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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5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羿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羿辰與王昱婷因飲酒消費相識,渠等於民國112年7月5日上 午8時1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000巷000弄0號之夢香 汽車旅館603號房內休息時,因細故發生爭執,林羿辰明知 以辣椒水朝他人噴灑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仍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不確定故意,持辣椒水朝王昱婷所在之位置噴灑,致王 昱婷受有雙眼、臉部及身體、四肢多處遭辣椒水灼傷之傷害 。 二、案經王昱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詢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持持辣椒水對周圍噴灑,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告訴人王昱婷一直 亂,伊才拿出辣椒水對周遭噴,但伊並沒有對她噴,現場的 所有人都有遭辣椒水波及到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述時、地,手持辣椒水朝王昱婷所在之位置噴灑 ,致告訴人受有雙眼、臉部及身體、四肢多處遭辣椒水灼傷 等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昱婷、證人即在場之人徐 德豪、王成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55701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第35至37 頁、第49至51頁),且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57頁),被告亦坦認其有持辣椒水朝空氣噴灑 之行為,是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是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本案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手持辣椒水並向空氣噴 灑,衡酌辣椒水具有刺激性質之化學成分,持之向他人所在 之處噴灑,均有致該人受灼傷之可能,此為具有一般智識程 度及生活經驗之人均能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 已成年(參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9頁),對上情 自難推諉不知,卻仍手持辣椒水向告訴人所在之處噴灑,其 主觀上顯具有容任傷害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難認合理。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出於傷害罪之直接故意而 為本案犯行。惟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因為告訴人王 昱婷一直亂,伊才拿出辣椒水對周遭噴,但伊並沒有對她噴 等語,且證人徐德豪於警詢時亦稱:被告很生氣,就對空氣 噴辣椒水等語(見偵卷第13、24頁),可見被告應已預見以 辣椒水朝有人所在之處噴灑之方式可能造成他人灼傷等傷害 結果,卻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為之,卷內復欠缺被告具有直接故意之充分事證,自應為 被告為有利之判斷,而認其主觀犯意僅止於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前揭認定,容有未洽,爰更正 如事實欄所載。然此僅涉及被告主觀犯意態樣之差異,無礙 其本案犯行之成立,附此說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從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不思理性方式處理 問題,竟率以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之方式為傷害行為,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誠屬不該 ,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11頁)、目前無工作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中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辣椒水,並未扣案,亦非 違禁物,審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 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701號   被   告 林羿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羿辰與王昱婷因飲酒消費相識,渠等於民國112年7月5日上 午8時1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000巷000弄0號之夢香汽車 旅館603號房內休息時,因細故發生爭執,林羿辰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辣椒水朝王昱婷噴灑,致王昱婷受有雙眼、臉 部及身體、四肢多處遭辣椒水灼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昱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羿辰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案發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吵鬧而持辣椒水噴灑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昱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徐德豪、王成浚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林羿辰於上揭時地持辣椒水噴灑之事實。 4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林羿辰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精神狀況不好,我 聯繫經紀公司來帶走告訴人,經紀公司來了3人,他們把告 訴人帶到車庫溝通,告訴人後來自己走上來,依舊不願意道 歉,因為告訴人一直亂,我就拿出辣椒水對周遭噴,沒有對 她噴,現場所有人都有被辣椒水波及等語,惟自被告所述, 已至少具有傷害他人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不可採信。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YDM-113-壢簡-1075-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同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同頎(下稱被告)與少年曾○祥(民 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吳俊佑(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182號為不起訴 處分)均係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年10月18日12時44分許聯繫告訴人范春美(下稱告 訴人),以假檢警之話術佯稱需監管告訴人之帳戶,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帳戶金融卡供保管。嗣被告隨即陪同 少年曾○祥於同日16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 (地址詳卷)之住處,向告訴人收取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各1張後交與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由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前開帳戶內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703,000元,並旋即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另案被告王志偉、曾○祥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 之指訴、證人張盛全、張榮民於警詢之供述、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車行軌跡、告 訴人存摺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148號起訴書、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追加起 訴書各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與曾○祥一 起去向告訴人面交金融卡,我加入的詐欺集團是由黃耀偉、 吳俊佑所組成,負責擔任收水角色,黃耀偉是車手,吳俊佑 則是幹部,負責把我上繳給他的錢交給集團的人,並指示我 去拿錢,他被抓之後,指示我的人我不認識,我與另案被告 王志偉只是朋友,沒有一起做詐騙,本案起訴之犯罪時間, 吳俊佑已經於111年6月在臺北看守所遭羈押禁見,我沒有接 手吳俊佑管的人,沒有吸收他的小弟,當時我認識曾○祥約5 個月,吳俊佑之前出門時會把他帶在身邊,不是我的小弟, 我沒有叫曾○祥去領金融卡,我們集團都是假冒檢察官,我 之前只有向其他被害人拿過金子、現金,沒有收過金融卡, 也不會叫車手去領錢;當初於偵訊會承認是因為檢察官跟我 說其他人都說是我指示,我因為記憶不清且經檢察官告知已 受其他人指認,才會先承認,但我後面回想起來,起訴書所 載時間曾○祥會在我車上是因為我從中壢出發要去桃園市大 園區永安路找朋友刺青,當時曾○祥在途中說要下車,他是 在我朋友刺青店旁邊的統一超商下車,刺青店就在那附近, 不過因為是私人店家沒有店面;我承認有載少年曾○祥到7-1 1,後來他下車以後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曾○祥領到的錢我不 