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義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保義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草綠色錢包壹個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陳保義於民國113年9月25日9時50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鼓
山區九如四路711巷2弄某處之際,見范莊詮治推助行器獨自
1人在該處行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
,先尾隨范莊詮治一段距離後,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前,趁范莊詮治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搶奪莊詮治右手
所持之草綠色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
彰化銀行提款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各1張),得手後旋即往九
如四路方向逃逸。嗣因范莊詮治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經員警協同陳寶義尋獲扣得其所搶奪
之草綠色錢包1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保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1至13頁;審訴卷第77、85
、8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莊詮治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
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至19頁)、
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25頁
)、警方查獲贓物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5至29頁)、扣案錢
包之照片(見警卷第31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搶奪之草綠
色錢包1個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
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搶奪之犯行,應洵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著有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前於1
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以
105年度審訴字第178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106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72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11月、3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9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審訴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數案件
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9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
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本院
考量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認在卷(見審訴卷第89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有所主張(見審
訴卷第89頁);復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罪為毒品案件,
與其本案所犯搶奪案件,二者之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不同,
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揭有期徒刑案件執行完畢,仍再
次違犯本案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搶奪犯罪,足認被告對法律
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
我管控,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告本案所
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
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詎其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竟率爾徒
手搶奪被害人所有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其所為嚴重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且致
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及其所搶奪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
度;並酌以被告前已有相類竊盜、搶奪犯罪之前科紀錄,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
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粗工、家
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訴卷第8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
點,搶得被害人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1,300元、彰化銀行提
款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各1張)一節,業經被告供認在卷,有如
前述;由此堪認被告所搶得之錢包1個及其內所含現金1,300
元、彰化銀行提款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各1張等物,均核屬被
告為本案搶奪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該錢包及
其內提款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均予以丟棄,但經其帶同員警已
尋獲該錢包,並經警查扣在案,至其所搶得現金1,300元業
已花用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
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2頁;審訴卷第77頁),復
有前揭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且有被告所搶奪之
草綠色錢包1個扣案可資佐證;然查:
⒈扣案之草綠色錢包1個,既屬被告本案搶奪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於裁判
確定後1年內,得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故本案被害
人得依該規定,於本案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扣案物,附予述明。
⒉至被告所搶奪現金1,300元,既屬被告本案搶奪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另被告本案所搶得該錢包內之彰化銀行提款卡及身心障礙手
冊各1張等物,雖亦均為被告為本案搶奪犯罪所得之物品,
然該等物品均為個人專屬之物,倘被害人於報警處理後申請
掛失或申請補發,即失其等功用,又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
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
,故無論是沒收實物(僅對被害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其
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刑法上之實益,亦欠缺沒收
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均
無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KSDM-113-審訴-397-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