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收養關係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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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許盛惟 關 係 人 許啟雄 蔡玉娥 上列當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新度壯一(日本國人、男、昭和26年 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令和5年即民國112年5月28日死亡)、許 惠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民國99年6月26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前於民國77年12月16 日為收養人新度壯一、許惠英收養,嗣聲請人之養父母許惠 英、新度壯一分別於民國99年6月26日、112年5月28日死亡 ,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 養父母新度壯一、許惠英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 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新度壯一、許惠英間有收養關係存在 ,許惠英、新度壯一已分別99年6月26日、112年5月28日死 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許惠英與新度壯一之除戶 謄本等件為證,自堪認屬實。又據聲請人於113年12月24日 訊問時到庭陳稱略以:我的養父母都過世了,希望可以回歸 本生家庭,認祖歸宗,我從小也是由本身父母扶養長大等語 ,復據關係人乙○○、丁○○於同日到庭陳明:同意聲請人終止 收養。因為我姐姐許惠英沒有小孩,所以才讓聲請人由許惠 英收養。但聲請人的養父是日本人,都住在日本,養母則是 回來臺灣住三個月就回去日本,所以聲請人都是留在臺灣跟 我們住,聲請人的養父母去世時,聲請人也沒有繼承他們的 財產,而且聲請人的養母因為大腸癌在臺灣治療,也都是由 我們在照顧等語,有本件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此外,聲請人 之本生家庭手足亦均同意本件終止收養關係,此有關係人甲 ○○、許盛超、許詰希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綜上,本院審 酌聲請人聲請終止與養父母新度壯一、許惠英之收養關係, 其動機並無不當,又查無終止收養有何顯失公平,而使現尚 生存者之權益受到損害之情形,因此,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 養父母新度壯一、許惠英間之收養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1-24

ULDV-113-養聲-68-202501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8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丙○○○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雖於113年1月8日 被被告甲○○認領為親生兒子,然伊之生父另有其人,伊與被 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被告所為之認領行為,應屬無效, 為此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丙○○○係 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依民法第1062條所定從子女出生日 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其生母乙○○並未有 婚姻關係存在,故原告出生為非婚生子女,堪予認定。則原 告既未受婚生推定,其生父依民法第1065條認領非婚生子女 發生親子關係者,自須父子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始足當之, 否則縱然戶籍登記為父子,亦不發生親子關係。因此,原告 起訴主張兩造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然戶籍登記其父為被告, 致自然血緣關係與戶籍登記狀態不符,造成親子間身分關係 不明確,且此種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 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再據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與被告進行親子鑑定 結果:「送檢註明丙○○○、甲○○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等…1 2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甲○○與丙○○○間排除一親 等直系親緣關係」,有該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 型別分析報告足稽,自堪認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子,真實可 信。是以,本件兩造間既無真實父子之血緣關係,按諸前揭 說明,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認領行為,應屬無效,親子關係 不存在。從而,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5-01-24

PTDV-113-親-38-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追加 原 告 丁○○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與原告之養父母即陳遠嵐(男、民國18年3月2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7年6月24日死亡) 及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民國112年9月14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 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 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 事 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 為被 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指丙○ ○,下同)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尚無欠缺。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 家事起訴狀追加原告丁○○、乙○○,並於113年9月10日具狀追 加確認陳遠嵐與被告之收養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2、63 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核皆無不 合,均應准許。 三、再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定 甲類第4款之家事訴訟事件,而依同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 如係由第三人提起,應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 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次按就法律 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亦說明:親子或 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常涉及第三人(如其他繼承人)之 權利義務;復因現今科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 已非單純僅由血緣所生者始構成親子關係,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 係有爭執者,自應許其就親子或收養之關係存否,得提起確 認之訴,俾使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 實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惟為免導致濫訴,就得提 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 始得提起。至於有無上開法律上利益,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判 斷之,而與本案請求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有別。