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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 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盈透證券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偽造林易逢 印章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鑫○○-控台」為「鑫超越-控台 」、增列被告吳柏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 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 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 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 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 (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 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 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 261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 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 ,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 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 ,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罪。本件偽造林易逢印章、簽名、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鑫超越 -控台」、「控台」、「薛金」、蘇志祥等人及本件詐欺集 團各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 取所需,竟起貪念參與本案詐騙、洗錢,出面收取詐騙款項 ,再行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 詐欺集團之困難,惟被告所為非直接對告訴人蔡亭萱施行詐 術騙取財物,係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兼衡其素行 、自始坦承之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未扣案113年3月26日偽造盈透證券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 1張、偽造林易逢印章1枚,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揭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盈透 證券有限公司印文、林易逢印文及署名,因已附著於該收據 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案既未扣得偽造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章,亦無法排除 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 ,此部分偽造公司印章亦不宣告沒收。再者,卷內無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取報酬,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 稱有約定報酬,但沒有拿到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 另其所取得贓款60萬元已交付蘇志祥(經警查辦中;見偵卷 第56頁),未在其實際掌控中,且未參與朋分,苟予沒收, 有過苛之虞,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34號   被   告 吳柏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毅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前不詳時日起,擔任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鑫○○ -控台」、「控台」、「薛金」(下稱「鑫○○-控台」、「控 台」、「薛金」)、蘇志祥(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報告機關 辦理移送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 面交)車手,其負責依「鑫○○-控台」、「控台」指示,佯裝 係投資公司人員,前往指定地點向遭詐欺之人收取現金,並 以Telegram回報「鑫○○-控台」、「控台」,再依「鑫○○-控 台」、「控台」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上繳所收取之詐欺款 項,其可因此獲取每單0.8%之報酬。吳柏毅與「鑫○○-控台 」、「控台」及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所屬其他不詳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 月不詳時日,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盈透證券」、暱稱 「林德全」、「趙忠斌」、「Peggy」、「楊義雄」、「韋 翊娜」聯繫蔡亭萱,向其佯稱:至「信昌投資有限公司」、 「盈透證券投資有限公司」等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 賺不賠云云,致蔡亭萱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 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 現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未得「盈透證券有限公司 」、「林易逢」之授權,於不詳時日、不詳地點,偽造「盈 透證券有限公司」、「林易逢」名義之「現儲憑證收據」( 下稱本案收據),並於113年3月26日前之不詳時日,由「鑫○ ○-控台」、「控台」以工作機傳送本案收據電子檔QR-code 予吳柏毅,並指示吳柏毅前往超商下載列印本案收據及盜刻 「林易逢」印章,「鑫○○-控台」、「控台」並告知蔡亭萱 之個人特徵予吳柏毅供其確認;復由吳柏毅依「鑫○○-控台 」、「控台」指示,自屏東縣○○市○○路00○0號,搭乘計程車 前往指定面交地點,於113年3月26日上午7時52分許,抵達 面交地點附近,隨即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 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蔡亭萱會面,並向蔡亭萱自 稱係「某外匯公司的業務經理,叫林易逢」,蓋用其偽刻之 「林易逢」印章於本案收據上並簽署「林易逢」署名後,交 付蔡亭萱而行使之,並向蔡亭萱收取如附表「面交金額(新 臺幣)」欄所示之現金60萬元後,旋離開現場;嗣吳柏毅再 依「鑫○○-控台」、「控台」指示,於如附表「上繳時間」 、「上繳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60萬元款項交 予由「薛金」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來收款之蘇志祥,其等即以上開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 ,致生損害於「盈透證券有限公司」、「林易逢」等人,並 以此方式製造多層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蔡亭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柏毅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㈠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及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蔡亭萱會面,並向告訴人蔡亭萱自稱係「某外匯公司的業務經理,叫林易逢」,蓋用其偽刻之「林易逢」印章於本案收據上並簽署「林易逢」署名後,交付蔡亭萱而行使之,並向蔡亭萱收取如附表「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現金60萬元後,旋離開現場;嗣其再依「鑫○○-控台」、「控台」指示,於如附表「上繳時間」、「上繳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60萬元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㈡其坦承有依「鑫○○-控台」、「控台」指示,前往超商下載列印本案收據及盜刻「林易逢」印章,「鑫○○-控台」、「控台」並告知蔡亭萱之個人特徵供其確認之事實。 ㈢其坦承負責依「鑫○○-控台」、「控台」指示,佯裝係投資公司人員,前往指定地點向遭詐欺之人收取現金,並以Telegram回報「鑫○○-控台」、「控台」,再依「鑫○○-控台」、「控台」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上繳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其可因此獲取每單0.8%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亭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㈠其於112年12月不詳時日,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而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㈡其有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如附表「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現金予被告,並收取被告交付之本案收據之事實。 3 ㈠113年3月26日「現儲憑證收據」、113年3月26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4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348547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8日刑紋字第1136062721號鑑定書、第四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共計30張、被告113年3月26日自屏東縣○○市○○路00○0號乘坐計程車路線圖 ㈡內政部警政署165資料庫查詢有關告訴人蔡亭萱之資料、告訴人蔡亭萱提供之對話紀錄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1月18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648999號函暨檢附函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調查筆錄 證明: ㈠警方採集113年3月26日「現儲憑證收據」之指紋,經送鑑定,其上採集之指紋與被告吳柏毅指紋相符之事實。 ㈡告訴人蔡亭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並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吳柏毅收受之事實。 ㈢被告吳柏毅依「鑫○○-控台」、「控台」指示,自屏東縣○○市○○路00○0號,搭乘計程車前往指定面交地點,於113年3月26日上午7時52分許,抵達面交地點附近,隨即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蔡亭萱會面,蓋用其偽刻之「林易逢」印章於本案收據上並簽署「林易逢」署名後,交付告訴人蔡亭萱而行使之,並向告訴人蔡亭萱收取如附表「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現金60萬元後,旋離開現場;嗣被告吳柏毅再依「鑫○○-控台」、「控台」指示,於如附表「上繳時間」、「上繳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60萬元款項交予由「薛金」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收款之蘇志祥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公布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本案參與犯行者,包含被告吳柏毅、「鑫○○-控台」、「控 台」、「薛金」、蘇志祥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 ,為三人以上之詐欺犯罪。 (三)被告吳柏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收據上,偽造「盈透 證券有限公司」、「林易逢」署名及盜刻「林易逢」印章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爰不另論罪。 (四)是核被告吳柏毅所為,係涉犯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嫌。 (五)被告吳柏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吳柏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 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柏毅交付予告訴人蔡亭萱之偽造113年3月26日「現 儲憑證收據」,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盈透證券 有限公司」、「林易逢」印文及署名,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 ,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請求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吳柏毅自承:(問:當時面試有跟你說薪水如何計算 ?)有說看那一單多少錢抽0.8%等語,又被告吳柏毅本案向 告訴人蔡亭萱收取現金60萬元,按此推估,足認被告之犯罪 所得大致為4,800元,未據扣案,是此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上繳時間 上繳地點 上繳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3月26日上午9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斜對面 60萬元 113年3月26日某時 臺南市安平區育平七街與平豐路口之停車場 60萬元

