,你遷戶籍,你認為哦,你遷戶籍可以抽籤停七停車場的依據是從哪邊來的? 姜玉連:就是聽人家講的啊! 男調查員:聽人家講,聽誰講?依據咧? 女調查員:依據咧? 姜玉連:依據哦,就朋友! 男調查員:朋友是誰講的?因為現在根本就沒這回事的嘛!姜玉連:我剛才就講了嘛!因為他的車子就停在這個明志週邊嘛!那個時候我的想法,這個是公家的,應該... 女調查員:因為明志停車場! 姜玉連:週邊有里民嘛!他也在那邊抽籤嘛! 女調查員:也有週邊的里民! 男調查員:你現在把民志扯出來哦,等一下去問民志是不是,確實有沒有?事實上民志現在也沒有了! 姜玉連:沒有嗎? 男調查員:對啊! 姜玉連:是哦! 男調查員:嘿啊!我只能這樣跟你講! 姜玉連:這樣子哦!是這個樣子哦,那就不要啦! 男調查員:你這個資訊是好幾年前的資訊! 姜玉連:對啊! 男調查員:可是你遷戶籍是111年5月19號,你為什麼要把這個事情還是扯停車場的事情呢?我剛剛只是有問你一個問題,1月111號,5月19號你遷戶籍跟這個停車場到底有沒有關係?你只要想這個問題?就好了!有沒有關係?跟抽停車場有沒有關係?你只要去想這個問題就好!你就不用在扯那麼多了!要不然我們會越問越多啦! 姜玉連:那就沒有好了啦! 女調查員:那有沒有依據? 姜玉連:啊? 女調查員:你遷戶籍可以抽籤停車場有沒有依據?你是依據什麼,覺得遷戶籍可以! 姜玉連:就是我多年前,聽人家這樣講啊!我以為有啊! 男調查員:好,那你111年5月19號遷這個戶籍跟抽停車場到底有沒有關係? 姜玉連:哈哈哈! 男調查員:回答,還是你不回答! 姜玉連:哎喲! 女調查員:沒有很難,你就實際照實說! 男調查員:因為我剛有講了,你講一個謊話,要再找十個謊話來圓,那你後面又要找一百個謊話來圓這十個謊話!那你為什麼不一開始就把事實講出來,你就講事實就好了! 姜玉連:我事實就是這個樣子啊! 男調查員:事實是怎麼個樣子?事實是怎麼個樣子? 01:53:18~01:58:09 ◎電話響 女調查員:嗨!好、好、好!OK! 男調查員:因為你現在一直在扯,扯抽籤的事情,是幾年前的事 情,那我現在是要今年的事情! 女調查員:問? 男調查員:你看,他要一直加問了,你看!那你剛剛的問題還沒有回答我,你事實上是怎樣啦?你事實上是怎樣啦,你講清楚! 姜玉連:選舉啦! 男調查員:就選舉嘛!就跟停車場、跟停車場抽籤有沒有事情?有沒有關係? 姜玉連:沒有事情啦! 男調查員:沒有事情是不是!好啦,等一下再打,等一下! 女調查員:第74問? 男調查員:現在我說實話, 女調查員:你自己講好不好! 姜玉連:我現在說實話,就是跟那個、那個選舉有關係啦!這個樣子。 男調查員:跟停車場抽籤沒有關係! 姜玉連:嗯! 男調查員:就是5月19號遷這個戶籍! 姜玉連:嗯! 男調查員:跟、跟停車場,跟我前面講的抽籤沒有關係!所以你現在把他講回來原來的事實,就很簡單了,這個事情就結束了!所以說哦,既然沒有停車場的依據,而且停車場也尚未興建完成,可見你遷戶籍的目的,實質上投票只有投票支持姜義水參與南大里里長的選舉嘛哦!是不是這樣? 姜玉連:是! 男調查員:你用講的,點頭不能… 姜玉連:嗯! 男調查員:29、30你看一下! 女調查員:是不是你的回答!如果不是,我可以馬上做修改! 男調查員:撐了兩個小時! 女調查員:行嗎? 姜玉連:可以啊! 女調查員:可以哦!是你的意思哦! 姜玉連:嗯! 女調查員:可以了! 男調查員:因為我們今天不止在這裡,你要負責說服我們,我還要說服我們的長官跟檢察官!因為大家都在看!對不對,他,因為本來是一個很簡單,就簡單的事情,啊你故意說一個不相干,而且是一個幾年前的事情,你把他扯在這,是不是越來越麻煩!(台語) 姜玉連:我不知道啊!我不懂啊! 男調查員:這不是不懂啊!嘿啊! 女調查員:就跟你講,你就講事實啊!不用扯那麼多! 男調查員:從一開始,我就跟你講,你只要講事實,就從頭到尾跟這個停車場,你幾年前可能真的是可以抽籤啦!那你這個戶籍如果是幾年前遷過去,說實在的,我也不能說你不對啦!啊,你是現在才遷的,怎麼會跟停車場有關係! 姜玉連:有啦,也是有啦! 女調查員:好了,還是有啦! 姜玉連:好啦,那個上面不要寫啦!哎喲! 女調查員:你要自己對檢察官講啦! 男調查員:你去檢察官那邊,我是建議你不要在節外生枝了啦!      這樣你會很麻煩! 姜玉連:是喔。 女調查員:根據事實講就好了啦!不要多說這個啦! 男調查員:對! 姜玉連:啊!因為我真的對這個都不懂啊! 男調查員:這個不是不懂,因為你打心裡面哦,有在抗拒啦! 姜玉連:不是抗拒啦!沒有什麼啦! 男調查員:這個,我們可以理解啦!因為你哥哥嘛!你總不想影      響他,對不對! 女調查員:【電話響】嗨,可以了!再見!這個我在這邊弄一次給你看,從頭尾,那你可以再幫我看一次,如果確認沒問題,沒有要改,我們就印出紙本,讓你確認,你在這邊,你是回答這行啦哦! 姜玉連:嗯! 女調查員:啊,你看完跟我說,我把畫面往上移。 01:58:10~03:39:12     略。 本院卷第169至174頁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MP4(影音檔,全長3小時25分0秒) 02:45:00~02:46:05 調查員一:這個、這個拆遷補償費的事情是,除了你知道以外,      還有誰知道,你先生也知道? 姜倪吟真:知道啊!  調查員一:所以你先生,那也是姜義水跟他講的?姜倪吟真:對、折遷時候都是、都是有聊天,都知道,早上去家裡不是都有講嗎! 調查員一:對,那是你、你、你的兒子不知道? 姜倪吟真:他不知道! 調查員一:只有你跟你先生知道! 姜倪吟真:對啊,小孩子他沒有問那麼多!調查員一:OK!所以像你們高峰里那個、那個、那個地址只有你先生一個人? 姜倪吟真:嗯! 調查員一:其他人都不在那邊! 姜倪吟真:還有孫子啊!  調查員一:還有孫子! 