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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先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1482、1287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14461號、112年度偵字第17680、17751號、112年度偵字第2 0046、20550號、112年度偵字第21561號、113年度偵字第5260號 、113年度偵字第9678號、113年度偵字第11096號),本院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簡字第1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先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揮接 受法治教育共計貳場次。   事 實 何先喜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進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暨用以 提領或再轉出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等情均有所預見 ,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4月12日將其如附表一所示A、B、C、D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代號「李明漢」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一方面,「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即於如 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凃詠銨、劉麗秋、 郭育甄、賴和智、李明臻(原名李姵諭)、巫育萱、吳名瑗、黃 馨慧、毛雨晴、劉晉原、梁銘哲等11人(下稱凃詠銨等11人)如 附表二所示匯款或再轉匯入A、B、C、D帳戶後,除劉麗秋受詐款 項部分外均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作為金流斷點,增加金流追查 難度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凃詠銨等11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何先喜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 【下稱院卷】第128、146、147頁),並經:  ㈠證人凃詠銨、劉麗秋、郭育甄、賴和智、李姵諭、巫育萱、 吳名瑗、黃馨慧、毛雨晴、劉晉原、梁銘哲等11人,及證人 即如附表一E帳戶所有人張堉軒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  ㈡凃詠銨等11人之相關報案暨警方通報紀錄、其等提出之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訊息紀錄、匯款轉帳紀錄。  ㈢A、B、C、D、E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寄送A、B、 C、D帳戶資料之寄件證明。 二、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其比較者為「法律」而非 僅就「刑」為比較,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以下即分 別說明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⒈不法要件及刑罰減輕要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舊法第14條第3項定有類似處斷刑之特殊科刑 限制,而本案前置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故於本案中舊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受此 科刑限制後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條號移列後 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 此部分新法自未較有利於被告;又新法第23條第3項就涉犯 一般洗錢罪之行為人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 刑要件,且新法規定較之歷次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 」規定而言,係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故 此部分新法形式上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⒉沒收規定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雖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增定 「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但 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 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故本次修法雖係基於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步擴大 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就前 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自仍係以 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於幫助、教唆洗錢 之行為人若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則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 ,尚不足依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幫助、教唆 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494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本案被告 所涉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自無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 單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為犯罪使用,並使凃詠 銨等11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再轉匯至A、B、C、D帳戶 中,使其等均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二編號3至11部分,核與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均為原聲請之效力所及,應由本院擴張審理之。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雖造成共11 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但各該被害人實際匯入或再轉匯入A 、B、C、D帳戶之金額則尚非巨大,又被告於犯後均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為具有身心障礙之華僑身分,平時生活 本已困窘,仍能本院於審理中與經通知後願意到庭之李明臻 、巫育萱、黃馨慧、劉晉原均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雙方約定 之金額,益徵其確有完整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法益侵害結果之 充分悔意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 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 細敘明。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目前已與經通知後願意到庭之上開被害 人均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良有悔意,思 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 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 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3年。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為促使 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 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依檢察 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共計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 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嗣其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松標、邱志平 、鄒茂瑜移送併辦,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單位 帳號 備註 1 何先喜 中華郵政公司 00000000000000 A帳戶 2 何先喜 臺企銀行 00000000000 B帳戶 3 何先喜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0 C帳戶 4 何先喜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D帳戶 5 張堉軒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E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凃詠銨 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為網友,向凃詠銨佯稱:父親住院急需用錢云云。 112年4月22日上午10時13分許 1萬7800元 (提領) A帳戶 112年4月22日中午12時44分許 1萬1000元 (提領) A帳戶 2 劉麗秋 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為網友,向劉麗秋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25日下午2時59分許 3萬元 (經凍結) B帳戶 3 郭育甄 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為網友,向郭育甄佯稱:在指定網站販售商品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18分許 3萬元 (提領) A帳戶 112年4月25日上午11時38分許 3萬元 (提領) C帳戶 4 賴和智 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為網友,向賴和智佯稱:成為貿易公司代理商,向客人報價並轉帳成本價之貨款,待公司向客人收款後,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32分許 2萬3000元 (提領) A帳戶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53分許 2萬5000元 (提領) A帳戶 5 李明臻 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為網友,向李明臻佯稱:可投資美金外匯,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 3萬元 (提領) A帳戶 6 巫育萱 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為網友,向巫育萱佯稱:投資電商平台自己開商店,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7日中午12時32分許 1萬1803元 (提領) A帳戶 7 吳名瑗 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為網友,向吳名瑗佯稱:購買彩券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4月21日上午10時35分許 3萬元 (提領) B帳戶 8 黃馨慧 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為網友,向黃馨慧佯稱:投資房地產,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8日上午10時48分許 3萬元 (提領) D帳戶 112年4月22日上午11時28分許 1萬8000元 (提領) C帳戶 9 毛雨晴 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為網友,向毛雨晴佯稱:買彩券須依指示匯款,即可中獎云云。 112年4月20日上午10時21分許 3萬元 (提領) A帳戶 10 劉晉原 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為網友,向劉晉原佯稱:需要借錢云云。 先於112年4月23日晚間11時41分許 2萬元 案外人張堉軒所有之E帳戶 後於112年4月24日中午12時23分許 上開2萬元 (提領) 自E帳戶轉匯至C帳戶 11 梁銘哲 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為網友,向梁銘哲佯稱:投資女用貴重精品可穩定獲利云云。 112年4月19日下午2時25分許 2萬元 (提領) C帳戶

2025-03-28

SCDM-113-金訴-1083-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曜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扣案之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肆佰 肆拾捌包(含袋總毛重:2120公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均沒收 。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1- 甲基苯基-1-丙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明定 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1 0日凌晨2時許,使用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 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一枚)在社群網站Tw itter上,使用暱稱「Fer(幽靈符號)」之帳號(ID:Fer_ 03_16)張貼「要的甜甜價#裝備商#中部」及照片等暗示販 賣毒品之訊息。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 警員吳晉伊於同年月11日上午8時24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 現上開訊息,爰佯裝購毒者,陸續使用社群網站Twitter及 通訊軟體Telegram與甲○○所使用之暱稱「Fer(幽靈符號) 」、「通 緝飯」(ID:Kobe57978)等帳號聯繫毒品買賣事 宜,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之價格,購買摻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1-甲基苯 基-1-丙酮成份之毒品咖啡包450包,並約定於同日下午5時3 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之停車場內進行交易。嗣 甲○○於上開時間搭乘不知情之鐘源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與不知情之乙○○(上2人所涉販賣毒品罪嫌,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抵達上開交易地點,甲○○將 摻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48包交付予喬裝員警時, 員警旋即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甲○○,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 448包(含袋總毛重:2120公克)、手機2支,甲○○販賣毒品 之行為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所謂警員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 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 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 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 ,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 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 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 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 行為的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 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 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之證據 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 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以社群軟體Twitter對外 發送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經員警發現後,員警運用設計 引誘之技巧,與被告洽談交易毒品之細節後,員警與被告 見面交易,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被告及 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以此方式取得之證 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9991號第25頁至第27頁、第 29頁至38頁、第245頁至第248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 、第67頁至第72頁),核與證人鍾源軍、乙○○於警詢、偵 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9991號 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10頁、第239頁至第242 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75頁、第235頁至 第23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4月11 日職務報告、被告與喬裝員警之對話譯文、社群網站Twit ter之公開貼文及對話紀錄擷圖、被告Telegram之個人頁 面及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紀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64364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 (見113年度偵字第19991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09頁 、第211頁至第215頁、第55頁至第67頁、第217頁至第221 頁、第69頁、第71頁、第263頁、第265頁至第267頁、第3 07頁至第309頁、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毒 品咖啡包可憑,又被告為警搜索時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 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陽性反 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理字第11 3606436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9991號卷 第307頁至第309頁),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 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 ,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 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之毒品交 易,係有償交易,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此些毒品咖啡包 係真實姓名不詳之「家誠」拿給我作為抵債使用,1包可 以販售280元左右,而可以獲利(見113年度偵字第19991 號卷第36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營 利之意圖無訛。 (三)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對 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 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 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或販賣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 容向對方有所表示,或與特定買主間已談妥交易毒品之重 要內容,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 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傳達販毒之訊息,使毒品 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 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 自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 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基於販賣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使用社群軟體Twitter對外散布兜售毒品 之廣告訊息,再將毒品攜至交易現場交付購毒者及收取購 毒價金,顯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本 案實係員警實施誘捕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 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本次販賣 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已著手於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毒品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仍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且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寡;(二)被告國中畢業 、職業為工、家中經濟狀況小康,且有1名2個月多之未成年 子女需要扶養(見113年度偵字第19991號卷第25頁、本院卷 第72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後段 規定:應予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 單純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其因製造、運輸、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持有者,即非該條項所指應予沒入銷燬之列。而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 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但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究不失為違禁物,是以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被告持有之毒品 咖啡包448包,經鑑驗結果,毒品咖啡包確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第 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64364號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9991號卷第307頁至第309頁), 揆諸上開說明意旨,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外, 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內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 收之。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扣案被 告所有之iPhone手機2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並 非兩支手機皆用以販毒,而係用一支私人之手機,另一支 為另案詐欺之工作機,而其中型號iPhone(IMEI碼:0000 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一枚)為被告 平常使用之手機,被告於警詢中亦有自承該門號手機係出 獄後買預付卡供自己使用,綜合被告前開之陳述應可認IM 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之iPhone手 機為本案聯繫販毒事宜使用,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之另一支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則係稱另案詐欺之工作機,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 收。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個,雖驗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4月1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惟無任何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因係員警釣魚偵查 而止於未遂,故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9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28

TYDM-113-訴-933-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依純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0樓(嘉義○○○○○○○○) 指定辯護人 石秋玲律師 被 告 蔡典霖 指定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15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依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貳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且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參拾包,以及IPh 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蔡典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貳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且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參拾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楊依純、蔡典霖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非法販賣,且可預見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 品咖啡包)可能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等物混合 而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蔡典霖持 其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載0000000000號門號,於民國 112年12月10日某時,在我國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暱 稱「鈺霖」於該通訊軟體群組聊天室內,發布隱含販賣毒品 之訊息,經喬裝購毒者之警員察覺有異,旋於同日與蔡典霖 聯繫後知悉前情。 二、嗣警員於113年5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至同年月31日凌晨0時3 9分間,傳送訊息予蔡典霖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等語, 雙方遂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價格購買30包毒品 咖啡包,以及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等事宜,經蔡典霖傳送 楊依純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璇璇」之個人資料予警員,並 要求警員與楊依純聯繫後,蔡典霖則另通知楊依純以6,000 元價格向毒品上游購入34包毒品咖啡包,以共同賺取差額2, 500元及4包毒品咖啡包供其等施用。經楊依純於113年5月31 日凌晨0時39分至48分間與警員聯繫後,雙方於113年5月31 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年華影城前見 面,楊依純旋要求警員駕車搭載其前往嘉義市○區○○○○路000 號旁,俟有不詳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OOOO號車輛)抵達,楊依純先上前以6,000元之價 格向該男子購買30包毒品咖啡包,復由該男子將30包毒品咖 啡包交予警員(渠未交付4包毒品咖啡包予楊依純)後離去 ,警員再將9,000元交予楊依純,楊依純將500元找零予警員 ,警員隨即表明身分將楊依純逮捕,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1%)之毒品咖啡包30包(總毛重120.24公克【起訴意旨 誤載為毛重120.86公克,應予更正】、總淨重88.74公克) 、楊依純所有之用以聯繫販毒事宜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壹張),且循線查獲蔡典霖而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楊依純、蔡典霖之辯護人業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此外,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 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楊依純、蔡典霖固坦認其等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販賣30包毒品咖啡包予警員,欲賺取2,50 0元差額及4包毒品咖啡包供己施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均辯稱:我們 不知道販賣予警員之毒品咖啡包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云云, 其等辯護人亦均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上述被告2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販 賣30包毒品咖啡包予警員,欲賺取2,500元差額及4包毒品咖 啡包供己施用之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認屬實(見警1315號卷第5至9頁,警14 63號卷第6至11頁、第17至24頁,偵卷第27至28頁,偵緝卷 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63、163頁、第169至173頁),並據 警員所出具職務報告指述之情節(見警1315號卷第1至2頁) 綦詳,且有被告蔡典霖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鈺霖」與警員 間之對話內容擷圖(見警1463號卷第55至63頁)、被告楊依 純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璇璇」與警員間之對話內容擷圖( 見警1463號卷第63至65頁)、被告2人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 話內容擷圖(見警1463號卷第65至69頁)、被告楊依純與毒 品上游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擷圖(見警1463號卷第75 至81頁)等證在卷可佐。此外,復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0包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鑑驗結果為確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1%)之成分,總毛重120.24公克、總淨重88.74公克, 此有該局113年10月9日刑理字第1136123690號鑑定書(見本 院卷第137頁)在卷可稽。足認上述被告2人確有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 0包予警員,欲賺取2,500元差額及4包毒品咖啡包供己施用 之事實,洵無疑義。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 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立法理 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 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 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 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又立法者並 未訂定須達一定比例始加重其刑,且係為「必加」之立法設 計,可認寓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本身即有潛在危險, 致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因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 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 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並流竄、濫用,此已 經廣為新聞媒體報導,也正因為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政府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 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之犯罪行 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依被告楊依純、蔡典霖行為時各為37歲、33歲,均係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5、31頁),被告楊依純自 陳從事服務業、被告蔡典霖則自陳從事聯結車司機之工作經 歷(見警1463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174頁;見偵緝卷第9頁 ,本院卷第174頁),其等對上開社會情況當可知悉;況被 告楊依純於偵訊時自承:我以前有跟對方買過,也有用過, 確實有毒品的效果等語(見偵卷第30頁),被告蔡典霖於警 詢時亦坦認:我於2個月前有施用毒品咖啡包等語(見警146 3號卷第11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仍供稱均曾施用毒品 咖啡包等情(見本院卷第173頁),可知被告2人對於第三級 毒品並不陌生,復以其等自身曾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經驗,對 本案查扣之毒品咖啡包內所含成分來源不明,常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⑵又本案查扣之毒品咖啡包30包,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3%)、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之成分,此 有該局113年10月9日刑理字第1136123690號鑑定書(見本院 卷第137頁)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2人既自陳曾飲用毒品咖 啡包,顯可由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袋知悉係經人自行包裝並 任意添加數量、種類不同之毒品,於混摻調和後置入袋內作 為飲品販售,況其等均與毒品上游不熟識,當無信賴關係, 自難信賴所取得之毒品咖啡包確未摻雜、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餘地,被告2人顯可預見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成分,是其等主觀上確均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主張本案不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 取。  ㈡至於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再次向本院聲請調查有無因被告2人 就其等毒品來源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見 本院卷第167、169頁),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被告蔡典 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販賣毒品咖啡包給我 的人的詳細年籍資料及特徵,每次來交易毒品的上游都不同 ,只知道是年約20歲的男子等語(見警1463號卷第10頁), 而被告楊依純則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不認識駕駛OOOO號 車輛、112年5月31日載毒品來的男子等語(見警1463號卷第 19頁,偵卷第29頁),是其等未能提供所稱毒品上游之真實 姓名或年籍資料可供檢警追查,況本院就「本案有無因被告 2人所提供之OOOO號車輛或其等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函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該 分局函文檢附警員之職務報告已清楚表示:楊依純於警詢筆 錄內稱不認識當日駕駛OOOO號車輛之男子,僅是第二次與微 信暱稱「(鑽石圖示)萬金錢鑽石(鑽石圖示)營業」之人 交易毒品,第一次交易時為另名男子駕駛黑色三菱自小客車 ,職調閱車主姓名、年籍資料為女性周怡吟,再查其家屬資 料,讓楊依純指認是否有當日駕駛OOOO號車輛之男子,惟楊 依純表示沒注意該名男子長相,僅是第一次見到該名男子, 故無法查證該男子身分,以致無法追續查緝等情,此有該分 局114年2月13日雲警南偵字第1140002194號函檢附警員出具 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1、103頁),且衡情販賣毒品集 團之成員焉有可能使用登記於自己名下之交通工具前來為毒 品交易,致檢警得以循線查緝,是本院認核無再為調查「有 無因被告就其毒品來源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必要,爰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無非係卸責之詞, 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自陳係因沒錢繳房租才鋌 而走險販賣毒品賺取金錢(見本院卷第63、170頁),是其 等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故意,待被告蔡典霖使用Line通訊軟 體暱稱「鈺霖」在該通訊軟體群組內發布隱含販賣毒品之訊 息,並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議定毒品交易事宜,且通知被告楊 依純前情,再由被告楊依純聯繫毒品上游後,由被告楊依純 偕同警員至上述地點進行毒品交易,警員佯裝買家與被告2 人為對合行為,使其等暴露犯罪事證,惟因佯裝買家之警員 實際上既無購買真意,自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而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未遂行為。  ㈡核被告楊依純、蔡典霖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為3 .54公克(計算式:2.66公克+0.88公克=3.54公克),因未 達5公克以上,故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不另成罪, 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被告2人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於偵查檢察官未臻注意被告2人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確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1%)之2種毒品成分,且前開毒品之數量非屬微量而 得以忽略不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9日 刑理字第113612369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 佐,是起訴書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尚有未 洽,然因此部分之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復於審理中 告知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此部分涉犯之法條應 變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見本 院卷第16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⒈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等之刑。  ⒉被告2人雖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因本案購毒 者係警員所喬裝,故被告2人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即 遭逮捕、偵辦而不遂,屬未遂犯,業經說明如前,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之規定,雖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然其立法理由已表明此僅 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將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處斷之法律效果予以明定,其本質上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 至二分之一。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 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 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 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15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等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販賣30包毒品咖啡包予警員,亦即已 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所自 白,而被告2人就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構成要件雖均辯 稱不知情,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供稱:知道 毒品咖啡包內有毒品成分,但不清楚會有那些毒品種類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顯見其等並未不爭執毒品咖啡包內含 有毒品成分,堪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之重要之點均始終自 白不諱,況偵查檢察官於偵訊時不曾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之加重構成要件訊問被告2人(見偵卷第27至30頁 ,偵緝卷第31至34頁),其等自難就此加重要件為充分答辯 ,且為避免對其等本案所為遭過度或重複評價,以及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認被告2人本案罪刑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⒋再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得依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 獲者,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2人於偵查中雖供稱:毒品來源是通訊軟體暱稱「水餃」 、「西瓜」、「依依」、「(鑽石圖示)萬金錢鑽石(鑽石 圖示)營業」之人,以及駕駛9953號車輛之人等語(見警13 15號卷第7至8頁,警1463號卷第9至10頁、警1463號卷第20 、22頁,偵卷第30頁,偵緝卷第32、33頁)。  ⑵然被告蔡典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販賣毒品 咖啡包給我的人的詳細年籍資料及特徵,每次來交易毒品的 上游都不同,只知道是年約20歲的男子等語(見警1463號卷 第10頁),而被告楊依純則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不認識 駕駛OOOO號車輛、112年5月31日載毒品來的男子等語(見警 1463號卷第19頁,偵卷第29頁),是其等未能提供所稱毒品 上游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可供檢警追查。  ⑶又本院就「本案有無因被告2人所提供之OOOO號車輛或其等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函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該分局函文檢附警員之職務報告已清楚表示:楊依純於警詢筆錄內稱不認識當日駕駛OOOO號車輛之男子,僅是第二次與微信暱稱(鑽石圖示)萬金錢鑽石(鑽石圖示)營業」之人交易毒品,第一次交易時為另名男子駕駛黑色三菱自小客車,職調閱車主姓名、年籍資料為女性周怡吟,再查其家屬資料,讓楊依純指認是否有當日駕駛OOOO號車輛之男子,惟楊依純表示沒注意該名男子長相,僅是第一次見到該名男子,故無法查證該男子身分,以致無法追續查緝等情,此有該分局114年2月13日雲警南偵字第1140002194號函檢附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1、103頁),況衡情販賣毒品集團之成員焉有可能使用登記於自己名下之交通工具前來為毒品交易,致檢警得以循線查緝,自難認本案有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或前開車牌號碼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⒌被告2人辯護人雖為其等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等之 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加重其等之刑,再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等之刑後,最低法定刑 業經先加後減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為30包,對社會治安仍造成相當危害,實未見 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 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要件不符,本院認被告2人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是其等辯護人所請均有未合。  ⒍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刑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 其等之刑之事由,以及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規 定先加後減並遞減輕其等之刑。  ㈤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2人雖均自陳係因沒錢繳房租才鋌而走險販賣毒 品賺取金錢(見本院卷第63、170頁),然其等正值壯年, 本不應為施用毒品而花費分文,更應戒除毒癮,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 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施 用毒品之行為,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非輕,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2人雖否認其等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有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一節,然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對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自白不諱,且有積極配合警方追查駕駛OOOO號車輛 前來販賣毒品予其等之男子,堪有悔意,且未及販出毒品即 遭查獲,尚未產生實質危害,原欲販賣之毒品數量亦非鉅, 兼衡被告2人均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5、31 頁),被告楊依純自陳現從事服務業及在果樹產銷班兼職、 育有3女1子、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1463號卷第15 頁,本院卷第174頁、第181至209頁),被告蔡典霖自陳現 從事聯結車司機、離婚、育有1子1女、須撫養甫出院之父親 、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本院卷第174 頁),及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部分  ⒈被告楊依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 被告蔡典霖雖前因故意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10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即111年3月1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 13至214頁、第217至219頁)在卷可稽,且被告2人雖否認其 等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一節,然被告 2人於偵審中均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白不諱,參以 其等犯罪動機,堪認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2人所 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宣告其等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等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 分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及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0包,乃係被告2人於本案販賣之第三級毒 品,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鑑驗結果為確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純度1%)之成分,總毛重120.24公克、總淨重88.74公 克,此有該局113年10月9日刑理字第1136123690號鑑定書( 見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稽,況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開毒品咖啡包30包,即屬 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⒉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 諭知。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包,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包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 為毒品之一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之。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屬被告楊依純所有,並係 供其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依 純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17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楊依純所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屬被告蔡典霖所有,並係供其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事 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典霖供承在卷(見警1463號卷第6 頁,偵緝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63、170頁),為供其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蔡典霖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 8條第1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27

CYDM-113-訴-463-20250327-1

原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范茂桂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7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全范茂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不詳時間」補 充為「民國113年11月21日前某日」,且證據補充「被告全 范茂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偽造署押、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 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 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 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是被告之行為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 事實,共負其責。是以,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彌勒2.0」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 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四)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埔原金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12年8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減輕部分:  1.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 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 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 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 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已著手詐取財物行為之實行 ,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罪,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 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有洗錢之 前科紀錄,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快 速獲取錢財,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率爾加入犯罪組織 參與本案詐欺等分工,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 比重,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 係因員警「釣魚」始查獲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分工 之角色及參與情形,尚未獲得報酬,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及其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乃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該等偽造之私文書,雖係被 告持之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賴○○之孫子唐○○收執,然告訴人 斯時已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嗣後亦交付檢警以供扣案存 卷,顯見主觀上無收受該收款收據之真意,是仍應認屬被告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案並未扣得前開偽造 私文書上偽造「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亨勳」印文 之印章,且以現今科技利用電腦繪圖或剪貼複印等方式均得 輕易偽造印文,未必非得先行偽刻印章再持以蓋印,卷內復 無任何證據足認如上揭偽造之印文,係以偽造之印章蓋用而 來,難認實際上真有該等偽造之印章存在,自無沒收偽造印 章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偽造並出示用於取信 告訴人所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聯絡詐騙集 團之用;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則係被告預備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122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應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諭知沒收之。  (三)又扣案如附表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本件犯罪 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2 2頁),爰不予諭知沒收之。  (四)扣案如附表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自己私人聯絡,與本 案無關,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2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依本案卷 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報 酬、利益,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113年11月21日榮聖投資憑證收據1張 2 榮聖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4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5 偽造之空白收據18張 6 偽造之空白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7 現金4萬7,000元 8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57號   被   告 全范茂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范茂桂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彌勒2.0」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嗣全范茂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起,陸續 以LINE暱稱「一盈期指會」、「美蘭」帳號,傳送訊息向賴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由專人收款入帳方能購買所推 薦股票等語,致賴○○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8日至11月14日 間,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共150萬元與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嗣因賴○○察覺遭騙報警處理,為配合警員辦案,與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聯絡,假意配合交付投資款,全范茂 桂則依Telegram暱稱「彌勒2.0」之人指示,於113年11月21 日16時許,至嘉義市○區○○街00號附1,持榮聖投資有限公司 「劉俊傑」之工作證,向賴○○行使之並表示要收取投資款, 並將偽造之「榮聖投資憑證收據」交付予賴○○之孫子唐○○查 看及簽名,欲向賴○○收取50萬元投資款(以假鈔替代),待 全范茂桂點收完畢,旋為埋伏等候之警察當場逮捕,而未能 得逞,並扣得手機2支(分別為IPHONE 13 PRO MAX及IPHONE 12)、已填收據1張、空白收據25張、工作證2張、現金4萬 7000元、假鈔1疊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全范茂桂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賴○○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分次交付前揭款項與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車手後,與警方配合偵辦,由被告於上開時、地出面收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訊息紀錄、收據、投資合約書、存摺內頁影本、被告手機Telegram群組訊息截圖、現場暨錄影截圖照片、蒐證錄影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暨扣案物照片 ①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②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之事實。 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 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 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 訴、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 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 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 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 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 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所欲詐取之款項仍受被害人支 配管領,則難謂已著手於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 關連性之洗錢行為;反之,如車手已取得所欲詐得之款項, 而對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縱事後為 現場埋伏之警察逮捕,亦應評價為洗錢未遂(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參照 )。被告雖於上開時、地準備向告訴人取得詐欺款項,但告 訴人此次配合警方偵辦係交付假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案物照片存卷可參,被告所為客觀上對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保 護客體顯然並未造成直接危險,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尚未 實行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 要關連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其行為僅止於實施詐 術,尚未陷於錯誤或取得款項即遭查獲,應認無從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而尚未達到著手洗錢行為,自 不該當洗錢未遂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收據、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扣案之手機2支、已填收據1紙、空白收據 25張、工作證2張,均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現金4 萬7000元部分,被告雖辯稱係「彌勒2.0」償還之款項,然 供稱係賭博所得,而觀諸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足認該款 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 加入詐騙集團為車手之行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爰具體求 刑有期徒刑2年。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 月8日12時19分許至同年11月14日17時47分許,在上址及嘉 義市○區○○路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與告訴人3次面交 取款得手共150萬元,認被告涉犯刑法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 嫌。惟查,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告訴人之指訴,上開 3次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人並非被告,且無其他證據可資佐 證被告有參與上開3次犯行,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 率以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責相繩。惟倘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起訴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2025-03-27

