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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善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3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4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任善勲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交易卷第17頁)」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他卷第44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民國112年5月 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 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 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 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 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三、按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 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機)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並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經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1頁; 本院他卷第44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 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17頁),被告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 」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部分,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案起訴法條(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 ,並經本院告知所犯罪名(見本院他卷第43頁),無礙被告 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審酌被告於 本院訊問程序時對於無照駕駛之理由供稱為「懶得去考」等 語(見本院他卷第44頁),顯然漠視我國規定、明知故犯,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經查,本案案發後係由 告訴人戴麗玉報警(見偵卷第11頁反面),被告則因傷勢需 送醫治療,雖告訴人戴麗玉於報警時已表明肇事人之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來處理,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 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8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未果後由本案發布通緝,有本院 刑事報到單、拘提報告書及本院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 本院交易卷第37頁、第53頁、第67頁),嗣被告為警逮捕歸 案後,經本院法官於訊問程序時詢問為何未於準備程序到庭 ,被告先謊稱未收到通知,經本院提示送達證書後,方改口 稱忘記庭期等語(見本院他卷第44-45頁),難認被告有自 願接受裁判之意思,爰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 車車道內之過失,因而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並使告訴人戴麗 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 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即此,仍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戴麗玉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 及原因(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兼衡被告於本案之過失內 容及程度,依卷內證據難認告訴人戴麗玉有過失,告訴人戴 麗玉於本案所受之傷勢及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他卷第45頁)、被告之素行 ,及告訴人戴麗玉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被告於案發後均未出 面,調解程序3次被告亦從未到庭,顯然並無誠意,請求從 重量刑)(見本院他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9號   被   告 任善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善勲於民國112年6月21日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芎林鄉文德路由東北往西南 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鄉○○路000號附近(下稱案發地點 ),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並逆向行駛。適有戴麗玉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芎林鄉文德路 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案發地點,上開2車發生碰撞 ,致戴麗玉受有左下巴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戴麗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善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戴麗玉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任善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2025-01-03

SCDM-113-竹交簡-597-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10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廖傑驊 被 告 張茛琖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9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張莨琖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廖 傑驊(下稱抗告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 該被告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 ,並通知抗告人促請偕同被告到庭,被告並未到庭,而上開 期間被告無在監所之紀錄,再經原審法院囑託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派警前往拘提未果,此有送達回 證、拘票及所附司法警察報告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 資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 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 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羁押之手段 ,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 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 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 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沒入保證金裁 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 、109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應於製 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 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 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經 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 送達人,惟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 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不可謂裁判 效力之發生因各訴訟當事人收受送達時間之不同而有歧異。 至於其他訴訟當事人嗣後收受送達者,僅生法定期間起算之 問題,亦無礙於已發生之裁判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提 起公訴,且由原審法院審理中,而被告固於113年1月31日經 合法傳喚未到庭進行準備程序,惟原審於113年6月20日上午 10時7分許再進行準備程序,又抗告人查詢臺灣高等檢察署 通缉查詢系統,被告未經通緝,則被告應於113年6月20日按 時出庭並進行準備程序。次查,原裁定於113年7月17日送達 抗告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處所及位於臺中市○區○○○ 街○段000號之前戶籍所在地,足見原審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 於113年7月17日始因送達對外發生效力,惟被告已於113年6 月20日出庭並進行準備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原裁定 送達生效前即已出庭,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顯非屬「 逃匿中」之狀態,即不得以「113年1月31日未到庭」為由沒 入保證金。原審未及詳酌上情而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 保 證金,自有未合。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實有前揭可議之處, 顯有再予詳加調查之必要,依法提出抗告,爰請撤銷原裁定 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 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 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 ,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 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 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 意旨參照)。又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發生效力,非 當庭所為之裁定,因無須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抗告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 釋放等情,有112年7月11日訊問筆錄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147至150、161頁),嗣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認被告就前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於112年9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595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並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96號繫屬於原審 法院審理,俟原審法院合法傳喚被告及抗告人於113年1月31 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抗告人亦未 偕同被告到庭,復經原審法院發函請囑託屏東地檢署代為拘 提被告,經屏東地檢署再囑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而經該局偵查隊警員於113年3月4日前往被告住居之屏東縣○ ○鎮○○路000號、屏東縣○○鎮○○街00號處所,均拘提被告未果 ,原審法院再合法傳喚抗告人於113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 到庭,抗告人仍未偕同被告到庭,原審法院遂於113年7月10 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96號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3萬 元保證金,原審法院並於113年8月5日對被告發布通緝,迨 於113年8月8日被告始經警逮捕到案,因而撤銷通緝等情, 有上開起訴書、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原審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2096號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113年3月11日潮警偵字第11330383500號函及其 檢附原審法院拘票、報告書、上開刑事裁定、原審法院113 年桃院增刑佑緝字第1521號通緝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通緝案件移送書、原審法院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稿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審金訴卷第5、11至18頁; 金訴卷第17至20、47、49、53、55、65至71、125至134、14 3、149至151、169至170、177至185、207至211頁;本院卷 第19至21頁),應堪認定。