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收養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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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關 係 人 000 關 係 人 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收養乙○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聲請狀所附資料記載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配 偶丁○○(即謝孟娟)之子乙○○(即張崑彥)為養子,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於民國113年8月31日立有收養契約書,為此聲請 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 上;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 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被收 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 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 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 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 73條第2項、第1079條、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本文、第 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及戶籍謄本 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丁○○到場陳述 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 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另 被收養人生父甲○○與被收養人生母丁○○於97年離婚並約定由 丁○○行使被收養人親權,聲請人雖未提出甲○○經公證之出養 同意書,而甲○○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訊問, 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及家事報到明細可稽 ,再參以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略以:被收養人對生父 無印象,最後一次見面大概在幼稚園的時候;被收養人生父 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就沒有照顧被收養人,也沒有通過 電話、見面,亦無主動要求與被收養人見面或為了跟被收養 人見面而提起相關法律程序,且自99年4月13日以後即未再 依照離婚協議給付被收養人的扶養費用(見上開訊問筆錄) ,是被收養人生父未盡對被收養人保護教養義務堪以認定, 本件收養即無庸得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又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生母交往後,即與被收養人同住至今並協助負擔被收養人 之生活開銷,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會一起聊天、吃飯、遊玩, 被收養人已稱呼收養人為爸爸,且與收養人之媽媽及兄弟姊 妹有互動,並稱呼收養人之媽媽為阿嬤,且表示日後願意照 顧扶養收養人(見上開訊問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間已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而被收養人生父尚有其他 扶養義務人等情,亦有親等關連表可佐。茲審酌本件收養並 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 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 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 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以認可,並自本 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8月21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 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1-02

CHDV-113-司養聲-86-20250102-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收養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聲請狀所附資料記載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配 偶甲○○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為養女,被收養人係滿七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經得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同意,於民 國113年7月11日訂立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   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   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   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   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   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   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   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9條之1及   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土木包 工業登記證書、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健康檢查報告書等件 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 母甲○○於本院訊問時,陳述願收養、願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 養意願明確,並皆瞭解收養成立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詳本院 113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又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依民 法第1076條之1立法理由明示該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實上 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 形,是本件收養之聲請無庸得被收養人生父同意自明。