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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珈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珈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珈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 7時45分許,在高雄巿梓官區赤崁南路95號之統一超商門巿 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偉超」之人(下稱「偉超」),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下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嗣「偉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劉珈汶固於偵查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與「偉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一位網友「偉超」,「偉超」住 在香港,在蝦皮公司工作,伊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之後伊 與「偉超」互加LINE繼續聯絡,「偉超」突然說要匯5萬元 港幣給伊,要知道伊金融帳戶內是否有錢,因此伊才至超商 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再以LINE告訴「偉超」提款卡密碼, 伊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偉超」, 嗣「偉超」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乙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時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附表「告訴人」所示之人於警詢 之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 人卓渝婕提出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吳祥勝提出之 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⒉審諸被告透過網路認識「偉超」僅數日,不知道其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也未曾見過面,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 卷,顯然素未謀面,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偉超」背 後之人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 ,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由「偉超」使用之理。又被告亦無 法提出其與「偉超」洽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原因之對話紀錄 等相關證據,再被告雖稱其係因「偉超」要匯款5萬元之港 幣與其,且為確認本案帳戶內是否尚有存款遂依指示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然依被告於案發時年紀為48歲,且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而其與「偉超」僅不過於 網路結識不過數日,連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該素未 謀面之人卻突然表示欲匯款5萬元港幣供被告使用,又確認 金融帳戶存款餘額僅需列印存簿內頁明細或持金融卡至ATM 列印收據即可,當無庸大費周章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交並告 知密碼方式進行,殊難想像被告對於平白獲得陌生人贈與大 筆金額及以確認帳戶內餘額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異於社 會常情之事均未心生警覺,可見被告在未釐清交付原因及對 方身份情形下,僅因對方片面不合理之說詞即完全遵從對方 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控制權全盤交 出,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顯見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 而交付本案資料與無信賴基礎之人,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  ⒊另觀諸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偉超」要求被告寄 送金融卡後,被告曾先後傳訊內容「你敢發誓你不是詐騙集 團嗎」(見偵卷第35頁),加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在寄 交本案帳戶金融卡時,有發現奇怪且擔心會遭不法使用,但 因想說該帳戶未在使用,故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見偵 卷第22頁),益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曾懷疑對方可能 未依約甚至從事非法使用,仍在對方未提出確保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用途合法之相關事證下,貿然交付本案資料供對方所 指示之人使用,足認被告依「偉超」之指示而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之際,主觀上應知悉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於不法用途仍 輕率交付;再者,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 包含款項之「提領、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 之事,則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轉匯, 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是被告對 本案帳戶將遭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一節有所預見, 且不違背本意甚明,足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 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等,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重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取 之金額等情節;另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附表 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其自陳高 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 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 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 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㈡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卓渝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卓渝婕聯繫,佯稱:至「萬洲金業-專業貴金屬投資平台」註冊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黃金期貨「倫敦金」獲利云云,致卓渝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28日 10時26分許 4萬5,000元 2 吳祥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祥勝聯繫,佯稱:與其一同對酒類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祥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28日 11時37分許 2萬9,985元 (另有手續費15元)

2025-03-21

CTDM-114-金簡-32-20250321-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宛竺 選任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宛竺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宛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應徵 工作時,無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 使用,如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 使用,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於民國113年1 月20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瀏覽臨時工社團網頁 後,與Line暱稱「林慧如」聯絡,因「林慧如」告知提供1 張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即可獲得每張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材料補助費,其為領取該筆補助費,遂基於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林 慧如」之指示,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4時59分許、同年月21日15時55分許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提款卡,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 LINE交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林慧如」。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詹 前泳、黃瀞儀、陳怡鈞、呂紓昀、王雅貞、李佳芯等6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詹前泳、黃瀞儀、陳怡鈞、呂紓昀、王雅貞 、李佳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宛竺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 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 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臺灣企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 案帳戶)遭人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詹前泳、黃瀞儀、陳 怡鈞、呂紓昀、王雅貞、李佳芯(以下合稱被害人詹前泳等 6人)之人頭帳戶,被害人詹前泳等6人遭詐騙後,依指示於 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惟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其係因應徵工作 之故,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依「林慧如」之指 示交出,其擔心是否會被用做人頭帳戶,但對方回覆帳戶只 是用來做實名制購買材料及節省稅金,其才會相信,其因罹 患腦瘤,影響判斷力,並無犯罪故意等語。 三、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詹前泳等6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 間遭以各該方式詐騙,致彼等各自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辦之 本案帳戶內,嗣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據證人即告訴人詹前泳、黃瀞儀、陳怡鈞、呂紓昀、王雅貞 、李佳芯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郵局 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林慧如」、「Yuchen Chou 」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蓁欣企業社代工協議1份、被告寄 送之金融卡照片、7-11交貨便收據1份、告訴人詹前泳提出 之網銀交易明細2張、告訴人黃瀞儀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明 細、IPASS MONEY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怡鈞之郵局帳 戶存摺封面內頁、告訴人呂紓昀提出之網路銀行明細2張、 告訴人王雅貞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張、告訴人李佳芯 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1份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應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意:  ⒈按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 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 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民國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 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 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 ,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 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 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 ,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 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 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 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 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 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 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 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 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 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 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 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應徵家庭代工,因「林慧如」告知提 供1張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即可獲得每張1萬元之 材料補助費,其為領取該筆補助費,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交出云云。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 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 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 ,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 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方符常情。被告雖曾罹患右側腦腫瘤,於精神鑑定時(詳下 述)自述108年間開始陸續有陣發性頭痛、下肢無力、腰背 疼痛等狀況,直至112年底有顯著性思考卡頓、情緒起伏、 易怒等情形,113年農曆年後出現行為混亂、生活自理能力 顯著下降等情況,可能係受右側額葉腦膜瘤壓迫所致,然被 告提出之與「林慧如」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有表示擔心被當 人頭帳戶等語(偵卷第54頁背面),足認被告亦知悉目前詐 騙案件橫行之社會現況,對於交出自身帳戶可能淪為詐騙集 團人頭帳戶,亦有所瞭解。因此,被告交付、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所為實難認有正當理由,亦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被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  ㈢綜上,被吿所辯難以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 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 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 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 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並配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6條規定及因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 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1項及第5項為文字修 正,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 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論處。  ㈡按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業如前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被告同時提供3個以上之帳戶後,雖有被害人詹前泳等6人匯 入財產之情,然本罪與幫助犯罪不同,罪質在於無故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本身具有危險犯性質,所保護者為帳戶安 全法益,因而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端為多 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附此敘明。  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 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惟被告否認本案犯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 告於113年5月3日經診斷罹患右側腦腫瘤,其於113年1月20 日、同年月21日本案犯罪時因而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113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7頁)。經本院囑 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為被告精神鑑定,鑑定結果: 陳員(即被告,下稱被告)在案發時,對於要求提供金融卡 可能涉及法律風險,曾警覺被詐騙的可能,例如詢問協議內 容,主動搜尋詐騙相關資訊,顯示其對其風險有一定程度感 知;在鑑定過程中,坦承提供金融卡供他人使用,理解詐騙 行為違反法律,故推測被告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未受影響 ; 然而,根據文獻,腦膜瘤對認知功能的影響包括計畫能 力、判斷力和衝動控制的減弱,右側額葉腦膜瘤常導致認知 缺損,尤其在腫瘤壓迫範圍較大時,認知執行功能的損害更 為明顯;被告自108年開始陸續有陣發性頭痛、下肢無力、 腰背疼痛等狀況,直至112年底有顯著思考卡頓、情緒起伏 、易怒等情形;113年農曆年後出現行為混亂、生活自理能 力顯著下降。這些症狀,可能是右側額葉腦膜瘤的壓迫所致 ;被告提供金融卡密碼,推測是基於對協議內容及對方說法 的信任,且找無相關詐騙網路資料,在經濟壓力、長期慢性 疼痛與憂鬱症狀、詐騙者誘導的情境下,再加上可能因右側 額葉腦膜瘤所致判斷與衝動控制的問題,術後的恢復情況良 好,情緒症狀及自理能力改善,故推測被告在案發當時,有 受腦部腫瘤影響,造成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情 形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4年1月7日(114)奇 精字第0103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99至150頁)。從而,被告於案發時因受右側腦腫瘤之疾 病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應可 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非 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並 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詳後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9 頁),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本院卷第 165頁),並考量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五、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為其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實體物之價值低微,且如經辦理掛失程序將 失去原本之功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固遂行本案 犯行,然被吿陳稱並未獲得報酬(本院卷第188頁),且卷 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 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 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詹前泳(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1月23日15時38分許 1萬9987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1月23日15時40分許 2萬0987元 遠東銀行帳戶 2 黃瀞儀(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1月23日14時11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月23日14時13分許 4萬9981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月23日14時26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月23日14時37分許 4萬9983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陳怡鈞(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1月24日0時1分許 1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113年1月24日0時7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4日0時8分許 4萬元 4 呂紓昀(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1月23日15時35分許 9萬9238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1月23日15時38分許 3萬0129元 5 王雅貞(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1月23日16時3分許 4萬9986元 永豐銀行 113年1月23日16時8分許 1萬3106元 6 李佳芯(提出告訴) 假中獎 113年1月23日20時2分許 9100元 永豐銀行

