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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福來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月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93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福來為徐月英之子,陳福來於民國111年2月27日晚間7時1 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內以安全帽朝徐月英所在方 向丟擲、並對徐月英做出踢踹動作,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目擊上情撥打110報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中港派出所警員尤長煜、陳冠霖接獲110勤務中心派案,均 著警察制服、配戴安全帽、騎乘警用機車前往現場,然徐月 英於尤長煜、陳冠霖到場前即步行離開現場。陳福來見尤長 煜、陳冠霖先後步行走向其前方,並與其攀談,竟基於妨害 公務、傷害之犯意,以左手勒住尤長煜頸部,陳冠霖立即上 前試圖將陳福來、尤長煜分開,然陳福來亦以右手勒住陳冠 霖頸部,尤長煜、陳冠霖為求掙脫而與陳福來互相拉扯,3 人因而倒地,惟陳福來猶未鬆手。尤長煜為求掙脫取出警棍 朝陳福來揮擊,此時徐月英步行回到案發現場,發覺陳福來 、尤長煜、陳冠霖均倒臥在地互相拉扯,竟基於妨害公務、 毀損之犯意,奪取尤長煜手持之警棍持以揮打尤長煜、陳冠 霖配戴之安全帽,致其等安全帽透氣孔蓋均脫落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尤長煜、陳冠霖。嗣目擊民眾上前協助,支援警 力亦抵達現場,尤長煜、陳冠霖方得脫困起身,陳福來、徐 月英分別以上揭強暴方式妨害尤長煜、陳冠霖執行公務,陳 福來勒住尤長煜頸部並互相拉扯致倒地之行為,使尤長煜受 有右手小指擦傷、頸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尤長煜、陳冠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案發現場裝設之監視器攝錄之錄影檔案、警員尤長煜、陳冠 霖於案發時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及衍生之原審勘驗筆錄、 勘驗擷圖有證據能力:   按為防制犯罪或其他目的,裝置錄影機,其錄影帶所錄取之 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 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7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附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密錄器 錄影檔案係以工具器材錄得,屬機械力拍錄而成之資料,非 經人為操控,復經原審會同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當庭 以連續播放之方式勘驗,未見該等錄影檔案之畫面、時間有 何間斷、遭剪接、變造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原審訴卷第181頁至第187頁),故認監視器錄影檔案、密錄 器錄影檔案有證據能力。是該等錄影檔案之內容既經原審勘 驗在案,並作成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應認該監視器、密錄 器錄影檔案內容所衍生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亦有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 予爭執(本院卷第183頁至18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 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 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福來固坦承與證人即警員尤長煜、陳冠霖均有肢體接 觸並倒臥在地,被告徐月英則坦承奪取證人尤長煜之警棍持 以敲擊尤長煜、陳冠霖配戴之安全帽。然被告陳福來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案發時警員逕向其靠近 並攔阻其離開,警員一來就用警棍打我頭部,我只好抱住警 員身體反擊,警員的作為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的規定云云 。被告徐月英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毀損犯行,辯稱:我 看到警員打陳福來並說要給陳福來死,我才把警員的警棍搶 走,搶走時不小心敲到警員的安全帽云云。惟查:  ㈠被告2人於案發時地發生爭執,嗣目擊民眾撥打110報警,證 人尤長煜、陳冠霖接獲110勤務中心派案,均著警員制服、 配戴安全帽、騎乘警用機車到場;被告陳福來與證人尤長煜 、陳冠霖發生肢體接觸,3人均倒臥在地;被告徐月英奪取 證人尤長煜之警棍並敲打證人尤長煜、陳冠霖配戴之安全帽 等客觀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尤長煜、陳冠 霖、證人即目擊者陳山龍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第251 頁至第30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 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表、原審勘驗筆錄、勘驗擷圖等 件在卷可佐(偵卷第42頁,原審訴字卷第181頁至第187頁、 第193頁至第216頁),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案發整體經過:  ⒈原審當庭勘驗設置於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器於案發時攝錄之 錄影影像,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勘驗筆錄、勘驗擷圖,原審 訴卷第185頁至第187頁、第210頁至第216頁)。  ⑴播放時間01:18,被告徐月英走在馬路邊,被告陳福來騎機 車停在被告徐月英身旁。  ⑵播放時間01:28,被告徐月英往前步行,被告陳福來騎機車 擋住被告徐月英去路,拿安全帽砸被告徐月英,用腳踹被告 徐月英。  ⑶播放時間03:53,2名警員騎機車到場。(詳擷圖35)  ⑷播放時間04:01,走在前面的警員一靠近被告陳福來,被告 陳福來旋即用左手勾住該警員脖子,走在後方的警員馬上上 前幫忙。(詳擷圖36)  ⑸播放時間04:13,2名警員將被告陳福來壓制在地。(詳擷圖 37)  ⑹播放時間04:40,被告徐月英上前查看2名警員及被告陳福來 倒在地上之狀況。(詳擷圖38)  ⑺播放時間05:14,有1位戴紅色安全帽的路人上前幫忙警 員 ,幫忙把被告陳福來的手從警員身上拔開。(詳擷圖3 9)  ⑻播放時間05:33,被告徐月英搶奪警員警棍。(詳擷圖40)  ⑼播放時間05:45,被告徐月英搶到警員警棍後隨即朝警員頭 部敲打,大力揮擊至少2下。(詳擷圖41)  ⑽播放時間05:48,路人見狀上前制止被告徐月英。(詳擷圖4 2)  ⑾播放時間06:14,路人要將被告徐月英手上之警棍拿走,被 告徐月英不肯放手。(詳擷圖43)  ⑿播放時間06:44,越來越多路人上前幫忙。(詳擷圖44)  ⒀播放時間07:12,支援警員到達。(詳擷圖45)  ⒁播放時間07:26,支援警員上前拿走被告徐月英手上警棍。 (詳擷圖46)  ⒂播放時間08:15,警員及路人合力將被告陳福來上銬,被告 徐月英在旁觀看並打電話。(詳擷圖47)  ⒃播放時間09:25,警員將被告陳福來上銬後,1名警員隨即上 前將被告徐月英的手反背在後。(詳擷圖48)   ⒉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尤長煜於案發時配戴之密錄器所攝錄之錄 影影像,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勘驗筆錄、勘驗擷圖,原審訴 字卷第182頁、第193頁至第195頁):  ⑴播放時間00:30,配戴此密錄器的警員騎車到達現場,被告 陳福來稱「等你們很久了。」配戴此密錄器的警員稱「你們 才剛報案而已。」並向被告陳福來走去。(詳擷圖1)  ⑵播放時間00:35,被告陳福來說「沒關係你們的所有犯罪行 為什麼時候要處理?」配戴此密錄器的警員說「冷靜一點。 」(詳擷圖2)  ⑶播放時間00:37,被告陳福來大喊「喔你撞我!」配戴此密 錄器的警員持續說「冷靜一點。」(詳擷圖3)  ⑷播放時間00:38,被告陳福來突然以左手揮向配戴此密錄器 的警員,畫面一陣晃動。(詳擷圖4)  ⑸播放時間00:45,被告陳福來一直說「你有什麼資格撞我? 」(詳擷圖5)   ⒊原審當庭勘驗證人陳冠霖於案發時配戴之密錄器於案發時攝 錄之錄影影像,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勘驗筆錄、勘驗擷圖, 原審訴字卷第184頁至第185頁、第202頁至第209頁):  ⑴播放時間00:01,配戴此密錄器的警員靠近被告陳福來並說 「冷靜一點好不好?」被告陳福來大喊「喔你撞我!」(詳 擷圖19)  ⑵播放時間00:03,被告陳福來突然以左手勾住密錄器拍攝畫 面中之警員之頸部。(詳擷圖20)  ⑶播放時間00:04,配戴此密錄器之警員上前幫忙,畫面一陣 晃動,被告陳福來一直說「你有什麼資格撞我?你們先動手 打我的。」(詳擷圖21)  ⑷播放時間00:26,一個路人大喊「打給他死!」並問「那是 你兒子喔,你兒子怎麼對你那麼兇?」被告陳福來則一直大 喊「警察打人。」(詳擷圖22)  ⑸播放時間00:56,被告徐月英對警察說「我要告你喔!」路 人對被告徐月英說「歐巴桑你兒子踢你警察為你維護。」被 告徐月英說「他現在是打怎樣?」被告陳福來一直說「他先 打我的。」(詳擷圖23)  ⑹播放時間01:22,有一個路人大聲說「打給他死,不肖子。 」(詳擷圖24)  ⑺播放時間01:29,有敲打物品聲響,畫面攝得金屬物品揮動 敲打動作至少7下,該金屬物品敲打到配戴此密錄器之警員 之頭盔透明面罩,被告徐月英說「我是他母親,你們幹嘛打 他?」被告陳福來則一直喊「警察犯罪,警察打人。」(詳 擷圖25)  ⑻播放時間01:56,路人將被告徐月英拉走並說「歐巴桑你不 要這樣。」(詳擷圖26)  ⑼播放時間02:11,路人要將被告徐月英手上之警棍拿走,被 告徐月英不肯放手。(詳擷圖27)  ⑽播放時間02:25,此時有警員表示「不能呼吸了。」警員要 求支援並說「有老婦人拿警棍打警員。」被告陳福來說「我 被警棍打頭啊。」(詳擷圖28)  ⑾播放時間02:47,被告陳福來大喊「我要驗傷,我要要求律 師,警察打人!」被告徐月英說「他打我兒子。」(詳擷圖 29)  ⑿播放時間03:18,有警員向支援警員說「把那個阿嬤的警棍 拿走,他剛拿警棍ㄎㄠ我頭。」被告陳福來說「你們拿警棍打 我的頭。」被告徐月英則在一旁對路人說「他們拿警棍打我 兒子。」路人則勸說被告徐月英。(詳擷圖30)  ⒀播放時間03:49,被告陳福來欲掙脫警員之壓制,警員重新 壓制被告陳福來,欲將被告陳福來上銬,被告陳福來大喊「 警察打人。」被告徐月英一直說「打給他死。」(詳擷圖31 )  ⒁播放時間05:30,配戴密錄器的警員上前將被告徐月英手反 背在後,畫面中有警員表示「先等一下!冠霖先等一下!」 配戴此密錄器的警員表示「他剛剛拿警棍ㄎㄠ我頭欸。」(詳 擷圖32)  ⒂播放時間07:53,警員對被告徐月英查驗身分。(詳擷圖33 )  ⒃播放時間09:07,警員對被告徐月英權利諭知並上銬。(詳 擷圖34)  ⒋據上,依上開原審勘驗結果,就案發時證人尤長煜、陳冠霖 身著警用制服、配戴安全帽、騎乘警用機車到場,證人尤長 煜一走近被告陳福來,被告陳福來旋即用左手勒住證人尤長 煜頸部,證人陳冠霖立即上前幫忙,被告陳福來見狀即以右 手勒住證人陳冠霖頸部,證人尤長煜、陳冠霖為求掙脫而與 被告陳福來拉扯,導致3人均倒臥在地,被告徐月英發覺上 情即奪取警員尤長煜之警棍並用力朝配戴安全帽之警員2人 頭部揮擊,嗣目擊民眾上前協助,支援警力亦抵達現場,證 人尤長煜、陳冠霖方得以脫困等節,均堪以認定屬實。  ㈢證人尤長煜因被告陳福來之攻擊受有右手小指擦傷、頸部擦 挫傷之傷害:   證人尤長煜於原審證稱:我接獲110勤務中心派案,請我們 前往案發現場處理糾紛,我抵達時只見到陳福來,他情緒很 激動,我試圖讓他冷靜下來,我與陳福來彼此靠近並觸碰到 彼此,他突然說警察打人並直接勒住我脖子,陳冠霖旋即上 前壓制陳福來,我、陳福來、陳冠霖便一同倒在地上,陳福 來仍勒著我脖子,直到路人將陳福來的手拉開,這次值勤導 致我右手小指擦傷、頸部擦挫傷,我於案發當日晚間至急診 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小指擦傷係因倒地時摩擦到柏油路面 ,頸部擦挫傷則係因陳福來勒我脖子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51 頁至第261頁)。而證人尤長煜確實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53分 許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小指擦 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一節,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可憑(偵卷第35頁)。雖被告陳福來辯稱,其以雙手 緊抱交叉於警員尤長煜後背,衡情不至於造員警之傷害,且 被告陳福來沒有以單手或雙手緊勒員警尤長煜之脖子令其不 易呼吸,被告陳福來並無傷害警員之可能云云,然依原審上 開勘驗筆及截圖顯示,被告陳福來確以手勒住證人尤長煜頸 部,被告陳福來、證人尤長煜、陳冠霖3人互相拉扯一同撲 倒在柏油路面等情屬實,上開案發情節核與證人尤長煜經診 斷受有傷勢之部位相符,證人尤長煜經診斷受有上揭傷勢之 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密接,堪以認定被告陳福來攻擊證人尤 長煜之行為與證人尤長煜受有右手小指擦傷、頸部擦挫傷之 傷害結果有因果關係甚明,被告陳福來此部分所辯,核與事 實不符,不能採信。  ㈣被告徐月英持警棍揮擊證人尤長煜、陳冠霖配戴之安全帽, 致其等安全帽透氣孔蓋均脫落不堪使用:   被告徐月英趁證人尤長煜、陳冠霖與被告陳福來互相拉扯倒 地時,奪取證人尤長煜持用之警棍並大力揮擊,有擊中證人 陳冠霖配戴之安全帽等節,業經原審勘驗案發時監視器、證 人陳冠霖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而認定如上。且證人尤長煜 於原審證稱:我、陳冠霖、陳福來倒在地上,陳福來仍不鬆 手,我持警棍揮擊陳福來身體時,警棍忽然被搶走,嗣後有 人敲擊我的安全帽,當時我看不到是誰搶走我的警棍或敲擊 我的安全帽,我的安全帽頂有塑膠透氣孔蓋,因遭敲擊導致 破損,該頂安全帽是我購買的,並非警用公物等語(原審訴 字卷第253頁至第259頁、第319頁);證人陳冠霖於原審證稱 :我、尤長煜、陳福來均倒臥在地,徐月英取走尤長煜的警 棍並以之敲打我、尤長煜配戴的安全帽,導致我的安全帽透 氣孔蓋脫落,我詢問安全帽行,店家表示安全帽透氣孔蓋無 法更換,只能換一頂新的安全帽,該頂遭毀損之安全帽是我 購買的,並非警用公物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81頁至第284頁 、第320頁);證人陳山龍於原審證稱:徐月英拿警棍一直打 警察,有很多民眾要搶徐月英手上拿的警棍,以阻止徐月英 繼續打警察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97頁至第298頁、第300頁) ,勾稽證人3人上開證述互核相符,其等證述亦與原審勘驗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證人陳冠霖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 案所呈現情況相符,堪以認定被告徐月英奪取證人尤長煜持 用之警棍,並故意大力敲擊證人尤長煜、陳冠霖配戴之安全 帽等情為真實。