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進行訪視, 結果略以:案養父(收養人)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每個月 亦會協助支付案主(被收養人)安親及美語補習費用,每星 期至週末案主亦會至案養父工廠居住,因此案養父可滿足案 主日常生活及就學、喜好之需求,而案養父與案生母雖於11 3年7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但案養父與案生母交往迄今已有 四年以上的時間,期間案主週末便多次會至案養父工廠同住 ,因此案養父與案主互動及一同生活迄今至少四年的時間, 案主現也稱呼案養父為「爸爸」又因案養父擔心案主在無父 親的情況下可能受到他人嘲笑或霸凌,亦希望在婚後能擔負 起照顧案主之責任,因此案養父決定依法提出收養之聲請, 與案主建立法律與實質之親子關係;評估案養父之聲請動機 是以案主利益為考量,且案養父具備親職功能及親子照顧能 力,又訪視時觀察案養父與案主互動自然,案養父經濟能力 與案主之互動關係等均為正向,因此案養父擔任案主收養人 之妥適性佳;案生母因與案養父已共組家庭,加上案繼弟即 將出生,案生母不希望案主成長過程中沒有父親的角色陪伴 ,且希望案主與案繼弟受到平等之待遇,因此期待能與案養 父共同照顧案主成長,而決定依法提出收養之聲請,因而評 估本案案主之出養有其必要性。案主為年滿9歲之兒童,雖 無法完整理解收出養之意涵,但能大致理解在收養認可後, 案養父與案主會成為實質之親子關係,且案主能清楚表述受 照顧之情形,雖案主假日才與案養父同住生活,但案主認同 及接受案養父為「爸爸」之角色,並表示喜歡案養父工廠的 生活環境,亦期待案繼弟的出生。綜上所述,案養父與案生 母有穩定之工作與收入及婚姻生活,在生活與經濟方面均互 相合作並共同照顧案主,此外本會評估案養父收養案主動機 單純,而案養父在經濟或生活面向均已照顧扶持案主已有四 年的時間,實能提供案主一個健全的家庭,案養父的照顧陪 伴亦彌補了案主成長過程中父親角色的空缺,而收養成立可 確立案養父與案主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案主之權益,就 兒童之最佳利益來評估案養父為合宜之收養人,因而建議對 本案案養父收養案主之聲請應予認可等情,此有該協會113 年8月21日台迎家字第113040186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書可佐 。 ㈢、本院綜合上情,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堅定且與被收養 人生母開始交往起即與被收養人有互動,至今已共同生活數 年且負擔被收養人生活費、學費等費用,被收養人亦感受到 收養人真摯付出並稱呼收養人爸爸,又收養人之母、姐均與 被收養人有互動且支持本件收養,被收養人之弟(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生母所生之子)出生後,收養人之財產收入足以維 持全家生活所需,被收養人會幫忙照顧弟弟,且喜歡與弟弟 相處(詳上開訊問筆錄),顯已與收養人建立親子間情感依 附關係,倘成立合法收養關係,將有助於提升被收養人與收 養人之情感連結,建立家庭歸屬感,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身心 健全發展。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共同參與財團法人台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所舉辦之收養人親 職教育課程,為辦理收養預作準備,有研習證明可稽。又本 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生活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 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 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 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7月11日收養契約成 立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 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1-02

CHDV-113-司養聲-58-20250102-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關 係 人 000 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收養丙○○ (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欲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女,雙 方於民國113年12月4日立有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父 母丁○○及甲○○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 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 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2)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有其他重大 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 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 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般體格 檢查記錄表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 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母到場陳述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 收養意願明確,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 本院113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又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姑 姑且未婚無子女,現年紀已大,需要有人照顧,被收養人自 小即與收養人同住至今且受收養人照顧及協助負擔生活相關 費用,也會一起旅行、吃飯;被收養人與收養人親近、會同 寢,且會協助照顧收養人或幫忙採買物品,被收養人日後願 意照顧扶養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母亦均稱有財產所得足以 維持生活,亦可受另1子照顧扶養,不會因本件收養而受影 響(見上開訊問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存有深 厚、穩固之親情連結。茲審酌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 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 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 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 於113年12月4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1-02