2025-01-24

TNDM-113-金訴-3017-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潤生 男(大陸地區人民)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5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6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段潤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段潤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 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 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被告「受詢問人」欄)、被告 無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544號起 訴書。     犯罪事實 一、段潤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某餐廳飲用酒類後,知悉其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04分許,段潤生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 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與海佃路2段766巷口處,因闖 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聞及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經警於同日 晚間10時06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段潤生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事實。 2 臺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3年11月2日影像畫面共計5張、現場照片共計1張 證明: 被告於113年11月2日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與海佃路2段766巷口處,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聞及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06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事實。

2025-01-22

TNDM-114-交簡-151-2025012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20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煜洧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煜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林煜洧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下午3、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6 時許止,在其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酒類, 知悉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7時許,自上址住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7時33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320公里東山服務區時,因警 方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併防制危險駕車勤務,經警攔 檢盤查,見其滿臉通紅並聞及身上散發酒氣,遂經警於同日 晚間7時3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國道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幸未肇事、犯罪後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另斟酌被告品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NDM-113-交易-1287-202501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北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0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7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北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北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民國112 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公訴人提出本院112年 度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 ,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本案又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 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公訴人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酒精濃度尚非甚高;暨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公司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34號   被   告 蔡北河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北河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交簡字第14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蔡北河仍不 知悔改,於113年11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0號公司處飲用啤酒酒類後,知悉其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其行經臺南市北區 中華北路1段181巷口處因路檢為警攔檢盤查,並聞及其身上 散發酒氣,遂於同日晚間9時2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北河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嗣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當事人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蔡北河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二)又被告蔡北河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8號判決、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等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之 罪質相同,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1