CYDM-113-原訴-15-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會計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713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名顯 訴訟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 被 告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 代 表 人 張振山 訴訟代理人 李智雯 黃姵蓉 上列當事人間會計師法事件,原告不服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中 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案號:第1120105號)覆審決議,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負責人,於民國 101年至108年期間,受如附表一所示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等6家公司(下分稱正州公司、盛豐公司、振昌公司、瑞展 公司、鴻江公司、致穩公司,合稱案關營利事業)委託處理 商業會計事務或擔任稅務案件代理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 申報簽證業務。嗣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查 得原告涉有幫助、教唆案關營利事業逃漏稅捐,經稅捐稽徵 機關處分有案,情節重大之情事,違反會計師法第61條第2 款規定報請交付懲戒。經被告審竣認原告確有幫助、教唆他 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且案關營利事業亦經南區國稅局核定補 徵稅額及裁處罰鍰在案,原告違反會計師法第41條規定,洵 堪認定,爰依會計師法第61條第2款及第62條第4款規定,以 112年3月8日案號10905210002號決議書(下稱原處分)對原 告處停止執行會計師法第39條所定業務5個月之處分。原告 不服原處分,提請覆審,經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下稱覆 審會)決議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涉上開違失事實,同時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在法院 審理中,原告否認犯罪,於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前,原告 皆應受無罪推定,被告不宜於現階段對原告為原處分。倘原 告被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是否得復依會計師法第61條第1款 再將原告移付懲戒,而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又如法院 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原處分對原告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上開情形皆係被告未就全部之違失事實為整體評價所生之憾 。且縱認會計師法第61條第2款非以犯罪行為受刑之宣告確 定為要件,惟如此一來將造成懲戒機關與刑事法院就同一事 實認定恐有不一致之情形。原處分認定案關營利事業所開立 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業經刑案判決認定與原告無涉,則南 區國稅局對瑞展公司補徵之新臺幣(下同)71萬1,362元之 稅額及處以177萬5,845元之罰鍰、對鴻江公司補徵之25萬19 6元之稅額及處以62萬5,490元之罰鍰,原處分將之全歸咎於 原告應屬違法。 (二)原處分指摘原告於101年至108年間教唆及幫助案關營利事業 開立或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以此不正當之方式逃漏營業稅捐 ,且經稅捐機關處分有案,情節重大,經被告於109年12 月 23日會懲字第10903663061號函附決議書為處分(下稱第一 次處分),第一次處分經覆審會於110年10月22日決議撤銷 ,被告以同一基礎事實於112年3月8日作成原處分,依據行 政罰法第27條規定,原處分應僅能就原告於第一次處分前三 年即106年12月23日以後之行為裁處,又106年12月23日以後 至108年間稅捐機關就所涉案關營利事業補徵稅捐及罰鍰數 額為何,應予一併釐清,以此期間之事實將原告移付懲戒, 原處分暨覆審決議認定之事實均在101年至108年間,自有不 當。 (三)並聲明:覆審決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為原處分係行政機關本於權責認定之結果 ,法令之構成要件及所要求證據證明程度本不盡相同,行政 調查之認事用法,自不受法院認定結果拘束。原告主張其所 涉刑事案件案關營利事業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認定與原告無涉,爰原處分暨覆審決議認定 原告所涉之違失事實顯然有誤云云,惟據南區國稅局查證交 易實情之相關資料觀之,其係依瑞展公司及鴻江公司等之負 責人及會計人員表示,原告所屬會計師事務所教渠等不正當 取具開立不實發票之方式,爰原告核有教唆或幫助渠等逃漏 稅捐之行為,復有案關營利事業經稅捐稽徵機關處分有案之 客觀事實,無須待法院判決確定,被告自得依會計師法第61 條第2款作出原處分,於法有據,且無罹於裁處權時效,亦 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會計師法第41條規定:「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 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第61條第2款規定 :「會計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二、逃漏或幫 助、教唆他人逃漏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處分有案,情節重 大。……」第62條第4款規定:「會計師懲戒處分如下:……四 、停止執行業務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二)經查:  ⒈原告為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負責人,於101年至108年期 間受案關營利事業委託處理商業會計事務或擔任稅務案件代 理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申報簽證業務乙節,為原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二第264頁),而案關營利事業因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逃漏稅違章事實,經南區國稅局以附表一所示文號之 裁處書處以罰鍰等情,有各該裁處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69-74頁),且各該裁處書均已告確定而生不可爭訟效力, 亦有南區國稅局113年11月18日南區國稅法務字第113100831 0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79頁),足以證明案關營利事業逃 漏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處分有案。 ⒉南區國稅局調查案關營利事業逃漏稅捐之違章事實時,詢問 案關營利事業的負責人、經理或財務會計,依據卷附會計師 移付懲戒處分報告書暨談話筆錄所載,可證原告確有教唆、 幫助案關營利事業逃漏稅捐的行為:  ⑴108年6月27日正州公司負責人蔡博全稱「(問:貴公司會計 楊幸妤稱經營困難,有很多進項,是拿不到發票的,所以才 買不實進項憑證來扣抵?)是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邱名 顯101年開始主動跟本公司接觸,是邱名顯教本公司這樣做 的,固定收取不實進項銷售額的7%。」、「(問:有無其他 補充事項?本公司經營困難,有很多進項,是拿不到發票的 ,所以事務所幫本公司大概算一下缺少多少進項憑證,之後 就由名曜事務所邱友鴻就到本公司兜售發票。」(覆審案卷 第28、150頁) ⑵108年7月18日盛豐公司會計黃雅鳳稱「(問:貴公司於108年 5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持搜索票至貴公司取得之相關帳 證資料,查得貴公司曾於101年1月至104年12月份申報……立 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及鴻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4家營業人 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請問是否屬實?)上述4家 營業人與本公司間都是不實交易的。」、「(問:貴公司如 何取得前述4家營業人開立的不實發票?代價為何?)101年 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的經辦小姐有先做一個粗略的分析,傳真 給我知道當年度大概要繳多少的稅、我看到後,我和陳錡峰 討論,他說問一下邱名顯如何處理,印象中,我打電話給邱 名顯,我跟他說缺400萬的進項,他說他看看有没有辦法, 之後他回電給我說可以,……102年我們買了400萬的發票,10 3年買了450萬的發票,104年買了1000萬的發票,4年總共買 了2250萬的發票。這4年買發票的窗口,我都是直接聯繫邱 名顯,我都是拿到發票才知道是哪家公司的發票,我也不知 道發票是誰開的,代價是每筆發票未稅金額的8%,是邱名顯 說的,我有邱名顯說可不可以降低一點,但是邱名顯說8%是 對方公司的要求,其中5%是要繳稅,另3%是對方公司全部拿 走,他只是單純幫我們。」、「(問:有關貴公司跟名曜會 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邱名顯購買不實統一發票的錢是如何支付 ?支付給誰?)101、102年是用匯款的,是匯到邱名顯提供 給我的帳戶,103、104年是給現金,印象中是我和陳錡峰一 起拿去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給邱名顯,當時没有簽收,是放在 信封袋内交給他,是單純買發票的錢。」(覆審案卷第28、1 52-153頁) ⑶108年7月9日振昌公司財務經理蘇麗香稱「(問:請問貴公司 101年1月至108年2月除了前揭公司以外尚有……金陽企業社…… 等6家營業人是否為無交易事實取得之不實進項憑證?)我 不記得,因為我們公司的外帳都是給邱名顯處理,他們寄過 來的外帳我們會收著,但不會翻閱,而且當年度開出來的發 票正本也不會交給我們,都是留在事務所做帳。我們在内帳 只會記載事務所8%,不會特別記錄公司或月份,……。」、「 (問:貴公司與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聯絡窗口為何?)一開始 ,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的記帳員跟當時的會計說我們的銷項比 較高,進項金額不夠,可能要繳比較多的營業稅,會計就來 問我怎麼辦,所以我就打電話給邱名顯,他跟我說他會處理 但並没有說如何處理。……後來他跟我說這樣的話要開發票, 開發票需要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支付,我們需要支付發票 銷售額的8%給他,我們就維持這個模式下去一直維持到前二 年左右。」、「(問:有關貴公司應納稅額都是如何繳納? )都是用匯款,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會傳真付款明細,我再用 匯款的方式匯入邱名顯的銀行帳戶內。」(覆審案卷第28-29 、154-155頁)  ⑷108年7月4日瑞展公司及鴻江公司會計何硯萱稱「(問:貴公 司如何取得前述17家營業人開立的本實發票?代價為何?) 本公司没有拿到前述17家營業人開立的發票正本,都是由名 曜會計師事務所直接幫本公司申報扣抵。代價都是發票銷售 額的0.067到0.08向邱友鴻購買。」、「(問:有關貴公司 應納稅額都是如何繳納?)如果是稅金的部分都是匯款至邱 名顯銀行帳戶内,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去繳納。」、「(問 :本局查得鴻江公司曾於102年1月至108年2月份有開立不實 銷項統一發票給……盛豐科技有限公司……等6家營業人開立之 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請問是否屬實?)都是不實交易的 ,鴻江公司開立銷項發票,都是在案件發生後才知道有開立 這些發票,我自己都不知道鴻江公司有開立這些不實發票。 」、「(問:對於上述問題有無意見?)因為我們對於稅法 都不懂,所以才會被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誤導,教我們一些不 正當取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的方式。」(覆審案卷第29、1 58-160頁) ⑸108年7月4日瑞展公司及鴻江公司負責人郭成峻稱「(問:本 局查得鴻江公司曾於102年1月至108年2月份有開立不實銷項 統一發票給……盛豐科技有限公司……等6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 發票扣抵銷項稅額,經貴公司會計何硯萱認諾都是不實交易 ,請問是否屬實?)是,都是不實交易。」、「(問:有無 其他補充事項?)因為我們對於稅法都不懂,所以才會被名 曜會計師事務所誤導,教我們一些不正當取具、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的方式。」(覆審案第29-30、163頁) ⑹108年7月22日光星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蘇盈溱稱「(問:據 本局查得貴公司101年1月至108年2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 瑞展公司、振昌公司、立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等15家營業 人開立的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請問其交易内容為何?與 前述15家營業人間交易是否屬實?)……公司帳務都是交給名 曜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帳務,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一事,我們都 不知情,是因為國稅局於106年要調立新公司帳務,才發現 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亦有多買一本光星公司的發票,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都不是我們開的。……本公司與……瑞展公司及振昌公 司都是没有交易的。」(覆審案卷第30、166-167頁)  ⑺108年7月22日立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蘇盈溱稱「(問 :據本局查得貴公司101年1月至108年2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與……正州公司、盛豐公司 ……等9家營業人開立的統一發票扣 抵銷項稅額,請問其交易内容為何?與前述9家營業人間交 易是否屬實?)公司帳務都是交給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帳 務,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一事,我們都不知情,是因為國稅局 於106年要調立新公司帳務,才發現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有多 買本立新公司的發票,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都不是我們開的。 ……」(覆審案卷第30、170頁)  ⑻107年4月27日致穩公司負責人陳志倫稱「(問:晉躍公司101 年8月26日設立,致穩公司99年度及100年度營所稅申報淨利 率從12.67%及19.67%,101年度及102年度申報淨利率驟降為 -1.59%及0.35% ;晉躍公司及致穩公司均於101年8月起由名 曜會計師事務所負貴公司稅務申報事宜,本案是否由邱名顯 會計師建議做此一逃漏稅捐之規劃?)……,我是生意人,並 不清楚稅務規劃,是邱名顯會計師說另外成立一家晉躍公司 ,可以讓致穩公司節稅,所以就聽從其指示,請舅舅葉進良 掛名做晉躍公司負責人……來從事邱會計所稱的節稅規劃運作 。」、「(問:晉躍公司為一人公司,又無申報薪資扣免繳 資料,以其平均每年達3-4000萬元銷售額來看,與負責人葉 晉良之資力(財產僅其自住房屋土地、公司資本額僅250萬元 )顯不相當;另進項明顯不足,加值率異常偏高,故本局認 為晉躍公司自101年9月至106年8月涉嫌開不實統一發票供致 穩商旅充當進項憑證,臺端是否承認?)承認,是邱名顯會 計師建議設立,來做節稅規劃所設立的公司。晉躍公司虛開 發票供致穩商旅充當進項,並沒有收取代價。」(覆審案卷 第30-31、173-174頁)  ⒊會計師係經考試及格領有會計師證書、取得其會計師資格, 而得執行會計師法所定財務報告簽證或其他與會計、審計或 稅務有關之業務,並對於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負法律上責 任之專門職業人員。現代商業經濟活動與公司組織之健全運 作,建立於可資信賴之財稅資訊基礎上,此均有賴會計師之 專門職業人員,誠正忠實執行其職務。原告受案關營利事業 委託處理商業會計事務,或擔任稅務案件代理人、營利事業 所得稅相關申報簽證業務,竟長時間教唆、幫助案關營利事 業逃漏高額營業稅,情節自屬重大,且經南區國稅局處分有 案,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審認原告違反會計師法第61條 第2款規定,依據同法第62條第4款,以原處分核予原告停止 執行業務5個月,為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於本案事實所涉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不宜以原處 分懲戒原告,若原告無罪確定,原處分將給原告帶來無法彌 補的損害,如被告再將原告移付懲戒則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況且原告所涉刑案部分經法院認定無罪,原處分將案關營 利事業逃漏稅捐全部歸咎原告亦屬違法。尤以原處分違反違 失行為一體性原則,且本案事實應已罹於裁處權時效,原處 分對原告施以懲戒,均為違法云云。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 均不可採:  ⒈依據會計師法第61條第2款法文,只要會計師逃漏或幫助、教 唆他人逃漏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處分有案,情節重大即應 付懲戒,本不以所涉刑事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必要, 即使其中部分行為經刑事法院認定無罪,仍無礙被告依其職 權根據會計師法第61條第2款規定決定是否懲戒原告,原告 主張被告不宜在刑案判決確定前對其懲戒應屬無據,即使其 部分行為經法院認定無罪,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且 ,原告因教唆幫助案關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均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上訴 而有罪判決確定,各該審級刑事判決均如附表二所列,所以 原告主張若經無罪判決確定,原處分將使原告受到無可彌補 損害云云,應屬多慮。本案程序標的僅為原處分,原告主張 被告嗣後將再以同一事實懲戒原告,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 云,為原告臆測,無從以此作為認定原處分違法之依據。原 處分也就已知之原告教唆幫助案關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集 中於本件懲戒程序為整體評價,並無原告所稱原處分違反違 失行為一體性之違法。  ⒉末按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分別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 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 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 定行為之處分。……」揆諸第1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依本 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行政罰,係指行政秩序罰而言,不包括 『行政刑罰』及『執行罰』在內。至『懲戒罰』與『行政罰』之性質 有別,懲戒罰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故行政罰之 規定非全然適用於懲戒罰,從而行政罰法應無納入懲戒罰之 必要。另懲戒內容如兼具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制裁與內部秩 序之維護目的,則是否具有行政秩序罰性質,而屬本法第二 條之範疇,應由其立法目的、淵源等分別考量。……」可知, 懲戒罰之作用固係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與行政 秩序罰(行政罰)在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者之制裁有別;惟 如懲戒之內容及目的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制裁,仍 屬於行政罰法第2條之裁罰性不利行政處分者,即應有行政 罰法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教唆幫助案關營利事業 逃漏營業稅,科以停止執行業務5個月處分。此處分既非以 原告違反會計師公會章程等內部紀律規定為由,而係以原告 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情節,所科停業之裁罰性處分,揆 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會計師停業處分雖名為「懲戒」, 但仍屬行政罰法所規範之範疇,其裁處權應受行政罰法第27 條第1項規範,而有3年期間之限制。而同條第4款亦規定,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 另為裁處者,前開3年期間應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查南區國稅局於109年5月19日將原告移付懲戒,前經被告 109年12月23日決議處原告停止執行會計師法第39條所定業 務5個月(原處分卷一第1-6頁),嗣原告提起覆審,案經覆 審會於110年10月22日決議:「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處分」(原處分卷一第8-15頁),是第一次處分被撤銷 確定後,裁處權時效即重行起算。