姜倪吟真:嗯!  調查員一:那你的兒子跟你的那個、那個、那個媳婦都不在那邊? 姜倪吟真:嗯! 調查員一:是嗎? 姜倪吟真:嗯!就我先生跟我孫子,還有一個孫子! 調查員一:OK! ★調查員一來回走動後坐下打筆錄! 02:47:22~02:48:02 調查員一:那請問一下,拆遷、拆遷補償費這個事情啊!除了你之外,還有誰知道這個事情? 姜倪吟真:我和我先生、姜義水啊! 調查員一:你嘛、姜義水,然後我及我先生!還有誰知道? 姜倪吟真:就這樣而已! 調查員一:那那個、那個誰,姜足他知道嗎? 姜倪吟真:他老人家,哪有空碰那個! 調查員一:所以主要是姜義水在處理是嗎? 姜倪吟真:對啊!  調查員一:好! 02:48:03~02:49:31     ◎(調查員二走進偵詢室,跟調查員一說話,手指電腦      筆錄,【聲音聽不清楚】,調查員一打完後,外出上廁      所) 02:49:32~02:50:59 調查員二:那個我跟你講,事實上姜義水沒有拆遷補償問題,之前他已經跟我講了,他們每個租,幾萬塊的那個租金啊,就承認已經租用了!沒有拆遷補償的問題! 姜倪吟真:嗯! 調查員二:那、那個妹妹啊!本來一開始說是,抽籤停車位那些有的沒有的(台語),現在她也承認沒有這回事!沒有抽籤停車位的事!直接就要是過去支持他!厚,他也承認了啦!那現在只有福二名(音譯)這部分,從一直從頭到尾就是拆遷補償!只要姜義水說沒有拆遷補償,有跟你說過,就是要支持他,請你支持他,自己人哦!那你就是講謊話!可能、將來到檢察官那邊刑責就不一樣!因為檢察官可能,收押、交保、都有可能,我要的只是一個實情!麗英傑(音譯)留下來問過,妹妹已經改口了,姜義水要是不承認拆遷補償費,一開始我就跟你講,姜義水已經沒有講說將一年九萬塊的租金(【電話響】喂,楊志去上廁所,我等一下叫他打給你,你是多少?110,好、好、好!)沒關係,我要的只是一個實情。大家對來、對去,跟人講的就是不一樣(台語),妹妹現在也改口了!選舉就是要「蓋」(台語),遷戶籍要緊嗎?這叫作幽靈人口啊! 姜倪吟真:嗯! 調查員二:幽靈人口不是什麼了不起的事情(台語),但是你要是還一直這樣講!你與姜義水兩個人不一樣,跟妹妹也不一樣!事情變成要你來擔!你不需要這樣,你跟你先生支持不是就是這樣嗎?我說一句難聽的,自己的人不支持,誰要支持,支持就是選舉,其他的要怎麼支持(台語),所以你說的是不實在的,你要自已擔,連姜義水都沒有這樣不一致哦。 02:52:00(調查員一回來) 02:52:01~02:53:42        調查員二:打給警衛110是不是!      調查員一:打電話到警衛室是不是!         調查員二:不要擔,幽靈人口遷移,尤其你們是親戚哦,是很單純的一件事,你不要跟他們說什麼責任,跟姜義水就跟你講不一樣啊!(台語)(【電話響】喂,等一下!你等一下好了!) 調查員一:喂,可以啊,所以我這邊,是要結,哦哦,可以啊、可以啊!好、好、好! 調查員二:是不是,你今天為了他來到這,為了要支持他,左、右講的都不對,說實話!(聽不清楚)已承認了,姜義水也要講!不要給自己找麻煩! 姜倪吟真:對、對、對,都要選舉了! 調查員二:跟停車場補償問題無關嘛!有沒關?都要你自己講,都錄影的,有沒有關係?沒有關係!有關係嗎?自己講! 姜倪吟真:(搖頭)、(搖頭)、沒有關係啦! 調查員二:啊? 姜倪吟真:沒有關係啦! 調查員二:好! 姜倪吟真:停車場補償費也是補償行為啦,是說因為這個事情提到選舉啦! 02:53:43~02:53:39      調查員二:我前述 ◎調查員一,坐下打筆錄。 02:54:40~03:00:20 調查員一:好就這樣。 調查員二:(調查員二指著電腦螢幕,【說什麼聽不清楚】沒關係【台語】) 調查員一:也可以、也可以啦! 調查員二:我遷戶籍的目的哦!確實是要支持姜義水,是誰叫你遷的,姜義水叫你遷的,是不是?自己要,還是姜義水叫你遷? 姜倪吟真:我自己要遷下去的! 調查員二:講清楚哦!是自己要遷過去支持他,還是姜義水叫你      遷過去支持他的。 姜倪吟真:都有。 調查員二:不要編。 姜倪吟真:都有啦! 調查員二:姜義水有請我遷戶籍過去,我自己也同意,對嗎?(台語) 姜倪吟真:嗯! 調查員二:遷戶籍的目的是支持他! 姜倪吟真:嗯! 調查員二:而我自己也同意。所以我才會將戶籍遷過去,並投票支持他!好,那個等一下送去地檢署檢察官那邊複訊,可以哦! 姜倪吟真:嗯!  調查員二:可以哦! 姜倪吟真:剛才講這個樣子就可以了!調查員二:檢察官問完,看他怎麼決定!看他認為這個直接回去,或怎麼樣!由他來決定。不是我們決定的。 調查員一:所以到底有沒有拆遷補償費這件事?完全沒有?到底有沒有這個事情? 姜倪吟真:有沒有我是不知道!因為這都是人家給他(聽不清楚)! 調查員二:(聽不清楚)拆遷補償的,妹妹一開始跟你講的,妹妹講的是什麼車位的問題,你一開始講的是拆遷補償,姜義水講的是,沒這個事情。他自己都否認,你還要再講拆遷補償嗎?你就自己,他已經打你一靶了,你還要說有拆遷補償的問題嗎?有沒有拆遷補償,你自己決定!等一下去地檢署,你又講謊話!大家都承認你講謊話。你這樣聽的懂嗎(台語)。 調查員一:現在是兩個話嘛!第一個是他沒有跟你講,是沒有這個事情,他有跟你講!跟一個沒有這個事情,他也沒有跟你講!也許他是騙你的!但,到底他有沒有跟你講這個事情,你要確認!還是你是為了,跟那個姜什麼,姜玉連一樣,也是隨便講一個理由!還是說這個也是你講的理由,還是說他真的有跟你講這個事情!但實際上沒這個事情?他有沒有跟你講這個事情?到底有沒有?還是你、你、你! 調查員二:妹妹跟我講,兩個人遷戶籍進去,講的原因都不一樣!要不然你們倆個也講一樣的話!他說停車位,你說拆遷補償!他說沒有停車位的事情,沒補償費的事情!我們這是用租的(台語)。你們三個人,各說各話。你們是裝肖維(台語) 調查員一:到底有沒有跟你講拆遷補償費這個事情! 