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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88號 原 告 葉忠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市分 中心(下稱車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26日8時24分許,行經新北 市淡水區民族路與民族路30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 車主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 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4條 第2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0 月22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 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路口狹小且無號誌燈號,案發時,伊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因行車視線遭機車遮蔽,無法就突然 衝出之行人做出反應,況貿然緊急剎車,將會導致交通事故 之發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系爭汽車為民眾於7日內檢具相 關事證後,具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檢舉 於113年4月26日8時24分在淡水區民族路(與民族路30巷口 ),系爭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復檢視採證影片,違規事實明確。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系爭汽車確實有「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行為( 系爭汽車與行人距離不足3公尺即3組枕木紋)。另行人係以 正常速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並無突然衝出等情。又系爭 汽車前方無車輛,並無機車可阻擋駕駛人視線。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案址係無號誌路口,倘原告遇行人穿越道時減速慢行, 當能看見行人穿越道及行人,原告亦能即時反應並停讓行人 通過,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遇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減速慢行亦 未停讓行人,是原告所述非撤銷處分之理由。 ㈣按前述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頂之規定 ,可知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㈤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本件被 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 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 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 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 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 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 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 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113年9月4日 新北警淡交字第1134302705號函、採證照片、被告113年10 月1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190651號函、原處分書、汽車車籍 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 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 檢舉人車輛停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族路30巷口,前方是民族路 ,路口無設置號誌燈號,畫面左方有行人正在過馬路,畫面 右方有2位行人站在斑馬線上,準備通過民族路。嗣右側行 人開始過馬路,畫面左方之藍色機車並未禮讓行人,逕自穿 越斑馬線,此時畫面右方之民族路對向車道出現一台黃色計 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見2位行人已踏上第一條白色枕木 紋,竟未停車禮讓行人,逕自緩速通過斑馬線。當系爭車輛 跨越斑馬線時,其相距行人之最短距離約1組枕木紋,待系 爭車輛通過斑馬線時,可見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見本院卷第78頁),可知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 直行接近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前方確實有行人正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車頭持續前行並未停讓行人穿越道 行進之行人,且系爭車輛車頭與行進中之行人相距不足3組 枕木紋距離,依據前開取締原則規定,車輛在行人穿越道上 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 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系爭車輛距離行人行進方 向已在3公尺以內且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而原告卻未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是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 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仍執前詞辯稱 ,惟本院就採證影像,已勘驗如上,並審酌彼時道路狀況, 系爭路口可見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且該行人當時已在穿越道 上有行走之動作,原告即應減速、停讓,且當時視線良好並 無視線被遮蔽之情事,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自不可恣意搶先 向前行駛,應停讓行人,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顯屬無據。 ㈣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31

TPTA-113-交-3188-202503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64號 原 告 劉峰成 住○○市○○區○○街000號6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1日中 市裁字第68-ZNXA921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13時11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KLC-505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 道3號北向234.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之地磅站時,因有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指示過磅」之違規,為執勤員警當場攔查,並於進入名間休 息站後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6月11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第63 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之規 定,以中市裁字第68-ZNXA92196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日行經竹山產業道路,已先有過磅,上國道後 沒看到地磅站亮燈,開過去後發現其他車輛在過磅,已經來 不及了。原告並無超載,當日正午,車輛擋風玻璃有反光, 且地磅燈號有兩支燈,1支沒亮,原告只是一時看錯,並沒 有逃磅意圖,應該可以重磅。原告剛開始接觸砂石業,不太 瞭解,原處分處罰過重。