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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票據利益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16號 原 告 李振能 被 告 陳龍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間,為向訴外人楊坤止借款 新臺幣(下同)13萬元,而簽發發票日為100年4月19日、到 期日為100年5月21日、票據號碼為CH735303號、票面金額為 13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予楊坤止以為擔保。嗣楊坤止於113年5月22日將系爭本票背 書轉讓予原告,用以清償其對於原告之借款。系爭本票債務 迭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 貸、債權讓與及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按票據 經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 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又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 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 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 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 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為100年5月21日,且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系爭本票原本確認無訛。而原告自 陳係於113年5月22日受楊坤止背書轉讓系爭本票等語(見本 院卷第7、71至72頁),是楊坤止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予原告 之時點,已逾越系爭本票到期日,堪認其等間就系爭本票所 為背書轉讓行為,即屬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所稱「期後 背書」。準此,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楊坤止處受讓 系爭本票,雖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惟其受讓者僅該票據之 債權,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原告既主張系爭 本票所示債權存在,且為被告於100年4月間向楊坤止所為13 萬元借貸,自應就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  ㈢據證人楊坤止到庭證稱:系爭本票是被告在100年間跟我借款 13萬元,被告來我家拿13萬現金,並約定3個月後還款,但 被告都沒有還給我,若他有還我,我就會把本票還給他,我 曾向被告催討過一次,但他說沒有錢,後來被告電話就不通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則依證人楊坤止之證述, 可認被告確有於100年間因向楊坤止借款13萬元而簽發系爭 本票,楊坤止亦有交付13萬元之借款,且系爭本票之債權經 提示後迄未獲付款。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存在一 節,自堪信為真。  ㈣又原告主張楊坤止期後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之債權予原告等語 ,業據提出債務清償和解(債權讓與)書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67頁),並經楊坤止證稱因為我欠原告錢,故將系爭本 票背書轉讓給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是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因自楊坤止處受讓系爭本票之債 權,並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本院 卷第47、72頁),原告自得執系爭本票之權利對被告請求, 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清償該債權之情事,則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10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應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系爭本票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26

KSEV-113-雄簡-2416-20250226-2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勤 選任辯護人 何宥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3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703號),本院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林雅勤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已預見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資料給身分 不詳之人作為收受、轉匯款項使用,及自己依指示轉匯款項 給身分不詳之人,極有可能是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者所取得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仍抱 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 不詳之人(下稱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 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上開二 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同案不詳共犯。嗣同案不 詳共犯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李淑賢、 林阿煌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同案不詳共犯將款 項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均為林雅勤之帳戶),林雅 勤再依同案不詳共犯指示,將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 戶(各次匯款時間、金額詳參附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林雅勤關於附表 編號2所示犯行,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7 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他人,並將款項自本 案帳戶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各次匯款時間、金額詳 參附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 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高中肄業,父親中風、糖尿病,被告除 從事舞者表演外,並經營網拍,被告於111年11月中,經朋 友謝柏澄介紹,告知可以自行投資、買賣虛擬貨幣以賺取價 差,被告便以本案帳戶開始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從事個人幣 商業務,被告所為轉匯行為,是在買賣虛擬貨幣,被告是以 自己日常使用之本案帳戶買賣虛擬貨幣,無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同案不詳共犯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 李淑賢、林阿煌,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同案不詳共犯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均為被告 之帳戶),再由被告將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各 次匯款時間、金額詳參附表)等事實,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可參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 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 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 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 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 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 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 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 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 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 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 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若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 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 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 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 方拒絕付款等)。反之,若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 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 應之買家應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以避免與 個人交易之成本及風險,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公 開、透明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 ,而無存在之必要及可能。本案被告於本院供稱:(問:擔 任幣商如何獲利?)賺取差價,如果有人詢問我匯率,我會 用Google搜尋當日匯率,假如今日是32,我會跟要買的人說 33。(問:如果妳搜尋到的匯率是32,為何要買的人要用33 跟妳買?)當時是謝柏澄跟我說直接到飛機群拉客戶,當時 我不知道可以在交易平臺上做買賣,所以我就照著謝柏澄的 方式做。(問:買家為何會有誘因需要用高於網路公開交易 平臺的價格跟妳購買?)我當時就是照謝柏澄說的去做等語 (本院113原金訴18卷第320頁)。然證人謝柏澄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被告對虛擬貨幣有興趣,我跟被告說妳自己去 Youtube、Google上網查詢瞭解跟操作,我當時在喝酒的狀 況下,沒辦法很認真跟詳細回答被告,我跟被告說我都是上 網查的,相關資訊被告要自己上網查,我沒有教被告操作何 種虛擬貨幣,沒有教被告下載何APP交易虛擬貨幣,沒有教 被告如何透過虛擬貨幣賺錢等語(本院113原金訴18卷第232 至236頁)。據此,被告辯稱其是用高於網路搜尋得知的匯 率出售虛擬貨幣給他人,然相較於公開交易平臺,與個人虛 擬貨幣賣家交易存在遭詐騙款項之風險,一般人殊無可能用 顯高於公開交易平臺之匯率,向網路上來路不明之賣家即被 告購買虛擬貨幣。且被告辯稱是照謝柏澄的方式去做,然謝 柏澄具結證稱其沒有教被告如何操作虛擬貨幣等語,已如前 述,故被告辯稱其是照謝柏澄說法,以高於網路搜尋得知之 匯率從事虛擬貨幣個人幣商等語,尚難採信。  ⒊依據被告自行提出其與「Ming」(對話中自稱李安棋)、「 班尼」、「丞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113原金 訴18卷第57至59、61、63至67頁),被告與所謂虛擬貨幣買 、賣家並非熟識,雙方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而附表所示匯入 第二層帳戶即被告帳戶之匯款若均為「買家」所為,匯入被 告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49,500元、480,015元、480,015 元、259,500元、209,600元,均非小額,被告只是沒沒無聞 之網路賣家,未提供相當之擔保,買家竟不擔心遭被告侵吞 ,而直接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買家為何不直接在公 開交易平臺上尋找賣家交易,而需透過與其等不熟識之被告 交易虛擬貨幣,並先行將交易款項匯給被告,徒增此筆款項 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更使被告得以從中獲取顯然高於交易平 臺之利潤?故被告所辯,實難認可信。  ⒋仔細觀察被告提出與「Ming」之LINE對話紀錄,「Ming」於1 11年12月5日11時38分傳訊息給被告:老闆妳好,我在飛機 群看到妳的廣告,被告回覆「Ming」交易流程、免責聲明及 交易前須知,「Ming」回覆被告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即李 安棋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台中商業銀行存摺照片後,被 告要求進行視訊驗證,雙方視訊通話後,「Ming」:老闆方 便先傳帳號給我嗎,我等等要買再跟妳說,被告回覆「Ming 」本案帳戶帳號,並表示可申請線上約定,方便不用跑銀行 等語(本院113原金訴18卷第57至58頁)。惟證人李安棋於 警詢證稱:因為朋友阿虎欠我錢,他於111年11月底叫我去 辦約定帳號,重新申請網銀,他才有辦法叫朋友匯錢給我, 之後他邀約我前往臺南遊玩,趁我不注意偷走我台中商銀帳 戶存摺、網銀帳密,附表編號1從我的帳戶轉匯至被告本案 中信帳戶不是我轉的,我不認識林雅勤等語(偵2卷第14至1 5頁)。故被告是否確實有與李安棋本人進行視訊通話、驗 證,再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實屬有疑。再者,被告與「Ming 」之上開對話均是於111年12月5日進行,對話內容顯示「Mi ng」是看到飛機群廣告後才傳訊息給被告,雙方在該日前並 不認識。惟經本院函詢台中商業銀行,該行函覆:經查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按:即附表所示李安棋名下之第一層 帳戶)於111年12月2日至本行四民分行辦理網銀約定轉入帳 戶(收款戶名林雅勤)等語,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2 月6日中業執字第113036659號函1份可參(本院113原金訴18 卷第263頁)。據此,李安棋於111年12月「2日」臨櫃將被 告帳戶設定為網銀約定收款帳號,顯見李安棋早已清楚知悉 被告之帳號,李安棋豈會於同年月「5日」以LINE訊息告訴 被告:老闆妳好,我在飛機群看到妳的廣告等語,並以LINE 訊息詢問被告是否方便先提供帳號?是以,被告提出其與「 Ming」間LINE對話紀錄之真實性,顯然值得商榷。  ⒌被告及辯護人雖進一步辯稱被告於111年11月間已有從事虛擬 貨幣交易,可能有其他買家取得被告之帳號後,由其他買家 告知李安棋被告之帳號,使李安棋得以先行臨櫃將被告之帳 戶設定為網銀約定收款帳號,之後再傳欲購買虛擬貨幣之訊 息給被告等語(本院113原金訴18卷第315頁)。然而,針對 被告是否有實際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乙節,被告僅提出與「Mi ng」、「班尼」、「丞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USDT(下 稱泰達幣)交易紀錄擷圖為證,被告並辯稱:我的手機已無 法登入虛擬貨幣APP(鯨魚錢包),我是在飛機群販賣虛擬 貨幣,我的手機不見了,門號也沒有繼續使用等語(本院11 3原金訴18卷第320至321頁)。惟被告所提上開LINE對話紀 錄之真實性已屬有疑,業如前述。且在虛擬貨幣交易具有公 開透明、不可竄改且無須特權之特性下,任何人均可使用免 費工具查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本案既未能對被告之手機或 其使用之虛擬貨幣APP進行驗證,則被告是否有實際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上開泰達幣交易是否確屬被告所為?