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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紹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678號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 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李紹穎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 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 亦不再主張先前上訴時,所持有關罪數認定之辯解等情(見 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74頁至第75頁)。依據首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含罪數認定)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 由(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清償積欠王靚凱之債務,始同意 由王靚凱刊登販售本案槍彈之訊息,犯罪情狀實堪憫恕,且 犯後坦承犯行,現有正當工作,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與王靚凱(另案審理)基於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之犯意聯絡,由王靚凱在通訊軟體社群散布兜售本案槍 彈之訊息,而著手於販賣犯行之實行;然因與王靚凱聯繫 約定購買本案槍彈之買家,係警方基於查緝目的所喬裝, 自始無購買槍彈之真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槍彈之 行為,是被告與王靚凱共同所為販賣本案槍彈之行為尚屬 未遂,犯罪情節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除須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外,尚須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且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 有該條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並供述本案 槍彈之來源為余建緯(見偵字卷第108頁);惟余建緯已 於警方查獲本案前之民國112年10月13日死亡,此有余建 緯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則檢、警自 無從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本案槍彈之來源或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參酌前揭所述,即無適用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年齡為26歲 ,正值青壯,縱因積欠債務或扶養子女而有金錢需求,亦 應循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然其捨此不為,竟與王靚凱 圖謀販賣槍彈之不法利得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 難,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又本案槍彈之出售訊息雖係王靚凱刊登,然待出售之本案 槍彈為被告所提供,亦由被告駕車搭載王靚凱前往交易地 點,可見被告參與程度非輕;再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對 於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安全造成之潛在危害亦非輕微;因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經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已大 幅降低,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餘地。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生活狀況 等,均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原判決亦均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詳後述),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涉 。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1.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 列管槍彈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 脅,竟漠視國家法令禁制,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自由等安全構成潛 在威脅,當予非難;惟考量本案槍彈未實際流入市面,暨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販賣槍彈之數量及種類、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角色、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併其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五金 行貨車司機等情狀,而為刑之量定。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並無漏未審酌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 生活狀況等節。又依前所述,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原審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入之違法或不當之情,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故被告徒憑己意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等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6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穎 男  指定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3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紹穎共同犯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紹穎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竟未經許可,先於民國112年9月26日22時 許,在新北市○○區山區中向余建緯(已歿)取得具有殺傷力 之仿手槍外型,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1 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 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顆 (下合稱本案槍彈),嗣與王靚凱(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86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 意聯絡,先由王靖凱於112年10月22日8時14分在通訊軟體Te legram社群「Soha工作交流2群」以暱稱「心 怡怡」散布「 出22年出場的貝瑞塔 (m9)吃9mm的子 附五顆兒子 現金交易 意者私訊帶鎖」之訊息,欲找尋不特定人兜售本案槍彈,為 警於網路上巡邏時發現後,即喬裝為買家,與王靚凱約定以 新臺幣5萬5,000元購買本案槍彈,並約定於同日13時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福勝亭日式豬排專賣科技 大樓店(下稱福勝亭科技大樓店)交易本案槍彈,嗣李紹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王靚凱一同前往福勝 亭科技大樓店,王靚凱將裝有本案槍枝之紙袋放置於廁所內 供警方點收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本案槍彈而未遂。嗣王 靚凱供述本案槍彈來源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被告李紹穎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紹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偵卷第13至18頁、107至108頁、院卷59至61頁 、81至8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靚凱警詢 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7至5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112年10月22日證人王靚凱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7至59頁)、112年10月22日證人王 靚凱及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55、71頁)、112年1 0月22日職務報告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2 群」及與暱稱「心 怡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79 至86頁)、被告與證人王靚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份(偵卷第37至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 檢測報告表暨本案槍枝照片8張(偵卷第93至100頁)等件, 附卷可憑,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憑。復扣案本案槍彈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 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 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誠,採樣2顆試射,均可及發,認具殺傷力」乙 節,有該局112年11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47813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偵卷第141至142頁),足認均具殺傷力無訛。是被 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函查證人王靚凱在林口長庚精神科病歷 資料,以證明被告是不得已開車載證人王靚凱去販售本案槍 彈之事實等語(院卷第61、87頁),惟被告既已坦承與證人 王靚凱共犯本案之犯罪事實,則王靚凱罹患精神病之有無, 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上開 調查證據之聲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釣魚」之情形,因違禁物之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 王靚凱向喬裝買家之員警兜售本案槍彈,雙方已就買賣標的 及價金達成合意,再由被告及證人王靚凱前往約定地點進行 交易,足見被告確已著手販賣本案槍彈之行為,惟因在場交 易之員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僅止於 未遂階段,故應論以販賣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 槍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 遂罪。  ㈡法條競合:  ⒈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其當初持有本案槍彈,係因竹聯幫李姓 小弟欠其錢,說要拿槍來射其和家人,又其與竹聯幫冠信會 陳慶誠有買賣汽車糾紛,陳慶誠曾來砸其家,其才向余建緯 借本案槍彈;嗣因其欠證人王靚凱錢,證人王靚凱說要賣本 案槍彈,其才答應,其陪證人王靚凱去賣槍的原因是怕證人 王靚凱有精神病會亂開槍等語(院卷第61頁),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原因為陳慶誠和李姓小弟 有糾紛,且陳慶誠持有槍枝,被告才取得本案槍彈以防身, 本來沒有要販賣,因被告欠證人王靚凱錢,證人王靚凱才表 示要拿本案槍彈販賣抵債,被告擔心會出事才載證人王靚凱 去販賣本案槍彈等語(院卷第60至61頁、87至88頁)。  ⒉經查,陳慶誠前於108年11月至109年8月間對被告犯侵入住宅 及恐嚇取財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33 2號簡易判決及110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確定在案,而被告 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為112年9月至10月間,被告豈有與陳慶 誠糾紛後3年許,方取得本案槍彈防身,實與常情不符。又 觀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主動向證人王靚凱 表示「媽媽(指本案槍枝)的問題有沒有人處理」等語,有 上開被告與證人王靚凱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 偵卷第40頁),是被告著手販賣本案槍彈之原因,是否如被 告所稱,係由證人王靚凱主導而另行起意,亦屬可疑。再查 被告於112年9月26日持有本案槍彈後,旋即於同年10月22日 著手販賣,期間相距不足1月,則被告確係基於販賣本案槍 彈之單一犯意,先持有本案槍彈後,再伺機販賣予他人,堪 信較為合理。是綜觀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 與卷證或常情有違,並無可採,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 先持有本案槍彈後,再於密接時間內,販賣本案槍彈未遂, 故其持有本案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而為法條競合,不再論以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罪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及販賣本案槍彈未遂之行 為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⒊又屬法條競合之單純一罪,與想像競合本質為數罪之競合, 二者本質不同,故法條競合於量刑時,應不受刑法第55條但 書就想像競合最低刑度規定之拘束,自無最低刑度封鎖之適 用(最高法院105年度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 案被告上揭所犯之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未遂罪,因法條競 合而不論以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依上揭決議意旨,此 部分量刑當無應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之最低度刑以上 之刑之限制,附此敘明。  ㈢想像競合:   被告同時販賣本案槍彈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 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論處。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另案被告王靚凱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販賣槍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並供述上開槍彈之來源 為余建緯,惟余建緯業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10月13日死亡 ,警方無從發現余建緯之犯罪事實或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⒊再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因惹到竹聯幫之人,陳慶誠曾至 被告家中砸爛其家具、車子,且陳慶誠持有槍枝,使被告恐 懼而向他人借用本案槍彈,且販賣本案槍彈為證人王靚凱主 導,被告有可憫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院卷 第89頁)。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 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 ,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 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 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著手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對於社會潛 在治安危害至鉅,又被告縱與他人間存有暴力糾紛,亦應循 司法途徑妥善解決,並無據以擁槍自重之理,再被告與證人 王靚凱共同販賣本案槍彈之分工中,既係由被告提供本案槍 彈並開車搭載證人王靚凱至交易地點,可見被告非僅居於犯 罪之邊緣角色,況被告亦自承販賣本案槍彈均係經其所同意 ,而非受證人王靚凱之恐嚇或脅迫,是揆之其犯罪情節、手 段、動機與目的等,均未見被告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 因始致犯罪之事由,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 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自與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並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明知列管槍彈對社 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竟漠視國家 法令禁制,非法販賣或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對社 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自由等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生 危害甚鉅,所為誠屬不該,自當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本件因遭員警及時查獲, 未致使槍枝、子彈流入市面,兼衡被告所販賣之槍彈數量及 種類、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分工角色、 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兩名,身體狀況良好,目前從事五金行 貨車司機等一切情狀(院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另案扣案如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 子彈3顆,經鑑定均具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11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47813號鑑定書可佐,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另案扣案本案子彈5顆中經試射擊發之子彈2顆,因擊發子 彈後致火藥燃燒殆盡,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有子彈之完 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 非制式子彈3顆

2025-03-04