查原 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庚○○及其配偶陳遠嵐之繼承權及身分 關係是否存在,影響伊之應繼分權益及身分關係之確定性, 致使被繼承人親生子女即長子即原告丙○○、追加原告次子丁 ○○、三子乙○○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此一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不存 在之訴,自有即受破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客觀上應 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且被告未同意其上開主張, 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程序上尚無不合 ,併先敘明。 四、追加原告丁○○、乙○○等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 告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外甥(被告母親陳碧 雲為被繼承人庚○○之胞姊),被繼承人於112年9月14日過世 ,於同年月22日辦理告別追思會,被告收到訃聞,於公祭時 以被繼承人外甥之親戚身分到場致祭,有簽名薄可證。原告 為被繼承人之長子,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委託地政士辦理被繼 承人所遺土地房屋之繼承登記,遞件之後始遭地政事務所通 知被繼承人戶籍有登記養子即被告乙事,原告方憶起幼時曾 聽聞,被告成年甫自軍中退伍,因其身分證父親攔登記「父 不詳」,在當時保守之社會氛圍之下,常遭人投以異樣眼光 ,並造成謀職不易,被告因此拜託阿姨即被繼承人及其配偶 即姨丈陳遠嵐以形式上收養之方式,使伊能避免上述困擾之 事,隨著時日漸久遠,原告早已淡忘此事。後因地政事務所 通知,原告申請手抄本戶籍登記薄,其上有被告「民國六十 二年三月七日被戶内陳遠嵐庚○○共同收養為養子」之記載。 惟62年當時,被繼承人已育有原告及丁○○、乙○○三個婚生子 ,實無必要收養當時24歲已成年之被告。再者 ,被繼承人 只年長被告10歲,年齡相差不大,根本也不可能有意思收養 被告,而62年間登記收養也違反民法第1073條收養者之年齡 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之規定,戶政事務所不知何故竟 也准予登記。被告不僅沒有與陳遠嵐、庚○○夫婦及原告、丁 ○○、乙○○一家五口共同生活之事實,被告居住於新竹市,與 被繼承人生前居住處相距不遠,惟彼此幾乎不曾往來,可見 被告與庚○○、陳遠嵐之間並無創設親子身分關係之意思。又 原告整理被繼承人遺物,並找到乙紙年代久遠泛黃之「終止 收養書約」,益徵陳遠嵐、庚○○戶籍登記收養被告只是形式 上欲應被告之請託,改變被告身分「父不詳」之記載而已。 退而言之,縱使認為被告與庚○○、陳遠嵐於62年間登記收養 彼此之間確有收養與被收養之意思,亦因63年間簽署前述「 終止收養書約」已終止收養。爰提起本訴。又本件判決確認 收養關係不存在,將使得被告戶籍登載收養關係仍存在陳遠 嵐為養父之記載,此實與事實不符,且使兩造後代子孫之身 分關係受影響、趨於複雜,影響權益至鉅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與陳遠嵐、庚○○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至追加原告丁 ○○、乙○○等2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及其代理人答辯意旨略以:被告於62年3月7日由陳遠嵐 、庚○○共同收養,且迄今並未終止收養登記。原告稱被告以 外甥親戚身分到庚○○告別追思會,然該訃聞及簽名簿非可作 為否認被告為繼承人之證物,且簽名簿亦無從看出被告係以 「外甥」身分出席。庚○○雖未長被告20歲,雖違反修正前民 法第1073條,然於撤銷收養法律關係前,被告與庚○○之收養 關係仍存在,原證六書約相關文字及養父母、養子簽名處, 字跡顯係同一人,另「養子 戊○○」處之簽名非被告親簽, 顯非共同同意終止。該書約中僅記載「中華民國六十三年」 ,並未詳細記載月日。若雙方均有同意終止收養關係,何以 在庚○○過世前均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終止收養登記?若三人 同意終止,何以養父母會於63年12月29日替被告舉行盛大婚 禮?此屬私文書,其中亦有諸多疑點,被告否認該私文書之 真正。被告本於台中與生母居住,後於50多年間陳遠嵐、庚 ○○將被告帶至新竹共同生活多年,並於62年3月7日由陳遠嵐 、庚○○正式共同收養,77年間因被告出外創業及買屋方離開 養父母(仍居住養父母家附近),縱使90多年間養母搬至關 西鎮居住,被告仍舊每兩星期至養母處探視,不知為何原告 有被告未與養父母共同生活之誤解?被告未有終止收養之意 思及行為,原告之訴應予駁回。有關收養終止書約上之印文 所使用之印章,當時係養父所代為保管,且縱使被告所使用 之印章與收養終止書約上之印文相符,亦不能證明雙方有終 止收養之意,否則何以該書約中尚無明確之日期,且後續亦 未完成終止收養登記。再養父陳遠嵐當時為「新竹市戶政事 務所課員」,其熟知終止收養之規定,若雙方真有終止收養 之真意,何以該書約中並無「月日」之確定記載?又且未終 止收養登記?系爭終止收養書約並未符合書面之規定:㈠縱 該書約中有雙方印文,但其上之簽名非被告所親簽。㈡且觀 之該書約中全部手寫部分均係同一人之筆跡(包括陳遠嵐、 庚○○、被告親名部分),則陳遠嵐、庚○○是否均有終止收養 之意,亦有可疑。㈢另並未有完整之年月日,故並未符合書 面之要求,基此,該終止收養書約並無效力。再有關鈞院第 85頁結婚登記,當時結婚登記被告是拿結婚證書去戶政事務 所登記,但何以該結婚申請書為父不詳,實非被告所知悉, 因而不能以結婚登記申請書作為雙方有終止收養之合意,否 則何以被告身分證上父母欄迄今依舊為「陳遠嵐、庚○○」。 證人己○○於113年12月24日到庭亦證稱被告有被陳遠嵐、庚○ ○收養,且並未終止收養。綜上,被告未有終止收養之意思 及行為,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62年3月7日經原告已故之父母即陳遠 嵐、庚○○已為共同收養為養子之登記,以及陳遠嵐、庚○○先 後於87年6月24日、112年9月14日辭世之情,有相關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3頁),且為到庭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陳遠嵐、庚○○與被告間已經有終止收養合意,且 庚○○與被告間差距未達20歲,渠等間收養關係未有真實合意 等語,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 究者厥為:㈠陳遠嵐、庚○○與被告間先前是否有真實收養合 意?及庚○○與被告間差距未達20歲,其收養是否有效?㈡陳 遠嵐、庚○○與被告間有無終止收養合意?茲分述如下: (一)陳遠嵐、庚○○與被告間有合意收養,且迄今未經撤銷收養契 約:  1.查陳遠嵐、庚○○與被告間係於62年3月7日成立收養契約、並 為收養戶籍登記(見本院卷第22頁),斯時陳遠嵐(18年次 )、庚○○(28年次)及被告(38年次)分別為44歲、34歲、 27歲之成年人,均為智識能力成熟之年齡,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之原則,自難遽認為虛假無效,故其3人間之收養 契約自堪認為已告成立。  2.至原告指稱其母與被告年齡差距僅10歲,所為收養違反民法 第1073條之規定乙節。雖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考量 收養子女,如違反民法第1073條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年齡間隔 之規定者,因其有悖公序良俗,易滋流弊,乃增訂民法第10 79條之1(96年5月23日修正後移列為民法第1079條之4)規 定,明訂違反民法第1073條規定之收養無效(參見其立法理 由),惟在74年6月3日民法修正前,尚無前開明文規定,而 司法院院解字第3120號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不與其配偶共 同為之或收養者之年齡不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均得向法 院請求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87號亦認「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1073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 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之規定者,僅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並非 當然無效。本院院解字第三一二○號第五項就此部分所為之 解釋,應予維持。」是於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違 反民法第1073條規定之收養並非當然無效,僅屬可得撤銷。 且參諸前開院解字第3120號及釋字第87號解釋對撤銷權人均 無特別限制,應認收養者及被收養者雙方均得訴請法院撤銷 之。」、「於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違反民法第10 73條規定之收養僅屬得撤銷,故在未撤銷前,該收養關係自 仍有效存在。而撤銷收養效力並不溯及既往,此點與終止收 養相同。按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於夫妻其中一人死亡時,他 方固得單獨終止收養,惟其效力並不及已死亡之養父(或母 ),換言之,養子女與已死亡養父(或母)之收養關係仍繼 續存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85年度台上字第 29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均採此見解,可供參照。 」等見解。