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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立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0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80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文立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文立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另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34頁),佐以被 告均有按期到庭,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未盡注意義務令告訴人黎勝珠受有本案傷害,並非可取。 又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迄未履行,有本院 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可考(本院卷第83-84、123頁),應 據以對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被 告過失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傷害等 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44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03號   被   告 文立民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立民於民國112年9月8日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由南向北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與公勇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本應 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 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逆向行駛至肇事路口為左 轉彎,並於轉彎過程中,碰撞黎勝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黎勝珠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鈍 傷併頭暈、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黎勝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立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勝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衛生福利部屏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車輛資料查詢結果2份、駕籍資料查 詢結果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2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鑑定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現場照片50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並逆向行駛左轉彎過程中,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撞,導致告訴人因此受傷 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鑑定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現 場照片50張在卷可證,從而,被告未依前開規定逆向駕車之 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應對該受傷結果負責。 二、論罪與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車禍發 生後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前揭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2025-02-08

PTDM-114-交簡-10-202502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慧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慧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石慧雅與劉麗玉均曾為址設在屏東縣○○市○○路000號「DNA快剪店 (下稱本案快剪店)」之員工。石慧雅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下 午2時34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 得劉麗玉同意,即自本案快剪店內開放式鐵架第2層徒手拿取劉 麗玉所有之白色罐裝「晶勇葉黃素」(價值新臺幣300元),取 出其內之葉黃素錠(下稱本案葉黃素)不詳數量,並配水食用完 畢後,復將上開葉黃素罐放回架上,以此方式竊取本案葉黃素。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石慧雅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3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至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 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並未食用告訴人劉麗玉「晶 勇葉黃素」罐內之本案葉黃素,僅食用自己所有的自己的東 西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平常都將美髮產品放 在本案快剪店內的個人置物櫃,於112年12月25日休假前確 定置物櫃內的本案葉黃素還在,直到113年1月6日因客人向 我購買洗髮精才發覺裡面的產品明顯短少,始驚覺遭竊,我 看監視器於112年12月26日14時34分許,被告前往我放置保 健食品的地點,未經我同意就拿我的本案葉黃素食用,我確 定被告拿取保健食品的地方沒有放被告的東西,本案葉黃素 放在開放式鐵架第二層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7頁 ),可知告訴人事後發覺本案葉黃素遭他人食用,經檢閱監 視器內容後,確認係被告擅自取用本案葉黃素等情。  ⒉佐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結果略以:⑴被告原先在本案快剪 店內如畫面左側之替客人洗完頭後,走近桌子,左手朝桌子 底下伸,被告略彎腰,右手亦朝桌子底下伸,隨後被告左手 取出一白色罐子,罐身上有字樣;⑵被告轉身背對監視器鏡 頭方向,其手部動作被身體遮蔽,被告微微右轉身,其右手 再次朝桌子底下伸,被告右轉身,右手自桌子底下抽出,其 左手被身體遮蔽,被告向其右前方走,繞過桌子旁的黑色層 架,並將左手舉起,可見其手掌心中有指節大小之不詳深色 物品,被告以左手將該物品放入口中;⑶被告繼續向前走, 打開鏡子後之櫃子,被告面向櫃子,其動作被身體所遮蔽, 惟其不時有仰頭姿勢,被告隨後後退,並以右手將櫃門闔上 並轉身,此時可見其左手拿著水瓶、其右手無物品各節,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擷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至72 、81至93頁),可見被告確有從本案快剪店內之置物架內取 出指節大小深色物品服用後,並仰頭配水以利吞嚥服用甚明 。  ⒊輔以告訴人提出「晶勇葉黃素」照片及葉黃素內容物照片( 見偵卷第54頁),可知「晶勇葉黃素」亦係以白色色調為基 底之罐身,本案葉黃錠亦係深色粒狀體,以上足佐告訴人前 開證述內容之信實,參以被告亦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服 用食品之事實,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擅自取用告訴人本 案葉黃素後而食用之。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當時食用物品之 罐子為佐。惟參以本院當庭勘驗該罐子結果,為「善存女性 綜合維他命」之罐子內容,並有該罐子照片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9至51頁),然無法單憑此即可反證上開影像內所取 用之白色罐體為其當庭提出之罐子。被告繼辯稱:該罐子僅 係用來裝其他食品即葡萄乾等語(見本院卷第42、76頁)。 惟已與其偵查中所辯:我吃維他命C,倒在手上含在口中, 我也有吃糖果等語(見偵卷第17頁)相異,又被告隨訊問主 體之更迭而不斷更改自己說法,已顯矛盾,則其於審理中所 陳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復就被告前有配水、仰頭姿勢而有 吞嚥服用食品等情以觀,倘被告所述食用葡萄乾屬實,衡以 葡萄乾質地較為堅硬、需要咀嚼,始能順利食用,顯非單純 如同藥物或保健食品一般配水、仰頭服用即得為之,被告前 揭所辯,要與常情相違,更顯情虛。此外,被告先前所辯係 食用維他命、糖果乙情,不僅未見有所述物品,有何符合前 開勘驗結果所示深色狀物體,且一般人食用糖果,無論是硬 糖或軟糖,亦未若服用藥物或保健食品,會有配水、仰頭吞 嚥等情形,益徵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是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對於 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侵害及損失或使財產權益處於危害狀態, 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 識欠缺,自當予非難、懲罰。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 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 不佳,難認可作為其有利之參酌依據;⒉被告於案發以前, 並無相同或類似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其責任刑方 面仍有較大減輕、折讓幅度,可作為有利於被告有利審酌之 依據;⒊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有成立和解,並賠付新臺幣 (下同)6600元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 ),是被告應有一定之損害填補舉措,至告訴人於本院主張 其和解過程被告並未道歉,僅係經被告父母懇求,才被迫簽 下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固可見此部分並沒有達 到事後關係修復之目的,但一定程度上,仍然必須對被告事 後損害填補之舉為積極且有利量刑的評價依據;⒋被告具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成年、需扶養公婆、父母 、目前從事美髮業、月收入2、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79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葉黃素,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 於案發後與告訴人以6600元和解等情,業如前述,考量告訴 人遭食用本案葉黃素之數量非多,如若再對被告加以沒收, 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PTDM-113-易-1077-2025020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乙○○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收受、移轉犯罪所得用途之 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 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持以實行洗錢犯罪,藉以隱匿犯罪 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2年10月29日前某日,與真 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彤😘」不詳成年人士約定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並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4時8分許, 在屏東縣潮州鎮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寄交予「彤😘」,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提款卡之密碼予 「彤😘」,以此方式幫助「彤😘」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於「彤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暱稱「達正專 線客服--思穎」於112年10月31日前某日對甲○○佯稱:可註冊投 信專戶管道帳戶進行投資下單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 匯款至本案帳戶,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遭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 、發現、沒收及保全。