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持刀攻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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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署 張坤成 陳義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 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 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王瑞署、張坤成、陳義雄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居罪嫌、第354條毀損罪 嫌,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 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阮文得、吳志霞於本院與 被告張坤成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張坤成之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 參考前開說明,告訴人2人對被告張坤成撤回告訴之效力, 及於被告王瑞署、陳義雄,是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0號   被   告 王瑞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坤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里○○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義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署係阮文得(所涉傷害、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吳志霞之鄰居,阮文得與吳志霞係夫妻關係。詎王瑞 署因與阮文得、吳志霞間之停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夥同其 友人張坤成、陳義雄,共同基於傷害、無故侵入住居、毀損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9時50分許,由張坤成 、陳義雄進入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阮文得與吳 志霞之住處內。張坤成為替王瑞署出氣,遂持安全帽攻擊阮 文得,並與吳志霞發生拉扯,陳義雄見狀亦持刀攻擊阮文得 ,致阮文得受有頭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吳志霞受 有雙側前臂擦傷之傷害,陳義雄並持刀毀損阮文得身上衣服 ,致阮文得之衣物破損而無法回復原狀。案經阮文得、吳志 霞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文得、吳志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瑞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王瑞署與張坤成、陳義雄係朋友關係,且張坤成、陳義雄與告訴人2人並不認識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瑞署所示時、地始終在場之事實。 2 被告張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坤成、陳義雄與告訴人2人不認識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張坤成、陳義雄係透過同案被告王瑞署之指示始得辨識告訴人2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坤成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證明同案被告陳義雄持刀之事實。 5.證明被告張坤成、陳義雄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2人住處之事實。 3 被告陳義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坤成、陳義雄與告訴人2人不認識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張坤成、陳義雄係透過同案被告王瑞署之指示始得辨識告訴人2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坤成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證明同案被告陳義雄持刀之事實。 5.被告3人全程在場之事實。 6.證明被告張坤成、陳義雄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2人住處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阮文得、吳志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⑴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⑵告訴人阮文得身上衣服受損照片2張 1.證明告訴人阮文得受有頭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吳志霞受有雙側前臂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2.告訴人阮文得身上衣服遭毀損之事實。 6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2.現場照片18張 1.證明告訴人阮文得之衣物遭刀片割破之事實。 2.證明現場扣到黑色到片1把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瑞署、張坤成、陳義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居罪嫌、 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被告3人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NDM-113-原易-25-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DO(越南國籍)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DO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NGUYEN DINH DO(中文名:阮庭都,下稱阮庭都)於民國11 3年5月30日晚間11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村000號之 福利社,與TRAN DINH CHIEN(中文名:陳庭戰,下稱陳庭 戰)飲酒後發生口角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杯砸向陳 庭戰頭部,見陳庭戰丟擲酒瓶反擊,竟層升為殺人之犯意, 至福利社廚房區持水果刀1把,反握該水果刀後朝陳庭戰右 大腿刺1刀、右後背刺2刀,見該水果刀刀刃斷在陳庭戰後背 ,再返回福利社廚房區持另1把菜刀,繼續追砍陳庭戰,並 對陳庭戰稱:「我今天晚上要殺你,一定要殺你」等語,致 陳庭戰受有肝臟穿刺傷、右側第11肋骨斷裂、右側氣血胸、 右側橫隔外傷性疝氣、右側膿胸於外院接受右側胸管放置手 術等傷害,幸經在場同事勸阻,並將陳庭戰送醫救治並經剖 腹探查合併肝臟止血紗布加壓止血、胸腔鏡右側膿胸廓清合 併橫隔疝氣修補手術及加護病房等治療,始倖免未亡。 二、案經陳庭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阮庭都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65至6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先持酒杯砸向告訴人 陳庭戰頭部,見告訴人丟擲酒瓶反擊,即持水果刀朝告訴人 右大腿刺1刀、右後背刺2刀,嗣再返回福利社廚房區持另1 把菜刀,繼續尾隨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 害,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 護意旨略以:案發時其因飲酒而酒醉,並無很清醒,且其未 向告訴人稱「我今天晚上要殺你,一定要殺你」等語,其並 無殺害告訴人之故意,是其行為應論以傷害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飲酒後發生口角爭執, 先持酒杯砸向告訴人頭部,見告訴人丟擲酒瓶反擊,至福利 社廚房區持水果刀1把,反握該水果刀後朝告訴人右大腿刺1 刀、右後背刺2刀,再返回福利社廚房區持另1把菜刀,繼續 尾隨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肝臟穿刺傷、右側第11肋骨斷裂 、右側氣血胸、右側橫隔外傷性疝氣、右側膿胸於外院接受 右側胸管放置手術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9至25、119至121頁 ,本院聲羈卷第23至26頁,本院訴卷第23至27、63至72、18 9至1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 偵卷第169至172、199至201頁)、證人即被告女友陳氏香蘭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5至68、161至162頁)、 證人即告訴人同事農文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1至53 頁)、證人即宿舍管理人員劉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 第61至62頁)內容相符,並有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113年5月 31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大園分局刑案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75至102頁)、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至39、43至47頁)、告訴人傷勢 照片(見偵卷第193至195頁)、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3年7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50 733號函暨其附件、113年10月16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078 號函(見偵卷第213至242頁,本院訴卷第251頁)等件在卷 可稽,以及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其勘驗 結果略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 院訴卷第191至196、205至227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確係先以傷害之故意,持酒杯砸向告訴人頭部,嗣見告 訴人持酒瓶反擊,因而不滿竟層升為殺人之故意,持水果刀 朝告訴人右大腿刺1刀、右後背刺2刀,並另持菜刀繼續追砍 告訴人:   ⒈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預先蓄意謀劃或臨時隨機起意,自非絕對重要因素;而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 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 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 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 著手於砍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 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 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 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 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 參考,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 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 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 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準此,加害人主觀 上有無殺人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 、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 、傷勢輕重、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之標準 。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外顯行為(包括準備行為、 實施行為及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亦即應審酌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 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 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 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   ⒉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略如附 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1 91至196、205至227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伊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許,下班後至福利社買東西,看到 朋友於福利社飲酒,便與朋友一同飲酒,其中被告亦在場 ,同日晚間10時許,伊與被告講話開始大聲起來,被告就 突然持酒杯砸伊頭,伊氣不過就持垃圾桶內之酒瓶丟向被 告反擊,之後被告就以右手反持水果刀衝過來攻擊伊,朝 伊右大腿刺1刀、右後背刺2刀,刺到水果刀斷掉,刀身卡 在伊體內,伊立馬往宿舍方向跑去,被告又持另1把菜刀追 砍伊,伊在宿舍內逃跑,跑兩圈後發現被告未再追伊,伊 即返回寢室,之後就暈倒了,但被告持另1把菜刀追砍伊時 ,並未砍到伊,伊右大腿1處刀傷、背部2處刀傷均係遭被 告持水果刀刺傷所造成的,且被告持刀追砍伊過程中有說 「我今天要殺你,一定要殺你」等語(見偵卷第169至172 、199至201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福利社飲酒後發生 口角爭執,被告先持酒杯砸向告訴人頭部,見告訴人丟擲 酒瓶反擊,即反持水果刀快速朝告訴人右大腿刺1刀、右後 背刺2刀,嗣見該水果刀刀刃與刀柄分離,再返回福利社尋 得1把菜刀,持該菜刀繼續追趕告訴人,途中被告甚於告訴 人自宿舍1樓樓梯奔跑上2樓時,試圖持菜刀揮砍正在上樓 梯之告訴人,見未能得手,則隨之尾隨上樓。   ⒊復觀告訴人所受傷害為肝臟穿刺傷、右側第11肋骨斷裂、右 側氣血胸、右側橫隔外傷性疝氣、右側膿胸於外院接受右 側胸管放置手術等傷害,且依長庚醫院急診病歷記載:病 患(即告訴人)被人用尖銳物捅右側後腰部,尖銳物留在 體內,送至敏盛醫院,診斷右邊血胸、肝臟穿刺傷,胸管 及氣管內管已放置完成、輸血,後續於113年5月31日凌晨2 時54分許轉送至本院(即長庚醫院)急診,病患腹部(含 骨盆)有穿刺傷且無意識,嗣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因後 腹腔及腹腔穿刺傷,施以腹部急症及相關腹部手術(雙側 腹部、背部),同日凌晨3時53分許開立病危通知等情,有 長庚醫院113年7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50733號函暨其 附件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3至242頁)。可見告訴人遭 被告持水果刀攻擊後,不僅肝臟穿刺傷,甚有肋骨斷裂、 血胸等症狀,且到院急救時已無意識,甚由醫師開立病危 通知,核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屬嚴重,而有危害伊生命之可 能。又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水果刀刀刃甚至斷於告訴人 體內,益徵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時,其攻擊力道相當猛烈 、下手甚重,致該水果刀刀刃因而斷於告訴人體內,苟非 告訴人極力逃離被告之追擊,可想而知告訴人所受傷勢自 當更為嚴重。   ⒋又人體後腰部與腹腔相連,腹腔內復有各種重要臟器,為人 體重要部位,以利刃朝後腰部猛力刺戳,足以造成該部位 臟器、血管及神經嚴重受創,引發大量失血而致命,此為 一般人所明知,而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5歲之成年人、職 業為工(見偵卷第19頁),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 ,故對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從而,本院自上開衝突經過 、被告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次數與部位、所執兇器 、致傷結果等因素,參互以觀,認被告主觀上應確有殺人 之犯意,並據此犯意而實行上開行為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案發時其因飲酒而酒醉,並無很清醒,且其未向 告訴人稱要殺之,其僅有向告訴人稱不要跑云云。惟經本 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於告訴人丟擲酒 瓶反擊後,旋反持水果刀快速朝告訴人攻擊,嗣又返回福 利社翻找物品,而尋得1把菜刀,被告遂持該菜刀繼續追趕 告訴人,途中甚至試圖揮砍自1樓樓梯奔跑上2樓之告訴人 ,見未能得手,則隨之尾隨上樓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 告於案發時雖有飲酒,然其意識確為清楚,並未因酒醉而 不清晰,此觀其不僅得於告訴人反擊後,迅速反持水果刀 朝告訴人攻擊,甚見該水果刀刀刃與刀柄分離,再返回福 利社尋找菜刀,作為繼續追砍告訴人之武器甚明。又被告 固否認有向告訴人稱要殺之等語,然此據告訴人於上開證 述明確,並與案發當時現場情狀相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 視器影像檔案畫面屬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⒉另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觀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被告 均係跟在告訴人後方,而告訴人當時身受刀傷,倘被告有 殺人之犯意,理應繼續持刀攻擊告訴人,但被告均未為之 ,可見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惟被告反持水果刀快速 朝告訴人攻擊後,又返回福利社尋得1把菜刀,遂持該菜刀 繼續追趕告訴人,途中甚至試圖揮砍自1樓樓梯奔跑上2樓 之告訴人,見未能得手,則隨之尾隨上樓等情,業如前述 ,可見被告並未因告訴人身負重傷而未再追趕告訴人,反 係持菜刀繼續追趕告訴人,並試圖攻擊告訴人,然因未能 得逞,而尾隨於告訴人後方,顯係欲再等待時機繼續攻擊 告訴人甚明。況證人農文重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渠原 本於宿舍2樓寢室內休息,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出來上廁所 時,看到被告持菜刀在宿舍前廣場追告訴人,渠即下樓阻 止被告等語(見偵卷第51至53頁),益徵被告係因證人農 文重阻止而未再繼續持刀追砍告訴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又按行為人以傷害之犯意打人,毆打時又欲置之於死地,乃 犯意昇高,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 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倘若初以傷害之犯意打人已成傷 之後,復因某種原因再予以殺害,則屬另行起意,應分論併 罰,成立傷害與殺人二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酒杯砸 向陳庭戰頭部,嗣因不滿告訴人丟擲酒瓶反擊,而提升犯意 至殺人,且於密接時地接續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依上開 說明,其先前之傷害行為,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不另 論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雖先持水果刀多次攻擊告訴人, 後持另1把菜刀繼續追砍告訴人,惟其持刀攻擊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屬於同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之一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死亡之 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⒉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其不滿告訴人於飲酒時言語攻擊其等語(見本院訴 卷第262頁),而未能與告訴人理性溝通,以平和方式解決 衝突,竟先持酒杯砸向告訴人頭部,復因告訴人丟擲酒瓶 反擊,一時氣憤而持刀攻擊、追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顯漠視他人生命及身體安全,其犯罪 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誠可非難,是依其犯罪情節,於客觀 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不足為 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一同飲酒後, 發生口角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歧見、相互包容尊重,反 持刀攻擊、追砍告訴人,欲置告訴人於死地,犯罪手段甚為 兇殘,並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其所為對告訴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實應嚴予非難。又考量 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甚至辯稱本案案發時, 係告訴人欲殺害其云云(見本院訴卷第263頁),其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鐵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以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 263至2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㈤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 南籍人士,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所犯殺人未遂為 重罪,情節嚴重,倘容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繼續留滯我 國,將有影響我國治安之危險,是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 於我國,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雖均屬被告所有,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持如附表編 號3所示刀柄之水果刀刺傷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8、2 60頁),可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 犯罪所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 、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自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刀柄 1支 藍色刀柄約12.5公分長,即偵卷第102頁所示照片中左側刀柄,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2 刀刃 1支 附表編號1所示刀柄之刀刃,即偵卷第102頁所示照片中左側刀刃,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3 刀柄 1支 藍色刀柄約10.5公分長,即偵卷第102頁所示照片中右側刀柄,被告所有,用於本案殺人未遂犯行 4 刀片 1片 附件: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 ㈠以下就影片名稱為「DVCH3091」,影片時間00:00:00-00:01:58,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23:17:09-23:19:07進行勘驗: ⒈此為桃園市○○區○○○○村000號福利社內之監視器畫面,於影片時間00:00:00,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23:17:09處,被告、告訴人及其他3名男子一同飲酒。於影片時間00:00:20,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23:17:29處,被告起身持桌上之酒杯,砸向告訴人頭部,並向告訴人頭部揮拳,其中1名穿著白色上衣男子(下稱A男)起身拉住被告,另1名穿著藍色上衣男子(下稱B男),以及1名裸著上半身、穿著黑色短褲男子(下稱C男)起身拉住告訴人。於影片時間00:00:30,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23:17:39處,告訴人拿起椅子,欲往被告方向攻擊,但遭B、C男阻止。 ⒉於影片時間00:00:35,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23:17:44處,被告拿起一鍋鏟,作勢朝告訴人攻擊,A、B男見狀阻止被告,同時告訴人走向監視器畫面右下方,拿起酒瓶後,朝被告方向跑去,並將酒瓶丟向被告,而C男仍在阻止告訴人。於影片時間00:00:45,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23:17:54處,告訴人再次走向監視器畫面右下方,第二次拿起酒瓶,但遭C男阻攔,二人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於影片時間00:00:53,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23:18:02處,C男、告訴人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右下方,告訴人第三次拿起酒瓶,並將酒瓶敲碎後,朝被告方向跑去,再將敲碎之酒瓶丟向被告。於影片時間00:00:58,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23:18:07 處,告訴人再次走向監視器畫面右下方,欲拿起酒瓶,C男見狀出手阻止告訴人,二人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同時被告左手拿起菜刀,後改以右手持菜刀,朝告訴人方向跑去,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⒊於影片時間00:01:06,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23:18:15處,A 、B男亦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走去,隨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於影片時間00:01:46,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23:18:55處,被告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雙手未持菜刀或其他物品,走進福利社櫃檯內翻找物品後,以右手持菜刀,再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走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㈡以下就影片名稱為「Camera2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00:42:03,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18:00-11:59:42進行勘驗: ⒈於影片時間00:00:51至00:01:15,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18:52至11:19:55處,告訴人、A、B男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A男往監視器畫面左方走去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B男則走上樓梯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告訴人則於1樓樓梯處徘徊,且其左手一直置於後方。於影片時間00:01:20,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19:20處,被告手持菜刀從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並朝告訴人方向跑去,告訴人見狀隨即跑上樓梯,被告見告訴人跑上樓梯,先持菜刀往樓梯間旁之縫隙砍向告訴人未果,隨即持刀跟隨被告上樓。 ⒉於影片時間00:01:30至00:03:55,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19:30至11:21:55處,A、C男分別自監視器畫面左方、右方出現,又往監視器畫面左方走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而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⒊於影片時間00:03:56,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21:57處,告訴人自監視器畫面右下方出現,並以右手將一塊布按壓在其右後側,隨即往監視器畫面左方走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於影片時間00:04:08,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22:09處,被告自監視器畫面右下方出現,右手持不明物品,亦往監視器畫面左方走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⒋於影片時間00:04:15至00:08:06,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26:09至11:26:09處,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⒌於影片時間00:08:07至00:08:25,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26:09至11:26:26處,有2名男子將看似無意識之告訴人抬下樓梯,並往監視器畫面左方走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於影片時間00:08:26至影片結束,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㈢以下就影片名稱為「Camera10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00:45:04,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14:59-2024/05/31 12:00:00進行勘驗:  於影片時間00:00:00至00:04:39,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14:59至11:19:39處,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於影片時間00:04:40至00:04:52,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19:40至11:19:52處,告訴人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奔跑出現,被告則右手持菜刀跟隨其後。於影片時間00:04:53至影片結束,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㈣以下就影片名稱為「Camera13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00:01:58,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23:17:09-23:19:07進行勘驗: ⒈於影片時間00:00:22至00:01:04,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19:23至11:20:04處,告訴人與被告依序從監視器畫面遠處逐漸走近,告訴人左手置於其後方,被告右手持拿菜刀跟隨其後,二人依序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⒉於影片時間00:01:05至00:03:44,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20:05至11:22:46處,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於影片時間00:03:45,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22:45處,告訴人自監視器畫面右下方出現,並以右手按壓於右後方,走進宿舍房間內,並將房門關上。