另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 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 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本件 收養既發生於74年修正前,自不得適用現行民法第1079條之 4規定認屬無效,而屬可得撤銷。查本件養母庚○○收養時固 未長於被告20歲以上,惟養父陳遠嵐年齡已長於被告20歲以 上,兩人間之年齡差距並無違背民法第1073條規定之情,再 者,庚○○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亦未經撤銷,自亦仍屬有效。 (二)陳遠嵐、庚○○與被告間已有終止收養之合意:  ⒈按修正前民法第1080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 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依前揭法 律規定,終止收養須以書面之要式行為為之,否則不生終止 收養之效力。然此係為使合意終止收養之雙方當事人之終止 收養意思得以明確,民法乃規定合意終止應以書面為之,與 兩願離婚不同者,其僅以書面為之即可,無須有二人以上證 人之簽名,亦不必至戶政機關為終止收養之登記,雖戶籍法 第8條第2項規定,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之登記,惟此登記 僅為報告性質之登記,尚非屬合意終止收養之形式要件。  2.查陳遠嵐、庚○○與被告於63年間已經有合意終止收養之書面 ,業據原告提岀終止收養書約在案(見本院卷第25頁),衡 諸上三人斯時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原先亦自承其上印章好像是伊所蓋用之意(見同卷第49頁 ),且被告所提岀之印章(見同卷第50、51頁),亦經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屬實在卷(見同卷第109至126頁),自堪憑認 。  3.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為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 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是被告 嗣後雖翻異上開自認,然原告就此並未同意,則被告若無法 就系爭終止收養書約係屬無效乙節為確切舉證,以證明上開 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徒托空言置辯,則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 圍內,法院自應受上開自認之拘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不 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    4.再者,系爭終止收養書約之印文既為真正,依民法第3條第2 項規定,蓋章與簽名有同一效力,故終止收養書約上之簽名 非屬絕對必要,被告尚不得逕以簽名非其所為即否認上揭終 止收養關係之存在,顯見本件被告自仍應承擔本件之伊已合 意終止收養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陳遠嵐、庚○○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1-24

SCDV-113-親-38-2025012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9號 原 告 丙○○即乙○○之繼承人 戊○○即丁○○即乙○○之繼承人之承受訴訟人 己○○即丁○○即乙○○之繼承人之承受訴訟人 庚○○即丁○○即乙○○之繼承人之承受訴訟人 辛○○即丁○○即乙○○之繼承人之承受訴訟人 亥○○即乙○○之繼承人 卯○○即乙○○之繼承人 甲○○○○○○○○○○○ 寅○○即乙○○之繼承人 壬○○即乙○○之繼承人 癸○○即乙○○之繼承人 子○○即乙○○之繼承人 辰○○即乙○○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黃明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乙○○(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民國85年6月11日死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午○(男,民國前00年 0月00日生,民國35年4月23日死亡)、申○○○(女,民國前00 年0月00日生,民國33年9月26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 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 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 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 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 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 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 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身分上有統一確定 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 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 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確認乙○○與午○、申○○○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惟上開三人均已死亡,該身分關係存否具公益性,依上說明 ,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查原告丁○○、亥○○、酉○○○ 、丙○○、卯○○、寅○○、壬○○為乙○○之子,子○○、癸○○、辰○○ 則為乙○○之外孫,戊○○、己○○、庚○○、辛○○則為丁○○之繼承 人,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則乙 ○○與午○、申○○○間收養關係存否,將影響原告身分、遺產繼 承等事宜,得以本件確認訴訟排除其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 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乙○○原名係丑○○,係民國7年(日治時期大正7年 )0月00日生,生母係為巳○○,生父係為陰○,嗣於8年( 日治時期大正8年)1月10日「養子緣組除戶」,同日由養 父午○、養母申○○○之戶內「養子緣組入戶」,續柄欄位載 為「螟蛉子」,並從原名「丑○○」改姓成為「乙○○」,同 日遷入與午○同戶,嗣養母申○○○於33年(日治昭和19年) 9月26日死亡,養父午○於35年4月23日死亡,嗣乙○○於臺 灣光復後35年10月1日初次設籍任為戶長,惟當時乙○○於 臺灣光復初次設籍申報之時,或係因申報當時35年10月1 日之時,其養父養母事實上均已辭世,因當時民識未開, 人民普遍均無完整正確之戶籍觀念,臆測因而當時初次申 報戶籍之時仍係記載登記乙○○之生父為陰○,生母為巳○○ ,嗣乙○○與其原配偶火○○育有長女酉○○○、長子丁○○、次 子亥○○、次女曾土○○,嗣火○○於42年8月28日死亡,乙○○ 再於43年1月3日與木○○結婚,二人婚後育有寅○○、丙○○、 壬○○、卯○○等四人。嗣曾土○○於68年8月13日死亡,其死 亡之時育有其長子子○○、長女癸○○、次女辰○○等三人,嗣 被繼承人乙○○於85年6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係為原 告丙○○、丁○○、亥○○、卯○○、酉○○○、寅○○、壬○○、癸○○ 、子○○、金○○等10人。又原告之一丁○○於起訴後之113年1 2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戊○○、己○○、庚○○、辛○○ 等4人,依法承受訴訟。 (二)原先原告等人原均認為被繼承人乙○○死亡之時並無留下任 何之遺產,惟嗣後於112年間接獲○○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以1 12年3月31日所登記字第1120021177號函,通知原告等人 其祖父午○有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意指原告等人再轉繼 承祖父午○之遺產,原告等人因而檢附相關日據時期戶籍 謄本等資料於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惟據地政事務所 表示以被繼承人乙○○於85年死亡之時,其人戶籍登記所載 父母欄位仍係為陰○、巳○○,而非養父午○,養母申○○○, 因而囑請原告等人必須更正相關戶籍登載,嗣原告等人檢 附相關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等文件向戶政事務所請求更正 相關戶籍記載,經○○○○○○○○○○以112年7月11日以南市安南 戶字第1120031827號函略稱:「四、經查日據時期戶口調 查簿記載,乙○○原名丑○○,大正0年0月00日出生、父姓名 欄記載爲陰○、母姓名欄記載爲巳○○,於大正8年1月10日 養子緣組除戶,同日於戶主養父午○戶內養子緣組入戶, 續柄欄『螟蛉子』,改從養父姓爲乙○○。次查乙○○民國35年 初設戶籍申請書,申報父姓名陰○,母姓名巳○○,迄至民 國85年6月11日死亡止,相關戶籍資料未有養父母記載, 亦無收養及終止收養記事。」,又謂:「五、依上開法務 部84年8月16日及85年1月19日函意旨,乙○○與養父午○、 養母申○○○間收養關係存續與否,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 定。