復觀諸安全帽照片4張(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 ),足認被告徐月英上揭作為導致證人尤長煜、陳冠霖配戴 之安全帽透氣孔蓋毀損。    ㈤被告等雖辯稱警員未依法執行職務云云,惟查: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 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 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 、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 施;又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 告知事由;另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 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 罪之虞者。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 罪知情者。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 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 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為查證人民身分 ,亦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必要措施,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6條第1項以及第7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證人尤長煜、陳冠霖於案發時既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並擔任巡邏勤務而獲報到場處理,業 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自屬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經原審勘驗 密錄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亦顯示,案發當時證人尤長煜、 陳冠霖身著警察制服、騎乘開啟警示燈之警用機車到達現場 ,被告陳福來見狀即稱「等你們很久了」,證人尤長煜稱「 你們才剛報案而已」並向被告陳福來走去;被告陳福來又稱 「沒關係你們的所有犯罪行為什麼時候要處理」,證人尤長 煜即說「冷靜一點」,而後被告陳福來即喊「喔你撞我」, 證人尤長煜持續說「冷靜一點」,被告陳福來突然以左手勒 住尤長煜頸部,證人陳冠霖見狀立即上前試圖將陳福來、尤 長煜分開,然陳福來亦以右手勒住陳冠霖頸部,3人互相拉 扯因而倒地等情,有前揭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從案發 時被告陳福來與證人尤長煜之對答可知,被告陳福來斯時已 知到場之尤長煜、陳冠霖,係經他人報案而到場處理其母子 糾紛事項之警員,主觀上已明知尤長煜、陳冠霖係正在執行 職務中。再證人尤長煜於原審亦證稱:其係因勤務中心派案 才到現場處理糾紛,到現場後看到被告陳福來精神狀況不穩 定,依其值勤經驗認為被告陳福來就是報案中心所指的犯罪 嫌疑人,才會往被告陳福來的方向走去,並要陳福來保持冷 靜,怕他傷害別人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62、263頁),是依 上述報案內容、證人尤長煜見聞現場之情況及與被告陳福來 對話情形,自可合理懷疑被告陳福來涉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 之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警員得以上前攔停被告以查證其身分。惟被告陳福 來竟於證人尤長煜抵達現場不到8秒即突然以手勒住證人尤 長煜頸部,嗣又勒住證人陳冠霖,其3人倒地後仍未鬆手, 其後被告徐月英回到現場則奪取證人尤長煜之警棍故意敲擊 證人尤長煜、陳冠霖配戴之安全帽,被告2人當時已屬妨害 公務執行、傷害、毀損等罪嫌之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 條第1項、第90條之規定,警員得逮捕被告,且於被告抗拒 逮捕時,得於必要程度內使用強制力,是其後證人尤長煜為 求掙脫取出警棍朝被告陳福來揮擊,核與上開規定無違且未 逾越必要程度,堪認證人尤長煜、陳冠霖於案發時確屬依法 執行警察職務。是被告2人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 強暴一節,堪以認定。     ㈥本院不採被告2人辯解之原因: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護: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冒用警察身分 之人所在多有,縱使身著警察制服、騎乘警車亦不代表即為 警察,縱使證人尤長煜、陳冠霖是警察,案發時是否在執行 勤務亦有疑義云云(原審訴字卷第316頁)。然證人尤長煜、 陳冠霖身著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至案發現場,任何人依 常情一望即知其等為警察,而證人尤長煜、陳冠霖係擔服巡 邏勤務,接獲110指揮中心派案方至現場處理糾紛,自屬執 行公務無訛,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無理由。  ⒉被告陳福來雖辯稱本案有正當防衛之適用,然所謂「正當防 衛」,乃指針對現在進行中之不法侵害或攻擊行為所為之必 要防衛,而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在形式上具有合法之 要件,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可,並 未賦予行為人有實質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有實質違法或 不當之權,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應屬職務上內容 法令之解釋問題,自亦非行為人所能逕行認定,行為人縱使 有懷疑或不服,當亦僅得依法定之程序請求救濟,自不能任 意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抗拒,否則人民對於公務員之執行 職務均可置之不理,勢將架空相關法律規範意旨,悖離法律 所欲達成之目標,而與法律秩序理念有違。證人尤長煜、陳 冠霖本案所為既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自非現在不法之侵 害,被告陳福來上開所為顯與正當防衛要件不合。況依上開 原審勘驗筆錄,證人尤長煜抵達案發現場後下車向被告陳福 來走去,並稱:「你們才剛報案而已,冷靜一點。」並無被 告陳福來所辯警員抵達現場即拿出警棍等威脅、刺激被告陳 福來之舉,反係被告陳福來於證人尤長煜到場後8秒、尚不 及了解現場狀況時,突然攻擊證人尤長煜,被告陳福來辯稱 本案有正當防衛之適用,顯屬無稽。  ⒊被告徐月英雖辯稱本案有緊急避難之適用,然刑法第24條所 稱因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係基於社會之公平 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行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05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尤長煜、陳冠霖依法執行職務,突 遭被告陳福來主動攻擊才倒臥在地,證人尤長煜為求脫困持 警棍揮擊被告陳福來,證人尤長煜、陳冠霖所執行之職務行 為、所施行強制力程度與其等遭被告陳福來侵害之程度相較 ,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徐月英強行奪取證人尤長煜之警 棍並大力朝警員頭部揮擊之行為並非不得已之行為,此舉顯 不符社會公平正義,自無主張緊急避難之可言,被告徐月英 前開所辯實無可採。  ㈦綜上,被告2人所辯均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陳福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徐月英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為侵害國家法益而非侵 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以強暴,仍屬單純一罪。被告2人分別基於同一妨害公務 執行之犯意,對警員2人施以強暴,應分別僅論以一妨害公 務執行罪。  ㈢被告陳福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被告徐月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毀損告訴 人尤長煜、陳冠霖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本院上開認定,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  ⒈審酌被告陳福來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其 明知告訴人尤長煜、陳冠霖係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因對警 員執行勤務方式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而徒手使用 暴力,造成告訴人尤長煜受有右手小指擦傷及頸部擦挫傷之 傷害,被告陳福來此舉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行使,貶損公務 員執法之公信與尊嚴,且其始終否認犯行,所為實應非難。 考量告訴人2人、公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兼衡其自陳 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身心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 期徒刑1年6月,稍有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⒉審酌被告徐月英明知告訴人尤長煜、陳冠霖係依法執行勤務 之警員,因對警員執行勤務方式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表 達反而強取告訴人尤長煜之警棍並猛力敲擊告訴人2人配戴 之安全帽,造成告訴人2人安全帽透氣孔蓋均脫落不堪使用 ,被告徐月英此舉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行使,貶損公務員執 法之公信與尊嚴,且其始終否認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 及被告徐月英並無任何前科,考量告訴人2人、公訴人對於 科刑範圍之意見,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折算1日。  ⒊本院審核後,認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無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 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2人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其所辯各節,業經本院 一一指駁如前,均無足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徐月英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1-13

TPHM-113-上訴-2212-2024111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73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259、32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 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甲○○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 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公訴檢察官 並已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第45 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1次詐欺得利犯行(共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利用社群軟體以化名向告訴人甲○ ○、乙○○、丙○○施用詐術詐取財物及不法利益,足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均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及不法利益之種類 及價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粗工及機車修理等工作、需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詐得之燈具(價值 新臺幣【下同】200元)、現金1,00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犯行詐得之魚缸1個(價值1,500元);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詐得價值3,000元施工服務之不 法利益,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就本案所犯3 罪均願受罰金新臺幣5,000元以下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 卷第45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燈具、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魚缸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丁○○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7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25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260號   被   告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其無支付能力、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Jiop」、通 訊軟體LINE暱稱「太陽-阿文」聯繫甲○○,向甲○○佯稱:願 以新臺幣(下同)200元購買燈具,並可代購濾材等語,致 甲○○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9日13時許,在丁○○位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弄0號2樓住處,交付燈具及現金1,000元與被 告。