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路段之地磅站前設有告示牌顯示「閃光燈亮 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且其前方已有多部車輛等待過磅, 原告縱無故意,但已承認有過失,依規仍應受罰。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 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0條:「(第1項)停車檢 查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停車接受檢查或繳費等手續 。設於關卡將近之處。(第2項)本標誌圖案內加註說明檢 查事項:檢查站寫明停車檢查『遵3』。海關寫明關卡停車『遵 4』。收費站寫明停車繳費『遵5』。地磅站寫明貨車過磅『遵6』 」。  ㈢處罰條例:   ⒈第29之2條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 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 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 次。」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㈣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二)第2 9條之2第1項、第2項或第4項。」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29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55 71號函暨採證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內容,其處罰要件有三:① 、汽車有裝載貨物;②、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③ 、有指示標示或交通稽查人員指揮應予過磅。本項規範,係 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針對「裝載貨物之汽 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課予裝載貨 物之汽車駕駛人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稽查 人員之指揮過磅之義務,且不問是否有超重、超載之情事, 未遵守或不服從指揮者,得科處罰鍰並強制其過磅,以有效 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而危害行車安全。 ㈢本件經當庭勘驗採證影像結果,系爭路段地磅站前方設有告 示牌顯示「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且其上方左右 2只閃光紅燈均有亮起,系爭車輛前方亦有一部車輛駛入地 磅站,地磅站內亦有多部車輛等待過磅,但原告持續直行, 並未駛入地磅站,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84頁)。又依採證影像截圖顯示,系爭車輛為砂石車,車斗 覆蓋布蓬,係有裝載貨物,則原告自有依規定過磅之義務。 原告雖強調,同日先前已在竹山產業道路處所過磅,但原告 當日先前如何運送貨物或有無超重、過磅等節,均與本件案 發時間系爭車輛實際上有載運貨物,其行經系爭路段必須依 指示過磅之法定義務無關,尚不能以此免除其處罰。原告又 主張,當日陽光刺眼,一時未察,只有過失,並無逃磅意圖 ,員警攔檢後應可重磅,其剛接觸砂石業,不知此種情形仍 必須過磅,其違規情節輕微,處罰過重等語。然原告領有合 格大貨車駕駛執照,對於交通法規本應清楚明瞭,此自與原 告何時接觸砂石業無關,尚不能認原告有「不知法規」之情 形,自無行政罰法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規定之適用 。且正午陽光,不能斜射照眼,原告前方車輛既得依燈號指 示進入地磅站,地磅站內亦有多部車輛等待過磅,原告自無 不能知悉之理,則原告如非故意,亦有疏忽懈怠之過失,仍 應受罰,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31

TCTA-113-交-564-202503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78號 原 告 張心羚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30日中 市裁字第68-G8TB8005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林家威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9時33分許,駕駛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臺中市○○區○○路○段○○巷00號前,因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 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G8T B800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 事實後,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 形」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3 年8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8TB800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與訴外人是夫妻關係,原告將自己所有車輛借予訴外人 代步使用,原告之借車行為,顯無違法;且訴外人違規當時 ,原告並未同車或在場,顯無從知悉訴外人有酒後駕車之情 形,本件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與訴外人於90年12月24日申請登記結婚,而依訴外人歷 年交通違規資料及吊扣銷資料顯示,訴外人分別於86、88、 90、95、96年期間有多次酒駕紀錄,其中95至96年間共有2 次酒駕紀錄,91至97年亦被吊扣、銷駕照共3次。則按常理 ,原告與訴外人既為夫妻關係,其生活理應緊密牽連,則登 記結婚至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期間,原告理應知悉或察覺訴外 人有酒後駕車之不良習慣,竟仍將其所有系爭車輛交付訴外 人使用,且未監督訴外人之使用是否合於法規範,難謂未有 過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參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修法歷程,可知該條項前段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 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 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 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 觀道交處罰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 ,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處罰 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 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 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 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 」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 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 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 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 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所有 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 定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 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 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而 為現行統一之法律見解。  ㈡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卷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 本院卷第85頁)足憑。而訴外人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前揭地點,固遭舉發機關員警以「吐氣酒精濃度達0.55 mg/L以上」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予以舉發;惟原告為系爭車 輛之所有人,並非酒後駕車之行為人,則依前述最高行政法 院判決統一之法律見解,原告既無酒後駕車之行為,即非系 爭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依據系爭規定,以無 酒後駕車行為之原告為處罰對象,作成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之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 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31

