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原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依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 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113年度中原金簡字第4號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2 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依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依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其向街口電子支 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申請取得之行動電子支付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密碼,下稱本案電支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 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並於轉匯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藉此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1月20日20時37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本案電支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 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之 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電支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對謝儒封、柯聿昕施用詐術後,致伊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 入本案電支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謝儒封、柯聿昕察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儒封、柯聿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依玲(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4年3月18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爰 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檢察官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 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據 其於偵查中固坦承本案電支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提供 本案電支帳戶給「阿凱」或詐騙集團使用,不知道為何本案 電支帳戶會被詐騙集團使用云云;而其於上訴狀所辯略稱: 其曾於某次餐聚中,因其朋友之友人「阿凱」經由其朋友向 其商借帳戶使用,當時「阿凱」身上沒錢吃飯,已委請其他 友人答應要匯款生活費給「阿凱」,並承諾匯款入帳領出生 活費就立即將銀行提款卡歸還,且保證不會用於不當用途, 其基於同情「阿凱」之處境及其朋友之請託幫忙,便將其申 設之台新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借給「阿凱」使用,「 阿凱」即離開去處理友人匯款生活費事宜,待領出生活費就 回來餐館與被告等人會合,並歸還提款卡。不料,被告等候 1、2個小時不見「阿凱」歸來,其催請其朋友打電話詢問「 阿凱」,發現「阿凱」電話已關機而聯絡不上,其本想致電 銀行掛失提款卡,經其朋友勸說先不要掛失,並允諾會負責 找到「阿凱」歸還提款卡,但日復一日仍無「阿凱」之蹤跡 ,直到其遭通緝被緝獲時才知上開金融卡涉及詐欺案件。被 告事實上算是被害人,其因一時惻隱之心相信朋友,致受刑 罰,可謂是双重傷害加諸其身,此際法律之公平正義已蕩然 無存,其本身雖無利益損失或實質上獲得好處,但對於人性 卻深感失望,法律怎能苛刻再加予5個月的重刑,實難甘服 ,被告本身為原住民之弱勢族群,並領有低收入戶補助,學 識及法律認知不高,請求重新給予適當的處罰及公允公正的 判決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曾於111年10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綽 號「阿凱」成年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6日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82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下稱前 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偵緝1822號卷第149至15 6頁),合先敘明。 2、本案告訴人謝儒封、柯聿昕(下稱告訴人2人)因遭不詳詐 欺犯罪者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詐後,均陷於錯誤,分別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電支帳戶內(詳附表匯款時間、金 額欄所示),旋遭轉出一空,告訴人2人匯款後,因察覺有 異乃報警處理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偵6525號卷第17至19、21至23頁),且有告訴人2人 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偵6525號卷第25至27、41至43、33至39、47至55頁) 、告訴人謝儒封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頭 貼及 社群畫面截圖(偵6525號卷第79至81、83至93頁)、告訴人 柯聿昕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資料、LINE對話紀錄及頭貼 畫面截圖(偵6525號卷第105、107至113頁)及本案電支帳 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偵6525號卷第61至63頁 )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申設之本案電支帳戶,確遭本案詐欺 集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款之工具甚明。 3、本案電支帳戶係被告於109年11月2日13時39分所申設,於案 發前最新變更密碼時間為111年11月20日19時41分,使用者 須自行設定6位數付款密碼;於首次開啟街口支付APP時,系 統自動產生通用裝置唯一碼(即UUID),並將使用者手機裝 置與裝置唯一碼進行綁定;約定資訊設定完成後,使用者每 次執行須經驗證之交易或操作時,均須輸入付款密碼 ,本 公司並於背景驗證使用者當下所使用之手機為原綁定之裝置 ,以確認為使用者本人操作等情,此有街口公司112年11月2 1日街口調字第11211037號函及檢送之會員資料附卷可參( 偵緝1822號卷第95至103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 電支帳戶為其所持有使用等語(偵緝1822號卷第52至53頁) ,足見於本案發生前,本案電支帳戶之密碼僅有被告本人知 悉,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實無自被告以外之人處獲知本案電 支帳戶密碼之可能。惟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於告訴 人謝儒封111年11月20日20時37分第一筆匯款前之某時,已 由不詳詐欺犯罪者所取得,因而得以對告訴人2人為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指示匯款行為,且於各該匯款匯入本案電支帳戶 後,旋遭轉出一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2 0時37分前之某時,確有將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 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至為明確。 4、被告前因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予「阿凱」,而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審原簡字第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 被告既有類似案情之前案紀錄,堪認被告提供本案電支帳戶 之帳號、密碼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容任他人使用,其對於 該帳戶資料將可能成為不詳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洗錢之工 具,而其行為將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遂行犯罪等情,主觀上 具有不確定故意至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 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 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罪,並無自白減刑問題。依前述 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後之 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 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轉出詐 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 益,並觸犯前述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四)又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所犯情節相 對於正犯,顯然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原審未及參酌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 旨,就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則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徒執其前案之案情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有未洽,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前揭新舊法比較適用有誤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註冊之本案電支帳戶帳號、密碼予不 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製造金流 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復於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 1、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電支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之情,不得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 諭知沒收、追徵。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告訴 人2人所匯款項均已遭轉出,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 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 款項,難謂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謝儒封 於111年11月20日20時7分許, 謝儒封見LINE社群暱稱「大爺」發送販賣網路遊戲天堂W帳號之訊息而有意購買,旋加對方為LINE好友聯繫後,對方即佯為賣家LINE暱稱「黃漢升,恆昌宇翡翠珠寶」與謝儒封傳送訊息洽談交易,致謝儒封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⑴111年11月20日20時37分許、  2萬5000元   ⑵111年11月20日21時17分許、  2萬5000元   (以上均匯入本案電支帳戶)  2 告訴人 柯聿昕 於111年11月20日晚上,柯聿昕瀏覽8591寶物交易網,見暱稱「黃漢升」張貼販賣網路遊戲天堂W帳號之訊息而有意購買,旋加對方為LINE好友聯繫後,對方即佯為賣家LINE暱稱「黃漢升,恆昌宇翡翠珠寶」與柯聿昕傳送訊息洽談交易,致柯聿昕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⑴111年11月20日21時22分許、  3萬5000元   ⑵111年11月20日21時37分許  2萬元 (以上均匯入本案電支帳戶)

2025-03-25