諸此均缺 乏證據足資佐證,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 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⒍近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 利用他人之帳戶取得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躲避警方追查,此迭經媒體廣為披露、報導 ,應為一般人認知能力所能知悉,依被告案發時年約22歲,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網路拍賣、舞者等情(本院 113原金訴18卷第54、320頁),為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 驗之人,故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已預見匯入其提供之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依指示轉匯帳戶內款項給他人 ,將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於詐欺款項匯入 後依指示轉匯款項,此當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 。而被告既已預見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使用 ,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轉匯帳戶內之款項給他 人,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情,卻仍將上開自 己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同案不詳共犯 ,並依該人之指示轉匯款項,自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 使用,亦無從確信所轉匯之款項非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告 顯然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轉匯附 表所示款項給他人,應論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 犯甚明。  ⒎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帳戶為被告日常使用,被告若能 預見可能涉及洗錢犯行,理應提供不常使用、內無存款之帳 戶供他人匯款,被告捨此不為,可見其對可能涉及洗錢犯罪 毫無預見,並引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為據 等語。惟本案被告並非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或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是依指示收受、 轉匯款項,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係另案被告交付帳戶資料給 詐欺犯罪者使用之犯罪事實截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且被 告有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據說明如前,是被告 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 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 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 定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年」,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科刑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範圍。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從適用 。因此,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不詳 共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數次轉匯行為,分別係為達侵害同 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 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本案兩次犯行,分別侵害被害人2人 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為本案 犯行,致被害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 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2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 工情節、被害人2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未婚,從事網路拍賣,月入30,000元,父親中風、 糖尿病,需要拿錢貼補家用,並支付房租每月10,000元(本 院113原金訴18卷第3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 案各次犯行之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之時間,亦 極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洗錢之前述款項,此洗錢 標的乃為同案不詳共犯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 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 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 流向被告,且被告係擔任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之人,屬詐欺 犯罪者中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 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供稱因轉匯本案款項獲利4,000元等語(本院113原金訴1 8卷第322至323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 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鈺玟、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 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戶名、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戶名、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戶名、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 1 李淑賢 (起訴部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以LINE暱稱「豐源客服」與李淑賢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豐源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李淑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匯入李安棋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6日9時13分許 ②10,000元 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①111年12月6日10時10分許 ②149,500元 匯入張漢宇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6日10時20分許 ②148,5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淑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卷第17至19頁) ②李淑賢帳戶及匯款明細一覽表(偵2卷第9至11頁) ③李淑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景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卷第20至38、59至60頁) ④李淑賢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卷第39、52至53頁) ⑤李淑賢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卷第40至42頁上方) ⑥李淑賢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2卷第42下方至50頁) ⑦李淑賢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豐源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43下方至49頁上方) ⑧李淑賢提出之詐騙網頁頁面擷圖(偵2卷第51頁) 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1637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卷第61至65頁) 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台新總作文宇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卷第67至72頁) ⑪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16日中業執字第112000882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台幣開戶資料及台幣交易明細(偵2卷第73至77頁) ⑫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3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323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偵2卷第79至84頁) 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9973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一財金交易(偵3卷第27至42頁)  匯入丞鈞中古車行偕丞鈞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22日10時5分許 ②960,000元 匯入被告本案台新帳戶 ①111年12月22日10時36分許、37分許 ②480,015元  480,015元 匯入王紀棠名下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22日11時11分許、12分許 ②498,000元  485,000元 2 林阿煌 (追加起訴部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以LINE暱稱「林幼伶」與林阿煌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林阿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匯入陳順誌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6 日10時34分 ②90,000元 匯入被告本案台新帳戶 ①111年11月16日10時41分 ②259,500元 匯入張漢宇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6日10時53分許 ②258,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阿煌於警詢之證述(偵4卷第9至12頁) ②林阿煌提出方騰資本APP交易明細擷圖(偵4卷第13至19、23至26頁上方) ③林阿煌提出與「林幼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卷第20至22頁) ④林阿煌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偵4卷第27頁上方、28頁下方) ⑤林阿煌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4卷第26頁下方、27頁下方、28頁上方、29頁上方) ⑥陳順誌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4卷第73至101頁) ⑦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4卷第103至153頁) 匯入陳順誌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7 日10時19分 ②210,000元 匯入被告本案台新帳戶 ①111年11月17日10時45分許 ②209,600元 匯入不詳之人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7日11時6分許 ②368,000元

2025-02-26

TNDM-113-原金訴-31-20250226-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勤 選任辯護人 何宥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3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703號),本院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林雅勤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已預見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資料給身分 不詳之人作為收受、轉匯款項使用,及自己依指示轉匯款項 給身分不詳之人,極有可能是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者所取得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仍抱 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 不詳之人(下稱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 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上開二 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同案不詳共犯。嗣同案不 詳共犯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李淑賢、 林阿煌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同案不詳共犯將款 項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均為林雅勤之帳戶),林雅 勤再依同案不詳共犯指示,將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 戶(各次匯款時間、金額詳參附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林雅勤關於附表 編號2所示犯行,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7 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他人,並將款項自本 案帳戶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各次匯款時間、金額詳 參附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 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高中肄業,父親中風、糖尿病,被告除 從事舞者表演外,並經營網拍,被告於111年11月中,經朋 友謝柏澄介紹,告知可以自行投資、買賣虛擬貨幣以賺取價 差,被告便以本案帳戶開始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從事個人幣 商業務,被告所為轉匯行為,是在買賣虛擬貨幣,被告是以 自己日常使用之本案帳戶買賣虛擬貨幣,無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同案不詳共犯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 李淑賢、林阿煌,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同案不詳共犯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均為被告 之帳戶),再由被告將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各 次匯款時間、金額詳參附表)等事實,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可參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 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 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 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 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 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 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 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 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 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 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 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若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 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 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 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 方拒絕付款等)。