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2頁),或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72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 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 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8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 (見警卷第39至4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及文字檔(見偵卷第21至3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月12日儲字第1130007674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27至30頁)、 資金明細擷圖(見警卷第60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 警卷第61頁)、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達正投資有限公司 現儲憑證收據、達正app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8頁)、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擷圖翻拍照片(見警卷第 62至8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 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 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 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 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 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 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 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 ;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 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 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匯入本案 第二層帳戶及後續遭轉匯之款項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依 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無前述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自不在新舊法比較審酌之列。  ⒋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縱有修正,亦對前開本案處斷刑之結果不生影響。故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處斷刑上限,較諸修正前為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⒌另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旨在新訂之 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 事實或法律關係,避免損及當事人之信賴利益之保障。此乃 憲法法治國原則之體現,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 、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釋在案。然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則為最有利原則之體現,旨在當法律變更時,即應 適用裁判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 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 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 並考量公民與政治國際權利公約具有內國憲法具體化之解釋 指標作用,益徵上述最有利原則,應具有具體化憲法罪刑法 定原則之重要內涵。為求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倘若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擇定新舊法之結果,如新法局 部之法律效果,顯有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為恪遵溯及既往 禁止原則及憲法意義之信賴保護原則,上開但書規定應為合 於憲法及公約意旨之限縮解釋,該部分法律效果適用於新法 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如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較高法定刑下限之制裁效果、所附隨之從刑及其他 具有類似刑罰之法律效果,不得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以求 兼顧於新舊法過渡期間,擇定對於行為人最有利法律效果, 暨確保既有法律規定所擔保之生活利益狀態,不因事後溯及 既往而發生不利劣化事態,亦避免因機械性一體適用法律, 造成對受規範者之不利突襲。經查,被告雖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考量修正後規定之法定 刑下限,自有期徒刑2月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刑則 自500萬元提高為5000萬元,仍有顯著不利於行為人之刑罰 效果,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依之上開說明,應限制該部分法 定刑下限、罰金刑上限提高對於被告前揭犯行之溯及既往適 用。準此,本案雖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適用,然法定刑下限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受限制且不溯 及於行為時,準此,於擇定、形成宣告刑時,不得因此強制 發生封鎖法院所得據以量處之宣告刑下限,一併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及不得將併 科罰金上限超越500萬元,故本案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於 適用刑之減輕事由前,係以有期徒刑5年至2月為其區間,併 科罰金之區間,則係以500萬元為其上限。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本案詐欺集團實行洗錢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 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刑事偵查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 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然被告所為, 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意為之者相提 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僅有達一定之限度。至 被告供稱其為求貸款之動機、目的,乃是其個人自利之考量 ,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 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最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並無不佳,可資為被告有利審酌因素,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 前始坦承之情形,應做為其認罪減讓之程度評價;⒉被告本 案行為前,並無任何經判決處刑之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可作為有利於 被告認定之依據;⒊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雖可見被告賠償 之意欲,惟被告迄至本院審結為止,尚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故 難認被告有何實質損害彌補及關係修復之相關舉措,自無從 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⒋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未成年子女成年、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在工地上班 、月收入約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又洗錢防制法前述規定,雖係前揭犯罪物沒 收之特別規定,然未及就是否追徵予以規範,是以,自有適 用一般規定之追徵條款,即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予以追徵 。經查,本案帳戶就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尚有3萬元仍未經 提領,有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是此部分款項,應依 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之,併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除前 揭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外,同時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 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 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 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 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 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 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 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組織犯罪,由於 詐欺組織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組 織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組織之成果,詐欺組織對此亦 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及 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 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 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 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組織之詐騙手法。又詐欺組織成員 為取得人頭帳戶所持理由甚多,實務上常見即有於求職應徵 時告以欲逃漏稅捐抑或隱匿賭博收入,從而,縱提供人頭帳 戶者係自願出租、出售人頭帳戶供收受、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然並非必然對於收購人頭帳戶者係欲作為詐欺使用乙情有 所認知。苟提供人頭帳戶者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主觀上 確信其所提供帳戶與詐欺犯罪無關,自難僅因實務上常見詐 欺犯罪者以收購、承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即認提供人 頭帳戶者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犯罪之犯意,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據。  ㈢經查:  ⒈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期間,均稱其係為找工作,始提供前 揭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等情,佐以被告所述之情節 ,衡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等不法金 流類型,實屬多端,不必然係源自於特定被害人遭詐欺之情 節,是自被告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觀之,至多僅能 認定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將有不法金流,極有可能係來自於 洗錢防制法之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⒉復考量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固然有以其帳戶收受、提領該等 犯罪集團所指示或利用不知情之人所匯入款項,引發並助益 於正犯實行洗錢犯行之效用,此等效果乃被告所得預見者, 但依卷附資料所示,無法認為被告主觀上之認知,係處於可 預見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損失財物之狀態,無法認為已符 合前述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不法內涵,更難 認被告存有容任其自身協助、促成不詳人士實行詐術而使特 定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意思。以故,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仍非無疑,自難遽為此項認定。  ㈣從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依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而經綜 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就此 部分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07