知道交給誰,我完全不知道後續的事情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有假冒檢察官向告訴人佯稱需監管帳戶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 金融卡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與曾○祥,並經本案詐欺集 團持至不詳地點提領共計1,703,000元,及被告有於111年 10月18日15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 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八角門市附近等情,業據 被告、曾○祥、告訴人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6至17、28 、12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金融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各1張、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統一超商八角門 市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1份、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紀錄各1份、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5日桃檢秀恭112少連偵457字第11390 72703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7至39、41、43至46、7 9、81、145至160頁,原審金訴字卷第85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指稱:我於111年10月18日14時57分許 接到檢察官來電,說他會交代同事前來收取金融卡,我就 於同日16時47分許在我家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 戶金融卡交給對方,對方是1個人,身高大約176公分,瘦 瘦、穿黑色短袖短褲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並經警提 示曾○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其查看後,表示該人即為向 其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見偵 字卷第31至33頁),可見當面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為曾○祥無訛。 (三)觀諸證人曾○祥於警詢供稱:我有於111年10月18日16時47 分許至告訴人家中拿東西,是王志偉叫我去的,他是我的 上手,我是自統一超商八角門市叫計程車去告訴人家,離 開時是坐計程車到中壢火車站,我是在告訴人家附近的停 車場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給收水, 收水是開銀色國瑞,車上有2名男性,我不知道他們是誰 ,本次獲利是5,000元,由王志偉於當日21時在中壢火車 站對面全家便利商店外拿給我,是謝○瑩邀我加入詐欺集 團,在統一超商八角門市前攝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 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不是我的上游,他也不是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等語(見偵字卷第16至19頁),是依證人曾○祥所述 ,其係依王志偉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並由王志偉交付報酬,惟其不清楚收 水之身分,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無涉。 (四)再觀諸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張盛全於警詢供稱:於111年10 月18日15時41分許,有乘客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叫車, 上車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號,下車地點為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當時只有一名年輕、平頭、穿著黑色短 袖上衣之男子上車,途中他一直在講電話,並有於同日16 時20分許請我在佳佳樂五金賣場停留,當時他有下車購買 一個黑色背包等語(見偵字卷第47至48頁),並有台灣大 車隊叫車紀錄暨軌跡圖1份(見偵字卷第61頁)可憑,並 經警提示曾○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其查看後,表示該人 即為該名乘客(見偵字卷第51頁),可證曾○祥確係單獨 自桃園市○○區○○路0號搭乘計程車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 並無陪同前往。 (五)被告於偵查先供稱:不是我指示曾○祥於111年10月18日至 桃園市○○區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 金融卡,監視器畫面有拍到我們是因為我們住一起,我忘 記那天是不是我指示曾○祥去收取,我是吳俊佑找入詐欺 集團,曾○祥也是吳俊佑找的,我是負責收水的工作等語 (見偵字卷第125、127頁),復經檢察官訊問:「畫面看 起來就是你,而且其他證人也說是你,有何意見?」,被 告雖答:「那應該就是我。」,隨後承認共同涉犯詐欺罪 嫌等情(見偵字卷第127頁),惟觀諸被告前後供述,可 見被告於偵查中實已反覆表明其無法記憶是否有於111年1 0月18日指示曾○祥至告訴人住處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一事,且被告為監視器攝得之處亦非係 告訴人住家附近,被告於原審中又為否認之答辯,是尚難 僅憑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遽認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 (六)另查,證人吳俊佑於偵查證稱:我是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 ,負責指揮謝○瑩、曾○祥,報酬是我負責,曹同頎做的工 作跟我一樣,本案發生時我已經遭收押,我沒有參與,羈 押期間因為曹同頎、曾宏志跟我的工作性質相同,應該是 曹同頎處理,但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32至1 33頁),可見於本案發生即111年10月18日時,吳俊佑已 遭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並禁止接見通信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金訴字 卷第175至178頁),是吳俊佑顯無從得知本案詐欺集團當 時運作之情形,自難憑其於作證時推測、臆測之詞即據以 認定於其遭羈押禁見時,係由被告負責指揮曾○祥為本案 犯行。 (七)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志偉於偵查雖供稱:我沒有於111年10 月18日指示曾○祥至桃園市○○區○○○路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我只有向曾○祥收取他 跟被害人拿錢的尾款,我也不知道曾○祥取得金融卡後是 誰負責提款,只知道他在桃園某公園拿了15萬元給我,我 沒有叫曾○祥去拿過東西,是曹同頎叫曾○祥去收東西,這 次不是我叫曾○祥去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03至104頁), 惟觀諸王志偉之供述,其供稱曾○祥交付款項之地點為桃 園某公園,與曾○祥供稱本案係交付金融卡與上游收水, 且交付地點為停車場等情並不相同,則王志偉所述之「本 次」是否即為曾○祥於111年10月18日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本案」,及王志偉於 本案參與犯行為何,倘王志偉未參與本案犯行,又係如何 得知指示曾○祥之人實為被告,則王志偉上開供述即非無 疑。輔以卷附王志偉遭另案提起公訴之案件(即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偵字第23號、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53號起訴書),該案描述王志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僅有王志偉、吳俊佑、謝○瑩、曾○祥、蕭○隆,並不包 括被告,核與曾○祥所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大致相符,縱 依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8 號起訴書、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判決各1份(見偵字卷第 161至179頁),該案詐欺集團成員載有被告、吳俊佑、曾 ○祥等人,惟未列有王志偉,則被告與王志偉是否確有同 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共同參與同一犯行,及王志偉是否得 以確悉本案指揮曾○祥擔任面交金融卡車手之人為被告等 情,均有未明。 (八)至檢察官提出桃園市○○區○○路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照片2張,雖可證被告有與曾○祥一同至該處,且曾○祥係 自該處轉搭計程車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而有可疑之處,然此監視器錄影畫 面僅可證被告於案發前確有與曾○祥見面,並有一同至桃 園市○○區○○路0號,惟無法據此推論被告將曾○祥載至該處 之原因及目的為何,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曾○祥下 車後之目的地為何,且觀諸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下車之人 手上均拿著食物(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43頁),則渠等於 該處停留係為製造查緝斷點,或係單純購買食物,被告與 曾○祥一同至統一超商八角門市究係基於何目的,自有未 明,亦難作為不利被告之佐證。