反之,若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 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 應之買家應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以避免與 個人交易之成本及風險,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公 開、透明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 ,而無存在之必要及可能。本案被告於本院供稱:(問:擔 任幣商如何獲利?)賺取差價,如果有人詢問我匯率,我會 用Google搜尋當日匯率,假如今日是32,我會跟要買的人說 33。(問:如果妳搜尋到的匯率是32,為何要買的人要用33 跟妳買?)當時是謝柏澄跟我說直接到飛機群拉客戶,當時 我不知道可以在交易平臺上做買賣,所以我就照著謝柏澄的 方式做。(問:買家為何會有誘因需要用高於網路公開交易 平臺的價格跟妳購買?)我當時就是照謝柏澄說的去做等語 (本院113原金訴18卷第320頁)。然證人謝柏澄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被告對虛擬貨幣有興趣,我跟被告說妳自己去 Youtube、Google上網查詢瞭解跟操作,我當時在喝酒的狀 況下,沒辦法很認真跟詳細回答被告,我跟被告說我都是上 網查的,相關資訊被告要自己上網查,我沒有教被告操作何 種虛擬貨幣,沒有教被告下載何APP交易虛擬貨幣,沒有教 被告如何透過虛擬貨幣賺錢等語(本院113原金訴18卷第232 至236頁)。據此,被告辯稱其是用高於網路搜尋得知的匯 率出售虛擬貨幣給他人,然相較於公開交易平臺,與個人虛 擬貨幣賣家交易存在遭詐騙款項之風險,一般人殊無可能用 顯高於公開交易平臺之匯率,向網路上來路不明之賣家即被 告購買虛擬貨幣。且被告辯稱是照謝柏澄的方式去做,然謝 柏澄具結證稱其沒有教被告如何操作虛擬貨幣等語,已如前 述,故被告辯稱其是照謝柏澄說法,以高於網路搜尋得知之 匯率從事虛擬貨幣個人幣商等語,尚難採信。  ⒊依據被告自行提出其與「Ming」(對話中自稱李安棋)、「 班尼」、「丞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113原金 訴18卷第57至59、61、63至67頁),被告與所謂虛擬貨幣買 、賣家並非熟識,雙方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而附表所示匯入 第二層帳戶即被告帳戶之匯款若均為「買家」所為,匯入被 告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49,500元、480,015元、480,015 元、259,500元、209,600元,均非小額,被告只是沒沒無聞 之網路賣家,未提供相當之擔保,買家竟不擔心遭被告侵吞 ,而直接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買家為何不直接在公 開交易平臺上尋找賣家交易,而需透過與其等不熟識之被告 交易虛擬貨幣,並先行將交易款項匯給被告,徒增此筆款項 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更使被告得以從中獲取顯然高於交易平 臺之利潤?故被告所辯,實難認可信。  ⒋仔細觀察被告提出與「Ming」之LINE對話紀錄,「Ming」於1 11年12月5日11時38分傳訊息給被告:老闆妳好,我在飛機 群看到妳的廣告,被告回覆「Ming」交易流程、免責聲明及 交易前須知,「Ming」回覆被告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即李 安棋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台中商業銀行存摺照片後,被 告要求進行視訊驗證,雙方視訊通話後,「Ming」:老闆方 便先傳帳號給我嗎,我等等要買再跟妳說,被告回覆「Ming 」本案帳戶帳號,並表示可申請線上約定,方便不用跑銀行 等語(本院113原金訴18卷第57至58頁)。惟證人李安棋於 警詢證稱:因為朋友阿虎欠我錢,他於111年11月底叫我去 辦約定帳號,重新申請網銀,他才有辦法叫朋友匯錢給我, 之後他邀約我前往臺南遊玩,趁我不注意偷走我台中商銀帳 戶存摺、網銀帳密,附表編號1從我的帳戶轉匯至被告本案 中信帳戶不是我轉的,我不認識林雅勤等語(偵2卷第14至1 5頁)。故被告是否確實有與李安棋本人進行視訊通話、驗 證,再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實屬有疑。再者,被告與「Ming 」之上開對話均是於111年12月5日進行,對話內容顯示「Mi ng」是看到飛機群廣告後才傳訊息給被告,雙方在該日前並 不認識。惟經本院函詢台中商業銀行,該行函覆:經查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按:即附表所示李安棋名下之第一層 帳戶)於111年12月2日至本行四民分行辦理網銀約定轉入帳 戶(收款戶名林雅勤)等語,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2 月6日中業執字第113036659號函1份可參(本院113原金訴18 卷第263頁)。據此,李安棋於111年12月「2日」臨櫃將被 告帳戶設定為網銀約定收款帳號,顯見李安棋早已清楚知悉 被告之帳號,李安棋豈會於同年月「5日」以LINE訊息告訴 被告:老闆妳好,我在飛機群看到妳的廣告等語,並以LINE 訊息詢問被告是否方便先提供帳號?是以,被告提出其與「 Ming」間LINE對話紀錄之真實性,顯然值得商榷。  ⒌被告及辯護人雖進一步辯稱被告於111年11月間已有從事虛擬 貨幣交易,可能有其他買家取得被告之帳號後,由其他買家 告知李安棋被告之帳號,使李安棋得以先行臨櫃將被告之帳 戶設定為網銀約定收款帳號,之後再傳欲購買虛擬貨幣之訊 息給被告等語(本院113原金訴18卷第315頁)。然而,針對 被告是否有實際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乙節,被告僅提出與「Mi ng」、「班尼」、「丞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USDT(下 稱泰達幣)交易紀錄擷圖為證,被告並辯稱:我的手機已無 法登入虛擬貨幣APP(鯨魚錢包),我是在飛機群販賣虛擬 貨幣,我的手機不見了,門號也沒有繼續使用等語(本院11 3原金訴18卷第320至321頁)。惟被告所提上開LINE對話紀 錄之真實性已屬有疑,業如前述。且在虛擬貨幣交易具有公 開透明、不可竄改且無須特權之特性下,任何人均可使用免 費工具查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本案既未能對被告之手機或 其使用之虛擬貨幣APP進行驗證,則被告是否有實際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上開泰達幣交易是否確屬被告所為?諸此均缺 乏證據足資佐證,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 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⒍近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 利用他人之帳戶取得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躲避警方追查,此迭經媒體廣為披露、報導 ,應為一般人認知能力所能知悉,依被告案發時年約22歲,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網路拍賣、舞者等情(本院 113原金訴18卷第54、320頁),為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 驗之人,故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已預見匯入其提供之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依指示轉匯帳戶內款項給他人 ,將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於詐欺款項匯入 後依指示轉匯款項,此當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 。而被告既已預見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使用 ,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轉匯帳戶內之款項給他 人,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情,卻仍將上開自 己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同案不詳共犯 ,並依該人之指示轉匯款項,自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 使用,亦無從確信所轉匯之款項非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告 顯然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轉匯附 表所示款項給他人,應論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 犯甚明。  ⒎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帳戶為被告日常使用,被告若能 預見可能涉及洗錢犯行,理應提供不常使用、內無存款之帳 戶供他人匯款,被告捨此不為,可見其對可能涉及洗錢犯罪 毫無預見,並引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為據 等語。惟本案被告並非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或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是依指示收受、 轉匯款項,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係另案被告交付帳戶資料給 詐欺犯罪者使用之犯罪事實截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且被 告有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據說明如前,是被告 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 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 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 定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年」,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科刑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範圍。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從適用 。因此,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不詳 共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數次轉匯行為,分別係為達侵害同 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 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本案兩次犯行,分別侵害被害人2人 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為本案 犯行,致被害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 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2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 工情節、被害人2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未婚,從事網路拍賣,月入30,000元,父親中風、 糖尿病,需要拿錢貼補家用,並支付房租每月10,000元(本 院113原金訴18卷第3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 案各次犯行之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之時間,亦 極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洗錢之前述款項,此洗錢 標的乃為同案不詳共犯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 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 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 流向被告,且被告係擔任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之人,屬詐欺 犯罪者中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 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供稱因轉匯本案款項獲利4,000元等語(本院113原金訴1 8卷第322至323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 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鈺玟、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 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戶名、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戶名、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戶名、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 1 李淑賢 (起訴部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以LINE暱稱「豐源客服」與李淑賢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豐源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李淑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匯入李安棋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6日9時13分許 ②10,000元 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①111年12月6日10時10分許 ②149,500元 匯入張漢宇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6日10時20分許 ②148,5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淑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卷第17至19頁) ②李淑賢帳戶及匯款明細一覽表(偵2卷第9至11頁) ③李淑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景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卷第20至38、59至60頁) ④李淑賢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卷第39、52至53頁) ⑤李淑賢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卷第40至42頁上方) ⑥李淑賢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2卷第42下方至50頁) ⑦李淑賢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豐源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43下方至49頁上方) ⑧李淑賢提出之詐騙網頁頁面擷圖(偵2卷第51頁) 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1637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卷第61至65頁) 