PTDM-113-金訴-807-2025020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紹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紹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紹宇可預見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及其 名下金融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以申辦虛擬 通貨交易平台帳戶並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8 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國民 身分證及本人手持國民身分證、「僅限PROMAINC貸款代辦備 註帳號冊皆為尤紹宇使用2024.01.18」聲明紙之自拍照片, 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嗣該成員取得上開資料 後,即以被告之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 富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下稱本 案MaiCoin帳戶),並綁定本案中信帳戶為本案MaiCoin帳戶 之實體金融帳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完成本 案MaiCoin帳戶之註冊程序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詐欺告訴人吳宥宏、邱創良、黃千懿、陳竑睿,致告訴人 吳宥宏、邱創良、黃千懿、陳竑睿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前往超商,以代碼繳費儲值方式, 將附表 所示金額存入被告本案MaiCoin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轉入不 詳虛擬貨幣錢包,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 案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及其手持國 民身分證照片,暨手書之聲明紙翻拍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綽號「阿泫👉保證過件」之成年人士 ,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知道交出提款卡、密 碼構成犯罪,但我並沒有將提款卡、密碼交出,我只是為申 辦貸款而拍照,本案MaiCoin帳戶之電子郵件不是我的,而 且我傳送給「阿泫👉保證過件」的圖片有遭到修改,我對於 上述情形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封 面、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及其手持國民身分證照片,暨 手書之聲明紙翻拍照片傳送予「阿泫👉保證過件」等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與「阿泫👉保證過件」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至45頁、本院卷第61 至95頁);又本案MaiCoin帳戶乃以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 、國民身分證照片等資料於113年1月18日申辦等情,有本案 MaiCoin帳戶註冊資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遭詐欺後, 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繳款,本案MaiCoin帳戶 並儲入對應金額之泰達幣(USDT,詐欺時間、方式、繳款時 間、方式、金額、儲入泰達幣數量,詳如附表所示),有如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有將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傳送予「阿泫👉保證過件 」等情,惟查:  ⒈參以前揭對話紀錄,可見「阿泫👉保證過件」確係請被告提 供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封面、薪轉明細或工作證明、薪資 條、工作環境照等資料,以利貸款之核辦,並告知被告除相 關資料外,應自拍照片並以紙張寫下「僅限PROMBAINC貸款 代辦備註帳號冊皆為XXX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9、33頁) ,又被告確認「阿泫👉保證過件」從事融資後,乃依指示依 序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工作環境 照片及載有「僅限PROMBAINC貸款代辦備註帳號冊皆為尤紹 宇使用2024.01.18」聲明書照片,並問何時可以送審及結果 等語(見偵卷第29至33、39頁),可徵被告確係為貸款融資 而提供上開資料等情甚明。  ⒉又對照本案MaiCoin帳戶申辦資料所顯示之聲明書內容,僅可 見同樣紙上記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4.01.18」等語 ,有前揭註冊資料可參,是上述照片內容已有齟齬,經本院 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上開對話紀錄內 聲明書照片之檔案時間,為113年1月18日14時52分,照片拍 攝地點係位於屏東縣恆春鎮,有該聲明書照片後設資料翻拍 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輔以本案MaiCoin帳戶 註冊時間乃係於113年1月18日15時48分許,IP位置在臺中市 等情,有前揭註冊資料可引,可見註冊資料所示聲明書照片 內容乃相隔1小時之久,始上傳並作為註冊資料,衡此,取 得被告上開聲明書照片之人,應有充裕時間事後後製照片內 容,足徵被告所辯上開聲明書照片遭事後竄改之情,並非全 然無稽。  ⒊考量一般人辦理貸款、融資,最低限度仍應將其身分證件或 相關工作能力以及足以顯示財產收入之帳戶資料,抑且是可 供融資方提供款項之帳戶資料,提供給融資、貸予方作為融 資、貸款風險評估基礎資料,已難認為被告主觀上對於「阿 泫👉保證過件」取得該資料後,可預見將遭他人用以不法用 途而用以申設本案MaiCoin帳戶,且除上開聲明書既有前述 限定於貸款使用之記載,被告並未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或密碼提供給「阿泫👉保證過件」,有前揭對話紀錄可引, 是被告除其個人資料外,並未將足以控制本案中信帳戶之權 限資料任意交予他人,益見被告並無容任「阿泫👉保證過件 」取得該資料後,用以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之意思,自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交互參照,詳加剖析,不足使所指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嫌之有罪心 證。以故,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揆之上開說明,即均應 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274號移請本 院併案審理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檢察官 認與原起訴部分間為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關係,惟因本案被 告被訴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 已如前述,上開移送併案審理與本案起訴部分不具審判不可 分之關係,即可確定。從而,移送併辦意旨認為其併案審理 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尚有誤會,本院已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其餘當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繳款時間/繳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儲入本案MaiCoin帳戶(虛擬貨幣帳號TVfbS2NBSXF1ZgmU4cfsPDwmoQDXjNy2HZ帳戶) 證據出處 1 吳宥宏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0日至同年1月23日間某時,向告訴人吳宥宏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吳宥宏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繳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13時41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113年1月22日13時44分許儲入本案MaiCoin帳戶628顆泰達幣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宥宏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61至63頁)。 ⒉萊爾富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見警卷第71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站擷圖、投資協議書翻拍照片、萊爾富代收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3至81頁)。 ⒋MaiCoin帳戶交易、提領明細(吳宥宏)(見警卷第35頁)。 113年1月22日13時45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113年1月22日13時47分許儲入本案MaiCoin帳戶628顆泰達幣 2 邱創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7日至同年1月24日間某時,向告訴人邱創良佯稱貸款云云,致使告訴人邱創良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繳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2時42分許(原記載45分,應予更正)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113年1月23日12時46分許儲入本案MaiCoin帳戶629顆泰達幣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創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91至93頁)。 ⒉萊爾富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見警卷第97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9至111頁)。 ⒋MaiCoin帳戶交易、提領明細(邱創良)(見警卷第39至42頁)。 113年1月23日12時46分(原記載48分,應予更正)超商代碼繳費5440元 113年1月23日12時49分許儲入本案MaiCoin帳戶170顆泰達幣 113年1月23日17時19分(原記載23分,應予更正)超商代碼繳費1萬5000元 113年1月23日17時24分許儲入本案MaiCoin帳戶472顆泰達幣 3 黃千懿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2日至同年1月23日間某時,向告訴人黃千懿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千懿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繳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3時53分(原記載57分,應予更正)超商代碼繳費1萬元 113年1月23日13時57分許儲入本案MaiCoin帳戶314顆泰達幣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千懿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27至131頁)。 ⒉萊爾富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見警卷第137頁)。 ⒊委任託管協議(見警卷第139頁)。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1至173頁)。 ⒌MaiCoin帳戶交易、提領明細(黃千懿)(見警卷第45頁)。 4 陳竑睿(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竤睿,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某日至同年2月11日間某時,向告訴人陳竑睿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竤睿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繳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4時37分許(原記載38分,應予更正)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113年1月23日14時38分許儲入本案MaiCoin帳戶629顆泰達幣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竑睿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83至185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95至200頁)。 ⒊萊爾富代收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01頁)。 ⒋繳費條碼擷圖(見警卷第202頁)。 ⒌MaiCoin帳戶交易、提領明細(陳竑睿)(見警卷第48至50頁)。 113年1月23日14時39分許(原記載41分,應予更正)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113年1月23日14時42分許儲入本案MaiCoin帳戶629顆泰達幣 備註:編號2部分,起訴書原記載告訴人邱創良於113年1月24日12時26分超商代碼繳費1萬元,惟與本案無關,見警卷第39頁。

2025-02-07

PTDM-113-金訴-795-202502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廷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許廷韋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25日2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義大醫院外,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燃煙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9月27日某時, 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內某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 洛因,嗣經警方因另案執行拘提,於同日19時30分(起訴書 誤載為14時24分許)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15日12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方於112年11月15日12時許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前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廷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54、190頁),且查警方於11 2年9月27日19時30分許、112年11月15日12時許採集之被告 尿液檢體,經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檢驗結果判定被告112 年9月27日之尿液檢體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112年11月15日之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偵辦毒品 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里警偵字第11232979200卷(下稱警卷一)第8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 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見屏東縣○○○○○里○○○里○○○○000000 00000號(下稱警卷二)第17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 告(見警卷一第7頁,警卷二第23頁),可知被告確曾於112 年9月27日19時30分許採尿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並另於112年11月15日12時許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 明。經核前揭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分,認被告係於112年9月27日為警採 尿前9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與本院認定被告係 於112年9月27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同,惟就起訴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基本事實相同,自無礙犯罪事 實同一性,爰逕予更正之。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249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 13日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31、37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經查,被告前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38頁),當知悉不得持有 、施用上述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 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就前開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37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9至31頁),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 公訴意旨所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二者罪質相異,難認有 內在關聯性,尚難遽論被告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若予加重其刑,實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不 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雖足以戕害其個人身 心,然未害及他人,其犯行所生損害非鉅;被告前有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38頁)可據,難認素 行良好;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 ,應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認定;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肄業,無 工作收入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11頁),就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3罪罪質相同,對社會所造成之 危害同質,且行為時間間隔不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合併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PTDM-113-易-854-20250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金屬槍管、未經試射之子彈,均沒收之。   事 實 甲○○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 未經許可而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取得附表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枝、子彈9 顆(起訴書附表編號1記載不具殺傷力之10顆子彈部分,非本案 起訴及審理範圍),及改造手槍1把、口徑8.9mm子彈19顆、口徑 7.7mm子彈1顆(合稱另案槍枝及子彈)而持有之,其中另案槍枝 、子彈於112年5月19日為警查獲(此部分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確 定),詎甲○○見附表所示金屬槍管及子彈未遭警方起獲,竟另基 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犯意,將附表所示金屬槍 管及子彈移置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位在 屏東縣○○鄉○○路0○00號2號房間之居處內而持有之,經警方先後 於112年9月19日19時30分許、20時45分許在上開車輛及居處內執 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金屬槍管及子彈,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8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7至 33、39至47頁)、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1月23日刑理字第112 6046257號鑑定書暨影像(見警卷第97至107頁)、內政部11 3年7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593號函(見偵卷第77至79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10月10日枋警偵字第1 12318856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65至66頁)、112 年10月14日枋警偵字第112318995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 偵卷第71至72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見 本院卷第33至47頁)等件存卷可佐。復有附表所示金屬槍管 及子彈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遭警方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 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 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 ;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 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附表所示金屬槍管及子彈、另案槍枝及子彈 ,都是我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一次從網路上購買而來 ,附表所示金屬槍管及子彈是警察於112年5月19日搜索時沒 被搜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0、50頁,本院卷第88頁),可 知被告雖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同時取得附表所示金屬 槍管及子彈、另案槍枝及子彈,然其於112年5月19日經警方 另案執行搜索而扣得另案槍枝及子彈後,原非法持有附表所 示金屬槍管及子彈之主觀犯意即已中斷,況被告見附表所示 金屬槍管及子彈未經查扣,將之移置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2號房間 之居處內而持有之,更難認與查獲前非法持有附表所示金屬 槍管及子彈係出於同一犯意,凡此足認被告乃於112年5月19 日另案為警查獲後,另行起意持有附表所示金屬槍管及子彈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不詳時間」持有附表所示金屬槍管 及子彈,雖與本院認定被告係「自112年5月19日另案為警查 獲後」持有之犯罪時間不同,惟就起訴被告持有附表所示金 屬槍管及子彈之基本事實相同,自均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 爰逕予更正之。