TCDM-113-原金簡上-7-20250325-1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交付之帳戶合計三 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 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求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7月9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合心門市,將 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其兒子蔡○承(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分別稱彰化銀行、玉 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華南銀行,合稱彰化銀行等5個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鴻章」之人使用,並以Line 告知提款卡密碼。嗣「陳鴻章」所屬或輾轉取得彰化銀行等5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術致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遭受詐欺取財,並以乙○○彰化 銀行、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及蔡○承中華郵政帳戶進出款項 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 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癸○○、壬○○、戊○○、丁○○、丙 ○○、子○○、甲○○、庚○○、卯○○、己○○及被害人辛○○、寅○○、 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彰化銀行等5個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以及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 據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 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之帳戶 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將本案彰化銀行等5個帳戶交付予「陳鴻 章」使用,惟否認犯罪,認其非屬無正當理由,難認已自白 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審酌被告率爾交付本案彰化銀行等5個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 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 取,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復與告訴人子○○成 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7號調解成立筆錄在 卷可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從事服務業、 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與「陳鴻章」 ,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 ,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本案彰化銀行等5個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 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 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機構帳戶 1 癸○○ (提告) 帳戶遭控管需支付金額以解除控管 113年7月12日10時45分 5萬6,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壬○○ (提告) 假投資 113年7月12日10時45分 4萬5,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3 辛○○ 假投資 113年7月12日10時58分 4萬元 蔡○承中華郵政帳戶 4 戊○○ (提告) 假交友 113年7月12日12時14分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5 丁○○ (提告) 假投資 113年7月12日21時1分 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6 丙○○ (提告) 假租屋 113年7月15日10時4分 1萬7,000元 蔡○承中華郵政帳戶 7 子○○ (提告) 假投資 113年7月15日10時56分 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8 甲○○ (提告) 假買賣 113年7月15日11時5分 2萬6,120元 彰化銀行帳戶 9 庚○○ (提告) 假租屋 113年7月15日12時8分 1萬2,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0 寅○○ 假交友 113年7月15日12時35分 1萬5,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 丑○○ 假租屋 113年7月15日13時31分 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2 卯○○ (提告) 假買賣 113年7月16日10時14分 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3 己○○ (提告) 假租屋 113年7月16日10時34分 1萬6,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匯款至彰化銀行等5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委託書、借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永康區農會匯款回條、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豐銀行海外銀行有限公司電匯憑證(投投警偵字第113001894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2至126頁) 2 告訴人 壬○○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壬○○詐欺案表格、不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立即轉帳頁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2至184頁) 3 被害人 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89至193頁) 4 告訴人 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翻拍照片、〔LINE〕與黃家大小姐的聊天記錄(警卷第196至267頁) 5 告訴人 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71至290頁) 6 告訴人 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93至297頁) 7 告訴人 子○○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301至320頁) 8 告訴人 甲○○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324至335頁) 9 告訴人 庚○○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面截圖(警卷第338至344頁) 10 被害人 寅○○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性影像通報表、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黏貼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面截圖(警卷第348至359頁) 11 被害人 丑○○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63至370頁) 12 告訴人 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面截圖(警卷第373至379頁) 13 告訴人 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立即/預約轉帳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82至389頁)

2025-03-25

NTDM-114-金易-2-202503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2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進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送餐地點指引問題 而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竟不思控制自己情緒,持木材攻擊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 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告訴人對其吐口水,其才會 打他),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保全(依調查 筆錄所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告訴人對本案 之意見(陳稱希望得到公平正義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14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至未扣案之木材1根,雖係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木材是在警衛室旁邊的花園取得,已經丟 到垃圾車收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是上開木材1根並 非被告所有,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25號   被   告 陳進德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德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巴黎社區」 之警 衛,江冠辰為外送人員。江冠辰於民國113年9月12日23時20 分許,前往上開社區外送餐點,雙方因送餐地點指引問題而 起口角爭執,陳進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材1根跟隨江 冠辰進入上開社區梯廳後,以該木材戳擊江冠辰之臉部、嘴 巴,江冠辰因而受有右側嘴角及口腔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冠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送餐地點指引問題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後,持木材1根跟隨告訴人進入上開社區梯廳,以該木材戳擊江冠辰之臉部、嘴巴之事實。 2 告訴人江冠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7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木材1根跟隨告訴人進入上開社區梯廳,以該木材戳擊江冠辰之臉部、嘴巴之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9月12日23時51分許前往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嘴角及口腔擦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末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後,主動持木材跟隨告訴 人進入上開社區梯廳,並出手攻擊告訴人,卻於偵查中辯稱 :係擔心遭告訴人攻擊始持木材、持木材戳擊告訴人之嘴巴 係理所當然之行為等語,顯見其對上開傷害犯行推卸責任、 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請斟酌上情,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5-03-25

PCDM-114-審簡-85-202503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 1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翰犯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威翰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 群軟體Telegram暱稱「零零柒」、「雁鴻」、「萊斯特」、 「ironman」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結構性及牟利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威翰擔任提款車手 工作,需依「零零柒」、「雁鴻」之指示提款及領取包裹, 約定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報酬100元。李威翰即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由李威 翰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取款項,並依指示丟包至新北市 土城區頂埔某處公園、河堤邊之停車場或山上,任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隱匿附表一所示 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方於113年11月30日下午2時34分許,持拘票逮捕李威翰 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李威翰(下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 之證據,並不包括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惟其等 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均 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 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之警詢證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 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63410號卷【下稱偵卷】第25-40頁 、第349-355頁、第365-367頁、本院卷第33-35頁、第97頁 、第103-109頁),並經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王韻芸、 郭淑媛、林綵靖、李承翰、曾文綺、李宥綸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偵卷第49-57頁、第65-67頁、第73-75頁、第81-82頁、 第87-93頁、第101-104頁),復有黃姿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25-129頁)、潘冠伶之台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第131-133頁)、張僑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35-137頁)、尤恩 惠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 細(偵卷第139-141頁)、自動櫃員機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偵卷第159-249頁、第377-378頁)、被告手機採證 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備忘錄照片、相簿照片 (偵卷第251-3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7-119頁)、扣案物品 照片(偵卷第331-332頁)、本院109年度簡字第6887號刑事 簡易判決(本院卷第25-30頁)在卷可參,足堪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詐 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千萬以下罰金。」