抗告人主張被告已於113年6月20 日出庭並進行準備程序云云,核與上開原審法院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2096號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有違,不足 採信。  ㈡又原審於113年7月10日裁定沒入保證金,因非屬當庭宣示之 裁定,應於送達時發生效力,該裁定於113年7月19日分別送 達被告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屏東縣○○鎮○○街00號住 居所,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均 寄存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另於同日 送達抗告人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因未獲會晤 本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且於113年7月17日分別送達抗告人 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居所, 並各由其同居人及受僱人收受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等件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5至217、227至231、241頁),顯見 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於113年7月17日即已生效,則在被告 緝獲前即對外發生效力。  ㈢綜上,本件被告及抗告人既均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被告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抗告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復經拘提被告 未果,被告顯已逃匿,原審法院以上開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 納之3萬元保證金,尚非無據。雖被告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 後,旋經警逮捕緝獲到案,而經撤銷通緝,然在原審裁定沒 入保證金時被告逃匿之事由既已存在,縱於裁定生效後經緝 獲到案,依上開說明,並不影響該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時被 告逃匿事由之存在。是原審依法將抗告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併沒入,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 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510-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曾榮浩 被 告 葉家妤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榮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家妤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具保人曾榮浩為被告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 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之裁定沒 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112年度訴字第548號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2月14日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為被告繳納保 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於113年5月13日判決確定送執 行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依法寄送執行傳票及 追保函至被告及具保人之通訊地址,通知被告應於民國113 年9月3日到案執行,惟被告並未如期報到,且經檢察官核發 拘票命警對被告執行拘提未果,被告與具保人亦均未在監押 ,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追保函送達證書及拘票、 員警製作之報告書、被告與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資料查詢及在監在押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 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予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2-30

SCDM-113-聲-1363-20241230-1

交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 第2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振男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區○○路○○○巷○○○號七 樓。   理  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第11 6條之停止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 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 其替代手段。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 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 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 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經查,被告張振男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 量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及拘提未果,嗣經通緝始到案,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經權衡本案犯罪情節對於社會交通 治安之危害、國家刑罰權遂行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非予 羈押,顯難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5日執行羈押,並於113年11 月5日第一次延長羈押等情,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三、茲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且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被告罹患開放性肺結核,並有 心律不整、貧血等症狀,已投藥治療約2月,仍具有傳染力 ,現於法務部○○○○○○○○隔離中;另於113年12月13日因蜂窩 性組織炎而住院治療中等情,有該看守所113年8月28日中所 衛字第11312005530號、113年9月23日中所衛字第113120060 20號、113年9月24日中所衛字第11312006050號、113年9月3 0日中所衛字第11312006250號、113年10月9日中所衛字第11 312006390號、113年10月15日中所衛字第11312006550號、1 13年10月22日中所衛字第11300250610號、113年11月6日中 所衛字第11312007220號、113年12月17日中所衛字第113120 07800號函暨上開函文檢附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或臺 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2份(本院交易緝卷第87至89、97至100、101至103、10 5至107、119至121、123至125、129至132、155、157至160 、165至167、169頁)在卷可佐。是以,權衡被告上開健康 情形、本案犯罪情節對於社會交通治安之危害、國家刑罰權 遂行,已無羈押之必要,認課予被告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 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理之進行及保全被告 之效果與目的,爰准予命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 ○區○○路000巷00號7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30

TCDM-113-交易緝-18-20241230-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 至7 行「嗣於113年1月8日為警方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經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二級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應更正為「嗣於113年1月8日為警方在 上址執行另案搜索時(受搜索人:蕭棕勝),乙○○於偵查機 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 接受裁判。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二級毒品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 年11月22日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1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 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 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次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 調(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 意思或行為,始屬該當。惟法律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終 到庭始得謂「受裁判」;且自首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知 所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因此, 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 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 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 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案件審理過程中曾經通緝者, 不必然係刻意逃匿而不願接受裁判,法院仍需審究其他情狀 予以綜合判斷,推認被告是否有接受裁判之意、得否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情,並 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 頁),而被告雖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因合法傳喚,且經囑警 拘提未果,復由本院於113 年11月22日發布通緝,然於113 年11月25日即自行到案接受訊問,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 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是綜合上情,足認其尚無逃避裁判之意 思,仍符合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自首要件而得減輕 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別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 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 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 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殘害自身 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1月7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 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 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1月8日為警方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第一、二級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YDM-113-審簡-1882-20241230-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惟皓 即 具保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04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惟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楊惟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額新臺幣2,000元,具保人即被告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 ,業已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 附卷可稽。