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規定於113年1月3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第 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 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關同條第4 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 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 4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 ㈢、被告自112年5月19日另案為警查獲後至同年9月19日19時30分 許、2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 子彈,而其持有為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 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為 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 件罪論處。 ㈤、公訴意旨雖僅論載被告持有4顆制式子彈、2顆改造子彈(即 附表編號二所示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 頭之非制式子彈),漏未敘及被告另持3顆改造子彈(即附 表編號二所示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 之非制式子彈)部分,然此與業經起訴之4顆制式子彈、2顆 改造子彈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非法持有附表所示金屬槍管及 子彈,漠視該等物品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 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科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59至69 頁),堪認素行不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入監 前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祖母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 告所持有附表所示金屬槍管及子彈之數量、期間,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 、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 列,此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所明定。經查, 附表編號一所示金屬槍管經鑑定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附表編號二所示子彈則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等節,有前引內 政部警政署112年1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46257號鑑定書暨 影像(見警卷第97至107頁)、內政部113年7月15日內授警 字第1130878593號函(見偵卷第77至79頁)存卷可稽,乃前 開規定禁止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物,核屬違禁物,故除附表編 號二其中經試射而失去效用,亦不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無 從宣告沒收部分外,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 ㈡、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金屬槍管壹枝 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項(見警卷第31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定結果(見警卷第97、77至79頁):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二 子彈玖顆 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項(見警卷第3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見警卷第43頁)所示扣案子彈其中9顆。 ㈡、鑑定結果(見警卷第97至107頁): 1、4顆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有殺傷力。 2、5顆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有殺傷力。 ㈢、經試射而失去效用,亦不再具完整結構之子彈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2025-02-06

PTDM-113-訴-337-2025020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英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90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訴字第166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阮英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記載:「阮英宏於肇事後 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阮英宏為犯罪人前 ,阮英宏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 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阮英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37 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之前,即向員警承認為肇 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3頁),是被 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 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應謹慎注意遵 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然竟 疏於注意,行經無速限標誌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以時速約73.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並因此致被害人鄭 進旺死亡,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且使被害人家屬承受至親 死亡之悲痛,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實屬不該;惟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賠償金額 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1-52、73頁),足認被告已盡力修復損害,犯後態 度尚可;復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過失程度 (被告為肇事次因,如前所述;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行經閃光號誌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符轉區之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 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為肇事主因);及被告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 未注意,致觸犯刑罰法律,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述,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07號   被   告 阮英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英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台27線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新園鄉台27線76.2公里處與屏東縣 新園鄉南進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無速限標誌路段,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以時速約73.7公里之速度在事故路 段最內側之快車道上超速行駛,致無法有效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鄭進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事故路段同向行駛在機慢 車道上,本應注意轉彎時,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亦疏未 注意,逕從機慢車道斜向跨越至快車道內進行左轉,A車車 前頭處因而直接自後方撞擊B車車尾,致鄭進旺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多處嚴重挫傷、左胸大片挫傷、兩膝挫傷等傷害 ,經送醫後因前揭傷勢而於到院前不治身亡。 二、案經鄭進旺之子鄭朝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英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1份、 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1份、駕 籍資料查詢報表1份、現場照片51張、現場監視器檔案暨擷 取畫面4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屍體證 明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 告表1份、勘查採證同意書2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 鑑定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7月5日路覆字第 1120058209號函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現場剎車痕長30.6公尺計算 ,A車車速約為73.7公里/時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可見 被告行車速度已逾越該路段之50公里/時之限速,佐以A車原 行駛於B車之後,自應注意B車之行駛狀況以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或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竟超速行駛,致縮 短己身面對突發狀況之反應時間,而未能有效注意B車之行 向,終閃避不及而致本案事故,使被害人鄭進旺受有事實欄 所示之傷害,並因該等傷勢而身亡,是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與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㈡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 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 ,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 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 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當場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3