2025-03-21

TNDM-113-金易-26-202503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棨銘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棨銘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棨銘基於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第三方支付服務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接續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7月26日 下午4時5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財務總監-慧慧」之成年人聯繫後,先於同日下午5時36分 至6時32分許,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A)、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B)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網銀帳 密),以及其個人身分證、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提供予「財 務總監-慧慧」,並於同日下午6時38分至39分許,可預見「 財務總監-慧慧」將以其身分證及手機門號申請街口電子支 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會員,並開通含括第三方 支付服務功能之電支帳號,游棨銘於其手機接收街口公司發 送之註冊驗證碼簡訊後,隨即以LINE傳送該驗證碼予「財務 總監-慧慧」,使對方順利完成註冊,且開通000-000000000 號電支帳號(下稱本案街口帳號)使用;其後,游棨銘承續 同一犯意,於同年月28日下午3時43分至49分許,可預見「 財務總監-慧慧」將以其身分證及手機門號申請悠遊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會員,並開通含括第三方支付 功能之電支帳號,游棨銘於其手機接收悠遊卡公司發送之註 冊驗證碼簡訊後,隨即以LINE傳送該驗證碼予「財務總監- 慧慧」,使對方順利完成註冊,且開通000-00000000000000 00號電支帳號(下稱本案悠遊付帳號)使用。嗣「財務總監 -慧慧」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電支帳號 之控制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或電支帳號, 且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轉出一空。嗣陳賀碩、李 冠毅、蘇怡琿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賀碩、李冠毅、蘇怡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2 、77、171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皆有證據 能力。  ㈡至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當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供承其有將中信帳戶A之網銀帳密,以及其個人身 分證、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提供予「財務總監-慧慧」,惟 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罪嫌,綜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⒈從被告與「財 務總監-慧慧」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只提供中信帳戶A及其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 銀帳戶)。又申辦本案街口帳號及悠遊付帳號之時間點是在 112年7月26日、28日,被告並沒有申辦上開電支帳號,此部 分是對方盜用被告個資去申辦,被告實際上提供的是兩個銀 行金融帳戶,並未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另中信帳戶B 係被告所申辦之數位帳戶,當時並無提供給「財務總監-慧 慧」之意思,只是因為網銀帳密與中信帳戶A一樣,所以後 來才被對方使用,況且一銀帳戶均無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 紀錄,可見詐欺集團自始並無將此帳戶作為洗錢使用;⒉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以觀,所謂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更可徵被告遭冒用身分申辦本案街口帳號、悠遊付帳號,與 上開立法理由所指情形相悖;⒊再者,被告於本案中也被騙 了新臺幣(下同)10萬多元,後來需要多餘資金修復電腦數 據,所以對方才請被告提供帳戶,完全沒預見本件構成要件 之故意;⒋此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亦提及,如 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因欠缺主觀故意 ,自不該當本條處罰,由被告與「婷婷」、「財務總監-慧 慧」之對話可知,被告就對方要求投入資金、提供網銀帳密 作為代墊款項撥款使用、提供信用卡卡號等資訊,絲毫未有 起疑其中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目的無非在於取回先前投入 之投資款項,而遭對方以層層話術誘騙,此時被告未能冷靜 思考察覺,而遭詐欺集團利用,確屬可能,被告既係因受騙 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即非無正當理由,主觀上欠缺不法犯 罪故意,對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自難認被告本案所為得以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予以相繩等情詞,為 被告辯護。  ㈡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各該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與 「財務總監-慧慧」聯繫後,將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A、一銀 帳戶之網銀帳密,以及其個人身分證、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 提供予「財務總監-慧慧」,另依「財務總監-慧慧」要求, 在其手機接受驗證碼簡訊後,將驗證碼內容告知「財務總監 -慧慧」,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以被告身分資料註冊並開 通本案街口帳號、悠遊付帳號使用,且因被告提供中信帳戶 A之網銀帳密,在網銀帳密相同下,亦得以使用被告所申設 之中信帳戶B;此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 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內,且旋遭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為 被告所供承或不加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45、86至87頁 ),核與告訴人陳賀碩、李冠毅、蘇怡琿分別於警詢時所指 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7頁),另有被告與暱稱「 婷婷」、「財務總監-慧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 9318109號函檢送中信帳戶B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 、112年8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18157號函檢送中信 帳戶A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113年1月2日中信銀 字第113224839100804號函檢附中信帳戶B之數位存款帳戶申 辦流程、線上開戶填寫資料及上傳證件、被告自行提供中信 帳戶A之交易明細、被告自行提供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 案街口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本案悠遊付帳號之 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陳賀碩之網路銀行 轉帳紀錄擷圖3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李冠毅之轉帳紀 錄資料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蘇怡琿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11張、LINE對話紀 錄擷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 9至56、59至75、79至85、89至94、98至102、105至128、13 1、135、141、243至265、321至324、337至357頁),以上 事實,先堪認定。  ㈢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 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 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 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 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 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 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 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 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 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 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 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 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 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 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 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 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非法交付帳戶罪」為112年6月14日所新增,乃考量特 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雖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洗 錢之犯意,然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故立法明 文禁止並予以處罰,該條文實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 之用意。可知,依上開規定倘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 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 予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 而不違法。  ㈣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問:根據你庭呈的對話紀錄,對話 在講要加入一個約炮網站,跟提供帳戶的關連為何?)他說 要完成3次的點擊、派單任務,就是點擊類似投資」、「( 問:是否將名下中信帳戶B、中信帳戶A、本案悠遊付帳號、 本案街口帳號存摺、提款卡或網銀帳密交付他人使用?)我 於112年7月26日交付了中信帳戶A、一銀帳戶的網銀帳密給『 婷婷』,她是財務總監。因為我前面有投資,她說需要一筆 金額8萬元,她說可以用公司的帳墊付這筆金額,前後投入 了10萬多元,後來就交付網銀帳密」等語(見偵卷第211至2 1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前後匯了10萬3000元到對 方指定的帳戶,是為了約會,因為對方說是會員制,要完成 對方之點擊任務,對方跟我說完成他的點擊任務3單後,就 可以成功約會,對方有給我派單任務,要我去點擊,當時我 認為是要投資。因為最後1單點擊任務有點擊錯誤,對方中 途有修改,但我已經點擊,對方跟我說點擊錯誤,這樣數據 錯誤需要修復數據,如果沒有修復,我之前投入的錢就會拿 不回來。後來對方跟我說要繼續完成派單任務完成修復數據 ,對方跟我怎麼說,我就照對方意思操作,但派單過程還要 繼續投入金額,我當時已經沒錢,對方說可以用公司的資金 來幫我,所以需要借我的帳戶來完成,我才提供我的銀行帳 戶給對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被告所述經過,有 其與暱稱「婷婷」、「財務總監-慧慧」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各1份、轉帳明細擷圖6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99、337至 357頁),另被告於112年7月30日發現帳戶、帳號無法使用 ,且「財務總監-慧慧」聯繫不上後,即於翌日至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報案,此情亦有被告提出該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9頁) 。由上開事證以觀,被告起初應係出於交友約會或投資之動 機,始陸續投入10萬3000元至「婷婷」所指定帳戶,嗣後則 係為取回上開投入金額之目的,遂按照「財務總監-慧慧」 之指示提供其帳戶之網銀帳密、身分證、手機門號等資料, 復告知其手機所接收之簡訊驗證碼。因此,在被告亦投入相 當金錢,且其所提供之中信帳戶A係其頻繁使用之帳戶等狀 況下,被告於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容有疑問。然而,審諸前揭「非法交付帳戶罪」 之立法理由可知,本罪正是因行為人交付帳戶或帳號資料後 ,是否成立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始立法截堵任意 提供帳戶之行為,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從而被告固無法以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相繩,惟此不等同被告即不成立非法交付帳 戶之犯行。  ㈤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辯稱被告僅有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控制權 ,本案街口、悠遊付帳戶係遭冒用身分申辦,並非被告所提 供,且被告係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 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惟查: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年滿26歲之成年人,自述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裝潢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顯 係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亦有工作經驗,未有與社會脫節之 情況,其辨別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參以被告之供述可 知,中信帳戶A係其工作上工程款進出之重要帳戶,而中信 帳戶B則為其過往因買賣股票時所申辦(見本院易字卷第43 、91頁),故被告應清楚知悉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性。觀諸 前引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業已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法定義務,本案中被告不論對「婷婷」或「財務總監-慧 慧」之真實身分均無所知,亦未曾謀面,難認被告提供帳戶 資料時,與對方有何信賴關係可言。  ⒉再者,被告雖供稱因對方告知必須修復數據始能拿回投資款1 0萬3000元,且對方公司可出借資金墊付,助其繼續完成派 單任務以修復數據云云,實則,「婷婷」或「財務總監-慧 慧」所屬公司如有意出借資金為被告墊付,讓被告可完成派 單任務以修復數據,關鍵仍為「出借資金」後如何確保被告 會於事後返還,而借貸方如有充足擔保或抵押,貸與方通常 即會交付資金,如要求借貸方提供金融帳戶網銀帳密,此舉 顯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甚且,觀諸「財務總監- 慧慧」告知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網銀帳密之理由,係向被告 表示「我幫你申請公司的資金幫你墊付」、「我需要先幫你 驗證信息,然後給你撥款公司資金墊付幫你完成修復」(見 偵卷第351頁),代表「財務總監-慧慧」欲直接使用被告之 網路銀行代為操作,然被告供稱其不足之資金為8萬元,何 以需被告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網銀帳密?此部分依雙方 對話內容,均未見被告有任何質疑及求證,已難認有何正當 之理由。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情節,縱能阻卻被 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之認定,尚無從執為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控制權乃具有正當理由之有利認定。   ⒊被告除提供金融帳戶網銀帳密外,同時亦將其個人身分證、 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提供予「財務總監-慧慧」,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亦有雙方對話紀錄擷圖可證。又「財務總監-慧 慧」取得被告前揭個人資料後,細繹雙方對話,顯示112年7 月26日下午6時38分至39分許、同年月28日下午3時43分至49 分許,當「財務總監-慧慧」要求被告「驗證碼發我」、「 驗證碼發我下」,被告均隨即回覆一串數字之驗證碼,經比 對本案街口帳號、悠遊付帳號之註冊時間,則分別為112年7 月26日下午6時38分、同年月28日下午3時51分(見偵卷第39 、41、352、356頁),各別時間均極為接近,堪認「財務總 監-慧慧」係為申請及開通上開2個電支帳號,進而要求被告 觀看手機內由街口公司、悠遊卡公司透過簡訊發送之驗證碼 ,再為告知。佐以本院函詢街口公司、悠遊卡公司有關民眾 申請電支帳號時,2家公司發送至申請人手機之簡訊內容, 街口公司部分,發送之註冊簡訊為「您正在街口支付註冊街 口帳戶,您的驗證碼為00000。請勿將此驗證碼提供他人, 或輸入於街口支付外的頁面,以防詐騙或觸犯刑責。」悠遊 卡公司部分,發送之註冊簡訊為「【悠遊付 註冊驗證】提 防詐騙!驗證碼『******』,請勿轉發或告知他人,請於5分 鐘內完成驗證。如非本人申請註冊,請洽悠遊卡客服。」等 情,有街口公司114年2月6日街口調字第11402013號函、悠 遊卡公司114年1月23日悠遊字第1140000324號函暨所附註冊 作業程序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9至161頁)。 顯見被告對於「財務總監-慧慧」將以其身分及手機門號申 請及開通上開2個電支帳號,主觀上早已有所預見,且無論 街口公司或悠遊卡公司之電支帳號,一旦註冊成功後,將含 括第三方支付服務功能,被告僅須稍加自行查詢即可得知, 然被告仍輕率將接收之驗證碼告知「財務總監-慧慧」,使 對方得以順利完成註冊,開通各該電支帳號,惟因被告之目 的在於修復數據、取回投資款,何以必須再任由對方以其名 義申請電支帳戶,也未見被告有何質疑或求證,此舉亦無法 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所連結,故被告此部分所為, 當屬無正當理由甚明。  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就上開2個電支帳號係告知對方驗證碼,能 否合於將帳號之控制權限提供予對方使用,顯有疑義。惟誠 如前述,被告明知對方已掌握其個人資料,當時亦接收來自 街口公司、悠遊卡公司發送之簡訊,仍輕率將註冊驗證碼告 知「財務總監-慧慧」,此舉已足使對方可順利完成註冊並 取得電支帳號之控制權無疑,且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上開情形 ,亦不存在辯護人所稱被告係遭冒用身分申辦之問題。從而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⒌至辯護意旨雖提及中信帳戶B部分,係因被告將中信帳戶A之 網銀帳密告知對方後,因網銀帳密相同,始致對方於本案中 亦可使用中信帳戶B。實則,由雙方對話可知,被告固然並 無告知「財務總監-慧慧」關於中信帳戶B之帳號資訊,然被 告在提供中信帳戶A之網銀帳密前,由此帳戶之交易明細顯 示(見偵卷第31至32頁),被告於112年7月26日前,已時常 使用網路銀行進行交易,故當被告登入網路銀行後,應可得 知操作網頁顯示之帳戶,會包括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 設之所有帳戶,被告既然曾經頻繁使用網路銀行,對於上開 情況實無諉為不知之理。因此,被告雖未曾告知過中信帳戶 B之帳號資訊,然其應可預見將中信帳戶A之網銀帳密告知對 方後,中信帳戶B之使用權亦將一併提供。更何況,縱使不 加計中信帳戶B部分,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帳號亦已合計達3 個以上,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 定。  ⒍另被告所涉者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並非「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 行,基於上開說明,可知被告對於其「未具有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財務總監-慧慧」使用, 主觀上已有充分認識,且明知「無正當理由」而仍為之,是 辯護人持立法理由所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 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之例外 情形,認被告並不合致於本罪構成要件,尚無可採。   ㈥起訴書雖認定被告亦有提供一銀帳戶之網銀帳密予對方,此 由被告與「財務總監-慧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亦可印證 (見偵卷第351至352頁)。惟本案中各該告訴人受騙後將款 項匯入之帳戶,確實未見有一銀帳戶之部分,並參諸被告提 供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自112年7月25日被告跨行轉帳5000 元後,即無存入或轉出之紀錄(見偵卷第263至265頁),參 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於114年1月時,以提供給 對方之一銀帳戶網銀帳密登入後,發現無法登入,始知先前 提供之網銀帳密為錯誤,可見被告自始就一銀帳戶部分,應 無實質將控制權交予對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2頁), 經本院審度卷內事證後,認辯護人所稱情形尚非無稽,是本 案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應認不包括一銀帳戶,起訴書之 此部分認定即有未洽。然因本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即可成罪,縱 使扣除一銀帳戶,被告合計提供者亦達3個以上,對於被告 構成本罪之認定,自無影響,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 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⒉至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適用上述減刑 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有足夠能力判 斷,不論目的係為順利交友約會,抑或取回自己匯至不詳帳 戶之款項,率爾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控制權予以提供,並 於其手機接收驗證碼簡訊後隨即告知,令他人可使用其名義 註冊電支帳號,且其提供之對象乃一未曾謀面之人,其所為 顯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缺乏親友間之信賴關係 等正當理由,而被告對以上情事未有所質疑或求證,即貿然 提供,導致該等帳戶、帳號流入詐欺集團所控制,作為實施 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雖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然始終否 認犯行,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被告雖有依指示提供自己申設之前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 酬或其他利益,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賀碩 色情應召詐欺 112年7月28日23時1分 8000元 中信帳戶B 112年7月29日14時26分 5000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2 李冠毅 色情應召詐欺 ⒈112年7月29日15時24分 ⒉112年7月29日16時0分 ⒊112年7月29日16時29分 ⒈ 500元 ⒉ 3000元 ⒊ 1萬元 本案街口帳戶 ⒈112年7月29日16時49分 ⒉112年7月29日17時18分 ⒊112年7月30日0時39分 ⒈ 3萬元 ⒉ 4萬9999元 ⒊ 1萬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3 蘇怡琿 色情應召詐欺 ⒈112年7月27日15時0分 ⒉112年7月27日15時41分 ⒈ 3000元 ⒉ 1萬元 本案街口帳戶 ⒈112年7月27日16時0分 ⒉112年7月27日16時35分 ⒊112年7月27日16時40分 ⒋112年7月27日16時41分 ⒌112年7月27日18時10分 ⒍112年7月27日19時41分 ⒎112年7月27日19時43分 ⒏112年7月27日19時50分 ⒐112年7月27日20時3分 ⒑112年7月27日20時5分 ⒒112年7月28日1時3分 ⒈ 3萬元 ⒉ 3萬元 ⒊ 5萬元 ⒋ 2萬元 ⒌ 3萬元 ⒍ 3萬元 ⒎ 3萬元 ⒏ 5萬元 ⒐ 5萬元 ⒑ 1萬元 ⒒ 3萬元 中信帳戶A