茲因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囑 託檢察官命警拘提未果,又被告現無在監在押等情,此有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內政部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等附卷可憑。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 法沒入具保人即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2,000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PCDM-113-訴緝-71-20241230-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文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周仲鼎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5759、1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乙○○與庚○○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其於民國105年8月29日, 與友人張正寬、張庭維、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為 「三千」之成年男子在臺中市太平區「臺中小鎮」快炒店用 餐後,適逢庚○○亦行經上址附近,乙○○對庚○○欠錢不還心生 不滿,竟與張正寬、張庭維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 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正寬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庭維及「三千」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尾隨庚○○,並於同日晚 間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永康街50巷旁圍堵庚○○,由 乙○○先上前質問庚○○何時還錢,雙方因此發生口角,「三千 」遂徒手呼庚○○巴掌,其後乙○○、張正寬、「三千」則分持 鋁棒毆擊庚○○,張庭維並以腳踢踹庚○○,致庚○○受有右手第 四近端指骨粉碎並開放性骨折合併指掌關節脫臼、右手第五 掌掌骨骨折、左臏骨骨折之傷害;嗣經庚○○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緣丙○○與壬○○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丙○○負責指示壬○○取款地 點及向壬○○收取領取之詐欺款項,壬○○則於接獲集團成員及 丙○○指示後,另交由旗下車手戊○○等人前往取款。丁○○經壬 ○○之介紹,於105年12月間某時許,加入丙○○及壬○○所屬之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受丙○○之指揮,負責至指定 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丁○○於105年12月30日下午某時許,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及臺北市大同區分別 提領詐騙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4萬2000元後,復於同日下 午4時許,再依指示前往臺中市烏日區光日路第3支郵局欲提 領詐欺款項時,接獲丙○○之指示暫緩取款,隨即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強押上車,且強行取走丁○○已領取 之上開詐欺款項後將丁○○棄置於路邊。丙○○於獲悉上情後, 隨即指示壬○○聯絡丁○○、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長安停車場 處理上開詐欺款項遭黑吃黑之事宜,壬○○因此於同日晚間7 時許,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甲○○及丁○○前往長安停車場,戊○○則於同日晚間7時至8時 許,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長安停車場。乙○○於同日晚間7時 至8時許,接獲綽號「小胖」之友人劉柏政以電話聯繫,以 支援為由要求其前往長安停車場,乙○○隨即前往該處,乙○○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到場後,丙 ○○、乙○○、劉柏政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懷疑前開黑 吃黑行為係壬○○主導,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徒手毆打丁○○ 及戊○○,丙○○持壬○○攜帶之模型槍(無證據顯示該槍枝有殺 傷力)毆打丁○○(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則上前逼問丁○○ 及戊○○上開詐欺款項下落。惟因現場處理未果,乙○○、丙○○ 、劉柏政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決 意強押壬○○、甲○○、丁○○、戊○○等人前往長壽橋,由丙○○駕 駛壬○○之上揭租賃小客車,搭載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壬○○、後 座中間之甲○○及後座2名分乘於左、右兩側看顧甲○○之詐欺 集團成員,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駕車強押 丁○○及戊○○至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長壽橋附近,乙○○則與其 他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搭車一同前往該處。其等抵達後, 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丁○○及戊○○強押下車,並分持甩棍 、鋁棒輪流毆打2人(此部分傷害亦未據告訴) ,以此方式 逼問丁○○及戊○○上開詐騙款項下落,另由2名詐欺集團成員 將壬○○架住跪於地上,期間乙○○、丙○○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持續逼問壬○○、甲○○如何處理遭黑吃黑之款項,乙○○及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強暴方式共同剝奪丁○○、戊○○、甲○○、 壬○○之行動自由達數小時。嗣經戊○○及丁○○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乙○○之辯護人具狀 否認證人壬○○、甲○○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 壬○○於警詢中證稱:戊○○、丁○○是我底下的車手,105年12 月30日晚上丙○○得知丁○○被搶,約我帶戊○○、丁○○去長安停 車場見面,我載甲○○去停車場跟他們會面,到停車場丙○○要 我載丁○○來,我載丁○○一到現場就被乙○○、丙○○等人逼問錢 的下落,過了1小時之後戊○○自己坐計程車來,他們就開始 逼戊○○跟丁○○要承認是由我設局黑吃黑的,戊○○、丁○○被他 們押上車,我跟吳婷瑄也被押在我所開來的車子,把我們4 人押到長壽橋下,丙○○等人又分持棍棒的毆打他們,我下車 他們叫我跪下,乙○○說什麼黑吃黑我不管,我們公司就只要 錢而已,把綫交出來就好了,要我跟吳庭萱各簽10萬本票2 張等語(見他一卷第84至8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 有一筆10幾萬元的錢不見,我接到丙○○的電話說要來停車場 ,我開車順便載丁○○去停車場問這筆錢的流向,他們有去問 丁○○我是不是黑吃黑的頭,丁○○說不是這樣子,我不知道是 誰開始動手打丁○○他們,後來是丙○○開我的車載我跟甲○○到 長壽橋,他們也是逼問戊○○,我上車簽本票人才離開,阿文 有跟我說不管什麼黑吃黑,就是要錢就對了等語(見訴緝40 卷第178至187頁),其就當日到現場之原因、被告在現場參 與之情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同,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做為證據之情形,故依上開 規定,證人壬○○之警詢筆錄,對被告之犯罪事實應無證據能 力。至證人甲○○僅於偵訊中作證,並無於警詢中陳述,辯護 人之主張容有錯誤,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 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 文。被告之辯護人具狀主張證人丙○○、趙羿宏、丁○○之警詢 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丙○○、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 均未到庭作證,且經拘提未果,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 、拘提報告書、拘票各1份可參(見訴緝40卷第157、161至16 3、171、263至269、275至283、379至389頁),卷內並無證 據足認證人丙○○、戊○○、丁○○於警詢中有遭強暴、脅迫或其 他方式不正訊問之情形,又證人丙○○、戊○○、丁○○警詢時間 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等於警詢時就案發過程之記憶應較 為清晰,觀諸其等於警詢中陳述案發之過程細節均十分清楚 ,顯係其等親身經歷之過程,故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戊○○、丁○○為被害人,證人丙○○為同 案被告,其等陳述之情節顯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 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除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外,對本院下述所 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訴緝40卷第113、209、48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 緝40卷第48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庭維、張正寬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人胡凱捷、阮明鈞、證人朱裕森、楊志遠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他一卷第93至104頁、他二卷第30至31、61至 62、88至90、96至103、138至141頁、偵一卷第45至46頁), 並有106年2月21日員警偵查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使用買賣協議書、本票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買 賣契約書、張正寬身分證影本、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人庚○○提供之傷害案照片、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見警卷一第20至22頁、警卷二第47至56頁、他一卷第91、 114至135、139至141頁、他二卷第78至80頁、第123至125頁 、第163至165、187至190、19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 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 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接到劉柏政打電話要求伊到長安停車場支援,伊在長安停車場有問丁○○發生什麼事情,丁○○告知是詐欺黑吃黑的事情,被害人有被詐欺集團成員從長安停車場押去長壽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是朋友叫我過去支援,在外面朋友打電話支援還是湊熱鬧很正常,當時也沒有想那麼多就過去了,我到那邊才知道他們詐欺款項黑吃黑的事情,我到停車場的時候沒看到誰在毆打丁○○跟戊○○,因為我離他們有點距離,我也沒有動手,我沒有問壬○○是不是他拿走錢,也沒有看見誰去壬○○車上拿走7萬元,我印象中沒有去長壽橋,我沒有看到在長壽橋發生的事情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相關證人的說法都是有所出入的。