調查員二:沒有就沒有! 調查員一:到底有沒有! 姜倪吟真:以前講是有! 調查員二:不要講以前!真正他有沒有講!那是四年前,你們跟人家租幾年了,就是你們承認是租的啊!那有什麼拆遷補償!對嗎!你們租金付那麼多年了!(台語)就是期限到了就走了,哪有什麼拆遷補償的!所以你的語尾不對,他說什麼理,停車位也是不對!都逗不起來!那你們三個人講的理由,第一不對,第二你們三個人講的,每一個人都不一樣,他就否認你們二個講的話。拆遷補償是不是講的是不實的?因為根本就沒有什麼拆遷補償!我只要這一句話而已啊!責任,你要一直這麼講,就最後你要擔!加兩個人打你一個! 姜倪吟真:現在就是說,沒說那個拆遷補償費就是說遷過去,就是為了要選舉是嗎? 調查員二:當然!因為實情就是這樣啊!拆遷補償就是假的,就不要講了!假的、就假的!要不然,妹妹怎麼會說是為了停車位的事情!現在他說沒有哦!我改口,我改口,事情不是這樣!是不是拆遷補償費,講的是不實在? 姜倪吟真:對啦! 調查員二:我前述,前述拆遷補償費的事情,並不實在,是我自己捏造出來的!你自己想出來的嘛?對嗎?(台語)我現在要說實話,我遷戶籍的目的確實是要支持姜義水,姜義水請我遷戶籍,我自己也同意,所以我才會將戶籍遷過去投票支持他,前述拆遷補償費一事並不實在,是我自己捏造出來的!OK!那這樣,你早就說這樣講,三個人的可以對的出來,姜義水自己又否認認!說沒這個事情。 03:00:21~03:25:00     略。 本院卷第204至209頁 112偵1_000012_0000000000000in.mp4(影音檔,全長1小時37分20秒) 00:33:00~00:52:50  檢察官:請坐! 姜倪吟真:坐這裡? 檢察官:嗯!姜倪吟真哦! 姜倪吟真:對! 檢察官:現在諭知哦,犯罪事實哦,你們被告發說,姜義水是本次南大里的里長候選人哦,然後你是他的弟媳,對,你跟姜玉連哦,為了支持姜義水這次里長選舉哦,你們沒有居住○○○路00號的事實哦!為了投票持持他哦,所以遷戶籍到南大里西大路60號!這部分你有什麼意見?你是承認,還是否認? 姜倪吟真:我承認啊! 檢察官:承認哦! 姜倪吟真:嗯! 檢察官:未實際居住○○○路00號!但是為了支持他選舉,就把戶籍遷到新竹市○○路00號!請你把事情從頭到尾講一遍!請把事情從頭到尾說一遍!事情是怎麼回事?你講一遍! 姜倪吟真:就是因為選舉啊!所以遷到西大路60號那裡! 檢察官:是誰,是他找你還是怎麼樣?是誰叫你把戶籍遷過去的? 姜倪吟真:是姜義水叫我遷下去啊! 檢察官:姜義水叫你遷過去,他怎麼跟你說? 姜倪吟真:因為他說要選舉啊! 檢察官:遷戶籍,他說要選舉,然後咧? 姜倪吟真:就把戶籍遷下去啊! 檢察官:啊你就遷了! 姜倪吟真:對啊! 檢察官:時間,是,問哦!是在戶政事務所辦遷戶籍的事情?是誰去辦的? 姜倪吟真:我自己啊! 檢察官:你自己!戶籍謄本是誰給你的? 姜倪吟真:戶籍謄本是姜義水拿給我的! 檢察官:姜義水拿給你的!問:姜義水叫你遷戶籍有沒有給你好處? 姜倪吟真:沒有! 檢察官:沒有! 姜倪吟真:都沒有! 檢察官:所以你把戶籍遷過去,就是單純為了支持姜義水的選舉,是不是?投票支持他? 姜倪吟真:嗯! 檢察官:就單純為了支持姜義水選舉投票支持他!所以你們在調查局說的,什麼拆遷補償費都是假的,是不是? 姜倪吟真:剛開始是有這樣講起啊! 檢察官:嗯! 姜倪吟真:接下去他要辦那個拆遷,後來姜義水叫我們搬回來住,在那裡提起的! 檢察官:嗯!你再說一遍! 姜倪吟真:剛開始聊天是說那個拆遷有補助款啊! 檢察官:嗯! 姜倪吟真:叫我遷下去啊! 檢察官:嗯,然後咧? 姜倪吟真:遷下去,那個時候又碰到說他要出來選舉啊!就可以名正言順住址在那邊選他,可以選啊! 檢察官:剛開始,取得那邊資格!說戶籍遷過去 姜倪吟真:他又要出來選里長啊! 檢察官:他要出來選里長! 姜倪吟真:這樣就可以選啊! 檢察官:這樣就可以選里長!那在調查局你自己又說,拆遷補償費,是你自己捏造出來的!沒有這件事情? 姜倪吟真:沒有這樣講啊! 檢察官:是不是你講的,你看! ◎檢察官將筆錄傳給姜倪吟真看! 姜倪吟真:是剛開始的時候。 檢察官:是剛開始的時候,所以你這次遷戶籍的目的,就是單純為了支持姜義水的選舉!也是姜義水叫你遷過去的! 姜倪吟真:嗯! 檢察官:是不是? 姜倪吟真:嗯! 檢察官:是哦!也是姜義水叫你遷過去的!你還有什麼要講了沒有? 姜倪吟真:沒有! 檢察官:來!有沒有其他意見要陳述?最後有沒有其他意見要陳述?先問,那個姜足,跟你這次遷戶籍有沒有關係? 姜倪吟真:沒有! 檢察官:沒有! 姜倪吟真:戶籍本來就在那裡!  檢察官:姜足有沒有叫你遷戶籍? 姜倪吟真:嗯? 檢察官:姜足有沒有叫你遷戶籍? 姜倪吟真:姜義水叫我遷戶籍的! 檢察官:姜足有沒有叫你遷戶籍? 姜倪吟真:沒有! 檢察官:為什麼那個,姜足說是你跑到西大路62號找你,找你拿戶口名簿,拿60號的戶口名簿? 姜倪吟真:對啊,我叫他拿去辦那個啊! 檢察官:你到底,姜足說是你跑大西大路62號找他,說有沒有西大路60號的戶口名簿?你到底戶口名簿是找誰拿的? 姜倪吟真:就跟姜足拿,後來姜義水去拿出來給我去辦的啊! 檢察官:哦,62號找他拿戶口名簿,62號找他拿60號的戶口名簿!是不是姜足拿出來,姜義水拿給你去辦的! 姜倪吟真:嗯! 檢察官:所以你是到62號找姜足拿戶口名簿,是不是這個樣子? 姜倪吟真:是! 檢察官:姜足拿出來,姜義水拿給我去辦的!60號是不是拆光了? 姜倪吟真:對,不過前面還留3坪地啊! 檢察官:3坪地沒有拆!還有留3坪地,留下來的留,3坪沒有拆!你老公姜義雄 姜倪吟真:嗯! 檢察官:有沒有跟你講到拆遷補償費的事情? 姜倪吟真:有一天是有說到! 檢察官:啊?他怎麼說? 姜倪吟真:他只有這樣講,其他也沒講什麼! 檢察官:的事情!有,他只有說,他怎麼跟你說的? 姜倪吟真:他就說拆遷補償,其他他也沒說很多。 