嗣甲○○遲未收到200元及濾材,始悉受騙。  ㈡於112年12月9日13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湯曉東」, 並透過臉書私訊功能與乙○○聯繫,向乙○○佯稱:願以其烏龜 交換魚缸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7分許委託LA LAMOVE外送員,將魚缸(價值約1,500元)送至丁○○所指定 之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住處。嗣乙○○遲未收到烏 龜,始悉受騙。  ㈢於112年12月18日14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之私訊功能聯繫 丙○○,向丙○○佯稱:委由丙○○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 0弄0號2樓住處進行施工,並會給付相關施工費用等語,致 丙○○陷於錯誤,同意施作上開住處之插頭、電燈、漏電等處 。嗣丁○○拒不支付3000元之施工費用予丙○○,丙○○始悉受騙 。 二、案經甲○○、乙○○及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新莊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欲代買濾材而向告訴人甲○○收取現金1,000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因為通緝沒有辦法過去找告訴人甲○○等語。 2、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收到告訴人乙○○所交付魚缸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因為通緝沒有交通工具,就無法把烏龜拿給告訴人乙○○等語。 3、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要求告訴人丙○○至其住處施工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給告訴人丙○○材料費,只是沒有給施工費用等語。 ㈡ 1、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告訴人甲○○所提出之與臉書暱稱「Jiop」、通訊軟體LINE暱稱「太陽-阿文」間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遭被告詐取財物,事後遲未收受 200元及濾材等事實。 ㈢ 1、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乙○○所提出之與臉書暱稱「湯曉東」間對話紀錄擷圖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遭被告詐取財物,事後遲未收受烏龜等事實。 ㈣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遭被告詐取財物,事後遲未收受施工費用等事實。 ㈤ 1、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函暨檢附LALAMOVE訂單資訊1份 2、告訴人乙○○所提出之LALAMOVE訂單資訊、送貨照片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㈥ 108年度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8年度至112年度間,查無任何收入及資產,顯無資力等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其先後3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至被告詐 得之財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甲○○、乙○○及丙○○,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丁○○接續於112年5月30日9時 許,向告訴人甲○○佯稱:可販售珊瑚骨,致告訴人甲○○陷於 錯誤,因而交付現金350元與被告等語,此節為被告所否認 ,又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亦自陳:此部分無法提供相關證據 等情,是尚難徒以其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 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

2024-11-01

PCDM-113-審簡-1419-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修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孟修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當時其所承租之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租屋處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存摺 、金融卡、密碼交付給曾文祥(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 嫌,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63號判決確定),再由曾文祥 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於111年10月上旬,向王綉 琴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王綉琴陷於錯誤,於111年11 月16日9時5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 黃偲維(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由本院112年度侵 訴字第50號強盜等案件審理中)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0時1分許將前開款項其中999,500元轉帳 至謝孟修之本案甲帳戶,上開款項復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綉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謝孟修、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本案甲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交付給曾文祥,並依曾文祥之指示辦理約定帳戶等事 實(見本院卷第33、14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曾文祥的國中學弟,因為 曾文祥跟我說要做精品生意,但因為他的帳戶不好用,需要 向我借帳戶使用兩週,我才答應將本案甲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借給曾文祥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146至148頁) 。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1月間某日,在當時其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 00巷00號租屋處內,將其所申設之本案甲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交付給曾文祥,再由曾文祥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將前 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先於111年10月上旬,向告訴人王綉琴佯稱:可投資獲 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6日9時57分許, 臨櫃匯款1,000,000元至黃偲維所申設之本案乙帳戶,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0時1分許將前開款項其中999,500元 轉帳至被告之本案甲帳戶,上開款項復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綉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1至6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文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151至154頁、本院卷第121至137頁)、證人即被告之 父謝福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3459號函暨所附本案甲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1732號函暨所附本案 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APP 截圖、被告所提兆豐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32020680號函 暨所附本案甲帳戶交易明細表、申請約定轉帳、提高轉帳額 度、變更個人資料等異動資料(見偵卷第17至20、39至59、 65至73、87、91、93至115、165至193頁、本院卷第53至83 頁)在卷足資佐證,堪以認定。   ⒉按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 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 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 、徵求他人帳戶資料之情形,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 ,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 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 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 領、轉匯款項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 ,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 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 ,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 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 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 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尤以,使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 現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 法利用類型,並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 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基此, 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 輕率交付,應堪認定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 之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證人曾文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先前有不明人士 向我收購帳戶,因為我有在玩博弈,而且我的帳戶也是警示 帳戶,無法提領款項,所以我就在被告的租屋處當面問被告 可不可以跟他借帳號,被告在借我帳戶之前就已經知道我的 帳戶為警示帳戶,所以沒辦法用,但被告應該不知道是什麼 原因被警示,也不知道我借帳戶是要交給收購帳戶的人,但 我曾經跟被告說借帳戶是要做博弈、做生意,被告沒有問我 是做什麼生意,後來向我收購帳戶的人要求我辦理約定帳號 ,我就跟被告講,被告沒有問我為何要辦理約定帳號或變更 個人資料,就自己進去銀行辦理等語(見偵卷第152頁、本 院卷第121至136頁),由曾文祥前開證述,可知被告將前開 帳戶資料借予曾文祥使用前,即已知悉曾文祥之個人帳戶業 因不明原因遭警示,且曾文祥係以做不明生意、進出不明博 弈款項為由,向被告借用本案甲帳戶,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應足資判斷曾文祥以前開話術向其借用本案甲 帳戶資料,有高度可能係作為賭博、詐欺取財或洗錢等不法 犯罪使用。詎被告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可能遭曾文 祥非法使用,仍決意依曾文祥之要求提供前開帳戶資料,而 容任曾文祥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堪認其 主觀上應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 罪所得使用,且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足認定。  ⒋被告固辯稱:曾文祥係以做精品生意為由向我借用帳戶,並 且告訴我有合作夥伴需要辦理約定帳戶,我才配合辦理並交 付前開帳戶資料,博弈的事情是事後曾文祥才跟我講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47頁)。