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99號
原 告 劉旭原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李倧綸
楊金釵即金田計程車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建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複 代理 人 賴韋廷
受 告知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參仟參佰捌拾貳元
,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被告丙○○即
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參
仟參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
大道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灣大道6段926
巷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灣大道6段926巷由東往西方向至該處,亦未暫停讓幹
道車先行,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臉
部撕裂傷、胸部挫傷併右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右鷹嘴突骨折
併肘關節脫位、腹部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有本院
111年度交易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
至21頁)。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所載,甲○○駕駛計程車,行至設
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致遇狀
況煞閃不及,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
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注意幹線道車行駛動
態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㈠第517至519頁)
,足認雙方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告丙○○即乙○○○○○(下稱乙○○○○○)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
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
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
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
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
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
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
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
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
既屬經營人所有,第三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
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
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
,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
益。此外,所謂「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多依平臺
業者與司機間之契約約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交通部公路
局所頒發之號牌型式及編碼規則表等規定,要求司機即駕駛
人須先取得職業駕駛執照,並將所駕車輛登記為營業小客車
,再將車牌更換為「白底紅字」。據此,一般理性客觀之人
立於被害人之立場,既可自車牌顏色外觀辨明某車輛是否為
營業小客車,進而與自用小客車相區隔,應認懸掛白底紅字
車牌者,已顯露該司機執行職務並受監督之外觀。
⒉經查,本件乙○○○○○與甲○○訂有彰化縣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
參與車行經營契約書,觀諸契約內容即係由甲○○提供車輛登
記為乙○○○○○,並使用其營業小客車牌照營業等情(見本院
卷㈡第15至17頁),而被告間存有靠行關係,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㈡第13頁)。甲○○駕駛之系爭車輛車牌為「白
底紅字」(見本院卷㈠第250頁),依上開說明,縱該車輛外
觀上無乙○○○○○之相關標示,然已可使一般客觀第三人知悉
為營業小客車,已顯露甲○○執行職務並受監督之外觀,則甲
○○之僱用人即乙○○○○○,就甲○○因執行駕駛職務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乙○○○○○抗辯原告不得向其請求負僱用人賠償責任,要非
可取。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單位:新臺幣):
⒈醫療費用:
⑴童綜合醫院:
原告請求536,456元,已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1至
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1頁),應予
准許。
⑵彰化基督教醫院:
經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此部分支出是否與治療系爭
傷害有關?據覆稱:原告歷次就診,均為系爭傷害之必要
治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7至284頁),應屬必要醫療費
用,故原告請求37,650元(見本院卷㈡第37至39頁),洵
屬有據。
⑶臺中榮民總醫院:
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80
5號函覆記載:「①神經內科:原告於113年4月15日至該院
神經內科初診,神經學檢查顯示右上肢無力,應與頸椎受
傷有關(惟是否與車禍相關,需自最初他院之病歷才可獲
知,這些神經損傷是否於當次受傷才出現),若真如此,
原告長久之無力、疼痛是可預期的,亦需長期之復健和藥
物症狀緩解。②眼科部:原告於113年4月30日至該院眼科
就診,自訴右眼自車禍後視力模糊。當日右眼最佳矯正視
力為0.9、左眼1.2。113年5月3日中心30度視野檢查並無
明顯異常,原告於該院眼科檢查之結果,無法說明右眼視
力模糊與車禍相關。③職業醫學科:原告於該科非進行治
療、復健,係詢問勞動能力減損程度。④整形外科:原告
於門診諮詢疤痕後續處理建議,未於該院接受實際治療」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7至261頁)。是依原告所提收據,
除科別為神經內科,金額共計2,460元(計算式:580+360
+610+240+670=2,460,見本院卷㈡第61至67、73頁),足
認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關,且為必要醫療費用而應准許外
,其餘科別之費用支出,難認與系爭傷害有關,應予剔除
。
⑷陳茂庭外婦科診所:
陳茂庭外婦科診所函覆略以:原告初診日期係111年5月14
日,因車禍造成腦部嚴重受傷,精神不濟,喪失最近記憶
,無法對答,故給予3次點滴治療,內容包括第4代抗生素
、止血針、腦針及神經記憶再生補助針劑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227至236頁),堪認原告於陳茂庭外婦科診所治療與
系爭事故所生傷害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13,360元(見
本院卷㈡第79頁),應屬可採。
⑸博答中醫診所:
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因系爭傷害之後遺症,至博答中醫
診所進行復健治療等情,有該診所之病歷表、自費收據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17至221頁),堪認此部分之治療
應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具必要性,則原告請求20,150元(
見本院卷㈡第81至83頁),亦屬有據。
⑹永豐牙醫診所:
依永豐牙醫診所113年11月28日永字第11311101號函覆:
「①原告自述其於111年4月26日發生車禍事故,於111年8
月5日至該診所就醫,經診治醫師目視與臨床檢查後發現
原告有因外力撞擊導致上顎正中門齒及左右側門齒移位脫
出,需進行局部齒顎矯正復位;另有右上側門齒及犬齒、
左上側門齒、右下正中門齒及側門齒、左下側門齒牙冠因
撞擊斷裂,而根據臨床實務經驗判斷,上開遭受強烈撞擊
之牙齒共計7顆極可能導致牙髓發炎或慢慢壞死,故建議
原告需進行顯微根管治療,並依治療結果為持續追蹤。②
原告於111年10月15日至該診所接受上顎齒顎矯正治療,
改善上顎正中門齒及左右側門齒移位脫出問題。另因左側
上顎正中門齒位移脫出、牙髓壞死、慢性根尖周圍炎合併
牙根外吸收;左側上顎側門齒位移脫出、牙髓壞死、慢性
根尖周圍炎合併牙根外吸收;右側上顎側門齒牙冠斷裂合
併位移脫出等問題,分別於111年10月7日、12月2日、12
月9日、12月16日、12月23日及12月30日至該診所接受評
估與顯微鏡輔助根管治療,根據治療結果需贋復牙釘柱7
支及固定假牙8顆,上述均屬原告牙齒遭車禍強力撞擊後
所需之必要治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5至309頁),足
認此部分治療與系爭傷害有關。故原告請求460,500元(
見本院卷㈡第85至87頁),即屬有據。
⑺本項小計為1,070,576元(計算式:536,456+37,650+2,460
+13,360+20,150+460,500=1,070,576)。
⒉交通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致被害人必須往返住家與
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被害人雖因有親友接送而未實際支出
交通費用,但其親友所付出之勞力既非不得以搭乘一般運
輸工具所需費用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認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交