2025-03-21

SLDM-113-易-495-20250321-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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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號                    113年度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詩雅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23號),並於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藍詩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藍詩雅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 、資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使用 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代為收款,並由其代為轉匯至不明帳戶 之方式,可能系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收取第三人遭詐欺所匯 入之贓款,再協助將贓款轉移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 去向而洗錢;復明知帳戶內有來路不明之款項,其並無處分 之權限,經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以前開詐欺贓款遭其洗錢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葉培城」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藍詩雅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某時,與「 葉培城」約定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款 項,待金額累積達新臺幣(下同)1萬元時再依指示轉匯至 不明帳戶,並從中抽取百分之10之金額做為報酬,並於同日 將本案玉山帳戶帳號提供予「葉培城」,欲將帳戶內來路不 明之款項轉匯至「葉培城」指定之帳戶,以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葉培城」取得前揭本案玉山帳戶後, 即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 間、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無積極證據證明有3人 以上實施犯罪),然藍詩雅未接獲「葉培城」提供轉匯之指 定帳戶,而未得逞,尚未致生掩飾、隱匿附表所示詐欺贓款 去向之結果。  ㈡於112年6月3日,見本案帳戶內有附表二所示來路不明之他人 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轉匯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帳戶)繳納其信用卡消費款項之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共2,50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洪緯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轉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藍詩雅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 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15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被告不利於己之 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 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侵占犯行,另就事實欄 一㈠之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未遂之犯行,亦坦承與「葉 培城」約定以本案玉山帳戶收受他人匯款,待金額累積達1 萬元時再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並從中收取報酬,而因此 將本案玉山帳戶提供予「葉培城」等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辯稱:伊當下在網路 上找兼職工作,以為是類似收受手續費,不知道該行為會涉 及詐欺及洗錢云云。惟查: 一、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未遂【即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本案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透過LINE與「葉培城」約定 以本案玉山帳戶收受他人匯款,待金額累積達1萬元時再依 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並從中收取報酬後,將本案玉山帳戶 之資料傳送予該不詳男子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偵卷第 91-93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①之證據附卷可 稽。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 洪緯驊,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玉山帳戶等情,已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警卷第31至35頁),且有附表一證據清單 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 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 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 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 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 判決參照)。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 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 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 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 而屬不確定故意。又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是基於社會 信用用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以申辦,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人 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代為收款、轉匯,自屬可疑。近年 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而詐欺之人多會以他人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錢之用,此為近年盛行 之詐欺手法,政府、媒體亦大力宣導切勿將金融帳戶隨意交 付他人,以免涉入詐欺、洗錢等罪嫌。我國社會近年來,因 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 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除利用收購、 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已廣為 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 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進而代為轉匯 、提領,以免涉及詐欺、洗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 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 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26歲,自陳學歷為海軍官校畢業,為 職業軍人,軍階上尉等,有使用金融帳戶繳納貸款經驗等語 (本院卷第160頁),復觀諸其偵查、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 常,堪認被告具一般智識程度,具相當工作經驗,並非年幼 識少、初出社會之人,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依被告年 齡、學識程度、工作、社會經驗,其對於現今詐欺集團在社 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一事有所認識,難以諉為不 知,且應得知悉金融帳戶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 得以申辦作為收受款項、匯款之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況佐以被告自陳因缺錢花用,在網路上找兼職工作,當 下已知悉對方欲使用其帳戶匯款等語(偵字卷第24至25頁、 本院卷第85頁),足認被告因缺錢有經濟需求,雖已預見「 葉培城」可能欲使用其申辦之本案玉山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而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為求獲取利益,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分子利 用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而被騙損失財物之高度風險,猶提 供本案帳戶予「葉培城」使用,並同意依指示轉匯款項。  ⒊觀諸被告與「葉培城」間之LINE對話紀錄,「葉培城」告知 線上兼職內容為:「打卡簽到、電商訂單處理、商品評論刷 流量、遊戲賺錢、數位資訊供應等」,並表示薪資領取方式 為:「首次配合接單需押付500元,押金會與你第1次領薪資 時一併退回至你指定的帳戶,完成1單就是領薪資250元+押 金500元,完成10單就是領薪資2,500元+押金500元」,被告 則回稱:「先不用了、謝謝」,經「葉培城」再次詢以:「 是資金問題還是怕被騙呢?」,被告答稱:「是的、之前也 很多這樣的、結果、要1000以上才取款」,可徵被告前已有 從事網路兼差經驗,並已認識網路兼差有詐騙之可能性,嗣 「葉培城」再傳送訊息表示:「現在平台儲值系統常常在維 護,現在平台單開單儲值最低要一萬,但是每天都有很多新 人想要加入一起賺錢,新人加入不可能就從一萬開始,所以 我會請新人轉帳給你,然後你幫我收著,累積金額到一萬的 時候在請你幫我轉帳到平台帳戶內,我給你抽10%的費用,5 00*1.10=50」,經被告同意後,並進一步詢問稱:「你有那 個網銀呢?帳號打出來給我」、「裡面應該沒有很多錢吧 不要放哦 我幫你安排」等語,並要求被告將帳戶餘額擷圖 回傳(警卷第87至93頁),顯見「葉培城」所要求被告提供 帳戶代為收款及轉匯之行為與告知之工作內容完全不符,更 要求被告將帳戶清空供其使用,而本案玉山帳戶於本案發生 前存款僅餘6元、所剩無幾乙節,亦有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 細附卷可憑,足徵被告當時已知悉欲提供帳戶供他人收受款 項並代為轉匯,並配合事先清空帳戶以避免予他人匯款混同 ,其當可預見對方此舉係專為取得人頭帳戶供其使用並提供 報酬使用人頭轉移帳戶內之款項,況被告自述擔任軍人需全 天在營待命,月薪約5萬2,000元(本院卷第160頁),依其 前述工作經歷、智識經驗當可知悉無用付出任何勞務,僅需 代為匯款即可收取報酬薪資之方式顯不合理,故其對於本案 玉山帳戶將充作洗錢工具,其將轉匯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等 情,當能預見。  ⒋再者,被告於112年5月31日18時50分許,另將其所申辦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暱稱「江品儀」 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於該案承認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212號判處罪刑及緩刑乙情,有該案判決存卷 可查(本院卷第165至169頁),雖該案為被告單純交付帳戶 供他人控制使用,與本案係被告提供帳戶代他人為收款及轉 匯,未交出帳戶控制權之情節不同,然就提供帳戶供他人使 用乙節則無二致,可徵被告確有於前述密集時間將數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本案非單純偶犯;復參酌前述被告自承因 缺錢花用而提供帳戶代為收款及轉匯之動機,足見被告確因 需錢孔急,始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代為收款及轉匯;此情復與 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第1次)時曾坦認稱: 伊坦承提供帳戶帳號時,知道對方所說提供帳戶幫他人轉帳 ,事後再收取報酬,這樣的方式會被拿來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當時是因為想要賺取對方承諾的10%報酬,所以仍將帳號 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69頁)相符,足證被告縱有預見所為 可能涉及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為賺取報酬,仍不違背其 本意將本案玉山帳戶提供「葉培城」代為收款及轉匯。  ⒌被告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先坦認犯罪,後因告訴人未到場 致調解未成(本院卷第93頁),嗣改為否認犯罪,其所辯情 節前後不一,已不排除因無法獲取告訴人諒解以取得從輕量 刑機會而為相異之供述,況所辯內容又與上述客觀事證不符 ,難認其本案辯解屬實。  ㈢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侵占【即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侵占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9頁、第137頁、第159,且有 本案玉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31至133頁 )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侵占罪須行為人內在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之 類似所有人支配其所有物之行為,例如:消費、讓渡等,故 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不論是否可代替物,皆可能遭不法取得 而為侵占之客體,僅所持有者係可代替物之情形,於返還前 ,縱對之有類似所有人之支配行為,屆期若能以同種類、品 質之物返還者,即無侵占可言,然苟違背原為該他人持有之 本旨,而越權消費該財物,致屆期不能或未予返還者,仍屬 侵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持有除事實上持有外,尚包含法律上的持有,以現今提款 機普遍設立及網路轉匯款之便利性,就處分受託保管款項之 便利性、危害性及嚴重性而言,帳戶保管(支配)者可能更 甚於直接保管現金者。帳戶保管(支配)者如隨意提款、轉 匯受委託保管的款項,其行為應仍為侵占罪所涵攝(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附表 二所示匯款為他人匯款,其無處分權,仍任意轉出繳卡費以 供自己花用,其行為仍應成立侵占罪。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之犯行,亦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 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 (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 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 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無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⒋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作為代收詐欺款 項及代為轉匯之用,並已提供前開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實 際已詐欺告訴人洪緯驊,並指示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玉山帳 戶內,已著手於洗錢之要件行為,然事後被告未獲轉匯指示 而未為轉匯行為,前開詐欺贓款與其餘數筆500元不明款項 於112年5月31日遭銀行扣款繳納被告貸款乙節,有前引本案 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可憑,並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36 頁),故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結果,應僅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未參與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訛 詐告訴人,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帳戶資料供作詐 騙不法所得之匯入,更進一步約定將代為轉匯,並已提供帳 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顯與知悉其帳戶資料以實 施不法詐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另有犯幫助洗錢案件經 本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 難認良好;⒉不僅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 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同意將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又明知其對帳 戶內他人匯款無處分權,仍貪圖利益挪為己用,法治觀念淡 薄,所為應予非難;⒊洗錢部分否認犯行,侵占部分坦承犯 行,但未為賠償之犯後態度;⒋所為致告訴人及侵占部分被 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海軍官校畢業、 軍階上尉、無需扶養人口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未經提領 或轉出,而連同其餘不明款項遭銀行扣款繳納被告之貸款已 如前述,難認為被告所支配,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另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2,500元, 則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實施犯罪之本案玉山帳戶,本身並無經濟價值,並已 列為警示帳戶,難再行利用實施犯罪,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本案玉山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2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洪緯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以LINE向洪緯驊佯稱:可匯入款項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玉山帳戶。 網銀轉帳 5月30日 12時22分許 500元 ①玉山商業銀行戶名「藍詩雅」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約定轉出帳戶申辦資料、掛失補發紀錄【警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51至59頁、第73至77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3至44頁、第47至49頁】 附表二: 編號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112年5月31日12時59分 500元 2 112年5月31日13時8分 500元 3 112年6月1日14時28分 500元 4 112年6月1日14時44分 500元 5 112年6月1日22時38分 500元

