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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亦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亦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型號IPHONE 14 PRO 256G行動電話壹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魏亦呈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方式詐取財物,致使告訴人邱柏甄遭受財產損失,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失;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5647號偵查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詐得之蘋果牌型號 IPHONE 14 PRO 256G行動電話1支,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邱柏甄,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47號   被   告 魏亦呈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號○○○             ○○○○○○)             現居高雄市○○區○○0路000號13樓             之2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亦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邱柏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4時許,在不詳地 點,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Zzz 」向邱柏甄佯稱:手機摔壞,需要人幫忙辦手機,手機價金 會由我綁定自己的信用卡繳交等語,致邱柏甄陷於錯誤,誤 信魏亦呈有繳交手機價金之真意,遂在魏亦呈之指示下,向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融資公司)之特約商家購 買iPhone 14 PRO 256G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後,續行 以自身名義向東元融資公司申請就本案手機價金辦理分期付 款,待上開購物及分期付款完成後,邱柏甄即於同日20時10 分許,在醒吾科技大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收取特約商家利用LALAMOVE送貨服務所送交之本案手機, 並當場交付與魏亦呈,然此後魏亦呈未依約替邱柏甄繳交本 案手機價金分期付款,且與邱柏甄斷絕聯繫,邱柏甄驚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柏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亦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柏甄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 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聊天紀錄、東元融資 公司112年12月19日陳報狀及所附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 交付書、客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 之本案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2025-01-03

PCDM-113-簡-4831-20250103-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A01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 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1月24日結婚,於84年取得 移民加拿大資格,於87年間遷居加拿大並購置不動產,上訴 人於翌年將罹患憂鬱症欲輕生之母親接來照顧,由伊負擔家 中經濟,兩造通過加拿大公民考試並宣示入加拿大國籍,上 人於91年2月生下女兒甲○不久逕偕母親返台,獨伊1人照顧 襁褓中之甲○,伊於數月後亦偕甲○返台,兩造與甲○、上訴 人母親暫住在伊父母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於92年5月生下兒子乙○。伊認 為加拿大環境有利於子女成長及將來就業,於96年2月再度 前往加拿大工作並於97年間換購較大之不動產,為全家移居 做準備,伊屢屢要求上訴人帶子女前往加拿大與伊團圓,上 訴人置若罔聞,無視伊隻身在加拿大工作、思念家人甚深, 既不為子女辦理出國手續,從未帶子女前來加拿大探望伊, 甚至多次要求伊請假接待其同學、姊姊丙○○、丙○○之子○○到 加拿大旅遊、求學,伊深感荒謬。嗣因伊父母於106年間擬 將系爭房屋出售,換購其他適合養老之房產,上訴人心生不 滿,帶子女遷出後不知去向,伊心痛至極。兩造分隔兩地超 過15年,長期無性行為,對於移居加拿大一事經過多年溝通 無效,歧見甚深,早已欠缺情感連結,伊自108年起透過電 子郵件要求與上訴人協議離婚,但上訴人要求伊給付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實非合理,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准伊與上訴人離婚。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全家移居加拿大之生涯規劃,伊於91 年4月間因家中遭逢變故而陪同母親返臺,並於同年8月間前 往加拿大親自將甲○帶回臺灣,此後未再赴加拿大,兩造從 未約定以加拿大作為夫妻子女之居住地,並有共識待子女稍 大再前往加拿大求學。被上訴人不顧子女年幼,於96年間獨 自前往加拿大工作,兩造薪資微薄,難以負擔伊與子女之出 國旅費,伊於98年間因骨折手術且須照顧身障母親無法出國 ,但被上訴人經常返台探親,即使分隔兩地,仍經常視訊, 全家和樂融融,兩造婚姻並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詎被上 訴人自104年起無故不再返台探親,不再給付家庭生活費, 對伊所發訊息已讀不回,或以電子郵件傳送謾罵、羞辱言詞 ,拒絕理性溝通,又於106年間與其父母聯手謊稱欲出售系 爭房屋云云,將甫經子宮切除手術尚在復健休養之伊與子女 趕出家門,被上訴人從此失聯且避不見面。伊事後得知被上 訴人係因外遇訴外人丁○○而態度丕變,但伊仍希望與被上訴 人共同努力維持婚姻,縱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亦歸咎於被上 訴人執意前往加拿大工作、長期不給付家庭生活費、遺棄妻 兒及外遇行為所致,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我國法律 ,兩造於83年1月24日結婚,於87年8月間一同前往加拿大居 住,均取得加拿大國籍,上訴人於91年2月在加拿大生下甲○ 後,於同年4月間與其母親返台,上訴人於同年8月前往加拿 大與被上訴人一同帶甲○返台,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上訴 人於92年5月間生下乙○,被上訴人於96年2月間單獨前往加 拿大工作,上訴人與子女於106年12月間搬離系爭房屋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 ,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 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 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 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 ,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 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該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僅 排除唯一有責配偶之裁判離婚請求權,雙方均應負責者,不 論責任之輕重,均不在該項但書規定適用範圍(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第34段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婚後曾一同前往加拿大購置不動產居住約4年,並通過公 民考試、取得加拿大公民證,子女亦領用加拿大護照(見原 審卷第221-223頁、本院卷一第523、215、217頁),堪認兩 造當時確有在加拿大長久生活之規劃。嗣上訴人因家中發生 變故而於91年初偕母返台、生子後,未再與子女前往加拿大 ,被上訴人於96年獨自前往加拿大工作後,至104年每年皆 返台停留約2週等情,有兩造與子女之入出境紀錄可稽(見 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一第441-449頁、本院限制閱覽卷) 。上訴人就其未偕子女再前往加拿大之原因,自述:被上訴 人為留美碩士,任職於外商公司,當時兩岸情勢不穩定,被 上訴人同事紛紛移居加拿大,伊亦希望轉換環境有助求子, 但伊在本土成長就學就業,對加拿大環境陌生,適於91年在 臺灣找到工作,故返台定居等情(見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 一第148、471-473頁),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有全家移居加 拿大之規劃,但其本身前往加拿大生活之意願甚低,兩造存 有歧見。而觀諸被上訴人於101年至104年間寄送給上訴人之 電子郵件,內容有關分析利害並建議2名子女應於國中前前 往加拿大,有助於適應英語環境,且兒子14歲以前到加拿大 始能避免兵役問題(見原審卷第137-140頁),可見被上訴 人於96年間先行前往加拿大確係為全家安排移居,亦一再勸 說上訴人儘早偕子女前去加拿大,有利其等教育,然兩造對 於是否將年幼子女帶至加拿大生活,各持己見,並未達成共 識。證人丙○○亦證稱:兩造都希望子女去加拿大生活、念書 ,但不知道後來上訴人為何沒帶子女去加拿大,其也曾想帶 兩造子女去加拿大玩,但他們連護照都沒有,不知道申辦護 照有何困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兩造與子女雖有 透過視訊聯絡,但上訴人於96年至104年間從未偕子女前往 加拿大探望被上訴人,遑論定居,而被上訴人雖每年返台探 視家人,亦從未協助辦理子女護照或前往加拿大相關手續, 雙方陷入僵局。  ㈡被上訴人自96年起長達14年孤身1人在加拿大之心境,由其於 101年至104年間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我倆每天辛 勤工作都是為小孩」、「我可辦留職停薪一年,專心陪讀照 顧生活」、「如果妳不認同我的規劃,我可能計畫搬回臺灣 亦可就近看顧年邁的父母,敬請給我答覆,以便我規劃人生 」、「我亦考量自己的精神狀況,因離開親人,長期孤獨在 國外生活,深感自己已患有憂鬱症,真不知自己還能撐多久 ,望妳能體諒」、「為小孩請再三思,如果他們不來我留在 加拿大也無意義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7-140頁),及證 人即被上訴人在加拿大工作之主管己○○證稱:被上訴人1個 人在加拿大生活困難,省吃儉用,還要還房貸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31-33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在加拿大之友人戊○○ 亦證稱:被上訴人常抱怨上訴人不帶子女來加拿大,他很期 待他們來,但上訴人一直住在系爭房屋,不讓子女來加拿大 ,形同綁架子女在身邊;加拿大社群中大多是父母2人或母 親1人帶小孩在身邊,其是唯一父親1人帶小孩在加拿大,但 也比被上訴人1個人好;其不知道上訴人為何不帶子女來加 拿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329頁),可見被上訴人在加 拿大舉目無親,生活困難,心情落寞,一直期待上訴人帶子 女前去定居以利教育,無奈十數年光陰虛擲,心生怨懟,疑 似罹患憂鬱症,但上訴人自承未讀取被上訴人所發上開郵件 (見本院卷一第148、149、247頁),對被上訴人抒發心情 始終漠視。而上訴人於91年返台係因丙○○家中發生變故,1 人肩負照顧母親之責,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183頁),上訴人尚須獨力扶養子女,曾於98年進行骨折 手術、於106年間進行子宮手術,又須時常陪同身障母親就 醫(見原審卷第87頁之超音波照片、本院卷一第61頁之照片 、第291-307頁之病歷、醫療費用明細),被上訴人雖曾贈 與其高雄市之房地可收取租金,但仍須按月繳付貸款,入不 敷出(見本院卷一第59、393、531頁),上訴人生活負擔沉 重,固有難以離開臺灣之苦衷。惟若兩造就定居地達成共識 ,即可變賣另一地之房產,增加現金,減少負擔,然上訴人 未讀取被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卻於102年至105年間以電子 郵件請被上訴人請假接待其同學、丙○○及Andy(見原審卷第 141-143頁、本院卷二第79-83頁之上訴人電子郵件、原審卷 第181頁之丙○○簡訊),足徵兩造因分隔兩地而缺乏溝通, 亦未能體貼對方之處境及心情。又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曾委 託丁○○於106年農曆過年期間,前往上訴人住處拜訪,遊說 上訴人偕子女前往加拿大與被上訴人共同定居生活乙情(見 本院卷一第417頁),亦據證人戊○○證實(見本院卷一第324 -325、328頁),益見被上訴人當時仍抱持全家在加拿大團 圓之最後一絲希望,上訴人明知其用意,猶未給予正面回應 。是兩造關於移居加拿大一事,多年來存有歧見,長期未能 有效溝通,亦未彼此諒解、同理對方,分隔兩地各自生活超 過15年,得過且過,感情淡薄,漸行漸遠。被上訴人因此自 105年以後未再返台探親,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甚至於106 年間任由被上訴人父母以出售系爭房屋為由,強令上訴人偕 子女遷出系爭房屋,兩造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終於消磨 殆盡,徹底斷絕聯繫,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 夫妻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難有回復之希望,綜上各情 ,兩造皆應負責。  ㈢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4年出境後不再返台,係因與 丁○○外遇,兩造婚姻始生破綻云云,固提出其與親友之對話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3、525、527頁)。然兩造自96 年至105年間因對於家庭生活之規劃存有歧見,未能積極有 效溝通解決,長期分隔兩地各自生活,感情趨於淡薄,已詳 述如前,足認兩造長期分居超過15年,於106年間關係決裂 ,婚姻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皆具可歸責性,無庸 論斷責任輕重。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與丁○○外遇一事,即 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 上訴人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2-31

TPHV-113-家上-120-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 理 人 馬翠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 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113年3 月20日向本院提出「家事追加起訴狀」,先位聲明為確認被 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追加備位聲 明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因原告之先位 請求及備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並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乙○○為越南籍人士,與原告在台灣 認識交往約2、3個月後,雙方於民國97年12月24日結婚,並 於99年11月11日調解離婚於99年11月24日完成登記。被告乙 ○○並未告知原告其於00年00月0日生下被告甲○○,亦未要求 原告協動辦理甲○○之戶籍登記,原告當時並不知悉被告甲○○ 出生之事實。惟原告與被告乙○○同居期間,被告乙○○從未告 知有懷孕情事,亦無任何懷孕徵兆,且被告乙○○於婚後不久 就離家出走,與原告斷絕聯繫,故原告不知悉被告乙○○懷有 甲○○之事,且被告甲○○出生迄今14年餘,原告從未見過甲○○ 。又被告乙○○於兩造離婚後,先於100年12月26日經法院裁 判由被告乙○○單獨行使負擔被告甲○○之權利義務,並於101 年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惟原告當時並未收到開庭通知,致 一造辯論裁定,故原告當時並不知悉被告甲○○出生之事實。 再查,依戶政資料可知被告甲○○出生於越南,直到101年5月 始入境台灣,並於101年6月4日辦理戶口登記,且於入境台 灣後均未與原告聯繫見面,直到原告於112年間收到扣薪執 行命令,上載事由為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而原告去聲 請戶籍謄本後,方知悉被告甲○○出生並登記為原告之婚生子 女,被告甲○○並非原告所出之親生子女,然因被告甲○○出生 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期間,依民法1063條規定,被告甲○○ 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故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先位 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若先位無理由,依照家事事件法第67條 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備位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 存在。原告已於113年6月26日上午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 學處完成採樣鑑定,並已繳納鑑定費用,然被告卻未遵期至 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採樣,拒絕鑑定,被告無故拒絕接受親子 關係血緣DNA鑑定,請依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審酌認定原告主張為真 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 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甲○○ 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於之前到庭及以 書狀答辯略以:乙○○於懷孕初期至○○市○○區的○婦產科產檢 時,原告還有陪同產檢,法院可以向○婦產科查詢之。原告 有傷害乙○○的前科及施用毒品前科,致乙○○心生恐懼至今時 常惡夢驚醒,擔心原告找機會再次傷害乙○○。且原告未對甲 ○○善盡扶養責任,也沒有親情可言,原告從未付過扶養費, 還提出否認婚生子女訴訟,可惡至極。若要做親子血緣鑑定 ,務必選擇有公權力之公家單位(法務部調查局),但被告擔 憂前往鑑定有生命安危的疑慮,需要公權力派員保護才前往 調查局檢驗,並非不前往檢驗。被告乙○○無法到庭言詞辯論 ,因為就是吵架各說各話,無法釐清事實,如果法院認為有 必要可以單獨傳訊被告,但務必與原告及原告律師分開。原 告並未提出否認親子關係的事證,空口說白話,請法院依照 證據及事實給予公平正義的判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61條規定「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 生之子女」,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 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第1063條 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二年內為之」。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97年12月24日 結婚,於99年11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甲○○於98年10月9 日在越南出生,於101年6月4日在台初設戶籍登記,有原告 之戶口名簿影本、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影本在 卷可參(卷第6-9頁、第24頁),堪信為真實。被告乙○○受胎 生下被告甲○○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1061 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被告甲 ○○為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 ,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1項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 第68條定有明文。觀之該規定之立法理由第1項載明「按未 成年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此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 約第7條第1項所揭橥,且親子關係事件之終局判決具對世效 ,影響範圍相當廣泛,故於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 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於必要時,自應許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 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以平衡保護受判決影響者之權益。