於影片時間00:04:45,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23:45處,有1名男子拉開告訴人宿舍房間之窗戶,並自該窗戶爬進告訴人宿舍房間,打開告訴人宿舍房間之房門。於影片時間00:05:56至00:06:35,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24:57至11:25:36處,該名男子將疑似失去意識之告訴人抬出宿舍房間,隨後另1名男子與該名男子將告訴人抬至別處。於影片時間00:06:36至影片結束,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㈤以下就影片名稱為「Camera12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00:50:35,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09:59-2024/05/31 12:00:00進行勘驗: ⒈影片時間00:00:00至00:08:33,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09:59至11:18:33處,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於影片時間00:08:34至00:09:03,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18:34至11:19:03處,告訴人、B、A男依序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其中告訴人左手一直置於後方,其等往監視器畫面左下方走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於影片時間00:09:18,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19:17處,被告右手持菜刀,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奔跑出現,隨後往監視器畫面左下方跑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⒉於影片時間00:13:53至00:15:34,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23:52至11:25:33處,被告自監視器畫面左方出現,此時其手中未持菜刀,其身旁跟隨1名男子(下稱D男),D男陪同被告走至半路中即轉身往監視器畫面左方走去,隨後又返回與被告對話,被告欲往監視器畫面左方走去,卻遭D男攔阻而無法繼續前進,嗣D男讓被告與其往監視器畫面左方走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於影片時間00:15:35至00:18:04,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5/30 11:25:33至11:28:03處,被告、D男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左方,並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走去,隨後被告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D男則折返往監視器畫面左方走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於影片時間00:18:05至影片結束,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2024-11-29

TYDM-113-訴-700-2024112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靖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3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號前,因見少年盧〇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丟擲磚頭毀損住家玻璃,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追逐 少年盧〇勳至臺南市○○區○○○街00號前,隨手持少年盧〇勳掉 落在地上之安全帽及路邊之磚頭毆擊少年盧〇勳,致少年盧〇 勳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四處撕裂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肘 部擦挫傷併疑似右側鷹嘴突線性骨折、左側手部擦挫傷、左 側小腿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右側下背部挫傷等之傷害。嗣 警方獲報到場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〇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易字卷第 80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磚頭毆打告訴 人即少年(下稱告訴人)盧〇勳,且對於上開告訴人所受傷 勢不爭執,惟辯稱其所為是正當防衛,並稱:是告訴人先拿 刀刺我,我才拿安全帽跟磚頭反擊,我認為我是正當防衛云 云(易字卷第78-79頁)。 (二)經查,被告對有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磚頭毆打告訴人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均不爭執,且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一致(警卷第7-12頁;偵卷第29 -31、35-41頁;他字卷第79-80頁),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警卷第15頁)、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47-61頁)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63-65、69-75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他字卷第73-74頁)、路口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足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合先 敘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認為均不足採納,理由分述如下 :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 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 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 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 以正當防衛論。  ⒉查本案之發生過程,據告訴人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頁 數詳前),告訴人指稱:因為被告姪子跟我有糾紛,我就於 案發當天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被告與被告姪子上開住處(即 臺南市○○區○○路00號)前,持磚塊及鐵條砸毀上開住處玻璃 門,被告出門察看,我就趕快逃跑,被告見狀追著我跑,一 直到臺南市○○區○○○街00號前,被告撿起我掉在地上的安全 帽砸我的頭,我就拿起身上預藏的彈簧刀告訴被告不要靠近 ,被告仍持續敲打我的頭,我有拿刀刺到被告腹部,後來被 告又拿地上的磚頭打我,我的頭一直流血,之後路人報警, 警察就到場,在此之前我根本不認識被告等語。  ⒊而告訴人所證述之事發過程,亦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及本院當庭勘驗臺南市○○區○○○街00號前監視器 錄影畫面一致(警卷第69-75頁;易字卷第79頁),應屬可 信,本院勘驗之內容如下:   (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12月6日1時14分25至26秒許)被告追 趕告訴人至該路段,並撿起地上安全帽朝告訴人方向前進。   (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12月6日1時14分36至42秒許)被告持   安全帽持續朝告訴人方向前進,告訴人後退至南市○○區○○○ 街00號住家前停住,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右手持安全 帽揮向告訴人,雙方即發生拉扯。  ⒋從上開卷證資料顯示,案發時是由被告主動持安全帽毆打告 訴人後,告訴人始持刀與被告互毆,且從上開勘驗之監視器 畫面明顯可知當時告訴人不斷為躲避被告而往後退去,並無 被告所辯述因為遭到告訴人持刀攻擊或有何排除告訴人不法 侵害才會拿安全帽反擊等防衛情狀存在,足認被告所為是與 告訴人為互毆之傷害行為無誤,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規 定之適用。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適 用之說明: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適用 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 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 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 ,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均稱互不認識等語(警卷第4、9頁), 則依其二人先前從未見過,則被告確實有可能無法知悉告訴 人之實際年齡,參以當時為半夜,天色昏黑,告訴人當時亦 配戴口罩,有案發當時照片可參(見警卷第59頁),在無其 他佐證得以證明被告可得而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少年之情形 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其等之間並無任何嫌隙 、糾紛,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將其住家玻璃破壞,竟分別持 安全帽、磚頭毆擊告訴人成傷,再參以告訴人(告訴人持刀 傷害被告部分,業據本院少年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361號等 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本身亦有持刀傷害被告之行為 ,告訴人自身行為亦有不妥之處,復考量被告迄尚未與告訴 人間達成調解等,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易字卷第86頁)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毆打告訴人使用之安全帽1頂及磚塊1 個,該安全帽為告訴人所有如前述,且磚塊1個亦非被告所 有,為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3-4頁),故無從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現告訴人丟磚頭毀損 住家玻璃後,遂基於毀損之犯意,追逐告訴人至臺南市○○區 ○○○街00號前,再持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毆擊告訴人,而致 該頂安全帽毀損不堪使用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為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查本案告訴人自始均未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偵 訊筆錄在卷可參(頁數詳前)。是以,可見告訴人並未對被 告提出毀損之告訴一節,要可認定。從而,告訴人既未對被 告毀損安全帽乙事犯行提出告訴,依前揭規定,本院本應就 被告為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傷害犯行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NDM-113-易-1814-2024112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寶成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寶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刀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寶成因故對楊華美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4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楊華美工 作之場所即南投縣○○市○○○路000號之晶豪時尚紓壓會館(下 稱晶豪會館),基於傷害之犯意,攜帶刀子1支進入上址內 楊華美所在之K7包廂,要求其中唱歌消費之客人離開包廂後 ,持刀朝楊華美頭部攻擊數次,致楊華美受有頭皮開放性傷 口3處(分別為3公分、2公分、1公分)、右側食指開放性傷 口之傷害。嗣楊華美見劉寶成手持之前開刀子掉落,趁機撿 起該刀子後衝出包廂躲避他處,劉寶成見狀則自行駕車離開 ,經晶豪會館現場人員報警,員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說明   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劉寶成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 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兇刀來源部分,詳下述),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楊華美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51-52、142-157頁) ,且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押物品照片、扣 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3年10月15日投醫社字 第1130009934號函暨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 、本院拍攝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19-25、27-3 5、45-51、57-77、79頁、偵卷第53-55頁、本院卷第23、12 1-127、129、157、169-18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就兇刀部分,被告雖辯稱:攻擊告訴人所用之刀子不是我攜 帶至現場,我也忘記是不是用扣案的刀子攻擊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88、157、161頁),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拿刀攻擊我,我去搶被告的刀,我的手機 掉下去,他的刀也掉下去,被告去撿我的手機,我就去地板 拿被告的刀跑掉,我拿著刀子跑去廚房,我要先逃命,後來 我把刀拿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50頁),而參以晶 豪會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69、73頁),亦可見告 訴人自包廂處跑出至晶豪會館大廳、走廊時,右手確有持刀 ,且有以左手摀頭之情,核與告訴人證稱其撿起被告持以攻 擊自己的刀子後,拿著刀子逃離包廂現場等語相符,且觀扣 案刀子之照片,亦可見刀柄處有殘留之紅色血跡(見本院卷 第187頁),是告訴人交付予員警而扣案之刀子,即為被告 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兇刀乙節,應堪認定,被告辯稱遺忘等語 ,顯屬託辭。又關於扣案兇刀之來源,告訴人及證人林美玲 於本院審理時則均一致證稱:沒有在店裡看過扣案的刀子等 語(見本院卷第150、154頁),且被告雖否認有攜帶刀子到 場,但就兇刀來源,被告先係自陳:應該是放在包廂裡切水 果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後又稱:那時候暗暗的, 我不知道,我有喝酒,地上撿的也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161頁),被告此部分所述亦有前後供述不一、推託之情, 況證人林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包廂內不會準備刀子 切水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5頁),且衡情亦難想像, 在晶豪會館此等營業場所,會在包廂之地面可以隨意拾獲全 長約28.5公分之扣案刀子,是堪認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扣 案刀子,應係由被告攜帶至現場,被告辯稱非其攜帶至包廂 等語,尚難採信。