2025-03-21

HLDM-113-易-52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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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號                    113年度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詩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23號),並於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藍詩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藍詩雅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 、資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使用 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代為收款,並由其代為轉匯至不明帳戶 之方式,可能系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收取第三人遭詐欺所匯 入之贓款,再協助將贓款轉移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 去向而洗錢;復明知帳戶內有來路不明之款項,其並無處分 之權限,經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以前開詐欺贓款遭其洗錢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葉培城」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藍詩雅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某時,與「 葉培城」約定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款 項,待金額累積達新臺幣(下同)1萬元時再依指示轉匯至 不明帳戶,並從中抽取百分之10之金額做為報酬,並於同日 將本案玉山帳戶帳號提供予「葉培城」,欲將帳戶內來路不 明之款項轉匯至「葉培城」指定之帳戶,以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葉培城」取得前揭本案玉山帳戶後, 即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 間、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無積極證據證明有3人 以上實施犯罪),然藍詩雅未接獲「葉培城」提供轉匯之指 定帳戶,而未得逞,尚未致生掩飾、隱匿附表所示詐欺贓款 去向之結果。  ㈡於112年6月3日,見本案帳戶內有附表二所示來路不明之他人 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轉匯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帳戶)繳納其信用卡消費款項之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共2,50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洪緯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轉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藍詩雅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 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15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被告不利於己之 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 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侵占犯行,另就事實欄 一㈠之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未遂之犯行,亦坦承與「葉 培城」約定以本案玉山帳戶收受他人匯款,待金額累積達1 萬元時再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並從中收取報酬,而因此 將本案玉山帳戶提供予「葉培城」等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辯稱:伊當下在網路 上找兼職工作,以為是類似收受手續費,不知道該行為會涉 及詐欺及洗錢云云。惟查: 一、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未遂【即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本案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透過LINE與「葉培城」約定 以本案玉山帳戶收受他人匯款,待金額累積達1萬元時再依 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並從中收取報酬後,將本案玉山帳戶 之資料傳送予該不詳男子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偵卷第 91-93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①之證據附卷可 稽。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 洪緯驊,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玉山帳戶等情,已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警卷第31至35頁),且有附表一證據清單 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 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 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 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 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 判決參照)。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 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 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 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 而屬不確定故意。又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是基於社會 信用用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以申辦,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人 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代為收款、轉匯,自屬可疑。近年 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而詐欺之人多會以他人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錢之用,此為近年盛行 之詐欺手法,政府、媒體亦大力宣導切勿將金融帳戶隨意交 付他人,以免涉入詐欺、洗錢等罪嫌。我國社會近年來,因 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 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除利用收購、 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已廣為 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 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進而代為轉匯 、提領,以免涉及詐欺、洗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 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 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26歲,自陳學歷為海軍官校畢業,為 職業軍人,軍階上尉等,有使用金融帳戶繳納貸款經驗等語 (本院卷第160頁),復觀諸其偵查、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 常,堪認被告具一般智識程度,具相當工作經驗,並非年幼 識少、初出社會之人,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依被告年 齡、學識程度、工作、社會經驗,其對於現今詐欺集團在社 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一事有所認識,難以諉為不 知,且應得知悉金融帳戶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 得以申辦作為收受款項、匯款之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況佐以被告自陳因缺錢花用,在網路上找兼職工作,當 下已知悉對方欲使用其帳戶匯款等語(偵字卷第24至25頁、 本院卷第85頁),足認被告因缺錢有經濟需求,雖已預見「 葉培城」可能欲使用其申辦之本案玉山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而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為求獲取利益,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分子利 用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而被騙損失財物之高度風險,猶提 供本案帳戶予「葉培城」使用,並同意依指示轉匯款項。  ⒊觀諸被告與「葉培城」間之LINE對話紀錄,「葉培城」告知 線上兼職內容為:「打卡簽到、電商訂單處理、商品評論刷 流量、遊戲賺錢、數位資訊供應等」,並表示薪資領取方式 為:「首次配合接單需押付500元,押金會與你第1次領薪資 時一併退回至你指定的帳戶,完成1單就是領薪資250元+押 金500元,完成10單就是領薪資2,500元+押金500元」,被告 則回稱:「先不用了、謝謝」,經「葉培城」再次詢以:「 是資金問題還是怕被騙呢?」,被告答稱:「是的、之前也 很多這樣的、結果、要1000以上才取款」,可徵被告前已有 從事網路兼差經驗,並已認識網路兼差有詐騙之可能性,嗣 「葉培城」再傳送訊息表示:「現在平台儲值系統常常在維 護,現在平台單開單儲值最低要一萬,但是每天都有很多新 人想要加入一起賺錢,新人加入不可能就從一萬開始,所以 我會請新人轉帳給你,然後你幫我收著,累積金額到一萬的 時候在請你幫我轉帳到平台帳戶內,我給你抽10%的費用,5 00*1.10=50」,經被告同意後,並進一步詢問稱:「你有那 個網銀呢?帳號打出來給我」、「裡面應該沒有很多錢吧 不要放哦 我幫你安排」等語,並要求被告將帳戶餘額擷圖 回傳(警卷第87至93頁),顯見「葉培城」所要求被告提供 帳戶代為收款及轉匯之行為與告知之工作內容完全不符,更 要求被告將帳戶清空供其使用,而本案玉山帳戶於本案發生 前存款僅餘6元、所剩無幾乙節,亦有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 細附卷可憑,足徵被告當時已知悉欲提供帳戶供他人收受款 項並代為轉匯,並配合事先清空帳戶以避免予他人匯款混同 ,其當可預見對方此舉係專為取得人頭帳戶供其使用並提供 報酬使用人頭轉移帳戶內之款項,況被告自述擔任軍人需全 天在營待命,月薪約5萬2,000元(本院卷第160頁),依其 前述工作經歷、智識經驗當可知悉無用付出任何勞務,僅需 代為匯款即可收取報酬薪資之方式顯不合理,故其對於本案 玉山帳戶將充作洗錢工具,其將轉匯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等 情,當能預見。  ⒋再者,被告於112年5月31日18時50分許,另將其所申辦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暱稱「江品儀」 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於該案承認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212號判處罪刑及緩刑乙情,有該案判決存卷 可查(本院卷第165至169頁),雖該案為被告單純交付帳戶 供他人控制使用,與本案係被告提供帳戶代他人為收款及轉 匯,未交出帳戶控制權之情節不同,然就提供帳戶供他人使 用乙節則無二致,可徵被告確有於前述密集時間將數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本案非單純偶犯;復參酌前述被告自承因 缺錢花用而提供帳戶代為收款及轉匯之動機,足見被告確因 需錢孔急,始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代為收款及轉匯;此情復與 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第1次)時曾坦認稱: 伊坦承提供帳戶帳號時,知道對方所說提供帳戶幫他人轉帳 ,事後再收取報酬,這樣的方式會被拿來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當時是因為想要賺取對方承諾的10%報酬,所以仍將帳號 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69頁)相符,足證被告縱有預見所為 可能涉及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為賺取報酬,仍不違背其 本意將本案玉山帳戶提供「葉培城」代為收款及轉匯。  ⒌被告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先坦認犯罪,後因告訴人未到場 致調解未成(本院卷第93頁),嗣改為否認犯罪,其所辯情 節前後不一,已不排除因無法獲取告訴人諒解以取得從輕量 刑機會而為相異之供述,況所辯內容又與上述客觀事證不符 ,難認其本案辯解屬實。  ㈢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侵占【即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侵占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9頁、第137頁、第159,且有 本案玉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31至133頁 )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侵占罪須行為人內在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之 類似所有人支配其所有物之行為,例如:消費、讓渡等,故 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不論是否可代替物,皆可能遭不法取得 而為侵占之客體,僅所持有者係可代替物之情形,於返還前 ,縱對之有類似所有人之支配行為,屆期若能以同種類、品 質之物返還者,即無侵占可言,然苟違背原為該他人持有之 本旨,而越權消費該財物,致屆期不能或未予返還者,仍屬 侵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持有除事實上持有外,尚包含法律上的持有,以現今提款 機普遍設立及網路轉匯款之便利性,就處分受託保管款項之 便利性、危害性及嚴重性而言,帳戶保管(支配)者可能更 甚於直接保管現金者。帳戶保管(支配)者如隨意提款、轉 匯受委託保管的款項,其行為應仍為侵占罪所涵攝(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附表 二所示匯款為他人匯款,其無處分權,仍任意轉出繳卡費以 供自己花用,其行為仍應成立侵占罪。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之犯行,亦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 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 (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 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 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無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⒋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作為代收詐欺款 項及代為轉匯之用,並已提供前開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實 際已詐欺告訴人洪緯驊,並指示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玉山帳 戶內,已著手於洗錢之要件行為,然事後被告未獲轉匯指示 而未為轉匯行為,前開詐欺贓款與其餘數筆500元不明款項 於112年5月31日遭銀行扣款繳納被告貸款乙節,有前引本案 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可憑,並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36 頁),故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結果,應僅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未參與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訛 詐告訴人,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帳戶資料供作詐 騙不法所得之匯入,更進一步約定將代為轉匯,並已提供帳 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顯與知悉其帳戶資料以實 施不法詐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另有犯幫助洗錢案件經 本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 難認良好;⒉不僅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 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同意將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又明知其對帳 戶內他人匯款無處分權,仍貪圖利益挪為己用,法治觀念淡 薄,所為應予非難;⒊洗錢部分否認犯行,侵占部分坦承犯 行,但未為賠償之犯後態度;⒋所為致告訴人及侵占部分被 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海軍官校畢業、 軍階上尉、無需扶養人口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未經提領 或轉出,而連同其餘不明款項遭銀行扣款繳納被告之貸款已 如前述,難認為被告所支配,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另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2,500元, 則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實施犯罪之本案玉山帳戶,本身並無經濟價值,並已 列為警示帳戶,難再行利用實施犯罪,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本案玉山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2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洪緯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以LINE向洪緯驊佯稱:可匯入款項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玉山帳戶。 網銀轉帳 5月30日 12時22分許 500元 ①玉山商業銀行戶名「藍詩雅」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約定轉出帳戶申辦資料、掛失補發紀錄【警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51至59頁、第73至77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3至44頁、第47至49頁】 附表二: 編號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112年5月31日12時59分 500元 2 112年5月31日13時8分 500元 3 112年6月1日14時28分 500元 4 112年6月1日14時44分 500元 5 112年6月1日22時38分 500元