惟查,曾文祥向被告借用本案甲 帳戶前,僅有告知被告要做生意、做博弈,而未明確告知是 做何生意,被告亦未就此細節詢問曾文祥,業據曾文祥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2頁),且由證人即被告之父謝 福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曾文祥向被告借帳戶時,我在 被告租屋處的樓上,我聽到曾文祥以做生意為由向被告借帳 戶,我問曾文祥要做什麼生意,曾文祥沒有講,只說他的帳 戶不好用、難用,我有想到要阻止被告不要借給曾文祥,所 以跟被告說你自己要考慮看看,要小心,被告跟我說他自己 會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可知被告出借本案 甲帳戶資料前,業經謝福明勸阻並促其注意,然被告仍未具 體向曾文祥詢問其商業用途,或確認曾文祥所稱之「博弈」 款項是否正當合法,即率爾將事關個人財產、金融往來之本 案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曾文祥使用,復 依曾文祥之要求辦理約定帳戶,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前開 所辯,顯非可採。  ㈡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 曾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前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將本案 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曾文祥之行為,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 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可能遭曾文祥或他人用以詐騙財物, 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曾文祥,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將其所申設本案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曾文祥,容任曾文祥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 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 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日薪1,200元、未婚、無子女 、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0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曾文 祥,惟被告供述其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49頁),卷 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告訴人輾轉匯 入被告所申設本案甲帳戶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而未能查獲扣案,難認被告就前開帳戶遭提領之款項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TCDM-113-金訴-961-2024110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易字第3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514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8 月13日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5C室為警查 獲時,警方係以破門方式進入上開處所,並無搜索票或拘票 ,嗣又強迫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嚴重侵害人權,為此提起上 訴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送達文 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送達不能依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514號刑事判決正本,業經本院於113 年2月2日以郵寄方式送達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 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即上揭本院刑事判決正本)寄存 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判決自113年2月2日寄存之日起算 10日,業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本件自 113年2月12日之翌日即113年2月13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並 加計被告之住所地新北市新莊區之在途期間2日,被告之上 訴期間應於113年3月6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3年8月13日9時 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提起上訴,有其提出之上訴提 審狀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日期及時間可 憑,顯見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 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PCDM-112-審易-3514-20241030-2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13年7月12 日因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此 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1、本件經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就相對人的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相對人領有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 神、心智功能」之身心障礙證明。精神狀態部分:其意識 清楚,具適當眼神接觸,注意力集中,表情淡漠,可與他 人溝通無明顯障礙,態度合作,當下無明顯憂鬱或高亢情 緒,無明顯躁動行為、妄想及幻覺。心理衡鑑部分:相對 人之整體認知與適應功能應落在輕度障礙範圍,對於閱讀 、書寫、金錢概念以及學習、計劃、認知彈性等執行功能 均明顯較同齡者不足,且思考較為具象;相對人基本日常 生活大致可自理,目前尚可穩定勝任倉儲人員之職務;而 在社會領域方面,其社交活動較退縮,且社交情境風險評 估與判斷能力相當不成熟,易受他人操控。結論:綜合相 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 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相對人因輕度智能不 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 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 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3 頁)。   2、另經本院當庭詢問相對人是否能加減計算,如186-87,相 對人表示有點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可知相對 人對於日常生活中可能經常遇到之簡易運算已有障礙,參 以相對人前與丙○○結婚後,遭丙○○以其名義申辦手機門號 後變賣、向當鋪借款及以其信用卡借款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33 頁),可見相對人在日常生活上,確實因輕度智能障礙致 無法正確辨識其經濟活動行為的妥適性。   3、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相對人當庭表現及婚後財產處分 情形,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與常人相較均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的 程度,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的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三姊一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共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且相 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父親丁○○、母親戊○○、大姊己 ○○、二姊庚○○、大哥辛○○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等情,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可考(見本院卷第35 頁),復據聲請人、丁○○、戊○○、己○○等人於本院調查中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相對人胞姊,份屬至親,且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 ,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應 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是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的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 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以,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0-28

PCDV-113-輔宣-110-20241028-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豐佳綉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憲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 3906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9031號),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豐佳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憲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豐佳綉(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 經另案審理,非本案起訴範圍)、楊憲章(所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另案審理,非本案起訴 範圍)皆明知TELEGRAM暱稱「順利」等人所屬集團,係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豐 佳綉擔任二線車手,楊憲章擔任一線車手。豐佳綉、楊憲章 與「順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 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9 月12日撥打電話予曹嘉玹、林庭羽,佯稱網路購物時設定有 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云云,致曹嘉玹、林 庭羽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楊憲章即依「順利」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提領後,在111年9月12日20時許,至臺中市北屯 區舊社一巷之某空地內,將所提贓款交付予豐佳綉,豐佳綉 再依指示將贓款轉交予「順利」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曹嘉玹、林庭羽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庭羽、曹嘉玹委由父親曹永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 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 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 、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 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 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 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 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 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 ,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 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豐佳綉、楊憲章於警偵、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曹嘉玹、林庭羽指述 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受騙匯款等節明確,復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楊憲章提供之手機擷圖畫面、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儲字第1110918515號函及112 