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嚴智
指定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758號、113年度偵字第853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
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嚴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許嚴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大麻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
、販賣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許嚴智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
購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非法持
有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許嚴智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
月底、10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29日、30日」,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高雄市前鎮區育群街某處,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750元之代價購得附表一編號4、5
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無證據證明所
持有第三級毒品已逾法定數量)後,而非法持有之(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五)。
三、許嚴智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2年10月初某
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之樓梯間,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6,000元之代價購得附表一編號6所示數量
之大麻後,而非法持有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四、許嚴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2年1
0月29日、30日間某時,在上址住處內,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以18萬元之代價購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批後,非法持有之。再於112年10月3
1日10時38分許,以附表一編號12之手機使用Line暱稱「孤
狼」與銀千婷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於112年10月31日
(起訴書誤載為「30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1時9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麗景門市前,以3,0
00元之代價,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銀千婷,銀千婷
並當場交付價金3,000元予許嚴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五、許嚴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2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
月18日(起訴書誤載「8月11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執行完畢另案送監執行,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
住處內,從上開事實四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抽取若干,
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三)。
六、嗣警方於112年10月31日11時3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許嚴智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物品,並徵得
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許嚴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
卷第2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銀千婷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3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227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10488號鑑定書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697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
:L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
1月22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手機內Line暱稱「孤狼」之個人檔案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
銀千婷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
案物品照片、自願採尿同意書、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錄影
檔之勘驗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6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2、4
至6、9至10、12至1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針對本判決事實欄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購入毒品時間,認係「112年10月29日
、30日間某時」,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於112年9月底10
月初,在高雄市前鎮區育群街,以750元之價格向「俊哥」
購入50粒之一粒眠(即附表一編號4、5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錠劑)等語(警一卷第9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勘驗結果確如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訴卷
第224頁),故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之時間應係誤載,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訴卷第230頁),爰更正被告購入毒品
時間如事實欄二所示。
㈢、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
,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
,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
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
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事實欄四犯行係以3,000元之價格販售毒品予證人銀千婷
一節,業經認定如前,雖尚無從知悉被告販賣毒品之實際獲
利,惟被告與證人銀千婷並無特殊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
,衡情並無甘冒遭查獲風險進行毒品交易之理,且本件既屬
有償交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
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事實欄四、五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單純持有施用份量
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之販賣、施用第二級毒
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事實欄一至三各次持有毒
品之行為雖有部分時間重疊,然購入毒品時間、地點及對象
既各不相同,即應認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故被告所犯上開
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定,於
110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訴卷第207至208頁)附卷可考,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雖構
成累犯,然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亦未
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何特別惡性、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
,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
規定之適用,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稱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
限,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
序在內,是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
,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
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
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警三卷第43至46頁)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而檢察官偵訊時則未問及此部分犯罪
事實,依前揭說明,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亦屬偵查中自白
之一環,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雖供稱其事實欄一、四、五所示之毒品來源係「盧怡岑
」,事實欄三所示之毒品來源係「鄭土匪」,事實欄二所示
之毒品來源則係「俊哥」等語(警一卷第9頁、訴卷第149至
153頁、第224至230頁),然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