TCTA-113-交-878-202503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29號 原 告 王聖恩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4日中 市裁字第68-GFJ79338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 0巷0弄00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 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 掣第GFJ7933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 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3月14日以 中市裁字第68-GFJ7933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停放於自宅樓下時遭警無故舉發違規停車,惟員警 提供之舉發資料並無違規事實且被告亦未明確說明原告有何 違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雖主張警方提供的佐證資料並無違規事實云云,然依採 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後懸部分車身,顯然已有跨越至佔 用紅線範圍,且並未見有駕駛人於系爭車輛處,而顯非保持 在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復以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除致該巷 弄寬幅大幅減縮,如遇有緊急事態發生可能影響人車進出外 ,且緊鄰路口交會處,易造成來往人車通行之阻礙,並使其 他用路人因一時不察或視線受阻,而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風 險。原告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對於上情實難推 諉不知,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從而 ,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 法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⒉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 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 、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 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 止臨時停車。」  ⒋設置規則第第169條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 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  ⒌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 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  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 行舉發:……五、違規停車……」  ⒎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系爭車輛有「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 舉發機關113年2月26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30013074號函( 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違規採證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7、39、43至46、51至57頁),堪認為真實。  ㈢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⒈依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149705號函釋 之說明:「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設 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按其意旨車輛停放 在劃有禁止停車線之路段時,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是以, 無論車輛停放位置係道路範圍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之前( 後)懸部分,占用禁停標線長度多少,與違規行為之成立無 關;倘車輛停於道路範圍內,遵守前列相關規定辦理,則無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虞。」上揭函釋意旨,係主管機關 基於職權對於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闡 釋,且未違反上揭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本件自得予以適用 。是以,所謂在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係只要該 車輛之車體前(後)懸部分,有占用禁停標線,不論其長度 多少,均屬於違規停車之行為,再更進一步言之,只要車輛 有碰觸到違規停車之標線位置,縱使僅有一點,也屬於違規 停車之違章行為。  ⒉經本院比對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及違規現場之Googl 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46、63至69頁),並參以員警職務報 告可知,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道路上紅實線係自鄰宅紅色大門前開始劃設並往巷口沿轉角 處延伸,且於本件員警到場採證時,可見系爭車輛車身後懸 部分有伸越占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實線)之情形,而該 紅實線係連續向後延伸至巷口轉彎處。是系爭車輛車身後懸 部分下方路段既明確劃設有紅實線,系爭車輛即為停放在禁 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自不因其伸越占用禁止臨時停車線長度 多少而有別。又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6頁),系爭 車輛呈現左右後照鏡收摺、四輪皆已回正、車尾燈、警示燈 皆未亮起,系爭車輛顯已處於熄火之狀態,足認系爭車輛當 時非「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自非「臨時停車」行 為,而已屬「停車」行為甚明,是系爭車輛自該當道交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構成 要件無訛。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 告審酌原告違規車輛為汽車,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 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 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31