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台新總作文宇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卷第67至72頁) ⑪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16日中業執字第112000882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台幣開戶資料及台幣交易明細(偵2卷第73至77頁) ⑫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3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323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偵2卷第79至84頁) 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9973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一財金交易(偵3卷第27至42頁)  匯入丞鈞中古車行偕丞鈞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22日10時5分許 ②960,000元 匯入被告本案台新帳戶 ①111年12月22日10時36分許、37分許 ②480,015元  480,015元 匯入王紀棠名下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22日11時11分許、12分許 ②498,000元  485,000元 2 林阿煌 (追加起訴部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以LINE暱稱「林幼伶」與林阿煌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林阿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匯入陳順誌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6 日10時34分 ②90,000元 匯入被告本案台新帳戶 ①111年11月16日10時41分 ②259,500元 匯入張漢宇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6日10時53分許 ②258,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阿煌於警詢之證述(偵4卷第9至12頁) ②林阿煌提出方騰資本APP交易明細擷圖(偵4卷第13至19、23至26頁上方) ③林阿煌提出與「林幼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卷第20至22頁) ④林阿煌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偵4卷第27頁上方、28頁下方) ⑤林阿煌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4卷第26頁下方、27頁下方、28頁上方、29頁上方) ⑥陳順誌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4卷第73至101頁) ⑦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4卷第103至153頁) 匯入陳順誌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7 日10時19分 ②210,000元 匯入被告本案台新帳戶 ①111年11月17日10時45分許 ②209,600元 匯入不詳之人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7日11時6分許 ②368,000元

2025-02-26

TNDM-113-原金訴-18-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男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林俊男緩刑貳年。   事實與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俊男(下稱被告)有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6款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原判決附表編號1 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附表編號 2至8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加 重竊盜與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無非係使用告訴人與信用卡金融 機構間之信用額度予以實現其獲得不法之利益,而刷卡感應 設備並非會因辨別是否為本人而拒絕付款,故難認尚有何其 他不法行為之實施,被告所為僅能算是「將不法利益進一步 予以具體化」之作為而已,該等行為均係竊盜取得信用卡之 不罰後行為,原審認被告就刷卡部分犯詐欺取財罪,尚有誤 會。  ⒉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前經 原審法院另案予以監護處分1年在案,足見被告識別能力以 及控制能力與常人有別,而本案亦無其他犯罪所得,依照被 告之身心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堪認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仍 屬過重,應予以酌減其刑甚至予以免刑機會。  ⒊再者,被告另案監護處分之執行,據被告之母稱業已執行完 畢,則本案是否仍有再予監護處分之必要,已與原審審理終 結時之情況有別,懇請法院再予以審酌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雖以前詞認被告後續持所竊得告訴人金融卡刷卡消 費應屬不罰之後行為等語。惟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第一銀 行金融卡,取得該卡物理上之支配關係後,佯為持卡人本人 進行如附件原判決附表所示消費,已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生損害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消費商店及發卡銀行,顯已造成新 的法益侵害,而非先前竊盜行為之不法內涵所能包括,被告 後續盜刷第一銀行金融卡之行為,其犯罪之不法內涵已逾越 竊盜罪不法內涵之範疇,且具有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自應加 以處罰,非屬不罰之後行為。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非可 採。  ㈡上訴意旨固以前詞請求酌減其刑(刑法第59條)或免刑(刑 法第61條)等語。然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 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另刑法第61條之 免除其刑,則係以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而予以免除其刑。  ⒉衡以被告所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6款加重竊盜、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均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法定刑度均已有所降低;復參酌被告本案前已有數次竊盜 、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 1至122頁),再衡以其本案行為動機、原因、犯罪情狀,與 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經減刑後之法定刑度相較,認已無情輕法 重或顯可憫恕之情形,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依 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是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 亦非可採。   ㈢上訴意旨雖請法院再予以審酌是否監護等語。然被告本件竊 盜、詐欺犯行之犯案時間為111年4月14日,而被告前因竊盜 另案,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09號判決諭知被告「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確定,被告於112年9月27日入桃園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 已於113年9月26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判決足憑(見原審 易字卷第73至79頁),復經原審輔佐人(見原審易字卷第11 1頁)、辯護人(見本院卷第71頁)陳明在卷。鑑於被告於1 11年4月犯本件竊盜等犯行後,業因竊盜行為於112年9月27 日入桃園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1年完畢,本院認無再因發生 於該次監護前之本案竊盜等犯行,對被告再令入宣告監護處 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以前揭各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法院以103年度 湖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3年12 月1日判決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後,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1至122頁) 附卷可稽,而被告所受前開緩刑宣告既未經撤銷,其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最 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堪認被告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之要件。  ㈢審諸被告曾因另案經原審法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於111年8月23日、同年月29日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智能不足為中度,此身心障礙明顯影 響其人際互動、家庭生活、社會角色、價值判斷及日常生活 ,且合併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易導致其衝動控制不佳等情 ,有該院111年9月2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見原審易 字卷第33至35頁),被告既為中度智能不足,則傳統刑事處 罰對被告之矯正效果應屬有限,酌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業 已於112年9月27日入桃園療養院接受監護處分1年,暨被告 與本案告訴人已達成調解(見原審易字卷第63至64頁)、被 告自陳其目前在楊梅養護之家做復健(見本院卷第135頁)等 情,綜合考量被告身心狀況、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陳小雲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9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男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男因中度智能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其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上午8時36分起至同日上午9時3分 許止內某時,乘坐臺鐵170車次自強號列車行經新竹至中壢 區某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供陸路公眾運輸 之車內竊盜之犯意,在該列車第8及9節車廂飲水機旁,徒手 竊取王○誠置放在該處包包內之短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4,800元、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 卡【下稱第一銀行金融卡】等物)。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未經王○誠之同意或授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上開第一銀 行金融卡小額消費無須經持卡人簽名之功能,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消費地點,透過自動售票機或至櫃檯消費之方式,持 上開第一銀行金融卡購買車票,使自動售票機或附表所示消 費地點之人員、第一銀行均誤認係王○誠本人消費而陷於錯 誤,因而同意以該卡刷卡消費,並提供附表所示金額之車票 予林俊男。嗣因王○誠發現財物失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王○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台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俊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37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9頁);而檢察 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第一銀行冒刷明細、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14號卷【下稱偵卷】第 35至55頁、第57至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 附表所示之消費,均係取得實體車票,核屬有體物,參以上 開說明,應係取得財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同法第3 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 編號1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 至8部分)。 ㈡被告係於附表所示之密接時、空,陸續盜刷第一銀行金融卡 購買車票,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與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第一銀行金融卡所為附表所示之消費,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罪等語。然而:  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係透過自動售票機刷卡購買取得車票 ,有監視錄影畫面可考(見偵卷第35頁),堪認被告係取得 車票之實體物,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⒉按透過信用卡感應以付款之機器,非如自動櫃員機一般,藉 由持卡人插卡提款後,即可由該機器本身提供財物;持信用 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 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 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 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 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 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 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 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 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應論以 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  ⒊查,第一銀行金融卡並未具有悠遊卡功能乙節,業經第一商 業銀行東門分行以112年3月17日一東門字第00016號函復明 確(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83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85 頁),可見第一銀行金融卡不具悠遊卡功能,是被告持第一 銀行金融卡消費係屬刷卡行為,而非透過悠遊卡扣款之情形 。又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車票,均係被告持第一銀行金融卡 至店家櫃台刷卡消費購買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易字 卷第169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足按(見偵卷第43至55頁 ),可見被告並非透過自動售票機等收費設備取得車票,而 係佯為第一銀行金融卡持卡人即告訴人,向附表編號2至8所 示消費地點之人員購買車票並刷卡消費,使店家人員及第一 銀行均陷於錯誤,進而同意刷卡及交付實體車票,已生損害 於告訴人、消費店家及發卡銀行,依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起 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可能涉犯上開各該罪 名(見易字卷第168頁),並經被告、辯護人答辯,應無礙 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辯護意旨雖認被告竊取第一銀行金融卡後,該金融卡內之款 項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內,被告後續持第一銀行金融卡 刷卡消費之行為,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此部 分應屬不罰之後行為等語。