被告已於112年3月8日重 為本件原處分,被告裁處權行使,應無罹於裁處權時效,原 告主張被告裁處權行使罹於時效云云,仍屬乏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幫助、教唆案關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 ,經稅捐稽徵機關處分有案,情節重大,以原處分核予原告 停止執行業務5個月並無違誤,覆審會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覆審決議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附表一 項次 案關營利事業 違章事實及南區國稅局裁處書文號 1 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正州公司於102年1月至107年6月取得鉅豐塑膠企業有限公司等11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908紙,金額計264,984,748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係屬無進貨事實,致虛報進項稅額13,249,241元,逃漏營業稅13,024,663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經南區國稅局裁處罰鍰19,536,994元。 (108年12月23日108年度財營業字第74108002335號裁處書,本院卷一第69頁) 2 盛豐科技有限公司 盛豐公司於101年11月至104年12月取得傑品科技有限公司等4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22,500,000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係屬無進貨事實,致虛報進項稅額1,125,001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經南區國稅局裁處罰鍰1,687,501元。 (108年12月3日108年度財營業字第74108002451號裁處書,本院卷一第70頁) 3 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 振昌公司於102年1月至105年2月購進貨物(勞務)金額計51,646,455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盛立機電有限公司等10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387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582,326元(逐筆彙加),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4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經南區國稅局裁處罰鍰1,291,163元。 (109年2月10日109年度財營業字第74109000154號裁處書,本院卷一第71頁) 4 瑞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瑞展公司於101年11月至108年2月取得捷瑋國際有限公司等18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計409紙,金額計165,043,351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係屬無進貨事實;同期間無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計320紙,金額計154,125,128元(不含稅)與印林有限公司等14家營業人,經按期核算漏稅額711,362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經南區國稅局裁處罰鍰1,775,845元。 (109年1月6日109年度財營業字第75108000801號裁處書,本院卷一第72頁) 5 鴻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鴻江公司於107年3月至108年2月無進貨事實,卻取得鉅豐塑膠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5,773,556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稅額計250,196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經南區國稅局裁處罰鍰625,490元。 (109年7月2日109年度財營業字第75109000039號裁處書,本院卷一第73頁) 6 致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致穩公司於101年9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取得晉躍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196紙,金額計194,861,011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係屬無進貨事實,致虛報進項稅額9,743,020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經南區國稅局裁處罰鍰14,614,530元。 (107年11月13日107年度財營業字第74107002535號裁處書,本院卷一第74頁) 附表二 項次 案關 營利事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刑事判決(一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二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三審) 1 致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分支機構致穩商旅 111年11月25日 109年度訴字第751號(本院卷一第83-145頁) 113年5月30日 112年度上訴字第459號(本院卷一第147-219頁) 113年12月5日 113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本院卷二第293-298頁) 2 瑞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鴻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11年11月25日 109年度訴字第734號(本院卷一第221-331頁) 112年3月7日 109年度訴字第734號(更正裁定)(本院卷一第333-334頁) 113年5月30日 112年度上訴字第766號(本院卷一第335-421頁) 114年1月22日 113年度台上字第4306號(本院卷二第299-310頁) 3 盛豐科技有限公司 111年11月25日 109年度訴字第992號(本院卷二第1-56頁) 113年5月30日 112年度上訴字第584號(本院卷二第57-100頁) 113年11月7日 113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本院卷二第101-110頁) 4 盛豐科技有限公司、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 111年11月25日 109年度訴字第353號(本院卷二第111-174頁) 113年5月30日 112年度上訴字第458號(本院卷二第175-247頁) 113年11月13日 113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本院卷二249-257頁)

2025-03-27

TPBA-113-訴-713-20250327-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傑 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律師 被 告 吳智恩 義務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傅柏瑋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王則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2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第277號 ),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通緝中)於民國109年間,基於指揮、招募他人加入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負責招募該集團 成員及尋覓設立一線機房之據點,並於一線機房設立後擔任 該機房之現場管理人,負責管理集團實際營運、分配工作、 指導新進成員詐騙手法、回報運作與業績狀況等事務;其後 丙○○(109年9月加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並招募子○○(109年11月19日加入,已 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辰○○(109年9月初加入)、丙○○、 卯○○(109年10月加入,已結)、戊○○(109年9月加入)、 戴柏霖(109年10月加入,已結)、丁○○(109年10月初加入 ,同年10月中脫離)、巳○○(109年10月底加入、同年11月初 脫離,歿)、癸○○(109年11月加入,已結)、子○○、丑○○ (109年11月加入,另結)及少年郭○勳(92年次,行為時未 滿18歲,109年9月加入)等人,則直接或輾轉經庚○○或丙○○ 之招募,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庚○○、丙○○、辰○○、卯○○、戊○○、戴柏霖、丁○○、巳○○、癸 ○○、子○○、丑○○及少年郭○勳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在不詳地點,嗣 於109年9月15日後即在庚○○向劉玉燕承租新北市○○區○○街0 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保安街機房),由庚○○負責管理 機房 之運作,丙○○則負責紀錄出缺席、業績等事務,辰○○ 、卯○○、戊○○、戴柏霖及少年郭○勳等人則負責使用庚○○交 付之行動電話(下稱工作機)透過交友軟體「探探」、「OM I」及「Tinder」等通訊軟體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結識 ,並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即佯以有 投資管道遊說被害人投資云云,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其等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以交 付款項,該等款項扣除上開人事、營運成本後,其餘獲益歸 庚○○所有;癸○○、丑○○、子○○、丁○○及巳○○同以使用庚○○交 付之工作機透過交友軟體「探探」、「OMI」及「Tinder」 等通訊軟體著手與不詳被害人聯絡,佯以有投資管道遊說被 害人投資云云,然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癸○○、丑○○、 子○○、丁○○及巳○○上開實施之詐騙行為已取得任何款項而未 遂。嗣經警於109年11月26日持搜索票至保安街機房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戊○ ○、辰○○、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本案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案既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辰○○、丁○○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10 3號卷第5-14、47-51頁、少連偵字第623號卷第51-62、77-7 8、214-217、225-230頁、少連偵字第277號卷第62-70、245 -246頁、本院卷二第649-650、673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 告庚○○、癸○○、卯○○、子○○、戴柏霖、丑○○、巳○○、郭○勳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寅○○、己○○、壬○○、 辛○○、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劉玉燕、李柏廷、陳暐凱 、林炫任、樓望杜、白文二、吳雅惠、陳啟富、謝庚諺、林 琮欽、韓秉橋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少連偵字第277號卷 一第52-63頁、少連偵字第277號卷二第143-144、156-157、 166-167、177-180、188-190、203-204、221-222、232-234 、246-247頁、少連偵字第277號卷三第50-51、78、82-83頁 、少連偵字第623號卷第13-14、18-19、23-24、32-42、99- 110、122-132、145-155、165-174、185-194、208-210、23 9-241、248-249、254-259、265-269、277-278、290-291頁 ,上開證人之證述非經檢察官訊問並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就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 行,不具證據能力),並有本院搜索票、勘察採證同意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陳報單、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交易 紀錄擷圖、房屋租賃契約、保安街機房平面圖在卷可稽(見 少連偵字第623號卷第6-13、16-18、20-22、29、31、68-70 、199頁、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8-29、31-33、45頁、少連 偵字第277號卷一第19-27、64頁、少連偵字第277號卷二第2 52-255頁、少連偵字第277號卷三第4頁反面-5、7頁反面、1 1頁反面、12-15頁反面、18頁反面、53-55、79頁反面、80 、87-92頁),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 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 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 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 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 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 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修正 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查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等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 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 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罰均未修正,是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 成員分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結識、熟識被害人,並對 被害人佯以有投資管道,遊說被害人投資,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款項,且集團內除上開負責詐騙被害人之人員外, 尚有負責交付被害人名單、提供工作機及紀錄出缺席、業績 之指揮、管理人員,堪認被告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 過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 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結構性之組 織,其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 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㈢被告丁○○著手於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之詐騙 行為而無積極事證認有使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結果,為未遂。  ㈣是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戊○○、 辰○○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公訴意旨就被告丙○○ 所為招募他人本案詐欺集團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有 記載,堪認已就此部分犯行起訴,僅漏論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不影響本 案起訴範圍及效力,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告知被告罪名 (見本院卷二第655頁),已保障被告丙○○防禦權之行使, 併此敘明。被告丙○○、戊○○、辰○○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丁○○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戊○○、辰○○就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丙○○、戊○○、辰○○就附表一犯行與附表一「所涉被告欄」 之同案被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庚 ○○、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丁○○就本案犯行,已共同著手於此部分詐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辰○○、丁○○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又被 告丙○○、辰○○、丁○○就本案未領有報酬(詳下述),且查無 上開被告就本案犯行領有報酬,是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爰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就被告丁○○部分依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丙○○、 辰○○就組織犯罪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見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47-51頁、少連偵字第62 3號卷第225-230頁、本院卷二第649-650、673頁),被告戊 ○○、丁○○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犯行(見本院卷二第649-650、673頁),於警詢、偵訊時 ,員警及檢察官均未詢問其等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否坦認 ,然觀諸被告戊○○、丁○○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角色 等情節於警詢、偵訊時均已坦承(見少連偵字第623號卷第7 7-80、82-88、214-217頁、少連偵字第277號卷二第62-70頁 、少連偵字第277號卷三第245-246頁),堪認被告戊○○、丁 ○○於偵訊時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是被告丙○○、 戊○○、辰○○、丁○○就本案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揆諸上述說明,均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可。  ⒋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 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 )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 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 ,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7年台上字第1562號、第1569號、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丙○○、辰○○、丁○○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少年郭 ○勳為0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然被告丙○○、辰○○、丁○○均稱不認識少年郭○勳(見本院 卷二第302、507頁),而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丙○○、 辰○○、丁○○認識且知悉少年郭○勳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成年, 或得自少年郭○勳之外表、穿著及打扮知悉其為未成年人, 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丙○○、辰○○、丁○○本案所為,尚難認 係與少年共同為本案犯行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丙○○、戊○○、辰○○、丁○○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以前揭方式詐騙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並因被告 丙○○、戊○○、辰○○等人所為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所為可 議,然念及被告丙○○、戊○○、辰○○、丁○○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等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角色、參與時間、手 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與告訴人之和解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315、683-685、707-708、730之1-730之15頁), 以及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675、687-693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戊○○、辰○○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丙○○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 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被告戊○○、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審酌被 告丙○○、戊○○、辰○○為本案犯行時年紀尚輕,一時思慮不周 而為本案犯行,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丙○○與告訴人 甲○○、寅○○和解,被告戊○○與寅○○和解,被告辰○○與寅○○、 己○○、辛○○、甲○○和解(見本院卷二第315-316、683-685、 707-708、730之1-730之15頁),堪認對其所為所悔悟並彌 補損害之意(其餘因告訴人未到場調解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情 無可歸責於已到場調解之被告丙○○、戊○○、辰○○),堪認被 告丙○○、戊○○、辰○○經此偵、審程序,已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就被告丙○○、戊○○、辰○○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丙○○、戊○○、辰○○能知所警惕, 並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 定,諭知其等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10 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自新併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 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併此敘明。