TCTA-113-交-329-20250331-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76號 原 告 賴淑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2日彰 監四字第64-I1XA9025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2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 1段與彰員路1段300巷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左迴轉未 打方向燈)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以掌電字第I1XA902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被告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於113年7月12日以彰監 四字第64-I1XA902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彰化花壇方向由北往南,因為住宿在大 村鄉,一路行駛彰員路,並沒有要左轉或右轉,為何警察會 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的罰單?當日與友人陳世木發生爭吵 ,並報警說原告酒駕、車牌幾號等,會有舉發通知單就是警 察尾隨在原告後面拍的照片,原告本身有身心障礙手冊、重 大傷病卡;本件員警記錄違規地點彰化縣○○○○○路0段○○○路0 00號巷口,而後又改稱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1段與彰員路1段 300巷口,所以本件係員警胡亂填寫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員警提供行向示意圖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一段與彰員路一段300巷口未依規定使 用燈光(左迴轉未打方向燈)違規,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 單及查詢單、舉發機關113年5月9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2557 8號函暨所附之員警意見表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原處分 、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8月26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497 00號函暨所附之行向示意圖與行車紀錄器影像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5頁、 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堪信為真實。  ㈡雖原告主張行駛在彰員路上,並沒有要左轉或右轉,為何警 察會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的罰單?等語,惟查,證人即查 獲員警吳瑞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本件是你舉發的 嗎?)是。」、「(舉發過程?)當下發現原告要迴轉,迴轉 過程沒有打方向燈,所以舉發迴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你們所提供的密錄器裡面,並沒有原告迴轉施打方向 燈的過程嗎?)在一開始有。」、「〈再次勘驗光碟,檔名為 『行車紀錄器影像.mp4』〉我那時坐在駕駛座,影片一開始02 :04:15已經看到他迴轉,遠方有一個燈光就是原告的車輛 在迴轉,而且他的方向燈沒有閃。」、「(02:04:15是否 與原告所稱02:04:29為同一輛車?)是他的車,所以我才 發動盤查。」、「(你所在的位置如何看見他沒有施打方向 燈?距離多遠?)我是從駕駛座車窗看到,距離約2、3個路 口,我稍微向外看。」、「(你所在的位置可以前面車道的 車況?)可以。」、「(你們為什麼會在超商停等?)那時候 在巡超商,要離開了。」、「(你那天有去處理他的刑事案 件嗎?)有。」、「(請問證人,編號1~3都是同一台車子嗎 ?)是。」、「(該路口有無監視器提供?)無。」、「(證人 看到原告車子確實是由北往南嗎?)是。」等語(巡交卷第9 9頁至102頁),本院爰審酌舉發機關員警即證人吳瑞宸上開 證述內容及情節,核與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影像內容,所製 作勘驗筆錄:「檔名:『行車紀錄器影像.mp4』(2024/03/01 02:04:15時至02:04:35時,共20秒)⒈02:04:25-31 採 證影片顯示白色小客車行駛在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一段(下 稱系爭路段)南向北車道,經過7-11花海門市0○○○路段000號 )後,往系爭路段與300巷之交岔路口方向前進【圖1-9】, 並逐漸消失在畫面,影片結束。」及影片截圖(巡交卷第97 至98頁、第149頁至155頁)、舉發機關所提之照片(巡交卷 第143至第147頁)大致相符,參以原告亦陳述在證人吳瑞宸 所提供之照片編號4自行劃圓圈處之位置停車(巡交卷第147 頁);復審酌證人吳瑞宸身為執法人員,且與原告並不相識 、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又其係以證人身 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殊無甘冒 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故 其上述證詞,應屬信實可採,是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意旨,本 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一段與彰員路一 段300巷口左迴轉未打方向燈,核屬「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態樣無訛,因此,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左迴轉之 違規行為,應堪可認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要屬有據 ,原告上開主張,本院自難採信  ㈢原告復主張員警記錄違規住址彰化縣○○○○○路0段○○○路000號 巷口,而後又改稱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1段與彰員路1段300 巷口,本件係員警胡亂填寫等語。惟按舉發僅係對違規事實 的舉報,乃舉發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 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 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 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98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本件舉發機關於系爭舉發通知單雖誤載違規地點,惟 因系爭舉發通知單尚非屬行政處分,舉發機關嗣以函文更正 違規地點,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同一性,本件自不因舉發機 關初始製單告知違規地點有誤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 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 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 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 之行為」。

2025-03-31

TCTA-113-巡交-76-202503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30號 原 告 郭奕涵 住○○市○○區○○路○○巷000弄00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日中 市裁字第68-G5OB202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2時59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MYK-765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 市北屯區祥順路與松竹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為警攔停後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5月 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 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G5OB20281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係沿祥順路左轉至松竹路時,因機車未停駛 於祥順路上之待轉車格、車頭未朝向松竹路等事實經員警以 違規左轉為由攔查。