年1月5日儲字第1120004995號函、車手楊憲章提領贓款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曹嘉玹報 案資料(含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告訴人曹嘉玹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告 訴人林庭羽報案資料(含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豐佳綉、楊憲 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被 告豐佳綉、楊憲章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等 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擔任二線車手、一線車手, 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 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犯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 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 是以,其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豐佳綉、楊憲章前揭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 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 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 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分別自113年6月16日、 113年0月0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外),然關於想像競合 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 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 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 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 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 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有關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行為態樣無涉 ,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包括被告豐佳綉、 楊憲章、「順利」、撥打電話施行詐術者,是成員已達三人 以上至明。核被告豐佳綉、楊憲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031號移送併案審理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乃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豐佳綉、楊憲章與「順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伊於密接時間多次 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 產法益;又被告楊憲章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多次提 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係為達 隱匿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之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豐佳綉、楊憲章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 ,乃係收受贓款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皆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豐佳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 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而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上開刑事判決證明之,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得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豐 佳綉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 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 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 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豐佳綉之前科紀錄,仍 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裁判意旨可參)。而於該條制定前,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故應適用新法之減刑規定。查,被告豐佳綉、楊憲 章於偵查、本院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 罪,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不生修 正後「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第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裁判意旨得 參),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 可參)。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 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 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減輕其刑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本案被告豐佳綉、楊憲章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一 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 ,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 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⒋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豐佳綉、 楊憲章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 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 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 之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豐佳綉、楊憲章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 手人員,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 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 歪風,殊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曹嘉玹、林庭羽於本案遭詐 騙之金額,被告2人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豐佳綉、楊憲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 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豐佳綉除擔任 二線車手外,復有交付提款卡等行為,另被告豐佳綉、楊憲 章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 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等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已 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 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㈨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 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豐佳 綉、楊憲章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 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遭「順利」派遣來的不詳詐欺成員 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人最終 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 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豐佳綉、 楊憲章於本院均供述未取得本案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 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犯罪 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楊憲章有 因本案取得3萬元酬勞,尚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追加起訴,檢察官殷節移送併辦,檢察官楊 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曹嘉玹 111年9月12日19時36分及39分許 冉坦福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 4萬9985元 4萬9999元 111年9月12日19時54分至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北屯郵局」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2 林庭羽 111年9月12日19時54分許 4萬9987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CDM-112-原金訴-78-202410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叄年拾月。 扣案之手機壹具(廠牌及型號:ASUS Zenfone,內含SIM卡壹張 )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 中華路1段136巷對面人行道,見有甲 (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獨自行走在前,認有機可乘,明知甲 當時身 穿中學制服、肩揹印有校名英文簡稱之後背包,為未滿18歲 之少年,竟仍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妨害性隱私之 犯意,自甲 後方持手機伸進甲 裙底,並開啟錄影功能,適 有路人丁○○迎面行經該處並見聞上情,旋喝叱丙○○,並將其 持有手機之手撥開,丙○○因而未攝得甲 之影像,並驚慌逃 離現場。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 (下稱甲 )為0 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甲 之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6685號卷【下稱偵卷】證物袋),揆諸前開規定,本 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 資訊,爰遮隱其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少年資訊之內容,合 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本判決下 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1086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前往案發地點,且於 案發時知悉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 本人意願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我只是 想拍攝風景,並不知道手機錄影功能有無開啟,也不確定有 無錄到影片,我很緊張因此都沒有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本件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犯行已經既遂等 語。