TPHM-113-上訴-6454-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賢 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賢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 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莊志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未 經許可,基於非法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間不詳時間,在臺南市 南區永成路2段「銀座模型店」,以每支新臺幣(下同)5萬元 至6萬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2把,並以不 詳價格,購買子彈之零組件如彈頭、彈殼、底火及火藥一批 後,再於不詳時間,將2把槍支槍管拆下,委請年籍不詳之 人將槍管打通後,復於其臺南市○○區○○○街00巷0號4樓D室處 ,將槍管組裝上槍把,使該2把槍枝均具有可擊發子彈之功 能,而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2把,另同時於該處,以上開購 得之子彈零組件,自行組裝製造子彈27顆,並致其中13顆具 殺傷力,而製造子彈13顆。嗣莊志賢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 113年2月23日21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佳學高幹132前將其 逮捕,並對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實施附帶搜索 時,而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持有槍、彈時,主動向警方供承並 指出其小客車後座洗衣籃藏有槍彈,警方因而扣得附表編號 1之手槍1把及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物。莊志賢經警查獲上 開物品後,復在警方未發覺莊志賢尚涉有其餘持有槍枝之行 為前,再主動向警方表示另持有1把手槍,並帶同警方至其 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4樓D室之租屋處,警方經其同 意搜索該處,扣得附表編號2之手槍1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警察於後車廂扣得之槍彈,即附表編號1之手槍當 時已經裝上槍管,撞針尚未裝上,該手槍槍管係跟銀座模型 店所購買得,購買當時槍管並未貫通,是其再花錢請其他人 幫我貫通,另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4樓D室住處中扣得 之手槍也是在銀座模型店購買,該槍槍管也是自行拆下來後 再找其他人貫通後再裝回去,至於扣案子彈則係其自行買彈 殻回來再填充底火,再於其住處將彈殻與填充完的底火安裝 回去等事實,坦白承認(警卷第14頁、院卷第87-89頁)。復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扣案可佐。再者扣案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2把、編號3之子彈27發中之13發,經 送鑑定確認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 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31122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20張(偵卷 第67-7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4日刑理字 第1136031120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4張(偵卷第83-84頁)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10253 號函(院卷第127-13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 字第4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5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彈保字第4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61頁)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另查被告於警詢中原已供明,其當場購買之槍管並未經貫通 ,因貫通之槍管需另外購買,而其亦另外購得3支貫通之槍 管,毎支需6000至10000元,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該手槍搶管有無貫通)槍管我是跟銀座模型店買的,買回來 當時沒有貫通,是我再花錢請其他人幫我貫通。」、「我從 銀座模型店買回來以後,我把槍管拆下來,去找別人貫通, 等別人貫通後好後我再裝上去」、「(家中的手槍也是在銀 座模型店購買的嗎?槍管也是你自己拆下來後找其他人貫通 後再裝回去? )是」此有筆錄在卷可稽(院卷第88、89頁), 基此足認被告原本購得之槍枝其槍管並未貫通,其亦未將另 外已向「銀座模型店」購得之貫通槍管裝上槍枝,而成為扣 案具殺傷力之槍枝,係另外斥資找人貫通槍管後,裝回槍枝 ,如此以方便試射,其供詞不僅前後一貫、並且合理,應認 與事實相符。況果被告係將原本槍枝上未貫通之槍管,另行 置換成其原先已購買之已貫通之槍管,其大可不必供稱花錢 「請其他人」另行貫通槍管,因「銀座模型店」本有出售已 貫通之槍管,而無需「另外找人」,從而被告於審理時翻異 前詞否認製造槍枝,並不足採。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槍枝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凡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修理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改造或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或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使原已具殺傷力之槍枝增強其殺傷威力者均屬之;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無論係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均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57、633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將金屬彈頭、彈殼、底火皿、底火帽等物加以組合並填入火藥,而成可擊發之具殺傷力子彈,同具創設性,亦屬「製造」。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製造子彈罪及同條第5項製造子彈未遂罪,其意乃在處罰製造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心存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客觀上未受許可著手製造,即已成立犯罪,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之問題,子彈若未製作完成,自無殺傷力可言,不得以此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綜上所述,被告自行付費委託他人貫通槍管後,再自行裝回原來槍枝,使其具有殺傷力,自已該當製造槍枝之構成要件,另復自行填充火藥、裝上底火及彈頭而製成具有殺傷力子彈,事後縱有組合之子彈未具殺傷力,亦已該當製造子彈之構成要件,故被告製造槍、彈之事證皆已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 造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  ㈡罪數:  ①被告製造槍枝過程前後,製造、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階 段行為,應為被告製造非制式手槍行為所吸收;被告製造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後,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被告製造附表所示之手槍2把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3顆及 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4顆,其中雖有製造既遂、未遂之別, 然均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為之,製造 的客體分別為同為手槍(槍管)與子彈,侵害之法益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以包 括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非法製 造非制式手槍既遂罪、非法製造制式子彈既遂罪。  ③製造槍枝及子彈之方法,雖不相同,但在同一段時日內製造 槍枝及子彈,既無法明確界定製造之先後,應即視為同時製 造,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3年第 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本件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 及非制式子彈之行為(即製造不相同種類客體),因時間、 地點具有重疊關係,屬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 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①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91年度 台上字第6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員警執行 附帶搜索前,被告實已主動先供出所駕駛之車輛上藏有槍枝 及子彈,並再進一步主動供出藏放於被告租屋處之槍枝及子 彈,此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偵卷第87頁、院卷第112頁),故 被告應合於槍施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並 報繳所持有之全部槍彈要件之自首減刑要件,自得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②另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因 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 證,因而獲知槍枝來源、去向及相關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案發後向 警供出「銀座模型店」為其槍枝來源一情,然警方事後並未 循線查獲「銀座模型店」一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8月20日南檢和慮113營偵891字第11390615370號函(院卷 第103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3年8月26日南市警 學偵字第1130535619號函暨北門分駐所警員陳永川職務報告 (院卷第109-112頁)在卷可查,自難認有因被告之自白,供 述本案槍、彈零件來源,而查獲相關犯罪事實,依據前揭說 明,尚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 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 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 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 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 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所犯製造手槍罪,其法定本刑雖為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持有之槍、彈,數量非 少,且被告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減刑,自無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之情,而得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子彈均屬高度危險物品,被告竟無視法令而製造之,所為 潛藏高度危險性,影響社會治安,所為並非可取。惟無證據 顯示被告製造及後續持有手槍、子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 無實際傷及他人,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20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把,均係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子彈27顆,26顆經試射後,發現其中13顆 原具殺傷力,另13顆不具殺傷力,1顆因底火連桿脫落,認 不具殺傷力而未經試射,而均不具殺傷力,故不諭知宣告沒 收。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物,檢察官未聲請宣告沒收,亦 無證據認係被告本案製造手槍、子彈犯行所餘之物,且非違 禁物,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說明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子彈 27顆 2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顆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連桿陷落,認不具殺傷力。 4 子彈 10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5 彈頭 2顆 非制式金屬彈頭 6 彈頭 1包 非制式金屬彈頭 7 彈殼 1包 非制式金屬彈殼 8 彈匣 2個 9 槍管 1支 認係金屬槍管半成品 10 底火 2包 11 撞針 1包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3-訴-440-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范家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25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范家旗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數罪併罰規定對上訴人所為之科 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 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並未到庭,無從得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內容為何,原審逕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認定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㈡告訴人呂文峰雖受有傷害,然並非重傷害,原審認定「難謂 造成危害係屬輕微」,實有誤解;又告訴人係多有事端之人 ,其不願陳述遭施暴之過程、指認上訴人,就法院電話聯繫 有無調解意願及寄發調解傳票全無回應,實有多種可能,此 為告訴人之內心世界,原審因此而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實有可議。 四、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傷害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告 訴人、證人倪采因、共犯詹紹翊、黃智文等人於偵查中具結 之證述(見他卷第237至240頁,偵卷第208至210頁、第214 至215頁、第220至223頁),併同診斷證明書及扣案之工具 等證據資料,為論斷之依據,並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存證據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原判決併 以告訴人、倪采因之警詢陳述為證據,以及關於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之說明,縱有上訴意旨所指之瑕疵,惟告訴人、倪 采因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其 等警詢陳述相同,則除去該2人之警詢陳述,仍應為同一事 實之認定,於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不得執 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認上訴人之本案犯罪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已詳述其理由,略以:上訴人因不滿告訴人 另案供出上訴人不法持有槍枝而為警查獲,欲加教訓,除先 毆打、拉扯告訴人上車,強押至另一房屋,以手銬限制行動 外,復徒手、持西瓜刀毆打告訴人,使之受有擦挫傷、撕裂 傷及左側第八肋骨骨折傷勢,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依告訴人 案發後之反應,以及其對第一審之電話聯繫(有無調解意願 )、所寄發調解傳票等,全未回應,足見其身心受影響甚鉅 ,由此犯罪動機、所持攻擊之器物、手段之犯罪情節、所生 危害等情觀之,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 之處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亦即,原判決經綜合各情狀 後,已就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 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自不能指為違法。 六、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判斷及 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再事爭執,並非適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以上得上訴本院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 分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想 像競合所犯傷害罪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 款所列不得上訴本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 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已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予以審 理,應併予駁回。另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原審宣判後向本院移送併辦部分(11 3年度偵字第43972號),即屬無從審酌,應予退回,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40-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啟明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1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江啟明(下稱被告)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4、13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罪 名、沒收及檢察官未上訴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等。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之前沒有槍砲前科, 本案槍彈是被告哥哥放在家中之遺物,並非被告從他人處取 得,被告僅是消極沒有報警處理,惡性尚非重大,且手槍已 經生鏽,被告從來沒有保養、使用過,僅單純放在家裡,被 告行為與一般持有槍枝之犯罪情節無法相提並論,然法定刑 同為5年以上,實有過苛,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空間:  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情狀,不單是直接關係犯罪行為本身之 事由(犯義犯情),亦包括犯人年齡、性格、行狀、前案紀 錄、環境、犯罪後事由及其他諸般事由。基於以下理由,尚 難認被告符合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事由:  ⑴從犯罪罪質來看:   被告所為係犯:  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稱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②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罪(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2)。  ③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罪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9)。  ④按槍砲為具有殺傷力之武器,如有未經許可持有,將嚴重危 害人民自由、生命、財產,破壞社會秩序,甚至危及國家安 全,槍砲條例第7條立法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可見,被告未 經許可持有本案槍砲,侵害法益明顯、重大,從罪質上來說 ,自難率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⑵從持有數量、種類來看:   被告除持有槍枝、子彈外,另持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9之 雷管、黑色火藥等。可見,被告持有數量不止單一,種類更 橫跨槍枝、子彈、雷管及黑色火藥等,足見,被告行為對於 社會危害嚴重、深刻,犯罪情節自難認為輕微。  ⑶從持有時間來看:  ①被告係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繼續持有至112年3月5日止,時 間跨度長達2年餘,非屬一時性、短暫性、偶然性,於長達2 年餘繼續持有時間,伴隨所生危險(害)性、不間斷持續發 生,對於社會所生危害難認輕微。  ②又從被告持有時間長達2年餘來看,足認被告於該2年餘期間 ,顯有足夠時間、機會向偵查機關提出並報請處理,然被告 於此2年餘期間,一直未形成此反對持有動機,仍一再繼續 持有,足認被告遵法意識薄弱,法敵對意識明顯,從其主觀 持有意識來看,豈能率認有情節輕微之情?  ⑷從持有標的狀態、來源來看:  ①查本案槍枝撞針雖有鏽蝕卡住情形,但仍可復位,並無因鏽 蝕導致擊發能力受影響,撞針經復位後仍可正常擊發適合子 彈,而具有殺傷力乙節,業據鑑定證人高建成於原審證稱綦 詳(原審卷第193至195頁)。可見,被告持有槍枝之撞針縱 有鏽蝕卡住情形,仍不足影響其殺傷力,復審酌被告另持有 子彈、雷管、黑色火藥等相關彈藥,亦應認被告行為對於社 會仍產生相當危害,難認有犯罪情節低下之情。  ②次查,本案縱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繼續持有期間另犯 他罪,但被告所犯上述之罪,一經持有即已成罪,如有另犯 他罪,乃係須另依他罪論擬評價問題,並不會因被告於持有 期間未另犯他罪,即得跳躍認定被告行為違法性、有責性因 此降低,甚因而推論被告犯罪情節輕微。  ③槍砲條例係處罰持有行為本身,與其持有來源為何難認有何 直接關聯性,縱認被告持有來源係其死亡兄長,並不因此改 變或減損持有行為本身的危險(害)性。因此,尚難因被告 持有本案標的來源為其兄長,而認可率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  ⑸從被告前案素行來看:   被告於本案之前,固無其他違反槍砲條例案件前案紀錄,然 被告自92年間起,即有其他多項前案紀錄(本院卷第71頁至 第83頁),可見,被告素行難認良好,自難依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  ⑹綜上,另審酌被告的年齡、行狀、犯罪後態度等,亦尚難認 被告行為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㈡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1.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 ,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⒉原審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 之手槍、子彈及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均屬國家法令禁 止持有之違禁物,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復考量其持有違 禁物之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潛在危險;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持有,復參酌被告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13至24頁)在 卷可佐,但未有違反槍砲條例之前科;再考量被告自陳本案 扣案物均係其胞兄死後所留之遺物,發現後未積極處理之犯 罪原因、情節,及其學經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原審卷第321頁),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 台幣3萬元,對應其持有數量、種類、時間及持有標的殺傷 力等,量刑係落在低度刑區間,就其不法侵害行為投射相應 責任刑罰,已屬偏輕,為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 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被 告,應不宜再予減輕其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移送併辦,被告上 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HLHM-113-上訴-118-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319、16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不詳時 間」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7日7時18分前某時許」,及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扣案物照片18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 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而被告持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已貫通槍管共3支,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 應僅成立一非法持有主要組成零件罪。另被告自113年5月7 日7時18分前某時起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主要組成零件至11 3年5月7日7時18分為警查獲止,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之行為,為不可割裂之一繼續行為,屬繼續犯,應 論以一罪。  ㈡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貫通之槍管可 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竟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 取締之禁令,任意持有前述已貫通槍管共3支,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期間未持以作為其他不法行為 之用,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復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持有已貫通槍管之數量、期間 ,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模具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編號1之槍管3支,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 有內政部113年8月13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90號函在卷可憑 ,此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列違禁物,爰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空包彈12顆、裝飾彈6顆,經鑑定 結果,認均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前引內 政部函文在卷可查;另扣案之附表編號4所示槍枝1支,經檢 測不具殺傷力,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附卷可佐,核非違禁物,且依本案卷證均難認上開物品與被 告本案犯行相關,皆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附表編號5至16所示之物,均非違禁品,復遍查卷內資 料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已貫通槍管 3支 鑑定結果: 均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 9mm空包彈 12顆 鑑定結果: ㈠11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  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  傷力。均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㈡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  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3 裝飾彈 6顆 鑑定結果: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4 左輪手槍 (槍枝編號:113052號) 1支 檢測結果:槍枝不具殺傷力可能性大。  5 IPHONE手機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6 電鑽 1支  7 游標卡尺 1支  8 鑽尾 6支  9 鐵鎚 1支 10 復進桿含復進簧 1組 11 鋼管 4支 12 鉸刀 2支 13 沖針 1支 14 砂紙 3張 15 銼刀 1支 16 通槍條 1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19號                   113年度偵字第16906號   被   告 甲○○(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吳春生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不詳時地, 透過網路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可供組成 具有殺傷力槍枝使用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3支而持有 之,並藏放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內。嗣經警 獲報,於民國113年5月7日7時18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已貫通槍管3 支、IPHONE手機1支、左輪手槍1支(槍管內有阻鐵,經性能 檢測不具殺傷力的可能性大)、復進桿含復進簧1組、9mm空 包彈12顆(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裝飾彈6顆(經鑑定均 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電鑽1支、鋼管4支、游標卡尺1支、 鉸刀2支、沖針1支、鑽尾6支、鐵鎚1支、砂紙3張、銼刀1支 、通槍條1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上揭扣案物均為其持有,於偵查 中則坦承犯行,且扣案已貫通槍管3支,經送鑑驗均可供組 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0344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8月1 3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9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被告自不詳日期起至113年5 月7日為警搜索查獲為止,此期間持有本案屬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之已貫通槍管3支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 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扣案已貫通槍管3支,經鑑驗後, 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上揭鑑定書、內政部函文 在卷可參,故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

2025-02-27

CTDM-113-簡-3029-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富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持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永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 ,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彰化縣○ ○鄉○○村○○路00○00號住處內,發現並取得其父親黃忠信(已 於110年4月29日死亡)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槍 彈及子彈5顆(於後述犯罪事實二擊發,下合稱本案槍彈) 及下述另案槍彈,而無故持有之。嗣黃永富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於112年6月6日查獲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確 定(本案槍彈於110年間至黃永富於112年6月6日後某時知悉 另案槍彈為警查獲之持有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 。黃永富明知其另持有本案槍彈置於其上址住處,竟自112 年6月6日後某時知悉另案槍彈為警查獲時起,另行起意,基 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非 法持有本案槍彈。 二、黃永富因與吳榮科、林枝祥及林鈺展有糾紛,雙方相約談判 ,黃永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持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 射擊、傷害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22時45分,持附表編號 1、2所示制式槍彈及子彈5顆(已在現場擊發),前往吳榮 科位在彰化縣○○鄉○○巷0○00號住處前道路,雙方一言不合, 黃永富即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 車)內持槍向外射擊示威,以此方式恐嚇在場之吳榮科、林 枝祥及林鈺展,致生危害於吳榮科、林枝祥及林鈺展之安全 ,吳榮科、林枝祥及林鈺展見狀遂持棍棒攻擊黃永富及黃永 富所駕駛之甲車(吳榮科、林枝祥及林鈺展所涉傷害、毀損 、妨害秩序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黃永富下車持續開槍 射擊,期間並與林鈺展等人拉扯互毆,在拉扯互毆過程中, 造成林鈺展受有左側胸壁擦傷、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經警 獲報趕往現場,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另經黃 永富同意搜索,經警於同年月13日1時50分許,在其住處查 扣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吳榮科、林枝祥、林鈺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永 富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7至189頁),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15至24、165至168、237至240、309至312頁、 本院卷第87至93、183至196、307至309頁),核與證人吳榮 科、林鈺展、林枝祥、吳英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103至107、113至118、125至129、135至138、149 至15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2份(偵卷第25至37頁)、 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4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7至60頁 )、搜索被告住處照片(偵卷第61至63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偵卷第65至66頁)、被告傷勢照片(偵卷第75、77 頁)、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123頁)、google街 景圖及地圖(偵卷第245、247頁)、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 照片(偵卷第297至299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偵卷第331至390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9月5日刑生字第1136109257號鑑定書(偵卷第357至 359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4日刑理字第 1136095211號鑑定書(偵卷第399至405頁)、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15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 醫院113年11月26日一一三員基院字第1131100051號函及所 附之黃永富、林鈺展病歷資料暨傷勢照片(本院卷第159至1 70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本院卷第189至193、19 7至2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7日刑理 字第1136095212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39至245頁)在卷可稽 ,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於113年1月3日增訂公布, 並自同年1月5日起生效施行,依其立法理由所載:「近來於 公共場所開槍犯案情形層出不窮,除被害人受有傷害、損害 外,該行為對於公眾亦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為有效遏 止此類犯行,並避免經媒體報導產生模仿效應,爰對於不特 定多數人共同使用聚集之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本 條例所規範之槍砲為開槍之行為,區分所持為第七條第一項 所列槍砲,或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分 別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其處罰。」是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9條之1第1項、第2項與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係 處於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規定。又所謂公 共場所,係指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聚集之 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 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  ㈡犯罪事實一部份: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  ⒉被告自112年6月6日後某時知悉另案槍彈為警查獲時起至113 年7月13日1時50分為警查獲附表所示之物止,係持有行為之 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同時持有槍枝 、子彈之行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 手槍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 之1第1項之持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二部分,係在道路上持槍射擊,係屬公共場所,起 訴書認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容有誤會,無罪名變更問題, 由本院逕予更正。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持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 處斷。 ㈣持有槍枝,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 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枝,後另起意犯罪;或意 圖犯甲罪而持有槍枝,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 。被告本案持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犯行,顯係在持 有槍彈經過相當時間之後,方因偶發糾紛臨時起意為之,是 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在警方發現附表編號5、 6所示槍彈前,即主動告知員警持有槍彈之事實,合於自首 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則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 應較刑法第62條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員警案發後在南勢巷2之5號斜對面以現行犯逮捕被告 ,並查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其除 案發現場持有的槍彈外,另外又主動向警方供出並帶同前往 其住處,查獲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槍彈等情,有其警詢筆 錄、上開2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員警 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57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就本案槍彈 既係同時持有,所犯罪名僅論以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非法持 有子彈罪各1罪,則被告既於員警已發覺被告現場持有的槍 彈後,始另外供出附表編號5、6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即僅係 對於未發覺之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對於員警 已發覺部分則無自首可言,亦即綜合全部事實而言,仍難認 係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 及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威脅與風險,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 止,且為司法機關嚴加查緝標的,猶仍非法持有前揭制式手 槍及子彈,並於與他人發生糾紛時用以鳴發,致告訴人心生 畏懼,且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險性,皆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之時間久 暫、數量、幸其終未造成他人具體生命損失、告訴人林鈺展 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知反省之 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0頁),暨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311、312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再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並緩和多數有期徒 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 遞減之不當效果,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經鑑驗 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之子彈、彈殼,經被告自行擊發 或鑑定試射後,均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所殘留彈 頭、彈殼均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故毋庸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間某日,自其父黃忠信(已歿) 收受本案槍彈,而自斯時起至112年6月6日後某時知悉另案 槍彈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㈡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案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述: 當時我父親遺留一批,我是同時間、同地點取得這些槍彈, 我將這些槍彈分開存放,另案執行搜索的地點不是本案存放 槍彈的地點,當時警察沒有搜索到,我自己也沒有交出來等 語(本院卷第307、308頁),可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及另案 查獲之槍彈收受之對象、方式核屬一致,足徵被告於110年 間起至112年6月6日後某時知悉另案槍彈為警查獲時止持有 本案槍彈與另案非法持有槍彈間,屬同一之持有行為,而屬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受另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從而,本 件公訴意旨就與另案實質上一罪即被告於110年間起至112年 6月6日後某時知悉另案槍彈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本案槍 彈部分,重行向本院起訴,容有誤會,此部分原應為免訴判 決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 述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 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 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件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備註 1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以色列IWI廠JERICHO 941 PL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⒈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25至29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95211號鑑定書(偵卷第399至405頁)。 113年7月13日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斜對面扣得 2 子彈 1顆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彈殼 5顆 研判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4 三星牌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無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25至29頁)。 5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德國HK廠USP型,槍號為00-00000,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31至37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95212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39至245頁)。 113年7月13日1時50分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11(被告住處)扣得 6 子彈 10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與本案無關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31至37頁)。 8 海洛因 1包 9 玻璃球吸食器 2個

2025-02-27

CHDM-113-訴-1000-20250227-2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諺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 被 告 林勝豐 戴家塏 林宥任(原名林群峰) 田文彬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鄭人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05、3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沒收。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林勝豐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家塏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宥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田文彬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明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均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同時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 力之子彈犯意,於民國99年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0號其住處附近,向自稱「陳志偉」之友人取得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如附表3所示不具 殺傷力之子彈(詳細名稱及數量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並置放在其位於上址住處,而自此時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 力之槍彈,至113年1月21日為警方查獲為止。   二、林勝豐前與謝博任間存有債務糾紛,於113年1月21日凌晨零 時2分,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戴家塏、林宥任(原名林群峰) 、田文彬、李順得(按僅到場而未下車,另為不起訴處分) ,至謝博任經營臺中市○○區○○○路○段00號檳榔攤處,為圖商 討處理前開債務之際;復因謝博任適見上情,隨即連繫友人 林明諺到場協助;林明諺即自行攜帶如附表所示槍、彈,於 113年1月21日凌晨零時29分,抵達前揭檳榔攤處。林明諺( 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或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 (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林明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113年1月21日凌晨零時47 分,在前揭檳榔攤前之道路處,因就林勝豐與謝博任協商債 務糾紛發生爭執之際,攜帶附表所示之物到場,即持如附表 編號1所示槍枝,並拉動手槍滑套,以朝不特定方向,扣動 該槍枝板機2次而欲射擊方式(按因該槍枝機械問題致使子 彈無法擊發而掉落在地),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致使林勝豐、戴家塏、 林宥任、田文彬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林 宥任見狀隨即由後方抱住林明諺;戴家塏則持路邊拾得未抽 出刀鞘之拐杖刀1支(按刀刃未開鋒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敲擊林明諺手臂;另謝博任適見田文彬 搶下林明諺手持前述非制式手槍並棄置於地,即上前拾起該 槍枝並暫放至前開檳榔攤內。  ㈡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 即於前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制止林明諺後,在該檳榔攤外道 路處,因不滿林明諺前揭持槍欲擊發之恐嚇情狀,推由林勝 豐手持前述未抽離刀鞘之手杖刀1支攻擊林明諺;另戴家塏 、林宥任、田文彬則徒手接續毆打攻擊林明諺身體,致使林 明諺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頭部挫傷、胸腹部擦挫傷、雙膝 擦挫傷之普通傷害。   嗣經警方於113年1月21日凌晨1時30分,接獲民眾報案到場 處理,並陸續在場逮捕林明諺、林勝豐、林宥任、田文彬、 戴家塏,且扣得拐杖刀1支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明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林明諺、田文彬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林勝豐、戴家塏 、林宥任(原名林群峰)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 483頁至第48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林明諺 、田文彬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 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明諺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罪事實及被告戴家 塏、田文彬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至被告林勝豐、林宥任固不否認其亦在犯罪事實 欄㈡所示時、地在場,惟被告林勝豐辯稱:其向他人催討債 務之際,因突遭被告林明諺持槍欲朝其頭部射擊,雙方進而 發生奪槍、互毆情狀(參見本院卷宗㈠第499、505頁)云云 ;另被告林宥任則辯稱:當時其僅係抱住制止被害人即同案 被告林明諺開槍,並無出手攻擊或毆打被害人林明諺(參見 本院卷宗㈠第500、505頁)云云,然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諺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 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 205號偵查卷宗第379頁至第380頁、本院卷宗㈠第408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 彬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05號偵查卷宗第127頁至第13 2頁、第157頁至第160頁、第191頁至第196頁、第216頁 至第21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含 槍彈鑑定內容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該編號備註欄所 示)、本案現場監視器及查獲現場蒐證照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05號偵查卷宗第323頁至第339 頁;113年度偵字第32347號偵查卷宗第113頁至第117頁 、第135頁至第161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林明諺上開 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是此部分事 實,均應可認定。    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 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 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 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 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 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 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明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其於夜間時段,在該檳榔攤處,利用手持槍枝並拉動 手槍滑套,朝不特定方向,以扣動該槍枝板機2次而欲 射擊方式(按因該槍枝機械問題致使子彈無法擊發而掉 落在地)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所為舉動顯具有加害他 人生命、身體通知之意,而使在場與聞者之心理受迫且 感受高度畏懼。是被告林明諺上開所為,顯係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 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亦可認定。   ⒉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家塏、田文彬分別於本院 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宗㈠第499頁至第500頁 、第5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諺、證人即在場 者鄒威殿於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05號偵查卷宗第99頁至第102頁 、第291頁至第292頁),復有扣案拐杖刀1支,而該拐 杖刀之刀刃並未開鋒,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 制刀械等情,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2日中市 警保字第1130023708號函檢附刀械鑑驗登記表及鑑驗照 片、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1月21日診斷 證明書影本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2347號偵查卷宗第127頁至第133頁或本院卷宗㈠第 227頁至第23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 205號偵查卷宗第353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戴家塏、 田文彬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 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 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 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 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 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 ,始屬相當,若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犯意, 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若雙方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毆,均不得主張正 當防衛;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 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 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71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防衛過當係指為排 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之 情形之義,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若其 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如基於犯罪之意思而為者 ,即非防衛行為,自無是否過當之可言,又正當防衛是 否過當,應就其行為之全部加以判斷,既不得就其行為 之一部是否正當防衛為其判斷之依據,亦非從其各個防 衛行為是否超越相當性,定其是否防衛過當(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指明。    ③至被告林勝豐、林宥任雖辯稱:係基於正當防衛而對被 害人林明諺為上開傷害行為,或係並無出手攻擊被害人 林明諺云云,然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 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共同傷害被害人林明諺之際,係雙 方已發生互毆情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諺、證人即 在場者鄒威殿於警詢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7205號偵查卷宗第99頁至第102頁、第 291頁至第292頁),復參酌同案被告田文彬於警詢中所 述:其與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抵達前開檳榔攤 後,被害人林明諺突然持槍抵住被告林勝豐,被告戴家 塏、林宥任見狀遂下車為圖制伏持槍之被害人林明諺, 其見狀亦上前搶下被害人林明諺手持槍枝,並質問證人 謝博任原因為何,嗣後其即見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 宥任與被害人林明諺扭打在一起(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05號偵查卷宗第217頁)等語,足 見互毆雙方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依上開所述,顯正當防衛要件不符;又被告林 宥任亦有出手攻擊被害人林明諺之情狀,均可認定。被 告林勝豐、林宥任上開辯稱內容,顯係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信。  ㈡從而,被告林明諺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另被告戴 家塏、田文彬分別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應堪採信。至被告林勝豐、林宥任前揭所辯,核與前揭 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其等所為上開各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關於「槍砲」定義,已有變更 ,所謂「槍枝」包括制式或非制式;同條例第7條及第8條之 罪,亦隨同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12 日施行。又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 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 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林 明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持有槍枝時間,係迄至113年1月21 日為警查獲時止,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7、8條業 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依前 開說明,上開犯罪事實,係繼續實施至新法修正後,無庸比 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先 予指明。  ㈡核被告林明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 、田文彬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㈢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間,就犯罪事實欄㈡ 部分所示,互有犯意聯絡,並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 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 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倘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 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 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 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非法持有、寄藏、 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 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 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 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要旨參照);至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 」,且僅有「一個行為」者而言,雖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 同之法益,具備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 學理上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和異種想像競合犯2類型),但 因基於刑罰經濟,從一重評價、處斷,乃處斷上之一罪(或 稱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要 旨參照),亦即,所謂同種想像競合犯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 數個同種法益,實現數個相同犯罪構成要件者。經查:   ⒈被告林明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各罪名,且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此部分為從一重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⒉被告林明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以一恐嚇危害安 全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即同案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 宥任、田文彬,而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㈤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 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 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 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4 6號判決要旨參照)。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 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 ,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而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前,若先持有槍、彈,嗣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 如何,端視其先前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 而持有槍、彈,嗣即持該槍、彈犯甲罪,如其意圖所犯之罪 即為甲罪,應認其持有槍、彈與甲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若僅單純持有槍、 彈,或意圖所犯之罪為甲罪以外之其他犯罪,以後另行起意 持該槍、彈犯甲罪,則其所犯持有槍、彈罪與甲罪,即應依 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明諺於99年間即自友人處取得而 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槍彈,因證人謝博任向其表示因 有債務糾紛恐遭同案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 等人帶走,始攜帶上開槍彈前往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林明諺 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㈠第391、498頁), 足徵其並非為恐嚇被害人即同案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 任、田文彬而持有前開槍彈,則其嗣後持用槍彈恐嚇上開被 害人之行為,顯係另行起意,從而,被告林明諺就犯罪事實 欄、㈠所犯上開各罪,即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恐嚇危 害安全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 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 ,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 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 (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 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 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 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 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 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 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 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 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 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 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之 「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 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 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 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 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 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 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 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 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 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 、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 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 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 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 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 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 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 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 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 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 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 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 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 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 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①被告林明 諺曾於11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沙簡字第278號、110年度沙簡字第368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2月、2月,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48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②被告林勝豐曾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移送入監並於111年3月7日執行完畢 釋放;③被告戴家塏曾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交易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移送 入監並於11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111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60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並於113年1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④被告田文彬曾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沙原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經移送入監,並於109年5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 起訴意旨載明暨公訴人當庭陳述明確,亦為被告林明諺、林 勝豐、戴家塏、田文彬各於本院審判中所自陳,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4 份附卷可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論以累犯;又公訴人於本院審判中陳明,被告林 明諺、林勝豐、戴家塏、田文彬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對社會 秩序危害甚大,足見其等法敵對意識較強、對刑罰反應力低 落,前案矯治教化成效不彰,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 刑(參見本院卷宗㈡第506頁)等語,爰審酌被告林明諺、林 勝豐、戴家塏、田文彬分別所犯上開各罪,依其等犯罪情節 ,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等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 。況其等前案犯行係屬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復為本案各該犯 行,亦屬危害社會治安相似犯罪,足徵其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行為人供出來源及去向,因而查 獲或防止重大危害發生,為其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將自己 原持有之槍、彈所取得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 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 而防止他人利用該槍、彈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 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 參照)。其中所謂「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例 之罪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源自何人;而「去向」,則指 已將槍砲、彈藥、刀械移轉予他人持有之情形,不包括仍為 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明諺雖於偵審中均自白上開持有 槍彈犯行,且供承其持有槍彈,係來自案外人自稱「陳志偉 」之友人,然尚無該人詳細年籍資料可查,益徵並無因其供 述而查獲相關涉案者。又犯罪事實欄所示槍彈等物為警查 獲時,亦由被告林明諺持有並未移轉至他人持有,自不生所 謂因供出來源及去向,而有查獲上、下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情。是被告林明諺所為,與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有間,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 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 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被告林明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雖坦承非法持有槍彈犯行, 然本罪乃係基於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尚 難逕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遽認其犯罪情節足堪同情; 又審酌槍、彈屬高度危險而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持有者 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 顯係為達預先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 由及財產等之安全目的,是被告林明諺未經許可持有前述 具殺傷力之槍彈,實屬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所為對於不 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秩序構成重大潛在威脅 ,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而顯可憫恕,在客觀 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科以最低度刑,仍有猶嫌過重及 過苛情形存在,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林明諺、林勝豐、戴家塏、田文彬就犯罪事實欄㈡所 示共同傷害犯行,已如前述,依其等學經歷並非毫無辨別 是非能力,於現代法治社會與他人發生糾紛而制伏被害人 林明諺後,不徇報警到場處理之合法途徑,竟挾人數優勢 恣意出手攻擊被害人林明諺而為傷害犯行,依其等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尚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衡 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衡情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爰亦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㈨爰審酌①被告林明諺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未經許 可持有槍彈且持有期間非短,對於整體社會治安及秩序存有 潛在相當程度危害,其於友人請求協助之際,竟持槍彈到場 而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造成危害社會治安之實害結果發生 ,嚴重欠缺遵守法令之意識;②另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 宥任、田文彬於現代化法治社會中,倘遇有糾紛應本於理性 及和平手段與態度解決或報警處理,於案發現場發生互毆並 制伏持槍為恐嚇行為之被告林明諺後,竟未停止互毆行為, 猶憑藉人數優勢接續攻擊被害人即同案被告林明諺,致使被 害人林明諺受有前述傷勢。