過程中原告表示應可於待轉車道上待轉 後,員警又改稱原告是闖紅燈。員警攔停原告之地點距離系 爭路口甚遠,如何判斷原告有違規,尚有疑義,且員警當時 未架設錄影設備採證,已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2、5 項之規定。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檢舉交通違規法令依據及注 意事項(下稱舉發交通違規法令依據及注意事項),員警應提 供清楚拍攝系爭機車牌照號碼、顏色、違規事實及違規時間 之影像,然員警所提供之資料,並未能清楚看見違規車輛之 牌照號碼,畫面顯示時間又與違規時間不同,是被告所為裁 罰,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並有裁量濫用與裁量逾越之瑕疵。 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舉發交通違規法令依據及注意事項,僅係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就民眾提供事證舉發交通違規等應注意事項所為之指導 ,並不具有規制效力,何況本件原告係經員警當場攔停、 製單舉發,並不受其拘束,亦不適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1、2、5項之規定。   ⒉舉發資料中所附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上顯示之時間雖與實 際違規時間不同,惟此係因員警未校正密錄器時間所致, 於比對系爭路口之監視器影像後,仍可證明原告在系爭路 口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沿祥順路二段行駛並逕行駛越停 止線、駛入旁側之機車待轉區,其後左轉駛入松竹路一段 ,違規事實明確。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 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⒉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㈢處罰條例:   ⒈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㈣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 )第53條第1項。」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2月1 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20095844號函、113年1月31日中市 警五分交字第1130013068號函、113年3月25日中市警五分交 字第1130031715號函、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採證影像截圖 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紅綠燈號誌之設置,係用以管制交岔路口不同行向車輛行進 、轉彎之重要手段,藉由交替禁止部分行向車輛進入交岔路 口,以避免交錯往來時發生無謂交通事故,進而達成確保路 口交通順暢及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此項管制,依設置規則 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包括「超越停止線」及「進入路 口」二種行為態樣。就超越停止線而言,其文義甚廣,如謂 於停等紅燈時僅因車身有稍微超出停止線,即使對於路口之 交通安全無甚危害,仍應受罰,似過於嚴厲,與前述確保路 口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不盡相合。又所謂「路口」,法無明 確定義,亦恐怕執法標準寬嚴不一。是交通部於82年間經研 商討論,作成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9811號函釋,其後,再 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進一 步明確各種行車態樣之判斷標準,並於109年11月2日以交路 字第1095008804號函告該會議紀錄,其中與本件有關者,載 明:「…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 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 (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 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 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平面交叉口範圍 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 )所涵蓋之路面。」(下稱交通部109年函)。據此,於設 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如車身超越停止線後左轉、直行 、迴轉或右轉(僅右轉罰責較輕),均屬進入路口範圍而有 造成與其他行向人車發生交通事故之高度風險,均該當闖紅 燈之違規,而應受罰。 ㈢本院審視卷附採證影像連續翻拍相片(見本院卷第142至144、 第146、147頁),當系爭機車沿祥順路二段行駛至系爭路口 時,其行向所面對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然系爭機車仍逕 行駛越停止線、駛入右前側之機車待轉區,其後即左轉駛入 松竹路一段。依前揭交通部109年函說明,其該當闖紅燈之 違規,足堪認定。雖原告質疑員警攔停之地點距離系爭路口 甚遠,難以判斷原告有違規,並主張員警當時未架設錄影設 備採證,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2、5項規定,密錄影 像時間與違規時間不同,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並有裁量濫用 與裁量逾越之瑕疵云云。惟查,本件違規係經員警「當場」 攔停舉發,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2係針對當場「不能」或「不 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允許員警得逕行舉發之規定無關。且 依檢舉影像連續翻拍相片,雖無法清楚判斷違規車輛之牌照 號碼,但經交互比對系爭路口之監視器影像與員警之密錄器 影像後,已可辨識出當時身著藍色外套、配戴銀白色安全帽 之原告有上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院檢視上開連續翻拍相 片之內容,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且影 像內容可清楚辨認系爭機車之外觀及行車態樣,並無遭變造 、偽造之跡象,是即便錄器影像截圖上所顯示時間因員警未 校正而與實際違規時間不同,惟既屬當場攔停,原告並提供 其身分資料供員警核認,自足以確認原告確實身分及當日攔 停之事發經過,而得採為認定原告是否違規之事證。是被告 所為裁罰,並無違誤,亦無所謂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或裁量濫 用、逾越之瑕疵問題,原告所為主張,並無可採。 ㈣至原告質疑本件採證違反舉發交通違規法令依據及注意事項 一節,經核閱卷附該規定所載第1點「檢舉交通違規法令依 據:0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規定內容可知,舉發交通違規法令依據及注意事項係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就「民眾提供事證舉發交通違規」時,員警應注 意事項所為之指導,自不適用於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之案件,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31