2025-03-21

HLDM-113-金訴-80-202503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PHU NAM(中文姓名:吳富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PHU NAM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NGO PHU NAM(中文姓名:吳富南)可預見其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交予不具信任基礎之他人所持有,可能遭用以詐欺不特 定民眾後,使渠等將款項匯入該帳戶,造成不特定民眾之財 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且上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可能遭提 領或轉匯,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結果,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某時,在彰化 縣○村鄉○○路00巷00弄000號之公司宿舍,以新臺幣(下同) 2萬元作為對價,將其入境我國時,由人力仲介公司人員協 助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存摺及印章(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對方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 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6日,由該集團 成員向林于玄佯稱:可在網路上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 致林于玄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帳 戶,且旋遭提領一空。嗣林于玄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于玄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之被告NGO PHU NAM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 院訴字卷第43至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其甫入境我國時,由人力仲介公司人員協助 其申辦前揭金融帳戶,並取得本案帳戶資料等情,然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1年8月 3日已從雇主那邊跑掉,本案帳戶資料放在當時的宿舍,並 未帶走,我將裡面的錢都提領出來才跑掉的,我不知道為何 帳戶會被拿去做詐騙云云。然查:  ㈠前揭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本案帳戶資料於1 11年10月26日,有脫離被告本人之掌控;另告訴人林于玄於 上開日期,為詐欺集團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騙後,於當日 17時4分許,依指示接續將共計2萬元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設之 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均為被告所供承或不爭執 在卷,核與告訴人林于玄於警詢時之指訴情形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15至1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告訴人提供之 台灣行動支付交易明細擷圖2張、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MES 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 查被告資料之電子郵件影本1張、被告所申設之前揭銀行帳 戶個資檢視表、交易明細各1份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9、3 3至34、37至46、49頁,偵緝卷第69至70頁),足認被告所 申設之前揭帳戶,確落入詐欺集團持有中,並作為詐騙告訴 人及洗錢使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 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逢特殊情況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 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 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 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 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 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 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 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 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 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在辦帳戶時,有被告知過帳戶不能拿 給別人也不能賣給別人等語(見偵緝卷第49至51頁),堪認 被告對於應妥善保管本案帳戶資料,不得任意出借或販售給 不具信任基礎之他人,如本案帳戶資料落入不具信任基礎之 他人所持有中,極可能被使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等情形,主 觀上應可預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於111年8月3日從雇主處跑掉時, 並未將本案帳戶資料攜帶在身云云,然被告於偵查時已自承 在其被雇主通報逃逸前,係以有對價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自不足採信。  ⒊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為上開辯解後,嗣又更改說詞供 稱:我於110年就將帳戶的提款卡抵押給名叫「THANG」的越 南同事,之前是他先借錢給我,2萬還是3萬我忘記了,我還 不出錢,才將提款卡給對方,由對方去領錢。我當時每月薪 水差不多3萬元,該位越南同事會從我的薪水提領2萬1000元 ,其中他會拿走1000元說是利息,剩下的錢不是還借款本金 ,而是要寄回越南養家庭,本金沒有從我薪水裡還云云(見 本院訴字卷第47至50頁)。惟被告倘若積欠該位越南同事之 借款為2萬元或3萬元,而必須以其帳戶之提款卡抵押,在被 告每月薪水約3萬元之情況下,該位越南同事每月持提款卡 提領2萬1000元後,自己僅取走1000元充當利息,另2萬元部 分則交予被告寄回越南,就被告每月薪水仍有剩約9000元部 分,竟未要求被告必須持續償還本金?該位越南同事之目的 無非是希望被告能儘速還清借款,故殊難想像其每月僅自被 告之薪水中拿取1000元充當利息,是以被告所述情節,實悖 於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無法採信。  ⒋觀諸被告所申設之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69至70頁 ),可知被告係每半個月支領1次薪水,發薪日為每月8日、 23日,被告於111年8月初尚未逃逸失聯前,自111年5月8日 起往後三個月份之發薪提領情況,並未見有被告所稱一次提 領2萬1000元,也無先提領2萬元後再單筆提領1000元等情況 ,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指其越南同事持提款卡領款一節 ,亦與客觀事證不符。甚且,於111年8月23日薪水入帳後, 可見當日即有人持提款卡將百元以上之款項悉數領出(1萬4 00元),使得帳戶餘額僅剩61元,該帳戶後續係直至111年1 0月21日始有存入100元之交易紀錄,此與帳戶申設人將帳戶 交付予他人前,先將帳戶內餘額提領至百元以下,接著由取 得帳戶者在開始使用作為詐騙、洗錢前,進行功能測試等提 供人頭帳戶模式大抵相同,更證被告應係以獲得對價方式,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無誤。從而,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 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 年度台上 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主觀上有將其所申設之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 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本案帳戶資料經交出後,最終 係由何人使用不可知,除非辦理掛失,否則已喪失實際之控 制權,則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 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 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被告對於上情既 已預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 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 ,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 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 ,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 之減刑規定,均無法減刑,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自以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 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 助犯。   ㈢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本案帳戶資 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本案帳戶資料後續 確為取得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被告所為僅係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 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順利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取得不法利益,基於縱本案帳戶資料遭他人 持有後,可能作為詐騙用途,造成不特定民眾之財產法益受 侵害之結果,且一旦贓款被提領後將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使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有機會予以利用,遂行詐騙、洗錢之犯 罪,造成本案告訴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危害社會交易安 全,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甚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暨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參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 字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固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 其合法居留期限前於111年8月2日已屆至,並經主管機關於 同年月12日註銷居留許可一節,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29頁 ),又被告於偵查中為警緝獲後,業經檢察官移送收容,目 前仍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見偵 緝卷第65至67頁)。準此,被告目前已屬逾期非法居留狀態 ,是否強制驅逐出國,自將由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爰 毋庸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 偵查時自承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對方有給予3萬元等語( 見偵緝卷第4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因事情久遠,已 忘記當初是拿到2萬元或3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 ,既然卷內別無其他佐證可資認定被告實際取得之不法報酬 ,應從被告有利認定,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因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 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 ,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業經不詳之人提領,並無查獲此詐 欺贓款,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1