惟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第一銀 行金融卡後,佯為持卡人本人進行附表所示之消費,已生損 害於附表所示之消費商店及發卡銀行,如前所述,顯已造成 新的法益侵害,而非先前竊盜行為之不法內涵所能包括。則 被告後續盜刷第一銀行金融卡之行為,其犯罪之不法內涵既 已逾越竊盜罪不法內涵之範疇,且具有一般預防之必要性, 自應加以處罰,顯非屬不罰之後行為。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 張,難認有據,自無足採。  ㈥本案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因中度智能不足,經本院以106年監宣字第405號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節,有本院上開裁定附卷足憑(見審易卷 65至66頁)。其復因於109年間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囑託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於11 1年8月23日、同年月29日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智能不足為 中度,此身心障礙明顯影響其人際互動、家庭生活、社會角 色、價值判斷及日常生活,且合併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易 導致其衝動控制不佳。被告有多次偷竊、詐欺紀錄,其於偵 查、開庭及鑑定會談中,若以侷限型式問句詢問被告「是否 可以未經同意拿取/使用他人物品?」,其皆清楚表示「不 可以」,其往往能於不適當行為(偷竊)後,清楚述說自己 犯的錯誤,但仍持續出現類似行為。被告雖受身心狀態及精 神疾病影響,仍可辨識行為是否符合社會規範,惟其身心狀 態及精神疾病明顯影響行為時之價值判斷與控制能力等情, 有該院111年9月2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見易字卷第 33至35頁)。  ⒊本案發生時間雖距上開案件案發時點109年有相當差距。然依 照上開精神報告書之意旨,被告係受其中度智能不足等狀況 影響,致其依行為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一併對照上開 精神鑑定報告書提及被告為長期、慢性精神病患者,藥物治 療之效果有限,以及被告業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等情,綜上堪認被告智能不足等精神狀況難以透過藥物治癒 ,而足認其前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症狀,持續至本 案行為時點。是被告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依刑法61條 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等語。惟查:  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另刑法第61條之免除其 刑,則係以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仍嫌過重者,而予以免除其刑。  ⒉本案被告所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6款、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 ,均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均已有 所降低;復參酌被告本案前已有數次竊盜、詐欺案件之前案 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第 11至24頁),再衡以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原因、犯罪情狀, 並與被告所犯各罪經減刑後之法定刑度相較,認無情輕法重 或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依刑 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 難准許。  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竊盜、詐欺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猶任意為本案犯行,所為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 ,殊非可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而獲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見易字卷第63至64頁);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竊取及詐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09號判決諭 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1年」確定,被告並於112年9月27日入桃園療養院執行 監護處分迄今,有上開刑事判決足憑(見易字卷第73至79頁 ),復經被告、輔佐人陳明在卷(見易字卷第111頁)。鑑 於被告現已受監護,本院認本案無就同一原因對被告重複宣 告監護處分之必要。  ㈩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易字卷第181頁)。又被 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而被告所受前開緩刑宣告既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 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固堪認被告合於宣告 緩刑之要件。惟斟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詐欺之前案紀錄, 經前案之偵審程序,猶再犯本案,可見被告仍未能自我克制 ,應予適當懲戒,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無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 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亦即若被告 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被害人同意拋棄損害賠償請 求時,即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本案被告竊得之短夾(內有 現金4,800元、第一銀行金融卡等物)及盜刷第一銀行金融 卡而獲取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告訴人亦明示拋棄對被告本案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見易字卷第63頁),則告訴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 已消滅,參以前揭說明,就被告前述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消費方式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4月14日上午9時6分許 自動售票機 臺鐵中壢站 255元 2 同日上午9時15分許 櫃檯人工售票 國光客運中壢站 530元 3 同日上午9時55分 臺鐵內壢站 47元 4 同日上午10時23分 臺鐵鶯歌站 12元 5 同日上午10時28分 臺鐵鶯歌站 544元 6 同日上午10時30分 臺鐵鶯歌站 544元 7 同日上午11時1分 統聯客運三峽站 520元 8 同日上午11時7分 統聯客運三峽站 260元 合計詐取財物之價值 2,172元

2025-02-25

TPHM-113-上易-1823-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乙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2 56號、113年度偵字第1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 ,於通訊軟體LINE上使用暱稱「創金新世紀」或「科技顧問 -小李」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 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共謀由暱稱「創金新 世紀」或「科技顧問-小李」之成年人施用詐術,再要求被 害人向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鑫富」之丙○○洽購USDT泰達 幣,由丙○○則扮演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獲取被 害人信任後相約面交,實質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收取款 項層轉上游之角色。謀議既定,通訊軟體LINE上使用暱稱「 創金新世紀」或「科技顧問-小李」之人即先於臉書網站上 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甲○○點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創金新世紀」、「科技顧問-小李」對甲○○佯稱在假投資網 站以虛擬貨幣入金操作即可獲利,致甲○○陷於錯誤,依「科 技顧問-小李」指示聯繫扮演「幣商」角色之丙○○洽購泰達 幣,並於民國112年3月8日18時30分許,至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和順門市,將新臺幣(下同)6萬 元交付與丙○○,丙○○交付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予甲○○,並形 式上依約將泰達幣移轉至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實際上係「 科技顧問-小李」要求甲○○指定之錢包地址,該錢包實際由 施詐者掌控),再由丙○○於收款後之不詳時、地,將收取款 項交付使用暱稱「創金新世紀」或「科技顧問-小李」之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丙○○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月10日前某時起 ,加入暱稱「缽缽雞」之黃聖源、「張曉雅」、「營業員」 、「李嘉欣-當沖小王子」、「金曜投資官方客服」等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負責使用Telegram暱稱「紅心芭樂」,聽從其上 手黃聖源之指示,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出面向詐欺被害人取 款後放置於指定地點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手。嗣丙○○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廣 告,吸引丁○○瀏覽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曉雅」 之人為好友,再依指示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下載「永源」、「 金曜」等假投資APP,復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進行投資, 致丁○○陷於錯誤,自112年12月15日至113年1月2日,多次匯 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受騙合計85 萬元(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與丙○○有關)。嗣丁○○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該詐欺集團復於113年1月15日與丁○○聯繫,要求丁 ○○再交付400萬元;丁○○遂依警方指示配合實施誘捕偵查, 佯裝受騙,約定於113年1月16日15時在丁○○位在臺中市太平 區中山路住處樓下交款。丙○○遂依其上手黃聖源之指示後, 以Telegram群組接收其上蓋有「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鳴華」印文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圖片,及載有「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蔡坤生」之虛偽名義 工作證圖片,由丙○○至便利商店印出上開圖片檔,於113年1 月16日16時前往約定地點,假扮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 派專員「蔡坤生」與丁○○見面,出示前開工作證予丁○○觀看 ,交付上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丁○○簽名,並於經辦 人處偽簽「蔡坤生」之署名後,交予丁○○收執,向丁○○收取 現金400萬元後,即為在場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遂不及由 將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 目的。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丁○○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 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其 餘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開時地與甲○○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然 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真的在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云云。經查:   ⒈前揭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均屬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12年度偵字第53256號卷〈下稱偵甲卷 〉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252至26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偵甲卷 第21頁、第29至30頁、第35至37頁),可信為真實。而就 甲○○遭詐經過,惟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甲○○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內容(見偵甲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252至2 64頁),以及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左( 見偵甲卷第41至52頁),亦可信為真實。又起訴書就被告 與甲○○見面收款時間,誤載為112年3月9日,由本院逕予 更正之。   ⒉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 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 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 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 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 「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 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 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 (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 、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下同)服務之國家 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 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 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 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 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市」, 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 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是1 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 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 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 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 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 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 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 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 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 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 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 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 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 ,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 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 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 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 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 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 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 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 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 ,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 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 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 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 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 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 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 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 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 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 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 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 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 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 可能及必要,則被告辯稱自己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云云 ,當誠屬可疑。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LINE暱稱「鑫富」是我本人,我是單 純虛擬貨幣幣商,我自己在網路上看到,自己試著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交易十幾次,數量不清楚,我自己掏腰包10 萬元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在IG、FB、GOOGLE刊登廣告, 幣價每天浮動,虛擬貨幣量不夠就會買,購買時間不一定 ,我沒有在交易所買賣,所有交易都是面交不經過交易所 ,我不清楚本次所出售價格比交易所高或低,不清楚本案 出售虛擬貨幣成本多少,我忘記買多少,如果客戶欲向我 購買虛擬貨幣,我持有數量不足,會找上層幣商支援,本 次交易虛擬貨幣是找幣商購買,交易目前無法提供等語( 見偵甲卷第15至19頁);於偵查中供稱:獲利要看當下, 每天的幣都會浮動,我的獲利就是加上0.幾來算,我不一 定在哪裡買幣,看到便宜就會買,我都是用現金面交等語 (見偵甲卷第83至8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依當時匯 率的價差,交易一定有賺錢,但我忘記賺了多少錢,因為 每天的匯率都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被告 既然自稱為幣商並提供轉賣虛擬貨幣之服務,則對於虛擬 貨幣之價格特別是自己的購幣成本以及賣出之價格應十分 敏感、並以清楚之帳目表詳加紀錄以供對帳,否則殊難想 像可藉以牟利,然被告竟對於虛擬貨幣交易時的價差計算 方式以及自己購入虛擬貨幣的成本均不甚清楚,各該行為 均屬異常,則被告是否真係幣商,誠屬可疑,再再顯示被 告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所著重者毋寧 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被告實係假借經營幣商之 名,向被害人收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 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之事實,至為灼然。   ⒋關於被告與甲○○當面交付現金之過程,已據甲○○於警詢即 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關其聯繫並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象即本案 被告,且係由「科技顧問-小李」提供被告之LINE,其方 與被告互加好友而來,此與甲○○提出與各該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所示內容互核相符(見偵甲卷第47至52頁),可 見甲○○之所以會與被告聯繫、進而約定購買虛擬貨幣,均 係經「科技顧問-小李」指定;而任何交易行為不論合法 與否,行為人均應會考量其交易風險與風險控管問題。而 以實行詐騙之行為人而言,其大費周章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在至關重要之實現詐騙所得環節上,為確保其利得,自 當就該環節確認至無風險或低風險之程度,故衡諸情理, 「科技顧問-小李」為確實掌控風險,應事先已與被告有 所聯繫且達成一定之默契,並因而有犯意之聯絡,方不至 於辛苦詐騙之成果付諸於不確定風險之境。依據甲○○之前 揭證詞,可知甲○○係因「科技顧問-小李」之介紹始向被 告所使用之「鑫富」帳號聯繫交易事宜,且「科技顧問-小 李」還特意囑咐甲○○須謊稱「在GOOGLE看到」此等與實情 不符之言論,然衡情相較於單純從平台廣告或市場上認識 ,透過與私人商家共同熟識之他人介紹,而向私人商家交易 ,一般而言,更容易取得交易價格上之優惠,蓋至少表示知 悉該商家過往之交易價格,表明自己與介紹者認識,較可 能取得有利之價格,惟「科技顧問-小李」反而刻意要求 甲○○說謊,此舉反而足徵「科技顧問-小李」是刻意為被告 製造有利之對話紀錄證據,而進行掩護,因此,實難令人 相信被告與「科技顧問-小李」間毫無任何關聯性或共犯 關係,否則,渠等又何須刻意要求甲○○與被告進行交易, 而不選擇與其他人交易或在公開交易所內交易即可,甚至 還令甲○○設詞為有利於被告之不實陳述。   ⒌況且,本案經送幣流分析後,可見被告所持用之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將虛擬貨幣轉入與甲○○提供錢包地址後,該筆虛 擬貨幣立刻又遭轉出至地址為TYngb3FdQXRyZqfacoMshLji Thr5stWCbY之錢包(下稱編號04錢包),追溯被告所持用 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USDT來源、編號04錢包USDT去向,發 現有交集,被告所持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TRX(交易 手續費)來源與甲○○持用之錢包、假投資平台使用之錢包 來源相同,且該錢包金流顯示,其銷售USTD之對象,均發 送USTD至集中的錢包、該錢包曾接受下游錢包發送之USTD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虛擬通貨分析報告 可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86頁),更可顯見上開錢包均屬 相同來源所掌握,形成一個迴圈,是被告與向甲○○施用詐 術之人,顯不可能毫無聯繫,然依照有疑惟利被告原則, 卷內資料尚難認定客觀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人數已達三 人以上,附此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出示工作證後,交付委託操 作資金保管單與丁○○後,欲向丁○○收取現金,即為警察逮 捕等節,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和黃聖源借小額借款 ,黃聖源說他開投顧公司,叫我幫他工作還錢,我沒有加 入詐欺集團,也沒有做詐欺的事情,我認為這是一個確實 存在的工作證,資金保管單也不是偽造文書云云。然查:   ⒈前揭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證 述情節均屬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2730號卷〈下稱偵乙 卷〉第31至3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 見偵乙卷第57頁至63頁、第95至99頁、第125頁、第131頁 、第137頁),可信為真實。而就丁○○遭詐經過,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丁○○於警詢證述內容(見偵乙卷第31至38 頁),以及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委託操 作資金保管單、商業操作合約書、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 等件在卷可左(見偵乙卷第71至85頁、第99至103頁), 亦可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手Telegram 暱稱「缽缽雞」男子,就是黃聖源,指示我面交取款的時 間地點,「缽缽雞」用Telegram傳託管單跟工作證圖片改 我,我就去超商自己列印,我不曾在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不知道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不是合法設立且 合法存在的公司,不知道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是 誰,登記地址何處,公司成立日期為何,我是聽從上手「 缽缽雞」指示,冒充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楊先生 取款,「缽缽雞」在詐騙集團內的工作就是負責調度車手 去取款,類似人力派遣的概念,我欠黃聖源60萬元,無力 還款,黃聖源就叫我幫他工作,用「缽缽雞」跟我聯絡, 我上禮拜有去南投、臺南、臺東面交贓款,都是聽從「缽 缽雞」指示放到指定地方,有時候是停車場、有時候是空 地,我隨即離開等語(見偵乙卷第41至48頁);於偵查中 供稱:公司叫我去收錢,黃聖源是用飛機暱稱「缽缽雞」 聯繫我,113年1月16日早上,他叫我先來臺中等,晚一點 可能會有工作,後來他叫我去上開地址,找揚先生收400 萬元現金,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該是黃聖源的公司, 我之前經濟不好,有跟黃聖源借小額借款60萬,他叫我去 那邊幫他工作,收款時有拿1張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給被 害人,還有拿1張工作證給被害人看,收完錢我過去用袋 子裝好放著就可以離開,我不知道誰收錢,本案涉及詐欺 、洗錢承認等語(見偵乙卷第111至114頁),依上開被告 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且被告更曾於偵查中就詐欺、洗 錢等罪均表示認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不 知道從事詐欺、洗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⒊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 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 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 罪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 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 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 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 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 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 ,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 ,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 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行為時已27歲,學歷為 高職肄業,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   ⒋依照被告供述,可知被告不清楚「黃聖源」與永源投資公 司間之關係為何,亦不知悉公司地址,以上種種均與一般 應徵工作之常態有違。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 (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 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 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 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 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僱用萍水相逢之被告,並透過 被告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 且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僅需要向客戶「收取款項」即可獲 得報酬,其報酬與其付出顯不相當,「黃聖源」甚至指示 被告使用載有假名之工作證,此手法顯非合法投資公司之 業務人員及運作方式,此與詐欺集團取款所使用之多段分 工、迂迴取款、隱蔽上游真實身分,以避免檢警追查之犯 罪手法相同,被告顯係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向被害人收款「 車手」甚明。被告辯稱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知是詐欺 、洗錢云云,顯不足憑採。   ⒌被告既就其所參與之行為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分 ,並對各成員之存在知悉,仍須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之犯行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 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 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 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 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 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二,被告所參 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缽缽雞」、「張曉雅」及 被告等人,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對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已使告訴人交 付部分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迨佯裝欲另外交付款項 時,被告即依指示前往收取,足見有一定犯罪分工,且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 ,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 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 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依 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 組織」之定義。