檢察官:他只有說什麼拆遷補償,其他也沒有說!問:最後有無其他陳述?沒有,你最後還有什麼話要講的,有沒有? 姜倪吟真:沒有!沒有! 檢察官:諭知哦身分由被告轉為證人哦!按照法律的規定,證人在他人的刑事案件裡,有作證的義務,那如果跟被告有親戚、婚約、法定代理人等相關關係哦,有姻親的關係哦,可以拒絕作證哦,第181條,另外證人如果因為,陳述會導致自己被刑事訴追的風險,是可以拒絕作證的!第180條、第181條之規定哦,等一下問你什麼哦,因為你要做證人,啊你跟姜義水,有六親等以內之姻親,另外有涉汲到你犯罪哦,你是可以拒絕作證的。啊當然你如今都承認了,沒有關係哦!啊等一下問你,按照這個規定哦,關於姜義水部分哦,對你自己不利的部分,你可以拒絕作證。這樣了解嗎? 姜倪吟真:嗯! 檢察官:願意作證哦!就實話實說就好! 姜倪吟真:問什麼講什麼就好啦! 檢察官:對,願意哦! 姜倪吟真:嗯! 檢察官:來,來,諭知哦,作證,要實話實說,不可以說謊話,你就知道講什麼就好,這樣了解嗎?如果說謊話的話,最重可以判七年有期徒刑,知道嗎? 姜倪吟真:嗯! 檢察官:你要知道這個罪沒有很重,我們接下來就慢慢處理就好,你也不用太擔心,但如果你作偽證,罪就會變很重,知道嗎? 姜倪吟真:嗯! 檢察官:哦!來請你具結,並朗讀結文哦!擔保你說的都是真的。 姜倪吟真:剛剛問完不行哦,還要作證哦! 檢察官:要啊!就把剛剛講的話再講一遍就好!講完就可以回去了,等一下好不好,不要急! 姜倪吟真:妨害投票一案到場為證人,謹當憑良心,陳述事實,不隱瞞任何事情,不說謊言(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此結證人姜倪吟真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檢察官:問你在111 年5 月20日將戶籍從你原本的高峰路335 號的地址遷到新竹市○○路○○里00號是為了單純支持姜義水111 年第22屆南大里里長選舉? 姜倪吟真:高峰路335號遷到新竹市○○里○○路00號。 檢察官:問是誰叫你遷戶籍的? 姜倪吟真:姜義水! 檢察官:姜義水!他怎麼跟你說的? 姜倪吟真:他說要選舉啊! 檢察官:然後咧? 姜倪吟真:戶籍要遷下去啊! 檢察官:他說要選舉,叫你戶籍遷過去,投票支持他!是不是? 姜倪吟真:嗯! 檢察官:戶籍遷過去,投票支持他!你戶口名簿是誰給你的? 姜倪吟真:姜義水拿給我的! 檢察官:姜義水拿給你的,姜足知不知道你要遷戶籍過去? 姜倪吟真:嗯? 檢察官:姜足知不知道你要遷戶籍過去? 姜倪吟真:知道! 檢察官:姜足知道! 姜倪吟真:嗯! 檢察官:那他有沒有說什麼? 姜倪吟真:沒有。 檢察官:他知不知道你遷戶籍做什麼? 姜倪吟真:選舉啊! 檢察官:姜足、我說姜足啦!姜足知不知道你要遷戶籍過去? 姜倪吟真:嗯! 檢察官:啊,她知不知道你遷戶籍要幹嘛? 姜倪吟真:要選舉啊! 檢察官:你有跟他講說要選舉? 姜倪吟真:對啊! 檢察官:他說他不知道!你拿戶口名簿要做什麼!到底他知不知道? 姜倪吟真:老人家了! 檢察官:嗯? 姜倪吟真:老人家了,記憶力沒那麼好! 檢察官:姜足說他不知道! 姜倪吟真:90幾歲了! 檢察官:啊? 姜倪吟真:她90幾歲了! 檢察官:老人家記憶力沒那麼好! 姜倪吟真:對! 檢察官:你還有沒有要說的沒有? 姜倪吟真:沒有! 檢察官:沒有!好,你在外面等一下!叫姜玉連進來! 姜倪吟真:在這裡等? 檢察官:在外面等一下,先不要走哦!等一下妳要進來簽名哦!先不要走! 本院卷第211至21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SCDM-112-訴-761-20241125-1

最高行政法院

拆遷救濟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林千又 送達代收人 何佳憲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救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坐落○○市○○區(下同)○○段○小段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城中城大樓於民國110年10月14 日發生火災,該大樓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高雄市結構工 程工業技師公會及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共同鑑定結果,認為已 不堪使用而對公共安全有危害,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下稱 工務局)乃以110年11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41032200號 公告(下稱110年11月17日公告)逕予強制拆除,並於111年 5月20日拆除完竣。嗣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擬具高雄市 「城中城暨七賢國中舊址跨區區段徵收」(下稱系爭區段徵 收)計畫書,申請區段徵收包括城中城大樓坐落土地在內之 11筆土地,該計畫書記載「城中城大樓目前已拆除至地面層 ,本案無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之情形,然本府擬按城中城 大樓建物保存登記資料,依據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 自治條例規定之重建單價等發給救濟金,以重建價格查估每 坪可到11.4萬元發給救濟金,預計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 次發放。」