首先,被告在現場到底有無叫人去毆打或請人去恐嚇,證人丁○○原本說好像是被告帶人過去做這些事情,偵訊中改稱只有看到被告,被告沒有對伊做什麼事。第二,證人戊○○於警詢中說被告有帶了很多人去現場,後於偵訊中稱伊不知道被告在現場到底做什麼。第三,證人甲○○在偵查中說不認識被告,也沒有指述被告在現場有什麼行為,審理時證人甲○○證稱已不記得狀況。最後,證人壬○○偵查中陳述雖不利被告,但其於交互詰問中也證稱跟伊說話的人是主要是丙○○,當天在現場跟伊要錢的人,身形、相貌跟被告不太像,在現場主導的人應該是丙○○。當天天色較黑,證人有誤認之可能,依照現有的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是帶頭之人,或要被害人簽本票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經劉柏政通知於105年12月30日前往長安停車場,被 害人丁○○、戊○○、壬○○等人亦依通知前往長安停車場商討處 理事宜,被害人丁○○及戊○○在長安停車場有遭人限制行動並 毆打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他二卷第153、155、204頁、 偵一卷第37頁、訴緝19卷第15、64頁、訴緝40卷第103至104 、349至350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見他三卷第2、18至21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戊○ ○、壬○○、甲○○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他一卷第29、49至50、87至88頁、他二卷第10、22、42至 44、49至50頁、他三卷第101至107頁、訴字卷第278、284頁 、訴緝40卷第178至206、326至336頁),且有106年10月24日 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照片、107年3月5日員警偵查報告、戊○ ○、丁○○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見他一卷第2至10頁 、警二卷第60至62頁、偵一卷第60至61、94至95頁)在卷可 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經劉柏政以手機通訊軟體通知到現場支援,被告到達長 安停車場即知道同案被告丙○○、劉柏政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係為處理詐欺贓款遭黑吃黑事宜,被告在被害人丁○○、戊○○ 遭毆打後,便逼問其等遭搶贓款之去向,嗣在停車場處理上 開事務未果,被告又一同前往長壽橋附近,於被害人丁○○、 戊○○遭毆打及被害人壬○○遭壓制時,要求被害人壬○○、甲○○ 處理上開遭黑吃黑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及同案被告丙○○於警 詢、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是跟綽號小胖的朋友劉柏政去支援 的,那天我聽說是要去處理黑吃黑的事。我搭乘劉柏政的車 去,當場我看到謝麒憶、戊○○被打,一開始是謝麒憶打他的 車手,後來另一個車手指認謝麒憶自導自演黑吃黑,他們開 始互推給對方,乙○○是劉柏政的朋友,我先到,乙○○他們後 面陸續才到,乙○○到場一群人先聊天,在等劉柏政的朋友, 看要如何處理。在停車場劉柏政叫我上車往山上開,劉柏政 的朋友要跟戊○○、丁○○、謝麒憶他們要錢,那邊很暗,沒有 路燈,他們把戊○○、丁○○、壬○○帶到下坡靠近溪那邊處理, 過沒多久那群人就上來,我就看到乙○○從溪的下面上來,大 家各自上自己的車就走了等語(見他三卷第1至4、18至21頁) ;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12月30日晚上我們有 先去長安停車場,再去長壽橋,因為丁○○有一筆10幾萬元的 錢不見,我接到丙○○的電話說要到停車場,我開我的車載丁 ○○去停車場問這筆錢的流向,我接近晚上的時候到停車場, 一開始有我、丙○○、甲○○跟丁○○,在那邊等了快一個小時, 之後陸續又有好幾個人我不認識,在現場逼問我是不是黑吃 黑的人是乙○○,丙○○在旁邊,乙○○在太平停車場有沒有打戊 ○○我不確定,那邊有好幾個人,他們有問丁○○說我是不是黑 吃黑的頭,丁○○有說不是,那群人就帶丁○○跟戊○○去遠處, 回來就說是我,我跟甲○○是在長壽橋的時候才簽本票,交給 誰我現在想不太起來,印象中是丙○○開我的車載我跟甲○○到 那個地方,他們也是逼問戊○○他們兩個說是我,我才上車簽 本票,簽完我人才離開。當天主要是乙○○在跟我對話,其他 人都只是互相口角,他跟我說現在不管是誰拿的,要有人出 來負責這件事情,才會放甲○○離開之類的話等語(見訴緝40 卷第178至208頁);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5年12 月30日小刀跟我說先不要領錢,後來我就被搶了,我打給謝 麒憶說我被搶了,謝麒憶就跟公司講我被黑吃黑,後要我跟 他去公司交代清楚,所以我就到7-11等謝麒憶載我去長安停 車場,我到那裏之後,乙○○有在場,後來戊○○也到場,詐欺 集團的人持棍棒開始毆打我們,我們受不了只好承認是謝麒 憶設的局,他們就把我們帶到山上繼續毆打,到了山上我跟 戊○○被押下車,有人拿鋁棒或甩棍出來逼問戊○○,戊○○跪著 ,我蹲在他對面,我沒有被打,乙○○在山上沒有對我做什麼 事,他在旁邊看而已等語(見他一卷第29頁、他二卷第20至2 3頁);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丁○○於105年12月30 日下午有打電話告訴我他被搶,我之前就聽過壬○○計畫搶他 ,就在他被搶的前三天在謝麒憶車上聽到,壬○○本來叫我去 搶丁○○的錢,我拒絕,丁○○說他被搶馬上打電話給壬○○,後 續我不知道如何處理,晚上我也被叫過去停車場,所以我就 搭計程車去,乙○○有在停車場,當時我到長安停車場,壬○○ 、許瑋倫有在現場並叫人毆打我,我不知道是誰打我,後來 不認識的人把我押上車,丁○○會上車應該也是害怕被打,到 深山中被不認識的人叫起來,我跟丁○○蹲著被問話,5分鐘 之後丁○○被叫去我對面50公尺的地方另外問話,丁○○也是蹲 在地上被問話,當時丁○○也有被不認識的人用甩棍打。我則 是被不認識的人用短球棒打我全身,後來我被拉到一旁剩下 壬○○跟張正寬獨自對話,他們對完話就叫我上謝麒憶的車, 叫壬○○押我跟丁○○離開,張正寬拿槍威脅我的時候,乙○○有 在旁邊怒視著我,我們從晚上8點被問到11、12點,我們被 問完之後就換壬○○、甲○○被問話,他們是被叫去前面站著被 問,小刀跟著壬○○走過去,壬○○、甲○○沒有被打,我有看到 甲○○拿本票過去簽,我沒有看到實際金額,後來是別人叫壬 ○○載我跟丁○○回來等語明確(見他一卷第44、49至51頁、他 二卷第9至13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辯護意旨雖以證人丁○○、戊○○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在場做 什麼有前後證述不一致情形,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 當天在現場與其對話的人身形、相貌跟被告不太像,在現場 主導的人應該是丙○○而非被告,認其等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情 節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等語。惟按證據的取捨、證據的 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 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 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 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的合法理由。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 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 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予以採取,另一 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同一證人前後 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 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丁 ○○於106年4月24日警詢中證稱:我到那裡之後乙○○帶頭來了 20幾個詐欺集團的人,後來戊○○也到場,乙○○就開始逼供我 跟戊○○,要我們說是謝麒憶設局黑吃黑,我們說不是,乙○○ 就帶頭詐欺集團的人持棍棒開始毆打我們,我們受不了只好 承認是謝麒憶設的局,他們就把我們帶到山上繼續毆打等語 (見他一卷第29頁),於106年12月13日偵查中改稱:乙○○停 車場時有在,他在旁邊看而已,沒有逼問我,乙○○在山上有 在,他在山上沒有對我做什麼事,他都在旁邊看而已等語( 見他二卷第22頁);證人戊○○於106年1月12日、106年3月18 日警詢時證稱:乙○○在太平的停車場時有帶多名手下拿棍棒 毆打,壬○○、乙○○、小刀都在現場並叫人毆打我(見他一卷 第44、49頁),於106年12月6日偵查中改稱:我到場剛要被 一個不認識的人問話,就被一群人徒手毆打我全身,我不知 道是誰打我,到深山中被不認識的人叫起來,我跟丁○○蹲著 被問話,問話時我不知道乙○○在做什麼事等語(見他二卷第1 0頁),就被告是否為當日帶頭之人及被告在現場有無毆打之 行為前後證述雖有不一致之情形,故其等之證詞,雖無從認 定被告有無帶領詐欺集團成員毆打被害人丁○○、戊○○之事實 ,然其等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於長安停車場及長壽橋 都在場,此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互核一致,被告顯 然全程在場。又被告自承有接獲劉柏政以手機通訊軟體通知 到長安停車場支援,且於長安停車場時有與被害人丁○○對話 ,被害人丁○○有表示詐欺款項是被搶走的等情,故被告就現 場眾人對被害人等施暴係為處理詐欺款項遭黑吃黑之情事自 無不知情之可能。況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 稱被告有逼問其黑吃黑內容並要求其拿出金錢處理,否則不 讓甲○○離開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顯有共同妨害被害人丁○○ 、戊○○、壬○○等人自由之行為,證人丁○○、戊○○警詢、偵查 中就被告有無指揮現場詐欺集團成員、毆打被害人丁○○、戊 ○○等證述雖有不一致之情形,然就被告全程在場一事證述前 後一致,且其等證稱被告有逼問黑吃黑之情節與被告自陳情 節大致相符,仍難認其等全部證詞均不可採信。至證人壬○○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逼問我是不是黑吃黑,要我把錢交出 來是照片左邊這一個,我覺得兩個人長得有點像,照片中左 邊的人我不認識,口卡上面的那張照片跟這張照片左邊紅色 衣服的很像,我現在看被告本人覺得不太像,我記得那個人 比較壯,被告比較瘦,那個人有無刺青我沒有印象,那天比 較暗,我沒有仔細看等語(見訴緝卷第178至206頁),然本件 案發時間距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間已逾7年,證人 壬○○與被告間本即無認識,僅於案發當時見過被告,故證人 壬○○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之樣貌自難清楚記憶,且人之樣貌 、體型亦為隨時間改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提示卷內合 照(見訴緝40卷第215頁)供證人指認是否為案發時逼問其黑 吃黑事宜之人,實難期待證人壬○○能清楚記憶被告於案發當 時之樣貌,致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認,有混淆誤認之 可能,而被告之體型與樣貌與案發時亦非完全不變,證人壬 ○○於偵查中有指認綽號阿文即是被告,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警察問當天有誰,我說我不認識,警察問我是否知道阿文 ,我說我不知道,警察就拿指認照片,我覺得應該是8號即 被告,警察有先提示口卡給我看,我才確定到場的人有包含 被告,警察問我印象中當天有誰在那邊,我記得就是剛才提 示照片那個人,跟丙○○那些人,其他人我都不認識,口卡指 認的那些人都是照我的記憶去指認的,我說大概應該有這個 人,警察並沒有教我要指認誰,我沒有受到警察的影響等語 明確(見訴緝卷第178至206頁),故證人壬○○當時指認被告係 其依當時之記憶,並無受到他人之影響,證人壬○○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指述被告之情節,自屬實在。