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 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前因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判 處有期徒刑,然經本院審理詢問被告,被告稱「黃聖源」 並未在士林案件之Telegram群組內,且該案Telegram群組 與本案Telegram群組之成員暱稱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7 2至273頁),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 (三)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犯罪事實二核非該 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就犯罪事實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 徒刑7年,然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經 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⒍就犯罪事實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 徒刑7年,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未自白洗錢犯罪,經綜合比 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 (四)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而該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 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 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 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 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持偽造工作證是用以表彰被告為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工作人員以取信於被害人,實屬上揭所示特種文書。 (五)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雖著手向丁○○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收款完畢後, 原欲伺機轉交上手,惟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 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 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以不 詳方式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 ,以及被告偽簽「蔡坤生」之簽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六)檢察官既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依檢察一體 之原則,自得變更或更正原起訴之法條,且所謂「起訴法 條」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犯法條為準,若原起 訴法條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變更或更正,且與判決相同, 自得逕予引用,公訴意旨原認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應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業據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表示更正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公訴意旨原認被告犯罪事 實二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業據公訴檢 察官於蒞庭時表示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補充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此敘明。就犯罪事實 二,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 未遂罪,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且 經本院告知相關罪名,自應併予審理之。 (七)就犯罪事實一,被告與使用暱稱「創金新世紀」或「科技 顧問-小李」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以共同正犯論。就犯罪事實二,被告與使用暱稱「缽 缽雞」之黃聖源、「張曉雅」、「營業員」、「李嘉欣- 當沖小王子」、「金曜投資官方客服」等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八)就犯罪事實一,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被告前揭犯行,應 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九)加重減輕:   ⒈就犯罪事實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丁○○施用詐術並相 約收取投資款項,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是被告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顯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 為之實行,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當場逮捕,是本件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警方誘捕偵查而未能實現犯罪結 果,犯罪階段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罪事 實二,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 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 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 ,自毋庸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 其刑。另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犯罪事實二之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事實一之洗錢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事實二之洗錢犯行,自無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併此敘明。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 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 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件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 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 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十)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 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 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及就有期徒刑部分,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 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 ,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再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 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 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 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 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 )。扣案收款收據之偽造私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已交付被害人,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庸宣告沒收,然其上 印文(即如附件所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二所用之 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作證,為被告供犯罪事實 二所用之物,均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業將收取款項繳交上游,卷內無積極 事證可認被告對本案犯罪事實一、二已實際取得報酬,故 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扣案8918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有 關,爰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 丁乙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二 丁乙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件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1 IPhone8手機(含SIM卡1張)1支 2 工作證1張 附件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①「王鳴華」、「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一枚 ②「蔡坤生」之簽名一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CDM-113-金訴-1482-20250225-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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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41號 原 告 陳沛欣 被 告 曾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 壹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至臺北市中山區皇家酒店消費,消 費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萬4,920元,惟被告拒絕付款,乃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7萬4,9 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有收到2萬8,060元,是包含在7萬4,920 元裡。ARMANI因被告喊全場所以是10個小時,又是排行榜上 小姐所以要再加1小時,全場要從6點開始算11個小時到5點 。依蝶、楊琳被被告毆打後,當天就沒有上班,小姐損失要 被告負擔,被告當初有講要付。清場原因是因為被告打小姐 等語。 二、被告則以:帳單ARMANI記載6:50到5:00,實際上在10:30就沒有這位小姐。依蝶、楊琳記載10:30~8:30實際上沒有這兩位。10:30後包廂已經清場,因為伊當時喝醉,另外還有別的小姐也算在消費內。沒有爭議部分已經付2萬8,06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單、對話 記錄等件為證。惟有爭執之消費認定如下:  1.關於帳單ARMANI部分,其時數係自6:50到5:00,惟因下述 傷害事件而停止繼續提供服務,此為原告所承,故酌情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認定原告僅得請求坐檯金額之 半數,另半數之8,540元不得請求。   2.關於帳單依蝶、楊琳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可 知被告確有傷害依蝶、楊琳之行為而停止服務,因被告之傷 害行為而致無法繼續上班,遂將其二人該日之剩餘時數均記 入被告帳單,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負擔。 (二)基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於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萬8,060 元及上開8,54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3萬8,320元(計算式:7 萬4,920-2萬8,060-8,540=3萬8,320)。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8,3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見本院卷第1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11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24

SLEV-113-士小-2241-202502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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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34號 原 告 陳含笑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被 告 梁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記載禁止背書轉 讓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提 示後,經付款人以被告存款不足為由交換退票,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授權訴外人朱惠芳簽發,惟該支票 為劃線支票,伊並已指定朱惠芳為受款人,意指非經過發票 人同意授權,系爭支票僅能由朱惠芳存入其銀行帳號,且不 得提領,亦不得存入他人銀行帳號或兌現,且原告未於系爭 支票背面簽名蓋章,並未發生背書轉讓效力。又原告未於票 據法第130條第1款所定7日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已喪失 追索權。再原告係以惡意或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 據法第14條規定,亦無從取得票據權利等語置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支票執票人,該支票為被告授權朱 惠芳簽發,且並未載明「禁止背書轉讓」,而原告於113年7 月12日提示系爭支票,經以被告存款不足為由交換退票等情 ,有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卷第11、101、1 0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卷第90至91頁),堪信屬實。惟 原告以此行使票據權利,則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予審究爭點厥為:㈠系爭支票是否已合法背書轉讓與原告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於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所定7日提示期 限內為付款提示而不得向其行使追索權,有無理由?;㈢被 告抗辯原告係惡意或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支票已合法背書轉讓與原告:  ⒈按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 記載者,不得轉讓,為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 2項規定明確。又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 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 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 代為取款,亦為票據法第139條第1、3項明定。  ⒉查系爭支票為平行線支票,且無禁止轉讓相關文義記載,而 朱惠芳已於背書欄簽名背書等情,有系爭支票背面影本為憑 (卷第11頁)。又該支票經朱惠芳背書後,已交由原告存入 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下稱合庫九如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並委託該分行代為取款等情,亦有系 爭支票上蓋用合庫九如分行交換章及退票理由單足佐(卷第 11、101、103頁)。依此可知,系爭支票並非不得轉讓,亦 經朱惠芳依法以背書方式將支票轉讓原告,足徵原告所為委 託取款行為,俱與票據法規定相符。至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係 劃線支票,非經過其同意授權,僅能由朱惠芳存入其銀行帳 號,且不得提領云云(卷第91頁),均屬虛增法無明文之權 利行使限制,不足取信。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於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所定7日提示期限內為 付款提示而不得向其行使追索權,為無理由:  ⒈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 ;支票之執票人,其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 ,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130條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 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 索權,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分別 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3年6月28日、付款地為高雄市苓雅區 ,且該支票未記載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 以被告住所地即高雄市前鎮區為發票地(卷第13頁),可知 系爭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市區內,其提示期限為7 日內,而被告提示日期為113年7月12日有退票理由單可憑( 卷第11、101頁),固認原告並未於113年6月28日後7日內為 付款提示,然依諸前引票據法第132條規定,亦僅為原告不 得向朱惠芳行使追索權,其對被告之追索權則不因此受有影 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於法無據,同非可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為無理由:  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事實,自不負舉 證責任,故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無 對價取得票據權利,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等票據權利瑕疵 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抗辯原告為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一節,僅提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4日發交函文警局偵查函文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約詢通知書為論據(卷第 55、119頁)。惟該等事證充其量僅為被告因告訴而開啟偵 查程序,並由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進行偵查之過程,本不足 以推論原告係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遑論該等文件內 容均未載明被告提出告訴之具體原因事實,更難由此推論被 告所辯上情為真,是其此部分抗辯,欠缺證據資料相佐,亦 難憑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發票人 付款人 付款地 受款人 QC0000000 1,400,000元 113年6月28日 113年7月12日 梁秋芬 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苓雅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朱惠芳

2025-02-21

KSEV-113-雄簡-243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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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陳慶鴻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騰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騰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支票之執票人,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 )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 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 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 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及第132條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騰禹實業社簽發、相對人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 釋明文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查,聲請人逾票 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方為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相 對人已喪失追索權。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依上開規 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地 發票地 1 AG0000000 1,500,000元 113年5月18日 114年1月7日 高雄市 2 AG0000000 1,500,000元 113年6月4日

2025-02-21

PTDV-114-司促-804-20250221-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蘇榮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佳德、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間 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 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 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經查,本件所請求票據號碼RT0000 000、RT0000000號之支票,聲請人未於上開期限內為付款之 提示,故請釋明為何得對背書人即相對人陳佳德行使追索權 。 二、請陳明是否更正本案聲請狀所載之利息起息日為「民國113 年8月23日」。(經查,本案聲請狀所附之釋明文件即退票 理由單所載之退票日均為民國113年8月23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促-1414-20250221-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5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李昇銓 被 告 林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簽訂簽信用卡契約,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規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 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 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5日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進行國際Pay綁 定,在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 證碼,原告依據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規定,於112年6 月25日24時00分48秒發送綁定OTP驗證簡訊至被告於本行留 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進行信用卡綁定,後以綁定之國際 Pay購買商品,計付新臺幣(下同)54,000元(下稱系爭信 用卡款項),嗣被告致電原告客服中心否認上開交易為被告 本人所為,但被告自己曾在手機簡訊上連結網址輸入系爭信 用卡資料,系爭信用卡款項亦為被告透過綁定之國際Pay刷 卡消費,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被告應負清償 之責。另原告曾透過國際組織向店家所屬收單銀行以被告商 品服務未獲得之理由,申請扣回系爭帳款,但收單銀行回覆 原告駁回申請,原告已將結果電話通知被告,且被告欲執行 信用卡綁定時,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簡訊發送 至被告持有之手機門號,告知網路綁定密碼與警語,被告即 應負給付系爭信用卡款項及其利息之責等語。為此爰依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債務。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7月6日15時27分許,收到原告簡訊通 知系爭信用卡消費41,861元(下稱第二筆刷卡),隨即致電 原告表明非伊所消費,然嗣後始知上開時點前約1個小時, 系爭信用卡已遭澳洲商店遭盜刷54,000元(下稱第一筆刷卡 ),惟第一筆刷卡之初,原告未能履行消費驗證程序(即未 即時以簡訊方式通知消費明細或驗證碼),再者,伊當時身 處臺灣且系爭信用卡亦隨身攜帶,顯見無法在澳洲地區刷卡 ,亦從未將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y,上開兩筆刷卡非被 告本人所為,係遭他人盜刷之消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行動支付綁定交易驗證碼發送簡訊、消費情形發送簡訊 、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背頁 ),被告雖不否認系爭信用有為前開系爭款項之消費,然辯 稱此消費非被告本人所為,係遭他人盜刷之消費等情,然信 用卡由持卡人持有保管及使用為常態事實,未經授權遭人盜 刷使用為變態事實,應由主張此變態事實者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  ㈠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已約定:「依交易習慣或 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 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 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 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 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 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按持卡人原需已簽名方式結帳之交易,倘國內消費金額於新 臺幣3,000元以下或國外消費金額屬於信用卡發卡組織規定 之免簽名交易者,特約商店得以免簽名方式結帳」及第11條 第1項已約定:「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 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 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 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銀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又 按「OTP驗證碼」經發送至客戶手機後,即具唯一及代表性 ,為持卡人表彰消費之意思表示,經銀行驗證成功後,如同 輸入ATM密碼提領現金般具有不可否認性,因此持卡人以其 手機取得發卡銀行發送之OTP驗證碼,持卡人再將該OTP驗證 碼輸入消費網站,經驗證無誤後即能完成交易,而此完成之 交易依約即可確認等同持卡人本人所為之交易,持卡人不得 以其他事由(如遭他人以鈞魚網站方式盜取信用卡資訊)而 否認之。  ㈡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係遭盜刷等情,然依被告所述其遭 詐騙之過程,可知被告所為刷卡交易屬於前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9條第1項所稱之「特殊交易」,亦即兩造已於該條款約 定被告若以網際網路訂購商品或取得服務而使用信用卡時, 原告得以傳送密碼之方式以識別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被告之 意思表示,代替使用簽帳單或簽名。又本件被告於112年6月 25日14時00分許,接獲簡訊點入網站後依指示操作之過程, 本係在進行國際Pay綁定原告所核發給被告使用之系爭信用 卡,原告即依據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規定,於11 2年6月25日14時01分48秒發送認證OTP驗證密碼予被告,簡 訊內容為:「簡訊說明:國際Paye下卡OTP驗證簡訊 內容: 請提防騙!勿將綁定密碼告知他人,林○堂您好:您的Apple Pay綁定玉山銀行驗證密碼為451846,請於十分鐘內完成驗 證」,此有原告提出之行動支付綁定交易驗證碼發送簡訊可 稽(本院卷第8頁),可知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y服務, 除需輸入信用卡資料外,尚需輸入原告以簡訊寄送至被告手 機號碼所提供認證碼,且系爭信用卡成功綁定Apple Pay服 務後,原告會再以簡訊寄送至被告上開手機號碼通知此事, 則被告在系爭信用卡、手機均未遺失狀況下,他人何以知曉 系爭信用卡資訊及原告所發送之OTP密碼並加以綁定消費, 換言之,本件得以取得申請Apple Pay服務認證碼之人僅有 被告一人,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y服務所需輸入之認證 碼縱非由被告本人輸入,衡情當係由被告處得悉,可見被告 就此亦未善盡保密之責,依前開約定,系爭信用卡果遭他人 盜刷所生應付系爭消費款之風險,即應由被告對之負清償責 任。所以,被告辯稱未將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y作使用 且未出國並不能於國外消費,與本件判斷結果無關,自不能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怠為通知被告第一筆交易消費資訊等語; 惟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y後,以Apple Pay刷卡即等同於 使用實體信用卡消費,非屬網路交易,而國外消費金額屬於 信用卡發卡組織規定之免簽名交易者,特約商店得以免簽名 方式結帳,原告自無須以簡訊通知被告,且著眼於便利性之 考量,觀諸系爭信用卡契約第9條第1項文義,於此等情形下 ,並無原告逐筆交易均應通知,亦無若未通知,被告即不負 清償責任之約定,尚難以原告未於每次交易後通知被告,即 認其有違反上開條款之義務,並認被告不負清償之責。況據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 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 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 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貴行拒繳應 付帳款之抗辯。」等語,可知兩造約定,縱被告與特約商店 間就商品或服務有爭議時,被告不得拒絕付款,與原告有無 通知第一筆交易消費資訊無關。是被告自不得拒絕付款。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向持卡人即被告請求償還系爭信用卡 款項,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54,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0月21日寄存 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 證書)翌日即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20

PTEV-113-屏小-55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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