至觀晶豪會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雖未能 直接看出被告係以何方式攜帶兇刀到場,然依本案兇刀之長 度(約28.5公分)、重量(186公克),見本院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157頁),並非不能透過藏匿於衣服下之方式攜 帶,是尚難僅以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即逕認定本案扣案兇刀 非被告攜帶至現場。  ㈢被告本案所為應僅構成傷害罪  ⒈按殺人、重傷或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行為時之犯意為判 斷。申言之,按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 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 之成立與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客觀情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 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 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 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 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 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 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 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 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 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 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告訴人所受傷 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 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 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 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 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 時空背景、告訴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 ,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依據上開司法審判實務認定標準,殺人罪、重傷 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 定。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重傷 害或傷害故意,除應斟酌其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 備、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與傷處 多寡、傷勢輕重程度、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行為人行 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下手之力量輕重、時間 久暫,與行為人是否續為攻擊、是否為偶發之一擊等具體情 事等各項情形,加以綜合考量判斷。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故意而為上開行為,然查,被 告當日前往告訴人工作地的原因,被告於偵查中先稱:係為 找告訴人復合等語(見偵卷第29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又稱 :沒什麼狀況,我是去草屯朋友那邊喝酒,開車經過就進去 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而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與被告沒有債務糾紛,當天被告突然出現,被告砍我前 ,我說我沒有害他,他就哼一聲,被告砍我的過程都沒有講 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6頁),是尚難據此逕認被告與 告訴人間有何重大恩怨糾紛,被告是否有甘冒擔負殺人罪此 最重本刑為死刑之罪之風險,而有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已非 無疑。又觀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為頭皮開放性傷口3處(分 別為3公分、2公分、1公分)、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有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 且依急診處方明細、護理紀錄、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24-125、127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4時40分經送 達醫院救治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即經醫生許可出院,其接 受之治療處置為「淺部創傷處理」、「手術、創傷處置及換 藥」,可見告訴人於當日接受短時間之治療後並無住院之必 要,且亦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尚無嚴重或致命情形。再被 告所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兇刀,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全長 (含刀柄)約28.5公分,重量為約186公克,均為金屬材質 ,刀尖銳利,平整無缺口或破損,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187、189頁),又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手指受傷可能是因為手護著頭,刀子劃到我 的手指,他沒有在其他過程朝我的手指砍,也沒有砍到頸部 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51頁),是倘被告持前開兇刀攻擊 告訴人時,係具有殺人、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實 難想像告訴人僅會受有前開傷勢,且若被告下手猛烈,告訴 人手指所受傷勢亦不應僅有劃傷而已,益證被告下手力道並 非猛烈,況若被告確有持刀殺害、重傷告訴人之意,則何以 不持刀再朝告訴人頸部等致命部位攻擊,以促進告訴人死亡 或其身體出現重傷害等結果發生。綜上,本院認被告行為時 應無具備殺人、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被告本案所 為應僅構成傷害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尚有未洽。  ㈣另起訴書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同居關係,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否認曾與告訴人同居(見本院卷第162頁),且告訴人 於偵訊時亦稱:沒有跟被告交往過,他只是我的客人等語( 見偵卷第37頁),是尚難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同居關係 ,起訴書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上開 時、地,以扣案刀子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傷害告訴 人之同一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 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 開傷害行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 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於基本事實同一性,且本 院已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14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投交簡字第4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 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涉犯傷害犯行、持刀攻擊告訴人之犯 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損害、前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 之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從事臨時工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刀子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認定 如前,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NTDM-113-訴-101-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3年8月 1日113年度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312號、113年度偵字第388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原審判決以被告劉正雄犯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簡上卷第85-95 頁),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胡啟明所受傷勢為右手食指皮 膚撕除傷1平方公分、右手裂傷4公分,因傷勢在慣用手部, 情狀非輕,身心均蒙受極大痛苦,又被告事後未賠償告訴人 任何損害,同時未曾向告訴人或其家屬表示歉意,足認其犯 後並無悔意,難僅以被告在庭坦承犯罪而認其係真心悔過, 且被告因細故即公然持刀攻擊告訴人,不思理性溝通以持刀 方式施暴,原審量處之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 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 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胡啟明發生糾紛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選擇使用暴力,持菜刀趨身逼 近告訴人胡啟明及胡素蘭之方式恫嚇之,且與告訴人胡啟明 發生拉扯,致告訴人胡啟明因而受有右手食指皮膚撕除傷1 平方公分、右手裂傷4公分等傷害,顯對於他人之身體法益 缺乏尊重觀念,惡性非輕,行為殊值非議;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已依本件個案事 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且原審業已全盤考量被告之犯後態 度、告訴人胡啟明傷勢及其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程度,並無上 訴意旨所指漏未審酌之處,是檢察官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改 判較重刑度,顯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TDM-113-簡上-30-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隆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丙○○之配偶王意瑩為堂姊弟,其與丙○○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仍為下列犯行 :  ㈠甲○○前於民國109年8月12日16時許,在其斯時之戶籍地即高 雄市○○區○○○路00號,與偕同乙○○、丁○○而來之丙○○(以下合 稱丙○○等3人)發生糾紛,嗣其竟基於意圖使丙○○等3人受刑 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於109年11月10日(起訴 書誤載為109年11月20日,應予更正)20時1分許,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下稱高市警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向具有 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誣指丙○○等3人在上述糾紛中推由丁○ ○搶下其手持之手機,並由丙○○持擺放於現場之鐮刀刺向其 頸部云云,對丙○○等3人提出強制、殺人未遂之刑事告訴(上 述3人所涉此部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丙○○同時 所涉之傷害犯行,則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判 處罪刑確定),復於110年9月23日16時6分許,在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第6詢問室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以及於111年12月8日9時30分許在橋頭地院合議庭審判 程序接受交互詰問時,承前同一誣告之犯意,接續誣指丙○○ 等3人有其所指前述殺人未遂、強制之行徑,使丙○○等3人受 有遭刑事追訴之危險。  ㈡甲○○另基於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 意,於110年10月1日20時51分許,至高市警局岡山分局甲圍 分駐所,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誣指丙○○曾於110年9月 23日16時35分許,在橋頭地檢西側停車場,持球棒下車指向 其並出言向其恫嚇云云,對丙○○提出恐嚇危害安全之刑事告 訴(丙○○所涉此部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11 1年1月13日9時39分許,在橋頭地檢第9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承前同一誣告之犯意,接續誣指丙○○有其所指前述恐 嚇危害安全之行徑,使丙○○受有遭刑事追訴之危險。 二、案經丙○○訴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審關於不另為無罪 諭知之部分,即非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提起第 二審上訴效力之所及,而非本院得予審究,合先指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證人丙○○、王意瑩、丁 ○○於警詢之證述,為審判外之證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 卷第82至84、91頁)。惟證人丙○○於原審民國113年1月16日 審理中多次證稱「不知道」、「忘記了,那麼久了…我被你 (指被告)告十幾件了…被…告到頭暈」、「我被你們那家人 告到我已經頭暈暈了…同一件事(去)大樹派出所告我,又 去仁武分局也告我…告到我都花了…不起訴了,換你爸爸(指 王進生)又去告…上禮拜還去告我們夫妻,又告我兒子、女 兒,連四歲小孩也在告,你們已經…浪費很多國家資源,我 也被你們那家人告到快瘋了,我已經閃你們閃到沒路了,你 們還告要我,我也沒辦法」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43至344頁 );證人王意瑩於上述審理中亦多次證稱「我忘記了」、「 那天是假日嗎…」、「時間過那麼久了…忘記了,因為很久了 …」、「他(指被告)…他爸爸(指王進生)…都亂告」(原 審訴字卷第346至349頁);另證人丁○○則於本院113年11月5 日審理中證稱「我也不記得」(本院卷第150頁),堪認前 述證人於歷審審理期日作證時確已記憶模糊,更因窮於應付 被告(甚且被告之父)之頻頻提告,而容有混淆之虞,致其 等審理中所述與警詢之內容,尚有實質不符之處。