至於被告丁○○犯後固均坦承犯行,且 本案係屬未遂,犯行較被告丙○○、戊○○、辰○○輕微,然其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3日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19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 定,故不符緩刑條件,無從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 示之物,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2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 10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工作機,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少連偵字第623號卷第78頁反面、本院 卷二第649頁),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7、8所示之物,係於保安街機房查獲,且衡酌監視器之 攝錄影像功能、WIFI分享器之提供網路相關功能,核與詐欺 集團監視機房內運作或躲避查緝、聯繫成員或告訴人間之用 途相關,應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2、6所示行動電話,被告辰○○、戊○○、丙○○固均否認與 本案相關(見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5頁反面、少連偵字第62 3號卷第5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49頁),然被告辰○○、戊○○ 有分持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關於本案詐欺事宜,被告丙○○有持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動 電話紀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出缺席,有卷附對話紀錄、試算 表可查(見少連偵字第277號卷一第23頁反面、28、33頁) ,是應認該等行動電話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上開物 品均應於各被告之所犯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戊○○就本 案犯行業領有3萬元報酬,業經被告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 (見少連偵字第623號卷第216頁),核與證人庚○○於偵訊時 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字第623號卷第291頁),該等款項未 據扣案,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另卷 內查無被告丙○○、辰○○、丁○○就本犯犯行領有犯罪所得之相 關證據,無從宣告沒收其等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五項之行為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第五項、 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所涉被告 主文 1 寅○○ 109年9月7日以交友軟體自稱「Kevin」之人與寅○○ 相識,並要求寅○○登入「拜爾德」投資平台投資,並稱若要領回投資款項必先匯款6萬元始得領回,寅○○不疑有他而匯款 109年9月7日21時26分 戶名:黃暄 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庚○○ 丙○○ 戊○○ 辰○○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09年9月12日21時26分 戶名:潘思琪 聯邦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號 1萬元 2 己○○ 109年9月1日以交友軟體「探探」與告訴人己○○相識,並介紹虛擬貨幣之投資管道Y.A.M平台上交易,使告訴人己○○不疑有他而匯款 109年9月8日15時28分 戶名:林冠宇台灣中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庚○○ 丙○○ 戊○○ 辰○○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09年9月14日17時34分 戶名:韓秉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109年9月18日15時7分 戶名:吳國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09年10月8日23時32分 戶名:范庭魁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萬元 庚○○ 丙○○ 戊○○ 卯○○ 辰○○ 3 壬○○ 109年9月10日假冒「Kai」之男子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壬○○聯絡,並佯稱「拜爾德(http://best.yam55.com)」投資管道云云,使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5日20時10分許 戶名:黃子盛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庚○○ 丙○○ 戊○○ 卯○○ 辰○○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辛○○ 109年10月6日佯裝「中文客服」之人出售遊戲點數,辛○○不疑有他而匯款或至便利超商繳款 109年10月10日21時18分 戶名:洪家凱台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庚○○ 丙○○ 戊○○ 戴柏霖 卯○○ 辰○○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09年10月14日16時33分 戶名:戴炯潭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5 甲○○ 109年10月1日假冒「KEVIN」及「進宏」之男子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並佯稱有投資管道,並對甲○○稱如需獲利則先匯款1萬元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6日19時34分 戶名:辛曼瑄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萬元 庚○○ 丙○○ 戊○○ 戴柏霖 卯○○ 辰○○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1(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33頁) Iphone 1 辰○○ 2(即A1-6) Iphone XS 1 戊○○ 3(即A1-7) Iphone 6S 1 丙○○ 4(即A2-1) 國際商務網卡 1 丙○○ 5(即A2-2) 國際商務網卡 1 丙○○ 6(即A2-3) IPHONE 11PRO 1 丙○○ 7(即D1) 監視器 1具 戊○○ 8(即D2) WIFI分享器 1具 戊○○ 9(即D3) IPHONE(粉紅) 1 戊○○ 10(即D4) IPHONE(銀) 1 戊○○

2025-03-27

PCDM-111-原訴-85-20250327-4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哲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哲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温佩玉」(另行偵查中)與林石千之子林緯隆有債務糾 紛,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下午6時前某時許,教唆温哲緯對 林石千位在苗栗縣○○市○○路0號居所(下稱上址)潑漆及拋 灑冥紙,並承諾事後給予温哲緯一定之報酬。温哲緯遂基於 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購買紅色油漆、冥紙後,駕 駛承租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接續於113 年5月16日晚上9時4分許、翌(17)日上午7至9時許,朝上 址門口潑灑紅色油漆並拋灑冥紙,造成上址大門門窗與鎖頭 、地上擺放之鞋子及林石千使用、停放於家前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殼,均遭油漆污損而喪失美觀功能 ,使原有效用喪失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石千,並以將 加害林石千之人身安全、居住安寧自由及財產之事,恐嚇林 石千,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温哲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石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  ㈣現場照片。  ㈤大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契約書。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構成要件解釋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 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 、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 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 感,即應成立本罪,不以行為人果有加害之意思,亦不須確 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而冥紙為供往生者死後在冥界所使用之 金錢,是扔撒冥紙客觀上即有意味他人家中將有人死亡之意 思,此為社會上一般觀念所得認知,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 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是倘若未有喪事而在他人相 關處所外丟灑冥紙將予人不祥之徵兆,顯見有濃厚之警告意 味,足使告訴人遭受不測明確。而查,被告因他人與告訴人 之子間具有債務糾紛,竟前往告訴人住處前扔撒冥紙,具有 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有所危害之預告,存有恐嚇 之意思,並讓人有將遭受攻擊之感覺,足使人心生畏佈,在 客觀上顯然係以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懼,而屬加害於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恐嚇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依公訴不可分原則,檢察官就犯 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就裁 判上應以一罪論之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未經起訴之部分, 法院即應併予審判,縱檢察官就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 事實強裂為二,將其中一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其所為不起 訴處分,即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固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 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考量上述被告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說明,並與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即本案毀損他 人物品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且經本院於本院訊問時向被 告補充諭知此部分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61頁),自無 礙當事人之訴訟防禦權。  ㈢被告係為達同一索討債務之目的,朝上開物品潑灑油漆及丟 擲冥紙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出於一個犯 罪意思之決意,於密接時、地實施本案犯行,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損害告訴人所用益處分之物品,並同時 恐嚇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並於111年3月2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惟被 告最近一次係於112年6月9日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 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而檢察官固於聲請意旨中主張依 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經本院 審酌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然前案係違反毒品管制之規 定,與本案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罪質不同,其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不可等同視之,無從遽認被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照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另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 素行中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不思以合 法正當途徑處理債務糾紛,竟於告訴人住處潑灑紅色油漆、 拋擲冥紙,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情,兼衡被告本案之犯 罪對告訴人造成之客觀上損害,與被告曾販賣毒品、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其正值青年、並自述非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紅色油漆、冥紙等物品,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使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既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縱屬被告所有或有實際上處分權,但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 非違禁物,對於沒收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 益,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MLDM-113-苗簡-1497-20250327-1

金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2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5520、18711、18839號),提起上訴,並經 檢察官於上訴審中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111、1159 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國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國聲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同年月26日,依指示前往新 竹市○區○○街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將其名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後,旋於同(26)日某時,在該分行外,將華南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吳」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吳」) 使用。嗣「小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執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1 5萬元遭圈存管制外,其餘款項均遭詐騙集團成員轉至其他 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㈠蔡純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洪沛芸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王昱翔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之情形,即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 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除原審判決所認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犯罪事實外,復經檢察官於原判決後之上訴程序中,移送併 辦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與經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然 因此部分犯罪事實乃檢察官上訴後始行移送併辦,原審未及 審酌,故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擴張已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依前 揭法律明文,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 為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王國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簡 上卷第86至8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 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本院 上訴審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15520卷第68至69頁、本 院金訴卷第36頁、金簡上卷第86頁、第126頁),並有被告 提供其與「小吳」之手機通聯記錄擷取畫面(112年度偵字 第15520號第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 4日通清字第1120048803號函暨所檢附之相關資料所附之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5月3日存款往 來申請暨約定書影本、112年5月10日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影 本、112年5月23日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影本等、112年5月26 日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影本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5520 號第59至65頁背面)及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資料】欄所示 之證據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萬元(詳後述)。又 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本案採對被告最有利之情況,即不論洗錢防制法修法前後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 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受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 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 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而法定最重 本刑同樣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被告不符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能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則最低度刑得減至3月 ,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不含5年)。