惟為 防止證據摸索,避免當事人濫用或過度限制隱私等人權,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者,始得進行之,以兼顧關係人權益。」今原告先位主張被 告甲○○非其母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暨備位主張原 告與被告甲○○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均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兩造對於有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 如生爭執,自不能僅因被告不配合完成醫學上之檢驗而逕受 不利之判決,仍應先由原告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不 存在,始得進行之。  ㈢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並無血緣關係,原告請求親子血緣鑑 定,被告業已同意卻未遵期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採樣,故依 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 第345條第1項規定,審酌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等情,被告則 否認之,並抗辯如前。經查,本院於調解期間經分別詢問兩 造意見,原告稱以林口長庚醫院或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 之鑑定機構,被告乙○○僅同意以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鑑 定機構,並要求要與原告分開檢驗(參本院113年3月20日訊 問筆錄第3頁、113年5月28日訊問筆錄第3頁),故本院函請 法務部調查局為原告與被告甲○○之親子鑑定,然被告甲○○並 未依期到驗,無法與原告進行親緣關係比對等情,有法務部 調查局113年7月3日調科肆字第11303196200號函覆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卷第92-95頁)。被告事後稱並需派員保障其等 人身安全,去鑑定有安全疑慮云云,雖非可採,然原告仍應 就請求被告甲○○完成親子血緣鑑定之前提事實釋明之,再審 酌被告拒絕鑑定是否導致訴訟上不利結果。  ㈣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婚後不久即離家,原告並不知悉被告甲○ ○出生之事,且被告甲○○在越南出生,原告直到112年間受強 制執行方知被告甲○○登記為其婚生子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已如前述。經查,本院於113年3月20日就是否為親子血緣鑑 定之證據調查通知兩造到庭,當時僅有原告到場,惟原告庭 訊中坦認與被告乙○○同住期間有發生過性關係,知悉其懷孕 ,也有帶乙○○去產檢等語(卷第46頁),顯見其明確知悉被告 乙○○離家前已懷孕之事。再者,原告前於99年3月2日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乙○○提出離婚起訴,被告乙○○亦於99年 8月25日提出反訴,請求離婚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暫名丁○○, 00年00月0日生)親權暨酌定子女扶養費,嗣該案移付調解, 於99年11月11日調解離婚成立,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 則撤回聲請,有民事起訴狀、民事反訴狀附於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99年婚字第117號卷、99年11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及訊 問筆錄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移調字第3號卷可 佐,原告並未委任代理人,均親自到庭及簽名確認各該程序 ,是被告於其離婚訴訟進行中已明知未成年子女出生之事實 ,僅兩造先就離婚達成共識,子女親權部分則並未進行討論 而撤回之,原告自無可否認其知悉未成年子女已出生之事實 甚明。原告既於99年間已知悉被告甲○○出生,若有非其親生 之懷疑,應早就循法律途徑處理之,然原告於被告乙○○聲請 酌定親權暨扶養費案件中並未到庭(參被告提出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166號裁定書影本,卷第25頁以下) ,被告乙○○執前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裁定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於112年間收到扣薪命令後始提出本件否認婚生子 女事件,原告稱被告於婚姻期間經常沒回來云云,尚不足以 此對被告甲○○與原告間血緣關係存否一事產生懷疑,而為充 足之釋明。至原告以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或 以原告與被告甲○○間無親子關係,要求被告乙○○帶同被告甲 ○○配合親子血緣鑑定方面鑑定等節,無異質疑被告乙○○於婚 姻存續期間自他人受孕產下被告甲○○,縱遭被告方面所拒, 本屬被告方面維護人性尊嚴之範圍,且被告亦無證明被告甲 ○○與原告間有親子血緣關係之義務,要難以被告方面拒絕配 合親子鑑定之事即推論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 或原告與被告甲○○之親子關係存在。是以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認依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尚不足以釋明被告甲○○非被告乙 ○○自原告所生或原告與被告甲○○無親子關係等事實,本院認 為維護未成年人即被告甲○○之隱私、自主決定及人性尊嚴, 尚無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命被告甲○○ 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原告主 張應依家事事件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 、第345條第1項規定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一節,難認 可採。此外原告所提相關論據,均無從證明原告先位主張被 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之事實,其先位主 張並無理由。而原告備位主張確認被告甲○○與原告並無親子 關係,亦因舉證不足而無從認為上開主張為真,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 生之子女暨備位主張確認被告甲○○與原告並無親子關係,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2-31

TYDV-113-親-45-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戊○○ 乙○○ 相 對 人 丙○○ 己○○ (現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關係人親權之全部。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戊○○及乙○○為與關係人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同 居之祖父母。 (二)關係人之父母即相對人丙○○及己○○於關係人2歲時,以經濟 壓力大及工作繁忙等理由,將關係人交由聲請人扶養,並於 離家後對於關係人鮮少聞問,復因感情發生嫌隙,而於105 年3月31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下稱親權人)由相對人丙○○任之。  (三)相對人丙○○於離婚後並未返家,而係遠離家鄉與其他女子生 兒育女,另組家庭。且關係人雖然於就讀國小一年級下學期 至國小三年級間與相對人丙○○同住,惟因無法適應與相對人 丙○○及其女友、女友之子女等人相處;且相對人丙○○及其女 友在各工地建案工作、工作繁忙且早出晚歸,無法給予關係 人適時之照顧及管教,致使關係人經常獨自在外徘徊至三更 半夜。而相對人丙○○因無法管教關係人,亦無法與關係人溝 通,遂於關係人就讀國小四年級時,將之送回與聲請人同住 迄今。 (四)又相對人丙○○因經營公司不善、積欠營業稅及債務,致使其 公司於111年2月17日遭命令解散,名下房屋亦於112年1月16 日遭強制執行,而相對人丙○○亦於110年4月1日失蹤而未再 與聲請人或關係人聯繫,聲請人則於112年2月28日向派出所 報案相對人丙○○為失蹤人口。 (五)相對人己○○於離婚後對關係人亦鮮少聞問,且自112年12月7 日後,即不再讀取聲請人戊○○透過通訊軟體MESSEN甲ER所傳 送之訊息,並於113年1月11日逕自退出其與聲請人戊○○在通 訊軟體LINE所建立之群組,復自113年1月30日後,亦不再讀 取聲請人戊○○透過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之訊息,單方面斷絕 與聲請人戊○○之聯繫。 (六)另關係人於113年4月間欲參加臺灣音樂首獎大賽,惟相對人 丙○○音訊全無,相對人己○○亦不回應聲請人之訊息,致使關 係人於發展才藝及參加比賽之過程受到重重阻礙。 (七)因相對人與關係人斷絕聯繫,且無經濟能力,亦無意願負擔 扶養費,顯然疏於保護、照顧關係人,且情節嚴重,明顯不 適任親權人。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項及民法第1090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等 語(見本院卷第2-5及169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 (二)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締約國應確保不違 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 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 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 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 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及第9條 第1、2項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 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相對人有停止親權之事由,並應停止其親權之全部: (一)相對人丙○○及己○○為關係人(00年0月0日生)之父母,並於 105年3月31日兩願離婚及協議由相對人丙○○擔任親權人(見 本院卷第177-181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二)本院參酌:  ⒈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未成年人停止親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記載 :  ⑴關係人表示印象中記得與相對人丙○○及己○○一起生活時,是 由其二人一起照顧。