證人壬○○雖於本院 審理中指認辯護人嗣後提出之合照中之他人為實際行為人, 並證稱被告本人不像實際行為人,仍難以此即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起訴書雖記載同案被告丙○○有指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拿走 被害人壬○○所駕駛租賃小客車之鑰匙,被告復上前質問被害 人壬○○是否為其搶走上開詐騙款項,並要求被害人壬○○拿錢 出來處理,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進入上開租賃小客車副 駕駛座,取走被害人壬○○皮夾內之現金7萬元以抵償上開詐 騙款項,被告、同案被告丙○○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於長壽橋 附近復要求被害人壬○○、吳婷瑄交出身分證件及簽立本票, 迨被害人壬○○、吳婷瑄不堪其等脅迫而交出身分證件並共同 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後,被告、同案被告丙○○及其餘詐騙 集團成員始讓被害人壬○○、吳婷瑄、戊○○、丁○○等人離開現 場等情,然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要離開長壽橋時 停在路邊先檢查才發現車上少7萬元,我們人被帶離開車子 時被拿走的,我們都下車了,我只有那段時間離開車上而已 ,車子沒鎖,我沒有看到誰打開車門,太遠了,我跟甲○○簽 完本票交給誰我現在想不太起來,沒有什麼印象,被告當初 有說他不管錢是誰拿的,反正就是要負責,我才認為就是被 告拿的,被告究竟有無拿本票跟錢事我認為的,實際上我不 清楚,在長壽橋沒有固定一個人要脅我要簽本票,是3、4個 人一起這樣講,就說這樣我才有辦法載甲○○離開,我沒有辦 法確定是被告拿的等語(見訴緝40卷第178至206頁);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在現場,也不知 道他做了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是誰去車上拿錢,是謝騏憶跟 我說他的錢被拿走,簽完本票後應該是丙○○拿走,因為駕駛 座是他,我沒有辦法很確認細節,真的太久了,這個事情是 張玄融跟壬○○對接工作上的事情,當天是丙○○找壬○○來要錢 ,後面就叫一堆人,我不認識,我沒有印象誰逼迫我們把雙 證件交出去跟簽本票,印象當天帶頭的人是丙○○,簽本票是 因為當天壬○○跟丙○○錢談不攏,丙○○要跟壬○○拿這筆錢,壬 ○○當下立即無法給他那麼多錢,可是他又叫那麼多人,他把 壬○○的錢拿走之後,我跟壬○○各簽一張本票,他身邊還有幾 個人一起講這件事,在講錢那件事情時,壬○○親自跟丙○○對 接這件事,不簽又不放我們走,我們唯一的解脫方式就是簽 本票,還有給雙證件,我沒看到被告帶人逼我與壬○○簽本票 等語(見訴緝40卷第326至336頁),故依證人壬○○於本院審理 之證述,被告雖有在長壽橋附近逼問被害人壬○○如何處理被 搶款項,然證人壬○○僅能以此推測被告有共同取走其車上之 現金7萬元及逼迫其與被害人甲○○簽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件 ,並無實際見到被告下令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上開現金或逼迫 其等簽立本票、交付身分證件之情形。而依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當日係同案被告丙○○主導現場詐欺集團成員要 求被害人壬○○要負責賠償上開遭搶之詐欺款項,因協調未果 ,故同案被告丙○○與身邊數名詐欺集團成員乃要求被害人壬 ○○、甲○○簽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件作為擔保,證人甲○○無從 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丙○○、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脅迫其與被害 人壬○○簽立本票一事,有何犯意聯絡。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 害人壬○○車上之現金7萬元係遭被告取走,及被告有逼迫被 害人壬○○、甲○○簽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件之行為,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與實際行為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自不能僅因被告 有於長壽橋附近逼問被害人壬○○如何處理黑吃黑事宜,而有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推論被告亦有 起訴書所載上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取走被害人壬○○現金7 萬元、與同案被告丙○○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要求被害人 壬○○、吳婷瑄交出身分證件及簽立本票之犯行。況按刑法之 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均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思,縱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強取他人之財 物,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恐嚇取財、強 盜罪。故債權人如因債務人欠債不還,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 或奪取其財物,意在藉此催促其履行債務或自力滿足債權獲 得清償目的,既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可構成恐嚇、強制、 妨害行動自由(或傷害)罪外,尚欠缺恐嚇取財或強盜之犯 罪成立要件。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 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 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5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剝奪被害人壬○○、甲○○行動自由之目的,主觀上係認定詐欺 集團遭黑吃黑,係被害人壬○○主導,該款項應係被害人壬○○ 取得,而欲向被害人壬○○追討該筆款項,該詐欺款項雖非詐 欺集團成員合法取得,然仍為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之 不法所得,被告等人目的在自力獲得清償,而被害人甲○○雖 非詐欺集團成員,然當日與被害人壬○○同行,自有可能遭被 告等人誤認為被害人壬○○之同夥或關係親密之人,而一併要 求被害人甲○○返還款項或為被害人壬○○提供擔保,是縱認被 告與同案被告丙○○、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強取被害人壬○○之 現金7萬元與強迫被害人壬○○、甲○○簽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 件之犯意聯絡,惟被告等人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尚 欠缺恐嚇取財或強盜之犯罪成立要件,併此敘明。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 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 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經查: 1、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正寬、張庭維、綽號「三千」之人共同傷 害告訴人庚○○,其等就該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2、被告雖係友人劉柏政通知到場支援,僅有質問被害人壬○○、 丁○○、戊○○遭搶款項之流向、未自始至終與同案被告丙○○、 友人劉柏政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全部犯行,未親自或教唆 在場詐欺集團成員毆打被害人丁○○、戊○○,然被告主觀上知 悉到現場係支援處理詐欺款項黑吃黑事宜,被告與同案被告 丙○○、劉柏政、在場詐欺集團成員,在處理上開事件過程中 ,剝奪被害人等行動自由令其等無法自由離去,彼此間就剝 奪被害人等行動自由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亦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與同案被告丙○○、 劉柏政、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共同負 責。  (六)綜上,被告前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 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0萬元以下罰金。」顯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 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 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 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 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 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接到劉 柏政通知到長安停車場支援同案被告丙○○、劉柏政及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取回遭強盜之詐欺款項,於詐欺集團成員在長安 停車場毆打被害人丁○○及戊○○在場,並協助詐欺集團逼問被 害人丁○○及戊○○黑吃黑經過,於詐欺集團成員自長安停車場 強押被害人壬○○、甲○○、丁○○及戊○○前往長壽橋時一同前往 ,在長壽橋要求被害人壬○○要處理上開黑吃黑款項,業經認 定如前,是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劉柏政、詐欺集團成員有 毆打被害人丁○○及戊○○、恫嚇壬○○、甲○○等強暴、脅迫行為 之犯意聯絡,上開行為顯屬其等剝奪被害人等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與同案被告張正寬、張庭維及綽號「三千 」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二與同案被告丙 ○○、劉柏政及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 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債務紛爭, 圖以暴力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庚○○之債務,並造成告訴人庚 ○○受有上開傷害,又明知犯罪事實二現場係詐欺集團處理詐 欺款項遭黑吃黑之糾紛,該筆款項之來源已屬不法,縱要釐 清款項遭搶經過及追討款項,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竟剝 奪被害人等行動自由,又加以毆打被害人丁○○及戊○○,以此 等方式強迫被害人等返還詐欺集團損失之詐欺贓款,實非可 取。另審酌被告雖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然犯後始終否認 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就該部分犯行毫無反省後悔之意,未與 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實屬不佳,被告本 案行為前尚無遭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訴字卷第15至16頁)附卷憑參,素行 尚可,被告共同毆打告訴人庚○○,與眾多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侵害被害人等自由法益甚鉅 ,被害人丁○○、戊○○甚至受有身體之傷害,亦嚴重影響社會 安寧,惡性非低,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夜市 擺攤,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有1個小孩未成年,入 監前跟配偶、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訴緝40卷第3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接獲友人劉柏政通知到 現場支援詐欺集團成員處理詐欺贓款遭黑吃黑事宜,卷內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取得報酬,又被告雖有參與剝奪被害人等 行動自由之行為,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取得被害人壬 ○○所有之現金7萬元、被害人壬○○、甲○○簽發之本票1張及身 分證件,難認本件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 部分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於106年12月19日遭扣得鋁棒1支、膠棒1支、IPHONE7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等物,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鋁棒是打庚○○用的,膠棒也是毆打庚○○ 用的,IPHONE7的行動電話是我的手機,小胖叫我過去的時 候是用這支手機等語明確(見訴緝40卷第104頁),是上開扣 案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K盤、2張 預付卡、黑色短上衣雖為被告所有,然K盤是吸食愷他命使 用的,2張預付卡不確定有無作為聯繫劉柏政使用,黑色短 上衣僅是被告歐打被害人庚○○的時候穿著之衣物,亦據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是上開物品,並非供被告本件犯罪 或預備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隆翔、己○○、 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棒壹支、膠棒壹支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

2024-12-26

TCDM-113-訴緝-40-20241226-2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益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具 保 人 吳允喬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允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前經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後, 已獲釋放,茲被告未遵守每週一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嗣拘提未果,且未在監押,為本院核閱卷證無誤,足認確已 逃匿,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SLDM-113-原訴-3-20241225-1