經比較:依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主刑 之最高度均為不超過5年(含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含 5年),比較結果,認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刑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 思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率爾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 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充作向 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掩飾其犯罪所得之去向,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殊值非 難。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上訴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但未能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 後態度尚可;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可佐,素 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 之金額,及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身體狀況不 佳而待業中、經濟狀況仰賴子女扶養等一切情狀(本院金簡 上卷第1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 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就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犯罪事實移送 併辦,該部分與前經提起公訴(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而 經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檢察官以 原審漏未審理如附表編號4、5所示犯罪事實為由提起上訴, 並於上訴審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犯罪事實,原審 判決之犯罪事實因而擴張,是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而容有違誤 ;另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亦未及就此法律之修正為新舊法 比較,而為正確之法律適用,亦有違誤。從而,本案檢察官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自為第一審 判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依修正 前同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 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 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 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 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 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 ,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 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 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 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 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 ,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 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其華南銀行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說明,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之適用主體並不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 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 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35頁),是該20萬元自屬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黃振倫移送併辦 ,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陳玥任 於112年2月16日前某時許,在社交軟體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玥任誆稱:依指示加入「鑫鴻財富」投資網站並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5月29日13時15分許 103萬元 1.被害人陳玥任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5520號第20至21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5520號第30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軟體擷取畫面:112年度偵字第15520號第31至36頁 4.被害人陳玥任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5520號第26至27頁 2 蔡純玉 於112年3月某日前某時許,在某股票投資APP上張貼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蔡純玉誆稱:依指示加入「鑫鴻財富」APP並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5月30日10時42分許 29萬8,000元 1.告訴人蔡純玉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8711號第5至7頁 2.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8711號第14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投資軟體擷取畫面:112年度偵字第18711號第22至23頁、第45至52頁背面、第54至57頁背面 4.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12年度偵字第18711號第32至44頁、第59至128頁背面 5.告訴人蔡純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8711號第15至16頁 3 洪沛芸 於112年2月8日前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張貼廣告,並使用LINE向洪沛芸誆稱:依指示加入「金投財富」APP並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5月31日9時10分許 15萬元 1.告訴人洪沛芸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8839號第3至4頁背面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8839號第6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2年度偵字第18839號第7至12頁背面 4.告訴人洪沛芸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8839號第16、18頁 4 王昱翔 於112年3月27日前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張貼廣告,並使用LINE向王昱翔誆稱:依指示加入「金投財富」APP並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5月30日13時27分許 50萬元 1.告訴人王昱翔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0440號第13至14頁 2.匯款申請書:113年度偵字第10440號第25頁背面 3.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0440號第15頁正反面 4.告訴人王昱翔之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0440號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第28頁 5 林書弘 於112年5月23日前某時許,在社交軟體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玥任誆稱:依指示加入「鑫鴻財富」投資網站並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5月30日13時32分許 39萬2,000元 1.被害人林書弘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1111號第7至8頁 2.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13年度偵字第11111號第23頁 3.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1111號第24至27頁 4.被害人林書弘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偵字第11111號第18至2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SCDM-113-金簡上-25-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曾緻鐘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東暉 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李宛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勞上更 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 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資深資訊技術軟體工程師,嗣於106年2 月17日與被上訴人重簽聘僱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知悉依系 爭合約第2條約定,應遵守被上訴人制定之「誠正廉潔的重要 性-美光業務行為與道德準則」、企業安全標準等規定,及於1 06年10月30日、107年1月30日先後公告非員工之訪客進入廠區 (含大廳)需先經由線上訪客系統申請,且符合營運生產與相 關活動等目的暨全程在場陪同之門禁規範。上訴人竟於不知悉 來客參訪目的情形下,經線上訪客申請系統,依序為訴外人陳 政明、梁可欣;陳政明;陳政明、吳棋銘(下稱陳政明2人) 、林品攸等人申請各於108年12月30日上午9:00、109年2月17 日上午10:00、同年3月19日下午3:00到訪廠區(大廳),目 的為洽公(Business)之訪客單,復未於其等到訪時在場陪同 ,亦未勾選陳政明2人為被上訴人前員工,任由其等在大廳活 動,使被上訴人進行業務、採購等營業活動之大廳有外洩機密 資訊及往來客戶資料等營業事項之危險,違反上開標準第5.2. 4條(即:…Micron員工必須隨時陪同訪客…)及門禁規範公告 ,且情節重大;復以,上訴人事發經被上訴人法務人員約談時 ,續謊稱陳政明入廠係做IOT(物聯網)分享,又教唆另名接 受約談同事配合說謊,並刪除與陳政明間Line對話紀錄,嚴重 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及企業紀律、秩序之維持等情,上訴人 無從僅以減薪或調職等其他懲處方式而獲改善可能,依社會一 般通念,難以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懲處手段繼續維持兩 造間僱傭關係。則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8日以上訴人違反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符合比例、衡平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洵屬合 法。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 訴人自109年6月9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工作末日給付 新臺幣(下同)9萬4135元、(原審追加)按年於每年12月工 作末日給付18萬8270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及按月提繳5796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 盾,及違反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V-114-台上-180-202503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燿誠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被 告 葉榮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2398號、113年度偵字68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葉燿誠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榮田共同犯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陸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燿誠、葉榮 田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3、1 91、19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 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 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 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規定則為:「(第1項)違 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 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者,亦同。(第2項)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 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二、冒用或持冒用身 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 驗。(第3項)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 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是該條關於受 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部分之最重本刑刑度從3年以下有期徒 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 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之犯行應適用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  ⒉又被告葉榮田行為後,護照條例於10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全 文37條,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 條規定:「(第1項)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第2項)行使前項 文書者,亦同。(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 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第4項)前項冒用名義 者,亦同。(第5項)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項至第4項事 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 後改列為第30條並變更其內容為:「(第1項)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 金:一、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偽造、變造或冒領 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 證明書、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本人出生證明或其他 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二、行使前 款偽造、變造或冒領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申請。 三、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一款所定我國國籍 證明文件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四、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 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護照條例第30條之罪, 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被告葉榮田所為「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 」之犯行,雖同時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 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但由於前開2罪名所侵害之 法益同一,且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護照條例 第23條第3項之法定刑高於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法定刑,二 者具法規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 3項。  ⒉是核被告葉燿誠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 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被告葉榮田所為,則係犯修正前 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 請護照罪,以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 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⒊共犯關係與罪數  ⑴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性質上原 屬於冒名申請護照者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惟89年5月17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業已對此種犯罪行 為設有單獨處罰明文,且在法律條文之構成要件上,將行為 人與收受國民身分證以冒名申請護照之他人置於對向之位置 ,成為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或稱對合犯、對立共犯),行 為人與冒名申請護照者其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 ,各適用不同之處罰規定,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而無成 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關係之餘地。是被告葉榮田與共犯古 采璇,就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部分,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 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係行為人因具有特定 身分(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被告葉榮田 、共犯古采璇雖均不具所要求之特定身分,惟被告葉燿誠為 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被告2人、共犯古采璇就被告葉榮田 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渠等均成立受禁止出國 處分而出國罪之共同正犯。  ⑶被告2人、共犯古采璇係利用不知情之高雄○○○○○○○○承辦補發 甲身分證之公務員、臺南○○○○○○○○承辦換發乙身分證之公務 員、佳大旅行社人員廖彥淳、僑鵬旅行社員工蕭惠君,以及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發本案護照之公務員,為上開犯行,為 間接正犯。  ⑷被告葉榮田所犯上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 照罪、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而被告葉榮田所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 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考量其犯罪動機乃係為其兄長即被告 葉燿誠得以持貼有「葉燿誠」證件照之「葉榮田」護照出國 ,並非以前開犯行賺取報酬,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部分  ⒈茲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為,不僅影響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之核發管理正確性外,更破壞 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我國國民入出境之正確掌握,實不足取 。