系爭區段徵收經內政部111年7月6日台內地字第1 110264001號函核准,被上訴人以111年7月11日高市府地發 字第111708887101號公告(下稱111年7月11日公告,公告期 間自111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徵收補償,並於111 年7月11日發函通知城中城大樓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領取 救濟金。上訴人為原本位於城中城大樓內之○○段○小段0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0號底一層之1,下稱 系爭建物)所有人,對被上訴人上開通知函不服,於111年8 月3日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11年9月23日高市府地發字1 1171245800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略以:城中城大樓因結 構安全鑑定為危樓,於區段徵收公告前已拆除完竣,並非系 爭區段徵收之徵收標的,惟為維所有權人權益,另依建物登 記面積核計發給救濟金,並若課稅面積大於建物登記面積時 ,依課稅面積核計救濟金。系爭建物課稅面積為1,223.8平 方公尺,建物登記面積共1,017.48平方公尺,兩者相差206. 32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研議,為維上訴人權益,對於超過 建物登記面積部分同樣給予救濟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均 撤銷。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11年8月3日之異議申請關於上 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拆除部分,應作成再發給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8,444,220元救濟金之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所在之城中城大樓於70年間興建完成, 嗣於110年10月14日發生火災,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等單 位共同鑑定,認定該大樓經火害後,明顯影響建構物原有安 定性,已不堪使用而危害公共安全,經工務局依建築法第81 、82、94及96條之1等規定,於110年11月7日公告逕予強制 拆除,該公告因上訴人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城中城大 樓並於111年5月20日拆除完竣。是系爭建物屬建築法上應強 制拆除之建築物,依同法第96條之1規定自不予補償。又被 上訴人辦理系爭區段徵收,於111年7月6日報經內政部核准 後,以111年7月11日公告在案,系爭區段徵收範圍僅府北段 五小段132地號等11筆土地(含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不 包括該徵收土地上之地上物,況系爭建物業於同年5月20日 拆除完畢,故系爭區段徵收公告時,系爭建物已不存在,即 無土地徵收條例、107年5月31日修正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 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下稱行為時自治條例)等規定之適 用,自非法定補償範圍。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本件救濟金, 顯與系爭區段徵收公權力之行使所致損失無涉,應係政策性 給付,被上訴人酌情發給救濟金,自得斟酌其財力狀況、資 源之有效運用及所欲達成之目的而為行政裁量,其比照行為 時自治條例第8條附表1所定重建單價為計算基準,面積以建 築登記或房屋課稅面積兩者擇優,據以計算系爭建物之救濟 金,已對上訴人為有利解釋,且對城中城大樓各層建物所有 權人均採相同標準,核無違反平等原則,並無違誤。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公告系爭區段徵收時,徵收標的之 土地上無任何建築物存在,與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本文 規定「徵收時」之地上物應一併徵收之要件不符。又依同條 例第13、18條等規定,徵收時點之認定(含一併徵收之地上 物)應以公告時為準,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製作之徵收 計畫書,乃其送請內政部核示前所擬內部準備作業文件,在 未經核准並作成徵收公告對外表示前,其內容非屬確定事項 ,不得作為認定實體權利義務之依據。上訴人主張徵收時點 應以徵收計畫書為準,並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為辦理轄內公共工程,就需用土地上所設牴觸工程 之地上物,除有土地徵收條例所定應予徵收之情形外,就地 上物之拆遷,無須徵收,以補償方式即可,以達順利開工及 排除障礙之目的,被上訴人因此基於自治權限,以行為時自 治條例訂定補償相關規定。