是以,本 院審酌證人陳盈利、王意瑩、丁○○於警詢陳述時間距案發時 間較近,記憶原較清晰,復較無與遭被告另行提告之其他事 項相互混淆之疑慮(按:依橋頭地檢111年度他字第1997號 卷,下稱他卷第9至23頁所附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對陳 盈利提告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者,至少即有4次,且部分 不起訴處分之提告事實並非單一;另被告對丁○○提告並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者,至少即有2次,故被告確曾對丙○○等人 多次提告);又該等筆錄內容,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詢問, 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復經該等證人確認無訛後始簽 名,客觀上堪認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證人陳盈利 、王意瑩、丁○○於警詢之陳述,乃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斟酌上述供述證據之取得過 程尚無瑕疵,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職是, 證人陳盈利、王意瑩、丁○○於警詢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 能力。  ㈡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歷審行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至84、91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另爭 執證據能力之證人乙○○警詢陳述等項(本院卷第91頁),因 未據本院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是以本院自不贅述該等 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各該向員警申告,暨接續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或檢察官訊問,甚且於審判程序交互詰問時為相同之指述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上述所陳內容 均屬實在,不構成誣告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前往高市警局仁武分局大樹 分駐所,向員警申告事實一、㈠所示內容而對丙○○等3人提出 強制、殺人未遂之刑事告訴,並於嗣後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橋 頭地院合議庭審判程序訊問時為相同之指述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81、84至85頁),並有被告上開提告之警 詢筆錄及嗣後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暨於橋頭地院合議庭審判 程序交互詰問之筆錄(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787號卷〈下 稱偵卷〉第31至36頁;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46號影卷〈 下稱影偵一卷〉第29至32頁;橋頭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 影卷〈下稱調簡上卷〉第121至125頁)、高市警局仁武分局大 樹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高市警局仁武分局110年3月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9028 00號影卷〈下稱影警卷〉第135至137頁)、高市警局仁武分局 112年8月2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063900號函暨所附受 理報案e化管理系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240至242 頁),此部分首堪認定。  2.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前往高市警局岡山分局甲圍 分駐所,向員警申告事實一、㈡所示內容而對丙○○提出恐嚇 危害安全之刑事告訴,並於嗣後檢察官訊問時為相同之指述 等情,同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84至85頁),並有 被告上開提告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偵卷第37至41頁;橋 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4號卷〈下稱影偵二卷〉第110至111頁 )、高市警局岡山分局112年12月1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 54482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原審訴字卷第254至256頁) 存卷可佐,亦堪認定。  ㈡就事實一、㈠部分之爭點乃為,丙○○等3人曾否如被告申告內 容所示,強搶被告之手機並持刀刺向被告。經查:  1.王意瑩於109年8月12日下午偕兒女返回高雄市○○區○○○路00 號之奶奶(王謝闊)家,惟遭被告質問而無法脫身且被告復 申明丙○○務須到場處理不可,遂致電配偶丙○○,而丙○○獲悉 後,因業飲用含酒飲品,乃委託駕車搭載丁○○之乙○○搭載自 己於同日16時許到場,丙○○到場後與被告發生糾紛,並相互 推擠、拉扯,業經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 143至144、148頁),及證人丙○○、王意瑩前於警詢中供陳 屬實(影警卷第8至12、33頁)。又丙○○在該次推擠、拉扯 中致被告受有左上臂挫傷、頸部挫擦傷等傷害,所為之傷害 犯行,固經橋頭地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等情,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堪以認定(原審訴字卷第19 至26頁)。  2.然丙○○等3人於同一時、地,是否有被告另指訴之殺人未遂 、強制(即強行搶下被告手機)犯行?業經證人丙○○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乙○○於本院審理、丁○○於警詢中一致證稱:當天 之肢體接觸只發生在被告與丙○○間,就是該2人相互推擠、 拉扯,當天沒有任何人下手強取(搶下)被告之手機,亦無 人持刀、甚至持刀指或刺向被告等語(影警卷第10至11、25 至27頁,原審訴卷第341至342頁,本院卷第143至146頁)。 而分別核與糾紛當下出面勸阻之證人吳雅文(被告之二伯母 、王意瑩之二嬸)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高雄市○○區○○○路0 0號本身是二層樓透天厝,旁邊加蓋有鐵皮屋,建物雖是我 與被告之母所共有的,但親戚都可以進出,只是平日大家都 由地勢較平坦之鐵皮屋(鐵皮倉庫)進出。當天王意瑩準備 要帶小孩子離開前正在跟我聊天,被告看到王意瑩就上前質 問但我沒注意2人具體在講什麼,再之後不知道是王意瑩還 是被告打電話叫丙○○,丙○○就跟兩個朋友一起抵達,但只有 丙○○進到鐵皮屋,另2人不曾進到鐵皮屋或透天厝內,丙○○ 就跟被告吵架互推,我有去勸阻,在被告與丙○○衝突過程中 ,不曾有人拿刀,也不曾有人拿走被告的手機,被告提告時 交給員警拍照的刀子我沒有看過;及證人王進昌(被告之二 伯、王意瑩之二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高雄市○○區○○○路0 0號是我與母親(王謝闊)、配偶(吳雅文)、女兒所居住 使用,事發當天原是被告、王意瑩先在吵架,之後被告要王 意瑩通知丙○○到場,丙○○抵達後有與被告吵架、互推,確切 的爭執地點是透天厝旁加蓋的鐵皮屋(鐵皮倉庫),鐵皮屋 是擺放被告父親的油漆工具及被告的攤車,靠近門邊(還是 在鐵皮屋內)就是一個洗手台及洗衣機,丙○○與被告是在鐵 皮屋內洗手台一帶互推並互嗆「你很厲害」、「白目」等詞 彙,我跟太太就勸阻,當下被告與丙○○衝突頗為激烈,且丙 ○○情緒都起來了,如果現場確有刀具傷勢絕對不只如此,我 可以對天發誓丙○○沒有拿刀子。而跟丙○○一起的朋友都沒有 進來而只待在路邊,當天丙○○或他的朋友沒有拿刀子也沒有 拿被告的手機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21至329、331至338頁 ),互無齟齬,原足信證人丙○○等3人關於事發當下沒有人 強取被告手機、亦無人持刀指或刺向被告等所述內容,真實 性甚高。  3.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案發當日晚上,我父母曾至案 發現場找王進昌、吳雅文追究上揭糾紛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 27至128頁),則若被告於該衝突中曾遭搶奪手機或甚至曾遭 持刀攻擊危及生命,被告之父母豈有不向王進昌、吳雅文質 問此事之理?然而參諸被告所提出其父母當時向王進昌、吳 雅文追究上揭衝突時之錄影畫面,當王意瑩(即勘驗筆錄中 之E女)以:「他(指丙○○)沒有拿刀子也說他有拿刀子、都 他(指被告)在生話的」質疑丙○○竟無端遭被告誣指曾持刀 攻擊之際,不僅未見現場有任何人加以反駁或重申丙○○確有 持刀攻擊被告乙事,且刻意攝錄此一追究過程俾留下證據者 ,反而就匆匆中斷錄影,乃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 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參(原審訴字卷第3 19至320、370至372頁)。是上開錄影畫面所呈現眾人於案發 後討論上開衝突之情狀,亦突顯被告所申告對方有持刀指( 刺)向自己等內容,斷非事實。  4.更遑論被告於準備程序針對其所申告手機遭搶暨遭丙○○持刀 攻擊之細節供稱:丙○○等人搶下我的手機後即丟棄在旁,致 使手機螢幕裂開,而丙○○所持刀械即係擺放於現場洗手台之 小鐮刀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9至101頁),意指丙○○等人所為 之強制、殺人未遂之行徑,均有破裂之手機及現場之刀械等 可立即保全之證物可佐。苟被告所申告之內容為真,大可於 案發後立刻至警局報案並將上述相關證物交予員警妥存以免 滅失。然被告竟係於案發後長達約3月之109年11月10日方赴 警局提告,且於此前均未曾以電話或親自到所報案(原審訴 字卷第64頁所附高市警局仁武分局112年2月14日高市警仁分 偵字第11270379300號函參照),復於提告時不僅未提出任何 其所稱「破裂」之手機供員警拍照存證(影警卷全卷參照) ,其所提出丙○○持以攻擊之擺放於案發現場之刀械(影警卷 第69頁),竟連居住於案發現場之吳雅文於原審當庭檢視照 片後亦證稱未曾見過,業如前所述,益徵被告所申告遭丙○○ 等3人強取手機、遭持刀攻擊之內容,純屬杜撰無訛。  5.至證人丙○○於原審證稱:衝突當下,只有吳雅文、奶奶、我 太太(指王意瑩)及小孩、我兩個朋友有看到云云(原審訴 字卷第342頁),而意指證人王進昌不在場;暨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丙○○衝突時我有喊聲叫他們別這樣 ,也有稍微擋一下,拉一下,就(只)是把丙○○拉開,除了 我這樣作以外,我忘記乙○○有沒有這樣做,當天就只有我、 乙○○、被告、丙○○共4人在那邊云云(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被告與丙○○衝突過程 中,我沒有看到有人居中調停等語云云(本院卷第147頁) ,因係作證當下時隔經久致記憶模糊甚與其他遭被告提告之 事混淆所致,而俱與事實未合。職是,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 乙○○、丁○○既(已)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衝突當下僅其 2人與被告、丙○○共4人在場,且沒有其他人出面調停等節, 即足認證人吳雅文、王進昌前揭證述內容真實性尚有可疑, 且丙○○等3人前後所述也有不一致之處,故相關證述非無隱 瞞其他參與者、刻意維護丙○○等3人之疑慮等語(本院卷第1 67頁),同無足採。  ㈢就事實一、㈡部分之爭點厥為,丙○○是否曾如被告申告內容所 示,在橋頭地檢西側停車場下車持球棒恐嚇被告。經查:  1.被告於110年9月23日16時35分許,曾步行經過橋頭地檢西側 停車場,當時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 )停放於該處,並與王意瑩一起在車內等待經其接送到橋頭 地檢作證之吳雅文,因王意瑩示意被告疑似用手機對甲車進 行攝錄,丙○○乃隻身下車而與被告有過交談等情,固經證人 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影偵二卷第9至14頁),並有上開停 車場旁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偵卷第43至47頁), 堪認屬實。  2.惟針對丙○○當時是否曾持球棒恐嚇被告乙節,業經證人丙○○ 於警詢時證稱:我只是下車詢問被告為何要對甲車拍照或攝 影,我沒有拿球棒恫嚇被告,甲車平日是王意瑩接送兒女使 用,車上沒有放置球棒等語(影偵二卷第10至12頁),已明確 指出被告關於遭丙○○持球棒恫嚇之申告內容,純屬虛構,丙 ○○下車之目的,乃在詢問被告何以攝錄甲車。此非但與被告 赴警局申告斯時,確實主動提出其在橋頭地檢西側停車場所 拍攝之甲車照片一節(偵卷第39、41頁參照),全然相契合 ;復與證人王意瑩於原審審理證稱:甲車上並無任何球棒或 是棍棒狀的東西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47頁),亦指出丙○○當 時絕無可能持球棒恐嚇被告乙節,彼此互核相符,原足信證 人丙○○前揭警詢中所述內容,真實性甚高。  3.再者,衡酌丙○○當時若確如被告所申告之內容,在平日人來 人往之橋頭地檢西側停車場持球棒出言恫嚇被告,勢必將引 起過往行人之注意,縱使周遭行人並未積極就近通報檢方法 警妥適處理,至少會望向丙○○處而保持警戒,並迴避接近衝 突點周遭,以免自身無端遭受波及。然觀諸原審當庭勘驗案 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固然由於路樹遮蔽 丙○○之身影且影像無聲音,不能直接從畫面中審視丙○○當時 是否有持球棒下車,亦無法確認當時被告與丙○○交談之內容 ,然同時仍可發現,從丙○○自甲車駕駛座下車而立於車邊起 ,迄丙○○上車嗣並駕駛甲車離開停車場為止,行經停車場之 其餘人等,竟不僅完全未曾刻意看向丙○○之所在位置,更對 於步行通過甲車附近毫無任何避諱,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 片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128至130、134至182頁)。是由上 述案發現場在旁路人之反應,益徵丙○○與被告在當時「尚無 」任何足以引起旁觀者注意之明顯糾紛,自「斷無」被告所 申告丙○○手持球棒對其施以恫嚇之舉。  4.綜上可知,被告於110年9月23日16時35分許,曾步行經過橋 頭地檢西側停車場,並朝丙○○所駕駛而停放在該處之甲車拍 照,丙○○固為此下車向被告詢問緣由,但不曾有何手持球棒 對被告施以恫嚇之舉。又本院乃綜據證人丙○○、王意瑩之陳 述,被告赴警局申告時之舉措,暨原審勘驗案發時、地監視 錄影畫面之「完整」結果,復佐諸一般人若見聞在公共場所 持球棒與人爭執、糾紛慣見反應之常情,而得出前述結論, 自無被告之辯護人所稱:以主觀推論取代客觀證據之採證違 誤(本院卷第168頁),是被告辯護人相關所述,連同被告 空言抗辯其此部分所為申告內容確屬實情云云,俱無足採。  ㈣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者,依本院成例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 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始 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 罪事實,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 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率引前例而謂告訴人並非虛構事實 ;又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者,必 在告訴人未親歷其事,僅由於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 能發生,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 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即不得認告訴人無誣告之故 意(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272 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被告在事實一、㈠向員警所申告 遭丙○○等3人強取手機及持刀攻擊等節,及其在事實一、㈡向 員警所申告有關其遭丙○○持球棒恫嚇乙事,客觀上顯非屬實 ;且被告既均身處案發現場,而知悉事實一、㈠之相關經過 ,及在事實一、㈡更為與(唯一對象)丙○○面對面交談之人 ,則對於在事實一、㈠時、地之肢體接觸衝突全貌僅為其與 丙○○2人彼此推擠、拉扯,丙○○等3人中無人持刀攻擊自己, 亦無人強取自己之手機,及丙○○在事實一、㈡時、地要無持 球棒恫嚇舉措,主觀上絕無不知之理。尤有甚者,被告於11 0年10月1日赴警局申告時,原係指訴「(丙○○,下同,略) 搖下車窗…罵我…然後他就…下車,之後便轉頭彎腰從駕駛座 拿球棒出來…指向我」(偵卷第39頁),惟未幾即改稱「他 先是辱罵我,之後就…下車以右手持球棒指向我」(偵卷第3 9頁),而在究係下車之後方進而覓持球棒,或直接持球棒 下車,已前後迥異;另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赴警局申告時 ,本係指訴「丙○○夥同2名…男子…徒手毆打我頭部、之後又 持我家削玉米刀要刺我,被他朋友擋下,順勢將削玉米刀子 奪下,削玉米刀子沒有刺到我」(偵卷第32頁),而非但未 指明被告持刀攻擊之具體部位,且稱係丙○○之同行男性友人 一見丙○○持刀擬攻擊被告,即出手擋下並予奪刀,但旋即於 「次一問答」改稱「當時丙○○打我頭部時,已經抓狂,就順 勢拿起…洗手台削玉米刀子,將刀刃刺向我『頸部』,我掙脫 後,丙○○手上的削玉米刀子才被他朋友拿下」(偵卷第32至 33頁),而意旨丙○○當下乃持刀刻意朝被告致命之頸部進行 攻擊,幸經被告有效掙脫,丙○○之同行男性友人則在旁任令 丙○○持刀攻擊未果後,才取走丙○○手中刀具,顯然「大幅加 重(加劇)」丙○○等3人之惡意與惡行,俱有重大瑕疵可指 ,益徵被告各該申告斷非本於其親身經歷所留存之記憶,而 係出於入他人於罪目的所編纂者。