TNDM-114-交簡-196-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詠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8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242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程詠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程詠翔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侵占他人遺失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意識, 所為甚無足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擔任學 校技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8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手 段及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及已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侵占之遺 失物,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 贓物領據1紙(警卷第33頁)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NDM-114-簡-266-20250121-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5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陳宏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 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 價、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對於被告之 過失傷害行為被害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暨其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家中有阿公、爸爸、哥哥,在工業區工作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45號   被   告 陳宏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聖於民國113年5月9日晚間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六甲區中華路248巷由南 往北直行行駛,途至臺南市六甲區中華路248巷與中華路128 巷交岔路口欲左轉中華路248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進入上開 交岔路口時未留意前方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對向由謝 素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謝榮家 沿中華路248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閃避不 及,而與陳宏聖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素珍、謝榮 家均人車倒地,謝素珍並受有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 害(過失傷害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謝榮家則受有雙膝 部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之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宏聖明 知已騎車發生交通事故,對於謝素珍、謝榮家受傷有所預見 ,竟仍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對謝素珍、謝榮家施以必要之救 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旋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於113年5月9日晚間9時 26分許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素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宏聖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謝素珍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卻未對謝素珍、謝榮家施以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旋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㈠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謝榮家,與被告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其與謝榮家均人車倒地,其並受有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謝榮家則受有雙膝部鈍挫傷之傷害。 ㈡其證稱:對方有下車看我一下,我有叫他不要跑,但是對方都沒有回應我,後來還是往北朝中山路方向騎乘機車離開了等語。 3 證人即被害人謝榮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㈠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搭載告訴人謝素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其與告訴人謝素珍均人車倒地,告訴人謝素珍並受有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其則受有雙膝部鈍挫傷之傷害。 ㈡其證稱:我母親當時有叫他不要跑,可是他沒有留任何姓名及電話資料給我們,就直接離開現場了等語。 4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計12張、113年5月9日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4張、113年5月9日臺南市官田區南318線與南113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2張、113年5月9日臺南市六甲區中華路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2張、113年5月9日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4張、113年5月9日臺南市六甲區中華路與和平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4張、113年5月9日臺南市六甲區中華路248巷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2張、查獲照片共計8張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宏聖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2025-01-21

TNDM-113-交訴-245-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2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744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裕青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毆打其右邊臉頰」更正為「拍打其右 邊臉頰」。  ㈡證據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16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更正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 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裕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裕 青在公共場所徒手捏被害人甲○○右邊耳朵及拍打其右邊臉頰 之行為,雖無證據證明有成傷,然已足使被害人產生痛苦及 恐懼不安之感受,顯然該當上開規定所定精神上不法侵害行 為無訛。  ㈡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 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 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於行為時 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被害人甲○○(民國000年0月生)則為 未滿12歲之兒童,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 反保護令罪。 三、科刑:  ㈠本案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依前揭說 明,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直系血親關 係,然因被告曾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而經法院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被告本應確實遵守該保護令之內容,詎被告竟 仍於公共場所對被害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所為顯然無 視本案保護令,並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防治家庭暴力行 為之作用,甚而造成被害人之精神壓力,實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4號卷第33頁),及被害人表示沒有意 見欲陳述之情形(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4號卷第33頁), 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之母親丙○○現仍有親權紛爭之背景情狀 ,暨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4號卷第13頁),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91號   被   告 陳裕青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市○○區○○路000號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青與丙○○前為夫妻(已於民國113年5月17日離婚),甲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二人之女,彼 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陳裕青因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 3年6月21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5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 稱本案保護令),裁定陳裕青不得對丙○○及甲○○實施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經警於113年 6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執行本案保護令,陳裕青已知悉該 保護令之內容。詎陳裕青於113年7月3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湯姆熊歡樂世界之停車場處,因不滿甲 ○○之舉止,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捏甲○○右邊耳朵 及毆打其右邊臉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甲○○施以家庭 暴力,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裕青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捏被害人甲○○右邊耳朵及毆打其右邊臉頰之事實。 ㈡其自承知悉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承認,我不是生氣當下打她,我是詢問甲○○當時怎麼丟球的,我是為了讓她知道如何溝通,我不是在球丟到我身上的時候打她,我這樣做是為了要教她等語。 2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遭被告徒手捏其右邊耳朵及毆打其右邊臉頰之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有關被害人甲○○所示遭被告捏其右邊耳朵及毆打其右邊臉頰之照片共計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0月9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649499號函暨檢附公務電話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 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再按,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 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 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 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 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 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 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查本案被告陳裕青與 被害人甲○○曾為直系血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徒手捏被害人甲○○右邊耳朵及毆 打其右邊臉頰,自已足以引發被害人甲○○心理痛苦畏懼之情 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 庭暴力行為。 (二)又查,被告陳裕青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甲○○於行 為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對甲○○所為,係涉犯違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嫌 ,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1-20