系爭建物於系爭區段徵收公告時 (即111年7月11日)已不存在,無牴觸被上訴人興辦公共工 程之情形,自不適用行為時自治條例,是本件救濟金非屬補 償費性質,並無依上訴人所述重建單價加計20%計算之問題 。上訴人另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處分配科 蔡○○科長聯繫後得知本件救濟金係由平均地權基金支出,無 論是否屬實,均無礙該救濟金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之認定,上 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通知蔡○○作證,核無必要等語,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 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之規定,有向該管行 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易言之,前揭條文所定課予 義務訴訟,必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之法令 上依據,始為相當。倘經行政法院調查結果,原告所主張之 請求權並不存在,其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自無從准許。  ㈡次按建築法第81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 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 拆者,得強制拆除之。」第82條規定:「因……火災或其他重 大事變,致建築物發生危險不及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予以 拆除時,得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逕予強制拆除。」第96條之 1第1項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 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另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第38條第1項規定 :「需用土地人申請區段徵收土地,應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 、徵收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邀集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權人舉行公聽會後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第39條第1項規定:「區段徵 收土地時,應依第3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土 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 其餘各項補償費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補償之。」第48條規 定:「區段徵收之程序及補償,本章未規定者,準用第二章 及第三章規定。」所準用同條例第二章之第18條規定:「( 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 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 日。」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 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又同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 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是以,建築改良物如未經 需用土地人於區段徵收計畫書載明,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即不在區段徵收範圍 內,自非應受補償之標的。再按行為時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 :「為處理本市舉辦公共工程之拆遷補償及救濟,特制定本 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章之補償以下列之建築 改良物為限:一、都市計畫第一次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前及中 華民國66年1月21日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發布生 效前,已建造完成之都市計畫範圍內建築改良物。