CHDV-113-司養聲-100-20250102-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關 係 人 000 關 係 人 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收養甲○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聲請狀所附資料記載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配 偶丁○○(即謝孟娟)之子甲○○(即張崑億)為養子,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立有收養契約書,為此聲請 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 上;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 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被收 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 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 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 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 73條第2項、第1079條、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本文、第 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紀錄、員工在職證明書及所 得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丁 ○○到場陳述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並均了解 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年12月17日訊問 筆錄),另被收養人生父乙○○與被收養人生母丁○○於97年離 婚並約定由丁○○行使被收養人親權,聲請人雖未提出乙○○經 公證之出養同意書,而乙○○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接受訊問,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及家事報 到明細可稽,再參以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略以:被收 養人已太久未見到生父而忘記曾見面的時間;被收養人生父 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就沒有照顧被收養人,也沒有通過 電話、見面,亦無主動要求與被收養人見面或為了跟被收養 人見面而提起相關法律程序,且自99年4月13日以後即未再 依照離婚協議給付被收養人的扶養費用(見上開訊問筆錄) ,是被收養人生父未盡對被收養人保護教養義務堪以認定, 本件收養即無庸得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又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生母交往後,即與被收養人同住至今並協助負擔被收養人 之生活開銷,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會一起聊天、吃飯、遊玩, 被收養人已稱呼收養人為爸爸,且與收養人之媽媽及兄弟姊 妹有互動,並稱呼收養人之媽媽為阿嬤,且表示日後願意照 顧扶養收養人(見上開訊問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間已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而被收養人生父尚有其他 扶養義務人等情,亦有親等關連表可佐。茲審酌本件收養並 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 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 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 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以認可,並自本 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8月21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 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02

CHDV-113-司養聲-85-20250102-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SO NHAT QUANG)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9日收養甲○○【S O NHAT QUANG,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籍,西元2016年(民國105 年)9月16日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子,並 經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同意,雙方訂有收養契約書及收養同 意書,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 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 ,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 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 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 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 本文、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 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規定,居住在 海外的越南人和常居住在外國的外國人收養越南養子女,必 須符合其居住地的當地國家收養法律和本法第14條的法律規 定;同法第14條規定1.收養者必須符合以下條件a.具有完全 的民事行為能力;b.大於養子女20歲或以上;c.有健康,經 濟和住宿條件,以保證收養兒童的照顧,培育和教育;d.具 有良好的道德品質。2.以下的人不能收養孩子:a.限於父親 和母親對未成年子女的某些權利;b.受行政處理於教育機構 或治病機構;c.服刑期間;d.對於故意侵犯一個人的生命, 健康,尊嚴和榮譽的罪行之一,尚未減免犯罪紀錄;虐待或 虐待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孫子女,有撫養之恩的人 ;誘惑,脅迫或窩藏違法的年輕人;購買,出售,詐欺性地 交換和挪用兒童。3.如果繼父或繼母收養他方的子女或者阿 姨、叔叔、伯伯、舅舅收養親孫子女,就不採用該條第1款b 點和c點。 三、經查: ㈠、收養人丙○○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甲○○為越南社會主義 共和國(下稱越南)國民,有戶籍謄本及確認居住信息文件 可稽,是本件收養案件應適用我國及越南之收養法規。 ㈡、被收養人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生父不詳,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生母乙○○○(越南原名:SO THI MY HUYEN)為夫妻,收養 人願收養配偶之子即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已於民國113年8 月9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業據其提出越南司法部文件、 確認居住信息文件、出生證明書與上開文件經我國駐越南台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書、被收養人之護照影本、被收養 人生母之身分證與護照影本、收養人之戶籍謄本、健康檢查 表、存款餘額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市場攤位單據及 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 生母於本院訊問時,到場陳述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 意願明確,並皆瞭解收養成立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詳本院11 3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又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是本件 收養之聲請無庸得被收養人生父同意。 ㈢、經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進行訪視,結 果略以:案養父(收養人)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目前穩定 居住於案生母名下之房子且無搬遷計畫;評估居住環境適宜 案主(被收養人)居住;訪視時觀察案養父與案主互動自然 ,評估案養父具備親職功能及親子照顧能力,並為案主所認 同,因此案養父擔任案主收養人之妥適性佳;案主由案外祖 父母照顧,案生母考量案外祖父母已年邁,擔憂照顧案主較 為辛苦,且案生母在與案養父交往初期,便已與案養父取得 共識,未來會由案養父收養案主為養子並供案主來台生活, 訪視時得知案養父及案生母在台生活皆穩定且經濟無虞,足 以妥善照顧案主來台後之生活,因而評估本案案主之出養有 其必要性;案主為年滿8歲之兒童,能理解收出養之意涵, 亦能清楚表述受照顧之情形;因案主能認同案養父的教養方 式及接受台灣的生活環境,加上目前案主在台生活狀況適應 良好並積極提升中文能力,因此案主表達同意為案養父所收 養之意願;本會評估案養父收養案主動機單純,實能提供案 主一個健全的家庭,案養父的照顧陪伴亦彌補了案主成長過 程中父親角色的空缺,而收養成立可確立案養父與案主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及身分,案主來台生活亦可維繫與案生母之親 情連結,保障案主之權益,就兒童之最佳利益觀之,案養父 為合宜之收養人,因而建議對本件案養父收養案主之聲請應 予認可,此有該協會113年10月23日台迎家字第113040258號 函暨訪視調查報告書可佐。 ㈣、參酌上開事證,並審酌收養人到庭陳述其財產收入足以維持 家庭開銷及被收養人的相關費用,現有協助負擔被收養人於 越南之生活費及教育費,且有請家教在越南教導被收養人中 文,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的家人已有互動(詳上開訊問筆錄) ,又被收養人到庭陳述其稱呼收養人爸爸,現有在學中文, 想要跟收養人長期在臺灣生活(詳上開訊問筆錄),可認收 養人欲收養配偶所生之子,使被收養人可來臺灣而有完整穩 定之家庭生活,收養動機良善且已實質參與照顧被收養人, 倘渠等父子關係得以成立,將有助於提升被收養人與收養人 及其親屬間之情感連結,建立歸屬感,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身 心健全發展。此外,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參加財團法 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所舉辦之收養 人親職教育課程,並提出與被收養人之共同生活紀錄,顯見 其有高度之收養意願,足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 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且符合越南收養法規,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 及於113年8月9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 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1-02

CHDV-113-司養聲-67-20250102-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吳秋慧 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 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 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 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 ,得不予許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養父甲○○(下稱養父)為榮民,聲請人之公 公亦為榮民,兩人為鄰居亦為好友,當時由聲請人接送公公 及養父就醫,嗣養父罹癌,考量其獨居,亦無法與大陸地區 之親人連繫,須有人為其處理醫療事務及種種考量,故於民 國(下同)96年12月11日辦理收養;養父嗣於102年1月8日 死亡後,聲請人遵其遺願落葉歸根,將其骨灰帶到大陸,交 予其孫子立牌位並祭拜,至今已逾10年,今年7月亦有前往 大陸祭拜,聲請人認為已盡該盡之義務,故想終止收養關係 ;本生父母年事已高,且均知悉本件收養情事,父母須有人 接送就醫等因素,故聲請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憑。然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 :「當初因我長期照顧收養人(即養父),他是我公公婆婆 的朋友,他是榮民,而且單身住在我們對面,所以會協助照 顧他,後來也變得像我的父親,他才提出要收養人,也讓我 辦理醫療事宜及之後的喪葬事宜。我有繼承遺產,包含一間 小公寓、退撫金,亦有遵從收養人的遺願將他所遺留的財產 用於照顧他在大陸的孫子,例如修繕房屋、結婚紅包等等, 我一直與他在大陸的孫子有聯繫。」等語,有本院113年10 月2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聲請人於養父死亡後,單獨 繼承養父之遺產,參以聲請人所提卷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載,聲請人於102年間繼承之遺產項目,包含6筆土地、一 筆建物、另有4筆金融機構存款、汽車乙輛等,當年課稅現 值約為新臺幣1,240,743元。  ㈡本院考量聲請人係在36歲時與養父間因長期陪伴照顧而成立 收養關係,應具備相當智識能力與人生歷練,充分認知收養 關係成立後之法律關係變動與應承擔之權利義務,養父斯時 收養聲請人之意願與期待,包含讓聲請人得以養女之身分繼 承其遺產,自有延續收養關係直至死後,保留在臺灣香火之 意,養父用遺產照顧聲請人之生活,其相應聲請人之責任為 將部分遺產用於照顧大陸地區孫子生活所需,倘現階段聲請 終止其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恐違背養父生前收養意願,對 養父難謂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㈢至於聲請人雖主張本生父母年事已高,而另兩名本生家庭之 弟弟各自有家庭須照顧,需聲請人終止收養關係回復本家照 顧本生父母,本院肯認聲請人在家族中長期擔任照顧者之辛 勞,與本生父母年老時期待盡孝道之珍貴心意,然查聲請人 於96年12月11日即由養父收養,期間聲請人之本生家庭手足 承擔照料扶養父母之責亦長達17年之久,足見正值壯年之手 足在照顧父母事宜並無明顯窒礙或不當,聲請人自無必須回 復與本家之法律關係,始能盡實際照顧陪伴之責,是本件亦 無終止收養關係回復本家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四、綜上,本院考量養家與本生家之一切利害關係,認如許可聲 請人於養父死亡後終止收養,難合於一般社會之倫常觀念與 衡平,本件亦查無終止收養之急迫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 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31