況曾○祥於警詢中亦未提 及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參與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 僅憑此監視器錄影畫面即逕以推論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九)從而,被告既非直接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亦未陪同曾○祥至告訴人住處,而 實際擔任面交車手之曾○祥又未指認被告為其上游,依卷 內證據亦無從得知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 卡提款之人身分,且證人吳俊佑之證述亦非出於其親自見 聞,而僅為推測、臆測之詞,自難僅憑王志偉於偵查中之 與曾○祥證述不一之片面供述及上開被告與曾○祥同行至    統一超商八角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認定被告為指示 曾○祥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 (十)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曾○祥、王志偉,以證明指揮曾○祥 擔任面交金融卡車手之人為被告,惟檢察官負有對於控訴 被告犯罪事實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及使審理事實之 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衡酌曾○ 祥前揭證詞已證明被告未參與本案犯行,而不利被告之證 人王志偉之證詞亦與曾○祥證詞不一致,業如前述,且除 證人王志偉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陳 述之真實性,縱使傳喚其等到場,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詞, 亦難憑以作為被告犯有本案之認定,是就上開事項之待證 事實,業經原審及本院依卷存事證詳予認定如前,核無再 傳喚證人曾○祥、王志偉予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 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如公訴意旨所示之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罪嫌,所舉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 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曾○祥及告訴人於警詢之 供述,曾○祥雖稱係依證人王志偉指示,向告訴人拿取黃金 ,惟告訴人所交付者係5張金融卡,與黃金不論重量、外觀 均相差甚遠,縱然裝在不透明的袋子中亦可輕易辨別出,不 會有混淆成黃金之情況,則少年所述顯有推諉、隱匿之情, 自無法排除少年於警詢中之陳述,有圖掩飾實際上手而為虛 偽陳述之情;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當天有乘坐該車輛,可知 曾○祥111年10月18日,係搭乘本案車輛前往大竹統一超商, 復轉往告訴人家中領取金融卡,被告所為應係藉此替曾○祥 製造行為斷點,規避查緝,又若被告僅係單純搭載曾○祥, 何以其在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之說詞會有顯著的差別,甚至 對於刺青店的關鍵證人無法提供證人年籍資料以實其說,足 徵被告係為掩飾其所為而更易其說;又依另案被告吳俊佑於 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可知被告與曾 ○祥原本同為另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與曾○祥認 識時間非短,在另案被告遭收押期間,自無法排除曾○祥為 被告所吸收,而依被告指示為詐欺行為之可能,此從曾○祥 於警詢中就警方所提示前開監視器影像截圖,立即否認被告 為詐欺集團成員可見一斑,是曾○祥所述與卷內事證顯有矛 盾之處,且曾○祥指認其上手為證人王志偉,然證人王志偉 否認有此情而稱被告方為少年之上手,其2人說法相左,原 審就此些爭議本應釐清,卻在未傳喚曾○祥、證人王志偉情 況下,逕自採信少年稱被告非其上手之說詞,認證人王志偉 說詞不足採信,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 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 院衡酌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及各項 證據,仍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被告犯行,且檢察官並未進一 步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檢察 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 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 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金融卡之金融帳戶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26

TPHM-113-上訴-5884-202412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濬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濬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除危 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 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9毫克,相當程度高於法定標準,應予非難;衡酌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本次並非為首次酒後駕車被查獲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斟酌被告之家 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23號   被   告 曹濬紳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濬紳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某時許止 ,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街00號前,撞及由陳麗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 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對曹濬紳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濬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麗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8

TYDM-113-桃交簡-1474-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2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宏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 二、核被告賴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在密接的時間,對告訴人接續傳 送恐嚇訊息,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與其有情感糾 紛,竟不思理性溝通,並出言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 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亦 表明請求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915號   被   告 賴宏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宏偉為劉惠欣之前男友,因不滿劉惠欣與其分手,即基於 恐嚇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2年5月29日15時8分起至翌(30 )日1時10分止,在不詳地點,傳送球棒照片予劉惠欣,並 稱「這隻打扁了會怎樣?幹你娘,逼我去店裡找你就對了」 、「有種都不要上班,我就每天來,試試看(同時傳送劉惠 欣工作、居住地照片)」、「不要被我找到,我一定讓你難 看,最好不要回家我去地下室看到你的車我一定把你車砸了 」等語,致劉惠欣閱覽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經報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劉惠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傳送鋁棒照片予告訴人劉惠欣,然辯稱:我忘記有沒有傳送那些訊息了等語。 2 告訴人劉惠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前開犯罪事實。 3 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YDM-113-簡-382-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家豐 范睿碩(原名:范洪章) 侯佳佑 黃品人 陳茂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家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范睿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鋼珠壹顆沒收。 侯佳佑、黃品人、陳茂元均無罪。   事 實 黎家豐係周嘉儀(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之男友,朱陳明彥為周嘉儀之前男友。