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曾憶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曾憶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布料拉鍊式錢包壹個、新
臺幣柒萬壹仟玖佰伍拾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曾憶玲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5時6分許,途經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由王雯萱承租並經營之淳香麵館(下稱本
案麵館)時,見本案麵館之小鐵捲門未關閉,遂進入本案麵
館之點餐區,復見該處之營業檯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營業檯抽屜內之灰色
布料拉鍊式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5,159元
)後,旋徒步離開現場而得手。嗣於同日20時許,經王雯萱
發覺前開錢包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查獲邱曾憶玲,並在其身上扣得尚未花用完畢之現金
共計3,2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雯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曾憶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65頁、
第70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雯萱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本院卷
第59頁至第60頁),並有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警卷第11頁至第21
頁)、扣案物品暨被告照片2張(見警卷第25頁)、案發現
場周遭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見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
、案發現場照片5張(見警卷第35頁至第39頁)、本案麵館
之GOOGLE街景截圖1張(見本院卷第77頁)、告訴人拍攝之
本案麵館內部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及為警
扣案之3,200元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
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證稱,本案麵館即案發地點為2層樓之建物,該棟
建物是伊承租單純作為經營麵館之用,2樓並未實際使用,
故1樓至2樓之樓梯間均堆積雜物,上開建物除了用來經營本
案麵館之外,也沒有其他用途,伊住家是在別的地方,是要
開店的時候才會前往本案麵館;案發時剛好是本案麵館午休
時間,雖然午休時伊和其他員工通常會把本案麵館門口之鐵
捲門關閉,然後待在本案麵館中央之用餐區休息,但如果有
人要出門或倒垃圾,就會把本案麵館的小鐵捲門打開,案發
當時就是因為有人出門,所以小鐵捲門是打開的狀態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而本案麵館門口確有大、小鐵
捲門各1個,1樓最外側為點餐區、中間為用餐區、最內側為
備料及烹調區,且1樓通往2樓之樓梯間確堆積雜物而無法通
行等情,亦有有本案麵館門口照片1張(見警卷第35頁)、
告訴人拍攝之本案麵館內部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
2頁)在卷可查,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所述
為真。既告訴人並未居住在本案麵館內,本案麵館所在之建
物除用以經營本案麵館外,亦無其他用途,則實難認本案麵
館係屬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而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是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等語
,尚有未洽,惟社會基礎事實既屬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期間
,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上述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69頁
),應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16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經本院以1
10年度聲字第1512號裁定,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
定,被告入監執行,並於113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裁定
、被告執行案件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起訴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提出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
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罪
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甫於113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卻旋再犯本案竊盜之犯行,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
生警惕,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
犯行外,尚多有其他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又因
貪圖利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
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犯行所竊取之物品
為灰色布料拉鍊式錢包1個及內含之現金7萬5,159元、徒手
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手段、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節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及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75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灰色
布料拉鍊式錢包1個及內含之現金7萬5,159元,均為其犯罪
所得,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在其身上扣得尚未花用完畢
之3,200元乙情,業如前述,上開3,200元復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爰依前
開規定,就剩餘之71,959元(計算式:75,159-3,200=71,95
9)及灰色布料拉鍊式錢包1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起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574207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17號卷(偵卷)
3.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197號卷(本院卷)
TNDM-113-易-2197-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