臺端若有爭議,請循訴訟方式予以確認,並以法院之 確定判決為憑再行申辦。」等語,據此,以乙○○之全體繼 承人為原告,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依法提起 本訴請求之。 (三)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乙○○與其養父母即午○、申○○○間具有 收養關係,然光復後相關戶籍上卻未為此相關登記記載, 致被繼承人乙○○與午○、申○○○間有關收養之身分關係不確 定,原告本件訴請確認其被繼承人乙○○與午○、申○○○間之 收養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無 疑。 (四)聲明: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乙○○(男,0年0月00日生,民 國85年6月11日死亡,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與午○( 男,民國前25年(日治明治20年)0月00日生,35年4月23 日死亡,死亡時住所○○州○○郡○○庄○○○分百二十三番地) 、申○○○(女,33年(日治昭和19年)9月26日死亡)間之 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對本件原告之訴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於臺灣光復前 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 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 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收養子女依養子之生父與養親合 意而成立。再者,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 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 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 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 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 推翻。而關於日據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針對日 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各欄填記釋譯,其中續柄欄之記載,乃 係戶主、世帶主對於戶內人口之稱謂,而螟蛉子為臺灣民 間對養子之稱謂,而若有終止收養原因,則會記載「廢戶 (家)再興」。又「日據時期臺灣之養子女大多以養親之 姓為其姓氏,在養家取得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身分於協議終 止收養關係時,則將收養時所立契字或年庚退還生家或另 立終止收養字或贖身字,異姓養子除回復其與本生家之親 屬關係外,並因此恢復本姓」(親字卷第71頁法務部84年 7月21日(84)法律決字第17259號函參照)。 (二)查本件依原告向戶政單位調閱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 乙○○原名丑○○,大正0年0月00日出生,父姓名欄記載為陰 ○、母姓名欄記載為金○○○,於大正8年1月10日養子緣組除 戶,同日於戶主養父午○、養母申○○○戶內養子緣組入戶, 續柄欄「螟蛉子」,改從養父姓為乙○○。次查乙○○民國35 年初設戶籍申請書,申報父姓陰○,母姓名巳○○,迄至民 國85年6月11日死亡止,相關戶籍資料未有養父母記載, 亦無收養及終止收養記事。然自乙○○之戶籍資料明確記載 其養子緣組入戶為午○、申○○○之螟蛉子,而迄乙○○死亡, 其戶籍資料均未有終止收養之記事,且其始終維持養親之 姓氏「○」,未恢復本姓「○」以觀,堪認乙○○與午○、火○ ○之收養關係未曾終止,其等間收養關係始終存在。 (三)綜上所述,原告等之被繼承人乙○○於日治時期確有經午○ 、申○○○收養,雙方收養關係存在,且又查無雙方有終止 收養關係之事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乙○○與午○、申○○○間收養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末按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必藉由法院判決始釐清原 告等之被繼承人乙○○與午○、申○○○間收養關係存否之身分關 係爭議,原告訴請確認本件收養關係存在之訴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應訴乃基於公益代表人身分,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 費用,以為公允。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1-23

TNDV-113-親-39-202501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蓓律師 被 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蘇正宇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丙○○(男,民國前00年0月0 0日生,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丁○○(女,民國前00年0月00 日生,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件, 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 雙方為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 為被告,同法第39條第2項亦有明文。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 人雙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有如否認子女之訴、母再婚 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惟 第三人之身分地位、財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 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計劃不完 善情事,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者自應為法之續造填補,資 以維護該第三人之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養親子關係存 否,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有提出此訴 訟利益之第三人,符合最後手段原則,因相關法規範缺乏以 何人為此類型適格被告之規定,可認係立法計劃之不圓滿, 形成法律漏洞,自應填補。再按檢察官立於職務上關係,或 需擔任公益代表人功能,否認子女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 確定生父之訴,應為被告之人均死亡時,以檢察官為被告, 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已有明文。確認養親 子關係存否之訴,同有統一確定之公益需求,此類情形,自 得予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其為丙○○之孫,乙○○與丙○○、丁○○均已死 亡,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 第37頁),而乙○○與丙○○、丁○○之養親子關係存否,涉及原 告再轉繼承丙○○遺產之比例,且身分關係存否具有公益性, 依前揭說明,原告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戊○○之女,戊○○為丙○○、丁○○之女 。丙○○所有坐落於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7,下合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36年5月25日丙○○死亡時,未辦理繼承登記,嗣戊○○ 於73年4月8日死亡,原告欲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惟苗 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無法確認乙○○與丙○○、丁○○之收養關係 是否存在,乃駁回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爰請求確認乙○○與 丙○○、丁○○之收養關係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乙○○出嫁後,改回本姓,無證據證明乙○○後續仍 與丙○○、丁○○間有收養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 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臺灣在日據時期之親屬 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 )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 34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收養 子女依養子之生父與養親合意而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 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 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 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 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 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 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花蓮○○○○○○○○○函、苗栗縣 頭份鎮地政事務所函、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戶籍登記申請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9頁),已非無據。