黎家豐、周嘉儀與朱陳明 彥因感情糾紛,於民國111年8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相約在桃 園市龍潭區中豐路642巷口談判,黎家豐並聯繫范睿碩、侯佳佑 、黃品人、陳茂元等人到場陪同,嗣因朱陳明彥與黎家豐、周嘉 儀發生口角,黎家豐與范睿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 間10時30分許至11時30分許間某時,在上開地點,由黎家豐徒手 攻擊毆打朱陳明彥,范睿碩則持鎮暴槍射擊朱陳明彥之腿部、肚 子、左耳,致朱陳明彥受有左前臂及左上臂挫傷併開放性傷口、 右腰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左耳後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右頸部挫傷 、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右大腿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扣得鋼珠1顆,而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黎家豐、范睿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家豐、范睿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87頁、第187頁至第188 頁、易字卷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71頁),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朱陳明彥、證人周嘉儀、侯佳佑、黃品人、陳茂元之證 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 61頁至第64頁、第76頁至第83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 8頁至第180頁、第223頁至第225頁),另有案發現場附近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勘驗筆錄、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朱陳明彥之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至第 68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93頁、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 6頁、第233頁至第238頁),且有鋼珠1顆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黎家豐、范睿碩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 告黎家豐、范睿碩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黎家豐、范睿碩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家豐、范睿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㈡被告黎家豐、范睿碩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便為本案之傷害犯行,顯欠缺尊 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概念,所為均應予非難,衡以被告二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雙方衝突之過程與起因及告訴人所 受傷害之傷勢程度,再考量被告二人坦承不諱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二人各自於警詢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第51頁)等一切 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㈣沒收   扣案之鋼珠1顆,經朱陳明彥指認為被告范睿碩用以攻擊之 物(見偵卷第93頁),當為被告范睿碩所有而供犯本件之罪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范睿碩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侯佳佑、黃品人、陳茂元與黎家豐、范睿碩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11時30分許 間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642巷口,由黎家豐、陳茂 元2人徒手攻擊,黃品人持高爾夫球桿攻擊等方式共同毆打 朱陳明彥,范睿碩則持鎮暴槍射擊朱陳明彥之腿部、肚子、 左耳,致朱陳明彥受有左前臂及左上臂挫傷併開放性傷口、 右腰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左耳後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右頸部 挫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右大腿及右小腿挫 傷等傷害。而認被告侯佳佑、黃品人、陳茂元涉犯共同傷害 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侯佳佑、黃品人、陳茂元涉犯共同傷害罪嫌 ,係以朱陳明彥、周嘉儀、周育綾之證述、黎家豐、侯佳佑 、范睿碩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鋼珠1顆、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勘驗筆錄、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朱陳明彥之傷勢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侯佳佑、黃品人、陳茂元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罪 之犯行,被告侯佳佑辯稱:當天雖有帶甩棍到場,但未傷害 朱陳明彥;被告黃品人辯稱:當天有到場,但只有勸架,並 未動手傷害朱陳明彥,且我的綽號也非「肉圓」等語;另被 告陳茂元辯稱:當時確實有帶高爾夫球桿到場,但我沒有徒 手或持高爾夫球桿傷害朱陳明彥等語。經查: 一、證人朱陳明彥就被告黃品人、陳茂元犯行部分,其於警詢時 指認被告並證稱:對方五個人先對我叫囂,其中有個拿甩棍 (指認侯佳佑)、一個拿高爾夫球桿(指認黃品人)、一個 拿槍(指認范睿碩)、一個徒手(指認黎家豐),另外一個 我認不出來等語(偵卷第76頁至第83頁);又於偵查時證稱 :黃品人當天持高爾夫球桿攻擊我等語(見偵卷第178頁至 第179頁);後於審理時當場指認並證稱:陳茂元則是開槍 攻擊我的人,黃品人是持高爾夫球桿攻擊我的人,但除了槍 傷的其他傷勢,因為現場太混亂,所以我不確定黃品人攻擊 了哪些部位等語(見易字卷第108頁至第114頁)。由現場監 視器照片可知,當天持槍之人與手持高爾夫球桿到場之人顯 為不同(見偵卷第123頁下方照片),且比對被告黎家豐、 侯佳佑、黃品人、陳茂元及范睿碩歷次供述可知,持搶之人 應為范睿碩,而手持高爾夫球桿之人應為被告陳茂元,朱陳 明彥上開證述與指認不僅自身前後存有諸多矛盾,且與上開 監視器翻拍照片所呈現之客觀事實明顯不符,更有甚者朱陳 明彥歷次證述對於被告侯佳佑、黃品人、陳茂元當時如何下 手攻擊、攻擊部位為何,此等關鍵之核心事實,多以模糊且 概略之說詞為證述,自始未能具體指述,因此其對被告侯佳 佑、黃品人、陳茂元所為證述之內容,自難採信。 二、再者,由證人周嘉儀之證詞或同是在場之黎家豐、侯佳佑、 范睿碩之歷次供述觀之,均未提及被告侯佳佑、黃品人、陳 茂元有何具體傷害犯行,且依卷內監視器畫面亦未見被告侯 佳佑、黃品人、陳茂元有何傷害朱陳明彥之舉措;此外,就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朱陳明彥之傷勢照 片觀之,也未見高爾夫球桿或甩棍所形成之傷口,是就被告 侯佳佑、黃品人、陳茂元犯罪事實,實僅有朱陳明彥之單一 指述,然朱陳明彥對上開被告所為之證詞內容,存有諸多瑕 疵而無法採信,已如上述,自難僅憑該單一指述便率然認定 被告侯佳佑、黃品人、陳茂元於本案傷害犯行間,與被告黎 家豐、范睿碩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卷內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侯佳 佑、黃品人、陳茂元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既無法 達到此一程度,則上開被告侯佳佑、黃品人、陳茂元是否犯 本罪,實有前述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消弭,檢察官所舉之 證據便不得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 自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本案既就卷內現存證據及本院調查之 證據,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侯佳佑、黃品人、 陳茂元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前述說明,即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侯佳佑、黃品人、陳茂元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黎家豐、范睿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TYDM-113-易-1395-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毓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55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毓明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毓明與王靜瑜為男女朋友關係。柯毓明與王靜瑜(王靜瑜 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陳俊雄(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柯毓明與王靜 瑜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起,在王靜瑜所承租之桃園市○○區 ○○路000號4樓,共同經營麻將賭場,柯毓明負責協助收取抽 頭金、招呼賭客等工作,陳俊雄則自110年3月9日起受雇於 王靜瑜,並擔任記帳、收取抽頭金、招呼賭客等工作,並以 賭場營業日之抽頭金扣除開銷後之餘額之35%計算陳俊雄之 薪資(其並須分擔賭場租金)。該賭場賭博方式為以4人一桌 輪流做莊,打一底300元,一台50元,自摸者支付抽頭金100 元,每將收取500元,以牟取不法利益。嗣因王靜瑜認陳俊 雄詐賭,於處理詐賭過程涉及不法而遭賭客吳陳傳盛提告傷 害、妨害自由等,因而為警得悉前開賭博情事並於110年10 月13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帳本2本、賭具麻將 6副、飲料進貨單5張。