是被告各該次之申告,乃 刻意以不實之情節分別構陷丙○○等3人、丙○○,則被告確俱 具誣告之犯意與犯行,均殆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事實一、㈠之橋頭地院合議 庭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固曾於供前具 結(調簡上卷第116至127、155頁所附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參 照),惟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明定證人恐因陳述致 自己或與其有親屬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 ,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因據實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 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因拒絕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 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告訴人於其所申告之案件訴訟程序中 到庭,如其申告之內容為虛構事實,倘續為原虛構之不實犯 罪事實之陳述,毋寧為其立於誣告罪告訴人立場事所難免之 本質,以誣告罪之規範約制已足,如命其具結,勢將令受偽 證罪之處罰,惟如其據實陳述,又無異自證己罪,其所面臨 困境,核與上開規定之情形相符,自得適用該等規定拒絕證 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前述具結「之前」,未經告知其有上開拒絕證言之權 利(調簡上卷第116頁參照),則其前述具結即不生效力,縱 其作證時為虛偽不實之證述,亦僅成立誣告罪,尚無從另課 以「偽證」罪責,亦併敘明之。 二、論罪與刑之加、減事由等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其中第3條第3款、第4款原規定「三 、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 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分別修正為同法第3條第3 款至第7款「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 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 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 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姻 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 與丙○○之配偶王意瑩為堂姊弟關係,乃經被告陳明在卷(偵 卷第41頁),則被告與丙○○間,無論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規定,或依修正後同法第3條第5款規定,均為 家庭成員,是上述修正對本案不生影響,無法律變更比較之 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 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5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已見前述。被告對丙○○所為 之誣告犯行,使丙○○受有遭刑事訴追之危險,核屬於對家庭 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逕依刑法誣告罪予以論罪科刑 。  ㈢罪數之認定:  1.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以一行為誣告數人,或申告 數項罪名,均衹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固在事實一、㈠中,虛偽 申告丙○○等3人涉及殺人未遂及強制罪,此部分應僅論以單 純一罪。  2.至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 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 行為。職是,被告在事實一、㈠當中先後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橋頭地院合議庭審判程序所為之誣告犯行;及在事 實一、㈡當中先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誣告犯行,係分 別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之行為,各為接續犯一罪。從而, 起訴書就事實一、㈠部分,雖未記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橋頭地院合議庭審判程序中之誣告犯行;暨就事實一、㈡ 部分,亦未記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誣告犯行,然上述部 分既分別與業經起訴之警詢申告部分,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究。  3.末被告如事實一、㈠及事實一、㈡所犯之2次誣告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前雖曾因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並於107年5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48至49頁)。惟非但起訴書並未請求對其所為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歷審公訴檢察官亦迭於審理 期日當庭表明「不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請依刑法 第57條納為量刑審酌即足」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68頁,本院 卷第170頁),則法院就甲案自僅於刑罰裁量部分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就被告有罪部分,認其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誣告丙○○ 等3人或丙○○個人,不僅造成丙○○等3人陷於可能遭刑事訴追 之危險,亦使犯罪偵查機關啟動調查機制,浪費國家偵查犯 罪之資源,並影響檢警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其犯罪手段 及動機均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丙○○ 等3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在本案發生前,曾 因贓物及甲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衡諸被告在事實一、㈠係1次 誣告3人,且誣告之罪名尚包括殺人未遂之重罪,犯罪情節 較事實一、㈡更為嚴重。兼衡丙○○於原審所表達之科刑意見( 原審訴字卷第368頁);暨被告於原審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以務農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已離婚並有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父母及子女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原 審訴字卷第36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 如附表「原審主文欄」各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所犯2罪均 為誣告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相類,惟「著手」犯罪之時 間則已相隔近年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量刑及 所定應執行之刑,亦俱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 否認犯罪,指摘原審此部分對其所為之有罪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1-26

KSHM-113-上訴-549-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德賢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56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94、108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 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莊德賢(下稱被告)之刑事上訴 理由狀略以:被告就本案所涉傷害等罪嫌坦承犯行,原審量 刑未及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顯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賜予 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並未對本案犯罪事實表示不服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均稱:本案針對量刑上 訴,對量刑以外犯罪事實、罪名及没收,沒有要上訴等語( 本院卷第6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 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辯護人於原審雖主張被告就所犯傷害罪部分,應構成自 首等語(原審卷第130頁),惟警員於民國112年8月26日下 午3時5分接獲110報案表示有人遭砍傷到達現場後,發現羅 秀琴跌坐在地、右手手腕受傷流血,侯國隆即稱羅秀琴係遭 被告持刀攻擊,被告在現場坦承犯案,警方乃以現行犯逮捕 ,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4月25日函暨所附 職務報告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60-161、163-165頁),足認 警方於被告承認其為行為人前,已自侯國隆處得知被告為本 案行為人,被告本案並不符合自首要件,併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本案犯罪動機是因與告訴人間土地糾紛 ,其長期忍受告訴人占用土地,一時氣憤而為本案犯行,並 非預謀犯案,且被告係以柴刀刀背攻擊告訴人後背,時間僅 7秒鐘,且在無外力介入情況下主動停止攻擊,犯後亦未逃 跑,在原地等候警員到場,並主動坦承出手攻擊告訴人,配 合後續之偵查,犯罪動機、手段非屬大惡,犯後態度良好, 且被告前無恐嚇或傷害之前科,現已63歲高齡,患有高血壓 心臟病,需服用藥物,長年擔任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志工,並 非十惡不赦之人,目前也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請給予被 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適用,審酌被告僅因與侯國隆、羅秀琴夫妻間土地糾紛,不 思以理性溝通或循法律途徑方式解決,即為本案毀損、傷害 及恐嚇犯行,致羅秀琴受有右手3.4.5指撕裂傷併第5指伸肌 腱斷裂、右肘及右肩挫擦傷、右胸表淺性裂傷、頭部挫傷、 右膝擦挫傷、左肩及左上臂多處擦挫傷之傷勢,實有不該,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與侯國隆、羅秀琴和解,因其等 無意願和解,故迄未為任何賠償,並兼衡被告係持柴刀傷害 羅秀琴,雖使用刀背,仍具高度危險性,且羅秀琴所受上開 傷害並非輕微,暨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 生活狀況,前僅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尚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拘 役20日(毀損)、有期徒刑8月(傷害)、拘役50日(恐嚇危害安 全)、拘役50日(恐嚇危害安全),並就附表編號1、3、4拘役 部分,綜合考量前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 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應執行刑拘役10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犯罪動機 、工具、手段、坦承犯行及前科素行等情,均已經原審判決 審酌,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審之 被告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各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且其係持危險性甚高之柴刀作 為犯罪工具,雖以刀背攻擊,然仍造成羅秀琴上開非輕傷勢 ,足認出手非輕,且竟於傷害羅秀琴後,持柴刀追逐侯國隆 恐嚇之,另對已受傷在地之羅秀琴出言恐嚇,則原審就被告 所犯傷害、恐嚇犯行所量處之上開宣告刑,均屬偏低度之刑 度,另就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 適中,並未過重。而告訴人等於原審已明確表示無與被告調 解之意願(原審卷第73頁),被告上訴後,迄今亦未能取得 其等諒解,並未新增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有利因子, 則其請求就傷害部分,改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被告上訴雖仍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原審就此業已敘明:審 酌被告尚未與侯國隆、羅秀琴達成和解,獲得其等諒解,不 宜為緩刑之諭知等語,被告於本院既亦未能與告訴人侯國隆 、羅秀琴和解(本院卷第87頁),自仍不宜諭知緩刑,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CHM-113-上易-653-202411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羅秀琴 侯國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被 告 莊德賢 訴訟代理人 胡陞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17號) ,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萬5,833元,及自113 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7萬1,073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2項如甲○○、丙○○各以1萬1,944元、22萬3,691 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3萬5,833元、67 萬1,073元為甲○○、丙○○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鄰居,因有土地糾紛,被告心生不滿,於112年8月21 日下午6時15分許,持鐵製C型鉗將原告位於苗栗縣○○鄉○○村 0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冷氣機室外機機殼砸毀, 甲○○遂於次日至苗栗縣造橋派出所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詎 被告懷恨在心,於112年8月26日下午2時50分許(下稱案發時 間),趁原告2人下車回家之際,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 ○0號(下稱案發地點)前,持柴刀衝向丙○○狂砍數刀,致丙○○ 因此受有右手3、4、5指撕裂傷併第5指伸肌腱斷裂、右肘及 右肩挫擦傷、右胸表淺性裂傷、頭部挫傷、右膝擦挫傷、左 肩及左上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期間甲○○ 曾向被告丟擲購物袋以阻止其繼續對丙○○砍殺,遭被告持柴 刀追逐數十公尺,被告見追趕不成返回案發地點向已受傷坐 在地上之丙○○恫嚇稱「我不怕死,判我死刑,你們就不要再 讓我遇到、碰到,再讓我遇到、碰到,你們就最好小心一點 」(下稱系爭言詞),被告上開毀損、傷害及恐嚇危安之行為 致原告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  ⒈甲○○部分:  ⑴冷氣修理費:為修復遭被告毀損之冷氣機室外機機殼,支出 修理費8,000元(其中包含零件6,000元、工資2,000元)。  ⑵精神慰撫金:甲○○因被告持刀追砍之行為,精神上所受痛苦 甚大,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⒉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丙○○遭被告持刀砍傷,為治療傷勢至為恭醫療財 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 萬2,576元。  ⑵減少工作收入損失:丙○○因受有系爭傷害需復建治療並休養1 個月,而丙○○發生本件事故前係從事保險業務,每月月薪約 為3萬4,000元,故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4,000元。  ⑶2年租屋費用: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雖對被告依 殺人未遂等罪起訴,但被告並未遭到收押,且嗣後本院刑事 庭僅判處被告傷害罪,被告持刀砍人之目的係想致原告2人 於死,且被告曾以系爭言詞恐嚇丙○○,為求安全,自案發後 即在外租屋,租賃期間為112年8月27日至114年8月27日,每 月租金2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48萬元之租屋費用(計算式: 20,000元×24月=480,000元)。  ⑷冰箱、洗衣機及必需品費用:因在外租屋之需,購買洗衣機 、冰箱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支出共計5萬802元(計算式:洗 衣機9,000元+冰箱33,000元+生活必需品8,802元=50,802元) 。  ⑸精神慰撫金:被告之不法行徑致丙○○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恫 嚇之系爭言詞使丙○○心生畏懼,常陷於極度惶恐之情緒中, 至今睡不好、吃不好,惡夢連連,身心受創甚鉅,爰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甲○○20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丙○○77萬7,3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甲○○部分:  ⑴冷氣修理費:該冷氣機購買日期為110年7月2日,毀損日期為 112年8月21日,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  ⑵精神慰撫金:被告自行放棄追逐甲○○,且其犯後在原地等候 員警到場,並未再對甲○○有任何危害生命身體之言行舉止, 甲○○身體並未受有實質傷害,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甚微,其請 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⒉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無意見。  ⑵減少工作損失部分:不爭執丙○○受有1個月薪資損失,惟丙○○ 所提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非其每月實際 薪資,不足作為認定其平均月薪資證明,且其薪資給付來源 為新光金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該薪資應包含過往累積 之續期傭金、獎金等等,故其平均薪資計算並無法以所得清 單之內容作為計算依據,應依基本工資計算為當。  ⑶2年租屋費用:被告對丙○○所為之侵權行為,與丙○○在外另行 租屋居住產生之費用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項請求並無 理由。  ⑷冰箱、洗衣機及必需品費用:丙○○購買前開物品行為與被告 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項請求亦無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被告持刀攻擊丙○○後,自動放棄繼續攻擊丙○○ ,且其犯後在原地等候員警到場,並未再對丙○○有任何危害 生命身體之言行舉止,是丙○○身體所受之損害並非嚴重,精 神上所受之損害甚微,且被告犯後有坦承犯行,也有悔改之 心,並積極悔過表達有和解意願,對於原告2人不願和解也 尊重,惟丙○○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請求酌減。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65至67頁):  ㈠被告因下列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8月21日下午6時15分許,在系 爭房屋外,以鐵製C型鉗敲毀甲○○所有之冷氣室外機機殼, 致該機殼破損不堪使用。  ⒉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持其所有 之柴刀,欲傷害丙○○,甲○○見狀,即在旁喊叫並跑向被告, 然被告仍以左手抓住丙○○右手臂,右手持柴刀刀背朝丙○○身 體、後頸、背部揮砍,丙○○並有將右手伸到後頸部位試圖阻 擋或抓住柴刀,嗣丙○○後退時往旁邊摔倒,致丙○○受有系爭 傷害。  ⒊被告於傷害丙○○後,見甲○○趨前而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持柴刀追逐甲○○,甲○○馬上逃往現場對面小路,被 告則從另一方向欲追逐甲○○,追逐期間至少達23秒之久,使 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⒋被告於甲○○逃離後,返回案發地點,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向已受傷坐在地上之丙○○恫嚇系爭言詞,使丙○○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㈡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94、1082 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568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拘役100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653號審理中。  ㈢丙○○經為恭醫院診斷宜休養1個月。  ㈣丙○○因遭被告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2,576元。  ㈤甲○○為修復遭被告毀損之冷氣機室外機機殼支出修理費8,000 元(含零件6,000元、工資2,000元),遭毀損之冷氣係於11 0年7月2日安裝。  ㈥丙○○向他人承租房屋,租賃期間至112年8月27日起至114年8 月27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  ㈦丙○○購買洗衣機支出9,000元、冰箱支出3,300元、日常生活 用品支出8,802元。  ㈧丙○○111年度薪資所得41萬391元,112年度薪資所得27萬3,53 3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係在保護 人身自由,包括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身體之行動自由。本 罪保護法益,乃是個人日常生活之安寧及不受他人恐嚇其生 活安全之自由。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開毀損、傷害 、恐嚇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此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論述如下:  ⒈甲○○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頒定「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空調設 備(窗型、箱型冷暖器)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甲○○所有冷氣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係於110年7月2日安裝,迄至遭毀損之11 2年8月21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8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6,000÷(5+1)≒1,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2 8,497);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6,000-1,000) ×1/5×(2+2/12)≒2,16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6,000-2,167=3,833】,加計工資2,000元,共計 5,833元,為甲○○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⑵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 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 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9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甲○○學歷為高職畢業,退休擔任臨時工,月入約3至4萬元 ,111年度所得約60萬元,112年度所得約61萬元,名下財產 價值約540餘萬元;被告學歷專科畢業,從事長照居服員, 月入1萬出頭,111年度所得約25萬元,112年度所得約26萬 元,名下財產價值約270餘萬元,業據甲○○、被告當庭陳述 明確(本院卷第65頁),並有其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限閱卷)。本院斟酌甲○○與被告之經濟 狀況、身分、地位、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侵害程度、甲○○ 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⑶綜上分析,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萬5,833元(計 算式:5,833+30,000=35,833)。  ⒉丙○○部分    ⑴丙○○支出醫療費用1萬2,576元被告就此並無爭執,得為請求 。  ⑵減少工作損失: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丙○○111年度所得中薪 資所得部分為41萬391元,112年度所得中薪資所得部分27萬 3,533元,本院認應平均計算較為公允,故其每月收入應為2 萬8,497元【計算式:(410,391+273,533)÷24=28,497】, 故丙○○得請求賠償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萬8,497元。 至被告雖抗辯丙○○薪資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然丙○○確有 薪資收入,已如前述,自不能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被告所 辯並非可採。  ⑶2年租屋費用:   被告於警詢供稱:因為我的土地被鄰居丙○○他們佔據長達19 年,他們在我的土地上蓋房子居住多年,欺負我很久,我也 忍了。沒想到最近還變本加厲,在我的土地上擴建他們的房 子,經勸不改。我最近為這件事很生氣難過,所以在今(26) 日下午3時5分,我在我家門口看見丙○○跟甲○○外出回來,我 一時氣憤,就從我家後院儲藏室拿出柴刀去找他們為占用我 土地的事情理論。過程中我用言語拜託他們不要再繼續霸占 我的土地了,沒想到他們不理會我還嘲笑我把我當瘋 子, 我才會拿起手上的柴刀把刀背朝向他們嚇唬他們,示意他們 我想解決這件事我是認真的。因為長年以來我的土地被丙○○ 他們霸佔蓋房居住,最近變本加厲 ,我真的忍無可忍。因 為我真的忍很久一時氣憤,我只是希望他們不要再霸占我的 土地(苗檢112年度偵字第9594號卷,下稱偵卷,第35、37 、39、41頁),核與甲○○於警詢證稱:這一、二個月是因為 地上物、產權有關之問題有爭執,他有毀損我家物品,因此 22號我有至派出所向乙○○提出毁損告訴(偵卷第55頁)相符 ,足認被告本件毀損、傷害、恐嚇犯行,均係因兩造間土地 使用糾紛引起。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之配偶有告原 告請求拆屋還地(訴卷第64頁),被告對此亦未否認,顯見 兩造衝突之原因迄今仍然存在,更因訴訟而激化。而被告作 案時所持柴刀依照片所示外觀目視刀鋒部分相當鋒利(偵卷 第75頁),依原告偵查中提出之丙○○肩膀、乳房上方、左手 臂、背部傷勢及當日所著上衣照片,丙○○該等傷處刀痕及上 衣破口長、斷面平整(偵卷第145、147、149、153頁),另 依作案現場地面遺留丙○○頭髮照片(偵卷第183頁),均可 顯示作案柴刀確實相當鋒利,另丙○○遭砍後照片顯示其額頭 、口罩、右手臂、下身白色衣褲沾滿血跡、地上亦有大片噴 濺之血跡,相當觸目驚心(同上卷第77、79頁),且被告攻 擊丙○○後續對丙○○恫嚇系爭言詞,表示其不畏懼刑罰仍將對 原告不利,顯見其並無悔改之意。本院審酌兩造間房地占用 權源之民事糾紛尚未判決確定前,被告原先犯案之動機顯然 仍然存在,且被告於犯案時強調之後將再犯,當時使用之柴 刀相當鋒利,確可能置人於死地,而丙○○所受系爭傷害非輕 ,並住院治療6日方出院(參附民卷第11頁為恭醫院診斷證 明書),且顯已對其造成相當大之心理陰影,另被告亦破壞 冷氣並持刀持續追逐甲○○,亦使甲○○心生畏懼,且無證據證 明兩造間房地糾紛已解決或被告性格有重大改變,則原告另 租他處居住,顯係為保障自己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合理 舉措,與被告本件犯行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丙○○請求被告賠 償租屋損害,應屬有據,故被告亦應賠償丙○○2年租屋費用4 8萬元。  ⑷冰箱、洗衣機及必需品費用:原告自承逢年過節仍可在親友 陪同下返回系爭房屋祭拜祖先(訴卷第49頁),則原告返回 系爭房屋搬運冰箱、洗衣機及必需品至租屋處使用應無困難 ,自無另購新品之必要,此部分費用難認與被告犯行具相當 因果關係,應不得請求賠償。  ⑸精神慰撫金:查丙○○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保險業務,月入 約3萬4,000元,111年度所得約51萬元,112年度所得約38萬 元,名下財產價值約16萬餘元;被告學歷專科畢業,從事長 照居服員,月入1萬出頭,111年度所得約25萬元,112年度 所得約26萬元,名下財產價值約270餘萬元,業據丙○○、被 告當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5頁),並有其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限閱卷)。本院斟酌丙○○與 被告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侵害 程度、侵害行為之次數、丙○○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丙○○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 當。  ⑹綜上分析,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7萬1,073元(計 算式:12,576+28,497+480,000+150,000=671,073)。  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 於113年1月3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附民卷 第53頁),是以,原告併請求被告自翌日即113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 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 期間亦無支出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1-22