其約就讀幼兒園開始,便與聲請人一起 生活,上放學會搭乘校車,三餐由聲請人戊○○準備,聲請人 乙○○會陪伴其玩耍及看電視,偶爾相對人丙○○會回家一起吃 飯,直到其就讀國小一年級。  ⑵關係人表示其約就讀國小一年級下學期至國小三、四年級時 ,相對人丙○○曾單獨與其同住,且相對人丙○○於早上上班前 ,會將錢放在客廳。因關係人要步行上放學,單趟要1個小 時,所以會很早起床,早上起床後會自行盥洗、整理書包及 穿脫衣服後,步行上課前再拿錢到早餐店買早餐,中午在校 用餐,晚餐則於放學返家後,再拿錢到超商購買晚餐,晚餐 後再書寫功課、洗澡及睡覺。相對人丙○○下班後則會在家飲 酒及滑手機、有時也會與關係人聊天。其與相對人丙○○聊天 的內容,印象最深刻的是相對人丙○○交代其日後要維持與相 對人己○○聯繫及孝順。  ⑶關係人表示其約國小三、四年級後又與聲請人同住,其會搭 乘校車上放學,三餐由聲請人戊○○準備,聲請人乙○○會陪伴 其玩耍及看電視,假日其會在聲請人戊○○經營的民宿彈鋼琴 、拉小提琴及彈吉他,也會與聲請人乙○○一起協助整理民宿 、與客人聊天。  ⑷關係人表示其忘了多久未與相對人聯繫,且會想念相對人, 印象中記得搬到臺東居住後,相對人己○○曾一次主動與聲請 人戊○○電話聯繫,且聲請人戊○○將電話交由其與之聊天,相 對人己○○於電話中關心其與聲請人生活的情形,並告知會抽 空至臺東探視。而結束電話後,其就無法再與相對人己○○取 得聯繫,而其似乎也習慣生活中沒有相對人的參與。  ⑸關係人陳述與相對人多年未有聯繫,情緒及口氣皆平穩地表 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避免日後發生需要監護人簽名 之事再發生,而聲請人需要到處請求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 157-158頁)。  ⒉又關係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是否還有印象上次跟 父母聯絡或看到父母是什麼時候?)應該是我國小四、五年 級,還有看過爸爸,媽媽在我五歲的時候就離開了。媽媽有 打電話給我,但很少。最後一次跟我打電話是很久以前。應 該是去年我還在讀國中的時候。」、「(問:對於聲請人聲 請停止父母對於你的親權,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218-219頁)。  ⒊佐以相對人丙○○現設籍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且本件審 理期日之通知雖然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原交簡 字第244號判決所載之住址即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惟 相對人丙○○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79、185、203 及215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刑事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 及報到單)。  ⒋暨相對人己○○雖然設籍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4樓,惟該 址因查無相對人己○○而無法送達(見本院卷第180及205頁所 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及信封)。 (三)可見相對人丙○○於離婚後雖然擔任關係人之親權人,惟僅於 關係人就讀國小一年級下學期至三、四年間與之同住,其後 不僅未再善盡親權人之責任,亦幾乎未再與關係人有所聯繫 。而相對人己○○雖然並未擔任關係人之親權人,惟其不僅未 再扶養關係人,亦完全缺席關係人之成長而未善盡其保護教 養子女之權利與義務【註1】,致使關係人無法於成長過程 中獲得來自父母之關懷及陪伴,堪認相對人確實有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關係人「疏於 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並因其二人行蹤不明而難以 期待善盡親職及妥為行使親權,且如停止其親權之全部,使 現年15歲之關係人得以受監護人之保護照顧,方較合於兒童 權利公約第2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1項。 四、聲請人為法定監護人,且無民法第1106條第1項所列應另行 選定監護人之情事: (一)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 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 :未成年。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受破產宣告尚 未復權。失蹤,民法第1096條另定有明文。而監護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 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有 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對於關係人之親權既經本院宣告全部予以停止, 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與關係人同居之祖父母 即聲請人(見本院卷第153-155及177-179頁所附之調查訪視 評估報告及個人戶籍資料)係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並無 庸經法院裁定選任。且經社工進行訪視調查後,並未見聲請 人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自亦無庸由法院依 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五、監護人之報告及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 (一)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 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 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第1、2項定有明 文。 (二)故聲請人、相對人或關係人如並未對本裁定提起合法之抗告 【註2】,聲請人自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將姓名及住 所報告本院,並於2個月內申請臺東縣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依民法第1099條之1之規定,聲請人及其配偶對於關係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六、程序費用之負擔及徵收: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且相對人丙○○及己○○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於程序上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二人對於關係人之親權,自 屬不同之程序標的。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 00元(合計共2,000元)【註3】。 (二)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且本 件聲請既然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3項之規定,程序 費用自應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第2項。 (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本裁定主 文第2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且附表所 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則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聲請人 自得請求相對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 (四)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民法第1055條、第1069條之1、第1089之1、家事事件法第113條 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6條第3項規定離婚、 未婚、不繼續共同生活達一定期間及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之父母, 得依協議或法院之裁判由一方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乃係 考量無法繼續經營共同生活之父母亦恐有難以共同行使親權之現 實(例如距離、行蹤不明及依法需暫時隔離等),因此賦予父母 及法院有選擇由一方獨任親權人或為其他彈性選擇之可能(例如 僅就特定事項協議或裁判由父母之一方得單獨行使親權等),以 維護子女(或兒童)之最佳利益,避免女因父母現實上無法共同 行使親權之困境,致其就學、就醫、戶籍遷徙、特有財產之管理 或其他需經父母代理或允許方得進行之外部事項無法辦理,而損 及子女權益。 從而,法律賦予父母之一方得依協議或法院裁判單獨任親權人之 規範目的,既然僅係為解決或預防未成年子女上開外部事項無法 辦理之困境,自不得認除會面交往、扶養義務、子女姓氏及出養 子女等法律明定之事項外(參民法第1055第5項、第1059條之1、 第1059條之2、第1076條之1及第1116條之2等規定),未任親權 人之一方毫無任何保護教養子女之權利與義務。 換言之,父母縱然因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而難以共同行使親權,亦 應發揮其各自之優勢,共同分擔照顧及教養子女的責任,以滿足 子女成長所需之關懷、陪伴及引導。而如由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 第1項:「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 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 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 其基本考量。」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條之規定: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對於主管 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依本法所 為之各項措施,應配合及協助之。」等規定觀之,亦可見此一父 母共親職(co-parenting)之原則,亦為兒童權利公約與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肯認。 從而,父母間對於子女之親權及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並非如「零 和賽局(zero-sum game)」般之非合作賽事,即便係未任親權 人之父母,於會面交往之期間亦應有保護教養乃至於懲戒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與義務。 