PTDM-114-交簡-88-2025020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德嬡 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1943、1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德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孫德嬡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收取 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 倘將之層轉交付,將使他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令前揭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而與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暢」之成年人(下 稱「李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孫德嬡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帳號 傳送給「李暢」,復由「李暢」以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於附 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鍾溫美蘭等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孫德嬡依「李暢」指示為附表所示之提 領行為,並將所提領款項,以代收條碼方式繳付「李暢」購買比 特幣之價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 避檢警追緝。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孫德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 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 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李暢」跟我說需要我簽署他退 伍的文件,但我必須要幫他把他跟朋友借的錢領出來買比特 幣給大陸的海關,後續才能收到裝有「李暢」退伍文件的包 裹,我才能幫他簽退伍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22、208至 209頁)。經查: ㈠、被告將其所申設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 「李暢」後,附表所示之鍾溫美蘭等人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 間,遭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並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一銀帳戶,被告嗣依「李暢」指示為附表所示之提領行 為,並將所提領款項,以代收條碼方式繳付「李暢」購買比 特幣之價金等情,有附表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證,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 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帳號提供「李暢」後, 「李暢」旋將上開帳戶用以作為向附表所示鍾溫美蘭等人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取得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詐欺 所得,被告嗣依「李暢」指示,自上開帳戶中提領附表所示 提領金額之款項,以代收條碼方式繳付「李暢」購買比特幣 之價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遂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行為,已足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有無 與「李暢」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military doctor」(下稱「military doctor」)之對話紀錄,就是 我跟「李暢」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 可知「military doctor」即「李暢」用以與被告聯絡之LIN E通訊軟體帳號。又被告將其與「military doctor」指定之 人聯繫,該人要求被告收取款項後用以購買比特幣之對話內 容轉貼給「military doctor」觀覽後,稱:「好像我做人 頭他們利用這個在賺錢之前有一個要我幫他做我就不答應出 事情你負責」、「錢直接匯給我去換人民幣會給海關就好了 嘛幹嘛搞得這麼複雜我都不用工作了光跑這個就好了搞得我 這麼累幹什麼」,「military doctor」回覆:「是的,我 看到了!我的意思是,一旦您在您的帳戶中收到錢,您應該 告訴我!你告訴他你的帳戶限額嗎?」後,被告答稱:「有 我之前說可能50日幣左右他問我台幣一百萬呢我說不太清楚 你是跟他借多少.我也沒錢了要我動不動就跑銀行換這個又 要給他要給我的地想你不覺的怪怪的我知道這個是要找個人 頭帳戶然後他們從中賺錢洗錢你先裝什麼都不知道到時他不 借你錢怎麼辦我只是想單純的他借你錢會給我我去換人民幣 光會匯給海大陸海關把盒子拿到再匯錢給你讓你快點回來處 理這些事情就這樣簡單就好了」等語,觀諸被告與「milita ry doctor」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11943卷第83 頁)即明,可知被告曾向「military doctor」表明其知悉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洗錢之人頭帳 戶使用,而已預見其依「李暢」指示,以本案郵局帳戶、本 案一銀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恐有涉及違法情事。且依 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向「military doctor」表示:你先 裝什麼都不知道,否則到時候他不借你錢怎麼辦?我只是想 單純的他借你錢匯給我,我去換人民幣匯給大陸海關,把盒 子拿到再匯錢給你,讓你快點回來處理這些事情等語,以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暢」說他是葉門的醫生,需要 我幫他簽署退伍文件才能退伍,但是裝有這些文件的包裹在 大陸被海關扣留,所以他跟朋友借錢匯款到我的帳戶內,我 再買比特幣匯給大陸海關幫忙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6 頁),足認被告僅在乎其是否可順利取得「李暢」所指遭海 關扣留之包裹,逕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款 項提領後,以代收條碼方式繳付「李暢」購買比特幣之價金 ,對於「李暢」如何取得該等款項,及該等金流去向等節, 毫不在意,是其主觀上自具有與「李暢」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㈢、其餘證據不足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 1、被告另以:我自己也曾經匯款給「李暢」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比特幣1萬5,000元等詞為辯(見本院卷第20 4頁),並引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3頁)為證 ,然該匯款申請書顯示之匯款日期為110年12月2日,收款人 為「邱義雄」,顯然早於被告本案收取附表所示鍾溫美蘭等 人匯入款項之時間,且收款人更非「李暢」,復觀諸被告與 「military doctor」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119 43卷第47至379頁),亦未見雙方曾提及此事,難認該匯款 申請書與被告前開所辯具有關聯性,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2、卷附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changegoo...」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45頁),固可證知被告有於111年5月5日向對 方詢問是否有收到3萬元匯款,然此僅有被告單方發言而未 見對方回覆,亦無傳送認領款單據、匯款證明或比特幣交易 畫面為佐,自亦無從證明被告辯稱其曾匯款給「李暢」等詞 可信。 ㈣、綜合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 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倘依裁判時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李暢 」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鍾溫美蘭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嗣由被告2次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款 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洗錢之目的,提領單一被害人所匯 入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條,惟前開 犯罪事實業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本院並已於審理 時告知該部分事實所涉之法條(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 與辯護人復就此部分進行辯論,其等防禦權已受充分保障, 本院自得予以補充。 ㈣、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所示鍾溫美 蘭等人遭詐欺後將款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由 被告依「李暢」指示提領款項並以代收條碼方式繳付「李暢 」購買比特幣價金之行為,實係「李暢」實現犯罪目的之關 鍵行為,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逕與「李暢」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 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 事實同負全責,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一般洗錢罪、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即有未洽,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犯罪參與 型態雖經本院認定為正犯,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 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洗錢、詐欺取財正犯之情節( 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有充分 保障,附此說明。 ㈤、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李暢」 後,依「李暢」指示,提領其詐欺附表所示鍾溫美蘭等人之 款項,以代收條碼方式繳付「李暢」購買比特幣之價金之行 為,乃與「李暢」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 人財物之目的,足認被告與「李暢」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3所犯,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均從較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㈦、「李暢」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向附表所示鍾溫美蘭等人 為附表所示詐欺、洗錢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被告與「李暢」共同實行犯罪,彼 此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其等犯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㈧、本案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與3人以上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實行前開犯罪,自難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併此敘明。 ㈨、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前揭犯罪,助長 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始終諉詞卸責,未能正 視所犯,犯後態度非佳,且觀諸本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 示被告有積極賠償附表所示鍾溫美蘭等人所受損害,自無從 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然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等情,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為參(見本院金訴字577卷第1 9頁),可見素行良好;暨衡酌被告罹有身心疾患等節,有 安泰醫院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 3至161頁)、泰祥診所診斷證明書、處方箋(見本院卷第15 7至159頁)存卷可證,以及被告自述其來自韓國,從配偶過 世後即單獨生活,現已未再從事原本市場擺攤之工作等語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6頁 ),就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相同 ,犯罪時間間隔不長,然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審酌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 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偵詢時供稱:我將提領出來的款項用 「李暢」給我的條碼購買比特幣等語(見偵字11943卷第389 頁),可見本案洗錢之標的已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 管領,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顯然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鍾溫美蘭 「李暢」於110年11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鍾溫美蘭佯稱有借款需求云云,致鍾溫美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於右欄帳戶中。 