③被告林明諺、林勝豐、戴家塏 、林宥任、田文彬上開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林勝豐犯後未 見悔意態度,復考量被告林明諺、戴家塏、田文彬犯後於偵 訊或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另被告戴家塏、林宥任、田 文彬於本院審判中業與被害人林明諺達成調解,被告林宥任 、田文彬已依約給付完畢,至被告戴家塏則尚未依約給付等 情,業據被害人林明諺、被告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各於 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494頁),並有本院1 13年11月15日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81號調解筆錄1份( 參見本院卷宗第471頁至第473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林宥 任、田文彬確有實際填補被害人林明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上開各被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均詳如本院卷宗 ㈠第502 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林明諺 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1、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係被告林明諺為犯罪事實欄 所示持有之物,均具殺傷力且屬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則係被告林明諺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恐嚇之物,已如 前述,除鑑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經鑑定機關試射完畢 (詳如該附表該編號備註欄所示),已不再具有子彈功能, 非屬違禁物,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已無重要性,無庸 宣告沒收外,僅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爰依刑法第3 8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 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至扣案拐杖刀1支雖係被告戴家塏於案發地點路邊拾得而持以 攻擊被害人林明諺之物,然均非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 任、田文彬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該等被告各於警詢或於本院 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 205號偵查卷宗第131、158、160、190、218頁);又該拐杖 刀之刀刃並未開鋒,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 等情,已如前述,足徵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至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謝博任、證人即被告田文彬以證明被 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均非處於正當防衛情狀 而出手攻擊被害人林明諺(參見本院卷宗㈠第484頁)等語, 然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就犯罪事實欄㈡所 示傷害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況因本案此部分事證 已臻明確,公訴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之必 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就除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共同傷害犯行部分外,另有基於意圖供行 使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因認上述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檢察官如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因在訴訟上只 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 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 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 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 無罪諭知之旨,即為已足,不得強行割裂為一部有罪一部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先予說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 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 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 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 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 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 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涉有上揭 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謝博任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及卷附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扣案拐杖刀1支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林宥任雖於本院審判中就此部分犯行為認罪陳述; 至被告林勝豐、戴家塏、田文彬則於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 認有為上揭犯行,另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 各辯稱:其等發生衝突時,該處路上往來車輛很少,又案發 檳榔攤附近多為鐵皮一層樓建築且已關門未營業,亦無消費 者在該處,另該檳榔攤之道路對面除有約3、4間房屋及輪胎 行外,均為稻田(參見本院卷宗㈠第281、499頁)等語。經 查:   ⒈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上開所述案發檳榔 攤位置之附近處多為鐵皮一層樓建築物,另該檳榔攤之道 路對面為稻田等情,此有Google map資料、員警職務報告 暨現場場景照片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43頁至第157頁 、第373頁至第374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被告林勝豐 、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所述足可採信,是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   ⒉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就犯罪事實欄㈡所 示共同傷害犯行,已如前述,雖其等人數為3人以上且前 揭行為處所係位於檳榔攤外之道路旁,然其等僅對於特定 人即被害人林明諺為攻擊互毆行為,尚難執此逕行推論其 等有憑藉此形成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攻擊狀態所生 之加乘效果,而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致 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又審酌 上開案發現場之客觀環境,堪認本案雙方發生毆打、肢體 衝突時間已屬凌晨深夜時段,該處附近及道路上已罕有人 車往來、商店亦已閉門店休,則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發生 衝突形成之暴力威脅或攻擊狀態,能否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實屬有疑,尚難逕認符合刑法第15 0條聚眾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  ㈣從而,被告林宥任雖於本院審判中就此部分犯行為認罪陳述 (參見本院卷宗㈠第505頁),然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 院形成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於此部分確有 涉犯公訴意旨所指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犯意之有罪確信;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 開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既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 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犯罪事實欄㈡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 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張子凡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含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⒈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彈匣1個認分係彈匣之金屬殼身、金屬彈簧、金屬底座。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鑑字第1136012501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如影像1-6)(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05號偵查卷宗第439頁至第442頁或本院卷宗㈠第95頁至第101頁)。  2 非制式子彈1顆 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鑑字第1136012501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如影像9-10)(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05號偵查卷宗第439頁至第441頁)。 按經鑑定機關試射完畢。 3 非制式子彈2顆 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或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均不具殺傷力。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鑑字第1136012501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如影像7-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34958號函說明欄(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05號偵查卷宗第439頁至第441頁、第449頁)。 ⒈均非屬起訴持有子彈範圍。 ⒉起訴書關於數量顯誤載為1顆,應予更正。

2025-02-27

TCDM-113-原訴-61-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文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長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號、○○○○○○ ○○○○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義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長槍,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公告列管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 ,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4日11時17分前不詳時間,自其友人薩俊瑋處(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長槍2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而無故將 上開長槍寄藏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居所。嗣 經警於113年5月14日11時17分許,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於 陳義文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上開長槍。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70頁至第73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義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 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3年5月14日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63847號 鑑定書(見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4 頁至第2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長槍2枝,所侵害者為單 一法益,故應僅成立單一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為嚴峻,然同為非法寄藏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危害社會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是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 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情狀,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薩俊瑋寄藏扣案長槍2枝, 固無可取,惟被告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皆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受原住民友人薩俊瑋之託,方 收受、寄藏扣案長槍2枝,另酌以被告並未實際將本案槍彈 用以為犯罪,是被告本案行為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 ,與一般擁槍自重、欲逞兇犯事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 ,情節非重,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 衡被告犯罪原因、目的及動機,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 量其情狀,復念其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如予 早日復歸社會,仍有可為,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 期徒刑3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故就被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槍枝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應具備:㈠關聯性:被告 所供述之他人毒品或槍砲犯罪,需與被告本案犯行具備密接 關聯性,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或槍砲,然因時 間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案犯行之毒品或槍砲者,核 僅屬對於他人涉犯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槍砲犯罪所為告發 ,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 即不具「關聯性」;㈡實質幫助性: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 槍砲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 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業經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 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 高度,例如該毒品或槍砲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 品或槍砲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 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 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係指其來 源或去向之被查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被防止與行為人之 自白及供述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查被告雖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稱扣案長槍2支為薩俊瑋所有,員警據此查獲薩俊 瑋並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然依薩俊瑋為泰雅族原住民 ,並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35號案件偵查 中供稱:扣案長槍2枝為家中長輩留下,先前應供打獵使用 ,因認槍枝放在家中可能發生危險,故將扣案長槍2枝借放 在被告家等語,經檢察官認薩俊瑋就上開槍枝之使用僅限上 山打獵之途,亦查無客觀事證薩俊瑋有何溢出原住民傳統習 俗文化、逸脫「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範圍而使用自製獵槍之 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6-1頁至第76-5頁),是難認被告供出扣案 長槍2枝之來源為薩俊瑋,有何「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事,自難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為具有高 度危險性物品,對於人民生命身體及社會公共秩序所產生之 危害甚鉅,惟被告無視法律禁令,非法寄藏扣案長槍2枝,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復未查獲被告曾持扣案 長槍實施其他犯罪之情,兼衡其非法持有槍枝之數量、種類 、殺傷力,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未婚 ,月入約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查扣案長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經鑑驗後,認均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 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 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63847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原或屬薩俊瑋得於己 身原住民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內,而予合法使用、持 有之物;惟因被告並非原住民,其本件所犯亦偏離原住民傳 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是扣案長槍2支應已 核屬扣案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又非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或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 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2025-02-27