SLDM-114-訴-176-20250321-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芯瑩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芯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洗錢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芯瑩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 工具,亦可能為他人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3時55分 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對 林倩如、黃心怡、莊欣潔、林佳儀、吳承穎、徐秉鈞、王俞婷、 楊孟璇分別施用詐術,致該8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殆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本案臺銀、土銀、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銀行帳戶)均係被告 王芯瑩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2日13時55 分前某時許,取得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 案銀行帳戶資料)後,對告訴人林倩如、黃心怡、莊欣潔、 林佳儀、徐秉鈞、王俞婷、楊孟璇及被害人吳承穎以附表一 所載方式進行詐騙,導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在卷(本院卷第89至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倩如、黃心 怡、莊欣潔、林佳儀、徐秉鈞、王俞婷、楊孟璇、證人即被 害人吳承穎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立卷第19至23頁、 第43至44頁、第57至58頁、第109至110頁、第129至130頁、 第143至144頁、第163至166頁、第199至201頁、第223至225 頁),並有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可憑( 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是本案銀行帳戶遭詐欺取 財正犯使用以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領款之人頭帳戶事實 ,洵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係遭遺失,沒有提 供本案銀行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因此無幫助洗錢、詐欺之 犯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確有於113年5月22日13時5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作為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被告及辯護人抗辯該帳戶資料係 遺失等語應不足採信,分述如下:  1.參以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 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 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隨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止付,除可能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 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或警察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 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 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 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況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 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 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不能確定來源之他人遺失或 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 率甚微。  2.經查,本案銀行帳戶資料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並 用以實行詐欺、洗錢之犯行等情,已如前述,而佐以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銀行 帳戶內後,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轉帳等情,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案若非被告配 合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 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因而得順 利收取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金錢;況本案銀行帳戶遭列為 警示帳戶前,被告皆未辦理掛失手續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2頁),並有臺灣銀行花蓮分 行114年1月20日花蓮營字第11450000491號函、臺灣土地銀 行臺東分行114年2月19日臺東字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院 卷第135頁、第141頁),顯見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確為詐欺集 團成員所隨意支配控制,並確信上開帳戶資料不會遭被告辦 理掛失止付而無從提領詐騙款項,是被告確有將本案銀行帳 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3.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就詐欺集團為何能使用 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被告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稱:「(問:你這3個帳戶的密碼是幾號?)好像是身分 證字號,但我有寫在紙條上,放在一起遺失」等語(偵卷第 12頁),復經本院再次詢問上情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密碼不是我的身分證字號,我只是將我設定的密碼寫在紙 條上,我在偵查中也沒有被問卡片密碼等語(本院卷第165頁 ),顯見其前後供述已有矛盾,況提款卡須設定密碼,目的 在於防止他人盜用,若將密碼書寫並與存摺、提款卡放置一 起,即無法達成設定密碼之目的,是一般人皆知悉應將上開 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然被告卻將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均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徒增帳戶遭人 盜用之風險,亦顯違常情,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足認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並非遺失,而係由被告提供予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至明。 (二)被告於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 用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又提款卡及密碼設置之目的是在可透過自動提款機提領、 轉出帳戶內款項,是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尤 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 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 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 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無 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 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 構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 ,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 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 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 有之認識。  2.經查,被告案發時為年滿43歲之成年人,且佐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學歷係國中畢業,並有使用帳戶轉帳之經驗,亦 知悉政府有在宣導反詐騙、不能將金融帳戶交給不認識他人 否則有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等犯罪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67 頁),堪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提供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預 見。  3.又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 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 )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 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 法觀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予以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本案銀 行帳戶資料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係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與詐 欺集團使用之結果,認被告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 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匯入,併藉由使用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匯入、轉 出、提領款項等用途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而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一般 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係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然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應係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即法定本刑之上 限徒刑7年,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 之範疇,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 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屬得減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7年以下 ,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 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則其處 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加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同時 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行為,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 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人、被害 人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8 次詐欺取財及幫助8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 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 ,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 訴人、被害人之受騙匯入款項,經犯罪集團提款後,即切斷 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追查贓款金流之阻礙 ;復考量被告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被害人、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3至65頁、 第67至68頁、第69 至70頁、第71至72頁、第73至74頁、第75至76頁、第77至78 頁、第95至97頁、第147至148頁、第167至168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五、沒收部分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如附表一所示匯入本案銀行帳戶之詐欺款項,屬洗錢行為之 財物,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因本案郵局、土銀帳戶遭警 示,業經金融機構圈存,且上開金額亦非被告所有之金錢,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66至167頁),並 有本案郵局、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可憑(偵卷第17頁、第19頁) ,而被告為該帳戶所有人,且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該帳戶警示亦可能依期限 而失其效力,故被告對於上開款項於警示解除後仍可取得事 實上管領權,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且 因該筆款項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另被告已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 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 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出處 1 告訴人林倩如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佯稱:欲購買臉書上刊登之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①113年5月22日17時50分許 ②113年5月22日17時51分許 ③113年5月22日17時52分許 ④113年5月22日18時17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③4萬9,989元 ④2萬9,989元 本案臺銀帳戶 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照片 立卷第81至91頁、第93至101頁 2 告訴人黃心怡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佯稱:欲購買臉書上刊登之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①113年5月22日14時16分許 ②113年5月22日14時24分許 ③113年5月22日14時48分許 ①4萬9,206元 ②2萬3,926元 ③3萬3,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照片 立卷第237至244頁 3 告訴人莊欣潔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佯稱:欲購買臉書上刊登之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5月22日14時7分許 1萬7,001元 本案土銀帳戶 詐騙資料照片 立卷第117至123頁 4 告訴人林佳儀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佯稱:欲購買臉書上刊登之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5月22日15時20分許 1萬8,968元 本案土銀帳戶 5 被害人吳承穎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佯稱:欲購買臉書上刊登之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5月22日14時許 3萬3元 本案土銀帳戶 交易紀錄與對話紀錄 立卷第153至157頁 6 告訴人徐秉鈞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中獎需依指示操作才能領獎等語。 113年5月22日15時30分許 2萬2,015元 本案土銀帳戶 照片黏貼紀錄表 立卷第187至194頁 7 告訴人王俞婷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佯稱:欲購買臉書上刊登之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5月22日14時24分許 6萬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照片 立卷第207至216頁 8 告訴人楊孟璇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佯稱:欲購買臉書上刊登之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5月22日13時55分許 1萬17元 本案土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立卷第51至52頁 附表二 編號 遭警示帳戶名稱 遭圈存金額(新臺幣) 1 本案郵局帳戶 1萬7,553元 2 本案土銀帳戶 2萬2,155元