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號(苗栗○○○○○○○○○) 選任辯護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9102號、第10488號、第10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昌熊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肆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一、二、三「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林昌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昌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示之方式聯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對象,並 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以牟取不法利益。  ㈡林昌熊與陳志良(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聯絡後,於如附 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 1至2所示之對象,並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以牟取不法利益 。  ㈢林昌熊與邱盛旺(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 上訴字第13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聯絡 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 號1至3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對象,並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以牟 取不法利益。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移送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就被告林昌熊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為犯行,原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嫌,惟公訴 檢察官依現行實務見解補充更正均僅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本院訴緝卷第79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 檢察官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卷第82頁、第148頁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 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 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 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0488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9102號偵卷㈡第135頁至第162頁;9102號偵卷㈢第153頁至 第156頁、第162頁至第163頁;本院訴字卷㈠第73頁;本院他 字卷第82頁;本院訴緝卷第80頁、第148頁、第208頁),核 與證人黃治平於警詢及偵查中(9102號偵卷㈡第166頁至第17 4頁、第181頁至第184頁)、證人宋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9 102號偵卷㈡第194頁至第206頁、第211頁至第215頁)、證人 宋阿松於警詢及偵查中(9102號偵卷㈡第274頁至第286頁、 第292頁至第295頁)、證人呂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9102號 偵卷㈡第300頁至第307頁、第311頁至第324頁、第334頁至第 337頁)、證人即共犯陳志良於警詢、偵查中(9102號偵卷㈡ 第246頁至第255頁、第263頁至第268頁;10488號偵卷第61 頁)、證人即共犯邱盛旺於警詢、偵查中(9102號偵卷㈡第2 22頁至第238頁、第241頁至第242頁;9102號偵卷㈢第159頁 至第16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黃志平之通聯譯文、宋志 雄之通聯譯文、宋阿松之通聯譯文、呂士豪之通聯譯文、陳 志良雄之通聯譯文、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333號、102年度 聲監續字第334號、第407號、第470號、第524號通訊監察書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 登人基本資料、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自102年7月12 日至103年1月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9102號偵 卷㈡第172頁至第173頁、第202頁至第206頁、第282頁至第28 6頁、第320頁至第324頁;10488號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 96頁至第99頁;1916號他字卷第346頁至第351頁、第363頁 至第367頁、第369頁至第371頁、第378頁至第379頁;本院 訴字卷㈠第107頁、第140頁至第17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 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 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 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 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 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 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 悖。而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 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 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未圖牟利,豈有 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自承其對附表一至三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認罪,並有 從中獲取少許利益,因其本身有施用毒品等語(本院訴緝卷 第208頁至第209頁),可見被告確有藉販賣附表一至三所示 之毒品,從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年1 月1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係提高最低法定刑及罰金刑。又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 第2 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 刑之規定限縮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 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共犯陳志良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被告與共犯邱盛旺間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分別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4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 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5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院訴緝卷第185頁至第19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衡以被告前曾經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卻仍未戒慎其行,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加重其 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不予加重。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 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 經查,被告就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業如前述,是被告附表一、二、 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自均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併依刑 法第71條規定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 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 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經查,被告為 警查獲後,於偵查時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莊」之人 等語(1916號他卷第162頁),惟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表 示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上游為「小莊」,然未能提供年 籍資料供警偵辦,故無從追查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 3年9月5日竹縣警刑字第1130218857號函1份存卷可查(本院 訴緝卷第115頁),是被告就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犯 行,均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 者,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 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辯護人請求本院就被告附表一、二、 三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等語(本院訴緝卷第209頁),然查,毒品於國內流 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已為眾所週知,然被告知悉甲 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 毀其一生,被告竟甘冒重典,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為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高達40次,對社會造成之影響非輕 ,縱然各該犯行之毒品數量或犯罪所得均非甚鉅,惟依其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縱科以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 告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均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 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 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 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 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 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該條第1 款所稱「訴訟程序之 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 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 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 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經查,本案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於102年12月2日繫屬本院(本院訴字卷㈠第1 頁),迄本院113年12月23日判決時已逾8年,惟被告經本院 傳喚未著、拘提未果,並於104年3月11日發布通緝,至113 