111年5月13日10時6分許,匯款9萬4,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111年5月13日11時47分許。 ⑵、111年5月13日11時49分許。 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 ⑴、6萬元。 ⑵、6萬元。 (提領逾鍾溫美蘭匯入9萬4,000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孫德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溫美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東警卷第11至21頁)。 ⑵、告訴人鍾溫美蘭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臺東警卷第105頁)。 ⑶、LINE通訊軟體暱稱「love」、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Wei Huang」之個人首頁翻拍照片(見臺東警卷第107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儲字第1130014223號函暨檢附網路帳號歷史資料查詢結果、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 ⑸、萬巒郵局111年5月13日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臺東警卷第119至120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2 蕭美鶯 「李暢」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蕭美鶯佯稱欲寄送現金箱給蕭美鶯,需給付運輸費用云云,致蕭美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中。 111年6月27日12時46分,匯款19萬4,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6月27日12時46分許。 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 19萬4,000元。 孫德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美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警卷第49至50頁)。 ⑵、告訴人蕭美鶯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見屏東警卷第63頁)。 ⑶、LINE通訊軟體暱稱「Peter Yang」之個人首頁、大頭貼翻拍照片(見屏東警卷第65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3年2月26日一潮州字第000022號函暨檢附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 ⑸、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111年6月27日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屏東警卷第25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孫德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素秋 「李暢」於111年6月14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素秋佯稱欲寄送現金箱給陳素秋,需給付運輸費用云云 ,致陳素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7月1日14時33分許,匯款1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7月4日9時許。 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 15萬元。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警卷第69至70頁)。 ⑵、告訴人陳素秋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見屏東警卷第79頁)。 ⑶、LINE通訊軟體暱稱「Jung Woo」、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Chobu Rodriguaz」之個人首頁擷圖、告訴人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第81至85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3年2月26日一潮州字第000022號函暨檢附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 ⑸、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111年7月4日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屏東警卷第27頁)。

2025-02-03

PTDM-112-金訴-629-20250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勝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13582、1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勝筌明知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日22時25分許前之某時,自不詳之 來源,取得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嗣經警 方於112年9月3日22時25分許對被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 表所示之物(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本院 另以113年度訴字第58號審結),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之罪嫌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 5條第1項所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者,以同法第7條所列之 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而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為限。反之,如有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已為檢察官起 訴效力所及,不得再就其餘部分追加起訴。倘再予追加起訴 ,即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 規定,自應就追加之訴,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於不 詳時間、地點取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具殺傷 力子彈而持有之事實,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等罪嫌,以113年度偵字第13581號提起公訴,並於11 3年2月23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號(下稱前案)繫屬在 案。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另就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 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事實,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且與 前案是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為本案追加起訴,於同 年4月1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9月1日某時向身分不詳之 人取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附表編號三 至七所示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也是向同一人所購買,他將這 些東西一起交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且查卷內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取得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愷他命、毒品咖 啡包,與其取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時 間、地點及對象有別,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即被告係於112年9月1日某時,同時向身分不詳 之人取得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 。是以,本案追加起訴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愷他命 、毒品咖啡包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 罪事實,與被告前案持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 子彈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於前案中併予審究。 ㈢、綜上,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前案起訴部分之起訴效 力所及,是屬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追加起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字13581卷第6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13581卷第267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13581卷第247頁):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子彈22顆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字13581卷第6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6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13581卷第265頁)所示扣案子彈其中22顆(餘2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非前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13581卷第247頁):   1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11顆口徑9x19mm之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認具殺傷力。 三 愷他命1包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見偵字13581卷第71頁)所示扣案物。 ㈡、檢驗結果(見偵字13582卷第223頁): 1、白色結晶,鑑驗前毛重0.654公克、淨重0.452公克,鑑驗後淨重0.44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四 毒品咖啡包61包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字13581卷第6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驗結果(見偵字13583卷第213至214頁): 1、藍色包裝,驗前總毛重212.49公克(包裝總重72.25公克),驗前總淨重為140.24公克。 2、隨機抽取其中編號A61鑑驗: ⑴、經檢視內含褐紫色粉末,淨重1.85公克,取0.3公克鑑驗用罄,餘1.55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推估左欄扣案物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公克。 五 毒品咖啡包42包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字13581卷第6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驗結果(見偵字13583卷第213至214頁): 1、紅色包裝,驗前總毛重132.46公克(包裝總重29.96公克),驗前總淨重為102.5公克。 2、隨機抽取其中編號B41鑑驗: ⑴、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淨重2.5公克,取0.28公克鑑驗用罄,餘2.22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推估左欄扣案物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公克。 六 毒品咖啡包35包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4(見偵字13581卷第7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4(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驗結果(見偵字13583卷第213至214頁): 1、經檢視為黃色粉末,驗前總毛重197.26公克(包裝總重27.97公克),驗前總淨重為169.29公克。 2、隨機抽取左欄編號七所示毒品咖啡包鑑驗: ⑴、淨重168.49公克,取0.09公克鑑驗用罄,餘168.4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1%,推估左欄扣案物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6.33公克。 七 毒品咖啡包1包