ILDM-113-訴-876-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嚴智 指定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758號、113年度偵字第853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 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嚴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許嚴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大麻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 、販賣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許嚴智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 購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非法持 有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許嚴智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 月底、10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29日、30日」,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高雄市前鎮區育群街某處,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750元之代價購得附表一編號4、5 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無證據證明所 持有第三級毒品已逾法定數量)後,而非法持有之(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五)。   三、許嚴智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2年10月初某 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之樓梯間,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6,000元之代價購得附表一編號6所示數量 之大麻後,而非法持有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四、許嚴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2年1 0月29日、30日間某時,在上址住處內,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以18萬元之代價購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批後,非法持有之。再於112年10月3 1日10時38分許,以附表一編號12之手機使用Line暱稱「孤 狼」與銀千婷聯繫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於112年10月31日 (起訴書誤載為「30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1時9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麗景門市前,以3,0 00元之代價,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銀千婷,銀千婷 並當場交付價金3,000元予許嚴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五、許嚴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2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 月18日(起訴書誤載「8月11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執行完畢另案送監執行,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 住處內,從上開事實四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抽取若干, 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三)。 六、嗣警方於112年10月31日11時3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許嚴智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物品,並徵得 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許嚴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 卷第2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銀千婷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3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227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10488號鑑定書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697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 :L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 1月22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手機內Line暱稱「孤狼」之個人檔案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 銀千婷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 案物品照片、自願採尿同意書、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錄影 檔之勘驗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6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2、4 至6、9至10、12至1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針對本判決事實欄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購入毒品時間,認係「112年10月29日 、30日間某時」,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於112年9月底10 月初,在高雄市前鎮區育群街,以750元之價格向「俊哥」 購入50粒之一粒眠(即附表一編號4、5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錠劑)等語(警一卷第9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勘驗結果確如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訴卷 第224頁),故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之時間應係誤載,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訴卷第230頁),爰更正被告購入毒品 時間如事實欄二所示。   ㈢、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 ,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 ,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 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 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事實欄四犯行係以3,000元之價格販售毒品予證人銀千婷 一節,業經認定如前,雖尚無從知悉被告販賣毒品之實際獲 利,惟被告與證人銀千婷並無特殊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 ,衡情並無甘冒遭查獲風險進行毒品交易之理,且本件既屬 有償交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 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事實欄四、五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單純持有施用份量 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之販賣、施用第二級毒 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事實欄一至三各次持有毒 品之行為雖有部分時間重疊,然購入毒品時間、地點及對象 既各不相同,即應認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故被告所犯上開 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定,於 110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訴卷第207至208頁)附卷可考,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雖構 成累犯,然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亦未 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何特別惡性、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 ,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 規定之適用,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稱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 限,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 序在內,是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 ,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 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 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警三卷第43至46頁)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而檢察官偵訊時則未問及此部分犯罪 事實,依前揭說明,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亦屬偵查中自白 之一環,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雖供稱其事實欄一、四、五所示之毒品來源係「盧怡岑 」,事實欄三所示之毒品來源係「鄭土匪」,事實欄二所示 之毒品來源則係「俊哥」等語(警一卷第9頁、訴卷第149至 153頁、第224至230頁),然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 品來源盧怡岑、鄭仁雄(綽號:鄭土匪)、「俊哥」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7日高市警刑大 偵6字第11470039700號函(訴卷第183頁)存卷可稽,此外 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調查,故難依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 是被告本件各次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及大麻,均為國家嚴加查緝之毒品違禁物,竟為牟利, 恣意為事實欄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 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且此部分經吸收之持有逾 量第二級毒品,其純質淨重逾150公克,數量甚多;又被告 持有如事實欄一至三之毒品數量,雖難與大量持有毒品之販 毒集團相提並論,然其持有數量亦非小量,對社會治安仍造 成相當程度之潛在破壞;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事實欄 五所示之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所為應予非難,惟 此部分究屬自戕行為,尚未造成毒品對外擴散;復參酌被告 於本案犯行前,除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外,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訴卷第209至210頁,均不構成累犯 ),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事實欄各次犯行 所示持有、販賣及施用之毒品數量、數量,並斟酌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營造業工作,月收入約5萬 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訴卷第24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一至五所示犯行量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至三、五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罪責相當之比例 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各罪之犯罪時間相 近,其中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侵害法益相同等犯罪情節, 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應如何定刑表示 意見機會後(訴卷第245頁),爰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者,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固據被告及辯護人 聲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本件是否因被告 之供述,因而查獲「鄭土匪」、「阿猴」非法持有槍枝等情 (訴卷第95頁、第159頁),然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持有、販 賣、施用毒品之犯行,以及本案之量刑之判斷不生直接或重 要關聯性,又被告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審認並量處宣告刑如前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前揭規定乃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 明。 三、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10、12、13所示之物,為供被告 事實欄四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訴卷第151頁、第242至243頁),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於被告事實欄四所犯罪刑項下沒收之。至 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其事實欄五所示犯 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於被告事實 欄五所犯罪刑項下沒收之。 ㈡、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檢驗結果分別含第一、 二級毒品成分(毒品成分、數量均詳如附表一對應欄位之備 註欄所示)等情,此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考,且依序分別與事實欄一 、四、二、三所示犯行相關,業經認定如前,應分別於事實 欄一、四、二、三所犯罪刑項下沒收銷燬,而用以裝盛該等 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 與毒品整體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其餘附表一編號3、7至8、15至16所示之物 固檢出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毒品成分、數量均詳如附表一 對應欄位之備註欄所示),然與被告本案被訴之各犯行均無 涉,非被告本案各犯行之違禁物,故不於被告本案犯行宣告 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事 實欄四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獲得3,000元之對價一情,業經 認定如前,核屬被告事實欄四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 依前開規定於被告事實欄四所犯罪刑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4、17至19所示之物,無證據證 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 為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何關聯,爰 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②驗前淨重1.23公克、驗餘淨重1.22公克 ③含包裝袋1只 2 甲基安非他命 5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4、5、19 ②毛重36.5公克、2.7公克、1.5公克、1.3公克、231公克 ③編號2、3、4、5、19共同送驗,經隨機抽取編號19鑑定,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編號2、3、4、5、19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8.07公克 ④均含包裝袋1只 3 橘色錠劑 1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②隨機抽樣1顆,檢驗結果含第四級毒品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成分,驗前淨重5.123公克、驗餘淨重4.929公克 ③含包裝袋1只 4 紅色錠劑 1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②隨機抽樣1顆,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18.194公克、驗餘淨重17.027公克 ③含包裝袋1只 5 綠色錠劑 2顆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②隨機抽樣1顆,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2.372公克、驗餘淨重1.187公克 ③含包裝袋1只 6 大麻 1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②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12.675公克、驗餘淨重11.934公克 ③含包裝袋1只 7 K盤 2個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②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8 白色結晶 1罐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②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992公克、驗餘淨重3.980公克 9 吸食器 1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10 夾鏈袋 1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11 手機 1支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②iPhone11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2 手機 1支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②iPhone13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3 電子磅秤 2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14 子彈 6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15 米色粉末 1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②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2.843公克、驗餘淨重2.830公克 ③含包裝袋1只 16 橘色錠劑 2顆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②隨機抽樣1顆,檢驗結果含第四級毒品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成分,驗前淨重0.406公克、驗餘淨重0.203公克 ③含包裝袋1只 17 手機 1支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②iPhone7、IMEI碼:000000000000000 18 手機 1支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②iPhone、螢幕故障 19 手機 1支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②iPhone12、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許嚴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2 事實欄二 許嚴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3 事實欄三 許嚴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4 事實欄四 許嚴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五 許嚴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2025-02-26