TNDM-114-簡-88-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雄 輔 佐 人 陳奕全 即被告之子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俊雄係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戶,與臺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住戶周瑋倫為鄰居,詎陳俊雄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下午4時48分許、同年 月18日下午4時22分許、同年月19日某時許至同年月20日下 午4時50分許期間,先後在周瑋倫上址房屋之1樓外牆、門鎖 、大門、二樓及三樓等處,潑灑水、鹽酸、消毒水等液體, 致上開房屋之大門、門鎖、矮牆、二樓熱水器、三樓電箱外 殼、門框、門把等處鏽蝕損壞而不堪使用(周瑋倫及其母親 陳淑貞已撤回毀損告訴),並藉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 事恐嚇周瑋倫,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周瑋倫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瑋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 事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 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確實有上開行為(本院卷第60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瑋倫、陳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113年7月11日監視器影像畫面2張、113年7月18日監視器影像 畫面共計4張、113年7月20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2張、現場 照片共計27張。  ㈣附件所示本院勘驗紀錄(本院卷第57至59頁),暨被告之輔 佐人自承:附件勘驗紀錄中之「甲車」是被告,「甲宅」是 被告住處,「乙宅」是告訴人住處等語(本院卷第59頁)。 二、對被告答辯不採信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潑灑水、鹽酸、消毒水等液體,致 告訴人上開房屋之大門、門鎖、矮牆、二樓熱水器、三樓電 箱外殼、門框、門把等處鏽蝕損壞而不堪使用等情(本院卷 第6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的 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潑灑水、鹽酸、消毒水等液體,致告訴人 上開房屋之大門、門鎖、矮牆、二樓熱水器、三樓電箱外殼 、門框、門把等處鏽蝕損壞而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有告訴人之指述、附件所示勘驗紀錄 、113年7月11日監視器影像畫面2張、113年7月18日監視器 影像畫面共計4張、113年7月20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2張、 現場照片共計27張可憑;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刑法上之「恐嚇」,其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 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 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 查被告對告訴人上開住處所為,因鹽酸、消毒水等液體造成 上開物品鏽蝕損壞,暗示告訴人恐會遭鹽酸、消毒水等液體 波及,確實足使人發生畏怖心,有告訴人周瑋倫警詢筆錄可 參,堪認被告確有恐嚇之犯意及客觀行為無訛。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   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以上開舉動為惡 害之通知,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業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撤回告訴狀可參,告訴人表示不追究刑 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45頁),暨考量被告已逾70歲,目前 走路仰賴助行器,聽力不佳,且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尚非嚴重 、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告訴人現已不追究 刑事責任,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尊重告訴人之意見,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上址房屋之1樓外牆 、門鎖、大門、二樓及三樓等處,潑灑水、鹽酸、消毒水等 液體,致上開房屋之大門、門鎖、矮牆、二樓熱水器、三樓 電箱外殼、門框、門把等處鏽蝕損壞而不堪使用,亦涉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 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上開毀損告訴, 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 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法官勘驗紀錄 案號案由:113年度易字第2427號 勘驗標的:警卷第27至31頁監視器截圖之影像檔 勘驗結果: ㈠警卷第27頁113年7月11日監視器截圖之影像檔:檔案名稱為「V ID_00000000_195823」,畫面右下方顯示錄影時間自2024/07/ 11 16:48:36起至同日16:49:21止,檔案全長45秒,影片 係彩色畫面,背景有翻攝時之聲響。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如下 : 編號 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1. 16:48:36至 16:49:13   一名著白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下稱「甲男」)背對監視器,右手拿著白色水管站在畫面上方中間鐵捲門半開之住家(下稱「甲宅」)門前左前方黑黃條紋柱旁,低頭以水管內之液體左右來回噴灑甲宅門前之盆栽及物品。(即警卷第27頁上方之監視器截圖) 2. 16:49:14至 16:49:21   甲男將手中之水管轉向,將液體噴入甲宅左方之住家(下稱「乙宅」)右側之鐵窗內(即警卷第27頁下方之監視器截圖) ㈡警卷第29至31頁113年7月18日監視器截圖之影像檔:檔案名稱 分別為「VID_00000000_163931」、「VID_00000000_164103」 、「VID_00000000_164205」,畫面右下方顯示錄影時間自202 4/07/18 17:03:24起至同日17:06:27止,影片係彩色畫面 ,背景有翻攝時之聲響。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如下: 編號 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1. 17:03:24至 17:03:55  甲男自甲宅走出,右手握助行器輔助行走,左手平舉於腰間,走至乙宅門前 2. 17:03:56至 17:04:50   甲男站在路邊右手伸向乙宅大門一下後,走近乙宅站在大門前,右手持一深色物品在門前上下左右移動一會。 3. 17:04:51至 17:05:30   甲男轉身走至乙宅右側鐵窗前。 4. 17:05:31至 17:05:42   甲男右手持深色物品伸向乙宅右側鐵窗。 5. 17:05:43至 17:05:56  甲男右手持深色物品改伸至乙宅右側鐵窗下之牆面,於該牆面左右來回移動。 6. 17:05:58至 17:06:27   甲男再次將右手持深色物品伸向乙宅右側鐵窗左邊後,轉身走回甲宅。