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案發時地,行經甲 身旁,且知悉甲 為未滿18歲 之少年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19、25頁、本院卷一第192至207、131至139頁),並有現 場監視器照片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及甲 手繪書包樣式各1紙、本院監視器畫面 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2、27頁、本 院卷一第81、85至8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關於本案案發之經過,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跟 甲 是對向行走,我看到甲 走過來的時候,有個男生用很快 的速度從後方靠近甲 ,並用很快的速度將手機伸到甲 裙底 拍攝,我看到後大聲喝叱那名男性,並將他的手拍掉,等我 跟甲 講完話轉頭時,發現該名男性已經快步離開等語(見 偵卷第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往前走的時候,被 告迎面走過來,我看到被告很快地把手機伸到甲 裙下,我 走到前面就將被告的手拍開,並問被告在做什麼;我很確定 被告的手已經伸到甲 裙子的地方;被告的手機就是已經伸 進甲 裙底下方了,我才確認被告是要做這個動作;我看到 被告把手機放進甲 裙底時,大約是證人席位置到書記官位 置的距離;被告很快速地靠近甲 時,我一直專注地看著被 告在做什麼,並沒有將眼神移開,所以可以很確定被告的手 機確實有放進甲 裙底;我將被告的手拍掉的時候,被告從 我的右邊繞過我;案發當時甲 在最右邊,再來是我,最左 邊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8頁),顯見證人丁○○ 於案發當時係與被告、甲 面對面,且距離並不遠,應可清 楚看見被告以手機伸入甲 裙底之連貫過程。又證人丁○○上 開證述與被告先前於本院113年3月21日審理程序時所述:我 承認有做,有錄影,但因為很緊張就刪掉了,因為當時旁邊 有個女生打我的手;我看到後面有不認識的人拉我的手,我 不理她就趕快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本院卷二第30 頁),以及甲 於審理時證述:我聽到證人丁○○大叫時,證 人丁○○是在我的左前方;我回頭看,有看到一個人很快地從 我左邊跑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就案發前三人 相對位置、案發及證人丁○○阻止被告之經過互核相符;況證 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自始至終均一致,又與被 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當無甘冒受偽證處罰之風險,誣指 被告之必要,是證人丁○○之證詞應屬可信。佐以證人甲 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偷拍完的時候我有看他拿著手機;被 告自我左邊繞到我前面時是用跑的,且繞到我前面時仍繼續 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201頁),及自現場監視錄影器 畫面中,被告呈奔跑姿勢,甚至回頭查看等情(見偵卷第11 頁)觀之,被告將手機伸入甲 裙底而遭證人丁○○制止後之 反應(即不顧證人丁○○之制止叫喚,旋即因緊張奔跑逃離現 場、回頭確認有無他人追趕),若被告並非係以手機拍攝甲 之身體隱私部位,又何須將手機伸入甲 裙底,且事發後如 此慌張?再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多次供稱確實有 使用手機錄影等情(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127頁), 足認被告確實有以手機開啟攝錄功能,企圖拍攝甲 之性影 像無訛。是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翻異 前詞辯稱:我沒有做,只是不小心點到,不確定有無開啟錄 影功能云云,即不足信,諉無可採。  ㈢又按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 影像之當下,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兒童及少年將被 拍攝,致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 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 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 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 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 自由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 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拍攝當下,係 自甲 後方快速靠近,且甲 當時因使用藍芽耳機、手機而並 未注意遭到被告拍攝等情,業據證人丁○○、甲 於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2、197頁),甲 於被拍攝當下既 不知悉,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顯然被 告之拍攝行為已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再者,甲 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回家之後有將本案發生經過告訴哥哥、 媽媽、老師還有班上同學,同日家人也有帶我前往製作筆錄 ;我因為本案發生,嗣後有去接受心理輔導或諮商約2、3次 ,之後走在路上時會變得比較緊張,心情也更難過,至今都 不敢穿裙子;我變的比較焦慮,也曾經因為本案發生好幾天 在睡前都有哭;案發後我比較沒有心情專注讀書,因此有影 響課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5頁),佐以甲 之警詢 筆錄製作時間僅距案發時間約4小時(見偵卷第7頁),自甲 於事發後告知身邊親友並立刻報警製作筆錄、極力避免再 次穿著裙子之反應,與嗣後精神及情緒狀態出現不穩定之症 狀觀之,顯與一般身體隱私部位遭到竊錄之被害人於案發後 向外求助、自我保護,且於回想受害情節時,常見情緒低落 、焦慮、哭泣等反應相符,足認被告持手機企圖拍攝甲 裙 底身體隱私部位確已違反甲 之意願,至為灼然。  ㈣至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之行為,已攝得甲 之影像,而構成 既遂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被告所攝得之甲 影像在 卷,參以證人丁○○亦證稱:被告很快地把手機伸到甲 裙底 ,伸進去的時間非常快,我無法估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 2、134頁),足見被告攝錄之時間短暫,即遇證人丁○○阻止 ,倘未及攝得甲 裙底影像,尚難稱有違常情。此外,經本 院當庭勘驗被告扣案手機之圖片庫及Google資料夾內之Goog le相簿,並無任何相片或影片留存,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 扣案手機照片5張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0、153至161頁); 本院復經徵得被告同意,將被告當時持用之手機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進行數位鑑識,經刑 事警察局擷取、解析之結果,亦無還原紀錄,且無法擷取雲 端Google相簿資料,有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8日刑研字第11 36055084號函暨所附數位鑑識報告1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 23至232頁);本院再於審理中當庭勘驗上開數位鑑識資料 ,000年0月間之照片僅有1張,然顯與本案無關,至同年月 影像則因無法完整顯示,而無從判斷是否與本案相關,有本 院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結果電腦擷圖2紙可佐(見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086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7至28、37、39頁 )。足見被告雖於前揭時、地確有拍攝甲 身體隱私部位之 動作,然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已攝得與本案相關之 性影像。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卷內事證觀之,被告之 犯行應屬未遂等語,尚非全然無稽之辯詞,應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係屬未遂。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已既遂,僅因其多 次刪除扣案手機內甲 之性影像致使扣案手機內並無任何照 片、影像留存等語,既與刑事警察局之數位鑑識結果不符( 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佐,要難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持手機伸向甲 裙底之攝錄行為,其主觀 上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甚明 ,其未能攝錄得手,仍無礙於未遂犯行,是被告所辯即屬無 據,並不可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分別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嗣再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9日施行,惟法定刑度並未 變動,且上開2次修法,均僅有修正、調整部分文字內容, 屬條文用語之修正,修正後並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而觀被告行為相關之112年2月15日法條文字修正之內容,其 立法說明略以:修法前,實務上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 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 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量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 「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爰為臻明 確,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增列使兒童 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等意旨; 以及考量實務見解本認重製行為在該項所稱「製造」之範疇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參照)。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應僅為單純文義修正及 將實務見解明文化,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 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即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稱「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 適用本案裁判時即113年7月12日修正、同年8月7日公布之規 定。  ㈡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 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 8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被告以手持手機方式開啟攝錄 功能,使甲 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竊錄甲 包含臀部等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自屬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甲 被拍攝性影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 、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既遂犯行, 尚有誤會,理由已如前述,惟此無涉罪名變更,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同時涉犯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性影 像罪,而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經查,刑法於112年2月8日經公布修正、同 年2月10日施行,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 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及第91條之 1條文。參酌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 章之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則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為之特 別規定,然所保護之法益與刑法第319條之1以下「妨害性隱 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應屬相同。