適用之餘地。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詐騙 手法,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故無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餘地(詳如後述),故亦無本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適用之餘地。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 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㈢罪名: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有3人以上,且被 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 亦有所認識(本院卷第34頁)。又被告係依指示將告訴人匯 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轉交 給上游成員,足認其主觀上具有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犯罪 意思。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 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與「零零柒」、「雁鴻」、「萊 斯特」、「ironman」等成年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分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分次匯入之款 項,各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所犯,係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6所犯,各係成立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認各屬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㈥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被告於本院中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 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4頁)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方式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難認其所為亦構 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因此僅屬加重 條件之減縮,本院論罪法條與起訴法條則無二致,自無起訴 法條變更可言,且縱令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 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故而,此等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毋庸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 一見解。觀諸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有所主張,本 院自毋庸審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 ,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6之犯行,且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6頁), 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 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6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然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均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 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款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多達6次,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 屬不該。且其前因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 8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7月19日執行完 畢,並有多件加重詐欺案件尚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王韻芸、郭淑媛、林綵靖、李宥綸成立調解,同意 自114年6月起分期給付王韻芸8萬元、郭淑媛15,000元、林 綵靖4萬元、李宥綸5萬元,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 2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113頁),告訴人李 承翰及曾文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致未能與被告成立 調解,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在 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救護車駕駛、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0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6「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依上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外 ,尚涉有其他許多詐欺等案件,分別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故其所犯本案及他 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 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是本案不 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金融卡54張、存摺2本,係被告用來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用來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本院卷第105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手機,雖 係被告所有,未供本案犯罪使用(本院卷第105頁),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惟被 告否認因此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06頁),本案卷內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 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陳:已將收取之 款項全數依指示丟包至指定地點,並未先行扣除自身報酬等 語(本院卷第106頁),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 附表一所示提領之款項仍有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對被告 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 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韻芸 以LINE暱稱「章晨」佯稱可以優惠價格購買亞馬遜公司折價券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①113年11月6日上午11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姿涵) ①113年11月6日11時38分許提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②113年11月7日2時10分許提款3萬元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②新北市○○區○○路000○0號 李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3年11月7日上午10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姿涵) ①113年11月7日11時59分許提款3萬元 ②113年11月7日12時0分許提款3萬元 ③113年11月7日12時1分許提款3萬元 ④113年11月7日12時2分許提款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 郭淑媛 以LINE暱稱「劉紫妍」佯稱可買賣操作黃金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1月7日13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冠伶) ①113年11月7日14時7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3年11月7日14時8分許提款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李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林綵靖 以LINE暱稱「歐陽澤旭」佯稱可於網站儲值參加1111購物節活動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1月8日13時53分許,匯款5萬元、1萬1000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冠伶) ①113年11月7日16時3分許提款2萬元(其中1萬元屬其他匯款人) ②113年11月7日16時4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3年11月7日16時7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3年11月7日16時8分許提款1萬元 ⑤113年11月7日16時9分許提款1000元 ①②新北市○○區○○街000號 ③④⑤新北市○○區○○街0號 李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李承翰 以LINE暱稱「快樂的老頭」佯稱可購買USDT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1月8日17時7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冠伶) ①113年11月7日17時49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3年11月7日17時49分許提款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李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曾文綺 以LINE暱稱「快樂的老頭」佯稱可以股票認股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①113年11月11日10時54分許匯款17萬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僑蓉) ①113年11月11日11時34分許提款6萬元 ②113年11月11日11時36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3年11月11日11時37分許提款1000元 ④113年11月11日11時38分許提款5000元 ⑤113年11月11日12時1分許提款9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李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3年11月14日10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尤恩惠) ③113年11月14日10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尤恩惠) ①113年11月14日10時25分許提款6萬元 ②113年11月14日10時27分許提款4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李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李宥綸 以LINE不詳暱稱佯稱可至SINOVAC科興網站投資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1月12日11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僑蓉) 113年11月13日9時34分許提款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李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金融卡54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存摺2本 同上 3 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IPHONE 7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5-03-25