至於父母間應如何討論保護教養子女之方針、找到共同的教養目 標,避免子女因教養不同調而無所適從,則屬父母如何落實共親 職原則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亦即並非民法第1089條第2項所 規定的重大事項),並不因父母是否繼續共同生活或共同任親權 人而有不同。至於父母如於溝通之過程中如遭遇困境,依兒童權 利公約第1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3條第1項 與家庭教育法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等規定,因直轄市、縣 (市)政府及其設置之家庭教育中心、所轄之公私立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含公立幼兒園)應提供親職、家庭教育或諮詢等服務, 故遭逢上開教養子女困境之父母,應得向上開機關請求協助,以 期落實共親職原則。 以臺東縣為例,臺東縣政府除設置臺東縣家庭教育中心,提供親 子溝通及子女教養等議題諮詢之服務外,另依家庭教育法第12條 之授權,訂定「臺東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施行家庭教育課程及活 動實施要點」並責令各校辦理家庭教育課程及活動。 【註2】 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 。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 【註3】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 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 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 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宣告停止丙○○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丙○○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9頁) 請求宣告停止己○○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己○○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9頁)

2024-12-31

TTDV-113-家親聲-44-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7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被 告 A02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89年7月5 日結婚,約定婚後被告至臺灣與原告同住,同年7月21日辦 理結婚登記,被告於98年1月19日初設戶籍登記,已成為臺 灣地區人民,兩造育有長子乙○○、次子丙○○,均已成年。被 告自102年起無故離家,平均每1至2個月回家1日探望子女, 對原告卻不予理睬,平日亦未與原告聯繫,兩造感情漸趨淡 薄,嗣被告於112年7月離家後即未再返家,且行蹤不明、音 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應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原告 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89年7月5日在大陸地區 結婚,同年7月21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98年1月 19日初設戶籍登記,已成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婚姻關係 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1件附 卷為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1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又被告於111年7月28日出境後,迄至113年7月10 日止均未再入境之事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表1份可稽(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二第25頁),此較之原 告主張被告最後離家未歸之112年7月之時間更為提早,則 兩造已久未同住生活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 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 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法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 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 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 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 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7月 28日出境後即未再來臺,並與原告斷絕聯繫,足見兩造婚 姻關係名存實亡,難認有繼續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可能, 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 願,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且就上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 自得請求離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30

TNDV-113-婚-207-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偉高並無與告訴人郭凱莉共同出售電 視遊樂器Play Station 5(下簡稱PS5)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 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可透 過出售PS5賺取利潤,預計每台PS5可獲利新臺幣(下同)87 10元,並允諾將出售PS5所得之全部獲利給付與告訴人,告 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先以每台1萬9380元之代 價,自網路上購買7台PS5(總計花費13萬5660元,以下合稱 本案PS5),復於112年1月9日12時許,在告訴人位於桃園市 桃園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將本案PS5交付與被告,被告 得手後,隨即與告訴人斷絕聯繫,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梁書瑋於偵查中之證述、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及LINE、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也認 為販賣PS5有利可圖,才會跟我合夥,我也有出資,我是幫 忙告訴人賣PS5,但當時PS5一開賣就崩盤了,所以才未能以 原與告訴人約定之價格販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供應PS5主 機台、由被告供應遊戲搖桿,並由被告組合販售,售出之獲 利再交付告訴人,期間被告以1萬7500元之價格售出並寄送P S5 1台與「劉玟萱」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 卷第70頁,本院審易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訴(偵卷第19、20頁,偵續卷第154頁)、證 人梁書瑋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續卷第151至159頁)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及PS5退貨方式擷圖(偵卷第35至50頁,本院易字卷第6 3頁)、被告提供之社群軟體對話紀錄及貼文擷圖(偵卷第7 3至111頁)、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告母親程美智】(偵續卷第171至185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1至34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梁書瑋於偵查中證稱:我對於被告或「劉 玟萱」均無印象等語,又被告對告訴人要求返還機台之通知 均置之不理等情,主張被告自始至終均無與告訴人共同出售 本案PS5之真意,再以:被告收取「劉玟萱」所轉帳款項之 帳戶為被告母親所申設之帳戶,此與被告及「劉玟萱」間之 對話紀錄上下文意相互矛盾為由,認被告與「劉玟萱」間之 對話紀錄真實性顯有疑義等語。惟查:  1.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 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 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 ,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 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 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 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 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 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 、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 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 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 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 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郭凱莉固然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要求我購買本案 PS5機台,搖桿由被告出資,售出1台我可以分潤8710元,並 約定要於112年1月10日給我出售本案PS5之獲利,但自同年 月11日開始卻無法聯繫上被告,我完全沒有拿到分潤款項等 語(偵卷第20頁,偵續卷第154頁)。