MLDV-113-訴-419-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165號、第333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96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僅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並就犯罪 事實欄一第10行「TDM-82169」,更正為「TDM-8169」;證 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TDM-8169號車輛行車紀錄器譯文、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黃文灃涉犯恐嚇 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 交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興哥」及其他不詳應召站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 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氾 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 人隱私,詳卷)、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聯繫應召站 所用,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另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取得報酬等語,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本案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65號 第33355號   被   告 黃文灃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3月間某日,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 INE暱稱「興哥」所屬之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 工作,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之賓館、汽車旅館等處所與 男客從事性交易,而與該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應召站 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散布媒介性交易服務訊息以招攬男客,待 不特定男客與應召站聯繫談妥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後 ,再由應召站成員通知馬伕搭載應召女子前往約定處所從事 性交易。乙○○於112年8月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丙○至約定之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御宿汽車旅館231號房內,與黃文灃以新臺幣 (下同)7,200元之價格完成性交易1次。 二、黃文灃於上開時、地完成性交易後,竟於同日15時18分許, 在上開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自隨身衣物內取出摺疊刀1把,對丙○恫稱交出身上所有財 物,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進 而交出其身上現金7,700元及所穿著之白色上衣1件,黃文灃 以此方式取得財物後,隨即自旅館內翻越外牆離開。嗣經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曼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興哥」指示,於上述時間搭載曼瑜 ,至約定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御宿汽車旅館231號房內,完成性交易之事實。 2 被告黃文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文灃僅坦承有對被害人丙○恫稱要交出身上財物,否則不讓其離開,因而取得證人交付7200元之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刀恐嚇被害人云云。 3 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乙○○於案發前已多次搭載被害人丙○至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且被害人於完成交易後,交付性交易所得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文灃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丙○完成性交易後,取出摺疊刀脅迫被害人交出身上所有財物,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交出財物之事實。 4 被告乙○○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乙○○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興哥」,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之賓館、汽車旅館等處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紀錄每日性交易所得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6216300號鑑定書 證明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御宿汽車旅館231號房內取得遺留之牙刷1枝與紙杯1個,所採之DNA-STR與被告黃文灃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黃文灃於案發前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御宿汽車旅館 ,且犯案後翻越汽車旅館圍牆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媒 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嫌。被告黃文灃所為,係犯刑法第34 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乙○○與「興哥」所屬應召站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黃文灃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 強盜罪嫌乙節。惟依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黃文灃從褲子 口袋拿出一把小刀,恐嚇我交出所有財物,我害怕黃文灃對 我不利,所以才將財物主動交付,黃文灃只有持刀恐嚇我交 付財物,而是馬夫、應召站要我將該事件鬧大,才會說是黃 文灃強盜我等語。是以被告黃文灃雖持摺疊刀對著證人,然 未持刀攻擊或控制證人行動乙節,業據證人於警詢中證述在 卷,足認其並未以何使證人不能抗拒之方式,遂行取得財物 之犯行,被告黃文灃所為既尚未達至使證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自難認其所為已涉犯強盜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提起公訴 部分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

2024-11-22

KSDM-113-簡-4214-20241122-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豐儒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豐儒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刪除,並將「二 」所載「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彭冠傑、高立 威即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彭冠傑、潘豐 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高立威均明知現場為公共場 所,於該處發生衝突,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彭冠傑 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 高立威亦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沈柏宇、林信裕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5、6人 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沈柏宇、林信裕與 真實名年籍不詳之5、6人亦明知現場為公共場所,於該處發 生衝突,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林信裕竟意圖供行使 之用,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之犯意,沈柏宇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5、6人亦共同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復 增列「被告潘豐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民國113年6月21日盧警分刑字第1130022892號 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共犯彭冠傑、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高立威間, 就前述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本院考量被告與上開共犯在公共場所持兇器、器物或徒手攻 擊對方陣營,將因聚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氛圍,進而營 造暴力攻擊狀態,亦將煽起集體情緒失控之加乘效果,而波 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物,已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及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 於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起訴意旨固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指出其構成累 犯之前案紀錄,並認應加重其刑,然並未具體說明有何應加 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起訴書所載被告前案所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型態、 罪質、犯罪情節及立法處罰之目的均迥異,檢察官既未具體 指出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證明,依上開裁 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減輕事由: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 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特定之人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端視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 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建立 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 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842號刑事判決參照)。關於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前,警方 是否已可依憑現有之客觀證據,建立被告與本案犯罪事實之 明確、高度連結乙節,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覆: 因案發時涉案人數眾多,現場監視器影像難以辨識犯嫌身分 ,故係透過聯絡參與公祭單位之人員,進一步通知被告自行 到案說明(見本院卷一第323頁),足見被告到案申告自己 之犯罪事實前,警方雖知悉有犯罪事實,然不知犯人為何, 此由卷附到場製作筆錄者,尚有參與公祭但未經起訴之人可 明,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人別及犯罪情 節之前,即坦承為犯罪行為人及情節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 自首要件,經衡酌其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 ,竟聚眾以暴力相向,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亦危害社 會秩序及公共安寧,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面對自身行 為錯誤之態度,復衡酌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20號   被   告 潘豐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沅澄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承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家祥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冠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立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柏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信裕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豐儒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妨害自由案件,於 民國107年8月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 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2月,提起上訴後,於107年12月 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駁回確定, 並於109年12月4日執行徒刑完畢出監;葉家祥前因詐欺等案 件,於111年1月2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76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0月29日執行徒 刑完畢出監。 二、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彭冠傑、高立威於112 年2月26日上午10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參加公祭 。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 家祥、彭冠傑、高立威等人參加完上開公祭要離去時,與沈 柏宇、林信裕等人發生行車事故,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 、葉家祥、彭冠傑、高立威即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 ,由彭冠傑持木刀、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彭 冠傑、高立威均徒手追打沈柏宇、林信裕等人,沈柏宇、林 信裕亦與真實名年籍不詳之5、6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 聯絡,由林信裕則持刀攻擊,沈柏宇撿起管制交通之三角錐 、路旁椅子,攻擊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彭冠 傑、高立威等人,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彭冠 傑、高立威、沈柏宇、林信裕即以上開方式妨害秩序。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 、彭冠傑、高立威、沈柏宇、林信裕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呂○毅(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廖建豪、簡鉦榕、劉 瑋元、李志揚、薛勝勳、王晟旭、何建穎、曾瀚霆、蘇○翔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劉英其、簡靜華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手機 錄影翻拍照片34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潘豐儒、葉沅澄、蔡 承哲、葉家祥、彭冠傑、高立威、沈柏宇、林信裕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潘豐儒、葉沅澄、蔡承哲、葉家祥、彭冠傑、 高立威、沈柏宇、林信裕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冠傑、林信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潘豐儒、葉沅澄、蔡承 哲、葉家祥、高立威、沈柏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潘 豐儒、葉家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木刀為被告 彭冠傑所有,並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聲 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0

TYDM-113-原訴-30-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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