2025-01-20

TNDM-113-易-2427-2025012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74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建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建增於民國113年9月6日下午4時許至晚間10時許,先後在 其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新興路某處,接續飲用高 粱酒、啤酒等酒類後,知悉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10時許,旋自上開新興路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行經臺南市南 區金華路1段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檢盤查,並聞及其身上 散發酒氣,遂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 查詢資料。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4 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於111年4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 能因此自我控管,詎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不滿3 年,再為罪質相同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 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 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1.09毫 克、酒後騎乘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幸未肇事、前已 曾因酒醉駕車遭科處刑責,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忽視酒醉 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另斟酌被告品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TNDM-113-交易-1248-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曾憶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曾憶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布料拉鍊式錢包壹個、新 臺幣柒萬壹仟玖佰伍拾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曾憶玲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5時6分許,途經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由王雯萱承租並經營之淳香麵館(下稱本 案麵館)時,見本案麵館之小鐵捲門未關閉,遂進入本案麵 館之點餐區,復見該處之營業檯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營業檯抽屜內之灰色 布料拉鍊式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5,159元 )後,旋徒步離開現場而得手。嗣於同日20時許,經王雯萱 發覺前開錢包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查獲邱曾憶玲,並在其身上扣得尚未花用完畢之現金 共計3,2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雯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曾憶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65頁、 第70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雯萱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本院卷 第59頁至第60頁),並有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警卷第11頁至第21 頁)、扣案物品暨被告照片2張(見警卷第25頁)、案發現 場周遭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見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 、案發現場照片5張(見警卷第35頁至第39頁)、本案麵館 之GOOGLE街景截圖1張(見本院卷第77頁)、告訴人拍攝之 本案麵館內部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及為警 扣案之3,200元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 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證稱,本案麵館即案發地點為2層樓之建物,該棟 建物是伊承租單純作為經營麵館之用,2樓並未實際使用, 故1樓至2樓之樓梯間均堆積雜物,上開建物除了用來經營本 案麵館之外,也沒有其他用途,伊住家是在別的地方,是要 開店的時候才會前往本案麵館;案發時剛好是本案麵館午休 時間,雖然午休時伊和其他員工通常會把本案麵館門口之鐵 捲門關閉,然後待在本案麵館中央之用餐區休息,但如果有 人要出門或倒垃圾,就會把本案麵館的小鐵捲門打開,案發 當時就是因為有人出門,所以小鐵捲門是打開的狀態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而本案麵館門口確有大、小鐵 捲門各1個,1樓最外側為點餐區、中間為用餐區、最內側為 備料及烹調區,且1樓通往2樓之樓梯間確堆積雜物而無法通 行等情,亦有有本案麵館門口照片1張(見警卷第35頁)、 告訴人拍攝之本案麵館內部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 2頁)在卷可查,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所述 為真。既告訴人並未居住在本案麵館內,本案麵館所在之建 物除用以經營本案麵館外,亦無其他用途,則實難認本案麵 館係屬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而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是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等語 ,尚有未洽,惟社會基礎事實既屬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期間 ,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上述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69頁 ),應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16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經本院以1 10年度聲字第1512號裁定,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 定,被告入監執行,並於113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裁定 、被告執行案件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起訴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提出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 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罪 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甫於113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卻旋再犯本案竊盜之犯行,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 生警惕,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 犯行外,尚多有其他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又因 貪圖利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 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犯行所竊取之物品 為灰色布料拉鍊式錢包1個及內含之現金7萬5,159元、徒手 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手段、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節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及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75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灰色 布料拉鍊式錢包1個及內含之現金7萬5,159元,均為其犯罪 所得,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在其身上扣得尚未花用完畢 之3,200元乙情,業如前述,上開3,200元復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爰依前 開規定,就剩餘之71,959元(計算式:75,159-3,200=71,95 9)及灰色布料拉鍊式錢包1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起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574207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17號卷(偵卷) 3.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197號卷(本院卷)

2025-01-16

TNDM-113-易-219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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