PCDM-114-金訴-177-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灯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灯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鄭灯財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被告之前有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 林文豐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並 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 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19號   被   告 鄭灯財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底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灯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14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趁無 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發動林文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騎乘 該機車離開現場。嗣林文豐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悉上情,並於同年月31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尋獲失竊車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 二、案經林文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灯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畫面9張及尋獲車 輛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車輛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PCDM-113-簡-5591-20250325-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子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後 」,更正為「喝了5瓶啤酒後」;第4行「廣明街」,補充為 「廣明街48巷10號」,並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18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騎乘電動滑板車自摔受傷,經警到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酒駕為法院判處罪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5瓶啤酒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76毫克情形下,仍騎乘電動滑板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酒測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檢察官求處7月以上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33號   被   告 黃子懿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懿自民國113年9月16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 北市土城區學府路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0時許騎 乘電動滑板車欲返回新北市板橋區住家,嗣於同日20時20分 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廣明街自摔受傷,經警到場於同日20時 5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子懿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5-03-25

PCDM-114-審交易-24-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叔銘 選任辯護人 陳亭宇律師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張泊瑜 選任辯護人 東方譯萱律師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劉育成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 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二、丙○○共同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 刑7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戊○○共同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 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7、8所示其 中未經試射採樣之子彈均沒收。   事 實 一、戊○○(TELEGRAM暱稱「成」)、丙○○(TELEGRAM暱稱「X」 )、乙○○(TELEGRAM暱稱「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J」之人,因不滿鄭凱謙(綽號阿傑、小 阿傑)等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對「J」之友人王睿晨等人有妨害自由之行為 ,有意對鄭凱謙等人進行報復,遂於113年6月12日下午12時 44分至同年6月13日上午12時52分許,在TELEGRAM「心品」 、「2」、「公雞(圖案)」(以下各稱「心品」、「2」、 「公雞」群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Wei」、「樂(驚嘆號圖案)」、「紹」、「X(嘔吐表情) 」、「Y」、「曜」、「豪」等多名群組成員共同謀議,由 不詳之人提供本案具殺傷力之槍彈為工具,待鄭凱謙等人於 113年6月13日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後進行報復,且安排屆時負責持槍彈至現場之人員,並約 定於113年6月13日上午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 稱中興路址)集合。於113年6月13日上午8時許,戊○○、丙○ ○、乙○○與其他群組成員陸續聚集於中興路址以詳議報復計 畫,並推由戊○○、丙○○、乙○○負責持槍彈至新北地檢署對面 之金城立體停車場(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 金城停車場),進行盯人與報復計畫。戊○○、丙○○、乙○○均 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與「J」、「Wei 」、「樂(驚嘆號圖案)」、「紹」、「X(嘔吐表情)」 、「Y」、「曜」、「豪」等多名群組成員共同基於持有具 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攜帶此等兇器至公共場所聚眾實施 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為雙門自用小客車), 搭載戊○○,其後乙○○再從中興路址內拿取裝有附表一編號4 至8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之羽毛球袋,交予已坐在副駕駛座之 戊○○後再上車,甲車旋於113年6月13日10時許抵達金城停車 場,戊○○、丙○○、乙○○遂於現場盯人,並回傳新北地檢署路 前之人車照片至「公雞」群組,供其他群組成員確認是否為 報復計畫之目標人士,繼伺機而動。於113年6月13日19時25 分許,戊○○、丙○○、乙○○,不顧停車場內有仍有多名人車進 出之情況下,仍依照前開報復計畫行事,見丁○○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出現在金城停車場 1樓車輛出口柵門前,戊○○、乙○○即各持手槍1把,依序自甲 車副駕駛座下車,戊○○並朝乙車舉槍共擊發3次,乙○○雖有 朝乙車舉槍,但均未擊發,以此方式施以強暴、恐嚇丁○○, 令其心生畏懼,並因此已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丁○○ 其後旋撞斷金城停車場1樓車輛出口柵門逃離,丙○○亦駕駛 甲車搭載戊○○、乙○○逃離現場。 二、嗣於113年6月13日20時許,警方循線在新北市○○區○○路0號 前,攔捕甲車,並逮捕丙○○、乙○○,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2、 4至8所示之手機、槍枝、子彈等物。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前,戊○○為警拘提,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手機。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 為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物證)。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 ;如屬物證,自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祇需合法取得 ,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又社群網站 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 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 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 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 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 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 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 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亦同 此意)。經查,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手機內TELEGRAM「 心品」、「2」、「公雞」群組對話紀錄,乃本於機械作用 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性 質上非屬傳聞證據。又該附表一編號1手機為警方對丙○○施 以合法搜索以扣押之物品,並經所有權人即丙○○簽署「數位 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後,由員警就上開群組對話內容翻拍 照片或數位鑑識之結果,均係公務員合法取得之證物,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收據及丙○○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新 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684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 第57至60頁),加之丙○○對於上開群組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 、數位鑑識結果,均未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遭到偽造、變造 之情事,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為合法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即要求檢察官盡 其「舉證責任」。是故,檢察官於起訴後,為能具體指訴被 告之犯罪事實,自得繼續蒐集證據,以遂行其實施公訴之舉 證責任。因此,檢察官於審判中提出之證據,應認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檢察官若未聲請法院傳訊相關證人,而自行於審判外傳訊相 關證人,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證 人後,將其訊問證人之筆錄提出於法院,此項訊問證人筆錄 仍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法院必須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五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 規定審查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於確認具有證據能力後,並須 傳訊該等證人到庭,使被告有在場聽聞該等證人陳述及對該 等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及對質權之機會,以充分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故法院必須依法踐行上述調查證據程序後,前 揭檢察官於審判中所提出之證人訊問筆錄,始得採為被告犯 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係於113年10月1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 訴,並於同年月11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一第5頁),惟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行任意偵查,於114年2月7 日傳喚證人丁○○至新北地檢署具結後接受訊問,製作114年 度蒞字第2997號訊問筆錄,復提供到院(見本院卷二第7至1 3頁),以補強被告戊○○、丙○○、乙○○(以下合稱被告3人, 分則各稱其姓名)犯罪之證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 旨,上開訊問筆錄既為證人丁○○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並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傳聞之例外,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收受前開 訊問筆錄後,即電請辯護人閱卷,並就該訊問筆錄之證據能 力及是否行使反對詰問權乙事表示意見,被告3人、辯護人 則分別於本院114年2月21日、27日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以言詞 表示意見,除乙○○之辯護人否定其證據能力外,戊○○、丙○○ 之辯護人對此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再經本院詢問是否聲請傳 喚證人丁○○以行使反對詰問權,被告3人及辯護人均表示「 不用」,有上開期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 至36頁、第53至57頁),是本院已賦與被告3人反對詰問之 機會,維持兩造間之武器平等,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該 訊問筆錄,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則檢察官自行訊問證人 丁○○時所製作之訊問筆錄,作為被告3人犯罪之證據,依上 述說明,尚難指為違法。