又乙○○係大 正0年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生父為己○○、生母為庚○○即 辛○○,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為壬○○即癸○○收養,斯時戶長為 子○○,壬○○之父為丑○○,收養後乙○○改姓為劉氏,其續柄欄 (稱謂)為同居人,本籍位於新竹州;嗣與養父子○○共同轉 寄留(遷徙)至花蓮港廳,改姓為○氏,續柄欄(稱謂)改 為養女,昭和4年6月30日再改姓為○氏,續柄欄(稱謂)訂 正為同居人;於民國35年11月1日初設戶籍時,改為乙○○等 情,有上開戶籍資料可佐。是乙○○雖多次改姓、改稱謂,惟 均無終止收養之相關記載,況依上開戶籍資料,子○○、丁○○ 之親女戊○○亦曾改姓○,其稱謂亦自長女刪除劃記改為同居 人,足證改姓、稱謂改同居人,要與終止收養與否無關。本 件既無任何有關終止收養之記事或登記,亦無證據證明乙○○ 與子○○、丁○○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自難僅憑改姓、改稱謂 之記載,即逕認乙○○與養父母子○○、丁○○間之收養關係已終 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其等間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乙○○與子○○、丁○○之收養關係既未有經合意終止 或經法院宣告終止,其等間之收養關係仍然存在,堪予認定 ,原告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乙○○與子○○、丁○○之身分關係, 須藉由法院之判決始克還原,原告之訴雖有理由,被告係因 乙○○、子○○、丁○○均已死亡,依法律規定成為本件當事人, 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訴請確認收養關係雖於法有據,然 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 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1-22

HLDV-113-親-21-20250122-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5號 原   告 林○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簡等人間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係非財產權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 元 ,原告尚應補繳3,500 元。 二、本件原告之聲明固為「林○與養女許○換已無養親與養女之關 係」,惟上開聲明並非明確,原告之真意是否係依家事事件 法第67條規定請求「確認林○與許○換間收養關係不存在」? ㈠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 項所定 甲類第4 款之家事訴訟事件,而依同法第39條第2 項之規定 ,如係由第三人提起,應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 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次按就法 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 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   ⑴本件收養關係之雙方即林○、許○換均已死亡,而原告目    前所列被告21人係許○換之繼承人,依上揭規定是否為適    格之被告?是否以檢察官為被告,並以許○換之繼承人為    關係人?   ⑵又本件原告並未敘明本件確認判決對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 係存在,有無涉及土地登記或其他訴訟關係?如涉及土地 登記,亦應提出完整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或其他訴訟之 資料。   ⑶依戶籍登記簿所載,本件收養關係成立於日據時期,則原 告是否主張就本件收養相關規定適用日據時期之法律?抑 或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㈡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就上開缺漏事項予以 敘明,並具狀更正其訴之聲明,另應提出許○換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下同),倘繼承人有死亡 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與完整之繼承系統表 。  ㈢補正原告林○來及被告許○簡、許○來、許○利、許○德、許○玉 、呂○好、許○鑾、許○霞、許○緞、許○來、許○林、鄭○儒、 鄭○蕙、許○林、夏○文、夏○紘、周○好、許○英、許○志、許○ 卿、夏○誾之最新戶籍謄本;林○發、林○預、顏○、林○、許○ 輦、許○○忍、許○源、許○○珠、許○勝、許○、許○○蠻、鄭○○ 敏、鄭○平、夏○○丹、許○之除戶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1-20

PTDV-113-親-45-20250120-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劉○菁 相 對 人 劉○女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逸玲 上一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邊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乙○○與鄧○(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不 存在。 二、確認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屬當事 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緣鑑定,對於醫療機構出 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 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依前揭 規定而為裁定。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蓋親子關係存否 ,乃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且涉及兩造間之父母子女地位是 否存在,不只影響雙方之身分,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 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再者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 報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 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 公、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本件聲請人之 戶籍資料上載明劉○東、鄧○為其父母,已發生法律上之親子 關係,現聲請人否認其與劉○東、鄧○間之血緣關係存在,主 張其與相對人甲○○間之血緣關係存在,顯足影響兩造間私法 上親屬、扶養、繼承等身分關係之存否,而使聲請人前開主 張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狀態,法院得以判 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戶籍資料上載明劉○東、鄧○為 其父母。惟實係相對人甲○○於民國54年間未婚而產下聲請人 ,相對人之父母劉○東、鄧○謊報戶口,將聲請人申報為劉○ 東、鄧○之女。今劉○東、鄧○皆已過世,相對人甲○○年事已 高,希望能更正與聲請人間之親子關係,聲請人遂聲請裁定 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登記為劉○東、鄧○之女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 本為憑,自可信為真正。 (二)惟聲請人主張其與劉○東、鄧○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其係相 對人甲○○之女乙節,則提出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 鑑定報告書為據。