二、中華 民國66年1月21日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發布生效 前,已建造完成之都市計畫範圍外建築改良物。三、領有建 築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其為合法者。四、完成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者。」第6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主體構造之補償 價格以補償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第8條第1款第1目規 定:「第6條之重建單價,依下列規定評定:一、頂蓋及牆 壁齊全之建築物:㈠重建單價按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規定材 質構造分別評定。但……地下室以其評定加計百分之20計算。 」第13條規定:「第5條以外之建築改良物,其拆遷依本章 補償標準百分之50予以救濟。」可知行為時自治條例第6條 、第8條等規定,係針對同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建築改 良物之拆遷補償價格計算方式,及計算式中之重建單價應如 何評定等事項,所為規範,同自治條例第13條則係針對第5 條以外之非合法建築改良物之拆遷予以「救濟」。至於高雄 市內屬建築法第96條之1第1項所定應予強制拆除,且非經內 政部核准並由該市公告徵收之建築改良物,並非前引土地徵 收條例與行為時自治條例條文所定應受補償或救濟之對象, 被上訴人如基於政策或其他因素考量,依其行政裁量,於其 財力狀況許可範圍內,對此等不符法律與自治條例所定補償 與救濟受領條件之建物所有人,以補助、救濟等名目而為給 與,核屬給付行政性質,並非法所禁止,惟被上訴人因而提 供之給付究非法定補償或救濟之範圍,受領之建物所有權人 自無援引土地徵收條例或行為時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加發救濟金之權利。  ㈢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所在之城中城大樓於110年10月14 日發生火災,工務局以該大樓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等單位 共同鑑定,於火災後明顯影響建構物原有安定性,已不堪使 用而危害公共安全,依建築法第81條、第82條、第94條及第 96條之1等規定,於110年11月7日公告逕予強制拆除,上訴 人未依該公告記載,於公告翌日起30日內提起行政救濟,城 中城大樓則於111年5月20日拆除完竣。又被上訴人於111年5 月12日提出系爭區段徵收計畫書,報經內政部於111年7月6 日核准,由被上訴人以111年7月11日公告,並於同日通知城 中城大樓各建物所有權人領取救濟金,被上訴人係比照行為 時自治條例第8條附表1所定重建單價為計算基準,並以建物 登記面積與房屋課稅面積兩者擇優,據以計算系爭建物之救 濟金額,且對城中城大樓各層建物所有權人均採相同計算標 準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是以,上 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所在之城中城大樓,係經被上訴人依建築 法第81條第1項及第82條等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依同法 第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不予補償;又該大樓內之建物並不 在內政部核准且由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公告之系爭區段 徵收範圍內,故非屬應依土地徵收條例或行為時自治條例受 補償或救濟之對象。是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本件救濟金,並 非依據土地徵收條例或行為時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對上訴人 所為損失補償,上訴人即無本於該等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加發救濟金之權利,其於原審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應依行為時自 治條例第8條第1款第1目但書規定,作成依評定重建單價加 計百分之20發給救濟金8,444,220元之行政處分,因其主張 之請求權並不存在,自不能准許。原判決論明:系爭建物屬 建築法上應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依同法第96條之1規定自不 予補償,且系爭區段徵收公告時,系爭建物已不存在,即無 土地徵收條例、行為時自治條例等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係 斟酌其財力狀況、資源之有效運用及所欲達成之目的而為行 政裁量,綜合考量城中城大樓建物經濟價值及其所有權人所 受損害等因素後,比照行為時自治條例第8條附表1所定重建 單價並按建物面積計算,一律以相同標準發放救濟金,核無 違反平等原則,並無違誤,業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與得心證 之理由,核無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所表示 之法律見解亦無違誤,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之違 法。