準此,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屬法規競合 之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從 而,被告自無庸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是起訴意旨就此 部分法律適用之論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係屬未遂犯,已如前述,其侵害法益程度較既遂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⒉本案無須依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 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對甲 所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為兒童 或少年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即該規定是被害人為兒童或少 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依上開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被告所犯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 影像未遂罪部分,自毋庸再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⒊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明知甲 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 歲之少年,仍基於一己之私而為本案犯行,嗣後並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多次翻異前詞,未見悔悟,且並未與甲 達成和解,審酌被告犯案時動機、手段、對甲 造成之損害 及其犯後態度,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況本院 既已認定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並依照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足認本案並無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 素不相識,為滿足 自己窺視他人隱私之慾望,竟於公共場所擅自持手機拍攝甲 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甲 之性隱私權,致甲 產生心理恐 慌及不安全感,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所為實不可取;復審 酌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又未與甲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二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關於沒收 之規定,於113年7月12日修正、同年8月7日公布施行,修正 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 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經查,扣案手機係被告用以拍攝甲 之性影像使用,且被告自 案發時起至今均使用同1具手機,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139頁),並有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9 頁),足見扣案手機確為拍攝性影像之工具無訛,爰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宣告沒收。  ㈢末查,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之犯行已經既遂,亦 無證據證明確有甲 之性影像存在,即無從依照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就本案相關之性影像 附著物、圖畫及物品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0-23

PCDM-112-訴-1086-20241023-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曉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曉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七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235號帳戶(全帳號詳卷 )、帳號00000000*****362號(全帳號詳卷)之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MAX數位資產交易所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曉倩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 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 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23時7分許,將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235號(詳細帳號 詳卷,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帳戶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陸天齊」 之人(下稱「陸天齊」,後更名為LINE暱稱「平凡」),而 供「陸天齊」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 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 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沈曉倩所有之 本案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韓玲玲、廖佳潁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沈曉倩 再依「陸天齊」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本案中信 帳戶內之贓款轉匯至其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數位資 產交易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362號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帳戶(下稱MAX帳戶,全帳號詳卷),並將該等款項悉數購 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存入「陸天齊」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沈曉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 0213號函暨所附用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405、1347、2671、2672、2673、2674、 2675、2858號起訴書及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 (四)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 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 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 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 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 法對於自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 規定更加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是如行為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但 其所參與者,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仍為正犯。而 被告先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或所屬詐 騙集團使用,主觀上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惟其後所參與之換購泰達幣並轉存入他人錢 包內之行為,既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 前揭說明,即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陸天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把我的中國信 託存摺封面拍給他(即「陸天齊」)看,後來真的有錢進 來,他叫我把這些錢轉到我在MAX平台開的虛擬貨幣帳戶 購買泰達幣,然後他給我1個錢包網址,叫我把泰達幣轉 到指定的錢包等語(見偵卷第32頁),其對於洗錢構成要 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但警察及檢察事務官均未 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犯行,致被告於偵查中未及自白, 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最高法院判決之 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 ,即應寬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中信帳 戶帳號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 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卻為 圖得報酬,依指示為轉匯並換購成泰達幣至指定錢包地址 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致告訴人韓玲玲 、廖佳潁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故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為 獲取報酬而提供帳戶之惡性、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 害、贓款數額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 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並依詐騙集團指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因此獲有1 萬7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1 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及用於購買並轉匯泰達幣所 使用之MAX帳戶,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查本案 中信帳戶及MAX帳戶,均未經銷戶,仍可使用,本院因認 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 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 的銀行及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 知追徵之必要。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等2人遭騙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至MAX帳戶並 換購成泰達幣,再逐一存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不同虛擬貨 幣錢包內,本案詐欺款項既經被告悉數轉匯至指定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內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 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至MAX平台之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韓玲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韓玲玲,渠向韓玲玲佯稱:INSTANT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韓玲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13日12時18分許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逕予更正) 沈曉倩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235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 112年9月14日1時41分許,轉匯10萬元。 ⒈告訴人韓玲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3至57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6875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至37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141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43、149至157頁) ⒌被告沈曉倩與暱稱「平凡」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見偵卷二第3至432頁) ⒍被告沈曉倩與暱稱「平凡」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見偵卷三第3至42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9月13日19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26分許,逕予更正)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逕予更正) 112年9月14日1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日21時15分許,逕予更正)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逕予更正) 112年9月14日1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日21時32分許,逕予更正) 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逕予更正) 2 廖 佳 潁 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ACE」之人於112年9月21日在交友軟體Eatgather結識廖佳潁,渠向廖佳潁佯稱:QNB軟體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廖佳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3日2時31分許 5,000元 112年10月3日2時32分許,轉匯5,000元。 ⒈告訴人廖佳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3至57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6875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至37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51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63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見警卷第67至71頁) ⒍告訴人廖佳潁與暱稱「幣途誠兌」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卷第73至95頁) ⒎告訴人廖佳潁與暱稱「ACE」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卷第97至115頁) ⒏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17至127頁) 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29至135頁) ⒑被告沈曉倩與暱稱「平凡」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2023/04/14至2024/06/17 ](見偵卷二,第3至432頁) ⒒被告沈曉倩與暱稱「平凡」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2023/06/17至2024/11/14 ](見偵卷三,第3至42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0月6日2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6日2時3分許,轉匯5萬元。 112年10月10日11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0日11時21分許,轉匯10萬元。 112年10月10日11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9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1日19時21分許,轉匯1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8

HLDM-113-金訴-151-202410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華 選任辯護人 涂欣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本 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23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48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下營門市,將其姊許淑 卿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LINE暱稱「吳郁萱-包裝代工.鋼模」 (下稱「吳郁萱-包裝代工.鋼模」)之詐欺集團成員,復以 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對方。嗣「吳郁 萱-包裝代工.鋼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對乙○○實行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帳戶,嗣乙○○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吳 郁萱-包裝代工.鋼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不是共犯,伊知道不應該這 麼做,伊被他們欺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吳郁萱-包裝代工.鋼模」,「吳郁萱-包裝代工.鋼 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 人乙○○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 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經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告與暱稱「簡曉芳」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與「吳郁萱-包裝代工.鋼模」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暱 稱「陳雅如」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與暱稱「簡曉芳」 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3至56頁 、69至71頁、第75至76頁、第77至86頁、本院卷第53、55、 63、6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告訴人遭詐騙之 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 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 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 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 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 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經查:  ⒈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供陳曾在隱形眼鏡公司工作, 及曾從事包裝代工之工作(見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於案 發時為具備基本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且能使用網路獲知工 作訊息,並非不諳世事之人。復參以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將 其申辦之臺灣銀行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994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查卷第103 至105頁)。則以其學歷、生活經驗、工作閱歷及歷經前案 偵查經驗,應知悉目前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 人頭帳戶後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 ,而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 ,將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見過「吳郁萱-包裝代工.鋼 模」,不知道工廠地點,他只有告訴伊公司名稱,但伊上網 找不到,他有給伊看過公司證明、買東西代工的資料,伊也 覺得怪怪的,伊在網路上查也查不到,他就一直遊說伊,因 為伊懷孕,伊需要經濟來源照顧孩子,伊急著想要這份工作 ,伊也懷疑對方是不是詐欺集團,但對方一直遊說伊,伊就 暈頭相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顯見被告在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前,對於「吳郁萱-包裝代工.鋼模」提供之資 料及告知之資訊已有所懷疑,預見「吳郁萱-包裝代工.鋼模 」是詐欺集團成員,於「吳郁萱-包裝代工.鋼模」提供身分 證後,亦未為任何查證,在欠缺實質信賴基礎下,即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吳郁萱-包裝代工.鋼模」,足 認被告為賺取金錢,縱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亦不惜為之,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係瘖啞人,生活智識不及常 人,難以發現是詐騙,被告之前案係遭受愛情詐騙,並非本 案之代工詐騙,不能以前案推知被告明知不法,仍交付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查被告係瘖啞人,固有其身心障礙 證明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9頁)。然依被告上開陳述,其 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顯已對「吳郁萱-包裝代工.鋼模」所 述感到懷疑,亦曾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此參諸參以被 告與「吳郁萱-包裝代工.鋼模」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所示, 「(『吳郁萱-包裝代工.鋼模』:請問你要提供什麼提款卡申 請呢)我考慮」、「我不放心」等情(見偵查卷第79、80頁 ),亦可得知。足認被告之瘖啞情形並未影響其察覺「吳郁 萱-包裝代工.鋼模」係詐欺其團成員,上開辯護意旨與事實 不符,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 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 (聾 ) 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稱其 自年幼時即為瘖啞人(見本院卷第81頁),此亦有被告之身 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障礙等級為重度、障礙類別為第2類 ,見偵查卷第29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 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用, 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告訴人之受騙款項 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齡、素行(前有犯罪科 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 程度(學歷為臺北啟聰學校肄業)、家庭狀況(已婚、育有 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懷孕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 提供1個金融戶資料、本案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為瘖啞 人,暨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 得(見偵查卷第120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 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 ,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融帳戶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22時佯裝為55688台灣大車隊客服人員致電乙○○佯稱:乙○○之信用卡遭盜刷,復佯裝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及「黃主任」致電乙○○,並與乙○○互加為LINE好友,謊稱:乙○○之個資遭外洩,需匯款予金管會查證,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金融帳戶。 112年 8月15日 22時54分許 4萬9996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 8月15日 22時56分許 4萬9997元 112年 8月15日 23時5分許 2萬9998元 112年 8月15日 23時47分許 1999元

2024-10-16

TNDM-113-金訴-1639-202410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明儒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5日所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291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 除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 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觀刑事訴訟法第 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即明。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何明儒(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 有罪在案,於113年7月4日經本院寄存送達收受判決正本,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即同年月 19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亦未 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113年9月 6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經按上訴人 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人收受送達,乃於113年9 月14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有裁 定及送達回證可憑,上訴人未於所定期間內為補正,其上訴 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DM-113-金訴-1291-20241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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