惟查:觀諸告訴人所 提出被告之臉書帳號、貼文擷圖(偵卷第39至41頁)及被告 所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1至111頁),被告確 實有依其與告訴人間之約定,於臉書賣場上刊登販賣PS5主 機及手把組合之貼文,後亦售出並寄送PS5遊戲機1台與臉書 暱稱「劉玟萱」指定之人,「劉玟萱」並如數給付購買該PS 5之款項1萬7750元(含運費250元)與被告,僅「劉玟萱」 起初支付款項之期程有拖欠,且該次交易款項係由被告之母 親所申設之帳戶收取,上各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易字 卷第82頁)。復觀諸證人梁書偉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經營商 號「億海電玩專賣店」,包裹上的地址和電話都是我的,我 有購買PS5,但是我是向廠商進貨等語(偵續卷第151、152 頁)。佐以被告供稱:「劉玟萱」有跟我說有人要收PS5, 並給我一個地址要寄到花蓮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2頁),可 認證人梁書瑋為「劉玟萱」所引介與被告購買PS5之人無誤 ,是縱證人梁書瑋證稱其並不認識被告,惟現今透過網路或 社群網站之交易,未必以雙方對彼此真實身分有所了解為必 要,被告既已收取價金,並按「劉玟萱」所指定之地址寄出 商品,從而銀貨兩訖後,本案被告與「劉玟萱」間之交易應 已完成無訛,難逕以證人梁書瑋前開證述推論被告自始即無 與告訴人共同出售本案PS5之真意,而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 犯意。  3.又被告雖於「劉玟萱」傳送匯款至被告母親程美智帳戶之轉 帳明細擷圖後,告知「劉玟萱」:「明天請他馬上轉帳... 」等對話,然此部分亦有可能是被告未注意「劉玟萱」所傳 送之訊息,或雖有見上開訊息但尚未確認該筆款項是否已入 帳,而仍催促「劉玟萱」通知買家匯款,此觀該對話後被告 仍與「劉玟萱」確認「那就是週一寄了,有確定要嗎?」, 其後「劉玟萱」回覆:「有,17500對吧」,後續被告於寄 出後並張貼快捷郵件執據與「劉玟萱」(偵卷第107至111頁 ),由上觀之,雙方之交易從匯款至寄出商品,始終持續進 行,前後並無任何矛盾齟齬之處,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劉 玟萱」間之對話紀錄上下文意互有矛盾,邏輯無法自洽等情 ,顯有誤會,從而難逕以上開對話紀錄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觀諸被告所提出臉書網路賣家販售廣告及網路新聞擷圖(偵 卷第87至99頁),可知PS5遊戲機於111年11月間至112年1月 間確實因全球供貨趨於穩定而價格陸續下跌、回穩,與被告 所辯:PS5剛上市時,我就有在做轉賣之生意,當時有賺錢 ,間隔約1年後是第二波搶購潮,則為我與告訴人約定共同 販售本案PS5之時間,但一開賣PS5的價格即崩盤等語(本院 易字卷第57頁)核無不符,是被告前開所辯,非屬虛妄。況 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 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 其判斷之參考,是告訴人係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既經評估 各項風險因子及投資報酬等因素後,同意與被告共同販售本 案PS5,則尚難僅以被告所經營之本案轉賣事業嗣後受制於 大環境市價崩盤,致販售狀況不佳而未履行債務等情,遽認 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更無所謂施 用詐術可言。  5.又被告雖自承告訴人確實有交付本案PS5,並稱剩餘之未售 出PS5原放置於被告住處陽台,因下雨淋濕而毀損,而未返 還與告訴人等情(本院易字卷第83頁),然被告既係因PS5 之價格下跌,致無法順利以預期之價格售出,因而將剩餘未 售出之PS5囤放於其住處,亦與常情無悖,尚難以被告未返 還上開剩餘之PS5與告訴人,即認被告於與告訴人約定共同 轉賣PS5獲利時,即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本案告訴人 就本案PS5之返還或賠償事宜,應屬被告與告訴人間債務不 履行之民事糾紛,而與本案刑責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詐欺取財犯 行之有罪心證程度。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 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 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易-597-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2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被 告 A00000002(席賢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泰國籍之被告於民國80幾年間在臺灣「○○ 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時認識,進而於85年11月21日結婚 ,於86年3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雙方未育有子女,婚後被 告曾返回泰國數次,不料於90年8、9月間返回泰國後即未再 來臺,且與原告斷絕聯繫,迄今已逾22年,兩造婚姻關係顯 已名存實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85年11月21日在泰國結婚 ,於86年3月22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目前婚姻關係存 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證書 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1頁、婚字卷第3 5至39頁),堪認屬實。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係泰 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而被告於兩造婚前即有入境 臺灣之事實,有內政部移民署以113年6月21日移署資字第 1130072770號函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按(見 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29至33頁),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係 於臺灣工作時認識原告,兩造進而結婚,婚後不曾於泰國 同住生活,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與夫妻 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我國法。 (二)又原告主張之上情,依內政部移民署上開函文所檢送被告 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所示,被告於84年6月9日入境,嗣於85 年6月13日出境後,旋於同年6月19日入境,又於同年11月 15日出境,迄至113年6月20日止均未再入境,核與原告所 述「被告婚後曾返回泰國數次,於90年8、9月間返回泰國 後即未再來臺」之時間雖不相符,然此或係因時隔久遠致 原告記憶錯誤,惟被告確實已近28年未再來臺,並與原告 斷絕聯繫,是兩造已多年未同住生活之事實,仍堪認定。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僅排除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院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姻之本質,應以 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 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 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 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 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 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 造已多年未共同生活,彼此亦無聯繫,婚姻關係名存實亡 ,難認有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 ,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自 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該事由之形成, 兩造均屬有責,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得請求離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30

TNDV-113-婚-202-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兆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27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487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兆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兆良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卷第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單一假交友方式理由詐騙同一告訴人黃冠倫,告訴人 黃冠倫因而於密接之時間內分3次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而 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核屬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公訴意旨認 為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如附件所示犯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 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實屬非輕,而被告以交友軟體假冒女性身份之假交 友方式,分別向黃冠倫、戴侑宗詐騙借款,固屬可議,惟審 酌本案詐欺對象僅有2人,總計分別詐得款項僅新臺幣(下 同)5,500、2,000元,尚未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及嚴重影響交 易信賴,堪認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 社會之程度均難謂重大,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黃冠倫、被害人戴侑宗 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乙節,有本院調查筆錄(見本院簡卷 第31頁至第36頁)、和解筆錄(見本院簡卷第36之3頁至第3 6之4頁)、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簡卷第47 頁、第49頁)附卷可憑,足見被告已全額賠償被害人,彌補 其過錯,且深具悔意。