年7月16日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104年1月8日栗警偵字第1040000578號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4年1月19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 46000253號函附拘票、報告書、本院104年新院千刑安緝字 第69號通緝稿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㈡第100頁、第190 頁、第200頁至第204頁;本院訴字卷㈢第72頁),被告雖辯 稱其都在工作,沒有回戶籍地,不知道怎麼報到等語(本院 訴緝卷第81頁),然其明知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審 理,仍為規避本案,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可知本件訴訟 程序之延滯,確係肇因被告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案件複 雜程度、訴訟程序延滯狀況及延滯事由,認並無侵害被告速 審權情節重大之情形,自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竟 藉販售第二級毒品以為己賺取不法利益,惡性非輕,且與共 犯陳志良、邱盛旺分別共同販賣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毒 品,所為實屬不該,固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被告經 通緝長達9年4月之久始到案,除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外,亦難 認被告具悔意,而尚難以被告自白認罪作過度有利之量刑; 又衡酌被告各次販賣之犯行,雖均在施用毒品友人間交流( 本院訴緝卷第209頁),且其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亦非鉅, 然其販賣次數高達40次,尚難認所生危害輕微,再考量被告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作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 無子女,羈押前獨居等一切情狀(本院訴緝卷第211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 收」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2年4至8月間 ,且販賣對象僅5人,各次相同類別犯行之犯罪手法均類似 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 刑),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 規定,核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金額,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附表二、 三與共犯陳志良、邱盛旺分別共同販賣附表二、三各編號所 示之犯罪所得,因本院業以102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向共 犯陳志良、邱盛旺宣告沒收,共犯邱盛旺上訴後,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既 附表二、三之犯罪所得,業已向共犯陳志良、邱盛旺全額宣 告沒收,故本院不再重複向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㈡次查,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為供被告 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6份存卷可稽,然上開手機業經 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自毋庸再予 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陳郁仁、李昕諭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四): 編號 對象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聯絡方式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陳志良 102年4月15日21時08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三段敦睦街口統一7-11便利超商旁 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陳志良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陳志良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志良 102年4月25日20時36分許 陳志良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敦睦街住處樓下 以8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陳志良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陳志良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志良 102年4月27日21時36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三段敦睦街口統一7-11便利超商旁 以7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陳志良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陳志良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志良 102年5月18日1時37分許 邱盛旺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住處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陳志良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陳志良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志良 102年5月20日18時44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三段東方新都大樓前 以7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陳志良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陳志良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志良 102年5月25日20時30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民德路頂好超商前 以7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陳志良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陳志良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志良 102年05月26日24時許 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大鄉里統一7-11便利超商外 以8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陳志良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陳志良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陳志良 102年5月29日24時許 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大鄉里統一7-11便利超商外 以7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陳志良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陳志良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陳志良 102年6月16日1時11許 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三段敦睦街口統一7-11便利超商旁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陳志良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陳志良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黃治平 102年5月31日7時許 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林昌熊之前居處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黃治平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黃治平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黃治平 102年6月14日9時許 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林昌熊之前居處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黃治平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黃治平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黃治平 102年6月20日17時許 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林昌熊之前居處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黃治平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黃治平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黃治平 102年6月21日8時許 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林昌熊之前居處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黃治平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黃治平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黃治平 102年7月15日10時許 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林昌熊之前居處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黃治平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黃治平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宋志雄 102年5月15日19時53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2段與幸福路口統一7-11便利超商旁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宋志雄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宋志雄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宋志雄 102年5月18日0時31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2段與幸福路口統一7-11便利超商旁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宋志雄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宋志雄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宋志雄 102年5月21日0時許 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2段與幸福路口統一7-11便利超商旁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宋志雄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宋志雄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宋志雄 102年5月25日20時6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工業二路小美冰淇淋工廠旁停車場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宋志雄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宋志雄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宋志雄 102年6月13日9時47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光武街東方新都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出口旁 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宋志雄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宋志雄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宋志雄 