又系爭區段徵收計畫書記載「城中城大樓目前已拆除至 地面層,本案無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之情形,然本府擬按 城中城大樓建物保存登記資料,依據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 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之重建單價等發給救濟金,以重建價格 查估每坪可到11.4萬元發給救濟金,預計於區段徵收公告期 滿後一次發放。」等內容,無非表明城中城大樓內建物非屬 區段徵收標的,及被上訴人係以行為時自治條例關於重建單 價之計算規定為參考標準,對該大樓內建物所有權人發給救 濟金,非謂被上訴人係因該大樓內建物合於行為時自治條例 之補償或救濟要件,依據該自治條例提供給付,此由被上訴 人發給救濟金時,就建物面積係採登記面積與房屋課稅面積 中較高者,而非採取行為時自治條例第7條所定以建築物各 層外牆或外柱面所包覆面積加總計算等方式,亦可得證。則 上訴人援引該自治條例第8條第1款第1目但書規定,主張被 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應依重建單價加計百分之20加給救濟金, 自非有據。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上開主張,以被上訴 人對系爭建物發放救濟金為政策性給付,其性質與行為時自 治條例之補償費顯有不同,不得混為一談,並無依上訴人所 述重建單價加計百分之20計算之問題等語,敘明不足採取之 理由,核無不合。至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系爭建物於被上 訴人111年5月12日提出系爭區段徵收計畫書時仍然存在,被 上訴人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本文規定一併徵收一節 ,事涉內政部核准系爭區段徵收之處分是否合法,惟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發給本件救濟金,既非基於核准系爭區段徵收處 分而為補償,該核准區段徵收處分合法與否,與兩造間關於 被上訴人應否加發救濟金之爭議無關,自非本件所應審究。 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認為不可採之理由論述雖有不同 ,惟結論尚無二致。從而,原判決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予以 駁回,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由系爭區段徵收計畫 書上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發給本件救濟金係依行為時自治 條例而為法定補償,縱認非法定補償,惟被上訴人既「承諾 」依行為時自治條例所定重建單價辦理,卻未依該條例第8 條第1款第1目但書規定,就系爭建物依重建單價加計百分之 20發放救濟金,自有違誤。又被上訴人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5條第1項一併徵收系爭建物,遲至111年7月11日始公告系爭 區段徵收,再以系爭建物於公告時已拆除完竣而不存在為由 ,拒絕適用徵收法規及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予以補償,有違憲 法第15條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400、440、747號解釋意旨。 原審無視原處分有其所指上述違背法令情事,復未依上訴人 之聲請,通知證人蔡○○到庭,就被上訴人應否就位於地下室 之系爭建物加計百分之20計算重建單價一事到庭證述,遽予 駁回上訴人之訴,有適用法規不當、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 背法令云云,無非執其一己主觀見解,及已於原審提出,而 為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主張,重複爭議,並非可採。末以被上 訴人發給本件救濟金之經費,是否係由高雄市實施平均地權 基金所支應,對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加發救濟金不應准許之結 論,不生任何影響,上訴意旨另以被上訴人所發本件救濟金 ,係由高雄市平均地權基金支出,被上訴人並無刪減救濟金 之權限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予糾正係屬違背法令,亦無足取 。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1-21

TPAA-112-上-635-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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