2025-03-21

TTDM-113-原金訴-154-202503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邱東泰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2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13、10690、14 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邱東泰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1至9)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 決,改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 詳為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 可採信,於理由內詳為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謝閔卿與其貸款業務暱稱「泰山」之 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下稱微信對話紀錄)所顯示「泰山 」之聯絡資訊為「早稻田門市」、「0000000000」、「邱東 泰」,倘上訴人即為「泰山」,當無留下真實姓名之理。又 上訴人雖曾協助謝閔卿交付「貸款資料」予他人,但謝閔卿 既未告知「貸款資料」之實際內容,難認上訴人有幫助一般 洗錢之故意。原判決就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敘明不 採之理由,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 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第一審認為謝閔卿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有重大明顯瑕疵 ,難以採信,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謝閔卿到庭作 證,以查明「泰山」是否為上訴人?此待證事項足以影響於 判決結果。原判決未依聲請傳喚謝閔卿到庭作證,遽為上訴 人不利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原判決於量刑時未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對上訴人 之量刑重於第一審法院對謝閔卿所處刑度,顯屬過重、失衡 ,有違罪責相當原則。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 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謝閔卿、 附表所示被害人吳靜怡等人之證詞,並佐以謝閔卿與「泰山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等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坦承其與謝閔卿係朋友關係,曾在「 全家早稻田門市」,收取謝閔卿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之包 裹,並將之轉交他人,以及謝閔卿與「泰山」之微信對話紀 錄內,「泰山」所留之「0000000000」電話確係其所使用等 情。又依該微信對話紀錄脈絡觀察,「泰山」完全掌握上訴 人之姓名、電話,直接指示謝閔卿將帳戶資料寄給上訴人收 取,而上訴人亦確實收取該包裹轉交他人,足認謝閔卿指證 「泰山」即為上訴人一節,應屬可信。至謝閔卿於偵查及第 一審審理時證稱:其係向「泰山」聯絡貸款,上訴人並非「 泰山」云云,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等旨。   原判決復載敘:上訴人將謝閔卿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可見其主觀上有 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認知,且上開帳戶資料經交出後 ,已喪失實際之控制權,足認上訴人預見上開帳戶後續資金 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有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 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 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上訴人並非「泰山」,不知所轉交 之「貸款資料」實際內容為何,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 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 項,徒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並非合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 第196條定有明文。   卷查: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聲請傳喚謝閔卿出庭作證, 惟因謝閔卿遭通緝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又原審審判長訊以 :「有何意見?」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答稱:「無再拘提 證人謝閔卿之必要,證人謝閔卿於原審(即第一審)已經就 所有的細節作證說明。檢察官認為原審並未提示對話紀錄之 部分,證人謝閔卿在原審作證時,檢察官有提示證人謝閔卿 與暱稱泰山之對話紀錄,並以對話紀錄詢問謝閔卿,故此部 分,認為原審已就所有之相關證據提示給證人謝閔卿,並給 予其證述,故無再次傳喚之必要」等語,且上訴人答稱:「 我的意見同辯護人所述」等語(見原審卷第172、173頁)。 嗣審判長再訊以:「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檢 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 第221頁)。再佐以,第一審審判期日謝閔卿確曾到庭接受 交互詰問,檢察官曾訊以:「(提示110偵14344第57頁)這 是你跟要借錢給你的人的對話紀錄?」,謝閔卿答以:「是 ,暱稱『泰山』就是要借錢給我的人」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2 12頁),是有關謝閔卿與「泰山」之微信對話紀錄,業經提 示調查,謝閔卿並已證述明確,足認已別無再行傳喚作證之 必要。原審未再依聲請傳喚謝閔卿調查,難認於法有違。此 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未依聲請傳喚謝閔卿到庭作 證,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理由。    ㈢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 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衡酌上訴人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民事上 和解,亦未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各該被害人所 受損害數額甚高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尚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至於上訴人與謝閔卿犯罪 情節及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未盡相同,尚難單純比附援 引,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言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 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判決詳加指駁之陳詞,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 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650-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3號 原 告 呂亞真 訴訟代理人 邱莉軒律師 林冠宇律師 被 告 簡宥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 以新台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為詐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協助詐欺集團詐騙 原告之財產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帳戶:   某詐欺集團成員將原告加入名為「VIP財氣沖沖」之群組, 內有位自稱「星耀工作室」之投資理財老師,該老師要求群 組成員加入名為「兆豐金控」之APP,便能入金儲值且操作 股票,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起陷於錯誤聽從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而本案乃係111年6月 21日時,原告受詐騙集團指示,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有中 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後 直至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以各種話術遲延不肯出金時,原 告始覺遭詐騙,而於111年7月8日報案。詐騙集團中實施詐 欺、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 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 被告雖僅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 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故意」侵權要件相符;且被告為具有一般社會智識之人,明 知加入詐欺集團透過不正當手段獲取報酬,提供個人金融帳 戶資料之行為將用以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交付其帳戶,利於 詐欺集團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其可預見造成被害人損害, 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造成他人損害,與同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相符,自該當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與同集團共犯間之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民法第 185條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即屬有據。退步言之,若被告 並「非」故意,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為正常具有社會 經驗智識之人,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社會上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飾金流以躲避執 法人員,被告客觀上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之人 使用,極可能供詐欺集圍作為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其可 預見該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造成他人損害,仍確信結果之 不發生,自難認其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亦該當侵權行為之 「過失」要件,故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仍 應賠償原告。  2原告依民法第l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之100萬元,亦有理由:原告受詐騙,將100萬元匯 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顯然原告所受之100萬元損害,與 被告所取得之100萬元利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1 00萬元,即屬有據。  3詳觀被告所準備提供之帳戶,與一般兼職情況下,通常僅提 供一個薪資轉戶即足之狀況有異;另觀諸被告所涉之系爭帳 戶,於事發即111年6月17日前,竟刻意將款項全數領出,而 為「餘額為 0元」;再者,被告陳稱遭他人威嚇軟禁,卻又 在111年6月24日於高雄凱旋捷運站釋放後,過好幾日才於台 中報警,顯然亦與一般人受害後通常會即時尋求警方幫忙反 應相差甚遠。從而,縱或不確知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 ,暨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其依常情既明顯 可預見該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且又 刻意提供,不計後果地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熟 識之人,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經查,依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所示:「受理時 間:111年6月26日」「發生時間:111年6月17日」「報案內 容:…直到歹徒將報案人載到高雄凱旋捷運站放人,回到台 中才報案…」(見原證6,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33號卷第 27頁) 。次查,依證人倪奎里於嘉義地檢111年11月10日詢 問筆錄:「(問):你與被告各交出了什麼東西?(答):…簡 宥炘交出中國信託及另外一間銀行資料。而且我們都交出存 簿、提款卡、網銀密碼。」(見原證4,嘉義地檢111年度偵 字第8933號卷第48頁)。再查,依被告所有系爭帳戶金流記 錄:「111年6月15日:餘額 0元」(見原證7,嘉義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9435號卷第28頁) 。又詳觀被告所準備提供之帳 戶,數量為兩個,此為一般兼職情況下,通常僅提供一個薪 資轉戶即足之狀況有異;另觀諸被告所涉之系爭帳戶,於事 發即111年6月17日前,竟刻意將款項全數領出,而為「餘額 為 0元」;再者,被告陳稱遭他人威嚇軟禁,卻又在111年6 月24日於高雄凱旋捷運站釋放後,過好幾日才於台中報警, 顯然亦與一般人受害後通常會即時尋求警方幫忙,反應相差 甚遠。從而,縱或不確知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暨其所 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其依常情既明顯可預見該 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且又刻意提供 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人,顯有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  4依被告於嘉義地檢111年9月15日詢問筆錄:「(問):對方是 何公司?公司全名、地址及業務內容?(答):對方沒有說。 」「(問):有無將你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何時、如何交出?交付何物?(答):…對方 有叫我先準備存摺,因為要「驗帳戶」…」(見原證3,嘉義 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33號卷第11至12頁) 。次查,依證人 倪奎里於嘉義地檢111年11月10日詢問筆錄:「(問):你與 被告各交出了什麼東西?(答):…簡宥炘交出中國信託及另 外一間銀行資料。而且我們都交出存簿、提款卡、網銀密碼 。」「(問):你們為何要帶存簿、提款卡、網銀?(答):… 存簿是簡宥炘叫我帶著。」「(問):對方是否一開始在網路 上連繫時,你們與他見面時,就要帶著存簿、提款卡、網銀 密碼?(答):要帶的東西,是簡宥炘幫我準備好的…」(見原 證4,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33號卷第48頁)。由上可知 ,被告所稱係因受兼職所騙,連對方是何公司?公司全名、 地址及業務內容?全然不知悉;卻逕而依對方所稱之「驗帳 戶」要求,於111年6月17日出發前即將「存簿、提款卡、網 銀密碼」備妥提供。再查,依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北屯派出所111年6月26日調查筆錄:「(問):妳於何時 、何地遭人詐騙?請詳述。(答):…大約等了10分鐘有一台 黑色TOYOTA車上有兩名男子,表示怕我是詐騙,故先收走我 的中國信託、富邦銀行的金融卡、存摺及身分證,連密碼也 一起提供。接著要我上車討論合作方式,又怕我是同業競爭 ,故收走我的手機、平板、APPLE WATCH,我當下已經覺得 情況不對,但所有證件及手機等都被收走,只好屈就。」( 見原證5,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33號卷第35至36頁) 。 是以,依被告自述之時序所示,被告於「會面前」即知悉要 準備系爭帳戶提供,更於111年6月17日會面當下,並未受到 對方脅迫之際,於「未上車前」即將「中國信託、富邦銀行 的金融卡、存摺及密碼,與身分證等一同提供交付」。退步 言之,被告辯稱係因兼職受騙而遭脅迫軟禁等語,然針對對 方是何公司?公司全名、地址及業務內容?等諸多工作重要 詳情根本未予詢問,從未進行任何有效之查證;卻逕而直接 依對方所稱之「驗帳戶」要求,而於111年6月17日出發前即 將「存簿、提款卡、網銀密碼」備妥提供。更依被告自述之 時序所示,被告於「會面前」即知悉要準備本案帳戶提供, 更於111年6月17日會面當下,並未受到對方脅迫之際,於「 未上車前」即將「中國信託、富邦銀行的金融卡、存摺及密 碼,與身分證等一同提供交付」予「從未見面過」、「連其 真實姓名也不知道」之人。被告上開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 密碼行為,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構成侵權行為有責 性之過失。請法院擇一就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有 理由之判決。  5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被告係求職遭詐騙集團控制行動時,甚至遭到恐嚇,被迫不 得已才交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故被告自始不存在任何幫 助他人詐騙之故意。被告早已獲得嘉義地檢署1l1年度偵字 第8933號、9435號不起訴處分,該份不起訴書第2頁明確記 載被告係遭到詐騙集團壓制行動自由之過程,被告遭歹徒壓 上汽車之後,旋即面臨多名男子恐嚇、威脅暴力相向,被告 無奈之餘只能交出被告提款卡、存摺與密碼,被告更是在此 之後輾轉被押至汽車旅館,遭長期監禁,故此節彰顯被告自 始對於所謂「幫助行為」不存在任何故意或過失,當然無庸 對於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嘉義地檢署1l 1年度偵字第12977號、112年度偵字第1765號、112年度偵字 第5553號、112年度偵字第7091號,均全部給與被告不起訴 處分,足見被告確實為完全無辜之人。證人倪奎里亦證實被 告全部說詞,證明被告確實與倪奎里同樣遭到詐騙集團監禁 ,期間不斷面臨暴力威脅,之所以交出存摺、提款卡與密碼 ,均屬於無奈之舉,毫無任何幫助詐騙集團之故意,亦難謂 被告有任何過失。  2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如上所陳,被告 係遭到詐騙集團軟禁,方被迫交出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甚 至連同手機及身分證均被詐騙集團取走,被告遭到軟禁,早 已失去對於銀行帳戶之控制權,期間內若有任何款項匯入該 帳戶,亦不過是詐騙集團用以層層轉帳之工具,被告從來不 曾真正取得系爭帳戶內款項,被告總財產亦並未增加,該等 款項更是早已轉出被告帳戶,故原告主張被告取得利益云云 ,實屬無稽等語置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原告於111年6月21日匯入1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前揭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內,於同日100萬元全部被轉帳取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 可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隱私有密切關係,若非基於特 殊目的或深厚情誼,斷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況不法之徒 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 ,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尚難諉以不知 。是以,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 戶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暸解他人之身分,拿取存摺之用途及合理性,始為有相當知 識經驗之人所應負之注意程度。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一般應徵工作只要提供銀行帳號以供薪水轉入,無須交付存 摺、金融卡與密碼,被告於臉書上看到球鞋批發的兼職訊息 ,對方要求原告要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就應提高 警覺,卻疏未注意,竟與綽號「阿偉」不知真實姓名、未曾 謀面之人約在高雄見面,並輕易將原告事先準備之中國信託 、富邦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阿偉,提供其帳戶 成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詐騙集團得以使用被告之帳戶作為 詐騙工具,對原告行騙,此間具有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 受之損害100萬元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 稱:被告遭歹徒壓上汽車之後,旋即面臨多名男子恐嚇、威 脅暴力相向,被告無奈之餘只能交出被告提款卡、存摺與密 碼,被告更是在此之後輾轉被押至汽車旅館,遭長期監禁, 故此節彰顯被告自始對於所謂「幫助行為」不存在任何故意 或過失,當然無庸對於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負擔連帶賠償責 任等語。惟查被告上開辯詞,係被告成為刑事被告後之說詞 ,其與被告於111年6月26日以被害人之身分所述不同,被告 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製作之筆錄記載: 「(問):妳於何時、何地遭人詐騙?請詳述。(答):…大約 等了10分鐘有一台黑色TOYOTA車上有兩名男子,表示怕我是 詐騙,故先收走我的中國信託、富邦銀行的金融卡、存摺及 身分證,連密碼也一起提供。接著要我上車討論合作方式, 又怕我是同業競爭,故收走我的手機、平板、APPLE WATCH ,我當下已經覺得情況不對,但所有證件及手機等都被收走 ,只好屈就。」(見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3 號卷第35至36頁) 。而111年12月28日距離111年6月26日已 有半年之久,自應以111年6月26日距離事發之時較為接近, 被告記憶比較正確,較為可採。況被告事   先就知道要將存摺提款卡密碼準備好交予對方,對方根本不 需要用恐嚇威脅暴力之行為,命被告交出,故應以被告於11 1年6月26日所述為真實。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人,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 構成過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原告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生損害,請求被 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原告 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因原告請求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認 其請求為有理由,故就民法第179條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 ,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3-20