從而,本院認對被告科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最低度刑1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竟向告訴人黃冠倫、被害人戴侑宗施以詐術,致2人陷 於錯誤遭詐騙借款,並將款項匯予被告,足見被告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告訴 人黃冠倫、被害人戴侑宗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業與告訴 人黃冠倫、被害人戴侑宗達成和解並已全額賠償,已如上述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 不該,惟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罪,且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均達成調解,而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業 於上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告 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且對於求取財物 之合法、正當管道亦須更加學習,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 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 本案犯罪情節,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另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 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 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 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 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 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 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 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 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 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 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 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向告訴人黃冠倫、被害人戴侑宗施以詐術,渠等因而分 別將總計5,500、2,000元匯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再以如附 件起訴書所示方式取得上開金額,足認上開金額為被告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業與告訴人黃冠倫、被害人戴侑宗達成和解,並分別將 和解金額5,500、7,500元匯款至告訴人黃冠倫、被害人戴侑 宗2人指定帳戶等節,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簡卷第36 之3頁至第36之4頁)、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簡卷第47頁、第49頁),足見被告已實際給付共 1萬3,000元(計算式:5,500+7,500元=1萬3,000元),可知 告訴人黃冠倫、被害人戴侑宗2人所受損害已因上開和解賠 償獲得完全填補,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 生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1 于兆良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于兆良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27號   被   告 于兆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兆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9月間,在不詳地點,聯結網際網路,以交友軟體假冒 女性身份之假交友方式,分別向黃冠倫、戴侑宗詐騙借款, 致2人陷於錯誤,黃冠倫分別於111年9月19日、9月25日、9 月28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1500元至 于兆良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國 泰帳戶);戴侑宗於111年9月25日匯款2000元至于兆良上開 國泰世華帳戶。于兆良得手後,即斷絕聯繫或避不見面。 二、案黃冠倫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于兆良之供述。 (二)被害人戴侑宗之供述。 (三)告訴人黃冠倫之指訴。 (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文、受理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對話    紀錄、交易明細。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 二、核被告于兆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詐欺罪嫌。被告4次詐騙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簡-347-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莉明知渠無韓國服飾可以販售,而 無法在買家選購商品完畢後七日至二十九日工作天內出貨, 竟為了取得使用他人現金以應急之利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在社群平台Instagram申辦了 暱稱為「Ou_clothesss」之帳號,及在社群平台Instagram 上刊登韓系服飾照片和相關購買資訊。嗣告訴人李慧萱於民 國112年3月間,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上瀏覽到上開販售貼 文,即透過社群平台Instagram與被告達成購買細節後,於1 12年3月3日晚間9時25日以渣打銀行帳號為000-0000******* ****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030元至被告 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告訴 人在付款後遲未收到購買之商品,期間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被告二月有餘,惟被告均已讀置之不理,直至告訴人於 112年5月4日報警處理,被告始於112年5月24日匯還4,030元 給告訴人,被告即以此方式獲取112年3月3日起至同年5月24 日止之可以使用4,030元不當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⑶中華郵 政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⑷告訴人聯繫被告購買衣服及多次催討被告返還款項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124號、112年度偵 字第2530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社群平台Instagram上接受告訴人購買 服飾之訂單,並向告訴人收取該筆訂單之款項,卻未交付該 筆訂單商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 :當初我有在蝦皮賣場或Instagram社群平台上說明商品寄 來臺灣的時間,工作日大概需要7天至30天,因為告訴人下 單的衣服一直還有沒到貨,導致我無法出貨給告訴人,我, 我叫貨後錢就先給廠商,這後來告訴人說要退,我有跟她說 錢已經給廠商沒有辦法退,期間也有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 告訴人聯繫,並沒有置之不理,這些都有對話紀錄及叫貨紀 錄,後來是因為我LINE沒有辦法用才沒有回她,等我的帳號 重新打開後,在5月24日匯4,030元給告訴人,我匯錢還告訴 人時,並不知道告訴人是否有去報警,等我錢退給她後,她 才說等程序跑完,才知道告訴人提告,並不是因為告訴人提 告我才還錢,沒有詐欺的故意及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在社群平台Instagram申辦暱稱為「Ou_clothesss」 之帳號,並以該帳號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上刊登韓系服飾 照片和相關購買資訊;告訴人則於112年3月間,在社群平台 Instagram上瀏覽到上開販售貼文,即透過社群平台Instagr am與被告達成購買細節後,於112年3月3日晚間9時25日以渣 打銀行帳號為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4, 03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而告訴人付款後遲未收到購買之商品,期間持續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復於同年5月4日告訴人報警處理,被 告則於同年5月24日匯款4,030元給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57至59、89至90 頁),並有中華郵政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提供賣家社群平台Instagram頁 面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和匯款明細2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7、53頁,原審113易355卷第109至111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同上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 第34至35、5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其無韓國服飾可以販售,無法在買家 選購商品完畢後七日至二十九日工作天內出貨,而為了取得 使用他人現金以應急之利益等語。