經審閱該報告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 點位皆無法排除甲○○…與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 (CPI)為3.923E+6,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75%」等內容 ,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相符,此外亦有證人即相對人 甲○○之姊鄧○子到庭證述在卷可考。參以兩造對於聲請人非 鄧○、劉○東所生之婚生子女、聲請人係相對人甲○○受胎所生 子女、系爭鑑定報告之檢驗結果真正性、聲請人與相對人甲 ○○自86年起共同生活迄今之事實均不爭執,並製有合意程序 筆錄存卷可查,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聲請人主張其與劉○東 、鄧○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及其與相對人甲○○間具有母女之 血緣關係之事實,應屬可採。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劉○東、鄧○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及確認其與相對人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係因劉 ○東、鄧○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死亡,依法以檢察官為 相對人,是必藉由裁判始得還原聲請人之身分,以維護己身 之繼承權益,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聲請人訴請確認親子 關係不存在,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且其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程 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1-20

TNDV-113-家調裁-108-20250120-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35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蔡王金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司法院所屬高等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 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上開標準 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 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第 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 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 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 ;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113年12月30日發布 「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上開標 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 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 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間確認收養關 係存在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 50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16

TPDV-114-家調-35-20250116-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5號 原 告 葉碧玉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葉佳鑫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被繼承人葉楊甜妹之女,被繼承人並未收養被告,且被告對 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被告不得繼承 ,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惟 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與被繼承人間是否成立收養親子關係 ,是否已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將影響原告繼承財產之 權利,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被告指本件並無確認利益等語, 並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葉楊甜妹與其配偶葉茂春結婚後膝下無子,於民國5 0年間將被告抱養,而最高法院大法庭對於74年6月3日民法 第1079條修正公布前之收養關係已採契約說,本件被告雖受 被繼承人撫育,但被繼承人收養被告並未經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代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是被繼承人與被告間無合法收 養關係存在。又被繼承人雖被登記為被告之生母,惟被繼承 人與被告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此係被繼承人不諳法律規定 ,致登記機關誤會逕將被告以親生子女為登記。被告雖稱其 由被繼承人收養未經被告本生家庭異議,被繼承人夫妻亦未 被檢警機關以偽造文書偵辦,是被告本生父母有同意出養被 告,然此論證過於跳躍,而使偷抱或拐帶他人年幼子女之行 為得輕易成立收養關係,與大法庭見解相悖,難認有理。  ㈡被繼承人將被告扶養長大,詎料被告嗜賭成性,多次向地下 錢莊借款積欠巨額債務,且頻因賭博、洗錢防制法等罪遭起 訴,與被繼承人同住期間不僅未盡扶養之責,甚至要求被繼 承人代償賭債,被繼承人亦時常受地下錢莊登門討債騷擾, 被告為了躲債更於109年10月後銷聲匿跡、音訊全無,惡意 遺棄90歲高齡之被繼承人,且為了不讓被繼承人透過健保眷 屬身分知悉被告工作單位而找到被告,不顧年邁之被繼承人 有高度醫療需求,將被繼承人轉出健保眷屬身分,使被繼承 人無健保資源可用,被繼承人遂於110年9月10日在民間公證 人武晉萱公證人公證後作成公證遺囑,明確表示被告喪失繼 承權。至被告指被繼承人曾於94年6月20日訂立另一份遺囑 ,但此後被告方顯露本性而有上開情事,被繼承人遂決心剝 奪被告之繼承權,而於110年9月10日作成上開公證遺囑,依 民法第1220條規定,2份遺囑相抵觸者,抵觸部分即發生撤 回前遺囑之效力,本無需特別撤回前遺囑,是被告稱前遺囑 未經被繼承人撤回,足見該公證遺囑是在原告操縱下作成云 云,並不足信。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葉楊甜妹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依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只要有 自幼撫養為子女之客觀事實,收養子女縱無書面形式,仍無 礙於收養關係之成立,而本件被告確實自幼由被繼承人葉楊 甜妹夫妻撫養為子女,且依卷附被告出生證明書及出生登記 申請書,可證葉楊甜妹夫妻抱養被告為養子,係以正式文件 向行政機關申請登記,倘若收養被告未經本生父母同意,葉 楊甜妹夫妻豈敢持上開文件公開申請登記,且自53年間申請 出生登記迄今,被告本生家庭無人提出異議,葉楊甜妹夫妻 亦未被檢警機關以偽造文書罪名偵辦,益見被告本生父母同 意出養被告。  ㈡被告否認長年嗜賭成性,被告未曾要求被繼承人葉楊甜妹代 償賭債,被繼承人亦無受地下錢莊登門討債騷擾致夜不成眠 等情事,原告113年5月14日提出到院之家事準備狀所附之附 件5至17當事人為「甲○○」之民刑事裁判,其中附件5、9、1 1、16之民刑事判決並非被告之案件,應係同名同姓,附件6 、7、8之刑事判決,被告係列為被害人而非犯罪行為人,附 件10之賭博案件被告被判定無罪,附件12、13、14、15、17 之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被告未曾收受,無法確認有無此等 案件;被告因從事日夜顛倒之保全工作,故委由同住之前配 偶林淑玲代為照顧被繼承人,被告並未遺棄被繼承人,況且 被繼承人財力雄厚、生活無虞,原告亦自承被繼承人生前贈 與其新臺幣(下同)11,821,413元,被告如何能對被繼承人 重大虐待。原告對被告之指控均屬虛揑不實,亦未能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不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 承權事由之要件。  ㈢原告提出之110年被繼承人公證遺囑,於公證時未錄影、錄音 ,無法證明當時高齡90歲且不識字的被繼承人有無親自口述 遺囑意旨等公證遺囑要式事實,另被繼承人申請印鑑證明如 係為公證遺囑之用,申請目的應記載立遺囑之用,其卻向戶 政人員表示不限定用途,顯然被繼承人作成上開公證遺囑係 由原告操控下所為。