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 內容並告以要旨,除本判決前述證人丁○○於檢察官任意偵查 中之訊問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警員 朱峻麟之職務報告外,檢察官、被告3人、辯護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 派出所警員朱峻麟之職務報告,因本判決未引用該證據為認 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 力。  ㈣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其中0000000停車場槍擊案時序表所載 之文字,亦因本判決未引用以認定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故 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外,就其餘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戊○○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期 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陳駿銓於警詢 中;共同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準備及審理中,陳 述關於戊○○於金城停車場開槍射擊之事實相符,並有本院11 4年2月4日之勘驗筆錄(含擷取畫面)、0000000停車場槍擊 案時序表中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查獲及車損照片、乙 ○○與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丙○○扣案手 機內照片、通訊軟體好友清單、群組成員清單、其與暱稱「 Y」、「平黑人」、「樂」、「美麗的老婆」、「銘」以及 暱稱「心品」、「公雞」、「2」群組對話內容(含翻拍照 片及經數位鑑識之對話紀錄)、戊○○扣案手機內照片、通訊 軟體好友清單、乙○○扣案手機內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 3年7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403218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9月12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9月3日刑理字第1136075269號、113年7月10日新北警 鑑字第1131353658鑑定書(含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113年9月7日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12月17日函暨檢附之光碟、數位 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數位證物分局入庫收據、證物資訊列 印資料、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照片)、車籍資料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0頁至448頁、第453至503頁; 偵卷第88至88頁反面、第89至147頁、第148至151頁、第152 至154頁、第235至237頁反面、第240至255頁、第259至262 頁反面、第262-3頁、第268至270頁反面,第271至272頁、 第293至294頁、第301至308頁、第311至315-1頁、第316至3 33頁反面、第334至341頁反面),堪認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  ⒉至戊○○稱其於金城停車場開槍枝動機,係因:丁○○所駕駛之 乙車往後倒車,然後打檔,就要撞伊,故而開槍等語。然「 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係以:戊○○與乙○○依序 自甲車副駕駛座的位置下車後,分別往乙車方向走去,手中 均各持手槍1把(見本院卷一第441頁,勘驗結果三、四), 再觀以勘驗結果之擷取畫面編號13、14,戊○○與乙○○第一次 舉槍時,乙車均屬倒車狀態(見本院卷一第458頁,擷取畫 面13、14),並無戊○○所述乙車打檔預備前進撞擊之情事, 是戊○○與乙○○之舉槍行為,均係僅出於強暴及恐嚇之犯意, 並非基於緊急避難所為,是戊○○所辯之犯罪動機,洵不足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乙○○、丙○○部分:  ⒈訊據乙○○固不否認其於113年6月13日與戊○○、丙○○至金城停 車場之目的,係為恐嚇他人,且其於現場有持槍狀物並因而 致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有 槍枝、子彈,以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槍彈並於金城 停車場開槍射擊之情事,並辯稱:戊○○於113年6月13日凌晨 以通訊軟體聯絡我,邀我當天一起去恐嚇人,我們當早上約 在中興路址集合,而我當天從中興路址拿出來的黑色羽毛球 袋,是戊○○叫我拿給他的,當時我以為是裝棒球棍或是刀, 直到當天下午我們甲車與乙車追逐時,戊○○才把槍丟給我, 說是假槍,且我只有拿起來作勢,並沒有射擊云云。乙○○之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乙○○是臨時、短暫經手槍枝,不符 持有之客觀要件,且所獲知關於槍枝之資訊僅為「假槍」, 亦欠缺主觀上持有槍枝之意思,難認與持有槍枝之構成要件 相符等語。  ⒉訊據丙○○固不否認其於113年6月13日與戊○○、乙○○至金城停 車場之目的,係為恐嚇他人,並因而致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 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有槍枝、子彈,以及共同 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槍彈並於金城停車場開槍射擊之事實 ,並辯稱:我當天開車載戊○○、乙○○到中興路址,戊○○表示 要到這個地址吃個早餐休息一下,再去土城,但我都不知道 車上的黑色羽毛球袋裡面有槍,也不知道開槍計畫,是回到 新店區安康路我才知道有槍云云。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略以:丙○○主觀上只認為去新北地檢署附近是要助勢嚇人, 並不知悉甲車內有槍彈,故其對戊○○之本件開槍射擊行為, 實無法預見,已逾越其與丙○○間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等語。  ⒊經查:  ⑴乙○○以TELEGRAM暱稱「銘」、丙○○以TELEGRAM暱稱「X」加入 「心品」、「2」、「公雞」之群組,以及被告3人於113年6 月13日8時許在中興路址會合後,戊○○與乙○○搭乘丙○○所駕 駛之甲車前往金城停車場,被告3人均有向新北地檢署方向 盯人並伺機而動,其後於同日19時許在具公共場所性質之金 城停車場內,丙○○駕駛甲車,搭載戊○○、乙○○與由丁○○所駕 駛之乙車發生追逐,兩車停駛在金城停車場1樓車輛出口柵 門前附近時,戊○○與乙○○於同日19時25分各持手槍1把自甲 車下車,而丙○○當時則在甲車駕駛座上,戊○○與乙○○均朝乙 車使用槍枝,惟僅戊○○所持之手槍擊發,以此方式施以強暴 、恐嚇丁○○,並因此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丁○○因心生 畏懼旋撞斷金城停車場1樓車輛出口柵門逃離,丙○○亦駕駛 甲車搭載戊○○、乙○○逃離現場等事實,業據乙○○、丙○○於本 院準備及審理中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第292 至294頁、本院卷二第172頁),核與證人丁○○、陳駿銓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0至34頁、第35至36頁);共同被告 戊○○於警詢、偵查、準備及審理中,陳述關於乙○○與丙○○共 同恐嚇丁○○,並於公共場所聚眾3人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 或交通往來危險等事實相符,並有本院114年2月4日之勘驗 筆錄(含擷取畫面)、0000000停車場槍擊案時序表中之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查獲及車損照片、乙○○與丙○○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丙○○扣案手機內照片、通訊 軟體好友清單、群組成員清單、其與暱稱「Y」、「平黑人 」、「樂」、「美麗的老婆」、「銘」以及暱稱「心品」、 「公雞」、「2」群組對話內容(含翻拍照片及經數位鑑識 之對話紀錄)、戊○○扣案手機內照片、通訊軟體好友清單、 乙○○扣案手機內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6日新北 警鑑字第1131403218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3年9月12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日刑 理字第1136075269號、113年7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3536 58鑑定書(含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9月 7日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113年12月17日函暨檢附之光碟、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 意書、數位證物分局入庫收據、證物資訊列印資料、現場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照片)、車籍資料等件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一第440頁至448頁、第453至503頁;偵卷第88至88頁 反面、第89至147頁、第148至151頁、第152至154頁、第235 至237頁反面、第240至255頁、第259至262頁反面、第262-3 頁、第268至270頁反面,第271至272頁、第293至294頁、第 301至308頁、第311至315-1頁、第316至333頁反面、第334 至341頁反面),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⑵乙○○與丙○○自遲於113年6月13日出發前往金城停車場前,已 知悉「心品」、「公雞」群組內成員所討論之報復計畫:  ①觀諸經數位鑑識後「公雞」群組之對話紀錄(群組成立時間 不詳,但乙○○、丙○○至遲已於113年5月17日加入該群組,見 偵卷第321頁正反面編號E-21、E-23),於113年6月12日下 午12時47分許起至同年月13日上午12時52分許之對話內容( 見偵卷第331反面至333頁,即如附表二所示),可知群組內 成員之友方,因對方之行為已受有傷害,群組成員即為此商 討如何進行報復,甚至準備以「轟掉」對方之手段為討論, 故數名群組成員,即先按「J」的提議,至集賢派出所周遭 等待對方製作完筆錄出所,但因對方係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殺人未遂等罪名,當日無法離開派出所,需待翌日將從 集賢派出所移送至新北地檢署,故難以立即進行報復行動, 故「J」建議群組成員明日(13日)再去新北地檢署等待報 復之目標人士,而乙○○與丙○○既為該群組之成員,且乙○○亦 對於「J」之發話數度有所回應,是其2人自得由該等對話內 容知悉群組成員將於113年6月13日,赴新北地檢署進行報復 行動。  ②另參酌「心品」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於113年6月13日 上午8時24分許起,群組內之對話內容中(見偵卷第131頁, 即如附表三所示),由「樂(驚嘆號符號)」詢問群組內之 成員是否起床,而包含丙○○在內之數名成員,卻是回答:「 到了」或「到公司了」,再佐以「據點A」(即中興路址) 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8頁), 於113年6月13日上午8時19分許,陸陸續續有十幾名男子從 中興路址進出,且丙○○於當日上午8時22分許亦進入中興路 址(見本院卷一第444頁,勘驗結果5),是由上開群組內對 話及勘驗結果,自可推知「心品」群組成員,早在113年6月 13日上午8時19分之前,即集體相約在「公司」即中興路址 集合,否則渠等只須回應是否起床,實無庸應答自己已到達 公司之必要。  ③又從「據點A」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3人搭 乘甲車離開中興路址前,原本於當日上午8時19分時許始停 入中興路址前停車格之車輛影子,亦開始移動,其後即有一 台白色自小客車,隨甲車駛離(見本院卷一第443頁、第448 頁,勘驗結果1、24),此外由「公雞」群組中113年6月13 日上午9時59分許起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可知(見偵卷第1 33頁正反面,即如附表四所示),乙○○、丙○○均將現場狀況 一一回報予群組內成員,另群組之其他成員「X(嘔吐表情 )」亦有將其他車輛之進度狀況予以回報,堪認被告3人所 進行之事項,為多人共同事前謀議之報復計畫,並由包含被 告3人在內之成員各自分工,各自回報現場最新情況,以供 其他成員討論或即時決策。再稽之「據點A」監視器影像畫 面之勘驗結果,戊○○於當日上午8時22分23秒至上午9時14分 26秒(見本院卷一第444頁、第447頁,勘驗結果4、18); 乙○○於當日上午8時27分15秒至上午9時17分25秒(見本院卷 一第445頁、第448頁,勘驗結果9、21);丙○○於當日上午8 時29分11秒至上午9時13分14秒(見本院卷一第445頁、第44 7頁勘驗結果11、17),均待在中興路址內逾30分鐘以上, 在此期間亦陸續有持刀械之人員進出(見本院卷一第482頁 、第488頁,擷取畫面編號54、73),又被告3人離開中興路 址後隨即出發至新北地檢署對面之金城停車場,進行盯人與 回報等,益徵被告3人與其他群組成員,為完成「公雞」群 組如附表二對話所示之報復行動,而於113年6月13日上午在 中興路址內詳細謀議本件報復計畫,則乙○○、丙○○自難就整 個報復犯罪諉稱不知。  ④雖乙○○、丙○○均表示當天是戊○○邀約一起去中興路址,且不 是要跟其他人會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頁、第286頁), 戊○○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與我有長久交情之「J」受 到別人欺負,我在113年6月13日上午就以手機通訊軟體約乙 ○○、丙○○陪我去壯膽、嚇嚇人,然後剛好經過大家都去那邊 玩樂的中興路址,看到有人就進去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22至123頁)。然若戊○○係私下臨時邀約,則丙○○何須向「 樂(驚嘆號符號)」報告自到已公司乙事,復若乙○○、丙○○ 當日係因戊○○私下邀約之目的要去壯膽、嚇嚇人,被告3人 集合後理應秘密規劃恐嚇事宜,並嚴肅縝密進行,殊難想像 被告3人行恐嚇事宜前,竟僅因經過平時玩樂的中興路址, 見裡面有人便臨時進入聊天,顯非常理,遑論被告3人到達 金城停車場後,陸續向群組內成員回報現況,足見被告3人 所述本件係戊○○私下臨時邀約,要非實情,是被告3人上開 所述,均不足採。  ⑶乙○○、丙○○對於本案槍枝係與戊○○共同持有,並共同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且以本案槍彈為工具,以遂行本件報復計 畫:  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 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 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 態,即足當之。此與持有時間之長短及槍枝之所有權歸屬, 並無必然之關係;又所謂持有槍、彈,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 、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 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 為者,仍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4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乙○○、丙○○因為共同謀議、分工之一分子,故對於本 件報復計畫內容應有所知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槍 械非價值低廉且容易取得之兇器,並因具高度危險性,一經 查獲即需面臨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重罪處罰之特性,是若為 群組成員計畫用以進行報復與恐嚇工具,此即屬至關重要事 項,群組成員勢必對於槍枝要由何人攜帶、攜帶方式、槍枝 與子彈之數量、由何人使用槍枝、使用之對象為何人等事前 謀議,乙○○與丙○○自得於共同謀議之際,知悉被告3人所搭 乘之甲車係要放置裝有槍枝、子彈之羽毛球袋,並於發現報 復計畫之目標人士後,立即使用槍枝,以達報復與恐嚇之目 的。矧以,由附表二「公雞」群組對話內容已知,其他群組 成員於113年6月12日下午即討論以「轟掉」對方作為報復之 手法,而「轟掉」一詞,在社會一般常識對此之解釋,或可 預見之詞義,係以具火力之爆裂物對特定標的物進行銷燬, 而被告3人既為在新北地檢署周邊等待特定目標人士出現, 進行報復行動之第一線成員,則乙○○、丙○○自明知或可得預 見渠等所搭乘之甲車配有槍彈,俾利隨時持之進行報復計畫 ,是被告3人主觀上均係出於共同持有槍彈之意思決定而持 有槍枝,並意圖供行使之用,以隨車攜帶至現場。又戊○○、 乙○○使用槍枝之地點,為具公共場所性質之金城停車場,且 從「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停車場內往來之 車輛眾多,1樓車輛出入口處旁亦有行人出入口,不乏民眾 行走往來(見本院卷一第440至441頁),則被告3人共同決 議將甲車駛至1樓車輛出入口附近,並由戊○○、乙○○下車開 槍射擊,自係於公共場所開槍,並已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 險甚明。  ③雖乙○○稱:在金城停車場內甲車與乙車發生追逐時,戊○○才 突然轉身,將槍枝丟給伊,並告知為玩具槍,在此之前都不 知悉云云。然而,據戊○○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乙○○從中興 路址自己幫我拿的羽毛球袋內裝的就是槍,在事發當時,我 下車前,我打開羽毛球袋從裡面拿了一把槍之後,把羽毛球 袋丟給後座的乙○○,我有說嚇嚇人,我沒有告訴乙○○那是真 槍還是假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7頁),是戊○○未曾 告知乙○○羽毛球袋內之槍枝為玩具槍之事實,再佐之「停車 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戊○○、乙○○(從甲車依序下 車後)則分別朝乙車方向走去,手中均各持手槍1把。戊○○ 部分以右手持手槍,有3次舉槍行為,其中前2次以左手拉滑 套並朝乙車方向射擊的動作,並在第2次一邊向後退至乙車 附近一邊射擊時,空氣中有煙霧產生;乙○○部分以右手持手 槍,有2次以左手拉滑套並舉槍朝乙車方向射擊的舉動(見 本院卷一第441頁,勘驗結果三、四),苟若乙○○當下之認 知,戊○○所交付之槍狀物為無殺傷力之玩具假槍,其為達恐 嚇之目的,僅須舉槍揮舞即可,豈要2次拉滑套,以填充子 彈上膛之舉動,俱此足徵乙○○明知戊○○所交付之槍枝為真槍 ,並對於與戊○○在金城停車場內,持槍一同朝丁○○所駕駛之 乙車射擊乙節,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至為灼然 。至上開勘驗結果,事發當時僅戊○○持槍射擊時,空氣中有 煙霧產生,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中之比對結 果,留置於現場之送鑑彈殼3顆,彈底特徵紋痕均吻合,認 均係由同一支槍枝所擊發(見偵卷第302頁正反面),以證 乙○○所持之槍枝,即便已拉滑套,仍無法擊發,然乙○○與戊 ○○既對持槍射擊之犯罪行為已有犯意聯絡,仍無礙其共同犯 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犯行之成立。  ③至乙○○之辯護人為乙○○辯護以:乙○○所持之槍枝是放在戊○○ 所掌管之羽毛球袋中,乙○○只有短暫經手,主觀上並無將槍 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云云。惟被告3人基於報復計畫而共 同持有本案槍彈,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案槍枝縱僅由戊 ○○所掌管,也僅係共犯間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況乙○○係與 戊○○各持手槍1把下車,並均有舉槍、拉滑套等實際操作槍 枝之行為,難謂毫無將手槍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主、客 觀情形,且持有時間之長短,依照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 ,與是否持有並無必然關係,則辯護人所辯,顯與實情相左 ,殊難採信。  ④另丙○○辯稱:其係從金城停車場回到新店區安康路時,才知 道車內之黑色羽毛球袋內有槍枝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丙○○無法預見戊○○於金城停車場持槍射擊行為,此已逾越 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等語。惟丙○○之左右手,均分別驗出槍 擊殘跡之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7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353658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307至308頁),足證丙○○確實曾手拿槍枝之事實。復 以乙○○所持之槍枝,於事發當時並未擊發,已如前述,然其 雙手亦經鑑驗出有槍擊殘跡之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見偵卷 第307至308頁),則見現場查獲槍枝上所留有與槍擊殘跡相 符性元素組成微粒,非必屬當日戊○○射擊後方產生之微粒, 仍有可能為事發之前曾經他人持之擊發,所殘留與槍擊殘跡 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並為乙○○、丙○○其後手持而留於其2 人之左右手。再者,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開完槍後, 就把槍枝放回羽毛球袋,至我在新店下車過程中,羽毛球袋 就沒再打開,我們離開金城停車場後,丙○○、乙○○均沒有碰 到本案槍枝(見本院卷二第135頁);乙○○亦於審理中證稱 :警方查獲我和丙○○時,槍枝都放在置於副駕駛座地板上之 羽毛球袋內,而我到被警方查獲之前,都沒有看到丙○○有碰 到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頁),堪認本案槍枝在戊○○、 乙○○於金城停車場持槍射擊後,均已由戊○○收納在羽毛球袋 內,並放置於副駕駛座地板,直至警方查獲甲車前,丙○○均 未曾觸碰過槍枝,當得以排除丙○○雙手所鑑驗出與槍擊殘跡 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為當日戊○○射擊後方產生之微粒,而 係於事發之前,丙○○曾手持槍枝所殘留之微粒自明。雖丙○○ 另就此辯稱:我唯一有接觸到槍枝,是我們回到新店區後, 戊○○要去上廁所,我那時走到副駕駛座,看到槍枝從羽毛球 袋裡面掉出來,我就把槍放回去,那時候警察突然過來攔檢 ,我就把槍放好,丟到副駕駛座的地板上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179頁),但丙○○之上開所辯,係在檢察官開始論告,並 以丙○○左右手均有槍擊殘跡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以證明其係 共同持有後,始為之辯解,復與戊○○、乙○○之前開證述之事 實不符,本院自難採信,無從為有利丙○○之認定。  ⑤從而,丙○○既已於事發之前即接觸本案槍枝,要無不能預見 戊○○、乙○○持之以進行本件報復計畫之可能。甚至丙○○為甲 車之駕駛人,對於坐於副駕駛座之戊○○在甲、乙2車追逐時 ,開啟體積非小之羽毛球袋,並從中抽取槍枝,再將羽毛球 袋拋予坐於後座之乙○○等情,應無不知之理。況丁○○所駕駛 之乙車,既早已為丙○○所駕駛之甲車於金城停車場所追逐之 標的,丙○○卻於丁○○駕駛之乙車停置於金城停車場1樓車輛 出口柵門前,亦停置於其右後方,任由戊○○、乙○○持槍下車 射擊,自係知悉此為本件報復計畫之一環,並共同決議為之 ,要無逾越共犯間意思決定之範圍,洵為明確。  ⒊綜上所述,乙○○、丙○○及辯護人之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乙○○、丙○○之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所查扣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槍枝,及編號7、8所 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分別為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或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 傷力之子彈(見偵卷第311頁),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子 彈、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等罪嫌。  ㈡被告3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 槍、子彈,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 槍射擊,與恐嚇危害安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犯行,均係 與暱稱「J」、「Wei」、「樂(驚嘆號圖案)」、「紹」、 「X(嘔吐表情)」、「Y」、「曜」、「豪」等多名群組成 員間報復計畫之一環或可得預見之範圍內,且各共犯間對此 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被告3人係為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單一目的,持有並攜 帶以使用本案槍彈,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行為,足見被告3人均係在同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 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基此,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3人應 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槍於公共 場所開槍射擊罪論處。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觀諸被告3 人係與其他共犯謀議以持本案槍彈,觀其數量與被告進而持 之於公眾得出入之金城停車場內開槍射擊行為等情,顯見對 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然已造成危害與不 安,犯罪情節非輕;再者依被告3人犯罪當時情狀與動機, 非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前揭犯行,在客觀上 均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然可憫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另辯護 人雖認本件被告所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罪之情節輕微,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依「停車場」之監視錄影 畫面勘驗結果,案發地點現場人車出入頻繁,且槍擊聲之聲 響巨大,往來人車為恐自己受到波及,聞此必然驚懼,是被 告3人上述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犯 行,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危害非輕,尚難認有同條第 3項情節輕微之情形,附予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無視國家禁令, 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手槍、獵槍、子彈後,即依照與暱稱「J 」、「Wei」、「樂(驚嘆號圖案)」、「紹」、「X(嘔吐 表情)」、「Y」、「曜」、「豪」等多名成員間謀議之報 復計畫,至本院及新北地檢署對面,在具公共場所性質之金 城停車場,找尋報復目標人士,伺機開槍射擊以實施強暴與 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危害公共秩序之情節嚴重,犯罪所生 之危害非輕,行事甚為囂張,實值非難。又乙○○、丙○○均自 始否認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至戊○○雖坦承全部犯行,但對於其犯罪動機仍有不實之辯解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事發當時之 分工內容、持槍者舉槍次數、實際擊發次數,並審酌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戊○○於審理中陳述高中肄業 、羈押前從事工人工作、要扶養外公、妹妹及一名小孩;乙 ○○於審理中陳述高中肄業、在羈押前從事拆除工作、有一名 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丙○○於審理中陳述高中肄業、羈押前 從事水泥工人工作,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院卷二第 173至174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所表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 懲。 五、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散彈長槍、手槍 、子彈,鑑驗結果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是該等扣案物即屬 違禁物,應予沒收。