102年6月22日18時24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工業二路小美冰淇淋工廠旁停車場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宋志雄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宋志雄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宋志雄 102年8月24日22時33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旭光工廠旁萊爾富便利超商旁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宋志雄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宋志雄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宋阿松 102年5月17日7時18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榮民醫院旁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宋阿松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宋阿松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宋阿松 102年5月18日10時29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榮民醫院旁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宋阿松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宋阿松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宋阿松 102年5月22日10時30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榮民醫院旁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宋阿松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宋阿松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宋阿松 102年6月13日10時37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榮民醫院旁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宋阿松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宋阿松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宋阿松 102年7月18日12時44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下公館加油站旁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宋阿松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宋阿松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呂士豪 102年5月20日18時許 新竹縣竹東鎮五豐街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呂士豪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呂士豪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呂士豪 102年5月25日5時許 邱盛旺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住處附近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呂士豪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呂士豪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呂士豪 102年6月13日12時許 邱盛旺位於新竹縣和江街竹東鎮住處附近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呂士豪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呂士豪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呂士豪 102年6月18日21時許 新竹縣二重埔地區某處 以8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呂士豪先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00000000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呂士豪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呂士豪 102年7月12日7時許 新竹縣竹東鎮北新路某加油站旁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呂士豪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呂士豪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呂士豪 102年7月19日7時許 新竹縣竹東鎮東方新都大樓門口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呂士豪先以公用電話000000000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呂士豪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呂士豪 102年7月22日9時許 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某加油站旁 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呂士豪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呂士豪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呂士豪 102年8月9日22時許 新竹縣竹東鎮東方新都大樓門口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呂士豪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呂士豪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呂士豪 102年8月23日6時許 新竹縣竹東鎮東方新都大樓門口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呂士豪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林昌熊交付毒品予呂士豪並收款。 林昌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五): 編號 對象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聯絡方式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宋志雄 102年7月19日22時01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三段敦睦街口統一7-11便利超商旁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林昌熊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志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由陳志良依林昌熊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宋志雄並收款,林昌熊並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良施用做為報酬。 林昌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黃治平 102年7月23日9時30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三段敦睦街口統一7-11便利超商旁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林昌熊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志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由陳志良依林昌熊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治平並收款,林昌熊並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良施用做為報酬。 林昌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六): 編號 對象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聯絡方式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呂士豪 102年6月17日18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應予 更正) 邱盛旺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住處附近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呂士豪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林昌熊旋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邱盛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由邱盛旺依林昌熊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士豪並收款,林昌熊並給予邱盛旺約100元做為報酬。 林昌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宋阿松 102年6月24日9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6分許,應予 更正) 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下公館某加油站旁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宋阿松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林昌熊旋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邱盛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由邱盛旺依林昌熊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1 個予宋阿松並收款,林昌熊並給予邱盛旺約100元做為報酬。 林昌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宋志雄 102年6月24日19時許 新竹縣竹東鎮工業二路小美冰淇淋工廠旁停車場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宋志雄先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林昌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林昌熊旋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邱盛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由邱盛旺依林昌熊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1 個予宋志雄並收款,林昌熊並給予邱盛旺約100元做為報酬。 林昌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024-12-23

SCDM-113-訴緝-28-20241223-3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曾繁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曾繁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   、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曾繁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並由被告自行繳納 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復經本院分別派警及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派警前 往拘提未果,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報 告書等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自應 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SLDM-113-審交易-534-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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