TCTA-113-交-530-202503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38號 原 告 陳如舜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5日中 市裁字第68-G5MD8018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9時5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北屯區昌平路一段、大連路三段路口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因 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 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製開第G5MD8 01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當場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 第9項規定,於113年4月15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G5MD80183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 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之酒精測試僅略超過每公升0.15毫克少許,未達每公升 0.25毫克,如科以原告吊扣車牌最高處罰標準2年,實不符 比例原則。況原告係仰賴系爭車輛載運工具為生,系爭車輛 遭扣牌2年,將使原告生活陷入困境,無法謀生,且系爭車 輛因扣牌而無法發動駕駛,待扣留期限屆滿時,機具及電力 皆已損壞而形同報銷。再者,原告僅因過失未注意而食用含 酒食物致遭重罰,吊扣1年實足警惕原告,無吊扣車牌長達2 年之必要。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可知駕駛人有同法第35 條第1項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法律 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被告並無變更權限,更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 行政原則。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 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是原告 請求縮短吊扣汽車牌照之期限,於法無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第1 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 輛。」  ⒉另依本件裁判時所應適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記載,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 上未滿0.25毫克,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 3萬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年、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 吊扣該汽車牌照2年。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 訂定,且就有關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裁罰基準內容,除就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 量因素外,並就駕駛人經測得之酒精濃度、駕駛不同違規車 種、有無附載未滿12歲兒童、是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致 人重傷或死亡,所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分別處以 不同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 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5月2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4316 6號函(檢附舉發案件明細表、員警職務報告)、原處分暨 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7 至59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無酒駕前科,係因過失不注意而食用含酒食物 ,其酒測值僅略超過0.15少許,如科以原告吊扣車牌2年, 實不符比例原則,且吊扣1年實足警惕原告,毋庸吊扣車牌 長達2年等語。惟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明確,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 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而本案原告之酒測值雖為每公升0.17毫克,然原告於繪設有 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車,顯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不 符合上開細則得免予舉發之規定。復參酌道交處罰條例第35 條第9項修正理由「修正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對於酒駕但 未肇事之行為定有相關吊扣駕照之規定,因而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則吊銷其駕照,目的均在不讓酒駕者繼續駕駛車輛,以 維護交通安全。惟僅吊扣酒駕者之駕照,卻未對車輛有所處 置,將使存有僥倖心態之酒駕違規行為人繼續保有車輛並於 道路行駛,恐難達成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事故之立法目的」 ,已詳載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事故之立法目的,此雖限制人 民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此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 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財產、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 ,與相關規範所追求公共利益間法益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 無違。再者,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所應受吊扣 汽車牌照2年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未 賦予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 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且依 裁罰基準表規定,本案違規行為即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年 ,其裁量業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違規 行為所造成風險之高低等情予以衡量,並無逾越、怠惰或濫 用之情事,原處分並無過苛。原告上揭主張,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 系爭車輛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 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31

TCTA-113-交-33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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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張家祥 張家文 張童金鳳 張家順 張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明被告張家祥、張** ,訴之聲明則為:㈠被告張家祥、張**等人附表所示之被繼 承人張永清之「全體遺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 年1月1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3月1 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㈡被告張家 祥、張**等人應就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張永清所有(本院卷 第3頁)。