又衡酌被告2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 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葉燿誠持C護照出境之時間僅 有3日,時間甚短;復考量被告葉燿誠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見本院卷137頁),自陳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已婚、小孩O歲、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4、197頁);被告葉 榮田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43頁),自陳現 從事保全、月薪約1萬元至2萬元、未婚、有1成年子女、領 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94、199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行為分擔、所造成之損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被告葉榮田所為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 、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等犯行之間隔時間、行為態樣、 動機,及所犯2罪之法律規範目的不同,就被告葉榮田所犯 上開2次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⒈被告葉榮田雖①前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7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復經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2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2月,應執行3年4月確定,於82 年5月7日入監,於83年9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出監,至85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②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等情,此有被告葉榮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215至217頁)附卷可稽,是被告葉榮田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90年7月 19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且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今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洵無疑義,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 後良有悔意,顯見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 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被告葉榮田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葉榮田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 ,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96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 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葉榮田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  ⒊至於被告葉榮田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 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項至第4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 片,仍代申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萬元以下之罰金。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98號                   113年度偵字第 6891號   被   告 葉燿誠(原名葉金城)             ○  ○○○○ ○ ○ ○○○             ○             ○○○○○○○○○○     ○         葉榮田 ○  ○○○○ ○ ○ ○○○             ○             ○             ○○○○○○○○○○     ○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燿誠、葉榮田為兄弟關係,古采璇(原名古秋枝、古文馨 ,於民國106年出境,嗣遷出國外,另行通緝中)為葉燿誠之 前配偶(雙方於100年10月20日離婚)。緣葉燿誠於民國86年 間,因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6971號判決 (下稱甲案)處無期徒刑確定,於同年12月20日送監執行,於 98年9月14日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假釋期間至 108年11月5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條之規定,受保護管 束人經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移民署方得同意其出國。 嗣葉燿誠另因詐欺案件(下稱乙案),於101年12月21日羈押 於法務部○○○○○○○○,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2年2月5日 以101年度偵字第33762號、102年度偵字第3783號起訴後,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0號案件審理,經該 法院於102年2月8日諭知葉燿誠交保並限制住居,再於102年 5月23日對葉燿誠限制出境(海),嗣經該法院於102年5月28 日判決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年10 月15日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葉燿誠知悉其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無法出境,又再遭法院限 制出境,且前開殺人案可能遭撤銷假釋而需再入監執行,之 後即無機會出境,遂商請葉榮田協助以「葉燿誠」證件照申 辦「葉榮田」名義之護照使用,為避免遭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發覺面貌有異,需一併以「葉燿誠」證件照申請換發「葉榮 田」國民身分證;先由葉榮田持葉燿誠所交付之葉燿誠證件 照,於102年10月9日13時1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稱其身分證遺失欲 申請補發,並提出「葉燿誠」證件照,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 查後,未能發現面貌有異,而據以核發貼有「葉燿誠」證件 照之葉榮田名義國民身分證(下稱甲身分證)。 三、葉榮田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意 ,將前開不實之甲身分證交付古采璇,由古采璇持前開不實 之甲身分證,於同年10月18日13時30分許,前往臺南巿北區 成功路238巷7號臺南巿府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遷戶登記, 將葉榮田戶籍地變更為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OO○○O, 致承辦之公務人員沿用前開檔存之「葉燿誠」證件照換發「 葉榮田」國民身分證(下稱乙身分證)。古采璇為受託申請護 照之人,明知為冒用之照片,仍代為申請,於取得乙身分證 之後,將前開乙身分證、「葉燿誠」證件照,交由不知情之 佳大旅行社人員廖彥淳申辦「葉榮田」名義之護照,廖彥淳 再轉託僑鵬旅行社員工蕭惠君代為送件至嘉義市○區○○○路00 0號O樓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申辦葉榮田名義之護照,使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未能發現上情,並於10 2年11月20日,核發印刷有「葉燿誠」證件照之護照號碼為0 00000000號之葉榮田名義護照1本(下稱系爭護照),足以生 損害於領事局對於護照製發管理之正確性。 四、古采璇取得系爭護照後,基於交付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 犯意,於102年12月6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將系爭護照交付 葉燿誠,葉燿誠取得前述葉榮田名義護照後,於102年12月6 日,與葉榮田共同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聯絡, 持系爭護照出境,再於102年12月8日持系爭護照入境。嗣於 111年8月26日,因葉燿誠委託其女兒葉子禔前往外交部南部 辦事處申辦護照,該辦事處承辦人員發覺有異,循線查悉上 情。 五、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葉燿誠於111年10月15日之陳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調查筆錄)。 2、被告葉燿誠書寫之說明書。 3、被告葉燿誠之偵訊之陳述及供述。 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 二 1、被告葉榮田於111年10月31日警詢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調查筆錄)。 2、被告葉榮田於111年10月10日警詢之供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3、被告葉榮田偵訊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為一時不慎拿錯照片申請身分證及護照云云。 三 證人廖彥淳、蕭惠君之證述 證明系爭護照之申辦流程事實。 四 被告葉榮田111年10月3日刑事自首狀 被告葉榮田辯稱為一時不慎拿錯照片申請身分證及護照云云。 五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5份: 1、葉燿誠於111年8月26日之護照申請書(未核發,下稱A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委任書。 2、葉燿誠之101年3月1日核發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申請書(下稱B申請書)。 3、葉榮田之102年11月20日核發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申請書(貼「葉燿誠」照片,下稱C申請書)。 4、葉榮田之89年10月21日核發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申請書。 5、葉榮田之86年2月15日核發護照號碼00000000號申請書。 1、B申請書、C申請書上所填載之聯絡電話均為古采璇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 2、A申請書之委任書上受委任人葉子禔之手機為0000000000,與C申請書之緊急聯絡人古采璇之門號0000000000(葉子禔使用之手機門號)相同。 3、C申請書上係葉燿誠之照片及乙身分證,C申請書為僑鵬旅行社代為申辦。 六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51號(下稱橋頭地檢111偵18451)影卷。 2、高雄○○○○○○○○111年9月28日高市左戶字第11170431700號函。 3、外交部南部辦事處111年9月13日南辦字第1110001282號函。 4、臺南○○○○○○○○訪談紀錄表。 5、註銷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表。 6、高雄○○○○○○○○查詢之葉榮田歷次身分證照片檔案。 7、高雄○○○○○○○○○疑似偽冒領國民身分證案件陳報表。 1、被告葉榮田於102年3月18日遷入高雄市○○區○○路000號,於同年10月9日補領身分證(以葉燿誠照片)、同年10月18日遷至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OO○○O(以檔存照片換證),於103年6月16日以自身正確照片補領身分證。 2、被告葉燿誠之A申請書檢附之照片與被告葉榮田之102年11月20日核發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照片(C申請書)相似度高達94%,然與被告葉榮田曾獲發之2筆護照影像不相同。 3、被告葉榮田於102年10月9日及18日換、補發之身分證與110年8月最新核發身分證之檔存照片比對非同一人。 七 1、被告葉燿誠、葉榮田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各1紙。 2、古采璇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1紙。 1、證明被告葉燿誠持前述被告葉榮田名義之護照(貼被告葉燿誠照片)於102年16月6日出境,同年月8日入境之事實。 2、證明被告葉燿誠曾於101年3月19日出境,同年月20日入境之事實,另被告葉燿誠於81年至84年多次入出境之事實。 3、古采璇於106年3月22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之事實。 八 被告葉燿誠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通緝簡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0號判決。 證明被告葉燿誠於86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6971號判決(下稱甲案)無期徒刑確定,於86年12月20日送監執行,於98年9月14日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108年11月5日)。嗣因詐欺案件,於101年12月21日羈押於高雄看守所至102年2月8日,該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28日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於102年10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03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3年1月21日撤銷假釋,於同年3月31日通緝,於同年6月18日緝獲送監執行,於109年11月19日停止刑之執行出監。 九 被告葉榮田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被告葉燿誠、葉榮田個人戶籍及照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葉燿誠、葉榮田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古采璇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頃等資料查詢結果。 1、證明於102年10月9日高雄○○○○○○○○補發被告葉榮田之甲身分證,再於102年10月18日臺南巿府北區戶政事務所遷移被告葉榮田戶籍及換發為乙身分證之事實。 2、證明古采璇原名為古秋枝、古文馨,為被告葉燿誠之前配偶,於108年4月30日註記遷出國外。 十 高雄○○○○○○○○112年4月6日高市左戶字第11270147100號函申請書、受保護管束人住所遷移核准證明書、委託書。 1、被告葉榮田親自於102年3月18日至高雄○○○○○○○○申請遷移戶籍至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並更換身分證,其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 2、被告葉燿誠委託被告葉榮田於102年4月23日代為申請遷移戶籍至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並更換身分證。 3、被告葉榮田102年10月9日補領國民身分證、被告葉燿誠102年4月23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均已銷毀。 十一 臺南○○○○○○○○112年3月31日南市府北戶字第1120021924號函申請書。 1、被告葉榮田委託古采璇於102年10月18日至臺南○○○○○○○○申請遷移戶籍至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11樓之2,並更換身分證。 2、古采璇之電話為0000000000。 十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14號影卷、98年度執更護字第1028號影卷。 1、被告葉燿誠於於102年2月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交保40萬元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由古采璇繳納保證金,所留之門號為0000000000。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23日對葉燿誠限制出境(海),並發函通知被告葉燿誠,由古采璇於102年5月30日收受該函文,可知被告葉燿誠知悉遭法院限制出境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2人行為時,護照條例第23條規定:「偽造、變造國民 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 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前項冒用名義者,亦 同。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項至第4項事實或偽造、變造 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嗣104年6月10日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7421號令修正公布護照條例全 文37條;行政院以104年12月23日行政院院臺外字第104006 7267號令發布定自105年1月1日施行。該處罰條文移列至第 30條,並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供冒用身分 申請護照使用,偽造、變造或冒領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 、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書、父母一方具 有我國國籍證明、本人出生證明或其他我國國籍證明文件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二、行使前款偽造、變造或 冒領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申請。三、意圖供冒 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一款所定我國國籍證明文件交 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四、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是 修正後護照條例不僅擴張處罰類型,並加重刑度,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 前護照條例第23條之規定論處。  2、被告2人行為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違反 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嗣11 2年6月28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4171號令修正公布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行政院以112年12月6日行政 院院臺法字第1121043343號令發布定自113年3月1日施行, 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 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 法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  1、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 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 罪,係行為人因具有特定身分(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始 能成立之犯罪,被告葉榮田雖不具該罪所要求之特定身分 ,惟被告葉燿誠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被告葉榮田、葉 燿誠就本件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渠等均成 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之共同正犯,而被告葉榮田得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2、核被告葉榮田所為,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將 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嫌及修正前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嫌。核 被告葉燿誠所為,係犯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 分而出國罪嫌。被告葉榮田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葉榮田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 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 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 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外交部對護照之核發與否,具有實質上 之審查權,依前段之說明,尚難認本案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之餘地。因此部分犯行若能成立,與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 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5-03-27

CYDM-113-訴-30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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