PCDV-113-訴-2323-20250320-1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8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家成、李澤民(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1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係朋友 關係,其等均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 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李澤民位 於臺南市○○區○○路○段00000號「釜匠汽車保養」內,由李澤 民居間介紹友人勞日明(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0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再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萬5千元之對價,將勞日明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南開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物,租借予吳家成使用,經吳家成以不詳代價及方式,轉交 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騙匯款工具使用。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通訊方式,以暱 稱「李文斌」介紹劉東育加入某撲克牌賭博平台,並佯稱: 可代為操作,獲利7成以上云云,致劉東育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勞日明上開 郵局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劉東育察覺 受騙而告訴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東育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其不認同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澤民、 勞日明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等語(金訴卷第79 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澤民、勞 日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且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業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其等供述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金訴卷第79 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家成固供認其於110年中秋節那段期間,在李澤 民經營之「釜匠汽車保養廠」當學徒一至二月,透過李澤民 才認識勞日明,有在保養廠見到勞日明等情,但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勞日明 租帳戶,如果我真的有做這件事,我們應該會有一些對話紀 錄之類的云云。 二、前揭被告曾在李澤民經營之「釜匠汽車保養廠」當學徒,透 過李澤民才認識勞日明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家成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而後被害人劉東育受騙匯款至勞日明申 辦之郵局帳戶之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金訴卷第79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東育於警詢時指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勞日 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證人勞日明之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他二卷第190-195頁)、告訴人劉東 育提出之與詐騙集團間Line對話記錄1份及匯款證明1份(他 二卷第9-175、253-273頁)等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三、被告吳家成透過李澤民居間介紹勞日明,勞日明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付予被告一情,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勞日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李澤民指 派吳家成帶我到電信行辦卡,以及到郵局辦網路的那個,是 吳家成帶我去的。李澤民一直催我,後來是吳家成帶我去辦 帳戶,我不知道他們是什麼關係,但我勒戒後,回去找李澤 民理論時,我的簿子是在李澤民那邊。(吳家成帶你去辦, 你們是怎麼約的?)在李澤民的修車廠,當時吳家成在修車 廠幫李澤民做雜工,他一直催我去跟吳家成辦。李澤民說他 朋友經營博奕生意需要帳戶,他說這是合法的,絕對不會出 事,當時吳家成也在場,後來就順便帶我去辦。(吳家成帶 你去辦帳戶時,他是否知道你要把帳戶租借給別人?)吳家 成也知道,就是他帶我去的,我認為吳家成、李澤民都知道 要拿我的帳戶去幹嘛。(當時吳家成是帶你去辦帳戶的提款 卡與存摺?)對,辦網路銀行的那個,還有去辦電話,都是 吳家成陪我去現場辦。(所以要辦哪些東西是吳家成跟你講 的嗎?)是吳家成在李澤民的店裡,因為李澤民催我很多次 了,都是當場我們3個人在場,那天我沒有辦法,才跟李澤 民說好,然後李澤民就叫吳家成帶我去辦。(當天你辦了哪 些東西?)申請一支電話,辦完之後再申請網路銀行的。就 是去郵局辦理,我本來就有郵局的,是重新辦理,辦完以後 就去辦SIM卡,申辦網路銀行。辦完以後就交給吳家成。我 辦好的電話、銀行網路卡等所有資料都是交給吳家成。辦完 當天,吳家成就直接在郵局現場拿走了。(你辦完以後有無 回到李澤民的車廠?)有。(吳家成有無陪你回李澤民的車廠 ,還是你們就分開了?)都有。(所以吳家成是帶著你的存摺 、密碼跟你一起回到李澤民的車廠?)對。(吳家成有無把你 的存摺交給李澤民?)這我就沒有注意到。(當初李澤民有無 跟你說代價是15,000元?)對,我只拿到8,000元。(這8,000 元是誰交給你的?)李澤民等語(金訴緝卷第122至129頁)。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澤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吳家成跟我 說需要一個博奕用的帳戶,當時勞日明是我的客人,剛好在 我那邊,他們就自己去講了。(一開始勞日明是把帳戶資料 交給誰?)不是交給我。(勞日明與吳家成曾否相約在你的車 廠,去辦理帳戶網路銀行轉帳等相關資料?)有一次他們有 約在我的車廠,說要出去,但我不知道他們去辦什麼,他們 回來之後,勞日明才跟我說他跟吳家成去郵局。(為何勞日 明說出事之後他去找你,他的郵局資料在你手上?)那是已 經發生事情了,吳家成才拿來給我,叫我還給勞日明。(你 於錄音中所講的「家成」都是指吳家成嗎?)對,因為都是 他們兩個自己去接觸的。勞日明跟我說他被檢察官調去問, 之後吳家成才把帳戶拿來給我,叫我還給勞日明。(事發之 後你有無去找吳家成?)事發後是我去把吳家成找出來,因 為勞日明不認識吳家成,檢察官調我去問的時候,又不是我 跟勞日明拿帳戶的,我一定會說是吳家成拿的,那時又沒有 吳家成的年籍、住所等資料,我就問另外一個朋友,問完後 就跟檢察官講,所以才有辦法調到吳家成等語(金訴緝卷第1 30至139頁)。 (三)觀諸前揭證人勞日明、李澤民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在上開時 、地,被告與勞日明自「釜匠汽車保養」出發,一同去郵局 申辦網路郵局資料後,事發後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交給李澤 民,請李澤民還給勞日明之經過,互核尚無未合,而倘非其 等親身經歷,實已難為如此詳盡一致之證述。勞日明另證述 其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給被告之情,復佐以本院當庭勘驗 證人勞日明所提出其與李澤民對話錄影(音)檔之勘驗結果( 見金訴緝卷第140至144頁),由其中被告與證人勞日明間之 對話(如附件),可見證人勞日明、李澤民證述之內容,核 與前揭勞日明與李澤民間對話錄音關於交付帳戶之緣由一致 ,且李澤民於錄音中陳稱:我有找「家成」,「家成」說有 跟你講好。他說你們兩人去郵局時,他說萬一有出事,說叫 你怎麼講、怎麼講,你跟他說好。勞日明稱:但是喔,慢著 ,你聽我說,他教我怎麼講、怎麼講,我講了,找不到人, 我呢?我9月,「家成」你家來拿,10月就出事了。...存簿 怎會在這裡?李澤民稱:他拿來還我的,要我交給你。他是 跟我講,人家不租了等語,益徵證人勞日明與李澤民上開所 證情節,符實可採。 (四)據上,前揭被告與勞日明一同至郵局後,勞日明將上開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租 借予吳家成一情,可堪認定。 四、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 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 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 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支付 報酬而租用他人帳戶之需要。而金融帳戶與密碼結合,尤具 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 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 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 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 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 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 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 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 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 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 認識。查被告於向勞日明租借帳戶時為31歲,學歷為大學畢 業,當時在保養廠當學徒,可知被告向勞日明租借上開郵局 帳戶資料時,具一定社會工作經驗,而為智識正常,且有社 會歷練之成年人,則可見被告對於帳戶不能任意交付他人使 用,否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亦有認知。況被告租 借勞日明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轉交不詳之人,一旦被用作不 法用途,其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對於上開郵 局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卻容任上開 郵局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足 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上開郵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一般金融帳戶結合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向勞日明租借上開郵局帳戶再 轉交予他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郵局帳戶可能作為他 人收受、提領、轉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 ,當知勞日明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 權,除非及時將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或轉出 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 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 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轉出,已無從查得,形 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未預見。 (四)稽此,被告對於租借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再轉交他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並 加以轉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租 借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供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上開郵局帳戶 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職是,前揭被告所辯各節,均核與 上開各項事證有間,自難認可採,亦無法逕執為其有利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 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即行為時法):「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即中間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即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未自白幫助洗錢,依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 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且被告並無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二、核被告吳家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告訴 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向勞日明租借系爭帳戶後轉交他人,致該帳戶淪 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 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 序,且其行為接近於「收簿手」之角色,應予非難。復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為1人、被害金額 如附表所示、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罪,前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6月15日執行完畢等犯罪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0年10月20日21時29分許 5千元 2 110年10月22日15時12分許 5千元 3 110年10月22日19時37分許 5千元 4 110年10月22日22時10分許 5千元 5 110年10月27日17時43分許 5萬元 6 110年10月27日17時44分許 5萬元 7 110年10月29日20時30分許 5萬元 8 110年10月29日21時30分許 3萬元 9 110年10月29日21時51分許 2萬元 10 110年11月9日21時6分許 5萬元 11 110年11月13日20時52分許 5萬元 附件: (李為李澤民,勞為勞日明)    勞:阿你是那欸擱不承認?阿我要怎麼辦?   李:甚麼東西?   勞:詐欺阿。他說你講沒有,你都不知道。   李:沒阿,人家「家成」當初就跟你講好了。   勞:我是對你耶。我有跟你講對你。   李:他有跟你講完嗎?   勞:講舍?   李:沒關係,你現在在這裡,我叫「家成」來,人家「家   成」,當初「家成」就有跟你講…。   勞:沒,你也要跟檢仔講。   李:你先聽我講完。   勞:我簿子交給誰?   李:你有事我幫你解決。   勞:你拜託我,我是對你耶。   李:我幫你解決,有嗎?   勞:你要解決甚麼?你要解決,你要檢方那邊,沒,你檢方     那裡說是這個阿。   李:你等一下,沒啦,人家當初有跟你講,他告訴我,他有     跟你講。   勞:不是。   李:要這樣講,人家到最後要給你出律師,那到最後沒甚麼     事。   勞:阿沒,好,沒甚麼事。   李:對嗎。   勞:我跟你講,你為何都不講是他?你檢方那邊說是他阿。     你為何不講?你說:我不知道。   李:我要怎麼說他?你當初有跟人家講好。   勞:慢著,澤民,我當初是怎樣跟你講,我本來不要,我說     我信任你。   李:好,你等一下。我叫「家成」跟你講。因為,當初你   們兩人去講時...。   勞:好,沒關係,沒關係,這樣有什麼差別?   李:你嘛,人家跟你講,他要給你請律師,人家律師那邊,     你只要有卡到的案件,罰金人家也要幫你罰。   勞:沒,慢著、慢著。為何你們出事沒跟我講。   李:他那時為何沒跟你講?他跟我說,他有跟你講。   勞:出事的時候呢?   李:我上次出事時,怎沒跟你講?   勞:你何時跟我講?   李:你跟我講完,我去問他。   勞:對對對對。   李:來,結束,我們一直要找你去飯廳…,   勞:幾月份的事情?幾月份的事情?我九月、十月份就出事     。   李:那是你跟我講的。   勞:那是2月。   李:對嘛,那是你跟我講的。   勞:對。   李:我也不知道,因為你跟我講,我才去問他。   勞:慢著,我跟你講完以後嗎?   李:對。   勞:你去跟他講。   李:他是不是有一直有要找你去律師那裡?   勞:慢著,慢著,最起碼的,你去那裏,檢方那裡,你別說     我不知道。你可以說「家成」阿,我今日若不出來,我找不到人。   李:我有跟他講…。   勞:好,還有,還有。   李:我有找「家成」,「家成」說有跟你講好。   勞:他何時跟我講?   李:他說你們兩人去郵局時,他說萬一有出事,說叫你怎麼     講、怎麼講,你跟他說好。   勞:甚麼怎樣講、怎樣講?   李:他說萬一有出什麼事?   勞:我哪知道會出什麼事?   李:對嘛,不過,他跟我說,他就是這樣跟我說。   勞:但是喔,慢著,你聽我說,他教我怎麼講、怎麼講,我     講了,找不到人,我呢?   李:那就找他阿。   勞:你像,我找到你了,你卻說沒有。   李:沒啦,你當初就該直接說「家成」,你講我要做甚麼?   勞:我怎知他叫甚麼名字?我是對你耶。我從頭到尾都是對     你,你說好。   李:好啦,來啦,好嘛。這樣,您爸從頭到尾沒跟你賺甚麼     ,我幫你解決問題,我為何要幫你擔這件?   勞:不是、不是啦。等一下,你可以說是他。你都說沒有,     沒有,就是到我這邊死。你為何不順便把他拖出來?   李:不是嘛。你們當初…。   勞:不是,你既然有幫他解決。   李:你先聽我講完。   勞:好,來。   李:他跟我講的,你當初有跟他講好,萬一有事,你只要、     只要,要花的錢人家都會幫你花。   勞:我跟你講喔,你們說沒違法喔,都沒違法喔。   李:你還聽不懂?   勞:我知道。最起碼,你聽我說,我九月,「家成」你家   來拿,10月就出事了。   李:我也不知道。是你跟我講我才知道。   勞:好。   李:我沒有立刻去找他嗎?   勞:存簿怎會在這裡?   李:他拿來還我的,要我交給你。   勞:當天?他不知道出事?   李:他真的沒告訴我。他真的都沒告訴我,是你跟我講的。     他是跟我講,人家不租了。   勞:你為什麼當庭時候,沒有把它講出來?到你這裡,你說     你不知道,我就死了。   李:不是、你還聽不懂我的意思。   勞:我知我知。   李:不是,你還聽不懂我的意思。   勞:你可以當庭說:阿怎麼樣,他怎麼樣,有…。   李:沒阿,你現在…。   勞:你既然沒違法,你怕什?   李:你現在要這樣講的話,   勞:慢著,你當初是這樣跟我講,人家錢匯進來,我們分數     給他,故意的。   李:沒,我現在再講什麼,你還聽不懂嗎?因為你當初,他     跟我講,他有跟你講好,說要幫你花這筆。   勞:沒。你。我跟你講,第一次我,我上次開庭,你們不知     道沒關係。   李:若那時你跟我講。   勞:沒…,慢著,你們都不知道沒關係,我上次回來時,有     跟你講嗎?   李:有。   勞:立刻找律師就好了嘛?   李:阿有嘛,人家那時要找你,你娘,有找你嗎?   勞:我跟你講,   李:有找你嗎?那時我有一直跟你講,何時來、何時來。   勞:因為你們講的,說要怎樣、怎樣,都沒有阿。我跟你講     ,假設我去啦,假設我去,我都已經跟你講,你都說沒     有了。   李:我先充電一下,您爸叫「家成」來跟你講。   勞:再來、再來。   李:擱來。怎樣?   勞:是為什麼我們2 人要去地檢,都講好了,要怎樣講、怎     樣講,我帶你到那裡,錢給他,拿給他,來,我交給你     。   李:我不是這樣講嗎?   勞:你是這樣講嗎?   李:不然,我是怎樣講?說我們到圓環,你跟我一起去,錢     拿給那個人,我不是這樣講嗎?   勞:對。阿擱來?   (結束)

2025-03-20

TNDM-114-金訴緝-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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