嗣於113年7月11日具狀追加張家文、張童金鳳、 張家順、張家豐為被告(下稱張家文等4人,另與張家祥合 稱被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迭經變更聲明後終則如後 述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3頁),經核原告追加原非當事 人為被告,係就應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所為,於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張家祥前依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5846號支付命 令確定伊負有新臺幣(下同)60,024元,及其中本金52,996 元與其利息、違約金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詎張家祥為規 避清償債務,竟於110年1月14日與張家文等4人就被繼承人 張永清所遺之系爭房地訂立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 系爭房地分割由張家文取得,並於同年3月18日辦畢分割繼 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張家祥無其他財產,系爭協議及 系爭登記已害及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1項、第4項規定,求為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系爭登記應 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張永清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家文等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㈡被告張家祥:被告多數住在系爭房地內,因張永清生前多年 洗腎,沒有工作,除了系爭房地以外別無其他收入,都是由 張家文扶養張永清,所以張永清過世後才會將系爭房地登記 給張家文。另張家文亦有扶養張童金鳳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永清於110年1月14日死亡,並遺有 系爭房地,而被告為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嗣被告 於110年1月14日訂系爭分產協議分割遺產由張家文繼承系爭 房地,並於同年3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 之繼承登記等情,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4日德 地登字第1130008817號函附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及系爭房地第 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至39頁、第56至7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已侵害其 對張家祥之債權,而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系 爭協議,並請求塗銷系爭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之規定即明。又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 。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 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 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 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 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6、7號審查意見參照)。惟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時,自應對於行使撤銷訴權之要件事實, 即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協議分割歸由非債務 人之其他繼承人取得遺產,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即 債務人而言,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不能舉證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不論他造當事人就其抗辯事實 是否能舉證或所舉證據是否尚有疵累,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 ,仍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負擔 ,而應駁回該無法舉證證明權利存在之當事人之請求。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出張家文扶養張永清之單據或事證,縱 然有扶養事實亦難認系爭協議具對價關係等語。惟民法第24 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 務人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分離 者,始得訴請撤銷,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 可參。又遺產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內部 間扶養被繼承人之比例、繼承人對遺產之貢獻、被繼承人生 前已贈與各繼承人之財產、受分配較多遺產者負有承擔祭祀 義務或照顧尚生存長輩之義務、免除未受分配不動產者,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償還代墊被繼承人扶養費者之墊付費 用義務、免除未受分配不動產者扶養尚生存長輩之義務等諸 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尚難認債務人未按應繼分分 配遺產,即認債務人與他繼承人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為無 償行為。而張永清生前洗腎多年,沒有工作與收入,生前主 要係由張家文負責照料及扶養,故系爭房地由張家文繼承, 現今張家文亦為張童金鳳主要照顧者等情,為張家祥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明確,故由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張家文取得系爭 房地,基於上述因素之遺產分割協議,亦難認係債務人之無 償行為,復參照被繼承人張永清及張童金鳳、張家順、張嘉 峰等3人之生長年代,張家祥所辯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行為,係考量上述因素作成,並非毫無 對價關係而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利益等語,應非無 據。尚符合一般家庭成員間就遺產繼承分配之情理,未見有 故意損害原告債權之情。是故,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亦難僅因其中有一繼承人為 原告之債務人,即遽認被告間所成立之系爭協議,係故意以 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張家祥之債權為目的所為之行為。  ㈢況縱認系爭協議由張家文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對於 未分割取得遺產之張家祥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然系爭 協議亦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基於家族成員間感情、 孝道、人倫等人格法益行為,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 為,而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 行為從中單獨分離,解釋上應係不容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遑論除張家祥外,其餘被告與原告間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如依原告之聲明,其餘被告之行為亦一併 撤銷,實有逾越民法第244條規定保障債權人範圍之虞,亦 難論公允,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項、第4項之規定, 請求: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 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系爭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繼承人張永清所有,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土地: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取得之繼承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桃園市 八德區 大明 128 52.86 全部 張家文 房屋: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取得之繼承人 536 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95.33 全部 張家文

2025-03-28