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職權告發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柯毓明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表示沒有意見, 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茲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 142、146頁),核與證人王靜瑜於警詢、偵查中、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21號案件審理時、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證人陳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陳傳勝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5424卷第5至21、59至60 、201至206、215至225、235至237、343至344頁;偵緝656 卷第33至34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21號卷第6 3至69頁;本院易字卷第137至14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帳冊 、麻將、飲料進貨單)照片在卷可佐(見偵5424卷第37至41、 71至19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 供賭博場所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參照)。刑法第268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 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且構成要件本質上亦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則於刑法評價上,自應本諸此等犯罪 行為之營業性而論以「集合犯」。查本案被告自109年7月起 至110年10月13日下午4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同一處所 為賭博場所,並以同一方式聚眾賭博,可認被告自始即基於 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反覆、持續 從事複次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又被告與王靜瑜、陳俊雄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 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仍為上開行為,助長 社會投機風氣,對於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所 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 酌被告負責收取抽頭金、接待賭客等工作而未享有分潤之參 與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46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YDM-113-易-859-202412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皓 李芊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宸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二、李芊茹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林宸皓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某時駕駛懸掛偽造車牌000-0000號( 原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李芊茹,於同日18時8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71.2公里處為警攔查(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部分非聲請範圍),林宸皓為掩飾遭通緝之身分來躲避 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邱昱綸 」名義,接續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邱昱綸」之署押及指印 ,並將附表編號4所示用以表示不用通知家屬之意思的文書交付 警員行使之;李芊茹則基於幫助偽造署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林宸皓冒用「邱昱綸」名義應訊時,一直以「邱昱綸 」稱呼林宸皓,使警員誤信林宸皓確為「邱昱綸」,足生損害於 警察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邱昱綸前科紀錄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林宸皓警詢供述。  ㈡被告李芊茹警詢供述。  ㈢證人邱昱綸警詢證述。  ㈣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0日函、邱昱綸(真)指紋卡片、林宸 皓指紋卡片、邱昱綸(假)指紋卡片。  ㈤附表所示之文書。 二、論罪  ㈠行為人以簽名之意在文件上簽名,而該簽名僅表示簽名者身 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證明,再無其他用意者,係刑法上所 稱之「署押」;倘作為人格同一性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 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意的收據性質、表示對於某事 項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附表編號1- 3所示文書,係警員職務上製作之文件,林宸皓在該等文件 上偽造「邱昱綸」的署押及指印,只有作為人格同一性證明 ,別無其他法律上用意,林宸皓就附表編號1-3所示文書僅 有偽造署押行為;而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雖亦係警員職務 上製作之文件,但林宸皓在其上偽造「邱昱綸」的署押及指 印,尚有表彰「邱昱綸」不用通知親屬之意思,非僅作為人 格同一性證明,林宸皓就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已有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是核林宸皓所為,就附表編號1-3所示文書,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林宸皓基於同一目的在 密接時空,於附表編號1-3所示文書上偽造數個「邱昱綸」 署押及指印之行為,獨立性均薄弱,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 。另林宸皓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後行使,則偽造署押、 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再林宸皓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都是基於逃避 查緝之同一目的並於密接時空所為,犯意全然合致,行為則 有部分合致,自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㈢而李芊茹既為幫助犯,其如何論罪自應與林宸皓相同,僅係 犯罪型態有所差異。是核李芊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聲請意旨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有表彰「邱昱綸 」為物品所有人之意,容有誤會,但不妨害本案罪名之認定 及被告2人之防禦,本院自得以上開方式審理論罪,附此敘 明。    三、刑之減輕   李芊茹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李芊茹之 刑。 四、科刑   審酌被告2人基於使林宸皓躲避查緝之不良動機,未尊重友 人邱昱綸,更不思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人別正確之重要性 ,任意為本案犯行,造成友人不便,司法資源耗損,所為均 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林宸皓犯後態度、年齡、高職 肄業、業商、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 李芊茹犯後態度、年齡、大學肄業、服務業、自陳家境小康 、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在林宸皓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位置 偽造之署押 1 113年8月23日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簽名處、筆錄及騎縫處 「邱昱綸」署押6枚、指印10枚 (聲請書誤載為署押8枚、指印9枚,應予更正) 2 113年8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處、受執行人簽名處、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處 「邱昱綸」署押3枚、指印3枚 3 113年8月23日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處 「邱昱綸」署押1枚、指印1枚 4 113年8月23日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處 「邱昱綸」署押1枚、指印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13