TNDV-113-司養聲-169-20241231-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收養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願收養配偶乙○○所生子女即被收養人丙○○(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11月4日訂立 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 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 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 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 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 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 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 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 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 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 本文、第1073之1 條、第1076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同條第2 項、第1079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生父乙○○與生母甲○○於104年2月12日離婚, 約定由生父單獨監護,嗣生父與收養人丁○○於107年10月3日 結婚,收養人成為被收養人繼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乙○○、生母甲○○均於本院調查期日 時到場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並陳述:「我想收養丙○○ 是因為我從他國中一年級開始就跟他共同生活,我有把他當 成自己的小孩。」;被收養人之生父則稱:「我跟收養人結 婚那麼多年,而且收養人也照顧丙○○很久,我跟收養人沒有 生小孩,同意讓收養人收養他。」;被收養人之生母陳述: 「因為我有家庭,沒有辦法照顧丙○○,同意出養丙○○。」; 被收養人陳稱:「因為收養人跟我一起生活很多年,他非常 照顧我,我同意被他收養。」,又表示目前與收養人、生父 同住,都是收養人煮飯給其吃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25日 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結婚多 年,兩人婚後即共同照顧被收養人之生活,對被收養人丙○○ 視如己出,被收養人現與收養人同住,常關心收養人生活起 居,二人具有實質之親子關係且成立收養意願明確,亦已徵 得生母甲○○之同意等情。復酌本件收養查無無效、得撤銷或 應不予認可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並溯及於113年11月4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 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31

PTDV-113-司養聲-84-20241231-1

司養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DO DIEM MY)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收養乙○○ (DO DIE M MY)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DO DIEM MY、女、西元00 00年0月00日生)之生母即甲○○已於民國104年1月28日結婚 ,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業經被收養人之生母甲○○ 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甲○○)於112年1 2月21日共同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並提出收養契約書、聲 請人丙○○之戶籍謄本、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存款餘額證明書、在職證明書、 出生證明書、收養兒童同意書、越南收養局函、關於居留信 息的確認書、生母之戶籍謄本及被收養人護照影本等件為證 ,聲請法院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人或 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宜附具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 ;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 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事件法第 115 條第 4項第4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越南國有關收養 法律規定,外國人收養越南小孩,應符合下列要件:㈠外國 人收養越南小孩已獲越南有關單位核准,若未經登記就不獲 承認;㈡小孩之父母要前往其居住之省政府辦理外國人收養 在其家庭養育之越南小孩之相關手續。倘其父母居住地方不 同,則由正在養育小孩之父親或母親的省政府辦理相關手續 。倘係與監護人共同生活之小孩,則由監護人所居住之省政 府辦理手續;㈢被收養小孩須具備下列資料:⑴出生證明;⑵ 同意函(同意小孩為他人所收養);⑶年齡九歲以上之小孩 ,要有其本人之同意書。另越南收養法已於2010年以第52號 議定修正之收養法修正放寬越南足16歲至18歲之兒童得被繼 父、母收養,此有駐越南代表處92年2月11日越南字第047號 函檢附越南上 (2002)7月10日頒佈之政府議定書「關於涉外 婚姻與家庭關係之婚姻家庭法執行細節」有關收養規定之中 譯本一份及 101年2月2日越南字第1010003216號函各乙件在 卷可憑。另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父母之一 方不能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 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 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款、第 2項、第1076之2條之2第2項、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 3 前段均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 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收養人 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 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業已獲得越南司法部收養局答覆收養人丙○○有資格 收養被收養人乙○○ (DO DIEM MY),且被收養人生母甲○○已 出具收養兒童同意書,此有越南司法部收養局函、收養兒童 同意書、出生證明書(均檢附中文譯本)等件在卷可稽,復 經本件被收養人生母甲○○及被收養人乙○○ (DO DIEM MY)到 庭自陳其同意本件收養等語(見本院113年7月26日訊問筆錄 ),可見本件已符合越南有關收養規定。  ㈡另審酌卷附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派員訪視收養 人、被收養人、生母,該協會於113年10月19日以113宜溫收 監字第113146號函附之「未成年人收出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 」略以:1.收養人身心健康,與被收養人生母認識多年後結 婚,二人感情穩定,兩造與雙方之親友間關係亦佳,收養人 夫婦乃同於龍德工業區邦特工廠上班,收入穩定經濟狀況良 好。2.收養人及其家人能接納被收養人且疼愛有加,對於收 養之事贊成且支持,被收養人來臺期間亦與收養人家人相處 甚佳,被收養人亦期待能完成收養程序,與父母共同生活。 3.收養人視被收養人如親生,於收養前後均為被收養人規劃 與準備,被收養人亦與收養人已建立深厚之情感;綜上評估 ,收養能給予被收養人更好的照顧,有利被收養人被認同的 心理需求及人格發展,依收養人之收養動機、意願、經濟狀 況、親友資源及被收養人意願…等評估,收養後能讓被收養 人在父母的照顧下成長,滿足擁有父愛的期待,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且收養人亦為建立正確收養觀念與提昇親職 教育能力而參與收養人前親職教育課程(見卷附上課時數證 明、課程時數證明影本)。另被收養人生母及被收養人均表 達欲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意本件收養等語(見本院113年7 月26日訊問筆錄),益徵被收養人被收養意願強烈。復查無 被收養人有何受照顧不當之節,足認收養人應可勝任照顧、 養育被收養人之責,故認本件收養並無不適於收養被收養人 之情事,於法尚無不合,爰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30

ILDV-113-司養聲-27-20241230-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洪弘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 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 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 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 ,得不予許可。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洪弘軒前經收養人 洪阿蜂收養為養子,惟收養人洪阿蜂於民國(下同)92年10 月29日死亡,被收養人之生母年紀漸長,希望被收養人可以 回歸本家,被收養人也希望可以照顧生母,爰依民法第1080 之1 條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母洪阿蜂間之收養關係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收養人洪阿蜂之養子,收養人洪阿蜂於 92年10月29日死亡,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終止其與養母間之 收養關係,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憑。然是否 許可終止收養關係,非僅單憑戶籍謄本之記載,即可為之, 揆諸前開規定,尚應判斷終止收養是否顯失公平,而是否顯 失公平,則須聲請人之協力,故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通知 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敘明本件聲請許可終止 收養之原因為何?如有相關佐證資料,請一併提出。㈡提出 收養人洪阿蜂之財產歸戶清冊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㈢提出 聲請人之親屬繼承表(含養家及本家)。㈣提出聲請人之本 生家庭父、母、兄弟姐妹及養家所有兄弟姐妹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或死亡除戶謄本。㈤提出被收養人之本生 家庭父、母、兄弟姐妹及養家所有兄弟姐妹出具之終止收養 同意書(蓋用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正本。㈥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釋明有無繼承被收養人之財產。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通知後未 遵期補正;本院再通知聲請人到院說明,聲請人到院僅提出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親屬繼承表、戶籍謄本等,仍未提出生 母及本家兄弟姐妹出具之終止收養同意書,又聲請人於本院 調查時陳稱:「收養人是我姑姑,當初是因為收養人年紀大 ,需要有人照顧,將來需要有人送終,才辦理收養,我清楚 當初收養之目的,有繼承養母的遺產。」等語,有本院113 年12月1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基於自主 意願與養母成立收養關係,應了解除有繼承遺產之權利外, 亦有奉養、祭祀之責,而況聲請人以繼承人身分繼承收養人 之遺產,卻又聲請終止其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恐違背收 養人生前收養意願,對收養人難謂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再以 ,聲請人迄今未提出已得生母及本家兄姐之同意之證明,是 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許可其終止與收養人間 之收養關係,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30

TNDV-113-司養聲-174-20241230-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 收養人A01係中華民國國民,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係越南 國民,此有卷附之收養人戶籍謄本及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及居住證明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收養規定外, 尚須符合越南收養法律之規定。 