TYEV-113-桃簡-685-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115號 原 告 謝清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5日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 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詳言之,如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 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該請求得代用或相反者,即屬同一 事件,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 訴,法院亦不得就已確定之同一事件為重複之審理,此即訴 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二、本件被告前以民國111年8月15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 54-F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原告就此前開二件交通裁決 書不服提起撤銷訴訟,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字第7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交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等情,並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1至141頁)。經核原告本件就同一訴訟標 的即系爭二件交通裁決書,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系 爭二件交通裁決書,其訴訟標的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效力範圍所及,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不得為重複之 審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28

TPTA-112-交-1115-20250328-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137號 原 告 立清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郁君 被 告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華盛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 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 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同法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 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 願人於20日內補正。」同法第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準此, 原告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未 獲救濟,方得提起之;而訴願人如係法人,未於訴願書上載 明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經受理訴願機關通知補正而未補正者, 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 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一)被告因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 49條第2款、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以113年5月22日環 廢字第113003079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 元及環境講習4小時,並於同年月28日對原告營業所在地(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見本院卷第51頁)為寄存送達 ,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25頁)。 嗣原告代表人蕭郁君(下稱蕭君)於113年6月3日在訴願書(下 稱113年6月3日訴願書)首頁載明其為訴願人及其個人資料, 復於訴願書末頁記載訴願人為原告卻未蓋用公司大小章,亦 未記載營業所,而向苗栗縣政府提起訴願(見原處分卷第5、 6頁);經苗栗縣政府以113年6月21日府訴字第1130132695號 函請蕭君及原告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說明究係以何人名義提 起訴願?若非受處分人提起訴願則須釋明有何法律上利害關 係?若係以原告提起訴願應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補正公司大 小章等情(見原處分卷第26至27頁),該函文並分別於113年6 月25日寄送至蕭君所陳報之住居所(見原處分卷第5頁),因 未會晤蕭君本人而交與該址之管理委員會為補充送達(見原 處分卷第33頁);及送達至原告之營業所在地,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 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函文於113年6月27日寄存於蘆洲 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營業所 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見原處分卷第32頁),是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 3條第1項及第74條等規定,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原告 及蕭君逾期均未補正,苗栗縣政府乃以113年10月18日113苗 府訴字第65號訴願決定認訴願程序不合法而不受理(見本院 卷第31至33頁)。 (二)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裁處之對象為扶志威,但車輛所有人為 原告,因此原告為利害關係人,訴願書才會用原告名義,但 苗栗縣政府卻以受處分人為扶志威,而非原告並要求補正云 云。然本件原處分上已載明受處分人為原告,僅於環境講習 對象欄命原告指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扶志威參加,並非以 扶志威為受處分人;且苗栗縣政府之函文中亦未誤認受處分 人為扶志威,而據此命原告或蕭君予以補正,已詳如前述, 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 (三)再按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 人,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最高行政法院5 0年度判字第110號判決參照),是以蕭君及原告在法律上為 各具獨立人格之權利義務主體,則113年6月3日訴願書究係 以何權利義務主體名義提出,涉及訴願是否適法之判斷,當 有究明之必要;然苗栗縣政府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通知補正 ,原告或蕭君逾期均未為補正,故苗栗縣政府乃依訴願法第 77條1款規定決定訴願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而原告既未 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據前揭規定意旨及 說明,核屬不備起訴要件,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自應以裁定 駁回。 三、綜上,原告提起訴願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而逾期不補 正之情事,訴願機關以程序不合,而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 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 應予駁回。又本件起訴既非合法,則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 理由,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3-28

TCTA-113-簡-13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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