TYDM-113-壢簡-2609-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淑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鎮霖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品元 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38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7、11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雷鎮霖有罪部分撤銷。 二、雷鎮霖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雷鎮霖為王品元之友人,緣王品元(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因故與陳 明駿結怨,於民國112年1月28日晚間夥同友人高俊仁(另案通緝 中)、蔡和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雷鎮霖、少年顏○志、李○揚 、古○哲、劉○軒、卓○翔(少年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少年法庭 審理中),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由王品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俊仁,雷鎮 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顏○志、李○揚, 蔡和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古○哲、劉○ 軒、卓○翔,於同日晚間11時,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攔 阻陳明駿,先由少年顏○志持隨身攜帶之球棒用力敲砸陳明駿之 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及右後照鏡破損不堪使用,再由 王品元對陳明駿亮出腰際隨身攜帶之槍型打火機(無殺傷力)並毆 打陳明駿,嗣高俊仁與陳明駿對峙時,雷鎮霖、少年顏○志復毆 打陳明駿,蔡和諺則於上開過程中在場助勢。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雷鎮霖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4、32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明 駿於偵查中(少連偵57號卷二第129至131頁)、證人張子萱、 證人顏○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少連偵57號卷二第89至91、 333至335頁,原審卷第359至398頁)、證人李○揚、古○哲、 劉○軒、卓○翔於警詢中(少連偵57號卷一第77至80、89至92 、101至104、113至116頁)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57號卷 一第163至167頁)、扣押物品照片(少連偵57號卷二第415至4 19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少連偵57號卷一第193至196頁) 、現場勘查報告(少連偵57號卷二第367至373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少連偵57號卷三第15頁)、原審勘驗筆 錄(原審卷一第321至324頁)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核被告雷鎮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雷鎮霖就少年顏○志持攜帶球棒敲打告訴人 車輛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因認被告雷鎮霖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惟查:  ⒈證人顏○志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王品元問我們要不要去挺 他,我們說好,就去現場等告訴人,我看告告訴人在車上, 就拿球棒下車,王品元推告訴人,我就砸車,砸完我們就走 了,是我自己要砸車的等語(少連偵57號卷二第90頁)。其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王品元問我們要不要陪他去,我 就陪同去現場,看到王品元和告訴人吵架,我就用球棒砸告 訴人的車,球棒是我的,我一直都放在車上,只有我砸車, 動手前我沒有跟其他人說我要砸車,這是我當下一時衝動的 個人行為,後來我看到雷鎮霖推告訴人,我就上去打告訴人 等語(原審卷一第381至398頁)。則證人顏○志就其持球棒敲 打告訴人車輛之緣由及過程,前後所述互核相符,並無矛盾 或瑕疵可指,應堪採信。  ⒉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如下(本院卷第 164至167、185至199頁):  檔案時間 00:00:24至00:00:36 擷圖畫面 勘驗內容 畫面地點路旁停置一台白色車輛(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下稱甲車),先由一台白色車輛(下稱乙車)開至甲車前面,稍微擋住該車直行路線,陸續由另外兩台白色(下稱丙車)及黑色車輛(下稱丁車)開至甲車車旁及後方,以半包圍狀方式停車,自該等包圍狀車輛上陸續下來數人不等,先後欲靠近甲車。 檔案時間 00:00:37至00:00:48 擷圖畫面 勘驗內容 其中丙車自副駕駛座下車之人(身著淺色上衣、深色褲子,即顏○志)手持條狀物下車,並與自丁車副駕駛座下車之人(身著深色上衣及褲子,上衣顯有兩條紅色反光處)迅速靠近甲車副駕駛座,自乙車、丙車、丁車車內下車之數人亦步行靠近甲車左右旁呈包圍狀。 檔案時間 00:00:49至00:00:53 擷圖畫面 勘驗內容 顏○志舉起條狀物往甲車右側前檔玻璃敲擊數下後,後退至離甲車數步距離。 檔案時間 00:00:57至00:00:58 擷圖畫面 勘驗內容 顏○志復持條狀物向前敲擊甲車右側後視鏡。 檔案時間 00:00:00至00:00:07 擷圖畫面 勘驗內容 顏○志持條狀物敲擊甲車右側後視鏡後退開,與其他人聚集於甲車左側,自丁車副駕駛座下車之人迅即蹲下撿起某物。 檔案時間 00:00:08至00:00:13 擷圖畫面 勘驗內容 自丁車副駕駛座下車之人右手持條狀物靠近甲車右後方,敲擊甲車後座右側玻璃及車身數下後,持條狀物移動至甲車後方。 檔案時間 00:00:14至00:00:59 擷圖畫面 勘驗內容 嗣包圍甲車之人等,僅留乙車及現場3人,其餘人等均搭乘丙車、丁車後駛離,現場未有再發生衝突及異狀。  ⒊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雷鎮霖與王品元等 人在案發現場以車輛包圍告訴人之車輛後,其等即下車,其 中顏○志持球棒敲打告訴人車輛後,另一不明人士再持該球 棒敲打告訴人車輛,之後上開人等即離開現場。則由被告雷 鎮霖等人下車及顏○志以球棒敲打告訴人車輛的整體過程觀 之,未見顏○志以球棒敲打告訴人車輛之前及過程中與被告 雷鎮霖有何對話示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雷鎮霖就顏○志上 開犯行有何行為分擔,且證人顏○志證述以球棒敲打告訴人 車輛之行為是其一時衝動的個人行為,動手前其並未跟其他 人說要砸車等語,已如前述,是縱顏○志為上開行為時被告 雷鎮霖在場見聞,仍不能憑此推認被告雷鎮霖就顏○志上開 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⒋綜上,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本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雷鎮霖與王品元、高俊仁、蔡和諺、少年顏○志、李○揚 、古○哲、劉○軒、卓○翔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         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 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應有區別。被告雷鎮霖與少年顏○志、李○揚、古○ 哲、劉○軒、卓○翔共同實施本件犯行,屬於刑法總則之加重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雷鎮霖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雷鎮霖就少年顏○志持攜帶球棒敲打告訴人車輛之 行為並無犯意聯絡,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已如前述,原審認 被告雷鎮霖就少年顏○志持攜帶球棒敲打告訴人車輛之行為 亦有犯意聯絡,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雷鎮霖上訴 意旨指摘上情,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六、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雷鎮霖僅因其友王品元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即聚眾對告 訴人為強暴犯行,其犯罪動機具有相當程度之惡性,屬於不 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雷鎮霖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未使用工 具或武器,且參與強暴行為之時間短暫,其犯罪手段尚非嚴 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雷鎮霖聚眾強暴告訴人之行 為,尚未對告訴人造成實質上之身體傷害(告訴人遭水雷炸 傷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其犯罪所生損害亦非嚴 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 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落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 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雷鎮霖並無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 9至63頁),依其品行而言,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 ,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 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雷鎮霖為高中肄業(本 院卷第328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 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可責性程度 非低,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雷鎮霖已坦承犯行,且表 示願給付新臺幣3萬6,000元予告訴人,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 未能達成和解,堪認其已有悔悟及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犯 後態度尚佳,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雷鎮霖目前擔任領 隊工作,家中有父母、姊姊及祖母(本院卷第328頁),足見 其有勞動能力及意願,並有良好的家庭支持系統,社會復歸 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 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 度區間。