惟附表一編號7、8備註欄所示經採樣擊 發鑑驗之子彈,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 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 ,非屬違禁物,故不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手機,分別為丙○○、乙○○、戊○○所有,並用以與同案被 告、共犯聯繫等情,除經乙○○、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案 外(見本院卷二第159頁),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 物勘察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5至261頁),是該等手機 均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一併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戊○○、丙○○、乙○○於113年6月13日前,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暱稱「J」為首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因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心品」、「 公雞」群組對話中,群組成員表示:「值日生還沒排出來之 前照原本的舊的」、「明天公祭9:30公司集合全部人都要 到深色牛仔褲白色短袖有背心的都要帶」、「今天無故不到 的,家法處理」、「值日生現在開始照這個表進行,值日生 早上9點前到,晚上12點走」、「星期一…<每個星期六固定 下午5點公司大掃除,麻煩各位準時!感謝配合>」、「問誰 沒到怎麼不敢講」、「3個體罰趴一個小時」、「阿成那邊 今天又在聊一次,確定收編過來,初估10幾個,輩分問題及 管理制度,我會做調整與溝通,你們好表現,會越來越大尾 」、「哥阿成他是你要讓他跟你同輩嗎還是算顧問…」、「 都先不要對外講,不會是顧問,他要來前也是擔心這個問題 有跟老田做溝通,我開會前會先跟她講好這事,檯面上我就 是大他一輩,他昨天有叫我大仔,我說沒關係私底下不用這 樣,他現在有幾項產業正當的對於團隊確實有幫助,也能讓 弟弟們賺到生活費,弄生意面上他是可以的,重點他會是個 敢付出的人」、「稱呼一定要馬上改口,制度要做出來」、 「哪個白癡說只要公司沒人值日生就可以走的」、「挺人要 回報,然公司一律不負責」、「6/4號」、「新莊大拜拜暗 訪人家邀請我過去」、「當天我們帶30個過去」、「幹部上 來2樓」、「組長下來」,以及「據點A」監視器錄影畫面勘 驗結果與擷取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戊○○、丙○○均坦承加入犯罪組織;乙○○及其辯護人則堅 詞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辯以:檢察官據之上開群組,在113 年6月13日以前並沒有疑似前案犯罪事實或跡象,當天所發 生之槍擊事件僅偶發事件,是該群組並非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暴力性的組織等語。  ㈤而按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徵犯罪組織之定義,乃係為實施條例 所列之犯罪行為為目的,因而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始足當之。經查,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其所訴 事實之「心品」、「公雞」群組,固提及「值日生」、「家 法處理」、「輩分問題及管理制度」、「顧問」、「大仔」 、「制度要做出來」、「幹部」、「組長」等語,或可認被 告3人所參與之群組係具有上下層別,內部管理結構之特性 ,然由卷內現存證據,只得知悉被告3人與其他群組成員僅 共犯本件犯行,且檢察官復未就該群組之成立,係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為目的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以佐,難認與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自無從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相繩被告3人。又戊○○、丙○○縱就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為自白,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 之自白本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況本件別無其他客 觀事證足資證明被告3人所加入之群組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定義之犯罪組織,是當不得以戊○○、丙○○之 自白逕以認定渠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3人參與群組 之行為,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3人前開經諭知有罪部分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 7 條第 1 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 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9 條第 1 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 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 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單位 證據 備註 1 iPhone 15 Pro手機 (已扣案)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暨所附數位證物分局入庫收據(見偵卷第236頁反面至237頁反面、第262頁) IMEI: ①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5手機 (已扣案)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暨所附數位證物分局入庫收據(見偵卷第239頁反面至240頁反面、第262頁) IMEI: ①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XR手機 (扣案)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暨所附數位證物分局入庫收據(見偵卷第238至239頁、第262頁) IMEI: ①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 4 散彈長槍(已扣案)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日刑理字第113607526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11至315-1頁) 非制式獵槍,擊發功能正常,具有殺傷力。 5 手槍(已扣案)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非制式手槍,經操作檢試槍管內具彈頭包衣碎片且送鑑時撞針凸出槍機壁,經將撞針復位及排除彈頭包衣碎片後,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 6 手槍(已扣案)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 7 子彈(已扣案) 8顆 ①口徑9×19mm制式子彈7顆,採樣試射3顆,具殺傷力。 ②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之非制式子彈1顆,試射,具有殺傷力。 8 子彈(已扣案) 8顆 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試射3顆,具殺傷力。 附表二(公雞群組) 113年6月12日下午12:47:54起 「樂(驚嘆號圖案)」:我的想法是只要他的地方先轟掉,畢竟我們的人已經受傷了。 「X」(註1):我懂你的意思     所以才說我們討論     所以確定要去轟 「J」:車全部停好 「成」(即戊○○,下稱戊○○):收 「J」:不要讓對方知道我們在討論了 「X」、戊○○:收 「J」:人全部集合起來   「樂(驚嘆號符號)」:都到公司了 「J」:地址給我     醫院 戊○○、「樂(驚嘆號符號)」:照片 戊○○:大哥我們全部都在路上了   …… 113年6月12日下午05:56:12起 「J」:到集賢派出所了嗎?     未成年也要實習 「Wei」:大貴文跟小黑 「J」:速度要快 「Wei」:大哥未成年沒去大貴文弘小黑啊誰去 「J」:語音訊息     @xnxx5029 @TMDBBCLP(註2)都先回來 「樂(驚嘆號符號)」:成沒有回來啊 「J」:對方送組織 殺衛 今天出不來先回來休息,早上再去新北地檢登人 戊○○:好 「樂(驚嘆號符號)」:大哥收到 現在回去 「J」:@xin6767 @TMDBBCLP都安全平安嗎? 「X」、戊○○:平安 「J」:剛交代的勿必記清楚 「銘」(即乙○○,下稱乙○○):收 「X」:收到 平安到公司 「J」:回報要做好     每個人勿必小心注意安全  「樂(驚嘆號符號)」:了解 乙○○:收 「X」:收到     註1:此處TELEGRAM暱稱「X」者,應係來自非手機持有人之對話,故非丙○○。 註2:@TMDBBCLP為戊○○之TELEGRAM帳號 附表三 (心品群組) 113年6月13日上午08:24起 「樂(驚嘆號符號)」:各位起床了沒? 「曜」:1 「紹」:我在公司了 「林」:哥到了 丙○○:在公司了 「柯」:哥在公司了 「邦沃.達首羌」:起床了 「IL」:起床了 乙○○:阿耀打給我一下 「IL」:阿傑他們到警察局了 「Y」:好 「曜」:到了 「紹」:注意安全 「曜」:6人 「X(嘔吐表情)」:有什麼事情要聯絡大哥的先連絡我           目前大哥沒有網路           感謝 附表四(公雞群組) 113年6月13日上午09:58:58起 「J」:都到定點了嗎 丙○○:到 乙○○:到了 「X(嘔吐表情)」:小新1車 在小愛跟小蜂到集賢派出所做           筆錄 「J」:好 丙○○:@TMDBBCLP注意一下     這個感覺怪怪的 「樂(驚嘆號符號)」:哪個拍照等等我們過去看 丙○○:在停車場的     我們看就好     「照片」     這台等注意一下     看有沒有停很久     他剛剛要開進去 被趕出來     「影片」      @xnxx50296兄弟問一下      這幾個是不是 「樂(驚嘆號符號)」:不是 丙○○:好

2025-03-25

PCDM-113-訴-888-20250325-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禎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禎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禎珊遇事未循理性方 式處理,動輒出手傷人,任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自我克制能 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 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陳珮宜所受傷勢 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0號   被   告 江禎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禎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8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處,徒手抓拉陳珮宜之頭髮, 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陳珮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禎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珮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 畫面截圖、被告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5-03-24

PCDM-114-簡-684-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8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廖家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本院卷第26至28、55、61、63頁)」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 廖家溱」工作證1張,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 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林正豪」、「李小姐」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婉珍」、「開盤大師-漢成」、「先進營業員NO.8」等成 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為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 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 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林吟欣收取詐欺款項,主 觀上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犯行自該當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存款憑證上偽造「先進全球證券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負 責人「蔡馥仰」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林正豪」、「李小姐」、「李婉珍」、「開盤大師- 漢成」、「先進營業員NO.8」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 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坦承犯行,原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 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 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 造成金流斷點;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 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具 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卷第12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 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 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㈧、緩刑宣告及條件: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 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2、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 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 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 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訛詐告訴人、 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6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 編號2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 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因本案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交通、待命費用、餐費等語(本院卷第27頁),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其中5,500元業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4,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5萬元業已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22頁),即無宣告 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紫色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存款憑證各1張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之物。 