品來源盧怡岑、鄭仁雄(綽號:鄭土匪)、「俊哥」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7日高市警刑大
偵6字第11470039700號函(訴卷第183頁)存卷可稽,此外
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調查,故難依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
是被告本件各次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及大麻,均為國家嚴加查緝之毒品違禁物,竟為牟利,
恣意為事實欄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
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且此部分經吸收之持有逾
量第二級毒品,其純質淨重逾150公克,數量甚多;又被告
持有如事實欄一至三之毒品數量,雖難與大量持有毒品之販
毒集團相提並論,然其持有數量亦非小量,對社會治安仍造
成相當程度之潛在破壞;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事實欄
五所示之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所為應予非難,惟
此部分究屬自戕行為,尚未造成毒品對外擴散;復參酌被告
於本案犯行前,除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外,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訴卷第209至210頁,均不構成累犯
),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事實欄各次犯行
所示持有、販賣及施用之毒品數量、數量,並斟酌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營造業工作,月收入約5萬
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訴卷第24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一至五所示犯行量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至三、五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罪責相當之比例
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各罪之犯罪時間相
近,其中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侵害法益相同等犯罪情節,
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應如何定刑表示
意見機會後(訴卷第245頁),爰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者,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固據被告及辯護人
聲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本件是否因被告
之供述,因而查獲「鄭土匪」、「阿猴」非法持有槍枝等情
(訴卷第95頁、第159頁),然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持有、販
賣、施用毒品之犯行,以及本案之量刑之判斷不生直接或重
要關聯性,又被告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審認並量處宣告刑如前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前揭規定乃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
明。
三、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10、12、13所示之物,為供被告
事實欄四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訴卷第151頁、第242至243頁),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於被告事實欄四所犯罪刑項下沒收之。至
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其事實欄五所示犯
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於被告事實
欄五所犯罪刑項下沒收之。
㈡、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檢驗結果分別含第一、
二級毒品成分(毒品成分、數量均詳如附表一對應欄位之備
註欄所示)等情,此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考,且依序分別與事實欄一
、四、二、三所示犯行相關,業經認定如前,應分別於事實
欄一、四、二、三所犯罪刑項下沒收銷燬,而用以裝盛該等
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
與毒品整體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其餘附表一編號3、7至8、15至16所示之物
固檢出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毒品成分、數量均詳如附表一
對應欄位之備註欄所示),然與被告本案被訴之各犯行均無
涉,非被告本案各犯行之違禁物,故不於被告本案犯行宣告
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事
實欄四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獲得3,000元之對價一情,業經
認定如前,核屬被告事實欄四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
依前開規定於被告事實欄四所犯罪刑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4、17至19所示之物,無證據證
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
為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何關聯,爰
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②驗前淨重1.23公克、驗餘淨重1.22公克 ③含包裝袋1只 2 甲基安非他命 5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4、5、19 ②毛重36.5公克、2.7公克、1.5公克、1.3公克、231公克 ③編號2、3、4、5、19共同送驗,經隨機抽取編號19鑑定,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編號2、3、4、5、19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8.07公克 ④均含包裝袋1只 3 橘色錠劑 1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②隨機抽樣1顆,檢驗結果含第四級毒品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成分,驗前淨重5.123公克、驗餘淨重4.929公克 ③含包裝袋1只 4 紅色錠劑 1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②隨機抽樣1顆,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18.194公克、驗餘淨重17.027公克 ③含包裝袋1只 5 綠色錠劑 2顆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②隨機抽樣1顆,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2.372公克、驗餘淨重1.187公克 ③含包裝袋1只 6 大麻 1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②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12.675公克、驗餘淨重11.934公克 ③含包裝袋1只 7 K盤 2個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②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8 白色結晶 1罐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②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992公克、驗餘淨重3.980公克 9 吸食器 1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10 夾鏈袋 1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11 手機 1支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②iPhone11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2 手機 1支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②iPhone13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3 電子磅秤 2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14 子彈 6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15 米色粉末 1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②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2.843公克、驗餘淨重2.830公克 ③含包裝袋1只 16 橘色錠劑 2顆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②隨機抽樣1顆,檢驗結果含第四級毒品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成分,驗前淨重0.406公克、驗餘淨重0.203公克 ③含包裝袋1只 17 手機 1支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②iPhone7、IMEI碼:000000000000000 18 手機 1支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②iPhone、螢幕故障 19 手機 1支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②iPhone12、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許嚴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2 事實欄二 許嚴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3 事實欄三 許嚴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4 事實欄四 許嚴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五 許嚴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CTDM-113-訴-171-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