通費用,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依其受傷部位及程度,足以影響其自行駕車就醫之方便
性及安全性,而有仰賴他人開車接送往返醫院及住家之必
要,就此交通往返所生費用,雖原告自陳係由親友接送,
而未實際支付費用,致無法提出單據。惟依上開說明,此
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仍得請求賠償。是被告抗辯原告
未提出單據,不得請求云云,並不足採。
⑵原告主張自111年5月11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因系爭傷
害往返住家及童綜合醫院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共計544次
等語,並提出門診醫療費用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95
頁)。然依童綜合醫院113年11月1日童醫字第1130001848
號函覆內容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23頁),原告於術後休養
約6個月即可正常工作,則原告於上開期間經過後,應可
從事一般諸如搭車、購票、步行等日常活動,足認原告於
受傷6個月內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於6個月後應以搭乘
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即為已足。又自原告住處至童綜合醫院
單趟車資約為560元,有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附卷
足憑,原告僅請求以單趟477元計算車資(見本院卷第91
至94頁),未逾前述金額,自當准許。
⑶基此,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除於111年11月10日前,往返
童綜合醫院29次(111年5月17日、18日、31日、6月14日
、21日、7月12日、19日、21日、25日、28日、8月11日、
16日、17日、18日、23日、9月2日、6日、14日、22日、2
7日、29日、10月3日、10日、11日、12日、17日、25日、
31日、11月9日,見本院卷㈠第365至394頁)之車資共計27
,666元(計算式:477×2×29=27,666),核屬必要費用外
,其餘部分,則應以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所需之金額為
限。又參諸自原告住處搭乘公車(市民限定交通卡票價10
元),即可到達童綜合醫院等情,其於111年11月10日後
所得請求之必要交通費用應為10,300元〔計算式:10×2×(
544-29)=10,300〕。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7,966元之範
圍內(計算式:27,666+10,300=37,966),方有理由,逾
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依童綜合醫院111年5月18日一般診斷書所載「住一般病房
期間(111年5月3日至10日,共8日)及出院後2週(14日
)需專人照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1頁),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確有專人照護22日之必要。是原告不論係由其親人
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雖
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
之主張。又原告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核與一般
市場行情相當,應為可採,被告抗辯應以每日1,200元計
算,尚難憑取。故原告此部分請求44,000元(計算式:2,
000×22=44,000),自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自111年4月27日起至112年6月22日止無法工作,
被告僅就原告於111年4月26日至112年5月12日共382日無
法工作不爭執,其餘則否認(見本院卷㈡第103至104頁)
。經查,依童綜合醫院113年11月1日童醫字第1130001848
號函覆內容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23頁),原告於術後休養
約6個月即可正常工作,然因被告不爭執原告無法工作期
間為111年4月26日至112年5月12日,應認原告無法工作損
失以382日計算為適當,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主張,尚無
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0,3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足參(見本院卷㈡第211至213頁),是原告得
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385,820元(計算式:30,300÷30×3
82=385,820),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訴外人綠點高新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0,300元,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11至213頁),故
原告僅以每月27,000元,作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
,尚屬允當。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
損11%(見本院卷㈠第285至291頁),該鑑定書已就原告受
傷前後之身體健康狀況加以比較,並敘明理由,應屬可採
。扣除原告上開已請求之薪資損失後,自112年5月13日起
,以受傷前月薪27,000元計算至65歲止,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560,633元〔計算方式為:35,640×15.00000000+(35,
64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560,6
33,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18/365=0.00000000)〕,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57頁):
零件18,847元(出廠年月為107年6月,原告請求75,390元,
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⒎鑑定費用: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本件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肇事責任所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及送請臺中榮
民總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所支出之鑑定費用10,000元(見
本院卷㈠第325至326頁)。惟上揭鑑定係由本院囑託進行(
見本院卷㈠第203、263頁),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屬訴訟費
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參照),應由兩造按
法院於訴訟終結時酌定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則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甲○○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是原告據此主
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經查,原告為70年生,二專畢業,擔任電子業作業員;甲○○
則為76年生,大學畢業,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乙○○○○○資
本額為5,000,000元,以經營計程車客運為業,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
詢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3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
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尚屬過
高,應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⒐以上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2,617,84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
070,576元+交通費用37,966元+看護費用44,000元+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385,820元+勞動能力減損560,633元+系爭機車維
修費用18,847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2,617,842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經審酌
系爭事故之全部過程,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25%、75%
,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63,382元
(計算式:2,617,842×75%=1,963,38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963,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自112年4月1
日起(見交附民卷第11頁),乙○○○○○自113年5月20日起(
見本院卷㈠第51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TCEV-112-中簡-2099-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