惟查:  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 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 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 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件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 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 予制裁。否則,私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 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 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買賣、借貸、承攬、 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何,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 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 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 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 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⒉被告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遲未交付告訴人 訂購的衣服,是因為衣服一直沒到貨等語(見偵卷第80頁, 原審113易355卷第102頁,本院卷第55頁),並提出其在淘 寶購物平台網站上交易紀錄之手機螢幕翻拍照片2張為論據 (見原審113易355卷第139至140頁)。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 翻拍照片,照片中之商品名稱為「日系學院風顯瘦高腰少女 ...」,雖與告訴人向被告訂購之商品編號1319「素色百褶 裙」商品名稱迥不相同(見原審同上卷第109頁),然翻拍 照片顯示之商品為白色有皺褶之膝上短裙,核與告訴人向被 告下單之「素色百褶裙」特徵相符,且被告訂購該商品之日 期為112年3月8日,與告訴人向被告訂購商品之時間即同年 月3日,僅相隔數日。而現今網路交易頻繁及網路搜尋功能 日趨發達,賣家在採購貨源後,也常見在賣場另取商品名稱 再行出售,藉此讓買家無法得知商品來源而無從向源頭購買 ,從中賺取利潤,且為避免囤貨、庫存,造成成本資金過高 ,賣家在網際網路刊販售訊息時,亦未必會有現貨可供立即 出貨,而係待消費者下訂付款後,始向上游廠商訂購,再出 貨與消費者,此為現在網路交易之常態。據上以觀,堪信被 告所提出之交易紀錄,已足以證明被告在接受告訴人之訂單 後,確已向其上游訂購。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非事後卸 責而杜撰之詞,堪以採信。已難認被告於交易之初始,有何 施用以詐術之情事。  ⒊又被告固於告訴人匯款後5 日始向其上游訂貨,然被告解釋 係為了統一集中訂單後再一次下訂等語(見原審113易355卷 第135頁),此亦與常理無悖,尚無從僅以被告非於告訴人 下單付款後立即訂貨一節,遽認被告有何主觀上有何詐欺得 利之故意。  ⒋再依卷附之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 其2人於112年4月26日、4月27日、同年5月24日均還有對話 內容(見偵卷第93至95頁,原審112易355卷第110頁),足 見被告事後並無與告訴人斷絕聯繫,核與一般實行詐欺犯行 之被告會立即封鎖被害人做法不同;且若一般存心為詐騙犯 行,應會避免使用事後可輕易由警循線追查緝獲之自己金融 帳戶;更何況被告在收到警局通知書前,已經將4,030元退 還給告訴人(見偵卷第93頁),益徵被告是否具有詐欺得利 之主觀犯意,不無疑問。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嫌之確信心證。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 ,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上易-1890-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THO(中文名:阮氏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856、85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阮氏施(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 請人嫁到臺灣25年沒有身分證係因前夫車禍遭家屬怪罪,不 予提供證明供辦身分證,本人為照顧年幼2子,甘願留在臺 灣工作生活,並非逃逸外勞;㈡外醫初步診斷伊有子宮頸癌 之疑慮,或者卵巢囊泡症,需進一步做確認診斷;㈢本人有 外籍人士居留證及健保卡,但因工作不穩定,積欠健保費未 繳納,所以才被停卡處置,外醫醫療費用很高,請求具保停 止羈押,讓聲請人在外看診求醫治療方便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 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之被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㈢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者,聲請停止羈押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 ,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犯 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 聲請人已經逾期居留,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且聲請人在短時間內再犯放火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等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3 年7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3年10月15日、同年11月26日 分別經本院訊問後,認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同年10 月16日、同年11月27日裁定聲請人應分別自113年10月23日 、113年12月23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第一次、第二次延長羈 押)。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雖否認其有何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 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惟上開犯罪事實,已 據證人劉坤霖、洪金火、羅文斌、林意洲等人證述在卷,且 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認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其法定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業經本 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56號、第857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 聲請人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聲請人復無高齡或其他不利逃 亡之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聲請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況 聲請人為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雖非逃逸外勞,惟聲請人與 其家庭亦斷絕聯繫,業如本案判決所說明,更有相當理由足 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於短短半年期間內,即分別 在男友劉坤霖之租屋處及現有人使用之華倫汽車旅館內放火 ,幸分別為守衛人員及旅館經理發現,即時報請119或親自 上樓撲滅火勢始未釀成大禍,足見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173 條第1項、第3項之罪之虞,本院再審酌聲請人人身自由之保 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聲請人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復觀本案聲請人所為除對被害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侵害外,更影響社會公共安全甚鉅,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羈押係適 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聲請人雖稱其因卵巢囊泡症或子宮頸癌之疑慮而有保外就 醫之需求等語。然經本院前以聲請人上開疾病函詢聲請人目 前所在之法務部○○○○○○○○○附設看守所,該所函覆稱:「聲 請人分別於113年10月1日至12月18日於所內門診就診共4次 及戒護外醫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婦產科就診1次,病症 診斷分別為焦慮之適應疾患、失眠、子宮肌瘤、急性陰道炎 、下腹痛及左側卵巢囊腫疑似巧克力囊腫或卵巢膿瘍等診斷 ,醫師建議手術切除並持續追蹤治療。爰此,聲請人之就醫 需求應可於所內婦產科門診持續追蹤或接受醫師建議戒護住 院進行手術治療」等語,此有該所113年12月23日函文暨其 所附就醫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聲請 人復未提出其病情有何特別惡化而有保外就醫特別需求之證 明,是聲請人尚無因其所陳疾病保外就醫之必要。 四、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聲請人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 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 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不足以確保 聲請人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聲請人原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聲-159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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