二、次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 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 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 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 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 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 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 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 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 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夫妻之 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民法 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 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再以,父母或 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 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 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 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 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 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 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 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而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 利益,可由收(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 考量之。所謂「收(出)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一) 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 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 能改善;(二)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 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至於「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 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 性而言。從而,收養如欠缺收養必要性或適當性者,法院仍 應不予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願收養配偶所生子 女甲○○為養子,被收養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同意, 與收養人於113年7月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 之生父裴文門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 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甲○○之生母乙○○為夫妻,被收 養人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收養人長被養人16歲以上,被收 養人之生父及生母均同意出養,被收養人經法定代理人即生 母同意與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未成 年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財力證明、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健康檢查紀錄表 、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越南司法部函、 身體檢查表、收養兒童同意書、出生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調查時,到院陳述 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語, 有本院113年10月1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核其所述與前揭 資料尚屬相符,足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又本院為審酌本件收養是否具收(出)養之必要性及適當性 ,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被 收養人及其本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 報告綜合評估認:「⒈社工評估被收養人生母之出養意願明 確,然而本案之出養必要性低;收養人之收養意願明確,其 婚姻及經濟狀況現階段穩定,然而社工無法評估收養人之試 養狀況,以及收養人之親職能力,故於現階段無法評估收養 人之收養適當性。⒉本案進行收養之動機單純,生母為與被 收養人能夠在台團聚,而收養人為了滿足生母團聚的心願, 才進入收養程序中。收養人對被收養人的付出及計畫,也準 備為被收養人負責任,確實值得被肯定。然而,收出養的核 心精神並非用作團聚,而是讓被收養人再次擁有被愛的機會 ,並於有情感基礎上建立法律上的關係。雖然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目前能夠互相接受,然而兩人相處時間及互動方式有限 ,社工無法評估其情感之深度,且要達成團聚目的,並非只 有收出養方式。⒊社工建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參與親職 能力課程,已增進親職能力,收養人與生母可嘗試以其他方 式讓被收養人來台生活,待被收養人在台生活一年以上並認 為各方面生活穩定、能夠適應台灣生活,以及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有更深的情感基礎後,再考慮進行收養。」此有該協會 113年11月25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0654號函附收養 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資料、前揭收養訪視調查報告等情,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有收養之合意, 且收養人經濟穩定,健康狀況良好,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 母婚姻關係堪稱穩固,然依訪視調查及本院調查之結果,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大部分時間分隔兩地,雙方實際共同生活時 間合計不足一年,被收養人在台生活之時間合計不足半年, 被收養人是否能適應台灣生活尚屬未知,被收養人並不會我 國語言,尚無法與收養人直接溝通,須透過被收養人之生母 翻譯,顯然雙方之互動仍處於培養階段,且被收養人對於我 國語言、生活、教育、文化等仍陌生,不論係收養人之親職 教養能力及雙方日後相處情形、被收養人之環境適應性仍待 時間評估。此外,被收養人目前12歲,處於青少年階段,為 發展自我、建立朋友遷及重視朋輩之階段,對於照顧之需求 較低,且在越南有生母之父母照顧,生母之親屬也能夠協助 提供照顧,況收養人與生母之二名幼子現階段亦委託於越南 之被收養人生母之父母照顧,尚難認現階段有辦理收出養之 急迫性、必要性,故本院認現階段應待被收養人長期與收養 人共同生活一段時日,彼此培養穩定互動模式,發展出適於 被收養人之教養方式,以及被收養人對我國語言、環境及文 化有一定程度了解後,再行為收養之認可聲請,方符合被收 養人之利益。  ㈣綜上,依前揭訪視報告及前開論述,本件無出養之必要性及 急迫性,且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故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30

TNDV-113-司養聲-12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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