況且,被繼承人前於94年間即作成公證 遺囑表示,原告除因結婚受贈土地持分二筆之外,不得再繼 承被繼承人其他遺產,既然葉楊甜妹未將94年之公證遺囑撤 回或廢棄,益見110年公證遺囑之作成係在原告操控下所為 而無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被繼承人葉楊甜妹間存有收養關係:  ⒈查被繼承人葉楊甜妹與其配偶葉茂春共同收養原告,另於53 年8月22日以被告為渠等所生,出生日期為53年8月12日,據 以向戶政機關辦理被告出生登記,被告戶籍登記上記載生父 、生母為葉茂春、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已於112年2月15日死 亡等情,有被告戶籍謄本、兩造個人戶籍資料、被繼承人死 亡證明書、臺北○○○○○○○○○○○110年12月29日函附出生登記申 請書、出生證明書在卷可稽(均影本,見112年度重家繼訴 第85號卷【下稱重家繼訴卷】一第89至91、211至215頁、11 1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卷一第29至31頁)。惟經法務部調查 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認被告與被繼承人有6項型別矛盾, 達到研判二者間不具一親等血緣閾值以上,故被告不可能為 被繼承人所生,此有該實驗室111年5月18日調科肆字第1110 3184920號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查(見重家繼訴卷一第93至95 頁),足見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  ⒉惟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 此限」、「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者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74年 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79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1719號裁定意旨,認為「中華民國74年6月3日民法第 1079條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 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 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 成立收養關係。」易言之,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無法定代理人,自無需由法定代理人為意思表示。  ⒊查被告00年0月00日出生,出生證明書上記載被繼承人及其配 偶葉茂春為被告生母、生父,後於同年月22日被繼承人、葉 茂春向戶政機關辦理被告為2人所生之戶籍登記,已如前述 ,參以證人即被繼承人親弟弟鍾泉芳於本院111年度親字第8 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開庭時證稱:葉楊甜妹是我同 父同母親姊姊,葉楊甜妹小時候過給我阿姨做養女,我姊姊 有兩名養子女分別為甲○○及乙○○,甲○○是我姊姊抱來的兒子 ,從小抱來養大的,但不曉得是誰抱過來的,是我姊姊扶養 長大的等語(見本院111年親字第8號卷【下稱親字卷】第22 2頁,該事件為被繼承人對被告提起訴訟),且原告不爭執 被告自幼為被繼承人抱養,由被繼承人扶養長大,是以,堪 認被告於7歲前即為被繼承人抱回扶養照顧,並以母子身分 共同生活。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收養被告並未經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代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是被繼承人與被告間無合 法收養關係存在等語,惟被繼承人已於112年2月15日死亡, 其於本院111年度親字第8號事件起訴狀中敘明:被告是親友 抱來給被繼承人扶養的,被繼承人不知被告從何處抱養,也 不認識被告之親生父母等語(見親字卷第16至17頁),其訴 訟代理人於上開事件開庭時補陳:抱被告給被繼承人扶養的 親戚可能已經不在世,被告的親生父母也可能不在世,也無 法推論被告父母是否同意收養等語(見親字卷第126頁), 證人鍾泉芳亦證稱:不曉得是誰抱被告過來給被繼承人夫妻 扶養等語如前,且兩造於本院開庭時均陳稱:不知道被告親 生父母是誰,也不清楚是誰抱被告給被繼承人扶養等語(見 重家繼訴卷二第212頁),而被告自出生不久即為被繼承人 抱養,自難苛求其知悉自己身世或覓得家族耆老證明當初抱 養情形,則被告被收養時是否有法定代理人,或該法定代理 人事實上能否為意思表示,均有未明,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資 料證明被告被收養時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 為意思表示,為保障未滿7歲子女利益,應認被繼承人係以 收養之意思,自幼撫育被告為子女,依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 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被繼承人與被告間成立收養關係。  ㈡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情形: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而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 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 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 人為表示。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 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 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 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 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 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 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嗜賭成性、因賭博及洗錢防制法等罪遭 起訴,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要求被繼承人代償賭債,使被繼 承人時常受地下錢莊登門討債騷擾,未盡扶養之責,且為了 躲債更於109年10月後音訊全無並將被繼承人健保退保,經 被繼承人於110年9月10日在民間公證人武晉萱公證人公證後 作成公證遺囑,表示被告喪失繼承權等情,固據其提出公證 遺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相關民刑事判決、被 繼承人寄給林淑玲之存證信函影本、被繼承人111年9月28日 調查筆錄、被告刑案資料等件為證(均影本,見重家繼訴卷 一第65至71、105至106頁、同卷二第33至78、81至84、89至 93頁)。惟原告所提出上開民刑事判決,對照本院所查詢相 關民事判決法院案件繫屬情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重家繼 訴卷二第187、195、205頁、本院不公開卷),僅本院109年 度審易字第853號賭博之刑事判決(見重家繼訴卷二第55至6 1頁)、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193號清償債務 事件民事判決(見重家繼訴卷二第63至65頁)為被告之案件 ,其餘為恰與被告姓名相同之案件,但上開賭博刑事判決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無罪確定。又證人鐘泉芳於本院11 1年度親字第8號事件開庭時證稱:我平常會打電話給我姊姊 葉楊甜妹,從108年開始大約1、2個月就會上來臺北看姊姊 ,當時姊姊與兒子媳婦(即被告及其前配偶林淑玲)同住吳 興街,兒子媳婦白天上班,很晚才回來,買菜、煮飯都是我 姊姊煮,我姊姊的身體很好,姊姊說媳婦每個月會給她2、3 萬元生活費。我聽姊姊講過好幾次兒子有賭博、欠電動玩具 的債,她沒有說欠多少錢,只說有幫被告還錢,但沒有跟我 說還多少錢,也曾說過因被告欠債,對方到家裡敲門討債, 家裡只有我姊姊,她會害怕,姊姊並沒有因被告欠債的事生 氣,只是對方來討債會不舒服、害怕、不安。被告夫妻很孝 順,但後來因為被告跟她配偶有些事情就於109年辦離婚, 被告離婚後就離開吳興街住處,離家很久,變成我姊姊跟林 淑玲同住,我和我姊姊都不知道被告下落,都認為被告已經 不在人世,我姊姊很傷心,我還曾經跟林淑玲說,他失蹤那 麼久,一年多了,有沒有去報失蹤人口,林淑玲也沒有回答 我。後來我姊姊就過去跟原告一起住,自從我姊姊被原告帶 過去,沒有住吳興街之後,我就兩年多沒跟她聯絡,也沒有 見面等語(見親字卷第222至232頁),另證人即被告前配偶 林淑玲於本院111年度親字第8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開庭時證稱:我83年10月23日與被告結婚後就一直與公婆同 住,於109年12月4日與被告離婚後仍繼續與被繼承人一起住 在吳興街,直到110年11月29日我白天出去上班,晚上回家 發現被繼承人不在家,打電話給被繼承人的親弟弟才知道被 繼承人被原告接走了,被告跟我離婚後委託我照顧被繼承人 ,我按月給被繼承人24,000元的生活費,被告沒有離家不歸 ,只是我們給彼此一點自由的空間等語(見親字卷第182至1 86頁),二位證人就被告積欠債務遭催討及償還情形、被告 離婚後離開被繼承人吳興街住處而未與之同住亦未告知去向 或返家探視等情,已為證述。  ⒊關於被繼承人是否有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乙節,原告雖指被繼 承人係以110年9月10日公證遺囑明確表示被告喪失繼承權等 語(見重家繼訴卷二第164、212頁),並提出該公證遺囑為 證。惟證人鍾泉芳已證稱:被繼承人對於被告欠債沒有很生 氣,被告夫妻很孝順,被告離婚後離家,被繼承人不知被告 下落,認為被告已經死亡等語如前,則被繼承人是否可能特 別表示被告對於其全部遺產均喪失繼承權,已非無疑。況由 該公證遺囑內容觀之,第一點指定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土 地均由原告單獨繼承;第二點記載「本人兒子甲○○長期賭博 ,負債累累,離婚後便失蹤不見人影,對本人不關心亦不奉 養,現寄居於前媳婦家,受人冷落,故本人兒子甲○○不得繼 承本人上述遺產。」然被繼承人死亡時全部遺產如附表所示 ,除不動產外,尚有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安泰商業銀 行、土地銀行存款,其中如附表編號10至27所示之土地又均 為被繼承人訂立前開公證遺囑時確已存在之財產,此有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足憑(均影本,見重家繼訴卷一第63至64、139至141、147 至177頁),另依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武晉萱事務所113年1 月2日113年度民字第1號函送之本公證案全部卷宗影本(見 重家繼訴卷一第221至267頁),內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 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列印日期110年8月30日),可 知被繼承人作成該公證遺囑前,已充分查閱地籍謄本以確認 指定由原告單獨繼承之標的。則被繼承人於前開公證遺囑第 二點既已特定被告不得繼承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自 無從任意擴張解釋被繼承人有以此公證遺囑表示被告就全部 遺產均不得繼承之意思。是原告主張被告業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全部遺產而喪失繼承權,舉證尚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不存在收養關係、有民 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對被 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被繼承人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財產 編號 項目 內容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2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3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26 5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6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7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8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9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50 10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1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1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1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1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9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0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185/3000;持分79/24000 25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185/3000;持分79/24000 2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681/7250; 持分227/290000 2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5/58; 持分1/1392 28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78,019元 29 台灣銀行存款(贈與財產) 7,480,000元 30 安泰銀行存款(贈與財產) 1,922,441元 31 土地銀行存款(贈與財產) 2,418,972元 備註:編號1至9即110年9月10日被繼承人公證遺囑所列9筆土地。

2025-01-16

TPDV-112-重家繼訴-85-20250116-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兼 法定代理人 A03 號之5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與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A0 2,而聲請人與A03於110年12月8日結婚,A02並登記因生父 母結婚而準正為A03之婚生子女,然A02實係聲請人與他人所 生之子女,與A03並無血緣關係,因兩造間戶籍記載與真實 情況不符,致聲請人於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安,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A03與A02間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等語。 二、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陳稱:對於聲請人之主張與卷附DNA鑑 定報告內容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 生技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 觀諸上開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送檢註明為A03與A02之 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3S1358、CSF1PO、D8S1179、D19S4 33、D22S1045、D13S317、D10S1248、D12S391、D2S1338等9 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A03與A02間排除一親等直 系親緣關係」等語,可知聲請人主張A02並非其自A03受胎所 生之子女,而係自他人受胎所生之子女等情要屬真實,堪以 採信。 五、按就法律上所定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 縱就親子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並無爭執,但如因虛偽之出生 登記,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 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 該當事人間亦應認有確認之利益。次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 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條雖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1064條之非婚生子女準正為婚生子女,必以實際上 有親子血緣關係為前提。本件兩造並無任何親子血緣關係,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民法第1064條準正之適用。則戶籍 資料上有關A02因A03與其生母即聲請人結婚後,A03為A02生 父之記載,即足使聲請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 得依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以除去此種不安之 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是聲請人請求確認A03與A02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A02真正身分,相對人等之應訴僅為消極依法, 應認相對人等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 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1-16

PCDV-114-家調裁-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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