2025-02-03

PTDM-113-易-326-20250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勝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甲○○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知悉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 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取得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隨身 持有之。嗣經警方獲報甲○○持有槍枝而循線追查,於同年月3日2 2時25分許,在甲○○友人位在屏東縣○○鎮○○路0號10樓之9住處內 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愷他命及毒品咖 啡包,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本院 訴字卷第60至61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 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 第10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13581卷第65至68頁)、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66號、112年度槍保字第72號 、113年度安保字第13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13581卷第2 65、267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搜索現場照片(見偵字1 3581卷第97至107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13581卷第10 7至1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刑理字 第1126028138鑑定書暨照片(見偵字13581卷第247至250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字13 582卷第2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日刑 理字第1136000425號鑑定書(見偵字13583卷第213至214頁 )等件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愷他命及 毒品咖啡包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自不詳時間起」持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之非制式手槍、子彈,雖與本院認定被告係「自112年9月1 日某時起」持有上開物品不同,惟就起訴被告持有非制式手 槍、子彈之基本事實相同,自均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爰逕 予更正之。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同時取得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愷他命及毒品 咖啡包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論處。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愷他命及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部分,然該部分與已起訴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我持有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是基於好奇,也為了防身使用 ,持有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則是為了 供自己吸食毒品時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之犯 罪動機,足認被告漠視非法持有槍枝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 生命構成威脅,且持有毒品不僅戕害身心,更有危害社會治 安之虞,竟無視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之潛在 危險,率爾實行本案犯罪,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前科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19頁)為參,難 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良好;暨考 量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愷他命及毒品咖 啡包之時間與數量,兼衡酌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訴字卷第112至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一、二部分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 、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此為同條例第5條 所明定。經查,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子彈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11月8日刑理字第1126028138鑑定書暨照片(見偵字13 581卷第247至250頁)存卷可稽,均屬前揭規定禁止未經許 可而持有之物,是為違禁物,故除經試射而失去效用,亦不 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無從宣告沒收部分外,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附表編號三至七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愷他命,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 檢出愷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均詳附表)等節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字13 582卷第2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日刑 理字第1136000425號鑑定書(見偵字13583卷第213至214頁 )存卷可考,亦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 宣告沒收之。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而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包裝,因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併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㈢、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字13581卷第6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13581卷第267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13581卷第247頁):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子彈貳拾貳顆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字13581卷第6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6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13581卷第265頁)所示扣案子彈其中22顆(餘2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13581卷第247頁):   1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11顆口徑9x19mm之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認具殺傷力。 ㈢、經試射而失去效用,亦不再具完整結構之子彈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 愷他命壹包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見偵字13581卷第71頁)所示扣案物。 ㈡、檢驗結果(見偵字13582卷第223頁): 1、白色結晶,鑑驗前毛重0.654公克、淨重0.452公克,鑑驗後淨重0.44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四 毒品咖啡包陸拾壹包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字13581卷第6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驗結果(見偵字13583卷第213至214頁): 1、藍色包裝,驗前總毛重212.49公克(包裝總重72.25公克),驗前總淨重為140.24公克。 2、隨機抽取其中編號A61鑑驗: ⑴、經檢視內含褐紫色粉末,淨重1.85公克,取0.3公克鑑驗用罄,餘1.55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推估左欄扣案物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公克。 五 毒品咖啡包肆拾貳包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字13581卷第6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驗結果(見偵字13583卷第213至214頁): 1、紅色包裝,驗前總毛重132.46公克(包裝總重29.96公克),驗前總淨重為102.5公克。 2、隨機抽取其中編號B41鑑驗: ⑴、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淨重2.5公克,取0.28公克鑑驗用罄,餘2.22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推估左欄扣案物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公克。 六 毒品咖啡包參拾伍包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4(見偵字13581卷第7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4(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驗結果(見偵字13583卷第213至214頁): 1、經檢視為黃色粉末,驗前總毛重197.26公克(包裝總重27.97公克),驗前總淨重為169.29公克。 2、隨機抽取左欄編號七所示毒品咖啡包鑑驗: ⑴、淨重168.49公克,取0.09公克鑑驗用罄,餘168.4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1%,推估左欄扣案物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6.33公克。 七 毒品咖啡包壹包

2025-02-03

PTDM-113-訴-58-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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