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量刑 行情,認本案責任刑落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雷鎮霖就少年顏○志持以球棒毀損告訴人 車輛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因認被告雷鎮霖另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惟查,依卷內證據尚無從推認被告雷鎮霖 就顏○志上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自 無從論以毀損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品元、雷鎮霖(下稱被告王品元2人) 為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後,復與高俊仁(另案通緝中)、顏○ 志(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中)基於強制及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雷鎮霖圍住告訴人,被告王品元則對告訴人亮出腰際隨 身攜帶之槍型打火機,示意不聽從將對其不利,高俊仁、顏 ○志亦分別責罵、推打告訴人照做,聯手迫使告訴人左手持 水雷型火藥後自行點燃引信引爆,以此方式強制告訴人行無 義務之事,致其受有左手爆炸性外傷併拇指,食指及中指截 肢之傷害。因認被告王品元2人另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 重傷害罪嫌及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 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 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又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品元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王品元2人 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高俊仁、蔡和諺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子萱於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顏○志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揚、古○哲、劉○軒 、卓○翔於警詢中之證述,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員警職務 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單、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350330號函、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 枝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王品元2人均否認有何強制及重傷害犯行,均辯稱:是 告訴人自己點燃水雷,不是我們強迫他點燃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爭點為:告訴人點燃手中水雷是否係遭到被告王品元2人 所脅迫,其意思自由受到壓抑而為之,或其尚有相當程度之 自由意志,足以自行決定是否點燃手中水雷。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被打,車子也被砸 ,後來王品元拿類似水雷的東西叫我放口袋,我拿手上把它 點燃,當時王品元拿黑色手槍,把槍口指向我要我點燃,高 俊仁叫我水雷點燃放口袋,(後改稱)我不知道是誰點燃的, 不是我點燃的,當下很混亂,到我手裡很突然,一下就爆了 等語(少連偵57號卷二第129至130頁)。  ㈢證人張子萱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王品元逼告訴人拿炸藥 ,王品元拿打火機恐嚇,因為不知道那是打火機,告訴人就 拿著炸藥不敢丟,我看到王品元把炸藥拿給告訴人,也看到 王品元拿槍型打火機,後來炸藥就點燃了等語(少連偵57號 卷二第333至334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不知道告 訴人手上的炸藥是怎麼來的,是告訴人說王品元有槍,我不 知道有沒有,告訴人說他是被槍恐嚇到所以才照對方說的話 做,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槍型打火機威脅,我只看到爆裂物 而已,我不確定爆裂物是從高俊仁或王品元那邊來的,也不 知道點燃炸藥的人是誰,我有看到打火機但沒有看到槍型打 火機,是王品元拿著打火機,王品元有叫告訴人拿著炸藥, 也不是恐嚇,他叫他拿著,我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被逼,( 後改稱)炸藥是告訴人自己點燃的,(後改稱)我有看到王品 元把爆裂物拿給告訴人,(後改稱)我有看到他們拿水雷給告 訴人,但不確定是王品元或高俊仁,(後改稱)應該是高俊仁 交給告訴人等語(原審卷一第361至379頁)。  ㈣關於告訴人手中水雷之來源,告訴人雖指稱是被告王品元所 交付,然證人張子萱之證詞反反覆覆,或稱是被告王品元所 交付,或稱不知道炸藥之來源,或稱不確定是被告王品元或 高俊仁所交付,或稱是高俊仁所交付。關於點燃水雷之人為 何人,告訴人先稱是自己點燃的,後稱不是自己點燃的,而 證人張子萱則先稱是被告王品元拿打火機點燃的,後稱不知 道是誰點燃的,再稱是告訴人自己點燃的,其等自己之前後 證詞及彼此間之證詞均有明顯矛盾,已難盡信。關於點燃水 雷之過程如何,告訴人雖指稱是被告王品元拿水雷給告訴人 ,並以槍指著告訴人要告訴人點燃水雷等情,然證人張子萱 證述並未看到告訴人被槍型打火機威脅,亦未看到被告王品 元拿槍型打火機,這些事情是告訴人說的等語,是證人張子 萱之證詞就此部分僅屬累積證據,尚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訴 內容,不足以成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㈤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如下(本院卷第 169至171、215至226頁):   檔案時間 00:00:00至00:00:24 該檔案時間所收錄現場聲音內容 擷圖畫面 00:00:00 現場雜音 00:00:14 你夠點(台語,男聲) 00:00:15 這是我的水雷,幹你娘(男聲) 00:00:16至 00:00:18 來來來,你來你來,你過來,你過來(台語,男聲) 00:00:21 至 00:00:24 你咧做什麼(台語,女聲) 不要拉(台語,男聲) 勘驗內容 畫面剛開始僅有雙方爭執聲音,僅得分辨為男聲或女聲,嗣告訴人遭雷鎮霖推至路邊,高俊仁出現於畫面右下方。 檔案時間 00:00:24至00:00:32 該檔案時間所收錄現場聲音內容 擷圖畫面 00:00:24至 00:00:27 你係咧不高興(台語,王品元) 你係咧不高興(台語,王品元) 00:00:29 至 00:00:30 點,弄厚你點,點,你來點,點(台語,高俊仁) 00:00:31至 00:00:32 你係咧不高興(台語,王品元) 你係咧不高興(台語,王品元) 勘驗內容 王品元開始質問告訴人,高俊仁似有持物品(惟因遭招牌遮蔽無法得知何物)交予告訴人之動作,張子萱則在旁勸阻,其餘人等則在旁觀看,顏○志持手機拍攝,雷鎮霖則站立於王品元旁觀看。 檔案時間 00:00:33至00:00:48 該檔案時間所收錄現場聲音內容 擷圖畫面 00:00:33 至 00:00:35 現場車輛雜音,收音模糊 00:00:36 至 00:00:41 釘辜枝就厚(台語,王品元) 00:00:42 釘辜枝就厚(台語,王品元) 00:00:42 至 00:00:48 單挑呀(顏○志) 釘辜枝就厚(台語,男聲數人) 勘驗內容 雷鎮霖先推告訴人一下,顏○志則上向告訴人揮打數拳,張子萱則在旁攔阻王品元向前,告訴人續遭顏○志追打,王品元則不斷以手比向告訴人並稱如上開對話內容所示,現場有數人均稱:釘辜枝(台語),雷鎮霖亦以手向告訴人方向揮擺。 檔案時間 00:00:49至00:00:52 該檔案時間所收錄現場聲音內容 擷圖畫面 00:00:49至 00:00:50 單挑呀(顏○志) 釘辜枝、釘辜枝、釘辜枝就厚(台語,王品元) 00:00:51至 00:00:52 安納(台語,王品元) 喔,自己放自己身上(王品元) 勘驗內容 現場數人不斷向告訴人叫囂,告訴人移動自機車後,看著手上所持某物,王品元手指向告訴人。 檔案時間 00:00:52至00:00:59 該檔案時間所收錄現場聲音內容 擷圖畫面 00:00:52 至 00:00:53 緊咧喔,緊放掉(台語,高俊仁) 00:00:54 至 00:00:55 水雷引爆聲 00:00:56 至 00:00:59 幹你娘機巴(台語,高俊仁) 告訴人哀嚎聲 勘驗內容 告訴人背對畫面,其手持處前煙霧漸濃,圍觀之王品元、雷鎮霖、高俊仁及顏○志等人均向後退,告訴人前方一陣火花及煙霧升起,伴隨著巨大爆裂聲響,現場煙霧甚濃,高俊仁則向告訴人方向撲去,告訴人發出哀嚎聲。  ㈥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王品元有質問告訴人,高俊 仁似有交付物品給告訴人,並表示「你來點(指點燃水雷)」 ,被告雷鎮霖推告訴人後,顏○志則毆打告訴人,被告王品 元、顏○志等人並不斷表示「釘辜枝」、「單挑呀」,其後 告訴人自行移動到機車後方,被告王品元等人並未再繼續毆 打告訴人,亦未再靠近告訴人,此時告訴人即點燃手上的水 雷。則在告訴人遭毆打到點燃水雷之過程中,未見被告王品 元有如告訴人所指訴以槍型物品指向告訴人之情,已難認告 訴人點燃水雷確係受到被告王品元之脅迫所致。又顏○志等 人雖有毆打告訴人,然其等停止毆打告訴人到告訴人點燃水 雷中間,仍間隔相當時間,期間被告王品元等人既未再逼近 告訴人,即難認告訴人點燃水雷與遭到顏○志等人毆打一事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至高俊仁及被告王品元等人雖不斷要求 告訴人點燃水雷及出來單挑,然告訴人點燃水雷前,被告王 品元等人既已停止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亦移動到機車後方 而與被告王品元等人相隔一定距離,則縱被告王品元等人對 告訴人叫囂,僅係對告訴人為挑釁言論,仍難認告訴人之意 思自由已受到壓抑而失去自主決定權,尚無法排除告訴人因 受到被告王品元等人之言語刺激,並因先前遭到顏○志等人 之毆打而心生不滿,遂基於自由意志決定點燃手中水雷,以 嚇阻被告王品元等人之可能。  ㈦另由水雷爆炸前,高俊仁向告訴人表示「緊放掉」一節以觀 ,可見高俊仁等人在看到告訴人開始點水雷的動作時,立即 要求告訴人放掉水雷,倘高俊仁等人確有脅迫告訴人點燃水 雷之意思,理當要求告訴人握緊水雷,讓水雷在告訴人手中 爆炸,然高俊仁等人卻要求告訴人放掉水雷,以避免水雷在 告訴人手中爆炸,尚難認其等確有脅迫告訴人點燃水雷致告 訴人受傷之故意。再由水雷爆炸時,被告王品元等人立即向 後退一節觀之,可見被告王品元等人見水雷爆炸而立即閃躲 ,倘被告王品元等人確有脅迫告訴人點燃水雷之意思,理當 站在距離告訴人較遠之位置,以免水雷爆炸時遭到波及,然 被告王品元等人卻並未與告訴人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直至 告訴人點燃水雷時才向後閃避,自難認其等對於告訴人當場 點燃水雷一事確有預見。從而,本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告 訴人點燃水雷時係因意思自由受到壓迫而為之,無法排除告 訴人當時仍有自由意志之可能,亦無從認定被告王品元2人 主觀上確有脅迫告訴人點燃水雷之強制及重傷害故意。   ㈧綜上,被告王品元2人之主張、提證已足動搖檢察官起訴之上 開罪嫌,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 剖析,仍未能獲致有罪之確切心證,是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 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案檢察官之舉證既有未足而 缺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王品元2人之犯行,要難 率以上開罪責相繩,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犯罪,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品元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強制及重傷害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王品元2人被訴強制及重傷害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品元等人先在歐悅汽車旅館前 攔阻告訴人,又將告訴人拉到麥當勞得來速,最後在麥當勞 隔壁的房仲門口前,告訴人手中水雷發生引爆,從被告王品 元等人攔阻告訴人到告訴人手中水雷引爆,整個過程不到10 分鐘,而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雷鎮霖推告訴人, 高俊仁與告訴人對峙,並將水雷放至告訴人口袋,少年顏○ 志把告訴人當沙包毆打,其餘人等則是叫囂「你係咧不高興 」、「單挑」、「釘孤枝」等語助勢,被告王品元在過程中 還有亮出槍枝型的打火機恐嚇告訴人,不論水雷最後是由被 告王品元或告訴人所點燃,都是肇因於被告王品元等人以各 種暴力壓迫持由高俊仁交付之水雷的告訴人,足認告訴人是 因被告王品元等人聚眾施暴且被要求點燃的情境下,才不得 不引爆水雷。原審認告訴人未受到被告王品元2人之強暴脅 迫,自行決定引爆水雷,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㈡被告王品元等人雖有對告訴人叫囂及毆打告訴人,然其等停 止毆打告訴人到告訴人點燃水雷中間,仍間隔相當時間,期 間被告王品元等人未再逼近告訴人,告訴人亦移動到機車後 方而與被告王品元等人相隔一定距離,是尚難認告訴人點燃 水雷與遭到毆打一事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告訴人之意 思自由已受到壓抑而失去自主決定權,自無法排除告訴人點 燃水雷係為嚇阻被告王品元等人而基於自由意志下而為之的 可能;又水雷爆炸前,高俊仁向告訴人表示「緊放掉」,以 避免水雷在告訴人手中爆炸,且被告王品元等人並未與告訴 人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直至水雷爆炸時才立即向後退,是 尚難認被告王品元等人對於告訴人當場點燃水雷一事確有預 見,亦無從認定其等主觀上確有脅迫告訴人點燃水雷之強制 及重傷害故意等情,俱如前述。故本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 以認定被告王品元2人確有強制及重傷害犯行,自無從論以 前開罪責。  ㈢原審認被告王品元2人犯罪嫌疑不足,判決無罪之理由,雖過 於簡要,而未盡周妥,然本院審理結果,已詳細論敘說明被 告王品元2人並無強制及重傷害犯行之理由,已補足原判決 之瑕疵,並認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有罪之程度,不足作為有罪之認 定,是原判決之瑕疵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不足以構成撤銷之 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 ,僅係就前已提出之證據,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為不同之 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仍有欠缺 ,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採 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一情,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10

TPHM-113-上訴-4531-2024121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 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犯行,雖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 庭暴力行為,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 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爭執 ,竟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又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39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9時1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住處內,因與乙○○發生爭執,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乙○○咆哮,並走向廚房拿取 水果刀,以此舉動暗示將對乙○○之生命、身體不利,使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有於爭執中持刀之舉止,並與告訴人 乙○○警詢中所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 呈報單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於爭執中針對告訴人持刀之舉止 ,衡諸被告與告訴人關係緊張,於本次爭執中情緒已然激動 等節,其乍然持刀,客觀上應有向告訴人暗示將加害之意, 依據社會一般通念,此言行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法 益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懼,是依據前揭說明,即便被告可能並 未長時間持刀揮舞,仍可認定係基於威脅告訴人之恐嚇犯意 而為。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已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 嚇罪嫌。至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菜刀,並未扣案,且無證 據據認屬違禁物,是否仍存在並有疑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TYDM-113-桃簡-2888-2024120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禹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右臉 挫傷、頭部損傷、頸部挫傷、右手挫傷、右前臂挫傷、右上 臂挫傷、左手挫傷、左前臂挫傷、左上臂挫傷」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竟不思理性處理,反率以徒手攻擊之方式,造成告 訴人受有右臉挫傷、頭部損傷、頸部挫傷、右手挫傷、右前 臂挫傷、右上臂挫傷、左手挫傷、左前臂挫傷、左上臂挫傷 等傷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 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被告所為殊不可取;復斟 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等情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程度,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及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30號   被   告 黃博禹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禹前與尤櫻靜為男女朋友,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 條之1所稱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黃博禹於民國113年 3月17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6樓之2居 所內,因細故與尤櫻靜發生爭執,即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 打尤櫻靜,致其受有左臉挫傷、頭部損傷、右手挫傷、右前 臂挫傷、又上臂挫傷、左手挫傷、左前臂挫傷、左上臂挫傷 之傷害。嗣尤櫻靜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尤櫻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博禹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與告 訴人尤櫻靜指訴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家庭暴力通報表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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