CTDM-113-訴-171-202502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非法出借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0月間之不詳時日,在臺中市太原路某處 其胞兄林賢坤(已歿)原租屋處,發現非制式手槍3枝、不 具撞針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41顆、槍管2枝、非制式手槍 主要組成零件1包(含金屬彈匣殼身、彈匣頂板、彈匣底板 、擊錘頂桿、金屬彈簧及瞄準具)、彈殼1顆,其明知非制 式手槍、子彈、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出 借,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非制式手槍主要組 成零件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非 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嗣乙○○基於出借非制式手槍、子彈 之犯意,先於113年8月間之不詳時日,在南投縣○○鎮○○巷0 號之友人劉宣典住處(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 ,另案偵辦),將上開非制式手槍其中1枝(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下稱A手槍)及6顆子彈借予劉宣典;又於113 年9月8日晚間之不詳時間,在上址劉宣典住處,將上開非制 式手槍其中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B手槍) 及6顆子彈借予劉宣典。後劉宣典於113年9月9日委託不知情 之配偶陳素鳳前往南投縣○○鎮○○路00○00號7-11竹寶門市返 還B手槍及6顆子彈,陳素鳳乃於113年9月9日17時5分許,在 上址7-11竹寶門市將B手槍及6顆子彈返還予乙○○。劉宣典復 於113年9月9日為警另案查扣A手槍及5顆子彈。而乙○○持有 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即B手槍)、不具撞針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 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管等非制式手槍主要零件組成)、子 彈35顆、槍管2枝、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1包、彈殼1顆 藏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樓,經屋主江柜萬發現 後報警處理,由警於113年9月19日17時14分許,在上址查扣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4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0040卷第33至37、275至279及281至282、191至195及301至302頁,本院卷第42、93、132至133頁),核與證人劉宣典、陳素鳳、江柜萬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偵50040卷第341至343及345至348、353至354頁,他字卷第21至2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見他字卷第19、27至30、31至33、37至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彈保字第109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113年度槍保字第152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36號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7-11竹寶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槍砲案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55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枝檢視照片、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初篩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宣典指認、陳素鳳指認(見偵50040卷第89至135、137至141、233及247、249及263至264、239至245、283至287、289至293、295至297、309至314、315至332、333至340、349至352、355至358頁)、本院113年度院彈保字第84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院槍保字第107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5頁)。  ㈡至扣案之系爭手槍經送驗結果:「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手槍外 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4)。 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 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如影像5~8)。三、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不具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扳機連動功能 損壞且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 前揭槍枝認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 使用)、金屬滑套(不具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復進簧、金 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如影像9~14)。四、送鑑槍 管2枝,鑑定情形如下:㈠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 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如影像15~16)。㈡1枝,認係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目前尚未有收鑑同型槍管組成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如影像17~18)。五、送鑑子彈35顆,鑑定情形如 下:㈠26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9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9~20)。㈡1顆,研判係口 徑9x19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 發,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21~22)。㈢1顆,研判係口徑9x1 9mm制式子彈,彈頭發現有夾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如影像23~24)。㈣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内均不具底火、火藥 ,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25~26)。㈤1顆,研判係 口徑0.357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 影像27~28) 。㈥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0.300吋制式 彈殼組合直徑約7.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 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29~30)。㈦1顆, 研判係口徑5.7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如影像31~32) 。六、送鑑槍枝零組件1包,認分係金屬 彈匣殼身、彈匣頂板、彈匣底板、擊錘頂桿、金屬彈簧及瞄 準具等物。(如影像33)。七、送鑑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金 屬彈殼。(如影像34~35)。」,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3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 50040卷第239至261頁);再有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 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4)。 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 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5~8)。三、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 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 丸(直徑688mm、質量2.892g)最大發射速度為94公尺/秒,計 算其動能為12焦耳/平方公分、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0焦耳/平 方公分。(如影像9~12)。四、送鑑子彈5顆,研判均係口徑9 x19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如影像13~14)。五、送鑑彈丸1顆,認均係非金屬彈丸。( 如影像15)。六、送鑑子彈12顆,鑑定情形如下:㈠8顆,研 判均係口徑9x19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擊發,認 具殺傷力。(如影像16~17)。㈡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 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8~19) 。七、送鑑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之銅包衣彈頭,其上具刮 擦痕。(如影像20)」,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5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50040 卷第309至314頁),益徵系爭非法出借、持有之手槍、子彈 確實具有殺傷力。。   ㈢綜上,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非 法持有出借、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非制式 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2項、第4項之非法出借、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 第2項、第4項之非法出借、持有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等罪,至被告持有非制 式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出借非制式手槍、子彈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自稱係自110年10月間,於臺中市太原路某處其胞兄林 賢坤(已歿)原租屋處,發現非制式手槍3枝、不具撞針之 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41顆、槍管2枝、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 零件1包(含金屬彈匣殼身、彈匣頂板、彈匣底板、擊錘頂 桿、金屬彈簧及瞄準具)、彈殼1顆,並開始持有,迄至為 警於113年9月19日17時14分查獲時止,持續持有上開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 ,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2項、第4項之非法出借、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 第2項、第4項之非法出借、持有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出借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理槍枝之禁 令,非法出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 造成重大威脅,且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 、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時間,據其所稱已長達3年;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園藝工作、與 母親共同生活、家中經濟不佳、但無負債、無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槍枝、子彈、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時間、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 本院113年度院槍保字第10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 物,見本院卷第85頁)、不具撞針之非制式手槍1枝、尚未 試射而具殺傷力之之子彈17顆、槍管2枝、非制式手槍主要 組成零件1包,經鑑定結果部分認具有殺傷力,部分屬於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4項、第13條第4項 ,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鑑定結果   依據 1. 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本院113年度院槍保字第10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85頁) 2枝 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像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攻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4)。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支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36號鑑定書(見偵50040卷第239至261頁)。 2. 不具撞針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本院113年度院槍保字第10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85頁)。 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彈匣,認像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扳機連動功能損壞且不具撞針,無法攻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不具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36號鑑定書(見偵50040卷第239至261頁)。 3. 槍管2支(本院113年度院槍保字第10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85頁) 2支 送驗槍管2枝,鑑定情形如下:㈠1枝,認係像已貫通之金屬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目前尚未有收鑑同型槍管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36號鑑定書(見偵50040卷第239至261頁)。 4. 尚未試射而具殺傷力之之子彈17顆(本院113年度院彈保字第8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3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81頁)。 17顆 送鑑子彈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五、送鑑彈丸1顆,認均係非金屬彈丸。六、送鑑子彈12顆,鑑定情形如下:㈠8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擊發,認具殺傷力。㈡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彈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55號鑑定書(見偵50040卷第309至314頁)。 5. 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1包槍管(本院113年度院槍保字第10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85頁) 1包 槍枝零組件1包,認分係金屬彈匣殼身、彈匣頂板、彈匣底板、擊錘頂桿、金屬彈簧及瞄準具等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36號鑑定書(見偵50040卷第239至26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4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4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DM-113-重訴-175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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