3 現金5,500元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4 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5 現金5萬元 業已發還告訴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89號   被   告 廖家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廖家溱自民國114年1月上旬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正豪」、「李小姐」等 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珍」、「開盤 大師-漢成」、「先進營業員NO.8」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 年10月中旬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 傳送訊息與林吟欣,佯稱:可依指示下載「PGIA」應用程式 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吟欣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轉帳 至「李婉珍」等人指定之收款帳戶,或當面交付由「李婉珍 」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廖家溱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廖家溱先依 指示,印製「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營 業員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 ,再於114年1月13日8時3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路易莎土城青雲門市,向林吟欣收取304萬8,416元款項 ,並於取款過程中向林吟欣出示本案工作證,且交付本案收 據予林吟欣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與特種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林吟欣,然因林吟欣前已察覺有異,且通 知警方到場處理,廖家溱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 。 二、案經林吟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家溱於警詢、偵查及聲請羈押訊問程序中之供述 1、被告自114年1月上旬起,依「林正豪」、「李小姐」等人指示,從事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於114年1月13日8時33分許,在路易莎土城青雲門市,向告訴人收取304萬8,416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且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然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吟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自113年10月中旬起,經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轉帳至「李婉珍」等人指定之收款帳戶,或當面交付由「李婉珍」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於114年1月13日8時33分許,在路易莎土城青雲門市,向告訴人收取304萬8,416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且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且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被告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本案收據與本案工作證照片 被告於114年1月13日8時33分許,在路易莎土城青雲門市,向告訴人收取304萬8,416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且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且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被告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 4 被告扣案手機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自114年1月上旬起,依「林正豪」、「李小姐」等人指示,從事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 印製本案工作證與本案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與上開 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 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 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至被告之扣案手機,為其 所有且用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詐騙金額達304萬8,416元,雖幸因被告當 場為警查獲而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然仍致生告訴人 身心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 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未遂行為,亦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嫌,惟查 : (一)按洗錢防制法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及促進 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 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並 擴大處罰未遂犯,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第 15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 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 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 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 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 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 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 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 、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 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 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 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 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 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 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 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 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 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往案發地點取款前,告訴人已因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致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過程中,旋經現場埋 伏員警查獲而未果,故未取得告訴人款項,是被告既尚未將 該等不法所得置於支配下即為警查獲,則其等於本案所為難 認業已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 自難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是無從以該等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 公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PCDM-114-訴-140-20250324-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張智輝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5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 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 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依 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 1月5日8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因有汽車駕駛 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 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認為違規 屬實,以112年11月9日掌電字第C19C30483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陳述意 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之前 開違規行為屬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第24條 規定,以113年5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9C30483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 ,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處分。裁處書處罰主文欄原另記載罰鍰及吊扣駕駛 執照之易處處分,被上訴人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訴庭[下稱原 審]訴訟繫屬中重新審查後,將此部分刪除)。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1560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事發當日陽光強烈,能見度不清楚,路 上人、車均呈現黑影,上訴人受陽光及路面影響,且被害人 穿著暗色服裝,導致上訴人未看見被害人,因而誤撞行人, 並非應注意而不注意。上訴人行車時速低於每小時30公里, 對於陽光、路況、行人,一直存防備心,並隨時降低車速,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要求,其保持注意,才能撞到被害人 就立即煞車停車處理,其非故意不禮讓行人致行人受傷。㈡ 、被害人過馬路未看左右方來車,亦有疏忽。法令規定應禮 讓行人,惟被害人不顧自己生命安全魯莽強行過馬路,卻由 上訴人被處分,並不公平。㈢、上訴人於製作筆錄時認為係 其撞被害人,沒想說是被害人過馬路沒先看左右方來車。舉 發機關員警在事故現場圖、初判表尚未製作完成,事態不明 ,即舉發上訴人。警方舉發有爭議等語。核其上訴意旨,無 非係指摘原處分為違法,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 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而非具 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 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3-24

TPBA-114-交上-56-202503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